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宿经营方案范例(3篇)

daniel 0 2024-05-06

民宿经营方案范文

今年2月,浙江省永康市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当地有人替民营企业主和社会闲散人员介绍少女进行易,其中包括在校女学生。5月28日,警方通报,这是一起介绍案:2011年2月以来,犯罪嫌疑人陈某纠集多名其他犯罪嫌疑人,相互寻找在校女中学生及女,以不同价格介绍给个体私营业主、社会闲散人员从事易,从中获利;共抓获违法犯罪嫌疑人十人,其中一人为该市人大代表。

目前,针对舆论聚焦的涉案女学生的年龄、人数,人大代表及个私业主的情况,尚无官方的确切消息。

与此同时,5月28日,河南永城市委副秘书长、市委办公室副主任李新功涉嫌十余名女学生一案出现新的进展。一名女性同案犯被抓捕归案,其曾为在校生,现在已经成年。她在与李新功发生性关系后,又帮助李新功物色了一些其他在校女学生,使这些女学生成为李新功诱骗、的对象。

从浙江丽水案、贵州习水案到今天,类似被媒体曝光的官员“买处”“采阴”事件已有十多起。

而司法机关将嫌疑人定性为“嫖宿”,将不足14岁的女童与女等量齐观,“嫖宿罪”是不是为某些特权人士设立的减轻刑罚的出口?相关事件在公众中备受争议。

“嫖宿”是指行为人知道被害人是或者可能是不满14周岁的而嫖宿的行为,嫖宿成年只算违法不算犯罪,单列出“嫖宿罪”是出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还是恶法当废?在新浪微博一起关于“嫖宿罪”及“罪”的投票中,有逾12万人参与,超过98%的参与者都认为应该“立即废除嫖宿罪,保护未成年人重惩罪犯”。

“嫖宿罪”最初源于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关于严禁的决定》。1997年修订《刑法》时编入第360条,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这一范畴之中的组织、强迫、引诱、容留和介绍类罪项下的一个子罪,处罚5年至15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法》第236条规定了罪,规定奸淫不满14周岁的的,以罪定罪,从重处罚。具有奸淫情节恶劣或者奸淫多人等法定情节的,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不管是否自愿,也不管行为人是否明知对方不满14周岁,是否采取暴力或强迫行为,只要与发生性关系,就可以按照罪从重处罚。这意味着“嫖宿”同时也当然成立“奸淫”,两个罪名间有法条竞合关系,应择其中重罚法条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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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旅游委相关负责人介绍,京郊旅游政策性保险体系是北京市旅游委继北京旅游产业发展基金、北京旅游资源交易平台、京郊旅游融资担保服务体系之后推出的第四个金融支持平台,也是全国首个针对民俗旅游的政策性保险平台。京郊旅游政策性保险工作将试点三年,政府累计保费补贴约500万元,能够累计为1.8亿人次游客提供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

具体来看,在上述旅游保险新政中,北京市星级民俗户、乡村旅游特色业态经营户以及京郊3A级(含)以下景区可参保。商户投保后,因经营业务发生意外事故,或提供的食品、饮料等问题,造成游客的人身伤亡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市级财政对标准保费给予80%的补贴,投保人自付标准保费的20%。

一位京郊游商户给北京商报记者算了一笔账,一家星级民俗户每年标准保险费为360元,其中政府财政补贴288元,投保人自付72元,全年累计赔偿金额达到60万元;特色业态经营单位(户)每年标准保险费为1000元,其中政府财政补贴800元,投保人自付200元,全年累计赔偿金额达到120万元。业内分析人士指出,以政府财政补贴保费为手段提升参保率和覆盖面,通过较小的保费支出获得大额的保险保障,能够发挥商业保险风险转移和社会管理的作用。

市场调研报告显示,京郊游呈快速扩容态势,2015年京郊乡村旅游人次比2010年增长21.5%,年均增幅为4%,京郊乡村旅游收入年均增幅达9.3%,而去年游客量持续上升。可随着京郊游越来越受推崇,旅游纠纷也呈上涨态势。不久前,怀柔法院警示,2011年至2016年,该法院受理涉旅游人身侵权纠纷案件共计78件,其中,如滑雪场多起受伤案、CS彩弹射击致眼球摘除案、乘坐废弃船只溺亡案、“山吧”中毒案等一系列案件的出现,给京郊旅游安全敲响了警钟。法院直指,京郊游产生的意外正在增多,高风险项目带来的人身侵权纠纷约占京郊游纠纷65%,景区、游玩项目经营者应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在京郊游发展中,保险是需要解决的一大难题,因为一旦出现纠纷,没有保险支撑,消费者和民宿游经营者均面临很大风险。”一位旅游专家分析。根据相关规定,北京鼓励民宿旅游经营者通过购买保险等方式为旅游者提供安全保障。不过,多家民宿经营者均表示不可能为游客购买保险。根据一组被业内广泛引用的数据,以京郊游中民宿行业为例,没有购买保险的民宿经营者中,仅有10%认为自己不需要购买保险,10%认为现有的保险不适合自己的业务,80%的民宿经营者则因为没有渠道平台了解和购买保险而放弃。

民宿经营方案范文篇3

关键词:饭店住宿合同法律纠纷

饭店业为旅游业三大支柱产业之一,有着重要地位。目前不利于饭店良好发展的因素之一便是饭店住宿合同纠纷的不断出现。饭店与旅客之间关系主要是服务合同关系,有住宿合同,餐饮合同等,其中以住宿合同最为常见和重要。我们现在所能见到的各国立法、学说和国际协定对住宿合同的定义并不统一。澳门商法典第十三编第七百九十八条中规定:“旅舍住宿合同系指,当事人一方有义务向他方提供连膳食或不连膳食、相当方便舒适之住宿及其他固有服务,以取得回报之合同。”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写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释解》中提出:“旅店服务(合同)是指旅店向旅客和其他人提供房屋住宿、设备和其他服务活动并向旅客或其他人收取费用的协议。”而《关于旅馆合同的国际协定草案》中的定义为:“本协定所称的旅馆合同系指旅馆所有人在开展正常业务基础上,为获取报酬在他管理的房屋内,向旅客提供临时住宿设备和附加服务而和旅客或旅客以外的另一方签订的合同。”因此可以简单归纳为,“住宿合同是住宿人交付费用,旅店经营人提供住宿服务的合同。”在这种合同关系下,住宿人负有向旅馆经营人支付住宿费用的义务,旅馆经营人负有向住宿人提供相应的住宿服务的义务[1]。饭店住宿合同期限一般较短,如果旅客将客房作为长期住所或长期租用作为其办公地点,这部分旅客将转变为“租户”,饭店与租户的权利义务关系将发生变化,合同性质也会随之改变,本文研究的饭店住宿合同不包括这一内容。

1国内外饭店立法现状

总体而言,国外与饭店有关的立法相对完善,特别是日本、美国等旅游业发达的国家。日本的《旅游业法》主要针对饭店立法设立,对饭店住宿合同有明确的规定[2]。美国关于饭店和汽车旅馆的法规多不胜数,包括饭店经营者的权利、责任、债责等,以便于发生纠纷时法院进行判决[3]。综观世界各国的立法实践,饭店在经营过程和管理过程中发生的合同关系(包括住宿合同),多不用专门立法的形式,而是将其隶属于其他较大的有名合同或者通过其他法律部门的相关法律调整适用。国际司法交流协会《关于旅馆合同的协定草案》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分别规定了在旅馆内或者旅馆控制下的其他地方发生的事故,若造成旅客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旅馆应承担的责任和赔偿。1981年国际旅馆协会执行委员会通过《国际旅馆法》,该法成为国际旅馆业普遍承认,现在继续有效的关于旅馆和旅客契约关系的法规[4]。

中国从整个旅游行业来说至今没有出台《旅游法》,从饭店层面来说也没有《饭店法》。与之相关的仅有1987年9月23日国务院批准,同年11月10日由公安部的《旅游业治安管理办法》和2002年4月由中国旅游饭店协会颁布的《中国旅游饭店行业规范》。前者规定了饭店对社会的治安责任,主要是从公安行政管理的角度立法,属于行政法规;后者规范了旅游饭店的经营和管理,确定了旅客和饭店双方的权利义务,属于行业规范,只对中国旅游饭店协会的会员饭店适用。中国现行《合同法》和其他民事特别法中也没有住宿合同的规定,因此,住宿合同属于一种无名合同。

2饭店住宿合同的权利、义务分析

根据住宿合同的定义,住宿人向旅馆提出住宿请求,经旅馆方同意,住宿人方支付押金或者住宿费用并取得房间钥匙后,可视为住宿合同成立。学术上普遍认为传统意义上的住宿合同属于无名合同中的混合合同,其中,租赁、雇佣和保管合同的要素构成狭义的住宿合同的主要内容。就住宿人对客房的使用而言,住宿人与旅馆之间形成了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对客房内的设施,如床铺、行李、家具等的使用,也为租赁关系;旅馆提供的打扫房间、整理床铺等服务,为雇佣合同关系;旅馆提供的寄存服务即属于保管合同的内容。如果缺少了上述三种合同中任一合同的要素,就不能称之为住宿合同。

2.1饭店的主要权利

2.1.1向旅客收取一定费用的权利

住宿合同为有偿合同,饭店向旅客提供了住宿以及其他如洗衣、电话等服务,依国家法律规定享有收取住宿费和合法约定的服务费的权利。

2.1.2在一定情况下拒绝接待旅客的权利。饭店不是无条件接待任何客人。《中国旅游饭店行业规范》规定以下情况饭店可以不予接待:①携带危害饭店安全的物品入店者;②从事违法活动者;③影响饭店形象者;④无支付能力或曾有逃帐记录者;⑤饭店客满;⑥不符合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况[5]。

2.1.3维护店内正常秩序的权利。宾客至上,饭店为旅客提供优质服务是现代饭店经营理念。为达到更好地服务客人和社会公序良俗的要求,饭店有权要求旅客遵守饭店的有关规章制度,有权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规章制度对旅客在旅馆内的违法犯罪行为予以制止。《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旅馆内严禁、、、吸毒、传播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对于在饭店内进行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饭店有权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制止[6]。

2.1.4饭店有权要求旅客赔偿因其自身过错给饭店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国旅游饭店行业规范》的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及民法的相关规定,旅客损坏饭店设施,或未经饭店同意对客房进行改造、装饰等,饭店有权要求其赔偿合理损失,但不应要求赔偿的价格过高,不能有失公平。

2.2饭店的主要义务

2.2.1按明示或约定标准提供客房和服务。旅客与饭店的住宿合同一旦成立即对双方产生约束力,一方不得随意更改或解除合同,饭店必须按照明示标准或约定提供服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2.2.2保障旅客的人身安全。《中国旅游饭店行业规范》第四章即为“保护客人人身和财产安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规定消费者在消费时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保护。实际生活中,饭店里有很多种因素可能影响旅客人身安全,如设施故障或损坏、房屋倒塌、食用饭店的食物中毒、工作人员的疏忽、第三人在饭店范围内实施侵权行为等,其中存在较大争议的是关于第三人在饭店范围内实施侵权行为,饭店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2.2.3保护旅客的财产安全。饭店对旅客携带的财物负有保管责任。最早在1804年公布施行的《法国民法典》中,就将旅客带进旅馆的财物看做是“不得不做的寄存”。中国2002年颁布的《中国旅游饭店行业规范》规定,客人财物保管分为“保管客人贵重物品”和“保管客人一般物品”,饭店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客人放置在客房内的财物灭失和损毁。由于饭店的原因造成客人财物灭失或损毁的,饭店应该承担责任;由于客人自己的行为造成损毁的,饭店不承担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2.2.4饭店应承担的其他方面的义务。其中包括两大类:第一,饭店对旅客要承担的除以上义务之外的其他义务。包括一般情况下未经允许不得进入客房(紧急情况除外),在公序良俗范围内不干涉旅客私人事务,对于旅客隐私权加以保护等。同时,饭店还要履行各项附随义务,如对住宿设施定时检修,建立良好的安全保卫措施,电话提醒服务等。第二,饭店对非旅客的自然人以及其他组织、国家机关应承担的义务。例如,对于非旅客的财产和人身安全,除非有特别的约定,饭店不应承担特定的义务。但是对于发生在饭店范围内非旅客的财产和人身损害,饭店应该承担监管义务,应积极配合和协助有关部门的调查工作。

2.3旅客的主要权利和义务

权利与义务是相对应的,当饭店与旅客存在一定的法律关系,如住宿合同关系后,饭店的义务即为旅客的权利,饭店的权利即为旅客的义务。

旅客的主要权利有:①要求饭店按约提供高质量的住宿及配套服务的权利;②人身、财产安全受保护的权利;③因饭店原因人身、财产受损害向饭店索赔的权利。旅客的主要义务有:①支付其住宿和服务的经费;②由于自身行为造成的饭店损失要依法赔偿;③已知饭店在安全、卫生管理上的一些合理规定,而且签订住宿合同时未表示异议,则需要遵守该规定,如不允许携带宠物入内,不能私自留宿他人等[7]。

3饭店住宿合同法律纠纷分析

3.1饭店住宿合同法律纠纷现状

现实生活中,饭店住宿合同法律纠纷时常发生,其涉及到饭店和旅客的权利和义务,主要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3.1.1人身安全问题纠纷。这是饭店住宿合同中容易出现也难以解决的法律纠纷。旅客入住饭店即与饭店形成住宿合同关系,若在饭店管辖范围内旅客人身、财产受到伤害,说明饭店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有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人身受到损害的,说明饭店在其经营管理过程中有过错,因而要承担侵权责任[8]。饭店住宿合同纠纷时常因此会出现违约与侵权的法律竞合现象,旅客可择其一向饭店索赔。

现实生活中存在较大争议的,是关于第三人在饭店范围内实施侵权行为饭店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这是整个法律纠纷中最难解决的问题。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的结果发生的,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9]。该规定阐述了在饭店范围内发生第三人致伤害案件的饭店赔偿责任。从这一司法解释中不难看出,饭店在第三人致伤害案件中是否承担责任,关键在于是否尽到“合理限度”的照顾责任,即保障旅客安全的义务。由于“合理限度”的照顾责任是否实施,取决于每一案件的实际情况。因此,同样为第三人在饭店内致旅客伤害的案件,会因饭店“合理限度”照顾责任的不同而使判决结果相差巨大。

3.1.2财产安全问题纠纷。饭店有保护旅客财产安全的义务,这在前面已有相关阐述。旅客携带的财物分为一般物品和贵重物品,《中国旅游饭店行为规范》第十七条规定:“饭店应当在前厅处设置有双锁的客人贵重物品保管箱,贵重物品保管箱的位置应当安全、方便、隐蔽、能够保护客人隐私。”同时第二十条规定:“对没有按规定存放在饭店前厅贵重物品的保险箱内而在客房里灭失、损毁的客人贵重物品,如果责任在饭店一方,可视为一般物品予以赔偿。”

实际生活中,有些饭店没有对客人贵重物品给予有效的、安全的保护,如没有设置专用的有双锁的保险箱或没有提醒客人将贵重物品放在专用保险箱内保管,致使旅客的贵重物品在客房内灭失、损毁,此时按一般物品赔偿易发生法律纠纷[10]。另外,饭店与旅客因停车场内的车辆损坏或其零部件被盗发生纠纷处理也较为困难,如怎样确定饭店对车辆损坏或零部件被盗负有责任,如何进行赔偿等问题。法院对此类纠纷一般采用民法中的过错责任原则处理。

3.1.3饭店收取房费的纠纷。中国饭店收费方式普遍按国际惯例,以当日上午至次日12时为一天计收房费,不足一天按一天计算。次日12时以后18时以前办理退房手续者,加收半天房费;次日18时以后退房者,加收一天房费。虽为国际惯例,但目前却遭旅客最强烈反对,被指为“霸王条款”。如一案例:杭州某饭店旅客张某于4月20日18时入住,21日下午15时40分退房,饭店按规定收取1.5天的房费,张某十分不满:“一天24小时,我只住了22小时,连一天都不到,为何收取一天半的房费?”由此引起法律纠纷。饭店业对外开放早,吸收国际惯例应为正确之路,可以更好地与国际接轨。但国际惯例如何本土化,如何与中国传统文化相适应,这是值得研究的问题。

3.1.4旅客其他权益受侵害发生的纠纷。旅客的其他权益包含多个方面,其中包括隐私权。饭店侵害旅客隐私权的法律纠纷近年来逐渐引起人们的关注。从法律角度考虑,住宿合同一旦生效,房间使用权已属于旅客。例如有些饭店不注意保护客人隐私,随意将客人信息透露给他人,或者有的工作人员随便进入旅客房间等,这些都容易引起法律纠纷。

3.2饭店住宿合同法律纠纷产生原因分析

3.2.1立法不健全。中国从整个旅游行业来说至今没有《旅游法》,从饭店层面来说也没有《饭店法》。《中国旅游饭店行业规范》严格来讲并不是法律法规,仅仅是对饭店的经营管理有一定的调整和规范意义[11],而且只对中国旅游饭店协会的会员饭店具有规范约束力,同时人们对于其中的一些条款还存在争议。

饭店住宿合同为无名合同,即非典型合同,在合同法律层面上多参照使用租赁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12]。但饭店住宿合同与普通的租赁合同存在许多差别,如在租赁合同中附加有服务合同如洗衣服务等等,而且其比普通租赁合同租赁时间相对较短。饭店和旅客的权利义务并不完全等同于租赁双方的权利义务,这使得饭店住宿合同在法律适用上存在一定的难度。《民法通则》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涉及饭店住宿合同的法律规定也只属于一般的概括性规定,对于饭店住宿合同的特殊性不能很好地给予规范和调整,导致合同中的许多权利义务没有可操作的法律条款。例如第三人致饭店旅客人身伤害中的“合理限度”无明确解释,法官只能依具体案情和自己的判断做出自由裁量;又如旅客存放在饭店停车场内的车辆丢失或损害,饭店有无赔偿责任没有明确法律规定,法院只能依照民法的过错原则进行裁决。因此,立法的严重滞后使饭店不能很好地规避纠纷,影响着饭店业的良好发展。

3.2.2饭店自身原因。当饭店因自身原因没有履行法定或约定的义务时,容易产生纠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①饭店没有按明示或约定的标准提供客房和服务。如约定给旅客住四星级的房间实际却只能提供三星级的。②饭店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如旅客在登记入住时没有及时告知旅客其收费方式和标准;没有提醒旅客贵重物品的存放等等。③饭店从业人员疏忽或失误。如饭店从业人员未经允许进入旅客房间,或超额预定以致客人到达无法入住等。④没有履行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

3.2.3旅客自身原因。旅客因自身原因导致的住宿合同法律纠纷主要有以下两方面:①缺乏自我保护意识引起的纠纷。如饭店工作人员提醒后,旅客仍将贵重物品带回客房而不存放于贵重物品寄存处,从而发生贵重物品丢失;或者在客房内休息特别是晚上没有锁好门,以致发生人身或财产损害。但是旅客认为入住饭店,饭店就应对其人身和财产安全负责,而饭店认为旅客自身存在过错,双方因此产生纠纷。②旅客不愿承担民事责任从而引起纠纷。前面说过,旅客因自身行为造成饭店损失的要依法赔偿,但有部分旅客不愿承担责任从而引起纠纷。

3.2.4其他原因。作为旅游业的重要组成部分,饭店业的发展受制于旅游行业的发展。在以观光旅游为主的饭店中有着明显的“淡季”、“旺季”之分,旺季时段饭店易出现人满为患的局面,饭店从业人员工作量急剧增大,劳累疲倦,导致服务不到位,服务质量下降,引起旅客投诉产生纠纷。同时,饭店采用的一些国际惯例在本土化过程中存在一些问题,如前面提到的房费按天计费问题,也是住宿合同出现法律纠纷的一个因素。

3.3典型案例分析

“王利毅、张丽霞诉上海银河宾馆赔偿纠纷案”[13]。

问题提示:

①旅客入住宾馆期间因第三人施害致死,财物被劫,宾馆是否承担违约责任?

②“合理限度”的照顾责任如何判断?

案情:原告:王利毅、张丽霞

被告:上海银河宾馆

原告王利毅、张丽霞因与被告上海银河宾馆发生赔偿纠纷,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讼。

原告诉称:被告的宾馆电视监控系统形同虚设,保安和安全巡检人员严重失职,犯罪分子在该宾馆内逗留长达三个小时,都无人查验其证件和按照规定进行访客登记,以至对犯罪分子的行为毫无察觉。由于被告对宾馆的安全不负责任,致使二原告的女儿王翰在入住宾馆期间被犯罪分子杀害,财物被劫。王翰的遇害与被告的过错有因果关系,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另外,被告对入住其宾馆的旅客有“24小时的保安巡视,确保您的人身安全”的承诺,还说如果服务不符承诺内容,愿承担包括赔偿在内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规定:“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据此原告认为,被告在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同时,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违约和侵害赔偿者权益的法律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承认错误、赔礼道歉,给原告赔偿经济损失798860元(其中包括王翰被抢劫财物损失28300元,丧葬费用231793元,差旅、住宿费95967元,教育、抚养费442800元),赔偿精神损失费50万元。

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一致认为被告不承担侵权责任,但都主张适用合同法调整。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根据住宿合同的性质、目的和行业习惯,避免旅客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害,就成为此类合同的随附义务。按照收费标准的不同,各个宾馆履行合同随附义务的方式也会有所不同,但必须是切实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认真履行合同的随附义务,在自己能力范围之内最大限度地保护旅客不受非法侵害。住宿合同一旦成立,无论宾馆是否向旅客出具口头或书面的安全保证或承诺,合同的随附义务都随之产生并客观存在。本案中,银河宾馆向旅客承诺“24小时的保安巡视,确保您的人身安全”,已自愿将合同的随附义务上升为合同的主义务。但银河宾馆并没有指派专门人员负责楼层管理,以至犯罪分子几次出入王翰的住宿区时均没有遇到宾馆工作人员,更谈不上受到关注和询问,从而顺利进入客房作案且从容逃脱。银河宾馆没有在旅客住宿区配备楼层管理人员是宾馆工作的一个重大失误。虽然银河宾馆在电梯等地方安装有监控设备,但遗憾的是,犯罪分子前后七次上下电梯竟没有受到宾馆工作人员的关注,说明宾馆在员工培训和管理方面的严重欠缺。因此,银河宾馆没有全面、认真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最后,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被告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8万元。

4对策建议

针对饭店住宿合同法律纠纷现状及其产生原因,笔者提出以下应对措施。

4.1从立法层面而言,应尽快完善饭店立法

市场经济需要健全的法制体系保驾护航。只有建立完善的饭店法律制度,才能够发挥饭店良好的功能。通过完善的饭店立法,才能鼓励饭店和旅客依据法律行事,约束大家不要做出违反法律的行为,并对违反法律的行为做出相应的惩罚。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减少纠纷的产生,保证饭店的良好运营。具体措施如下:

第一,尽快出台《饭店法》,为依法治店创造有章可循的环境。根据中国饭店业的实践,适时研究制定《饭店法》,弥补法律“空白”,切实保障饭店和旅客的权益。同时改变立法注重纵向管理功能的思想,加强对饭店主体间的横向关系的协调,以《饭店法》为基本法对住宿合同进行良好、细致的规范和调整。

第二,进一步修改和补充现有的饭店条例规定,完善各种实施细则。根据中国饭店业的发展现状,将不适应实际发展需要的相关条例、规章制度予以修改或废止。例如对旅客所关注的精神损失的赔偿、个人隐私的保护等问题制定相应的配套实施细则。

第三,健全质监网络体系,规范饭店经营行为,增强饭店自律意识。这一点云南省饭店业做得比较好。例如,印制旅客须知事项及投诉电话张贴在饭店或旅馆醒目位置,饭店管理系统与公安、卫生、医疗救护等部门连网实行联动,24小时受理旅客投诉电话等。只有依法治店,增强饭店自律意识,才能切实有效的保护饭店和旅客的合法权益[14]。

4.2从饭店层面,应采取有效措施合理规避纠纷

第一,加强员工法律培训,增强饭店从业人员法律意识。饭店从业人员特别是管理人员应学法、懂法,对于饭店经营中涉及到的诸多法律法规,如《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法通则》等应加强学习和运用,明确自身的责任和义务,增强法律意识,严格按照法律或合同约定办事。例如,不随意更改或解除合同,严格按照合同或约定提供住房和服务,同时做好合同的随附义务,如留言提醒、告知义务等。只有这样才能减少合同纠纷的产生,并且遇到纠纷时才能有效处理,保护饭店和旅客的合法权益。

第二,饭店加强安全管理,尽到“合理照顾”责任。针对住宿合同纠纷中最易产生的安全纠纷,饭店应加强安全管理(案例分析中已有相关分析),减少管理中的疏忽和漏洞,尽到“合理照顾”责任,切实保护旅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例如,提醒旅客贵重物品要送前厅保管、进出房间要随手关门等;对于旅客停放在停车场内的车辆,饭店应派专人管理并提醒旅客关好车门窗等。此外,对于可能危及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一些潜在因素,饭店应及时说明并有明确警示,如饭店在地板打蜡或拖地时,应放置符合规定的“小心滑倒”警示牌提醒客人。同时,饭店应按国家规定,安装、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设备。例如,客房门上应安装防盗链、房门窥镜,在前厅设置符合规定的旅客贵重物品保管箱;此外,饭店还应根据实际情况,安装消防报警系统、安全监控系统、电子门锁系统、防盗报警系统等。

第三,在国际惯例下推行住房收费制度多元化。饭店客房收费制度普遍按照国际惯例,理论上饭店的计费周期是一天。然而实际操作中饭店的计费周期是以旅客入住为起点,以第二天的中午12点为终点,实际上的“一天”并不等于24小时。因此,饭店行业完全可以实行更加灵活的计时收费方式,如“钟点房”。还有的饭店推行会员专享服务,凡是本饭店会员可以享受推迟两小时(即14点)退房的优惠。在饭店业竞争日益激烈的今天,完全可以把这样的“优惠”制度推而广之,例如实行18点结帐制度,或者直接实行24小时结帐制度等。值得一提的是,上海市政府2009年3月20日的《上海市旅馆业管理办法》打破了“12点退房制”,受到了广泛的称赞[15]。总之,饭店客房灵活的收费制度既方便了旅客,也减少了因住房收费问题产生的纠纷,最终有利于饭店的发展。

综上所述,饭店住宿合同法律纠纷的产生有多种原因,只有通过完善饭店立法和加强饭店自身管理等措施,才能有效规避和减少纠纷的产生,切实有效地保护饭店和旅客的合法权益,促进饭店业健康有序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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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董鸿安.我国旅游饭店立法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研究[J].财贸研究,2002,(02):11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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