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传播规律范例(3篇)

666作文网 0 2026-01-29

网络传播规律范文篇1

网络新闻以网络为传播平台。一方面,网络传播的特点势必影响着网络新闻编采特点;另一方面,网络新闻在编采过程中也要时时刻刻注重网络传播的特点,只有这样网络新闻才能更好地发扬技术带来的优势,才能有别于传统媒体的新闻形式,有独立存在的理由与持续发展的可能性。

本部分将通过对网络传播特点的分析、以及网络编辑与传统媒体编辑工作的对比研究,探索网络新闻编辑的基本规律----开放式规律。以下各部分的论述都将建立于这一基本规律之上。

一、网络传播特点分析

关于网络传播的特点,目前存在多种解说。

例如:有将网络媒体特点归结为:1)超越时空限制;2)海量信息;3)多媒体;4)交互性;5)小众化(实质上强调的是个性化服务);[1]有将网络传播特点归结为:1)传播主体多元化;2)传播方式多媒体;3)传播关系的交互性;4)信息接收的个人化和主动化;5)信息传播的快捷性;6)传播内容的广泛性;7)传播环境的全球化;[2]还有将网络传播特点归结为:1)交互性;2)海量性;3)即时性;4)超文本信息检索方式;5)媒体个人化;[3]

将散见于各报章、论著中的表述归结起来,尽管各方表述在选取词汇与着重要素方面有所不同,但是在网络传播的基本特点方面,大家还是有一定的共识。简言之,就是普遍承认网络传播在如下方面拥有与传统媒体完全不同的特点:交互性、海量性、多媒体、即时性、个人化、超文本等。

1)交互性:传统媒体将信息单向传递给受众,网络传播则提供一种双向传输的信息渠道。用“逻辑拓朴结构”(它是描述不同网络系统中信息传输逻辑过程的方法)分析,传统媒体的逻辑拓朴结构是星型结构,即中心制作,四面传输。其特点是1)中心节点:报社、电台、电视台是传播中的唯一信息来源;2)单向流动:信息由信息源向终端点“受者”流动;3)终端点彼此孤立,没有联系;4)中心节点批量复制同样信息,单向传诸终端点。这种结构使得传统媒体基本上只根据自己的判断决定什么样的信息,受众只能照单全收,形成了“我传你受”的传播定势。网络媒体基于完全不同的一个平等交流的信息平台。网络传播的逻辑拓朴结构是环形分布式的,其特点为:1)拓朴结构中无中心节点,每个节点都可向其他节点发送信息成为信息源;2)双向流动:任何节点都可以向发送信息的节点传回反馈信息;3)网络各节点之间不是孤立的,任意两点可以通过网络进行双向信息交流;4)任意两点间的交流路径不只一条。采用这种逻辑拓朴结构的网络传播本身就具有双向交流的特点,这使得传受双方较之传统媒体而言,双向交流的发生更为经常也更为深入。[4]

2)海量性:因特网将全世界的计算机和计算机连接起来,从而形成了一个巨大无比的数据库。世界上任一时间任一地点发生的任一事件都有可能成为网络的信息被广泛传播。与传统媒体相比,由于它得天独厚的技术优势,它可以逃脱报纸版面、广播电视固定时段、节目容量等诸多限制。技术创造的电脑网络时空,几乎可以将全世界的新闻信息全部包揽;此外,由于传播主体的多元化,“人人皆可成为信息源”-----使得网络信息得以最大限度的源源不断;其次,由于数据库的存在,得以纵向保存历史新闻信息,正是信息集纳的广度与深度形成了网络传播的海量特点。

3)多媒体:报纸通过纸质媒介利用文字和图片传递新闻,广播以声音发送信息,电视借助声画播放节目。网络媒体则兼容了文字、图表(片)、声音、动画、影像等多种传播手段保存信息、表现信息、发送信息。网络传播的多媒体特点最大限度地实现了各种传播形式的“兼容并包”,丰富了新闻传播的手段。受众也有了众多的自由选择,他们可以根据自己的喜欢选择有字无声、有声有像、图文并茂等多种形式,各种感官得以充分调动。

4)即时性:报纸使用纸质媒介传递信息,传递速度受制于交通手段和零售环节;广播电视采用无线电磁信号的形式,由于受到信号传输覆盖面的限制,传输范围之外的地方还需其他手段帮助来获得信号,增加环节会大大影响传播速度;网络新闻传播的载体是光纤通讯线路,光纤传递数字信号的速度为每秒30万公里,瞬间可达世界上任何地方,从而在技术环节上保证了网络新闻传播的即时特点。此外,传统媒介需要制作周期,有截稿时间的限制。而网络新闻传播则不受此限,新闻稿件可以随到随发,24小时不间断发稿,受众可以在第一时间知道所发生的一切。

5)个人化:尼葛洛庞帝在《数字化生存》中曾指出:大众传媒应该重新定义为“发送和接收个人化信息和娱乐的系统”。网络传播的个人化特征非常明显,技术带来的优势可以使得受众从容地利用各种检索工具在各类数据库中“各取所需”;受众还可以自由的选择信息接收的时间、地点以及媒介的表现形式;与此同时,作为网络传播另一端的传者也可用一种“信息推送技术”,根据用户的需求为他推送信息的专门化服务。信息的传播在网络中显得个性张扬、特色鲜明。

6)超文本:与传统媒体不同,网络传播是建构在超文本、超链接之上的全新传播模式。超文本,与用字符串来表达,以线性形式进行组织的传统文本信息的处理方式有很大不同。它不是以字符,而是以结点(Node)为单位组织各种信息,一个结点是一个“信息块”,结点内的信息可以是文本、图像、图形、动画、声音或其组合;它的信息在组织上采用网状结构,结点间通过关系链加以链接,从而构成表达特定内容的信息网络。它对信息的存储可以按照交叉联想的方式,从一处迅速跳到另一处,打破了原文本系统只能按顺序、线性存取的限制,可以方便灵活的检索。超文本赋予网络传播许多优势,比如说,形成网状的复杂信息结构,系统能按不同查询条件链接,从而使网络传播拥有强大的检索功能;此外,它有良好的编辑功能,可以进行多窗口编辑,使得网络编辑可以方便地容纳更多元素。

二、开放式------网络新闻编辑的基本规律

对于报纸、广播、电视等传统的新闻编辑工作而言,除了共同遵守的诸如宏观的“把关”、“发言”以及微观的“文稿(声像)通顺”、“节(栏)目整体感强”等编辑规律外,它们还有各自突出的、根本的特性,比如说,报纸编辑突出“版面和谐”,广播编辑强调“口语化、符合听觉规律”,电视编辑则非常重视“声画合一”。正是这些特性构成了不同媒介的不同编辑规律,那么网络新闻编辑的根本特点、基本规律是什么呢?

网络是一个平台,它本身可以容纳报纸、广播、电视的所有的传播功能,因此,可以说,在网络新闻编辑中,如果偏向文字(如网络报纸)则要重视“版面和谐”、偏向声音(如网络广播)则要重视“口语化、符合听觉规律”、偏向声像(如网上电视)则要重视“声画合一”。从这一角度讲,网络新闻编辑要遵循传统媒介编辑的所有规律。但是它有没有自己的规律呢?有没有自己区别与他者而独享的又是最基本的规律呢?

本文认为,除去一切表象的呈现,更深入研究网络新闻编辑,我们发现“开放式”是网络新闻编辑的基本规律,是渗透到网络新闻编辑工作各个环节中的一条主线,它是网络新闻编辑区别于他类媒体编辑工作的一个基本特点。

因特网实质上是一个时空开放的网络空间。正是这种“时间与空间上的最大限度开放”赋予网络传播以“交互性、海量性、即时性、多媒体、个人化、超文本”等众多特征。通过对网络的这些传播特征深入分析,不难发现“开放式”是它们共有的也是最基本的特性。所以,笔者以为,如同报纸的“版面和谐”、广播的“口语化、符合听觉规律”、电视的“声画合一”等为上述媒体的基本编辑规律一样,“开放式”规律是网络媒体的基本规律。

这里指出的“开放式”包含三个层面:时间层面的开放、空间层面的开放、技术层面的开放。下面我们依次对网络传播的“交互性、海量性、即时性、多媒体、个人化、超文本”6大特征进行分析:以此论证“开放式”规律是网络媒体的基本规律这一命题。

1)交互性:交互性包含“一人对一人、一人对多人、多人对一人、多人对多人”的传播方式。交互的形成正是时间层面、空间层面上的开放性带来的。时空开放,从而可以实现“此时与彼时、此地与彼地、此人与彼人”的共时或异时、同地或异地传播,时空的开放赋予传播更多的深度与广度。

2)海量性:海量性特征可以从三个方面理解:其一、网络传播实现了地域上的全球覆盖(这是空间上的开放性导致的);其二、网络传播实现了信息的海量存储(这是时间上与空间上的开放性导致的-----网络传播可以横向容纳世界各地的所有信息,巨大的数据库可以纵向容纳历史信息);其三、网络传播中信息存储的质的多样性(网络传播中的信息可以以“文字、图像、声音、动画”等多种形式存储,这是技术开放性带来的结果)

3)即时性:得益于技术带来的优势,因特网可以不受印刷、运输、发行等因素的限制,实现信息的“瞬间”传输,传播速度快、时效强。时间上的开放性是新闻即时传播的前提与保证;此外,每一个网民都是一个新闻线索提供者,也是新闻者。“地球上没有一家报社、广播公司或电视机构有实力把他们布置到世界上所有的地区,去应付突发事件”[5],从这个意义上讲,网络传播即时性的前提正是在于“空间上的开放性”。

4)多媒体:网络传播实现了“文字、声音、图像、动画”等多种手段组合的多媒体传播,这正是技术开放性带来的直接成果。技术的开放增强了网络本身的容纳力,技术的开放延伸并调动了人类的各个感觉系统。

5)个人化:个人化特点意味着受众“可以自由地选时收看”(时间上的开放性)、“可以自由地选择世界各地、古往今来的内容”(时空上的开放性)、“可以自由地选择接收模式(有声有像或有声无像或图文并茂----不同媒介功能的任意组合)”(技术上的开放性)。正是时间、空间、技术上的开放性使得“个人报纸”、“我的新闻”等个人化的传播得以实现。

6)超文本(超链接):超文本(超链接)本身就是技术层面上的一种开放模式。超文本的文本构成模式与超链接的传播结构使得信息检索得以时间、空间全方位开放,从而轻松实现了“此时或彼时”、“此地或彼地”、“共时或异时”、“同步或异步”的查询功能。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出,网络传播最本质的特征在于“开放式”,正是“开放式”这一特征,使得网络传媒能满足不同层次、不同特征、不同分布的各类受众的多样、动态、个性化的需求。这决定着,网络新闻编辑也要遵循开放式这一基本规律,网络新闻编辑工作中所涉及的“编辑思想、编辑策划、编辑实务”等都应是基于“开放式”这一规律之上的。

[1]参见:张海鹰、腾谦编著《网络传播概论》第77页----第80页,复旦大学出版社

[2]参见:雷跃捷、辛欣主编《网络新闻传播概论》第54页---第70页,北京广播学院出版社

[3]参见:《网络季风丛书:人人都是国王》,山东文艺出版社]

网络传播规律范文

近年来,互联网与人类活动的关系越来越密切。除互联网外,电信网、广播电视网也在人类活动过程中发挥着巨大作用,并且三网逐步合一组成信息网络,成为现代信息传播的第一载体。伴随着信息网络的逐步形成和传播方式的转变,法律对信息网络传播活动的调整也日益提上日程,一个崭新的法律法学学科即信息网络传播法也随之产生。

一、信息网络传播法的立法现状

我国没有一部统一的信息网络传播法,但是涉及信息网络传播的有关规定已有很多,这些规定散见于我国以前所颁布的关于网络的法律法规中。按照法律效力位阶的不同,这些法律法规文件可分为三类:

第一类是法律性文件。到目前为止,法律性文件仅有一个,即2002年12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这是中国立法机关专门制定的直接与互联网有关的最高位阶的规范性文件。第二类是行政法规。如《电信条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等。第三类是部门规章。这一类规定最多,典型的有《中国公用计算机互联网国际联网管理办法》、《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等等。

上述规定多是单纯移植传统法律部门的规定来规范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根本不能解决实际问题。且以上这些繁杂的法律法规缺乏统一的原则和标准,各种规定之间缺乏协调冲突严重,制约了其实施效果。

二、信息网络传播法的体系

信息网络传播法是法学体系中一个较新的法律学科,其体系尚未形成。但是,实践中以法律法规形式出现的具体表现形式却有很多,认真考量这些表现形式,并对这些表现形式进行归类整理,以构建完整的信息网络传播法体系,就显得尤为必要。完整的信息网络传播法体系应有以下几个方面构成:

(一)信息网络传播主体法。主要规范参与互联网信息传播法律活动的各类营业性和非营业性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确定各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所应承担的义务,解决什么人可以参与信息网络传播活动的问题。

(二)信息网络传播客体法。主要规范信息网络传播法律关系的客体,即信息网络传播主体的权利义务所指向、影响和作用的对象,解决什么信息可以被传播的问题。

(三)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法。行为法是信息网络传播法的重点内容,主要规范信息网络传播主体为了进行传播活动所实施的或在互联网上所实施的能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那些活动,以此确立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特殊法律规则。

(四)信息网络传播管理法。主要规范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对信息网络传播活动进行主管的各国家机关职权职责及其法律地位,二是从事信息网络传播活动所必须的审批、备案制度体系。

三、息网络传播法的原则

(一)传播自由原则。信息网络传播作为现代最为普及的传播方式,由于它所具有的特征使其成为民众获取信息最主要的方式和来源。作为调整信息网络传播的法律,其首要原则便是传播自由原则。即,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在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任何人都可以自由传播各种信息,以期信息共享。坚持传播自由,就要防止国家机关以各种名义对信息网络传播进行多余的干涉,破坏传播自由原则。传播自由所隐含着公民的言论自由,这与我们国家宪法所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是紧密相连的。

(二)国家安全原则。维护国家安全,在许多法律中都处在极为重要的地位,信息网络传播法也不例外。传播自由不是绝对自由没有任何限制的,在信息网络传播跨国性的背景下,维护国家安全显得更为重要。首先,信息网络传播要保守国家秘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规定:“报刊、书籍、地图、图文资料、声像制品的出版和发行及广播节目、电视节目、电影的制作和播放,应当遵守有关的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国家机密。”信息网络传播也是如此。其次,严禁煽动分裂国家的信息传播,尤其禁止在网络上传播分裂国家的各种言论。再次,严禁传播虚假消息,造成人心不稳,进而导致国家动乱。

(三)公序良俗原则。网络为信息传播的迅捷、全面提供了优越的条件,同时也为不良信息的传播埋下了隐患,暴力、色情和其他有害内容也可以借助这个条件加速传播。而这些有害内容给公民尤其是青少年带来的消极影响不容重视。信息网络传播必须坚持公序良俗原则,对于危害社会公共秩序、违反社会善良风俗的内容,或者可能诱导公民做出违背公序良俗行为的信息传播必须严格禁止。

(四)公民利益原则。在信息网络传播情形下,对于公民自身利益的保护显得尤为重要。首先要注重对公民隐私的保护。公民的隐私利益与隐私权利是神圣不可侵犯的,严禁信息网络传播主体对通过合法或非法途径获得的公民隐私信息进行传播。其次,要注意对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在网络无国界状态下,公司企业的商业秘密更容易受到侵害。最后,要严格禁止侵犯公民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等的信息传播。

四、结语

法律是行为的限度同时也是行为的保护,规范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寻求国家、社会、公民合法权益之平衡,最大限度地发挥先进科技赋予信息传播的便利,使信息为经济的繁荣、社会的进步、人类文明的发展做出更多的贡献,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网络传播规律范文

关键词:网络社区信息传播侵权行为侵权责任

网络社区,即SNS(英文SocialNetworkingService的缩写),指的是社会化的网络服务。近年来,SNS作为网络社区的典型模式,在信息传播和人际互动等方面显示出了巨大的价值和影响力。通过网络社区,任何两个毫不相干的人之间都可通过网络产生一定的联系,并且通过这种联系形成群体性的信息交流。人们通过这种社会网络服务,很容易找到志同道合的人,更容易达到不同群体之间的信息传播。近几年,中国的网络社区也迎来了高速发展的时期,校内网、开心网、360圈等网络社区网站大量涌现。网民在利用网络社区进行信息传播的过程中,也出现了大量的侵权行为,这些侵权行为对网络社区的信息传播的合法性和便利性提出了挑战,必须通过法律加以规制。

网络社区信息传播侵权行为的特点

由于网络社区信息传播具有网络社区信息传播行为者存在特定联系、传播内容十分丰富、网络社区信息传播兼具了人际传播和大众传播的效果等特点,给各种侵权行为的发生提供了一定的便利,近年来在网络社区上时有发生侵权行为。网络社区中的侵权行为除了具备一般的网络侵权行为的共性特征外,还具有一些新特点:

侵权行为的行为人众多,且具有一定的关联性。随着进入网络社区的网民日益增多,可能发生侵权行为的人数也大量增加,现实中的相关案件也日益增多。同一般网络侵权主体相比较,网络社区信息传播中的侵权主体往往存在着特定的联系,像同学、朋友这样的关系,虽然可能关系比较松散,但相互之间确实存在着一定的关联性。

侵权行为的后果比较严重,但行为人对网络内容的传播可控,责任后果可控。网络信息传播具有开放性、快速性、可复制性,因此在网络中的侵权行为很难加以控制,后果比较严重。网络社区信息传播的侵权行为作为网络信息传播侵权的特殊形式之一,侵权行为的后果一般也比较严重,但是由于网络社区的特殊性,信息传播者在进行信息传播时可以对信息传播的范围、信息传播的内容进行主动的控制,因此,对网络信息传播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行为人可以进行有效的控制。

侵权行为更具隐蔽性,对网络服务提供商的监管责任提出更高要求。网络社区在网络中属于相对独立的空间,每一用户还可以通过隐私设置控制自己信息传播的范围。因此,同一般的网络信息传播的侵权行为相比较,侵权行为更具隐蔽性。

网络社区信息传播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及其完善

在《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我国并没有对网络中的侵权责任问题进行专门的立法,对网络社区信息传播中发生的侵权责任问题更是无法规制。一些零星的网络侵权责任规范散见于《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及有关的司法解释中。仅仅从办法、条例等规范性文件及司法解释对网络侵权行为加以规范,就其法律位阶而言,明显过低。2007年《侵权责任法》的出台,对规范网络信息传播行为、明确相关当事人的责任无疑具有重大意义。《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是我国首次在民事基本法中对网络环境下侵权责任设定的专门性规范,但在网络社区信息传播侵权责任中如何具体把握,需要进一步梳理。

网络社区信息传播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及其完善。我国现行的《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主要有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从该法第36条的规定来看,对于网络侵权行为人来说,其侵权行为的发生范围是在网络空间,从侵权责任的构成来看,同现实的侵权行为并无不同,一般以过错责任原则为原则。在网络侵权行为中,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即只有网络服务提供者存在过错的时候才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社区信息传播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同一般的网络侵权的归责原则相同。一般来说,只要在网络社区中存在大众传播的违法行为,就可以推定相对人受到了损害。①当然,由于网络用户在网络社区信息传播中可以主动控制传播的范围,这可以作为认定行为人侵权过错承担的依据之一。

网络用户承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责任较好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确定有前置条件。法律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要采取措施,或者明知道网络用户侵权没有采取必要措施的要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行为的认定虽然在通常情况下客观上能够判断,但毕竟要通过侵权法的理论去综合判断,仅凭所谓的被侵权人的一面之词来认定他人的行为是否侵权行为,显然是不妥的。法律的规定意味着任何网民在任何地点用任何方式通知了网络社区网站对相关信息采取措施,网络社区基于诉讼成本和法律责任的考虑都可能无奈地选择配合。法律不能矫枉过正,网络社区还承担着信息交流、共享的基本职能,此规定大大限制了网络社区承担的信息传播的基本功能,也侵害了公民了解事实真相的权利乃至言论自由。在当事人没有提供证据的情况下,把这一责任转移到网络服务提供商即网络社区的网站身上,是不合理的。

对此问题,笔者认为可以从法律上建立客观标准来进行网络社区网站的过错认定。民法上的注意义务分两种,即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和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前者指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后者指有一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特定人的注意义务。这种“善良管理人”所承担的义务要求比较高,它不以行为人的主观意志为标准,而以客观上应不应注意为标准。在善良管理人的认定上,可以结合网站的规模、点击量、营运收入等综合考量。同时,为了防止某些人故意谎称自己被侵权,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实施删除、屏蔽等措施,给网络服务提供者造成不必要的负担和损失,法律上可以考虑让当事人提供一定的证据,同时提供相应的担保。如果将来证明这种被侵权的情形是不存在的,行为人要以担保的财产承担责任。

网络社区信息传播侵权责任的主体。《侵权责任法》第36条将侵权主体规定为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社区信息传播的侵权责任的主体主要也表现为这两类主体。网络一般指广大网民,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概念则比较模糊。网络服务实际上包含了两个方面的服务:一是提供网络内容服务,二是提供网络接入服务。提供前者服务的叫互联网内容提供商(即ICP),对网络社区而言就是各个网络社区网站,比如人人网、开心网等网络社区的内容提供商。提供后者服务的叫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商(即ISP),是指向广大网民提供互联网联线业务、信息业务和增值业务的运营商。对于网络内容提供商(ICP)的侵权,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它们承担着网络社区内容的管理义务,如果没有尽到法律规定的义务,可能要同网络用户承担连带的侵权责任,但是对于网络服务提供商(ISP),侵权法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

通常情况下,仅仅提供联线服务的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不可能构成《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的侵权。因为要让其承担侵权责任,必须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而单纯提供网络接入的服务商从职能上将很难证明它们在网络社区信息传播的侵权行为中存在过错。“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要指网络内容提供者,而不应当包括单纯提供技术服务的网络联线服务商。②

侵权主体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一是网络用户之间的连带责任问题。需要指出的是,由于网络社区环境下侵权的个体之间一般存在特定的关联关系,当多个个体实施相同的侵权行为,如通过分享链接实施侵权行为,此时能否让这些人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此时的连带责任要慎重。《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11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从我国现行的法律来看,数人侵权要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要么行为人之间有意思联络,要么行为人的侵权行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网络社区个体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这种联络更多的是兴趣爱好和经历的关联,不等同于主体之间在实施侵权行为的过程中必然存在侵权的意思联络;同时,网络社区的侵权行为的后果,往往是单个网络个体的侵权行为叠加在一起造成的总后果,单纯某个主体的侵权行为很难造成全部后果。因此,笔者主张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第12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来确定行为人的责任。除非证明了各个行为人存在意思联络甚至组织分工实施共同的侵权责任,否则不能让网络用户承担连带的侵权责任。二是网络社区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之间的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在一定程度上明确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同网络用户之间在符合一定条件下需承担连带的侵权责任,但是,网络社区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之间的这种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没有明确规定,在理论上也存在争议。从预防侵权行为的角度考虑,解释为不真正连带以后,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向网络用户全部追偿,因为后者是终局责任人,这有利于预防侵权行为。③另外,网络社区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行为表现为不作为,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表现为作为的形式,这两种行为的结合不能适用《侵权责任法》关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的连带责任,笔者也认为解释成不真正连带责任更符合侵权法的基本精神。(本文为2010河南省教育厅自然科学研究项目2010B630048《网络信息传播监管的社会成本控制和法律责任研究》和河南理工大学2008年青年骨干教师资助项目《网络环境下的私法问题》的阶段性成果)

注释:

①魏永征、张红霞:《大众传播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33页。

②张新宝、任鸿雁:《互联网上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解读》,《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0(4)。

③周友军:《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网络信息安全》,2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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