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决医疗纠纷的途径范例(3篇)
解决医疗纠纷的途径范文
BriefProbeintoADRMechanismofMedicalDisputesinChina
刘坤孟LIUKun-meng;项楠XIANGNan;沈宇超SHENYu-chao;李瑞峰LIRui-feng
(北京中医药大学管理学院,北京100029)
(CollegeofManagement,BeijingUniversityofChineseMedicine,Beijing100029,China)
摘要:医疗纠纷愈演愈烈,如何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解决途径,减少“医闹”现象非常必要。文章通过探讨医疗纠纷ADR机制的合理与可行性,在借鉴美国经验的基础上,对引入第三方介入医疗纠纷的调解协商机制、完善符合我国国情的非诉讼解决医疗纠纷机制及加快我国医事立法方面提出了建议,以此构建和谐医患关系。
Abstract:Medicaldisputesarebecomingmoreandmoreserious.Itisnecessarytoestablishaseriesofeffectivewaystohelpresolvethemedical-troublephenomenon.ThearticlehasdiscussedtherationalityandfeasibilityoftheAlternativeDisputeResolution.Inordertobuildaharmoniousdoctor-patientrelationship,suggestionsbasedontheexperienceoftheUnitedStatesaregivenonthefollowing:introductingthethirdpartyinterventionmediationconsultationmechanism,improvingthesuitableADRinchina,speedingupthehealthcarelegislationinChina.
关键词:医疗纠纷;非诉讼;ADR;合理构建
Keywords:medicaldisputes;non-litigation;ADR;reasonableconstruction
中图分类号:R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4311(2015)20-0232-03
0引言
从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的医疗纠纷数量呈现出增长趋势,医患矛盾冲突不断升级。中国社会科学院的《中国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报告》显示,2002年到2012年,全国医疗纠纷案件在10年间增长了10倍,医院级别越高,发生的医疗纠纷就越多。根据中华医院管理学会的调查,全国73.33%的医院出现过患者及家属殴打、威胁、辱骂医务人员的现象;59.63%的医院发生过因病人对治疗结果不满意,围攻、威胁院长的情况;76.67%的医院出现过患者及其家属在诊疗结束后拒绝出院,拒交医药费;61.48%的医院出现过因病人去世,病人家属在医院摆设花圈,设置灵堂等“医闹”现象。[1]这些给医院施加压力的行为,严重妨碍了医疗秩序,造成了负面影响。类似恶性事件的发生说明,医疗纠纷需要妥善解决,探索合理的医疗纠纷解决方法十分必要。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我国解决医患纠纷的途径包括:协商解决、卫生行政部门调解和民事诉讼。但是这三种解决方式有许多弊端,处理效果不明显,无法满足目前医疗纠纷的现状。因此,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有必要探讨构建适合我国国情和实践的医疗纠纷诉讼外解决机制ADR,培育一种具有正义、信任的程序机制,力求遏制暴力。
1ADR医疗纠纷非诉讼解决机制的含义与基本特征
ADR的概念起源于美国,是AlternativeDisputeResolution的英文缩写,是指一系列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协商、调解、仲裁是比较常见的三种方式。[2]
1.1具有可选择性
医疗纠纷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其权利,自愿协商解决方式,协议处理纠纷,当事人选择何种ADR程序及是否同意协商处理完全出于当事人自己的意愿,中立第三人并不行使司法职权,当事人可以对医疗纠纷解决的方式、规范、程序和结果进行自主选择。ADR只是为当事人提供选择的可能性,而绝不是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处分权。
1.2具有高效性和灵活性
ADR没有固定的形式和固定的程序,只要在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框架内,经由第三方介入或者医患双方彼此沟通,达成共识即可。ADR相对于复杂的诉讼程序,更高效简捷,其较大的灵活运用与交易的空间体现了解决机制在纠纷解决基准上的非法律化、非正式性特点。这样一来,ADR能有效地减轻司法部门压力,减少司法成本,同时也减少了医患双方解决医疗纠纷的成本,极大地提高了效率。
1.3具有相对公平性
由于双方在医学专业知识、信息资源拥有量等方面的严重不对等,患方处于劣势,对于医疗纠纷真实情况以及医院应承担责任的判断都会存在偏差。ADR引入第三方的调节机构,可以由中立的医学以及法学等的专家对医疗纠纷做出较为公平并且科学的判断。中立的第三方在医疗纠纷中没有任何利害联系,能较为清醒客观地看待医疗纠纷,拿出相对公平合理的解决方案。
1.4具有平和性和互利性
ADR机制采取妥协和让步促进当事人达成共识,可以有效避免当事人之间的敌对与法庭剑拔弩张的氛围,可以心平气和地进行双方对话,整个解决过程较为平和。诉讼途径具有程序繁琐、高费用、耗时长等特点,而ADR不同于诉讼,可在这些方面节省双方解决医疗纠纷的成本;同时,最后的协商结果也是得到双方认可的,双方的利益均可得到维护。
1.5具有社会效益性
众所周知,患方与院方存在密不可分的关系。在医疗纠纷发生时,双方剑拔弩张,均不肯轻易退让,有的选择诉讼,对簿公堂,有的选择“医闹”,而这些举动无疑都将双方推到了不信任的边缘。在这样“毁灭式”的处理之后,患方与院方很可能再次形成就诊与治疗的关系,不管是双方当事人本身,或是当事人周围的知情者,抑或是通过媒体得知这样事件的社会大众,心理与行为必会产生变化,也就出现了现在患者心存芥蒂,医生如履薄冰的状况。而ADR就能很好地改善这一情况,它在患方与院方之间搭建了一个隔离带,缓和双方的冲突,避免产生负面的社会影响,能较好地维护院方的社会声誉以及保护患方的个人隐私,有效地促进社会和谐,社会效益好。
2我国建立医疗纠纷ADR解决机制的必要性
2.1我国目前现有的纠纷解决机制效果并不理想
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凡是阻碍医学的进步与发展,影响社会的和谐与稳定的因素必须要得到解决。ADR机制能够妥善解决医疗纠纷,保障人民的健康权,促进我国卫生事业的福利性与公益性。面对当今愈演愈烈的医患矛盾冲突,政府有责任进行干预调控,以保证医疗卫生服务能为民众提供生命健康的保障。
2.2ADR能够解决“诉讼爆炸”问题
ADR源于美国的主要原因是美国当时处于“诉讼爆炸”时期,诉讼费用高昂、诉讼程序迟缓、医疗纠纷专业性和多发性决定了法院难以及时妥善处理这类纠纷。[3]我国医疗纠纷解决的现实情况也是如此,由于我国诉讼的自身特点与承载的社会功能等原因,当事人大多通过法院解决,造成法院难堪重负,使得诉讼效率变得低下,实践中医疗纠纷所显现出来的成本高、时间长、风险大、医患关系难以缓和的矛盾日益彰显。[4]因而在医疗纠纷解决机制中“把纠纷解决成本减少到最低并使得效果达到最佳”的ADR解决机制成为研究必要,建立非诉解决机制可分流大部分医疗纠纷。
2.3ADR有助于解决我国传统伦理道德规范与法律的冲突
由于法律规定与我国民众根深蒂固的意识认同、道德观、伦理观、价值观有部分冲突,会出现法院判决“合法却不合理”[5]的现象。而ADR可以让纠纷当事人按照双方都认同的规范解决纠纷而不是一定要按照法律。如此,纠纷解决结果就更容易被双方接受、互相认同,使双方诉讼的对抗性大大缓和,产生良好的处理效果。
2.4ADR可以解决医疗纠纷中的专业性问题
医疗属于高度专业的技术领域,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医疗纠纷中具有专业知识的优势,患者与医疗人员的关系不对等,对医疗纠纷的性质和事实因果关系无法做出正确判断。ADR程序则可以根据医疗纠纷的专业性要求,灵活地吸收部分医学专家,让他们作为中立的第三方调解员或仲裁员来参与解决医疗纠纷,进行专业化的引导,充分发挥医学专家在纠纷解决中的作用。同时在纠纷解决机构的人员组成中也规定固定比例的具有法律背景的人员来提供法学方面的指导和服务,医学背景人员和法律背景人员各司其职,既体现医学的专业性又保证法律的中立性,这必将有益于公平、有效、快捷地解决医疗纠纷,为医患双方当事人提供良好的沟通平台。
3我国医疗纠纷ADR解决机制构建的注意问题与完善
3.1完善相关的立法工作
由于我国没有一部完善的医事立法,实践中出现了法律适用的“二元化”现象。对医疗事故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医疗差错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但不构成医疗事故的适用《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6]也就是说,对于处理医疗纠纷问题,我国的法律建设本身就存在亟待完善的地方,这在明确医患双方的权利义务,侵权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以及赔偿标准等方面都存在许多问题,这也就导致了纠纷解决过程中问题的发生。目前医患关系越来越紧张,国家应早日出台一部较为完善的法律来解决这一问题。
在我国现有法律中,对于解决医疗纠纷,只提供了双方协商,卫生行政部门调解以及民事诉讼这3种方式;其中在非诉讼途径中,双方协商对于双方不信任的医患双方往往难以成功;而由于卫生行政部门与医院之间的密切关系,卫生行政部门调节往往被认为是难以维持公平公正性的,所以也极少被选择[7],这也要求国家在法律层面上拓宽非诉讼解决医疗纠纷的途径,从法律的高度引导民众选择多元化的非诉讼途径,并进行良好规范。
3.2完善相关的民间第三方机构
要认识到,第三方机构在解决医疗纠纷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机构人员需要包括专业的医学人员以及法学人员,他们需要用专业的眼光,中立的态度去对待医疗纠纷,从而提出相对公平、科学的解决方案。所以,在机构设置、管理以及监督方面都需要相关政策予以引导以及规范,在宏观层面上搞好制度建设,在操作层面上规定好各类调解组织的工作规则和程序。同时还要推广多元化的机构建设,为大众提供更多的选择。例如在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医学会下设立调解机构,在法院附设诉前调解机构等等。
3.3完善卫生行政部门的行政调解
卫生行政部门的调节是法律明文规定的解决医疗事故的非诉讼途径,但由于其公正性受到怀疑,鲜少有人选择。面对这一情况,应深化改革,卫生行政部门除调解医疗事故外增加其调解医疗纠纷的权利,并尝试在卫生行政部门下设专门的独立的医疗纠纷调解部门,吸收医学和法学的专业人士,并且建立监督机制,提高卫生行政部门调解的公信力。
3.4完善仲裁机制
我国仲裁法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没有排除医患纠纷这种民事争议。目前,学界对于医疗纠纷特别是仲裁模式的选择上有两种主张:一是选择型仲裁,即医患双方在纠纷发生后既可以选择仲裁,也可以选择直接诉讼。二是必经型仲裁,即医患双方在纠纷发生后,必须先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此时仲裁不终局,当事人一方对仲裁结果不服的,可以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目前来看,选择型仲裁是比较合理的,应有更为完善的法律的规定来约束并推广。
3.5完善“大调解格局”的建立
近年来,我国很多省区市、地市和县市相继成立了一些医疗纠纷专业调解机构,人民调解、仲裁机构和社会组织也积极加入到医疗纠纷调解实践中来,人民法院十分重视诉前调解在解决医疗纠纷诉讼案中的重要作用,一个多元化的医疗纠纷“大调解格局”趋势正在形成。[8]
对于其建立与完善,具体来说,应该在充分发挥医疗纠纷行政调解作用的基础上,以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医疗纠纷专业调解机构为中心,兼采用仲裁调解等其他调解方式,辅以医疗责任保险作为纠纷解决的辅助机制,做好不同调解方式间的衔接与配合,做好调解与诉讼的“诉调对接”,为医疗纠纷的妥善解决提供可行的路径选择。[9]
参考文献:
[1]于真,傅晓明.浅论当前我国医疗纠纷的三种处理方式[J].医学信息,2010,23(7):38.
[2]FraserJJandtheCommitteeonMedicalLiability.Technicalreport:Alternativedisputeresolutioninmedicalmalpractice[J].Pediatrics,2001,107(3):602-607.
[3]王安富,黄敏,李连宏.建立并完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J].医院管理论坛,2009(3):43-45.
[4]陈利华,郝容慧.浅谈医疗纠纷ADR[J].现代医院管理,2007(3):10.
[5]蓝宇,刘瑾.在我国建构ADR机制的必要性及相关设想[J].西安外事学院学报,2006,2(3):46.
[6]傅江丰.论合理构建医疗纠纷领域的ADR机制[D].大连海事大学,2013.
[7]胡海华.论我国医疗纠纷非诉讼解决机制的完善[J].中国医院管理,2008,09:62-64.
解决医疗纠纷的途径范文篇2
医疗纠纷频发,化解渠道乏力
近年来,以医疗纠纷为主的医患矛盾日益严重。中国医师协会对全国114家医院调查发现,平均每年每家医院发生医疗纠纷66起,发生打砸医院事件5.4起,打伤医生5人。
据介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我国法定的医疗纠纷处理主要有三种途径,但它们在实际操作中都存在缺陷:一是“私了”,即由医院与患者家属自行协商解决,但由于医患双方信息严重不对称,他们往往难以达成协议,最终患者只能通过“闹”来解决问题;二是通过医学会等组织进行鉴定解决,患者通常认为医院是卫生部门的下属单位,医疗鉴定的公正性受到质疑;三是法律解决,由于诉讼成本高、时间长等因素,医患双方都难以承受,同时受理案件的法官等司法人员很少具备医学知识,其审理案件也有一定难度,判罚结果的公正性也会受到质疑。
除了法定处理方式,我国各省市处理医疗纠纷还有医疗责任险、仲裁、民间调解等方式,但这些方式也都存在着缺乏公正、加重患者负担等弊端。
人民调解:化解医疗纠纷的新渠道?
业内人士认为,在上述情况下,应该有一个既懂得专业知识又超脱于医疗机构的“中立”的调解机构,这样才能保证医疗纠纷处理的合情、合理、合法。山西省医调会应运而生。
山西省医调会的业务指导单位是山西省司法厅和基层人民法院,受山西省科协的下属单位山西心理卫生协会领导,由包括医学专家、律师、媒体工作者等在内的50余人组成。法律事务部主任闫强介绍说,当发生医疗意外时,医疗机构或患者可向省医调会提出申请,省医调会受理申请立案,按照规程进行医学技术评估、法律援助、调解工作,督促医患双方达成并履行协议。若调解不成,再由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最终结果以卫生行政部门调解或判决为准。
山西省医调会负责人说,医调会与其他调解途径存在三个不同之处,这保证了其公平公正性。一是独立于医疗机构和卫生行政部门之外,且不向医疗机构和患者收取任何调解费用;二是在我国没有《纠纷调解法》的背景下,使《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书》有了法律效力;三是其调解调查人员皆为医疗系统的离退休专家、具备医学知识的法律专家以及媒体工作者,不仅具备专业知识而且超脱于纠纷中的各利益团体,同时还将自身工作置于社会监督之下。
记者在采访中了解到,山西省医调会运行以来,已经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得到当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医院及患者的一致认可。
首先是切实解决了部分医疗纠纷。截至目前,山西省医调会已受理了120余件医疗纠纷案件,其中成功调解13起,正在调解中的有36起,已经调解的案件经多次回访无反复迹象。
其次,有效预防了医疗纠纷的发生。医调会在处理纠纷的同时,还就调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向医疗机构进行善意反馈,一些医疗机构由此加强管理,避免了医疗纠纷的发生。医调会成立不到2个月的时候,就向受调解医院提出改进医疗行为、避免医疗纠纷的合理化建议30余条,有针对性地为医院撰写了预防医疗纠纷及相关法律知识的稿件。
化解医疗纠纷亟待谋求治本之道
记者在采访中同时了解到,虽然山西省医调会在化解医患矛盾方面进行了有益探索,但其发展还面临两大困难,即经费和政府支持问题。
由于不收取任何费用,目前机构经费主要由保险公司提供和自筹解决,这一方面制约了正常调解工作的开展,另一方面也使部分人对调解的公正性产生怀疑;此外,虽然政府有关部门对医调会的工作表示认可,但实际的支持措施却很少。
事实上,在当前各种社会矛盾错综复杂的今天,不管采取何种化解方式,医疗纠纷仍然在频繁地发生着。有关专家认为,要杜绝医疗纠纷的发生,在创新化解途径的同时,还应当谋求治本之策。
解决医疗纠纷的途径范文
医疗纠纷处理一直是各地政府头痛的难题。浙江宁波市很早就开始探索医疗纠纷调解模式。2012年,宁波市出台了《宁波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条例》,成为国内首个处置医疗纠纷的地方性法规。
宁波市创新性地把保险理赔和人民调解引入医患纠纷处置,通过独立、公正的“第三方”力量,增加医疗纠纷处置的公平性、专业性和规范性,形成了一套预防处置医患纠纷的长效机制。经过多年实践,取得了明显成效,宁波模式成为医疗纠纷调解模式中的典范,被誉为医患纠纷的“宁波解法”。
“第三方”模式探索
过去,医疗纠纷处理主要有三条途径:一是医患双方自行协商调解,这种方式对抗性强,易出现医闹;二是请求卫生部门调处,鉴定医疗事故。由于体制关系,患者对卫生部门的调解不信任,包括医疗事故鉴定在内,公信力都不高;三是法院诉讼,但诉讼过程时间长,还需支付大笔鉴定费,所以大多数人不选择司法途径。
面对医疗纠纷“私了”、“官了”、“官司了”都“难了”的情况,2008年,宁波市以“市长令”的形式,颁布实施《宁波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通过“政府引导、市场化运作、多部门协调、第三方介入”,将理赔处理机制和人民调解机制同时引入纠纷处置过程。在此基础上,2012年,宁波市进一步推出《宁波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条例》,这是全国首部关于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的地方性法规。
“宁波解法”用一句话来概括就是“一条原则,两个机制,三点突破,四方合作”。“一条原则”是指遵循预防为主、依法处置、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为医患双方提供免费、依法、公平、便捷的公共服务产品。“两个机制”是指实施医疗责任保险理赔协商机制和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这是“宁波解法”的核心与灵魂。
宁波医疗责任保险不一样的地方在于,医疗机构不但购买保险,而且还购买了理赔服务,这是宁波市医疗责任保险最大的特点。宁波市五家保险公司联合成立了“宁波市医疗责任保险共保体”,共保体下设医疗纠纷理赔处理中心,负责全市医疗纠纷补偿。目前,宁波市所有公立医疗机构都参加了医疗保险。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由财政全额拨款,参与医疗纠纷调解不收取费用。医调会的责任主要是调解,保险所起到的作用就是协商,两者的作用不同。医调会和理赔中心配合互补,共同组成了“宁波解法”的两大核心。
宁波市明确规定,医疗纠纷发生后,1万元以上,医疗机构不能自行解决,要么通过保险理赔,要么寻求人民调解。如果理赔协商成功了,双方就签署协商协议。如果协商失败,案件就可以交给医调会调解。如果调解成功,就可签订赔偿协议;如果调解不成功,双方还可以走司法途径。
“三点突破”是指统一赔偿标准,设置协商赔付界线和加大医闹打击力度。“四方合作”是指明确了公安、司法、卫生、保监等政府部门职责。医疗纠纷发生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相关部门都应该密切合作。
纠纷转移是关键
“宁波解法”能得到良性发展,关键在于“三个转变”,即双方协商人员的转变,由医疗机构代表转变为理赔中心工作人员;纠纷处置地点的转变,从医疗机构内处置转移至院外处置,由理赔中心或医调会专用接待场所处置;接待方式的转变,由单次、长时间、不平等的协商转变为多次、便捷、平等、充分的沟通和协商。
“三个转变”有效改善了原来医疗纠纷处置过程中医患双方“针尖对麦芒”的对立状态,避免了正常医疗工作秩序的破坏,提高了沟通的有效性和协商的成功率。
按照规定,对索赔金额超过1万元的医疗纠纷,医疗机构必须通知理赔中心参与纠纷协商处理。理赔中心接到报案后,立即到场将医疗纠纷引导至理赔中心的服务点进行处置,从而第一时间将医疗纠纷“从院内转到院外”,这个转移的过程非常重要。过去,医疗纠纷陷入“大闹大赔、小闹小赔、不闹不赔”的怪圈。一个重要的原因是,医疗纠纷发生在医院内,患方在医院内肯定有很大的情绪,往往难以平复,而院方在这种患方强烈情绪的压力下甚至暴力下,也很难协商。
在医院内处理,会陷入一种无序的,非理性的处理,把医患双方引出来处理,把纠纷转移,就能使双方都比较冷静,也相对好处理了。
转移出来之后,理赔中心经过案件查勘、咨询、评估、协商等工作,提出初步协商处理意见,医患双方均认同的,签订和解协议书或是通过调委会出具调解协议对协商结果加以确认;协商不成的,医患双方可以向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医疗纠纷。理赔中心和人民调解委员会既相互独立又互相联动,既保证了协商的公信力,又提高了纠纷处理的效率。
除此之外,理赔处理中心还帮助卫生部门及时掌握了解各医院的医疗缺陷和过失,并及时跟踪责任追究。卫生部门根据建议,要求医疗机构仔细分析责任原因,对责任程度较大的当事医务人员加大了经济和行政处罚力度,也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医务人员学习钻研医疗业务知识,促进了医疗质量持续改进。
公信力是生命
截至2015年末,宁波市共受理医疗纠纷6350起,调解成功率94%,卫生部门现场处置医疗纠纷次数由最初每年50余次减少到0次。“宁波解法”不仅节约了行政和司法资源,而且大大减少了“医闹”,职业“医闹”在宁波基本绝迹。医院对医疗纠纷处理的满意率为98.7%,患方满意率为97.7%,无一例反悔。
“宁波解法”多年来能取得实效,并且在全国推广,其根基在于“第三方”的公信力,这也是“宁波解法”可持续生命所在。
为了保证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公信力,医调会不隶属于卫生行政部门,而是由司法行政部门指导设立。医调会政府主导下的自治组织,调解员由医调会聘任,各项经费由各级政府财政保障,和医院、理赔中心都没有利益关系,这是医患双方信赖的基础。最关键的是,医调会调解医疗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完全免费。
在调解过程中,过去由于缺乏规范的处理流程和统一的理赔标准,纠纷赔偿基本靠谈判,谈判不成就闹事。宁波市对于赔偿标准进行了统一。理赔处理中心和医调会严格按规定计算赔偿金额,并向医、患双方公开赔偿标准和计算方法,及时调整赔偿标准并上墙公示。
“宁波解法”在制度上,尽量保证第三方参与的调解机制的中立、公正。目前来看,这样的公信力仍需进一步提升。由于医疗纠纷处理有很强的专业性,造成参与调解的专家大都来自医院,其人员构成的“内部性”,能否真正做到公平与公正,仍然令患者怀疑。理赔中心直接隶属于保险公司,医患纠纷处理中理赔数额与其利益直接挂钩,在理赔和调解过程中能否保障患者的利益,同样令人怀疑。
在制度设计中,医调会与理赔中心互相协作又彼此制约,以此保障第三方的中立、公正。但在实际运行中,由于理赔中心背后的保险公司是理赔金额的支付方,使得理赔中心拥有更多的“话语权”。而医调会组织相对松散,没有明确的绩效考核和激励制度,使得调解员缺乏积极性和主动性。医调会与理赔中心如果不能对等制约,很可能会影响其中立性和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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