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全担保的形式范例(3篇)
财产保全担保的形式范文篇1
关键词:担保担保物权现代化
市场的本质是交易,无交易便无市场。我们通常所谓的交易,如果从民法的角度来考察,就是债,即合同之债,或称契约之债。因此,市场经济的发展,必然带来债权制度的高度发达。当事人相互之间进行交易,都为了追求一定的目的。为了保障交易预期目的的实现,往往需要采取一定的措施。其中,通过设定担保物权,保障债权的实现,担保债务的履行,便是最常用的一种手段。因此,债权制度的高度发达必然会导致担保物权制度的高度发达。
在现代市场经济国家的民商法体系中,担保物权制度可以说是民商法体系,特别是物权法体系中最活跃的领域。例如,在日本民法典中,物权编共244条,其中,担保物权就占125条,比所有权和用益物权制度的总和还要多。除民法典的规定以外,日本还制定了汽车抵押法、抵押证券法、企业担保法、工厂抵押法等单行的担保物权方面的法律。德国民法典中,用益物权部分共240条,担保物权部分201条。担保物权所占篇幅与所有其他物权法条款的总和基本持平。由此可见,在现代各国民商事立法中,担保物权制度都处于十分重要的地位。
一、现代市场经济基本特点及其对担保物权制度的要求
市场经济在我国的发展刚刚起步,但是,中国发展市场经济不可能像英、法等国一样,从原始的资本积累开始。我们处在这个时代,必须中途切入,直接发展现代市场经济。因此,我们设计法律制度,也必须从现代市场经济的要求出发,就担保物权制度建设而言,尤其应注意现代市场经济的以下特点:
(一)交易的普遍化和信用化
现代市场经济的基本特点是资源的普遍商品化。在农业社会中,各种物质和精神的需求,主要通过自给自足的形式得到满足。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各种需求的满足则主要通过市场而实现。市场越发达,资源的商品化程度越高。商品交易越来越成为每一个人生活不可缺少的一部分。
现代市场经济,从某种程度上说,是一种信用经济。所谓信用,是指一定利益按照一定的条件而进行的暂时让渡。银行将款项贷给借款人,约定在一年以后偿还,并支付利息,其与借款人之间的交易就是一种信用交易(银行信用)。厂家向商店提供商品,约定在商品卖出后支付货款,厂家与商店之间的交易也是一种信用交易(商业信用)。商店向消费者提供商品,约定分期支付商品的价款,商店与消费者之间的交易同样是信用交易(消费者信用)。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尽管直接的“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简单交易形式仍然存在,但是,信用交易则成为某些领域的主要形态。信用交易的基本特点是一方当事人要先让渡一定的利益,而作为该利益对价的、由他方提供的利益则需要等待一定的时间才能实现。由此,便产生一种风险,即已提供一定利益的一方可能在对方违约的情况下不仅预期的利益不能获得,甚至已经给予的利益也不能收回。银行在做出贷款后,如果对方不履行借款合同,则银行不仅不能获得木金加利息,而且,其支出的木金也可能追不回来。信用交易的这一特性决定,交易安全不仅关系交易当事人的利益,而且可能因信用交易中的多米诺骨牌效应而危及整个经济的安全。由于信用交易形式的普遍存在,因此,对担保的需要也就越来越人。
当事人在进行交易时,总是希望交易能够迅速完成,交易的目的能够尽快实现,在交易过程中不必投入大量人力消耗和成木支出。交易越多,这种愿望就更强烈。交易的普遍化和信用化决定,担保制度的设计必须适应高速运转的市场经济的要求,必须能够为当事人便利地采用。如果担保物权的设定、维持和实现过于复杂,成木过高,当事人就只能是:要么担心交易的风险过高而放弃交易;要么,放弃设定担保物权,而直接进行无担保的交易。其结果不仅会影响市场经济的效率,而且,也可能影响交易的安全。担保制度本身也就可能形同虚设,尽管有严密详细的规定,但没有人会遵守这些规定。
(二)财富的抽象化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在社会总财富中,抽象的财产的比例越来越高。所谓抽象的财产,主要包括两个部分,一是象征性财产,包括各种通过合同、票据、股票、提单等债权书证、股权凭证和所有权凭证等形式表示其存在的财产;二是无形财产,包括知识财产和商誉等非知识性无形财产。在现代社会的财产结构中,抽象性财产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并且,随着经济的发展,这种财产所占的比例将会越来越人。特别是,由于市场交易的日益频繁和知识的商品化,债权财产和知识财产在社会财富的构成中,甚至有逐渐取得支配地位的趋势。社会财富结构的变化,对传统担保法提出了新的挑战。我们知道,从某种意义上说,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都是对财产的利用权。其中,用益物权是对财产使用价值的利用,担保物权则是对财产的价值的利用。因此,从担保物权的这一属性来看,所有有价值的财产都可以作为担保物权的客体。传统的担保物权制度主要是基于社会财富的物质化假设而设计的,其重要的客体是有形的、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的财产。这种假设在近200年前的法国民法典制定时期,与当时社会财富结构的现实状态是一致的,在100年前的德国制定民法典时,与当时社会财富结构状态也是基本一致的。但是,在今天,如果仍然严格根据这种假设设计担保物权制度,那么,必将会导致与社会财富的实际构成状况严重脱节,其结果可能是:一方面大量的财产不能实现担保化(即使财产成为可设定担保的财产),另一方面,大量需要担保的交易不能获得安全的担保。在现代英美等国,债权的让与担保逐渐成为担保的一种重要形式,甚至有超过不动产担保的趋势。英国担保法权威古德教授认为,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有形动产和不动产的价值受市场行情的影响过人,因而其作为担保物反而缺乏安全性,相反,债权的金额是固定的,以债权本身作为担保财产,特别是汇票、支票等票据等债权,不仅安全性程度高,而且,设定、维持和实行担保权都极为便利。因此,逐步成为实际生活中普遍采用的形式。[l]我国担保物权制度的设计不能不考虑现代社会财产结构的这一变化。
(三)商事交易的连续性和关系性
现代商事领域的交易,通常为基于一定基础合同而进行的系列交易,生产厂家与批发商之间,批发商与零售商之间往往有一项基本的协议,根据这一协议,批发商和零售商连续不断的从厂家和批发商中获得商品,如果要求他们就每一次具体的交易设定担保物权,必然造成交易成本过高,交易效率也会因此而受到严重的影响。如何通过合理的担保制度设计,降低交易成本,使连续的、关系性的交易能够高效率同时又高度安全地进行,也是我们在设计担保制度应当充分重视的问题。
(四)交易形式的多样化
随着计算机革命和通讯技术的高度发展,交易形式也发展了重人的变化。通过电子数据交换等形式签订合同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青睐。网络技术的发展,不仅使计算机网络成为一种交易的手段,而且,也成为一种最大的综合市场。人们可以直接在网络上购买商品,支付价款,实现权利的转移。在另一方面,各种计算机欺诈行为,特别是利用网络交易进行欺诈的行为也越来越多。如何保证网络交易安全,建立网络交易的担保体系,不能不说是对中国担保权制度设计的一大挑战。
(五)经济活动的高度专业化
现代经济是建立在高度发达的社会分工和专业化协作基础之上的。专业化产生了前所未有的效率,但同时,也使得社会经济体系变得异常的脆弱。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专业化分工协作,产生了经济实体之间的相互依赖。每个企业,每一个经济实体,尽管有自己独立的利益,但是,每个经济实体又是社会分工体系中的一环。例如,甲企业与乙企业签订电视机买卖合同,如果甲的电视货款不能如期获得,就没有资金购买生产电视机的材料,此时,甲与丙、丁等一系列的企业签订的电视机买卖合同,就不能按时履行,于是,乙与甲的一个合同未履行,便可能造成甲与丙、丁等一系列的合同得不到履行,还可能造成丙、丁等与其自己的客户之间签订的更多的合同不能履行,这种反应还可以无休止地进行下去。这就是经济生活中所谓的多米洛效应。这也是现代担保物权制度设计中不能不考虑的因素。由于多米洛效应的存在,某一债权不能实现,其结果往往会造成一系列的债权都得不到实现。一个企业破产,往往会造成一系列企业的连续破产。一件交易受阻,往往会造成整个行业、部门、甚至整个国民经济的萧条。基于这种考虑,现代财产权制度中,普遍将交易安全,或称动态的财产安全,放在更为重要的地位。在罗马法中,有所谓“任何人不能转让自己没有的东西”的法谚,在法国民法典中,则有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为适应现代专业化经济发展的需要,各国立法普遍演化出一套完善的善意第三人保护制度。财产权变动领域,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承认权利变动公示的公信力,还出现了所有权不得击破租赁等原则。在担保物权法律关系中,往往涉及到静态的既得财产权和动态的交易安全利益的冲突,如何处理这种冲突,似乎也是现代担保物权制度不可回避的问题。
(六)市场的国际化
随着国际经济贸易的发展,统一的国际人市场已经形成。目前,我国已经加入WTO,我国企业、经济实体与外国企业、经济实体之间的交易会越来越多,各种新型的担保制度也将在这些经济交往的过程中频繁地使用。如何实现中国担保物权制度与国际通行担保物权制度的衔接,更是一个必须考虑的问题。
二、从现代市场经济的特点看我国现行担保物权制度
我国现行担保物权制度主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等法律构成。从以上现代市场经济的几个特点出发,我们不难发现,我国现行的担保物权制度还存在不少问题。我认为,这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担保物权体系不完整,难以满足经济生活对担保的需要
我国目前担保法中的担保物权包括四种形式:抵押、质押、留置、定金。这四种形式是担保物权制度中最为传统的几种担保形式。其中,抵押主要使用范围为不动产和特定的动产,质押的使用范围为动产和权利。我国法律中的留置权主要为动产留置权,且是法定留置权。从其他国家的规定来看,德国民法承认不动产留置权,英美法中则承认约定留置权、不动产质权。无论在人陆法系,还是在英美法系,都普遍承认浮动的担保。而在我国法律中,对于浮动担保则没有任何规定。在英美法中,还有所谓的价金担保,所谓价金担保,如电视机厂商甲将自己的电视机交给乙销售,乙未立即支付价款。为了保证货款债权的实现,则甲要求乙将电视机的销售收益分立账户,甲对于该账户中的销售收益享有担保物权。价金担保在经销或代销商品的交易中,运用极为广泛。此外,在英美等国运用最为普遍的一种担保形式,即按揭,或称让与担保,目前在我国房地产、汽车等人型动产中使用非常广泛,但在立法中仍没有明确规定。担保物权体系不完整,便可能造成大量的担保财产无法利用,大量的交易难以获得充分的担保,交易安全会因此而受到不良影响。
(二)大量规定过于原则,影响担保方式的充分利用
现行担保法中对担保物权的规定普遍过于原则,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较多。例如,抵押制度中,虽规定了不动产抵押合同应以登记为有效要件,但是,并没有规定合同签订但没有登记的情况下产生什么效果。实践中,大量的抵押合同因抵押权设定手续繁杂,因此没有或未来得及进行登记,发生纠纷后,便无法处理。此外,在繁简安排上,也不完全合理。如,对最高额抵押,担保法仅仅规定了最高额抵押权的概念,其他则按照一般抵押权的规定执行。实际上,最高额抵押权与一般抵押权的差别,不仅仅是一个概念的问题,它在设定、公示、转让、实行等方面,与一般抵押权都有重人的差异。如果没有就此做出特别的规定,最高额抵押权制度便没有什么操作性。目前,最高额抵押虽然得到了法律的确认,但现实生活中运用极少,与担保法规定的模糊不能说没有关系。法律的规定过于原则,就难免使人们对相关担保的效力产生怀疑,这也可能影响担保交易的采用。
(三)设定程序繁杂,限制物权担保的普遍采用
在我国,抵押权的登记采用根据财产类别不同而由不同机关登记的原则。有些财产,比如移动的房屋,其性质比较模糊,当事人往往无所适从,不知到哪个机关进行登记。登记手续烦琐,收费高,其结果是,当事人为了避免这些不便和开支,只好放弃登记。登记制度的基本功能之一,是通过登记使一般公众能够了解某一特定财产上设定负担的情况。想与某一当事人进行交易的其他人,可以通过查阅登记簿而了解其交易资信状况。由于登记机关多元化,往往使当事人无法快速的了解这些信息。也为交易安全埋下了隐患。
(四)担保财产的范围过窄,约束某些行业的发展
我国现行担保法很多方面(如债权质押等)规定得很原则,实践中无法运用,因此,像债权这样优质的担保财产,就不可能得到充分的利用。此外,由于有些担保形式(如浮动担保)法律上没有做出规定,因而浮动财产作为一种担保资源,也无法得到利用。能够利用的担保财产越多,社会交易总量中担保交易的比例就会越高,交易安全的保障就越人。担保资源不能得到充分的利用,实际上也是一种巨人的浪费。担保财产范围规定过窄,可能影响某些行业的发展。其中,比较突出的是,农业生产资料的担保化程度过低。农业是弱质产业,急需在资金上给予倾斜。但是,农民的土地权利不能设定担保物权,就使得农民根本无法通过正常的渠道获得融资。农业投入普遍不足的现象不可能得到根本的解决。
(五)担保物权的流动性差,担保权难以重复利用
我国担保物权的制度,是严格按照传统担保物权的附从性要求而建立的。各种担保物权几乎都没有任何流动性。抵押权伴随主债权而自始至终的存在,主债权消灭,抵押权消灭。也就是说,在一般情况下,一次设立的抵押权,只能使用一次。这一严格的附从性立法,人人增加了交易成本,影响担保交易的便利进行。在德国等国,有抵押证券制度。抵押人根据土地价值的一定比例通过登记机关开设抵押证券,在进行交易时,只要将抵押证券交付债权人,抵押担保便合法有效的附系于被担保债权。该债权因履行等原因消灭后,抵押证券回复到抵押人手中。抵押人仍然可以为其他债权担保。在美国,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担保权益的设定,并不一定要有现实债权的存在。担保权益可以抽象的脱离债权而存在,在发生实际交易时,可将已经存在的担保权益附系与特定债权。而在我国,抵押权则没有任何的独立性可言,在抵押权的转让方面,除抵押权与债权一并转让外,其他情况下抵押权流动都受到禁}卜。担保权的流动性对交易成本会产生重人的影响。如果担保权具有独立性和流动性,便可以使一次设定的担保权多次使用,从而人人降低担保交易的成本。
(六)担保物权的效力偏低,制约担保效力的充分发挥
担保物权本具有物权的性质,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物权人应可以直接通过法院行使对物的价值支配权。然而,根据我国现行立法的规定,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方式一般以协商为条件。《担保法》第53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债务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此可以看出,尽管债权人有抵押权,但是,他仍然不能直接的行使这一权利,而只能在与抵押人协议后,再按照协议的结果履行。只有协议不成的情况下,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就一般债权而言,如果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债务,同样也可以向法院起诉。如果权利人不能直接行使其享有的权利,那么,权利的效力必然会人打折扣。
(七)担保权的实现方式单一,影响担保物的合理利用
在现代经济生活中,企业是经济生活的主体,企业财产通常是相互配套的。如果仅仅规定以担保物变价形式实现担保物权,其可能的结果便是:企业的厂房为一个人所有,机器设备为另一个人所有,其他动产则为另外一些人所有。但只有这些设备和财产放在一起作为整套财产时,才能发挥最人的效益。在英美法中,担保物权的实现方式除了变卖、拍卖外,还包括接管等形式。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接管债务人的某一套财产。进行占有和运营,以其运营收益,清偿债务。这不仅保护了财产整体性,也保障了债权的实现。
(八)一些规定明显缺乏依据,妨碍担保制度整体功能的充分发挥
《担保法》的一些规定缺乏理论依据。例如,按照《担保法》第35条规定,一项财产在设定一个抵押权后,就必须在其存在价值余额时才可以设定其他抵押权。一方面,抵押权的实行仅仅是一种可能性,如果债务人清偿了债务,则抵押权就无须实行。另一方面,物的价值是不断变化的,即便设定抵押时其价值为1000元,但几个月后,其价值可能变成2000元,或减少到500元。而且,在设定抵押权时,要求当事人对物的价值做出精确的估计在很多情况下是不可能的。再如,《担保法》第49条,抵押物设定抵押权后,抵押权人出卖抵押物必须告知受让人抵押权,如果没有告知抵押人和受让人,则转让行为无效。这一规定,限制了抵押物的流动,否认了抵押权的追及效力,而仅承认其就转让价金的物上代位,它严重地妨碍了抵押物作为社会资源通过市场渠道实现优化配置。
除此以外,《担保法》还有其他不完善之处。限于篇幅,不再列举。[于我国《担保法》有关抵押权方面规定存在的问题,可参见许明月著《抵押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十章。]
三、面向21世纪的中国担保物权立法
目前,我国正在进行物权法的起草工作,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因此也获得了一次新的机遇。我认为,在担保物权制度中,最关键的问题是要协调好以下三对关系:一是物权价值利用与物的使用价值利用的关系;二是交易安全与交易便捷的关系;三是中国特色与外国经验的关系。如果担保权的设定,影响物的使用,这种担保权制度对于经济的发展就不可避免的带来消极的影响。在自然经济时代,曾经以质押作为最为普遍的担保形式,但由于其必须以占有转移为条件,剥夺了出质人对物的利用权,因此,在现代社会其使用便逐步萎缩,并因此而导致抵押制度的繁荣。
担保物权制度本为实现交易安全为目的,但如果一味追求安全而不讲求交易便捷,则可能导致担保成本过高而没有人使用。但仅强调便利而不注重安全,则担保的目的就不可能实现。在古代罗马法中,由于缺乏有效的登记制度,抵押权由当事人通过合同自由设定,无须登记。结果,使抵押权成为社会经济生活的“暗礁”。某一财产是否抵押,只有所有人自己知道,购买者往往买到该财产后,才发现其已经抵押给第三人。而第三人实行抵押权后,往往是分文无存。
市场经济有一套经济规律本身直接决定的固有因素,对此,我们只能按照经济规律的要求行事,不能以中国特色为由,而违背市场经济的规律。对于外国经验,证明是成功的,可以参照采用,已经形成国际惯例的,应当采用。不能迁就中国的落后现实,而拒人于千里之外。但也不能完全的照搬外国立法,某些外国制度是特定社会的特定文化背景下产生的。这些制度搬到中国,就不一定能够产生良好的效果。同时,中国几千年的历史积淀,其中也不乏在现代社会仍然会发挥作用的成分,本土资源的开发和利用也应当得到重视。
21世纪的中国担保物权制度应当是符合现代市场经济要求的,既能实现物的价值的充分利用,又不影响物的使用价值利用,既高度安全,又十分便利,既符合中国实际,又能与国际接轨的现代化的担保物权制度。
我认为,21世纪的中国担保物权制度建设应当特别注意朝以下方向努力:
(一)更多样化的担保形式
担保物权制度是信用经济条件下交易安全的基本保障,因而,在制度供给方面,应当尽可能多地为交易当事人提供多样化的选择。担保形式越多,当事人选择的担保的可能性越人。如果法律上只规定质押一种担保,就可能出现很多交易不能获得担保,交易安全就会受到影响。在交易安全得不到保障的情况下,很多本来应当发生的交易就不会发生。市场配置资源的效率将会人人降低。因此,21世纪的中国担保物权立法必须在担保形式的完善上多做文章。涂现有的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定金外,还应设立让与担保制度、浮动担保制度和各种最高额担保及定额担保制度。尤其应对让与担保、浮动担保、最高额担保做出具体的规定。至于不动产质权,如果我国物权法中恢复了典权制度,可以不再设立。不动产留置权合同法中已经有原则性的规定,在制定物权法时可以将其中有关内容进一步细化。同时,不动产留置权除可适用于建筑物工程价款担保外,还可能用于因不动产修缮、不动产添附而产生各种与不动产价值增值有关的请求权的担保。可在担保物权的留置权部分就不动产留置权产生的一般情形、留置权人的权利以及不动产留置权的实现条件和方式等作进一步规定。
财产保全担保的形式范文
【关键词】动产浮动抵押;登记制度;竞存
【正文】
一、浮动抵押的意义及法律特征
浮动抵押或称浮动担保,是指企业以其现在的和将来的全部或部分财产包括不动产、动产、财产性权利和知识产权为标的设定抵押的一种新型担保制度。[i]因从设定抵押权至执行抵押权的整个期间,抵押物一直处于“浮动不定”的状态,所以称为浮动抵押。浮动抵押系英国衡平法院在司法实践发展起来的制度,为英国衡平法的创造。[ii]据学者考证,就英美法系国家浮动抵押立法模式,具代表性的有英格兰模式、美国模式和苏格兰模式三种。[iii]浮动抵押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①抵押物的集合性。浮动抵押的标的物为企业的全部或部分财产的集合物,也就是以企业现有的和未来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作为抵押的标的物。②抵押标的物“不特定”。设定浮动抵押,不必就各项抵押财产进行公示,也无须制作财产目录清单,甚至无须确定抵押财产的范围,仅须在浮动抵押合同中明示将“现在所有的和将来所有的全部或部分财产”设定抵押的意旨,并在企业法人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即可,一直到抵押权执行之时,抵押标的物始终处于“不特定”状态。WWw..COm③由抵押物的“不特定”性所决定企业于正常经营活动中对设定抵押的财产仍有自由处分权。抵押财产一旦脱离企业所有,抵押权也将不复存在,第三人可取得所有权,而进入抵押集合体的财产则自动处于抵押权控制之下。④性质的转化性。浮动抵押终为保护债权而创设的制度,在财产始终流动不止、变动不居、无从确定,则债权人利益不免沦为空谈。唯一的解决途径是在特定情形发生之时,浮动抵押转化为固定抵押,此即浮动抵押性质的转化性。浮动抵押在抵押人破产、违约或双方约定的特定条件成就时转化为固定抵押。这种转化现实的表现为财产的特定化,抵押权人可用任命管理人等方式处置。浮动抵押性质的转化性在浮动抵押与固定抵押之间架设了桥梁,为浮动抵押运行的根本保证。[iv]
浮动抵押作为一种新型担保制度,之所以称其为“新”,只有与“旧”,即传统的担保制度比较中才能体现出来。传统的不动产抵押、动产抵押和财产性权利[v]抵押标的物必须是特定的、现有的不动产、动产和财产性权利,对于将来可取得的不动产、动产和财产性权利不得为抵押的标的物。[vi]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作为权利质押的标的也应当是设立质押时现有的、特定的、可转让的、受法律保护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和着作权中的财产权,对于将来可能取得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和着作权中的财产权不能成为权利质押的标的。[vii]浮动抵押则是以标的物不特定性,即不特定于个别的不动产、动产、财产性权利和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之上,而是及于企业的全部或部分不动产、动产、财产性权利和知识产权之上。其标的物范围不仅限于现有的全部或部分财产,而且及于将来的全部或部分财产。由此,浮动抵押与上述传统的普通抵押,即以在个别财产上设定的抵押的区别可谓明了。这样将企业全部或部分财产作为一个整体而设定浮动抵押,可以避免以单独财产逐一设定担保的烦累,大大节省了时间和精力。[viii]且将企业财产合为一体,将充分发挥企业财产的担保价值,以便获得数额较大的融资。
浮动抵押与同属财团抵押的固定抵押相比也有其自身的优势。所谓财团抵押,又称为企业财产集合抵押,是指以企业财产集合体为标的而成立的抵押担保。广义上的财团抵押包括浮动抵押和固定财团抵押。[ix]所谓固定财团抵押,是指以企业财产结合体为标的而成立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不以物的直接利用为目的,而以支配担保物的交换价值为内容。企业财产结合体,是以特定目的而结合的企业财产和财产权利的总称,可以是企业全部财产的结合,也可以是企业部分财产的结合。[x]
固定财团抵押与浮动抵押相比,有三项基本特征:①列入抵押财团范围的财产限于企业现有的财产,随着企业经营变化的流动资产(或者说将来财产),不属于抵押财团的范围;②财团抵押的设定,须将作为抵押标的物的财团作成目录,并在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在设定企业财产集合抵押之后,企业财产发生变化如设备更新等,必须相应地变更、修改“财产目录清单”,并到登记机构重新进行登记,[xi]使抵押标的物范围特定化;③财团抵押一经设立,企业对其财产的处分即受到严格限制。也就是说,企业财产一旦组成财团设定抵押,构成财团的各个物或权利,即不得与财团任意分离。[xii]
浮动抵押制度,正好可以克服固定财团抵押制度的上述缺点。设定浮动抵押,无须制作财产目录清单,也不必就各项财产进行公示,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浮动抵押合同并在企业法人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即可。其手续非常简便。设立浮动抵押之后,企业新取得的财产,将自动成为浮动抵押的标的物。设立浮动抵押之后,企业对财产的处分权不受限制,企业仍可自由转让财产或者设定抵押。且浮动抵押的标的物,包括企业全部或部分有形财产、无形财产和债权,显着增强了企业的担保功能。[xiii]
浮动抵押与固定财团抵押是各有利弊的抵押制度。大体而言,从保护企业自由发达上看,浮动抵押较固定财团抵押为优;如从保护担保权人的立场上看,则固定财团抵押较浮动抵押为好。详细说来,设定浮动抵押后,企业仍可对企业财产为自由处分,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因此而受影响。但另一方面,如果企业因经营不善而致财产大量减少时,便会对抵押权人的债权的实现产生不利影响。在固定财团抵押,企业因不得对作成财团目录的财产为任意处分,故对企业经营活动势必产生不利影响。但因抵押财产固定,因而有利于抵押权人债权的清偿。另就操作而言,浮动抵押简便易行,而固定财团抵押则较为繁琐。[xiv]
正因为浮动抵押本身所固有的局限性,所以,即使在英美法系国家的理论上也存在争议。比如,有学者认为,浮动抵押被认为是“不安全的担保形式”,“直至结晶”[xv]前,抵押承受了财产暴露于日常经营所带来的全部危险中”。[xvi]针对浮动抵押制度设计对第三人利益不无危害,第三人与设立抵押的企业之间正常的债务关系与经济秩序将因浮动抵押的实行而遭破坏的情况,有学者认为,“在企业破产之际,(享有浮动抵押权的)银行与法律赋予强制性权利的债权人(如税务官)将对公司所有财产提出要求,不给一般商人留下任何东西。许多学者评论这是不公平的。”[xvii]甚至法官在一判决书中对此种状况也认为:“我倾向于认为这种情况至少是可讨论的。”[xviii]大陆法系德国有些学者对此也持否定态度,比如,德国法兰克福大学教授mansfeldwolf在
1.债务人动产浮动抵押担保与定金担保竞存
一般指债务人提供浮动抵押的同时,又向债权人交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对于两者竞存,担保权人应如何行使权利,我国《担保法》和《物权法》未设明文规定。理论上,在定金担保和动产浮动抵押担保同一债权时,债权人履行合同而债务人不履行合同的,债权人除取得定金担保利益外,可以不考虑其已经取得的定金担保利益,而依法行使动产浮动抵押权。[xxxviii]笔者以为,这种观点过于宽泛,应区分定金种类而具体分析。根据我国《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担保法解释》之规定,定金包括立约定金、成约定金、解约定金、违约定金。立约定金,是指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担保法解释》第115条)。如果定金合同的当事人任何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主合同不成立。既然主合同不成立,动产浮动抵押担保合同作为主合同(即主债权债务合同,下同)的从合同当然不成立。债权人也不可能取得动产浮动抵押权。此时,不可能存在定金担保与动产浮动抵押担保的竞存。在此情形,定金合同的当事人有权取得定金担保利益,而不能行使动产浮动抵押权。成约定金,是指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主合同成立或生效要件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未交付定金的,主合同未成立或生效(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担保法解释》第116条)。如此,主合同未成立或生效,动产浮动抵押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也当然不成立或不生效,主合同债权人不可能取得动产浮动抵押权。此时,也不存在定金担保与动产浮动抵押担保的竞存。但是主合同已经履行或已经履行主要部分的,不影响主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担保法解释》第116条但书)。此时,主合同成立或生效,设定动产浮动抵押担保合同当无异议。但此时也不可能存在定金担保与动产浮动抵押担保的竞存,因为,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担保法解释》第116条但书是以定金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定金为前提的,既然未支付定金,定金合同作为实践性合同或要物合同,依据《担保法》第90条,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未交付定金,定金合同不生效,定金担保的设定不发生效力。解约定金,是指定金交付后,交付定金的一方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而解除合同,收受定金的一方可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而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担保法解释》第117条)。这种情形存在定金担保与动产浮动抵押担保的竞存。在实现时,要区分债务人(交付定金的一方)解除合同还是债权人(收受定金的一方)解除合同与动产浮动抵押担保权的行使。债务人解除合同时,债权人取得定金担保利益,债务人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债权人取得定金担保利益的效果是主合同解除,而非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因此,债权人取得定金担保利益的,可以不考虑其已经取得的定金担保利益,而依法行使动产浮动抵押权;债权人解除合同时,应当向债务人双倍返还定金,债务人取得定金担保利益,这是定金担保对主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债权均有担保效果的表现。此时,主合同债权人未取得任何定金担保利益,只能行使动产浮动抵押权。但是此时债权人定金返还债务与债务人主合同债务可以相互抵销。这是合同法而非物权法上的制度。值得分析的是,债权人的定金返还债务可否与抵押财产(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相互抵销?笔者以为,可以相互抵销。理由是:①定金合同的生效要求实际交付定金,否则,定金合同不生效。但是对于双倍返还定金,并不要求实际交付定金,对于债务人而言,要求返还定金只是债权请求权。②双方的债务都不属于不能抵销的债务。[xxxix]③符合《合同法》第99条规定的其他条件。违约定金,是指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担保法》第89条)。此种情形与上述解约定金基本相同,不再赘述。需要说明的是,定金具有惩罚性质,此时完全可以不考虑象违约金赔偿性与惩罚性的争议[xl]而认定债权人除取得定金担保利益外,可以不考虑其已经取得的定金担保利益,而依法行使动产浮动抵押权。
2.第三人提供的动产浮动抵押担保与债务人定金担保的竞存
此种情形与上述第1种情形基本相同,不再重复。
3.债务人、第三人提供的动产浮动抵押担保与债务人定金担保的竞存
这种情形除了适用上述第1种情形的规则外,还应适用共同动产浮动抵押规则。
财产保全担保的形式范文
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近年来,诉讼当事人法律意识逐步提高。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进行诉论的目的是为了维护自己的正当合法的经济利益;为确保自身利益在诉讼结束后得以全面实现。避免赢了官司却拿不到钱就有必要进行财产保全。财产保全实际上就是民事诉讼中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一种救济程序。按照当事人的申请时间,财产保全可分为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另外还有一种诉讼后保全,目前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上还没有明确规定。但也对维护当事人的合法经济权益有着重要的作用,也是一种重要的财产保全手段。这些规定,既可防止申请人滥用权利,又促使人民法院在依职权财产保全措施时,持慎重态度,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总之,财产保全制度就其目的而言,是为了解除债权人诉讼的顾虑,确保法院生效裁判能够执行;就其性质而言,它是一种防范债务人在法院作出判决前处分其财产的强制措施,故保全,执行应当符合立法旨归,让法律真正成为一支利剑,增强民众对法律的公信力和依赖性。
关键词:财产保全诉前保全诉讼保全诉讼后保全救济程序
财产保全是指法院在利害关系人前或者当事人后申请执行前,为保证判决的执行或避免财产遭受损失,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采取限制其处分的保护性措施。如果在案件过程中,您发现债务人正在试图转移、藏匿财产,存心赖帐。这很可能造成您最后赢了官司,却拿不到钱的结果。这时候,您掌握了确实的证据后,可以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财产保全分两种,一种是诉讼财产保全,还有一种情况,就是在紧急情况下,利害关系人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在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的措施,这叫做诉前财产保全。还有一种是诉讼后保全,目前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未明确提出,但作为当事人的一种维护自己权益的措施,也是一种重要的民事救济程序。
一、诉前保全
诉前财产保全,又称诉前保全,是我国民事诉讼财产保全之一种,它是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受理前,因情况紧急,为了不使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或争议的标的物依法采取的一种民事强制措施。它不仅对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维护审判的严肃性有着积极的意义,而且有利于我国法院争取对涉外案件的管辖权,以维护国有利益和我国公民、法人的利益。
(一)诉前保全的适用条件
我国的诉前财产保全的规定,最早只适用于海事案件。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9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第93条使诉前保全制度最终得以确立。近年来,诉讼当事人法律意识逐步提高,为确保自身利益在诉讼结束后得以全面实现,出于“先下手为强的动机”,而不问是否存在法定原因便提出诉前保全。也有的当事人往往以申请诉前保前保全为手段威慑对方当事人尽快解决纠纷。如此种种,造成申请诉前的案件逐年上升。面对这样的形势,如果法院弱化诉前保全前提条件的审查,势必造成诉前保全范围的扩大,客观上给债务人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不利影响,更有甚者,法院还可能因审查不严造成赔偿诉讼。鉴于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诉前财产保全与诉讼财产保全在适用条件上又有区别,因此法院从严审查诉前保全的前提条件就显得更有必要。
1、只得在情况紧急的情况下提前保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对如何把握“情况紧急”并无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中也不存在一个客观的衡量标准。因此对这一要件的判断适宜只做一般性审查,如果审查过严,一者当事人无法提供充足的证据;二者容易因为时间的延误导致保全机会的丧失。因此,可主要通过询问当事人或要求当事人在可能的情况下提供必要的证据以使法官作出一般性的而非常确切的判断。如被申请人有抽逃资金、隐匿财产、毁灭证据的行为等即可判断为“情况紧急”。
2、诉前保全必须由申请人提供担保。诉前财产保全的担保要认真审查,看申请人是否有权处分该财产。当然这里的担保可以是申请人的财产,也可以是第三方的财产。如:可以用所属财产,房产,现金,或法院认可的其他资产,以质押或抵押的方式提供担保;也可以提供法院认可的其他企业或个人进行第三方保证①。在以上担保方式都比较困难的情况下,由一家有信誉有实力的专业担保公司提供财产担保服务是一条可选之路。在进行财产保全担保时,法院为了安全起见,要求申请人必须提供一定的资金,以备保全错误可能产生的赔偿请求所需。
3、将来提起的诉讼必须是给付之诉。依照原告要求法院采取的权利保护方式不同,诉可以分为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变更之诉。给付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其履行特定给付义务的诉讼。在给付之诉中,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的给付,既包括给付一定数额的货币或财产,也包括为或不为某种特定的行为。被告不履行给付义务时,原告可以对判决作为执行裁判文书申请强制执行。诉前财产保全将来提起的诉讼,必须是给付之诉。对于确认之诉,变更之诉不适用诉前财产保全制度。
4、诉前保全的申请人必须是利害关系人。就这一条件,应当与诉讼保全的申请人相区别。诉讼保全的申请人必然是案件当事人。而诉前保全的当事人不一定是案件的当事人,只要是利害关系人即可。认为自己的民事权益正受到他人的侵犯或与他人发生了争议的人就是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能否成为当事人,取决于他是否在法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
(二)诉前保全的时间界限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前”的时间界定不准确。“前”是指当事人提出请求(具体说是提交状或口头)以前呢,还是指在法院审查并决定立案,即“成立时”之前呢?如果是前者,那么申请财产保全的时间就出现了从到受理这段期间的空白。实践中当事人通常在提前财产保全申请的同时就提讼,或者在后立案前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所以,我认为“前”应理解为成立之前。因此,两种财产保全的时间临界点应该定在成立这一点上,成立前的财产保全称为“诉前财产保全”,成立后的财产保全称为“诉讼财产保全”。
(三)诉前保全的担保
申请人提供的担保是财产保全措施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律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当财产保全申请错误时,能够用担保物、担保金等及时赔偿被申请人的财产损失。当事人如何提供担保,民诉法仅规定在采取财产保全时,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对担保问题做法各异,主要分三种。一为形式主义,只要当事人在申请保全时,向法院提供了相应价值财产的证明,并将该证明提交法院,甚至许多法院只要求当事人提供该证明的复印件。这种做法流于形式,不能起到担保的实际作用,对另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二为现实主义,要求当事人提供银行等额存款,或等额保证金(现金)。此做法容易给当事人造成过大经济负担;三为折中主义,即在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价值财产证明时,要求当事人提供10%至30%的保证金(现金)。
二、诉讼保全
诉讼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作出判决前,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时,为了保证将来作出的判决得以执行,或为了避免财产遭受损失,对当事人的财产或争议的标的物所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诉讼保全措施得当,对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使当事人依法履行义务,保证人民法院将来作出的判决顺利执行,将起着积极的促进作用。诉讼保全一般没有什么大的争议,在诉讼中主要有二点需要注意。
(一)诉讼保全的申请
1.申请的方式要符合要求。申请诉讼保全的当事人一般采用书面方式提交申请书。但特殊情况如书写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可以口头方式提出,由人民法院记录附卷,并由申请人签名、盖章。
2.申请的时间要及时。诉前保全的申请时间是在以前,诉讼程序尚未开始;诉讼保全的申请时间是在诉讼程序开始后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判决生效后不能申请诉讼保全。在第二审人民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财产等行为,必须采取诉讼措施的,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制作财产保全的裁定,应及时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3.请求的对象和范围要明确。诉讼保全的范围应当限于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者被申请人的财产。对被申请人财产的保全,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的财产所有权凭证,如汽车要提供车户证明,房屋要提供房屋产权证明书等,以防错将他人的财产查封、扣押。
4.申请保全的措施要具体。财产保全的措施有查封、扣押、冻结、提取、扣留等,当事人要求法院采取哪一种措施必须肯定、具体,不能含糊其词,否则法院可以不予受理。
5.申请的条件要符合法律规定。申请诉讼保全,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提出诉讼保全的案件必须是给付之诉,或者包含给付之诉的合并,即提讼必须具有给付内容。单纯的确认之诉、变更之诉,都不具有给付内容,不适用诉讼保全。(2)必须具备诉讼保全的前提。必须是有可能因为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和造成无法挽回的遗患后果。
6.申请人要提供担保。诉讼保全是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采取的一种紧急的强制性措施。人民法院从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避免申请人败诉后,被申请人因诉讼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得不到赔偿的情况发生,申请人在提出诉讼保全时,应当同时提供担保,拒绝提供担保或担保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可以驳回申请。
(二)保全财产优先权的实现
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及解释尚未承认申请人对其依法申请保全的具体财产享有优先权,据此,财产保全申请人在缴纳保全费、提供担保,承担保全赔偿责任等风险后,并不享有实质上对保全财产的任何优先权,因此执行过程中的平均主义,有悖实质意义上司法公正。执行中按比例分配与立法设立保全制度初衷相悖,这是表相的平等掩盖了实质上的不平等,也为拖延执行和司法人员滥用权利制造了条件,大大降低了民众对法律的公信力。保全财产作为特别优先权,一旦财产发生减损,将直接影响申请人优先权的最终实现。因此应加强立法,保障一般债权人实质上的优先受偿权。同时对执行相关规定进行修改,执行过程中应首先满足保全申请人的债权,如保全财产有多人,应依先后顺序对财产进行分配,而不应按比例分配。
三、论诉后保全
诉后保全又称诉讼后保全,是指人民法院从宣判或调解文书送达时起至当事人申请执行立案之前,对于可能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将来生效法律文书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情况,根据另一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作出裁定,对一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诉讼标的物采取强制措施,限制其处分的一种法律行为和法律制度。诉后保全是相对于诉前保全和诉讼保全而言的一项法律制度,目前民诉法尚未对其作出明确规定。
(一)建立诉讼保全制度的必要性
1、民事财产保全制度理论上存在缺陷。当前,理论界对诉讼保全期间的界定,有不同的理解。有的认为,诉讼保全期间是从立案之日起到裁判文书最后一方当事人送达之日止;有的认为,从立案之日起到判决之日止。但多数学者认为,诉讼保全期间应当是至作出判决之前。我认为,不论诉讼保全期间界定到哪个阶段为止,只要当事人向法院申请保全,即便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法院也应当采取保全措施。
2、法律规定存在空白。民诉法第九十二条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对诉前保全和诉讼保全作了具体规定,但对结案的保全没有规定,造成一旦当事人在结案后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人民法院无所适从。
3、是解决审判实践中出现结案后当事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的情况的需要。但一般情况下,案件宣判或调解达成协议之后,由一方当事人恶意损坏、变卖、转移财产、或挥霍、抽逃资金、或将动产携带出境等情形,另一方当事人则会向法院提出前二种财产保全申请,以保护其合法权益,此情形不时有发生。
(二)建立诉后保全制度的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对财产保全作了明确规定。即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采取诉后保全措施,这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充分保护的一种补救措施,是完全符合财产保全制度的基本精神。
(三)诉后保全的界定
诉后保全与诉前保全极为相似,界定诉后保全的关键在于保全期间的认定。诉后保全有四个不同期间。
1、宣判之日起至裁判文书最后一方当事人送达时止的期间。这一期间对当事人诉讼争标的已有处理结论,只是有待于发生法律强制效力。
2、一审裁判文书送达之日起至裁判文书生效之日止这一期间。它是判决待定期间,时间长短视当事人是否上诉而定,最长不超过15天,即上诉期限。这里会发生两种情形,第一种是当事人提起上诉之前,向法院申请诉后保全的,应为一审诉后保全期间。第二种是当事人提出上诉之后,向法院申请诉后保全的,应划入二审的诉讼保全或二审的诉前保全期间。同时要注意一审调解结案是不存在上述情形的。总之,这一期间也是判决待定期间,可能会因当事人上诉处理结论发生变更。
3、法律文书生效后至文书确定履行期限之前期间。这一期间判决内容虽已确定,义务人必须按此履行,但义务人履行期限还未届满,裁判文书还未发生强制效力。
4、履行期限届满后至申请执行立案前。判决内容完全确定,也发生强制履行效力,债权人可以申请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即具备了执行立案条件,这种情形当事人可以申请保全。
由此,诉后保全与诉前、诉讼保全有以下区别:第一,适用诉讼阶段不同,前者是发生在宣判之后或调解达成协议之后至申请执行立案之前,后二者是在立案前或法院受理案件开始至作出判决之前。第二,保全范围、对象不同,前者是根据判决内容进行保全的,后二者则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范围或本案有关的物进行保全的。第三,保全前提不同,前者是在已有明确裁决内容,只是有待予生效或生效后有待予履行情形下采取的,后二者则是在法院未形成判决结论下,依据当事人申请或法院工作需要进行的。
(四)诉后保全制度的适用
1、进行诉后保全的条件。
(1)当事人申请诉后保全必须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
(2)必须提供法律文书,有明确裁判给付标的内容。如果是在案件宣判之后至法律文书送达之前的期间,当事人申请诉后保全,法院可以不责成其提供法律文书。
(3)申请诉后保全的时间必须发生在宣判之后或达成调解协议之后。
(4)对于前三个期间,还不具备申请执行立案条件的,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诉后保全,必须提供相应担保,当事人不提供担保,则驳回申请。最后一期间可以不责成当事人提供担保。责成提供诉后保全担保主要是考虑被保全方的利益,如果是申请人的原因发生保全错误,申请人必须赔偿被申请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失。
(5)必须有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将来生效法律文书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可能。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是指恶意将争议的诉讼标的物或者与案件有关财产毁损、变卖、转移、挥霍或者抽逃资金,将动产携带出境等。其他原因主要是客观上的原因。如自然规律、变质、腐坏等使争议的标的物无法保存。这里所指的可能,不是主观猜测的一种可能性,而是要具有客观现实性的一种可能性。
2、诉后保全的范围。诉后保全的目的,是在于保证将来法律文书能够顺利执行,或者使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的规定,诉后保全范围应仅限于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内容,即标的款或标的物。被保全财产范围、数额、价值,应与判决书确定给付的款物相当,超出实际范围的,或与本案无关的物都不予保全。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的,对债务人到期应得的收益,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限制其支取,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第三人要求偿付的,由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
3、诉后保全的启动程序。诉后保全程序启动有两种方式:一种方式是当事人申请启动诉后保全。另一种方式是法院决定启动诉后保全。在诉讼过程中,法院没有采取过诉前保全或诉讼保全措施,在案件宣判后或调解文书生效后认为工作需要,在征得权利一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启动诉后保全。人民法院发现准被执行人有恶意转移财产情形,征得享有债权一方当事人同意后,或在紧急情况下,未征得同意,也可以采取保全措施。
4、诉后保全的执行。对于前两个期间启动诉后保全,当事人可以向原合议庭提出,由原合议庭进行审查,符合保全条件的,由原合议庭应进行保全。其理由是,一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给付的内容还处于待定状态。二交由原合议庭执行,具有审判工作上的延续性。对于后两个期间启动诉后保全,当事人可以向立案部门提出。主要考虑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效力,给付内容处于确定状态,只是因为时间上待予履行问题。如果诉后保全转入申请执行程序,应将案件转移给执行部门处理,即启动执行程序。
总之,财产保全制度(包括诉前保全,诉讼保全,诉讼后保全)就其目的而言,是为了解除债权人诉讼的顾虑,确保法院生效裁判能够执行;就其性质而言,它是一种防范债务人在法院作出判决前处分其财产的强制措施。故保全、执行应当符合立法宗旨,让法律真正成为一支利剑,增强民众对法律的公信力和依赖性。
注释:
①汪俊英:《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简明教程》中国经济出版社2002年版第276页
参考文献:
1.杨荣新:《民事诉讼法》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
2.陈金逵:《浅谈执前保全制度的设立》,《三明审判论坛》第20期
3.常怡:《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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