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偷税漏税的处罚规定范例(3篇)

daniel 0 2025-11-14

企业偷税漏税的处罚规定范文

[关键词]偷税;偷税罪;主观故意;习惯性;征管法

一、问题的提出

在税收执法实践中,主观故意是否为偷税的构成要件一直存在争议,而且是争议最为激烈的问题之一,至今依然没有达成较为统一的认识。

有一种观点认为,认定偷税不需要考虑行为人主观上是否为故意。这一观点的主要理由是:第一,从法理上说,刑事司法领域的偷税罪强调主观故意,而作为行政领域的偷税行为属于客观归责,并不强调偷税的主观故意,只要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有法律规定的偷税手段,并造成了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结果,不论是否有主观故意,都可以认定为偷税。而且,有些从事理论研究的学者也认为,税收行政处罚采用无过错原则,无论税务管理相对人实施的税收违法行为在主观上是否有过错,都要受到税收行政处罚的制裁。第二,在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中有“漏税”和“偷税”这两个不同的概念,漏税是非故意导致未缴或少缴税款的行为,而偷税是故意逃避纳税义务的行为。但在制定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和修订2001年《征管法》时却取消了“漏税”的概念。因此,现在对偷税行为的理解上,在主观方面可以不考虑是否为故意。第三,现行《征管法》第63条对偷税的规定中,没有明确表述必须具有主观故意。第四,在实践中也很难查清楚纳税人在主观上是否为故意。

另一种观点认为,偷税的主观方面一定是故意的。偷税主要是指纳税人采用隐蔽、隐瞒、欺骗等手段,蒙蔽税务机关,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其主观上有故意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企图。如果纳税人没有偷税的故意,就不能定性为偷税。例如:取得的专用发票或其他扣税凭证因开具不规范等原因不符合抵扣规定而多抵扣税款;应缴纳增值税的收入未缴纳增值税而缴纳了营业税从而导致的少缴税款,或者将应缴人国税机关的企业所得税等缴入地税机关;购进货物后工业企业未入库、商业企业未付款而抵扣税款;善意取得虚开的专用发票而抵扣税款;因计算错误导致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等行为,都不能将其纳入偷税范围。在认定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的行为是否为偷税时,必须要有证据证明其主观上具有偷税的故意。

也就是说,认定纳税人的某一行为是否为偷税时,至今都还存在这样一种现象,即同一种情况,或者说同样的行为,纳税人遇到不同的税务机关而所得到的“待遇”却不一样。例如,某一纳税人申报并缴纳了一定数额的税款,但确实少申报缴纳了一部分税款,而税务机关又没有证据证明纳税人具有偷税的故意。同时针对这一现象,从目前全国税务执法实践来看,存在以下三种处理方法:有的税务机关可能将之定性为偷税,甚至纳税人的这一行为还会被认定为因达到偷税罪的标准,而作为涉嫌犯罪的案件被移送到公安机关。有的税务机关可能认定这一行为违反《征管法》第64条第2款,而不是偷税。纳税人因此而得到另一种“待遇”,即纳税人因不进行纳税申报,导致少缴应纳税款,税务机关追缴其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还有的税务机关可能认为,因没有证据证明纳税人具有主观故意,不能以偷税处理。也不属于《征管法》第64条第2款的情况。这一款是规定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导致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关键是具有不进行纳税申报的行为。而本案例中,纳税人已经进行了纳税申报,只是少申报而已。税务机关只能要求纳税人补缴税款、滞纳金,不对其进行处罚。

这一现象的存在,不但对广大纳税人造成伤害,也会因税务机关执法的随意性、不统一性而极大地损害自身的形象,侵蚀纳税人对税法的遵从和对税务机关的信赖。而造成这一现象的根本原因,就是在理论上对主观故意是否为偷税的构成要件还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因而在理解和适用法条时出现巨大偏差。而在税务执法实践中,对偷税的认定又是税务机关最为常见的一项工作,所以,对这一问题有必要进行更深入的研究。对这一问题的争论,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认为主观故意是偷税的必要构成要件。笔者在阐述自己理由的同时,也将评析第一种观点的理论依据。

二、习惯法对偷税故意性的理解

所谓习惯法是指人们在长期的社会活动中逐步形成并不断修正和积淀下来的对某一现象的认识,并在认识的基础上形成的态度以及处理事务的潜行规则,这种习惯法的特征为:首先,具有历史性,是历史积淀下来的人们对某一现象的一种观念,一种习惯法则。其次,具有相对统一性。能够被历史积淀下来的习惯法则,是人们共同认可的认为对自身发展具有积极作用的一种观念和处理事务的方式。英国学者萨姆纳在《社会习俗》一书中提出,习惯是人们处理事务、解决问题的群体方式。再次,具有非成文性。这种习惯法则在一定范围内对人们的行为具有规范作用。但相对成文法而言,它是一种潜行规则,没有通过立法等方式,用文字的形式表现出来,有待于被提升为成文法。但习惯法对法律有着重要的影响和制约作用。正如美国当代著名人类学家鲍哈那指出的:“法是习惯的再制度化”。英国学者萨姆纳也提出了一个著名论断:“法律不能改变习惯”。我国也有学者指出:法律规范是具有社会学内涵的。国家法律是从社会实际存在的规范中抽象出来的。因此,我们在对偷税这一法律概念进行理解时,尤其当人们对偷税概念的主观故意性的理解产生分歧时,就很有必要回到这一法律概念的本源——习惯法之中,从而探讨这一概念的真谛。对偷税这一法律概念的理解,笔者比较赞同有些学者所提出的,理解“偷税的关键在于‘偷’字。认定某种行为是否为偷税,应从‘偷’着眼。”而在观实习惯中,“偷”一般理解为采用“私下”、“瞒着人”、“趁人不注意”、“用欺骗手法”、“秘密”等手段拿走别人的东西或做什么事。而这样一种行为,不言而喻,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都应是故意的。纳税人实施这样的行为之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违反国家税收法律规范的,但为了获取自己的经济利益,就采取欺骗、隐瞒、秘密的,税务机关不容易发现的手段企图达到自己的目的。纳税人对偷税的性质、成功之后的结果和不成功的风险在实施偷税行为之前都是明知的。这种主观故意的行为才能称之为偷税。因此,有的汉语词典对偷税定义为:“有意违反税收法令,不缴纳或少缴纳应该缴纳的税款。”这一词典的编纂者在纂写偷税的概念时就明确规定偷税是“有意”违反税收法令的行为,对偷税行为的主观故意性作了明确的规定。虽然普通的非法律专业的词典对法律性词条的纂写一般不如立法那样严密、准确和科学,但十分贴近人们的生活习惯,较为符合习惯法则对偷税行为的理解。如果一个法律规范规定,行为人由于过失,甚至元过错的行为也可以定性为偷或者偷税的话,那么在现实生活的习惯法则中则是不可理喻的。主张认定偷税行为不需要考虑行为人主观上是否为故意的观点认为,现行《征管法》第63条对偷税的规定中没有明确表述行为人必须具有主观故意性。这一理由在现实生活的习惯法则中就显得有些勉强。因为偷税的主观故意性是不言而喻的,所以在立法时,无须在表述“偷税”时,加上“故意”二字。否则有画蛇添足之嫌,也是立法资源的浪费。我国《刑法》在表述偷税罪时也没有加上“故意”二字,但大家对偷税罪的理解都毫无争议地认为,行为人在主观方面的表现一定是故意的。对法律概念内涵的理解不能完全脱离现实生活习惯。这也是英美法系陪审团制度能够存在的理由。一群不懂法律的人可以决定一个人是否有罪。因此,当我们对《征管法》所规定的偷税这一法律概念在理解上存在分歧时,我们却可能在人们生活的习惯法则中找到解决这一分歧的金钥匙。

三、从偷税与偷税罪的关系分析偷税的故意性

我们认为,偷税与偷税罪的关系属于行政违法与行政犯罪的关系的一种。首先,偷税是一种行政违法行为,是一种违反税收程序法的行为。在我国,对偷税行为主要是在《税收征管法》中做出了规定。这是一部调整税收征纳及其管理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管理的主体是税务机关,税收征纳及管理程序是一种行政程序,因征纳管理发生纠纷而产生的税务诉讼一般也是一种行政诉讼。正如日本税法学家金子宏先生所说,在税程序法和税诉讼法研究中,多半是借助于行政程序法的一般理论和行政诉讼法的理论。虽然税收法律关系究竟是一种权力关系还是一种债务关系存在争论,但税收程序法是行政法的一部分却是学界的共识。因此金子宏先生直接把税程序法规定为税行政法。而偷税这样一种违反税务行政法的行为就是一种行政违法行为。其次,我们认为,偷税罪是一种行政犯罪行为。偷税罪作为一种刑事犯罪,在我国《刑法》第210条对其构成及其法律责任都作了明确规定,与偷税这种行政违法行为有明确界限。

而对行政违法与行政犯罪的关系,我们认为,行政犯罪只是一种严重危害行政管理活动和行政秩序的违法行为,在情节上比行政违法行为更为严重而已。从法律的界定来说,从行政违法到行政犯罪,二者由于量的差异而导致质的不同,行政违法行为由于其情节严重才蜕变为行政犯罪行为。有学者指出,行政违法与行政犯罪首要、根本的区别在于危害程度的不同,即行政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比行政违法的危害程度为甚。行政违法行为达到一定的量,超过一定的度就升格为行政犯罪。还有学者进一步指出,行政违法与行政犯罪只是程度上的差异,在行为表现上具有一致性。而作为行政违法与行政犯罪的关系的一种,偷税与偷税罪的关系,二者也只是程度上的差异而已,其行为表现都是一致的。因此,对于二者的关系,有学者直接表述为:偷税犯罪行为与偷税违法行为只是程度上的差异,在行为表现上具有一致性。也就是说,偷税与偷税罪之间,只是违法的程度不同,即偷税罪的危害程度以及情节比偷税行为更为严重,而其他方面的表现,包括主观方面的表现都是一致的。而偷税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这在理论界、司法实践、税务行政执法实践中都是没有争议的。因此,反推之,偷税行为的主观方面也应是故意的。我国《刑法》第201条对偷税罪的表述与我国2001年《征管法》对偷税行为的表述基本是一致的。如果从二者的构成要件来分析,四个构成要件中,二者的区别仅仅是在客观结果方面,即偷税罪所造成的结果比一般偷税行为更为严重,达到了刑法所规定的标准,而其他三个方面的构成都是相同的。在主观方面,偷税犯罪行为是故意的,偷税违法行为也应是故意的。因此,有学者在论述偷税行为的构成要件时,直接把偷税的主观要件表述为具有主观故意性。

偷税与偷税罪构成要件的基本一致性(除偷税的结果之外),“晓庆文化有限公司税案”就是一个很好的反证。税务机关确认该公司偷税额为1458万元,但法院终审判决该公司偷税却只有667万元。对法院与税务机关认定的差额791万元,其性质是什么?北京市地税局有关人士说:法院认定的是构成偷税罪的部分,而税务机关除了认定这部分之外,还认定了偷税但未构成偷税罪的部分。针对这一说法,有人反问:在我国难道判断偷税有两个标准?667万元既是税务机关认定的偷税数额,也是法院认定偷税罪的数额。而对差额791万元,税务机关可以认定为偷税,而法院却不认定为偷税罪。这样,税务机关认定667万元的偷税与认定791万元的偷税就存在两个标准,这在法理上是不可理喻的。造成这一尴尬的原因就是税务机关在理解偷税时,把税法规定的偷税与刑法规定的偷税罪人为地割裂开来。认为税务机关在认定偷税时元须考虑当事人在主观上是否为故意。我们承认,不是所有违法行为的归责原则都与犯罪行为的归责原则一致,要追究一个人的犯罪责任,必须考虑其在主观上是否具有故意或者过失,而要求违法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不一定如此严格。但对偷税这样的违法行为的认定,在主观构成要件上必须与认定偷税罪的要求是一致的。那种认为刑事司法领域的偷税罪强调主观方面的故意,作为行政领域的偷税行为并不强调偷税的主观故意性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对于认定行政违法行为是否应考虑主观构成要件。江必新先生指出:任何公正合理的制裁是以被制裁行为具有可谴责性为基础,而是否具有可谴责性是以主观要件为基础的。不考虑主观构成要件会导致客观归责,因有的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可能是在无过错的情况下实施的。虽然税务机关的行政执法权有限,没有侦察、搜查、人身强制等权力,因而在执法过程中有时很难查清楚纳税人主观上是否为故意,但如果从构成要件的角度来理解,在认定偷税行为时必须考虑主观要件,那么税务机关对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在主观上有故意但却有少缴税款的现象,税务机关可以借用无罪推定的精神,不认定行为人具有偷税行为。这样,对偷税主观方面的认定就与司法机关对偷税罪的认定相一致,消除了“晓庆文化有限公司税案”中的那种税务机关与司法机关对案件认定不一致而造成的尴尬。同时还可以消除在涉税犯罪案件移送过程中与公安机关之间存在的矛盾。偷税构成要件的认定与能否有证据证明偷税构成要件的成立,二者不是同一概念,不能混淆。不能因为在执法过程中有时很难查清楚纳税人主观上是否为故意就否定偷税主观故意这一构成要件。当然,在这种情况下。对主观故意的证明是否都应由税务机关来举证,即对行为人主观是否具有偷税故意这一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确实应给予高度关注。值得进一步研究。

四、近期国家税务总局规范性文件对偷税故意的理解

认定偷税是否需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性,如上所述,在税务执法实践中就一直存在争议。最近国家税务总局的一些文件中对此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

2005年3月4日国家税务总局的《关于企业虚报亏损适用税法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190号)。在这一文件中。就企业虚报亏损时如何认定具有偷税行为,该文件明确规定:“企业故意虚报亏损。在行为当年或相关年度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即按偷税处理)。”也就是说,只有当如果企业“故意”虚报亏损并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这一结果的,才能认定企业具有偷税行为。如果企业没有故意虚报亏损,即使在行为当年或相关年度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也不能按偷税处理。对企业虚报亏损的处理,国家税务总局在1996年曾经过两个文件,即《国家税舞总局关于企业虚报亏损如何处理的通知》(国税发[1996]16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虚报亏损补税罚款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6]653号)。这两个文件的总体精神是:一是对什么是企业虚报亏损进行了规定,即指企业年度申报表中所报亏损数额多于主管税务机关在纳税检查中按税法规定计算出的亏损数额。在此,对企业是故意还是过失导致多报亏损就没有明确规定。二是规定了对企业虚报亏损的处理,即税务机关在对申报亏损的企业进行纳税检查时,如发现企业多列扣除项目或少计应纳税所得,从而多申报亏损的,主管税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认定其为偷税而应处以罚款。而国家税务总局2005年3月4日的国税函[2005]190号文件就强调了偷税的故意性,同时,也规定1996年相关的两个文件停止执行。

2005年3月11日国家税务总局的《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43号)。在文件的第十八条明确规定:对纳税评估中发现的计算和填写错误、政策和程序理解偏差等一般性问题,或存在的疑点问题经约谈、举证、调查核实等程序认定事实清楚,不具有偷税等违法嫌疑,无需立案查处的,可提请纳税人自行改正。而同时在该文件的第二十一条规定:发现纳税人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或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嫌疑的,要移交税务稽查部门处理。也就是说,纳税人因计算和填写错误、政策和程序理解偏差而出现的税收问题,应认定属于一般性问题,而非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偷税行为。无须移交税务稽查部门处理。这些一般性问题与偷税都有可能会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这一相同结果,但二者的区别就在于前者是由于行为人主观上的过失而造成,后者却由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造成。因此,文件规定对这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分别进行处理。前者只要求行为人自行改正,后一种情况却要移交税务稽查部门处理,即必须将之定性为偷税,并要进行税务行政处罚。从这一文件的相关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在认定偷税时,必须强调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性。应该说,作为国家税务主管部门,其对税务执法实践中的一些问题所作出的处理意见,不但具有指导作用,也有一定的权威性。

企业偷税漏税的处罚规定范文篇2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和税制改革的深化,税收犯罪愈来愈多,全国人大制定的十五计划纲要中就曾强调:“依法加强税收征管,打击偷、漏、骗税的行为,清缴欠税,严禁越权减、免、退税。”2002年8月29日,人民网公布国家税务总局的一项测算数字:“按照发展中国家个人所得税应占总税收15%的国际标准计算,我国每年的税金流失至少在1000亿元以上。”同时“2001年我国7万亿元的存款中,人数不足20%的高收入阶层拥有80%的比例,而其交纳的个人收入调节税仅占总量的不到10%.”“每年流失的1000亿元是怎样一个数字?据估算,1000亿元比全国一年的县财政收入还多,用它可以举办17次奥运会,可以架设80座杨浦大桥,可以再建两个三峡工程,可以修5条京九铁路……”。这就是目前我国面临的税收流失的现状,毫无疑问,真实情况可能会更严重得多。

纵观世界各国(地区)对税收犯罪的立法方式,大致可以分为三种:一种是将税收犯罪规定在统一的刑事法典中;一种是将税收犯罪规定在相当于刑法典的专门税收处罚法中;一种是将税收犯罪规定在具体的税法中。这几种方式都有自己的利弊。我国采取第一种方式,这样不仅能保持刑法的统一和集中,而且便于人们对这一类犯罪的总体掌握,其缺点是罪状与税收法律知识联系紧密,难于适应对于变动不居的税收法律政策,缺乏灵活性。从我国的情况看,税收犯罪在具体立法技术上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税收犯罪的罪状如何设计,如何与税收法规相衔接、如何使税收行政责任与税收刑事责任相衔接。偷税罪作为税收犯罪的基本类型也体现了这一情况。

根据我国刑法第201条规定:“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赁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不满30%并且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3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另外,根据刑法第204条第2款的规定: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的税款,未超过缴纳税款部分,也按第201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鉴于税收犯罪的双重违法性,笔者就根据税法、刑法的有关规定和刑事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对偷税罪的立法完善进行探讨:

一、关于偷税罪主体的思考

关于偷税的主体,我国税法规定的是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国际上有的国家只规定为纳税人,有的国家规定为有义务纳税的人。随着经济发展和税制改革的进行,税务人和人大量出现,此类人实施的偷税行为往往无法制裁。当前,对于人侵占税款的,一般以贪污罪论处,对于税务人与纳税人勾结的偷税,以偷税罪共犯处理,但对于其私自决定偷税的,刑法就无能为力了,所以说如何处理他们的违法犯罪行为,就成为一个突出问题,应该增设税务人偷税罪。另外,有些学者认为应当规范扣缴义务人的刑事责任,借鉴别国经验,建议增设扣缴义务人不履行扣缴义务罪。对于扣缴义务人在税法上的法律地位存有多种学说,从我国当前的税法来看,笔者认为,纳税义务说更接近,所以仍以偷税罪处理扣缴义务人的不缴或少缴税款的行为是比较恰当的。

二、关于偷税罪的罪过问题

“偷税罪的责任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偷税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可见,对偷税罪的主观方面规定为直接故意,通常认为由于纳税人不熟悉税收法规或由于工作失误等原因而漏税的行为没有偷税的犯罪故意,不能构成犯罪。从国际上看,大多数把纳税人疏忽及有意的行为都包括在偷税的概念中,疏忽的行为与有意的行为之间的差别在大多数税收管辖区并不特别重要,外国将漏税也包括在偷税中,大概是为了减轻司法证明责任。所以,有的学者主张将漏税行为犯罪化,从而严密刑事法网,最大限度地打击偷税犯罪,只是根据漏税与偷税在主观恶性上不同,在处罚上加以体现。罪过问题决定着偷税与漏税的区分与否问题,主要是因为:首先,偷税罪与漏税两者在主观恶性上是不同的,前者主观恶性大,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而后者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主观恶性小,所以不宜定罪。其二,刑罚轻缓化已成为当今世界现代刑罚思想的主流,刑法干预经济的适度性和轻缓化是许多国家所坚持的刑事政策,刑罚的目的不完全是打击犯罪,重要的一面还在于保障人权,如若把漏税行为归为犯罪,打击面未免太宽。第三,税收犯罪属于行政犯罪,其主要是源于法律的规定,而非行动自身,漏税行为通过行政教育改造、处罚是完全可以制裁的,只有有意识的偷税行为达到一定情节才可以被刑罚制裁,这也是税收行政责任和税收刑事责任合理分配和良好衔接的要求。所以,笔者认为外国的作法不一定全对,主张将漏税行为犯罪化的观点是盲目的,我国刑法对偷税罪罪过形式的规定是合理的。

三、关于对偷税的客观方面存在问题的思考

这方面存在的问题最多,其主要表现在偷税行为的认定标准即罪量的规定、罪状的立法方式、偷税数额和应纳税额的计算方法、应纳税额的期限计算等几个方面。

1、关于偷税罪的比例加数额标准之思考

现行刑法对偷税行为达到定罪的判定标准主要是以比例加数额的方法来确定。对此标准存有三种看法。第一种观点,认为偷税数额所占应纳税额的比例大小,从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大小,偷税数额的大小反映了社会危害性的大小,这样的双重标准是主观客观相统一的结果,是科学适当的。第二种观点是因为本罪的第一个量刑幅度(指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不满30%并且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下同)规定了上限,而第二个量刑幅度(指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3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下同)规定了下限,从而造成对偷税行为给予刑事处罚的两个“真空地带”,故主张应当将现有的第一量刑幅度上限取消,当达到一定的偷税数额时取消比例限制,单纯以偷税数额为标准,比如偷税30万元以上时。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完全取消偷税罪的比例加数额标准,单纯采取数额标准。笔者认为在认定犯罪基本构成时应当以单纯的偷税数额为标准,在加重量刑情节时可以考虑适用比例或以比例加数额或单纯以数额巨大、特别巨大为标准。主要理由是:

①比例加数额标准设定的确存在定罪上的“真空地带”,漏洞太大,导致司法实践中会出现依法无据的情形。这两个盲点在于如果纳税人所偷税数额达到应纳税额30%以上且在1万元以上但又不足10万元时,或者纳税人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不满30%且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时,以现行标准无法认定犯偷税罪。

②按现行标准势必会造成大额纳税人偷税数额巨大但因比例不够而不能定罪,小额纳税人偷税数额不太大但因比例高则被定罪,甚至达到加重量刑的情节,比如某大企业偷税30万元,但偷税数额仅占应纳税款的8%时,依法无法定罪,而某小企业偷税10万元,但偷税数额却占应纳税款的50%时,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这种结果体现在法律上即是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刑法上的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造成同样的违法犯罪行为得不到相同的处罚。有人认为因为大额纳税人上缴的税款更多,对国家贡献更大,所以给予其更为自由、更大的偷税空间,显然这是很谎谬的道理。不论行为人偷税数额本身占到自己应纳税额的多少,不同纳税人偷税数额如果相同,其经济价值是相等的,对国家和社会的作用和影响是一样的,那么偷税行为对社会的危害必然也是一样的,也就是说偷税罪的社会危害性主要集中体现在偷税数额上。另外,比例的大小不一定必然反映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比如,在漏税行为中,因为行为人是无意识的,比例再大也不能说明行为人就是故意的;某大企业“大额偷税小比例”就肯定比某小企业“小额偷税大比例”的情况主观恶性小吗?答案不言自明,上述例子也能说明,也许某大企业正是知道自己是“瘦死的骆驼也会比马大”,所以稍微有个小动作就可以得到比小额纳税人更为巨大的偷税数额呀。

③以偷税比例作为判定标准不够严密,实践中无法规范操作,甚至会成为个别行政执法、司法人员徇私枉法的工具和途径。刑法没有明确规定偷税数额和应纳税额的计算期间,以及应纳税额的计算方法等问题,导致采取不同的时间段,不同的税额相加方法,就必然产生罪与非罪不同的两种认定结果(因为篇幅所限不再举例)。尽管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11月4日出台了《关于审理偷税中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公安部作出了《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201条规定的“应纳税额”问题的批复,对上述比例的计算作了相关解释,但仍会存在很多难以操作或不尽合理的问题(因篇幅所限不再举例)。如果采取偷税数额单纯标准,则以上技术难题和立法漏洞均可以迎刃而解。

④现行比例加数额标准还可能导致其他刑法理论受阻问题。按照刑法理论,偷税罪主体可以是徐行犯也可以连续犯,即长时间地化整为零的作案,导致刑法理论与立法技术的冲突,刑法关于第201条第3款规定了多次偷税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这就可能出现上述因应纳税额的期间计算不同而导致罪与非罪不同认定的情形再次出现。

⑤主观恶性的有无与主观恶性的大小是不同的,所以对于定罪来说只要能从手段、情节、比例等多方面分析证明出行为人的主观上有恶性即可,而主观恶性的大小实际上主要是个量刑情节问题,而非是定罪问题。偷税数额占应纳税款的比例一般即是主观恶性大小的体现。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当取消比例加数额的标准,采取单一的偷税数额标准,在加重量刑情节中可以适当规定比例或比例加数额或数额巨大及特别巨大的标准,使各种税收责任更加配套、合理、科学。

2、关于叙明罪状的立法表述方式之思考

1997年新修订的刑法规定的偷税罪较1979年刑法有了很大进步,即从空白罪状改为叙明罪状,详细描述了偷税罪在客观方面的行为表现和定罪标准。新刑法对偷税手段的表述采取了列举式的方法,有助于贯彻罪刑法定的原则,但是对于司法机关认定偷税罪产生了一定不良影响,因为偷税罪是一种经济犯罪,在我国经济飞速发展和世界科技突飞猛进的形势下,税收法律法规、税收征管制度是在不断变化的,纳税人偷税的手段也是多种多样、推陈出新的,各种典型案件层出不穷……如果仅对犯罪手段作列举式的规定,肯定会出现大量新型偷税案件得不到应有的刑事制裁,税收制度与刑法的相关规定严重脱节和矛盾更加突出,所以,从增强刑法与税收法律制度的协调性、以及刑法自身的周延性、功能性角度,应该采取空白罪状与叙明罪状之长处,在对偷税行为手段进行列举的同时,概括性规定“兜底条款”以保持刑法的稳定性与周延性。

3、关于“经税收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之思考

“经税收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是新刑法增加的一种偷税方式,随后在2001年4月新修订的《税收征管法》中才在第63条偷税罪的概念中加入此项规定。实践中利用不申报的方式逃避纳税义务的情况是大量和普遍存在的。此项规定的问题主要出在两个方面:①从此规定表述的文字和逻辑上理解句意会出现偏差。税法和刑法都是这样表述的:“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所以有的学者认为应当理解为“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是“拒不申报”和“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前提条件。这样一来,虚假申报也必须是经税务机关通知后才有可能构成偷税罪。而有多数人则认为这句话应当理解为“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与“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是并列关系。笔者认为,从字面上和逻辑上这两种理解都是讲得通的,也就是说这句话的表述的确存在容易引起歧义的语病,应该在修改法条时加以明确表述。②这一规定的关键问题在于“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这一条罪状是否应该取消。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中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进行了解释: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已经依法办理登记或者扣缴税款登记的;依法不需要办理税收登记、扣缴登记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经税务机关依法通知其申报的;尚未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扣缴款登记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由此解释可见这一行为与“偷税”行为的秘密性、欺诈性显然不相符合,拒不申报含有公然对抗的意思,是一种公开性抗税行为,不符合偷税罪本质特征。此其一。其二,“拒不申报”并不一定就是必然违反纳税义务,不一定就构成偷税行为。纳税申报是指纳税人依照税法的规定,向征税机关提交有关纳税事项的书面报告的一种法定行为。可见,纳税申报和纳税两个概念的含义是不能等同的。根据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纳税义务是以应税事实的发生为前提的,而纳税申报义务的产生并不以应税事实的发生前提。“在此期间(笔者注:指纳税申报期间),无论有无应税收入、所得、其他应税项目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项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均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申报事宜。”可见,违反了纳税申报义务并不一定就会违反纳税义务。所以,笔者认为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关于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的解释有扩大解释之嫌,建议无论办理纳税登记与否,对于一般性的进行不申报的行为,经查实达到偷税数额标准的行为可以以偷税罪处罚,但是如果确经纳税机关书面通知而拒不申报,情节严重的,应该通过修改抗税罪的罪状以抗税罪来处罚。

4、关于刑法第204条第2款以偷税罪论处的行为定性之思考

企业偷税漏税的处罚规定范文

1979年,刑法第121条规定“违反税收法规,偷税、抗税,情节严重的,除按照税收法规补税并且予以罚款外,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79”刑法不仅规定的是一个选择性罪名,而且对偷税罪采取了空白罪状的表达方式,对偷税罪并没有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也不利于理解和执行。

随着的,上世纪80年代后偷税犯罪明显增多,因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86年颁布了《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经济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该《规定》第一次明确了偷税罪的概念,认为偷税罪是指纳税人有意违反税收法规,用欺骗、隐瞒等形式逃避纳税,情节严重的行为。而且《规定》还就“情节严重”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

1992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又联合了《关于办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运用的若干的解释》,该《解释》又进一步明确了偷税罪的概念,还明确了偷税罪的行为手段,界定了“情节严重”。

1992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了《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补充规定》对“79”刑法中的偷税罪进行了补充,主要以单位刑事立法的形式明确偷税罪的概念,界定了构成偷税罪的标准,较大幅度提高了偷税罪的法定刑,明确规定了单位能够成为偷税罪的犯罪主体,且设置了附加罚金刑。

1997年新刑法对偷税罪的规定基本上继承了“补充规定”的,但又有了新的发展,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在偷税行为中增加了“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的内容;在罚金刑中增加了罚金数额的下限,即“偷税数额一倍以上”。可以看出,这样的改动使偷税罪立法更加完备、周密,在实践上也提供了更为切实可行的依据。

二、偷税罪的概念及其特征

(一)偷税罪的概念。《刑法》第201条规定“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金。”这一规定表明,偷税罪是指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行为,或者纳税人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两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行为。

(二)偷税罪的特征

1、偷税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依法负有纳税义务的纳税人和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扣缴义务人,包括单位和个人。所谓纳税人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直接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扣缴义务人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代扣代缴义务人,是指有义务从持有的纳税人收入中扣除其应纳税款并代为缴纳的单位和个人。代收代缴义务人,是指有义务借助经济往来关系向纳税人收取应纳税款并代为缴纳的单位和个人。不具有纳税义务或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不能独立构成本罪的主体,但可以构成本罪的共犯。例如税务人员和纳税人内外勾结,唆使或者协助纳税人偷逃税款的,应以偷税罪的共犯论处。

2、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犯罪的故意,即明知应当缴纳税款而故意逃避缴纳税款。因过失造成少缴或者不缴税款的,不构成犯罪。这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罪与非罪的界限,有两种情况:(1)如果行为人是因一时疏忽而未及时申报纳税,或者因管理混乱,造成帐目不清,漏交税款的,则不构成偷税罪;(2)行为人虽然有偷税的行为,但是偷税的数额和比例没有达到偷税罪的标准的,是一般偷税行为,也不构成偷税罪。

3、行为人为逃避缴纳税款在客观上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等手段。

(1)伪造、变造帐簿、记帐凭证,这是最常见的一种偷税方式。这种方式一般是不建帐或不按要求建帐,使税务人员无法得知其经营收支情况。国营、集体也往往采取伪造、变造帐簿的方式偷税。企业必须建帐,因此在这一点上企业多采用少造帐簿的方式偷税。如某企业,该企业负责人为了少缴税款,在帐簿上“作文章”,重计材料人库、重列成本、多提乱提费用、少提折旧等,偷漏所得税、增值税。通过上述手段,使帐面收入与实际收入、帐面支出与实际支出之间出现巨大落差,结果少缴各种税款达几十万元。

(2)私设“小金库”,建立帐外帐。纳税人建置真假两本帐,真帐自已实用,却把假帐当作真帐交给税务人员检查,作为纳税依据。他们有的是盈利企业,却在假帐上人为制造“亏损”,有的将大宗经营额计到真帐上面,而将小宗经营额计入假帐,造成经营状况不佳的假象,从而少缴税款。

(3)多行开户、隐瞒收入。有的纳税人在多个银行开户,同时使用,却只向税务机关提供一个,将大量的实际收入隐瞒起来,如某企业在建设银行、农业银行各有一个账户,但只向税务机关登记了建设银行的账号,一年之内,在建设银行走账350万,在农业银行走账200万,可见其偷税比例之大,为了避免检查而露出破绽,他们在“小金库”走账时,既不留存根,也不留银行对账单,很难发现。

(4)假借发票、偷漏税款。发票既是商品购买者的记帐凭证,又是商品销售者的缴税依据,因而某些不法分子为了偷漏税款便在发票上动脑筋、作文章。最典型的就是“大头小尾”发票。按照正当手续,发票开出一式数联,其内容应当完全一致。一联交给顾客,一联留下作为存根备查,前者即所谓“头”,后者即所谓“尾”。行为人只将发票联如实填写数额,却另将存根联少写,这就形成“大头小尾”,当然以“小尾”作为纳税依据,行为人就可偷漏税款;更有甚者,将发票存根销毁或隐匿,危害更为严重;此外,还有的行为人涂改发票,从中渔利。第三,代开发票。这种作法十分严重。有些无照经营者,业务上需要使用发票,以吸收顾客,但又不能通过正当途径得到发票,于是就打通关节,找其它单位或个人代开发票,这样既可促进自己的销售,又可使“帮忙”者得到“手续费”等实惠,最后双方得利,国家受损;第四,使用外地发票。按照有关规定,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必须使用当地的统一发票。一些单位或个人为了逃避税收,故意使用外地发票。这样对购买方来说不大,一样可作记帐凭证,但对销售方来说却无从查其存根,从而给偷逃税款打开方便之门;第五,不开发票。有些购买者购物己用,有无发票无所谓,而销售者则利用此机售出物品而不开发票,隐瞒了真实的销售收入。更有甚者,推行“不要发票价格优惠”手法,引诱顾客不要发票;第六,买卖假发票。目前市场上充斥大量的伪造发票,以少量钱币就可以买到大量的空白发票,上有伪造的税务监制章,使用者可随意填写。发票成为一些不法分子损公肥私的法宝。

(5)销毁、隐匿帐簿,瞒天过海。对于一些个体经营者或小型私营业主而言,因其经营规模不大,且又无过多的经济往来,因而有无帐簿关系不大,只要自己心里明白就行了。即使设置帐簿的,也不正规。为了使税务人员无法了解其经营情况,以失火、被盗、遗失等借口销毁或隐匿帐簿。在这种情况下,纳税人就可任意申报其营业收入。

(6)多列支出,少列收入,以假乱真。此举主要是以一些虚假手段掩盖真实的收支情况,表现形式一般是:明销暗记;将产品直接作价冲抵债款后不记销售;已经销售而不开发货票或以白条抵库不记销售,已销商品不记销售长期挂在帐户;擅自扩大材料成本减少销售收入;用罚款、滞纳金、违约金、赔偿金冲减销售收入等等。

(7)虚假纳税申报。纳税申报是依法纳税的前提,纳税人必须在法定时间内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要求的其它纳税资料。行为人通过对生产规模、收入状况等内容作虚假申报来达到偷税目的。虚假申报的种类有如下几种:第一,虚报生产状况如亏盈等情况;第二,虚报生产规模;第三,虚报应税项目;第四,虚报真实收入;第五,虚报职工人数等等。

(8)以种种借口骗取减免税来偷税。国家为了鼓励某种事业的发展或其它特定目的、常常为某种经营活动减税、免税、退税。如合资企业材料进口免征关税、对福利性企业减免产品税等等。行为人为了偷税,常常在此处钻空子,“创造”减、免、退税的条件,实则挂羊头卖狗肉。现在骗取退税已成为一种独立的犯罪,骗取减税和免税仍属偷税罪的范围。常见的骗取减、免税手法有伪装合资或合作企业、伪装安置残疾人的福利企业、伪装高新技术企业等等。

三、偷税罪的处罚

偷税罪的刑罚适用原则大体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一)分层次处罚

针对偷税数额的不同,分别规定了两个层次的量刑幅度。第一层次是: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层次是: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3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同层次的偷税数额只能在本层次量刑幅度内判处,不能任意跨越;否则将造成量刑畸轻或畸重的后果。

(二)对人偷税并处罚金

针对偷税犯罪行为的贪利性特征,对自然人犯罪主体在各层次量刑幅度内,除规定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自由刑外,一律规定了“并处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金”。其立法精神是,主刑和附加刑必须同时判处,不具有选择性,以防止偷税人在经济上占便宜。

(三)对单位犯偷税罪采取双罚制

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同时对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在司法实践中、对单位判处罚金后,一般对单位的责任人员只判处自由刑,而不再并处罚金,这种作法是否符合立法精神,尚有待进一步讨论。

(四)对多次偷税的违法行为累计数额合并处罚

按照刑法,行为人在一定时期内多次实施偷税违法犯罪行为未经发现,或虽发现但未经处罚的,均应视为犯罪行为的连续状态,其犯罪数额应当累计,按一罪合并处罚,不适用数罪并罚。反之,如行为人多次或某一次偷税违法行为已经过税务或司法机关处罚,则不应再将此数额累计计算合并处罚。

四、偷税罪的界定存在一定的缺陷

(一)造成两种情况不构成犯罪

按照《刑法》第201条之规定,除了“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情形外,纳税人偷税要达到一定的比例和数额才构成犯罪,即第一,偷税数额占应纳税数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第二,偷税数额占应纳税数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若将上述出现的两个百分比与两个偷税数额进行组合,可以发现该款中还存在着以下两种情形不构成犯罪:

1、偷税数额占应纳税数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偷税数额占应纳税数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且偷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若遇到上述情况,根据《刑法》所确立的罪刑法定原则,将无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把不认为犯罪的第一种情形和规定为犯罪的第二种情形相比较可以看出,在偷税数额相同的情况下,低于百分之三十的偷税比率是犯罪而高于百分之三十的比率倒不是犯罪,实在令人费解;同样,将未加规定为犯罪的第二种情形和规定为犯罪的第一种情形相比较,也可看出,在比率相同的情况下,偷税一万元即构成犯罪而偷税十万元以上却不构成犯罪,这于情、于理、于法都难以解释的通。

(二)未对“应纳税额”做出进一步的规定,容易成为个别执法人员徇私枉法的“合法”借口

根据我国税法规定,应纳税额包括年度应纳税额、季度应纳税额、月份应纳税额和检查期间应纳税额等等。如果不对“应纳税额”进行详细的界定,不但增加了执法难度,而且难免会对个别素质不高的执法人员利用,他们可以根据应纳税额期限的不同,随意降低或者提高偷税数额的比例,使一些偷税着受到刑法的制裁,或是另一些情节与之相同的偷税者不受刑事追究。

(三)在某些偷税数额比例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偷税罪难以认定

根据我国税法的规定,纳税人并非在每一个纳税期限内都能实现应纳税款,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纳税人偷税,其纳税比例将难以确定。例如:某税务机关在对某一般纳税人2004年8月份的增值税纳税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该虽然向税务机关申报应纳增值税为留抵税额50万元,但检查中发现有30万元的增值税进项发票不符合抵扣规定。”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显然是偷税,但由于当期应纳税额为负数,偷税数额和应纳税额之间难以计算出其偷税数额所占的比例。如果按照《刑法》第201条的规定,在纳税人当期没有应纳税额的这种情况下,无论偷税数额多么巨大,将均构不成偷税罪。

五、偷税罪亟待完善

《刑法》第201条对偷税罪的规定存在着明显的疏漏,如果行为人采取规避的手段,钻空子、如果执法人员徇私枉法,将严重危害国家对税收的征管,造成税收的流失,也不利于运用刑法手段同偷税犯罪作斗争。为了保障国家税收、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制止和惩处税收违法行为,对现行《刑法》第201条进行修改完善十分必要。笔者认为,偷税数额的多少应成为衡量和判断偷税行为危害程度的最重要的标志之一,因此《刑法》第201条应作如下修改:

(一)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税法规定的纳税期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偷税数额占税法规定的纳税期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并且偷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以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偷税数额占税法规定的纳税期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两年以内又偷税的处以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纳税人当期没有应纳税额的按上期应纳税额计算偷税数额所占的比例。

(二)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税款,税额占应缴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并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三)对多次犯有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偷税数额按照累计数额计算,偷税比例按照最高比例计算。

资料:

1、赵秉志等:《刑法案例与学理》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一版

2、吴亚荣等:《中国税收犯罪通论》中国税务出版社1999年第一版

3、高铭暄等:《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一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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