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育教学的特殊规律范例(3篇)

daniel 0 2024-08-13

体育教学的特殊规律范文篇1

论坛由教育部小学校长培训中心、北京师范大学教育学部、北京师范大学校长培训学院主办,江西上饶市教育局和上饶市特殊教育学校承办。北京师范大学教育学部顾定倩副部长,江西省教育厅副巡视员兼发展规划处处长杨慧文,上饶市副市长朱民安,市委常委、市委秘书长、宣传部长汪霞,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赵小忠,市政协副主席吴亦丰,上饶市教育局局长苏万能,北京师范大学教育学部特殊教育系的专家王雁教授、肖非教授、邓猛教授以及市教育部门相关人员出席了开幕式。来自全国各地的70位特殊教育学校校长参加了本次会议。

开幕式上,顾定倩、杨慧文、朱民安和苏万能分别致辞,预祝论坛成功举办。在开幕式后的主题报告单元中,首先由来自北京师范大学的王雁教授、肖非教授和邓猛教授同与会者分享他们的研究成果;其后,来自南京市聋人学校、宁波市达敏学校、青岛市中心聋校、顺德启智学校、北京市安华学校、江西省南昌市盲童学校的校长分别与大家分享了他们各自学校在改进教育支持技术、构建课程体系、推进融合等方面探索过程中的成功经验。在接下来的研讨单元中,与会者们分组进行了关于“加强特殊教育师资队伍建设”“开发校本教材”“提高学校管理水平”等话题的深入讨论和交流。在研讨会上,来自各地的专家、学者、校长们踊跃发言,各抒己见,对相关领域的工作开展和学术研究献言献策,同时也从中获益,开阔了思路。

论坛于2012年4月1日圆满闭幕。论坛的成功召开对于推广先进的特殊教育理念,分享各地特殊教育实践中的经验、成果,促进特殊教育研究与实践的互动,推动我国各地特殊教育事业的全面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王雁教授:“加强特殊教育教师的教师教育,提高教师的专业素养。”

教师教育是培养与培训师资的专业教育,是传统师范教育基于终身教育理念的一种体现和延伸,是按照教师专业发展的不同阶段,对教师进行的职前培养、入职教育和在职培训的统称。特殊教育教师的专业素质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教学效果,加强对特殊教育教师的专业培养,提升教师的专业素养对于促进学生的成长、特殊学校以及特殊教育事业的发展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通过全国范围内的调查发现,我国特殊教育教师专业培养的现状不容乐观,存在着特殊学校教职工数量不足,缺乏专职技术服务教师和心理健康教师,教师学历专业不对口、专业化水平不高,教师专业素质水平地区差异明显,教师职后培训次数少、覆盖范围不均衡,教师职后培训内容与现实需求不适应等诸多问题。

提高特殊教育教师的专业素养,我们应该从以下六个方面加强特殊教育教师专业化培养的工作:(1)完善法律法规体系,强化政策实施力度。需要政府提供更强有力的政策支持,加强政策实施力度,保障特殊教育学校师资队伍的稳步发展。(2)改革人才培养模式,健全特殊教育教师职前培养制度。探索多元化、多方向性的特殊教育师资培养体系,形成开放性和综合化的特殊教育教师培养模式。建立完善的特殊教育教师培养支持体系。建立政策支持、经费保障、制度支持系统,完善培养标准和培养体系。(3)增设高等特殊教育专业,扩大特殊教师教育规模。从源头抓起,在高等师范院校增设特殊教育专业,加强本科层次的特殊教育专业的培养,扩大特殊教师教育规模,以满足特殊教育学校教师人数及提升特殊教育学校教师专业化水平之需。(4)制定特殊教育教师的专业标准,实施特殊教育教师资格证书制度。通过提升特殊学校教师的入门门槛,保证特殊学校教师的专业素质;同时也可以使一大批普通教育的教师通过学习、培训和考核而投身特殊教育工作。(5)健全教师管理制度,完善特殊教育教师职后培训体系。加强教师队伍建设,有计划、科学地、针对性地开展特殊教育教师的职后培训;加强职后培训与特殊专业相结合的学历提升,提高特殊教育学校教师学历进修质量;加大培训投入,调整培训内容结构,提高培训层次。(6)完善特殊教育投入机制,推进特殊教育均衡发展。加大特殊教育经费支持,改善特殊教育办学条件;切实提高特殊教育教师待遇,解决特殊教育教师的后顾之忧,从根本上提升特殊教育教师的专业地位;关注中、西部地区特殊学校教师专业素质的提升,进而整体上提高特殊教育质量,促进我国特殊教育发展。

肖非教授:“制定我国专门的特殊教育法,急不可待。”

体育教学的特殊规律范文

刘颂(北京联合大学特殊教育学院)

曾凡林(华东师范大学特殊教育系)

自上个世纪70年代末以来,我国特殊教育事业进入了快速发展阶段,建立了义务教育、中等教育阶段的特殊教育体系,与此同时,残疾儿童的早期干预工作也正式开启,并在随后的二十多年发展中取得了许多成就。

一、我国学前特殊教育的特点和成就

综观我国学前特殊教育短暂的二十多年发展历程,具有如下突出特点:

多样化的学前特殊教育办学主体

与中国基础特殊教育相似,我国学前特殊教育也呈现出办学主体多样化的特点。从机构所有权而言,学前特殊教育机构存在公办与民办两种类型,教育部门、卫生部门、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均举办了公办的学前特殊教育机构。

此外,各地还有一些民办机构。这些机构或属于社会力量办学、或属于企业。不过,这些民办机构多集中在举办聋儿语训和孤独症的矫正方面,对弱智稍有涉及,在其他方面参与较少。

学前特殊教育主要面向聋儿,逐渐扩大到其他类型的特殊幼儿

因聋儿语训工作相对于其他类别的儿童的特殊教育起步较早,我国聋儿早期语训工作取得的成就最大。据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的统计公报,我国聋儿康复机构在“八五”至“十五”期间共完成23万名聋儿的听力语言训练,其中近20%的聋儿经训练后进入普通幼儿园或普通小学就读。

但是,与聋儿早期语训工作的规模与成就相比,弱智、自闭症、盲、肢残等其他类型的特殊幼儿早期教育工作还处于初步发展阶段,因而其早期教育课程、教育方法等有待进一步研究与探索。

特殊幼儿的安置形式以学前特殊教育机构与学前特殊班为主,学前融合教育正在起步。

目前,我国特殊幼儿的安置形式以隔离的学前教育机构或学前特殊班为主,包括特殊幼儿教育机构、聋儿康复机构、特殊教育学校的学前班,上述机构或班一般只招收特殊幼儿,特殊幼儿缺少与普通幼儿互动的时间、空间。同时,因缺乏政策鼓励、师资培养等现实原因,普通幼儿园接受特殊幼儿还处于零星的自发状态,有招收意愿的普通幼儿园数量少,对特殊幼儿的开放程度有限。近年来,学前融合教育在上海、北京等较发达地区开始了试点工作,并有一些成就。

二、目前我国学前特殊教育的问题与挑战

与我国特殊教育在义务教育、中等教育阶段的发展水平相比,学前特殊教育事业因起步稍晚,其发展水平相对落后,还存在以下问题有待进一步改进。

1.学前特殊教育发展规模与质量无法满足社会需求

目前,我国学前特殊教育的教育对象以聋儿为主体,公办的学前特殊教育机构多限于城区特殊学校开设的学前班,民办学前教育机构虽在一定程度上补充了学前特殊教育事业发展的不足,但在准入、资质、教育质量和安全等方面亟待加强监管,广大农村地区的特殊幼儿早期教育还处于空白状态。同时,已开展的学前特殊教育课程多以缺陷补偿为定向,而在促进特殊幼儿的身心全面发展、妥善提供家庭及相关服务等方面还非常薄弱。与特殊幼儿家庭急切盼望获取有关学前特殊教育的信息、咨询、指导与入学资格的愿望相比,当前我国学前特殊教育发展规模与质量远远不能满足这些合理需求。

2.缺乏学前特殊教育的政策性保障机制

我国目前尚无专门的学前特殊教育政策法规,虽然《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教育条例》提及了学前特殊教育的任务、实施机构的类型及分工,《幼儿园工作规程》提及“照顾残疾幼儿”,但却没有对教育政策法规对学前特殊教育的对象、政府职责、财政投入与条件保障、师资、教育机构、教育教学与质量评价等具体问题做出明确规定。相关政策法规对学前特殊教育规范的缺乏、零散、含混,既反映出当前对学前特殊教育重要地位认识的不足与偏差,同时也必将进一步导致在思想观念上和实际行动中对学前特殊教育的重视程度不够,这也是我国学前特殊教育发展规模与质量无法满足社会需求的根本原因。

3.学前融合教育模式尚处试验阶段

学前融合教育是当今学前特殊教育发展的重要趋势,主张由普通幼儿园提供特殊幼儿的早期教育,不仅创设特殊幼儿与普通幼儿共同生活、学习的环境,而且为特殊幼儿制订个别化教育方案并提供教育教学。已有研究与实践证实,适宜的学前融合教育可有效促进特殊幼儿的社会化并融入普通儿童群体,同时促进普通儿童对特殊幼儿的接纳与理解,并在客观上提高幼儿教师对儿童个体差异的认识与指导。我国当前的学前融合教育还处于试验与起步阶段,一方面大多数普通幼儿园还未从意识、观念、知识、教育能力等方面充分做好接受特殊幼儿的准备,另一方面,学前融合教育的众多实际问题还有待继续深入认识与探讨,如融合教育的具体操作方式、行政管理、经费支持、普教教师与特殊教师的合作、特殊幼儿的社会交往指导、幼教教师的特殊教育培训,等等。认真思考与妥善解决上述有关问题,可以帮助我们尽量避免特殊幼儿在普通幼儿班级的“混读”现象,同时,也帮助我们积极探求适合我国国情的学前融合教育模式。

4.学前特殊教育研究相对薄弱

近年来,我国的特殊教育工作者进行了大量有关特殊幼儿的科学研究,主要集中在自闭症幼儿的认知特点与早期干预、聋儿语训的课程与教育教学、特殊幼儿早期教育现状调查等几个方面,但是,这些研究无论在广度与深度上仍与我国学前特殊教育事业对科学研究的要求存在很大差距,这在客观上影响了学前教育实践工作的科学性、系统性和有效性。今后,应加大学前特殊教育研究的力度,从政策法规、各类特殊幼儿的身心发展特点(尤其是0-3岁特殊婴幼儿)、特殊幼儿家庭、安置模式、课程与教育教学、幼小衔接、师资培养等多角度、多层次开展研究,同时增强科研成果的应用与推广,增强教育科学研究对学前教育实践领域的指导与支持作用。

5.各部门与各学科专业人员之间缺乏有效的合作

特殊幼儿的早期发现、早期评估和诊断、早期康复、早期教育及相关服务,离不开卫生、民政、残联、教育多个部门的分工与协作,也离不开医学、教育、社会、心理等多学科领域专业人员的沟通与合作,只有这样,才能切实保障特殊幼儿的发现、诊断、通报、登记、转介、康复、教育等服务的系统性与完整性,才能真正实现“早发现、早治疗、早教育”的目标。例如,在聋儿的早期干预上,首先需要卫生医疗单位开展早期筛查,对于确诊的聋儿,残联和民政系统提供辅具、经费等资助,以协助聋儿尽早佩戴助听器或植入人工电子耳蜗,然后转介聋儿到相应的学前特殊教育机构接受早期语言训练,并且聋儿在早期教育的过程中还可根据需要得到多学科专业团队的指导与服务。但是,我国当前相关部门在特殊幼儿的早期干预上有分工无合作的现象较为突出,在一定程度上造成特殊幼儿及其家庭难以获得及时支持与帮助,也降低了相关部门的早期干预工作的计划性与针对性。

6.学前特殊教育师资培养尚显薄弱

学前特殊教育的师资工作只在少部分地区开展,只有极少数的师资是受过专业训练的,因此,亟需开展特殊教育的学前师资培训工作。

中国的基础特殊教育

刘全礼(北京联合大学特殊教育学院)

毛伟(山东新泰特殊教育学校)

一、特点和成就

综观我国特殊教育尤其是基础特殊教育的过去与现在,大体上呈现出如下特点:

1.具有中国特色的特殊教育体系已经基本完备

经过一百多年的实践尤其是近三十年的实践,具有中国特色的特殊教育体系已经基本完备。

首先,从对特殊儿童的教育形式,即对特殊儿童的安置方式来看,我国有三种典型的特殊教育形式。

一是特殊教育学校,包括盲、聋、弱智学校,教育轻微违法、犯罪儿童的工读学校和培养各种特殊才能的超常儿童学校(如体操学校、杂技学校等)。就残疾儿童教育而言,特殊教育学校是目前我国最主要的教育形式。

二是特殊儿童班。这是附设在普通学校的招收特殊儿童并对其实施特殊教育的有别于普通班级的班级,目前这样的班级以智力落后班级、聋班级居多,也有一些超常儿童的班级附设在普通学校。

三是随班就读。就是一种特殊儿童在普通班级就读的教育形式,往往是在一个普通班级内安置一到三个特殊儿童,并使之接受特殊教育的形式。目前最流行的是在普通班级内安置盲、聋、弱智儿童。

目前我们已经形成了以特殊教育学校为龙头、以特殊班为骨干、以大量的随班就读为主体的特殊教育体系。

其次,从儿童受教育的年龄来看,已经基本形成了从学前教育、义务教育到高中和高等教育的教育体制。

一是我们普遍举办了以聋儿的听力语言训练为主体的聋儿的学前教育,并且还举办了以教育训练智力落后和孤独症儿童为主体的早期教育机构。

二是举办了包括盲、聋、弱智学校在内的九年一贯制的实施特殊教育的学校,这是目前我国特殊教育的最主要的形式。

三是开设了包括高中阶段和大学阶段的特殊学校或大学的专门系科。如专门招收残疾人的特殊教育学院。

再次,从受教育儿童的类别来看,虽然不是所有有特殊教育需要的儿童都受到关注,但有关法规中的残疾儿童的类别基本上都成了教育的对象。

目前在校的学生既有盲、聋、智力落后儿童,也有肢体残疾、言语残疾以及精神病残疾等儿童,还有各种各样的超常儿童。

最后,从教科书来看,我们的特殊教育学校基本上形成了有中国特色的以教学计划(课程计划)、教学大纲(课程标准)和统编教科书为主体的教科书系统。

盲、聋、智力落后儿童学校各有适合自己特色的教科书系统。

2.办学主体呈现出多样化

我国的特殊教育的办学主体呈现出多样化的特点。

首先,从所有制类别来看,既有国家政府举办的特殊教育(学校、机构),也有集体和个人举办的特殊教育(学校、机构),实现了国家、集体和个人共存的办学格局。

其次,从部门归属来看,既有教育部门举办的特殊教育(学校、机构),又有民政部门举办的机构,还有群众团体――主要是残疾人联合会系统举办的特殊教育(学校、机构)和工商部门管理的机构举办的特殊教育(学校、机构)。

尽管教育部门是办学的主体,但是,我国残联系统的听力语言训练机构、民政部门的福利院尤其是残联部门举办的机构也是一支重要的力量。

3.特殊教育的法制建设取得了重要成就

尽管我国还没有专门的特殊教育法,但是,近年来我国的特殊教育的法律法规建设取得了重要成就。

首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明确提出,国家社会要帮助安抚盲、聋、哑等残疾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

其次,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对残疾人的有关权利和问题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教育法规也涉及到了残疾儿童的一系列的教育问题。

最后,我们还颁布了《残疾人教育条例》,对残疾人的教育问题进行了专门的规定。

应该说,这些法律和法规建设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残疾儿童教育的顺利实施。

二、不足和需要改进之处

1.思想重视有待加强

相对特殊教育应有的地位而言,我们的重视程度还明显不够。

首先,政府的重视不够。这主要表现在教育主管部门或者教育主管官员的重视不够。我们国家有几千个县级单位,按照中央政府的有关规定,仅仅盲、聋、弱智学校就应该有近万所才是,但是截止到去年,我们仅有1600余所特殊教育学校。许多教育官员根本不知道特殊教育这个事情,也不想了解更不想推动特殊教育事业。

其次,是家长重视不够。许多残疾儿童的家长不愿意送孩子入学,看不到教育是使残疾儿童发展、生存、自食其力的最重要甚至是唯一的手段,也是他们最基本的权利。

再次,是民众的重视不够。这固然和广大民众不了解特殊教育有关系,也和民众漠视弱势人群的存在有关系。

最后,是残疾儿童自身重视不够。由于身心的社会的等等各方面的原因,许多残疾儿童对自己上学并不积极。

2.入学率很不理想

入学率是反映教育发达与否的最明显的证据。按照教育部2006年教育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2006年全国在校残疾儿童36.29万人,这个数据与需要接受教育的残疾儿童数相差甚远。

按照2006年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公布的数据,在8000余万可能的残疾人中,如果按照20%是需要接受基础教育的残疾儿童推算,当有1600万残疾儿童需要接受基础教育。实际上,加上随班就读的残疾儿童,我国残疾儿童的实际入学率是非常低的。

在各地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检查验收中,那些1%没有入学的儿童往往就是残疾儿童。

如果残疾人抽样调查的数据准确,教育部公报的数据也准确,那么,残疾儿童的入学率问题确实是需要引起政府部门的高度重视了。

3.教育投入不足

教育投入明显不足并不仅仅是特殊教育的事情,在高等教育、中等教育和基础教育上都存在同样的问题。

但是,综观我国的教育投入,以基础教育尤其是义务教育阶段的投入最不理想,其中,又以特殊教育为最。

在许多县级特殊教育学校,不用说先进的教学仪器和手段没有配备,甚至连基本的教学设备、教学资料都缺乏。

例如,老师缺少教学参考资料,甚至缺少教材;学生没有起码的上课的器材,更不用说聋儿有适用的助听设备、盲生有适用的助视设备了。

4.法律建设亟需加强

尽管我国在特殊教育的法律法规建设上取得了重大成就,但是也存在很多问题。笔者曾经把我国的特殊教育的法规建设存在的问题总结为八个方面:

一是法规不全。如上所述,尽管已经有了一些相应的法律条文和残疾儿童的教育有关系,但是,缺少更为详细的、具体的、操作性更强的法规。

二是特殊教育对象的法律术语不统一。例如,宪法和义务教育法等使用盲、聋、弱智等术语,而教育法和残疾人保障法等则使用残疾人、视力残疾、听力残疾、智力残疾等术语。这种术语的不一致在法律中出现是极为不应该的。

三是有些描述不科学。例如,聋哑和聋、哑是完全不同的对象,但在我国的有关法律中却不加区分地使用。这使得国家法律的严肃性受到挑战。

四是特殊教育对象的范围过于狭窄。义务教育法中涉及的对象基本上是盲、聋、弱智三类,残疾人保障法中基本上只涉及五类,大量存在于学校中的障碍儿童,如情绪行为异常儿童、孤独症儿童等则没有涉及。

五是法律条文或法与法之间存在矛盾。例如,宪法应该是根本大法,但是,其他法规并没有以宪法为基础展开有关内容,这些内容并不仅仅限于术语上。

六是有些内容没有涉及。这些没有涉及的内容并不仅仅是类别的问题,即并不仅仅是没有把那些该纳入的残疾儿童纳入,还包括其他一些内容。

例如,有关特殊教育教师的问题、就业问题、有关经费和设备的问题等。

七是执法不力。执法不力、执法不严并不仅仅是残疾人教育的问题,但在残疾人教育上更为突出,有法不依的现象更为严重。

八是法规之间存在条块分割现象。尽管法律都是国家制定的,但是不同的具体法律的制定者却在某种程度上代表了制定者群体的利益,而未能完全体现良法的内蕴。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也涉及到残疾儿童问题,但是这部法律却限于孕期保健和检查,而对检查出的残疾儿童怎么做并不涉及。但是,对残疾儿童而言,早期干预、早期教育比任何阶段的干预效果都好。

5.教育教学水平亟待提高

毫无疑问,我国目前的特殊教育学校的教学水平是不理想的。

首先,在文化知识上,盲、聋等残疾学生的文化水平远远低于同龄儿童的文化水平。除去智力落后儿童,其他残疾儿童的文化水平应该与普通儿童大致相当。

其次,在思想认识上某些残疾儿童的认识水平也低于普通儿童。近年来越来越多的聋哑人犯罪就从某个侧面说明了这个问题。

最后,许多随班就读的残疾儿童并没有完成“读”的任务,而是随班就“混”。如何解决这个问题是整个特殊教育必须面临的重大问题。

三、发展方向与对策

我国特殊教育的问题是发展中问题,只要思想对路、方法合适、法律保障,解决这些问题指日可待。

1.特殊教育应该受到各方面的重视

政府尤其是代表政府的官员应该首先对特殊教育有一些认识并在职权范围内重视发展特殊教育事业,包括建立学校、修订法规等一系列措施。

其次,残疾儿童的家长、残疾儿童本人也应该重视特殊教育。

最后,各行各业、各色人等如企业、媒体、慈善家等也应该把一部分热情用于特殊教育。

2.制定完备的法律

要制定或修订并严格执行有关特殊教育的法律法规。

在制定或修订法规时应该本着制定良法的原则,特别注意下列三个方面:

一是消除法规之间的矛盾和不恰当的条文、术语。

这个问题应该是首要的问题。如果法律之间相互矛盾、术语不一,就很难说这个系统是个良性系统。

二是法律制定者要具备学科知识或能力。

当然,要所有的法律专家同时是某个学科(如智力落后教育学科)的专家是困难的,但是,我们的残疾儿童教育法规中出现的问题,恰恰是因为没有让学科专家很好参与带来的。

因此,在修订或制定相应法规时应该充分吸收学科专家的意见或让其充分参与,这样才能保证专门法的专门特点。

三是真正按照公平、合理、易于执行的原则修订相应法规。

毫无疑问,特定的法律制定者代表了一定利益集团的利益,但是,应该把这些利益纳入公平、合理的大框架下,消除利益集团不良的利益趋向。

3.加大投入

应该切实加强措施加大对特殊教育的投入。

特殊教育与普通教育比较,需要的投入更大。政府要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制定各种措施,保障特殊教育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的投入,逐步完善教学的硬件系统,如教学设备、教科书和软件系统,如配备合格的师资等。

4.开展教育教学研究,提高教育质量

在保证经费的前提下,广泛开展各种有针对性的研究,包括对残疾儿童身心特点的研究、师资培训特点的研究等,以提高整个特殊教育的教学质量,包括提高学生的文化水平、思想素质和矫正不良行为。

其中,尤其需要关注的是解决随班就读学生的教学质量。

5.采用一票否决制,促进残疾儿童的入学率

在各种义务教育的检查验收等活动中,采用一票否决制,如果当地没有开展到位的特殊教育活动,或者残疾儿童的入学率达不到一定比例,就对其义务教育采取否决,不予验收,并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中国的残疾人高等教育

曲学利(北京联合大学特殊教育学院)

赵斌(西南大学教育学院)

萧筱(北京联合大学特殊教育学院)

中国是教育大国,在新中国成立之前,尽管我们就有个别残疾人在普通高等学校接受高等教育,但是,为残疾人举办专门的高等特殊教育系、科或学院却是改革开放以后的事情。20世纪80年代中叶,在山东率先开展了肢体残疾的专门系科教育,之后,各地开始举办专门的残疾人高等教育。

一、残疾人高等教育的现状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各地纷纷举办残疾人的高等特殊教育的系、科,到目前为止,全国专门招收残疾人的高等特殊教育学院、系科或专门招收残疾人的大学有十余所,残疾人的类别涉及盲、聋、肢体残疾。

(一)目前残疾人高等教育的办学形式

我国残疾人高等教育的形式――残疾人高等教育的安置方式主要有四种:

1.普通高等学校招收残疾青年(其中大部分是肢体残疾和轻度的盲、聋青年),与健全学生共同进行专业学习(或叫高等教育随班就读)。2001年全国有2166名残疾学生进入普通高等院校学习。

2.普通高等学校建立特殊教育学院或开设特殊教育系和专业,采取单独考试单独录取的方式,主要专门招收盲、聋残疾青年学习各种专业。这是一种在普通高等院校内半隔离、半融合的办学方式。

3.一些独立设置的残疾人中等职业学校采取与高校合作成人教育的方式,举办一些专业的大专班,招收残疾青年。

4.成人高等教育的形式。残疾人通过职工大学、自学考试、电视大学(或者网络学院)、函授等渠道接受高等专业教育。

(二)残疾人高等特殊教育的专业

我国的残疾人高等教育和西方以及亚洲的一些国家有明显的区别,并不是有大量的专业或任何一个专业都可以由残疾人任选,而是集中在下列专业或方向:

1.聋人多以美术、装潢、园林、计算机应用、服装设计等为主。

2.盲人多以中医按摩、钢琴调律、音乐、针灸推拿等为主。

3.肢体残疾则以医学、计算机、文秘等为主。

(三)残疾人高等教育的办学层次

目前我国残疾人的高等教育主要涉及本科和专科两个层次,研究生阶段只是个别的人在读,还没有形成专门的系科。

二、我国残疾人高等教育存在的问题

我国残疾人高等教育存在的问题突出表现在下列方面:

1.我国残疾人受教育的人数远远小于应该受教育的人数。

在我国的几千万残疾人中,有能力读完大学甚至读完硕士、博士的大有人在,可是这些智力资源因为种种原因,并没有获得很好的开发。而现实问题是我国的许多残疾人有读大学的强烈愿望。

2.我们的一些残疾大学生的水平亟需提高。

一些单独招生的学校的残疾人毕业生的水平比同类大学生低很多,这是一个突出的问题。这个问题的成因是多方面的,但是,基础教育阶段的残疾学生的文化水平低构成了这些要素中的主要原因。

3.支持系统不完备。

接受残疾学生的学校未能为残疾学生提供最大的帮助或最佳支持(这也是残疾人大学生水平较低的一个重要因素)。这种现象不仅在普通学校,在那些有残疾人就读的普通大学表现也非常明显,就是在一些专门的招收残疾人的系、科也同样存在。

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政府尤其是教育主管部门没有对残疾学生投入足够的经费,二是办学的学校在具体的措施方法和投入不够。

4.各个招收残疾人学生的学校之间存在不良竞争。

近年来,个别学校为了争夺生源,在招生上纷纷采取单独招生的对策,使得各个学校的招生水平差异很大,带来了不良的影响。

这种不良竞争不仅会使学生的实际水平大打折扣,还会影响整个残疾人高等教育的信誉,影响学生的就业。

5.一些单位的办学理念有问题。

一些办学单位还不十分了解残疾人教育的技术、方法的情况下,把招收残疾在人大学生看成是一个新的招生生长点,而不是从特殊教育的本来面目出发举办特殊教育。

同时,在一些大学的主管部门,存在着不了解残疾人教育进而不懂如何管理残疾人高等教育的问题,甚至有地方保护主义的现象存在。

6.专业教师亟需普及起码的特殊教育的基本知识。

残疾人的高等特殊教育也是特殊教育。但是,从事残疾人高等教育的教师并没有像一般特殊教育学校的教师那样有接受特殊教育知识的训练的愿望,从而导致“无证”上岗(这也是导致残疾人高等教育水平低的一个因素),导致一些教师在起码的特殊教育知识都不具备的情况下走向讲台。

7.毕业生求职不利。

许多盲、聋学生大学毕业后求职存在困难,找不到自己喜欢的工作。其中的原因很多,社会观念是一个因素,劳动部门没有相应的法规是一个方面,同时,学生的专业、水平以及基本的素质――包括和他人交往的素质也是重要的方面。

8.残疾人的高等教育还没有有效地纳入教育部门的管理之中。

这主要体现在我们还没有颁布相应的法规,包括残疾人高等教育的师生比例、资金投入,班额设置等一系列问题,还体现在对残疾人的高等教育的督导、监督等管理措施还没有制定等方面。

三、我国残疾人高等教育的未来发展

我国未来残疾人高等教育的发展应该采取取人之长、扬己之长的策略,努力改正自己的缺点和不足,努力使广大有能力、有愿望的残疾人接受合适的高等教育。

1.提高基础教育阶段的水平。

提高基础教育阶段的特殊教育的水平是促进高等特殊教育良性发展的重要条件,只有基础教育的水平达到了一定程度,才能使高等特殊教育达到相应的水平。

当然,这里的水平并不仅仅是文化课的水平,还包括个性、性格、行为品德等诸方面。

2.加强特殊教育的法规建设。

这是保障特殊教育顺利进行的有力工具。有了相应的法规,教育管理部门就可以依法投入、依法管理残疾人的高等教育。

3.加强支持系统的建设。

加强辅助措施是社会、国家对残疾人应尽的责任。这些辅助措施可以集中体现在各种支持措施上,包括各种硬件和软件建设。

例如,肢体残疾的无障碍通道、盲人的形声转换系统、聋人电话,等等。

当然,这里的支持系统还包括思想支持、道义和感情的支持,包括在社会上形成一种恰当的氛围。

4.加大残疾人随班就读的力度。

加大残疾人在普通高等学校受教育的比例,不仅可以使大量的残疾人接受高等教育,而且还会提高残疾人的高等教育质量。应该说,这种安置方式是一种比较经济而且高效的方式。

5.加强残疾人就业的立法建设。

应该遵循国际上通行的办法,硬性规定机关、学校、企业雇佣残疾人的职工比例,对不执行法规者课以重税或重罚,以促进残疾人的就业。

6.在现有学校普及特殊教育的知识。

体育教学的特殊规律范文

【关键词】河南省新《实施办法》特殊学生群体

【基金项目】本文系2012年度河南省教师教育课程改革研究项目《基于河南省特殊教育教师职前职后一体化模式研究与实践》研究成果之一(项目批准号:河南省教育厅教师[2012]1111号);2012年度郑州师范学院校级人文社会科学研究课题《中原经济区特殊教育教师队伍建设研究》(项目编号:2012061);2013年度河南省教育厅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重点项目《中原经济区特殊教育教师队伍建设研究》(项目编号:2013-ZD-045)。

【中图分类号】G45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3089(2013)08-0187-02

一、特殊学生群体的概念界定

特殊学生群体是指由于生理、经济或其他客观原因而在享有和行使受教育权利时处于不利境地、需要特别保护的学生。新《实施办法》中所涉及的特殊学生群体共有四类:残疾儿童、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进城务工人员子女,以及未成年犯等。

1.残疾儿童

残疾儿童指生理功能,心理和精神状态异常或丧失,部分或全部丧失日常生活自理、学习和社会适应能力的儿童。主要包括智能障碍、视觉障碍、听觉障碍、语言障碍、肢体残疾与病弱儿童以及其他特殊需要儿童[3]。

2.家庭经济困难学生

家庭贫困学生是指由于家庭经济困难、无力提供教育费用,从而在适龄受教育期间处于贫困状态,难以完成学业的学生。这部分学生也是难以充分享有受教育权的弱势群体,需要特别的保护。

3.进城务工人员子女

进城务工人员主要是从乡村、县镇进入城市打工的人员。他们大多从事建筑、搬运、家政等技术含量较低,以体力劳动为主,且工资待遇较低的职业,属于弱势群体。他们的子女就是进城务工人员子女。主要包括两大类:一类是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跟随父母进入城市居住、就学的子女;另一类是农村留守儿童,就是留在农村,大多由隔代长辈照看的子女。

4.未成年犯

未成年人在一般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未成年人犯罪通常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的刑法和有关刑事法律所规定的犯罪行为。新《实施办法》对未成年犯的受教育权利实行特别的保护。

二、有关条款分析

新《实施办法》共9章65条,8300多字,内容丰富,亮点突出。除了第九章附则外,其它每章都直接涉及到了特殊学生群体。整个文本从政府职责、学校建设、教师配置、经费投入、法律责任等五个方面保障了特殊学生群体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更好地促进了教育公平[1]。

1.各级政府保障特殊学生群体接受义务教育的职责更加明确。

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具有强制性、公共性、免费性和基础性。新《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保障家庭经济困难、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和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中的适龄儿童、少年平等接受义务教育。这一条款明确了对特殊学生群体实施义务教育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职责,更好地保证了义务教育的实施,保障了特殊学生群体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2.义务教育学校规划与建设要保证满足特殊学生群体的需要。

新《实施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在建设和撤并农村学校时,应当根据需要,在交通不便或者偏远的农村保留必要的教学点,方便学生就学。这就保障了农村留守儿童能够在家门口上学,接受义务教育。第二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特殊教育学校(班),保障残疾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具备适应残疾儿童、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2]。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生活、康复提供帮助。这一条不仅明确了各地要设置特殊教育学校,保障残疾儿童接受义务教育,而且还强调特殊教育学校要完善教育教学设施,以满足残疾儿童的学习、康复以及生活等各个方面,充分地保障了残疾儿童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3.教师资源配置更有针对性。

教育大计,教师为本。有好的教师,才有好的教育。对于特殊学生群体来说,不仅要有好老师,更需要有相应专业的教师。新《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教师资源,在教师配备、培训等方面向农村学校和其他师资力量相对薄弱的学校倾斜。这条规定可以缓解农村学校的师资短缺的压力,保障的农村学校能够开齐课程,开足课时,保证农村留守儿童上好每节课。第三十八条规定:在特殊教育学校(班)和普通学校从事特殊教育工作的教师,享受国家规定的特殊岗位补助津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农村地区学校教师的津贴、补贴标准,改善教师生活条件。这条规定提高了特殊教育学校教师的积极性,留住好老师,为农村学校和特殊教育学校注入了活力。第四十三条规定:学校应当根据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的特点,开展心理健康教育,为学生提供心理咨询服务。随着社会的发展,特殊学生群体的心理问题日益增多,如农村留守儿童长时间远离父母,容易厌学逃课;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不能融入城市生活;残疾儿童自卑自闭等。这就需要给学生配备专业的心理教师,针对特殊学生群体不同的心理问题进行疏导,促进特殊学生群体健康成长。

4.义务教育经费向特殊学生群体倾斜。

新《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借读费,免费提供教科书。对于家庭经济困难的特殊学生群体,无疑是一个好消息,这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这部分学生家庭的经济负担。第四十九条规定: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和在普通学校就读的残疾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特殊教育学校除了正常的教育教学设施之外,还需要专门的辅助仪器和康复设备等,帮助孩子们矫正或康复训练。教育经费的倾斜能够更好地保障特殊教育学校教育教学设施和设备的配备到位,更好地保障了残疾儿童的受教育权。第五十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和学校实际接收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的人数,及时足额拨付教育经费。近年来,城镇化进程不断加快,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的数量日益剧增,这给接收这些孩子的学校带来了巨大的压力。经费的倾斜,能够保障接收进城务工人员随行子女的学校正常运转。

5.法律责任进一步明确。

新《实施办法》的法律责任中明确指出,未按照规定设置特殊教育学校(班)和寄宿制学校的;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等情形,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些规定,增强了法律的强制性,能够更好地保障特殊学生群体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参考文献:

[1]顾定倩.对《义务教育法》有关特殊教育条款的分析[J].中国特殊教育.20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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