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美术的知识技能范例(3篇)
关于美术的知识技能范文
美国是世界上实行知识产权制度最早的国家之一,知识产权的法律建设可以追溯到联邦政府成立的第一天。美国的奠基人认识到专利和版权在鼓励研究和创新中的重要性,把其写入了《宪法》第一条第八款,国会有权“保障著作家和发明人对各自的著作和发明在一定的期限内的专有权利,以促进科学和实用艺术之进步”。1790年,美国颁布实施的第一部《专利法》,之后又对《专利法》进行了多次修订。
迄今,美国已经基本建立起一套完整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主要包括:《专利法》、《商标法》、《版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了全面执行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规定的各项义务,美国政府于1994年12月8日制订了《乌拉圭回合协议法》,对知识产权法律作了修改和改进。
二、知识产权的管理体制
(一)管理体系与管理机构
美国政府知识产权管理体系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由国会制定及修改《专利法》和相关法令;(2)联邦各级法院负责审理涉及专利的案件,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是最高权威机构,其判决对于包括美国专利商标局在内的所有政府机构、公司以及个人,都具有法律效力;(3)美国专利商标局主要承担专利的审查、公开等项事务性工作,不具备协调、指导全国专利工作的职能;(4)其他政府机构(如国防部、能源部、农业部、环保署、航空航天局、商业部、卫生部、各军种等)都拥有各自的专利管理部门,有权以各自机构的名义进行专利的申请、维护以及许可转让。
美国联邦的知识产权管理机构,按功能分为两类:一类是行政主管机关,如美国专利商标局,主管专利与商标业务。该局下设两大部门:一是专利、商标审查登记部门;二是专利、商标文件部门。前者主管专利、商标计划控制及审查、登记,后者主管有关文件分类、技术评估及预测等。美国国会图书馆的著作权局主管著作权业务,虽然著作权的取得并非以登记为条件,但实际上各部门的著作权都在著作权局登记。另一类是特别设立的与科技法律有关的机构。美国国会为了研究科技政策,草拟科技立法,修正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法案,收集最新的科技资讯等目的而设立了相应的机构,如国会研究服务署、会计署、科技评估室、国会预算室。
(二)管理方式
对于知识产权的管理,包括专利的申请、商标的注册及著作权的登记、技术的转移(或称之为专利的许可与实施的办理)、授权合同的拟定、收取权利金的计算、知识产权权益的保护、信息的追踪及资讯等,因性质及层次的不同,由不同的机构负责。
美国专利商标局负责专利和商标的受理、审查、注册或授权,同时也负责为社会提供文件资料的服务,主要分为专利和商标两个部门,工作人员的素质要求较高,是美国联邦政府中知识层次较高的一个部门。美国著作权局负责著作权的登记和管理。
联邦政府为了协调知识产权的资讯,促进技术转移,于1991年通过法案,并在1992年成立了“国家技术转移中心(NTTC)”,该中心提供资讯及有关知识产权的管理培训,并建立了资讯档案,把全美700多个实验室以及数千个研究开发成果资料纳入了“应用技术资讯系统(FLC)”合作,通过全国6个“区域性技术转移中心(RTTE)”进行技术评估、市场调查及技术中介等工作,是美国政府支持的规模最大的知识产权管理服务机构。
美国商务部对国有专利负有推广的职责,但专利的实施和推广主要是由企业自主决定,由专利权人根据需要和市场情况决定。
目前,在美国大约有500名专利人,他们活跃在美国各地,确认新技术并把潜在的买卖双方召集在一起,促进了技术转移。
(三)执法体制
美国知识产权保护方式主要是司法保护。在执法方面,美国建立了多层次的司法体系。版权、注册商标、专利、植物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侵权案件的初审管辖法院为美国联邦地区法院。美国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一般是在州法院审理,州法院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如有不服可向联邦巡回法院上诉,联邦巡回法院的判决为终审判决。知识产权案件中的专利纠纷一般在联邦巡回法院审理,上诉则在联邦高级法院上诉法庭审理。联邦巡回法院的建立,减少了审理前的司法管辖权冲突,使专利制度更加稳定。除上述案件外,联邦地区法院还管辖涉及上述权利的不正当竞争和滥用商业秘密的初审案件。各州法院一般管辖州注册商标和按习惯法取得的商标侵权案及商业秘密的滥用和不正当竞争等案件。
在行政程序上,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ITC)对根据《美国关税法》(1930年)第三三七节规定的案件(包括侵犯知识产权的进口商品的案件)拥有管辖权。美国海关有权对准备进口美国的假冒商标的商品或盗版商品实行扣押。
在执法实践中,知识产权持有人可以获得制止侵权和保留证据的临时救济,还可获得制止进一步侵权的永久性禁令、赔偿及其他最终救济。对于严重侵犯版权和商标权的行为,美国执法制度还规定了刑事制裁措施。
同时,美国拥有一支专业素质较高的律师队伍,因此美国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多数在原被告双方律师的不断接触和商讨中得到解决,经双方律师商讨后仍不能解决的才诉诸法庭;由于美国解决纠纷的方式是法庭审判,法庭审理的时间较长,纠纷双方的费和诉讼费支出较大,因此多数纠纷当事人都希望通过律师之间的商讨得到解决,事实上许多纠纷也是这样解决的,这构成了美国处理知识产权纠纷案的一大特色。美国知识产权法律律师协会(AIPLA)是美国知识产权律师的社团组织,负责组织会员研究知识产权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协调会员与各方面的关系,组织会员开展对外的交流合作,并每年春、秋两季举办大型学术会议,秋季的学术年会目前在世界已有了一定的影响。
三、专利管理政策
(一)专利管理政策的发展阶段
美国现行《专利法》是1952年颁布的,这部《专利法》中所体现的美国政府专利管理政策,也随着近年来美国经济、政治形势的变化而进行了几次改变,呈现出几个不同的发展阶段。
第一阶段——专利权属争议阶段(1963年以前)。在这一时期,对于在执行政府合同过程中所产生发明的专利权是由政府拥有还是由承包商保留的问题,一直是争论不休的。由于在此之前,美国政府未曾就这一问题制定出统一的专利管理政策,因此在实际工作中,政府部局各行其道、各执一词,但总体上不外乎存在两种观点:(1)放权观点,认为在政府合同所产生发明的专利权属问题上,除了关系到国计民生和国家安全的发明外,其他发明的专利权都应由承包商保留,同时许可政府有关部局拥有为政府目的免费使用的权利。(2)收权观点,认为由政府合同产生的发明的专利权应当归政府所有,承包商只拥有免费使用权。
第二阶段——政府主导阶段(1963年至70年代末)。1963年10月,肯尼迪总统了“总统专利政策说明”,首次试图制定一个统一的政府专利管理政策。该政策说明指出,要合理解决政府合同所产生专利的权利归属问题,以便使发明能够更好地服务于公众利益。但是,公众利益的平衡与实现毕竟是一个很难衡量的目标,因此,美国政府的这一政策还是对专利权的归属问题采取了灵活的原则,做出的是比较笼统的规定,即在政府获得专利权能够更好地服务于公众利益时,由政府获得专利权,而其他情况或一般情况下,则由承包商保留专利权。
第三阶段——促进专利的商业化实施阶段(1980年实施“Bayh-Dole法案”以后)。1980年,美国国会通过了由参议院贝耶(Bayh)及多尔(Dole)提出的“Bayh-Dole法案”,也称“大学、小企业专利程序法案”(即96-517号公法、美国法典第35篇第18章“联邦资助所产生发明的专利权”)。该法案允许小企业和非营利性质机构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保留执行政府合同所产生发明的专利权,即有权就其完成的联邦资助项目所产生的发明以自身名义申请专利并享有专利权,而政府只保留一种介入权(March-inRight),只有当专利权人不采取有效步骤实施发明或政府出于公众健康或安全考虑的情况下,政府才有权责成专利权人向合理的申请者以实施许可方式转让该项权利。
(二)“Bayh-Dole法案”实际执行过程
“Bayh-Dole法案”的具体执行程序是,在政府资助项目中,当发明人已经确认一项发明产生时,应及时向所在单位有关管理部门报告,该单位应在2个月内向相关的政府资助机构报告。受政府资助的单位在向提供经费的政府机构提出书面报告两年内,有权选择是否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专利。如果该研制单位想要申请这个专利,则应向联邦机构提出书面报告,并在随后一年内提出申请;如果研究单位无意于拥有这项专利,也应报告给联邦机构,联邦机构可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专利,或向社会公开。
“Bayh-Dole法案”适用于美国所有的政府机构,包括国防领域的政府机构以及军队,规定除了这些部门需要保密和技术由保密法管辖外,对于民技术、军民通用技术等无需保密的技术,都应和民用部门一样,积极申请专利关转让实施许可。
1984年美国国会的修正案又把“Bayh-Dole法案”扩大到了联邦政府所有、由合同商管理的研究机构,这样一来,政府合同所产生专利权的拥有者范围进一步扩大了。“Bayh-Dole法案”唯一不涉及的仅有联邦政府所有并直接管理的研究机构,这些机构所完成的发明专利仍然归联邦机构所有。这次修改还涉及到了专利实施后的利益分配问题,在注重保护从事技术开发的科研人员的实际利益的同时,对专利使用费的使用也做出了一些限制,以避免某些承包商不合理地使用该项资金。
“Bayh-Dole法案”的实施,使大学等研究机构所拥有的专利数量有了大幅度增长,并使这些机构乐于转让他们的专利技术,对发明的商品化起到了有益的促进作用。
(三)政府机构对其拥有并直接管理的研究机构的专利管理政策
美国政府机构的专利管理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对政府拨款项目(完成单位与拨款机构没有隶属关系)的管理,二是对隶属于政府机构的研究单位的管理。以上所提及的,是美国政府对于前者的管理,而对于隶属于政府机构的研究单位,则遵循着不同的政策进行管理。一直以来,对政府拥有并直接经营的科研机构产生的发明,政府机构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专利并拥有专利权。
一方面,美国联邦政府的科研经费大量拨发给联邦机构外的大学、研究机构和公司;另一方面,美国政府极为重视政府所属和直接拥有研究机构的科研工作。隶属于各个政府机构的研究中心、实验室雇用了美国1/6的科学家,拥有全国1/5的试验设备。对这支队伍所产生发明的专利权,一直由相应的政府机构,如国防部、海军、农业部等代表国家拥有的掌握。在这种情形下,美国政府各部门、机构拥有大量的专利。
政府机构代表国家拥有和掌握一些特殊领域或重要领域技术的专利,对于保障国家安全,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都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随着技术创新和社会技术储备量的增加,同时也为了使社会技术资源能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政府对这部分专利的管理政策,也在向促使其在严格管理体系的控制下规范地实施及转化的方面发展。
为了促进联邦政府机构拥有的专利的商业化实施,1980年,美国国会通过了“斯蒂文森-威尔德勒(Stevenson-Wydler)法案”也称“联邦技术转移法案”。该法案旨在促进联邦政府直属的研究机构与工业界的合作,促进联邦政府拥有的专利向市场转移。该法案规定:“所有公司、大学、研究机构对与联邦直属研究机构合作研究完成的发明,可享有专利权,联邦政府只保留一种在一定情况下的使用权。”该法案还规定,所有联邦政府机构的研究与开发预算中,应有0.5%的款项用于技术转让,另外,联邦政府机构可以保留一部分从技术转让获得的许可费,用于技术转让基金及返回到研究机构中使用。在“Stevenson-Wydler法案”颁布后,美国各政府部门都成立了相应的技术转让机构。这些技术转让机构的存在对联邦政府所拥有专利的实施转化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四)由政府合同产生的专利管理
(1)从总体上讲,除了涉及国家安全或出于更好地保护公共利益的考虑之外,政府合同所产生的专利权一般由承包商保留。
(2)在承包商保留专利权的情况下,政府拥有无偿使用权、转让发明专利的审批权以及优先发展本国工业的权利。同时,保留知识产权的承包商负有一定的义务。
(3)在承包商保留专利权的情况下,政府拥有一定条件下的“介入权”,当出现以下情形时,政府有权责成承包商转让该项专利的使用权:合理的比较长的时间内承包商未采取有效步骤实施该发明;承包商未满足有关国家安全或公共利益的要求;承包商使用或转让该发明违反了国家的规定。
(4)把承包商保留专利权的范围扩大到企业和营利性机构的重要前提是,政府合同产生的发明具有重要的商业价值,而合理行使该专利权有利于发明的商业应用,并能够更好地保护政府和公众的利益。
(5)管理政策适用于美国所有的政府机构,包括国防领域的政府机构以及军队,除了这些部门需要保密的技术由保密法管辖外,对于民技术、军民通用技术等无需保密的技术,都应和民用部门一样,积极申请专利并转让实施许可。
(6)政府机构代表国家拥有和掌握一些特殊领域或重要领域技术的专利。但随着技术创新和社会技术储备量的增加,同时也为了使社会技术资源能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政府对这部分专利的管理政策,也在向促使其在严格管理体系的控制下规范地实施及转化的方向发展。
四、启示与借鉴
(一)知识产权制度是推动技术创新的重要政策手段
建国200多年来,美国经济、科技、军事等多方面走在世界的前面,不仅与其适应生产力发展的经济制度密切相关,知识产权制度在其中发挥了重要作用。鼓励创新,通过专利制度自身促进发明创造和技术进步,促进了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利用技术创新和知识产权获取最大经济收益和市场份额。美国知识产权制度和司法体系的有效运转,实现了对知识劳动成果的资产化、法律化,并形成了科技、经济的有序竞争,促进了美国企业从技术创新中获取最大利润。
(二)适应经济的发展和企业竞争的需要,及时调整专利政策
美国知识产权的构架、实施细则以及知识产权政策的调整,都是基于美国社会的政治经济和法律制度,并不断与社会经济科技发展的进程相适应。美国《专利法》与其他国家《专利法》的差别,在很多方面都体现了美国政府对本国利益的一种保护,特别是对跨国公司利益的维护。如,美国目前仍在执行的专利授权公开制度,使得美国企业一切不可获得专利法律保护的技术都不对世界公开,而它们却可以从其他国家申请专利18个月公开的文件中获取新技术信息;又如,美国现行实施先发明制实际上只适合于美国的申请人。
同时,美国的知识产权工作注重团队作战精神,无论是政府制定政策,还是企业具体的生产经营活动及知识产权保护、管理工作,处处都能感受到他们的团队作战精神。涉及知识产权的各个方面,各部门、各层次相互配合的都是协同作战,使这一制度的作用在企业和国民经济发展能得到有效地发挥。
(三)重视市场经济条件下知识产权制度的作用,加强对政府资助和拨款项目产生的知识产权的管理
美国作为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国家,其市场经济体制早已步入成熟发展阶段,政府的职能也主要体现在对社会经济生活的服务功能上。由于历史、文化等多方面原因,美国的政府机构在整个社会运行中的管理作用远不如我国政府机构对社会的作用,但在知识产权问题上,美国联邦政府机构的介入则很深,管理上也较之我国政府更加缜密和严格。特别是对美国联邦政府机构拨款产生的专利权的管理上,不是放任,而是宏观上有政策指导,具体项目上也有专门机构操作、经营。
(四)外交、贸易等多种手段并用,保护海外知识产权
美国政府认为,以专利权为核心的知识产权,是美国新经济的基础,也是当代美国经济的核心利益之一。因此,保护美国在海外的知识产权是美国对外政策的重要目标。早在20世纪70年代就制定了相关法律,为美国应付在海外知识产权被侵犯提供法律基础,其中最著名的就是特殊301条款。该条款规定,美国贸易代表呈送一份年度报告,列出拒绝有效保护美国的知识产权的国家并注明其中的重点国家;在确定重点国家后30天内,美国贸易代表开始对这些国家的知识产权保护情况进行调查,在半年内做出采取报复措施的决定,即实施进口限额,增加进口关税,或取消贸易优惠待遇。同时,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还在每年一度的国别贸易壁垒报告中对各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情况进行评估。在多边外交活动中,特别是在世界贸易组织框架中,美国不但使有关反补贴的规则便利于美国技术政策的制定与运作,而且使与贸易相关的知识产权条款体现美国的利益需要。
美国把知识产权列为贸易政策的关键部分,以创造一个更加尊重知识产权的国际框架。通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WTO谈判所达成的一揽子协定提高了美国发明人和知识产权持有人在海外获得和维护平行权利的能力。尽管现在世界贸易组织的框架下,各国间对于知识产权法律、管理和执法的纠纷完全可以通过世界贸易组织知识产权理事会解决,但美国仍然抓住特别301大棒不放,这样可以更及时、有力、不受干扰地反应美国的意志。
(五)企业普遍把知识产权作为企业发展战略的核心和市场竞争的重要手段,知识产权管理在企业经营管理中具有重要地位
为了竞争,美国企业界越来越重视对各种各类智力劳动成果给予知识产权保护,并通过执法维护其商业利益,获得企业市场竞争力。一批具有国际市场竞争力的企业,不断要求美国政府强化对美国企业最具竞争实力的智力劳动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和保护范围,以保护美国企业在世界范围内的竞争优势。如美国近年来对计算机软件、商业方法、基因工程实施的知识产权及专利保护政策就是最好的说明。
关于美术的知识技能范文
[关键词]风电产业;知识产权;纠纷;影响分析
[中图分类号]F42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0194(2013)07-0040-03
1问题提出
随着以经济全球化、科技创新促进经济发展为特征的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能源、环境等问题日益突出,中外企业之间的竞争业已演变为知识产权的角力。而随着我国企业涉外知识产权纠纷的不断上升,其对我国知识产权预警机制、企业市场份额、企业客户结构、科研体制等方面的影响逐步显现,并引起了学术界和政府部门的广泛关注。风电产业作为战略性新兴产业,对于我国经济发展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其技术创新也是支撑其发展的重要力量和关键点。而现在关于风电产业技术创新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影响技术创新的组织结构、市场环境和文化环境等方面,对风电产业的核心技术没有过多的关注;另外,我国风电产业处于刚刚发展阶段,整体水平不高,风力发电在其产业链高端环节比较薄弱,关键部件和核心工艺技术需要进口,产品附加值低,技术创新能力相对不足。本文在关注华锐风电和美国超导知识产权纠纷的基础上,从宏观和微观视角对知识产权纠纷对风电企业发展所产生的影响进行研究。
2华锐风电知识产权纠纷的案例背景
2.1华锐风电知识产权纠纷案例概要
华锐风电和美国超导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主要表现为美国超导宣称华锐风电未能为其已收到的货物支付货款,并拒绝接受按合同约定应发送的货物。华锐风电曾是美国超导亲密的合作伙伴,也一度成为美国超导公司最大的客户,然而,这样的合作也使得华锐从造风机起步短短几年的时间成为中国第一、全球第二的风机整机制造商,美国超导也成为华锐风机核心部件――变频器的唯一供应商。
2011年4月26日证券日报刊登了题为《华锐风电拒收美国超导货物,风电洗牌担忧骤起》的文章,称2011年3月31日,华锐风电拒收了美国超导的货物,同时华锐风电还将对部分合同延期付款,这可以说是华锐风电和美国超导知识产权纠纷的开始。而后美国超导和华锐风电有关知识产权纠纷的升级,上升到了司法层面。2011年9月15日,美国超导公司发表声明称将对华锐风电提起有关侵犯知识产权的诉讼,同时对与华锐风电的合同履行问题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华锐风电支付美国超导已发货物款项,并根据与美国超导现有的合同,接收所有合同约定但尚未交付的核心电气部件和备件。虽然美国超导提起了仲裁,但是未能在两公司的技术合作中表现出足够的说服力,这也是最令美国超导公司难堪的一面。有关业内人士表示,在美国超导公司和华锐风电合作过程中体现出的解决问题的能力来看,美国超导华锐风电侵犯知识产权,是相当不具备说服力的。
2011年11月23日,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大连国通与苏州美恩超导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这也被看作是华锐风电与美国超导的首次正面交锋,也由此拉开了华锐风电和美国超导知识产权纠纷法律行动的序幕。另据南方周末报道,华锐风电和美国超导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超导提供的电动组件是否具备了低压穿越能力。若具备,则华锐属合同违约;若不具备,则属超导未履行合同义务。可见华锐风电和美国超导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焦点在于低压风电技术。
2.2对华锐风电知识产权纠纷的简要评述
华锐风电与美国超导知识产权纠纷其表面现象是风电技术层面的博弈,但是其影响非常深远。本文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做简要评述:一是说明我国风电产业技术在某些方面已经处于同行业领先水平。单就美国超导诉讼华锐风电这件事本身来看,足以说明华锐风电的技术已经赶上甚至超过美国超导公司,甚至导致美国超导在风电领域的技术优势不复存在,间接反映了我国风电产业近几年来在技术领域所取得的成就。二是打压了发达国家在技术创新领域内的心理优势。长期以来,发达国家在技术领域一直保持着技术上和心理上的优势,而此次华锐风电拒绝美国超导的产品,直接在心理上给予美国超导重重一击,撼动了其在中国风电产业内的主导地位。三是这次华锐风电在技术赶超美国超导,触动了美国超导的根本利益。华锐风电是美国超导公司最大的客户,这次知识产权纠纷直接导致美国超导经营状况出现恶化。资料显示,由于华锐风电拒收美国超导产品,导致美国超导公司2010年财政经营预期下调近1亿美元,可以说此次纠纷直接触动了美国超导公司的根本利益。由此可以看出美国超导华锐风电的意义所在。
3对我国风电产业发展产生的影响分析
3.1对华锐风电和美国超导双方业绩的影响
知识产权纠纷其实也是一把双刃剑,在双方诉讼的同时,对其双方也有很深的影响。首先,对华锐风电来说,从2011年初华锐风电和美国超导事件开始以来,2011年上半年华锐风电营业利润总额为5.35亿元,比2010年上半年的13.69亿元减少了60.09%,而每股收益从2010年上半年的1.42元减少到0.67元,同期减少了52.82%(如表1所示)而从2011年前三季度来看,华锐风电盈利9亿元,但与去年同期相比业绩下降幅度已经接近50%,扣除非盈利性收益后与去年同期相比,每股收益减少幅度已经超过60%。其次,对美国超导来说,自从出现纠纷后,美国超导业绩出现了大幅下滑,据美国超导公布的财务报告显示,2011年前三季度收入额度分别为910万、2080万和1810万美元,与2010年同期相比分别减少了8810万、7727万和2630万美元,同比分别下降了90.63%、78.79%和83.23%(如图1所示)。可见,此次知识产权纠纷对华锐风电和美国超导双方业绩的影响是十分显著的。
3.2对企业客户结构的影响
纵观美国超导近几年来的发展历程,华锐风电所做的贡献可谓最大,自2007年华锐风电成为美国超导最大的客户以来,2007-2010年的4年间,华锐风电占美国超导营业收入的比例分别为51%、67%、70%、68%(如图2所示),客户结构相对比较集中。而客户结构相对集中所带来的后果是,若客户因其产品质量、消费替代、消费习惯的改变而减少采购规模,将对企业的经营造成非常不利的影响,或者客户对产品包装方式进行重大变更,由于公司产品结构单一,如不能及时应对,将对公司的产品销售及正常生产经营带来非常大的影响。美国超导和华锐风电的纠纷就证实了这种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和严重性,美国超导这样单一的客户结构使其在很大程度上受到华锐风电制约,也使其经营面临着非常大的风险;又由于美国超导一直以来在市场开拓能力方面处于弱势,直接导致美国超导对华锐风电有着非常强的依赖性。所以,当华锐风电因产品质量问题拒收美国超导的产品时,直接导致美国超导公司2010年财务收入预期下调近1亿美元,其股价也在当天下跌了41.84%。由此可见,单一的客户结构使企业的经营面临非常大的风险,应当采取多元客户结构以规避客户结构风险。
3.3对构建风电产业知识产权纠纷预警机制的影响
华锐风电和美国超导知识产权纠纷始于美国超导对华锐风电提起的仲裁,在华锐风电和美国超导长达4年的合作中,华锐风电为何在2011年才提出美国超导产品的质量问题,这个现象值得我们深思。首先,从文化意识来看,我国长期受传统“儒家”文化的影响,个人权利意识、法律意识和财产权利意识与西方发达国家都有很大的不同,主要表现在:一是侧重于追求“中庸”的价值理念,忽视了个人权利意识;二是对整体平衡的精神追求,忽视了对法律信仰的缺失;三是有着深厚的“道德”传统,轻视了财产权利意识。其次,从技术层面来看,我国风电产业研究起步比较晚,在风电产业领域内的众多领先技术都掌握在西方发达国家手中。而近几年以来,我国也非常重视风电产业的发展,在风电产业领域内的投入也在逐年增加,技术研发水平有了突飞猛进的发展。然而,在与国外同行业的竞争中,国外企业一旦失利,就会拿知识产权对我国企业进行打击,此现象值得我国企业警惕。综上所述,非常有必要建立风电产业知识产权的预警机制来进行有效的应对。通过建立风电产业知识产权预警机制可以掌握更多国内外风电行业的相关信息,尽量避免我国风电产业产品遭到国外企业的诉讼;也有利于更好地了解国内外技术动态,把握技术演变趋势和进行技术预测;为制定我国风电产业的发展战略提供指导。
3.4对风电企业未来发展的影响
这次华锐风电和美国超导知识产权诉讼的升级也对我国风电企业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可以从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和自身的科研管理体系两个方面来考虑。一是对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影响。华锐风电和美国超导知识产权诉讼案件无疑又为我国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敲响了警钟。据此前华锐风电的官方声明显示:华锐风电经过5年多的发展,通过800位研发人员的努力,已经在技术上远远领先于同业公司。而据相关报道,美国超导所提供的变频器未能通过中国电科院的低电压测试,是华锐风电依靠自身的技术对其产品进行了改造才得以通过,这充分展示了我国在风能发电领域的技术实力。风电技术实力的增强也必将引起企业自身对其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增强,这也是为适应时展的需要。二是对企业自身科研体系的影响。华锐风电和美国超导最初的知识产权纠纷是源于间谍门事件,据媒体报道,2011年9月15日,美国超导CEO召开新闻会宣称超导的变频器和电控系统的加密十分成功,点名“华锐偷窃”。暂且不论此事的真假,但从另一方面也反映出了科研体制的重要性。
4结论
本文以美国超导和华锐风电知识产权纠纷案例为背景,从宏观和微观上剖析了知识产权纠纷对双方的影响。案例研究表明:首先,知识产权纠纷降低了双方公司的利润空间,对公司自身发展非常不利。另外,从公司的客户结构上讲,多元化的客户结构更有利于公司的发展。其次,从公司内部的科研管理体系上来看,严密的科研管理体系对知识产权保护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可以防止知识产权从内部泄露。第三,要加强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宣传教育,建立灵敏的知识产权预警机制。总而言之,不同于以往对知识产权纠纷简单的规范性评价,本文更进一步阐述了知识产权纠纷的“双面性”作用,研究结论表明,知识产权纠纷会损害双方的利益,同时也让我们认识到对知识产权纠纷必须做好充足的准备,尽可能降低知识产权纠纷的负面影响。值得一提的是,本文仅仅以华锐风电和美国超导的个案研究作为研究对象,研究结论的普遍性和适应性需要甄别对待。
关于美术的知识技能范文篇3
被轻视的工程技术教育
“STEM远不止于科学、技术、工程和数学,STEM教育是关于学生参与的学习,是基于项目的学习,它运用科学探究过程和工程设计过程,是跨学科的,是关于积极学习的,是关于合作与团队工作的,是关于解决实际问题的。它连接抽象知识与学生的生活,整合过程和内容……”(美国ValleyCityStateUniversitySTEM教育中心)这是美国瓦利市州立大学STEM教育中心对STEM教育的解释。如果稍加提炼,实际上STEM研究更关注的是解决实际问题,它希望能够把生活和抽象的知识结合起来,更加强调对过程和内容的整合,而不仅仅是对抽象知识的学习。
反观国内,我们认为,虽然我们也很热衷于谈STEM教育,但几乎所有人都没有好好地回答,我们所开展的STEM教育到底是干什么的,应该怎么来做,为什么要这么来做。当国内STEM教育方兴未艾之际,似乎所有人都回避了两个最初的问题:一是为何要开展STEM教育?二是楹我这样开展STEM教育?在试图回答这两个问题之前,有必要先看一下STEM教育在其发源地――美国的实际开展情况。
实际情况1:在大多数美国K12学校中,STEM学科的教学不是有一门课就叫STEM,而是分开进行的,这种教学有时候叫做“SILOS”,中文翻译可叫做“仓”――有科学仓、数学仓,可能还有技术教育仓,少数情况下还有工程仓。这些学科在课程、教师或课堂活动中是很少有联系的。
实际情况2:美国的国际技术教育协会分别于2001、2004、2007、2011年对各州技术教育实施情况做了调查,美国50个州中有42个州(84%)的管理者加入了此项调查。来自各州的第四次调查发现,即便在美国,技术与工程教育在K12教育体系中也不被重视(见表1),STEM的融合从宏观来看也做得不甚理想。
这值得我们反思:为什么美国也如同中国一样不重视K12的工程技术教育?
技术与科学:区别、关系及价值
什么是技术?《中国大百科全书》对技术的定义是:“人类改变或控制其周围环境的手段或活动。泛指根据生产实践经验和科学原理而发展形成的各种工艺操作过程、方法器具和技能。”《辞海》中将技术定义为:“泛指根据生产实践经验和自然科学原理而发展成的各种工艺操作方法与技能。”(注:工程是“为满足人类需要,系统、反复地设计对象、进程和系统的一种途径”,可理解为一种“复杂的技术”,因此在这里我们把技术与工程视为一类而加以考察。)
当谈到科学与技术的关系,人们往往将科学放在首位,认为科学代表了理论(纯粹)知识的一方(为知而知);“纯粹”的科学知识是应用知识的基础;技术则被描述成对知识的应用,技术以科学为基础。因此,在近代科学高速发展的背景下,现代技术好像成为了从属于科学的一种事物,甚至可以说技术是科学的衍生品;与科学相比较,技术的重要性、独特性似乎不值一提,好像掌握了科学知识,技术也就不在话下了。因此,在K12教育体系中,技术教育的地位也就可想而知了。
那么,科学与技术的关系真是如此吗?
1.技术并非对科学知识的应用
个人认为,技术并非对科学知识的应用,哪怕是那些看起来与科学非常相关的技术也是如此。以伽利略制造望远镜为例,当伽利略制造他的望远镜时,并没有科学的理论可用以说明为什么望远镜如此工作。即便伽利略在制造了他的望远镜之后,他对于望远镜功能的解释,也并不是一个科学的解释,因为这个解释依赖于一个错误的光学理论。这个案例取自德雷克《工作中的伽利略》这本书,建议大家去深入地学习一下科学家的案例,你会发现对很多问题的理解,可以有不同的角度。
2.科学并不“纯粹”,并不是“为知而知”
美国哲学家、实用主义代表人物查尔斯・皮尔士指出:知识的待定主张(knowledgecandidate-claim)最终由共同体而非个体决定。如果共同体是知识裁决者的话,那么成功的行动就是它的标准。也就是说,知识的最终检验,取决于我们作用于那种知识的成功的行动能力,也就是技术。不管一个个体得出的待定主张是什么,只有共同体得出的结论才能确定待定主张是否算作科学知识。
伽利略制造望远镜的案例让我们意识到:我们需要重新认定技术,不应将其仅仅认定为科学之后自然而然产生的一个事物,它们二者之间相互联系,又不完全相同,也不是从属关系。
3.什么是技术
弗吉尼亚理工大学哲学系主任约瑟夫・皮特研究了几乎所有对技术的定义后,提出了自己的定义:所谓技术,就是“人类在工作”,并给出一个技术模型:“输入+输出+评估反馈”。在这个模型中,人类会通过不断调试,输入一些东西,会产出一些东西,然后不断地对输出评估反馈;再调试,再反馈,循环往复,技术就是在这种模型中发展出来的。他认为这个技术模型可以囊括几乎所有对技术的定义中最本质的东西。马丁・海德格尔曾经说:“技术之所是,包含着对器具、仪器和机械的制作和利用,包含着技术为之效力的各种需要和目的。这些设置的整体就是技术。”他强调的也是一种需要和目的,要看最后能否达成需要,能否达成目的,这是非常高的要求。
我们可以根据海德格尔的观点,修正皮特对技术的定义,所谓技术,指的是“人类按照一定的需要和目的,借助一定的工具(物质的、方法的),而开展工作”。这一修正的目的在于:
进一步揭示工具与技术的关系,即工具自身并非技术,而是对工具的应用,并且是“人”为了某种目标而进行的对工具的应用。这么定义是为了将技术的标志凸显出来。
进一步揭示技术的范畴性特征,即需要和目的。处于不同范畴体系中的技术凝结着人类长久以来对该需要和目的M行思考和行动而产生的智慧。
4.技术的地位
(1)认识论上的优先性
从认识论上讲,我们之前对技术优先性的认识肯定是不够的。我们原来总认为先有原理、有科学,再去倒推一下技术即可。尽管我们也经常提科技,但我们大脑中想得更多的是科,而不是技。即便在我们教育体系中也是如此。
对于知识的认识论,我认为应该是在STEM教育中值得我们重新思考的。在这一视角下,一方面科学活动(包括这种活动所依赖的体制和制度)本身也是“人类在工作”,即技术的一种形式;另一方面,更为重要的是,“技术”作为一种行动,成为了知识产生的前提(没有提前的行动,知识就是不可能产生的)。从这个角度说来“技术在认识论上优先于科学”。按照皮特的说法,这一结构被称为“科学的技术基础结构”。
(2)知识论上的独特性
在知识论上,科学知识具备以下特点:受理论约束的,理论(范式)一旦变化,科学知识也就随之变化(范式内的普适性、不可通约性);提出和发展科学知识是为了“解释”世界运作的方式。
技术知识的特点则不同:技术是“解决”问题的活动,它终结于不同类型问题的解决,活动的结果可以形成不同的、分门别类的参考论著(即技术知识),并被应用于其他具体的领域,是在解决问题过程中形成的具有特殊类别的知识(而不具备普适性)。
那么,从技术活动入手,我们既可以获取技术知识,又可以更加生动地走进和理解科学知识。技术和科学之间的关系也是互动的,具备了某些科学知识,使得技术更容易被实现,技术的实现又可以让科学知识的挖掘和理解做得更好。在我们人类的科学发展史中,有大量类似的案例可以用来佐证。反观我们的教育系统,我们对技术教育一直是比较忽略的,我们在课堂上传授知识,而且传授的大多是科学层面的知识,而不是技术层面的知识。所以从这个角度来看,在K12教育体系中,技术教育应该被重视,并获得其应有的地位。
从工程技术的“解决问题”活动的本质意义上讲,STEM教育实际上可以被理解为一种工程技术驱动的教育模式(这种模式与传统的以科学知识为驱动的教育模式是非常不同的)。
STEM教育价值的再思考:培养新模式下的知识生产者
2015年《地平线报告(基础教育版)》指出:“未来三到五年,全球不同地方的学校将发生的一个转变,就是学习者尝试通过开展创造活动而不是消费学习内容来进行学科探索。”
《地平线报告》中所谓的“创造活动”就是“知识生产”。实际上,学生本身能通过创造性的活动中去学习和生产知识,而不是只学习已有的知识。“知识生产”和“知识生产模式”是迈克尔・吉本斯(MichaelGibbons)等学者在1994年合著出版的《知识生产的新模式》一书中提出的用以概括和描述正在兴起的知识生产变局的新概念。吉本斯认为,20世纪后半叶以来,一种新的知识生产模式(知识生产模式2)正在日益兴起。知识生产模式2与传统的知识生产模式(知识生产模式1)在各方面均有着显著不同。实际上,从知识史的角度来看,这种新知识生产模式可能早在现代之初就已经有之,它的出现使得所谓“求真的知识”开始逐步为“求力的知识”所取代。
吉本斯强调知识生产模式2是我们长期的传统教育比较忽视的,而且以我的理解,恰恰STEM教育对模式2的这种知识的生产能够起到比较好的作用。
从前文论述来看,我们大致可以将知识生产模式1理解为“科学引领的知识生产模式”,将知识生产模式2理解为“工程技术引领的知识生产模式”。显然,今天第二种知识生产模式更能激发兴趣、组织资源、动员力量,促进新知识的生产。我们国家所提出的“中国制造2025”等一系列战略,都是在引入知识生产模式2,强调技术引领以后,可以实现的。
显然,地平线报告的估计比较保守。当我们回到STEM教育的原点,从1983年发表的《国家在危急中:教育改革势在必行》报告,可以看出“技术问题”才是美国下定决心改变教育模式的根本原因。它致力于改变美国教育模式中“学不太能致用”的情况。而自1986年,从《科学、数学和工程本科生教育》到2015年《STEM教育法》,陆续出台了很多文件,强调了科学、数学、工程的本科生教育。后来美国发现,仅仅改变本科教育还不够,所以相关政策也是在陆续往基础教育延伸。STEM教育从高等教育向基础教育延伸趋势的核心在于:打通渠道和建立衔接。
结论
事实上,我们今天所开展的STEM教育,有意无意间还是延续了以科学知识为核心的传统。这反映了一种“科学中心主义”的倾向,但正如我们所论证的那样,工程技术有其独特的价值,我们在开展STEM教育时,应该构建另一种谱系,让学生掌握这种新的知识生产模式。尽管工程技术教育在美国也并非那么受重视,但他们还有《技术素养标准:技术学习的内容》和《提高技术素养之卓越:学生评价、专业发展和计划标准》,并且在不断地改进中。在这一点上,我国已经落后了。是时候重视中国学生的工程技术教育了!
所以,回到最初的那两个问题――
1.为什么要开展STEM教育?答案:实际上是为了培养新模式下的知识生产者,也就是模式2“工程技术引领”的知识生产模式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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