食品卫生学的概念范例(12篇)

daniel 0 2024-03-03

食品卫生学的概念范文篇1

(一)营养的概念及对儿童成长的作用

营养是指机体摄取、消化、吸收和利用食物的整个过程。也可用来表示食物中营养素含量的多少和质量的好坏。合理的营养能够促进幼儿的健康,反之营养缺乏和营养平衡失调可引发疾病。在人的一生中从膳食中摄取六大营养素,即蛋白质、脂肪、糖类、无机盐、维生素和水。幼儿时期所需的营养素热量相对比成人多。为了保证幼儿体格的成长和功能的正常发展,防止疾病,就必须供给幼儿丰富的营养。这个时期是培养幼儿良好饮食习惯的最佳时期。因此,作为父母应根据幼儿成熟的机能适时进行培养。

(二)能量的概念和对幼儿成长的作用

能量是人体生理活动和生活活动所需的动力来源。简单说就是提供人们生活运动所消耗的卡路里热量。就像汽车运动所需的燃料、马达转动所需的电能等等。在幼儿时期孩子活泼好动每天跑跑跳跳,加之成长发育快,所以这一时期必须及时提供所需热量。如果能量供给不足就会使孩子缺乏运动所需热量偏瘦,进一步导致幼儿厌食。如果这一时期能量供给过剩会导致热量不能及时消耗,在幼儿体内变成脂肪沉积导致肥胖进而引发潜在疾病。因此我们应在幼儿期给孩子养成良好饮食习惯保持能量的消耗与供给平衡。

二、对幼儿进行合理膳食,形成良好饮食习惯的方法

(一)培养良好饮食习惯应遵循科学的原则

幼儿正处于生长发育的旺盛时期,每天必须从膳食中摄取足够的营养物质和热量。才能满足身体发育、修补组织、维持体内各种生理活动的需要。幼儿生性活泼,好奇,模仿能力强,在膳食上极易受父母和教师对事物好恶态度的影响,也易受色、香、味、形和量的影响及个人心理状态的影响。因此应遵循科学的原则。

(二)影响幼儿饮食习惯的因素

1-3岁幼儿特别喜欢味道鲜美,色彩分明,图形方法规则,熟软,温和的食品,如蛋羹、肉丸子、包子、饺子、馅饼、春卷、馒头、火腿肠或果酱等。5-6岁的幼儿随着年龄的增长越来越喜欢吃形式多样,色、香、味、形均佳的饭菜,且能逐步适应干稀搭配,并喜爱花样面点与各种配菜。长久不吃或偶然出现的食品也会增加他们的食欲和兴趣。而且这一时期的幼儿会每天关心自己的饮食。他们会向家长和老师提问中午吃什么?晚饭吃什么?那么在幼儿膳食配置上可千方百计地将幼儿平时不爱吃但营养丰富的猪肝,芹菜等制成馅,做成包子和饺子,增进营养摄入。

三、幼儿膳食的配制

幼儿正当生长发育时期,“一年之计在于春,一日之计在于晨”。合理安排幼儿膳食配制适合幼儿年龄特点的食谱,是保证幼儿生长发育的重要措施,配制幼儿膳食应遵循以下原则:

1.主副食搭配合理,品种多样,早点丰富,配合三餐配制。根据地区差异和季节情况,多吃时令性蔬菜和水果,确保选择的主副食不会腐烂不变质,外观卫生,新鲜,标签,成分清晰。生产日期、保质期,厂名,厂址明确。最好选择信誉好的商场超市购买。

2.每日食物中所含的蛋白质,脂肪,糖类三大营养素之间比例恰当,分别占总热量12%-14%,25%-30%和55%-60%,避免高热量为主营养单一的食品,如膨化食品尽量选择新鲜的蔬菜。注意食物卫生,无污染,还要防止变质,若已不新鲜坚决不能让幼儿食用。

3.动物性蛋白质及豆类蛋白质不少于每日所需要蛋白质总量的50%。

4.拟制科学的幼儿食谱。幼儿园的食谱是根据幼儿营养需要量,每日三餐供热量的比例,饮食习惯,市场供应情况等,制定出的一周内每日三餐的特点用量及菜肴配置计划。它包括主副食的品种、数量和烹调方法等。主要包括三个方面:①各类食物互相搭配。包括米面搭配,干稀搭配,粗细粮的搭配。主食应以米、面为主。粗细搭配,五谷杂粮。②幼儿每日膳食中应保证充足的蔬菜一般要求蔬菜量与粮食的进食量相等。其中有色蔬菜应占摄入蔬菜总量1/2以上为佳。③拟制膳食时还要根据季节的变化,作适当调整。冬季适当增加脂肪量,夏季多选用清淡凉爽的食品。

四、食谱质量检测

1.现场观察幼儿进食时情况及对事物的反应。了解膳食是否适合幼儿消化功能和能否引起幼儿食欲。

2.定期进行营养计算。

五、形成良好的卫生和膳食管理制度

(一)幼儿园厨房的卫生要求

1.设置有盖的垃圾桶,污物箱,并及时处理;还要有防蝇、防鼠等设备。

2.有排烟、排气装置保持厨房光线充足,空气流通。

3.定期清扫,保持厨房及厨房用具的清洁。有足够的情节用水,有供工作人员洗手的设备要保证厨房内无蝇、无蚊、无蚂蚁、无老鼠等。洗菜池与洗餐具池要分开。切生熟食品的刀具和案板也要分开。

食品卫生学的概念范文篇2

关键词:健康新概念;公民素养;生物学;课堂;家庭;社区

健康是永恒的话题,是人生的第一财富。长期以来人们把健康理解为“不生病”,只有在感觉到健康有了问题,才去寻医问药。其实这种理解是片面的。世界卫生组织提出:“健康新概念包括躯体健康、心理健康、社会适应良好和道德健康四个方面。”其核心是由消极被动地治疗疾病变为积极主动地呵护健康,由治疗躯体性疾病发展到治疗心理性疾病、社会性疾病、道德缺损性疾病等。

如何实现和转变新健康理念呢?要真正落实好新课标提出的健康教育的重要目标,我们要重点做好以下几个方面:

一、将健康教育落实在生物学课程的教学活动中

对大众媒体的调查结果突出地反映出社会对生物学教育需求集中于人类的健康,所以生物学课程的内容也做了很大的调整,以适应社会和日常生活对生物学教育需求的增加。教师要精心组织生物学课程的教学活动,使学生接受并形成良好的健康态度和生活习惯。

以下是我在生物学课堂上针对健康教育开展的教学活动:

(1)以小组为单位收集相关资料。如,在第5单元第15章生物的遗传和变异中,以遗传和变异的基础知识为依托,要求学生理解遗传病和优生优育的知识。我在教学过程中着重指导学生查阅资料,了解常见的遗传病,如,白化病、色盲、血友病、先天性聋哑和先天性智力障碍等,了解这些遗传病带给人体的痛苦和危害。在此基础上我重点强调遗传病发生的主要原因之一是近亲结婚,这样学生就有了劝阻自己及亲朋好友近亲结婚的强烈意识和正确的观念。(2)以班级为单位开展调查活动。在“感知信息”的教学中,我将“养成良好的用眼用耳习惯”作为一个教学重点。(3)开展科学探究活动。在“传染病”的教学中我让学生讲述自己生病(流行性感冒)的痛苦经历,引导学生以此展开探究。(4)专题讲座。如,青春期卫生讲座(男生、女生分开)。(5)利用学校橱窗,开展宣传活动。如,“的危害、拒绝”专栏、“预防艾滋病”专栏、“春季传染病预防”专栏等,全校师生都从中受益匪浅。

二、让健康教育走进家庭

根据近几年来我国有关健康教育的学术论文,专家认为社会公民的健康教育水平有待提高。培养青少年具有健康意识和健康知识的素养是生物学课堂不容忽视的重要任务。同时我们还要让我们的青少年成为每一个家庭的健康教育宣传小能手,让我们的每一个家庭都重视健康。

就初中学生的认知水平,我们培训的家庭健康教育主要内容有:(1)家庭环境卫生。室内干净整齐,物品分类摆放,请开窗通风。(2)家庭成员的生活方式。作息时间要有规律,保证充分的睡眠;不吸烟,不酗酒;合理膳食,注意食品安全,不吃垃圾食品等。(3)加强体育锻炼。家庭成员要按年龄和作息时间的不同进行有规律的锻炼,同时要防止肥胖等。(4)防病知识。常见疾病的预防,不滥用抗生素,有病及时看医生,家庭急救常识,建立家庭小药箱等。(5)特殊人员(老人、小孩)。注意小孩的饮食安全,如不要过早吃花生等大颗粒食物。多关心老人,尤其有心血管疾病的老人,家人要有急救常识。

三、走进社区,共同普及健康教育

通过网络查阅和走访附近社区,得知每个社区都有周密的健康教育计划,并且结合季节、性别、年龄等开展了丰富多彩的健康教育活动。以下是学校附近社区的健康教育计划:(1)健全组织机构,完善健教工作网络。(2)开展预防控制艾滋病、结核、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乙型病毒性肝炎等重大传染的健康教育。(3)普及防治心脑血管疾病、恶性肿瘤、糖尿病等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的卫生科普知识,积极倡导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促进人们养成良好的卫生行为习惯。(4)利用“爱卫月”“科普宣传周”进行卫生法规、健康知识宣传和普及。(5)宣传卫生常识、“慢四病”的防治等知识。(6)利用活动室等健身场地,定期开展老年健身、赛等活动,组织开展秧歌表演、健身晨练活动。(7)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组织妇女体检。(8)做好青少年的健康教育,配合学校组织开展寒暑假公益活动、法制教育工作计划、道德教育、心理健康教育、青春期卫生保健教育等活动。

从中我高兴地看到社区也是很重视青少年的健康教育,也很乐意和学校配合,一起共同做好健康教育工作。我们利用寒暑假走进了社区,开展多项有益青少年的健康教育活动。

食品卫生学的概念范文篇3

食品安全是保护公众健康、提高公众生活质量的基础。从食品安全监管领域考察,监管冲突和监管不力等现象的存在是目前我国食品安全诸多问题凸显的原因之一。其根源在于食品监管法律体系、监管体制和监管保障体系的不完善。比较发达国家监管模式、总结其先进经验,从统一认识、完善法律体系、强化监管体制、健全保障体系、依法监管等方面着手健全食品安全监管体系,是加强食品安全监管、实现我国食品安全的重要途径。

【关键词】食品安全监管行政执法问题对策

【正文】

行政执法是现阶段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过程中最主要的内容和环节之一。一个时期以来,特别是中共十五大和新宪法确立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后,政府各部门在积极运用各种手段开展行政执法方面取得了很大成绩。但与社会预期相比,行政执法的现状仍然不容乐观,一些深层次矛盾和问题尚未从根本上消除。

在食品安全领域,2003年至2004年,阜阳劣质奶粉、龙口有毒粉丝、四川敌百虫泡菜等一批重大食品安全事件被媒体曝光;2005年,国内又出现了亨氏“苏丹红一号”事件、雀巢“超典奶”事件、光明“变质奶”和“早产奶”等事件,件件触目惊心。一些老百姓用“蔬菜傍农药、陈米着靓装、面粉兑尿素、海鲜泡甲醛、硫磺熏银耳、激素喂甲鱼、火锅添罂粟、矿油喷饼干”描述我国食品安全现状。如何加强食品安全监管、实现我国食品安全,是对各级政府相关部门行政执法能力的严峻考验。

本文从食品安全监管现存的突出问题为例,通过分析、比较并提出相应对策,为解决现阶段我国行政执法中普遍存在的问题提供了一个典型标本。

一、食品安全监管概述

(一)食品安全的内涵

食品是人类赖以生存的基础。根据我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食品是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

食品安全是保护公众健康、提高公众生活质量的基础。目前,食品安全已成为全球性的重大战略性问题,并越来越受到世界各国政府和消费者的高度重视。随着我国经济和社会的持续较高速度发展以及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对食品安全提出了越来越高的要求。

关于食品安全,国内外不同的文献有不同的定义。伴随不同的社会生活水平,食品安全从最早的避免中毒、保护生命,继而发展为营养、卫生、有利于健康、有利于保持生态平衡的可持续发展,其内涵在不断地丰富和延伸。

1、狭义的食品安全概念,主要是食品卫生。即食品应该无毒、无害,保证生命安全、维持身体健康需要。

2、广义的食品安全概念,则是持续提高人类的生活水平,不断改善环境生态质量,使人类社会可以持续、长久地存在与发展。这个意义上的食品安全,包含了卫生安全、质量安全、数量安全、营养安全、生物安全和可持续安全等六大要素。

3、从我国现阶段行政执法的具体实践来看,食品安全的着眼点主要还是卫生安全、质量安全和营养安全;本文所指的食品安全,除了特别说明,一般都是指这个意义上的食品安全。

(二)我国食品安全的现状

1、食品安全明显改善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食品安全有了明显改善。

卫生部的监测表明,食品卫生平均合格率不断提高。《食品卫生法(试行)》前的1982年,我国食品卫生监测总体合格率为61.5%;《食品卫生法》实施后,1994年、2000年和2002年,食品卫生监测总体合格率分别达到了82.3%、88.9%和93.4%。在2003、2004两年,全国食品卫生监测总体合格率继续保持稳步提高,在2003年一季度还达到97.1%。

农业部的监测表明,我国对蔬菜高残留和高毒农药控制取得了明显的成效,特别是对畜产品中“瘦肉精”(盐酸克伦特罗)的控制成效十分明显,出口食品质量不断提高。我国食品质量安全控制已经取得了明显的进展。

2、食品安全现状令人忧虑

长期以来,中国的食品供应体系主要是围绕增加食品供给数量问题而建立起来的。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目前中国在农产品生产、食品加工以及销售等环节仍然存在安全隐患,假冒伪劣食品屡禁不止、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屡有发生。食品安全存在的问题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从总体上看。据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2005年3月出具的分析报告,当前我国食品安全存在的主要问题概括为以下五个方面:一是微生物引起的食源性疾病是影响食品安全的主要因素。二是种植业和养殖业的源头污染对食品安全的威胁。三是食品生产经营中严重使用不合格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的问题。四是食品工业应用新原料、新工艺带来的食品安全问题。五是环境污染对食品安全构成的严重威胁。

(2)卫生安全方面。按照卫生部提供的统计数字,中国最近几年的食品安全问题呈现出波动趋势。2003年卫生部共收到全国重大食物中毒事件报告379起,12876人中毒,323人死亡。与2002年比较,重大食物中毒的报告起数、中毒人数、死亡人数分别增加了196.1%、80.7%、134.1%。2005年前三季度,卫生部又收到全国重大食物中毒事件报告202起,7124人中毒,196人死亡。

(3)质量安全方面。据国家质监总局的报告,从种养殖等初级农产品生产环节看,农户生产规模狭小,经营分散,农产品分级和包装技术水平低,溯源管理困难;在食品生产加工环节上,我国食品加工企业绝大多数规模比较小,全国现有的700多万家小型食品加工作坊、摊点中80%以上为10人以下的手工作坊,工艺落后,20%-30%没有达到行业标准,五分之一无标生产,三分之二不具备食品检验能力,近一半食品出厂不检验,四分之一对进厂原料不进行任何把关,60%不具备基本生产条件;在流通过程,由于包装、储藏、运输等设施落后和管理不善,造成食品的二次污染,难以保证食品质量安全。

(4)营养安全方面。据中国营养学会的调查显示,近10年来,我国居民营养状况虽有明显改善,但营养不良问题仍相当突出,表现为营养缺乏和营养失衡并存,营养缺乏同样是造成食品不安全的重要因素之一。2004年阜阳劣质奶粉所造成的“大头娃娃”事件正是突出的表现之一。

(三)食品安全监管概况

1、行政执法与食品安全监管

行政执法是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相对人采取的直接影响其权利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行使监督检查的行政行为。在本文中,行政执法并非行政行为之全部,仅指监督检查、实施行政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等行政实务界习惯上认定的行政执法。

在食品安全领域,虽然行政执法已经逐步走出以政策代法、以命令代法、以言代法这类行政管理层次的执法,但由于历史沿革、业内惯例,本文仍然以“食品安全监管”代替“食品安全行政执法”来使用。即食品安全监管是指各行政执法机关对食品生产、流通和消费领域所进行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等行政行为。

2、我国食品安全监管概况

(1)在中央,依照法律行使食品安全行政执法职能的行政机关有多个部门,包括卫生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工商管理总局、农业部、商务部、公安部、科技部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按照2004年中编办《关于进一步明确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职责分工有关问题的通知》,农业部门负责初级农产品生产环节的监管;质检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管,将现由卫生部门承担的生产加工环节的食品卫生监管职责划归质检部门;工商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管;卫生部门负责餐饮业、食堂等消费环节的监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食品安全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和依法组织查处重大事故。职责分工的原则是“一个监管环节由一个部门监管”。

(2)在地方,现行食品安全实行由各省级政府相应主管部门对口管理,在本辖区形势相应的监管权限。2004年以来,为加强食品监管,北京、浙江等部分省市在地方政府食品放心工程领导小组的基础上,成立了由地方卫生、质监、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监管部门组成的食品安全委员会,由分管副省长担任主任,办公室设在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并将这一做法向各市、县延伸。在强化整治的基础上,各地进一步加强对食品生产、流通、消费各环节的监管。

(3)从总体上看,我国已基本形成了多部门、多层次分工协作的食品安全监管体制。政府各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行政许可、行政处理、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执行等方式对食品生产、流通、消费的各个环节进行着监督管理。具体监管部门、环节分工及法律依据见下表:

监督管理环节监督管理部门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种养殖等初级农产品生产环节农业部门(负责)农业法、农药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质检部门动物防疫法

食品生产加工环节质检部门(负责)产品质量法、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卫生部门食品卫生法

食品流通环节工商部门(负责)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广告管理条例、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

质检部门产品质量法

卫生部门食品卫生法

商务(经贸)部门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收购条例

餐饮业、食堂等消费环节卫生部门(负责)食品卫生法

质检部门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

工商部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进出口质检部门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卫生部门食品卫生法

海关海关法

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和依法组织查处重大事故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尚无法律可依。按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及中央编办《关于进一步明确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职责分工有关问题的通知》获取职责。

(4)除此以外,从食品安全监管保障制度上看,我国已经形成食品安全监测体系基本构架;已初步建立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的标准体系框架。

二、我国食品安全监管现存的突出问题及其原因(一)我国食品安全监管现存的突出问题

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计,2004年全国共查处有关食品违法行为39万多起,货值超过14亿元。其中,立案查处12万余起,移送司法机关1585起,涉案人数5640人。一方面,这些数字表明我国食品安全监管的绩效;但另一方面,也说明了食品安全形势的严峻。

食品生产企业(包括农户)、食品经营企业、消费者等食物链中的各个环节都可能造成食品安全问题。但从行政执法角度,从食品安全监管领域考察,监管冲突和监管不力等现象的存在是目前我国食品安全诸多问题凸显的主要原因。

第一,“七八个大盖帽管不了一头猪”——监管冲突问题严重

理论上,作为政府的职能部门,负责食品安全监管的各个部门不论在纵向间,还是在横向间都应当为实现食品安全这一管理目标而共同努力、相互配合与支持。而在现实中却并非完全如此,监管重叠、缺位、推诿等形式的冲突严重影响了食品安全监管的整体效能。有关我国鲜肉监管的一份调研报告指出,鲜肉流通市场目前是一个主体经营,多个主体重复监管:卫生部门负责肉品的卫生检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肉品的质量检查和认证;农业畜牧部门负责肉品的检疫工作;工商部门作为市场的主管部门对上市鲜肉进行复检,对掺杂使假行为予以处罚。但对于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生产领域,对非法屠宰加工行为监管常常因各种困难而缺乏监管,出现监管真空。一旦生产、加工领域的众多问题凸现在鲜肉流通市场内时,各个监管部门则经常出现相互推诿的情况。“七八个大盖帽管不了一头猪”是现行食品监管体制的生动描述。

第二,“十几个执法的管不了一个违法的”——监管不力现象突出

1、从监管环境看,近几年由于各地政府为招商引资,发展地方经济,但没有正确树立以公众生命与健康利益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将安全监管和发展地方经济对立起来,对招商引资企业,重保护,轻监管,甚至人为地设置食品安全的执法障碍,有的甚至不管其产品及质量,只要能上税,就发给当地党委、政府的保护“绿卡”或牌匾。在实行领导负责制后,有的地方给各监管部门施加压力,出现问题不得向外界上报、公布,间接导致部分违法犯罪分子逃脱惩罚。

2、从监管条件看,部分部门和地区食品安全监管专业人员少、检验设备落后、执法费用没有保证,无法对违法行为实施必要的监控,难以追究违法责任。据调查,截止2003年底,全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具有食品类专业学历的人员仅有83名。据卫生部有关资料,基层的食品卫生监督条件基本不能适应工作的开展,有的地区不仅缺乏执法所需的交通、通讯、取证和检测设备,就连销毁不合格食品的费用都难以支付。而在部分地区的工商部门连简单的检测手段也没有,只能查“三无”、商标侵权和过期食品。

3、从监管力度看,对食品违法犯罪行为的惩处,《食品卫生法》、《产品质量法》等都缺乏应有的力度,没有彻底剥夺违法犯罪分子再次违法犯罪的条件和能力,没有对相关责任人追究连带责任,法律的威慑力没有充分发挥出来。

“十几个执法的管不了一个违法的”是现行食品监管体制的又一真实写照。

(二)监管冲突、监管不力的原因分析

第一,现行食品安全立法上的原因。

1、立法空白。

尽管我国治理食品安全的基本法律框架及其基本法律制度已经初步形成,在保障我国的食品安全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在经济发展、公众需求不断提升的背景下,立法上的空白一定程度上导致的监管冲突、监管不力的局面。

(1)从食品安全监管的范围来看,现有的有关食品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散见于《食品卫生法》、《产品质量法》、《农业法》和《动物防疫法》和《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几十部法律法规中。这些法律欠完善,相互间协调和配套性差,未能涵盖从农田到餐桌的各个环节,留下了许多执法空隙和隐患。例如对于分散的农户食品生产的监管法规、对因食品安全问题致人财产与人身损害的归责原则等方面,都尚属空缺。

(2)从各政府部门监管职能的分工来看,有些部门开展监管工作并没有有关法律的授权,其监管行为尚无法律依据。例如,2003年3月10日,国务院宣布组建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时希望该局能履行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和依法组织开展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查处等职责,但目前尚没有法律予以规范与保障,以至于难以发挥预期效能。

(3)从食品安全监管的内涵来看,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对“食品安全”等最重要、最基本的概念尚未有明确的法律定义。食品数量安全、卫生安全和质量安全的定义不够完善,食品营养安全、生物安全、可持续安全等重要内容尚未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因此,涉及食品安全的法律保障制度还存在很大的空白。

2、立法滞后。

在新形势下,现有法律中的部分对食品安全仅做了一些概要性规定,没能充分反映新形势下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要求,因而在遇到一些实际情况时可操作性不强,造成难以追究违法责任的局面。

例如,《食品卫生法》及其配套法规构成了我国食品监管的法律基础之一,它的实施对我国食品卫生水平的提高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食品卫生法》部门立法的痕迹十分明显,单纯的“卫生”概念已无法涵盖当前食品安全的各类问题,法律滞后已显而易见。

又如,例如,我国早在1996年就针对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和剂量出台了国家强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但由于我国对滥用食品添加剂的法律责任缺乏明确的规定,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无法对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目前滥用食品添加剂已经成为产品不合格的重要因素。

3、立法冲突。

(1)从法律体系的层次角度看,法律结构层次不清造成监管冲突。一个科学、高效的体系应当由核心规范和配套规范构成,但食品安全法律的问题恰恰在于未能形成法律的核心。法律冲突尤其表现在《产品质量法》和《食品卫生法》之间。食品与产品的概念是种属关系,《产品质量法》是调整普通产品的法律规范,当属一般法;《食品卫生法》是调整食品卫生的专门法律,当属特别法,应当优先适用。但我国的现状却是《产品质量法》在法律适用上不断延伸,一步一步地介入食品安全的具体监管。而应当成为食品法律体系的核心的唯一一部调整食品生产经营的专业法,在实施过程中被不断地弱化,适用空间不断压缩,无法对体系内的其他法律规范发挥指导作用。两部并行的法律各自形成其配套规范和标准,从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和标准体系,都在不断角力,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层次完全打破。由此造成卫生部门与质检部门间的冲突不断。(2)从各部门法律协调性较差造成监管不力:

例如《食品卫生法》规定,对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刑法》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只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即构成犯罪。前者要求为结果犯,而后者要求为危险犯,两者的脱节容易造成监管部门无所适从,放纵违法犯罪分子。

又如,对市场上发现没有经过检疫的猪肉的处理,《动物防疫法》、《食品卫生法》、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三种力度不同的惩罚措施,经常产生同类案例有不同处罚结果的情况。这就必然给执法带来困难。

第二,现行食品安全监管体制上的原因

根据本国现阶段情况合理设定监管体制是政府实施高效的食品安全监管的保证。监管冲突的产生,在很大程度上归咎于食品安全监管体制未能适应当前食品安全形势发展的需要。具体表现在:

1、部门间职能职责划分不清,权力交叉、模糊,缺乏协调配合。如上所述,分段管理下的管理格局,既可以形成“多头分散、齐抓共管”的局面,也不可避免地造成类似鲜肉市场的“多头有责、无人负责”的现象。

2、同一部门上下级之间职责不清。由于大多数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执法的级别管辖无明确规定,造成执法部门的职权上下一般粗,上级能管的,下级在本区域内也可以管,下级能管的,上级也可以管。这种职能、职责不清的状况,直接导致监管工作低效运作,甚至有利争着做、无利没人管、发生问题互相推责任的混乱局面。

3、部门内部工作制度不健全。一些地方的监管部门没有制定有效的监管制度,监管工作未做到经常化、制度化、具体化。对一些食品安全监管中出现的问题往往靠搞突击检查“紧急救火”。这样,日常的监管工作不能正常开展,日常的违法行为也就难以得到有效的追究与遏制。

第三,现有食品安全监管保障上的原因。

食品安全监管是一项技术性很强的工作。监管的有效开展需要得到食品安全标准体系、检验检测体系的有力支撑。

1、从食品安全标准体系上看,标准欠协调、标准不完善是监管冲突、监管不力的重要原因。

(1)现行食品安全标准体系由各政府部门、各行业分别制定,形成了一个内容多个标准、多种要求、多方管理的局面。依据未能协调一致的各种标准开展监管,各监管部门间必然会发生监管冲突。

(2)现行食品安全标准体系未将一些重要指标纳入体系中来,造成食品安全问题出现后,监管部门无法追究责任人的现象。“苏丹红”事件就是在这样的情况下发生的。

2、从食品安全检验检测体系上看。多个监管部门各自执法、检测手段落后也造成了监管冲突、监管不力现象。

(1)我国有四个监管部门拥有食品安全检验检测队伍:卫生部门在全国拥有一支20万人的卫生技术支撑队伍,目前已在全国部分地区设置食品污染物监测网络;农业部建立了13个部级质检中心和179个省级质检中心;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在全国设置的食品质量检测机构更是超过3000个;目前,工商部门也考虑建立自己的检测队伍。多部门分工食品安全监测体系在缺乏强有力的协调时,就常常发生互不认帐的监管冲突。

(2)各部门检验检测部门虽然都拥有一定数量的检验检测设备,但在实施监测时,常常由于缺乏先进的检验方法和手段,无法快速对食品进行有效检测,造成监管人员无法取证、难以追究违法者责任。

三、国外食品安全监管的概况及经验

(一)部分国家食品安全监管体系概述

随着疯牛病、二恶英等一系列食品安全事件的发生,政府对食品安全的监管责任凸显。目前,许多国家分别结合本国食品安全形势,不断完善食品安全监管体系。

下表为部分国家食品安全监管体系的比较:

国别监管部门监督管理的环节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美国食品和药品管理局(fda)负责肉类和家禽产品以外食品的安全《联邦食品、药品、化妆品法(ffdca)》、《公共卫生服务法》、《正确包装与标示法》、《婴儿食品配方法》、《营养标识与教育法》、《膳食补充剂与教育法》

农业部(usda)负责肉类、家禽及不带蛋壳产品有关的食品安全《联邦肉类检验法(fmia)》、《禽类产品检验法》,《蛋类产品检验法(epia)》

环保总署(epa)负责饮用水的监管及相关标准的制定《国家环境政策法》、《化学品安全信点和燃料释放法》、《清洁水法》

加拿大食品检察署主要牵头复杂动植物健康和监督执法《食品药品法》、《肉品监管法》、《鱼产品监管法》、《加拿大农产品法》、《消费品包装和标签法》、《植物保护法》、《种子法》、《清洁水法》

卫生部负责与人体健康有关的工作《加拿大卫生法》、《食品药品法》

澳大利亚新西兰食品管理部长委员会统一负责制定涵盖整个食物链的食品安全政策

奥新食品标准局(fasnz)制订食品法典、食品标准;向奥新食品标准委员会提出合理的建议《舆新食品标准局条例1991》、《食品标准管理办法1994》

卫生部牵头奥新食品标准局的工作

农业部负责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

日本食品安全委员会食品安全风险评价;建议、协调、监督各部门监管工作2003年成立厚生劳动省负责加工和流通环节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食品卫生法》

农林水产省负责加工和流通环节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农林产品品质规格和正确标识法》《植物防疫法》、《动物防疫法》、《农药管理法》

英国食品标准局负责从农场到餐桌全过程食品安全的监控《食品标准法》

韩国农林部负责种植业产品生产过程的安全管理,负责农产品、畜产品的进口检疫《农产品质量管理法》、《植物防疫法》、

《畜禽传染病预防法》

海洋渔业部负责水产品生产环节的安全

管理和进口水产品的安全性检查《水产品质量管理法》

卫生部负责进口和流通领域种植业产品的安全性检查,并指导上市水产品的安全性检查《食品卫生法》、《畜产物加工处理法》、

《农产品质量管理法》、《水产品质量管理法》

(二)国外主要发达国家在食品安全监管方面起步较早,积累了值得我们借鉴的经验。

1、对食品安全监管责任的共同认识

(1)各国政府认为,食品安全首先是食品生产者、加工者和居于食物链中的其他人(包括消费者)的责任。政府在食品安全监管中的主要职责就是最大限度地减少食品安全风险。政府担负食品安全管理重任,各下属部门相互配合,对涉及食品安全的各个方面进行严密的全程监控,明确管理部门和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责任,切实维护公众健康。

(2)政府有服务功能。当前的很多食品安全问题需要通过强大的科研力量、有效的控制措施和食物链中种植者、饲养者、加工者、销售者直至消费者间的充分合作来解决。这种充分的合作需要政府发挥主导作用。

2、各具特色的监管体系和中央、地方政府明确监管分工,加强监督检查

(1)各国根据本国的政治体制、经济发展水平、地域范围、人口数量和文化背景等具体国情,建立了以美国为代表的多部门型监管模式、以英国为代表的单一部门负责型、以澳大利亚为代表的综合型监管模式等不同类型的食品安全体系。

上述三种模式也在相互借鉴,不断完善。从国际经验来看,加强食品安全管理各部门之间的协调是食品安全管理体制改革的核心。这种协调表现为两种类型:一类是以加拿大、丹麦、爱尔兰、澳大利亚为代表,为了控制风险,将原有的食品安全管理部门统一到一个独立的食品安全机构,由这一机构对食品的生产、流通、贸易和消费全过程进行统一监管,彻底解决部门间分割与不协调问题。另一类是以美国和日本为代表,虽然食品安全的管理机构依然分布在不同的部门,但却通过较为明确的分工、设立专门的食品安全监管协调机构来避免机构间的扯皮问题。美国根据食品类别作部门分工,并于1998年专门成立了总统食品安全委员会作部门和地区间协调;日本按照环节进行分工保证对“农田到餐桌”全过程的监管,并于2003年通过了食品安全基本法,在内阁专门成立了食品安全委员,专门对农林水产省和厚生劳动省的管理工作进行协调,两者在应对日常监管和处理突发事件时都有不俗表现。

(2)各国中央政府负责指导政策和标准的执行,并设立有专门的监测机构进行全国性的和区域性的定期监督和抽查;地方政府及其下属部门直接负责食品安全的具体监督执法工作。

(3)加强监督检查。英国、美国、加拿大等国有关法律均授权监管机关可对食品的生产、加工和销售场所进行检查,并规定检查人员有权检查、复制和扣押有关记录,并可取样分析。对于检查中发现的违法食品,监管机关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和禁止移动、禁止销售等强制措施。在严厉的法律责任下,通过这上述食品安全监管手段的运用,确保了有关法令、标准得到严格遵守。

3、相对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和严厉的法律责任

(1)相对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各国政府都重视以风险分析为基础,建立互相配合而又各有侧重各项法律法规,覆盖了从农田到餐桌的整个食物链,形成比较严密的食品安全监管法律体系。这就为具体监管行为提供法律保障和执行依据。

(2)严厉的法律责任:在英国、美国、加拿大等国,食品安全的违法者不仅要承担对于受害者的民事赔偿责任,而且还要受到行政乃至刑事制裁。这些制裁措施除罚款外,主要还有没收和销毁违法产品、责令停产停业和吊销营业执照等,违法情节严重的,还可能被判处监禁。在欧美国家,维护消费者权益方面有个“最低赔偿制度”。消费者哪怕仅仅是为了一包瓜子去投诉,也有可能至少获得数十美元的赔偿。以美国为例,各个州都建立了“最低赔偿制度”。夏威夷的最低赔偿金额是1000美元,一些经济不太发达的州,最低赔偿金额也达到25美元。

(3)这些制度与措施又在不断完善中,主要体现在削减不必要的、重复的、具体性的法规和标准;实现部门间、中央与地方间法律法规的平衡等方面。

4、不断完善标准、检测等监管保障体系。

(1)完善标准体系:当前,制定和完善食品安全标准并予以强制执行被认为是各国政府在食品安全监管中首要的和最广泛的职能。这些标准既包括对掺杂、掺假食品的一般禁令,也包括对食品中不同化学残留容许量的具体限制;既包括对产品本身的标准规定,也包括对加工操作规程标准的规定,具有一定的前瞻性和可操作性。

(2)健全检验检测体系。例如,欧盟国家政府着重是围绕haccp(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建立检验检测系统,监管部门可以在可能发生危害的任何一个环节进行食品检验检测。又如,加拿大食品监督署拥有22个实验和研究机构,负责提供科学咨询、发展新技术、提供检测服务和进行研究。

四、规范和改进食品安全监管的对策

通过分析监管冲突、监管不力等问题出现的原因,借鉴上述其它国家的经验教训,我们可以从统一认识、完善法律体系,强化监管体制、健全保障体系、依法监管等方面着手健全食品安全监管体系,以此加强食品安全监管、实现我国食品安全。

(一)统一认识,树立服务公众、服从全局、依法监管食品安全监管的理念

1、从政府角度,各级政府和各相关监管部门应统一认识,认准前提和目标,服务公众,围绕切实维护公众生命与健康这一宗旨来开展食品安全工作,摒弃地方保护主义对食品安全监管的干扰,克服现有体制上、法律上仍然存在的不完善所带来的弊端。

2、从监管人员队伍角度,食品安全监管队伍应加强自身的素质建设。监管人员要学习相关法律法规,研究当时当地食品安全的现实状况,树立“违法必究、依法监管”的观念,通过自身实践和同行交流提高业务能力和执法能力。有了正确观念的指导,有了应对实际问题的经验,再隐蔽、再难查处的违法行为都将得到更有效的监管。

(二)从法律层面上,要进一步完善立法程序和立法质量、完善已有法律法规体系。

1、制定统一的基本法。

立法部门应该参考日本等国的经验,及早制定统一的《食品安全基本法》。基本法要明确食品安全的定义,能涵盖从农田到餐桌的各个环节,要对食品安全监管作出原则性的规定,明确各监管机构的权力和责任,明确协调办法和协调机制。这样,我们就能确保立法空白、立法冲突等现象的产生,并在根本上防范监管冲突与监管不力的现象产生。

2、制定相应的部门法。

在行政部门积累一定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立法部门应以宪法和食品安全基本法为依据,制定专门的法律保障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委员会等部门履行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和依法组织开展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查处等职责。

3、整合修改现有法律,提高立法质量。立法部门应以基本法为基础,结合实际操作中出现的问题对现有与食品安全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认真清理、补充和完善。对于不利于实际操作的概要性规定作出进一步的阐释,增强其可操作性;解决法律规范的冲突,保持规则的统一性和完整性,尽可能减少和避免因立法冲突造成的执法上的相互冲突。

4、加大惩处力度。

提高惩处力度至少是三个方面:第一、加大违法经营者的刑事责任,第二、加大违法经营者的行政责任,第三、加大违法经营者的民事责任。通过加大惩处力度,监管威慑力将大大增强,有效减少监管不力现象。

(三)改革食品安全监管体制

在体制层面,鉴于美日两国新设的食品安全协调机构在应对日常监管和处理突发事件时的不俗表现,我们有必要尽快成立食品安全委员会,或尽早组建由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组成的食品安全委员会。这一机构专门负责组织协调政府各主管部门对中国食品安全的监管,并为政府制定食品安全政策提供建议,为企事业单位培训食品安全管理人才和提出食品安全保障机制,进行食品安全政策法规知识的宣传和普及,调查评估食品安全状况并提出改进措施。

1、现阶段,从我国国情出发,在部分省市试点的基础上,在国家层面上成立相对独立的、由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组成的食品安全委员会,统一组织、协调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全部工作。委员会由一位负责同志担任组长,各相关部门负责同志参加,以强化食品安全工作的领导;下设办公室,可放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具体实施。同时,在部分省市地方现有的食品安全委员会联络员制度、例会制度的基础上,进一步强化建立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牵头、相关部门参加的监管机制,包括各部门定期召开会议统筹监管力量的联席会议制度和在行动中加强信息沟通,实施紧密、有效的协调机制,遏制监管冲突、监管不力的问题继续出现。

2、在食品安全委员会的协调下,对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进行明确分工。首先,对监管方面存在交叉和重复之处进行明确的重新分工,一个环节或一个类别只能由一个部门负责,其他部门必须退出;其次,要对无人管理的盲区进行明确的分工,确定哪个部门负责哪些尚无人监管的盲区,以此防止新的监管冲突、监管不力现象的出现。

3、充分发挥地方食品安全管理体系的作用。

中国地域辽阔,地区间差异明显。应借鉴美国经验实行食品安全机构联合监管制度,建立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既相互独立又相互协作的食品安全监督网,在县市、省区和全国全面监督食品的生产与流通。由于中国尚缺乏完整的由上到下独立的垂直监管系统,只有质检总局的商检系统属于垂直管理,其余的均为分级管理,各级监管机构的组织和任命由本级政府决定,因此必须充分发挥地方食品安全管理体系的作用,由各级政府负责所辖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实行主管领导负责制,以此防止地方上新的监管冲突现象的产生。

4、从提升食品安全、节约监管成本的角度,中远期我国应整合执法力量,将卫生部、农业部、商务部、质检总局、环保总局、工商总局、海关总署等执法部门承担的食品卫生安全监督管理任务合并,在国家食品安全委员会的基础上,建立统一的食品监管部门,全权负责、统一指挥协调食品卫生安全监管工作,从根本上杜绝多头管理的弊端、大大降低因重复执法形成的监管成本。

(四)统一食品安全标准体系、检验检测体系和信息网络。

1、按照上述思路,国家食品安全委员会应首先着手整合中央和地方、食品行业各项标准,制定符合公众对食品安全需求的统一的标准体系,确保各监管部门在所依据的食品安全标准上保持良好的协调。国家标准的领先性和及时修订是确保全国各地食品安全监管机构相互配合的重要前提。凡是存在国家标准的,地方监管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标准进行检验监测。食品在地区间的流通,以国家标准或国际标准进行监管,各地不能变相设置阻碍或降低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各地可以按照地方标准进行监管。

2、加强对食品检验检测机构的建设和管理。合理布局、布点,充分利用利用全国有关的实验室、检测中心、大专院校、科研单位的设备、情报、技术、人力资源,积极开展食品检验检测标准实验室认证工作,整合、完善监控监测网络,在投入较少的情况下达成提高现有检验检测水平和检测效率的目的,确保检验检测结果的公正性、科学性和准确性。

3、组建全国范围内的食品安全信息网络。可以在卫生监督员制度、《食品安全监管信息暂行管理办法》、部分省市最近试行的联络员制度的基础上,加强对食品安全生产与消费的各个环节的信息收集和处理,保证对食品的生产,加工、包装、运输、储存、销售和进出口等各个环节,即对食品从农田到餐桌实行全程监控和管理,以便能对食品突发事故及时反应并准确追查到事故来源和相关责任人。

(五)依法监管

在法律体系、监管体系和监管保障体系调整的同时,在操作层面上,各食品监管机关和监管人员应通过以下工作防范监管冲突、监管不力的现象:

1、加强对监管工作的综合管理,推行监管责任制,规范各项监管行为。

(1)责任是法律的生命,也是政府管理的核心。各级政府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和监督管理权限,把法律责任逐级分解到负责组织实施的所属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监管人员,并进行监督、考评,以此加强执法工作,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保证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实施,促进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责任心。

(2)各级监管部门应从公众健康与国家安全的利益角度出发,建立健全执法责任制,避免越权执法、相互推诿,防止监督工作出现“盲区”,切实做到任务明确,责任到人,各司其职,保障食品监督执法工作正常、有序地开展,在法定的权限内合理运用法律手段打击各种食品制假、销假等违法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培养监管人员依法办事、依法监管的能力。在食品安全执法过程中,应尽量排除外来压力和不必要的干涉,不以小失大,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和要求,保证执法的独立性、公正性和严肃性。

3、食品安全监管既有很强的法规政策性,又有很强的专业技术性。在现有监管队伍技术水平有限的情况下,必须要积极培养、引进人才,提高业务技术水平,以适应食品安全监管的需要。

结语

国以民为本,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公众对食品安全的要求越来越高,关注重点已从数量安全过渡到卫生安全、质量安全和营养安全上来。加强食品安全监管,保障公众的生命和健康,已经成为各级政府的基本职责之一。

近几年来发生了多起重大的食品污染中毒事故,对中国民众的身体健康产生了严重的危害。食品安全问题中国民众所关注的焦点问题。中国政府应该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食品安全监管的经验,结合本国的实际情况,加强食品安全监管,减少食品污染事故的发生,杜绝重大恶性的食物中毒事故的发生。

本文就我国的食品安全监管体系与发达国家的作了比较,针对我国食品安全监管尚存的突出问题,借鉴国外经验,从政府行政及行政执法所追求的统一、效能、正义和服务等目标出发,从统一认识、完善法律体系,强化监管体制、健全保障体系、依法监管等方面着手健全食品安全监管体系,以此避免监管冲突和监管不力现象的出现,有力地保障我国食品安全。

本文结稿之时,我国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又向前迈进了一步:食品安全行动计划付诸实施,部分省市的食品安全委员会、食品质量安全专家咨询委员会开始试运行。随着监管体系的进一步完善,我国食品安全的形势必定会朝着好的方向转化。

在社会主义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过程中,食品安全监管中存在的监管冲突、监管不力等现象在文化出版、城市管理等行政执法中也普遍存在。本文所提出的健全法制、改革体制、提供保障等对策,为解决其它领域行政执法上现存的问题与矛盾提供一个借鉴,具有典型意义。但由于经验不足、时间仓促和理论水平有限,在这里只能进行初步的探讨。

致谢

大专毕业10余年后,我为能够成为中国人民大学(网络教育学院)的一名学子而庆幸、而忐忑。经历了近两年的辛苦,我由衷地感谢中国人民大学对我的培养和帮助。通过网络课堂上的理沦学习,结合自己在工作中的实践,我提高了日常工作中解决和处理问题的能力。这一切均得益中国人民大学(网络教育学院)老师谆谆教导。

在毕业论文写作结束之时,谨借此机会感谢所有曾经帮助过我的老师、同学:

首先要感谢我的指导老师——李传军博士。本论文从论题的确定、论文框架的设计到文稿修改与定稿,均得到了李传军老师的悉心指导和帮助。

同时要特别感谢《管理直接下属》、《哈佛管理导师》、《组织行为学》、《公共政策导论》、《行政领导学》的各位辅导老师。虽然素未谋面、不知姓名性别年龄喜好,但你们热情洋溢的教诲和认真及时的解答让我感受到了网络学习的魅力。

还要感谢其他任课老师,你们渊博的知识和治学严谨的态度,踏实的工作作风和认真负责的教学,为写好该论文打下了扎实的理论基础。

同样,我还要感谢现所在工作单位曾经倾听我的论文写作思路、指导我如何完成写作的老师和朋友们!感谢辅导站的老师!感谢人大网院俱乐部各位热心版主!感谢提供过支持与帮助的其他同学!

网络无极限,情意永相连。授业之恩、师生情谊将化作我美好记忆,永留我的脑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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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卫生学的概念范文

一、刑法修正前后对食品安全犯罪之立法考察

修改前的《刑法》中共有两个条文对食品犯罪做出了直接规定,即《刑法》第143条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及《刑法》第144条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将其置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这一章中。《刑法修正案八》对这两个条文均进行了修改。

原刑法第143条的规定表述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刑修八》将本罪的实行行为修改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即将犯罪对象修改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将原本规定的加重后果修改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将原本的倍比罚金修改为直接并处罚金。

原刑法第144条的规定表述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刑修八》对该罪犯罪构成中所要求的危害结果做出了修改,从较为具体的高要求结果修改成较为概括性的要求,即将“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修正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将加重结果修改成“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将倍比罚金修改为直接并处罚金;同时加重了该罪的起点刑,即将原有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修改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取消了拘役刑。

二、修正后刑法第143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之考察

本罪在修正后有其进步的一面,但仍有所不足。其改进的方面具体表现为:

(一)扩大了调整范围,协调了刑法与食品安全法之间的衔接关系

新的《食品安全法》已于2009年6月1日起正式实施,在新法第99条明确规定:“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这个概念已经与原《食品卫生法》所对应的“食品卫生”的概念相差甚远,相应的保护标准已大幅提高,如在原先要求的“食品卫生”并不包括相应的食品营养要求。但被修正前的刑法第143条即“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是与原《食品卫生法》相衔接的,即认定食品符合卫生标准与否应根据《食品卫生法》的相应概念来判断。随着《食品卫生法》的失效,《刑法》与新的《食品安全法》的脱节问题中最突出的缺陷便是对食品的营养安全开始缺乏应有的刑法保护,对侵害食品安全的危害行为无法进行全面且有效的打击。如在当年轰动一时的阜阳“毒奶粉”案中,经鉴定,涉案的奶粉之所以造成了严重的危害结果,是因为大多数奶粉不具有其他安全奶粉所含有的多种营养素或者是含量极低,但由于原《食品卫生法》中规定的“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未对不符合营养标准的食品做出规制,生产、销售这种所谓“毒奶粉”的行为并不属于原刑法第143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打击的对象,无法对其准确定罪量刑。这样的缺陷在旧法存在是无法避免,但由于新的《食品安全法》第20条已明确规定,食品安全标准中应当包括“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这就要求刑法应具有与其相对应的概念。因此将刑法第143条中的“卫生标准”修改为“食品安全标准”扩大了调整范围,将刑法保护与食品安全标准相衔接,有利于维护立法系统的统一。

(二)改变了原有的罚金刑制度,可更好地打击食品安全犯罪

立法者在两个条款中对罚金刑制度做出了同样的修改,在此一并进行讨论。原刑法条文采用的罚金刑制度是以销售金额为基准的倍比罚金制,也就是说必须在有确定的销售金额时才能适用该倍比制度进行处罚。而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①即销售金额是以有销售行为为前提的,但这样的概念在本文所讨论的这两个罪名中适用是有困难的。首先,不论是在修正前还是修正后,观察刑法第143条的犯罪构成可知,其仍然表现为危险犯,即只要具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危险即可构成犯罪,可以根本尚未销售这类食品,也就无所谓销售行为;其次,刑法第144条只要求行为人具有在用于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行为就可构成本罪,属于行为犯,销售行为同样不是该罪的必要构成条件。通过分析两罪的构成可知,构成这两个罪名并不必然要求有销售行为,那么在没有销售行为的情况下,以销售金额为基准的罚金就无从适用。而实践中也多发这样的情形,即这两种犯罪在查获时,尚未有销售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处以以销售金额为基准的罚金刑有罪刑不相适应之嫌。因此,此次修正案的规定对司法实践中的实际操作有重大的意义。

尽管《刑修八》对本罪做了重大修改,但不足之处仍有很多,具体表现为:

(一)刑法仍然缺乏对食品种植、养殖及流通环节的行为的有效规制手段[1](P55)

修正后的本罪的罪名和罪状表述中仍只涉及“生产”和“销售”这两种行为,但这两种行为并不能涵盖司法实践中所有的食品安全犯罪行为,食品种植、养殖及运输、贮存、装卸等食品流通环节中的危及食品安全的行为仍没有办法得到规制。例如食品运输公司在接到食品生产者的运输任务后,中途滞留亦未采取有效的保鲜措施,致使食品腐坏变质,后在明知食品腐坏变质的情况下将食品交付食品销售者销售,造成严重后果,而只有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销售者得以定罪,而对运输者仅能给予行政处罚,会造成明显不当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大量的由于农产品的种植、养殖不符合相应食品安全标准而导致的食品安全事件,[2](P20)其社会危害性有目共睹。但《刑法》在所保护的“食品”概念中并不包括食用农产品,相关司法解释也仅对“在生产、销售的饲料中添加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销售明知是添加有该类药品的饲料,情节严重的”行为进行了规制,②即根据现有的刑法规定是无法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种植、养殖行为进行规制的。这同样是与《食品安全法》相脱节的,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的规定,制定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生产过程的质量安全标准等属于《食品安全法》的调整范畴。因此,若《刑法》的规定无法跟上《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其应有的打击食品安全犯罪的作用将在实践中无法充分得到发挥。

(二)本罪的定罪情节“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未得到修改

从前文的分析可知,构成本罪的标准是造成“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危险。但由于该危险标准的鉴定难度非常大,在现实中并不具可操作性,不得不依赖于司法解释。[3](P23)但这样一个影响到成立犯罪与否的重要标准,仅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中做出了相应规定,却也相当模糊,即:“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有害细菌;(2)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其他污染物的。”由此可以看出,该标准对严重食物中毒事故的认定模糊,且仍然没有对“食源性疾患”做出明确解释,且似有循环论证之嫌。值得一提的是,刑法第144条中原来的结果加重犯的构成标准也是该标准,而《刑修八》在144条中对该标准做出了修改,将其修改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即该标准在实践中的模糊难以把握的现象已为立法者所重视,但在本罪中未加修改不得不说是一个缺憾。

三、修正后刑法第144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之考察

《刑修八》对本罪的修改大体是对其结果的罪状描述方面进行修改,使其更符合实践操作的需求,但本罪规定的定罪标准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并未得到修改,“非食品原料”的概念模糊、易生歧义的现状也并未得到改善。分析本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可知,本罪要求在用于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也就是说,对“非食品原料”这一概念的界定相当重要,几乎可以左右是否成立本罪,因为只要行为人掺入的物质是食品原料,即便该物质有毒、有害也不属于本罪的规制对象,但这并不符合本罪的立法本意。我国刑法学界对“非食品原料”的界定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第一,非食品原料与食品原料是相对的,食品原料指粮食、油料、肉类、蛋类、奶类等可以制造食品的基础原料,在食品制造领域,经常使用一些非食品原料,如食品添加剂、食品强化剂。[4](P280)第二,非食品原料是指卫生部的《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所列的品种以外的工业原料,即我国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属于食品原料。[5](P172)但从《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来看,其中尽管出现了“非食品原料”一词,但没有与此相关的定义或解释,而且在该法中“食品原料”和“食品添加剂”是两个并列的概念,如《食品安全法》第28条规定:“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第36条规定:“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从司法实践来看,以本罪判处的案件基本上涉及行为人在食品中加入有毒有害的工业原料,如苏丹红、工业盐等,而不涉及国家批准使用的可食用的食品添加剂。

综上,由于现代食品生产已经不可能离开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即食品添加剂本身已经成为我们日常食用的物质的不可分离的组成部分,若要将其分离出食品的范围将违背大众的正常认知。而考察本罪的立法本意,修正后的本罪的最高刑仍为死刑,并且仍然是行为犯,也就突显立法者突出打击此类犯罪的决心。而本罪行为的危害性在于掺入食品的物质本就不可食用且有毒有害,食用这样的食品会对人身健康造成严重损害。因此从本罪的特性来分析,应当认为掺入物质的特性应是其不可食用性,则添加食品添加剂应当不属于本罪的调整范畴。具体而言,在2011年6月20日实施的《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确定的范围之内的食品添加剂不属于本罪的“非食品原料”。由于在《食品安全法》中“食品原料”和“食品添加剂”是两个平行的概念,而本罪中“非食品原料”这一概念也确实给司法实践造成不小的困扰,因此有学者提出应当以“非食用物质”替换“非食品原料”一词,所持理由是“非食用物质”的定义十分清楚,即不能食用的物质,而食品添加剂显然不属于“非食用物质”的范畴,并认为“非食用物质”的概念能够彻底解决食品添加剂是否属于“非食品原料”带来的困扰。[6]笔者赞成该提法。但从今年曝光出的种种滥用食品添加剂问题来看,仍需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滥用食品添加剂目前主要有以下四种表现形式:

1.违法使用非食品添加剂。即未经国家食品卫生部门批准或者已经明令禁用的添加剂品种,这些物质一旦添加到食品,进入市场销售后,将不可避免带来中毒甚至导致死亡的食品安全事故,如“三聚氰胺”及今年爆发的塑化剂事件等。这类行为典型构成本罪,并无争议。

2.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即超出了强制性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所规定的某种食品中可以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的种类和范围。如《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明确规定膨化食品中不得加入糖精钠和甜蜜素等甜味剂,但是在质量抽查时发现不少膨化食品中添加了甜蜜素和糖精钠。这类行为由于掺入的物质本身还属于可食用物质,因此可能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而非本罪。

3.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即在食品生产加工过程中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的剂量超出了强制性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所规定能够使用的最大剂量。如防腐剂、甜味剂等超量使用。这类行为和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类似,仍不属于本罪的调整范围。

4.使用伪劣添加剂。即使用伪劣甚至过期的食品添加剂,这会影响到食品的质量甚至安全性。如含有少量的汞、铅、砷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劣质的食品添加剂。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其添加的物质已经不可食用,可认定为本罪。

四、《食品安全法》所涉及的刑法其他相关罪名

在正式的《食品安全法》出台前,其公布的草案的第九章中曾援引刑法所规定的五组罪名,除上文已论述过的两个生产、销售型犯罪,还涉及:

(一)非法经营罪,即未取得相应准入资格而从事食品或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行为(草案第78条);

(二)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即“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损害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商业信誉、食品声誉,造成损失,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草案第91条);

(三)罪、罪,即对于“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不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其直接责任人员可追究刑事责任(草案第92条);

(四)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即“食品检验机构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出具虚假检验报告”,可以本罪追究刑事责任(草案第94条)。[7]

食品卫生学的概念范文1篇5

一、“销售金额5万元”是犯罪成立条件还是犯罪既遂条件以及“生产”与“销售”的关系

关于“销售金额5万元”的意义,学界似乎众口一词地认为,销售金额达到5万元以上的,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的,则不构成本罪,而属于一般违法行为。问题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1年4月9日《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该解释的意思显然是即使没有实际销售,也能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只是未遂而已,那就等于否定了前述学界所公认的“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主张,因为解释承认构成未遂,当然就意味着销售金额未达五万元的也能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于上述解释,有意思的是,学界除个别学者外,一方面继续津津乐道“销售金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方面对上述解释不持异议。不过有个别学者对上述解释提出了批评意见,指出,第一,生产或者仅购入伪劣产品的行为,还没有将伪劣产品推向市场,既没有破坏市场竞争秩序,也没有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二,刑法规定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的才以犯罪论处,既是为了明确处罚条件,也是为了限制处罚范围。第三,刑法第140条所规定的销售金额并不是对本罪结果的要求,而是对本罪行为程度的要求;没有达到规定数额时,其行为程度不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故不能认为没有达到规定数额时就是犯罪结果没有发生。第四,对销售金额没有达到5万元以上的行为,根据《产品质量法》予以处罚即可。第五,虽然本罪的罪名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似乎单纯生产伪劣产品的行为也构成犯罪,但是,刑法第140条对客观要件的描述,并不包括单纯生产行为;虽然犯罪主体包括生产者,但生产者必然都是销售者,也不能说明本罪包括单纯生产行为。易言之,只有销售了伪劣产品的生产者,才可能成立本罪。基于上述理由,得出以下结论:只有销售金额达到5万元,才可能构成本罪;否则,不可能构成本罪。[1](P.580)

笔者认为,要解决上述纷争,其实就是要回答两个问题:一是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是犯罪成立条件还是犯罪既遂的条件?二是生产与销售之间是什么关系?关于第一个问题,笔者认为前述张明楷教授的观点是合理的。因为,伪劣商品流入社会后固然会对社会造成一定危害,但其危害性显然大大轻于伪造货币、制造、盗窃、抢夺、抢劫枪支、弹药这些以违禁品为对象或者犯罪行为所生之物的犯罪。即使这类犯罪立法上将其设置为行为犯或抽象危险犯,但为了限制处罚范围,司法解释依然对定罪有数额上的规定。再则,即使行为人生产了伪劣产品,只要还没有销售,我们就不能断言生产者一定会以正品的价格推向市场,因为不排除生产者以产品本身的使用价值所对应的价格,即降价销售的可能性。最后,只要伪劣产品尚未销售,对市场秩序的破坏和消费者权益的损害,都还只是一种威胁。对危险性较大的假药、不卫生的食品等已经单独设置了危险犯模式的构成要件,对危险性较小的劣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等,也单独设置了实害犯模式的构成要件。剩下的一般的伪劣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是不大有必要再设置为行为犯或者危险犯模式的犯罪构成的。因此,一般伪劣产品本身的危险程度,决定了立法者完全不会也没有必要将其设置为行为犯或者具体危险犯甚至抽象危险犯的构成要件模式的。相反,为限制处罚范围,立法者为设置一定的处罚条件,如侮辱、诽谤罪构成要件中的“情节严重”,第140条中的“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就相当于“情节严重”,只有实际销售达到了5万元以上,才具有科处刑罚的必要性。而生产金额不管是5万元的几倍,由于尚未销售,就还没有对法益造成现实的侵害,因而也就不符合处罚的条件。那么,生产与销售之间到底是什么关系,生产了假药、劣药等尚未销售的又该如何处理?下面转入下一个问题的探讨。

既然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成立条件是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刑法条文又何以将生产、销售同时规定,司法解释又将罪名规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呢?笔者认为,可能主要出于两方面的原因。一是,1993年的单行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单行刑法”)中就已将生产、销售作了并列规定,而1997年修律的指导思想又是保持连续性、稳定性,能不改的尽量不改,故1997年仓促修订刑法时未作变动,恐怕也没时间顾及。二是,从刑法分则条文看,凡规定了处罚销售、买卖行为的,通常也就同时规定处罚生产、制造行为,因此,若单单处罚销售伪劣商品的行为,可能给人不处罚生产伪劣产品行为的印象,似乎存在未从源头上打击控制犯罪之嫌,故规定销售行为的同时,也一并规定了生产行为。

从立法论上讲,或许可以将生产伪劣商品的行为单独设置构成要件,如规定:以销售为目的,生产伪劣产品数额巨大或者情节严重的,处……。由于只是生产尚未销售的,对法益的损害还是一种潜在的威胁,因此,相对于销售伪劣商品罪而言,对生产伪劣商品犯罪的构成要件,应该设置得更严格一些,处罚可以更轻一些。

从解释论上讲,只是生产伪劣产品,尚未销售的,尽管相当于销售伪劣产品罪的预备,但由于“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的犯罪成立条件的限制,我们只能得出这种犯罪学上的犯罪预备行为属于刑法第13条“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但书规定的情形。从一定意义上讲,这种状况也是由我国立法上既定性又定量造成的,像大多数国家因为是立法定性司法定量,就不会有我们这种苦恼。

还须探讨的是,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等犯罪,尽管犯罪成立的条件不是销售金额,而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等,生产了而尚未销售的,能否成立相应犯罪。可以肯定的是,如果只是生产了而尚未销售劣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产品、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或者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通常是不大可能发生“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结果的。也就是说这些以造成严重后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来说,只是生产出了伪劣产品尚未销售的,是不构成犯罪的。这是第一种情形。第二种情形是,销售了劣药等产品,如果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同样不构成犯罪。第三种情形是,对于生产、销售假药罪这些危险犯而言,如果只是生产而尚未销售的,由于很难说就足以危害人体健康,故还不能成立犯罪。第四种情形是,已经销售了这些产品,是否成立相应犯罪,要看假药这些伪劣产品是否对消费者的健康产生了具体的危险,只有得出肯定的结论时,才能认为成立相应犯罪。第五种情形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由于该罪构成要件模式既不是具体危险犯,也不是实害犯,似乎可以认为是行为犯或者抽象危险犯。若认为是行为犯或者抽象危险犯,则只要实施了生产行为,似乎就能得出犯罪成立的结论。关于该罪构成要件的设置模式,笔者后面还将探讨。综上五种情形,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对于生产、销售劣药罪等实害犯而言,只是生产尚未销售的,不成立犯罪,已经销售的,除非已经造成严重后果,仍然不成立犯罪;对于生产、销售假药罪等具体危险犯而言,只是生产尚未销售的,不成立犯罪,已经销售的,除非已经产生了危害消费者健康的具体危险,仍然不成立犯罪;对于第144条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而言,似乎只要生产或者销售了有毒有害的食品,犯罪就成立了,但从实质的解释论的角度看,这个结论未必成立。

上面多次提到危险犯、实害犯、行为犯等概念,下一部分就探讨与此相关的构成要件模式问题。

二、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构成要件模式

理论上存在行为犯(国外也称举动犯)与结果犯、危险犯(包括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与实害犯两组概念。国内有学者认为,结果犯,指不仅要实施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才构成既遂的犯罪,即以法定的犯罪结果的发生与否作为犯罪既遂与未遂区别标志的犯罪。所谓法定的犯罪结果,是专指犯罪行为通过对犯罪对象的作用而给犯罪客体造成的物质性的、可以具体测量确定的、有形的损害结果。如故意杀人罪、故意杀害罪、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等等。行为犯,指以法定的犯罪行为的完成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这类犯罪的既遂并不要求造成物质性的和有形的犯罪结果,而是以行为完成为标志。如强奸罪、传播性病罪、脱逃罪、偷越国边境罪。危险犯,指以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法律规定的发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如我国刑法典第114条、第116条所规定的放火罪、破坏交通工具罪等。举动犯,也称即时犯,是指按照法律规定,行为人一着手犯罪实行行为即告犯罪完成和完全符合构成要件,从而构成既遂的犯罪。

[2](P.150-151)

另有学者认为,行为犯与举动犯的关系就是值得推敲的问题。任何犯罪行为都是一个过程,即使是所谓的举动犯也必然有一个过程(当然,过程的长短有异),并非一着手就既遂。另外,即使是行为犯,也应以是否发生了行为人所追求的、行为性质所决定的结果为标准,而不能以是否实施了行为为标准。只是由于对结果的认定比较困难,人们习惯于说行为实施终了就是既遂。事实上,在行为犯的场合,行为实施终了结果就同时发生,即使应当区分既遂与未遂,也应以行为是否发生了特定结果为标准。危险犯也不宜以发生危险状态为既遂标志。不管是危险犯还是实害犯,都应以是否发生了特定的法益侵害结果作为区分未遂与既遂标准。例如,破坏交通工具罪属于公共危险犯,这意味着发生公共危险是该罪的处罚根据。如果某种破坏交通工具的行为根本不可能发生公共危险(如将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玻璃打碎),则不成立破坏交通工具罪。但这并不意味着只要发生公共危险就构成既遂,发生公共危险只是意味着破坏交通工具罪的成立;如果行为没有造成交通工具的倾覆、毁坏,仍然不能认定为既遂。特别应当指出的是,行为犯与结果犯、危险犯与侵害犯,是分别根据不同标准对犯罪所作的分类,故危险犯既可能是行为犯,也可能是结果犯;行为犯既可能是危险犯,也可能是侵害犯。例如,非法侵入住宅罪,既是行为犯,也是侵害犯;伪证罪,既是行为犯,也是危险犯。所以,如果同时对上述犯罪确立不同的既遂标准,则会造成同时用几种标准认定既遂的现象。[3](P.310-312)

界定这两种概念不是本文的重点,笔者倾向于认为行为犯与结果犯这组概念说明的是犯罪既遂条件的问题,即认为以物质性的、有形的、可以测量的后果的发生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是结果犯,如故意杀人罪和盗窃罪,以非物质性的、无形的、不可测量的后果的发生或者以行为完成的程度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是行为犯,如强奸罪、脱逃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而危险犯(包括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和实害犯(也称侵害犯)的概念说明的是犯罪成立条件的问题,即危险犯是以一定危险状态的形成作为犯罪成立条件的犯罪,其中具体危险犯中的危险是需要根据当时的客观情况进行具体判定的危险,而抽象危险犯中的危险是一种立法者的推定,只要实施一定的行为即推定危险的存在,实害犯是指一定实际损害的造成为犯罪成立条件的犯罪。

根据上述界定,笔者认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中,属于实害犯的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劣药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和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属于具体危险犯的有: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第144条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从条文上看,可以认为既是行为犯,又是抽象危险犯。下面有两个问题需要讨论。

一是,实害犯与具体危险犯的构成要件模式的选择根据是什么?先看几个罪名构成要件的修改。关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在原单行刑法中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在现行刑法中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处……”。关于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原单行刑法和97年刑法均规定“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而2002年刑法修正案(四)将构成要件修改为“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很显然,两罪的构成要件模式可以认为是由实害犯转变为具体危险犯。之所以作此修改,很显然在于,立法者认为等实害已经造成再进行处罚不利于遏制这类犯罪,为防患于未然,必须提前到危险状态的形成这一阶段就进行打击。由此我们得出结论,当立法者认为犯罪性质不够严重时,通常会选择实害犯的构成要件模式,当立法者认为犯罪性质较为严重,因而需要严厉打击时,通常会采用具体危险犯模式。

二是,是不是只要生产或者销售了有毒、有害食品,就成立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关于该罪名,在原单行刑法中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处……;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造成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而现行刑法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通过对比可以看出,97年修订刑法时对该罪的构成要件几乎未作任何修改。有趣的是,前述司法解释在第5条中也仅就何谓“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和“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作出解释,而对该罪的定罪条件只字不提。笔者认为,从实质的解释论的角度看,即使生产、销售了有毒有害的食品,如果不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就没有科处刑罚的必要性。因为犯罪性质更为严重的作为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种的投放危险物质罪成立犯罪尚且需要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伪造货币罪尽管条文上没有规定数额较大,有关司法解释仍然规定要达到一定数额方能定罪,因此,即使现在这种立法模式不是立法者的疏忽造成的,我们在解释时也应认为只有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才能成立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而不能认为该罪像盗窃、持有枪支罪一样,是所谓的抽象危险犯。

三、对向犯问题

对向犯是必要共犯的一种。必要共犯是指在构成要件上,必须具有数个行为人才能实现的犯罪。与此相对,一个人就能实现的构成要件而有数人实施的场合,是任意共犯。所谓对向犯,就是在构成要件上,以两个以上的人的相互对向的行为为必要的犯罪,包括重婚罪或者贿赂罪之类的、对向双方都予以处罚的场合,以及贩卖淫秽书刊罪之类的只处罚对向人一方的场合。在仅处罚对向犯的对向一方的场合,对于没有被处罚的另一方,是否可以适用教唆、帮助的规定进行处罚,成为问题。如贩卖淫秽文书罪中,有人认为,对于教唆正犯“请将该书卖给我”的购书人,可以使用教唆犯的规定。但是,“贩卖”罪的概念中,当然包含有购入或者要求购入的要求,因此,应当仅将贩卖的人的行为作为处罚对象,而不应当适用总则中的有关共犯的规定。[4](P.237-238)另有学者认为,刑法规定贩卖淫秽物品牟利这类犯罪时,当然预想到了购买者的行为,既然刑法不对购买行为设立处罚规定,就表明刑法认为该行为不构成犯罪,故不能将购买者认定为从犯或者帮助犯。但是,如果购买者唆使原本没有贩卖淫秽物品意图的人贩卖淫秽物品,则可能成立教唆犯。[5](P.333-334)

笔者认为,由于像购买淫秽物品的一方,从通常观念上看,一般是受害者,立法者当然预料到了购买行为,但认为由于没有处罚的必要性,才没有像规定买卖枪支罪那样处罚双方的行为,因此,即使是购买方挑起了贩卖方的犯意,而作为教唆犯予以处罚,也应该非常慎重。换言之,如果不是对向的一方挑起了另一方的犯意而且情节严重的话,通常是不应该作为教唆犯处罚的。作为单独的实行正犯,由于没有实行行为的定型性,就更不具有处罚的根据了。如淫秽物品的购买方,由于立法者没有规定购买淫秽物品行为构成犯罪,故不可能单独作为实行犯被定罪量刑。

回到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来看,由于存在销售行为,那么能不能对伪劣商品的购买者以销售伪劣商品的教唆犯,甚至以单独正犯处罚呢?由于立法者没有对购买行为规定构成要件,通常不会被作为单独正犯予以处罚。那么,作为教唆犯予以处罚,从理论上是有可能的。但由于伪劣商品的购买方通常是受害者,即使是其积极主动要求对方出售伪劣商品给自己,在一般观念上,也是没有必要作为教唆犯予以处罚的。需要说明的是,如果购买者购进伪劣商品是为了卖出,即使还没有来得及卖出,也是可以以销售伪劣商品罪(预备)予以定罪处罚的。

问题是,前述解释第6条第4款规定,医疗机构或者个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购买、使用,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以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处罚。该款规定是不是有违对向犯的一般理论?从表述上看,似乎是将医疗机构作为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的单独正犯予以定罪的。而医院通常只是购买方,除非医院购进的是像药品等大量购进而后又逐一以开处方的形式卖给病人。如果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只限于诊治病人,而非一次性的消耗的,将其评价为“销售”,于情于理不符。如果因为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的瑕疵,导致病人死伤的,可以以医疗事故罪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由此笔者得出结论,除非这种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是可以分离的,可以大量卖给病人使用的,否则,是不能以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处罚的。

【参考文献】

[1]张明楷着.刑法学(第二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2]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

[3]张明楷着.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食品卫生学的概念范文篇6

酸奶打出“菌”招牌

消费者一头雾水

记者在大型超市里看到,有的酸奶主打“活悦LGG益生菌”,有的酸奶则主推“LABS活性益生菌和BB――12益生菌”,不少酸奶的包装上还标明含有“活性乳酸菌”“双效菌”“益生菌4种”,或者标注“含益生菌150亿个”等字样。在货架上一品牌酸奶打出广告横幅,声称“富含100亿个B+100TM活性益生菌”,同一品牌的另一款酸奶则在包装上写明“含AB100益生菌”。

正在选购酸奶的顾客刘芳说:“现在酸奶的广告宣传上都说益生菌对人体有好处,所以买酸奶我专门挑包装带益生菌字样的酸奶。”至于益生菌具体有什么好处,她却表示不清楚。

超市售货员对益生菌概念同样模糊,一国内较大品牌酸奶的促销员含糊地说:“加了菌的肯定比不加菌的有营养。”至于此品牌的加了益生菌的酸奶营养到底有多大暂无考证,但是显而易见的是带菌的酸奶“身价倍增”,且销量远高于普通酸奶。如这个品牌100克益生菌酸奶8杯的售价为10元,而同一品牌同样规格的普通酸奶8杯(并赠送2杯)的售价仅为8.5元。

在一家媒体工作的李东海说,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多数人的饮食观念发生了巨大改变,不再仅仅满足于吃饱,而更讲究营养、卫生、健康。因此,消费者更倾向于选购那些宣称有营养的食品。“只不过到处都是带菌的酸奶,也不知道哪个品牌的更有营养。”李东海无奈地说。

记者向内蒙古几家有影响力的乳业集团了解益生菌酸奶生产情况,主要负责人表示这个问题比较敏感,不便回答。而记者向内蒙古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求证益生菌检验等问题,一位主管领导只是告之:大厂家生产的酸奶产品应该都是合格的,否则也不能上市。

“菌”概念混乱

一些商家涉嫌炒作

自从1908年俄国科学家梅契尼科夫提出了酸奶长寿论以来,世界各地开展了对益生菌广泛的科学研究,大量的研究证实了益生菌对人体健康的有益功效。随着生物技术及医学等学科的发展,对益生菌在食品和医学领域的应用研究每年都会发现许多新的功能。

内蒙古农业大学“乳品生物技术与工程”教育部重点实验室博士张和平接受记者采访时说,益生菌作为功能性食品,近年来被推到了预防医学的前沿。近5年来,益生菌产业在我国也有长足的发展。其中90%以上应用于乳品工业,每年的增长速度为25%左右。但是不容乐观的是,我国的益生菌产业目前处于一个无序状态,其中一个表现就是概念混乱。

“现在市场是多把乳酸菌等同于益生菌,他们不是一个概念,不是所有的乳酸菌都可以称为益生菌,或用做益生菌及其产品。”张和平说。

据张和平介绍,乳酸菌是指能发酵碳水化合物产生50%以上乳酸一类细菌的总称。国际营养学界普遍认可的益生菌定义是:一种对人体有益的细菌,它们可直接作为食品添加剂服用,以维持肠道菌群的平衡。

目前世界上常用于益生菌的菌种大多为乳酸菌,如嗜酸乳杆菌、发酵乳杆菌、干酪或副干酪乳杆菌、植物乳杆菌、罗伊氏乳杆菌、鼠李糖乳杆菌、双岐杆菌等中的一些菌株。但并不是这些菌种中的每一株菌都可以作为益生菌,只有经过科学验证的菌株才可以作为益生菌。

张和平特别指出,并不是每一株益生菌都是全面手,能够发挥所有的健康功效。而且,国外的益生菌菌株并不一定适合中国人群生理特性。从生物进化、生理学及其人体微生态的角度来看,人与益生菌菌种、菌群,环境与益生菌菌种、菌群都要适应;食物及饮食习惯也与要摄入的益生菌协调。比如筛选自欧洲人体肠道的益生菌菌株并不一定完全适合亚洲人群的肠道,因此在用于开发生产销售于亚洲人群的产品应该具有在销售区域或国家完整科学的人群临床研究数据。

益生菌产品无章可循相关标准亟待制定

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科学院微生物研究所张树政研究员在2008年3月科学出版社出版的《益生乳酸菌――分子生物学及生物技术》一书序言中写到:近20多年,我国对益生乳酸菌的研究有了很大进展,其相关产品也随之进入市场,在人和动物的保健方面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但和国外相比还有很大差距。

采访中,一些业内专家指出,益生菌产业发展的一个最大问题是我国尚没有系统地研究和制定益生菌和益生菌发酵乳制品标准,由此导致益生菌名称叫法五花八门,益生功能被夸大宣传等现象。在益生菌发酵乳制品方面,对所含益生菌活菌数以及在货架期益生菌存活数也没有进行严格限定,导致益生菌及制品市场异常混乱,甚至出现在益生菌发酵乳制品中检验不出该益生菌的以假乱真现象。

据了解,在益生菌方面我国只有卫生部2001年出台的“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益生菌菌种名单”的有关规定;在益生菌发酵乳制品方面没有规章可循,有时不得不套用1992年原轻工部制定的QB1554――92《乳酸菌饮料》和2003年卫生部制定的GB16321――2003《乳酸菌饮料卫生标准》。

“显然现存的这些法规和标准不适合于益生菌和益生菌发酵乳制品的评价和规范。”张和平说,在美国、日本、澳大利亚等国家的关于益生菌及其发酵乳制品的立法、标准都指导着各国益生菌及相关制品的生产,规范益生菌及其制品的市场。尽管关于益生菌及益生菌发酵乳制品的标准不尽相同,但各个国家关于益生菌的立法及相关政策法规正在建立,并逐步趋于统一。

张和平说:“由于没有相关法规,也没有一套完整的体系进行监控,一些酸奶品牌包装上虽然标注着高科技益生菌群,但到底有无添加、添加了多少都是厂家自说自话,实际上可能与普通酸奶并无多大差异,一些商家涉嫌炒作。”

食品卫生学的概念范文篇7

按常理分析,健脑产品应该没有旺季和淡季之分,因为产品的季节性是由产品的功能和消费习惯决定的,比如,棉衣的保暖功能决定其只能在冬季销售,沐浴露产品由于消费者形成了冬季洗澡次数少的消费习惯,所以出现夏季为销售旺季,冬季为销售淡季。但作为营养品的健脑产品从功能角度和消费习惯角度去分析,也没有明显的销售淡、旺季之分。因为消费者可以在365天内的任何一个时间段服用产品,就象我们补充维生素一样,在春夏秋冬季都有购买维生素的可能性,而且不可能计算出春季会比夏季购买者多,或秋季比冬季购买者少的结论来。

可是,摆在大家面前的现实是,一直以来,所有健脑品品牌的销售量几乎是旺季三个月(高考前的3、4、5月)的销售额远远大过其它月份销售总额。健脑品这种明显的淡、旺季现象,成了健脑品企业多年来一直解不开的结。很多健脑品企业也尝试过不少淡季的营销策略,比如加大广告力度、加强终端建设等等,可最终都以失败告终,因为投入和产出的比例离企业的预期太远了。那么,是什么原因导致一年四季可以销售的、理论上没有旺季、淡季之分的健脑品出现明显的淡、旺季节局面?

1994年,原珠海巨人集团出品的“脑黄金”以“让1亿中国人先聪明起来”为主题的强大广告攻势营造了“健脑概念”,开辟了一块“聪明药”的市场。之后,“生命一号”、“忘不了”、“脑灵通”、“脑轻松”等十多个健脑品牌陆续登场,他们成了第一批“聪明药”之淘金者,风雨十年后,形成了今天约100亿元的健脑品“大蛋糕”。

“脑黄金”开辟了“聪明药”的市场,为众多的健脑品牌交纳了一笔庞大的教育成本费用;2年后,“脑黄金”倒下了,但却给其它健脑品牌留下了一块“肥肉”。于是,争抢“肥肉”者纷纷涌来,从1996年国家卫生部规范保健品批准文件后,截止至2003年,以“改善记忆力”为功效的获得国家卫生部批准的保健品有90个品牌(参考附表),其中1997年获得卫生部批准的健脑品牌就有26个之多,这里还不包括其它相类似功效的产品,比如抗疲劳、抗氧化和调节免疫力等功效的产品,这个时间段也正是“巨人脑黄金”退出市场的时期。这些后来者虽然各显“卖点神功”,但全部都继承了“巨人脑黄金”的产品功效定位点——“聪明药”,也就是说,他们都将健脑保健品定位成“药”来卖。

从健脑产品的功效结果和保健品的定位来分析,由于服用产品后所带来的功能效果并不能在短时间内实现,而且“提高记忆力”或“智商”等产品诉求点很难量化,其不象减肥、改善睡眠等其它保健产品那样使消费者直接体验到效果,所以,目前健脑产品的功效结果是比较抽象的,故消费者对健脑产品功效的信任度较低。因此,购买健脑产品的消费者属于目标消费群体中一小部分,这本分消费者基本上是通过直接或间接广告教育产生对健脑品信任的。也就是说,目前“健脑”概念虽然已经通过10多年的传播教育在广大的消费者心中留下印象,但还没有形成消费习惯,“健脑市场”还处于一个成长期的教育阶段。

由于消费者对健脑品和提高记忆力(或变得聪明)这两者间没有形成必然的等号关系或因果关系,造成健脑品在消费者心目中是“可有可无”、“可信可不信”的产品。在这种消费背景下,健脑产品只能在迫切需要健脑品的消费者身上形成购买行为,比如父母在孩子考试时(特别是高考的孩子)有对孩子的“补脑”的迫切需求、成年脑力劳动者突然发现自己的记忆力明显衰退或脑疲劳,而产生对健脑产品的迫切需求,这一小部分消费者的这种“迫切需求”其实是对药的需求,因此,健脑品只有以“药”的身份才使消费者产生购买行为。所以,目前的成功的健脑品对功效的宣传口径都将产品当成是“药”,没有一个健脑品品牌的广告主动说其是保健作用的。

正因为健脑产品只有在“迫切需要”的前提下产生购买行为,厂家通过多年的销售对比也验证了在“高考前3个月”是产品销售的黄金时期,其它时间几乎不产生销售。因此,一个理论上没有淡季旺季的健脑品在实际的市场运作中就产生了明显的淡、旺两季!由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健脑品以功效(药的概念)定位就会缩小市场分额、形成淡、旺两季。

食品卫生学的概念范文篇8

[关键词]消费安全事件;消费安全问题;发生类型;触发因素

[中图分类号]C91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2234(2015)07―0074―03

一、研究背景与问题

当前我国处于社会转型期,既有生产的转型也有消费的转型。尤其近年来受国际形势影响,国家相关政策在不断调整,从抓生产到促销费、从重出口到扩内需,消费的重要性日益明显,消费者的选择不断增多,但一系列消费安全问题和事件也随之出现、不断凸显。

通过文献梳理发现,当前的相关研究主要集中在食品领域,侧重于四个方面:一是分析食品安全的影响因素。如VanAsselt认为食品安全的风险存在于整个供给链,从源头供应、加工到物流、餐饮等每个环节都存在着危险源。〔1〕张红霞等对食品安全事件进行了内容分析,发现微生物超标是目前生产企业最主要的风险因素,其所占比例明显高于其他因素。〔2〕二是讨论政府的责任以及对食品安全事件的防治措施。如王常伟等人从媒体曝光食品安全事件、政府监测与抽检、消费者感知三个视角对比分析了我国食品安全态势,进行了政策启示的讨论。〔3〕三是对事件发生后消费者信任问题的研究。如关注三鹿奶粉事件发生后消费者信任的状况、影响因素和信任得以迅速修复的原因等。〔4〕四是研究媒体在事件中的角色。如有研究者通过对《人民日报》三次食品安全事件报道的量化分析,讨论当前主流媒体在报道食品安全事件时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5〕。

当前研究中存在的问题一是主要集中在经济学、传播学和医药卫生领域,缺少社会学等研究视角的补充与融合;二是集中在食品安全事件方面,对消费安全事件的其他领域研究不足;三是就事论事的研究居多,在对事件的归纳提炼上尚需深入。事实上,我国每年发生的消费安全事件数量较多,涉及不同的领域。由此我们需要关注的是,这些消费安全事件是如何发生的?其触发因素有哪些?其间有哪些偶然或必然?本文正是基于此考量,通过对近年来典型案例的分析,提炼消费安全事件的触发因素和动力机制,进行类型学的比较。

二、相关概念的厘清

受既有研究不足的限制,有关消费安全研究的几个重要概念易被混用。对基本概念的厘清是深入研究的基础,本部分将对此做一简要辨析。

(一)食品安全与消费安全

自2009年《食品安全法》颁布以来,食品安全成为使用频率很高的一个概念。在此之前,使用较多的是食品卫生一词。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这是一种狭义上的界定。从广义上看,根据世界卫生组织的定义,食品安全包括了食品数量安全、质量安全和可持续安全三个层次。我们目前更多是在狭义的层次上使用此概念,但不论是在哪个层次,其核心都是围绕“食品”这一主题。

消费安全的范畴则要广阔得多。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的第一条权利是“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即俗称的“安全权”。一般认为,消费安全的内容主要体现为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两个方面,其中,人身安全又包括了生活安全和健康安全。由此可以认为消费安全就是指公民在以消费者身份进行的消费活动中,其安全性要得到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不能受到侵害。

消费安全不仅是个卫生学或营养学上的名词,更是一个法律的、社会治理的概念。对这两个概念进行厘定的意义在于,当前在实际应用中存在将两者混用或者顾此失彼的现象。要么用食品安全代替了消费安全,要么只强调食品安全,而忽视了包括药品、化妆品、玩具、建材等诸多类别的消费安全。

(二)消费安全问题与消费安全事件

消费安全问题是指消费者在消费中或消费后所遇到的问题,比如假冒伪劣、价格欺诈、虚假广告误导、售后服务难等等。近些年来,我国消费安全问题呈多发之势。然而消费安全问题虽多,但大多不为公众知晓,最终成为消费安全“事件”的则更少。

通常认为,事件应包含时间、地点、人物、起因、过程和结果等要素,要具备一定的完整性和独立性。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事件是“历史上或社会上发生的不平常的大事情”。它不仅是研究的对象,更是透视社会结构的研究路径和视角。由此可以认为,在历史中发生过的一切事情,只要具有足够的可操作性,都可以作为事件被用于考察其背后的历史真实,而无须它自身具有多么深远的历史意义〔6〕。在消费领域中,一些消费安全问题由于涉及的金额、影响的范围、造成的危害程度或者是相关利益方的博弈等原因,会引起更多的关注,不断“事件化”,就可能成为消费安全事件。简言之,消费安全问题呈现的方式较为分散和表象,其集中化、显性化即成为消费安全事件;经由消费安全事件可以透视消费安全问题,洞悉其背后的社会结构与变迁。

(三)消费安全事件与

最初是作为政治术语而出现的,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学术概念。目前学界在的研究上已较为成熟。一般认为,具有群体性、突发性和组织性等特征。尤其是在其发生原因上,主要是基层政治生态恶化和由此导致的社会信任感丧失,从参与者选择的手段和战术来看,主要表现为自组织和暴力对抗〔7〕。

显然,消费安全事件与之有明显不同,其在人员数量上没有要求,而重在问题的影响程度,尤其是消费安全事件一般不具有政治性,事件中相关利益方的怨恨指向目标多为“非政治性主体”。在中,基层政府往往是被指责、被冲击的对象,是矛盾的主要一方。而在消费安全事件中,尽管也会出现对政府部门的不满,但更多时候其是与消费者持同一立场,共同针对问题厂商。

三、消费安全事件的发生类型分析

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可以将消费安全事件划分为不同的类型。比如从内容上,有食品、药品、化妆品、美容整形、电子产品、汽车、房产、玩具、建材、旅游等。在影响程度上,借鉴国家对突发公共事件的划分标准,可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消费安全事件四种。诸如此类,不一而足。结合前面的研究背景分析,本文关注的是消费安全事件的发生类型,研究事件的触发因素是什么。根据笔者对近年来诸多消费安全事件的比较分析,综合风险成本、促发动力以及粗略统计的事件发生频率,可以将其分为三个方面,九种类型。

(一)事件触发因素来自内部

1.企业自曝。即企业主动“自揭家丑”,公开宣称其产品或服务存在问题,警示并采取补救措施。如2013年恒天然奶粉肉毒杆菌事件、近几年的多起汽车召回事件等。

企业是法律意义上的消费安全责任主体,其提高产品安全性的意愿和努力是保障消费安全的基础。但企业是理性的经济人,是经营风险的承担者,其主要目的是控制成本,降低风险,提高盈利能力,因此对企业自身而言,由其主动自曝家丑并不是很经济、很现实的行为选择。在现实的案例统计上,这方面事件的发生频率很低,主要集中在汽车行业。究其原因,除了企业的社会责任因素外,更主要的还在于我国强力颁布实施了《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并得以有序推进和实施,而在其他领域,要么没有类似召回制度,要么实施力度偏弱。

2.内部举报。这种方式是由内部人员向司法机关、政府部门或新闻媒体提供线索,或者通过网络论坛发帖曝光等方式使问题公之于众。举报人的促发动机大致有三种,分别是利益、责任或矛盾纠纷。内部举报的准确性高,涉及问题较为严重,影响也更大,日益受到相关部门的重视。

在食品领域,2011年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了《关于建立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的指导意见》,各省市也制定了实施细则,尤其对内部人员举报加大奖励力度。但不可否认的是,内部举报人员所面临的风险成本很大,如减薪、降职、解雇,无法继续从事同一甚至同种职业及至受到人身伤害等,内部举报的保障机制尚很不完善。

3.同行举报。同行举报一直是个颇有争议的现象和话题。它既可以为相关部门提供案件线索和证据材料,提高查处的准确性和成功率,又易诱发不正当竞争、恶意举报等问题。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同行举报应是同业监督,而不能是同业诋毁。但即便是前者行为,处理不好仍会出现“伤敌一千,自损八百”的可能,因此同行举报行为存在着较高的风险成本,在现实中的发生频率不高。

(二)事件触发因素来自外部

1.监管抽查。这是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能,分定期和不定期两种,每年经由相关政府部门查处的消费安全问题数量颇多。仅以药品案件的查处情况为例,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2012年统计年报数据,2012全年共查处药品案件170266件,100万元以上的案件45件,涉及物品总值40509.58万元。然而出于对社会稳定以及对事件可控的考虑,职能部门监管查处的消费安全问题更多以事后通报为主,因此以影响较大的事件形式呈现出来的概率不高。

2.媒体暗访。近年来,媒体以暗访形式采写报道的现象增多。此处无意讨论其可能涉及的权利、伦理等问题,仅分析其影响效果。显而易见的是,媒体暗访所触及问题敏感,设备工具先进,报道效果生动、冲击力强,极易在社会上产生影响、得到关注。中央电视台每年“3・15晚会”的强大影响力即为例证。这种类型较为常见,此处不再赘言。

3.公众投诉。这里指的是消费者向消费安全监管部门、媒体进行的问题投诉或举报,以及向法院提讼的行为。消费者向企业售后服务部门进行的投诉不在此列。近年来,随着消费安全法律法规的完善和消费者权利意识的增强,由于消费者的投诉举报而使问题得以曝光、解决的现象增多。据红麦舆情的《2013年度中国食品安全热点舆情事件》显示,在根据事件热度所选取的15个食品安全事件中,因公众投诉举报而曝光的占到40%,在所有曝光渠道中占比最高。①然而,有两个问题需要注意,一是消费者总体维权意识和意愿偏低,比如据光明网在2013年两会期间所做的调查就显示,当消费者遇到侵权问题时,有75.5%的人选择“算了,吃个闷亏”,而不是去积极维权。②二是在选择了投诉、举报或诉讼的人当中,除了普通消费者,更多的是“职业打假人”群体。

4.职业打假。自1995以来,以“打假第一人”王海为代表的一批职业打假人就一直活跃在市场上,并充满着各种争议。除“职业打假人”这一名称外,他们有时还被称作专业打假人、专业投诉人、职业举报者、职业维权者等等。初始意义上的职业打假人主要是通过知假买假的手段来索赔获利的个体,但现在已出现了公司化、团队化行动的态势。总体来看,该群体受经济利益驱动,行事比较低调,虽被监管部门和企业熟识,但并不为广大的普通消费者知晓。在政府部门监管执法和媒体的暗访报道中,经常有职业打假人的参与。因篇幅所限,有关职业打假人的研究将另文专述。

5.专家打假。与上述的职业打假人不同,专家打假并非专职打假,而是在做好本职工作的同时,利用专业知识去揭露消费安全领域的问题。比如德裔化学家弗雷德里克・阿库姆(FrederickAccum)、英国医生哈塞尔(ArthurHillHassall),美国律师消费者运动之父拉尔夫・纳德(RalphNader)、英国营养学家卡罗琳・沃克(Carolinewalker)等等〔8〕。国内在此方面尚缺乏有影响力的人物,原重庆质监局副局长、被称为“科技打假第一人”的吕长富可属此类型。总体而言,这种类型的发生概率偏低。

(三)自然发生类型

公共事故。即那些因产品质量等原因而导致的突发公共安全事件,此类事件发生突然、涉及人群较广、影响难以控制。如近几年发生的奥的斯电梯倒行事件。与前述几种类型不同,这类公共事故不存在促发动力、风险成本等问题,多为客观自然发生,不可控因素较多。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九种类型的划分并不是绝对的。在有些消费安全事件中,可以发现几种不同发生类型的相互作用。譬如,有些媒体暗访是得到内部人员举报的线索,或是由职业打假人协助完成;在政府职能部门的监管执法中,也经常会有公众投诉举报的作用,亦不乏职业打假人的身影。

由于缺乏系统的统计资料,本类型比较主要借助媒体所披露的相关信息和笔者的实地调查,所以在类型的精致方面还需提炼。但进行类型比较的意义在于,将有助于对消费安全事件发生机制的分析,也使得在对具体问题的深入研究中更具方向性。可以看出,在诸多消费安全事件中,由内部驱动发生的偏少,更多是由外部驱动发生。其中,职业打假型的消费安全事件在理论上发生的可能性较大,但实际中的发生情形并不多见,其个中缘由值得关注。

四、结语

随着消费的转型和信息传播技术的发展,消费安全事件日益被公众所感知、所体验。从小处说,消费安全影响着每个人的日常生活,能否可以安心吃饭、放心出行。往大里看,消费安全关系到市场秩序、人际间的信任以及社会的稳定。本文从发生类型方面对消费安全事件进行了比较分析,可以看出,在理论上由外部因素触发的消费安全事件是较多的。在实际中,政府监管抽查对消费安全、保障民生起着重要作用,但由其促发的消费安全事件却并不甚多。一方面,监管部门发现问题产品后会及时处置,在事态得到控制之后才以总结式报道的情形偏多,因此以事件化形式出现的较少。另一方面,是否会有为降低职业风险而恪守成规的科层仪式主义因素存在?对此,还需大量的统计资料支撑并作进一步的实地调查。

〔参考文献〕

〔1〕E.D.vanAsselt,M.P.M.Meuwissen,etal.2010.“Selectionofcriticalfactorsforidentifyingemergingfoodsafetyrisksindynamicfoodproductionchains.”FoodControl.(21).pp.919-926.

〔2〕张红霞,等.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风险来源及防范策略〔J〕.经济问题,2013,(05).

〔3〕王常伟等.我国食品安全态势与政策启示――基于事件统计、监测与消费者认知的对比分析〔J〕.社会科学,2013,(07).

〔4〕王彩霞.食品安全事件后消费者信任修复的均衡性研究〔J〕.生产力研究,2011,(12).

〔5〕王宇.食品安全事件的媒体呈现:现状、问题及对策〔J〕.现代传播,2010,(04).

〔6〕李里峰.从“事件史”到“事件路径”的历史〔J〕.历史研究,2003,(04).

食品卫生学的概念范文1篇9

【关键词】以学生为中心;食品卫生与安全;教学模式;构建

【Abstract】Thispaperdiscussesmainlyapplicationonthestudent-centeredteachingmethodinFoodHygieneandsafetycourse.Inthelightofproblemsexistingintheteachingandpracticeoffoodhygieneandsafetyspecialty,whichwasconstructedfromseveralmajorfactorsincludingtheteachingobjectives,teachingcontent,teachingmethodsandteachingevaluationmethods.Student-centeredandlearning-centredstudyingmethodwereemphasizeson.Itwasvaluedtoestablishthemainpositionofstudentsintheprocessofteachingandpractice,cultivatestudents’learningenthusiasmandinitiative,improvetheirabilityofselfthinkingandproblem-solving,buildupgoodrelationshipbetweenteachersandstudents,soastoeffectivelyimprovetheteachingqualityofthecourseandpromotingcommondevelopmentofteachersandstudents.Theteachingmodewasbetterthantraditionalteachingmethod.

【Keywords】FoodHygieneandsafety;Student-centered;Teachingmethod;Construction

食品卫生与安全是目前国内外极为重视的一门学科,随着社会的发展,食品卫生与安全问题层出不穷,严重影响着人们的身体健康及社会和谐发展。对于该专业的学生来说,掌握与普及食品卫生与安全的基本概念、基本理论和常见预防控制措施、有机结合理论和实验,就能有效判断和应对生活中出现的食品卫生与安全问题,为将来从事食品生产卫生控制及食品安全的检测工作奠定基础。该课程的普及教育与国民健康密切相关。而实践中该课程的教学效果不是很乐观,学生对该课程的重视程度并没有提升到一定的高度,频频出现为应试而学习、为任务而教育的现象,课堂上教师的讲授没有很好吸引和打动学生,该课的重要作用没能充分发挥出来,也没有很好的普及和应用到社会生活中来。当然该课程的教学效果在一定程度上受制于经济和文化发展状况等大环境,但学校和教师也负有重要责任。据调查,多数高校食品卫生与安全课教学依然采用传统的教学模式,强调教、淡化学,教学方法单一老套,甚至于把“教和学”当成任务一样的对待[1]。所以要提高食品卫生与安全的教学效果,就必须改革这种传统的教学模式,构建“以学生为中心”的创新教学模式。

1“以学生为中心”教学理念的来源

从17世纪初捷克教育家夸美纽斯提出班级授课制后,“以教师为中心”的教育理念开始萌芽,到赫尔巴特建构于心理学上的教育学学科建制,“课堂、教师、教材”的传统教育学“三中心”的教育理念确立[2]。1958年,美国著名人本主义心理学家罗杰斯在哈佛教育学院学术研讨会上首次提出“以学生为中心”,1998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世界高等教育大会上正式提出。信息技术的迅速发展,心理学科、教育学科的诞生使高等教育领域开始重视“以学生为中心”。

“以学生为中心”是指教学理念、管理理念、服务理念的转变,教学方法、评价手段的转变。教学的目的和任务不在“教”,而在“学”。“以学生为中心”最根本的是要实现从以“教”为中心向以“学”为中心转变。因此,学校要从“课堂、教师、教材”老三中心,向“学生、学习、学习过程”“新三中心”转变,真正关注学生的学习[3]。“以学生为中心的教育”理念关乎大学办学的核心理念、大学精神与文化以及学校未来发展的战略,应引起我们的重视[4]。

2“以学生为中心”教学的目的和意义

2.1有利于培养学生的学习兴趣和能力,提高学习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早在两千多年前,我们最伟大的教育家孔子就提出“知之者不如好之者,好之者不如乐之者。”学习知识重要的是培养学习的兴趣,有兴趣才会有热情,以高度的热情投入到学习,才能提高学习的效率,从而加深对知识的理解,真正做到学以致用。

“以学生为中心”注重学生“自主学习、探究学习、合作学习”,这是新课程改革所倡导的新型学习方式,通过积极探索启发式教学、领会式教学、情景式教学等教学模式,使学生获得团队意识和民主意识,从而变得更加积极和主动。使学生在知识、能力和素质上获得全面提升。

2.2有利于提高教师的教学水平和质量,增加教学的灵活性和趣味性

在“以学生为中心”的理念下,教师和学生的关系是一个互相变换的过程,教师不仅是良师,更是益友,是一个充满生命活力的全新体验过程。在这种教学模式中,教师的教学难度更大,对教师的要求更高,教师们需要付出更大的努力去不断学习和进步。

在“以学生为中心”的理念下,教师不再掌控教学内容和过分地突出自己的专业能力,而是通过“导入有趣的案例以吸引学生注意力”、“利用生动幽默的教学语言,增强课堂教学的趣味性”;“采用欣赏性的的教学语言,创造出最佳课堂气氛”等手段来增加教学的灵活性和趣味性。

2.3有利于营造融洽的师生关系,弘扬尊师重教的良好风尚

传统客观范式下的课堂,知识有时成为了支配师生思想与行为的工具,知识之外的情感等因素可能被忽略了。而师生之间的平等对话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教师与学生在教学中通过相互交流而产生的情感,它包含教学性的知识交流与社会性的情感沟通,从而构建出良好的师生关系。李培根院士指出,以学生为中心的教育并非弱化教师的作用而否定他们在执行教育理念和教育活动中的主导地位,恰恰相反,这种教育模式对教师的要求更高了,要求教师更具爱心,教育活动更具艺术性[4]。在以学生为中心的教学活动中,教师的角色应转变为教学活动的设计者、组织者和引导者。教师首先要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学会学习,及时更新知识结构、教学观念,具有创造性教学的意识,要教会学生主动学习和有效学习,在教学中调动学生的学习兴趣和内在动力,在传授知识的同时注重能力的培养,让学生真正成为学习者,这才是和谐的“以学生为中心”的教学关系[5]。

“以学生为中心”的教学模式能够充分体现教师对学生的尊重,教师与学生处于平等的地位,从而构建出良好的师生关系[6]。让老师以德服人,从而让学生心悦诚服的接受和传承尊师重教的良好风尚。

3“以学生为中心”食品卫生与安全课程教学模式的构建方案

3.1正确树立“以学生为中心”的食品卫生与安全课程教学理念

要正确树立“以学生为中心”的教学理念,就要调整并处理好师生关系。在教育教学的过程中,教师只要做到:理解学生,而不是误解学生;尊重学生,而不是轻视学生;服务学生,而不是利用学生;启迪学生,而不是蒙蔽学生;激励学生,而不是压制学生,就可取得比较理想的教学效果[7]。

3.2系统打造“以学生为中心”的食品卫生与安全课程教学方法

“以学生为中心”的食品卫生与安全课程教学既要对学生进行基础专业知识和行业法律法规的教育,又要联系学生实际解决其成长过程中的各种问题。食品卫生与安全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课程,教学中我们把社会热点与我们的理论知识紧密结合起来,同时安排食品卫生检测实验和案例分析讨论,培养学生实践动手能力和创新精神。通过生活化的案例,以讨论的形式解决生活中存在的食品卫生安全问题,增加课外知识的延伸,从而丰富我们的教学内容,增加学生的记忆和理解。

教学过程中除了重点章节在课堂讲授,其余部分章节采用自学为主,教师适当辅导,以培养学生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内容要结合学生的实际水平,由浅入深,循序渐进。加强对学生的辅导,指导学习方法,注意学生所学知识的反复巩固,既抓好平时教学,又要重视单元复习及总复习。另外,做作业是系统学习的重要内容与环节,它对于巩固和消化课堂成果,培养和锻炼学习的思考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都非常重要。例如鼓励学生到图书馆搜集资料、到社会上做调查、写出报告等等。给学生空间探索、怀疑和批判,也可以标新立异,这样就能使学生对学习产生更大的兴趣,一定要摆脱我们传统的那种枯燥无味的作业模式。

在教学方式方法上,利用多媒体,以课堂教学为主,注重启发式、参入式、讨论式、互动式教学,倡导案例式、PBL教学;结合食品安全事件,开展形象化教学,提高学习兴趣;突出“以学生为中心”的教学理念,开发自主的教学模式,把学生当作学习的主题,增强学生的参与意识,营造轻松活跃的课堂氛围;安排分组讨论,培养学生团队合作精神。

3.3科学创建“以学生为中心”的食品卫生与安全课程评估系统

“以学生为中心”的食品卫生与安全课程考核,应当改变传统的“一场闭卷考试定成绩”的做法,做到过程性考核与结果性考核相结合,体现考核主体的多元性、考核方式的多样化,分别从学习生活过程、成绩和互动评价等方面进行考核。

学习和生活过程考核环节:包括出勤情况、作业完成、课堂提问、研讨发言、实践、参观、阶段考核、期末考试等,侧重评价学习态度、方法,知识理解、掌握情况,实践操作能力及创新思维。

成绩考核:过程性评价与终结性评价结合。平时成绩占20~30%,理论考试占70~80%。期末考试采用闭卷考试方式,题型比例:主观题为30~40%,客观题为60~70%,要一定的开放题比例;平时成绩与期末考试成绩共同构成课程成绩。

互动评价考核:首先自评是学生对自己的学习情况和思想状况进行评价,及时自我评价,接受教师个性化辅导,分析学习状态,调整学习方法,提高学习效果,并树立终身学习理念。然后民主测评由学委、课代表和宿舍长负责,根据学生平时在生活中、学习中的表现进行评价,课堂表现由任课教师根据学生在课堂上的表现进行评价。教师也可通过不断访谈、结合教学督导、校院二级领导、同行听课反馈及学生网上评教情况,及时反思教学,不断改进。

3.4积极营造“以学生为中心”的食品卫生与安全课程教学环境

“以学生为中心”的食品卫生与安全课程教学模式的构建需要教师与学生,学校的管理者和其他人员共同努力和配合。高校领导应当从人力和财力上大力支持教师进行“以学生为中心”教学模式的创新和改革,改革学籍管理、考试制度、奖励制度等,及时解决改革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和难题,避免不理解、不支持的现象,后勤总务部门应当为“以学生为中心”的教学添置设备,做好全方位的服务,建立一套服务学生学习的全方位支持系统,让学生可以自由探索和自主学习[8]。

【参考文献】

[1]邢增銮.“以学生为中心”想政治理论课教学模式改革[J].黑龙江教育学院学报,2015(52).

[2]朱欣.“以学生为中心”理念的历史审视与价值定向[J].现代教育管理,201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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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卫生学的概念范文篇10

关键词:科技创新能力食品安全科技创新体系

对食品安全的认知,是随着人们对已出现的食品安全问题深入研究,和科技水平的提高提供更多、更深入的对食品问题的知识而不断加深的。因此,随着对食品安全问题理解的加深,食品安全的概念也在不断变化。

1、食品安全内涵的发展

1974年11月,联合国粮农组织(FAO)在世界粮食大会上通过了《世界粮食安全国际约定》,在其中第一次提出“食品安全”的概念。

2003年,联合国粮农组织/世界卫生组织(FAO/WHO)将食品安全定义为:“食品安全是指所有那些危害,无论是慢性的还是急性的,这些危害会使食物有害于消费者健康。”在对这个定义的注释中,特别强调“食品安全”与“食品质量”两词有时会被混淆。食品安全是不可协商的,质量概念则涉及那些对消费者而言的其他方面的特性。这些特性既包括那些负面的性状,如腐败性,污染物,变色,变味等,亦包括那些正面的性状,如食品的产地、颜色、风味、组织状态,以及加工方法等。

2009年2月28日我国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可见营养要求也渐渐被包含进食品安全的范畴。

一般认为,食品安全是食品中不应包含有可能损害或威胁人体健康的有毒、有害物质或不安全因素,不可导致消费者急性、慢性中毒或感染疾病,不能产生危及消费者及其后代健康的隐患,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食品安全的范围包括食品数量安全、食品质量安全、食品卫生安全;食品安全在种植、养殖、加工、包装、储藏、运输、销售、餐饮消费等环节,不存在可能损害或威胁人体健康的有毒有害物质以导致消费者病亡或者危及消费者及其后代的隐患。食品安全也是一门专门探讨在食品加工、存储、销售等过程中确保食品卫生及食用安全,降低疾病隐患,防范食物中毒的一个跨学科领域。

2、科技创新能力的构成与发展规律

科技创新能力在微观层面上是指企业、学校、科研机构或自然人等在某一科学技术领域具备发明创新的综合势力,包括科研人员的专业知识水平、知识结构、研发经验、研发经历、科研设备、经济势力、创新精神等七个主要因素。其中专业知识水平是科技创新最基本的条件;知识结构是本单位科技人员具备相互配合所需要的各有所长专业知识;研发经验是科技人员及本单位从事某一领域科技攻关研究和开发的成功经验和成果;研发经历是科技人员及本单位从事某一领域科技攻关研究和开发的时间和空间;科研设备是本单位开展科研试验需要的硬件设施;经济势力是本单位开展科研试验和相关活动需要的经费来源;从宏观层面上,科技创新能力是指由创新主体结构、创新组织结构、知识管理水平、分配制度、风险控制能力、知识产权保障制度等组成的科技创新机制的综合能力。①本文认为,针对食品安全问题的科技创新体系,应该由基于不同职能的相应研究管理机构体系,作为研究资金的投入体系及国际合作交流体系与社会食品安全知识体系四个部分共同构成。

科技创新能力的发展,既植根于民族的精神文化之中,又存在于社会的法制体系与政策环境建设之中,同时受到人力资源管理体制的影响,有其自身的特殊规律。服务食品安全的科技创新体系,由于食品安全问题的复杂性、社会性和长期性,体现出一定的特殊性。

2.1保障食品安全的科技创新能力的发展,依赖于有效的激励和资金投入机制的形成形成以国家财政投入为主,社会各方面资本投入为辅的格局。国家财政在基础研究的风险承担上,社会资本在发现市场和民众需求方面,是相互补充和影响促进的作用。政府在关系国计民生和食品产业命脉的领域要积极作为,加强支持和协调,总体确定技术方向和路线,用好国家科技重大专项和重大工程等抓手,集中力量抢占制高点。高新技术的产生和使用有一定风险,需要相应的投资体制来保障其顺利进行。

2.2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管体系保证科技创新能力的发展

食品种类多样,加工方式不同,贮藏、包装要求各异,对食品安全的技术研究要求也具有多样、复杂的特点。高新技术可以提升食品安全检测水平和速度,使食品安全监督部门的监管鉴定效率大幅度提高。科学从新技术、新工艺研发、研究成果推广、国内外技术合作、食品安全监管体系和预警机制研究等多个层面支撑和引导着食品安全,科技对食品安全的保障是全过程的,不间断的。②

3、建立解决食品安全的科技创新体系

3.1建立食品安全研究机构独立于食品安全管理机构的基础体系

我国的卫生部食品安全与卫生监督局,其主要职责是:依法承担食品安全相关工作,组织拟订食品安全标准,组织开展食品安全监测、风险评估和预警工作,拟订食品安全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的条件和检验规范;指导规范卫生行政执法工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职业卫生、放射卫生、环境卫生和学校卫生的监督管理;负责公共场所、饮用水等的卫生监督管理;负责传染病防治监督;整顿和规范医疗服务市场,组织查处违法行为;督办重大医疗卫生违法案件。当前我国的食品安全工作不是一个地区、一个部门所能主导,各地区和各级食品安全管理与科研机构需要一个统一完整的协调机制。

3.2构造食品安全科技研究与群众科普相结合的社会知识体系

群众食品安全知识的普及和提高,是对自身消费权益保护的有力工具,也是对管理机构食品安全管理的有力补充。及时发现食品安全事件隐患或者涉及食品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才是及时处置食品安全事件的关键。提高消费者食品安全意识,改变仅以价格优先的购买价值观,向质量和价格并重的方向转变,使消费者自觉地购买安全、无公害食品,引导公众自觉防范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

注释:

食品卫生学的概念范文

Abstract:Objective:TounderstandthedevelopmentandregulationofhealthcareproductsinBeijingbythereorganizationoftheconceptofhealthcareproducts,aswellastherelatedresearchofhealthcareproducts.Methods:ThisstudyusesthequestionnairesurveymethodandExceltocollatetheresultsoftheanalysis.Result:ThereisnouniformregulationforhealthcareproductsinBeijing,thesupervisionismuddledness,theconsumers'rightsaredamaged.Conclusion:ThelawsandregulationsofthehealthcareproductsshouldbemadeassoonaspossibleinBeijing,andtheregulatorybodyshouldbecleardtomakethehealthcareproductsontherighttrackassoonaspossible.

关键词:保健用品;现状;监管

Keywords:healthcareproduct;currentsituation;supervise

中图分类号:F7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4311(2016)19-0251-04

0引言

近年来随着人们对保健用品需求的迅速增长,各种保健用品应运而生、充斥市场,北京市保健用品发展尤为迅猛。但保健用品市场良莠不齐、云龙混杂的严重问题也随之而来。由于目前国家及北京市对保健用品没有明文法律规定,部门之间监管权限尚不明确,北京市医药市场上各类保健用品大行其道,监管情况不容乐观。

北京市保健用品的生产缺乏规范、专门、有针对性的法律监管。现阶段北京市保健用品的法律监管存在很大的漏洞,使一些不良厂商非法生产,谋取非法利益。为保障公民健康权利和规范市场治理,需要系统规范保健用品生产、监管等法律法规,统一明确保健用品法定概念、分类、宣传方式、注册标准等。

1保健用品的概念剖析

1.1地方性法规对保健用品的定义

陕西、贵州、吉林、黑龙江等各省保健用品管理办法对保健用品的定义既有相同之处又有差异性。陕西省2010年出台的保健用品管理办法中对保健用品的定义是:外用的、调节人体机能、增进健康和有益养生保健等特定保健功效;贵州省2010年管理办法中对保健用品定义为如下界定:直接或间接作用于人体皮肤表面,不以预防和治理疾病为目的,具有日常保健、促进康复功能;吉林省2011年对保健用品定义如下:不以预防和治疗疾病为目的,具有调节人体功能、日常保健、促进健康的功能;黑龙江1999年对保健用品概念定义为:不以治疗疾病为目的,具有特定保健功能。

目前国家及北京市没有明确的保健用品定义,各省保健用品管理办法中给出的定义具有笼统性,不具备代表性。因此北京市需要明确对保健用品的概念进行界定,这样也有利于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利。

1.2相关文献著作对保健用品的定义

金银龙在《保健用品定义和分类方法初探》一文将保健用品定义为,指社会某特定个人或人群借助于一种特有的形态、质地或所释放的能量,可无病防病,可在受损的组织、器官乃至机体痊愈后使生理功能得以调节或增强,达到提高机体素质,延缓衰老的有形物品[1]。

刘建书的《保健用品研究指南》一书中提出,保健用品是该类用品既有治疗作用,又能提高机体的免疫力促进身心健康预防疾病的作用,是指一种使受用者本人达到预防疾病、防止老衰、减轻病痛、恢复功能以保持和促进身心健康的用品[2]。

韩良峰等在《保健用品的发展管理与“2000年人人享有卫生保健”目标》一文中提到,保健用品应符合一般生活用品的基本要求,供消费者个人使用并且无须医务人员的参与和指导,不以治疗疾病为目的,对人体无毒,有助于增进人体健康[3]。

1.3定义归纳

通过文献的总结及实地调研,本研究认为保健用品是指:通过个体以非食用方式直接或间接作用于人体,调节人体机能、增进健康,不对人体造成危害的外用物品。例如贴剂、膏剂、擦剂、喷剂、熏剂、洗剂等。

2国内外保健用品用品现状

2.1国外保健用品现状

在国外没有“保健用品”这一名词,与之相关的产品大抵分为保健食品和其它保健用品这二大类,而实际上这两大类无论是在学科门类划分还是产业门类划分中都没有成为正式门类。

日本、美国、欧洲等国家的保健食品自二十世纪五六十年代兴起,并且迅速发展。美国作为世界第一的保健食品市场,保健食品的种类早在1988年就已达到2000余种,销售总额也超过72亿美元。日本的保健食品从1980年起以每年50亿日元的增长速度发展,到1989年形成6500亿日元的市场规模。法国政府采取优惠的课税津贴制度来鼓励保健食品的研发。而且法国作为拥有众多国际知名品牌化妆品的大国也充分利用自身的优势,专门研发美容食品,其发展前景广阔[4]。

2.2国内保健用品现状

由于目前国家法律对保健用品没有明文规定,也没有统一的审理机构,加之部门之间监管权限不明确,现在医药市场上各类保健用品大行其道。保健用品既非药品也非医疗器械,其审批与注册应有别于药品和食品。所以,保健用品应当使用其独有的“健用”类批准文号,而药品则使用规定的“国药准字号”。但是,对于此方面国家并无统一规定与标准。药监部门只对药品和医疗器械具有执法权,对保健用品则无权管理[5]。卫生监督部门因“无法可依”而无法及时对保健用品进行监管及处理。

3调查结果与分析

本研究选择北京市具有代表性的药店、保健品专营店、商场等为调查点,以保健用品为调查对象,选用问卷调查和访谈相结合的方式对进行调研。

调查40家单位,其中药店25家,保健品专营店10家,商场5家。调查了共计300种保健用品,并在40家单位里对100名消费者进行了调研。

3.1调查对象对保健用品的认知情况

在此次调查中发现,56%的被调查消费者认为对保健食品、保健用品、医疗器械等的概念认知清楚。在对这56%消费者的进一步访谈调查中发现,超半数的消费者不能准确的区分保健用品、保健食品与医疗器械。可见消费者并不能真正知晓保健用品的概念。

3.2调查对象了解保健用品的途径

此次调研发现(见表1),消费者通过广告了解进而购买保健用品的占比最高,达45%,说明广告宣传对保健用品销售环节影响非常大;其次是朋友介绍和医生推荐,分别占比高达28%和21%,说明保健用品自身的效果和质量影响其销售量,有效果的保健用品才会获得推荐与介绍。

3.3保健用品需求的一般情况

根据前文中对保健用品的定义对保健用品的界定、功能等做出分类。

根据调研发现(见表2),保健用品的作用途径主要是经皮肤(51.7%),其次是通过除了皮肤、呼吸道以及口腔的其他方式(19.7%),经呼吸道以及口的方式各占比为16.7%与12.0%。可以看出,北京市消费人群对经皮肤作用机体的保健用品需求最大。与此同时,保健用品的作用方式也各异。其中占比重最高的是直接接触类产品,占比53.3%。其次,穿戴盖枕占比重为31.7%,也相对较多。改善环境以及其他方式为其他作用方式,共占比15%。可以看出,与人体直接接触的保健用品,占比最大,深受消费者喜爱。

在对于北京市保健用品作用人群的情况调查中(见表3),发现作用人群占比最高的为男女各人群通用组,占比超过60%,其次为老年组,占比为16.7%。各年龄层对保健用品均有需求,尤为老年人对保健用品的需求较大。

就北京市保健用品保健部位和保健功能情况(表4)来看,保健部位主要是全身和四肢,占比达66.7%,其次是作用于口腔、性器官、脏器、眼睛及其他。保健功能主要是保健的功能及调节机体的功能,占比高达66.3%。保健用品的其他功能有改善生活质量、、微循环及视力的等。

3.4保健用品的安全性评价情况

在调查的300种保健用品中(见表5),有卫生检验报告的为47种,占总数的15.67%,没有卫生检验报告的为217种,占72.33%,不需要卫生检验报告的保健用品为36种,占比12%;保健用品中有安全性检验报告的为19种,占比6.33%;没有安全性检验报告的产品为248种,占比82.67%,不需要安全性检验报告的为11种,占比为11%。北京市保健用品中没有卫生检验报告及安全性检验报告的产品占比高达72.33%及82.67%。从上述分析中可以看出,北京市保健用品的安全性和卫生性无法得到有效保障,其状况令人担忧。

3.5保健用品的审批情况

按照研究中的分类,在调查中发现北京市保健用品的批准文号有:医械字、健字、卫字、消字、药准字、医字、卫妆字、卫监健字等。其中医械字占比最高为45%(见表6)。根据调研发现目前北京市市场上流通的保健用品不是根据统一的标准使用统一的批准文号,而是乱用保健食品、医疗器械等批准文号,在保健用品审批过程中的检测标准简单宽松,折射出北京市保健用品审批管理过程混乱,没有统一标准。

4讨论

4.1保健用品监管存在问题

4.1.1缺少保健用品的法律法规

根据调研发现,到目前为止北京市尚未颁布保健用品卫生管理法规,并且未授权明确、具体的部门行使监管职权。虽然有些部门审批了一些产品,但对整个市场而言,有批无管、无人监督、无人管理,保健用品的监管处于严重的失控状态[4]。

现阶段,应当借鉴已有地方保健用品法规的地区,形成地方性成文规定。与此同时,需将地方性法规不断完善与推广,最终形成国家层面上的法律政策,并且严格执行。

4.1.2保健用品的监管主体不明确

保健用品的监管主体模糊不清[5]。保健用品不同于保健食品、药品及医疗器械,因此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保健用品并无监管权限。但是保健用品从注册审批到到生产销售的每一程序中都应有明确的监管主体[1],从而保证保健用品的安全可靠性。

4.1.3保健用品广告缺乏管制

保健用品的广告缺乏卫计委或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的审核与监督。经调研发现广告宣传有利于促进保健用品销售,被调查的45%的消费者因为广告宣传而购买保健用品,且发现目前保健用品的宣传上存在夸大其词,弄虚作假的现象。部分保健用品的生产及销售企业一味追求经济效益,对产品的疗效进行夸大、模糊宣传、误导消费者进行消费。

综上可看出,北京市保健用品的监管情况不容乐观。在此种现状下,北京市政府以及卫生监管部门应当提高重视,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从根本上改善保健用品市场的情况。

4.2对策及建议

4.2.1制定及完善保健用品法律法规

目前国家尚无保健用品的管理法规,并且对保健用品的界定也尚不明确,在全国范围内,保健用品的管理较为混乱[6]。鉴于此情况,国家应提高重视,尽快制定保健用品相关法规,确定保健用品的卫生监督管理机构、审批部门和程序,使保健用品尽快进入规范有序公平竞争的轨道,让保健用品真正为消费者起到保健作用[7]。

在北京市保健用品的市场需求下,保健用品的产业发展潜力和空间巨大,更应出台一部专门针对保健用品市场的专门性法律法规,为北京市保健用品的生产、销售、流通保驾护航,为消费者的安全以及合法权利提供保证。

4.2.2对保健用品的注册审批实行统一标准

必须对保健用品的注册审批(例如保健用品的审批权限、申报条件及统一的批文)实行统一的标准。严格实行行政许可制度,明确审批权限,依法对注册产品进行审查,通过才可颁发许可证或执照。根据北京市现实情况参照具体标准制定切实可行的申报条件及产品批准文号制度,对保健用品进行规范化治理;并要进一步加强保健用的卫生鉴定方法,规范化保健用品的卫生标准、安全性及功效评价标准、程序和方法。

4.2.3明确保健用品的监管主体

因保健用品的特殊性,在保健用品的生产、销售、流通环节要严格明确监管主体,做好保健用品的监管控制工作。生产企业必须经过行政许可,依法取得生产的批准文书。北京市卫生计生委行政审批办公室负责对北京市的保健用品进行审批。保健用品的生产过程,各项指标需按照市卫计委给出的标准进行生产。卫生、工商等部门负责定期对保健用品进行监督及检查。区、县的卫生、工商等部门应负责对保健用品的销售、流通环节进行日常监督及检查[8]。

4.2.4规范保健用品的宣传方式

针对保健用品夸大宣传的现象需规范宣传,完善保健用品广告的监管机制,加大对虚假违法广告的处罚力度。根据保健用品的特殊性同时参照《广告法》等法律中的相关规定制定行之有效的针对保健用品的法律法规。明确指出保健用品广告审核,监查主体,制定保健用品广告设计、制作、标准,以及对违法违规广告的处罚规定[1]。

5结论

通过此次研究发现,北京市现无保健用品的明确定义,消费者对于保健用品的认知存在误区。保健用品市场情况混乱,监管主体不明确。在此情况下,不仅保健用品行业停滞不前,消费者的权益也受到了侵害。

保健用品行业的发展对于促进北京市经济发展,提高人民的健康以及生活水平有积极的作用。但是保健用品的无序发展是制约其平稳发展的重要问题,只有加强立法、加大监管、明确定义、统一标准、规范宣传,才能促进北京市保健用品市场的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金银龙.保健用品定义和分类方法初探[J].中国卫生监督,1997,4(1):2.

[2]刘建书,李雪梅.保健用品研究指南[M].陕西:西安出版社,2002:2-3.

[3]韩良峰,祝刚,等.保健用品的发展、管理与“2000年人人享有卫生保健目标”[J].河南预防医学,1994:283-284.

[4]李涛.法国保健品和功能食品市场潜力巨大[N].中国食品质量报,2008.

[5]刘玉璐.吉林省保健用品立法相关问题研究[D].吉林大学.

[6]李凤霞,李莉,张绍勇,等.山东省保健用品卫生问题及管理对策[J].中国公共卫生管理,2001(17):496.

[7]陈几香.我国保健品广告规范化管理研究[D].北京:北京中医药大学,2009.

[8]王辉.保健用品有批无管亟待治理[J].首都医药,2010(3):11.

食品卫生学的概念范文篇12

关键词:低碳环境食品包装设计绿色特征

检索:.cn

2010年爱尔兰皇家科学院孙大文院士在第六届世界华人论坛上提出了“低碳食品体系”的概念,即包括生产、加工、包装消费在内的各个主要环节建立具有最小温室气体输出的经济体系。其中食品包装作为一个重要环节,具有产量大、普及和更新换代快的特点。目前,绿色食品包装设计是包装设计的主流,涉及到社会、经济、文化、科技等诸多领域,在生产、流通、销售和消费领域中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具有商品和艺术相结合的双重性。如何系统地对食品包装进行绿色设计,避免浪费和污染环境,已成为食品包装行业关注的焦点问题。因此,认识食品包装设计的绿色特征是保持食品包装行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环节。

一、注重环境保护

食品包装绿色设计要求从生产到使用乃至废弃、回收处理的各个环节都对环境无害或危害甚小,其评价按当代国际社会公认的环保标准进行,即企业在生产过程中选用清洁的原料、清洁的工艺过程,从设计上应保证用户在使用该产品的全过程中不产生环境污染或只有允许的微小污染,并同时保证产品在报废、回收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最少。

目前,我国突出的环境污染是与食品有很大关联的“塑料垃圾白色污染”问题。为了促进低碳经济的发展,在保证商品使用、卫生和安全性能完好的前提下,在生产过程必须选用环境友好型材料进行食品包装,例如纸质包装材料、资源广阔的竹类包装材料、“零度包装”包装材料。这不仅有利于回收,而且符合可持续发展要求。另外,随着我国环保意识的增强,功能化、环保化及简便化的包装形式逐渐成为主流,发展具有制造工艺简单、使用方便、保鲜效果好、易降解、节约能源、安全、卫生等特点的新型食品包装材料将是今后的重点。

二、材料和资源的合理利用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规定:“发展循环经济应当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和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前提下,按照减量化优先的原则实施。”在低碳环保时代,食品包装绿色设计应尽量减少材料、资源的消耗量,尽量减少使用材料的种类,使用减量化技术(即在生产、流通和消费等过程中减少资源消耗和废物产生),遵循“小就是美”,“少就是好”的原则,特别是稀有昂贵材料及有毒、有害材料的种类和用量。

长期以来,我国包装设计十分注重提高品牌吸引力以影响消费者对产品的购买,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因此造成了产品过度包装的现象。例如,中秋节的月饼礼盒,其包装多数制作精美,材质各异,造型繁复,虽给人以赏心悦目的感觉,但节后其回收处理却成了棘手的问题,不但浪费资源,而且加大了回收的难度和成本,一些处理方法(如焚烧、填埋等)对环境造成了很大的危害。设计师应该高度关注这一类问题,进行包装设计时在保证产品包装使用功能的同时,不仅要严格依据美学法则做到构图布局合理,包装形象新颖独特,色彩鲜明且有感染力,造型美观而实用等,而且选材方面必须遵从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保证包装材料对环境的友好性。另外,相关部门也应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建立和完善相应的政策及法规来规范包装设计,摆脱包装行业“高投入、高消耗、高污染、低效益”的增长方式。

三、采用先进科学技术

食品包装绿色设计充分利用现代科技成果满足人类现代生活方式的需求,是赢得市场竞争的前提,并且具有如下优势:(1)保证实现用户要求的全部使用功能、性能和可靠性;(2)先进科技可以减少环境污染;(3)可避免原材料及自然资源的浪费;(4)由于环境也是生产力,先进工艺的应用会直接或间接带来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5)在竞争激烈的食品加工行业,能缩短研发周期,提高研发效率。因此,使食品包装设计具备绿色特征必须要因地制宜地走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路线,加强应用研究和管理,才能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四、确保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及健康

绿色食品包装设计首先必须考虑的是食品的安全问题,包括结构设计、材料选择、生产制造和使用的各个环节上均采用先进、有效的安全技术,实现产品安全本质化,确保用户或使用者在使用产品时的人身安全和健康。

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越来越注重食品的安全和卫生问题,尤其是作为保证食品安全及卫生重要手段的食品容器和食品包装材料更是得了广泛的重视。目前,我国食品包装时食品接触包装材料以及材料表面的涂层材料,合格包装容器设计及材料的选用,首先可以保护食品不受外界的污染,并使食品本身的水分、成分、品质等特性不发生改变。其次,由于包装材料本身的化学成分会向食品发生迁移,合格的包装材料不会破坏到食品的卫生。再次,与食品容器和包装材料相关食品用工具、设备也必须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进一步确保消费者人身安全及健康。除此之外,包装上的图案、文字及色彩的运用由于对消费者的心理会起到引导作用,因此这方面的安全性设计也不容忽视。

五、人机工程学和设计美学结合运用

现代社会需要的食品包装绿色设计必须将人机工程学与设计美学相结合,使其具有良好的人机和谐性和美的外观特性,使用户在使用该产品时感觉舒适、轻松愉快、误操作率小,具有最高综合工效。

(一)设计美学

设计美学是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发展的必然产物,不是经济领域、科学技术领域或单纯的形式美等单一性因素所决定的,它是与材料的发现、技术的进步、生产力的发展、作为主体的人在社会实践中表现的合乎规律性和目的性的自由创造,以及自然的任何过程中形成的自身审美能力等多种因素紧密联系在一起,也可以说是这些因素的统一。包装设计将材料的选用、结构和功能的定位、使用对象和使用方式,以及与环境的关系处理等方面都考虑在设计的范围内,必须符合科学技术的规律及使用功能。因此,对设计美的评价应该从多层次、多角度和多方面来考察[8]。

(二)人机工程学

人机工程学是研究人在某种工作环境中的解剖学、生理学和心理学等方面的因素,研究人和机器及环境的相互作用,研究在工作中、生活中和休假时怎样统一考虑工作效率、人的健康、安全和舒适等问题的学科。人机工程学可以为食品包装绿色设计提供有关人和人机方面的理论知识和设计依据,可以从科学的角度指导设计,为设计出来的绿色包装更为科学、合理、适合人使用,能够把一切可能给使用者造成危险或不便等方面的因素消灭在设计的过程中。因此,食品包装绿色设计必须进行人机分析,涉及产品生产、销售和使用中的功能、成本、材料、工艺、生产、销售、使用、回收、形态和色彩等各种因素。

六、具备可拆卸功能及方便使用和运输

良好的可拆卸性在现代生产可持续发展中起着重要作用,已成为现代机械设计的重要分支。具备良好的可拆卸性设计的产品可大量、可重复利用零部件,避免浪费及废弃物处理不当造成环境污染。因此,是否具有良好可拆卸性是衡量一个产品绿色化程度的重要指标。

七、适应市场需求

食品包装绿色设计必须适应市场需求,随市场的发展而变化,设计制作成本达到最低,让消费者愿意买、买得起、用得起,甚至报废时扔得起,即具有面向产品全生命周期的最小的全程成本,具有良好的经济性。

八、拥有多生命周期

产品的生命周期是产品从其产生到完全失去使用价值而报废的时间过程,而绿色产品则拥有多生命周期,这是与传统概念的产品相区别的一大属性。普通产品的生命周期是指本代产品从设计、制造、装配、包装、运输、使用到报废为止所经历的全部时间,即是从“摇篮到坟墓”的所有阶段。而绿色产品的生命周期不但包括本代产品的生命周期的全部时间,而且还包括报废或停止使用以后、产品或其有关零件在换代或以后各代产品中的循环使用或循环利用的时间、简称“回用时间”,即从“摇篮到再现”的所有阶段。

结语

绿色食品包装设计是全面实现绿色产品各基本特征的设计,确保了环保要求和材料、资源、能源最优利用或重复利用等方面的并行设计,能够迎合时代的发展和市场的需求,是一项功在当代、利在千秋的光辉事业。

注释

1张建华:《绿色产品的概念、基本特征及绿色设计理论体系》,84~85页,《东北林业大学学报》,2000-4(28)。

2李新:《新型食品包装材料:零度包装》,89页,《中国包装》,2002-3(22)。

3黄家莉:《果蔬包装材料研究进展》,111~113页,《包装工程》,2010-1(31)。

4黄胜文:《格力空调包装设计在低碳环保时代中发展》,19~20页,《中国包装工业》,2010-11(191)。

5宋萍:《包装设计评价体系研究》,济南,山东大学硕士论文,2010。

6韩维生:《板式家具的绿色特征》,66~68页,《陕西林业科技》,2002-1(141)。

7樊永祥:《国内外食品包装材料安全管理状况及对策分析》,342~345页,《中国食品卫生杂志》,2006-4(18)。

8陆家桂:《设计概论》,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04。

9周莉:《关于人机工程学在包装设计中的应用研究》,苏州,苏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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