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保护的意义(收集5篇)

666作文网 0 2026-02-12

学校保护的意义篇1

一、宣传重点

(一)大力宣传全面推行河长制对xx市发展的重大意义,大力宣传中央和省委、市委坚持节水优先、空间均衡、系统治理、两手发力,全面推行河长制,为维护河湖健康生命,实现河湖功能永续利用提供的制度保障。

(二)大力宣传全面推行河长制的总体部署,牢固树立新发展理念,以问题为导向,坚持把全面推行河长制工作于生态文明建设统筹谋划的理念思路。

(三)大力宣传保护水资源的重要性。提倡全民参与,培育绿色生活方式,提高公众河湖保护意识。

二、宣传安排

(一)标语宣传。在校门口悬挂宣传标语或利用LED显示屏滚动播出宣传标语,营造浓厚保护河湖,热爱家乡的氛围。

(二)设立宣传栏。在学校内设立宣传栏,大力宣传河长制的重要意义、方法步骤和有关政策法规,弘扬主旋律、释放正能量,把绿色生态和推动发展结合起来,教育引导学生及家长自觉爱护河流环境。

(三)主题班会宣传。召开“珍爱河湖,保护生态”主题班会,引导学生树立正确的河湖保护意识和生态保护意识。

(四)主题板报宣传。举办“保护美丽河湖,建设美好家园”主题板报评比活动。通过班级板报宣传保护河湖、建设家园的重要意义。

(五)致家长一封信宣传。各学校要将《致家长一封信》发放到每一位家长手中,倡议学生和家长自觉保护美丽河湖,维护良好生态,建设美好家园。

(六)国旗下讲话宣传。以“保护河湖”为主题,通过每周一国旗下讲话,向全校学生宣传保护河湖的重要意义,号召全体学生自觉保护生态环境。

(七)校园广播站宣传。通过学校广播站,传播河长制相关知识,保护河湖的重要性。

(八)多媒体宣传。利用校园微信公众号、学校网站、微信QQ、校讯通等积极宣传河长制的重要意义、方法步骤和有关政策法规。

三、工作要求

(一)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全面推行河长制是落实绿色发展理念、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举措。学校各领导、年级长、班主任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明确责任、细化分工,精心组织实施。

学校保护的意义篇2

一、我校开展依法治校活动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我校开展依法治校活动以来,成效是显著的,但也存在不少问题。本人现在就对我校开展依法治校年活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谈几点拙见。

1.从学校主管机关层面上来看,要求教师严格依法执教多于对教师权利的保护和落实。

2.学校对学生及家长投诉看得太重,容易造成学生捏造事实,损害教师合法权益的现象发生。

3.从学生层面上来看,学习法律不全面。学生学习法律,他们只会注意自己有什么权利,不会去考虑自己有什么义务;学生只会认真学习老师有什么义务,不会去理会老师有哪些权利。比如,《教师法》中关于教师的六条义务:(1)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2)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3)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的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4)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5)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6)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这六条义务学生是非常熟悉的。因此,该校在每年4月份“法制教育月”之后,学生的投诉就会不断增多,比如一学生犯错了,老师批评教育他,语气稍重点,甚至很平和地批评他,他就会去投诉,说老师侵犯了他的人权,不尊重他的人格了。学生一投诉,学校和主管机关就紧张,这样无形之中剥夺了教师作为教育者的权利,增加了教师的工作压力。因为,他们不知道老师除了有六条义务之外还有六个方面的权利。这六个权利是:(1)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2)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3)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4)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5)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6)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

二、原因

1.学校、主管机关方面的原因。学校及其主管机关,有很多关于教师严格依法执教的文件来规范教师的行为。但是,教师的权利呢?主管机关对教师权利的保护是不够的,过多地强调教师的义务。

2.教师、学生不懂法。教师和学生对我国与教育相关的法律法规一知半解,没有深层次地去学习和研究相关的法律,以至于在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找不到行之有效的方法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造成了老师去上访、学生乱投诉等现象的出现。

3.家长原因。由于现在独生子女多,家长对自己的子女太过于宠溺,非常害怕自己的小孩在学校受到委屈和不公,也非常相信自己的小孩,只要小孩回家说,老师对我不好,那就是不得了的事情了,就会拿起电话打给学校校长、教育局长投诉,“你们学校怎么回事啊,我小孩在你们学校被人欺负了”等等。

三、解决问题的对策

1.认真学习相关法律法规,全面提高广大师生的法律意识;明确教师的权利义务,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加强执法力度。学校、家长及学生要看到老师在教育过程中的义务,也要看到教师的权利,不能只一味地要求教师履行教师义务,而不维护教师的权利。我国相关法律已对教师的权利和义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因此,我们应当认真地、全面地学习相关的法律,做到知法、懂法、守法和护法。

2.认真对待投诉,全面分析问题。当学生或家长投诉教师时,应当全面地去了解事情的真相,不要一味地相信学生和家长,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要认为学生、家长一投诉,就是老师有问题,应当合法、合理地解决问题。

学校保护的意义篇3

【论文摘要】学校伤害事故中学校责任的性质一直是学生家长与学校争执的焦点。无论是从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还是从学校承担民事责任与监护责任的比较、从民法基本原则与社会公共利益的衡量看,学校都不承担监护责任。学校应当承担过错推定的教育管理责任。学生伤害事故对家长与学校来说都是不幸的。如何合理划分学校与家长的责任,使伤害事故得到妥善处理,是家长与学校都非常关注的事情。国家教育部2009年颁布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明确规定了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责任。但是,一方面,《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属于政府部门规章,效力等级较低;另一方面,家长、律师甚至法官对学生伤害事故的性质还存在种种错误认识,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要求学校承担监护责任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学校承担监护责任的裁决。因此,有必要对学校伤害事故中的学校责任性质作进一步的剖析,以便澄清认识、妥善的解决学生伤害事故,既维护学生及其家长的合法权益,又维护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一、学校不承担监护责任: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许多家长认为学校应当承担监护责任,有许多律师和法官也倾向于这种观点。但是让学校承担监护责任不但是错误的,而且是非常有害的。(一)学校承担监护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们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就是说,无论是学生家长还是人民法院判决学校承担监护责任都必须有法律依据。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教育法》第三十九条、《教师法》第八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一百六十条等法律规定是学校承担法律责任的主要依据。但是我们稍加分析就可以发现,上述法律规范只规定了学校的教育、管理、保护责任,并没有规定学校的监护责任。依照上述规定让学校承担监护责任只能说是对法律的曲解。也有人试图根据《意见》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认为家长与学校之间形成了委托监护关系。这也是毫无道理的。我们知道,委托合同的成立必须以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为前提,它必须在当事人双方之间自愿达成一致意见。但是一般情况下,学校是根本不可能、也不愿意与家长达成这种意思表示一致的。(二)学校承担的责任不同于监护责任: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承担的民事责任虽然与监护责任非常相似,但是加以仔细剖析,就可以发现学校的民事责任明显不同于监护责任。从责任的承担主体看,《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了监护人的范围,主要有父母监护、亲属朋友监护、单位监护三种情况,学校一般不会成为学生的监护人。当然,在未成年人的父母一方是学校职工、父母双亡或丧失监护能力、又没有《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监护人时,学校有可能以单位监护人的身份成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或者,学校与未成年人的家长达成一致意见、愿意担当未成年人的委托监护人时,学校也可能成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但是这都属于例外情况,并不能代表普遍情况。从职责范围看,监护的职责主要有: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时,进行民事诉讼。很明显,学校的职责在于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和保护,与监护职责只有部分重合。从承担责任的主观要件看,监护人承担无过错责任,不管监护人是否有过错,监护人都要承担监护责任。从《意见》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看,学校承担过错责任,只有在主观上有过错时才承担责任(当然,法院以公平责任判决学校承担民事责任时一般不考虑学校是否有过错)。从承担责任的时间看,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不受时间限制,不管被监护人是否在监护人控制之中监护人都要承担监护责任。而依据《意见》以及《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学校只对其管理学生期间发生的事故承担责任,一旦离开了学校的管理活动,学校就不再承担任何责任。从责任的减免看,《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责任。但是学校只要有过错就要承担民事责任,未征得受损害者的同意,不能随便减免学校的责任。从责任的承担方式看,监护人承担的是补充责任。对于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先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对于不足部分,再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是学校一旦承担民事责任就只能从自己财产中支付,并且要全额支付。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学校承担的民事责任与监护责任是有明显区别的,我们千万不可将学校的民事责任与监护责任混为一谈。(三)学校不能承担监护责任:除了上述分析之外,学校不承担监护责任还有很重要的一点—―学校承担监护责任不但违背民法基本原则,而且违背国家政策和社会公共利益。1.学校承担监护责任违背民法基本原则:《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让学校承担监护责任不但违背自愿原则,而且违背公平原则。首先,让学校承担监护责任违背了自愿原则。自愿原则,亦称意思自治原则,指民事主体得自由的按照自己的意思,自主、自愿的进行种种私法上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1】P62基于此项原则,笔者认为学生家长依照《意见》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要求学校、法院依据《意见》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学校承担委托监护责任明显违背了自愿原则。监护责任的转移是一项非常重要的事项,对学校而言是要承担巨大的责任,对监护人而言是责任的减轻,学校与监护人都应该慎重考虑。以这种责任转移为内容的委托合同关系首先应建立在当事双方自觉自愿的基础之上,在形式上一般应该采用书面形式。但是学校一般不会接受这样的委托,也就是说委托合同根本就没有成立。在形式上也没有任何能够证明这种合同成立的书面形式。认为学生上学就是家长将监护责任口头委托转移到了学校,只能说是家长的一厢情愿。依照这种一厢情愿让学校承担委托监护责任明显违背了民法自愿原则。其次,学校承担监护责任明显违背了公平原则。公平原则也是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它要求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时、人民法院在进行民事裁判时必须衡量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做到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平衡。追求公平,权利与义务相一致、责任的适当性就是必须要考虑的内容。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要享受权利就必须承担一定的义务,同样,承担一定的义务也要享受一定的权利。监护职责既有权利的内容,又有义务的内容。在事实层面,家长将未成年人交给学校时并没有将监护职责中的权利部分转移给学校,如对未成年人财产的监管与处分等。但是一旦发生事故,却要学校承担相应的监护责任,这对学校明显不公平。即使是家长将监护职责的全部权利与义务转移给学校,对学校也是不公平的。学校以教书育人为主要宗旨,其主要精力应该放在教书育人方面。如果让学校承担起监护责任,会发生什么样的后果呢?监护责任是非常重要的责任,父母双方承担起一个甚至三四个孩子的监护责任还不要紧,但要让学校承担起几百个甚至几千个孩子的监护责任,其责任的适当性就出现了问题,这同样也会导致承担责任的不公平。2.学校承担监护责任违背国家政策和社会公共利益:我们党在十五大上决定实施科教兴国战略,明确提出:要切实把教育摆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这是我们党总结历史经验教训,借鉴国际先进经验审时度势做出的英明决策。为实现这一决策,许多法律对发展教育事业做了明确规定,如《教育法》第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七十一条对教育发展战略、保障以及相关责任都做了明确规定。《担保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了不能用于担保的学校财产。但是如果让学校承担监护责任就会发生一系列与国家政策和社会公共利益相违背的结果。让学校承担监护责任,无疑会加大学校承担事故损害赔偿的机会,对于少则几十万、多则上百万的赔偿请求,学校用什么来偿还呢?用财政拨款承担赔偿责任,但目前的财政拨款基本上是保证教师的工资,这样就势必会占用教师的工资,不但违反了《劳动法》与《教师法》,而且还会降低教师从教的积极性。用固定资产去赔,就会造成学校因办学条件不足而被迫关闭,还哪谈得上优先发展教育战略?再进一步说,学校关闭了,社会公众没有了受教育的场所,社会公共利益也无从保障。正因为上面所述,学校不应该也不可能承担监护责任。对于这种观点,越来越多的法律界人士、学生家长逐渐认同。基于此,《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二、学校承担过错推定的教育管理责任: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不承担监护责任,那么学校该承担什么责任呢?根据法律的规定,再结合民法学的一般原理,笔者认为学校应当承担过错推定的教育管理责任。(一)学校应当承担教育管理责任:对于学校承担责任的性质,有专家认为学校应当承担保护责任。【2】P20但是笔者认为定性为教育管理责任较好。第一,保护一词容易引起误解,而教育管理本身就包含了学校对学生的教育、保护、管理,涵盖了保护的含义,比保护责任更为完善。第二,学生及其家长与学校之间是教育法律关系,由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用教育管理责任更为贴切。第三,从《教育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与《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看,学校对学生承担的是教育管理责任。从学校承担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范围看,学生伤害事故必须是在学校负有教育管理职责时间和空间范围内发生的伤害事故。【3】P20《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的处理,适用本办法。第十三条又对学校不承担责任的学校管理之外的人身伤害事故做出了规定。依据该规定,学校承担责任的范围不在于学生是否在校内,而主要考虑学生是否在学校的管理职责范围之内。因此学校承担责任的性质定性为教育管理责任更为准确。(二)学校应当承担存在主观过错的教育管理责任:学校承担责任时自然要牵涉到承担责任的主观过错问题。依照民法的一般原理,民事主体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有三种情况: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无过错责任要由法律作特别规定,公平责任要由法官在裁决时加以衡量。在法律没有作特别规定时,侵权行为人只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正如上文分析,监护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因此不适合学校承担。那么学校在承担管理责任时,如果仍然让学校承担无过错责任,就其结果而言,与监护责任不会有太大的区别,同样不利于学校的发展。基于种种考虑,我国并没有法律规定学校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而司法解释《意见》第一百六十条又明确规定了学校的过错责任,特别是2009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学校只应对其管理过错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学校管理的过错,《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做了明确的细化规定,如第九条前十一项从学校活动场地、提供饮食服务、教师的行为诸方面明确规定了教师在管理中存在的十一种过错情况,最后一项则做了概括规定: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第十二条从学校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的反面角度规定了学校不承担责任的意外事故的种种情况: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学生自杀、自伤的;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这些都可以成为我们判定学校在管理活动中是否有过错的客观标准。因此,学校只对自己的管理过错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三)学校应当承担过错推定的教育管理责任:依照民事诉讼法的一般原则,谁主张谁举证,受到伤害的学生要想获得赔偿,应该由受到伤害的学生及其家长举证证明学校的过错。但是我们知道,未成年人离开其监护人之后,监护人就失去了对未成年人的控制,学校的整个教育活动不是在监护人的控制之下,而是在学校的控制之下,要让监护人来证明学校的管理过错,几乎是不可能的,这对保护学生及其监护人的利益非常不利。因此从公平原则来考虑,应该由学校承担过错推定责任,即: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首先推定学校有过错,如果学校能够证明自己确实尽到了管理责任,不存在过错情形,学校就不承担责任。如果学校不能够证明自己无过错,那么就推定其有过错,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过错推定责任仍然属于过错责任,它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对受损害一方进行更周密保护的一种过错归责类型。可是令人遗憾的是我国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对于举证责任并未作明确规定。这需要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司法解释,或者在将来制定民法典时对过错推定的情况作专门规定。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出台前,甚至出台之后,有些家长对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承担责任的性质不够了解从而向学校满天要价、提出种种不合理要求,结果问题迟迟得不到解决,还影响了学校的教学秩序;有些学校领导对这种责任的性质不够了解,害怕承担监护责任,结果导致因噎废食,不敢举行各种活动,影响了正常的教学秩序,影响了学生的全面发展。其实,作为学校,正确认识了学校责任的性质,只要尽到了自己的管理职责,就可以放心大胆地进行各种教学活动;作为家长,正确认识了学校责任的性质,就可以提出各种合理的、容易为学校接受的要求,使问题妥善得到解决。这样就可以做到既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又能够使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得以运转。【出处】《青少年犯罪问题》2009年1期【

学校保护的意义篇4

随着各国环境保护的深入,环境问题已经成为重大社会问题。校园环保活动是为广大在校师生营造一个干净、舒适的学习生活环境而开展的。以下是小编精心收集整理的策划环保活动,下面小编就和大家分享,来欣赏一下吧。

策划环保活动1活动主题:让校园更加清洁美丽

活动背景:

随着经济水平的提高,学生们的环保意识渐渐淡化。食品包装袋,矿泉水瓶等生活垃圾随处乱扔的现象屡禁不止。每天早上操场的草地和篮球场上都是一片藉,这对我们校园的面貌造成极大的损害,同时也对学生的素质培养有着不好的影响。谁都不愿意在一个充满着垃圾的校园里学习生活,因此保护校园环境是我们每一个学生应该承担的责任和应尽的义务。为了让我们能有一个清新的校园,保护环境从我做起。

活动目的:

1、增强我校学生参与环保的意识

2、让学生明白他人劳动的辛苦

3、培养学生养成爱护环境,保护环境的意识

4、保护我们学校绿化以及周边的环境,给我校师生一个干净美丽的园

活动意义:

通过这次活动提高我校学生的环保意识,积极响应学校建设绿色校园的号召。把环境保护的理念贯彻到我们日常生活中来,提高我校学生的综合素质,还校园一个干净整洁的面貌。虽然我们现在做得只不过是一些微不足道的小事,但是我相信要是我们人人都有保护环境的责任心,从自己做起负起自己应尽的责任,我相信校园会因我们而变得更加美好。

活动流程:

1、活动时间:11月中旬

2、活动地点:操场、篮球场、食堂门口

3、活动对象:校内学生

4、主办:电艺1201班

5、参加人员:电艺1201班部分同学

具体活动:

流程一:首先在操场入口和寝室门口放置本班设计的宣传海报和横幅,吸引过路的学生加入到校园环保行动中来,然后播放有关环境保护以及生活垃圾对大家的危害的宣传片,在宣传片结束后组织志愿者去操场以及周边校园绿化捡垃圾,从而让大家明白破坏环境轻而易举但是要想清理垃圾却是很累的,以至于提高大家的环保意识。

流程二:通过观看影片后培养了大家的环境保护意识,我们在食堂门口举行”校园环保行”签名活动,以吸引更多的人关注环境保护。

流程三:组织本班同学到寝室楼里打扫每栋宿舍楼的楼道,给别的学生做一个榜样,让大家都行动起来去注意保护自己居住的环境。

前期准备:

有关保护校园环境为主题的海报三张,垃圾袋十筒,手套若干,宣传保护校园环境的横幅一条。

注意事项:

1.活动所留下的垃圾要在活动结束时一起带走。

2.进入寝室打扫楼道前要和楼道管理员沟通,见到有同学路过要让路。

3.活动前要对参加活动的志愿者进行培训。

4.组织捡垃圾的时候见到老师要有礼貌,不能破环校园理的绿化以及设施。

策划环保活动2一、活动背景:

随着世界各国经济的迅速发展和生产力水平不断提高提高,人类对环境的影响越来越大环境问题已日益突出和尖锐化。严重的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问题已成为当代人类社会面临的重大问题。同时新学年伊始,安徽师范大学正式将环保教育列为全校学生公共必修课程我校校长蒋玉珉向光明日报记者介绍,安徽师大一直通过公共基础课程渗透环保理念、组织社团活动参与环境保护等方式,致力把学生培养成环保理念的“践行者”和“播火人”,而让环保教育课程全面走进课堂,则是实现培养目标的重要载体。,作为当代大学生我们应该为环保做点实事,在我校建设绿色校园的号召下,由公共关系协会举办这次“校园环保行”活动。

二、活动目的:

1、增强我校学生参与环保的意识

2、保护我们学校以及周边的的环境

3、培养打学生养成爱护环境,保护环境的意识

4、增强全校师生的环保意识

三、活动意义:

通过这次活动提高我校学生的环保意识,积极响应学校建设绿色校园的号召。把环境保护的理念贯彻到我们日常生活中来,提高我校学生的综合素质,但是真正检验我们对环境的贡献不是言辞,而是行动。”虽然我们现在做得只不过是一些微小的事,但是我坚信要是我们人人都有保护环境的责任心,从自己做起,从小事做起,携手保护我们的家园,大自然会给人类应有的回报,让人类能在温暖的摇篮——草原上小憩;在慈祥的笑脸——天空下成长,在爱的源泉——河流中沐浴。

四、活动流程:

1、活动时间:10月中旬到11月中旬

2、活动地点:圆形报告厅、食堂门口、大学生活的中心

3、具体活动:

流程一,首先,播放影片和图片,影片和图片内容紧扣环境保护的主题。内容有关于环境好的方面,同时重点放在不好的环境现象上。我们通过影片和图片的方式让大家在很轻松的环境下了解我们周围的环境现状。同时我们把环境好的一面与不好的一面结合群起来能给同学们以视觉上的冲击,让同学们深刻的认识到我们周围出现的环境问题和环境危机。让同学们深深的感到保护环境的重要性,从而在日常的生活中自觉的参加到保护环境的行动中来。备注:观看影片大约30-40分钟。影片观看结束后,现场的同学们要互动起来,即现场征集同学们关于环境保护的看法,以及日常中保护环境的方法。如:少使用一次性木筷,购物自备手提袋少用一次性塑料袋等。

流程二:通过观看影片后培养了大家的环境保护意识,我们在二食堂门口举行”校园环保行”签名活动,以吸引更多的人关注环境保护.

流程三:放映一部以环保为主题的电影,电影预计时长为九十分钟以内,电影由办公室提供。本次活动中设置有奖竞猜活动由主此人提出问题然后由现场观众作答,大体方式拟定为两种方式,第一种是由主持人随机选一个幸运号码选中的回答问题,第二种是短信答题,是先给定他们一个号码。本次活动设置一二三奖。一等奖1名,二等奖2名,三等奖5名。

流程四:环保知识pk赛。

1、展示自我风采。

每队通过不同的方式自我介绍,展示该代表队的风采。

2、比赛过程。

共分为五个环节,分别为必答题、抢答题、灌篮高手、指定答题、风险题。现场有奖问答及抽奖活动,文艺表演。所设置奖项为:一等奖一名,二等奖二名,三等奖三名,风采奖,组织奖,人气个人奖,观众参与奖。

策划环保活动3一.活动主题:

低碳减排、绿色生活二.活动背景:

1972年6月5日在瑞典首都斯德哥尔摩召开了《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会议通过了《人类环境宣言》,并提出将每年的6月5日定为"世界环境日"。同年10月,第27届联合国大会通过决议接受了该建议。世界环境日的确立,反映了世界各国人民对环境问题的认识和态度,表达了我们人类对美好环境的向往和追求。

世界环境日,是联合国促进全球环境意识、提高政府对环境问题的注意并采取行动的主要媒介之一。

联合国系统和各国政府每年都在6月5日的这一天开展各项活动来宣传与强调保护和改善人类环境的重要性。

中国从1985年6月5日开始举办纪念世界环境日的活动,以"青年人口,环境"为主题。自此之后,每年的6月5日全国各地都要举办纪念活动。在2019年的世界环境日中中国主题为:共建生态文明,共享绿色未来;世界的主题是:Forests:NatureatYourService"--森林:大自然为您效劳。反映了世界都在致力于改善世界环境,为后人留一个好的世界好的生活地方。

众所周知,随着现代社会的飞速发展,环保问题日益严峻,虽然这早已引起了人们的普遍重视,但真正行动起来、参与环保事业的人却寥寥无几。昔日的碧水蓝天,生机盎然对当今世界显得弥足珍贵;而那些已经失去的,想要重现已非易事。我们在感到无限痛惜的同时,必须积极行动起来!

三.活动目的:

向同学们倡导在日常生活中注意节能减排、减少污染,养成绿色和谐的新生活方式。少使用一次性餐具,少扔垃圾,保护校园环境,给同学没营造一个良好的学习环境。6?5世界环境日活动策划方案

四.活动对象:

全院学生五.活动时间及地点:

5月31日至6月5日在益阳职业技术学院六.活动内容:

1、各系要利用宣传栏宣传环保法律法规知识、张贴环保宣传图画;

2、用横幅书写环保固定标语,每字不少于0.5O,标语长度不少于5m,各系固定标语不少于2条,形成浓烈的环境保护氛围。

3、开办一次环保法律法规、环保知识专题讲座及环保知识竞赛,让环保宣传进入全院。

七.活动流程:

1、5月31日开环卫生活部全体会议2、6月1日下午4点40各系组织人员参加环保知识讲座(暂定)。

2、6月2日下午4点40请各系组织人员参加环保知识竞赛。

3、于6月5日之前,请各系出版以"环保知识"为主题的宣传栏。

八.活动意义:

世界环境日的意义在于提醒全世界注意地球状况和人类活动对环境的危害。要求联合国系统和各国政府在这一天开展各种活动来强调保护和改善人类环境的重要性。提醒全世界注意地球状况和人类活动对环境的危害。呼吁全校在这一天开展各种活动来强调保护和改善人类环境的重要性。6?5世界环境日活动策划方案

注意事项:

1.请参加本次活动的人员务必准时到达集合地点。

2.请统一服从安排,活动过程中不准嬉戏打闹,切实维护环保自愿者形象。

如果中间有人有事离开请告知负责人。

3.活动结束后请大家留下来,配合留影。

作为我们以后的宣传资料。

__办公室

策划环保活动4一、活动背景:

又是一个绚丽多彩的夏天,在这个生机勃勃,欣欣向荣的日子里,我们的工作也正如火如荼的进行着。

地球是人类居住的地方,人类要在地球上安居乐业,就要爱护地球,爱护大自然。我们要爱护每一片绿叶,爱护每一棵小草,爱护每一朵鲜花。爱护地球,保护环境,绿化校园,让绿色生命激发我们热爱生活,热爱学习,珍惜青春。

为了营造一个“安全、文明、卫生”的校园环境,我们协会联合系学生会生活部举办了校园环保活动。

二、活动目的:

提高我系卫生管理工作水平,培养在校大学生的环保意识,增进环保精神,全面提高我系学生的综合素质,清洁美化我们的校园,为我系同学营造良好的学习和生活环境。

三、活动地点:我系卫生区。

四、活动对象:计算机工程系青年志愿者协会成员和计算机工程系学生会成员、各班同学。

五、活动时间:20__年6月

六、活动内容:

1、积极为本次活动进行宣传,各个组织出版面进行宣传。

2、在我系卫生区设立环保小标语、警示牌,也可制作个性垃圾箱放置在各个卫生区。

3、由学生会召开各班学生代表交流会议,了解各班代表对校园卫生的看法,提高他们对环境卫生的重视程度,深入探讨进一步改进我系的卫生工作。

4、对卫生区进行彻底清扫,并对各班进行检查。

指出优缺点,相互学习,相互改进,共同提高。

七、活动方法:

由各班同学对所在卫生区进行打扫,由学生会成员进行检查,我们不定时抽查、保持和维护。和学生会共同探讨本次活动成绩状况,并以版面形式公布。

八、奖励措施:

本次活动对优秀班级以版面形式公布并对其进行表扬,同时此次活动成绩也作为期末班级评比的依据之一,对排名前三位的班级给予奖励。

活动主题:让校园更加清洁美丽

活动背景:

随着经济水平的提高,学生们的环保意识渐渐淡化。食品包装袋,矿泉水瓶等生活垃圾随处乱扔的现象屡禁不止。每天早上操场的草地和篮球场上都是一片狼藉,这对我们校园的面貌造成极大的损害,同时也对学生的素质培养有着不好的影响。

谁都不愿意在一个充满着垃圾的校园里学习生活,因此保护校园环境是我们每一个学生应该承担的责任和应尽的义务。

为了让我们能有一个清新的校园,保护环境从我做起。

策划环保活动51.活动时间:_年03月05日上午9:30至14:30

2.集合地点:井岸金鸿酒店门口(即原来新鸿酒店)

3.对象及人数:会员(18岁以上),30人

4.活动领队:赵豪华(小兵)电话:13825653246

副领队:赵超明(阳光)电话:13823041161

副领队:黄冬兰(真水)电话:13825692383

5.报名方式:请发短信“姓名+电话+身份证号码”至赵豪华手机

报名截止时间:_年03月04日下午20:00止

行程安排:

9:15分在金鸿酒店门口集中,签到,9:30准时乘公交出发,过期不候。到御温泉下车,约10点。我们的徒步活动从绿道4号线的驿站开始,以金台寺为目标。沿着绿道,一边欣赏沿途旖旎的风光,一边进行环保活动。为了配合本次的环保活动,请各位伙伴自备胶手套、米袋,作为环保的工具。

从驿站至金台寺约5.5公里,估计11:30到达金台寺的山门。山门前有一块空地,我们可以就地休息,进行休整。利用1小时的时间,搞一些团队的拓展游戏。12:30进入回程,从山门往金台寺路口走,到达路口约2点。全程约11公里。2点我们可以到华姐饭店进行午餐,品尝具有农家特色的小菜。费用aa。

饭后,再乘公交车返回井岸,解散。

活动费用:保险费用3元/人(协会统一购买),午餐aa约40元,公交车费约8元;总开销约51元。

活动装备:协会的太阳帽、运动装束、舒适的运动鞋、厚袜、饮用水、小量带糖的食物(用于中途补给),请注意防晒防雨;为配合环保活动,请带上环保用具;

温馨提醒:

1.参加的朋友带足够的水和运动饮料,早餐要吃好;

2.一切行动必须听从指挥,不得擅自离队;中途离队或有情况要告知领队;

3.当天如果下大雨,活动取消,小雨照常进行;

4.本次活动执行预报名制度,如果报名参加活动,当天有事不能来的,请向领队请假。

否则将会影响你的信誉哦。

活动声明:

1.领队的服务是义务的,所起的作用是协调与支持活动的顺利开展,无法保障你避免意外的可能,亦不承担任何责任。

领队对于线路的行进和更改具有全权。以上预计可能的以及其它无法预计的风险是客观存在的,参加者自行评判风险承担能力,审慎选择参加,风险完全自行承担。报名并参加者视为完全同意本召集的内容与活动方式的约定,并严格按要求参加活动。

2.倡导自助与必要的互助相结合的户外理念,不做无保护的攀爬和个人英雄主义的冒险。

为了您的安全,不允许出现独自疾走暴走和好奇新鲜擅自脱离整体团队的情况。

3.活动中发生意外事故,组织者有义务组织救援或改变行程,但不承担任何法律和经济责任,特此声明。

学校保护的意义篇5

【论文摘要】近年来,我国在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频繁发生,给受害学生及其家长带来身体及精神上的极大伤害,扰乱了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给国家和社会带来不应有的损失。学生伤害事故是学校办学过程中难以避免的一种客观现实,也是困扰学校工作、影响教育教学秩序的严重问题。我国现行的相关法律如《民法通则》、《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都没有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如何认定事实,如何归结责任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在实践中造成了很大歧见。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调节取决于如何界定学校与学生这对关系的法律性质。“特殊关系说”把学校与学生的关系界定为基于教育与受教育、管理与被管理、保护与被保护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称之为教育法律关系。这种关系是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依据国家教育方针和教育教学标准,在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过程中产生的、具有公法特征的法律关系。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是适用监护责任约定推定转移还是适用过错责任是一个引起广泛争议的问题,监护责任约定推定转移既不符合我国立法本意也不符合法理,而且在实践上有不可克服的弊病,因此只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学校或教师在履行教育教学职责时如果由于过错伤害了学生的身体,因而可能构成民事侵权行为,所承担的是一种基于自己的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过错责任。教育部学生伤害处理办法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有其积极意义。但其法律效力层次过低,某些规定与民事法律相抵触,对举证责任、精神损害赔偿、学校、学校的举办者、教育行政主管机关在学生安全方面的责任区分等应规定的内容未作规定,需要进一步加以完善。学生伤害事故一重预防,二重处理。要从法律角度正确界定学生伤害事故,明确各方在发生学生伤害事故之后的法律责任,并及时、妥善处理损害赔偿问题。切实维护学校、教师和学生的合法权益。解决学生伤害事故问题可供借鉴的思路是把办学的风险适当分散到社会,使学生伤害事故的赔偿责任社会化。论文关键词:学生伤害事故归责原则过错责任赔偿责任社会化序言www.zhlzw.com中华勵志網我国大中小学有2亿多在校学生,这个庞大的社会群体中的大多数人是未成年人。尽最大可能保障广大学生、特别是中小学学生的人身安全,保护广大学生的合法权益,是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的重要职责,也是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基础和保证。近年来,学生的人身安全和有关人身伤害事故处理等问题,已经成为教育领域的热点问题之一,在教育领域和社会各界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讨论。其实,这种事故并不是现今才出现的事故种类,而是早已有之,只是在以前没有像现在这样频繁出现而已。这种事故的不断发生,不仅给社会造成很多的不安定因素,而且对学校的教学、管理等造成重大影响,对校园正常教学秩序和管理秩序造成冲击。因此,加强对这种事故及其责任的研究,在法律上提出妥善的处理原则和办法,对提高教学管理秩序,加强对学生的法律保护,都具有重要的意义。据报道,我国中小学生每年非正常死亡人数都在1.6万人以上(据不完全统计,1994年竟达到了1.8万多人),还有更多的学生遭受各种伤害。在校生致人损害的案件也屡见不鲜。对此的民事赔偿规范,仅《民法通则意见》第1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予以赔偿。”但是这一规定过于简单,受到伤害的学生家长认为这样对学生保护不力,甚至到学校闹事。司法实践中依据该规定所做的判决也往往被舆论认为过分偏袒校方。而学校方面则往往认为自己承担的责任相对于受益来说过重。为避免发生意外事故,有的学校干脆采取消极预防的手段,一些措施甚至与素质教育目标背道而驰:如减少学生体育活动、劳动实践,不敢在体育课中进行对抗性训练、不让学生在节假日返校使用体育设施,不组织春游、秋游等校外活动。这已经成为推进素质教育的一大障碍。为解决这一问题,教育部以及一些地方人大制订了一系列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如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杭州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处理条例》等。一些地方法院也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在学习、生活期受到损害或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应以侵害人和单位为共同被告,并由这些单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涉及对自然人人格权的保护,根据《立法法》第8条,对民事基本制度的规定只能制订法律。因此,这些规范显然难以对法院的审理具有拘束力。《人身损害赔偿解释》适应社会的需要,依据《民法通则》以及相关教育立法的规定和精神,对教育机构中就读的未成年人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进行了规定,意义重大。本文拟结合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就学生伤害事故赔偿的有关问题做些探讨,以期推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问题的研究,为解决这一关乎学生、教育和社会发展的难题作出自己的一点贡献。一、学生伤害事故的概念及其特征(一)学生伤害事故的概念学生伤害事故实际上就是校园事故。不过,校园事故这个概念较为狭窄,不能概括学生伤害事故的全部。按照现在有限的研究这种事故责任的文章来看,对这种事故概念的界定还不够全面和准确,需要进一步斟酌和完善。例如,有的学者认为:“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在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发生的学生人身伤亡事故。”在《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中,没有对学生伤害事故概念作出界定,但是从该条例的第2条中可以看出,学生伤害事故应当界定为“在中小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发生的中小学生人身伤害或者死亡事故”。教育部制定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也未明确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概念,从第二条的规定中可以看出,该办法所称的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笔者认为,对学生伤害事故的界定,除了结合上述一些规范的规定之外,还应当从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特征方面进行分析,以求对学生伤害事故作出一个准确、完整的界定。(二)学生伤害事故的特征1、学生概念的范围,不能过于扩大,以至于偏离法律确定学生伤害事故的立意。学生是学生伤害事故的受害主体,是应当受到救济的人。正确界定学生概念的范围,是界定学生伤害事故的最重要的一环。在界定了学生的范围之后,就确定了学校的范围。学生,首先就是在学校学习的在校生。学生伤害事故必须是在校生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即在校就读的学生。非在校生发生的事故,不是这种事故。其次,学生所在的学校,究竟是什么学校,意见较为分歧。有的认为应当是中小学校,有的认为应当包括幼儿园,有的认为还应当包括大学。值得注意的是,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学校,是指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的中小学(含特殊教育学校)、各类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本办法所称学生是指在上述学校中全日制就读的受教育者。”由此可见,该办法认定的学校包括了高等院校,学生也应包括高等院校在校大学生。但是笔者认为,法律确定学生伤害事故概念,其立意不在于保护一般的学生,而是着意保护在校学习的未成年人,以及被在校学习的未成年人侵害权利的其他人。因而,界定“学生”概念的时候,应当从这一基本立意出发进行考虑。所以,学生伤害事故的学生,应当是中小学和幼儿园在读的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其中,中小学的未成年学生是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主要保护对象;幼儿园的儿童虽然不是学生,但是由于其是未成年人,且在国家规定进行幼儿教育的幼儿园中就读,应当视为学校学生;中小学校中已经成年的学生,不是学生伤害事故的主体,但是考虑到学生伤害事故以及中小学生的特点,可以准用确定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至于大学学生,既不是义务教育的对象,又都是成年人,没有特别加以保护的必要,高等院校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可以包含在学生伤害事故的概念之中,但不是法律保护的重点。2、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的范围,应当限于学校、幼儿园的教育、教学活动之中。对于这一点,学者和有关立法的认识都是一致的。学校的基本活动,就是教育和教学活动。将学生伤害事故界定在这一范围之中,是正确的。但是需要明确的是,教育和教学活动的范围究竟应当有多宽,还要有明确的说明。在现实中发生纠纷的,很多就是在这个问题上发生不同的分歧意见。首先,教育教学活动应当是学校组织的,一般发生在校园,但是学校在校外组织的这类活动,也应当包括在内。因而,学生伤害事故不局限在校园。这也是将学生伤害事故称之为校园事故不甚妥当的原因之一。其次,学生参加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应当采用“门至门”的原则,就是学生从进校门到出校门期间参加的学校教育教学活动。其例外的情况是,学校组织的校外的活动不在此限;有学校或者幼儿园的接送班车的,应当以班车的门为限,包括上下车的安全保护。在一个案例中,幼儿园班车在送幼儿回家的时候,停车不当,接送的老师疏于注意,幼儿在下班车的时候,造成伤害。这属于“门至门”规定的范围,是幼儿园的责任范围之内的事故。在这里必须注意一点,在学校、幼儿园的教育、教学活动之中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并不一定是学校(幼儿园)应负责任的学生伤害事故。换句话说,一个事故是学生伤害事故,但学校(幼儿园)对该事故不一定有责任。就好象发生在中国领域内的人身伤害案件,中国政府不能全部负责赔偿一样。3、事故的种类,包括学生本人的人身伤害事故和死亡事故,以及学生造成的他人的人身伤害事故和死亡事故。在对学生伤害事故的一般界定中,仅仅包括学生本人的人身伤害事故和死亡事故,不包括学生本人造成他人的人身伤害事故和死亡事故。这种界定,仅仅从学校对学生的保护责任的角度考虑的,没有从侵权行为法的角度来考虑问题。在笔者看来,侵权行为法重视对学生安全的保护,同时也重视学生实施侵权行为对他人权利造成损害的人身伤害事故的救济。而且后一种情况不能说与学校无关,而是学校也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事故。不规定后一种人身伤害事故的处理,这样的办法是不完善的,当然,前一种事故是重点,这也是不容置疑的。至于造成学生财产损害的事故,以及学生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事故,其处理办法应当与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办法是一致的,但是既然说的是学生伤害事故,就不包括这种财产损害的事故,因而可以不将它包括在其中。根据以上分析,可以认为,学生伤害事故是指中小学校在校学生以及幼儿园在读儿童在学校或者幼儿园就读期间,参加学校或者幼儿园组织的教育教学活动中,受到人身伤害或者死亡,以及对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死亡,学校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事故。本文主要在这个意义上研究学生伤害事故,适当顾及到高等院校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二、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究竟怎样才能构成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有的学者认为,应当具备的要件是:一是事故必须发生在学校与学生之间,二是事故必须发生在学生在学校接受教育的环境,三是事故必须发生学生在学校接受教育期间,四是事故必须与育人密切相关,五是构成事故必须存在学生人身伤残或死亡的较为严重的后果。这种看法基本上说出了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的要求,但是在一些方面还不够准确。笔者认为,既然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是过错责任,那么构成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应当具备以下要件:(一)须学生在校期间发生人身伤害事故,或者学生在校期间致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事故这个要件应当具备以下要素:www.zhlzw.com中华勵志網1、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局限在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人身伤害事故,就是造成人身伤害或者死亡的事故,不包括财产损害事故。受到伤害的应当是学生,或者学生致他人人身伤害事故。在前者,学生是受害主体,是受害人;在后者,学生是致害人,是实施行为致人损害的加害行为人。2、学生伤害事故应当发生在学生在校期间。这里的在校期间,应当作广义理解,即不是仅仅指形式意义上的在校期间,而是在学校对学生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期间。前述“门至门”的原则,应当是确定这一界限的标准。其基本含义,就是学生确实是在学校的管理之下,脱离学校的管理,学校不再对学生的伤害事故负责。例如,在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也是学校对学生的管理之中,并没有因为学生不在学校,而丧失学校对学生的管理,对这种校外活动引发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期间问题上,人们最常发生的错误就是:只要学生在校期间出现人身伤害事故,学校就有过错,就应当负赔偿责任。3、仅仅指学生受到的伤害事故,还要包括学生在校期间给他人造成的人身伤害事故。这两方面的人身伤害事故,都是学生伤害事故,都是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范围。人身伤害事故的表现形式,是伤害和死亡。从侵权行为法的角度研究,这种损害事实还应当表现为财产的损失,例如,医疗费的支出、护理费的支出、丧葬费的支出,等等。在人身伤害事故的损失中,要不要包括精神损害的损失,有人持反对态度。这种意见是不对的。在人身伤害的损害中,精神损害是客观存在的,不是由人的主观意志决定的,不能凭着人的主观好恶而取舍。在立法和司法上,已经确立了对人身伤害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没有理由认为在学生伤害事故的场合不实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因此,对学生伤害事故中的精神损害,也要予以确定。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也对此予以明确:“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二)学校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行为违反《教育法》规定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行为,原则上是实施教育、管理和保护中,没有正确履行或者违背《教育法》关于学校履行的这种职责的行为。在具体的行为方式上,有以下三种表现形式:1、学校疏于管理的行为学校在教育和教学活动中,疏于管理义务,致使在这个过程中,造成学生遭受人身损害后果,以及学生伤害他人后果的发生。这种管理,是对学校活动的管理,不是指对学生的管理。这种行为是学校自己的行为,是自己的行为致人损害,因而属于普通的侵权行为,学校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例如,江西某小学的厕所年久失修,险象环生,但是学校疏于修缮,致使某日倒塌,68名学生落人粪池,造成28人死亡。这就是学校自身疏于注意义务,是自己的不作为行为造成了未成年学生的死亡和伤害后果。该学校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应当说明的是,学校的这种行为,是对自己本身行为的不注意,是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而不是对学生所负的那种管理、教育和保护的注意义务。2、学校疏于保护的行为学校对在校学生负有保护的义务,尤其是对未成年的学生,负有其安全的保护义务。学生在校接受教育,学校虽然不是承担的监护义务,但是仍然应当承担其安全的保护义务。负担这种义务,就应当善尽职守,不能因为自己的疏忽和懈怠而使学生受到人身伤害。学校疏于这种对学生安全的注意义务,致使学生受到人身伤害,学校的行为构成违法。例如,在学校遭遇的意外事故中,学校应当并且有条件救助学生,却不救助,教师率先躲避灾害,造成学生人身伤害,学校就是疏于对学生的保护,对损害的发生,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3、学校疏于教育的行为这种教育行为,是专指对学生的教育,而不是指广义上的教育活动。在对学生的教育中,没有尽到教育职责,使学生在教学活动中造成他人的人身伤害,应当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这里需要强调的是,教师在对学生教育后,学生拒不服从而导致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的,可以免除学校和教师的责任。学校的上述行为,包括学校的行为,也包括负该种责任的教师的行为。学校的疏于职守行为,学校应当承担责任。学校的教师在教育和教学活动中,其行为疏于执行职务,其行为的后果属于职务行为。当其行为不当,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造成学生伤害或者学生伤害他人,学校应当承担转承责任(替代责任)。在对学校行为违法性的判断上,应当违反《教育法》和民法的规定。《教育法》规定的标准,是学校承担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民法规定的标准,是对学生人身权利不得侵犯义务。违反这些法律规定,就构成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违法性要件。(三)学校的违反《教育法》规定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行为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学校疏于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的行为,须与学生伤害或者学生伤害他人的损害事实之间有客观的因果关系,即前者是原因,后者是结果。两者之间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在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中的因果关系上,在一般情况下,学校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只有一种因果联系,即学校的行为就是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没有其他原因。这样的行为就是结果发生的惟一原因。具有这样的因果关系,学校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很多时候,学校的行为并不是损害结果发生的惟一原因,而是由于多个行为引起了损害结果的发生,而学校的行为仅仅是其中的原因之一。这时候,应当认真判断,研究学校的行为究竟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还是条件。如果是原因,则与其他原因构成损害发生的共同原因,学校应当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自己应当承担的那份责任,或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仅仅是条件,并不是原因,则学校不承担责任。如果学校有疏于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行为,但是其行为不是损害发生的原因,与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具有因果关系,则学校不承担责任。(四)学校在实施教育、管理和保护行为时有疏于职责的过失或者重大过失学校承担学生伤害事故的后果责任,还必须具有主观上的过失。只有学校在主观上具有过失,学校才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不具有主观上的过失,则不承担责任。确定学校过失的标准,是学校的注意义务。学校的注意义务,就是《教育法》规定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这种义务的性质,应当是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是一种很高的注意义,高于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的注意和普通人的注意。学校作为一个谨慎人,对自己学生的安全和健康保持高度的注意,防止发生损害事故。对这种注意义务的违反,就是过失。学校存在这种过失,就应当对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三、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www.zhlzw.com中华勵志網学生伤害事故是近年来人民法院受理的侵权案件中一种常见、多发的案件类型。研究学生伤害事故,最重要的是要研究学生伤害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对学生伤害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承担,审判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这使得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具有了统一、明确的规范。在研究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时候,最重要的有两个问题,一是学校承担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基础,二是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是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一)学校为学生伤害事故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基础学校究竟以什么样的基础为学生伤害事故承担民事责任,有不同的主张。一种主张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精神病医院学习、生活或者治疗时,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由于这些单位对这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负有一定的监护性质的职责,因此,可视情况决定这些单位适当地承担赔偿责任。这一主张的直接来源,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条规定。这条规定的内容是:“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伤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这种主张认为,学校为学生伤害事故承担责任的基础,就是学校是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对未成年学生承担监护责任,当未成年的学生在教育或教学活动中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伤害,学校没有尽到监护责任的,就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一种主张认为,学校为学生伤害事故承担责任的基础,不是学校与学生之间的监护关系,而是在于学校依照《教育法》的规定,承担的对学生负有的教育、管理与保护职责。因而,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不是民事关系,而是一种发生在育人过程中的特殊的教育法律关系,只有遵循教育的规律和《教育法》的规范,才能够正确理解和处理这类事故。依据《教育法》关于学校对学生承担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的规定,未尽到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具有过失,学校就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实践中,法院在处理这类事故责任案件时,基本上也是采纳这样两种不同的主张,或者认为学校承担责任的基础是民法上的监护与被监护的民事法律关系,或者学校承担责任的基础是教育法上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教育法律关系。例如,阎红瑞诉旧寨村村民委员会等因其在幼儿班期间被其他幼儿玩火烧伤损害赔偿纠纷案。阎红瑞是山西省左权县拐儿镇旧寨村幼儿班的学生,诉讼时6岁。1986年,旧寨村村民委员会办起了幼儿班,聘请本村村民张向琴任教师。1989年11月14日上午11:30左右幼儿班下课后,张向琴离校回家,几个幼儿在教室里或火炉旁烤火。张小平玩火点燃了阎红瑞身上的衣服,阎红瑞带火跑出教室,被人发现后,将火扑灭并送回家中。张向琴闻讯赶来查问起火原因,阎红瑞说是张小平点燃他身上的衣服引起的。当日下午,阎红瑞被送往医院治疗,当时所见,阎红瑞嘴唇下翻,两腋粘连,双胳膊抬不起来。3日后转至左权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面、双上肢、侧胸烧伤,面积37%,深2度,住院25天,因无钱治疗而出院。经过诉讼,法院判决旧寨村村委会给付3948.69元,张小平的监护人张海生给付1000元。值得研究的是,在这个案件的终审判决中,确定村委会责任的理由是:“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幼儿班学生在家由父母监护,在校由学校监护。阎红瑞受到伤害和张小平给他人造成伤害,均系在校期间发生,学校理所当然应该承担民事责任。这个案件的点评中,点评者特别指出,”幼儿园对入园幼儿不是民法上的监护关系,也不是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监护职责转移,幼儿园对入园幼儿的保护、教育职责,来自于国家法律对这种职业的规定,并依据幼儿家长与幼儿园之间的入园生活、学习合同而实际产生,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幼儿园对入园幼儿在园学习生活期间,有保护其不受到伤害的义务,正因为如此,幼儿园对入园幼儿在园生活、学习期间所受到的人身伤害,除能证明幼儿园没有过错以外,是不能免责的。点评者又进一步指出:“如果认为幼儿园对幼儿是一种监护关系,或者是一种监护职责的转移,那么,幼儿园对入园幼儿在园生活、学习期间所受到的人身伤害,其承担的责任就不是有限责任,而是全部责任了。”可以说,这个案例中,这两种主张的基本内容都阐述得非常详尽。这也集中地反映了对学生伤害事故赔偿责任基础的不同见解和分歧意见。分析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承担责任的基础,应当从法律关系的分析上人手,才能够抓住要害。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究竟是什么法律关系?可以选择的,一是民法上的监护关系,二是教育法上的教育、管理和保护关系。首先,应当确定的是,我们研究的不是一般的学校和学生的关系,而是中小学包括幼儿园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关系。在这一关系中,绝大多数是处于国家义务教育的范围之内,而不是其他的教育关系。诚然,在其他的教育关系中,有些教育关系具有合同关系的性质,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合同关系,例如某些“贵族学校”依据委托教育合同成立学校与学生的关系,某些依据合同成立某种专业培训的教育关系,以及其他的类似教育关系。在这些关系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合同,确定权利义务,双方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对于这些教育关系,应当适用民法调整。在大学的教育中,国家按照招生计划招生,学生在被录取成为大学生以后,在学校享受大学教育,既有教育关系的性质,也有合同关系的性质。这些,与我们所研究的中小学校(包括幼儿园,下同)与学生的关系是不一样的。值得研究的是,在中学的已经成年的学生中,他们与学校之间的关系,是什么样的法律关系。在这些关系中,虽然学生已经成年,但是尚未超出了义务教育的范围,其基本性质没有根本的改变,仍然可以按照基本的义务教育法律关系对待。其次,中小学校包括幼儿园与在校学生的关系,基本性质是依据《教育法》成立的教育关系。其成立的基础,不是依据民法而成立,而是依据《教育法》而成立,《教育法》是中小学校与在校学生发生法律关系的基础。学校与学生发生法律关系,不是依据合同,而是依据《教育法》。这种法律关系的基本性质,属于准教育行政关系,既区别于纯粹的教育行政关系,也区别于民事法律关系,是学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法律关系。教育、管理和保护构成这一法律关系的基本内容,学校对学生有教育、管理的权力,同时对学生有保护的义务;学生有接受教育接受管理的义务,享有受到保护的权利。再次,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适用监护法律关系进行调整,没有确切的法律依据。在认定学校和学生之间的监护法律关系中,有两种理论,一种是自然取得监护权说,即在父母将学生送到学校之后,学校自动取得对未成年学生的监护权,应当对未成年学生进行监护。一种是监护权转移说,认为父母将学生送到学校,父母的监护权就转移到学校,由学校负担未成年学生在学校期间的监护责任。这两种观点都没有确切的法律依据。其一,认定学校在未成年学生入校以后产生监护权,没有任何法律对此作出规定,没有足够的法律根据这样认定。其二,监护权的成立,要么是法定,要么是指定,舍此没有监护权产生的根据。认为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有监护权,既不是法定监护,又不是指定监护,如何认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有监护权?其三,监护权转移,需要有转移的手续,即在当事人之间订立监护权转移的合同。这一点,在学校与学生之间,以及学校与学生的父母之间是没有这样的合同的,因此认定监护权转移的性质,也没有确切的根据。最后,在教育关系中,发生学校履行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的过错,致使学生受到人身伤害,或者伤害他人,学校产生民事责任。在中小学校学生在校期间遭受人身伤害,是学校未尽保护义务;在中小学校学生在校期间伤害他人,是学校对学生未尽教育、管理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这种责任,有教育法的性质,也有民法的性质,应当以民事责任的性质为主。这一点,类似于行政机关的侵权责任,是发生在公法领域的私法行为,应当受到民法的调整。因此可以确认,中小学校与在校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是教育法律关系。学校为未成年学生的人身伤害以及造成他人伤害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就是学校依照《教育法》取得的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权利与义务。学校未尽这种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本条规定在理论和实务上的一个重要作用,就是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义务究竟是监护义务还是保护义务作出了明确规定,即教育机构依法负有对未成年人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如果因过错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致发生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而不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监护人的责任。这是有重要的意义的,使得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义务的性质的争论得以平息,还可以指导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理学生伤害事故的案件中正确对待学校的责任。(二)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一种观点认为是过错责任,一种观点认为是无过错责任,其中前一种是主要意见。还有人认为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应当包括公平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1、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不承担无过错责任当前,认为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应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学者甚众。其理由大致有二:理由之一认为,既然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负有监护职责,而监护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因此,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也应承担无过错责任;理由之二认为,既然法律在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问题上未作明确规定,就可依据《民法通则》第121条关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的规定,推定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属于特殊侵权行为,应承担无过错责任。笔者认为,理由一的错误在于大前提的“失足”。关于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不负监护职责的问题,笔者前文已作详尽的分析论述,在此不复赘述。理由二的错误在于对法律法规的知之不详或者对法律精神的曲解。关于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问题,法律规定是具体的、明确的:①《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就确立了我国民法的一般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以其主观过错为前提。②《意见》第160条明确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它明确规定了学校对在校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伤害事故仅承担过错责任。有的学者认为,该法条虽规定了学校对在校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伤害事故的过错责任,却对在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问题未作规定,并依此为其“学校对在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学生伤害事故应承担无过错责任(或者公平责任)”的观点寻找立足点。笔者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12、13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依法已经达到一定年龄但尚未成年或者虽已成年但精神不健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及其后果的人,他们可以从事与自己的年龄、智力和精神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及其后果的、不具有以自己的行为从事民事活动以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人.既然学校对在校的“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及其后果”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行为及其后果承担过错责任。那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因其已有一定的辨认自己行为及其后果的能力,他应该为自己的行为承担一定的责任,学校的责任相对可以得到一定程度的减轻,学校对其伤害事故当然更是只应承担过错责任。因此,《意见》第160条既已明确规定学校对在校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伤害事故仅承担过错责任,也就没有必要再就学校对在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学生伤害事故应承担何种责任另作规定了——这才是对《意见》第160条符合立法精神和法学理论的理解。③关于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不能适用《民法通则》第121条的规定。《民法通则》虽然也规定了在若干特定情况下,行为人即使主观上并无过错,也要承担民事责任,这就是通常所称的“无过错责任”但是,根据《民法通则》的立法精神和立法体例,我们不难发现,要求行为人承担无过错责任的特殊侵权行为,严格限于法律有明文规定的范围,即“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民法对特殊侵权行为都是以列举的方式作出明确规定的,而关于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问题,法律显然未将其列入特殊侵权行为之列;并且,学校与国家机关不同,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也不同于国家机关的职务行为。可见,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不承担无过错责任。2、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不承担公平责任《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这就是通常所称的“公平责任”。它适用在没有过错方的意外损害事故。有学者认为,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的人身安全负有保护职责,当在校未成年学生意外受到伤害时,因为没有过错方承担其损害赔偿责任人,学校即使没有过错,也应根据该法条的规定给予一定的赔偿;否则,学生受到伤害却得不到赔偿,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原则.对于发生在学校的学生意外伤害事故,因没有过错责任,确实面临受损害学生如何获得补偿的问题。特定的时间和地点(“在校”既是时间概念,也是空间概念)经常使学校卷入这种纠纷。但是,如果因此就认定学校应承担公平责任,在法律依据上是牵强的,并且对于学校而言是极不公平的。从法律的角度看,《意见》第160条认为学校对在校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的伤害事故仅承担过错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学校属于公益性机构,在责任承担上显然应当与一般的营利性机构有所区别;国办学校属“公法人”,对其所控制的国有资产只享有占有和管理使用的权利,不能随意处置,学校公平责任性质的“救助”或“补偿”缺乏法律依据。从现实的角度看,当前,全国幼儿园在园幼儿(包括学前班)2326.26万人,在校小学生13547.96万人,在校初中学生5811.65万人,在特殊学校的残疾儿童37.16万人,上述未成年学生共计21723.03万人(这还不包括数量不菲的接受高中阶段教育和高等教育的未成年学生)②。面对如此庞大的受教育群体,杜绝“在校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是不现实的,如果即使学校没有任何过错,学生家长也可将学校推上被告席,并要求学校承担一定的赔偿或者补偿责任,学校就会经常陷于法律纠纷之中;学校就会“因噎废食”,就会以保证学生“不出问题”作为自己的办学目标,就会为减少类似事故而抵制素质教育,抵制课程改革,抵制容易出现学生伤害事故的活动、体育等有利于学生全面发展的课程,努力让学生“在校”期间一直坐在教室里、坐在教师的眼皮底下当“书呆子”;学校无过错而承担公平责任,必将使学校赔不胜赔,使其当前已经捉襟见肘的教育经费经常被用在无谓的法律纠纷和无过错时的赔偿或补偿中,使教育改革和发展在物质保障上更加上加霜,这违背了教育规律,并无视教育资源不足的现实,与教育改革和发展的要求背道而驰。3、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应为过错责任,原因如下:①《教育法》明确规定了学校(包括幼儿园)属于非营利性的、事业单位法人组织,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学校不是行政机关,这就使得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从过去纯粹的行政法律关系逐渐转变为民事法律关系,这样,学校与学生之间一般会出现的是一般侵权行为而不是特殊侵权行为。当然,幼儿园的事故也可能存在特殊侵权的情况,如:幼儿园的某大型玩具突然倒塌,把幼儿压伤了,此时幼儿园就要承担责任,幼儿园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这种情况下幼儿园承担的责任性质是过错推定责任。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因此按我国现阶段的司法解释之精神,学校在伤害事件中的责任只能是过错责任。具体地说,学校伤害事件中,当学生侵犯他人的权益时,学生的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应按过错推定原则承担主要责任,如学校同时也有过错,则按过错责任承担责任。值得借鉴的是,在美国,将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界定为过错责任,依据过错责任原则审理学生伤害事故案件。如果法律上没有规定学校额外的义务,则学校没有确保学生和学校其他成员安全的义务,法院并不是对每一起学生伤害事故去追究学校的责任,而仅仅追究由于学校的故意或者过失而导致学生受伤害的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3款和《意见》第160条的规定,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不应承担无过错责任或者公平责任,仅应承担过错责任。即:校方有过错并与损害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校方无过错或者虽有过错但过错与损害并无直接因果关系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在共同侵权(几方面的过错共同致人损害)或者混合过错(校方和受害方都有过错共同致人损害)等情况下,校方的责任大小,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然而,当前,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学校教育管理责任理解的泛化,一旦出现在校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就认为是由于学校在教育管理上并不“尽善尽美”所致,就认为学校存在过错,这无疑违背了法律精神和教育规律,对依法治教和教育改革发展是极为不利的。因此,对在校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赔偿范围作科学界定,即对校方过错作科学认定,已成为正确解决类似法律纠纷、保障教育事业健康发展的一个核心问题。在法律上,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态度;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主观心理态度。“侵权行为过失责任以过失行为和对人身或财产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为前提。如果一个人不遵守他的‘注意义务’,而且从客观上看,并没有像‘一个合理和谨慎的人’那样行为,他就是有过失的”。可见,校方的过失责任与他的“相当注意义务”分不开,除了对不可抗力造成的意外事故校方可以不负责任外,校方还应在教育、管理、指导、保护等方面对学生尽“相当注意义务”。校方未违反应当履行的特定职责且尽了“相当注意义务”,并对其无过错能够予以举证的,可认定为没有过错,可以免责;校方未尽“相当注意义务”的,可认定为有过错。校方不是全知全能的神,其“相当注意义务”应当与其职业特征和预见能力相适应,不宜夸大或者缩小。比如,在“主要因校舍安全隐患引发的人身损害”中,如果校方及时发现校舍安全隐患,向有关部门作了报告并采取了一定的防范措施的,事故责任就应由该有关部门承担,学校就可以免责。还比如,在上课期间或者课间发生的学生间的人身损害事故中,如果该学生间的伤害行为具有突发性,不但超出校方的主观认识能力范围,而且缺少教育、管理、制止的必要时间,校方并不存在教育管理上的过错,就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该伤害行为有一定的时间延续,学校就负有及时发现、制止的管理职责,学校未及时发现并予以制止致使损害发生的,负有管理责任,可认定为有过错的。www.zhlzw.com中华勵志網4、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也不可以适用推定过错理由是,学校对学生的管理、教育和保护职责,是一种特定的义务,这种义务不履行,应当采用证明的方式进行,必须证明学校方未尽谨慎义务。如果采用推定的形式确认学校方有过错,则有失这一制度的本质要求,给学校加大了责任。同样可以借鉴的是,美国法院也采用这样的原则。因此,法院要求学校当局应当负法定的谨慎义务防止学生受到损害。如果被告必须履行这一义务,则原告必须证明该义务是否实际上未履行。只有证明未尽此项义务者,学校方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是一般的过错责任,而不是过错推定责任,不能采用推定的方式认定学校具有过错,让学校承担赔偿责任。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七条一方面规定了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承担的两种人身损害赔偿替代责任,即未成年学生受到损害和未成年学生造成他人损害两种情形下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这两种责任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另一方面还规定了学校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即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时的相应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这也是适用的过错责任原则。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在性质上是违反法定义务的过错责任。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施行后,法院在审理学生伤害事故案件时应当严格贯彻伤害事故的过错责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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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栏目名称:常用范文 0 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