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机安全条例(收集5篇)
农机安全条例篇1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
《辽宁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17年3月31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3月31日
辽宁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2017年3月31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产品生产、收购、贮存、运输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农产品的市场销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种植业的供消费者食用的初级产品,包括在农业种植活动中直接获得的植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农业投入品,是指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或者添加的种子、农药、肥料等农用生产资料产品。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负责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将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所需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村级农产品质量安全协管员制度,市、县人民政府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和操作规程的宣传、引导、培训等有关工作,并支持农产品质量安全协管员开展工作。
第五条省、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食品药品监管、公安、国土、环保、交通、水利、卫生、工商、质监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工作。
第六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举报奖励制度,鼓励社会公众举报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对举报的重要案件线索查证属实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七条农产品生产、收购、贮存、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从事生产活动,履行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的主体责任,规范农产品生产行为,加强自律管理和诚信建设,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以及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客观、公正报道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事件,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实施舆论监督。
第二章农产品产地
第九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农产品产地环境安全监测管理制度,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开展农产品产地安全调查、环境质量监测与评价。
土壤环境质量监测涉及农产品产地的,有关部门对监测结果应当实行信息共享。
第十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下列区域设置农产品产地环境质量监测点:
(一)重要农产品生产基地;
(二)工矿企业周边的农产品生产区域;
(三)城市郊区的农产品生产区域;
(四)国道、省道等重要交通干线沿线的农产品生产区域;
(五)污水灌溉的农产品生产区域;
(六)其他需要监测的区域。
第十一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产品品种特性和生产区域大气、土壤、水体中有毒有害物质状况等因素,划分农产品产地质量安全级别和安全生产区域,提出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因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给农产品生产者造成损失的,由造成污染的责任者依法予以赔偿;责任无法确定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偿。
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需要调整的,按照第一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设置标志牌,标明禁止生产区的地点、范围、面积、期限和禁止生产的农产品种类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损毁标志牌。
第十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环保、国土、水利等部门开展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治理和修复工作。
第十四条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妥善收集、处置农用薄膜、农药包装物等农业投入品废弃物,对规模化生产中产生的废水废物及时清运或者无害化处理。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物等废弃物。
第三章农业投入品经营
第十五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国家禁止和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目录等相关信息。
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农产品生产和产地环境状况,提出本行政区域禁止和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目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六条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业投入品质量监测制度,定期对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业投入品进行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
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销售的农业投入品有关信息录入农业投入品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实行农业投入品的可追溯管理。
第十七条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其经营的农业投入品有关信息,向购买者提品说明和安全使用指导,不得销售国家和本行政区域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建立购销台账,如实记载农业投入品登记、生产、来源和销售等信息,禁止伪造购销台账。购销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八条农业投入品市场开办者应当对入场经营者进行资格审核,建立入场经营者信息档案,签订农业投入品质量安全管理责任协议;定期对入场经营者进行检查,发现其销售国家和本行政区域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的,应当及时要求其停止销售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鼓励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实行连锁经营,采取标准化统一管理模式。
第十九条农药经营依法实行许可制度。
剧毒、高毒等限制使用的农药实行定点经营制度,具体办法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农产品生产
第二十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农产品质量安全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农产品标准化生产,鼓励和支持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农产品生产者申请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和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和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生产技术规范、操作规程。
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技术推广服务体系,推广普及先进、适用、安全的农产品生产技术和质量安全管理方式。
第二十一条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家庭农场和种植大户等规模农产品生产者信息档案。
种植大户的认定标准由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规模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记录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日期,以及农产品收获日期等事项,禁止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农产品生产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二十三条农产品生产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和本行政区域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二)超范围、超标准使用农业投入品;
(三)收获未达到国家规定的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的农产品;
(四)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生产禁止生产的农产品;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农产品产地准出、市场准入的规定,取得、出具农产品合格证明、产地证明或者购(销)货凭证。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产地准出的指导,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健全农产品市场准入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规模农产品生产者、农产品收购单位和个人,对销售的下列农产品应当包装:
(一)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的农产品;
(二)经登记地理标志的农产品;
(三)已经注册商标的农产品;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需要包装的农产品。
包装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在包装物上标注或者附加标识标明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联系方式等内容。农产品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添加剂名称。
第二十六条对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和经登记地理标志的农产品,农产品生产者可以在产品包装上使用相应的农产品质量标志。
禁止伪造、冒用、转让或者超期、超范围使用农产品质量标志。
第五章农产品收购、贮存和运输
第二十七条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收购、贮存、运输单位和个人信息档案。
第二十八条农产品收购、贮存、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进货查验制度,对农产品生产者的农产品合格证明、产地证明或者购(销)货凭证查验并保存有关凭证,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二十九条农产品收购、贮存、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农产品收购、贮存、运输记录,如实记录交易时间、品种、数量、产品来源、产品去向、交易单位或者个人姓名、联系方式等,禁止伪造农产品收购、贮存、运输记录。
农产品收购、贮存、运输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三十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使用安全、先进的防腐保鲜技术和方法,引导和支持发展农产品冷链物流。
第三十一条农产品收购、贮存、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收购、贮存、运输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二)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三)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容器、工具等设备贮存、运输农产品;
(四)使用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的保鲜、防腐等添加剂,以及包装材料等物质;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能力建设,整合共享检测设备、设施,优化配置,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提供技术保障。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数据平台,实现部门信息交换共享,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全程追溯体系,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以及监督抽查,依法公布抽查结果。
第三十三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纳入应急管理体系,保障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和应急装备配备。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提高快速响应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三十四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组织农业、食品药品监管、工商、公安等部门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联合执法检查,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三十五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活动中,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现场检查农产品生产、收购、贮存、运输以及农业投入品经营、使用等活动,抽样检验农产品和农业投入品;
(二)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
(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违法生产经营和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妨碍。需要佩戴统一标志、穿着统一服装的,由省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执行。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三十六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被查封、扣押的被检定为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应当监督当事人对其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当事人拒不执行或者不具备条件处理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处理,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重大活动、农产品质量安全高风险期和发生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期间,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本省重点机场、港口、车站、公路设立临时检查站,对运输中的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检查。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八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档案,并将信用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农产品生产、收购、贮存、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落实部门联合惩戒机制。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损毁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标志牌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逾期未修复的,对个人处五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农业投入品市场开办者未对入场经营者进行资格审核,或者未建立入场经营者信息档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罚款;发现入场经营者销售国家和本行政区域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未报告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一万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规模农产品生产者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生产记录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伪造生产记录的,处二千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农产品生产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其生产的农产品无害化处理或者监督销毁,并对个人处一千元罚款,对规模农产品生产者处二万元罚款:
(一)使用国家和本行政区域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的;
(二)超范围、超标准使用农业投入品的;
(三)收获未达到国家规定的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的农产品的;
(四)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生产禁止生产的农产品的。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规模农产品生产者、农产品收购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对农产品包装、标注或者附加标识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农产品收购个人处一千元罚款,对规模农产品生产者、农产品收购单位处二千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冒用、转让或者超期、超范围使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农产品收购、贮存、运输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罚款:
(一)未对农产品生产者的农产品合格证明、产地证明或者购(销)货凭证查验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凭证的;
(二)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收购、贮存、运输记录的。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农产品收购、贮存、运输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和被污染的农产品无害化处理或者监督销毁,并对个人处二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罚款:
(一)收购、贮存、运输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
(二)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的;
(三)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容器、工具等设备贮存、运输农产品的;
(四)使用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的保鲜、防腐等添加剂,以及包装材料等物质的。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妨碍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和监督抽查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一千元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未开展农产品产地质量安全级别和安全生产区域划分的;
(二)未组织开展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治理和修复的;
(三)未开展农业投入品监督抽查的;
(四)未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的;
(五)未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或者缓报、瞒报、谎报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
(六)包庇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或者索取、收受贿赂的;
(七)有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农机安全条例篇2
1江西省农机政策法规的要点
(1)明确农业机械质量保障的安全责任。在该省的农机管理条例中,农机安全采取的是“大安全”的概念,不仅包括使用环节,也包括生产、销售、维修作业服务等农机化工作的各个环节。地方立法既对农机生产者、维修站提出了质量要求,也对农机经营者、使用者提出了安全要求,从源头上为农机安全生产把关,彰显了“以人为本、服务三农”的特色。
(2)拓宽扶持农机化发展的政策渠道。一是规定省级财政安排的专项资金用于农机补贴,县级以上财政应当保证必要的组织管理经费,延长了补贴的资金链,建立了购机补贴的工作经费保障机制。二是农田规划、设计和田园建设应当符合农村机耕道路建设的合理规划,有利于农业机械化的发展。
(3)引导农机生产者自愿申请对其产品进行鉴定,并明确省农机主管部门对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工作的管理职能。
(4)规定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执法主体资格。一是通过地方性法规直接授权县级以上农机主管部门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负责行政区域内的农机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二是赋予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的执法领域和执法权限。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在乡村机耕道路、田间、场院实施农机安全生产执法检查、农机事故处理和违章处罚。三是结合实际,界定了农业机械的实务概念。关于农业机械的概念,学术界和实务界意见纷纭,《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这是从法理上的定义。江西省农机管理条例第三十条通过授权的办法,规定“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拖拉机种类和农机事故范围,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农机安全监督管理的规定执行。”《江西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条随之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农机,是指用于农、林、牧、副、渔业的各种拖拉机(变型机)、自走式农业机械、农业工程机械以及与其配套的作业机械和专用机械。”这大大增强了农机安全监管的可操作性,具有农机立法上的创新价值。四是细化了农机事故的范围。规定农机在乡村道路、田间、场院、车间从事各种生产作业活动或在停放过程中,发生碰撞、碾压、翻覆、落水、火灾、爆炸、冻裂及其他事故造成人、畜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均为农机事故,并指出乡村道路是指农村中不由交通部门负责投资修建养护并可通行行走式农机的道路。这使农机事故处理的权责得到进一步明确。
(5)规范了农机安全监理的执法要求。《条例》明确,农机安全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持行政执法证件上岗,佩戴统一标识,文明执法,接受群众监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事故勘察车辆应当设置统一标志。
2江西省农机安全监管法治建设的启示
(1)根据农机化发展的需要,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适时修订农机法规和规章。江西省人大和政府自从颁布农机条例和省政府规章以来,先后进行了四次修订修正,及时为农机化发展提供了政策法规依据。
(2)积极争取农机安全监理队伍参公管理。江西省农机安全监理总队是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行政执法类事业单位。全省绝大多数市县农机安全监理执法队伍实行了参公管理。
农机安全条例篇3
第一条为加强农业机械管理,保护农业机械所有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农业机械安全生产,促进农业机械化,加快农业现代化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生产、销售、使用、科研、教育、推广、维修、管理的单位或者个人,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农副产品加工、农用运输和农田基本建设的动力机械及其配套作业机械。
第三条农业机械管理应当坚持加强服务、严格管理、保障安全、促进生产、提高效益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应当从农业投资中安排适当比例用于农业机械化事业,逐步增加对农业机械化的投入。
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发展农业机械化事业。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或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农业机械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与配合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做好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第二章生产、经销和维修
第六条农业机械产品(包括零配件,下同)生产者,必须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进行生产;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必须按照地方标准或者报有关主管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进行生产,并对产品质量进行严格检验。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和销售。
国家规定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农业机械产品,生产者应当依法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可以会同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依法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
第七条经销农业机械产品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手段和保管条件,配备具有相应专业知识的人员,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农业机械产品销售后,在产品的质量保证期内,经销者对存在缺陷的农业机械产品应当包修、包换、包退,因产品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八条允许农业机械旧机交易,并可依法设立农业机械旧机交易市场。
农业机械旧机交易,出让方必须出示所有权等有效证明。出让旧拖拉机、农用运输机械和联合收割机的,必须持有法定技术检验机构出具的主要技术性能的检验证明。
第九条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必须具备相应的维修设备、检测手段和场所,配备持有国家统一的维修技术等级证书的人员,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核发的技术合格证书,依法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农业机械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维修质量保证期内,农业机械因维修质量原因发生故障,维修者应当负责无偿返修,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引发事故的,维修者应当按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对农业机械维修进行行业质量监督管理。
第三章科研、教育和推广
第十条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生产企业、技术推广机构、有关院校以及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根据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求,研制、开发和引进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新技术、新机具。
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人员以科研成果转让和投资入股等方式,促进农业机械科研成果的转化。
鼓励和支持闽台农业机械化技术合作与交流。
第十一条农业机械新技术和新机具的推广,必须按照试验、示范、培训、推广的程序进行。推广的农业机械新技术、新机具,必须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示范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和经济合理性。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开发、引进、推广、购置(更新)先进、适用农业机械的,可以安排专项资金予以补助。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各类人员的教育培训。鼓励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及其他各类职业技能培训学校面向农村,为农业机械使用、维修、管理等人员提供培训服务。
第四章安全监理
第十四条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对下列农业机械实行牌证管理:
1.本条第三款规定以外的自走式农业机械;
2.三点七五千瓦以上固定式农业机械;
3.其他可能危及人畜安全的农业机械。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具体目录由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定期公布。
上道路行驶的专门从事运输和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拖拉机的安全技术检验、驾驶员考核和核发全国统一的道路行驶牌证等项工作,由公安机关委托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依照国家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规定进行管理,并有权进行监督、检查。农用运输车的安全管理工作,由公安机关负责。
农业机械的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必须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经检验符合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标准的,发给号牌、准用证,方可投入使用。
申请操作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人员,必须经过培训,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考试、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证,方可操作相应的农业机械。
禁止伪造、涂改、转借农业机械号牌、准用证和操作证。
第十六条取得牌、证的农业机械及持有操作证的人员,必须按规定参加年度检验或者审验。
第十七条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应当遵守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
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应当接受安全教育。
第十八条自走式的农业机械不得擅自改装、改型,确需改装、改型的,需经所在地(市)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核准,并报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备案。
按规定应当报废的农业机械,必须强制报废,禁止转卖或者重新启用。
第十九条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在田间、场院和公路以外的乡(镇)、村道路实施农业机械及其操作人员的安全检查,纠正违章和处理事故。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在处理农业机械事故时,根据检验或者鉴定的需要,可暂扣当事人的农业机械和有关证件,待检验或者鉴定后立即归还,农业机械扣留期限不得超过十天。
第五章社会化服务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服务体系的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为农业机械使用者和农业劳动者提供信息、技术咨询、机具推广、油料供应、机械维修、人员培训及组织协调等方面的指导和服务,提高农业机械的应用效益。
第二十一条鼓励、支持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兴办各类农业机械服务业,发展各种经济成分、各种经营形式的农业机械服务组织。
乡(镇)、村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应当根据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提供机耕、机播、排灌、植保、收割、烘干和农副产品贮藏、保鲜、加工、运输等服务。
第二十二条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可以跨行政区域开展农田作业服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跨区作业给予鼓励和支持。
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实施跨区机耕、机收等作业,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具体组织协调和服务工作,并会同公安、交通部门发放统一的跨区作业证;通过道路时,公安交通部门负责维护沿线道路交通秩序,保障安全畅通;通过公路收费站时,交通主管部门凭跨区作业证免费放行。
第二十三条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和个人在服务中应当信守合同、保证质量、合理收费。
农业机械作业服务价格受物价部门和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监督。作业质量应当符合有关农业机械作业质量标准或者服务方与用户约定的作业质量标准。作业质量不符合标准的,服务方应当无偿返工或者减收服务费;造成损失的,服务方应当负责赔偿。
第二十四条县、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机耕道路的规划,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机耕道路建设,并保障机耕道路完好、安全、畅通。鼓励乡(镇)、村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修建机耕道路。禁止擅自挖掘、占用机耕道路。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机耕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恢复原状;严重影响农业生产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时,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统一调集农业机械投入抢险救灾活动;抢险救灾结束后,应当依据被调集的农业机械使用和损失状况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核发的技术合格证书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责令停止营业,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因维修质量引起农业机械事故的,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予以暂扣、吊销技术合格证书,或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暂扣一个月以下准用证或者操作证。造成农业机械责任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可并处暂扣二个月以下操作证或者吊销操作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农业机械管理人员、、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农机安全条例篇4
[关键词]农机安全生产管理措施
在国家农机具直补政策的带动下,阜新市共购置各类机械及机具8711台套,其中大、中型拖拉机1368台,带动农民投入9163万元,受益农户达6036户,有力促进了全市农机装备水平和作业水平的提高。但是在农机安全生产管理方面还存在一定的问题。
一、农机生产管理安全隐患
1.农用道路运输车辆
主要有手扶、小四轮及大中型拖拉机和三轮、四轮农用运输车。农机安全管理部门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拖拉机驾驶员培训法》(以下简称《培训法》),对这部分车辆和驾驶员实施安全管理。与其它车辆相比拖拉机的制动性、稳定性和转向性差且易疲劳、运输安全系数低且噪声大,在道路运输过程中极易发生事故。经常搭乘拖拉机是为了方便出行,因为我县交通不便利,事故发生后经过了解得知发生的重特大农机事故中大多数都与拖拉机载人有关,这样的事故每天都在上演。为此,在国家制定的交通、农机安全管理法规中对载人拖拉机做了禁止和限制性规定。另外,超载运输也是造成农机交通事故的一个不容忽视的原因,超载易导制动失灵、致方向失控、在爬坡时车辆易向后滑,事故发生率较高。
2.农田作业(包括农副产品加工)的农机
通常人们以为农田作业环境容易操作,发生事故率低,其实这种想法是错误的。正因为如此人们才对农田作业的农机安全管理工作不重视。农田作业的机械与道路运输车辆相比发生事故的概率低,但农田作业的机械发生数量高于道路运输车辆,且作业有一定季节性,如我县每年发生农机农田事故依然很多。因此,应该加强对农机安全管理工作,丝毫不能松懈。
二、农机生产管理安全措施
1.把农机驾驶员、操作人员队伍培养成具有法规意识且驾驶操作技术过硬的优秀队伍
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对农机驾驶操作人员进行全面的业务知识和驾驶操作技能培训要按照《条例》和《培训法》的要求。增强农机驾驶员法制观念,考核要严格、发证与年审关需谨慎,并定期组织他们学习有关法律法规,使他们能够在农机化作业中,充分发挥自身的主导作用,为农机安全生产作出应有贡献,使他们培养成合格的驾驶操作人员。
2.要大力宣传,全民动员,营造人人共同遵守《条例》的良好氛围
应该加强宣传农机驾驶安全作业常识对农民朋友,使他们能够了解农机安全常识,知道农机安全常识。无论是农田作业事故还是农机交通事故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之一是因第三者的过失,道路交通事故更是如此,所以,只有在生产中遵守安全规章才会消除因第三者过失造成的农机事故。为此,《条例》第四条明确规定:“凡在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活动有关的人员,都必须遵守本条例。”从上述规定可知,《条例》既要求机动车驾驶员遵守的同时也要求每个公民遵守。只有双方都遵守农机安全作业规章,才能减少事故的发生或者是零事故的出现。
3.督促机主进行定期检查与保养,发现问题及时解决且按时参加农机年检,想要在农机本身的技术状况方面保证作业安全,及时消除事故隐患。这就要求驾驶操作人员必须养成作业前检查检查农机技术状况和零部件的好习惯。对可能存在事故隐患的零部件及时进行更换,保证农机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4.加大对农机违章作业的监督检查力度,充分发挥农机安全管理部门的职能作用
农机安全监理部门的重要职责之一是监督检查落实农机驾驶操作人员遵守《条例》和安全操作规程的有力保障,同时也是加强农具安全管理的主要手段之一。交通管理职能部门目前无时间监管和整治乡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把主要精力放在交通流量大的国道、省道、县道及城镇街道等交通要道上。因为村道路的交通安全是一个盲区,正因如此,对乡村道路农机交通安全的检查应经常定期和不定期地进行。在加上有些法制观念淡薄,交通安全意识差的农用机动车主趁有关部门疏于管理之机,从事违章运输,甚至非法从事客运,从中牟利。于是违章现象泛滥,出现无证行驶、人货混装、违章载客、超载等现象;加之乡村道路的路况环境使农机使运输存在着诸多安全隐患。
5.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应依照《条例》规定,本着以责论处的原则,处理农机事故
从事交通运输的车辆之间,车辆与行人、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责任比较易认定。但对于拖拉机违章载人所造成的人员伤亡事故,事故处理机关一般都认定驾驶员负全责。其实,事故责任这样划分不能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这样划分事故责任是不客观的,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放纵了一些违章搭乘拖拉机者的行为。《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货运汽车挂车、拖拉机挂车、平板车、起重车、自动倾卸车和罐车不准载人”。这一规定指出,驾驶员利用农机车辆载人和有人员主动乘坐农机车辆行为都违反了《条例》。拖拉机载人总体可以分为三个情况:一是路人要求驾驶员同意;二是路人强行驾驶员不同意;三是驾驶员主动要求路人搭乘。因此,事故处理机关在处理拖拉机违章载人事故处理时,应按照《农机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规定,按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参照以上3种情况来划分搭乘者与驾驶员的责任。以责论处,以便教育广大农民朋友人人都要遵守安全规定,及时消除各种农机事故隐患,确保农机安全生产。
参考文献
农机安全条例篇5
亮点一:对农机免费“体检”
国务院《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机动植保机械、机动脱粒机、饲料粉碎机、插秧机、铡草机等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实行免费实地安全检验。这项工作对于防范农业机械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保障广大农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及农业机械作业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十分必要。为保障该项工作的正常开展,条例第六条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上述实地安全检验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亮点二:支持研发做强装备
农业机械的科研开发对于农业机械化的促进至关重要,应当加强支持和引导。条例专设了科研开发和推广一章,对农业机械科研开发计划、农业机械公益性科研开发项目目录、农业机械与农艺的融合机制、农业机械生产和科研单位采用新技术的鼓励和支持等问题作了规定。
亮点三:对倒卖赚取补贴“说不”
实践中,购机者购买本省给予购置补贴的农业机械后倒卖到外省牟利的情形较为普遍。出现这样的情形,主要是由于我省各级财政在中央财政补贴的基础上累加购置补贴的力度较大,有的农业机械如插秧机、粮食烘干机累加后最高补贴额可达该农业机械价款的80%以上,远高于其他部分省份。为此,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购置本省给予购置补贴农业机械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当与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签订购置补贴合同;购置补贴合同应当对所购农业机械的禁止转让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
亮点四:破解农机项目用地难题
规模化育秧、粮食烘干以及大中型农业机械停放场(库、棚)等项目用地紧张是现阶段农业机械化生产过程中面临的难点问题,迫切需要解决。根据国土资源部和农业部的相关规定,设施农用地不得占用基本农田,而上述农业机械化项目用地往往需要占用耕地,我省耕地87%左右又都属于基本农田,因此仅通过设施农用地难以有效解决以上项目所需用地。为此,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建设用地范围内优先安排规模化育秧、粮食烘干以及大中型农业机械停放场(库、棚)等项目所需用地;在粮食生产集中区域还应当按照合理布局的原则,扶持建设规模化育秧中心、粮食烘干中心等农业机械化设施。”
亮点五:监管外来拖拉机“不放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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