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教育的定义范例(3篇)

daniel 0 2024-06-25

高等教育的定义范文

论文摘要:教育公平是社会公平的起点,在我国己经发展到重视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和社会公平的今天,城乡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已成为目前我国普遍关注的民生问题和教育改革的重要内容。自上世纪九十年代以来,我国在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方面采取了很多措施,也取得了比较明显的成效,但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有待于深入研究和重视解决。城乡教育发展不均衡是我国教育改革进程中出现的一个大问题,城乡教育差距的不断拉大成了和谐社会进程中的不和谐音符。本文通过大量查阅文献资料和细致的调查研究,重点剖析了城乡义务教育发展不均衡的的原因,并提出了相应的改进对策。

1对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认识

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主要指我国不同地区之间、同一地区不同学校之间、同一学校不同群体之间的教育平衡发展,是通过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质量全面发展和均等发展的一种义务教育质量观。

义务教育均衡主要指义务教育资源配置的均衡,包括办学条件的均衡,即学校的生均占地面积、生均建筑面积、生均图书和仪器设备值等的均衡;师资力量的均衡,主要包括教师数量的均衡和教师素质的相对均衡;教育经费投入的均衡,政府应针对我国经济地区发展不平衡及对教育经费投入的需求较高的现状,运用各级政府的力量,从教育经费投入上确保均衡,确保每个适龄儿童都应获得相同水平的义务教育服务。

2城乡义务教育发展不均衡的原因

城乡义务教育发展不均衡的现状,既有来自经济、制度等方面客观因素的影响,也有来自人们心理的价值取向主观因素的影响。

2.1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存在的制度性障碍。

2.1.1城乡二元结构的影响。建国后的相当一段时间,我国在经济发展策略上采取的是以农补工,以农村支持城市的发展模式,导致了城市对农村的全面领导,国家的重要资源也相继集中在城市,城市逐渐成为经济中心和文化中心。虽然近年来各级政府加大了转移支付的力度,但相对于城市来讲,农村教育的投入能力依然偏低,城市和农村无论在经济上还是教育上,差距不断拉大,为现阶段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城乡差异奠定了基础。

2.1.2中小学教师编制管理相对滞后。近几年来,我国中小学在校生人数变化较大,由于核编机制不够完善,核编不及时,确定的城乡中小学编制标准不够合理,造成了学校发展实际与教师人员编制的不相匹配的现象,导致有的学校严重缺编,但由于没有新的核编政策,为了学校正常运转只得聘用编外教师或扩大班额。在农村中由于历史形成的教师队伍结构性矛盾无法解决,不利于推进课程改革,实施素质教育。

2.1.3教育经费分担主体重心偏低。现阶段,我国实行的“地方负责、分级管理”的教育管理体制,地方政府是教育投资的主体,地方义务教育的发展几乎完全取决于地方经济发展水平和地方政府的财政收支状况,地区间财力差异直接造成了教育资源优劣差异。我国目前农村教育的教育经费主要来源于县级政府,而城市教育主要由省市级政府负责,农村义务教育经费分担主体重心偏低。这种财政体制实际上等于承认了区域经济不平衡所造成的教育不平衡现状,必然会导致义务教育投入不均衡的格局。

2.2社会教育观念的偏差。

2.2.1教育督导评估制度不完善。近几年,我国教育督导评估主要停留在学校鉴定、分等级的问题上,这种分等级式的评估给家长和社会带来了一定的误导,使大家都纷纷涌向等级较高的学校,这种评估加大了学校之间的差距,导致学校发展的两极分化。教育绩效评估制度也出现偏差,对农村义务教育的评估要求低于城市,拉大了城乡义务教育之间的差距。

2.2.2以城市为中心的教育价值取向。我国城乡之间从物质到精神方面存在的巨大反差,长期以来就使人们形成了一种默认城乡差别的以城市为中心的教育价值取向。在这种价值取向的指引下,教育资源配置方面出现了先城市后农村、先示范学校后普通学校的现象。即使在招生考试制度中,实行的也是城乡有别的差别政策,义务教育阶段的农村学生要进入城市学校就读,也要付出巨大的经济代价(如建校费),使城乡受教育机会的差距越拉越大。

2.2.3教育者的错误观念。长期的应试教育之下,教育者一方面疲于应付、深恶痛绝,另一方面却己经习惯了这种简单、机械的“唯分”的模式。教育先进区和示范学校实施素质教育在硬件配备和软件管理、师资配置上还有着得天独厚的优势,而教育落后地区学校,尤其是广大农村学校的教职工们多已在先天不足的环境中、无希望的心理屈从下丧失了职业理想和激情,出现了教师职业倦怠的心理现象,直接影响了素质教育的实施效果和教育公平的实现。

3城乡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对策

本文就城乡义务教育发展的客观实际,认为要使城乡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应从以下几方面做起。

3.1加强政策引导。

3.1.1提高民众的思想认识。政府要将义务教育发展当成一项公共事业来发展,要本着保障全体人民享有义务教育的权利宗旨,为全体人民着想。国家应站在战略和全局的高度,充分认识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把这项工作作为义务教育发展的一项重要任务,纳入各地区教育事业改革发展的总体规划,并引导各地区研究制定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目标任务、实施步骤和政策措施。政府应大力宣传教育公平,提高人们的思想认识,尊重和保证每一个人受教育的权利;家长、教师、学校、社会都参与到维护教育公平事业中来,努力营造公平、公正的教育环境,实现全体人民的自由全面发展。

3.1.2制定并严格执行办学标准。办学条件是否公平是教育机会均等的重要前提条件,能否充分享有该享有的办学资源是判断每个孩子接受教育质量的重要前提。在这一点上,国家应该出台政策,通过法律规定学校建设标准,科学合理地制定中小学基础设施标准,设定标准办学的上线和下线,约束政府合理分配教育资源,使每所中小学校都能按照法定标准,拥有大体均等的物质条件和师资队伍,从而在义务教育领域形成一个公平竞争的环境。大力改造农村薄弱学校,重视农村中小学危房改造工程,这样才能真正能够体现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思想。同时,要完善学校管理机制,无论在人事、物事上都必须建立基本标准,并在经费上予以一定的扶持,来保证平等的义务教育环境。

3.2实现师资力量的均衡配置。

3.2.1完善高素质教师的补充机制。义务教育不均衡发展的现状,很重要的一个因素是教师资源在数量和质量上的稀缺。国家要实施倾斜政策和专项计划,建立高素质教师补充机制。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建立合理的人事制度,要有针对性地提高农村教师质量,在数量上保证农村学校对教师的需求。要实行待遇倾斜政策,通过提高农村学校教师工资、待遇和补贴,吸引优秀教师和优秀毕业生前往任教。针对当前农村教师素质不高的状况,有关部门应加强农村中小学教师的培训,可通过多种途径促进农村教师素质的全面提高,构建农村教师专业成长的支持体系。例如健全农村教师在职进修制度,将教师在职进修与提高学历、职称评定挂钩,以促进农村教师自觉参加各种形式的进修学习;实行校本培训,鼓励和支持当地高校和教师培训机构与中小学建立合作关系,组织各方面专家学者深入农村学校,帮助农村教师提高教育教学能力。

3.2.2建立教师流动制度。虽然近年来经过不断的发展,农村中小学教师的素质有了很大的提高,但总的来看还与城市教师在文化素质、职称结构等方面存在着很大的差距,还不能适应今后农村义务教育发展的需要。同时,一些农村优秀教师向城市的单向流动,在一定程度上也造成了农村中小学师资的薄弱和义务教育水平的下降。因此要在加强农村教师队伍建设,提高农村教师素质的同时,可由教育主管部门对义务教育阶段教师进行统一招聘和集中管理,在一定区域内对教师资源进行统筹管理和安排,形成教师在校际间和城乡间的定期流动制度,并将其作为职称评定中的重要因素。例如建立区域内骨干教师巡回授课、紧缺专业教师流动教学、城镇教师到农村学校任教服务等制度,积极引导超编学校的富余教师向农村缺编学校流动。

3.3保障充足的农村义务教育经费投入。

3.3.1采用农村和城市不同的义务教育财政体制。我国城乡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存在巨大差异,而经济基础和财政能力的差异使得我国城乡儿童不仅在获得义务教育的机会方面不平等,而且所获得的义务教育服务质量也相差甚远。继续沿用城乡一体的义务教育投入体制将对农村义务教育发展非常不利,应正视城乡差异问题,在现阶段对城市和农村实行不同的义务教育财政体制。在城市,由于其教育经费相对充足,可由地方承担大部分义务教育经费;在农村,由于这些地区的经济发展相对落后,地方财政能力极其有限,可以考虑在这些地区义务教育的保障主体责任上移,省级政府和中央政府应该担负更多的责任,给予更多的财力的支持,尤其是对薄弱地区和薄弱学校,更要加大力度加以扶持,以确保农村义务教育经费的投入。

3.3.2改善农村学校办学条件。增加农村义务教育经费筹措的渠道,以改善农村学校的办学条件。例如通过政策鼓励私人资本进入义务教育领域,或者通过对投资各级教育的机构提供优惠条件,吸引资金投入到义务教育领域,而拓宽整个教育经费的来源渠道,也可以尝试运用国债、等金融手段,为发展义务教育筹集资金。在现有办学条件的改善方面,应优先保障农村学校的达标工作,侧重校际间信息技术平台的建设和完善,以此作为促进校际间教育资源共享与推进教育质量均衡的手段,提高不同学校的学生平等享受同等教育资源的机会。

参考文献

1于非等.公平视角下的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研究[J].现代中小学教育,2009(1)

2朱永新等.论基础教育均衡发展[J].中国教育学刊,2002(6)

高等教育的定义范文

大学生受教育权是指已经与高校建立起法律关系的学生所享有的受教育的权利,包括要求国家提供受教育机会和条件的权利,有权使用高校各种教育资源的权利。所谓法律关系是指在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问的权利义务关系¨J,主要由主体、内容和客体三大要素构成。大学生受教育权在实现的过程中,主体问结成了具有不同内容和表现形式的各种社会关系,而其中被《宪法》、《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相关法律调整的那部分社会关系就是大学生受教育权的法律关系。根据法律关系产生的根据、执行职能、内容、主体地位等,又可分为不同种类。大学生受教育权法律关系是基于公民(包含大学生)的合法行为而产生,主要是调整性的法律关系。其主体包括大学生及其他公民个体、单位组织(主要是高校)、国家(主要是政府职能部门)之问的权利义务关系,他们之间存在地位差别,形成纵向法律关系和平向法律关系。大学生受教育权法律关系主体较多且权利义务不一致,因而大学生受教育权法律关系是多向法律关系,包括大学生与其他公民个体之间的关系,大学生与单位组织之间的关系、大学生与国家之间的关系,其中大学生与国家之间的关系是第一性的。根据调整的法律来看,受宪法以及其他教育性法律法规调整的大学生受教育权法律关系,包括宪法层次、行政法层次、民法层次的大学生受教育权法律关系。由此看出,大学生受教育权法律关系就是在以宪法为核心、具体的教育性法律为主体、其他相关的教育性法律规范为补充而构成的教育法律体系对大学生受教育权进行调整的过程中形成的。大学生受教育权法律关系体现出多样性的特点,包含着不同层次的法律关系。可以说,大学生受教育权既是宪法层次的受教育权,也是行政法和民法层次的受教育权。基于不同层次,大学生受教育权的内涵不一样,其权利和义务主体不一样,其受保护的方式也就不一样。

二、大学生受教育权法律关系分析

大学生受教育权法律关系可以说是多重法律关系的综合体。根据法律所属部门确立主体间的法律关系,有利于对大学生受教育权性质和内容的把握。

(一)宪法层次的大学生受教育权法律关系

在人类发展史上,公民受教育权首先不是以宪法所规定的权利(基本权利)形式出现的,而是以法律规定的形式出现的,真正的宪法层次的受教育权是20世纪后期的产物。公民受教育权以法律规定的形式出现,最早出现在《世界人权宣言》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中,“人人都有受教育的权利”,“高等教育应当对一切人平等开放,特别要逐渐做到免费”等。随后,各国将一般法律层次的受教育权纷纷写进宪法,上升到宪法层次,中国也不例外。如《宪法》第19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国家举办各种学校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并且发展学前教育。国家发展各种教育设施,扫除文盲,对工人、农民、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劳动者进行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的教育,鼓励自学成才。国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规定举办各种教育事业。”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的全面发展。”可以看出,我国宪法所规定的公民有受教育权利,一方面体现为公民需要承担一定的义务,如非义务教育阶段享有受教育权需缴纳相应的费用;另一方面体现为国家的义务,如国家有义务举办各类学校,提供各种教育设施和条件,鼓励社会组织兴办学校,解决在教育领域发生的各种纠纷等。公民受教育权利,应该以国家义务为主,只有从社会、经济、文化、政治发展的角度思考公民受教育权,才能从根本上保障其充分实现。虽然我国大学生受教育权没有在宪法条文中直接体现,但是《宪法》对公民受教育权的规定理应包含大学生的受教育权,只是主体在履行义务的量上存在差别而已,如在国家承担教育的成本上,高等教育阶段教育成本由国家和公民个人分担。如果从法律关系性质上加以区分的话,宪法层次的大学生受教育权法律关系是宪法所规定的对受教育权保护的调整性法律关系;大学生和国家之间关系的实质是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的关系,在地位上不平等,是隶属性法律关系;宪法层次的大学生受教育权法律关系不依赖于其他法律关系,居于支配地位,是第一性的法律关系。所以宪法层次的大学生受教育权法律关系具有基本性、根本性的特点,对其他层次的大学生受教育权法律关系具有决定和制约作用。

(二)行政法层次的大学生受教育权法律关系

行政法层次的大学生受教育权法律关系是在教育行政法律调整大学生受教育权的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大学生与国家教育行政机关、高等学校之间、法律法规授权教育性社会组织之间的关系。在这些关系中大学生所享有的受教育权利表现为:有权要求义务主体如行政机关、高等学校、其他社会组织提供教育条件、设施和服务;有权要求其义务主体采取有力措施保障其受教育权实现。行政法层次的大学生受教育权法律关系,主要就是大学生与国家教育行政机关、与高等学校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法律法规授权的教育性社会组织之间的法律关系般不会对大学生的受教育权产生直接或本质的影响。根据我国宪法和组织法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是具体管理高等教育事业的主体。《教育法》第l4条规定,“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高等教育法》第13、14条规定,“国务院统一领导和管理全国高等教育事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高等教育事业,管理主要为地方培养人才和国务院授权管理的高等学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高等教育工作,管理由国务院确定的主要为全国培养人才的高等学校。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高等教育工作。”可以看出,我国大学生享有受教育权,有权要求行政机关提供各种条件和采取各种措施予以保障。保障的主体包括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具体而言,就是由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在各自职权、责任范围内制定行政法规和规章,行政命令,采取行政措施,举办各类高等学校,保护其他社会组织举办高等学校的自,裁判高等教育领域发生的各种纠纷等。同时,此类法律关系的成立在一定程度上依赖于法律关系主体的意思表示。一方面是大学生的表示行为,由报考行为和报到注册两部分行为组成。大学生高考录取前的报考行为和录取后的报到注册行为都取决于本人自由真实的意思表示。另一方面是教育机构的意思表示行为,由公布信息、招生、注册等部分组成。教育机构的这些行为必须是普遍和公认的。一旦两个方面发生作用,行政法层次的大学生受教育权法律关系就已形成。高等学校不属于国家行政机关,作为行政主体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我国《高等教育法》第41条,《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53条都对高等学校学生处分权的实施做了具体规定。由此可以判断,高等学校在对学生实施学籍管理和处分等行为是由法律、法规授权或者是由行政规章确认的,所以高等学校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行使的是行政权力或公共管理权力。大学生与高等学校之间是一种特殊行政法律关系,适用我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高等学校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和行政机关的具体安排为大学生提供具体的教育管理服务,从一定意义上讲,它是大学生受教育权实现的具体保障者。只要大学生行为符合招生、报到、注册等规定条件,就与高等学校之间形成行政法律关系,大学生可以享受高等学校提供的各种教育资源和教育服务,有权要求得到恰当的教育和公正评价等。

(三)民法层次的大学生受教育权法律关系

大学生受教育权也表现为民法层次的权利,他有权要求有关组织和个人协助其享受受教育权。我国《高等教育法》第30条规定:“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高等学校的校长为高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高等学校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民办教育促进法》第5条规定:“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国家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因而,民法层次的大学生受教育权法律关系主要包括:大学生与公立高等学校之间的受教育权法律关系、与社会力量举办的高等学校之间的受教育权法律关系和与其他个人(组织)之间的受教育权法律关系。在大学生与公立高等学校之间的受教育权法律关系中,法律关系的主体由大学生和公立高等学校组成;客体由教育和服务费用组成;内容包括高等学校提供教育条件和服务的义务,以及作为受教育者的大学生的受教育权利和交付服务费用的义务。在大学生与社会力量举办的高等学校之间的受教育权法律关系中,法律关系的主体由大学生和民办高等学校组成;客体由教育和学费组成;内容包括民办高等学校的教育义务、获得学费的权利、作为受教育者的大学生的受教育权利和交付学费的义务。大学生与其他组织和个人之间的受教育权法律关系,主体是其他组织和个人,如大学生的监护人(组织)、人(组织)等;客体是享受受教育权利的行为;内容包括保证大学生受教育权不被侵犯、不被剥夺,积极为大学生受教育权实现提供力所能及的各种条件。民法层次的大学生受教育权法律关系都产生于法律关系主体的意思表示,而且这种意思表示只在很小的程度上受国家规制。民法层次的受教育权法律关系在内容上与前两种受教育权法律关系相比,其内容不仅是服务有偿,而且也是等价的。因而国家没有当然的义务保证民法层次的大学生受教育权的实现。当然鉴于社会发展、教育公平,国家也会帮助大学生民法层次的受教育权实现。这种性质的大学生受教育权的实现有赖于收取学费、服务费用和高等学校提供的教育服务等。

三、大学生受教育权法律责任及保护途径

根据破坏法律关系的性质及所属部门法的不同,可以将大学生受教育权缺损的法律责任分为三类:违宪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基于不同的法律责任可以采取不同的法律保护方法保障大学生受教育权充分实现。违宪责任是一种特殊的法律责任,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各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的言论或行为违背宪法的原则、精神和具体内容而必须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违宪通常是指有关侵犯宪法层次的大学生受教育权,应该是一种直接违宪行为,即国家机关制定的某种法律、法规和规章违反宪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侵犯了大学生的受教育权。因此,宪法层次大学生受教育权的充分实现,主要是要求国家立法机关根据《宪法》制定保障其权利。首先,应当根据高等教育发展趋势,制定保障大学生受教育权充分实现所需要的法律,如鼓励社会各种力量举办各类高等学校的法律、加大教育投入的促进高等教育事业发展的法律等。其次,应当根据大学生受教育权的内容层次,制定不同的保障性法律,如学校采取强制退学等剥夺大学生受教育权的行为,应当适用法律保留原则,即由立法者以法律规定;对于一般的间接影响大学生受教育权的行为,法律法规可以授权行政机关或学校制定更加细致、更切合实际的规定。第三,应当根据大学生受教育权的实质和形式,制定相关法律,如除了保障大学生实体权利之外,还应该针对大学生受教育权的救济做出相应规定。既要注重实体立法,又要注重程序立法。当前我国大学生受教育权缺损救济,只在教育部颁布的效力较低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有规定,应该提高其地位。最后,高等学校应根据大学生受教育权的具体内容,在遵循上位法要求的情况下完善规章制度和实施细则。

高等教育的定义范文篇3

关键词:新中国成立初期马克思主义指导地位高等学校

高等学校是国家高层次人才培养、科学研究、文化传承创新的重要基地,高等教育事关国家发展和民族未来。因此,新中国成立伊始,党和政府即在高校进行普遍的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教育,确立了马克思主义在高校的指导地位。这是改造旧教育,建设新教育的题中之义,是主流意识形态建设的重要一环,也是马克思主义大众化在高校的实践。当时,党和政府采取一系列措施来推动这一工作,为新中国培养又红又专、全面发展的新型知识分子奠定了坚实思想基础。对这一历史进程进行系统梳理和研究,对当今高校的思想理论建设仍具有重要的启示作用。

一、开设思想政治理论课,建立马克思主义教育的平台

1949年9月29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并颁布的《共同纲领》提出了新中国教育发展的方向,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文化教育为新民主主义的,即民族的、科学的、大众的文化教育。人民政府的文化教育工作,应以提高人民文化水平,培养国家建设人才,肃清封建的、买办的、法西斯主义的思想,发展为人民服务的思想为主要任务。[1]为改造旧教育、创建新教育,人民政府在接管、接收公、私立高校时,废除了原有法西斯式的训导制度、特务统治和反动的政治教育,取消了“国民党党义”、“公民”、“军事训练”等反动课程。重视对高校师生的马克思主义思想教育是党的优良传统。早在苏区中央局创办的马克思共产主义学校,延安的抗大、陕北公学均开设了马列主义基本理论与党的基本政策知识课程。新中国初期,在高等学校开设马列主义政治理论课,就成为改造旧大学、建设新大学的重要措施。

1949年上半年,燕京大学自动添设了中国新民主主义经济问题、马列主义基本问题、中国社会史、历史哲学、共产党宣言和联共党史等新课。1949年10月,华北人民政府高等教育委员会颁布了《各大学、专科学校文法学院各系课程暂行规定》,以“废除反动课程(国民党党义、六法全书等)”、“添设马列主义课程”、“逐步地改造其他课程”为各院系课程的实施原则;同时规定辩证唯物论与历史唯物论(包括社会发展简史)、新民主主义论(包括近代中国革命运动史)和政治经济学为文学院与法学院的共同必修课程,前两门为各大学专科学校各院系共同必修课。这个规定还要求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对文法学院的文学、哲学、历史、教育、经济、政治、法律等七个系的课目进行改造,各学科添加不少与学科相关的马克思主义理论与方法的课程,这“是用新民主主义的、科学的、大众的、反帝反封建的文化,用马列主义观点和方法,代替国民党反动统治时充满唯心论、机械论,以及封建、买办、法西斯主义的反动课程的重大措施。”[2]

1949年11月17日,刚成立的中央人民政府教育部在北京召开的华北地区及京津19所高等院校负责人会议,讨论高等教育改造的方针,明确指出:当前课程改革的中心环节是加强政治课学习。这确立了政治理论课在新中国高校教育中的重要地位。

1949年12月和1950年6月先后召开的第一次全国教育工作会议和第一届全国高等教育会议再次强调,我们的教育应该培养新型知识分子作为我们国家建设的新型骨干,高校要进行革命的政治教育,肃清封建、买办、法西斯主义思想,发展为人民服务的思想。会议通过的并由教育部于1950年8月14日颁布的具有法规性质的文件《高等学校暂行规程》,把对学生进行革命的政治思想教育列为高等学校任务的首条。教会学校亦不例外。1950年8月19日,中共中央在《关于天主教、基督教问题的指示》中明确指出:教会学校应遵守政府法令设政治课为必修课。之前,即5月19日,教育部颁发了经过政务院文教委员会批准的《北京师范大学规程》,规定政治课约占本科各系全部课程的15%。同时强调,在文化业务课中,也应贯彻革命的思想与政治教育,并注重理论联系实际。[3]这些规定说明思想政治教育列为高校教育的重要内容,并予以法制化。

1951年6月,教育部召开高校课程改革讨论会,针对当时存在的“把政治课与业务课对立起来”和认为“只有政治课才进行思想政治教育”等错误的或片面的看法,进一步明确政治课与业务课的关系,强调政治课是各系科的基本课程,要着重于系统的理论知识的讲授。9月10日,教育部就政治课问题向华北各高校发出指示:(一)“各系拟定教学计划时,应把思想政治课作为业务课的重要组成部分”,取消“政治课”的名称,将《社会发展史》改为《辩证唯物主义与历史唯物论》,与《新民主主义论》及《政治经济学》同为独立课目,并“应将上述三课目同其他业务科统一计划”。(二)将“政治课教学委员会改为各该课目的教学研究指导组,由教务长负责计划、组织、督导检查”。从此,在我国各高校,各门马列主义政治理论课目列入整个教学计划,成为各系、各专业学生的公共必修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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