心理学意志的概念范例(12篇)

daniel 0 2024-03-21

心理学意志的概念范文篇1

智力因素主要指思维力、观察力、想象力、注意力、记忆力,而非智力因素是指有利于学生进行学习活动的智力因素以外的全部心理因素的总称,主要是由动机、兴趣、情感、意志和性格等诸因素组成的。智力因素和非智力因素在学习过程中是相辅相成的,在教学中如能将其处理得当,则会使二者互相促进,使学生的学习由被动变为主动。良好的非智力因素还会弥补智力因素上的不足,这样学生就会乐于学习,勇于克服学习上的困难,提高教与学的双重质量。

我在多年的高三复习教学实践中,由于重视和培养了学生的非智力因素,促进了学生的智力因素发展,激发了学生的学习兴趣,增强了学生学习的信心,提高了化学复习课的教学质量,下面谈谈我的一些体会和具体做法。

一、充分认识非智力因素的重要性

同一班级的同学,他们的智力水平是有差别的,但这种差别不大,可是学习成绩差距却较大。就是对某一个学生来说,他的成绩,在不同的阶段也是有较大的差距,这种差距在很大程度上是由非智力因素引起的。所谓的勤能补拙,一份耕耘一份收获,就是这个道理。

二、激发动机,提高兴趣

人的各种活动都是由一定的动机所引起的。学生的学习动机是直接推动学生进行学习的一种内在动力,它是一种学习的需要,表现为学习的意向、愿望或兴趣等形式,对学习起着推动作用。学习动机的激发是在学习过程中进行的,它主要依赖于教师的教学内容、教学方法及教学过程的组织。由于化学是一门概念性强、记忆成分多、前后联系紧密的学科,因此在教学过程中,不能是知识的全面覆盖,而应是重点的强化和难点的突破,对知识进行重组。一节复习课,实际上是每个系统知识的总结,教师在复习之前就明确、有力地提出本堂课的目的要求,以引起学生的求知欲,在他们已掌握知识的基础上,引导他们去归类总结。比如在有机复习中,不是从烃复习到烃的衍生物,而是以各有机反应类型为中心,去整理出各类有机物质的性质。然后以此为点,连点结网,将整个有机物质的联成一个系统的知识网,这样学生对所有物质的性质便可一目了然,使他们感到化学知识虽多,但并不繁琐,从而提高了他们的学习劲头。

三、加强教法研究,重视学法指导

教学方法不是唯一的,教法的选择要因人而异,既要考虑到智力水平高的同学,又要考虑到智力水平差的同学,让他们都有收获。例如对化学概念的教学用讲解法,因为概念本身就很抽象,如果就概念讲概念,智力水平差的同学就难理解,考虑到这一点,讲解时用一些生活实例做一比喻,这些同学最初对概念不能深刻理解,但他们对这一概念已建立了初步印象,通过以后的学习定能掌握这一概念。如对氧化—还原反应的学习,氧化剂、还原剂、氧化性、还原性、氧化反应、还原反应、化合价的升降、电子的转移等概念的教学,如果能以反应:Fe+4HNO3=Fe(NO3)3+NO+2H2O为例对以上概念层层落实,在学生头脑中建立一个模型,并且从硝酸具有强氧化性开始很容易理解并掌握它。因此在教法研究中要充分考虑到学生的智力差距和非智力因素,使学生积极参与课堂教学活动。

四、注重情感,培养意志,养成良好的学习习惯

爱在教育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可以说没有爱就没有教育。我们要用爱心点燃学生的智慧之火,对学生既要全面关怀,又要严于要求。对学生所犯的错误要批评得当,绝不能挖苦讽刺学生。要尊重学生的人格。这样师生间才能推心置腹、互相信赖、情感交融,学生才会有健康的心理,从而更积极地去学习。

意志是人们自觉调节自己的行为去克服困难,以到达目的的心理活动。在培养意志上要帮助学生树立自信心,克服自卑感。要教育学生勇于战胜困难。加强体育锻炼是培养顽强意志力的很好方法,从而树立百折不挠,锲而不舍的坚强意志。用意志力促使自己保持最佳的学习情趣。比如,有一些学生进入了高三,在毕业班紧张的学习生活中,不知所措,特别是一些女同学,因为学习方法不对,整天钻在大量的习题中,不能自拨,叫苦连天,认为自己笨,感到自卑,成绩提不高,结果在这种自卑感的驱使下,她们的学习心态不稳定,情绪多变,意志脆弱。针对这种情况,我并没有指责、挖苦她们,反而更亲近她们,一方面鼓励她们要有勇气去克服困难,在实践中磨练自己的意志。另一方面在学习方法上对她们进行指导,告诉她们,化学知识点虽多,但相互之间都有联系,在复习时应有摘记,善于归纳总结,不能将课本从头看到尾,做题目从一做到十,而要想法找到规律。如果一个概念理解透了,很多问题就可以迎刃而解。

五、正确评价,及时反馈

在教学中要及时让学生了解学习的结果,让他们看到自己所学知识在实际中应用的成效、学习成绩的提高等等,这样可激发起学生进一步努力学习的动机,化学教学过程中的练习和测验后,教师应及时批改,重点讲评,除了评试卷中知识点的分布,也要评学生答题中的优劣,评教师教学中的成败,使学生知道自己知识的缺陷,通过及时反馈,可以提高化学教学的效率。另外,对学生的评价必须公正,适当表扬与鼓励那些成绩提高的学生,特别是对那些基础较差,学习缺乏信心的学生,只要有一丝进步,也要加以鼓励,使他们看到自己的成绩,提高学习的信心,当然对那些基础差的学生,还要去亲近他们,帮助他们。

心理学意志的概念范文1篇2

行为是一种法律规定,但更是一种理论。犯罪论体系在某种意义上说,就是建立在行为理论基础之上的。

刑法中的行为概念,据说是由德国哲学家黑格尔(hegel)的门徒从黑格尔哲学引入的。(注:德国学者拉德布鲁赫(radbruch)指出:行为概念,从来既无名目,又无形体,仅在体系内彷徨漫步。后来由于黑格尔(hegel)之刑法学的门徒,将行为予以实质化,时至今日,行为观念在刑法学已占有重要的地位。此种功绩,首先应归功于阿贝格(abegg),其次应归功于贝尔勒尔(berner)及厥斯特林(koostlin)。参见熊选国:《刑法中行为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版,第53页。)当然,黑格尔是从哲学意义上阐述行为概念的,但它仍然对刑法中行为概念的确立具有重要意义。(注:黑格尔认为,意志作为主观的或道德的意志表现于外时,就是行为。行为包含着下述各种规定,即(甲)当其表现于外时我意识到这是我的行为:(乙)它与行为应然的概念有本质上的联系:(丙)又与他人的意志有本质上的联系。在论及犯罪时,黑格尔指出,犯罪的方面,作为发自主观意志的东西以及按它在意志中的实存方式,在这里才初次成为我们所欲考察的问题。参见〔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社1961年版,第116页。因此,黑格尔强调行为是人的主观意志之外化,意志对于行为具有支配性。黑格尔指出:在意志的行动中仅仅以意志在它的目的中所知道的这些假定以及包含在故意中的东西为限,承认是它的行为,而应对这一行为负责。行动只有作为意志的过错方能归类于我。参见前引黑格尔书,第119页。)行为概念一经在刑法中确立,就成为刑法学的一个基本范畴,并以行为为中心建立起犯罪论体系,即“一元的犯罪论体系”。随着人们对犯罪研究的逐渐深入,对行为的理解也随之发展,由此展开了行为理论。在刑法学说史中,先后出现过以下几种具有影响的行为理论:

(一)因果行为论

因果行为论是由德国著名刑法学家李斯特、贝林格创立的,这是一种从物理意义上观察行为而形成的行为理论,被称为自然主义的行为论。(注:因果行为论是以实证主义为其哲学基础的,在自然科学的意义上观察人的行为。对此,日本学者小野清一郎指出,在这种自然科学的、实证主义的、自然主义的观点里,行为是身体的运动或静止,主观意志是神经的内部刺激对肌肉的支配。最明确地表述这种观点的学者是贝林格。他的行为概念从根本上讲还是停留在自然科学之内的。这也许会被认为是一种对构成要件以前的那种(简单)行为论有用的观点,然而不管怎么说,仍然是来自于19世纪的自然科学的思考。即使是将行为论引进构成要件理论的m·e·麦耶尔,也同样停止在“身体动作=行为,身体静止=不作为”这样一种观点上。参见〔日〕小野清一郎:《犯罪构成要件理论》,玉泰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43页。)因果行为论认为,行为是由主观意志导致外部世界发生某种变动的人的举止。因果行为论把行为视作一个从意志支配到外在变动的因果历程。因此,行为具有两个特征:一是有意性,二是有体性。因果行为论强调行为以一定的意志活动为前提,但认为这种意思内容本身不属于行为的范畴,而是责任的问题,由此将行为与责任相分离。因果行为论注重行为所惹起的外在变动即结果,基于结果无价值的立场,将结果视为行为的构成部分。因果行为论虽然具有机械性,但它将行为与思想加以严格区分,具有区别功能。

(二)目的行为论

目的行为论是由德国著名刑法学家威尔泽尔创立的,这是一种从主观意义上观察行为而形成的行为理论,被称为目的主义的行为论。(注:目的行为论之强调行为的目的性,与黑格尔的行为概念存在相通之处。因此,我国学者指出:目的行为论采用的是黑格尔行为概念的框架,而将违法与责任的内容从中剔除了出去。参见李海东:《刑法原理入门(犯罪论基础),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7页。因此目的行为论以主观主义为其哲学基础,是在人文科学的意义上观察人的行为。)目的行为关于行为的见解可以归结为以下这句话:行为是目的的实现。目的行为论强调人的主观目的对于行为的支配性,从结果无价值转向行为无价值。(注: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是从违法性视角考察得出的结论。因果行为论认为违法性的实质是对法益的侵害和危险,强调结果无价值;而目的行为论则把故意作为违法性的要素,不仅对法益的侵害和危险,而且侵害、危险的方法(行为的种类、主观的要素),也是违法性的判断内容。因此,违法性的本质是行为无价值。参见熊选国:《刑法中行为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版,第13页。)目的行为论摈弃了因果行为论将行为视为一种单纯的身体举止的观点,在目的行为的意义上理解行为,强调了行为的可控制性。

(三)社会行为论

社会行为论是由德国著名刑法学家谢密特(e·schmidt)创立的,这是一种从社会意义上观察行为而形成的行为理论,被称为规范主义的行为论。(注:社会行为论也被认为是一种综合的行为理论。我国学者指出:从社会行为论产生、确立的过程可以看出,社会行为论实际上是综合因果行为论和目的行为论的见解而形成的综合的行为理论。虽然在这种理论的范围内,各种主张之间存在一定的差异,但有一点是共同的,即追求行为的法的、社会的意义的。参见熊选国:《刑法中行为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版,第16页。)社会行为论强调从社会意义上评价行为的重要性,在行为概念中引入了社会评价的因素。因此,社会行为论认为,行为概念包括以下三种要素:一是有体性,二是有意性,三是社会性。这里的社会性,是指社会重要性。依社会行为论的观点,决定是否成立行为,凡人类的举止(包括作为与不作为),不问故意还是过失,只要足以惹起有害于社会的结果而具有社会重要性,都可视为刑法意义上的行为。反之,如果行为对于社会并无意义,不是社会规范所调整的举动,就不能认为是刑法上的行为。

(四)人格行为论

人格行为论是由日本著名刑法学家团藤重光、德国著名刑法学家阿尔特尔·考夫曼(arthurkaufmann)创立的,这是一种从人格形成的意义上观察行为而形成的行为理论。人格行为论认为行为是人格的表现,是在人格与环境的相互作用中根据行为人的主体的态度而实施的。人格是主体的现实化;人格本来是一种潜在的体现,但它现实地表现为活生生的活动,这种活动被人格的主体的一面操纵而实施时,就是行为。(注:日本学者认为,人格行为论是从“人”的观点把握行为,指出:团藤博士和考夫曼的立场,是着眼于行为人的人性的存在,考虑到其人格的深层来规定行为的意义,我认为可以称其为人格行为论。而且,根据这种立场,可以把作为和不作为、基于故意和基于过失的东西都包摄在行为之中,这正是把人的行为看成其人格的表现所具有的重要意义。参见〔日〕大@①仁:《犯罪论的基本问题》,冯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1页,顺便指出,大@①仁本人也是人格行为论的倡导者,他曾经与团藤重光就人格行为论进行了思想交流。详细描述参见李海东主编:《日本刑事法学者》(上),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96页。台湾学者林山田指出,早期刑法学认为行为乃刑法实务从事犯罪判断之基础,故认为应属刑法学研究之重心,并提出甚多行为理论,造成众说纷纭,而争论不休。就刑法实务之犯罪判断而言,并非所有以抽象概念可以掌握之人类行止,刑法均感兴趣,而是只有构成要件该当之作为或不作为,而可能适用刑法定罪科刑之人类行止,才有刑法上之价值。因此,行为理论之争议,并无何实益可言,行为理论在刑法学上之价值似不必过份高估。参见林山田:《刑法通论》,台湾三民书局1986年版,第80页。我国学者亦有赞同者,参见熊选国:《刑法中行为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版,第23—24页。我认为,刑法上的行为理论系对刑法的哲学探究,对予理解行为这一犯罪的本体要件具有重要意义。至于在司法实践中,当然是依法定的行为予以认定。因此,从司法实务角度贬低行为理论的学术价值,未免偏颇。)人格行为论强调人的行为的生物性与心理性,并将行为与社会环境结合起来考察,认为行为既有生物学的基础,又有社会的基础。前者意味着行为是人的身体动静,不仅如此,行为的心理作用也受性格学的法则性支配,后者意味着行为是人格与环境的相互作用下实施的,行为环境与人格环境制约和支配行为,而行为环境与人格环境受到社会的影响。

上述四种行为理论是由各个视野观察行为而形成的关于行为的一般学识,无论何种行为理论都为我们在刑法意义上理解与把握行为提供了学术资料。在这些主要行为概念的讨论中,引伸出一个考察行为基础立场问题,即是从存在论出发认识行为还是从价值论出发认识行为?由此,可以把行为理论分为存在论的行为理论与价值论的行为理论。存在论的行为理论是从行为的外在特征(因果行为论)或者内在特征(目的行为论)判断行为,对于确立刑法中的行为概念当然具有奠基的作用。但这种存在论的行为理论局限在行为本体,未能充分认识刑法上行为的社会意义,自有其不足。例如,因果行为论在解释不作为的行为性上,目的行为论在解释过失行为的行为性上,往往捉襟见肘,难以圆满。价值论的行为论在理解刑法中的行为时,引入规范评价因素。作为一种综合的行为概念,将这种规范评价建立在存在论的行为理论之上,因而具有较强的对行为的解释力,因而成为行为概念的通说。至于人格行为论,以人格为中心展开其行为理论,这种人格是建立在事实与评价基础之上的,也可以归入价值论的行为理论。尤其是人格行为论不仅关注当下的行为,而且追溯支配着这种行为的内在人格,使行为真正成为人的行为,可以说是在行为概念中注入了行为人的因素,这对于客观主义的行为概念是一种改造。正是由于人格行为论的确定,犯罪构成不仅是行为中心论的构成,而且是行为与行为人相融合的构成,这就为在犯罪论中坚持犯罪本质二元论的观点提供了立论的根据,我深以为然。当然,人格行为论尽管有很强的理论张力,但存在外延过宽的问题;(注:我国学者指出,人格行为概念的评价范围要远远大于前述其他行为概念的范畴。因此,它的定义性由于外延过宽而显然弱于自然主义的、社会的和目的的行为概念。刑法中行为概念的范围由此而变得多少有些无边无际了。参见李海东:《刑法原理入门(犯罪论基础》,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0页。)同时人格行为论却又存在适用过窄的问题,即主要适宜于解释那些主观恶性较深的犯罪人的行为,例如惯犯、累犯的行为。对于偶犯、初犯的解释力就差一些,除非把人格理解为对于本人的行为是否可以控制。显然,这种理解已经与人格的意蕴相去甚远。现代刑法理论中的行为应当是行为事实与价值评判的统一。(注:在《刑法哲学》一书中,我从行为事实与价值评判两个方面对行为概念加以展开。我认为,行为事实是一种纯客观的存在,它只有经过一定的价值评判,才能转化为具有犯罪意义的行为。参见拙著:《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修订版,第83页。)因此,存在论的行为理论存在结构性缺陷,难以成为现代刑法中关于行为的科学解说。在价值论的行为理论中,社会行为论与人格行为论在综合吸收因果行为论与目的行为论的合理因素的基础上,又具有各自的逻辑展开,可以说是各有所长难以取舍。因此,我赞同社会行为论与人格行为论相融通的观点。(注:我国学者指出:经过反复的对比考虑,社会行为理论有它的弱点,但仍然要比人格行为的理论基础坚实。以人格行为为基础而吸收社会行为论的评价坐标来限制人格行为论的不足或社会行为论为基础而引入了人格行为论的人格因素,均未导致对刑法中行为问题认识的深入,因此,作者认为,社会行为概念是较完整地实现了刑法中行为定义的根本要求并具备这一定义所应具有的实质内容和功能的。参见李海东:《刑法原理入门(犯罪论基础)》,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1页以下。尽管李海东博士仍然坚持社会行为论,但其对人格行为论与社会行为论进行综合的努力,我深表赞许。)即一种人格与社会相统一的复合行为论。(注:日本学者大@①仁主张一种社会的、人格的行为论,包含将社会行为论的内容引入人格行为论的蕴含。参见〔日〕大@①仁:《犯罪论的基本问题》,冯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5页。)在这种复合行为论中,人格是行为主体自身的因素,尽管这种因素也是由一定的社会环境造就的。社会是对行为主体的评价因素,这种评价是在一定的人格支配之下的行为,而不是单纯的因果行为或者目的行为。

在现代刑法理论中,行为的至尊地位牢不可破。一切如欲作为犯罪处理的对象,无不在行为的概念中找到其侧身之地,否则就难以成为犯罪。(注:美国学者指出:正统刑法理论的基本要求中,犯罪行为要件,即表述为没有犯罪行为就不能追究责任的原则,最为根深蒂固,不可动摇。参见〔美〕道格拉斯·n·胡萨克:《刑法哲学》,谢望原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79页。)因此,在刑法学上对不作为、原因上的自由行为、持有等特殊犯罪方式的行为性的解释,就成为一个重大课题。

行为之外有无犯罪呢?这个问题引发了人们的思考,其中最著名的思考当推美国刑法学家道格拉斯·n·胡萨克。胡萨克对正统的刑法理论进行了深刻的批判与反思,提出了修正的刑法理论。其中一项重要的修正就是以控制原则取代犯罪行为要件。尽管犯罪行为要件在正统理论中是如此牢固地确立,以致于要取消它完全办不到。胡萨克仍然提出了天问般的质问:什么是犯罪行为?所有的刑事责任都涉及犯罪行为,事实上这是正确的吗?胡萨克把所有刑事责任都要有犯罪行为这一原则称为假设,这一假设需要证明,不是不证自明的真理。然而,在胡萨克看来,对于犯罪行为的辩护是苍白无力的。(注:胡萨克指出:正统刑法学家们有一种近乎普遍的倾向,即为了保证犯罪行为要件的正确性,他们把不管是多么特殊的任何意义都归附于犯罪行为。这个倾向所导致的结果是该原则套上了同义反复或概念真理的伪装。参见〔美〕道格拉斯·n·胡萨克:《刑法哲学》,谢望原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81页。)胡萨克提出了控制原则,其内容是:把刑事责任施加于人们无法控制的事态即为不公正。对违反这一案件的情况不负刑事责任,因为我们有不证自明的道德权利。“事态”一词对理解和适用本原则不会带来困难。责任总是针对一些事情的,这些难以确定的“一些事情”就可以称作事态(事情的状态)。由此可见,胡萨克是以事态取代行为。作为控制原则的关键词,控制的核心内容是:一个人,如果他不能防止事情的发生,就是对事态不能控制。如果事态是行为,他应当能不为该行为;如果是后果,他应该能防止其发生;如果是意图,他应该能不具有这个意图等等。(注:参见〔美〕道格拉斯·n·胡萨克:《刑法哲学》,谢望原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03页。)胡萨克提出的以事态取代行为的设想,应当说具有极大的诱惑力。事态与行为相比,是一个更具有张力的概念,可以对种种作为刑罚处罚的的对象作出合理的解释,从而使以行为解释某些刑罚处罚对象上的难题迎刃而解。在英美法系刑法理论中,除论及作为与不作为以外,还涉及“事件”(stateofaffairs,亦译为“事态”)。(注:英国学者指出:有时,犯罪的定义与其说是涉及到一个作为或不作为,还不如说仅仅涉及到一个外部事件,只要有事件就可以构成的所有犯罪,都是由制定法明文规定的。但这一事件仍然作为归之于犯罪行为这一措施之中。参见〔英〕鲁珀特·克罗斯、菲利普·a·琼斯:《英国刑法导论》,赵秉志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28页。我国学者认为,英国刑法中,与作为和不作为并列的行为形式称“事态”,其主要内容即为持有。参见储槐植:《美国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2版,第55页。)这里的事件虽然被包含在犯罪行为的范畴之中,但与行为的本意已经相去甚远。在某些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理论中,犯罪是一种“事实”而不是“行为”的观点几成通说。(注:意大利刑法理论中,以事实取代行为因而将构成要件称为典型事实(fattotipico),典型事实是对生活中(以人的行为为核心的)事实的一种描述。参见〔意〕杜里奥·帕多瓦尼:《意大利刑法学原理》,陈忠林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00页以下。)当然,在这种典型事实中,行为仍然是中心,但至少存在一种超行为的意欲。

犯罪到底是一种“行为”还是一种“事态”?控制原则到底能否取代犯罪行为要件?这确实是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当我面临着对不作为、持有等行为性的解释感到难以自圆其说的时候,对行为的至尊地位产生了怀疑,无行为则无犯罪的信念发生了动摇。无行为则无犯罪这一原则是否桎梏与窒息了刑法理论的发展?这是否一种人为的自我限定?这些问题一直困扰着我,一种突破行为的欲望与快感油然而生。但是,人们难道没有困惑行为的解释力的限制吗?如果感觉到了,又为什么仍然死守行为这一犯罪的底线呢?消解了行为的概念以后,尽管在理论逻辑上顺畅了,作为替代物的控制原则或者其他类似观点又可能会带来什么后果呢?苦思冥想的结果,我仍然坚守行为的概念,即便是牺牲某些理论上的顺畅。

行为在刑法理论中地位的确定,是近代刑法的最大成就。在此以前,犯罪不是一个实体概念,而是一个虚无缥缈的概念,正是行为使犯罪获得了实体性的存在。孟德斯鸠关于言语与行为的论述是具有经典性意义的:言语并不构成“罪体”,言语只有在与行为连结在一起,在准备犯罪行为、伴随犯罪行为或追从犯罪行为时,总之,参与了行为时,才构成犯罪。(注:孟德斯鸠指出:马尔西斯做梦他割断了狄欧尼西乌斯的咽喉。狄欧尼西乌斯因此把他处死,说他如果白天不这样想夜里就不会做这样的梦。这是大暴政,因为即使他曾经这样想,他并没有实际行动。法律的责任只是处罚外部的行动。参见〔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97页。)在此,孟德斯鸠确立了只有行为才能成为罪体的原则。由此,行为成为犯罪的本体,刑事古典学派建立的行为中心论成为刑法理论的通说。(注:这里有必要引用马克思的一句经典名言: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以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我根本不是法律的对象。我的行为就是我同法律打交道的惟一领域。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6—17页。)尽管此后刑事实证学派力图以犯罪人替代犯罪,以人的危险状态取代行为的危害状态,从而提出了行为人中心论。但在刑法中,犯罪是一种行为这一基本观念始终未能撼动。从前述行为理论的演讲来看,从因果行为论到目的行为论,从目的行为论到社会行为论,行为概念中的物理因素逐渐消解,评价因素随之增加,由此提高行为概念的解释力。至于人格行为论,在一定程度上吸收了刑事实证学派关于人身危险性的成份,但仍然建立在行为这一基础之上。人们之所以坚守行为这个概念,因行为概念具有某种过滤机能,(注:过滤机能,又称为过滤作用(filterfunction)。台湾学者林山田指出:刑法的行为概念乃刑法评价工作中首先应判断的事项。行为或静止,唯有经由判断而肯定为刑法概念上的行为后,始再继续判断行为之可罚性。由于绝大多数的人类行止,均为意思所可支配者,故在刑法评价中,只有在例外情况下,才从事行为概念的判断,在即依事实情况足以怀疑行为人之行止是否系其意思所主宰支配时,始进一步加以检验。因此,行为概念之检验,在刑法之犯罪判断上,具有过滤作用。参见林山田:《刑法通论》,台湾三民书局1986年第2版,第75页。)成为人权保障的一道防线。诚然,采纳控制原则可以提高理论解释力,凡一切可控制而未能控制的事态都归之于犯罪;反之,则不构成犯罪。由此,回避了在不作为、持有等行为性的证明上的困难。但是,控制本身是一个十分虚幻的概念。相对于行为理论而言,控制原则的最大功绩是解决了行为理论所面临的理论解释上的难题,但其最大失效则是难以对能否控制作出实证的与规范的判断。由于控制能力是因人而异的,这种差别性如何统一在平等性(也就是标准性或一般性)上?如果这些问题不解决,控制原则就象意志自由一样,难以成为刑事操作规范。由此,胡萨克等人也对试图对控制概念作更全面分析的失败而产生失望,尽管他又在与行为概念的对比中为控制原则作了进一步的辩护。(注:胡萨克对控制原则与行为理论作了以下比较:(1)尽管已有好几个世纪情况一直如此,但是,正统刑法学家们没有提出哪怕是大约相似的对犯罪行为概念的适当分析。如果没有对犯罪行为概念的满意分析,那么,对控制作精确分析的相应失败,不会使人们认为控制原则劣于其竞争对手。(2)不同于“犯罪行为”,“控制”一词有人们熟悉的非法律意义的用法。因此,对控制的分析,不如要它起“法律艺术专门术语”的作用那种迫切需要。不管是非法律从业人员,还是法学家,较之于确定犯罪行为是否发生来说,他们更容易确定事态是否受人的控制。(3)象犯罪行为要件一样,通过考察其在实体刑法中的含义,控制原则能得到最好的理解。假如这些含义能够相对准确地界定,对控制概念缺少全面哲学分析就不是关键问题了。参见〔美〕道格拉斯·n·胡萨克:《刑法哲学》,谢望原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04页。)我认为,从行为理论与控制原则的相关考察中,可以发现我们面临的这样一种选择:是坚守行为的确定性从而确保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的实现,从而牺牲某些法律理论上的与技术上的圆满与完善;还是以控制原则取代行为理论,从而获得法律理论上的与技术上的圆满与完善,而牺牲由于控制的虚幻性可能导致的刑法的擅断性?不言而喻的结果是:选择前者而非后者。至止,对于控制原则只剩下一种望梅止渴的感觉,对于行为概念则产生一种难以割舍的感情。可以说行为概念不是最好的,但却是不可替代的。

行为作为一个刑法上的概念,具有不同于日常生活中的行为概念的某些蕴含。因此,对于行为特征进行深入分析是十分必要的,它能够使我们更为科学地把握行为的概念。

心理学意志的概念范文篇3

关键词:德意志意识形态;市民社会;马克思

马克思市民社会概念的演变历程

马克思的市民社会概念的形成经历了三个时期:早期、中期、晚期。早期是马克思市民社会概念的形成期,其基本思想体现在“早期三论稿”,即《黑格尔法哲学批判》、《导言》和《论犹太人问题》之中;中期是马克思市民社会概念的定型期,其对市民社会的认识主要集中在《巴黎手稿》、《德意志意识形态》和《哲学的贫困》之中;而晚期则是马克思市民社会概念的成熟期,这一时期马克思对市民社会的剖析和批判主要体现在《资本论》及其主要手稿中。

早期,马克思通过对黑格尔法哲学的批判,取得了以下两个理论成果:第一,对黑格尔的市民社会与国家的关系进行了颠倒,提出“不是国家决定市民社会,而是市民社会决定国家”的著名论断。这表明,马克思已经开始从唯物主义立场出发来解释社会历史。第二,对市民社会的扬弃不是靠政治国家,而是靠无产阶级在市民社会中来实现。这表明,马克思已经发现了无产阶级并初步站在了共产主义的立场之上。但此时,由于受到黑格尔哲学的影响,马克思对市民社会的把握还处于黑格尔“家庭―市民社会―国家”的框架内,只看到了市民社会的消极和否定的一面,他对市民社会的研究还是从法哲学角度进行的。在著完“早期三论稿”以后,马克思发现光靠高尚的国家精神和无产阶级的阶级义愤代替不了对市民社会的理性批判,对黑格尔法哲学的批判必须转变为对国民经济学的批判,否则就无法达到人的解放这一目的。于是,1844年春天起,马克思开始投身于国民经济学的海洋,巴黎时代的经济学研究使马克思对市民社会的认识发生了巨变。在《巴黎手稿》和《德意志意识形态》这两部著名的手稿中,马克思完成了一次思想的蜕变,他不仅摆脱了黑格尔国家观的束缚,而且超越了作为其转变契机的古典经济学,进而构建了属于自己的市民社会概念。

从思想形成史的角度来看,中期的市民社会概念起着承上启下的作用,在整个马克思市民社会历史观的形成过程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本文将以《德意志意识形态》一书为主要文本依据,对马克思的市民社会概念的规定和基本特征做一个详细的探讨,从而了解市民社会这一概念的重要意义。

《德意志意识形态》中市民社会概念分析

(一)市民社会概念的三重规定

什么是市民社会?在《形态》中,马克思对市民社会概念的论述主要集中在第一章《费尔巴哈》中。通过分析《费尔巴哈》章中的市民社会概念,得出马克思的市民社会概念包括三重意义,这三重意义的差别主要体现在它们出现的时间以及所包括的范围上。

第一重意义即贯穿整个人类社会的市民社会。“在过去的一切历史阶段上出现的受生产力制约同时又制约生产力的交往形式,就是市民社会”。按照这一说法,只要存在着生产力和交往,就存在着市民社会,它是“全部历史的真正发源地和舞台”,“在一切的时代都构成国家的基础以及任何其他的观念的上层建筑的基础”。如果我们联系马克思在《序言》中对唯物史观基本规律的论述,不难看出这里的市民社会实际上是指那个与上层建筑相对立的经济基础。作为经济基础,它自然存在于人类社会的一切历史阶段。其实,这种作为经济基础的市民社会是针对黑格尔以及黑格尔左派的历史唯心主义而提出来的。针对“德意志意识形态”家们用绝对精神、自我意识、唯一者等精神因素说明历史的错误做法,马克思提出要从物质生产出发阐述现实的生产过程,把市民社会理解为整个历史的基础。

第二重意义即伴随着私人所有而出现的市民社会。即以私人所有制为基础,市民通过商品和货币结合起来的商品经济社会。这是本来意义上的“市民”的社会。“市民”的原义是指中世纪的城堡里的居民,这些居民是摆脱了封建领主的控制在城市里出现的商人和手工业者,在政治上,他们拥有市民;在经济上,他们都是私人所有者。尽管他们具有转变成资本家的可能性,但一开始,市民并不是与无产阶级对立的“资本阶级”、“资本家”。这一市民社会产生于“私人所有摆脱共同体”,“商业生活和工业生活”开始与国家相分离的时代。从内容上看,它是指“直接从生产和交往中发展起来的社会组织”。其根本特征是,每个人作为独立的商品生产者,都拥有私人所有,为满足自己的需要必须把自己的私人所有转让给他人。用斯密的话说:“他们大部分的欲望,须用自己消费不了的剩余劳动生产物,交换自己所需要的别人劳动生产物的剩余部分来满足”。在这一社会中,由于私人所有的排他性质,每一个私有者都遵循着满足自己私欲的特殊性原理,但同时,由于这一特殊欲望的满足只有通过他人的需要和劳动才变为可能,因此又诚如黑格尔所说:“市民社会是一个以特殊性为原理,以普遍性为另一个原理”的“全面依赖的体系”。

第三重意义即资产阶级社会。这是18世纪产生的“随同资产阶级发展起来的”社会。这一社会之所以不被称为市民社会,而被称作资产阶级社会,是因为在这一社会里,占主导地位的不再是单纯的商品货币关系,而是雇佣劳动和资本的关系。随着这种经济关系的变化,同价格的、平等的市民分裂为两大对立阶级:无产阶级和资产阶级,剩余价值规律和阶级斗争成为这一社会主要特征。

(二)市民社会概念的特点

从这三重规定来看,马克思的市民社会概念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他把市民社会规定为上层建筑的经济基础,与当时的黑格尔左派或者意识形态家们不同,试图唯物主义地揭示人类社会及其历史。

第二,他把通过分工来交换彼此的所有看作是市民社会的基本原理,发现了市民社会对于实现人的共同本质、促使人的全面发展具有肯定意义。

第三,更重要的是,他还发现了市民社会的否定性因素,即随着私有制条件下分工和交往的发展,人格对人格的关系会转化为物象对物象的关系,商品和货币的关系转化为资本和雇佣劳动的关系,同格的、平等的市民关系会转化为无产阶级和资产阶级的对抗。其结果,市民社会最终必将转化为资产阶级社会,而资产阶级社会因其内部所包含的否定因素而必将被超越,取而代之的则是一个崭新的社会形态,即自由人的联合体。

第四,在资本主义生产条件下,市民社会只是这个社会的表面现象,资产阶级社会才是这个社会的深层本质,市民社会和资产阶级社会是同一个社会的两重规定。这是马克思的市民社会理论与其他市民社会理论的根本区别。

以上四点是马克思市民社会概念的基本规定,同时也是马克思理解人类历史、批判资本主义和展望共产主义的基本视角。

在《形态》的整个“费尔巴哈”章,大量的出现了生产(劳动)、所有、分工、交往(交换)这几个构成市民社会的要素。如果对市民社会的特征做一个总结的话,市民社会就是一个包括着四要素的总体性范畴。从生产角度上来看,它是在生产力发展到一定程度而出现的以大工业为特征的近代社会;从所有的角度来看,市民社会是由体现着劳动和所有统一的私有者组成的世界;从分工角度来看,市民社会是在广泛分工的条件下私有者相互补充相互依赖的社会组织;从交往角度来看,市民社会是一个彼此交换私人所有的交换的体系。市民社会就是一个由生产、所有、分工以及交往所编织而成的社会组织。

研究市民社会概念的意义

整个《费尔巴哈》章,不仅大量运用了分工、交往(交换)、所有制、市民社会这样一些概念,而且还贯穿着用市民社会概念来分析人类社会基本结构和历史发展规律的逻辑。

相对于市民社会的前身即共同体,市民社会的出现无疑是一种历史进步。在《费尔巴哈》章中,马克思曾明确的阐述了他对历史发展进程的理解。他把历史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为原始共同体阶段;第二阶段为市民社会阶段;第三阶段为自由人的联合阶段。世界历史就是按照“共同体市民社会自由人的联合”这样的顺序发展的。通过联系这一社会发展的三阶段论,以及马克思在分析近代社会本质时使用最多的是市民社会概念这一事实,我们似乎可以说,在《形态》中,马克思正是借助于市民社会概念才构建了历史唯物主义理论。

但是,这一重要的市民社会概念在传统的历史唯物主义体系中却很少被提及,甚至被当成马克思早期不成熟的思想,认为马克思到了晚年已经拒绝使用它,而是用以阶级对立为核心的资产阶级概念取代了市民社会概念。这样理解的结果,就是市民社会概念所具有的本来意义被严重扭曲,其对马克思、恩格斯创建新历史观所起的作用被严重低估,造成了对马克思历史观的简单化和形式化理解,譬如只是把马克思的历史观归结为“唯物主义应用于社会现象”的结果等。《形态》中那些丰富而又深刻的内容被大大简化,分工、交往(交换)、所有制、市民社会等范畴在教科书体系中几乎销声匿迹。使得市民社会概念成了一个“消失了的范畴”。其实“消失了的”远不止这一范畴,随之消失的还有马克思创立唯物史观时的一个极为重要的理论视角:“市民社会历史观”。这不得不说是马克思主义研究中的重大遗憾。

正是基于对这一重大遗憾,从20世纪60年代起日本出现了一个新的马克思主义流派,即以内田义彦、高岛善哉、平田清明、望月清司、森田桐郎等人为代表的“市民社会派马克思主义”。他们反对单纯用“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这两个公式对马克思的历史理论进行简单化理解,而是要回到马克思的原初语境中,用市民社会范畴来解释马克思所创立的新历史观。他们把前者称为“唯物史观”,把后者称为“市民社会历史观”,认为两者是有区别的,提出应该把“市民社会历史观”确立为马克思历史观的核心。如果的确可以把马克思的历史观分为“市民社会历史观”和“唯物史观”的话,两者也不是对立的。马克思历史观的出发点是市民社会,其结论是那两个公式,两者是出发点和结论的关系。但是,正像前面所提到的,由于以往教科书体系存在着用那两个公式把马克思历史观简单化、公式化的倾向,我们今天研究马克思的历史观,更应该注意分工、交往(交换)、所有制、市民社会等概念对于马克思历史观的意义。从逻辑上说,“市民社会历史观”是“唯物史观”的前提;从历史上看,《形态》中的“市民社会历史观”的出现也要早于《〈政治经济学批判〉序言》中所表述的“唯物史观”。要想真正理解“唯物史观”,无论从逻辑上还是从历史上,都应该首先要理解“市民社会历史观”。在这个意义上,我们今天研究《形态》,应该对市民社会概念和“市民社会历史观”给予更多的关注。(作者单位:武汉理工大学)

参考文献

[1]黑格尔.法哲学原理[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

心理学意志的概念范文

在西语语境中,自由概念的意涵虽然复杂,但英国著名思想家互·伯林关于消极自由和积极自由的划分,为把握自由概念提供了重要的分析框架。根据伯林的论述,消极自由和积极自由的概念与两组不同的问题有关:前者涉及控制的范围问题,后者涉及控制的来源问题。正是基于对这两组不同问题的回答,消极自由和积极自由具有不同的概念内涵。消极自由的内涵是;个人拥有不受他人控制独立地作出选择和活动的范围;自由本身不能不受到法律的限制,因为存在着与自由的价值同等或比自由的价值更高的价值;必须保留最低限度的自由,因而公共权力对自由的限制本身不能不受到限制。WWw.133229.coM在此意义上,消极自由概念的实质是,个人自由应该有一个元论如何都不可侵犯的最小范围,因而应当在个人的自由权利和社会的公共权威之间,划定一条边际界限。这也就是严复所说的“群已权界”之意。积极自由概念则与之不同,它源自个人想要成为自己的主人的愿望。它的内涵是,我希望我的生活与选择,能够由我本身来决定,而不是取决于任何外界的力量;我希望成为我自己的意志,而不是别人意志的工具;我要做一个主动者,能为自己作出选择并为自己的选择负责。

上述两种自由概念不仅意义内涵相互区别,而且属于不同的范畴系统。消极自由涉及个体权利与公共权威之间的关系,处理的是社会政治问题,属于社会政治理论的范畴;它基本上不涉及意志自由的问题,不属于道德哲学的范畴。因此,j·s·密尔在其《论自由》一书中,开宗明义便指出其所要讨论的自由“不是所谓意志自由,……乃是公民自由或称社会自由,也就是要探讨社会所能合法施用于个人的权力的性质和限度。”①积极自由涉及个体“以自由意志追寻人生中道德的尊严与创造的意义问题,”②它以意志自由为根据,导出道德自由之结论,并由此引入政治社会自由的讨论。因而,积极自由主要是个人伦理和道德哲学的范畴。

本文作者看来,两种自由概念不仅意义内涵和范畴性质相互区别,而且具有不同的文化特征。消极自由作为社会政治概念,它对个体基本自由权利的确认与维护,对公共权力侵害自由的警惕与防范,体现的是西方近代以来市场经济和市民社会的历史要求,具有鲜明的现代性特征,是典型的西方文明的价值理念。积极自由作为道德哲学范畴,则有所不同。就其强调道德意志的自由、自主、自律而言,显然不能视为西方文明所独有的思想资源。

基干上述两种自由概念的解析,以下将从两个层面检讨儒学与自由概念的关系。

早在1895年,启蒙思想家严复在那篇著名的《论世变之亟》》里比较中西文化的区别时,就已经点出了以儒学为代表的中国传统文化中自由思想资源匮缺的事实:“夫自由一言,真中国历古圣贤之深畏,而从未尝立以为教者也。”③谙熟西方自由思想传统、翻译过密尔《论自由》的严复,其立论的基本理论参照正是上述社会理论意义上的消极自由概念。问题是,从这一概念出发,判断儒学传统匮缺消极自由思想资源的主要依据是什么?

从价值系统来看,儒学传统重视的是人伦秩序,如《礼记·礼运篇》》的父慈、子孝、兄良、弟悌、夫义、妇听、长惠、幼顺、君仁、臣忠就被称为十义,孟子也有所谓五伦之说:“父子有亲,君臣有义,夫妇有别,长幼有序,朋友有信。”(《孟子·腾文公上》)人伦秩序强化的是伦理规范、道德义务,不是政治法律意义上的权利意识。在儒家人伦秩序的笼罩中,义务是第一次序的概念,人的权利意识则始终被压缩、消解在义务观念之下。随着人的权利意识的压缩与消解,自由的范围也就无从确认,因为自由的范围实质是人的权利范围。

就政治思维而言,儒学视野下的政治与伦理并无边界区分,政治生活不过是入伦秩序的延长。“在政治领域内,王或皇帝自然是人伦秩序的中心点。因此,任何政治方面的改善都必须从这个中心点的价值自觉开始。这便是‘内圣外王’的理论基础”①所谓“格君心之非”、“仁心仁政”、“正心诚意”,都只是对权力掌握者的伦理道德的约束与规范。这一思想基调使儒学传统内部始终无法形成一套系统运用法律、制度对于政治权力加以约束、制衡的观念。缺乏这一观念是儒学传统不具备消极自由概念的另一重要标志,因为消极自由概念的基本要义之一即是要通过法律、制度的约束以防范政治权力对自由范围的侵犯。

以社会功能来说,自汉代董仲舒提出“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始,儒学的社会功能逐渐定位于传统中国政治合法性的理论论证。董氏以“王道之三纲,可求干天”(《春秋繁露·基义》)揭开了合法性论证的序幕,儒学也由此开始了经学化的历史进程。从今文经学、古文经学到宋学,经学形态的演变并未改变经学化的儒学所承担的社会政治功能。历史的经验表明,承担合法性论证的儒学支撑的是以皇权为中心的专制政体。于是,在社会政治功能层面,儒学与消极自由的精神理念形成高度紧张和尖锐冲突,因为社会政治意义上的自由理念恰好是专制政体的对立面。这也是五四时期儒学传统受到政治自由主义者否定、批判的基本原因。

需要指出的是,上述分析主要不是价值评判,而是儒学传统匮缺消极自由思想资源的历史事实描述。陈述这一历史事实旨在表明,古老的儒学传统与现代性社会政治理念毕竟相隔甚远。因此,既不能从儒学传统内部单向地直接开出消极自由观念,也不能在二者之间进行简单的双向对接。儒学与消极自由观念的现代连接必须走出思想理论演绎的思维误区,建构于社会土壤条件的培育。这意味着儒学与消极自由观念的现代连接需要构筑相应的社会前提,而消极自由观念之精神落实干制度运作、其基础植根于市场经济是根本性的两个方面。这是因为,消极自由不仅是一套观念体系,更重要的是保障人的基本权利的制度框架、防止公共权力侵害自由的制衡机制。同时,消极自由无论作为思想理念还是体制结构,本身是市场经济的产物,换言之,市场经济是消极自由的观念和体制根本性的支撑条件。在非市场的经济条件下,由于作为公共权力的国家是社会资源的主要垄断者,是各种服务和就业机会的唯一提供者,它“拥有无限的强制权力”,消极自由根本就无从谈起。只有随着体制结构和市场机制这些相应的社会土壤条件的建构和培育,消极自由观念才能获得坚实的基础,儒学与这一现代观念的对话、勾通。

连接才能找到现实的支撑。从这个角度来看,儒学与消极自由观念的现代连接确实不是观念层两点一线的理论推演所能解决的,它本身是三点(市场经济及相应的社会政治机制一消极自由观念一儒学)之间逐渐调适的社会演化过程。

儒学传统虽然匮乏社会政治理论意义上的消极自由的思想观念,却蕴涵着极为丰富的道德哲学意义上的积极自由的思想资源。这一思想资源集中体现为“为仁由己”的命题表达,其实质是对个体道德意志自由的确认与凸现。“发现道德意志的自由,并自觉到它的重要性,中国自孔子已然。这在中国史上,的确是一次极重大的发现。经此发现以后,人才有真实的自我,人的尊严和做自己的主人这些重要的人理才能讲。”⑤

从儒学传统的历史来看,确认、强化个体道德意志选择的自主、自由,是贯穿其思想发展的一条主线。孔子就再三强调“为仁由己”(《论语·颜渊》)、“我欲仁,斯仁至矣”以论语·述而》)、“当仁不让于师”(〈论语·卫灵公〉)。孟子把对“仁”的自我寻求扩展为对“义”的主动选择:“生,亦我所欲也;义,亦我所欲也。二者不可皆得,舍生而取义者也。”(《孟子·告子上》)宋学家则进一步把仁确认为“天理”,使之提升到本体论的高度,并强调对天理即仁的自觉体验、践履以及对私欲的自我舍弃、抑制:“仁者,本心之全德。……心之全德,莫非天理,而亦不能不坏于人欲;故为仁者,必有以胜私欲而复于礼,则事皆天理,而本心之德,复全于我矣。”(朱熹:《四书集注·论语卷颜渊》)从先秦到宋代,高扬主体的道德自律,树立人的伦理学主体性的庄严伟大,构成了儒学传统中宝贵的精神资源。

儒学突出主体的道德自主、道德自律不仅在道德伦理层面展示出普遍的积极意义,而且在社会政治层面发挥着特殊的规范功能。如果说前者的普遍意义指向的是每个个体,主张人人皆为尧舜,成为君子、成为道德人;那么后者的特殊功能主要针对的是统治者,要求他们自我道德完善、道德自律,成为圣人。因而,一方面,成圣成德者方可为王,修齐治平的内圣外王之道构成获取、掌握权力者的规范模式s另一方面,“治道必本于正心修身”(《朱子语类》卷一0八页),统治者要严于律己,正人正己。只有正己,才能正人。“其身正,不令而行;其身不正,虽令不从。”(《论语·子路》)统治者应当经常反省自身,检讨自己:“行有不得者反求诸己”,这样才能“其身正而天下归之”(《孟子·离娄上》)。显然,高度强调权力掌握者的道德自律,“这是儒家政治伦理哲学所能达到的高层境界。”③从这一角度来看,儒学传统中丰厚的道德哲学意义上的积极自由的思想资源在政治领域中确有其正面的功能和意义,因为道德自律始终是约束权力掌握者不可或缺的重要方面。

然而,如上所说,儒学传统始终混淆伦理道德与政治的边际界限,并把政治伦理道德化,由此却导致了其积极自由的道德资源在政治领域中的运用具有双重后果:一方面,积极自由所体现的内在的道德自律,在缺乏对权力的外在制度制衡条件下,作为对权力的道德约束,它在政治领域的功能发挥会遭到软化并最终归于无效。因为中国传统政治的历史经验表明,对暴君昏君贪官污吏讲正心修身、道德自律事实上完全无用。另一方面,作为积极自由之体现的道德自主,在儒学话语系统中意味着克己无我、成仁成德,即成为圣人。但问题是圣人不仅要立己而且要立人,不仅要成己也要成物。立己、成已是存心养性、立修身之德,立人、成物则是事天济众、施教化之功。从立己到立人、从成己到成物,便是从内圣到外王的转化过程。这一转化赋予了圣王在社会生活中的道德主宰、道德教化的功能,即宋儒所说的“启众生之蒙,去众生之昏”。在圣王的道德主宰之下,个体完全丧失了作出任何道德选择的自由,只有“存天理,灭人欲”,只有彻底服从的义务。为了确保个体的服从和圣王的绝对主宰、统治,刑法与教化成为圣王不可或缺的两大统治手段:“圣王为治,修刑罚以齐众,明教化以善俗。”(《二程集·河南程氏遣书》卷二)前者是以刑杀人、硬性控制,后者是以理杀人、软性约束。这样,从圣人到圣王的转化实际上是圣人的道德自主异化为道德(教化)与政治(刑罚)双重专制的过程:道德层面的积极自由终于在社会政治领域走向了自由的反面。

由此可见,儒学传统中积极自由的思想资源犹如一把双刃剑:在伦理道德层面,它高扬道德主体的意志自由,强化主体的道德自律、道德完善,具有政治伦理的规范功能;然而,在社会政治层面,它却最终导向道德与政治专制,走向自由的反面。笔者认为,化解这一双刃性的关键在干,设置积极自由的伦理道德的边际界限,即把积极自由的意义功能定位于个体、定位于伦理道德领域。这样,一方面可以确保个体道德选择的自由,从而也有利于发挥道德自律的政治伦理功能。在此条件下,儒学传统中积极自由的伦理道德资源,诸如自我节制、严于律己、正心修身、讲究气节等等,将在现代生活中包括对政治人格的塑造起到积极作用。另一方面,则是避免个人道德意志的选择问题与社会政治问题的混淆,从而为消极自由观念的建构赢得独立的空间。因为上述概念分析表明,消极自由属于社会政治范畴,其指向是社会政治领域,涉及对个体基本自由权利的政治法律体制的保障,与积极自由所指的个体意志自由、道德选择无关。套用儒家的话说,消极自由是“治人”的范围,积极自由是“修己”的领域。把“修己”混同于“治人”,不仅会削弱、损害“修己”的伦理道德意义,更重要的是将妨碍对“治人”(政治法律)的制度性设计。总之,只有通过边界划分(伦理道德与政治法律)、功能定位(个体与社会),儒学传统中积极自由的伦理道德资源才能获得现代意义,上述消极自由观念的建构才能赢得独立的发育空间。

基于上述分析,本文的结论是:在社会政治层面,儒学传统之社会必须外引消极自由的观念,并使其精神落实于制度运作、其基础植根于市场经济。在此条件下,儒学与消极自由观念的现代连接才能获得现实的支撑;在伦理道德层面,儒学传统之文化需要内接其积极自由的思想资源,将其定位于个人,并为之设置伦理道德的边界范围,发挥其政治伦理的意义功能。这是儒学与自由观念现代连接不可或缺的两个方面,二者的有机结合将导向消极自由与积极自由、政治与伦理、现代与(儒学)传统的相互支撑和双向互补。

注:

[1]【英】约翰·密尔:《论自由》,程崇华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页.

②林毓生:《中国传统的创造性转化》,三联书店1988年版,申73页.

[3]]《严复集》第1册,王拭编,中华书局1986年版,第3页.

④余英时:《中国思想传统的现代诠释》,江苏入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33页.

心理学意志的概念范文篇5

关键词:意志品质;质性分析;编码

中图分类号:G804.8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3612(2011)03-0075-04

AQualitativeAnalysisandModelConstructionofVolition

LIYoufa1,WANGTingting2

(1.CollegeofP.E.andSports,BeijingNormalUniversity,Beijing100875,China;

2.DepartmentofAirForceClinicsofBeijingMilitaryRegion,Beijing100060,China)

Abstract:Phenomenologicalinterviewwascarriedouttowardsgoodmentaltoughnessbehavioramongathleteswithexcellentvolitioncharacteristics.ThentheresearchusedNvivoencodingsoftwaretoexplorethequantitativeanalysistobuildthevolitionmodel.Inthevolitionmodel,therearetwoclasses’dimensions,whichincludedfourdimensionsinthefirstclassandninedimensionsinthesecondclass.Thedimensionsinthefirstclasswereconsciousness,independence,resolutenessandtoughnessandthedimensionsinthesecondclassweregoalclarity,continence,beliefconfirmation,persistence,wisdomfocus,decisionintime,fatigueenduranceanddifficultybearing.Selffulfillment,goalclarity,continencebelongedtoconsciousness,beliefconfirmation,persistencebelongedtoindependence,wisdomfocusanddecisionintimebelongedtoresolutionandfatigueenduranceanddifficultybearingbelongedtotoughness.

Keywords:volition;qualitativeanalysis;coding

意志是人类所特有的心理现象,是人主观能动性的集中表现,对人的心理健康、人格形成和发展、事业成功都有极其重要的意义。[1]迄今为止,心理学对认知过程的研究取得了较为丰硕的成果,但对意志的研究相对薄弱。

许多学者通过理论思辨等方法来界定意志品质的维度,但没有一致结论。前苏联学者彼得罗夫斯基(1981)认为意志品质包括独立性、果断性、坚持性和自制性四个方面。[2]高玉祥等(1985)认为个性中的意志结构主要表现在自觉性、果断性、自制性、坚韧性方面。[3]彭聃龄(1988)认为意志品质的结构包括独立性、果断性、坚定性、自制性。[4]除此之外,殷小川(2001)将意志品质的结构确定为主动性、果断性、自制性、坚韧性,并将这4种品质作为优秀运动员意志品质量表测量的目标。而后,经探索性因素分析,最终将意志品质的结构确定为5种:自觉性、主动性、果断性、自制性、坚韧性。[5]梁承谋等人(2003)立足于意志的定义,将意志品质的结构扩展为6个方面:坚韧性、顽强性、果断性、自控力、目标清晰度和信念确认度。[6]也出现了不同运动项目运动员具有不同意志品质维度的倾向,如张宝华(2001)认为体操运动员的意志品质主要有:自觉性、果断性、勇敢性、沉着性、顽强性和自制力。[7]西方学者目前对意志的研究集中于意志控制策略的研究,分析指出了意志作为一种控制策略在各种活动中的作用[8,9]。

本研究运用质性研究中的扎根理论研究方法,以行为事件访谈法作为收集资料的主要方式,让运动员回顾以往训练比赛中遇到的困难和挑战,详尽地描述比赛训练中克服困难的过程及感受,对其克服困难的意志行为进行全面客观分析,从中提炼意志品质维度,为能量化评价意志品质提供理论依据。

1研究对象与方法

基于意志行为的复杂属性,以质性研究为取向,通过行为事件访谈技术,让受访者描述比赛训练中克服困难成功以及克服困难失败的典型案例来收集资料。由于收集到的相关资料非常繁杂,本研究采用质性分析软件Nvivo8.0来管理大量资料,研究分析的每一步都扎根于原始资料,逐级编码形成结论,并通过这种质性分析软件直接在原始资料和编码之间反复进行类别、关系的验证,保证资料分析过程的逻辑性和透明性。

1.1访谈对象共选取14名运动员作为研究被试。其质型国际运动健将代表4名,健将级运动员10名。特质型国际运动健将代表有面临巨大伤痛的体操运动员桑×,历经57天横渡大西洋的中国第一人孙××;在比赛最后一刻“滑”出人间奇迹的冰坛尖兵叶××;训练出三届奥运冠军且自己也曾是健将运动员的跳水教练于×。其中男性7名,女性7名。

访谈一般在约定好的时间和地点进行,在经得被访者的同意、签署书面《个案访谈协议》并申明保密原则后,才可以进行录音。这样在访谈时能减少访谈对象的防御,对获取资料的可信性有较好的保障。

1.2访谈方法与内容本研究中的意志品质建模,采用经典的实证建模方法,即行为事件访谈技术(BehavioralEventInterview,BEI)。这一方法也称为行为事件分析技术,它是由McClelland和Dailey(1974)结合关键事件方法(CriticalEventInterview,CEI)和主题统觉测验(TAT)于1974年开发的一种操作性访谈技术,是对J.Flanagan(1954)CEI方法的一个扩展。行为事件访谈法是一种开放式的行为回顾式探察技术,通过了解受访者对自己过去活动中发生的某些“行为事件”的回溯,揭示当事人的品质,特别是那些潜在的个人特质,能够对当事人未来的行为产生预期。采用开放式的行为回顾式探察技术,即行为事件访谈法,让被访谈者找出和描述他们在学习生活或训练比赛中,遇到困难和挑战时,最成功和最不成功的三件事,然后详细地报告当时发生了什么,如表1所示。

在质性访谈中,利用BEI技术建模时不管研究的过程和研究的内容如何,访谈过程和编码过程这两个环节都是决定意志品质建模成败的关键。选取样本的代表性,讲述成功故事和失败故事的结构性,访谈中访谈主持者有效地询问探测性问题,文本编码的主观性的有效控制,这些重要因素都会影响意志品质建模的准确度。因此,对访谈主持人及其参与研究的相关人员事前进行BEI技术的训练是非常必要的。另外,在编码过程中,定期组织研究者讨论,这种讨论对于研究者提高编码一致性,是不可缺少的环节。

1.3访谈资料整理访谈录音文本转录。由专人将访谈录音整理成文字,然后由研究者对照录音,核查文本。校核后给每个录音文本编号,并打印文本,最终产生提出意志品质模型的原始数据,即14份访谈录音文本,共计10万余字。

1.4编码工具在本研究中,使用Nvivo软件对文本资料进行了编码。该软件是QSR国际有限责任公司生产并注册的系列产品,目前在质性研究中的使用十分广泛。当然Nvivo质性分析软件并不能代替人的思考,因而编码终究是一个比较主观的过程。该软件编码的界面如图1所示。

(说明:A表示文档显示窗口,该窗口显示需要编码的整篇文档,并在该窗口中进行编辑和编码;B表示代码显示窗口,该窗口可以显示已编的代码以及与文字的对应关系;C表示代码窗口,该窗口可以显示所有的代码,以及对哪些代码进行过操作。)

1.5扎根理论方法质的研究是以研究者本人作为研究工具,在自然情景下采用多种资料收集的方法对社会现象进行整体性研究,使用归纳法分析资料和形成理论,通过与研究对象互动对其行为和意义建构获得解释性理解的一种活动[10](陈向明,2000)。

在质性研究中,最常用的建构理论的方法是“扎根理论”。本研究运用扎根理论方法,通过对深度访谈资料的分析,挖掘意志行为信息,并通过编码发现关键概念的关系模式。这是一个不断比较、思考、分析、转化资料成为概念以建立理论的过程。扎根理论方法的资料分析过程包括开放式编码、轴心式编码和选择式编码3个步骤。

意志是人自觉地确定目的,并根据目的调节支配自身的行动,克服困难,去实现预定目标的心理过程[11](朱智贤,1989)。在意志行动之前,活动的结果已作为行动目的以观念形式清楚地存在于人的头脑之中,以此来指导自己的行动,并使之达到预期的目标。这种先形成观念,随之付诸行动,使内部意识向外部动作转化,并使之紧密围绕观念进行,充分表明了明确的目的性。另外,意志行动必须是与克服困难相联系。克服困难是意志行动的核心,人的意志行动只有在克服困难的过程中显现出来。人在意志行动中碰到困难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外在困难,它是阻碍目标确立与实现的外部条件。另一种是内部困难,它是阻碍目的确立与实现的内在生理与心理的条件。可见,意志行动具有两大特性,即“明确的目的性”和“与克服困难相联系”。本研究的三级编码过程紧密围绕意志行动的这两大特性展开。

按照上述操作步骤,根据扎根理论的程序,得到了访谈样本的编码结果。限于篇幅,仅列举桑×的访谈文本编码结果,包括对主题及相应编码的截取,如图2所示。

1.6编码的信度和效度两个编码者对相同文本材料独立编码结果的一致性程度,是影响编码信度的重要因素,是编码结果可靠性、客观性的重要指标。经过预研究之后,研究者及助手对编码系统已经较为熟悉和统一。在完成编码任务后,随机抽取5份文本材料的编码结果,计算了两人编码的评分者一致性。结果表明(表2),各子维度的频次相关在0.78与0.95之间,说明评分者一致性比较理想,反映了本次编码的合理有效性。

在访谈录音转为文本的过程中,对访谈结果尽量进行深刻而丰富的描述以最大限度提高内部效度。而且编码的每一步骤都要参照同类研究。本研究部分支持了梁承谋(2003)关于意志品质六维度的观点,显现出较好的理论效度。

2结果与分析

根据访谈编码的数据,确定出意志品质的四个维度:自觉性、独立性、果断性和坚韧性。如图3所示。自觉性是指主体在意志行动中,活动目标十分明确,并自动按照它的要求,支配、维持自己的行动的品质;独立性是指人在意志行动中能根据自己的认识与信念,单独采取决定,执行决定,而不屈从于周围环境压力的品质;果断性是主体善于在复杂情况下,明辨是非,迅速采取决定和执行决定的品质;坚韧性是主体坚信自己的决定正确,长时间坚持不懈为执行决定而奋斗的品质。

其中,自觉性包括自我实现欲、目标清晰度和自制力三个子维度;独立性包括信念确认度和顽强性两个子维度;果断性包括智源集中度和决策及时性两个子维度;坚韧性包括倦怠耐久度和困难承受度两个子维度。自我实现欲是主体证明自身价值需要的强烈程度;目标明确度是主体对目标和计划的具体明确程度;自制力是主体克服动机斗争的自我约束程度;信念确认度:主体对目标完成执行的认可程度;顽强性是主体在困难突如其来时的接受应对程度;智源集中度是主体注意对象的集中程度及思维的清晰程度;决策及时性是主体决策的速度和准确程度;倦怠耐久度是主体对身体疲乏、倦怠的忍耐程度;困难承受度是主体对身体伤痛、精神压力的长久承受程度(表3)。

个体在自觉性品质上确定好目标,经由独立性品质让目标更为坚定,在果断性品质上目标以观念和行为的方式表现出来,在坚韧性品质上,目标的执行通过坚持取得圆满结果。

3讨论

1)在模型建构过程中,编码的第一个阶段是开放式编码以形成意义单元。采用逐段逐句的分析,从提取出来的关于意志行动的段落中进行再提取、合并和初步概括,抽取出相应的意义单元。开放性编码是将意志行动资料记录逐步概念化和类别化,目的在于指认现象、界定概念、发现类别。通过开放式编码分析,明确资料所代表的意义,提炼出精确、有价值的概念,并在进一步发展这些概念中,将指代同一现象或事件的概念重新归类。通过不断比较和提问题,发现意志行动涉及到13个主题,包括动机、好胜心、目标、计划、诱惑、信念、注意、竞争、拼搏、决策、厌倦、压力、伤痛等方面。这些主题充分反映了意志行动的特性。其中前7个主题与“明确目的性”有关,后6个主题与“克服困难”有关。

2)编码的第二个阶段是轴心式编码形成概念词。轴心式编码是对开放式编码后得到的有意义单元进行进一步的归纳、概括,将属于同一意义层次的概念进一步归类,赋予概念词更大的解释力,从而对现象进行更为精确全面的解释。在开放式编码阶段,所得出的类别几乎都是独立的。在轴心式编码阶段,通过原资料确认类别关系,使开放式编码已经发展出来的有关理论概念能够充分被验证,最大程度地发现资料的相似性和变异性。在此阶段,将开放式编码的13个主题归纳为9个概念,具体为:将动机、好胜心这两个主题概括为自我实现欲,将目标、计划这两个主题概括为目标清晰度,将诱惑这一主题概括为自制力,将信念这一主题概括为信念确认度,将竞争、拼搏这两个主题概括为顽强性,将注意这一主题概括为智源集中度,将决策这一主题概括为决策及时性,将厌倦这一主题概括为倦怠耐久度,将压力和伤痛这两个主题概括为困难承受度。

3)编码的第三个阶段是选择式编码以形成核心类别。选择式编码是对概念词进一步归纳,发展成为核心类别,从而更好地解释研究问题以及研究问题的本质。核心类别应该代表研究主题的核心内容,它应该具有很强的解释力,可以将相近类别的概念词连接起来,形成一个有关联和层次的框架。在此阶段,将自我实现欲、目标清晰度和自制力归为自觉性维度;信念确认度和顽强性归为独立性维度;智源集中度和决策及时性归为果断性维度;倦怠耐久度和困难承受度归为坚韧性维度。自觉性、独立性、果断性和坚韧性则是构成意志品质的四个维度。意志行动与克服困难相联系,必须长期地忍耐、坚持以达到目标,因而需要坚韧性品质;意志行动所面对的情境有时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常常处于两难境地,却又必须迅速决策,因而需要果断性品质;意志行动在克服困难的过程中,会受到内外部的各种诱惑,产生激烈的动机斗争,因而需要自制性品质,另外,意志行动必须有坚定的信仰,才能够承受极端的困难、忍受单调乏味的枯燥倦怠感,因而需要独立性品质。这四个品质构成了意志品质模型的一级维度。

4)通过本次实证研究得出的意志品质模型,与以往研究结果相比,突出特点在于不仅通过编码得出了四个一级维度,而且对这四个一级维度进行了分解和细化,得到了意志品质的九个二级子维度,较好地克服了以往研究中单一级别的意志品质模型存在的重叠和交叉的归属问题。

4结论

1)本研究运用质性研究方法,采用BEI技术,通过实证研究和分析确立了意志品质模型,建构的意志品质模型中,共有两级维度,包括四个一级维度和九个二级子维度。

2)意志品质的四个一级维度是:自觉性、独立性、果断性和坚韧性。九个二级子维度包含自我实现欲、目标清晰度、自制力、信念确认度、顽强性、智源集中度、决策及时性、倦怠耐久度和困难承受度。其中,自我实现欲、目标清晰度、自制力归属于自觉性;信念确认度、顽强性归属于独立性;智源集中度、决策及时性归属于果断性;倦怠耐久度和困难承受度归属于坚韧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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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理学意志的概念范文篇6

论文关键词本质统治阶级阶级意志阶级性

一、统治与被统治——问题的缘起

长久以来,我国法学界普遍接受一种有关法的本质的观点:“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这一理论主要是受我国社会意识形态领域指导思想的影响,因为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普遍认为,“法律和国家一样,不是从来就有的,它伴随着阶级的产生而产生,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和表现。因此,法律决不是超阶级的,它具有强烈的阶级性。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是统治阶级实现阶级统治的工具,这是法律的最根本的属性,是法律的本质所在。”

法律无疑不是超阶级的,它的确带有强烈的阶级性,这句话的前半段没有任何问题,然而问题从后半段开始逐渐显露了出来,法律是阶级意志的体现,但是否就一定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且不论“法律是统治阶级实现阶级统治的工具”这种法律工具主义的理论偏颇,单就主体角度而言,统治阶级意志是否仅仅是法律的单一主体类型?

(一)现实中的迷惑

事实上,仔细推敲一下,这个概念并不十分准确。这个概念适用于阶级对立的社会,主要是指私有制社会,在一定意义上,我国在1949年到1956年这一时期,无产阶级和资产阶级的对立仍然存在,也适用于法本质的这一界定。但在社会主义改造完成以后,私有制基础和剥削阶级已经从宏观意义上消灭,此时法的这一概念显然已经不太合适了。我国的社会主义法是工人阶级领导下的全民意志的体现,人民意志也是一定阶级的意志,因为我国人民的主体是工人阶级、农民阶级和作为工人阶级一部分的知识分子。如果把人民的意志理解为统治阶级的意志,我们的感性认识似乎没有对其进行过怀疑,但从宏观上看,似乎出现了“结构的不均衡”式的缺失,因为作为一体两面的另外一面——被统治阶级的存在,似乎是一个相当模糊而复杂的问题。如果组成人民的阶级是统治阶级,那么,被统治阶级又是谁呢?

(二)法的社会本质

流行法律定义片面强调了法的阶级本质,忽视了法的社会本质。应当肯定,法确实具有强烈的阶级性。所以,流行法学教科书一直认为“法律最本质的属性是它所体现的阶级意志性”。但是,问题在于:(1)除了阶级性,法有没有超阶级的社会共性,有没有超阶级的共同人性?(2)如果把法的阶级性视为“最本质的属性”,那么,法的社会性究竟处于什么地位?一般说来,法和阶级一样,都是一种社会现象,都有其共同的社会本质。然而,社会是什么?社会本质如何界定?搞不清法的社会本质,立法的依据又是什么?统治阶级难道可以无视社会的本质和规律,主要凭借阶级意志来制定法律?这是流行定义没有深入探讨的重大问题。

二、毋庸质疑的法的本质:阶级意志的体现

对法的本质是“统治阶级意志论”提出的质疑,但这并不代表否定法本质的阶级性,“阶级”与“统治阶级”内涵大相径庭!事实上,相对于今天许多出于各种目的纷纷对法本质所做的建说立论,法最本质的属性依然是它的阶级性,人类在没有进入共产主义世界之前是不可能脱离阶级的烙印的。但是,“统治”二字的附庸今天看来似乎已经过于狭隘,不再具有周延性了,当取之。

(一)从法的本体推导法的本质

法律所体现的意志的内容是由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人类社会的存在和发展以劳动为基础,劳动离不开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斯大林将物质生活条件分为三要素,即地理环境、人口因素和物质资料生产方式。相应的,前苏联法学界也从三方面概括物质生活条件和法的内容的关系:第一,自然环境对法的内容的影响;第二,人口及其密度对法的内容的影响;第三,物质生活方式决定法的内容,其中生产力通过生产关系决定法的内容,而生产关系则直接决定法的内容。

法的本体是物质生产关系,其表现形式为物质利益关系,在现实社会中,也就当然地表现为阶级间的物质利益关系。各阶级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将本阶级的意志融入到各种社会规范之中去,法律便是其中之一。在以往的人类社会中,这种维护显然是由占据统治地位的阶级来实施的,因此“统治”与“被统治”不言自明。然而随着社会文明的发展与各国发展模式的差异,“阶级”间的关系开始变得复杂和多样起来,有阶级的社会也并非就全然是阶级对立的社会,如我国的工人阶级与农民阶级之间的关系、世界上任何城市人阶级(如果有)与乡村人阶级之间的关系等等。在这种情况下,法的本质依然是阶级意志的体现,但若说仅仅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是否太过井底了?

(二)阶级性

从某种意义上说,“统治阶级意志论”是政治学与法律科学杂交的产物,“阶级”一词本来就是政治学的细胞词汇之一。将阶级性与法律联系起来,马列经典社会科学家们并非是空穴来风,而是有着强劲的理论支撑的,他们赤裸裸地揭示了阶级性就是物质利益性从而将法律的本质深深地烙上了阶级意志的烙印,这与法学家们从法的本体推导出法的本质的逻辑过程不谋而合,双方找到了共同的归宿。但“统治阶级意志论”者显然比“阶级意志论”者受到了更多的历史条件的束缚,因为当时的经典作家们是无法想象今天有着自己特色模式的国家的样子的,是无法想象甚至痛恨“和谐”还能作为一种并未达到共产世界的社会状态,在他们的眼里,恐怕只有斗争或是消灭、成功或是失败!

(三)“统治”二字的取舍

事实上,即便在阶级对立的国家中,任何统治者都不能将自己的意志和命令随心所欲地强加于他治下的人民。即使这种命令符合奥斯丁的所谓三原则,即使这种意志和命令以神圣而堂皇的面目出现,即使它拥有强大的武力支持,只要统治者的意志和命令严重背离理性,背离社会公民意志,它就得不到社会公民的默许和认可,其寿终正寝的结局也是不可避免的。为什么统治集团并不总能将自己的意志和命令强加于人民呢?为什么总会存在所谓“合法”的统治者意志和命令屡遭唾弃,相反,所谓“非法”的违背权力的意志和命令备受青睐这等二律背反的历史现象呢?答案是明确的。统治集团的意志和命令并非天然具有法的属性。

于是,将并不天然具有属性的概念——统治意志作为对法本质的一般性概括,显然是违背科学精神的。尽管它以相当高的频率出现在现实世界中(因为现在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仍然是以阶级对立为主形态),以看似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势头证明着自己的普遍性,但有时仍然逃不出归纳法的反证,如果忽略了这种不周延性而做了勉强概括,我们可能在未来中更多遭遇的是尴尬。

三、一种较为稳妥的界定:一定阶级意志的体现——兼谈法本质的层面性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的正确与否是存在层面性的,即在阶级对立的社会中是正确的,然而将范围扩大到一切有阶级的社会这一概念就不准确了,此时,将法定义为“一定阶级意志的体现”就更为准确,相对于“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而言,这一概念可以称为较上阶位的法的概念。

心理学意志的概念范文篇7

贺奋清(1989-),女,山西吕梁人,西南政法大学2012级马克思主义哲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摘要:黑格尔《法哲学原理》主要讲人的自由意志的成长过程。这一过程有三个阶段:抽象法;道德;伦理。本文主要征对第二个阶段——道德进行详细的阐述,指出道德是不同于抽象法的内在法,但是这并不意味着道德是纯主观性的,它还有客观性。最后,指出道德即自由意志在内心中实现的三个环节。

关键词:道德;自由意志

一、道德是不同于抽象法的内在法

黑格尔《法哲学原理》一书的逻辑:意志首先是直接的,从而它的概念是抽象的,他的定在是外部事物,这就是抽象法;意志从外部定在出发在自我中反思,被规定为与普遍物对立的主观单一性,这里我们就有了主观意志的法,也就是道德的领域。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的是:首先道德是不同于抽象法的内在法;其次,在抽象法中出现了个人。黑格尔说只要是人,他就会对外物进行占有,也就是我的意志赋予外物,变为了“我的”,这就是所有权的飞跃。这是道德出现的基础。黑格尔在第二篇“道德”一书中开头部分就提到“把人规定为主体”①这就是说,当我们研究道德的时候,一定要有具体的人的存在,而这个人必须是具有自由意志能力的人,否则道德研究则无从下手。黑格尔在这里强调个人的存在,其实是对个人、人的内在本质的肯定,同时也指出了道德得以存在的前提条件。

那么,我们不禁要问,黑格尔讲的道德究竟是什么。在《法哲学原理》一书中,他指出:“道德是完全表述自由的概念的实在方面。”②“道德的观点,从它的形态上看就是主观意志的法。”③我们可以看出:道德是主观意志的法,是自由意志在内心中的实现。

二、道德的主观性和客观性

道德从其定义来看是主观性的。“意志的主观性这一规定是一个整体,这个整体作为主观性也必须具有客观性。这就是说,意志成了成为自在自为地存在的意志,必须把自己从纯粹的主观性这另一片面性中解放出来。”④如果道德是纯粹主观的东西,我相信道德就不会起到调节社会规则的作用。比如说,没有受过教养的小孩,他们在做事情的时候听从暴力和自然因素的支配,看见外面下的很大的雨,可还是不依不饶买糖吃。这个时候,小孩子不具有道德的意志,但是等他到一定的年岁,社会教养、规则内化,他就可以按照外部规则行事,进而达到规则的外化。用黑格尔的话说就是他本身在他所做的一切事情中得到了体现。

道德一方面指个人内心的自由意志,另一方面指的是个人在活动过程中自觉遵守内心的规则。在这一过程中,道德客观性表现在:首先,个体的自由意志不是自我随意的规定,而是作为客观性存在的自由概念本身。自由这一概念为什么是抽象的,是因为黑格尔自己规定的绝对精神就是客观性的存在,在他的整个逻辑体系中,自由概念是实存的、必然的。其次,客观性指的是在个人实践的结果,即目的的客观性。

三、道德行为的各个环节

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中谈到过道德行为的环节包括了故意和责任;意图和福利;善和良心。

第一个阶段,黑格尔指出“任何行为如果要算作道德的行为必须首先跟我的故意相一致,因为道德意志的法,只对于在意志定在内部作为故意而存在的东西,才予以承认。”⑤“行为的抽象法或形式法”,即这种行为在直接定在中实施时的内容,一般说来是我的东西,从而它是主观意志的故意。⑥这里提到的“我的东西”仅仅指的是以我所知道的自己所做的事情为限,然后对其负责任。我们可以举一个比较简单的例子:如果某人不知道自己所杀死的人是自己的亲生父亲,那么就不可以对他以杀父罪提出诉讼,比较注重主观性和责任问题。故意一个环节主要的问题是个别,自我,而不是整体,不具有普遍性质。这一点理解故意和责任很关键,也是区别于意图的一个重要标志。

第二个阶段,“行为的特殊方面就是它的内部内容,它的一般性格,对我来说是明确的,而我对这种一般性格的自觉,构成行为的价值记忆。行为之所以被认为我的行为;这就是意图。行为的内容,作为我的特殊目的,作为我的特异主观定在的目的,就是福利。”⑦故意向意图的过渡,最主要的就是知道他自己的行为是与普遍性相关联的,在意图这一环节,问题是关于整体的,是与客观的外部普遍规则是相关联的,不仅仅是对于我的表象的东西承认和负责任的,还应该按照普遍的规则来行事。这个阶段,意志就把主观内部的意志与客观行为统一起来,如果一个人的主观动机是良好的,但是他的目的的实现,是恶的,是违反普遍规则的,那么,他就可以说是不道德的。这里的普遍性、普遍问题理解的时候可以联系到孔子的“从心所欲、不逾矩”的“矩”。

第三个阶段在这个阶段,道德追求的目的——“善”。“善”就是已经获得实现的自由,它表现形式是良心。良心又分为两种:“形式的良心”和“真实的良心”。“形式的良心”反映了主观意志的特殊性,这种良心会走向“恶”。只有“真实的良心”才是主观与客观的统一、特殊性与普遍性的统一。这时候它已经不是单纯个人主观的良心,而是客观精神的体现,已经进入了伦理领域。黑格尔在112节中提到:意志的基地是主观性,他人的意志是我给与了我的目的的实存,是一种他物。所以说我的目的的实现就意味着我的意志和他人意志的同一,实现与他人意志具有肯定的性质。这也就是在道德的领域中,我的自由意志扬弃了那种主观任意性,与他人的意志保持了同一。建立起的两个意志和他们之间肯定的关系,我的意志和他人的意志不再是相互敌对的状态而是可以和谐共处的。所以,黑格尔才会说到,“反之,在道德的领域中,他人的幸福也会被牵涉到而成为问题。这种肯定的关系只有在这里才会出现。”⑧

无论是抽象法还是道德,都会而且应该向主客观统一的伦理转化。“因为法是欠缺主观性这一环节,而道德则是仅仅具有主观性的环节,所以法和道德本身都不具有现实性。只有无限的东西即理念,才是现实的。法不过是整体的一个分支或是象藤类的植物,攀援在自在自为地屹立着的树上。”⑨(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参考文献:

[1]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9年版。

注解:

①黑格尔:《黑格尔法哲学原理》,第110页。

②黑格尔:《黑格尔法哲学原理》,第110页.

③黑格尔:《黑格尔法哲学原理》,第111页。

④黑格尔:《黑格尔法哲学原理》,第110页-112页。

⑤黑格尔:《黑格尔法哲学原理》,第117页。

⑥黑格尔:《黑格尔法哲学原理》,第117页。

⑦黑格尔:《黑格尔法哲学原理》,第117页。

心理学意志的概念范文1篇8

关键词:企业家;意志;权力意志;企业

中图分类号:F272.91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1)14-0030-02

理论界对企业家精神的研究由来已久,现有研究中大多未突出,甚至忽略了企业家意志这一企业家精神形式。从心理学角度看,企业家意志是企业家精神的核心与关键因素,而企业家创新精神(创新意识)本质上是一种企业家意志;从权力意志论哲学角度看,企业家意志决定了企业家创新精神,也决定了企业家的其他精神体系。企业家意志是一种权力意志,是能够带来价值创造的力量意志,是一种具有创造性的、向上的力量。本文基于尼采的权力意志论,解读企业家身上所具有的特殊精神。

一、意志与权力意志

尼采的权力意志学说来源于叔本华。叔本华笔下的意志在本质上是盲目而无止境的欲求满足的冲动,故可称为生存意志。叔本华把意志当做万物的本源、自然和社会发展的动力以及一切认识的基础,他认为天地间万物都在盲目的求生意志支配下生活,认为生存就是罪恶,要用意志的力量截断生命之流,才能摆脱痛苦。尼采接受了叔本华的意志就是力量的说法,并以此为出发点,把意志的力量从求死的途径转移到求生的方面,为叔本华那种无目的、无意义的单纯的生命意志赋予了一定的目的和意义――对权力的渴望。意志并不是心理学意义上的意志,而是力与力之间的关系。心理学意义上的意志是“我要”,它等同于欲望、欲求,根源于稀缺。尼采的力的概念是一种力与另一种力相关联的概念:力在这种形式中被称为意志(Deleuze,1983)。意志就是处在相互关联中的力,或者说力与力的关系叫做“意志”(德勒兹,2000)。

“权力意志”是尼采创制的一个哲学概念。DerwillezurMacht(英译ThewilltoPower)译为对力量的意愿(张祥龙,2005),解释为要获得、表现、释放力量的意愿,也就是那能提高、增长、丰富和表现自己生命力的意愿。权力意志是真正能够带来新的价值创造和喜悦的力量意志(韩桂玲,2009)。从字面上看,权力意志是指趋于强势、支配力量的意志。“力”是一物理学概念,被尼采用来限定“意志”,其要旨在于表达生命的创造、生成和提升等特征。尼采说:我们的物理学家用以创造了上帝和世界的那个无往不胜的“力”的概念,仍须加以充实。因为,必须把一种内在的意义赋予这个概念,我称之为“权力意志”,即贪得无厌地要求显示权力,或者,作为创造性的本能来运用、使用权力等等(尼采,1991)。尼采以力开创了新的世界哲学,在他看来,力是世界最普遍的形态,处处表现为力,力构成了世界,洋溢着整个世界。

在尼采看来,现象和事物是力及其关系,而意志则是力和力之间的关系,因此,实际上可以说,现象本身就是意志。把现象看作意志,正是尼采理论的精妙之处。权力意志具有四个内涵:追求事物的意志、追求财富的意志、追求工具的意志、追求奴仆和成为主人的意志,这就是人基本的和终极的追求(谢敏,2007)。权力意志并不是康德意义上的先验的、普遍的原则,那种原则先于一切经验的、具体的场合,并且是无法改变的。而权力意志作为一种原则是可塑的,在每一具体的力和力的关联中不断变化和调整着自己。尼采的权力意志思想是由酒神精神发展而来的。权力意志是尼采基于酒神狄奥尼索斯状态而对其实质作的更理论化的概括。酒神式的陶醉,其本质是力量提高之感和充实感,是一种高度的权力感,一种通过事物来反映自身的充实和完满的内在冲动。

二、企业家意志

权力意志代表了力和力之间的差异感和距离感、标志着力和力之间的差异,在每一由诸力构成的关系整体中,必然有两种基本的力:能动力和被动力。前者是主动的、进攻的、积极的、支配的力;后者是被动的、反应的、消极的、服从的力。企业家是特殊的人,具有特殊的权力意志,其身上所体现的正是前一种力,主要显现为创造力、控制力、决断力。在企业家创造力、控制力、决断力合力驱动下,企业家创意得以实现,企业契约得以生成,企业规模与边界得以扩展。

1.创造力。尼采申明,力有两种生成:能动力趋向反动或反动力趋向能动,因此,也就有两种权力意志:肯定的权力意志和否定的权力意志。肯定的权力意志肯定力和力之间的差异,驱使被动力趋向能动;而否定的权力意志否定力和力之间的差异,驱使能动力趋向被动。

权力意志是一种求强大的力量意志,其本质在于它是一种”创造力“。在德勒兹看来,尼采的权力意志就是一种不断超越自身的求强大的力量意志,权力意志既不在于欲求,更不在于索取,而在于创造与给予(德勒兹,2000)。在尼采看来,在每一由诸力构成的关系整体中,必然有两种基本的力:能动力和被动力。前者是主动的、进攻的、积极的、支配的力,后者是被动的、反应的、消极的、服从的力。企业家身上所体现的正一种积极的创造力。企业家权力意志首先体现在创造力上。正如尼采所分析的,有机体的“健康”表现为慷慨、崇高和“超出自我”的创造性冲动。创造力是权力意志作用的结果,意志就是创造者。对某种事物而言,意志的作用就是使其产生,意志使人获得解放,因为意志就是创造。为了创造,人必须独自去学习。权力意志还会驱动自我的创造过程,权力意志最重要的创造性表现形式或许就是战胜自我。

熊彼特认为,企业家“有一种梦想和意志要找到一个私人空间,通常,虽然不一定,它也是一个王朝。现代世界实际上并不知道有这种地位,但是通过工业或商业上的成功所获得的地位可能仍然是现代人可能达到的最接近于中世纪贵族的那种地位。对于那些没有其他机会可以获得社会地位的人来说,它的诱惑力特别强烈。权力和独立的感觉不会因为它们两者都是一种幻觉而有任何损失。”(熊彼特,2007)。在熊彼特看来,唯有企业家的创新职能、创造性才是区别于资本家的唯一特征,企业家是“惯常的毁灭者”(routinebreaker),他的创新不仅来自于利润的激励,而且来自于他必须完成的内在冲动。

2.控制力。在尼采看来,力和力之间的最基本关系,就是支配与服从的关系。正是因为权力意志,力的质的差别才有可能产生,力才有可能分别形成支配与服从。所以,权力意志就是力的区分性因素和起源性因素,就是力的性质的根本性规定。但是,德勒兹却认为权力意志不是强者对弱者、主人对奴隶的支配权。“要正确理解权力意志,我们还必须澄清对尼采权力意志说的一个常见误解,即认为权力意志就是意志渴望权力,或者说是强者对弱者、主人对奴隶的支配欲。好像权力是意志的终极目的,是它的根本动机,好像权力就是意志想要的东西。”(Deleuze,1983)

企业家的控制力是企业家身体及其全部活动中爆发出的生命的创造性力量和控制性的统一与升华。渴望统治的权力意志构成这个世界的本质。换言之,人生的本质在于不断地表现自己、创造自己、扩张自己,发挥自己的权力。权力意志是争取权力、统治和奴役别人的内在冲动,其类型具有广泛性:“权力意志分化为追求食物的意志,追求财产的意志,追求工具的意志,追求奴仆(听命者)和主子的意志。”(洪谦,1993)国美内斗无疑是权力意志之争的的最新版,作为创始股东的黄光裕与作为管理层的陈晓的围绕控制权的斗争显然不会终止于2010年9月28日。

3.决断力。根据权力意志学说,世界就是力在权力意志驱动下的永恒不断的游戏,尼采的权力意志所“非”的就是古往今来的一切理性(韩桂玲,2009)。在尼采看来,以往的哲学家受制于知识与理性,失去了激情与活力,失去了直觉与明断。在力面前,优柔寡断,小心翼翼,敬小慎微。其实,权力意志高于理性和知识,非理性的感性、激情、直觉、决断始终胜于对精神的信仰与对理性的追求。权力意志作为一种决断力,是导致事物生成的最关键因素。

企业家权力意志驱动了企业家的决断力。在时间紧迫、形势瞬变、决策重要的背景下,一般人往往优柔寡断,在巨大压力面前头脑容易“宕机”,无法快速果敢决断,于是只能乞求神助放手一“赌”。企业家的决断力是指企业家作为决策者所具有的快速判断、快速反应、快速决策、快速行动及快速修正的综合能力。企业家的决断力则建立在强大自信和魄力基础之上的。自信来自沧桑的阅历和与对自己心态与能力的充分的了解;魄力,乃是雄心气度,是事业成就的个人心理底线。作为历史的创造者,企业家的决断将与他的后续行为一道对此做出发展性判决。这种决断对市场机会的准确把握,是对企业家历史定位的诀择,这种力量来自其权力意志。

结语

尼采的权力意志理论兼容了叔本华感性本体论和德国古典哲学理性本体论的积极的因素并对其进行了创造性的发展,有其重要的理论意义。基于权力意志理论的企业家意志论,是对企业家精神理论研究的深化与细化,肯定并弘扬了积极向上的企业家意志对经济发展的重要意义,能够激发企业家们洞悉并坚定信念,克服各种苦难,勇于开拓进取,积极捕捉市场机会,无论在当下中国还是世界都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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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谢敏.尼采的权力意志[J].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

心理学意志的概念范文篇9

关键词:意象标志创意设计形式

一、意象对于创意设计的影响

意象的创意是中国传统艺术形式中创造的核心,是对人生和自然进行整体深刻的感悟。具有了自然意象和人生意象的良好重构能力之后,设计师才能主动形成独特的艺术意象思维,创意出具有神韵和内涵的设计艺术作品。设计艺术的创意核心是在传统意义上的构思意象思维,所以,意象的创造无疑是设计艺术师自我表达及与外界交流的表达方式,不仅在设计艺术学中,在美学中也常常遵循此道。在传统的艺术思想中,先人总是运用丰富的想象力对自然万物的形态加以主观概括和提炼、整理,将意象的视觉元素进行意境表现和宇宙的虚的理念融为一体。宗白华在《美学散步》中说,“以宇宙人生的具体为对象,赏玩它的色相、秩序、节奏、和谐,借以窥见自我的最深心灵情感的反应;把实景转为虚景,把具象迁移意象元素,创意形象寓为象征内涵,使人类最高的心灵活动具象化、表象化,这就是‘艺术境界’”。

标志创意设计从这种意象思维中得到了有意义的启示。如韩美林为中国国际航空公司所创意设计的标志,正是运用了这种创意设计的表现方式,以小见大,设计出一只吉祥、祈福的火凤凰形象。凤凰是中国古代传说中的神鸟,相传这种鸟出现在哪里,就会给哪里带来吉祥和欢乐,可谓形美而意佳。标志采用了白底色和红字形,传达出中国文化中的喜庆、热烈气氛,它象征着一种社会诚信,以标准化和系统化的设计艺术表现形式,将企业的理念、文化特征、服务内容等抽象语言转化为具体的、可视的形象元素,将中华民族传统的象征纹样和纹饰加以改良和发展,使传统元素拥有了崭新的生命力,并赋予其现代审美价值的意义。

二、意象概念在中国的形成

设计艺术是伴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而不断进步的,也伴随着科技水平的提高日趋科学化和美感化。标志创意设计同样顺应这个时代的变化,在迈向国际化发展的同时,保留民族的视觉元素显得非常重要。探索标志创意设计民族化的回归进程,不仅要学习传统的美学观点、视觉元素,更要吸取中国传统文化的精髓,追求标志内涵的再次升华。

中国的设计师不仅要有理论基础和设计能力,而且还要深刻理解民族艺术文化的精神实质和内涵,对当今社会的文化趋向能有比较准确的把握。意象是中国传统美学的一个重要内容,其历史渊源可追溯到文字诞生前,先民开始使用图形来传达思想与沟通感情、新石器时代的彩陶纹与刻绘在崖壁上的岩石刻等都记载了祖先对自然的理解与期盼,但对现实生活中无法直观描摹的物象,先民就运用比喻或象征的方法对其进行抽象化,创意出形式多样的纹样和图符。传统纹样资源是极为丰富的源泉,给了当代设计师无限的想象空间,设计师在自己的成长和提升中,既有脉络传承,又有多姿多彩的民族风貌,以多样而又统一的民族格调,显示出设计创意的独特、深厚并富有魅力的民族传统纹样和民族精神象征。意象形态由此而完善,具有主观思想和客观事物形态的双重性的意象设计不断产生,随着时间的推移、历史的发展而不断沉淀、延伸、衍变,从而形成了中国特有的传统艺术文化,这一文化凝聚了中华民族几千年的智慧精华,同时也体现了华夏民族所特有的审美存在。

三、标志的形象感和象征性

1.标志的形象感

标志设计的形象词义,是指那些能够引起人们思想、态度和情感变化的有关的商品信息、品牌符号等企业机构的表征信息,以及承载和传达这些表征信息具体的视觉形状、姿态等可感知的方式。商标符号的表意特征是,作为表意的符号系统和标志形象信息传达有着密切的关系,用以指称商标名称的词或者词组是表意符号存在的基本形式,并能够与所指共同构成商标语词符号。

标志设计的形象概念问题。形象概念作为一种思维形式,是人们大脑对于形象特征或者客观对象包括了符号指涉的商品品牌本质属性、消费的社会文化属性,还有人类思维活动本身。在对标志形象感性认识的基础上,设计师运用比较、分析、综合、抽象和概括等平面造型方法,抽象出标志形象特有的、本质的形态属性,形成各种各样的形象概念,图形符号从而决定了视觉元素的组合形式及观者看事物的方式。图形符号有多种视觉形式,如写实的、完整的图画形式、概括性的具象图形、象征性的意象图形、完全几何化的抽象形态等。不同形式的图形符号在形态特征模仿上程度各不相同。可以这样说,全部的图形符号都是模仿对象的真实形态的集合。也可以说,标志中的意象思维也是标志感知形态的一种。具象性的意象形态又是介于具象与抽象之间的一种视觉形态,具有具象的部分痕迹,又完全摆脱了写实再现造型;既有抽象的概念表达,又不会失去形态的可识别性和实用性。

象征性的意象形态保留了部分与客体对象的“本质”联系,给人在视觉的阐释提供了推理线索,但是,不像写实的图画和具象的图形那样在直观感知方面能一目了然地理解形态所传达的含义;象征性抽象形态需要进一步阐释推理,才能找到理解符号意义的内在关联,实现图形意义的转换。

2.标志的象征性

象征性在现实生活中运用得非常广泛,作为信息传播的基本表现形式自古有之,在不同地区、不同民族的文化中都存在着大量的象征符号。象征符号概念最通常的解释是用具体的感性形象表征某种抽象的精神意蕴。与再现的形象符号不同,象征符号排除了所有的、最直接的视觉再现关系,使商标形象符号的视觉元素与客观现实所指的对象没有任何联系。

象征符号是标志形象最常见、最基本的展示形式,每一个标志的形象符号至少是客体事物某个方面特征的诠释,因而有着某种程度的概念性。将抽象的概念加以视觉图形化的符号形式,人们常常把它们看成是象征性的符号。交通指示牌就是引导行人的象征性图形,代表了人的普遍行为,所以也就代表“行人”这个概念。

另一个例子是,以手为元素的图形,正是因为把手从所处的时空抽象出来,才成为合作这一概念的视觉表现。象征物变成了客观的、看不见的实体内在趋势所运用的可见符号和标记。就是用特定的感性形象作为代表的象征物,表现与之相关和约定俗成的内容和含义。象征物可以是自然界的物体,图形符号就属于人造物的象征范围,它是一种简洁的符号,起到了象征的目的和作用。象征物的含义还不止一种,使用情境不同,含义往往也不相同,通过约定俗成,使之具有意义的关联性。例如,雄鹰是勇猛、迅捷的象征,龙是中华民族文化精神的象征等。在这里,事实上包含了两层基本的含义,就是作为象征物必须是诉诸感官的感知形象,而不是抽象的概念符号。同时,象征物具有表征功能,成为某种精神意蕴的外在表现,如,花是女人的象征,竹是正直人格的象征等。标志形象的象征符号可以用视觉形态的象征性来表现,或寻找其他替代形象来表现,如果代表的形象本身不是普遍熟悉的形态特征,就需要做出必要的解释。

标志形象符号的象征功能表现了图形的最本质特征,即标志本身是一种象征性的视觉符号。正如美国法官勒恩德・汉德说的那样,标志是商人权威性的印记,商人将标志附在商品或包装或广告上,以此来象征保证商品的质量内涵。

任何一个标志形象都具有与之相对应的约定俗成的意念。客观事物的含义与人的内心世界是相互契合的,标志形象能够引发人们对品牌的象征意象,在认知过程中读解出其中隐含的意义。任何标志形象的象征意义,都会给人们的视觉识别和情感认同带来影响。

四、标志创意设计和意象思维的联系

标志是经过设计的、特殊的造型或文字构成视觉传达形态,以具有充分象征性的视觉语言和特定的形态构成来传达标志的内在信息,以表达某种特指的含义和事物的视觉语言。标志是通过概括的视觉图形来传达标志信息的象征符号,它起着指示、识别、警告的传播作用。标志以深刻的理念、优美的形态和缜密的构图,给受众留下深刻印象和记忆,在社会生活中呈现出特殊的审美功能。

在标志设计中,意象思维表现是其重要的表现手法之一。在通常的创意设计中,一般为了使标志的形象与要表达的意义之间能建立起相对准确的内在关联,标志设计中常使用象征的表现手法来表现其意象性。标志创意设计通过文字与图形的象征形式相结合,准确表达了标志设计的内涵。意象思维的观点在标志中得到了充分应用和表现,所以说,一个优秀的标志设计往往代表了一个企业的长远战略发展,运用符号图形传达的观点,它们所代表的事物通常能加速人们对这个标志的认识,进而认识企业的精神内涵。标志在使用和传播的时候,意义如果得到肯定和尊重,标志的功能和实际作用就有可能得到充分发挥。

标志创意设计中运用不同的视觉元素组合表达不同的图形内涵时,就一定要将意和形巧妙和谐地统一。不但要象征深刻还要图形完整,做到两者皆得。另外,如果标志的形象不完整,那么意象的阐述就只是空谈,因为受众的审美各有不相同,只有抓住最直观、明了的基本观点,才可以让意象无限延伸。

五、标志创意设计中意象思维的展示

标志创意设计的意象思维不是一种对“象”的单纯描绘,而是一种意象思维深刻的造型力量表现。对于标志来讲,设计师之所以多年来能不厌其烦地勾画图形,不仅是因为标志创意设计的意象思维具有审美意义的象征,也在图形符号的背后隐藏着更深层次的审美意象,所以要带着意象审美的直觉去表达标志的境界。

1.比喻象征。这是标志创意设计的意象思维中最重要的表现手法。就是采用一个或一组的视觉元素符号,来进行重新组合,传达和表现含义相平行或者更深层的象征意蕴。比喻象征是建立在两个物象所拥有的共性基础上,也是性质和关系的共性展示。

2.含蓄象征。它是在标志创意设计的虚实结合表现中,虚中有实,借助有限的象内之形来传达无限的象外之神,就是以形传神。以标志创意设计的意境转化为表达设计理念,这是对设计中虚实结合的正确定位;以虚为虚,就是完全的虚无;以实为实,标志创意设计的意境就是不准确的信息,不能活灵活现;唯有以实为虚、化实为虚,才会有无穷的意味,幽远的意境。2008北京奥运会标志可以说是一个成功的范例,它突破了固定的视觉指向,将多维意象整合在同一图形之中,将现代与传统相结合,是国际信息和民族理念相链接的意韵图形。

3.整合形态。它是标志意象设计的又一种思维模式。整合的概念就是说,对于标志的内涵及外在形态进行意象设计完善,对轮廓特征和细节个性化进行夸张表现,但要做到形似神意,夸张而有细节,意象而具有形态。要合情合理地对标志创意设计进行艺术化的造型处理,就要表现出标志本身应该具有的特征及个性。

4.动静融合。创意设计中应当充分注意标志的运动性,这也是最早的意象直觉。中国传统纹样中就特别注重纹样的象征与意境的直觉和灵动的气韵,如老子曰,“知其白,守其黑”。要展示标志创意设计的空间性,表现出有与无、动与静的韵律,意象思维就显得尤为重要。

总之,标志创意设计中的意象性的展示,就是使标志更趋于简洁化、个性化和具有深层次的文化内涵。使标志表达的内容更为丰富,具有更强烈的时代感,已逐渐成为当今标志创意设计发展的主流趋势。就像巴尔扎克说的那样,最高的艺术是要把观念纳入形象中。所以,一个图形形态包含着无数的思想,也包含着无穷的意境并概括着艺术的哲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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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朱春华.标志图形设计[M].北京:中国纺织出版社,2004.

作者伊延波系哈尔滨理工大学艺术学院

平面设计系教授

心理学意志的概念范文

1体育人口概念研究的回顾与思考1.1体育人口概念研究的回顾不同的学者对体育人口有不同的看法。日本管原礼认为体育人口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体育人口是指以任何形态参与运动的人们的总称,那些直接从事运动的人自不待言,并且也包括新闻、无线电、电视等间接地将运动作为视听的人。狭义的体育人口是指直接参与运动的人数。刘德佩认为,体育人口是体育社会学研究使用的一个概念,借用这样一个概念可宏观描述一个国家、一个地区的体育态势和体育发展水平,从这个意义上说与体育存有某种相亲关系的人群称为体育人口。”黄俊伟认为,所谓体育人口是依与体育这一社会文化理解之间是否存有相亲关系为划分特征,从社会人口划分出来的具有统计学意义的社会人群。徐隆瑞认为,所谓体育人口是指以增强体质为宗旨而又经常、直接参与的人的总称。通过新闻、无线电、电视或到玫场观赏体育的人不应该算为体育人口,对从事体育事业的有关人员要以其是否经常、直接参与运动来衡量是否是体育人口,如果经常、直接参与运动应当算体育人口,否则不能算体育人口。毛秀珠认为,衡量体育人口要从参加体育活动的目的出发,所谓目的就是为增强身体素质、为健康而参加体育活动。为此,将体育人口界定为是对有目的性的经常的用一定时间达到一定量度的参加体育活动的人的称谓。前苏联学者认为,体育人口是指从事业余体育活动的人数。台湾体育大辞典解译为,运动人口即某一地区或国家参与运动的人数。意大利BrunoRorsi一Mori认为,体育人口是实践体育活动的人口。卢元镇认为,体育人口是一项重要的社会体育指标,它反映了人们对体育的参与程度和亲和程度,体育人口指经常从事身体锻炼、身体娱乐,进行专项训练,以及其他与体育事业有关的人在总人口中的数量和比重。归纳国内外学者对体育人口概念的观点,体育人口概念有待商榷之处主要有两点,一是竞技体育人口(即从事专项训练的运动员)算不算体育人口;二是与体育事业有关的人群和观赏比赛聆听体育新闻的人群是否应当划为体育人口。体育人口概念是一个科学的概念,要准确定义体育人口,从本质上把握这一概念的科学性,必须从认识论的高度对体育人口作深入的分析与探析,明确体育人口的内涵与外延,否则定义体育人口概念时极易与一些相关的现象或事物混淆,使定义项与被定义项发生偏离,从而在理论乃至实践上造成误导。1.2对体育人口概念的思考体育人口,首先应是人口学的一个概念,体育人口终究是一种人口,而且是以体育为标志的人口。既然体育人口以体育为标志,那么,研究体育人口概念问题当然应该从体育的视角去理解它、认识它,同时也不俞忽视从人口学角度去认识它,对体育和人口概念的理解是定义体育人口概念的前提。1.2.1人口学视野下的体育人口概念审视人口是指生活在一定社会生产方式、一定时间、一定地域,实现其生命活动并构成社会生活主体,具有一定数量的人所组成的具有一定规模和质量的社会群体”。人口学还认为,人口具有共同的标志。共同标志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地理标志,如可以按地理和经济活动的标准分为乡村人口和城市人口。另一类是特征标志,如按照人的社会属性可以划分未婚人口、已婚人口、学龄人口、就业人口、失业人口等。对任何一种人口都可以按不同的标志或标志组合进行划分,同时还可以看出无论何种类别的人口都必然具备以下3个要素:第1,按某种标志划分出的个人群体的规模,即人口规模;第2,按特征标志划分出个人群体的结构状况,即人口结构;第3,按地理标志划分出的个人群体的空间分布,即人口分布。人口的规模、人口的结构、人口的空间分布是组成任何一种类型人口的3个要素。体育人口能否成为人口学中的一种分人口,或者说亚人口,毫无疑问要取决于其规模、结构和分布。从人口构成要素来看,体育人口满足了构成要素的要求,因此,体育人口在人口学上作为一种亚人口是成立的,在体育社会学上作为一个科学的概念是没有异议的。1.2.2体育概念视野下的体育人口概念审视在人口学上明确了人口的概念、含义和划分标准以后,还应对体育概念间题有一个清楚或比较清楚的认识,这种认识将有助于我们对体育人口概念认识。在我国虽然对体育概念的定义有不同的观点和看法,但体育应涵盖群众体育、学校体育、竞技运动是一种普遍的认识。通过对体育概念回顾可以看出,中外学者在体育人口定义上的第1个分歧,其实质是从广义的体育界定体育人口,还是从狭义的体育界定体育人日。体育人口概念的定义应当以广义的体育为理论依据,也就是说,体育人口概念的定义应当涵盖群众体育、学校体育、竞技运动三方面的人口,否则在逻辑上势必产生定义过窄的错误,在立论上势必陷入狭义体育的境地而不能自圆其说,这是定义体育人口概念时在逻辑上以及理论上必须注意的问题。体育的本质是运动。综观国内外学者对体育人口概念的定义,虽然侧重点有所不同,但无一不重视身体活动(或身体运动)在体育中的重要作用。身体活动(或身体运动)是实现体育目的特有的手段和媒介,是体育特有的外显性特征,体育人口区别于其他人口就在于身体活动”这一特征标志,抹去身体活动”,体育人口与其他人口无异。这是定义体育人口概念必须要注意和把握的基本点。当我们把握了这基本点之后,再来看体育人口定义中有分歧的第2个问题,即与体育事业有关的人群和观看聆听体育新闻、比赛的人群是否应当划入体育人口之列的问题,就不难形成共识。与体育事业有关的人群,诸如体育管理、体育产业方面的人员,包括运动训练中的教练,是他们的职业活动与体育事业有关,职业与体育人口是不应混淆的两个概念,职业活动更多的具有他律性特征,即受规章制度、法律法规的约束和规范,而体育人口所进行的身体活动(包括健身与竞技运动)更多的具有自律性,即展开的身体活动是在自已的意识和意志驱使下进行的。当然,群众体育范畴与竞技体育、学校体育范畴的身体活动又有区别,这种区别就在于群众体育范畴的身体活动完全是自律的,竞技体育和学校体育范畴的身体活动现阶段在我国多少还含有他律性痕迹,这种他律性在竞技体育上最突出地表现为是要我练,在学校体育上表现为有一定强制性色彩。但是随着竞技体育的发展,体育人才市场的建立,运动员转会制的形成,竞技体育范畴身体活动的他律性将愈来愈淡出,最终将被自律性所代替。而从他律走向自律是学校体育教育所追求的目标之一,学校体育范畴身体活动的他律性也将愈来愈淡出。体育人口与体育事业有关的职业在概念上的不同,体育人口身体活动的自律性,与体育有关的职业活动的他律性决定了与体育事业有关的人不能划为体育人口。至于观看和聆听体育比赛和新闻的人,由于这些人群并无体育人口所具有的标志性特征一身体活动,将其划为体育人口显然定义过宽,这是定义体育人口概念时在逻辑上需要注意的一个问题。#p#分页标题#e#当我们结束了对体育人口概念问题的理论思考,直面体育人口现实时,还应当看到,虽然体育人口应包含群众体育、学校体育、竞技体育等方面的人口,但体育人口的主体无疑是群众体育人口。群众体育人口之所以是主体是因为它具有时间和空间2个维度上的显著特征,在时间维上,以人口的年龄为时间特征,学校体育人口仅仅局限于在青少年这样一个空间区段,以创造优异成绩的竞技体育人口大体也囿于这一时间区段,而群众体育人口年龄跨度所表现出来的时间特征远比它们明显得多。在空间维上,竞技体育人口的分布自不必说,即使学校体育人口也仅偏隅于学校一方,而由不同职业、不同阶层组成的群众体育人口却有广裹的空间分布,为竞技体育人口和学校体育人口所不能比拟。因此,研究体育人口思维的视角如果不去触及群众体育人口,那么,了解体育人口势必会只见树木,不见森林,认识体育人口势必会犯盲人摸象式的错误。1.3对体育人口标志性特征一身体活动的再认识,体育范畴的身体活动与其他范畴诸如与经济范畴、艺术范畴出现的身体活动”有何区别?这是研究体育人口概念不能不涉及的间题。加深对这一问题的理解,将有助于对体育人口概念的认识和界定体育人口的正确性。活动是人自觉能动性的表现,人通过活动证明了自已的存有和价值。在西方语言中,如英文的Activity、德文的Akiiuitat也是指与人的生命运动相关的相近的积极性、主动性和能动性的表现。因此,离开人的自觉能动性,就没有人活动的概念和现象。人的活动又是有目的的活动,他的任何形式的活动都是在意识支配下的活动。活动的性质不同,指导活动的意识也不同。在经济意识支配下使用物质手段的活动是经济活动(包括生产劳动);在审美意识支配下使用艺术手段的活动是艺术创造活动,而在体育意识支配下使用体育手段的活动则是体育活动,即上述体育定义所说的身体活动。显而易见,身体活动是人旨在完善自身、充实自身、健全自身、发展自身的活动,而经济活动的直接目的是获取物质财富;艺术活动的直接目的是创造文化(狭义的文化),提高人的精神境界。在经济活动、艺术活动以及体育范畴之外的一切活动中,作为其活动主体的人虽然也会出现和体育范畴的身体活动相同的诸如行走、跑动、甚至跳跃等身体活动”,但这一类身体活动”实际上是人在经济活动中、艺术活动中的身体行动,是经济活动、艺术活动派生出来的,与人的经济活动、艺术活动中的行为有简单对应的逻辑关系,即有什么样的经济活动、艺术活动就会出现什么样的身体行动,它与体育苑畴的身体活动不能等量齐观。从身体活动主体一人来讲,体育范畴的身体活动是主体的对象物,是主体的目标指向。经济活动、艺术活动的主体虽然同样也是人,但此时,主体的对象物是经济活动、艺术活动,或者说主体的目标指向是经济活动、艺术活动,经济活动、艺术活动中人的身体活动”只不过是主体与对象物之间的中介。总之,体育范畴的身体活动与因经济活动、艺术活动引起的人的行动之间界限径渭分明,这就是体育范畴的身体活动是体育意识支配下以完善自身、充实自身、健全自身、发展自身为目的的积极主动的活动,而因经济活动、艺术活动包括体育范畴之外的一切活动所引起的身体活动仅仅是主体的人与主体的对象物之间的中介。2体育人口定义的逻辑学考察及其体育人口定义2.1体育人口定义逻辑学考察定义是通过一个概念明确另一个概念内涵的逻辑方法”。逻辑学认为,定义具有一定的结构,是由被定义项、定义项和定义联项组成的。被定义项是其内涵被明确的概念,即种概念;定义项是用来明确被定义项的概念,即属概念;定义联项是揭示定义项和被定义项之间逻辑联系的概念,通常为是”、就是”、是指”等等。逻辑学卜给概念下定义的公式是:种概念一属概念+种差。种差是区别同属而不同种事物的规定性,属概念的外延大于种概念,其内涵又少于种概念内涵。给一个种概念下定义,首先要找到种概念的属概念,然后要找到种概念所反映的事物与同属其他种概念所反映的事物相区别的规定性,形成种差,以揭示种概念的内涵。逻辑学的理论告诉我们,给概念下定义要遵守一定的逻辑规则,才能使定义明了准确,否则会犯逻辑的错误。这些规则是:(l)下定义必须用明确的概念。这条规则的具体要求是,其一下定义必须用概念,其二下定义的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必须是明确的。(2)下定义必须用全同概念。该规则的具体要求是定义项必须与被定义项是全同概念,否则在逻辑上会产生定义过宽”和定义过窄”的错误。(3)定义不得用被定义概念。定义的目的是通过定义概念去明确被定义概念。在定义中,被定义概念是需要被明确的概念,如果在定义概念中用到被定义概念,那么定义概念就成为不明确的概念,即成了循环定义”。2.2体育人口定义通过讨一论,本文对体育人口的定义为:体育人口是指生活在一定时间、一定地域,以增进身心健康或提高运动成绩为目标,以身体活动为共同标志的个人所组成的社会群体。在定义中,体育人口”是种概念。社会群体”是体育人口的属概念,以增进身心健康或提高运动成绩为目标,以身体活动为共同标志”是种差。在反映属概念与种概念的关系上,社会群体”的外延大于以增进身心健康或提高运动成绩为目标,以身体活动为共同标志的个人所组成的社会群体”的外延。而在其内涵上,体育人口这一种概念所指除了人口这一属概念内涵属性以外,还具有以增进身心健康或提高运动成绩为目标导向的身体活动这一内涵属性,种概念的内涵多于属概念内涵。在定义概念时,当一个被定义概念既有了它的归属,又有了它的种差,就满足了揭示其特有属性的要求。顺便指出,定义中因种差不同,可以区分出性质定义、发生定义、功用定义。显而易见,体育人口定义属于性质定义。#p#分页标题#e#3结论(l)体育人口符合人口学划分人口的规定,即人口规模、人口结构、人口空间分布和具有共同标志特征的规定,作为人口中的一种亚人口在理论上是成立的。(2)本文对体育人口概念的定义是:所谓体育人口是指生活在一定时间、一定地域,以增进身心健康或提高运动成绩为目标,以身体活动为共同标志的个人所组成的社会群体。

心理学意志的概念范文篇11

内容提要:权利的意志说最符合权利的本质。权利否认说以整体主义和社群主义为理论基础,忽略了个人的终极价值。利益说尽管指出了法律规定权利的目的,但混淆了目的和手段的关系,同时其功利主义的理论基础也容易导致对个人终极价值的否认。资格说指出了道德权利和法律权利的区分,但是混淆了法和权利的关系。权利不能通过抽象概念进行非此即彼的界定,而只能通过类型概念进行描述,因为权利始终是个开放的结构。在作为类型描述的权利概念中,自由意志是内在核心要素,资格是内在形式要素,利益是外在要素。

权利的意志说最符合权利概念产生的历史,但是正如黑格尔所指出的:“基于历史上原因的发展不得与出于概念的发展相混淆,而且历史的说明和论证也不得扩展而成为具有自在自为地有效的那种论证的意义。”[1](p5)因此自从权利的意志说诞生以来,各个学科的学者都试图从不同的角度对权利的意志说进行批判,并提出自己的观点,但是在权利这个复杂的思想海洋里,学者们的主要贡献在于通过自身的碰撞向他人提示暗礁的所在,安全航道仍有待被发现。(参见[英]h.l.a.哈特:《在功利与权利之间》,曹海军等译,载曹海军编:《权利与功利之间》,江苏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19页。)本文力图从历史和逻辑两个层面为权利的意志说正名。

一、意志说的由来及其受到的挑战

在公元14世纪以前的社会中,包括古希腊和古罗马都不存在明确的权利概念,因为这些社会仍然是整体主义占据主流的社会。权利概念是个人主义兴起的产物,而个人主义与自由意志主义在发展线索上是暗合的,因此权利概念也是自由意志主义兴起的产物。(参见方新军:《权利概念的历史》,《法学研究》2007年第4期。)

尽管学界对于谁是第一个提出权利概念的人存在争议,但是不同的观点都有一个共同之外,即认为第一个将主体的自由意志和ius(法)联系起来的人,就是权利概念之父。一般认为帕多瓦的马西利乌斯在1324年出版的《和平的保卫者》(大卷)一书中首次区分了ius(法)的两种意义。在第一种意义上ius与lex(律)的意思是一样的,而lex就是对处于人的意志控制之下的行为的要求、禁止或者允许。在第二种意义上ius指的是人们自愿的行为、力量或生成的习惯,只要它们是与第一种意义上的ius的意义相一致。因此,当某人在与第一种意义的ius相一致的前提下,想要或者实际使用某物时,我们通常说这是某人的ius。(seemarsiliusofpadua,defensorpacis,translationandintroductionbyalangewirth,universityoftorontopress,1980,pp.187-192.)上述分析是欧洲大陆国家语言中客观法和主观权利区分的源头,因为法律制定出来时它只是客观存在的法律,只有当主体根据自己的自由意志去主张这个法律的时候,这个法律才变成他的法律,也就是主观的法律,这就是他的权利。同时马西利乌斯在对所有权的分析中将权利和人的意志牢牢地联系在一起,他首先指出所有权是ius的一种,在严格的意义上所有权是指在与lex相一致的前提下某人主张某物的首要的能力,而这种能力就是一个人合法地获得某物的实际的和惯常的意志。正因为所有权表现为当事人的意志,因此法律允许一个人根据自己的意志,在不与法律相违背的情况下,以各种方式取得所有权,同时法律也允许当事人根据自己的意志放弃所有权。(seemarsiliusofpadua,defensorpacis,translationandintroductionbyalangewirth,universityoftorontopress,1980,p.192.)马西利乌斯的上述论述通过威廉·奥卡姆的唯名论的整合,再经过西班牙后期经院神学家和人文主义法学家的论述顺利地来到后世。

在哲学领域首次对权利的意志说进行完整说明的是康德。康德首先将意志自由确定为实践理性的三项公设之一,即“必须预先认定,人是可以不受感性世界摆布的,能够按照灵明世界的规律,即自由的规律,来规定自己的意志的。”[2](p319)康德指出:“实践的诸原理是包含有意志的一个普遍规定的那些命题,这个普遍规定统率着多个实践的规则。如果这个条件只被主体看作对他的意志有效的,这些原理就是主观的,或者是一些准则;但如果那个条件被认识到是客观的,即作为对每个有理性的存在者的意志都有效的,这些原理就是客观的,或者是一些实践的法则。”[3](p21)尽管准则与法则都和人的意志相关,但是在康德的哲学体系中,意志被区分为wille和willkür,直译就是意志和任意。willkür是直接与行为有关的意志,而wille并不直接与行为有关,“如果这种活动兼有追求那渴望对象的行动力量的意识,它便构成一种willkür;如果这种意识不与选择行动发生联系,那么,这种意识活动就称为wille”。[4](p12)因此法则来源于wille,准则来源于willkür。但是康德显然对人的willkür评价更高,因为“willkür对人来说构成自由意志。如果意志仅仅指一种单纯的法则,那么,这种意志既不能说是自由的,也不能说是不自由的,因为它与行为没有直接的关系,但它为行为的准则提供一种法则,因此,它就是实践理性自身。所以,这种意志作为一种能力,它本身绝对是必然的,它不服从于任何外在的强制。因此,只有在自己的有意识的活动过程中,那种选择行为才能被称为自由”。[4](p29)因此,如果说人民通过联合wille制定客观的法律,那么人们通过willkür,也就是自由意志去执行或运用这个法律时,这个法律就变成了主观的,也就是变成了他的法律,这就是他的权利。这样由马西利乌斯首先区分的ius的两种意义终于在康德这里得到了彻底的理论说明。

康德之后的费希特、谢林和黑格尔,尽管哲学体系存在差异,但是他们均从自由意志的角度说明权利的本质。哲学理论上的成熟必将影响到法学,德国潘德克吞学派的代表性人物冯·萨维尼指出,正是因为法律规则的规定,从而确定了个人意志的范围,在该范围内,一个人的意志相对于其他人的意志居于独立的支配地位。因此法律关系的本质应该被界定为是个人意志的独立支配领域。(seefedericocarlodisavigny,sistemadeldirittoromanoattuale,volumeprimo,traduzionedivittorioscialoja,1886,p.337.)尽管萨维尼并没有直接将权利的本质界定为人的自由意志,但是很多时候,他在讨论法律关系时实际上就是在讨论权利本身,因此他的理论“对后来的学说汇纂体系中主观权利这个核心概念具有决定性的意义”。[5](p363)权利意志说的经典表述最终由伯恩哈德·温特沙伊德提出来:“权利是法律赋予主体的能力或者是意志的支配力。”[6](p169-170)

权利的意志说在大陆法系(包括前苏联的学说理论)和英美法系均有广泛的支持者,英美法系中具有代表性意义的“要求说”、“选择说”和“优势意志说”都是意志说的变形。尽管意志说最符合权利概念产生和发展的历史,而且在西方学界也拥有广泛的支持者,但是自意志说产生以来,它就一直在宏观和微观的层面上受到多重的质疑和挑战。在宏观方面,由于意志说以个人主义作为方法论的基础,因此当个人主义遭受整体主义或者社群主义的质疑时,权利的理论基础将会丧失,从而导致对权利概念的否认;另外一部分学者并不直接反对个人主义,但是他们从否认自然权利入手,进而否认主观权利和客观法的区分,并得出权利就是法律的结论。在微观方面,有一部分学者在法学理论内部以具体的权利类型为分析样本,探讨权利和法的关系,并通过否认权利意志说,最终达到否认权利本身的结论。另外一部分学者并不否认权利概念本身,但试图通过其他理论来代替权利的意志说。功利主义者认为权利的本质不是自由意志,而是利益。另外一些学者从权利和法之间的逻辑关系出发,否认权利的意志说和利益说,并认为权利的本质是资格。

本文的意图是为权利的意志说正名,那么我们就必须搞清楚上述挑战的理论基础何在?他们是否能够站得住脚?我们只有驳倒上述观点,才能真正地为权利的意志说正名。

二、对权利否认说的反驳

(一)对整体主义和社群主义权利否认说的反驳

自从个人主义产生以来,它就一直受到各种各样的挑战和批判。在第一个阶段,反对者们试图用整体主义来取代个人主义;在第二个阶段,反对者试图用社群主义来取代个人主义。由于个人主义和权利的共生性,因此对个人主义的反驳必然涉及对权利概念的反驳。

首先,整体主义者认为,个人主义学说建立在先验与假设的基础之上,它所设想的自然的、孤立的、生而自由并独立于其他人享有一些由这种自由和独立而生的权利的人是一种脱离实际的抽象概念。一切人类学和社会学的研究已经证明,人不是先于社会而存在的,他只有在社会中生存,也只能依靠社会来生存。因此“为了更好地使个人性服从于社会性,决定性的变革关键在于始终用义务来取代权利。……每个人相对于全体而言都负有某些义务,但面对全体,严格意义上人们不拥有任何其他权利。”[7](p13)社群主义者则认为,抽象个人观所设想的脱离社会现实的“无牵无挂”的自我是不存在的,人必然属于某一个社群。对于个人而言,社群描述的不只是他们作为公民拥有什么,而是还有他们是什么;不是他们所选择的一种关系,而是他们发现的依附。因此相关的道德问题就不是“我将选择什么样的目的”这样一个指向意志的问题,而是一个发现“我是谁?”的问题,这个问题的答案是预先给定的。(参见[美]迈克尔·桑德尔:《自由主义与正义的局限》,万俊人等译,译林出版社2001年版,第72-73页、第181-182页。类似的观点可参见:[加]丹尼尔·贝尔:《社群主义及其批评者》,李琨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2年版,第10-27页。)因此迈克尔·桑德尔认为个人主义和社群主义的分界线是:“作为个人主义意义上的自由主义是权利的政治学,而社群主义是公益的政治学。”(参见a·阿维尼翁、a·德夏里特:《社群主义和个人主义》,俞可平译,载俞可平:《社群主义》,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38页。)其次,整体主义者从否认抽象个人观入手,进一步达致了否认意志自由的结论。因为抽象的个人观必然地以人拥有自由意志为前提,即人在本质上是自律的(automony)和自决的(self-determination)。但是整体主义者认为,社会本身就是一个有机体,社会作为一个整体是优先于其组成部分个人的,因为“社会不能分解成个人,就像几何平面不能分解成线,或者线不能分解成点一样”。[8](p104)也正因为如此,在社会学领域里没有多少自由意志的问题,(参见[法]雷蒙·阿隆:《社会学主要思潮》,葛智强等译,华夏出版社2000年版,第50页。)肯定人是自由的这种学说只能是一种幻想,科学上的肯定则完全没有。如果我们甚至不能理解意志的性质,那怎能解决作为人类意志特征的主观权利问题呢?([法]莱翁·狄骥:《宪法论——法律规则和国家问题》(第一卷),钱克新译,商务印书馆1962年版,第三版序言以及第14页。)第三,整体主义者指出,人时常需要以看不见的东西来说明看得见的东西。在对于自然界的认识方面,人已经摆脱了这种固执的观念,但是在社会科学方面却仍然没有摆脱这种观念,这尤其表现在法学中。人们要求在个人或社会地位的后面放上一种人们称之为权利的形而上学的实体,这同说世界所以能存在是因为有一个造物主上帝完全相同。我们只有摆脱开这些从神学上继承下来的思想方法时才能把法学真正建成为一种实证的科学。([法]莱翁·狄骥:《宪法论——法律规则和国家问题》(第一卷),钱克新译,商务印书馆1962年版,第15-16页、第198页。)

但是,整体主义和社群主义的批评是站不住脚的。首先,我们应该认识到抽象个人观在人类社会进步中所起的作用。个人主义的观念从古希腊哲学中萌芽开始,经过基督教理论的充实,最后随着市民社会的成熟而在理论上达到完善。其中的每一步都是对古代整体主义观念的背离,而古代社会之所以不存在权利的概念,恰恰是因为它们处于一个整体主义的社会中。麦金太尔正是通过指出在公元1400年以前,人类社会中的任何语言都不存在现代意义上的权利的对应词,从而认为相信权利就是如同相信独角兽一样荒谬。(参见[美]a·麦金太尔:《追寻美德——伦理理论研究》,宋继杰译,译林出版社2003年版,第88-89页。)但是他恰恰忽略了古代社会没有权利概念,不代表现代社会就不能有权利概念,正是权利概念的出现表明了现代社会价值观念的转变和人类社会的进步。其次,抽象个人观只是一个理论模型,正如同物理学要假定一个没有摩擦力的状态来分析物体的运动规律一样。约翰·罗尔斯假设了一个原初状态,在这个状态中,没有一个人知道他在社会中的地位,也没有人知道他在先天的资质、能力、智力、体力等方面的运气,甚至于每个人都不知道他们特定的善的观念或他们的特殊的心理倾向。(罗尔斯明确强调:“原初状态当然不可以看作是一种实际的历史状态,也并非文明之初的那种真实的原始状况,它应被理解为一种用来达到某种确定的正义观的纯粹假设的状态。”参见[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0-12页。)罗尔斯正是从原初状态出发推导出正义的两个原则,同时又从正义原则的词典式排序中推导出“权利优先于善”的原则。正是因为每个人是自由而独立的自我,能够选择自己的目的,所以才需要一种在各种目的之间保持中立的权利框架。将权利建立在某种善概念的基础上,将会把某种他人的价值强加在个人权利之上从而无法尊重每个人有能力选择他自己的目的的权利。第三,抽象个人观并不否认人是一个社会的存在。但是承认人是一种社会的存在,并不代表社会的价值就高于个人的价值,也并不代表着人只能发现自己是谁,而不能进行自由的选择。因为“作为自由的个体,……他们不认为自己必定被系于对某一特殊善观念的追求,也不认为自己必定被系于在某个给定时间内自己所支持的、与那个善观念相应的最终目标。相反,作为公民,他们应该被普遍合理地当作具有这样一种能力,使得他们能够基于合理的与理性的两种理由去修正和更改该观念。”[9](p391)也就是说,我们能够跳出或脱离我们当下的目标,并进而拷问这些目标对于我们的价值。正是这种对当下生活的反思能力,恰恰说明了人是有自由意志的生物。(哈里·法兰克福认为,人与其他物种的本质区别在于人的意志结构是两阶层的,对于做或不做一件事的欲望,即一阶欲望,动物和人没有区别,但是没有一种动物有反思地自我评价的能力,这种能力就体现在二阶欲望的形成上,这种能力只有人具有。参见[美]哈里·法兰克福:《自由意志与人的概念》,应奇译,载徐向东编:《自由意志与道德责任》,江苏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229-241页。考夫曼认为,自由意志的证明是个永恒的难题,但是没有比康德所说的更加基础和清楚了。自由意志确实不能如事实般加以证明,但是人没有自由意志也无法加以证明。如果认为决定论是正确的,则必须以人具有自由意志为前提,因为一个不自由本质无法认识本身的不自由性。因此自由意志的证明是思维上的可能,而不自由的证明为思维上的不可能。我们不应退到康德的观点之后,因为自由是立于实践理性之上,人的自律和尊严皆植根于此。参见[德]考夫曼:《法律哲学》,刘幸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32-345页。)当整体主义者通过否认人有自由意志,并进而指出权利是一个形而上学实体时,他们恰恰忽略了义务概念本身也是一个形而上学的实体。人类社会从义务本位向权利本位的转变,恰恰是现代社会和古代社会的关键区别所在。

实际上,社群主义者也无法否认人有自由意志的事实,尽管桑德尔认为人只能发现自己,而不能选择自己,但是他同时也承认主体有权参与其身份的构成,因为自我并没有预先的界限,它充满了各种可能的目的,这些目的对于自我认同有着无法区分的矛盾,且总是威胁着自我,使其产生分裂。对于一个主体来说,要在塑造其身份轮廓的过程中发挥作用,就要求他有某种反思能力。(参见[美]迈克尔·桑德尔:《自由主义与正义的局限》,万俊人等译,译林出版社2001年版,第184页。)如此一来,桑德尔就无法逻辑一致地为社群主义的政治提供辩护,因为只要人是先于其目的,那么他就无法说明自由主义的个人观是错误的,同时他也无法否认人拥有自己的自由意志。(参见[加]威尔·金里卡:《自由主义、社群与文化》,应奇等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5年版,第54-57页。)而一旦承认人的自由意志,他就无法否认权利对人的意义。在最近一次的访谈中,桑德尔本人甚至对自己被称为社群主义者而感到不安。“‘社群主义’意味着这样一种思想,即盛行于任何特定时期任何特定共同体中的价值都是正确的。而我反对这种思想,正如我反对‘多数至上主义’一样。”[10](p356)桑德尔更愿意将自己称之为“公民共和主义者”,而公民共和主义的核心思想是“自由取决于自治,而自治则需要公民能够就公共利益进行协商,能够有意义地共享自治和自我管理。”正因为人拥有自由,因此“在共和主义传统中,权利的作用相当重要。不是说自由主义传统赞成权利而共和主义传统反对权利,而是说两者对权利正当性的辩护有所不同”。[11](p357)尽管桑德尔同时指出,在自由主义的观念中,权利的正当性与尊重个人选择他们自己目标能力的重要性相关,而在共和主义的观念中,权利的正当性与塑造公民参与自治的能力的目标紧密联系在一起。但是他始终无法清晰地说明人的自治的重要性究竟是工具性的,还是本质性的;同时他也无法明确地回答与自由主义的权利观念相比,共和主义的权利观念所导致的缺乏稳固性和确定性的问题如何解决。(参见[加]威尔·金里卡:《自由主义、社群与文化》,应奇等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5年版,第357页。菲利普·佩迪特同样承认权利概念对共和主义的重要性,尽管他同时反对集体主义和原子主义。参见[澳]菲利普·佩迪特:《共和主义——一种关于自由与政府的理论》,刘训练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1页、第336-337页。诺伯托·博比奥和莫里奇奥·维罗里则认为,共和主义强调的共同善既不是每个人的善,也不是一种超越特殊利益的善,而是希望不依赖他人而生活的善。这种共同善并不以有机共同体的观念为前提。尽管公民的义务感对共同善的促进具有重要意义,但是这种义务感必须与权利感结合在一起时,它才是一种美德,否则义务感就会变成奴役感。因此,人们之所以履行他们的义务,是因为他们拥有权利。参见[意]诺伯托·博比奥、莫里奇奥·维罗里:《共和的理念》,杨立峰译,吉林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版,第43-47页。)

因此,在理论上试图通过否认人的自由意志,从而否认个人主义观念,并最终达致否认权利观念的企图是不可能成功的。社群主义向共和主义的转向恰恰说明了“任何完全忽略或拒绝权利的理论将有着被开除出局的危险,因为它是无希望地处于我们的日常道德思考之外。”[12](p339)

(二)对凯尔森权利否认说的反驳

凯尔森同样对权利概念持否认的态度,但是作为新康德主义的信徒,他不可能从否认个人主义和自由意志的角度来达致他的结论。凯尔森以其纯粹法理论为基础,试图从宏观和微观两个方面否认权利概念存在的意义。

宏观方面,纯粹法理论的目的是将法律理论中的一切政治意识形态剔除在外。凯尔森认为主观权利和客观法的二元论具有鲜明的意识形态色彩,它只是自然法的残羹冷炙。这种二元论尤其强调主观权利在逻辑和时间上优先于法律,即主观权利的起源是先于且不受制于客观法的,客观法只是法律秩序处于确认、保护主观权利的目的而设立的。但是凯尔森认为,无论是从逻辑上分析,还是从心理学上分析,权利先在说都是站不住脚的。“因为权利并不是像树那样可以用感官感觉到的。……我们只需要确认,不预定一个调整人的行为的一般规范,关于权利的存在与否的陈述是不可能的。如果有法律权利问题的话,就一定要预定一个法律规则。在有法律之前就不可能有什么法律权利。”([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89页。在对自然权利的反驳上,凯尔森和整体主义者是暗合的,但是凯尔森并不从反对个人主义入手达致反对自然权利的结论,这是他与整体主义者的区别。)因此主观权利和客观法的二元论可以寿终正寝,主观权利并非有别于客观法,而恰是客观法本身。若将主观权利还原于客观法,则对此概念在意识形态上的一切滥用都可以休矣。(参见[奥]凯尔森:《纯粹法理论》,张书友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72页。)

凯尔森对权利先在说的批判是有道理的,这使得我们可以避免将道德权利和法律权利混为一谈。但是对自然权利的批判并不能当然地导致对权利的批判,对自然权利的批判再也没有比边沁更极端的了,实证主义法学家们基本上都反对自然权利的观点,但是他们并不反对权利概念本身,只是就权利的本质究竟为何存在分歧。如果说凯尔森试图将主观权利还原为客观法,那么他的论证结果恰恰是将客观法主观化了。当凯尔森说主观权利就是客观法的时候,他实际上是将客观法视为主观权利的充分必要条件,但是客观法只是主观权利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主观权利的充分条件是客观法与具体主体的关联。(seeenricopattaro,thelawandtheright:areappraisaloftherealitythatoughttobe,springer,2005,pp.8-9.)从实证法的角度来看,任何主观权利都必须以符合客观法为前提,这是毋庸置疑的。但是客观法作为规范的体系是存在于时空之外,即使规范的内容所涉及的主体或者事件没有发生,或者根本不存在也不影响规范本身的效力。(参见[奥]凯尔森:《纯粹法理论》,张书友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42页。)但是如果一条规范永远不与具体的主体相关联,那么这条规范将永远是一条抽象的和一般的规范,甚至可以说是一条死的规范。凯尔森并非没有意识到这一点,他明确指出法律不能只由一般规范所组成,一般规范必然要通过与具体主体的关联成为个别规范,也即通过具体主体的起诉,由法院的判决创制出来。因此“权利就是法律规范对为制裁应予执行而必须表示这样一种意志的人的关系。”“当事人有使适用规定制裁的有关法律规范得以实现的法律可能性。因此,在这一意义上,法律规范就成了‘他的’法律,也就是说是他的‘权利’。只有在法律规范具有这样一种关系时,只有在法律规范的适用、制裁的执行,要依靠指向这一目标的个人意志表示时,只有在法律供个人处理时,才能认为这是‘他的’法律,一个主观意义的法律,这就是‘权利’。只有这样,权利概念中所意味着的法律的主观化、客观意义的法律规范作为个人的主观意义的权利的体现,才是有根据的。”[13](p92-93)再也没有比凯尔森对主观权利和客观法之间关系更清晰的说明了。(恩里克·帕塔罗认为,凯尔森从前门将主观权利推出去,但是它又乔装成个别规范从后门溜进来了,因为个别规范就是主观权利。seeenricopattaro,thelawandtheright:areappraisaloftherealitythatoughttobe,springer,2005,p.349.)但是凯尔森还是不愿意承认主观权利和客观法之间的区分,他认为所谓权利只是对法律创制的参与,而通过法院创制的个别规范最终只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因此法律与权利的二元论就趋于消灭。实际上,凯尔森只是考虑到了法律关系的病态情形,真正到法院去起诉来主张自己权利的只是法律关系中很少的一部分,绝大部分法律关系都是通过当事人自己主张权利和履行义务来实现的。尽管客观法的存在是当事人主张权利和履行义务的基础,但是当事人不通过国家公权力的介入而实现自己的权利,此时无论如何无法否认主体的自由意志的关键作用。

上述问题更加明显地体现在凯尔森的微观分析中。微观上,凯尔森试图通过对债权的分析达致对意志说的否认。凯尔森认为,契约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之间关于一定行为的协议。每个契约当事人具有要求其他当事人按照契约行为的权利,然而,他的权利并不是他通过缔结契约所表示的意志。单独一个人并没有通过其意志表示而使别人负有义务的法律权力。如果契约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所具有的权利是一个意志的话,那么它一定是缔结契约行为中所表示的意志以外的另一个意志。一个契约当事人,只有在另一方当事人对他有以一定方式行为的法律义务时,才有对另一方当事人的权利;而另一方当事人只有在法律秩序规定了一个在相反行为时的制裁时,才有对前者以一定方式行为的法律义务,但是这还不足以构成另一方的法律权利。一个契约当事人之所以有对另一方的法律权利,是因为法律秩序使制裁的执行不仅要依靠一个契约已缔结以及一方没有履行契约的事实,而且还要依靠另一方表示了应对不法行为人执行制裁的意志。而作出制裁的条件之一就是一方已提出诉讼,这意味着一方已宣布了他认为上述程序应开始的意志。在这一意义上,法律规范就成了他的法律,也就是说是他的权利。(参见[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92页。)

凯尔森的上述分析是不准确的。在实在法的层面上,契约双方当事人的意志确实并不能直接确立一个债权,只能说是确立了一个债权的期望,只有当法律认可契约双方当事人的意志时,才可以说其中一方对另一方,或者是双方当事人各自针对对方享有一项债权。这种例子并不难设想,一个毒品贩子和一个吸毒者完全可以在意思自治的前提下对100克海洛因的价格达成一致,但是法律并不认可这种契约可以产生双方的债权,一旦产生纠纷法律也不会予以保护。因此,在实在法的层面上权利确实是来自于立法者的认可,这种认可体现了立法者的意志。尽管我们承认了权利是来自于立法者的认可,但是我们却不能否认这种认可实际上是对当事人自由意志的认可,因为权利的行使和实现完全是权利人自由意志的体现。事实上,凯尔森也没有完全否认这一点,只是他都将当事人自由意志的体现限缩在向国家权力机关的主张上。但问题是,权利人的权利实现最终需要向国家机关主张只是一种非常态的现象,绝大部分的权利都通过权利人自由意志的行使直接实现了,所有权人可以通过直接使用物实现自己的权利,债权人可以通过向债务人的请求实现自己的权利,同时所有权人和债权人还可以通过转让、许可他人使用,设定担保等方式实现自己的权利,甚至于权利人放弃自己的权利也是他的自由意志的体现。这样我们就产生了一个疑问,为什么只有在权利人向国家机关主张时才体现了他的自由意志,而当他直接向义务人主张或者在直接行使自己的权利时就不是自己的自由意志的体现呢?说到底,权利人向国家机关请求保护只是他的自由意志的最终体现而已,而这也是实在法上的权利与道德上的权利的关键区别所在。因此,不仅当一个人根据法律的规定向国家机关请求保护时,这个法律变成了他的法律,一个主观意义上的法律,即他的主观权利,而且当一个人根据法律的规定凭借自己的自由意志直接实现自己的利益,或者向他人主张自己的利益时,这个法律更是他的法律,一个主观意义上的法律,这同样是他的主观权利。

三、对利益说的反驳

利益说并不反对权利概念本身,它只是在权利本质的理解上与意志说不同。如果说意志说的理论基础是自由主义,那么利益说的理论基础则是功利主义。因此利益说的代表性表述是功利主义的鼻祖边沁提出来的:“权利对于享有权利的人来说本身就是好处和利益。”[14](p117)

权利的利益说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均有广泛的支持者,但是真正使利益说对后世学说产生重大影响的是耶林。因为他是在批判在他之前的意志说的基础上提出利益说的,而且这种观点与他的目的法学相一致。(耶林指出:“法律,也就是客观意义上的法,是通过主观意义上的法来对利益进行保护的。因此,拥有一项权利就意味着,某个东西是属于我们的,同时国家权力认识到这一点,并对我们提供保护。”seerudolfvonihering,lawasameanstoanend,translatedbyisaachusik,bostonbookco.,1913,pp.49-50.)当他偏离在当时占据主流地位的,以萨维尼为代表的权利意志说而提出权利的利益说时,实际上也表明了他从概念法学向目的法学——社会法学的转变。但是正如斯福扎所指出的:“将主观权利界定为法律上受保护的利益是耶林的一大贡献,这并不是因为这一概念本身的价值,而是因为它有助于对法律形式主义概念的谴责。”[15](p684)而利益说本身从其产生时起就受到了各种各样的质疑。

宏观上,利益说以功利主义为理论基础,但恰恰是功利主义在本质上与权利理论是不相容的。确实,功利主义的出发点是个人主义,因为“每个人都只能算作一个,没有人可以多于一个。”[16](p233)同时功利主义也有明显的唯名论的痕迹,边沁就曾明确地指出,共同体的利益是道德术语中所能有的最笼统的用语之一,共同体是个虚构体,它是由那些构成其成员的个人组成,共同体的利益是组成共同体的若干成员的利益总和。不理解什么是个人利益,谈论共同体的利益便毫无意义。(参见[英]边沁:《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时殷弘译,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58页。)但是当边沁指出,功利的逻辑在于在一切判断过程中都坚定地从痛苦和快乐的计算或比较出发时,他实际上就已经开始背离个人主义。如果只有快乐的体验才是价值的唯一要素,那么个体的人只是发现有价值之物的通道或者场所而已。(参见[英]h.l.a.哈特:《在功利与权利之间》,曹海军等译,载曹海军编:《权利与功利之间》,江苏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4-5页。)当功利主义者最终指出,作为一种伦理学理论,功利主义是指:“在特定的环境下,客观地正当的行为是将能产生最大整体幸福的行为”时,[17](p425)功利主义就完全消解了个人的终极价值,而可能走向整体主义。

罗尔斯明确指出,人们习惯上认为功利主义是个人主义的,但是经过思考我们将会发现功利主义不是个人主义的。因为功利原则是把人们既作为目的又作为手段来对待,它通过把每一个人的福利看得同等重要(肯定意义上的)而把人们看作目的;通过允许用一些人较高的生活前景来平衡另一些较不利者的较低生活前景,又把他们看作手段。而在终极意义上,功利主义是将个人作为手段来对待的,根本原因就在于功利主义并不在人与人之间作出严格的区分。(参见[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24-26页、第175页。)因为功利主义要想达到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的目的,就必须假定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幸福是可以替换的。但问题恰恰在于每一个人都是个别的人,他的生命是他拥有的唯一生命。()因此,罗尔斯和诺奇克均以康德的理论为基础对功利主义进行了反驳,因为“人,一般来说,每个有理性的东西,都自在地作为目的而实存着,他不单纯是这个或哪个意志所随意使用的工具。在他的一切行为中,不论对于自己还是其他有理性的东西,任何时候都必须被当作目的”。[18](p47)而人之所以是目的,是因为人拥有自由意志。因此“在一个正义的社会里,平等的公民自由是确定不移的,由正义所保障的权利决不受政治的交易或社会利益的权衡。”([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2页。诺奇克同样指出,我们之中任何一个人的生命之道德份量都不能为了获得更大的整体社会利益而被别人压倒。为了其他人而牺牲我们之中的一些人,这种做法的正当性是无法得到证明的。因此,个人拥有权利,而且有一些事情是任何人或任何团体都不能对他们做的。而这正是道德边界约束存在的理由。参见[美]罗伯特·诺奇克:《无政府、国家和乌托邦》,姚大志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8年版,前言第1页、第40页。seejosephraz,themoralityoffreedom,clarendonpress,1986,p.6,pp.17-18,177-178,198-203,267-288.seejosephraz,themoralityoffreedom,clarendonpress,1986,p.168.)也正因为功利主义在终极的意义上忽略人的价值,因此一种令人满意的权利理论的基石,不可能在功利主义学说中探寻到。

利益说中拉兹的观点比较独特,他将权利界定为:“x拥有权利意味着,在其他事情都平等的前提下,当且仅当x的康乐(well-being)(他的利益)的某一方面是使他人承担义务的充分理由,x便能拥有权利。”[19](p165)他明确提到他的观点受到边沁的影响,但是他的权利概念的理论基础并不是功利主义。他明确反对功利主义将人的自由工具化的倾向,坚持人的自由具有内在价值,同时他认为功利主义坚持的价值的可比较性和透明性是不存在的。但是他同时也坚持自己不是一个个人主义者,因为他的目的就是对于一种建立在非个人主义基础上的自由道德的竭尽全力的赞同。因此,拉兹认为,尽管人的自由具有内在价值,但是它并不具有终极价值,因为自由是一种与其他价值紧密纽结在一起的价值,它本身并不能独立存在。自由部分地取决于特定社会条件的存在,至少某些构成这种选择的社会条件是集体善,而个人主义恰恰忽略了集体善的内在价值。具有终极价值的就是人的康乐,而只有具有终极价值的利益才能成为权利的基础。⑤但什么是康乐呢?拉兹认为康乐的“核心意义是行为人通过自己的行动来实现自己的康乐。”“人们的康乐取决于他们在环境中发现自己位置的能力,这包含了自主生活最基本的方面。”“人的康乐只有通过一种自律的生活才能得以增进,对他们来说,不服从那种支配他们生活但却声称符合他们自己的最大利益的压迫性家长式统治就是他们的利益所在。”因此“权利不是保护他们一般意义上的利益,而是他们在自由方面的利益。自由的能力,也就是自由决定自己生活方式的能力,构成人的本质。把人当做人来对待,就在于对他们拥有以及运用这种能力方面的利益予以重视。”[19](p425,p390-391,p189)因此,只有一种核心权利,那就是个人自由的权利,其他权利都由它派生而来。⑥如此一来,我们可以发现,尽管表面上拉兹所持的是权利的利益说,但是当他将康乐(利益)界定为是人的自由意志时,他实际上坚持的是权利的意志说。

微观上,很多学者从权利是否一定包含利益的角度反驳利益说,但是并不成功。一种观点认为,法律对个人利益的保护并不一定非要以权利的方式作出,因为根据法律的反射作用,使人受益者也不在少数。最典型的例子是,法律要求人们遵守交通规则,结果人人皆得享受交通安全的反射利益,但是此项利益并非权利,因为享受者无法向他人请求履行。(参见郑玉波:《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1页。)但是这种质疑在逻辑上存在问题,因为能够证明不是所有的利益都表现为权利,并不能推导出权利不是利益,这实际上只是说明了权利的外延比利益的外延要小。如果想要证明权利是法律保护的利益这一命题是错误的,我们至少需要证明有一种权利并不包括利益。因此哈特就提出了另外一种质疑,他举了这样一个例子:如果a答应b付一笔钱给c,那么b有权利而没有利益,c有利益而没有权利。(seesamuelstoljar,ananalysisofrights,st.martin’spress,1984,p.29.)但是哈特的质疑同样是站不住脚的,确实,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如果b没有将自己的权利转让给c,c对a无法主张权利,尽管他享有利益,但这并不能说明权利就不是利益,这和上文的质疑是一样的;那么b是否只有权利而没有利益呢?如果我们将利益界定为只是物质利益,那么b确实没有任何物质利益,而且他为了使a付这笔钱很可能在此之前已经损失了部分的物质利益。但是这种唯物的利益观并不能使人信服,否则所有的人格权利都将失去依据。而一旦将精神上的满足也界定为利益,我们将会发现b是有利益的,b要求a付一笔钱给c很可能是基于感恩、孝道或者怜悯,而a的实际支付将会给b带来精神上的满足,而这就是他的利益。(对于利益法学派而言,利益并不仅仅指的是物质利益,它还含有人类的最高利益以及道德和宗教的利益之意。只有在最宽泛的意义上,利益一词对于法学才是有用的。参见[德]菲利普·黑克:《利益法学》,傅广宇译,《比较法研究》2006年第6期,第147页。)而且一旦我们将利益界定为不但包括物质利益,也包括精神利益,我们似乎发现利益说具有金刚不坏之身。因为任凭我们怎样的挑剔,权利似乎永远和一种利益联系在一起。

凯尔森显然意识到上述问题,因此他从另外一个角度对利益说提出了批评:如果某人对某个其他人的某种行为具有利益,意思就是他希望有这种行为,因为他认为这种行为对他本人是有益的,那么利益一词就标志了某种精神状态。但是,说一个人只是在对某个别人的某种行为具有一种实际利益时,他才要求某个别人做这种行为的法律权利,这显然是不对的。即使你并不在意你的债务人是否向你偿还借款,或者由于某种理由,甚至还希望他不偿还,但是你还是有收回你的钱的法律权利。当立法者使一个人负有对另一个人做一个方式行为的义务,从而保障后者的利益时,这种利益就表现为后者的权利,但是一个人可以随意利用或不利用他本人的权利,即使他不利用,他还是具有这一权利。甚至还可能有法律权利但却并不知道,在这种情况下就不能存在任何实际利益。(参见[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90页。)但是凯尔森的上述论断仍然不能对利益说造成任何实质性的打击,因为他没有厘清下述两个问题:

第一,他混淆了个人对利益的主观判断与法律在设定权利时对利益的客观推定。法律在设定权利时所考虑的利益并不是每个个人对利益的主观判断的简单叠加,而是在考虑一般人对利益的主观判断的基础上,对利益的一种客观推定和判断。一方面,个人对利益的主观判断并不能都成为权利保护的对像,例如毒品贩子肯定认为自己拥有的毒品对自己有巨大的利益,但是法律上并不赋予他对毒品的权利;另一方面,既然是一种客观的推定,那么法律在设定权利时考虑的利益很可能与实际状况相反,例如从外太空掉下一块金属,某人拣到了它,那么根据无主物先占的原则,该人对这块金属取得了所有权,法律之所以要这么规定,是因为基于理性人的假定,一个人既然愿意拣这块金属,那么基于一般的推定这块金属很可能是对他有利益的,例如稀缺性所带来的利益。但是实际的状况可能是这块金属具有强烈的辐射性,三天以后拣到的人就被辐射致死了。这并不能否认法律在赋予这个人权利时是基于对他的利益保护的考虑,只不过这种利益是基于客观的推定而已。第二,他混淆了法律在设定权利时所考虑的利益和权利被设定以后权利人对该种利益的主观判断。如果a欠b一笔钱,那么法律基于对b的利益的保护而赋予b一项债权,而b是否行使这项权利来追求自己的利益则基于b自身的主观判断。如果b基于各种原因不向a主张自己的权利,甚至于不希望a还钱,那么最明确的方式就是通过对a的债务的免除而放弃自己的权利,这种放弃也是对自己利益的放弃,那么法律也就没有必要再保护他了。如果他只是单纯的不主张,也许是他对自己的利益毫不关心,但是潜在的利益仍然存在,因此权利仍然存在。如果这种单纯的沉默达到一定的时间,法律上可能就不再保护他的权利,因为法律假定他在如此长的一段时间里不主张自己的权利,只能说明该权利给他带来的利益对他来说并不重要,而这就是时效制度的作用所在。但这恰恰说明了法律是将权利与利益联系在一起进行考虑的。

既然权利总是与利益联系在一起,那么耶林的利益说似乎就非常准确地从微观上说明了权利的本质,但是问题的关键不在于权利是否与利益相联系,而在于权利是否与利益是一码事,这正是利益说的命门所在。上述反驳利益说的学者在一开始就陷入了一种思维定式,他们始终将注意力的焦点集中在权利是否与利益相关联上,而忽略了问题的根本。利益说的贡献在于使我们注意到法律赋予个人权利的目的,利益说的错误在于他将目的与手段混为一谈,因为权利只是实现利益这一目的的手段之一(因为单纯规定他人的义务也可使特定人获得利益),而手段与目的并不是一回事。如果从技术上进行分析,利益说实际上混淆了权利与权利的客体,因为利益只是权利客体的抽象表述;(例如,当一个人基于无主物先占的原则对一只野兔子享有所有权时,尽管这只野兔子会给权利人带来利益,但是这只野兔子并不是权利本身,它只是权利的客体,而权利则是主体基于自己的自由意志对这只野兔子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各种可能性。)但是从另外一个角度,利益说实际上是强调了权利客体在权利构成理论中的重要性,尽管这不是利益说的本意。

四、对资格说的反驳

一般认为资格说滥觞于格劳秀斯,即“权利是个人所具有的一种道德品质,这使得他能够正当地拥有某物或者做某事”。[20](p138)但是他的定义在大陆法系几乎没有产生影响,一方面是因为这个定义中所包含的道德因素,当潘德克吞学派的法学家们开始关注权利的本质时,他们已经是在实在法的层面上考虑这个问题了;另一方面,格劳秀斯认为,“作为品质的权利可以区分为能力和资质或者适当性,前者与行为有关,后者与权力有关。”[20](p138)这实际上还是没有脱离意志说。因此在大陆法系,关于权利本质的争论在很长一段时间里主要集中在利益说和意志说上。但是资格说在英美法系一直占据重要地位,这主要是因为在英美法系中存在的“主张说”和“资格说”之间的争论,而争论本身就是扩大一种学说影响力的最好途径。

在英美国家很多学者将权利和要求或主张等同起来,而一些字典又将要求定义为“对权利的维护”,这使得一些学者发出了这样的抱怨:“我们寻求权利,却被指向要求,然后,我们又转过头来去寻找权利,尽是官样文章,劳而无功。”[21](p91)这样就有学者在批判要求说的基础上提出了资格说,其中麦克洛斯基指出:“对于我们,权利是去做,去要求、去享有、去占据,去完成的一种资格。”因为“权利人的能力并不是依赖于他的意志,而是依赖于他是否有资格这样做。”[22](p115)兰伯特则以霍菲尔德的权利分析理论为基础,在批判哈特的选择说和威尔曼的优势意志说的基础上提出了权利的“正当约束说”,这实际上是资格说的一种变形。他认为:“当且仅当一个人的特质对他人构成特别的规范性约束时,这个人才拥有权利。”正当约束说之所以恰当,是因为“它指出了权利的关键特征,即对他人行为的约束”,而这种约束是一种规范性约束,与物理约束和逻辑约束不同,它减少了一个人道义选择的范围。(seegeorgew.rainbolt,theconceptofrights,springer,2006,p.x,ipp.26-28.)

但是资格说并不能对意志说造成实质性的打击,它只是指出了权利和法(自然法、实证法)之间的关系,从某种意义上讲,资格说只是凯尔森理论的一个弱化版,在逻辑上还没有凯尔森彻底。

首先,资格说的倡导者认为,资格说可以使人们将注意力集中在权利的来源上。“如果你有资格享有某物,你或者代表你的其他任何人就必须能够回答这个问题:‘是什么使你有资格享有它?’这预示着有某些使资格得以成立的途径。”[23](p111)而法律的规定是这种途径之一。这种强调在英美法系有其特定的意义,因为在英语中right和law是截然两分的词汇,很多人并没有意识到权利和法之间的联系。但是上述强调在大陆法系是多余的,因为权利的概念正是在对ius(法)这个词作二元性理解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即法有客观意义和主观意义,客观意义上的法就是法律规范本身,而主观意义上的法就是权利。因此,在大陆法系权利和法就是一枚硬币的两面,但是权利和法仍然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当法律规范被制定出来时,它只是客观存在的法,只有当主体依据自己的自由意志来主张该法律规范时,这个法就变成了他的法,一个主观意义上的法,这就是他的权利。如果认为权利的本质就是资格,那么最终就导致权利概念的消解,而这恰恰是凯尔森的结论。同时资格说批判要求说是一种循环,但是资格说本身也是一种循环。因为一个人有资格,所以他有权利,同时一个人有权利,所以他有资格。尽管米尔恩强调说这种循环并非没有意义,因为它指明了权利的来源,但是这种定义本身的循环性是无法否认的。实际上要求说本身并不构成一种循环,因为我们要求某人做某事,我们必须主张自己拥有某种权利,我们主张拥有权利必须寻找法律上的依据。正是在这个过程中,客观的法变成了主观的权利,而要求正是人的自由意志的体现。

其次,资格说批判要求说的另外一个关键理由是,权利并不总是与义务相关联。麦克洛斯基明确指出:“当我在自己的花园里种植玫瑰花时,我并没有打算针对一个特定的人提出一个直接的要求,……同样当我基于成员资格使用春天俱乐部的设施时,并不是我向其他人提出了要求。”另外一些学者则指出:“我的结婚和生活的权利,并不是针对无数不确定人的不确定要求的清单。”[24](p7-8)上述观点犹如一记勾拳击中了要求说的下巴,要求说顿时瘫倒在地彻底失去了抵抗力。要求说之所以遭受如此重创,完全是因为其留下了一个不设防的缺口。因为要求说只考虑到权利类型中的对人权,这种权利确实只有通过向一个特定人的要求才能实现,但是对世权的权利人并不需要通过向他人要求来实现自己的权利,尽管要求说的学者也明确意识到对世权和对人权的区分,并企图通过要求说对对世权进行解释,但他们始终无法自圆其说。如果我们将要求说扩大为意志说,要求说的脆弱下巴就不存在了。因为根据意志说,权利既包括对世权也包括对人权,前者的核心是支配权能,后者的核心是请求权能,因此一个人的权利既可以通过向他人的要求或主张来实现,也可以单纯通过自己的支配意志来实现。尽管资格说的上述观点并不能彻底地反驳意志说,但是却提出了一个重要问题,即权利和义务的相关性问题。资格说认为权利并不总是与义务相关联的观点是错误的,每一个法律上的权利都与一种法律上的义务相关,只是这种义务有的是积极的,有的是消极的。尽管权利总是与义务相关,但是义务并不总是与权利相关,存在没有对应权利的义务。前文提及的不得闯红灯的例子就是一个典型。这可以提醒我们,尽管权利的概念已经成为现代社会的核心话语,但是权利并不是解决全部社会问题的万能钥匙,单纯地为他人设定义务也可以起到保护个人利益的作用。

第三,资格说认为意志说存在一个致命的缺陷,即不承认儿童拥有权利。因为意志说的前提就是人有自由意志,而作为无行为能力人的儿童,不能基于自己的自由意志进行选择,因此从逻辑上推导,儿童不拥有权利,这确实是哈特和威尔曼的观点。(seeh.l.a.hart,essaysonbentham-studiesinjurisprudenceandpoliticaltheory,p.184;carlwellman,realrights,oxforduniversi-typress,1995,p.113.利益说的代表人物麦考密克也特别指出,关于儿童是否拥有权利的问题是权利理论的试金石,如果能够证明儿童拥有权利,那么意志说将会被彻底驳倒。seeneilmaccormick,childen’srights:atest-casefortheoriesofrights,archivfürrechts-undsozialphilosophie62(1976),p.305.)实际上,上述质疑在意志说产生之初就已经存在了,德国学者就针对温特沙伊德的意志说提出了这样一个问题,如果说权利的本质是意志的话,那么作为无民事行为人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将不能获得任何权利,同时也不能行使任何权利,而这是不能接受的。(seewidarcersarinisforza,dirittosoggettivo,enciclopediadeldiritto,giuffrè,1962,p.685.)为了回答该问题,温德沙伊德指出主观权利中具有支配地位的意志只是法律制度的意志,而不是权利主体的意志。(seebennardowindscheid,dirittodelpandette,volumeprimo,unionetipografico-editricetorinese,1902,p.171.)问题是即使是法律制度给予单个的主体以意志的支配力,但对权利的实现具有决定性的意志不是法律制度的意志,而是单个主体的支配意志,法律制度的意志只是赋予了主体意志以合法性。这使得温特沙伊德的观点中纠缠着这样一个矛盾,即权利是法律制度赋予或让与给单个主体的权力,因此就存在一种法律制度的意志是占据优势地位的,但却不是决定性的,相反个人意志是决定性的,但却不是占据优势地位的。而且更为严重的是,温特沙伊德的上述观点将会导致权利向法的回归,如果权利的本质只是法律制度所代表的普遍意志,而不是权利主体的个人意志,那么权利概念本身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

哈特和威尔曼并非没有意识到上述问题,威尔曼就坦率地承认,他在提出儿童没有权利的观点以后,在很长一段时间里经历了智力和情感上的危机。但是他在系统地考察各种反对观点以后,仍然坚持儿童不能拥有权利。同时,哈特和威尔曼均强调,由于儿童在本质上是人,而且有成长为拥有自由意志的成人的可能性,因此可以通过补足儿童自由意志不足的方式赋予儿童以权利,即为儿童指定人或监护人。(seeh.l.a.hart,essaysonbentham-studiesinjurisprudenceandpoliticaltheory,oxforduniversitypress,1982,p.184;carlwell-man,realrights,oxforduniversitypress,1995,pp.113-125.斯丹德利也指出对儿童进行保护时不要滥用权利的概念,因为在理论上很难做到这一点。有人提出任命儿童调查官或者儿童权利专员来保护儿童的利益。参见[美]凯特·斯丹德利:《家庭法》,屈广清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26页。)但是兰伯特指出,并不是每一个法律体系都会为儿童指定监护人,在发展中国家儿童缺乏监护人是普遍存在的令人震惊的事实。(seegeorgew.rainbolt,theconceptofrights,springer,2006,p.103.)这实际上了指出了国家缺位的事实,在这样的国家中,不要说儿童的权利,就是普通人的权利也缺乏保障。如果真的无法为儿童找到监护人,实际上我们可以换一个思维方式,也就是上文提及的权利与义务的相关性问题,我们可以通过为他人设定义务的方式保护儿童的利益。因为在儿童的自由意志无法补足的情况下,我们就算是赋予了儿童权利,这对他来讲也是无意义的,因为他无法通过自己的自由意志将上述法律变为自己的法律。(这个问题可以进一步引申为动物是否拥有权利的问题,这仍然可以通过补足动物自由意志的方式赋予其权利,但是也可以单纯地为人设定义务的方式保护动物的利益。我们始终应该注意一点,权利并不是保护利益的唯一工具。)斯福扎也曾正确地指出:“关于无能力的反对意见似乎并不贴切,如果它的目的在于否认‘意志能力’是主观权利的构成要素的话。区分在特定的条件和情形下不能够建构法律关系的个人的无能力和无意志的类别是非常必要的,这表明了能力是法律关系的基础。无论如何,如果上述缺乏出现的时候,一般来讲是暂时的,也备有替换性的原则,即用一个有能力的主体代替无能力的主体;然而如果无能力是自始至终的,那么只应该存在人格的法律假设,……权利被赋予给个人仅仅因为其出生和活着的事实,它们是伪权利,只在伦理——宗教的意义上才是有效的。”(seewidarcersarinisforza.dirittosoggettivo,enciclopediadeldiritto,giuffrè,1962,p.685.)

五、权利概念的建构——一个类型化的视角

尽管我们已经从各个角度对不同的学说进行了反驳,从而为权利的意志说正名,但是不可否认利益说和资格说也具有一定的合理因素。斯托亚认为,权利是个非常复杂的概念,它涉及各个方面的因素。只是在这些要素中必然有一个要素发挥着原初的和固有的作用,其他要素都围绕着它构成一个整体。但是很遗憾,意志论的分析到目前为止仍然毫不顾及利益的因素。(seesamuelstoljar,ananalysisofrights,st,martin’spress,1984,p.1,p.35.)与上述观点相对应的是,在后期的学说理论中出现了关于权利本质的各种各样的混合说,(具有代表性意义的混合说包括:法力说、地位利益说、五种因素混合说。法力说认为:“权利之本质乃享受特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也。”这种观点在日本、我国大陆和台湾地区被认为是关于权利本质的通说。学者们一般认为法力说是意志说和利益说的混合,这是一种误解,法力说本质上是资格说和利益说的混合。因为在法力说中我们看不到一点权利人自由意志的踪影,所谓法律上的力根本指的就不是权利人自身的支配力或者请求力,而是对权利人上述意志力的一种法律认可。参见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8页;[日]我妻荣:《新订民法总则》,于敏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30页;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6-77页;[德]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77页。比昂卡提出的地位利益说认为:“主观权利是法律上的优势地位,同时可以更精确地表述为是主体所具有的,为了保护自身利益的法律上的有效地位。”同时他进一步指出,在主观权利中可以区分出形式要素和功能要素,形式要素就是主观权利的内容,也就是权利人的地位;而功能性要素则是利益,这是主观权利被建构的原因。而意志不可能成为主观权利的一般要素。地位利益说不可能准确地解释权利的本质,上文对利益说和资格说的批判已经说明了这个问题。参见massimobianca,dirittocivile,laproprietà,giuffrè,1999,p.12.夏勇提出的五种要素混合认为,权利的本质由多方面的属性构成:一是利益;二是主张;三是资格;四是权能;五是自由。对于一项权利的成立来讲,上述五个要素是必不可少的,以其中任何一种要素为原点,以其他要素为内容,给权利下一个定义都不为错,这就要看你强调权利属性的哪个方面。该说的贡献在于使我们比较全面地了解权利所可能涉及的要素,该说的不足在于它只是对既存学说的简单列举,因此当他根据上述五个要素将权利界定为:“是为道德、法律或习俗所认为正当的利益、主张、资格、力量或自由”时,他自己也承认“这个定义并不是完美的,甚至可以说是没有多大意义的。”参见夏勇:《人权概念的起源——权利的历史哲学》(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6-48页;夏勇:《权利哲学的基本问题》,《法学研究》2005年第1期。)但是这些学说都没能很好地解决权利的本质问题。

事实上,早期学说对权利本质的单纯界定是一种典型的抽象概念式的思考方式,持论者试图对权利进行精确的定义,以达到非此即彼的程度,但是他们都没有成功。问题的根源在于权利并不能通过抽象概念来定义,而只能通过类型概念进行描述。后期学说对权利本质的混合界定实际上已经出现类型化思考的萌芽,因为他们发现从单一的要素出发并不能准确地说明权利的本质,只是他们还没有自觉的意识到这一点,同时他们也没有认识到作为类型概念的权利究竟由那些要素组成,在这些要素中,哪些是核心要素,哪些是非核心要素。

抽象概念之所以被称为“抽象”,是因为它由下列要素组成:“自其所由显现之客体分离、抽象化,以其一般化的形式,个别孤立于其它要素及客体(于此,这些要素以一定的方式组合在一起)之外的诸要素。”[25](p318)由这些孤立的要素组成的抽象概念被认为是封闭的,只有完全符合这些要素的事物才能被涵摄于抽象概念之下。而在上述的涵摄过程中,人们只能进行是或否的绝对两分的思考,多或少的近似思考是被严格排除在外的。理论根源上,抽象概念的思考方式是理性主义的延续,它的目的是追求一种理想的语言文字,即追求语言的单义性和精确性,但是随着日常语言学派和诠释学对理想语言的批判,法学界开始意识到通过清晰的抽象概念建构法学的体系是一个不切实际的幻想,这时候补充或代替抽象概念的类型概念就进入了法律人的视野。与传统的抽象概念的涵摄模式不同,类型化思考是一种顺序的排列关系,类型概念不是以具备所有列举特征为前提的严格涵摄,它是根据具体对象具备列举特征的多和少的程度来判断其是否符合该类型,因此它不是一种择一的关系,而是一种比较的程度关系,因此类型是开放的。同时在这种类似性的比较中,离不开个人的评价观点。

抽象化思考和类型化思考在第一个步骤上并没有什么区别,它们都是在具体事物中区分出一般的特征并赋予其名称,但是在第二个步骤上,两者存在根本的区别。在抽象概念的思考中,事物的一般特征被确定为孤立的要素,同时通过一再地放弃这些要素,就建构出愈来愈一般的概念;而类型化思考则不然,它让类型的构成要素维持其结合的状态,通过这种方式,类型化思考尝试在思想的掌握阶段,也还能够维持类型形象上的整体性。(参见吴从周:《论法学上之“类型”思维》,载杨日然教授纪念论文集编辑委员会:《法理学论丛——纪念杨日然教授》,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338页。)因此,类型概念和抽象概念的根本区别在于:类型是以评价观点为其建构因素,而抽象概念则是以表达该概念特征的语言符号的可能的意义范围为其建构要素。虽然抽象概念也是在评价观点之下被挑选出来的,但是抽象概念的适用,原则上不考虑这种评价观点,抽象概念的存在已经代表着评价之存在。类型概念的最大贡献在于,它使我们突破了抽象概念思考方式的限制,这也使得在概念法学破产之后建构一个开放的法律体系成为可能。但是在法律体系的建构过程中,类型概念并不能完全代替抽象概念,只是抽象概念的使用范围比以前要小得多,而且我们也将发现原先以为是在进行抽象概念思考的地方,实际上是在进行类型化思考。

自从类型概念进入法学领域之后,有学者开始运用它来说明权利的本质。拉伦茨在《法学方法论》一书中多次提到权利是一个类型概念,但是他并没有从正面描述过权利概念。在《德国民法通论》中,拉伦茨试图对主观权利进行描述。他首先指出,很长时间以来,不少作者为了寻求一个完全形式上的权利概念作了很多努力,但是他们的定义只是根据法律逻辑,而不是根据权利的内在意义(法律伦理和法律目的)来对权利下的定义。如果我们想了解权利的意义,我们可能就会问,我们为什么需要一个权利,权利的概念在整个私法制度中的意义是什么?回答应该是一个开放式概念,或者是一个框架概念,这个概念应该能够适用于不同种类或不同类型的权利,并且是我们在现行法律中所认识的。(参见[德]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76页。)拉伦茨本人给出的权利的框架概念,也就是类型概念是这样的:“某人拥有一种权利,意思是说,他依法能享有什么,或者应该享有什么。这当然不是一个定义,只是一个框架概念。所谓‘什么’,所谓某人享有,可以有各种情况。它可以是对人的‘尊重’或不得侵犯,也可以是权利人权利人自己单独保有的有关一种客体的行为范围,也可以是另一个人(权利人的债务人)的给付义务,还有,像我们所看到的,其他的一些什么。因此就产生了各种不同类型的权利。”[26](p280)

坦率地说,拉伦茨并没有能够运用类型概念对主观权利进行恰当的描述。根据他本人的说法:“假使欠缺——促使立法者联结此种类型与该当法效果的——价值观点,规范性的真实类型及法的构造类型均属不可想象。”[25](p100)但是在上述对主观权利的描述中,这种价值观点根本没有表现出来,“依法能够享有什么,或者应该享有什么”的表述甚至还不如耶林的“权利是法律所保护的利益”来得清楚和明白,利益说至少表达出了法律创设主观权利的目的所在,这也是一种价值观点的表达,尽管利益本身并不是权利。笔者认为权利作为一个类型概念应该这样来描述:权利是法律为了保护特定主体的特定利益而赋予其基于自己的自由意志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法律上的资格。在上述类型描述中,利益是外在要素,资格是内在形式要素,自由意志是内在实质要素,这也是权利的核心要素。为了更加清楚地说明上述作为类型概念的权利,我们有必要作进一步的分析。

第一,在对权利的描述中涵盖利益、意志和资格这三个要素,是为了在整体上描述作为类型概念的权利。尽管类型表现为一种普遍的东西,但并不是所有普遍的东西都是类型,因为它也可以表现为一种抽象概念,而类型涉及到的是一种整体性的普遍的东西。因为“并非个别、特殊的特征可以称为系‘类型’,只能是一种‘特征——整体’,或者某程度上可以说‘综观统一性’,这个意义下的普遍的东西,……这种类型——普遍之整体性的看法,对类型学有特别的重要性。”(吴从周:《论法学上之“类型”思维》,载杨日然教授纪念论文集编辑委员会:《法理学论丛——纪念杨日然教授》,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328-329页。)

第二,将权利描述为是一种法律上的资格,是为了将法律上的权利与道德上的权利区分开,但是单纯地将权利描述为一种资格并没有包含多少价值评判。如果不对它进行进一步的描述,这只不过是一种循环,它只是说明了权利和法之间的关系。权利之所以只能作为类型概念进行描述,并不是因为它是一种法律上的资格。当我们将权利界定为是法律上的资格时,事实上还是在进行区分性的思考,我们只是为了把法律上的权利与道德上的权利区分开。但是在上位层次上作区分性的,即非此即彼的思考,并不意味着区分出来的事物也必须作抽象概念的思考,这种上位层次的区分性思考只是划定一个思考的范围,而在这个范围中仍然可以作类型化思考。例如游戏是一个类型,它无法被精确地界定,但是我们可以在其中非此即彼地区分出球类游戏和棋类游戏,但是球类游戏仍然是个类型,尽管我们又可以非此即彼地将其区分为用手打的球类游戏、用脚踢的球类游戏和既用手打又用脚踢的球类游戏,但是用手打的球类游戏仍然是个类型,因为它仍然包括用不同工具或者用手打不同的球类,以及用不同的规则打同样的球类等彼此过渡的游戏种类。

第三,将权利描述为保护特定主体的特定利益而赋予其一种法律上的资格,是为了说明法律赋予特定主体以权利的目的。利益本身也是一个类型概念,如果我们将其描述为是对人有好处的东西,那么人们无法对利益作出非此即彼的判断,人们只能根据其强弱程度不同作出大致的评价。立法者或者是法官也正是根据具体利益的强弱程度而决定是否赋予特定主体一个特定的权利,或者是否支持特定主体关于特定权利的主张。例如,在四川广汉发生的“亲吻权”案例,无论法官最终是否支持原告的主张,这都将涉及法官对原告的特定利益的评价。权利之所以只能作为类型概念进行描述,并不是因为它是一种为了保护特定主体的特定利益的法律上的资格。确实,利益也是一个类型,但是权利并不是利益本身,权利只是保护利益的一种手段,因为通过单纯地为他人设定义务也可以达到保护特定人利益的目的。尽管利益本身并不是权利,但是基于类型概念的整体性特征,我们在对主观权利进行描述的时候还是应该将利益的要素表现出来,因为利益是法律赋予特定主体特定权利的目的所在。而且更加重要的是,我们可以通过对利益的区分达到对权利进行分类的目的,因为利益实际上是权利客体的抽象表述。尽管这是通过权利的外在要素对权利所作的分类,但是很多时候这种分类还是非常重要的。

第四,将权利描述为是特定主体基于自己的自由意志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资格,是为了说明主观权利的核心意义所在。因为意义性是建构类型的要素,类型的意义性是指考虑到作为建构因素的重要性或评价观点,以联结具有同等意义性之事物的特性。法律类型正是通过总括法律上具有同等意义的现像建构而成的。(参见吴从周:《论法学上之“类型”思维》,杨日然教授纪念论文集编辑委员会:载《法理学论丛——纪念杨日然教授》,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323页。)具体到作为类型概念的权利,它的核心意义就是当事人的自由意志。相信通过前文的考察,我们已经非常清晰地了解了权利与个人主义之间的关系,而个人主义的核心就在于强调人本身的自由意志。同时自由意志本身也是一个类型,因为意志是不可测量的,它在法律上可以表现为各种行为的可能性。我们目前只能根据自由意志表现的强弱程度,将其大致区分为支配力、请求力、形成力和抗辩力等,与这种自由意志的区分相对应,权利也就相应地区分为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和抗辩权等,这是对权利本身的分类。首先,我们应该了解上述自由意志的不同区分是一个历史的发展过程,在中世纪主观权利开始出现萌芽的时候,当时的学者都是将主观权利与支配力直接联系在一起的,这一状况直到萨维尼那里也没有根本的改变。随后温特沙伊德从罗马法上的诉的概念出发抽象出了请求权的概念,请求权的出现也使得抗辩权凸现出来,而形成权的概念则要到1903年才由德国法学家埃米尔·泽克尔提出来。其次,在上述这些权利的区分中并没有截然不同的界限,所谓的“物权的债权化”和“债权的物权化”实际上就是支配权和请求权之间的滑动;同时在权利和义务的区分中也开始出现中间状态。再次,上述历史发展过程远不是对自由意志区分的终结,而且也不可能终结。美国法学家霍菲尔德对权利的分析实际上就是对自由意志所作的与传统大陆法系不同的进一步的区分。

注释:

[1][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m].范扬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

[2]北京大学哲学系外国哲学史教研室编译.西方哲学原著选读:下卷[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

[3][德]康德.实践理性批判[m].邓晓芒译.北京:人民出版社,2003.

[4][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m].沈叔平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1.

[5][德]格尔德•克莱因海尔,扬•施罗德.九百年来德意志及欧洲法学家[m].许兰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6]bennardowindscheid.dirittodelpandette,volumeprimo[m].torino:unionetipografico-editricetorinese.1902.

[7][法]莱昂•狄骥.宪法学教程[m].王文利等译.辽宁:春风文艺出版社,辽海出版社,1999.

[8][英]史蒂文•卢克斯.个人主义[m].阎克文译.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1.

[9][加]威尔•金里卡.当代政治哲学:下[m].刘莘译.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04.

[10][美]桑德尔.论共和主义与自由主义:桑德尔访谈录[a].刘婵琪译.应奇,刘训练编.公民共和主义[c].北京:东方出版社,2006.

[11][加]威尔•金里卡.自由主义、社群与文化[m].应奇等译.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2005.

[12][美]l.w.萨姆纳.权利[a].[美]休•拉福莱特.伦理学理论[c].龚群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13][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m].沈宗灵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14][英]杰里米•边沁.立法理论[m].李贵方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

[15]widarcersarinisforza.dirittosoggettivo,enciclopediadeldiritto[m].milano:giuffrè,1962.

[16]johnstuartmil.lonlibertyandutilitarianism[m].newyork:bantamclassic,1993.

[17][英]亨利•西季威克.伦理学方法[m].廖申白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3.

[18][德]康德.道德形而上学原理[m].苗力田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

[19]josephraz.themoralityoffreedom[m].newyork:oxforduniversitypress,1986.

[20]hugogrotius.therightsofwarandpeace:bookⅰ.[m].newyork:oxforduniversitypress,2005.

[21][美]j.范伯格.自由、权利和社会正义:现代社会哲学[m].王守昌等译.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1998.

[22]h.j.mccloskey.rights[j].philosophicalquarterly,1965,(15).

[23][英]a.j.m.米尔恩.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人权哲学[m].夏勇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

[24]samuelstoljar.ananalysisofrights[m].newyork:st.martin’spress,1984.

心理学意志的概念范文篇12

关键词黑格尔国家观哲学历史哲学

中图分类号:B017文献标识码:A

0引言

黑格尔是德国古典哲学的集大成者,作为总结性的理性哲学家,黑格尔创建了一种宏大叙事的哲学体系,作为一个侧面,国家观是黑格尔哲学的一个方面,但是因为黑格尔哲学的体系性,于是国家观就与黑格尔哲学其他领域相互交织与依存。在黑格尔的国家哲学著作《法哲学原理》当中,黑格尔总述了国家观的基本纲领,而在其《历史哲学》中,黑格尔则在历史的抽象角度论证了现实中的国家原则贯彻,于是,对于黑格尔哲学中的国家观考量,就在《法哲学原理》与《历史哲学》的文本比较分析中展开。

1国家观总述――现象的两种态度

在《法哲学原理》中,黑格尔在第三章论述了国家,在这章开篇,黑格尔写道:

“国家是伦理理念的现实――是作为显示出来的、自知的实体性意志的伦理精神,这种伦理精神思考自身和知道自身,并完成一切它所知道的,而且只是完成它所知道的。”

在这里,黑格尔重点论述了国家是伦理理念的现实,是一种具有自我意识的伦理精神,而这里所运用的“实体性”则是指现实的、具有自我运动和自我展开的属性,于是,这种精神――伦理精神的现实,是可以完成一切它所知道的。

在这里,黑格尔确立了国家是绝对精神在伦理领域的现实,是一种下贯的思路,是一种具体化。但是,黑格尔在这里,也就是国家哲学领域内,排斥了历史的现实的抽象归纳,而是一种演绎方法,这在黑格尔的下文中有明确表述:

“现在如果问,一般国家或竟每个特殊国家以及它的法和使命的历史上起源是或曾经是怎样,又如果问国家最初是从家长制关系,从畏惧或信任,还是从同业公会等等中产生出来的,最后如果问,这种法的基础是怎样的在意识中马上被理解而巩固下来的:是把它看做神物或实定法呢,还是把它看做契约或习惯呢,那么所有这些问题都和国家理念无关。这里我们仅仅在谈对国家的哲学上的认识问题,从这一点说,以上这些都是现象,是历史上的事物。”

在这里,黑格尔明确将国家哲学中的现实历史因素――现象完全抛弃,而是讨论“取之于国家有效的法的形式。”

而在《历史哲学》中,黑格尔则是从历史的发展角度考虑国家的问题,也就是说,不再只是从抛开了质料性的法的形式来考虑国家理念,而是在作为现象的历史领域考虑国家发展的现实因素和国家理念原则的贯彻。

在《历史哲学》的《绪论》中,黑格尔也讨论了国家与道德的关系,但不再是作为自知的伦理精神的实体性展开,而是作为推动历史的人的主观热情的必然发展产物,是作为道德的全体,所以在一开始,黑格尔就将国家建立在现实当中,而不是孤悬于绝对理念的实体中。

黑格尔在《历史哲学》中写道:

“一个国家第一次的产生是靠威力和本能。”

于是,黑格尔就在现实中考虑国家的产生,而这些,在《法哲学原理》中,黑格尔称这些都是与国家理念无关的“现象”,但是在《历史哲学》中,黑格尔虽然后面依旧谈到了普遍意志,但是,已经不是单纯考虑形式问题,而是对于现实的国家历史进行哲学考虑,这种转变,表明了之前理念不考虑现实领域的问题而认为历史哲学本身的非法,但是在《历史哲学》当中,已经运用哲学的理念方法考虑现实的历史问题。

在运用手法上,《法哲学原理》是用绝对精神下贯到国家,而在《历史哲学》当中,由于运用哲学方法考虑现实的历史,所以必然遇到悖论,也就是说,体系与现实产生矛盾,但是黑格尔为了贯彻历史原则的理念性,就必然依然运用下贯思路,可是国家理念的单纯性与历史发展的多元性产生冲突,于是,黑格尔就必然采用一种以一统摄多的模式,也就是说,不同原则的时代不同,所以黑格尔在《历史哲学》中写道:

“国家便是在人类意志和它的自由的外在表现中的精神观念。历史形态上的变迁是和国家相连接而不可分解的,而那个观念的各因素也在国家内表现它们自己为各种不同的政治原则。各世界历史民族在极盛时期所采行的宪法,乃是它们特有的东西,所以并不是一个普遍的政治基础。”

在这里,黑格尔秉持了时代不同的各个世界历史民族的政治原则,是观念中的不同因素的表现,这个观念是绝对精神不同时期的自我认识,于是,现实与理念跳起了小步舞,整个体系也就变得和谐。

2国家与自由――统一的范式

上文说到了黑格尔在《历史哲学》中,因为现实历史的现象描述与国家理念的哲学展开之间存在矛盾,因此,手法上就必然出现以一统摄多的模式,然而如何使得以一统摄多变得完满,则需要用到现实历史中的现实精神,也就是人类的精神,绝对精神下贯为人类精神,于是,每一种阶段上的人类精神的自我认识便是绝对精神的自我认识的一个个脚印,这样,在历史的动力上面,存在宏大的世界精神的指引,也存在着微观的英雄的前赴后继,于是,理性与热情就是历史的发展动力,而这个动力的两方面的同一目标便是自由。

于是,黑格尔在《历史哲学》中说到:“国家是自由的实现”,并且接着写道:

“人类具有的一切价值――一切精神的现实性,都是由国家而有的。因为它的精神的现实性就是:它自己的本质――它自己合理的本质――对着自觉的客观存在,这种本质为了它具有客观的直接的有限存在,只有这样,它才是自觉的,只有这样它才参加了道德――和一种道德的社会与政治生活,因为真实的东西是普遍的和主观的意志的统一:而普遍的东西要在国家里,在法律里,在它的普遍的和合理的部署里发现。”

这样,我们就可以知道,黑格尔在《历史哲学》中,是借助着“自由”来统摄主观和普遍的意志,来完成历史的现象描述,但是,如我们看到的,黑格尔的“自由”并不是不受约束,而是一种自觉状态,是合乎道德的,也就是说,自由的表现在于义务。

在《法哲学原理》中,黑格尔写道:

“国家是绝对自在自为的理性东西,因为它是实体性意志的现实,它在被提升到普遍性的特殊自我意识中具有这种现实性。这个实体性的统一是绝对的不受推动的自身目的,在这个自身目的中自由达到它的最高权利,正如这个自身目的对于单个人具有最高权利一样,成为国家成员是单个人的最高义务。”

这里,黑格尔也论证了自由作为最高义务的思想,也就是说,人必然走向自由,因为国家是自由的实现,而成为国家成员,也是单个人的最高义务,而在《历史哲学》中,黑格尔也是阐明了一种对自由的误解的批判,也就是对于认为自由是人类的天然状态,而如果被迫加入国家,则人类就不自由了,也就是国家限制自由的理论的批判,在《历史哲学》中,黑格尔写道:

“自由如果当做原始的和天然的观念,并不存在。相反的,自由要靠知识和意志的无穷训练,才可以找出和获得。所以天然状态不外乎是无法的和凶暴的状态、没有驯服的天然冲动的状态、不人道的行为和情感的状态。社会和国家当然产生了限制,但是这种限制只是限制了纯属兽性的情感和原始的本能,就如像在一种比较更进步的阶段,便是限制了放纵和热情考虑的意图。”

因此没有规定和自我意识的自由,仅仅是兽性,所以黑格尔认为自由在国家中达到实现,使得每一个个人都意识到自己是自由的。

3概念――运动的表述

另外一个问题,就是国家的概念问题,也是在《法哲学原理》与《历史哲学》中相互关联的问题。

关于国家概念,黑格尔十分强调的一点,就是概念的确定性,在《法哲学原理》中,黑格尔写道:

“哲学所考虑的仅仅有关所有这一切问题的内在方面,有关被思考的概念。……然而他(卢梭――引者注)所理解的意志,仅仅是特定形式的单个人意志(后来的费希特亦同),他所理解的普遍意志也不是绝对合乎理性的东西,而只是共同的东西,即只是从作为自觉意志的这种单个人意志中产生出来的。这样来,这些单个人结合成为国家就变成一种契约,而契约乃是以单个人的任性、意见和随心表达的同意为其基础的。”

也就是说,如果以任性和随心所欲的同意作为国家基础,那么就不存在国家的理念,那么,国家就会出现巨大的毁灭性事变,于是,只有具有普遍意志的国家,才是地上神物,才能够保证每一个人的自由。这也是绝对精神下贯思路的表达。

而在《历史哲学》中,黑格尔批判“国家是自由的限制”思想的时候,也写到如下的话语:

“人类天性上是自由的这句话,在一种意义上是不错的。就是说,依照他的概念,也就是依照他的使命,他是自由的。一种物体的天性,正和他的概念意义相同。然而上述意见的含义,并不止此。……”

也就是说,“概念”是一种确定性,是一种“使命”、一种“天性”,而如果假定一种天然状态,则是虚构的,而不是概念的,因为此时就出现了现实的“天然状态”。

于是,国家理念的概念,也就是国家的使命,如此一来,国家也就成为一种发展历程,一种历史,而不是一蹴而就的现实,于是,这也就为“历史”与“哲学”的结合开辟了空间,因为理念是绝对自在自为的,但是,国家的概念包含自由,而人类并没有一种天然自由状态,于是,这就需要历史的发展,也需要国家的发展,也就是绝对精神的环节的展开,于是,我们就可以更好地理解黑格尔的那句话:

“国家便是在人类意志和它的自由的外在表现中的精神观念。历史形态上的变迁是和国家相连接而不可分解的,而那个观念的各因素也在国家内表现它们自己为各种不同的政治原则。各世界历史民族在极盛时期所采行的宪法,乃是它们特有的东西,所以并不是一个普遍的政治基础。”

4结论

综上所述,我们知道黑格尔的《法哲学原理》是国家理念的总纲,是国家的哲学和理想,于是任何现实的现象,都被拒斥,而《历史哲学》是国家历史发展的脉络和细目,是国家现实的哲学,于是,将现象纳入到理念中,就成为笔法突破点,而这样一来,就产生了自由的历史的表述,于是,通过给予概念以发展的规定,达到了人的历史的构建,通过纵观黑格尔的国家观,我们也可以明白,黑格尔既确立了国家不变的理念,同时通过以一摄多的方式,在《历史哲学》中运用概念的运动发展,完成了国家历史的哲学考量,并且确立了“自由的实现”这个宏大的历史主题,将现实与哲学结合起来,完成了哲学的历史的体系描述。

参考文献

[1]黑格尔.法哲学原理[M].范扬,张启泰,译.商务印书馆,19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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