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制度的作用范例(12篇)
司法制度的作用范文1篇1
一、司法鉴定制度历史发展与现状
(一)西方司法鉴定制度的起源与完善
鉴定活动是随诉讼活动产生的。国家的司法职能出现以后,由于诉讼活动的开展,便有通过鉴定提供证据和审查证据的客观要求。
西方国家的司法鉴定制度起源于封建社会初期。有史料证实,司法鉴定在16世纪就被纳入法典。1532年,德国的《加洛林纳法典》219条当中有40条涉及到对鉴定的规定。
从18世纪到19世纪末期,西方国家由于资本主义的兴起与发展,促进了司法制度的大变革,其中的刑事诉讼制度由纠问式向控告式转变。许多国家(如英国、法国、德国等)相继制定了适合于资本主义社会需要的较为完备的刑事诉讼法典,其中对于鉴定问题作了与过去有诸多不同的具体规定,如鉴定的申请权、鉴定决定权、鉴定主体资格、鉴定程序、鉴定结论的效力等均写入了法典,体现了与资本主义司法制度相适应的特点。这是现代西方国家司法鉴定制度的雏形。
20世纪以来,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对自己的诉讼法典至少进行过3次以上的修订增补,其中关于鉴定问题增补的条款与内容不少。主要集中在鉴定对象、鉴定机构、鉴定标准、鉴定活动方式、鉴定结论的评断、鉴定人的权利义务与责任等适应现代法制需要的深层次问题上。反映出鉴定制度改革的时代特点及与司法制度发展的同步性、层次性。有的国家为了实施诉讼法中关于鉴定的规定,还制定了单行的鉴定法规或鉴定条例。如美国1937年制定的《统一鉴定证言法》等。
(二)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发展现状
根据史料证实,我国最古老的鉴定活动产生于距今两千余年的奴隶社会。在周朝就有了为诉讼服务的伤害鉴定。封建社会鉴定手段较为普遍,鉴定的对象和范围也较宽,并制定有许多法规。秦汉以后,法医鉴定、笔迹鉴定、文书鉴定、痕迹鉴定逐渐兴起与扩大。我国唐、末时期,鉴定制度发展到较为完备的程度:唐代将鉴定人“作虚假结论依罪受罚”加以法定化;宋代的法律规定了鉴定官员的身份与职责、检验内容、检验记录的格式等,说明鉴定管理制度有了雏形。
我国现代司法鉴定制度确立于本世纪初期。1906年《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对鉴定问题作出规定,但这部法典末获得批准。1907年清政府颁布了《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此中对鉴定作了较多的规定,仅鉴定人就有2条:“凡诉讼上有必须鉴定,始能得其事实真相者,得用鉴定人”(第74条);“鉴定人须由审判官选用,不论本国人或外国人,凡有一定学识经验及其技能者,均得为之”(第75条)。1928年政府颁布了《刑事诉讼法》,对鉴定作出了较具体的规定。
新中国建立以后,我国司法鉴定工作有很大发展,在处理各类诉讼案件中起了积极作用。五六十年代公检法机关,根据当时的法规和各自办案的需要,分别制定了部门鉴定工作细则,作为不成文的“习惯法”共同遵守。1979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刑事鉴定作了原则性规定,1996年在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又对伤情和精神疾病的医学鉴定作了增补。1989年和1991年正式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对民事鉴定和行政鉴定问题作了规定。
50多年来,我国立法、司法、执法活动都经过十分艰难、曲折的历程,法制基础薄弱,作为诉讼制度中一个微小组成部分的司法鉴定制度无疑较显稚嫩。
二、我国现行司法鉴定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司法鉴定工作一直被作为司法工作的一个重要手段,在侦查、审判工作中得到较多运用。建国以来,我国每年鉴定案件由最初几万件上升到近几年来的近百万件,司法鉴定在为处理各类案件提供线索、收集证据、审查核实证据和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方面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从技术建设角度来说,这项工作发展速度很快,尤其在中国共产党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的30年中,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推动下,司法机关加强司法科技建设,把“科技强警”、“科技兴检”、“提高办案的科技含量”作为业务发展战略,具备了与其他业务建设相应的规模。但从法制建设角度来讲,司法鉴定工作显得滞后,同西方发达国家相比较,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存在多种弊端,主要问题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司法鉴定的法律制度较为滞后
1998年以来,在司法鉴定工作改革过程中司法部根据国务院职能配置,颁布了《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和《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两个规范性文件,规范了面向社会鉴定机构的设立条件、鉴定人的资质条件等准入标准;黑龙江省、重庆市、吉林省、四川省结合本地实践,先后出台了司法鉴定地方性法规,有力地推动和规范了上述地区的司法鉴定工作。但从全局上看,我国至今没有一部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法,对司法鉴定的法律规定分散于三大诉讼法中。由于没有规范司法鉴定的统一法律,只有各部门规定的调整特定范围的司法鉴定规则,存在的突出问题是:鉴定的标准和效力层次无统一规范,鉴定的程序和方法无统一规则,鉴定的受案范围无统一标准;鉴定的执业分类无统一规定;鉴定的管理无统一的主管部门,鉴定的法律责任无统一的确认体系等等。于是,国家各司法机关因司法工作具体操作急需,相继制定了一些调整司法鉴定购规章性文件:比如公安部制定的《刑事技术鉴定规则》、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法医工作细则(试行)》,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还有最高检、最高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的《精神疾病鉴定暂行规定》和《人体轻伤鉴定标准》、《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等,这些规定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司法鉴定领域无法可依的困扰,对于本部门的司法鉴定起到了一定的规范作用、但总的来说难以解决根本问题。循其原因主要是:
1、这些规定的效力从本质上讲只适用本部门。比如最高人民法院以法发[2001]23号文件形式下发的《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本人与辽宁六合律师事务所刘洋飞律师的观点相同,即从文件本身的性质来看其不是司法解释,而是法院内部管理制度,与其他行业、单位的管理制度的性质是相同的,对外没有法律效力。该规定第4条“凡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案件,应当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或者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统一对外委托鉴定”,的确带有明显的部门利益倾向,当然也如同刘洋飞律师所述:违反了当事人意志自治原则,侵害了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的平等竞争权,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所以从法理上讲由于这些规定仅适用于本部门,不具有普遍效力,同时诉讼活动也不仅仅限于某一个系统,一旦诉讼推进到新阶段,由于各部门各有自己的规则,往往会出现相互扯皮、重复鉴定的情形,使司法鉴定的公正性受到损害。
2、这些规定限定了司法鉴定的主体范围。实践中鉴定对象的范围日益扩大,使超出本部门规定范围的司法鉴定对象无法可依,使大量的民事、经济案件找不到鉴定机构,或因当事人对鉴定机构的鉴定权有异议,而被拖延甚至无法裁判。
3、对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立和鉴定人权利义务等规定参差不齐。由于各部门的规定内容粗细不均,技术标准和法律水准不一,甚至失衡,往往会出现各行其是,造成矛盾、冲突现象,难以适应诉讼领域的逐步拓宽,新型案件不断出现,司法鉴定范围日趋扩大的新情况。
(二)司法鉴定的管理体制尚不健全
当前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为保证侦查、检察、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都建立了与本部门工作相适应的鉴定机构。由于公检法机关都分别设置了鉴定机构而形成了各自为鉴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这种“自侦自鉴”、“自检自鉴”和“自审自鉴”的管理体制虽有有利于诉讼的某些阶段,但由于缺乏必要的制约和监督,行政干预和人情鉴定难以避免,违背了诉讼的原则,也降低了司法鉴定的权威性,损害了司法公正。在司法鉴定各项制度的设置上存在种种不匹配和扭曲的现象,一方面规定鉴定人同司法人员一样应实行回避制度,要求鉴定人中立于双方当事人,以体现保持“中立鉴定人”的底蕴;另一方面又规定这些人员属于司法机关内部人员,如列入司法机关人员编制、享有公职人员身份等,使鉴定人处于不能中立的结构中,致使鉴定人的定位和实际处境相矛盾。一旦案件涉及司法机关自身的责任问题,鉴定程序的公正性、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就难以保证。
(三)司法鉴定的范围、对象无明确界定
司法鉴定的范围,一般是指司法鉴定开展的学科范围,其鉴定对象则是指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l19条至122条、《民事诉讼法>第72条、《行政诉讼法》第35条对鉴定的范围仅以“与案件有关的专门问题”一言概之,但对什么是“专门问题”法律上没有界定,也没有补充性法规作明确规定。由于法律没有规定如何调整鉴定范围,致使实践中对该对象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无法律依据。
(四)司法鉴定的运行机制较为混乱
当前,尤其是公、检、法等不同系统、不同层次的司法鉴定机构之间受理鉴定的范围不明确。这主要是因为没有一套科学完备的有关鉴定受理的统一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各系统、各层次的鉴定机构的鉴定受理工作普遍存在着随意性、混乱性和重复性,只要有送鉴的,不管自己有无鉴定权,不管有无办案机关的委托信,也不管是否属于自己管辖区域和是否有能力鉴定,更不管是否进行重复鉴定,只要有利可图,就来者不拒,造成当前鉴定工作混乱无章,各鉴定机构之间相互扯皮,对案件的和审理产生了负面效应。鉴定结论的效力级别也较为混乱,不同的鉴定机构就同一问题作出意见相反的鉴定结论的证明效力的确定无章可循。尽管各级公、检、法、司以及部分院校设立了鉴定机构,可是其鉴定结论的效力级别却未见国家有明文规定,也使得司法鉴定工作的秩序出现了严重的混乱。
(五)缺乏科学的鉴定人培训和考核晋升制度
健全和实施科学合理的培训制度,是进行司法鉴定工作的基础,而建立和完善科学的、系统的考核晋升制度,则是不断提高鉴定人员技术水平,使鉴定事业不断发展的必要途径。两者互为联系,互为影响。近几年来,在技术职称考核晋升的工作中做了一些改进,对外语和计算机的能力与水平考核予以了相当的重视,但对于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的考核,还没有形成一套科学的完整体系,晋升标准仅仅以学历和工作年限为主要参考,客观上形成了技术职称晋升就是论资排辈,无水平高低、能力大小、贡献多少之别,影响了鉴定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和进取精神。
我国司法鉴定制度存在上述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其中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我国自近代以来,接受大陆法系的法律传统、奉行职权主义的纠问式诉讼模式,为了追求案件的实质真实,司法人员积极主动地提起追诉,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重实体、轻程序,忽视包括司法鉴定在内的证据法制建设等造成的。近年来,我国通过修改民诉法、刑诉法,初步地改革了审判制度,审判实务上也正在探索审判方式的改革,收到了一些成效。但由于受上述诉讼理念的束缚,对包括司法鉴定在内的证据制度却未有大的突破,有碍于司法公正。因此,改革与完善现行的司法鉴定制度,是我国诉讼领域法制化建设的必行之路。
三、我国司法鉴定制度改革与完善之我见
兼顾公正和效率的价值追求以及保持与我国诉讼制度的协调统一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根本出发点。基于以上认识,对确立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提出以下主要设想:
(一)建立鉴定机构统一管理制度,确保司法鉴定严格的中立性和公正性
司法鉴定实质上是一种服务于司法诉讼活动的技术性活动,其功能是从科学的角度帮助司法机关确认证据。这就要求司法鉴定必须居于中立的地位,从公正的角度提出符合客观规律和科学认识的鉴定结论。因此,从司法公正的要求看,司法鉴定主体不应当是执行诉讼职能的司法机关。在我国,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是刑事诉讼中执行控诉职能的一方诉讼主体,对其控诉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及其所属机构充任鉴定主体提供鉴定结论,并用作定案的根据,无异于是用基于自身的主观认识并由自己制造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这与其在刑事诉讼中所处的地位和所执行的职能是不相符的,难保其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人民法院在诉讼中执行着审判职能,本居于诉讼的中立地位。对诉讼证据进行审查判断是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重要内容,而诉讼证据的最终采信权也归属于审判机关。如果人民法院既充当司法鉴定的主体,又行使对该司法鉴定结论的审查判断权和采信权,就会有损司法鉴定的公正性。实践中,许多循私枉法案的发生与审判机关的“自审自鉴”有一定关联。
实现司法鉴定机构同公、检、法机关的分离,是司法公正的内在要求。同时,这种分离也可避免司法鉴定机构的重复设置以及司法实践中的多头鉴定,符合效率的价值准则。在实现司法鉴定机构同公、检、法机关分离的基础上,应将司法鉴定机构独立设置,鉴定活动独立进行,司法鉴定管理权统一于某一职能部门,这样更能保证鉴定结论的真实性,避免许多人为因素的干扰,保障司法公正。从西方国家实践和我国现情来看,我国司法行政机关独立于诉讼之外,对司法鉴定的管理职能应全部交由司法行政机关行使。公、检、法各自专职司法鉴定机构应逐步取消或移交地方并由司法行政机关统一管理。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的统一管理应包括鉴定机构的设置、鉴定人资格的审定和取消、鉴定人的业务培训和职称晋升、鉴定标准、程序、范围、对象的制定、对司法鉴定活动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以及对鉴定人的必要奖惩等等。
(二)设立四级专职司法鉴定机构,实行两级终鉴制度
在司法鉴定组织体系中,司法鉴定机构应分级设置。本人认为应建立四级专职制,即部级、省级、地市级、县级司法鉴定机构。考虑到大量的一般性司法鉴定案件在基层诉讼案件中产生,从方便组织鉴定、提高办案效率、降低鉴定成本、加强属地管理等角度出发,县级、地市级司法鉴定机构的存在符合我国国情。同时考虑到司法鉴定的严肃性、专门性和高技术性,对于一些在本地区、本省、全国具有重大影响或重大疑难的鉴定案件可由省级、部级司法鉴定机构鉴定。
四级鉴定机构在人员的职能结构、专业层次、鉴定范围以及鉴定结论的效力上必须有所区别。
在鉴级制度上,实行两级终鉴制,即每一审级可进行两级司法鉴定,对初鉴定如有疑议,可申请由上一级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复鉴定,复鉴定为该审级的终局鉴定。这与我国的两审终审的审判制度相一致,也与司法职能的地域管辖相配套,兼顾了诉讼的公正性与效率价值。
(三)实行鉴定主体资格预先审定制度
司法鉴定所涉及的都是专业性很强的专门性问题,因而对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专业技能的要求是很高的。为保证司法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公正性,需要确认司法鉴定主体的资格。
国际上对司法鉴定主体资格的确认主要有两种方式:大陆法系国家多采用预先审定方式,即由有关机关预先确定享有司法鉴定权的人员和单位,并登记造册。只有被列入名册的人员和单位才能受理司法鉴定。英美法系国家多采用法官临时审定方式,即当事人选聘的鉴定人是否具备鉴定资格,由法官在诉讼过程中临时确认。还有的国家是兼取两种做法,既由国家明确规定享有司法鉴定权的人员和机构,又允许民间专业机构和人员从事司法鉴定工作。
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我国司法鉴定主体资格的确认应采取预先审定的方式。凡是专职司法鉴定机构都由司法行政机关统一审核确认、登记造册。其他可以从事司法鉴定的机构及其鉴定人员的司法鉴定资格也应由司法行政机关预先统一审定,并登记造册。对诉讼中涉及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专门性问题,均只能由预先审定注册的法定机构及其法定人员进行鉴定。但是,对某些不常见的专门性问题存在无鉴定能力的情况是难免的。对这类问题不得不由非法定机构、非法定人员进行鉴定,这种情况下,建议其鉴定资格由省、部级司法行政机关组织专家委员会(或由省、部级司法鉴定委员会)安预定程序临时审定。
(四)建立诉讼中司法鉴定的决定权、委托权由司法职能部门行使的制度
司法鉴定是由司法职能部门决定和委托,还是由当事人决定和委托,不同的国家在立法上是有差异的。与职权主义诉讼制度相适应,大陆法系国家通常实行由职能部门决定和委托鉴定的制度,而实行当事人主义诉讼制度的英美法系国家,通常采用由当事人自行决定和委托鉴定的制度。
从我国实情来看,虽然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和法院庭审制度的改革在一定程度上吸收了当事人主义诉讼制度的某些做法,完善了三种诉讼职能的分工,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有所加强,但整个诉讼制度的总体特征仍然趋向于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实行当事人委托鉴定制度,司法鉴定的公正价值将难以实现,同时也有悖于效率的价值准则。因此,本人认为当前我国建立诉讼中司法鉴定的决定权、委托权由司法职能部门行使的制度是适当的。
在由司法职能部门决定、委托司法鉴定的情况下,当事人的司法鉴定申请权和回避申请权应切实得到保障。当事人的司法鉴定申请权包括提请决定司法鉴定申请权和复鉴定申请权。对当事人的司法鉴定申请,司法职能部门应予接受,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也不得将自己对鉴定结论正确与否的判断作为是否接受当事人申请复鉴定的根据。另外,应要求司法职能部门在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之前征求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意见,鉴定人在相同专业层次注册人员中随机产生,鉴定人的人数应三人以上并呈单数,以此作为对司法职能部门行使司法鉴定委托权的一种制约手段,制止可能发生的“暗箱操作”行为,以利客观、公正地实施鉴定。
(五)纠正立法失误,加快司法鉴定法治建设步伐
司法制度的作用范文篇2
[关键词]公司;人格否认;适用
[中图分类号]G63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6432(2009)01-0074-02
大陆法系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英美法系称为“刺破公司的面纱”或“揭开公司面纱”),“实质上是公司法特殊的有限责任向民法中普通的无限责任的复归”,本质在于对公司人格独立――有限责任制度的矫正,平衡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社会公众利益。笔者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辨析》、《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条件探究》等文章中对此作了一些研讨,但纵观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仍有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
1否认公司人格不是否认公司法人,是个案否认不是整体否认
公司人格否认并非是对公司存在的根本否定,不是对公司独立人格全面的永久的剥夺,而是在承认法人存在的基础上,在个案中对公司的人格予以相对的否认,其法律效力仅局限于特定案件的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同时,这种否认也不是永久、终极的否认,当特定的法律关系消灭后,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仍然继续存在。因此公司的独立人格在某种法律关系上被否认,并不影响公司在其他法律关系上仍是一个独立自主的法人实体――因为公司存在。所以公司人格否认原则的效力是针对具体的人和事。即使单纯从逻辑上看,也只有承认公司独立人格的存在,才谈得上是否应该在具体法律关系中否认公司人格的问题。
法人否认则是从根本上否认法人的存在。即不承认公司的合法,以公司不符合法定的设立实质要件为由,不再将其视为公司,而是作为其他的经济实体看待。一旦从法律上作出法人否认,则该经济实体不论在任何法律关系中,都不享有独立人格,不受有限责任的保护,其投资者对经营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所以,法人否认是根本否认、整体否认、全部否认、永久否认。一旦司法作出法人否认,则该否认是不可逆转的(错误的否认除外),其效力及于该经济实体的一切法律关系中。如果该经济实体想重新取得法人资格,则需按照公司法的规定重新登记。
一些地方的法院在其规定中明确了公司股东的出资额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最低限额时,公司实质成立,股东滥用权利侵害债权人利益的,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公司股东的出资额不符合法定最低限额时,因缺乏成立的实质要件,应以合伙视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03年6月3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但是,有的学者将公司人格否认与公司法人否认混同,如:晓梅、陈民、佳木在《公司人格被否认债务由股东承担》一文中认为:“股东虚假出资导致公司实有资本低于法定最低限额的,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人格,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股东之间按照合伙关系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二股东利用公司的法人人格规避法定还款义务,给原告二建公司带来了极大的损失,因此,本案完全符合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该文章一方面认为“名为公司实为合伙”,一方面却说“完全符合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很显然是将公司否认与公司人格否认混同。再如,还有的学者认为:“股东出资不足导致公司的注册资本低于公司法规定的最低标准,使公司的法律人格未能合法产生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更是明显的将公司的法律人格未能合法产生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混为一谈。
2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条件、范围再探讨
2.1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
“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一定是在相关实定法难以救济受损害的当事人时,才发生作用。”为避免该制度的滥用及对公司人格独立这一公司基石的破坏,应从以下四个方面强调其适用条件:
(1)公司设立合法有效,并且已取得独立法人人格。公司合法成立,承担有限责任,是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前提。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不是代替公司的独立人格,而是对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矫正。如果公司尚未合法成立,或虽然登记成立但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实质要件,就不能行使法人的权利,其经济体视为合伙或者个体,无适用公司人格否认之必要与可能。
(2)控制股东利用公司的法人资格规避、违反法定义务或实施欺诈、犯罪行为。规避法律、逃避合同义务往往是公司投资人滥用公司人格所追求的目标。“在发生法律规避的情况下,就应排除当事人所要援用的法律的适用,而适用本应适用的法律。”
(3)股东上述行为给债权人等他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带来了损害。股东控制权的滥用,客观上损害了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是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客观条件。需注意的是,这种损害不仅包括既有财产的减少,亦包含期待利益的损失。
(4)控制股东的行为与损害结果间有因果联系。虽然股东利用控股地位混同了公司与个人的界限,也借此规避了法律,但没有对交易相关人造成损害,则不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即使股东的行为因触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需要受到惩罚,也是行政(或者刑事)处罚,与公司人格否认无关。
2.2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范围再探讨
本人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条件探究》中提出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五种情形: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公司人格虚幻、数个公司的董事长为同一个人、利用公司规避法律义务、利用公司回避契约义务。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一些新的情形随之出现,对此作如下补充:
(1)一人公司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世界多数国家和地区立法肯定的。但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上监管困难,因为只有老板一个人说了算,他的私人财产跟公司的财产往往无法分开。2005年10月27日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后的《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该条规定,结合经济生活实际和司法实践,一人公司个案人格否认的情形有:公司债务直接用于股东个人消费的,个案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无法分开的,个案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2)股东将公司赢利全部据为己有时,也可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即使股东足额出资,但是在公司的运行中,将公司的赢利全部据为己有,不按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则对于公司的债务,股东在多提赢利的范围内依然承担赔偿责任,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笔者虽未见中国判例,但美国已有类似判例。
3尽快出台司法解释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
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之意义是正式从法律层面上承认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解决了适用这一制度的法律依据;缺陷是规定过于笼统,不具可操作性,无法解决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复杂问题。
《公司法》之所以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规定得笼统,一是立法者认为我国对公司人格否认的理论储备和司法实践不足,二是给司法解释留下空间。在2005年修订《公司法》前,法律界早就引进了这一制度,并已应用于司法实践,如2001年5月24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郑州市商业银行中原路支行诉金鹰胶垫公司偿还借款并由未进行年检的担保人的股东承担保证责任案”;最高人民法院前些年的一些司法解释已经变相认可这一制度,如最高法院法复[1994]4号文件《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被许多学者认为是初步确立了我国的企业法人人格否认原则;学者对此也作了较深入的理论研究(前文引用的文章,多发表于2005年以前)。因此,并不像《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的说明》中所说的,目前无条件具体规范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相反,通过司法解释明确该制度的适用条件和范围,既有可能,又是司法实践的需要。
公司人格独立是公司的核心与灵魂,人格否认只是例外情形,追求的是矫正偏离法人制度本身的不公平。如果不恰当适用,会导致整个法人制度处于不稳定状态。由于法律不能明确其适用条件和范围,各地法院便不得不依据自己的理解自行判决,必然造成各地法院判决的巨大差异,导致同一种行为,A地法院认定公司法人独立承担债务,债权人无权要求公司股东承担公司债务;B地法院认为应依据公司人格否认之原理,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股东承担公司债务。还会出现一些法院将根本不符合公司成立实质要件的所谓公司(其实是合伙),以公司人格否认之理由要求股东(其实是合伙人)承担所谓的公司债务。如此,既导致司法实践的混乱,更会给法官过多的自由裁量权,也容易损害公司人格独立,违背创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初衷。
因此,在《公司法》没有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做出具体规定前,最高法院应该及时总结多年来的司法经验,认真吸取学者的研究成果,参照以前司法解释的成功之处,尽快制定出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的司法解释,指导法院的审判工作。
参考文献:
[1]龚胜南,姚志坚.滥用公司人格行为及相关经济纠纷的处理[J].人民司法,1996(11):15-16.
[2]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与公司的社会责任[J].法学研究,1998(5):35-36.
[3]韩德培.国际私法[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83:25-26.
司法制度的作用范文篇3
上世纪90年代中期,建立在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和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原则上的我国公司法制度的确立,降低了公司股东的投资风险,调动了投资者的积极性,推动了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与此同时,这种现代法人制度同样被一些股东非法利用作为牟取非法利益的工具,诸如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欺诈公司债权人、回避契约义务或法律义务,公司资本严重不足导致公司风险扩大,财产、业务、人事混同,支配股东的过度控制等现象层出不穷。在法学家不断的探索借鉴和实践的迫切要求下,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了新修订的公司法,在这一次的公司法第20条第3款中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64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标志着在国外发展了一个多世纪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正式以成文法形式在我国得到确立,是我国立法的重大进步,但是我国的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立法起步比较晚,还存在着以下的缺陷:
(一)我国的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不够完整,缺乏系统性众所周知,我国的公司类型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其中有限责任公司中除了一人公司之外,还存在着国有独资公司,而现行的《公司法》对除了一人公司之外的其他公司类型如何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都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
(二)对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主体规定不确定,仅以“股东”概括公司股东包括控股股东和非控股股东,而公司管理的机制本身决定了公司决策大多是由控股股东做出的,如果法律的规定导致本来就不知道公司控股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非控股股东承担了侵害债权人和社会公益的责任后果,这就很难再保证公司法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得到实现。同时,在司法实践中,利用公司独立人格为不法行为者不一定局限于公司股东,公司董事、经理或其他高级职员都有可能利用职务之便滥用公司人格,以谋取自己之私利。面对这种情况,我们应该根据公司法第148至150条的规定,追究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赔偿责任,而不是将他们的行为认定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来适用人格否认制度,否则就会导致人格否认制度的滥用,动摇法人人格独立制度的地位。
(三)对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行为类型规定不具体,缺乏可操作性我国《公司法》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行为仅列举了“逃避债务”这样一种行为方式,而错综复杂的现实之中绝不仅仅只有这么一种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同时,仅对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进行了简单概括规定,没有规定股东滥用行为的构成要件和行为标准,使得法官在实际判案时利用法律成文规定的可能降低,该制度本身的可操作性也受到了影响。
(四)对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结果要件规定不明确,导致对债权人保护的不充分从我国《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中不难发现,股东只有在“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并且并没有明确什么样的损害程度才算是“严重损害”,这就导致了债权人在请求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之时法官判案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会造成不公平的判决出现。同时,债权人在受到不是“严重损害”的“一般损害”时无法就滥用行为请求赔偿,导致了债权人维权途径的减少。
(五)股东承担责任的规定不明确,仅规定了“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有共同连带责任和补充连带责任两种类型,前者是指公司与股东的责任没有先后次序之分,债权人可以直接起诉股东;后者是指应先以公司财产进行清偿,股东仅以公司无法清偿部分承担责任。我国《公司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在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情况下股东应该承担怎么样的连带责任类型,这就可能产生股东以自己承担补充责任为由进行抗辩的诉讼现象,显然是与公司法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相违背的。
二、科学完善我国《公司法》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建议
作为对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和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制度的有益补充和有效维护,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有着重要的法律价值:一方面,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应该以实现公平正义的法律理念为其根本价值,正如有的学者所言“公司法对公司法上的各利益关系主体提供法律保护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平衡公司法所调整的各种利害关系主体之间的关系,制止某些主体以牺牲其他主体利益为代价而实现不正当利益行为的发生,确保公司组织的稳定、健康和持续发展”;另一方面,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以维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为其基本价值,债权人因为无法参与公司管理而面临着信息不对称的风险,完善的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可以在事前起到预防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作用,在事后为赔偿公司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提供有力手段。在思考完善我国《公司法》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建议时,我们应该结合该制度存在的法律价值,提出科学的意见。
(一)明确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主体为具有支配能力的控股股东我国《公司法》应该注意到,公司人格被否认之后的法律后果不应当由对公司决策没有支配力的非控股股东来承担,法人独立人格滥用的主体应该限定在特定的公司法律关系主体之中,应该是该公司中握有控制权的股东,根据该公司的实际情况分析某一个股东的支配能力,从而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
(二)用概括与列举相结合的方式表述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具体行为类型,提高该制度的可操作性考虑到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变化和法律本身的滞后性,我们应该在《公司法》中概括地规定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行为要件,同时将以下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予以具体规定:1.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公司股东通过利用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人为地改变了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适用前提,避免了其本身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以期达到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的目的。
2.逃避契约义务股东如果依据公司独立人格,恶意欺诈债权人,使公司以独立人格形态承担本来不应由其承担的风险和债务,而股东却在不承担风险的情况下坐享利益、逃避债务。
3.资本显着不足包括在公司成立时认缴的出资与公司实际经营规模不相符,公司设立后减少注册资本导致与公司实际经营规模不相符,股东抽逃出资导致公司资本严重不足等情形。4.公司人格形骸化公司人格形骸化是指公司与股东在财产、人格、业务上发生了混同,使公司成为股东的另一个自我或者成为其牟取个人非法利益的工具,公司的决策完全取决于股东的个人意志。
(三)应该明确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结果要件对于公司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所受到的损害,《公司法》应该就损害的严重程度予以规定,确定一个明确具体且具有实际操作性的衡量标准来供法官进行判断。与此同时,规定公司债权人因股东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受到“一般损害”时的救济办法。
司法制度的作用范文篇4
【关键词】人格否认制度适用规则法人独立地位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的立法现状
后的几年,对该制度的适用一直停留在学术讨论的阶段,《公司法》中也只是作了原则性规定,适用该制度的案件数量较少。我国《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第64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2005年的《公司法》中确立起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这无疑是我国公司立法的一个重大突破。但目前我国立法仅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仅作出一般原则性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没有一套具有操作性的适用规则,因此还存在着很多不足。
二、我国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问题
(一)适用范围狭窄
传统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仅仅表现为股东通过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以及股东有限责任的便利来实现自己非法的目的,对债权人利益进行侵害。在当今的社会经济生活中,公司成为了资本家赚取财富最有效的工具,而公司的制度在利益的诱惑下也被有心者歪曲利用,出现了股东通过向公司输送利益逃避个人债务,或者控制股东利用兄弟公司(兄弟公司也称为姐妹公司,是指由同一股东控制的数个公司。或者姐妹公司指同属于一个母公司的数个子公司。),为了逃避债务在其间非法输送利益的情形,不但使债权人的利益遭受了损害,而且破坏市场经济,对于此类情形传统的人格否认制度无法规制。
(二)适用要件存在问题
纵观各国的立法,只有英国和德国以立法的形式对公司人格滥用行为加以明确规定,其他国家仅仅通过立法作出原则性的规定,对具体的案情各国法院都是秉持着法律最根本的公平正义理念去判断,包括诚实信用原则等一系列的原则,这让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国外能够很好的适用到个案中去。但我法律具有普遍性和稳定性,是不可能将实践中所有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情形都规定在内,但是对其适用的构成要件进行概括性的总结是很有必要的。
三、美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展示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由美国法院首创,美国也是该制度的适用最为广泛的国家。在美国的公司法上,公司人格否认常被称为“公司实体之否认”,“公司性之否认”,“刺破公司面纱”。美国的公司法人格否认是经由判例的确认而发展起来的。在美国,否认公司法人的性质是例外而非一般规则,美国法院在判定是否揭去法人面纱时的标准是,法人性的确认是否会导致与法人的概念及立法政策相勃的不公正或不理想的结果。由于这一标准的适用要借助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因而不同的法官对该标准的理解当然有所不同。美国法院就当前事案需要“刺破公司的面纱”时,创设了两种测试标准:第一,股东的行为表明他们在进行活动时从未对公司实体的“独立性”加以考虑;第二,一旦法院不否认实体将倒置不公平。若公司不能通过这两种测试,就有可能被揭开公司的面纱。
四、美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一)明确适用条件和范围
一项法律的使用效果在很大的程度上都取决于该法律在立法的时候是否完善。我们在建立这个制度的时候如果只是简单的规定,并没有很好的完善,那么肯会使得法官在判罚此类案例的时候有着很大的随意性。因此我们在指定该项法律的时候一定要把完善该项法律放在首位,让其判罚的尺度和使用的范围都有着清晰的明文规定。
(二)严格适用条件,审慎适用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用于股东是否利用公司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时候的一种判断的平衡。所以在确定公司的股东的行为是否破坏的公司法人的独立的时候就存在着很多的矛盾和难度。由于我国法院缺乏判断这类案例的经验,所以我认为我国应该学习其他国家的实践情况,谨慎地使用这项法律。严格判断该法律适用的条件,谨慎小心的使用。对于一些模糊的甚至是不符合这项制度的案例应该有限度的使用,防止法官作出扩张解释,随意的使用。
(三)拓宽适用领域
公司作为市场经济下活动的主体,它的经营范围很广,涉及到契约、税收等方方面面。一般而言,在公司的市场经济活动的时候在涉及这些方面的时候肯定存在大量的公司法人人格被滥用的情况,而这项制度很好地保证了市场主体的运行,有效地打击了一些不法股东。所以我们国家应该学习其他国家的做法,坚决地把它应用到竞争、纳税等领域。在一些股东企图破坏公司法人格的独立以达到自己的不法目的时候给予坚决地打击,使市场变得更加公平,公司法人格变得更加独立,经济的运行变得更加平稳。
司法制度的作用范文篇5
关键词:公司资本制度;变革;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2-2589(2015)13-0165-02
经济的发展程度是一国综合国力的决定性因素,公司作为现代企业类型的核心,其资本制度的优劣与经济的发展紧密联系。我国公司资本制度起步较晚,因此对其完善势在必行。公司资本制度是公司法的重要制度之一,并且作为制度上的“舶来品”借鉴于国外的相关规定并经历了多次全面的修改和变革。因此,从基本理论、域外经验、制度历史等方面深入分析,对探究我国公司资本制度及其变革乃至未来的完善途径,具有重要意义。
一、公司资本制度基本理论
1.公司资本制度的概念。1993年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一制度经济学家道格拉斯・诺斯在《制度、制度变迁与经济绩效》中说,“制度是一个游戏规则,或者更正式地,是定义人类交往的人为的约束。”根据这个界定,公司资本制度也是一个“游戏规则”,体现为法律上关于公司资本的一系列的制度选择、设计和安排[1]。其具体内涵广义地讲,公司资本制度是围绕股东的股权投资而关于公司资本运作的一系列概念网、规则群与制度链的配套体系;狭义地讲,公司资本制度指有关公司资本的形成、维持、退出等方面的制度安排[2]。
2.公司资本制度的类型。纵观世界经济的发展,我们可以将各个国家选择的资本制度模式总结为三种,即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折中资本制三种模式。法定资本制广泛适用于大陆法系国家,将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放在首位。在早期的经济环境中对于维护经济秩序的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其存在对公司过多的束缚和效率低下的弊端。授权资本制主要应用于英美法系国家,将刺激股东的积极性、提高资本效率放在首位,但授权资本制在公司成立的设定上减弱了对资本的要求,对公司的信用和交易安全来说很不乐观。一些国家介于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各有利弊,在两者的中间地带创立了折中资本制。一种是许可资本制,另一种是折中授权资本制度,分别在法定资本制或授权资本制上各有侧重。其创立意图即为融合法定资本制与授权资本制,适应现代经济的激烈竞争。
3.公司资本制度的价值。安全是法律首要的价值功能,其所代表的应当是一种全面、普遍的价值,不仅仅包括传统安全价值中公司利益和交易参与人利益的安全,还应当包括资本运营过程中的整体安全。
公平与安全一样,在公司资本制度里同样有着重要的价值地位。首先在于股东的有限责任制度和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机制,如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其次,股东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也会涉及公平价值的实现,如设立异议股东回购制度,从而真正做到公平、公正。效率作为衡量经济发展水平的重要标尺,在经济活动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因此,效率价值就成为公司法中的价值目标之一,也是规范资本运作的公司资本制度价值目标之一,与安全和公平价值具有同样重要的地位。
从各国公司法的改革实践中可以看出,只有建立在效率优先,兼顾安全、公平基础上的公司制度才是最有生命力的公司制度,因此,无论采取何种模式的资本制度,都应在安全、公平与效率之间寻求最佳平衡点[3]。
二、两大法系公司资本制度的比较分析
两大法系作为公司资本制度发展的源头,对资本制的研究和应用拥有优势,我国作为“舶来”制度的应用国家,可以借鉴国外的经验和长处,以求得最佳的制度设计来服务本国的经济发展。
英美法系国家大多追求效率和公司利益最大化,自由主义和放松市场管制为其主导理念,以赋权型的授权资本制为其公司资本制度,美国为其代表性国家。美国《示范公司法》于1950年第一次完整的出现,属于不完全的授权资本制,带有法定资本制的痕迹。随后,美国于1969年废除了《示范公司法》中最低注册资本额的规定,并在1980年对《示范公司法》的财务条款进行了全面的修正,成为现代授权资本制的雏形。美国公司法的多次变革体现了对效率价值的追求和回应市场的理念,营造出了最具灵活性的公司资本制度。
在公司形成早期,为了防止滥用有限责任,保护交易安全和公司债权人利益,大陆法系国家采用了对公司的约束较为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德国为其代表性国家。德国自1892年以来一直奉行法定资本制,为了配合欧盟一体化的发展,从1965年制定起到1993年为止不断在《德国股份公司法》中做出修改,简化增资程序。并于2008年出台了《有限责任公司现代化及防止滥用法》,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资本最低限额降低至1万欧元,同时创设没有法定资本最低限额的特别有限责任公司,并进一步软化公司资本维持规则,限制登记法院对股东出资的审查范围[4]。从以上德国公司资本制度的变革来看,虽然在“效率”方面有所改变,由严格的法定资本制转为折中资本制,但其变革后的公司资本制度内涵依然是法定资本制度,依然保留最低注册资本制度。
三、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历史变革
1993年我国第一部《公司法》的颁布,制定了具有中国特色的严格法定资本制,将“债权人本位”放在保障体系的首位,并将诸多防弊机制前置,在公司的形成、运作等阶段构建起鲜明的事前预防体系。其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了公司欺诈、虚假出资等现象的发生,但各种强制性的制度不利于公司的设立,限制了公司自主运营的空间。
面对上述公司资本制度实际操作上的问题,2005年出台了新的《公司法》,降低了“债权人本位”在保障体系中的地位,更加关注公司资本的社会意义。在设计理念上做出了从“资本信用”转向“资产信用”的突破。本次修订虽然进行了突破性的变革,但其公司资本制度的本质依然是法定资本制,虽然放松了相关强制性规定,但依然是早先资本制度下严格管制的延续,对公司束缚较多。
2014年我国对《公司法》进行了最为彻底的变革,利益保障体系中的重点已由“债权人本位”转移至“股东本位”。脱离了法定资本制的严格束缚,取消了公司最低注册资本,由实缴制改为完全认缴制,进一步发挥了市场在经济活动中的作用,使得公司的调控从行政管制逐渐转为资本自治。
四、2014年公司资本制度变革后存在的问题及分析
2014年《公司法》的修改,放松了对公司资本制度的限制,迈出了由国家监管转为顺应市场规律的重要一步。但是,若要真正顺应市场规律、实现公司自治,最新《公司法》的修改并不完全,现阶段公司资本制度仍存在一系列的问题。
1.废除了最低注册资本制度和验资程序如何防止公司欺诈和保证股东出资责任。传统的公司资本制度将最低注册资本和验资程序作为保证公司资本充实和资本真实的依据,并有担保债权人利益的功能,而此次公司法的修订,恢复了注册资本的实质价值,是学理上的巨大进步。但公司设立的零门槛也带来欺诈和投机的可能,究其原因在于我国信用制度不健全,社会信用程度低以及后期监督机制的不完善,致使前置保护措施的撤销影响到公司设立的安全与稳定。
2.未强化违法减资的责任。本次修订未改变增资、减资制度,由于减资对于公司运营的重要影响,使得实践中违法减资的问题尤为突出,除去违反法定程序以外,公司高管减资的情况严重,法律中对公司高管的规定太过笼统,违法减资的具体责任存在缺失。其主要原因是对董事、高管信用义务不够重视,缺乏对交易参与人的监督,保障机制重心后移后因事后监管不到位而引起的问责机制漏洞。
3.认缴制容易引发公司恶意使用自治权,导致法人独立财产不明确。最新《公司法》在认缴制下将资本缴纳办法交由章程规定,在资本披露机制和行政管理监督机制仍不完善的背景下,容易引发股东一边认缴了高额的注册资本,一边恶意使用自治权设置极长的缴纳期限,不但导致公司独立财产的长期不确定,而且不能保证股东的出资能力。高额的注册资本还会导致交易相对人的误信,将严重影响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的稳定。
4.对公司高管守信义务的行政指导不够完善。在回归公司自治的背景下,公司高管在公司运营中的影响逐渐增大,对公司高管守信义务的行政指导要求也逐渐增强。由于公司高管守信义务在《公司法》中的规定较为笼统,所以具体的行政指导十分重要,但此次行政管理措施更新不及时,使得高管守信义务的行政指导未做细化,不够完善。
五、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完善
1.准确定位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功能及价值取向。功能和价值作为公司资本制度的核心,对其理念和框架的设计有重要的影响。由于我国传统的公司资本制度过分相信公司资本的债权担保功能,过度强化对公司资本制度的管控,从而使公司发展背离了资本市场发展的普遍规律[5]。因此,我国公司资本制度应当结合当前的经济发展情况,准确定位其功能及价值取向,为树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公司资本制度理念和结构框架奠定坚实的基础。
2.继续以资产信用为基础完善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具体规划。第一,完善股东出资责任体系。由于新法刚刚修订出台,面对公司设立环节的开放,前置性强制措施的后移,相关配套制度仍不健全的现状,最新《公司法》应当积极完善股东出资责任体系,如在公司设立阶段末期建立“出资催缴程序”,督促认缴制下股东出资的兑现,保障公司资本的真实、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第二,强化违法减资的法律责任。减资程序对于维持公司资本、保障股东利益来说具有重要意义,传统公司资本制度中就规定了违法减资的责任后果,但对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导致违法减资的情形并没有实质性的规定。且我国《公司法》中有关公司高管的现存规定太过笼统,没有有效的问责机制,对此域外公司法中存在具体的公司高管问责机制,我国公司法可以效仿域外法律增加具体详细的公司高管问责机制,强化违法减资的法律责任。
3.加强相关配套制度的建立。首先,加快建立全面的社会信用体系。除了规范经营者的商事信用行为和政府的信用行为以外,我国应当完善个人信用档案,确保对个人失信行为收集的全面性和广泛性。还要重视对信用信息的及时通报和反馈,建立信用信息定期通报平台。另外,建立起各行业的不良信用行为惩戒机制,如信用“黑名单”及“灰名单”,作为社会信用体系中影响力最强的一环[6]。其次,完善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可以从以下几点来完善:第一,放松主观要件的限制,借鉴实行授权资本制国家的规定,将欺诈作为主观要件;第二,重视债权人在诉讼中举证能力偏弱的现实,加强对公司信息的披露;第三,制定具体、详细的司法审查标准,并针对最新《公司法》的修改做出适应性规定。再次,完善公司资本披露制度。
参考文献:
[1]杨晓腾.论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D].乌鲁木齐:新疆财经大学,2005.
[2]梁能.公司治理结构:中国的实践与美国的经验[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3]雷兴虎,陈美生.公司资本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4]殷盛.欧盟的公司资本制度变革[J].法学杂志,2007(9).
司法制度的作用范文篇6
[论文关键词]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立法;完善
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制度的重要基础,极大地激发了市场活力,并最大限度地发挥了公司的市场主体作用,有效地缓和了市场经济效率原则和公平正义原则之间的矛盾和冲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原有的公司法制度出现了越来越多的漏洞,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侵害债权人和公司利益的行为频频发生,在此情况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便应运而生。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对公司人格独立制度的必要补充,合理维护了债权人和公司的利益,有力地打击了部分股东的非法行为。因此,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对于公司法制度在新形势下的发展和完善具有重要意义。
一、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概述
公司人格否认这一概念最早出现在以美国为首的英美法系的司法原则中,旨在通过法律制度的形式填补因公司法人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所带来的漏洞。即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指在特定的情况下,为了平衡各方利益,维护债权人和公司的合法权益,对滥用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进行制约的制度。由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打破了原有的公司人格独立制度,使侵权股东直接对债权人承担无限责任,因此,很多西方法学家形象地将该制度称为“揭开公司法人面纱”制度。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设立目的是提高经济运行效率,最大限度地维护社会公平正义,防止不法分子利用法律漏洞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实际上,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产生和发展同样源自于社会公众法律意识的提高和法律理念的进步。在二十世纪初期,资本主义社会进入到了发达的自由经济时代,国家对经济发展采取不干涉的政策,以求激发市场活力。然而,个人经济行为的利益最大化趋向极有可能导致不正当竞争以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现象的出现。股东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谋取非法利益就是自由经济模式所导致的不良后果之一。为了弥补自由经济模式的不足,国家开始有选择性地进行经济干预,通过法律、行政等多种途径维护经济正常秩序,这也是立法开始由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变的一个重要标志。
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基本特征
(一)制约性
英美法系国家有一句古谚语“任何拥有权力的人都有可能滥用权力,因此,权力必须得到适当的限制。”法律制度的建立在很大程度上就是为了限制权力的的使用,使权力在制度的框架内运行,防止因权力滥用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有效制约了股东权力的滥用,该制度不是对公司独立人格制度的否定,而是对其合理的发展和完善。
(二)公平性
公司独立人格制度的价值取向是效率优先、兼顾公平,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价值取向则是公平优先、兼顾效率。两者的法律原则看似相互冲突,实际上却是辩证统一的,共同维护着法律的权威。不法分子对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严重违背了设立该制度时候的基本宗旨,造成了严重的不公平不合理,使公司独立人格制度甚至有沦落为侵权工具的危险。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产生发展实现了经济风险和经济利益的再分配,重新激发了债权人的投资积极性,使原来失衡的利益天平又再次回复平衡。因此,可以说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基础就是公平正义原则。
(三)个案性
有些西方法学家研究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时候评论说“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只是公司人格独立之墙上的一个小孔,对于该小孔之外的部分而言,这面墙依然是岿然不动的。”这句话形象地说明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个案性,即该制度的使用仅仅限于特定的情况和特定经济案件中的特定法律关系,而不具有普遍适用性。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只是对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的部分否定,而非全面彻底的否定,该制度的适用应当遵循严格的法律程序,其适用目的应当是实现个案正义而不是社会普遍正义。只有在极为特殊的情况下,公司独立人格制度严重背离原有的立法宗旨的时候,法律才能够对公司的独立人格进行否认,直接让侵权股东对债权人承担无限责任。
三、国外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经验
(一)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经验
英美法系的人格否认制度最先起源于美国,美国的法官在司法实践中逐步研究建立了公司人格否认的法理学基础,并进一步将其作为指导相关案件审判的指南。在1905年“美国诉米尔沃基运输公司案”的审判过程中,法官认为,除非有充分的反对理由,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一般不得被否认。如果股东利用公司独立人格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其他侵权行为,那么法院不再认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合理性,将直接追究侵权人的无限连带责任。
根据美国相关的立法,美国法院可以在以下几种情况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即公司资本明显不足、公司未履行必要的手续、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其中,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是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主要情形,包括公司资产与股东个人资产界限不明、大股东过度干预公司运营等。尽管股东在公司资本不足的情况下也可能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制度,但是,这却不是美国法院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情形。因为对公司人格进行否认往往要综合考虑各种情形,如果仅仅使用公司资本不足这一单一因素,很可能会导致新的不合理不公平,这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本质内涵也是不相契合的。
(二)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经验
德国是大陆法系的代表国家,不论其立法理念,还是立法模式都在全世界范围内发挥着重要影响。德国的公司人格否认被称为“直索责任”,即否认公司法律意义上的独立人格,责令有侵权嫌疑的股东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虽然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德国得到了越来越多的适用,但是,公司独立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依然是公司法的统领性原则。德国法院对直索责任的适用非常严格,只要能够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的经济纠纷,那么一般不会动用否认公司人格的方式追究法律责任。
日本从二十世纪五十年代开始引入英美法系国家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由于日本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在立法方面深受德国法的影响,因而日本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同时借鉴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精华,具有更强的实用性和操作性。日本法律规定,公司具有独立的人格是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基础和前提,对公司人格否认具有特殊性和针对性,并不能彻底否定公司人格独立的基本原则。日本法律对提起公司人格否认之诉的起诉人目的也作了较为严格的规定。在日本,提起公司人格否认之诉的主体必须是为了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而不得为了股东的相关利益。提出诉讼的主体通常是公司的合法债权人或者代表社会公共利益的政府部门。由于股东是公司人格独立制度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最大受益者,根据法律公平性原则,为了形成竞争有序、风险均衡的市场环境,股东必须在享受公司制度带来利益的同时也要承担起必要的风险和责任,因此,法律没有赋予股东为维护自己权益而否认公司人格的权利。
四、完善我国人格否认制度的若干建议
(一)健全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
新《公司法》正式确立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但是,对该制度的具体适用却没有详尽的规定,还有待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予以细化,在一般性的规定之外,尽可能多地列举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基本情形。新《公司法》只对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作出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而对具体的损害赔偿标准和限额却没有提及,给案件审理和判决增加了难度。因此,新《公司法》应当增加公司人格否认专章,将我国司法中常见的公司人格否认情形特定化、法定化。对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具体条件、情形、处罚标准等进一步明确化,增强法律条文的可操作性,为司法审判提供更加权威和系统的法律依据。
(二)明确公司人格否认之诉的举证责任
有些学者认为公司人格否认之诉的举证责任规则应当是“谁主张,谁举证”,有些学者则认为诉讼的举证责任规则应当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实际上,在具体的诉讼活动中,债权人是否能够赢得诉讼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能否提供充足的证据。公司的债权人并不参与公司的经营活动,相对于股东来说处于信息严重不对称的位置,使得作为原告的一方的债权人很难通过自身的能力收集到足够的证据。
因此,如果单一地采用“谁主张,谁举证”一般性规则,则很难维护债权人一方的合法权益,也极大地增加了债权人的诉讼风险和诉讼成本,无法充分体现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价值。目前,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公司人格否认之诉的举证责任分配进行明确,导致了司法审判中程序适用混乱等问题。立法部门应当确定以举证责任倒置为主,以“谁主张,谁举证”为辅的举证规则,并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对适用的具体情形更加明晰化,为司法实践活动提供更加全面的法律保障。
(三)充分借鉴外国的立法经验
司法制度的作用范文
一、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司法治理的重要意义
在现代化的国家治理体系当中,司法治理具有独特地位和基础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一)有利于维护社会良好秩序。司法与社会秩序有着密切的联系,司法也是现代社会秩序构成的重要基础。虽然立法、行政等与社会秩序都紧密联系着,但司法与社会秩序的联系最为直接。一项司法行为之所以对整个社会产生巨大影响力,其中最为关键的环节是司法能通过法律来保障社会秩序,这也是司法与其它行为的显著区别之一。从历史经验来看,凡是社会秩序混乱的时代或国家,都缺乏一个与之相适应的,健全、有序运行的司法系统。[1]因此,全面深化改革各项工作的有效推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人们思想观念和行动的改变,在很大程度上都得依赖于良好的司法系统,同时也有利于维护社会的良好秩序。(二)有利于整合社会各种资源。司法具有社会整合作用,是现代社会实现社会整合的必要形式,并且其社会整合功能是通过司法产品实现的。通常可以将权威性裁判看作是司法产品,它具有一般产品的价值和使用价值属性,能满足社会和个人需要。也正是能满足社会和个人需要,才能形成司法产品与社会的联系。而司法裁判的公正则是构成司法与社会互动的基础,只有在这个基础上形成的互动,才能有效整合社会资源,促进司法与社会和个人的互动,增进彼此间的联系,也让司法活动在整个社会更好发挥作用。(三)有利于推进法治中国建设。法治中国建设是党中央提出的一个新的法治建设目标,它要求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确保司法公正,保障和维护人们的各项权益,进而为国家治理现代化提供保障。而深入开展司法治理的各项工作,能让司法活动有效105参与国家治理,是新时期改进国家治理的重要途径,有利于更好服务于经济社会发展需要。[2]并在国家治理过程中有效保障人民的合法权益,对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也具有重要作用,进而为法治中国建设提供动力与支持。
二、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司法治理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
国家治理现代化进程中,司法具有独特的地位和基础作用。同时,为促进司法作用的最佳发挥,有必要完善司法体制,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从而让司法有效维护社会秩序,整合社会资源,促进社会的公平与正义。事实上,这些功能本身也是国家治理现代化的组成内容。而要想更好发挥这些功能,必须对现行司法体制进行改革,实现对司法的有效治理。同时,为适应国家治理现代化的要求,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推动司法治理顺利进行,需要妥善解决以下几个关键问题。(一)维护法制统一问题。维护法制统一是国家治理现代化的要求之一,司法统一是国家统一的内在要求,当今世界各国的司法系统都趋向于统一。法治的基本要义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而法律的平等适用当然也离不开司法统一。它要求在统一的司法制度框架内,构建自成体系的司法组织和运作系统,并克服司法地方保护主义,进而有效推进国家治理的现代化进程。(二)保障司法权独立行使问题。国家治理现代化要求司法权独立行使。独立行使司法权,从理论上讲,这是由司法权的性质所决定的。司法权的核心是裁判权,而裁判则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它要求裁判者对纠纷当事人保持中立,并在裁判过程中避免受到内部和外部因素干扰,确保裁判的客观、公正与公平。[3]事实上,司法权独立行使是由现行宪法所确立的,其中的关键是执政党与司法机关之间的关系问题,也就是通过什么途径,构建一种怎样的体制,既能保证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又能避免党的领导干部对司法过程进行干预,从而保障司法权独立行使,确保司法公正、公平。(三)解决司法开放性问题。国家治理现代化体系是一个开放的体系,司法开放是其中的组成内容之一。司法体系与社会的良性互动,离不开开放性的司法制度设计,这样能将司法制度、司法过程、司法结果及司法活动所彰显的价值和理念拓展于全社会。进而有利于保障整个社会的知情权,接受舆论评价和社会监督,同时也有利于提升司法公信力。[4]此外,还要理性看待当下传媒报道、“网络审判”等问题,避免传媒活动越界而影响司法权独立和司法公正。(四)提升司法工作效率问题。提升司法工作效率也是国家治理现代化所包含的要素。同时,效率也是司法活动所应该追求的目标。如果效率低下,必然影响司法公正。因此,应该建立高效率的司法制度,并加强各方的协调配合,这样才能有效提升司法工作效率。目前,提升司法工作效率面临的挑战主要表现为:司法制度的适应性和协同性不足,相关制度没有得到严格和规范执行,司法腐败现象仍然存在。
三、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司法治理的实现路径
当前,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的进一步深化,整个社会所面临的困难和挑战也是多方面的。例如,保证广大人民共享改革发展成果,保障人民正当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等,都是国家治理需要解决的问题。同时,妥善解决这些问题,维护国家长治久安,需要多方面的共同努力。而塑造司法权威,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和司法治理现代化是不可忽视的环节。改革司法体制是深化改革的重点内容之一,有利于维护司法权威,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议》的要求,可以采取以下措施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推进司法治理现代化。(一)改革司法管理体制,推进司法管理体制创新。以提高司法管理效率为目标,采取以下措施,创新司法管理体制,推进司法管理体制改革。1.推动人财物统一管理。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我国是单一制国家,司法权属于中央,各地法院、检察院接受中央统一领导,是国家设在地方,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的司法机关。我国幅员辽阔,法院系统和检察院系统的规模庞大,从业人员数量多,将司法权统一至中央,目前条件尚不成熟。因此,在司法体制改革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先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这是目前司法改革过程中更为可行的一项措施。2.探索与行政区域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采取该项改革措施,有利于克服地方司法保护主义。司法区与行政区相交叉是法治统一的制度要求,现行管辖制度中的指定管辖、提级管辖、集中管辖,虽然存在着与行政区划分离的机制,但仍然不足以解决我国的法治统一问题。为弥补这些不足,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有必要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根据这一逻辑和改革思路,有必要跨行政区设立司法机关,[5]从而有利于强化全国法制统一,避免司法地方保护主义,并强化司法监督功能。(二)优化司法职权配置,健全司法权力运行机制。合理配置司法职权,推动司法权力运行机制改革,并进一步规范司法程序,将司法过程和司法结果公开,接受人们的监督。1.优化司法职权配置。为弥补长期以来存在的判审分离,权责不明,错案追究难以落实等缺陷,有必要根据具体工作需要,优化司法职权配置。具体措施如下:建立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让案件审理者和裁判者对审理和裁判的案件负责。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明确审判委员会主要研究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推进审判委员会成员直接审理重大、复杂案件的制度。明确四级法院职能,一审明断是非,定纷止争,二审案结事了,再审有错必纠,最高人民法院保障法律统一实施。2.积极推进司法公开。例如,积极推行庭审旁听、人民陪审员、人民监督员制度,录制并保留全程庭审资料,建立裁判文书网,逐步实现依法可以公开的生效判决全部上网。检察院还应该建立不立案、不、不予以提起抗诉决定书公开等制度。[6]总之,推进司法公开,能让司法活动接受社会舆论监督,它是司法民主的体现,也有利于对社会行为发挥规范和引导作用。3.健全司法权力运行机制。推进去行政化改革,充分发挥合议庭的作用,在司法活动和具体审判过程中,始终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并严格落实司法官员责任制。(三)建立司法人员管理制度,加强司法职业保障制度建设。根据司法职业人员的特点和工作要求,以提升司法治理水平和工作效率为目的,构建完善的司法职业保障制度。1.落实司法人员管理制度。完善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制度,健全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统一招录制度和职业保障制度。构建预备法官、检察官制度,完善律师、法律学者担任法官、检察官制度。完善法官、检察官职务和职称晋升、管理制度,健全并落实法官、检察官任免、惩戒制度。2.推动司法人员专业化发展。司法治理活动和司法权的行使,都是通过司法人员来实现的。因此,在健全司法人员管理制度的前提下,也不能忽视采取措施推动司法人员的专业化发展。例如,司法人员必须具备专业技能,包括专业化的法律思维、法律语言、法律方法、法律推理能力等。[7]要构建严格的职业标准和录用程序,严格按要求遴选法官和检察官。建立并落实职业培训和继续教育制度,不断增强司法人员的综合素质,促进司法人员专业化发展,从而更好行使司法权,为司法治理活动的有效开展提供保障。3.加强司法职业保障制度建设。主要包括职务身份和物质待遇。[8]职务身份保障制度的建立,有利于法官独立、公正履行职责,行使审判权,避免受到内部和外部因素干扰。还可以以法律形式固定法官的身份,即法官一经任用,非按法定条件并经法定程序,不得被弹劾、免职、调离或提前退休。从而确保法官身份稳定,使其更好履行职责,独立行使司法权,确保司法公正。物质待遇主要包括薪酬制、退休制等,为法官行使司法权提供物质保障,避免法官受到利益诱惑而影响司法公正。
四、结束语
司法制度的作用范文
【关键词】一人公司;人格否认;新公司法
我国于2005年10月27日通过的新《公司法》首次在立法中规定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这是我国首次以制定法的形式规定该制度,其中在总则部分的第20条确立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于所有公司,在分则部分的第64条还就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了专门规定。新《公司法》并没有解决一人公司的所有问题,其只是做了一些概括性的规定,特别是一些操作性的环节并没有给予细化规定,由此导致一人公司制度在法律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不断暴露出来。我国民众包括法官对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还缺乏充分理解,真正适用新《公司法》中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尚为少数,因此还需要对该制度作进一步的研究。
一、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指当一人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被一人公司背后股东滥用时,可以断定一人公司的股东已经无视公司独立人格,于是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该一人公司拥有独立人格,将一人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视为同一主体,并追究其共同的连带法律责任,以保护公司债权人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一种法律措施。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确立在我国公司法上具有里程碑式的重大意义,它对预防和遏制我国现实经济生活中大量存在的滥用一人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将发挥重要的作用。
1.矫正一人公司自身的缺陷。任何制度都有其两面性,一人股东和有限责任结合而成的一人公司的特殊性决定了一人公司与其他公司制度相比更是一柄双刃剑。一人公司中股东享有有限责任,在为股东降低投资风险的同时,也使股东侵蚀公司利益、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机会增多;在以单一股东意志代替股东大会意志而使决策更迅速的同时,也容易破坏公司意志的独立性特征,使公司成为单一股东的工具。一人公司由于只有一名股东,缺乏相应的内部制约机制,因此容易导致只注意对利益的追求而忽视了其所应承担的社会公众责任。在一人公司只有一名股东的情形下,公司人格和有限责任原则更容易被滥用,因而更加呼唤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出现。
2.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一人公司最大的缺点就在于一人股东容易控制公司。一人公司的特点决定了当股东的个人利益与公司债权人或社会利益发成冲突的时候,股东往往将自己的利益凌驾于公司债权人或社会公众利益之上,从而对公司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众利益造成损害。一人公司股东很容易利用自己操纵公司以及获取信息的便利滥用一人公司法人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这对债权人来说是很不公平的,也违背了法律的公平正义理念。如何保护一人公司中债权人的利益显得尤为重要,于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成为必然选择。对一人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方法虽然有很多种,比如我国现行公司法中规定的登记、公示和必要的书面记载,最低资本金制度以及财务审计监督制度等等,这属于事前防御措施。当出现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侵害债权人或社会公众利益的情况时,如何进行事后的救济便成为问题的焦点,此时,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便有了用武之地。
3.是对有限责任制度有益的补充和完善。首先,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对有限责任制度进行了有益的补充。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为一种制度设计,通过揭开公司的面纱,直接对公司背后股东的责任进行追偿,对矫正在严格贯彻公司有限责任过程中所出现的偏差起到了制度上的平衡作用,弥补和修正了有限责任制度的缺陷。其次,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完善了一人公司人格独立制度。当一人公司的股东背离法律赋予法人人格的初衷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法律将无视公司独立人格而追究公司背后的股东的法律责任,这种对公司人格的否认只是对在特定法律关系中已经丧失独立人格特性的法人状态的一种揭示和确认。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有效地防范了一人公司股东利用公司独立人格规避其应承担的义务,捍卫了公司人格独立制度的公平性和正义性,使法人制度的价值目标不致偏向。
二、我国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缺陷和不足
1.该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化,缺乏可操作性。依据《公司法》第64条的规定,确认了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其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限制股东滥用“有限责任”原则而设计,但该规定过于单一。对于复杂的经济活动而言,特别是在缺少一般公司内部三大制约机构的一人公司中,更容易出现股东人格与公司人格混同,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的混同,且因公司权利多集中于股东一人,股东为了自己的利益可能无限制地损害公司利益,却又能以有限责任规避法律责任的承担。新《公司法》第64条只是明确规定了一人公司场合下的法人人格否认,但是并未明确一人公司的具体情形。此外,新《公司法》第64条对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诉讼的举证责任虽做了相应的规定,但对于一人公司法人人格遭滥用的情形,管辖的法院及法官的职权,诉讼过程中的操作问题都没有相关的规定,这必然为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诉讼带来诸多问题。
2.该法律规定易被各利益主体滥用,增加诉累。我国一人公司人格否认突破了传统的“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模式,采取了“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方式,将举证责任倒置给一人公司股东,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而大幅度降低了一人公司债权人的举证负担。由于一人公司中一人股东的特征,易产生诸如财产、居所、业务、场所等的混同,由于公司立法对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规定过于原则化,缺乏可操作性,一人公司债权人很容易以一人公司股东财产混同为借口,在不承担举证风险的前提下,高举一人公司人格否认的大旗,一人股东。该条规定能起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规范一人公司健康发展的作用,如果与客观事实不符,该规则很容易造成债权人滥诉,造成法官对“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即“揭开公司面纱”滥施裁判,而直接适用无限责任,有违公司法追求的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
3.该法律规定适用范围过于狭窄。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股东滥用一人公司法人的独立地位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时,才可以揭开公司的面纱。这就说明新《公司法》过分地强调了对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而没有考虑对一般地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特别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而在现实生活中,滥用行为既造成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损害,同时又造成社会公共利益甚至国家利益损害的情形经常发生,因而在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上显得极为不周全,适用范围过于狭窄,则大大降低了该制度的适用价值。
三、完善我国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构想
我国是有成文法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模式选择上,应当从现实的国情出发,采用以成文法为主,辅之以司法解释和司法判例,同时赋予法官一定自由裁量权的立法模式。
1.我国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完善。作为成文法国家,一种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必须在成文法层面上作文章,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亦不例外,应该在法律法规中明确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相关情形等。这样既可以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的经营活动提供正确的指引,也可以避免法官任意行使自由裁量权,为其司法行为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首先,在适用主体方面,应当对债权人范围作出扩张解释。我国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只侧重于保护传统的债权人利益是不够的,还应当增加对社会利益的保护。其次,增加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情形。现行《公司法》对于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适用的情形主要规定了公司与股东的财产混同,除此之外,未作详细的规定。在现实中一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表现多种多样,对于具有普遍性的行为应当纳入立法。当然,将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要件及场合完全用成文法的形式固定下来,既不必要,也不可能,因此,在尽量做到具体、明确的前提下,可以使用一些“兜底”条款加以规定,这样既有原则性又具有一定的灵活性。
2.适时修订、统一相关法律法规。除了在《公司法》确立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外,还应逐步在相关的民商、行政法律法规中确立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破产法》等特别法和其他一些单行条例中体现该制度,使各种立法规范相互融通。公司法修改时要为其他特别法或单行条例为体现一人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内容留下空间,其他特别法或单行条例在制订或修改时也要考虑公司法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修改、完善,从而改变立法过程中各部门间“老死不相往来”的状况,共同构筑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完整的制度体系。
3.充分发挥司法解释的作用。在重视成文法的同时,我国还应充分发挥司法解释的作用。司法解释的灵活性、针对性可以有效克服成文法的缺陷。在司法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可采用概括和列举相结合的方式规定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各种情形,以便更好的发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作用。同时应及时公布典型、成熟的案例,具体指导下级法院的法律适用。对于法官难以把握的案件,最高法院可以采取个案批复的方式,进行个别指导。
4.强化司法判例在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实践中的指导作用。新《公司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在成文法上已经确立了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该制度已经有法可依,但现行立法规定的不完善以及滥用一人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花样翻新使得我们不能仅仅依靠成文法规定。虽然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是法院的判决在我国依然具有重要的意义,同时,在西方存在多年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作为一种事后补救措施适用于司法审判之中的。因此,由最高法院定期公布具有典型意义的判例,不但是对司法经验的重要总结,而且也有利于在以后的立法活动中有的放矢,使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法律规定更加完善。
5.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法官自由裁量制度已被两大法系所普遍认同。法律法规不可能穷尽一切社会现象,而社会生活的日新月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的情形更是形形,如果过分强调依据现有的法律法规而忽略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势必会导致法人格否认制度得不到充分和有效的运用,从而不利于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因此,应适度赋予法官一定量的自由裁量权,使成文法的规定和法官的裁判智慧有机的结合起来,共同促进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司法制度的作用范文篇9
[论文关键词]揭开公司面纱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研究
一、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概述
揭开公司面纱制度(LiftingtheVeilnftheCorporation),又被称之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机制”,是指公司的控股股东或主要控制人为了逃避合同义务或法律责任,滥用公司法人资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待遇,致使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在特定的案例或者事实当中,否定公司或公司背后股东所拥有的独立人格以及股东有限责任,使得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对公司存在绝对控股股权的股东,对公司之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一种法律制度。
美国是最早创设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国家。该制度最早起源于1905年“美国诉密尔沃基冷藏运输公司”一案。美国这一判例的出现,为揭开公司面纱的理论鉴定了基础,此后,各国法院纷纷效仿。虽然公司制度在我国实行期间并不长,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之情形时有出现。新公司法颁布以前,并没有明确条文规定股东在个案中必须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部分控股股东利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侵害公司资产,肆意侵犯债权人的利益,在当前信用体系不健全、公司制度不缜密、违法成本过低之情况下,债权人之利益几乎得不到保护。因此,揭开公司面纱之引入实属必要。
我国新《公司法》中对揭开公司面纱制度设有规定,第二十条第三款明确指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法条明文规定的方式确定揭开公司面纱制度,这是成文法中的首次立法例。该规定突破性地弥补了股东有限责任制度下所派生出来的不足,对交易安全以及经济秩序的顺利发展起到不同程度的推动作用。我国公司法对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引入无疑是值得肯定的,但公司法对该制度仅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实务中难以操作,且该规定至今依然无一个普遍且明确之适用标准。如何引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度以及如何判断揭开公司面纱制度适用之行为,成了当前理论和实务界需要迫切解答的难题。
二、揭开公司面纱制度适用之行为
(一)人格混同、财产混同
人格混同是指公司法人人格与股东独立人格之间的界限不明,相互混淆或完全混同,公司无独立决策机构而由股东一人所支配或操纵。如以夫妻、亲友作为名义股东所成立的公司,其实质为某一控股股东一人所控制,公司内部无单独且独立的意思机关,也不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设立组织机构,控股股东将个人的意思与决策强加公司之上,公司的决策亦完全不经过法定程序直接由股东一人决定,公司完全沦为股东为实现个人目标的工具。所谓财产混同是指公司财产和股东自身的财产相混淆,股东常常用公司的财产支付个人债务或者在实际经营的过程中,债务支付与利益的归入形成一体化现象。
在日本公司法司法实践中,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适用通常发生在以下两种情形中:1.法人人格形骸化现象,公司实质上只是股东个人或母公司对外交易所使用之外壳或工具。其情形表现为:公司的全部资产或股份实际归某一股东所有,公司长期不举行股东大会或董事会议,公司的决策不按照公司章程或公司法的规定进行,交易行为亦完全凭借股东个人意愿而进行。2.公司法人人格被滥用之现象,包括规避法律、逃避合同义务,设立资本过小公司来寻求不法行为责任的减少等等。股东与公司或者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财产混同现象,股东任意挪用公司资产支付个人费用,借机肆意榨取公司利益,掠夺公司财产。此时的公司已经完全形成了股东个人独裁的工具,这不仅损害了公司部分中小股东的利益,还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法院应当毫无疑问地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让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脱壳经营
具体而言,脱壳经营在实践中有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是公司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在公司依法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以后,通过各种手段抽逃公司的注册资金,使公司内部并无真实资本存在,公司注册资本实际上划归为零的现象。倘若公司在此时对外负债,股东完全可以用没有任何资金的空壳公司对外承担债务。另一种表现形式是公司在其经营发生困难之时,公司的控股股东使原公司的主要人、财、物与原企业脱钩后,另行组建新的法人企业进行经营管理,而新的法人企业则不对原公司的债务负责。这两种行为实际上都是利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把公司设置为一个空壳,而其背后的股东尽管富可敌国,债权人亦不得主张自身的债权。
(三)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无度干预
母公司与子公司虽然是经济上两个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但母公司往往会为了公司集团的整体利益而滥用其控制权,人为地操纵和干预子公司内部的各项经营活动,实施对子公司的控制。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不限于对股份的拥有、权利的使用以及类似因素的考虑等普通类型的控制,而是充分地控制(fullcontrol),子公司对母公司具有很强的依赖性。因而在有些情况下,子公司表面仍然具有独立法人地位,但实际上,子公司没有自己的经营管理权,子公司的经营管理和决策完全在母公司的支配和意志下进行。美国法院认为,当子公司与母公司的资产和事务混合在一起并发生过度混合(extremecommingling)之时,法院是有理由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过度混合表现为:子公司对母公司存在经济上以及财务上的依赖性,子公司与母公司存在财产混同,母公司能够随意调动子公司资金而不经过相关程序;子公司无独立的财产,也无相应的决策权;母子公司间存在共同的董事、监事以及雇员,存在合并的会计记录以及账户;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投资不足;子公司没有按正常程序设立,也无明确的利润分配政策等。
(四)逃避合同义务或规避法律义务
这一情形是指股东利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逃避公司对外合同义务或者规避某些强制性法律法规适用之前提。不少股东利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规避法定竞业禁止义务,或由股东故意制造保险事故,骗取公司作为投保人的巨额保险,为解雇劳动者团体成员而伪装解散公司等等。此外,还有不少人为了达到《公司法》要求的成立公司的法定最低人数要求,虚设股东,利用夫妻关系或家庭关系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实则由其一人独掌其权。更有甚者,利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在签订合同以后,将公司财产或隐匿或非法转移或私吞,而后虚假破产,非法获利。
三、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在我国之应用
(一)继续确立并完善我国的揭开公司面纱制度
在当代,以股东有限责任为基石的公司制度,突出了对股东的保护,却忽视了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下派生出来的一系列股东滥用公司人格行为,已经严重而且普遍地影响了社会的发展。我国引入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是适应时展的需要,同时也有利于丰富我国《公司法》的内容,符合公平正义价值观念的形成。我国《公司法》以制定法的方式引入了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因其具有可预测性,在某种程度上加大了股东的违法成本,遏制了股东的违法行为,这对维护债权人之利益无疑起到了很重要之作用。但也应当注意,一方面,新《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对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规定是原则性的,具体操作规则如何,法律无明确规定,且究竟何种行为属股东滥用之行为,法律也无明确规定。另一方面,制定法本身具有滞后性与机械性,而实践中股东规避法律之行为却繁纷复杂,单纯以制定法的方式对其进行表述,难以发挥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之作用。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应当针对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适用之具体规则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明确适用该制度的行为,将实践中较常出现的股东滥用其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之行为方式列入法条,并根据实践的需要不断完善相应的规定,弥补当前《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对揭开公司面纱模糊性、原则性的规定。此外,国外历来以判例法的方式适用揭开公司面纱规则,笔者建议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可以参照以往法官之判决,并根据具体案情做出相应的裁判,在此基础上,不断创新、完善我国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有学者主张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定期的方式实行案例指导,选择带有指导意义的典型案例,对各级人民法院起着某些示范的作用。笔者赞同此观点,以最高人民法院的权威性促进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实施,无疑是——可取之办法,但也应当看到,我国毕竟是成文法国家,此种指导方式对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之适用仅仅只能起辅助作用,起主导作用的仍应当是以制定法的方式适用该制度,即如上文所述,司法机关应当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不断地完善该制度的适用。未来修改《公司法》或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之时,可以将该制度具体化,将实践中较常出现之情形列入法律明文规定,这就使得那些钻法律空子、逃避法律义务之人无所遁形。
(二)审慎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
司法制度的作用范文1篇10
程竹汝,上海行政学院政治学部主任、教授,上海大学博士生导师
司法监督在法治监督体系中
具有独特地位和基础作用
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基本形成的条件下,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必须重点予以突破的问题即法律的有效性问题。就中国法治可持续发展而言,解决这一问题,健全法治监督体系,充分发挥这一体系的作用,具有明显的针对性及现实意义。其中,司法监督,学界常常称之为司法审查,在法治监督体系建设中又具有独特地位和基础作用。
首先,司法审查是建立在“专司”法律监督的司法制度和机制基础上的。监督人们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的要求,是司法的固有职能。在法社会学的视野中,司法最一般的社会作用,可以用社会控制的概念予以解释。而社会控制的基本机制即监督机制。历史上,不同性质的社会所形成的社会控制结构、机制、方式,在具体形态上尽管存在着相当大的差别,但总体上主要包括道德、宗教、法律等形式。与其他社会控制的形式相比,司法系统在社会控制体系中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对此,社会学家罗斯曾经概括说:“如果许许多多人本性就是安分守己的,而只有个别人才是出于害怕法律的惩办而遵从它,这也不能认为司法系统在社会秩序的维持中就处于无足轻重的地位。因为正是由于把法律强加到了少数坏人头上,所以大多数好人才敬重法律……因此,在某个特殊的时期,无论法律是怎样一个微不足道的压制老百姓的角色,它仍然是社会秩序大厦的基石。”
“社会秩序大厦的基石”,概括了司法系统作为社会控制形式的功能特征。而这一特征同时也就决定了司法系统在社会控制体系中所处的特殊地位:第一,司法是正式的社会控制形式。所谓正式控制,亦称制度化控制,它是指有组织的、有明文规定的控制,主要用于对一些重要的社会关系和行为进行社会控制。第二,司法是专门的社会控制形式。司法直接涉及对人们行为的事实确认、规范评价、法律制裁等行为控制机制。在职能和机制上,它是那种对人们的行为进行直接干预的专门的社会控制形式。第三,司法是最高的社会控制形式,即秩序范围内最后起作用的社会控制形式。“正式约制往往是最后的办法,一般只是在非正式约制不能产生作用的时候才实施。”司法作为最高的社会控制形式,在更为根本的意义上是因为它是社会制度中生产公正的一个渊源,也是人们寻求公正的最后场所。
其次,监督公权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的要求即司法审查,是现代司法典型的功能性特征。历史上,司法的社会控制功能是不断发展的,将公共权力的法律控制纳入司法领域,构成了现代司法系统典型的功能特征。从历史上看,这种功能是近代以来,特别是二战以后才开始凸显出来的。理论上,司法权原本被认为是国家权力中最弱的一种,但这里的所谓“弱”并不是指司法权对社会的作用弱,而是指相对于立法权和行政权来说,它无力与之相抗衡,处于弱势的地位。然而,二战后法治实践的发展,改变了司法权很少能够作用于政治系统的局面,特别是行政诉讼与司法审查等制度的发展,使司法权在行政和立法领域获得了延伸。
监督公权力的方式和途径无疑是多样的,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归纳了监督公权力的八种形式。但是,与其他监督形式相比,能够将公权力导向制度化方向的方式和途径中,法律和司法的途径恐怕是最为恰当的。司法监督的这一特色是由它本身起作用的独特方式所决定的。其一,它是常规的、经常起作用的机制;其二,它具有严格的监督程序,这是连接公权力与司法过程的常规性通道,只要这条通道畅通,对公权力的监督就具有制度化的意义。“司法制度在为公民提供制约政府权力的机制的同时,也对民众表达怨情规定了制度性的限制。司法体制的运作要遵循国家制定的法律,要严格地依照法律上的程序,要以证据作为判案的基本依据,使得司法在限制国家权力的同时也限制着民众表达不满的方式,从而有助于形成良好的社会秩序。”托克维尔也曾强调司法制度是公民用来与国家权力相抗衡的形式,其立论的基础正是司法监督的这一特色。司法监督的发展表明社会对待滥用政治权力的反应机制发生了根本的改变——将历史上由来已久的自发的、爆发性的、非常规性的反应机制,转变成为了自觉的、缓释性的、常规性的反应机制。
法治社会条件下,司法功能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它不仅在私法领域,更重要的是在规范社会与国家、公民与政府关系的公法领域发挥作用。诚如有学者概括的那样:“现代司法活动与历史上的司法活动相比,其重要意义不在于其纯法律功能的变化——实际上诸如解释法律和惩戒犯罪方面的基本功能可以说是亘古未变,而在于司法与政治的关系发生了实质性的嬗变。”司法监督公权力的方式主要有:监督官员行为、行政诉讼和宪法诉讼。我国的司法监督主要表现为前两种形式。官员的行为是公权力的具体表现,权力是否被滥用在经验上只有诉诸官员们的行为是否正当合法。历史上,传统社会的司法事实上也一直保留着对官员们的某种监督,但在这一领域,现代司法监督则与之有着本质的不同——它要监督官员们像其他所有的人一样,平等地遵守同样的法律规则。行政诉讼可以称得上是典型的“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相抗衡”的形式。充分发挥公法关系中的司法监督作用是法治发展的必然趋势。
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建立经过了一个漫长的历史过程。1949年以前,在我国所引进的现代法律制度中就包含了行政诉讼制度。但其只有文本的意义,并无实际的作用。在1949年以后相当长的时间里,我国既无行政诉讼的制度,也无行政诉讼的做法。直到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的颁布,才规定了人民法院有权受理法律规定可以起诉的行政案件,并在此后所颁布的130多部法律、法规中规定了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处罚的诉权。虽然法律上有了规定,但此时行政诉讼并未在全国范围开展起来,1990年10月1日绗政诉讼法》开始实施,标志着行政诉讼制度在我国正式确立。
健全司法监督的体制基础
所谓依法治国或日法治,概括起来讲就是现实社会在法律权威的有效约束下所形成的秩序状态。因此,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关键就在于营造法律权威。然而,尽管法律权威与司法权威在理论上是可分的,但就社会的普遍认知来说,它们则几乎就是一回事情。没有司法权威就不可能有法律权威。这样说来,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努力中,我们面临的最大任务也是最困难的任务便是:欲树立法律的权威,就必须树立司法的权威。必须强调的是,任何司法权威都是在既定的司法体制基础上形成的。现实中具体的司法活动,包括司法监督活动,都是在既定的体制基础上进行的。因而从一定意义上讲,司法权威就是与之相适应的司法体制运行的结果。司法监督能否有效发挥作用,促进司法权威的形成,与具体的司法体制密切相关。
充分发挥司法监督的独特作用,健全相关的体制基础,是十八大以来执政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点之一。多项司法体制改革措施均具有激发司法监督作用的意义。按照《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部署,对司法监督具有直接意义的体制改革措施主要包括三方面的内容:一是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二是探索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三是探索设立跨行政区划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法理上,单一制国家的司法权当属中央事权。由于我国的法院系统和检察院系统庞大,将司法权统一至中央,目前条件不成熟。故在目前阶段上,先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实践中,我国施行已久的司法区与行政区完全重叠的制度,对司法功能的正常发挥形成了诸多钳制。而理论上,司法区与行政区相交叉又构成法治统一的制度要求。因此,改变现行按行政区划确定司法管辖的制度,进而探索设立跨行政区划的司法机关,构成我国法治建设历史进程所呈现的一个现实要求。这些体制改革措施的直接目的就是克服司法地方保护主义,具有夯实司法监督体制基础,强化司法监督的现实意义。
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具有两个显著特点:一是党政部门对司法机关组织上的主导性;二是横向的司法组织关系配置。这两方面的特点是相互支持的。“从渊源上看,这套体制与我国的政治传统存在着太多的密切联系,即由于历史上发达的官僚政治使我们今天处理司法问题也会非常自然地强调行政化的方式。因此,现行司法组织体制实际上是我国整个政治系统行政化倾向的一部分或一个缩影。”面对作为政治体制一部分的现实司法体制,全面推进依法治国遇到的体制性问题很多,但就法治政府建设所需的体制支持而言,最需要关注和改革的就是行政与司法之间的制度关系。由于司法机关被赋予了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通过诉讼进行合法性审查的监督权,我国原来在没有这项制度安排的情况下建立起来的司法与行政的制度关系,便面临着这样一种压力:即司法机关正常履行其职能的条件是它不能受制于行政机关,但我国业已形成的司法与行政之间的关系则表现为:一方面司法机关在人、财、物等资源供给上依赖于行政机关;另一方面,与此相关的司法机关的现实政治地位低于行政机关。这两方面关系极不利于司法监督职能的落实。
依法治国的实践表明,现行司法体制与司法的监督职能存在着明显的矛盾:行政机关相对较高的地位,以及行政机关对司法机关的人事、经费等管理关系,使司法统一和职权独立缺少必要的条件。十八届四中全会确定的上述改革措施,是我国司法改革数十年来真正可以称得上是体制性改革的措施。它试图按照法治的要求重新确立司法与行政、司法与地方的规范关系。基层和中级两个层级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按行政隶属关系集中由各省、自治区直接管理,一定程度上切断了这两级司法机关与县、地或市的行政关系。这种做法可预测的后果包括:可以强化全国法制的统一,避免现行体制条件下司法机关过于分散的行政隶属关系所造成的地方保护主义;可以使司法机关远离同级党政机关而获得独立行使职权的条件,强化司法监督功能;使司法机关的政治地位获得提升,更加符合法治的要求和宪法的规定。总之,上述以纵向化为特征的司法管理体制改革,有利于司法机关摆脱来自于地方的各种不当干扰,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充分发挥行政诉讼对行政行为的监督作用。
完善司法机关履行司法监督职能的制度条件
在谋划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布局中,《决定》提出了改善司法监督的诸多制度性措施。其中,健全行政机关尊重行政诉讼的相关制度建设和建立健全司法人员履行法定职责保护机制,对提升司法监督的效能具有直接的意义。
健全行政机关尊重行政诉讼的相关制度建设,有利于在司法监督的过程中,树立法律权威。《决定》要求,健全行政机关依法出庭应诉、支持法院受理行政案件、尊重并执行法院生效裁判的制度。从行政诉讼的现实情况来看,这项制度建设的布局切中司法监督制约因素的要害,具有问题针对性。
一方面,行政诉讼是我国司法监督的主要形式,也是营造法律权威的核心场域。像其他领域的法治一样,法治政府建设也不可缺少他律机制的作用,其中最为重要和有效的就是司法机制。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法治政府建设取得了明显进步,其中,司法监督的促动作用尤为明显。不仅公民和法人可以针对具体行政行为寻求司法救济,而且针对某些抽象行政行为也可以诉诸公益诉讼。因此,适应司法监督要求而进行相关体制改革,是建设法治政府的一个重要方面。如果说行政法是授权法的话,那么,政府的行为在现实性上是否能够谨守行政法律边界,司法审查在其中发挥着重要的监督和保障作用。
另一方面,行政诉讼制度实施以来,制度的运行过程暴露出了一系列的问题。出现了众所周知的所谓“两难”,即行政案件审判难和行政机关败诉案件执行难。一些行政机关不愿意当被告、不应诉、不出庭,甚至不适当地干预审判,指令法院违法不受理或者不依法裁判行政案件;一些法院慑于行政机关的权势,在其干预下不敢受理行政案件或者受理后久拖不决。而行政机关败诉的行政案件执行难更是一个较常见的现象。一些行政机关或行政官员无视法院的权威,公然藐视法院判决,甚至暴力阻挠法院强制执行;而法院由于在财政和人事等问题上受制于行政机关,不敢也无力对行政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结果导致许多原告胜诉的判决犹如一纸空文。
行政机关尊重行政诉讼相关制度的内容特别应包括:出庭应诉的主体及相关责任规定;干预行政案件的立案、审理、生效裁判的问责规定等。《决定》规定“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由于行政案件与党政领导职责的高关联性以及日积月累的行为惯性,这一规定应特别适用于行政案件。可以预期,这些制度的出台和实施将极大地改善司法监督的制度条件。
建立健全司法人员履行法定职责保护机制,有利于法官在履行职责中排斥现实权势关系的牵制,追求法律至上的精神,实现司法监督的法治价值。《决定》要求,建立健全司法人员履行法定职责保护机制,非应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将法官、检察官调离、辞退或者作出免职、降级等处分。应该说,这已经比较全面地表达了中国司法人员职业保障制度的内容。
在具体的司法过程中,司法权无疑都是通过司法人员实现的,因此,与司法人员直接相关的一系列制度,对司法公正有着重大、直接的影响。对法治建设来说,司法人员相关的管理制度的建设具有明显的优先性。制度建设只有在这一层面上取得实质性的进展,才能支持法治的可持续发展。职务身份保障制度就是为了避免各种势力基于司法官身份而影响其独立、公正履行职责,故以法律的形式对司法官的身份予以固定,即司法官一经任用,非按法定条件并经法定程序,不得被弹劾、免职、调离或提前退休的制度。这项制度对司法监督具有特殊意义。从理论上讲,司法官身份是否稳定必然会影响到其职责的履行。如果在职务身份上,司法官处处受制于人,时时要忧虑自己身份的话,独立行使司法权进而公正司法就失去了前提。而在现实性上,由于司法监督的对象是公权力,掌握这些权力的人往往又是有能力影响司法官职业身份的人,因此,中国司法人员职业保障制度的建立,对司法监督具有重大的支撑作用。
像司法领域的其他改革一样,司法职业保障制度的推行在我国也遇到了一种两难的困境,即管理制度的改革与司法队伍的改变是互为前提的。由此看来,完善的司法职业保障制度决不是一件孤立的事情,它们共同发展的条件至少有两个:首先是司法角色录用制度的发展,从逻辑上说这应该是中国司法职业保障制度得以真正确立的前提,因为只有司法角色录用制度能够输出一个高质量的法官群体,对法官职业的保障才是对司法公正的保障。其次是司法机关内部管理体制的改革,由此可以尽量地消除法院内部行政化管理对法官职业的侵蚀,从而为司法职业保障制度提供现实条件。就这两方面的条件来看,联系《决定》关于司法权运行机制的改革措施和法治专门队伍的建设措施,中国的法治建设已有系统化的布局。
参考文献:
[1]罗斯,秦志勇等译,社会控制.北京:华夏出版社,1989:95.
[2]波普诺,李强等译.社会学.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72.
[3]贺卫方,司法的理念与制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250.
[4]托克维尔,冯棠译.旧制度与大革命.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263.
司法制度的作用范文篇11
关键词:公司资本制度;公司法律人格独立;有限责任;公司法律人格否认
中图分类号:F830.5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4392(2007)01-0065-03
一、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评价
(一)以法定资本制为基础,逐步吸收折衷授权资本制,形成具有自身特色的资本制度
我国公司法为确保公司资本的可靠性,防止公司设立中的欺诈,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经济制度稳定发展,总体上不采用授权资本制和折衷授权资本制,而以法定资本制为基础,规定了严格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新的公司法基本已经实现了对折衷受权资本制的吸收和借鉴。
(二)公司法中的资本制度不适用于外商企业
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亦采用公司形式,但其注册资本缴纳制度与公司法的规定存在较大差异。其主要是用特定的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外合资或合作的有限公司,其合营或合作各方以及外国投资者,在合同中可以采用约定缴纳出资的期限,一次或分期缴纳。鉴于实践中一些公司注册资本不足,但分期缴纳的期限过长,影响经营,损害债权人利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商务部亦制定了一些规章用于规范外商投资企业的资本制度。①综述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中关于外商投资有限公司资本的规定,可以看到类似于折衷授权资本制与公司法中的公司资本制有所差异,这主要是基于吸引外资的特殊需要,构成了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特殊性。
二、现行公司资本制度下公司法律人格独立的价值及问题
(一)我国现行资本制度下公司法律人格独立的价值体现
公司法律人格独立的价值主要是通过股东有限责任的积极意义来体现的。以公司法律人格独立为前提的股东有限责任自产生以来就逐渐成为推进经济发展的强大动力。首先,公司法律人格独立及有限责任有利于鼓励投资,加速资本积累,同时将投资者的经营风险限制在其出资额的范围内,有效的保障了投资者的安全。诚如马克思所言,假如筹措积累以使某些单个资本增长到能够修建铁路的程度,那么恐怕直到今天世界上也不会有铁路,但是,集中通过股份公司转瞬间就把这件事完成了。②其次,公司资产成为公司债务唯一的总担保,公司信用的基础只能是公司的资产总额,与股东个人的信用无关,从而促进了证券市场的形成和发展。公司法律人格独立与股东具体人格相脱离,增强了股份自由转让性、投资风险确定性,也加强了股份在市场上的流通性,而证券市场的繁荣又使得资源得以实现优化配置。再次,公司法律人格独立实现了公司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现代治理,有利于公司面对瞬息万变的市场,灵活而迅速的做出反应,取得最佳经济效益。在我国,由于不存在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这种公司法律人格独立下的治理结构更是得到了彻底的贯彻,有助于现代公司的运营。
(二)现行公司资本制度在实践中的问题涉及公司法律人格独立的滥用
第一,新公司法第28条规定了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将货币出资额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该依法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股东不按前款规定缴纳出资,除应当足额补缴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缴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问题是现实中仍大量存在办理公司设立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或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现象。我国公司法中规定的责任主体可以理解为实施该行为的股东及公司,以股东为责任主体时,只规定了除应当足额补缴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缴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但是,以公司为责任主体,其责任及责任的性质是否为连带,以及在此过程中起到作用的董事是否承担责任,承担何种性质的责任,公司法尚未具体规定。
第二,从公司法律人格独立制度本身讲,对债权人有失公平。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在公司运营中将部分经营风险转嫁给公司外部的债权人。股东特别是控股股东滥用公司法律人格独立,谋求法外利益。控制股东可能迫使公司牺牲自身利益,从事控制股东的不正当交易;也可能利用公司法律独立人格从事各种欺诈行为,规避法律义务,为自己谋取非法所得;还可能利用公司法律人格独立从事隐匿财产,逃避清偿债务的责任等行为。例如,存在公司中部分股东虚假或抽逃出资的,虽然新公司法第20条中规定了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债权人是否可以直接向该股东请求清偿,清偿范围是什么,债权人诉求的对象如果认定可以是公司,也可以是股东的话,的顺序及其责任的性质问题公司法没有具体规定。同时,在此过程中起到作用的董事是否承担责任,承担何种性质的责任,公司法也未具体规定。
因而,为了防止公司法律人格独立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侵权行为作用的发挥,需要从两个方面进行努力。一方面,要进一步完善公司资本制度;另一方面,要设置于公司法律人格相对立的制度,即公司法律人格否认制度。
三、完善我国现行公司资本制度的建议
(一)以现有资本制为基础,进一步有取舍的吸收折衷授权资本制的优点
由于我国公司法所规定的公司设立的门槛过高,且公司资本形式采用了列举的方式进行规制,使得筹建公司的资本从数量到形式都受到过于严格的限制,不利于搞活和搞好市场经济,也不利于完善市场经济法律体制的健全。在新的公司法中已经可以见到不少关于设立公司降低最低资本额和资本形式有所丰富的条款。对于法定资本制下的公司增资和减资的繁琐,可以进一步有意吸收折衷授权资本制具有显而易见的方便和灵活性,这将在一定程度上符合自上个世纪50年代时起的两种资本制度不断融合而形成的一种介于两者之间的新的资本制度的趋势。
(二)包括发起人在内的股东和董事,对公司资本不足额的补足应承担连带责任
发起人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处于特殊法律地位,多数国家法律规定了发起人义务,包括资本不足额的补足义务。这样规定通过加重发起人的义务和责任,使其在公司的设立过程依法履行义务,防止发生公司资本不足。在发生公司资本不足时,也能通过法定程序及时填补资本亏空。
董事在公司的经营管理中的地位和作用也是极为关键的,公司在成立后的增资过程中,因股东的虚假和抽逃出资造成股东出资显著地与章程所记载的数额不符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承担连带贡任。
(三)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等人员应当对公司的实质性减资承担责任
由于公司的管理层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具有控制权,公司的实质性减资往往是其行为造成的。因而许多国家的公司都规定了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发生实质性减资,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必须证明自己履行了忠实义务及其行为的合法性,否则应对后果承担责任。我国公司资本制度完善过程中应当在公司法中规定,因违法减资造成公司、股东、债权人损失时,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股东、经理及监事承担赔偿责任。
(四)细化对股东与公司之间交易的限制
由于股东可以通过与公司的交易实现返还股本,因此对股东与公司之间交易的禁止性规定是维护公司资本、保护公司和其他股东及债权人利益的重要措施。我国公司法对该方面的规定十分粗略。笔者认为对这种交易行为的限制关键应在于规定控股股东与公司之间进行的转移财产的交易必须充分公开,可以借鉴法国和美国公司法的做法,规定股东与公司之间直接或间接的交易,在交易额达到一定限制时,应经股东会表决批准,且该利害关系股东不能参加表决。
(五)进一步完善我国的验资制度
作为以法定资本制为基础的国家,我国也规定了较为严格的验资制度,但在现实中由于法律缺乏对验资法律关系中公司登记机关、验资机构及公司之间的制约性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很少对验资报告进行实质性审查,导致虚假评估、验资的案件时有发生。因此笔者认为,法院和检察院等监察机构,应当介入验资程序以及最后的验资报告实质性和有效性审查工作,有效制约虚假评估、验资,可以推进我国验资制度的发展。
四、建立完善我国的法律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法律人格否认是指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基于特定事由,否认公司的法律人格,配置公司及公司利益相关者的义务与责任的法律制度。作为公司法律人格独立原则的对立原则,已成为了解决“公司问题”的最有效途径。
我国公司的法定形式只限于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适用公司法律人格否认制度拥有理论及现实上的便利条件。此外我国在不少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已经蕴含了公司法律人格独立的理念。因此,笔者认为首先应当通过对公司法的完善来确定公司法律人格否认成立的要件,作为该项法律规则使用的标准。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公司设立合法有效,且已取得独立的法律人格,这毋庸置疑成为适用公司法律人格否认制度的先决。
第二,确实存在股东滥用对公司的控制权,实施了违反其独立性的行为。
以下情形及行为应当认定为股东滥用对公司的控制权:
(1)公司资产不足。股东虚假或抽逃出资,债权人应当可以直接向该股东请求清偿。其中出资不足或抽逃部分出资的,应当在补足出资或抽逃部分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而完全没有出资的或抽逃全部出资的则应承担无限责任。
(2)公司形骸化。①公司股东的具体行为成为致使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无法判断与自己交易的是公司还是股东本身。②公司在没有建立完整的组织机构的情况下;没有发行股份或未收到对价情况下开始营业。③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不按时召开,股东似乎以合伙身份人的作出决定;没有严格区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使交易第三方判断发生错误。④公司解散而未履行清算义务。
(3)存在控制关系的公司。①公司间订立特殊契约,设立支配关系。②母子公司关系。
(4)股东操纵公司实施有损公司利益的行为。
第三,股东的控制权滥用行为在客观上损害了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强调的是该行为与利益受损的因果关系。这表明股东对公司独立法律人格的理由已经违背了公司制的社会性和公共性。
第四,股东不能为自己的利益而主张否认公司法律人格。其规则过程对于主观心态的考察应当以客观行为为主要判断基准。
另外,关于公司法律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形式;可以借鉴国外的先进法例,在公司法中具体的建立于公司法律人格独立相对立的平衡体制,同时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典型案例,做出具体的司法解释,以促进该项制度在实践中的应用。
参考文献:
[1]江平主编:《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2]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3]虞政平:《股东有限责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司法制度的作用范文篇12
公证制度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主要职能是预防纠纷、减少诉讼,在普及法律常识、法律咨询、调整人际关系、减少社会矛盾,规范民商行为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公证的作用不仅在于其作为一项法定证明制度,具有事前预防和事中证明的作用,能够引导和规范民事法律行为、证明和确认权利义务关系、保全和增强证据法律效力,而且由于一名优秀的公证人必然也是一名高水平的法律专家,公证人还可以在企业法律风险防范体系中发挥法律顾问的作用。如直接将上述两方面的作用结合起来,由公证来参与公司法律风险防范体系的构建,就可以降低公司构建法律风险防范体系的成本,实现成本效益最大化。
我认为,可以从以下方面着手。
一、树立防范法律风险的全新理念
从有限公司的实际情况来,法律风险管理事前、事中、事后的系统防范机制尚没有形成,因而,公司在遭受法律风险时往往处于被动局面。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作为市场经济主体的公司必须依法经营管理、依法开展各种经济活动,这是对公司最基本的要求。公司的各种行为如签订各类合同、对外投资、购销行为等都存在不同程度的法律风险,因此任何公司都要重视风险、防范风险、化解风险。因此公司一定要树立强烈的法律风险意识,公司的管理人员一定要注重提高自身的法律素养和法制观念,依法制定重大经营决策,切实将公司经营管理、纠纷处理等工作纳入规范的法制轨道。
公证制度是一种以预防为理念的制度设计,具有防微杜渐,完善法律行为,帮助公民、法人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平衡当事人之间利益关系,消除纠纷隐患,制止违法行为,减少诉讼的职能。因而,公证在民主法制过程中,能够有效发挥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的作用。按照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和《公证法》规定,与普通的见证相比,公证书具有极高的法律效力。只要没有可以公证书的证据且公证书符合公证程序要求,那么对于公证的内容,在各司法程序中就可拿来即用。公证机构初步审查公证事项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之后,对要证明的法律文书的完备性和可操作性提出法律意见,并依法予以证明。这种证明是人民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具有法律上的最高证据效力。
增强公司的法律风险防范意识,要注重加强对全体人员的法律知识培训,尤其是公司管理人员的培训。通过培训使大家了解法律风险是什么,会对公司有什么样的影响。如果高层管理人员能理解到法律风险可能会产生的影响,他们肯定会有意识地去防范风险。通过培训,要让全体人员,尤其是公司管理人员树立以下防范法律风险的全新理念:
1.“依法经营、依法管理”的理念。公司的基础管理、投融资、合同签订、劳动用工等各项活动,都须严格依法进行,事先做好法律论证,发挥好法律部门的审核把关作用,做到未雨绸缪。
2.“加强法制同样可以创造经济效益”的理念。公司通过建立健全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堵塞法律漏洞,有效地避免各种损失,实际上就是为公司创造经济效益。
3.“法律手段也是管理资源”的理念。要认识到加强公司法制建设,加强法律风险防范与管理,是现代公司管理体系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组织部分,是公司维护自身利益、防范风险的需要,是加快发展的需要,是保障公司稳定、提升人民群众幸福指数,营造和谐的需要。
二、完善公司法律风险防范工作机制
公司要健康发展,必须建立完善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当前,公司法律风险的飙升速度远远大于风险防御体系的建设速度,更谈不上制度意义上的风险管理,很多公司出了事才想到法律事务部门和法律事务人员。分析重大法律纠纷案件产生的原因,其核心问题就是决策草率,法律审核把关不严,有的甚至根本就没有进行法律论证,缺乏必要的制度和机制保障。因此,要构建公司法律风险防范体系,必须下大力气建立健全公司法律风险防范工作机制。
(一)要建立健全法律风险防范机构,构建法律风险防范的组织体系
由于法律风险存在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的全过程,公司应当也必须成立相应机构,专门负责法律风险管理工作。法律事务部门对外可对监管部门的立法、执法行为和监管意见进行参与和应答,对内可负责制定和监督执行公司相应的规章制度并协调内部各成员之间的通力配合,这样从体制上把好了法律风险的第一关。
(二)要建立健全规章制度,构建法律风险防范的制度体系
良好的运行机制必须要有良好的制度体系做保障。有效的管理,必须依靠健全的规章制度运行,使公司的各项活动纳入法制化轨道。
1.要按照“无空缺、无冲突、无重叠”的原则,进一步建立健全公司管理制度、流程制度、责任制度、行为制度、监控制度等公司运行制度。对涉及法律风险的重要事项,以公司规章制度的形式对事先预防、事中控制和事后补救作出明确规定,明确各级领导、各职能部门的职责,保障公司重要事项有章可循、决策有据、操作有序,杜绝因规章制度不健全而引发法律风险。可由法律事务部门牵头,建立、修订和完善公司的各项内部管理制度。
2.要建立健全法律事务工作制度。通过完善公司内部法律事务工作制度,规范法律事务工作流程,可发现、识别、分析、监控和处理公司面临的各种法律风险,制定出相应的应对措施,提升防范和控制法律风险的专业管理能力。
(三)要建立健全法律部门参与机制,构建法律风险防范的监控体系
公司要在依法治企、依法经营的理念指引下,着力加强以“事前预防、事中控制、事后救济”为原则的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建设,把法律监督贯穿于公司经营管理的各个环节。事先预防是基础,事中控制是关键,事后救济是手段。过去法律事务工作常常被片面地理解为“打官司”,因此常常是充当“救火队”,而不能为公司筑起防范法律风险的“防火墙”。防范法律风险要按照“事前预防为主、事中控制和事后补救为辅”的管理原则,加强对法律风险防范的主动性、前瞻性和计划性研究,强化事前预警意识和防范措施,关口前移,重点前置,从研究和发现法律风险的成因入手,尽早认识和消除风险根源,提前对风险进行预防,杜绝简单的事后补救。
三、营造良好的公司风险防范环境
良好的风险防范环境是公司实施法律风险防范的重要保证。因此,为公司防范法律风险营造一个和谐的环境也显得尤为重要。公司诚信状况不仅直接关系着自身的信誉度,也影响到社会整体的诚信建设。从长远考虑,公司若想建立诚信体系,必须将诚信与公司文化紧密相连。只有通过公司文化建设,营造公司的诚信理念,才能真正地树立诚信观,增强公司的核心竞争力,使诚信在公司中广泛建立,持久发展。要把依法决策、依法经营的核心价值理念纳入公司文化管理,形成有利于公司法律风险防范的文化氛围。
四、公司风险防范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领导重视是关键
公司负责人是将依法治企理念具体化为公司管理方式的决定性因素,主要领导的重视程度直接决定了公司法制建设工作的力度。只有公司领导班子深刻认识到加强公司法制建设、防范法律风险对公司发展的重要作用,法律意识和风险意识逐步增强,并在公司经营管理中主动做到依法规范决策、依法经营管理,主动运用法律手段依法维护公司合法权益,法律风险防范体系的构建才能取得突破。
(二)机构人员到位是基础
公司法律事务部门和法律工作人员,是加强公司法制建设、防范公司法律风险的重要组织基础和保障。
(三)制度机制健全是保障
加强公司法制建设,防范公司法律风险,重在形成机制。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和内部监督制度建设是公司法制建设工作的核心。不仅能够有效规范公司的各项经营管理工作,也为法律风险防范提供着有利的内部制度环境。特别是各项法律风险防范机制的贯彻执行,不仅能够明确法律事务机构及人员与其他业务部门在参与公司重大决策、经营管理的职责和权限,为法律机构开展工作提供了制度保证,也为公司法律风险从事后补救向事前防范、事中控制转变提供重要保障。
(四)借用外脑是有效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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