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保人事工作计划范例(3篇)
社保人事工作计划范文
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推行计划生育,调控人口总量,提高人口素质,优化人口结构,促进家庭幸福、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以及户籍地或者居住地在本市的公民。
第三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以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以及以居住地管理为主的管理体制。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有关部门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宣传教育、科学技术、综合服务、奖励扶助、社会保障、提高妇女地位、促进妇女就业、消除性别歧视和增进公民健康等措施,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依法办事,文明执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市级部门对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九条市、区县(自治县)人口规划行政部门应当依据人口与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制订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十条市、区县(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订人口和计划生育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人口和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调控人口总量、提高人口素质、优化人口结构、加强生殖保健、保障经费投入、落实计划生育奖励和社会保障等措施,以及有关部门、单位、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综合管理人口和计划生育的职责。
第十一条人口和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组织实施的具体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本辖区内负责落实人口和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其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与人口有关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时,应当有利于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并征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落实人口和计划生育综合管理职责。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综合管理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
第十四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通过村民和居民自治规范,依法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单位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责任制。
第十五条市、区县(自治县)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和计划生育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十六条有关行政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经常性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及指导工作,倡导科学、文明、进步的婚育观念。
第十七条计划生育科学研究、宣传教育、药具管理和技术服务等机构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研究、宣传教育、免费避孕药具供应、技术服务和生殖保健工作。
第十八条市、区县(自治县)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人口信息资源共享制度。卫生和计划生育、公安、工商、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统计、民政、教育、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应当互相提供有关人口和计划生育方面的数据和信息。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填报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报表。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由各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汇总并逐级上报。
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十九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二十条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夫妻自主安排生育第一个和第二个子女,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
前款夫妻在子女出生前到夫妻一方户籍地或者女方现居住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进行生育登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办理。
第二十一条有两个子女的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其中一个或者两个子女经市或者区县(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鉴定患有非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其中一个或者两个子女患有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是经医学干预后,市或者区县(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鉴定可以生育正常婴儿的。
再婚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但是复婚夫妻除外:
(一)再婚前双方合计育有一个子女,再婚后共同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再婚前双方合计育有两个及以上子女,再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的。
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第二十二条收养子女不得违背有关收养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
将子女遗弃的,不得申请再生育;将子女送养的,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
第二十三条申请再生育的夫妻,应当填写再生育申请表,经双方户籍地所在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核实生育情况并签注意见后,报夫妻一方户籍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接到再生育申请后,应当将申请人的有关情况公示两个工作日,并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申请和公示材料报区县(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
区县(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和公示情况等有关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再生育的决定。决定批准再生育的,发给再生育服务证;不批准再生育的,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对涉嫌违法生育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进行调查。必要时,市或者区县(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当事人进行技术鉴定以查清事实,当事人应当配合。
技术鉴定结果证明当事人违法生育的,技术鉴定费用由当事人承担;技术鉴定结果证明当事人未违法生育的,技术鉴定费用以及当事人由此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承担。
第四章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利于人口和计划生育、有利于女孩成长的社会经济政策和社会保障政策。
第二十六条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享受婚假十五日。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女职工,在国家规定产假的基础上增加产假三十日。产假期间享受在岗职工同等待遇。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女职工,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产假期满后可连续休假至子女一周岁止,休假期间的月工资按照不低于休假前本人基本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发给,但不得低于当年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女职工产假期间,男方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护理假十五日,护理假期间享受在岗职工同等待遇。
第二十七条职工接受计划生育手术的,享受国家规定的假期,计划生育手术假期视为工作时间。计划生育手术住院期间确需护理的,根据手术单位建议,给予其配偶护理假,护理假视为工作时间。
第二十八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分别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享受以下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一)独生子女父母从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至子女十四周岁止,每月分别发给二点五元至五元的奖励金,或者给予总额不低于三百元的一次性奖励;
(二)在招工、录(聘)用、解决住房、扶贫、救济以及子女入托、入学、养老、医疗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
(三)居民年老后,所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提供必需的生产生活资料、办理养老保险、发给奖励扶助金等方式,对其生产、生活、就医等给予照顾;
(四)职工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退休后增发百分之五的退休金;职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退休后按照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增发基本养老金;
(五)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夫妻双方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多种形式的扶助保障制度,通过提供必需的生产生活资料、办理社会保险、按照规定发给特别扶助金等方式,给予必要的精神和物质帮助。
独生子女死亡后未生育或者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继续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待遇。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财政拨款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由财政开支,企业单位列入成本税前开支。职工以外的其他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二十九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收养或者生育子女的,应当注销并收回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依法收养残疾儿童者除外。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被注销的,应当从注销的次月起停止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优待,违反规定生育、收养子女的,应当退回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第五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条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一条市、区县(自治县)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避孕节育综合服务制度,普及相关科学知识。
第三十二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纳入区域卫生规划,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提高技术服务水平。
第三十三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围绕生育、节育、不育,开展优生优育、生殖保健、避孕节育的宣传教育和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工作,承担计划生育技术、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并接受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个体医疗机构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手术。
第三十四条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育龄人员自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第三十五条实行围产期保健和出生缺陷筛查监测制度,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发生,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夫妻一方经医学鉴定患有不宜生育疾病的,应当在医师指导下采取长效避孕措施。
医疗、保健机构对产前诊断其胎儿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严重缺陷的孕妇,应当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建议。
第六章胎儿性别选择限制
第三十六条严禁利用超声技术等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组织、介绍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
第三十七条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实施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
(一)取得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行政许可的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
(二)国务院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和技术标准。
第三十八条实施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应当由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实施机构三人以上的专家组集体诊断作出。确需终止妊娠的,经实施机构审核同意后实施手术。鉴定及手术结果应当通报被鉴定者户籍所在地的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三十九条施行非选择性别需要终止中期以上妊娠(妊娠十四周以上,下同)手术的机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并由区县(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
(一)依法取得从事施行终止中期以上妊娠手术行政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
(二)(二)国务院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和技术标准。
第四十条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妊娠的妇女,因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不批准再生育。已发放再生育服务证的,由发放再生育服务证的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收回。
第四十一条终止妊娠的药品,仅限于在获准施行终止妊娠的医疗、保健机构使用。禁止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不得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获得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机构和个人。
第四十二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超声波诊断仪和染色体检测机构备案登记、超声波妊娠检查诊断登记、人工终止妊娠登记、终止妊娠药品使用登记、婴儿出生以及死亡登记报告等管理制度,并定期将登记情况上报主管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不符合再生育条件,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生育子女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对男女双方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按照当事人生育行为发生时,政府统计机构公布的其户籍地所在区县(自治县)上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至三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二)违法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依照第一项规定的计算基数(以下简称规定的计算基数),按照违法生育子女的人数为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三)一胎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按照生育一个子女计算征收社会抚养费;
男女一方无能力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其社会抚养费由另一方缴纳。
第四十四条婚外生育子女的,对男女双方按照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收入水平分别征收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五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区县(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也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决定,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按照规定一次性缴纳。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困难的,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征收决定的机构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作出征收决定的机构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但是滞纳金不得超过欠费本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收取的社会抚养费全部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四十六条符合再生育条件,但是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再生育审批手续的,处二千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拒绝接受技术鉴定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组织、介绍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单位和个人,由区县(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施行终止中期以上妊娠的机构,由区县(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获准施行终止妊娠的机构、个人或者药品零售企业的,以及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销药品货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上述规定中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视情节依法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分。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吊销执业证书和执业许可证;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等技术手段非法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登记、报告等管理制度的,由区县(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医疗、保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开展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发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有过错且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区县(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收缴假证明或者注销,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注销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三条阻碍、干涉他人实行计划生育或者协助、包庇、纵容他人违反规定生育的,由区县(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处分。
第五十四条对不履行计划生育管理职责和义务的部门,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对未完成人口和计划生育责任目标的单位,按照责任书的约定追究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经济、行政责任。
第五十五条拒绝、阻碍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区县(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国家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办事,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六)对不符合再生育条件的人员,发给再生育服务证的;
(七)拒不落实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和优待的。
第五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其他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按照国务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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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取得今天的显著成绩,首先得益于用科学理论和正确思想作指导。正确认识与运用人口发展规律科学地指导计划生育工作;认识人口增长惯性,做好人口发展预测,制定合适的人口计划;认识人口代际更替周期的影响,积极提倡晚婚晚育;认识生育率及年龄结构变动的影响,积极进行生育调节以使人口稳定发展;认识人口出生素质对提高民族人口质量的基础作用,积极提倡优生优育;借鉴人口转变理论,创造条件促进我国人口向现代再生产类型转变;借鉴生育率经济学理论,使用社会间接调控生育手段,推动少生优生等。正确认识人口与经济发展的辩证关系,在实践中正确处理好两者关系,既认识经济发展对人口发展的决定性作用,又肯定人口发展对经济发展的能动的反作用。正确认识人口与社会发展关系,坚持以人为本和促进家庭文明幸福的观点,对人口问题实行综合治理。此外,正确认识人口与资源开发、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把人口控制和资源有效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紧密结合起来。正确的理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管理工作提供了有力的理论与思想保障。
(二)坚持依法行政
1999年3月,我国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把“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以宪法修正案的形式写入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从此,我国进入了依法治国的新时期。法治在英语中表述为“theruleoflaw”,意为“法的统治”。古希腊的亚里士多德认为,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良好的法律。现在我们所理解的法治,应是以民主为前提和目标,以严格依法办事为核心,以制约权力为关键的社会管理机制、社会活动方式和社会秩序状态。计划生育工作如果不依法行政、执法公正,就难以保证其持续健康发展。以河北省高邑县为例,计划生育部门的经验是着力抓好三个“突出”:一是突出清理“土政策”。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规范收费项目和标准,严格执法程序,把政策统一到《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上来;二是突出“规范”。按照职权法定为原则,严格执行程序,对职权范围内的事坚决办、认真办,说得到做得到,同时不侵权、不越权,不属于计划生育职权范围的事决不乱办、蛮干。他们联合县法院,共同成立了计划生育法庭,对确属不申请复议,不提讼和拒不执行的“钉子户”,由法庭强制执行公开处理,有效防止了行政与司法的混淆;三是突出“平等”,不论干部群众,不分亲疏内外,坚持公正,一视同仁,依法处理。
(三)保证对计划生育事业的经费投入
党中央、国务院对计划生育事业经费投入问题十分重视。中共中央[2000]8号文件明确指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是一项具有显著社会效益的公益性事业,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投入属于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基础性投入。要把计划生育经费纳入各级政府的财政预算,切实予以保证。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计划生育事业费增长幅度高于财政收入的增长幅度,到2005年末,各级财政投入计划生育事业费年人均超过10元”。4近年来,我国的综合国力得到了提升,与之相适应,政府也不断加大对计划生育事业的经费投入,确保了计划生育行政管理工作的有效开展。
(四)切实发挥群众的积极主动性
为了将计划生育工作更好地融入社区建设大平台,不少地区作了有益的探索。社区计生委及工作人员由社区居民代表大会民主产生,社区内的计划生育大事、生育政策的执行、优惠政策的落实、宣传教育活动、技术服务等由居民直接参与,实行民主决策、民主监督并实行居务公开,以便接受监督。在农村,完善合同管理,推行计划生育政务公开、村务公开和村民自治,做到两委负总责、协会当骨干、家庭为中心、群众做主人,引导群众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五)重视宣传教育工作
计划生育是一项全国性的工作。要做好这个工作,需要行政机关与人民之间的良好沟通。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可以让人民了解到国家制定计划生育政策的原因和内容,可以正确引导人民的舆论和思想,广泛普及科学知识和法律法规,可以促进人民之间的沟通,增进人民对计生政策的支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宣传,让群众认识到这一政策是顺应我国国情提出来的,已经发挥重要作用并将长期成为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有计划地控制人口,使得人口的增长适应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这是利国利民的决定。通过宣传教育可大大提高人民群众实行计划生育的自觉性。
(六)强化服务意识,提高服务质量
以山东省兖州市为例,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强调强化服务意识,不断拓宽服务领域,提高服务质量,着力启动人民群众实行计划生育的内在动力。其一是积极开展生产致富服务。首先,他们在致富政策上向计划生育家庭倾斜。制定并落实对实行计划生育家庭的“八优先”政策,让计划生育家庭享受技术培训、贷款、工商、税收等方面的优惠服务;二是开展文明生活服务。开展以婚姻家庭、治家理财、尊老爱幼、邻里和睦、遵纪守法为主要内容的“文明之光”系列教育,引导群众树立健康、科学、文明的生活方式;三是开展生育全程服务。他们不断加强市、乡、村三级服务站(室)建设和服务队伍建设,开展婚前体检、孕期保健、避孕节育、育儿保健、不孕症诊治、妇女卫生保健以及优生咨询方面的服务;形成了一条龙系列化生育全程服务体系。一位乡村干部深有体会地说“:过去计划生育是天下第一难,现在通过给群众提供各种服务,群众的积极性调动起来了,抓计划生育成了抓农村各项工作的龙头,抓计划生育可以带动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其变化之大是何其深刻而又振奋人心。
(七)加强地区之间的协作
改革开放以来,城乡之间、地区之间的人口流动日益密切。加强地区间的紧密协作,强化对流入、流出人口的控制,有助于提高计划生育政策的实效。以湖北宜昌为例,1990年10月,宜昌市与邻近的四川万县地区、陕西安康地区,以及省内宜昌地区、鄂西自治区、荆州地区、沙市市等地市,通过签订《关于对流动人口加强计划生育管理的协议书》的形式、实行了三省七地市五十二县的横向联合。根据协议精神,流入流出人员暂住地与户籍所在地的计生部门,都要把流动人口纳入本地的计划生育服务、管理范围,各协作地都要把对他们的管理纳入本地的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协议单位有责任督促辖区内各级计生部门按照协议各条的要求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自建立这种协作关系以来,宜昌市与其他六个兄弟地市间初步形成了跨地区的信息和管理网络,加强了联系与交流,增强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责任感,进一步强化了社会控制。
(八)推进综合治理
社保人事工作计划范文篇3
结合当前工作需要,的会员“168shanglv”为你整理了这篇2022年一季度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事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总结范文,希望能给你的学习、工作带来参考借鉴作用。
【正文】
2022年一季度,全市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立足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历年,构建新发展格局,认真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和人社部、省人社厅工作部署,积极实施2022年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计划,各项工作稳步推进。
一、就业和城镇居民增收计划执行情况
2022年全市城镇新增就业人数计划为:全市城镇新增就业69000人,城镇失业人员再就业人数15600人,就业困难人员就业人数3100人,城镇登记失业率控制在4.5%以内,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增长率计划增速高于全省平均水平。
一季度,全市城镇新增就业22051人,完成年度计划的31.96%,超时序进度6.96个百分点;全市城镇失业人员再就业人数2333人,完成年度计划的14.96%;全市就业困难人员就业人数572人,完成年度计划的18.45%。
一季度,全市城镇登记失业率2.65%,控制在4.5%的计划目标以内,低于年度计划控制线1.85个百分点。
一季度,全市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增速16.4%,高于全省0.6个百分点,全省排名第四;绝对值14432元,全省排名第三。
二、社会保险计划执行情况
2022年全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参保计划分别为111.03万人、53.47万人、52.32万人。
一季度,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数110.66万人,完成全年计划的99.67%。其中,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数99.51万人,完成全年计划的99.56%;机关事业单位参保人数11.15万人,完成全年计划的100.63%。
一季度,全市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156.75万人,同比参保人数减少1.29万人;全市参加失业保险51.81万人,完成年度计划的96.90%;全市参加工伤保险51.93万人,完成年度计划的99.25%,
三、人才队伍建设计划执行情况
2022年,全市新增高技能人才计划数为10000人,其中:取得高级工及以上职业资格证书和职业技能等级证书人数4000人,取得技师、高级技师职业资格证书和职业技能等级证书人数390人;技工院校招生计划为3400人,其中:新技工系统培养2400人;开展补贴性职业技能培训55800人,其中:脱贫稳就业技能培训人数300人,企业新录用人员岗前培训人数14500人,企业新录用人员岗前培训14500人,开展新型学徒制培训650人,农民工参加职业培训人数12000人。
一季度,全市新增新增高技能人才260人,完成年度计划的2.60%。其中:取得高级工及以上职业资格证书和职业技能等级证书人数260人,取得技师、高级技师职业资格证书和职业技能等级证书人数97人,分别完成年度计划的6.50%、24.87%。
一季度,全市技工院校招生1205人,其中:新技工系统培养人数1119人,分别完成年度计划的35.44%、46.63%。
一季度,全市开展补贴性职业技能培训人数6388人,完成年度计划的11.45%。其中:脱贫稳就业技能培训人数0人;开展企业新录用人员岗前培训人数3822人;开展新型学徒制培训人数0人;农民工参加职业培训人数3363人,完成年度计划的28.03%。
四、劳动关系协调计划执行情况
2022年,全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成功率计划为60%,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结案率计划为92%。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投诉案件结案率计划为96%,拖欠农民工工资举报投诉案件结案率计划为98%。
一季度,全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成功率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结案率分别为78.88%和81.55%,劳动人事争议调解成功率已达到年度计划要求;一季度,全市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投诉案件结案率为100%,拖欠农民工工资举报投诉案件结案率计划为100%。
五、能力建设计划完成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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