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产业化的基本特征范例(3篇)

daniel 0 2024-05-15

农业产业化的基本特征范文

一、韩国开征乡村特别税的背景

1948年韩国建国,1950年朝鲜战争爆发,韩国经历了三年战争,经济遭受沉重打击。此时,韩国仍然是一个非常落后的农业国。自1962年到1971年,韩国政府实施了两个经济发展五年计划,开始工业化进程,实施以促进出口为特征的外向型经济发展战略,重点扶持产业发展和扩大出口,使韩国工业化和城市化得到迅速发展。但在此期间,工农业之间、城乡之间、区域之间发展极不平衡,工农业发展速度之差从2.5个百分点扩大到8个百分点,城乡居民年均收入差距不断扩大。

为了解决城乡发展严重失衡和城乡居民收入差距不断扩大等问题,1970年韩国政府发起了“新村运动”,当时正是第三个五年计划的开始。“新村运动”的第一阶段主要是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国家提出包括草屋顶改造、道路硬化、改造卫生间、供水设施建设等20种工程项目。政府免费分给每个村335袋水泥。第一年下来,50%的村干得不错,政府加拨500袋水泥、1吨钢筋;干得不好的村如果第二年干得好,还可在第三年追加给1000袋水泥。

1974~1976年“新村运动”进入以增加收入为主的全面发展阶段。政府推出增加农、渔民收入计划,支持农村调整农业结构,推广良种和先进技术。普及高产水稻新品种“统一稻”,1974年达到大米自给,1975~1978年实现自给有余。畜牧业、渔业、林业也都有了较快发展。

1977~1979年为“新村运动”的第三阶段,主要是发展农产品加工为主要内容的农村工业。1977年为韩国第四个五年计划的第一年,政府推出了“建设新村运动增加收入综合开发事业”规划。1978年韩国农村企业达到384个,1980年增加到790个。从1970~1980年的10年间,韩国政府财政累计向“新村运动”投入2.8万亿韩元;参加新村运动人数累计达11亿人次,农民生产生活条件显著改善,效果十分明显。

韩国“新村运动”通过设计实施一系列开发项目,以政府支援、农民自主和项目开发为基本动力和纽带,带动农民开展自发的乡村建设活动。进入20世纪九十年代后,韩国农村经济发生了巨大变化,农村居民和城市居民收入差距进一步缩小。1993年韩国农村居民收入已经达到城市居民的95.5%,韩国的“新村运动”在国家发展和社区经济开发中发挥了巨大作用。

韩国推进新村运动的各项政策措施都是以财政投资和融资支援为后盾的,其间政府投入了大量财政资金。为加快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政府采取了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直接投资的措施,而且投资额也较大。据统计,从新村运动开始到1980年4月为止的10年间政府对农村基础设施的财政投资达27521亿韩元(中国驻韩大使馆经商处)。为解决农业贷款难、农村融资难的问题,政府还设置了水利资金、新农村综合开发事业资金、扶持贫困农民自立事业资金、农村住宅资金、营农资金、农业开发资金等农村经济建设的专项资金和稳定农产品价格基金、促进农业机械化基金、营农后继者育成基金、农渔村地域开发基金。此外,政府在农协中央会设置农林水产业者信用担保基金,专门为一些有困难的农林水产业者提供使用担保。

为了建设新乡村运动向纵深发展,政府成立新村研修院,举办骨干农民培训班、新乡村指导员等24种培训班,培养和训练了新乡村运动指导骨干和中坚农民16.5万名。1981年的增收目标提前在1977年实现,全国35000多个村庄有98%成为自立村,基础村一扫而光。

20世纪九十年代是韩国经济逐步融入国际化进程的时期。韩国积极参与开始于1986年并于1993年结束的乌拉圭回合(UR)谈判,并于1995年成为WTO创始国之一。由于大米生产在韩国农业政策中占有重要地位,政府通过大量收购的办法来控制大米的市场价格、并保护稻农的收入。然而,乌拉圭回合(UR)谈判的结果,会员国同意发达国家自1995年起之后6年间应将农产品平均关税削减36%;发展中国家自1995年起之后10年间应将农产品平均关税削减24%。要求韩国政府逐步削减对农业包括大米的支持,同时韩国政府也作出了承诺。而且在乌拉圭回合(UR)谈判时,韩国意外地争取到了开放大米市场的10年过渡期(1995年~2004年)。但当时韩国的农业与发达国家相比竞争力仍然很弱,为了应对WTO协议的挑战,韩国政府决定抓住良机,在履行乌拉圭协议的同时,投入500多亿美元,从1994年开始进行了为期五年的全面农业政策调整。在实行上述五年发展计划的同时,韩国国会通过了《乡村发展特别税法案》,从此乡村发展特别税开始征收,为应对国际新形势和推动新村运动向纵深发展提供更多的财政支持奠定了法律基础。计划通过该法案从1994年起,在连续10年内,每年筹集2兆韩元(相当于20亿美元)以帮助农村克服乌拉圭协议所带来的影响。

二、韩国乡村特别税的主要内容及历史演变

(一)开征乡村发展特别税(STRD)的目的。开征乡村发展特别税的目的是扶持乡村社会和农村工业进一步向纵深发展。作为乌拉圭回合(UR)谈判的结果,韩国的农村工业被列入市场开放范围的产业之一。然而,由于生产率水平仍然较低,韩国农村工业缺乏在开放市场中的竞争能力。因此,韩国政府于1994年7月制定实施了乡村发展特别税,以筹集税收收入为各种乡村发展项目提供专项资金。

(二)纳税人。乡村发展特别税的纳税人分为六类:(1)根据《免税和减税管理法》、《地方税法》、《关税法》的规定,因享受个人所得税、公司、关税、购置税或注册税减免税优惠而减轻了上述各税纳税义务的个人或公司;(2)公司税应税所得超过5亿韩元的公司;(3)特别消费税的纳税人;(4)证券交易税的纳税人;(5)购置税、税的纳税人;(6)土地综合税的纳税人。

(三)税基和税率。总的来说,乡村发展特别税是对公司税、个人所得税、关税、特别消费税和证券交易税的免税额(税基而非税额)课征的一种附加税。乡村发展特别税的税基是按照《免税和减税管理法》、《地方税法》、《关税法》的规定计算的上述几种税的免税额。因此,按照《公司税法》、《所得税法》、《鼓励外资法》的相关规定计算的上述几种税的免税额,不是乡村发展特别税的税基。(表1)

(四)有效期限。乡村发展特别税从1994年7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限为10年,该税于2004年6月30日终止。

(五)免税。以下五类可以享受免税:(1)国家、地方自治团体;(2)对新成立的中小型企业税收减免;(3)根据《免税和减税管理法》第94条,给予外国金融机构的税收减免;(4)总统令中规定的对小面积家庭住所或小农户的购置税税收减免;(5)总统令批准的多边或双边协定中规定的关税减免。

(六)征管机构。乡村发展特别税属于国税,归国税机构征收管理,收入归中央政府。

(七)历史演变与现状。《乡村发展特别税法案》最初规定从1994年7月1日开始实施,至2004年6月30日终止,有效期限为10年。10年来已征收了15兆韩元的税额,为加快农业、渔业的产业结构调整,投资改善农村基本建设发挥了积极作用。但由于韩国农业的国际竞争力仍然较弱,为应对多哈发展议程新一轮农业谈判和自由贸易协定谈判所带来的农产品市场的进一步开放,适应《服务贸易总协定》(DDA)和《自由贸易协定》(FTA)对农产品市场开放的要求,确保农村开发资金的投入,2003年韩国国会通过《乡村发展特别税法修订案》,决定将于2004年6月份到期的“乡村发展特别税”的征税时间延长到2014年6月,延长10年,同时将“公司税应税所得超过5亿韩元的公司”不再列入纳税人范围,以扶助农村的发展。韩国政府拟通过下一个10年征收20兆韩元的特别税,集中用于乡村福利制度的改善和农渔业开发项目,加大乡村建设投入,促进地方经济的发展。

三、韩国乡村发展特别税对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启示

(一)乡村发展特别税为韩国应对乌拉圭协议挑战、克服金融危机和推动“新村运动”向纵深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韩国政府聪明之处在于其在乌拉圭协议生效之前及时采取了开征乡村发展特别税的决定,而不是等出现问题以后再采取措施,实践证明是比较成功的。1994年至2004年10年来为韩国政府筹集了约15兆韩元的税额,使乡村经济在各种困难和挑战面前继续得以较快发展,缩小了城乡差距,为韩国进入发达国家行列做出了重要贡献。2003年韩国国会将“乡村发展特别税”的征税时间延长10年的决定也表明该税得到政府和纳税人的认可。

(二)韩国乡村发展特别税税制设计上采用附加税形式,并且在征管上划归国税。采用附加税形式可以使税制简化,不必改变原有税制结构,有利于提高征管效率。而将其划归国税,有利于中央政府将筹集到的资金在全国统筹安排,缩小城乡差距和地区差距,确保资金用以乡村经济建设。

农业产业化的基本特征范文

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是1958年6月3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六次会议通过,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公布的。至今已有42年了。这期间我国农村经历了农业合作化、人民公社、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3个历史时期。随着我因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农村改革的不断深化,农村经济、农业生产关系和农业生产能力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42年一贯制的农业税制已经不适应新形势的需要,存在许多问题和弊端,主要反映在以下4个方面:

(一)立法时限过长

当时开征农业税的立法初衷,是为了保证国家社会主义建设,巩固农村农业合作化制度,促进农业生产发展。农业税制的设计也是同建国初期农村农业合作化经济相适应的,并且在以计划经济为主的经济管理体制下发挥了巨大的作用。改革开放以后,我国逐步建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农村实行了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为基础的经济制度。现行的农业税制在立法的意义上也就远离了历史和现实的要求,更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

(二)计税依据失衡

现行的农业税制,采用以亩计征、稳定负担、增产不增税的政策,鼓励农民增产增收。其计税依据是农业收入,即以粮食常年产量为计算标准。而常年产量都是在50年代或是60年代测算评定的,与目前实际的常年产量没有可比性。以吉林省和长春地区为例,吉林省的计税常年产量为每亩86斤,长春地区每亩105斤,而现在实际的产量每亩都在千斤以上,计税的常年产量远远低于实际产量。吉林省农业税平均税率确定为14.1%,而全省实际依率计征额仅占实际产量的1.98%;长春地区仅占1.83%。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使得税率失去了原有的意义。

(三)计税土地面积失准

计税土地面积是农业税计征的重要依据之一。但是长期以来新开垦的耕地在减免期后没有及时纳入计税土地面积;同时,各种形式的占用耕地使农业税计税土地面积大量减少,也没有及时核减计税土地面积,造成有地无税和有税无地的现象较为普遍。

(四)税种交叉重叠

我国以往的农业税制改革,重点是农业特产税,原农林特产农业税、原产品税和原工商统一税中的农林牧水产品税目合并,改为农业特产税。新的农业特产税出台后,其课税范围与农业税有交叉重叠现象。农业税条例征收范围包括从事农业特产品生产取得的收入。而农业特产税征收办法实施以后,对特产品收入实际上又是按照一个独立的税种进行课征,造成税种交叉、重复课征现象,有违税收的公平原则。

二、构建农业税制的原则与目标

要解决农业税制存在的问题,必须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和我国的国情实际,重新构建农业税制,总体设计农业税制改革的近期目标和长远目标。

我国的基本国情:一是我国是农业大国,农业在国民经济中占有重要的基础地位。二是我国有13亿多人口,其中近9亿是农民,并依靠土地生存和为国家提供粮食。三是农村实行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以后,土地在农民手里,第二轮土地承包一定30年不变,并在相当长的历史阶段可能会有第三轮、第四轮承包……四是我国加入wto,面临机遇与挑战。五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已初步建立,国家经济政策的制订要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要求。

(一)农业税制改革应遵循的原则

1.调控与聚财的原则。

税收的基本职能是组织收入、调节经济、监督管理。农业税收同样具备上述职能。构建农业税制必须坚持调控与聚财相统一的原则。所谓调控,就是调整和优化农业生产结构。当前,一方面我国粮食和其他农产品由长期供不应求转变为阶段性供大于求,另一方面农业生产结构不合理的矛盾十分突出。需要充分发挥农业税收调节的职能,促进农村和农业经济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同时,农业税收入是我国县级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以长春市为例,农业税收入在农村各项税收收入中占74%以上,对巩固地方政权建设,维持政府运转,发展地方事业,都具有重要的作用。因此,农业税收必须保持总体税负不变和地方财政收入持续稳定增长,使农业税的聚财职能逐步增强。

2.适度减负的原则。

当前推行的农村税费改革,不仅是规范农村税费制度、减轻农民负担的重大举措,而且也是我国农村分配关系的一次重大调整。构建农业税制必须结合农村税费改革,坚持减负与适度相结合的原则。减轻农民负担特别是减轻农民非税负担是根本目的,适度是衡量减负的尺码。农村税费改革通过对“三提”、“五统”进行“三取消”、“两调整”和“一改革”,使农业税税基扩大,农业税收增长,但农民总体负担要减轻20%或者更多。因此,既要考虑切实减轻农民负担,又要兼顾县、乡级财政的承受能力,保证县、乡(镇)政府和村级组织履行职责和基层政权正常运转所必要的经费支出。既要考虑全国的统一要求,又要兼顾各地的实际情况,坚持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解决基层财政收支平衡问题。一方面适当调整国民收入分配结构,适当向基层倾斜。另一方面,要加强预算管理,量人为出,节约开支。

3.区域区别的原则。

我国幅员辽阔,地区间自然环境和生产条件差异较大,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农业生产条件及区域优势、产品优势各有差异。构建农业税制必须坚持区域区别的原则。农业税制就全国而言应该是统一的,但要根据各地区的差异性,研究制定相应的税收政策,促进农业生产和农业产业化的不断发展。

4.简便效率的原则。

农业税收主要是在农村和面对农民。构建农业税制必须坚持简便与效率相一致的原则。设计税制要简便、易懂,为广大的农村纳税人创造纳税上的便利条件,力争做到计税简单、操作简便、农民易会易懂。同时,也要考虑降低税收成本,账、册、表统一规范,为不断提高农业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创造有利条件。

依据上述原则,新的农业悦制应充分体现农业税收聚财、调节的职能作用,以促进农业产业结构的合理调整为目标。农业税制模式也要在近期内实现三个转变:(1)实现以评定常年产量作为计税依据向以纳税人实际占用土地面积和农业产品产值作为计税依据转变;(2)实现农业税以实物征收、货币结算相结合的方式向全部以货币形式征收转变;(3)实现农业税征收由政府行为为主或是乡镇财政所、造成执法主体移位向依法治税和以税务机关征收、回归执法主体的方向转变。初步建立以占用土地和农业收益为课征对象的复合税制,最终实现以土地税和个人所得税替代农业税的税制格局。

(二)农业税制改革的近期目标

在近期农业税制改革的进程中,如果按照上述目标模式展开和实施。新构建的农业税制将形成下列具体目标模式和基本特征。

1.建立以土地占用税和农业收益税相复合的税制。将现行的农业四税中以行为目的为课征对象的契税并入地方的工商税收。将耕地占用税取消,变为土地占用税,并设立两档以上的多级税率。农民从事农业生产耕用土地,以低廉的地租每年征收土地占用税。非农业占用土地则以较高税负多级税率课征土地占用税。将现行的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合并为农业收益税。对纳税人在完税的土地上从事农业生产的粮食和其他农副产品,在销售环节征收农业收益税。

2.理顺国家、集体、个人分配机制。新构建的农业税制应从制度上规范国家、集体和农民个人之间的利益分配关系。这是从根本上减轻农民负担的制度保障。在减负和规范的基础上,使农业税的税负水平在一个较长时期内保持相对稳定,为农民创造和提供一个平等竞争的经济环境,不断促进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的发展。

3.建立促进农业产业结构合理调整的目标机制。一是充分发挥农业税制调节农业生产‘结构和农业产业化的作用,根据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发展的总体目标和发展战略,对全国和区域性的商品粮基地和主导农业产业的发展在税收方面给予优惠,促进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和农业产业化有步骤地实施。这对十我国粮食资源的优化配置乃至整个农业战略目标的实现都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三)农业税制改革的远期目标

农业税制改革的远期目标是与国际惯例接轨,与市场经济运行要求相适应,进一步增强调节功能和聚财功能。为加快实现我国农业产业化、农业工业化、农业产业系列化和农业产业一体化的发展,创造优良的税收环境。基于这一目标,要根据国际上多数国家的通行做法,对土地资源占有和使用者,课征土地税;同时,对农民的个人收益征收个人所得税。最终实现取消农业税。

三、构建农业税制的途径与环境

(一)改革农业税制的途径选择

1.简化合并税种。

将现行契税并人工商税收;农业特产税由于其课税范围与农业税交叉,又是在农业税基础上派生的,可并入农业收益税;把耕地占用税改为土地占用税。使农业四税归并为土地占用税和农业收益税。

2.合理确定税率。

土地占用税和农业收益税的税率确定,关系着农民负担的承受与地方财政的需求。要根据国家对农村、农业和农民的有关政策,同时考虑地方财政的实际需求,从调节农业生产结构和农村生产力水平的实际出发,兼顾国家、地方和农民个人三者间利益关系,做到合理负担,取之有度,实际可行。

对农民承包和占用的土地,从事农业生产的,每年征收一次低廉土地占用税。对非农业生产占用土地,采取高额分级的税率征收。在确定具体税率时,应充分考虑经济发达地区与老、少、边、穷地区的差别和土地使用价值。课征土地占用税额度以占现行农业税总额的60%-70%为宜。农业收益税可按若干档次税率征收,对生产销售五谷杂粮,采用低税率;对农特产品依不同品种设计多档次税率。农业收益税总额占现行农业税收总额的30%-40%为宜。采用上述复合税制后,对土地占用税实行当年征收,对农业收益税在销售环节征收,可以跨年度,极大地缓解了以往农业税征期的巨大压力。

3.减免税政策的界定。

新构建的农业税制,应继续保留社会减免和灾情减免的税收政策。要针对地区差异和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科学合理地确定农业税收减免政策,充分体现党和政府对农业、农村、农民的关怀。

(二)改革农业税制的环境要求

1.改革和完善财政管理体制。

一是改地方财政“吃农业”为“扶农业”。消除和改善地方政府对农业只取不予的做法。目前,我国总体经济发展已处于工业化初期并向工业化中期过渡,按照经济发展的一般规律,这一时期应停止农业资源的净流出,逐步加大国家对农业的扶持力度,多方面实行农业保护政策。其中,财政保护政策的着力点在于加大投入,重点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不断增强农业发展的后劲,保证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和农业发展的需要。二是改地方财政“收支统管”为“收支分离”。1994年实施分税制后,全国的农业税征收管理没有规范,在全国相当一部分县级财政中,既管财政支出,又管农村税收,前者是财政的主要职能,后者是地方各自为政的行为。因而,在财政体制上要改革和规范农村税收管理,明确农村税收征管是地方税务机关的职能,体现“收支分离”,充分发挥财政和税务机关的各自功能。

2.改革和完善粮食流通管理体制。

粮食永远是同计民生之必须。就是我国加入wto以后,仍然要对粮食等重要商品进行规范管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农业的小生产和大市场的矛盾相当突出,农民的市场风险比自然灾害风险还要大。特别是近几年来,我国农业连年丰收,粮食市场价格走低,粮食部门按保护价收购粮食难以做到顺价销售,粮库饱和,粮食积压,收购资金紧张,粮食消化和转化渠道受阻,农民“卖粮难”的问题十分突出。基于此,我国要加快粮食流通体制的改革,大力加强国家对粮食实施的主导收购,拓宽农产品深加工转化渠道。要建立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带动区域化生产和乡镇一体化的经营,引导所在地农民,以及市场辐射作用所覆盖地区的农民,按照市场需求调整产业结构,及时提供质量合格、数量充足的农产品。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要做好农业产前、产中和产后服务,包括提供市场信息、优良种子、农用生产资料、生产技术服务等。

农业产业化的基本特征范文篇3

一、国外农业税收制度的基本框架

(一)在流转税方面,主要有关税和增值税关税包括进口关税和出口关税。进口关税大部分国家和地区都开征,出口关税以前有不少国家征,现在只有极少数国家往往对少部分产品征。增值税只要是开征的国家,特别是发达国家如英国、德国、丹麦、瑞士、新西兰等,一般都覆盖农产品,即农业部门也在增值税的管束范围之内。

(二)在收益税方面,主要有个人所得税和公司所得税西方发达国家一般对农业生产经营所得征收统一的个人所得税或公司所得税;发展中国家有的征收统一的所得税,有的单独征农业所得税(如印度、土耳其等,但不同于我国的农业税)。有的国家让农场主要么交个人所得税(如是个体农场;或如美国规定的独资公司和合伙公司),要么交公司所得税(如美国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有的国家让农场主两种税都交。

(三)在财产税方面,主要有土地税、遗产税和赠予税,及欧美等国对个人和公司专门征收的财产税等,土地税大多对土地所有者征收。按计征标准和税种属性划分,土地税大体有土地财产税、土地收益税、土地所得税三类。土地财产税是把土地本身视为财产而课税,具体分为从量课征和从价课征两种;土地收益税即以土地收益额为计税标准征收的土地税,具体有总收益法、纯收益法、租赁价格法和估定收益法四种;土地所得税是对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因土地而产生所得课征的税收,它是对人征税,不同于前两种是对物征税。此外,目前还有意大利、韩国、中国及中国台湾等少数国家和地区开征土地增值税(课税基础为纳税人拥有的土地自然增值额)。遗产税和赠予税有的国家和地区对农场主征,有的不征;有的原来征,现在不征(如台湾入世前几年就免除了土地所有者的遗产税和赠予税)。

二、国外有关税制对农业的优惠政策

(一)关于关税绝大多数国家为了促进和支持本国农业发展,大多对农产品实行关税保护政策。对进口农产品,特别是国内自己能生产的比较敏感的农产品,关税尽可能定得高一些,所谓“关税高峰”就突出反映了这种意图。目前发达国家的关税高峰税目约占17%。欧洲有的国家自己不生产的农产品,关税可以为零,而自己能生产特别是有优势的农产品,关税则高达百分之几百。美国农产品关税税率范围在0—35%之间,税率标准方差为18%,表明美国不同农产品进口关税税率差别也较大。作为发展中国家的印度,虽对进口农产品已实行单一关税,关税税率在0—300%之间,但有近50%的农产品关税税率超过100%,其中加工食品和植物油的上限关税分别确定在150%和300%。

印度税法不仅规定对包括农作物及其加工品在内的所有出口货物实行彻底免除间接税的政策(包括本环节和前环节),而且对有经济效益的农产品出口还实行退还所得税的政策。巴西在20世纪80年代前,通过征收出口税来限制农产品出口,1987年逐步放开,1990年进行重大改革,取消贸易数量限制和出口税。目前巴西尽管对进口农产品的关税在WTO所有成员国中基本算最低的(平均10%左右),对国内较为紧缺的糖和某些原料仍征收出口关税,但对国内其他农产品却开始采取退税等办法予以鼓励。

(二)关于增值税虽然不少国家对农业都征收增值税,但由于农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农业生产单位规模普遍偏小,没有健全的核算体系,税收征管困难,一般又对农产品实行了减免税和其他一些照顾:一是实行全部免税,甚至尽可能让农民、渔民不必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完全不同税务部门打交道。如玻利维亚尽管增值税(税率为10%)的征税范围较广,把消费品和投资品都包括在它的税基之中,但对基本生活品的食品和粮食还是规定了免税。二是有的国家如爱尔兰和英国等,为减轻农业的增值税负担,对食品行业实行零税率。三是有的国家如挪威、土耳其、卢森堡、法国等,即使对农产品征一点税,也执行较低的适用特别税率,并在计账方法、申报期等方面予以特殊规定,使农户不必按照税务部门关于登记、按期申报、开具发票、保存适当帐薄等要求执行。这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农产品的税收负担,简化了税收征管。欧洲很多国家的增值税税率在15%左右,个别国家较高。从各国实践看,主要有以下几种办法:(1)统一加价补偿法。这主要是欧洲国家的做法。农民在销售产品时按照所销售的农产品价格和统一的加价补偿率,或向农产品购买者收取一定的加价额(购买者可作为购项增值税从其销项增值税额中扣除),或由政府当局支付加价额,作为农民在购买农业投入物时所支付的增值税税款的补偿。如西班牙、爱尔兰等国,虽然农民不能申请抵扣购买投入物交纳的税款,但可按其出售的商品和劳务销售价的4%收取一定的补偿金。(2)规定抵扣额法。这是一些拉美国家的做法。税务当局按照农产品采购批发商支付的价格确定一个比例,计算出一个可抵扣额,由农产品采购批发商来冲抵假设农民因购买农业投入物而支付的增值税额。(3)农业投入物零税率法。这也是一些拉美国家的做法。对那些不能作它用的农业投入物如饲料、种子、杀虫剂和肥料等,实行零税率或者免税,使农民购入的农业投入物只含少量税金,以减轻农民负担和减少重复征税。这种方法对农民购买的拖拉机、卡车、燃料及房屋建筑物等所支付的增值税不能进行补偿,因而只适用于很少购买资本投入物的小农户。

(三)关于所得税国外对农业征收所得税的优惠,主要体现在对农业收入或农业所得作各种必要的扣除上。美国税制为彻底分税制,无论是联邦税制还是地方税制,都有促进农业发展的税收优惠内容。联邦税制对农场主征收所得税的优惠,主要有五个方面:(1)对农业收入采取“现金记账法”。对非农业获得的收入,美国联邦政府规定采取“权责发生制记账法”,即收入与支出或费用实行同期性原则,尚未卖掉形成收人的货物的成本和费用不准提前扣除。而对于农业,却采取截然不同的“现金记账法”,即农场主在收到售出农产品的货款以后才向税务部门报告。(2)可一次性扣除资本开支。农场主为生产而支付的“资本开支”可以在付款的当年的收人中一次冲销,即农业的资本开支中的收入和支出也是可以不同期的,这就鼓励了农业投资。(3)把“产品”销售尽可能算作“资本”销售。根据美国所得税法,“资本”增值与“产品”销售所得在税收上的差别非常大。个人资本增值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税率是8%—28%;个人其他所得(包括产品销售所得)税率(不包括没有达到起征额前的零税率)是15%—39.6%。尽管美国对这条规定是否妥当的争论一直不断,但联邦政府出于对农业扶持的考虑,至今未作任何变动。(4)对长期资本收益减征所得税。从1921年就开始,对由出售资产而产生的盈余,按“短期”和“长期”作分别处理。短期收益全部是应纳税收人;长期收入只有40%的部分是应纳税收入。这既鼓励了民间对农业的投资,又延长了投资滞留农业的时间。(5)扩大所得免税范围。农业公司除可享受一般公司的鼓励就业税收抵免、投资税收抵免、亏损向后5年抵免或用以前年度已缴税款抵免外,还有一些特别的所得免税优惠。如农业劳动和园艺团体、水利工会、基地工会和农业协作工会等的利息所得、股息所得和补贴所得等,可享受免税待遇。

日本的所得税比较复杂,包括个人所得税、个人居民税、个人事业税、法人税、法人居民税、法人事业税等。其中,对农业有优惠的税种包括:(1)个人所得税。(2)个人事业税。(3)法人税。(4)法人事业税。对林业、矿产采掘业和农业合作法人从事的农业,不课征法人事业税。

墨西哥对农业企业征收公司所得税,主要采取扣除应纳税额和降低税率的办法予以优惠。巴西历史上一直对农业部门所得税实行大幅度减免,农业部门只需交纳很少的所得税。秘鲁政府近日在一项报告中宣布,将把农产品加工业的所得税从原来的30%降至15%,将现在执行的对开发荒地从事农业生产予以免税的做法应用于农产品加工业,并允许农业企业在交付进口农业机械设备的关税时实行分期付款。印度对农业所得单独开征农业所得税。印度实行联邦与邦两级分税制体制,农业所得税为帮税收。从事农业生产的家族、公司、农村公共团体及其他团体均为农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农业所得包括资产所得、转让所得和其他所得等。

(四)关于土地税、遗产税和赠予税等这里主要涉及税制有关农业的方面。日本的土地税制在亚洲工业化国家和地区中是比较领先、比较复杂的。它主要由三个部分组成:(1)土地获取课税(即土地所得税),涉及不动产取得税、特别土地保有税、继承税、注册执照税四税种。(2)土地保有课税,也涉及财产税、城市规划税、特别土地保有税、地价税四种税。(3)土地交易收益课税(即土地利得税),涉及个人所得税、公司所得税、民税三种税。在以上税种中,对农业有优惠的主要有地价税、遗产税和赠予税等。地价税是1991年为促进土电流动、提高土地利用率,在修改税制时作为土地税制改革的重大内容而创设的国税。遗产税规定:继承农用地并继续经营农业的继承人,如果遗产税的税额超过农地的交易价格(农业投资价格)时,超出部分可通过提供担保而延期交纳。而且该继承人死亡,或连续从事农业20年以后,缓纳的税款可免除。赠予税规定:农业经营者将其全部农地(采草放牧地为2/3以上)赠予给预定的农业经营继承人(限于女),经税务部门审批后,可以将赠予税延期至赠予人死亡之日。当赠予人死亡时,免除赠予税,将赠予改为继承,按遗产税的规定纳税。

巴西对城镇和农村分别征收土地税。土地税是由联邦征收的共享税收,在联邦与地方政府之间各分50%。1991年前农村土地税占联邦税收的1%,之后约占4%左右。

美国对农业生产者征收遗产与赠予税,也给予以下两方面优惠:(1)农业生产者过世时,其拥有的土地按该土地的农业价格而非标准市价(后者大大高于前者)计算遗产税。(2)土地继承者在满10年后出售继承土地缴纳所得税时,还可按照标准市价而非接受遗产或赠与时计算遗产税的农业用途价格计算成本。澳大利亚由地方政府征收的土地税,仍有不少对农业、林业用地的免税规定,仍体现了对农业生产者的照顾。法国,对农业征收财产税的支持意图也是显而易见的。法国财产税主要有(财产转让时的)登记税、遗产和赠予税、个人财产税、公司财产税和印花税。其中,对农业单独有优惠的主要包括:(1)登记税,规定木材、乡村不动产等财产项目适用很低的特别税率;(2)遗产税,规定对树木、森林以及林业集团的股份、土地农业集团的股份、长期出租的农业财产、农村土地集团股份等,实行程度不同的减免税;(3)个人财产税,规定“特定乡村资产”等可以全部或部分免税。玻利维亚以前专门征收了农业土地税,1986年对税制进行改革时,取消了这一税种。但在1989年,玻又对乡村不动产征收了资产税(按农村不同地域的潜在土地收益计征)。不过,同印花税等一些杂税—一样,这在玻利维亚政府的税收中都不占什么重要地位。

三、从国外农业税制得出的几点结论和启示

(一)农业部门与其他部门统一税制是迟早的事情这是市场经济发展要求公平竞争和规范分配关系的必然结果,也是现代税制日趋走向“税收中性”、“横向公平”、“纵向公平”目标的基本要求。不管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大国还是小国,农业比重高还是农业比重低,土地资源丰富还是土地资源贫瘠,其农业税制最终都殊途同归,走向与其他部门税制的基本统一。即按大多数国家目前的税制框架(因现在美国等少数发达国家学术界和政界,正在酝酿实行或“统一企业税”和“统一个人税”,或“国家零售税”,或税率单一、税基整洁的“统一消费税”等所谓“统一税”的根本性税制改革方案),大体上看,农民生产和销售农产品,交纳增值税;有了所得,要么交个人所得税,要么交公司所得税;也可能从所有者角度、也可能从使用者角度,交纳某种土地税;等等。这就是说,从理论和大的政策框架上看,农业与其他产业在税政上并没有什么本质不同,农业也同在一个税制“这片蓝天下”生存和发展。

(二)统一税制是一个渐进的演化过程税收作为上层建筑范畴和人类文明的“影子”,其制度是随着各国经济发展和其他内外部因素变化而变化的。从各国实践看,最主要的应把握三条:一是一国农业的自给半自给程度或商品货币化程度如何,征税机关有没有条件和手段准确核定农民的收人;二是农业的经营规模和农民的素质如何,设计税种和考虑征收方式一定要有个“成本”概念(包括实施成本、纳税成本、政治成本等);三是在一定时期是尽可能多地利用现有制度资源还是彻底抛开而进行税制改革,哪种做法更经济合理,这本身就需要很好地甑别和把握。如多数国家特别是发达国家对农业征收的所得税和土地税都是统一的,而印度却还单独征农业所得税(尽管与我国的农业税不同),玻利维亚和南斯拉夫联盟塞尔维亚共和国对乡村不动产和农地还征收资产税和特别税。绝大多数国家在经济全球化和贸易自由化背景下,都惟恐作茧自缚,纷纷取消各种出口限制,甚至明里暗里进行各种补贴,促进本国优势农产品的出口,而部分发展中国家还保留着出口关税及其他一些限制性措施。有的国家对农业的优惠程度高,有的优惠低;有的这方面有优惠,有的那方面有优惠等等。

(三)各国都把税收优惠作为支持和保护本国农业的一个重要手段从表面看;国外特别是西方发达国家对农业的征税非常复杂,农民似乎一年要交很多税。但如果撩开这层复杂的面纱,经过我们以上的仔细透析,就会发现,原来他们对农业的各种“优惠”更是复杂,局外人很难一下理出头绪。总的看,以增值税为代表的各种间接税基本不交,以所得税和财产税为代表的各种直接税经过七扣八折,所交也寥寥;越是农业比重低的发达国家,对农业的税收优惠措施越多、优惠程度越高;农业资源禀赋条件好的国家,对农业的优惠程度也很高。最值得比较和借鉴的是,与我们国情十分相近的印度,其征收“农业所得税”的起征点也比2001年我国农民人均纯收入2366元高出1.4倍。对农业实行税收优惠,尽管不少专业人士一开始就持反对意见,至少认为不能长此以往,但各国政府似乎从来也没有动摇这一点。不论是发达国家还是相当一部分发展中国家,都没有把从农业中征税作为他们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而相反,却把对农业的扶持始终作为政府政策的重要目标,作为增强本国农业竞争力、促进本国优势农产品出口的一个重要手段。要看到,采取减免税的办法“补贴”农民,只要是“普惠”制,就不违背WTO规则,而且对农业的支持更直接、更有效,还可以大大节省社会成本(不征或少征税会减少与纳税人的“摩擦”:“不取”或“少取”比取了再给农民肯定会大大节省税务运行和管理成本)。

(四)对农业给予税收优惠在税务技术处理上并不构成难题对农业在税收上不管进行哪种形式的优惠,肯定都会程度不同地对税制的规范和统一构成影响。这是需要关注和认真对待的。但制度和政策工具总是为人服务的,只要经济发展需要,经济杠杆在调控中不管遇到多大的技术难题都可以想办法克服。从国外情况看,无论是间接征税还是直接征税,对农业实行税收优惠,都找到了相应的比较妥善的辅助税务处理办法,尽管这些办法可能不一定十全十美。即便我们一直比较头疼的一个难题,即对农业和农产品加工业实行增值税,执行比一般税率低的优惠税率会给上下游产品抵扣带来不便,国外也有了较为恰当的解决办法。因此,问题的关键在于,我们要不要对农业进行税收优惠,而不必太多强调和考虑具体如何优惠,及由此而带来的种种技术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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