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污染解决办法范例(3篇)
海洋污染解决办法范文篇1
关键词:溢油损害赔偿内河机制
1国外现行赔偿机制及优缺点
1.1由CLC公约和FUND公约构成的损害赔偿机制
CLC公约、FUND公约与《2001燃油公约》等一起,构成一个较为完善的船舶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与赔偿的国际法律制度体系,该机制已被国际上大多数国家接受和实施。到2009年低,已有122个国家加入了CLC1992,占世界船舶总吨位的96.7%,104个国家加入了FUND1992,占世界船舶总吨位的94.2%,几乎囊括了所有的石油进出口大国。我国已加入CLC1992公约和FUND1992公约(后者仅限于香港特别行政区)。
这个机制的赔偿的本质是限制赔偿责任的国际公约。一方面,CLCF/FUND公约通过逐步提高赔偿责任限额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另一方面,从“适当的赔偿”和公约制订的船舶责任限制表明,赔偿是有限度的,油轮船东都是在法定的限额内承担责任,除非船东丧失责任限制。随着世界经济的发展和索赔需求的提高,CLC/FUND前后三次提高了赔偿限额,并建立第三层赔偿机制,已经基本能使受害人得到比较充分的赔偿。
1.2美国的赔偿机制
1990年,美国通过制订《油污法》(OPA90)建立了国内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机制,并成为世界上船东责任限制最高、油污基金补偿最多的国家。《油污法》对依照1986年美国国内税收法制定的溢油责任信托基金作了修正,成立了“国家油污基金中心”,并设立了10亿美元的油污基金。
将美国的赔偿机制与CLC/FUND比较可以看出,美国无论船东的责任限制还是油污基金都远高于CLC/FUND的赔偿限额,更激进。强制保险的“船舶”的定义也并不仅限于油类运输船舶:
1.3加拿大的赔偿机制
加拿大是世界上最早通过立法建立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机制的国家。加拿大既加入了国际油污基金公约,又建立了国内油污基金,用以补充国际油污基金的不足。加拿大的赔偿原则基本和国际油污基金相同,只是通过建立国内基金在某些方面弥补了国际油污基金解决不了的国内船舶油污赔偿问题。
1.4英国的赔偿机制
英国实行严格地限制污染损害赔偿范围制度,在普通法下,油污受害方只能索赔油污造成的实际损失,对于海洋环境损害、捕捞损失以及旅游业等损失,均难以得到补偿。
1.5对国际不同赔偿机制体系和模式的分析
概括起来,国际上的赔偿机制可以分为两大体系,三种模式。
(1)两大体系。两大体系是以CLC/FUND公约为代表的船东在一定责任限制下的赔偿体系和以美国为代表的船东几乎承担无限责任的赔偿体系。
美国基金更加偏向于保护环境和油污损害方利益。美国的赔偿机制无论从赔偿额度和赔偿范围上都高于国际赔偿的一般水平。
CLC/FUND公约比较好地兼顾了船东、石油货主、受害人三方利益,在船东、石油货主有能力承担的情况下,不断提高赔偿限额,提高保险和基金的赔付能力,以保障受害人的利益。为了不影响航运业的发展,也不能使石油货主负担过重,对赔偿的范围和最高赔偿额度作出了一定的限制,主要是赔偿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经济损失,对环境损害的赔偿,只限于实际采取或行将采取的合理复原措施的费用。
(2)三种模式。两大赔偿体系在实际运作时,有三种不同的运作模式。
①依照CLC/FUND公约的运作模式。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机制依照CLC/FUND公约的运作模式,采取船舶强制保险,并向国际油污基金交纳摊款及索赔。
②加拿大运作模式。
加拿大是CLC/FUND公约的缔约国,但是加拿大根据自己国家的国情,同时建立了国内油污基金,两套机制并存,同时运作。发生油污事故后,国内基金先行赔付,再向国际油污基金申请索赔。国内基金用于对国际油污基金赔偿的补充,例如在国际基金的赔偿限额之上再补充赔付,还可用于某些不属于国际油污基金赔偿范围内的赔偿。
加拿大模式在接受了国际油污基金模式的基础上,通过建立国内基金的方式,扩大基金赔偿范围和运行机制的灵活性,向环境和油污损害方倾斜,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国际基金模式偏重于保护航运业的弱点。同时与美国基金模式相比,在保护环境和油污损害方利益方面没有那么极端。
③美国运作模式。
美国没有加入CLC/FUND公约,而是通过国内立法,建立国内基金的形式建立单独的赔偿机制。美国根据自己的国情,采取的是高保险、高摊款、高赔偿运作模式。美国的基金中还包括了对有毒有害物质的赔偿。
2我国船舶污染损害赔偿发展情况
我国已相继加入了CLC1969及其1992年议定书,FUND1971及其1992年议定书(仅在香港地区适用)以及《国际燃油公约》。国内立法方面,目前我国还没有专门的关于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与赔偿的立法,相关规定散见于《民法通则》、《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海商法》、《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一些原则性规定中。我国在短期内不会将FUND1992的适用范围扩大至全国。2010年3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有力地推动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机制的实质性建设,一系列配套文件——如《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民事责任保险管理办法》、《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已经颁布实施,从而建立起与国际油污赔偿机制接轨的、适用于中国国情的油污损害赔偿机制。
随着《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和《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出台,中国海洋船舶污染损害赔偿的相关制度已经逐渐形成,赔偿制度建设方面在较短时间内得到了完善。
其中《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作为国务院条例颁布,对赔偿制度的建设提供了法律方面的依据。《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以及《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形成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的两个层次。
目前中国溢油污染损害赔偿的途径是:在船舶依法享受责任限制的基础上,要求强制投保油污责任险,为索赔方提供第一层次的保障;并建油污损害赔偿基金,通过向货主摊款的方式,为索赔方提供第二层次的保障。这种中国海上赔偿机制所采取的形式,与加拿大较为类似。但在适用范围、收费标准以及操作形式上又有自己的特点。
2.1《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七章《船舶污染事故损害赔偿》中对责任保险和赔偿基金均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1)《条例》对责任保险。
由《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中第五十三条规定了投保的适用范围:1000总吨以下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除外,即“所有油类物质船舶,及1000总吨及其以上吨位的船舶”。解决了关于国内沿海船舶是否应当投保油污损害责任险的争议。其次,《条例》规定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的财务担保的额度应当不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油污赔偿限额。这主要是指应满足CLC公约中提出的油污赔偿限额。最后规条例指出商业性保险机构和互保险机构由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确定。
(2)《条例》对赔偿基金。
由《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中第五十六条明确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缴纳方的适用范围是“海上运输的持久性油类物质货物的货物所有人或者人”,即内河运输不在基金征收范围内、“持久性油类物质货物”以外的其他货物不用缴纳基金。其次,《条例》指出基金的运作方式应采取“管理委员会”的方式,由行政机关和货主组成。
2.2CLC公约与《燃油公约》
中国于1999年加入了《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CLC92),《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也于2009年对中国生效。作为国际公约,制订公约的出发点是为了解决各国有共性的问题,主要是针对国际航线船舶污染损害赔偿问题,而各国国内航线船舶的具体问题应由各国政府通过国内立法自行解决。所以我们有必要探讨这两个公约的一些内容,发现其中的不足。
(1)适用范围。CLC92:对于进入或驶离签约国领海范围内的2000吨以上的持久性散装油类货物的船舶。
燃油公约:当事国登记的总吨位大于1000吨的船舶。污染必须是船舶燃油造成的。
CLC针对的是持久性油类船舶,而燃油公约针对的是所有千吨级以上船舶。这两个公约所指的“船舶”,必须是国际航线的海船和海上航行器,国内航线的中国海船、内河船舶不适用。
(2)责任归属。CLC92:规定对油污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仅限于船舶所有人。
燃油公约:事故发生时的船舶所有人应对由船上或源自船舶的任何燃油造成的污染损害负责。
责任人均为船东,未规定货主责任。
(3)限额。CLC92:在缔约国登记的2000吨以上散装油类货物的船舶,其所有人必须对其依据公约所承担的油污损害赔偿责任进行保险或取得其他的财务保证。公约规定了赔偿限额,如下:
①5000总吨以下的船舶为451万特别提款权;
②500总吨以上的船舶,除前项所规定的数额外,每增加一吨,增加631特别提款权,但是,此总额度在任何情况下不超过8977万特别提款权。
燃油公约:船舶的登记所有人须进行保险或诸如银行或类似金融机构的担保等其他经济担保,以承担登记所有人的污染损害责任,其金额等于适用的国家或国际限制机制规定的责任限制(对中国主要是指《海商法》中的责任限制),但在所有情况下均不应超过按照经修正的《1976年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所计算的数额。
这两种公约均采用强制保险的方式,未建立基金体系。且都设置了赔偿限额。
2.3《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
《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的出台满足了CLC公约和燃油公约的实施要求,并与《条例》的相关内容高度一致,改变了过去国际航线和国内航线船舶实行双轨制的做法。
(1)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载运油类物质的船舶和1000总吨以上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
使用范围包含CLC92和《国际燃油公约》的规定内容,并将范围扩大。将国际航线船舶扩充至全部船舶,将2000吨级以上持久油类船舶扩展至所有油类船舶。这样就保证了载货油2000吨以下的小油轮也有赔偿能力。
(2)责任归属:船舶所有人。
(3)保险限额。载运散装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额度与CLC92相一致。载运非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以及1000总吨以上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额度如下:
①20总吨以上、21总吨以下的船舶,为27500特别提款权;
②21总吨以上、300总吨以下的船舶,除第(一)项所规定的数额外,每增加一吨,增加500特别提款权;
③300总吨至500总吨的船舶,为167000特别提款权;
④501总吨至30000总吨的船舶,除第(三)项所规定的数额外,每增加一吨,增加167特别提款权;
⑤30001总吨至70000总吨的船舶,除第(四)项所规定的数额外,每增加一吨,增加125特别提款权;
⑥70001总吨以上的船舶,除第(五)项所规定的数额外,每增加一吨,增加83特别提款权。
2.4《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主要为基金的征收方式和使用办法提供具体的解决方案。
(1)适用范围
国内油污基金征收的对象是所有从海上接收船舶运输持久性油类的货主,没有国际油污基金对货主年收货量15万吨以上的限制;国内基金的赔偿范围针对所有船舶发生的油污事故,包括装载持久性油类和其他油类的油轮事故。
(2)责任归属
基金征收对象为在我国水域内接收从海上运输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货主或其商。
(3)基金征收
有关管理机构的设置是首先设国家船舶油污基金管理委员会,基金管理委员会由有关行政机关和缴纳船舶油污基金的主要货主组成。征收标准为每吨0.3元人民币。
2.5《防止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江苏海事局承担修订的《防止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日前征求意见。
该《管理规定》主要通过船舶污染责任保险来对损害进行赔偿。并对投保标准、保险条款内容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3内河机制建设需要解决的问题
3.1上位法问题
目前我国加入的CLC92、燃油公约、FUND和尚未加入的HNS等,适用范围均不包含内河船舶。作为国内船舶油污损害强制保险和油污基金的上位法的《海商法》和《海环法》以及《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均不适用于我国内河水域。如果开展内河船舶油污(或保护化学品)损害赔偿的机制的研究和制定,所需参照的上位法缺失,可能会导致机制的制定没有法律依据,形成空中楼阁。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除此以外,在2011年12月1日施行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有部分内容,可以作为内河污染损害责任保险的依据:
第五十七条…………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证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证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的副本应当随船携带。
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对危险化学品的定义以及《危险化学品名录(2010版)》,包括持久性油类(原油、燃料油等)和化学品并进行内河运输的船舶应进行强制保险。该条例要求目前条例已经施行,但目前对内河污染保险的工作还刚起步,与条例要求尚存一定的距离。
为了达到该条例的要求,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需要参加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或者进行财务担保,参保人为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
(2)《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对内河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进行直接规定。但没有对赔偿的制度建设进行说明,只是从财务担保上提出了要求。
3.2现存规章制度在内河船舶污染损害赔偿上的缺陷
(1)对除了持久性油类、非持久性油类、燃料油外,其他污染物(如液体化工品)的污染问题没有涉及。
(2)强制保险的船舶和基金摊款的货油是国际航线和国内航线的沿海船舶,中国内河船舶没有涉及。
(3)对基金的征收只限于持久性油类,但却给予非持久性油类损害的赔偿。
(4)内河资源特征与沿海差异大,船舶运营水平、管理、法规与沿海也存在显著不同,如何建立基于内河资源和管理特点的评估体系是重点,也是难点。
3.3制度建设问题
内河油污损害赔偿机制的建立,就采取的方式方面涉及两个问题。
(1)是单独设置,还是作为海上制度的补充。
如作为海上相关制度的补充内容,只需进行细节的调整或适用条件的改变,可以加快机制的建设和推进速度。但同样涉及到本节提到的前两个问题,上位法和权力部门之间的关系问题需要解决。今后,通过国内法律法规的完善,例如《海商法》的修改和对《条例》和《办法》的补充和完善,再通过内河船舶防污染法律法规的完善,即可形成既包括油污损害赔偿,又包括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污染损害赔偿;既包括沿海船舶污染损害赔偿,又包括内河船舶污染损害赔偿的一套完整的中国船舶污染损害赔偿机制。
(2)内河赔偿机制采取的方式。
海洋污染解决办法范文
关键词:水污染;公共政策;治理
中图分类号:F323.21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1605(2005)08/09―0119―05
一、美国水资源管理机构
美国水资源管理机构分为联邦政府、独立机构以及州地方政府三个层级。在联邦政府,有白宫环境政策办公室、内政部、农业部、交通部、陆军工程兵团、商务部,其中白宫环境政策办公室负责协调包括水资源公共政策在内的环境政策和政府行动。内政部的地质勘探局负责收集、监测、分析、调查、评估美国所有的水文资料。地质勘探局在四大河流域设立办事处,为政府、企业、居民提供详尽和准确的水文资料,为水利工程建设和水体开发与利用等提供政策性建议。内政部的土地管理局、鱼类和野生动物服务局通过提供技术支持和财政资助帮助州管理非点源污染。农业部的自然资源保护局负责农业水资源的开发、利用,改善并保护水质。交通部的美国海岸防卫队和独立机构――环境保护署在海岸线保护、疏浚和填方等活动中共同工作,禁止有可能对美国海洋环境造成破坏的国内外船舶在美国水域航行。陆军工程兵团主要负责由政府投资兴建的大型水利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和运营,河流、港口和水道的维护,基础设施更新,湿地开发,疏浚、填方和海洋倾倒的管理与控制。商务部国家海洋与大气管理局的国家海洋处负责评估海洋和海岸污染以及湿地保护,与环境保护署合作负责执行环境监测计划,确定倾倒废物对有生命的海洋资源的影响。
独立机构是环境保护署。环境保护署根据需要,制定相应的规定和要求调控和约束水资源的开发、利用,防止水资源被污染。它也能通过向国会提交新规则的方式,告知国会应立法并采取措施以便使水资源得到有效的保护。此外,环保署还进行水资源保护方面的研究、监测工作,并提供相应的技术指导与教育支持。
州和地方是水资源保护和水污染治理的主要参与者,主要负责联邦法规在各州的具体实施,并制定符合本地环境特点和经济发展状况的水资源公共政策,对水资源进行有效的管理。
二、美国水污染治理公共政策回顾
联邦政府控制水污染的历史可以追溯到1899年的《垃圾管理法》。出于防止向航运河道倾倒企业排放的大量废物,如淤渣、纤维和造纸厂、锯木厂产生的木屑而使航道阻塞的目的,法律规定把任何种类的垃圾扔进、排放或积存在美国任何可通航的水域都是不合法的。在更加严格的法律被通过以前,由陆军工程兵团负责实施的《垃圾管理法》提供给联邦政府治理水污染的最基本的方法。
明确处理常规水污染的第一个联邦立法是1948年的《水污染控制法》,此法授权联邦政府向州和地方政府提供财政资助以解决水污染问题,贷款给各个地方政府建设污水处理厂,鼓励他们去清洁他们的水源。
1956年的《联邦水污染控制法修正案》所具有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制定一项由联邦政府直接向地方政府拨款以分担建设污水处理厂费用的规定,份额是联邦政府承担55%。修正案授权各州确立理想的水质标准,以水质为基准来调整和控制污水排放,而州在建立以保护指定用途的水体达到所要求的水质标准来确定污水排放时是不考虑技术能力的。修正案还通过“执行会议”的机制,作为对个体排放源实施强制清除要求的机制。
1965年的《水质法》是联邦政府参与水污染控制行动的一个重要体现。此法授权各州制定有关水污染的控制政策,要求州建立州际水域的环境水质标准后要提出足以实现这些标准的控制污染执行方案。自1972年《联邦水污染控制法修正案》开始,联邦才真正在制定和指导水污染控制计划中担任关键角色。该法的立法目标是恢复和维护国家水域的化学、物理和生物的完整性,它是美国规制向水域排污的基础性架构。修正案建立的具体的国家目标是到1983年使全国水域可养鱼、可游泳,到1985年杜绝一切向通航水域排放污染物的行为。
因为发觉在1972年《联邦水污染控制法修正案》中污染厂家必须执行的“目前可得的最佳可行控制技术”和“经济上可行的最佳可得控制技术”的时间期限规定太过乐观,1977年的《清洁水法》进行相应的修订。
1987年的《水质法》要求在1991年以前逐渐淘汰联邦建设拨款计划,由联邦政府提供的州管理的周转型水污染控制基金来取代。
在有关海洋保护的法律方面。1972年《海洋保护、研究和自然保护区法》被用来禁止向海洋中倾倒会使海洋质量急剧下降和威胁人类健康与海洋环境的物质。除非得到许可,否则在美国领土边界内进行的海洋倾倒是被禁止的。其中疏浚物质和填方物质的倾倒,由陆军工程兵团根据环保署制定的标准来评估、审查并发放许可证。其它物质的排放,环保署是审批机构。1988年《禁止海洋倾倒法案》是对1972年《海洋保护、研究和自然保护区法》进行的修订,它标志近一个世纪的疏浚物和工业废物海洋倾倒的结束。法案规定1991年12月31日以后禁止污泥和工业废物倾倒人海,还对在法定日期后继续海洋倾倒的行为设立海洋倾废费和公民罚款。
在有关饮用水保护的法律方面。1972年《联邦水污染控制法修正案》的目的是以充分达到对钓鱼、游泳等要求的水质量为中心,而对饮用水的要求不够高,所以在1974年颁布《安全饮用水法》对水系统实行更为严格的标准,通过规范管理美国公共饮用水供水系统确保饮用水的水质,确定各种污染物质可接受的部级水平,保证公众健康。
1986年《安全饮用水法修正案》增加环保署在保护国家饮用水方面的责任,强化环保署在处理突发事件和地下水回灌操作控制方面的执法权力,对违法者实行更为严厉的民事和刑事制裁。州政府也要制定项目来保护为公共供水系统提供水源的水井周围区域免受可损害人类健康的污染物污染。州政府还负责禁止在任何新建或者修缮的公共供水系统和这些系统连接的饮用水管道使用铅管、焊接或者焊剂的执行工作。1996年《安全饮用水法修正案》比较鲜明的特点是认识到水源保护、改进水系统的筹资和保障公众知情权等是保证饮用水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
三、美国水污染治理公共政策的思考及启示
(一)领域全面、内容详细
美国水污染治理的公共政策涉及地表水,包括河流、湖泊、海洋等,地下水、饮用水、点污染源、非点污染源、废水处理、排放、倾倒、监测等水污染治理的各个环节,任何对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的行为都有章可循。比如仅在非点污染源的控制上,美国就从海岸、农业、城市径流、森林到湿地等目前发现的所有可能造成非点源污染的领域人手,可谓面面俱到。此外,还有许多根据相关
法律颁布的各类法规和的各种内容丰富的用以具体落实规定的项目、计划和规则等等,而通常在每一个项目、计划或者规则里又包含很多的子级项目、计划或者规则。比如根据《安全饮用水法》和《安全饮用水法修正案》,就建立有单一源含水层计划、全国地下水保护总体计划、水源评价和保护计划、井源保护计划、地下水回灌控制项目等。在州和地方层次上,适合其当地情况的水污染治理公共政策就更是多样化且数量庞大。一项水污染治理公共政策在美国是由涉及面非常广泛的部分组成的,而不单单是法律和法规。拿饮用水标准来说,在环保署的网页上除可以看到《国家一级饮用水法规》和《国家二级饮用水法规》以外,还有《非常规污染物监测法规》、《长期加强表层水处理规则》、《饮用水分析方法》、《州水源评估和保护项目》等等。
(二)手段多样、运用灵活
1.市场手段,包括可交易许可证、周转型基金和民营化三个方面。
可交易许可证。美国水污染治理政策近年明显的变化是基于市场的政策工具和方法的应用。现在,除执行1972年《联邦水污染控制法修正案》规定的国家污染物排放消除系统,即对工商业、农业、市政污水处理厂、集中动物饲养操作、联合下水道流溢和暴雨径流等任何从此些点源或者非点源向美国可通航水域的排污行为颁发许可证以外,从排污权的概念又发展出可交易许可证的政策。可交易许可证是在可接受的排污总量的限度内,允许排污量较低的厂家把剩余的排污许可配额出让给其它厂家或者用来抵消其它设施超额的排污部分,也允许超额排放的厂家从其它厂家购买排放量,最终达到激励厂家和个人改善控污技术、降低控污费用、减少污染程度的目的。
清洁水州周转型基金近年来每年都提供大约40亿美元用于资助传统的废水处理、水域保护和恢复、非点源污染控制和自然保护区管理等各类水质工程。到目前为止,清洁水州周转型基金已经资助超过435亿美元。从全国来说,清洁水州周转型基金贷款平均利息率是2.2%,而市场上的利息率平均值是4.8%,如此计算,使用清洁水州周转型基金可以少花费21%的成本费用,而且清洁水州周转型基金可以提供工程所需本100%的资金。清洁水州周转型基金的循环性质使其提供持续不断的资金来源,被认为是美国历史上最成功的联邦水质量资助项目。所有州都成功地运行并为一系列的借款者,包括各种规模的社区、农民、业主、小企业和非营利组织提供资助。
安全饮用水州周转型基金旨在帮助州和地方改善它们饮用水供水系统的基础设施,因为全国的供水系统需要大量的投资用于升级换代以便能够继续保证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的饮用水,防止老化的基础设施系统受到来自污染物的威胁。同时,安全饮用水州周转型基金还为诸如水源评估项目等水源保护和加强水系统管理的多样活动提供资助。
为满足州和地方层次在水污染治理方面的资金需求,美国又开发出其它的方法,其中之一是民营化,即利用私人部门的资源为废水处理需求提供资金。不管是提供基础的废水处理供应品,还是废水处理系统的维护,私人部门已经在控制全国水污染的努力中扮演一个非常重要的角色。公共部门和私营部门在水资源和废水处理工业方面展开的合作,从提供基础服务和供应到污水处理厂的设计、建造和运营。民营化在水污染治理中的应用是因为公共部门认识到由此可以使用私人资本,在建设和运营污水处理厂上节约成本、获取效率并提升水质和废水处理服务的质量。尽管多数污水处理厂是公有公营,但是也有很多私营市政污水处理厂的成功范例。
2.公众教育
运用教育的方式来解决水污染问题也可起到很大的作用,美国很多的社区通过举行当地的活动和志愿项目的方式来教育和鼓励市民和企业通过多种方法减少污水处理厂和当地水道的负担,告诉他们最好回收再利用报纸、铝罐、玻璃容器等,改用无毒清洁产品,少用农药和化肥,不用草坪和花园化学制品,将危险废物如涂料、机油和溶剂等送往危险物处理厂而不是将它们冲入下水道,定期清扫街道以减少暴雨径流带走的污染物,从而减轻当地水污染的程度。
3.自愿参与、协商合作
美国根据《清洁水法》建立水质合作协议机制,各利益集团、政府职能部门和个人均自愿参与到水质保护中来,在相互签订契约或者其它形式的自愿协商理事会基础上采取措施、自我规范。在此种“自下而上”的运作体系中,涉及自身利益的各团体和个人均根据自身条件积极、主动地寻找最经济的措施来承担协议规定的责任和义务,实现水质目标。政府虽然通过拨款来激励合作协议机制的形成,但在机制下的机构、团体和个人却不必接受来自政府的命令。
(三)联邦政府责任逐步增强
1948年以前,联邦政府在水污染控制政策中没有起过特别重要的作用,而由州政府扮演中心角色。19世纪下半叶,当科学家弄清受污染的水与疾病传遍的关系后,用于控制污染的机构便开始在各州出现。在此段时期内,水污染控制方案由州卫生局提出。20世纪30―40年代议会就联邦政府是否应该在污水处理问题上承担一定的责任问题进行讨论,最终允许联邦政府可以对污染者采取行动,前提是它需要得到污染源所在州的同意,事实上进一步肯定州政府在污水控制管理上的地位,在控制水污染时优先保护各州的利益。后来,联邦政府为限制水污染,对各州干涉增多。到1972年,联邦政府就已经承担确立污染物控制目标的责任,并且承担贯彻和实施水污染治理的主要责任主要有以下方面:
1.财政资助
目前除清洁水州周转型基金和安全饮用水州周转型基金以外,联邦对州和地方还有很多的财政资助,联邦的资助是州和地方用于水污染治理方面的资金非常重要的来源。比如在单一水源含水层项目中,环保署每年为州在任何一个含水层的保护上最多可提供400万美元的资金。在非点污染源管理计划中,环保署在1990年和1991年资助各州实施计划的金额分别是4000万美元和5000万美元。到1997年底,环保署已经发放319个款项的资金,联邦资助的资金总额达到计划总资金的40%。
2.控制监督
州政府在水污染治理中的很多活动都要受到环保署的制约。在州优先或者地区优先的观念下,国会允许各州制定和实施切实可行的政策,但是如果州政府没能完成任务,环保署有权废除州优先或者地区优先的原则以采取必要的行动。比如如果州政府不对违反地下水回灌操作规定的行为采取适当的行动,环保署就可以执行强制措施,对违法者进行执法,包括民事或者刑事制裁。在水源保护项目中,州政府的项目要经环保署的批准。州在执行经由环保署批准的项目过程中,必须每两年向环保署提交报告来讲述它们所取得的成就。在非点源管理计划中,各州如果想得到联邦的资助,必须完成非点源污染源评价报告和管理计划,同时也要经环保署审批合格才能在各州
实施。再如,在禁止公共供水系统使用含铅物质做供水管道的政策执行中,如果环保署认为州在执行此项要求上是失败的,就将扣除公共供水系统拨款的5%。
3.加强合作
联邦政府与州和地方政府在水污染治理方面也展开合作,比如在非点污染源的控制上,联邦政府和州政府就联合在一起形成新的环保署和州政府非点污染源伙伴关系。此种伙伴关系提供一个相当好的框架来为环保署和州政府合作工作去界定和解决非点源问题。环保署和州政府为此建立八个工作组,从此些工作组得来的信息和成果可以帮助州政府更有效地执行它们的非点源管理项目。
(四)重视公众参与
公众的声音可以左右塑造环境未来的美国公共政策,政府用一系列可行的方法鼓励和支持公众参与,保证公众有机会理解官方的项目和计划行动,同时政府部门也充分地考虑并尽可能回应公众的需求。未经征询利益团体或者利益相关人的过程,政府部门是不能够做出任何涉及一项行动的重大决定的。在联邦层次上,环保署将计划制定的法规列在联邦登记案上,公众可以对草案进行考虑并把评论意见通过常规邮件、电子邮件或者传真等方式传达给环保署。环保署权衡公众的评论意见,并据此对草案做出修改,最终的法规。在整个过程的每一个阶段,环保署都在联邦登记案上通知,这些通知包括最初起草的法规、征询公众的意见、对公众开放的草案研讨会议举行地点和最终的法规内容。而包括联邦登记案通知、法规制定背景报告、公众评论意见和其它文件等在内的信息都被收集和整理在与每一项法规相关的“摘要”(docket)内,每份摘要公众都可获取。在州和地方层次上,可以以安全饮用水州周转型基金为例来看美国水污染治理政策中公众的参与。州政府为公众提供数据和分析报告并给予他们评议饮用水项目执行规则、策略和程序的机会和足够的时间,包括安全饮用水州周转型基金项目短期和长期的目标、如何使用基金来达成此些目标的计划和对原先描述的基金用途做出的重要改变等。州政府提供给公众评议的途径是多种多样的,俄勒冈州、南卡罗来纳州和密歇根州等采用时事通讯的办法保持公众在州已经处理和执行的饮用水项目活动中的知情权。亚利桑那州考虑到经常在不便的时间和大城市区举行的公众会议不利于小村庄利益相关人的参与,到公路上和为数众多的社区中去向公众讲述项目的具体情况,每年还举办水资源筹资会议向公众和其它利益团体介绍相关项目。佛蒙特州和缅因州等通过开发互联网站的高科技手段,向供水系统、利益团体和普通大众传播项目的信息,相关资料都可以在网站上获取。
(五)关注公正公平
公正的环境政策意味没有任何的群体,包括种族、民族或者经济社会组织,应当不均衡地承担由于工业、市政和商业操作或者联邦、州、地方和部落的项目和政策执行带来的消极后果。总的来说,环境公正是全美国所有社区和公众所要达到的目标,美国为此把环境公正融入他们的政策、项目和行动之中。比如和大型组织比起来,包括小企业和小城镇等的小实体通常没有完全履行它们环境责任所需要的资源。美国水污染治理公共政策通常对政策可能带给小企业和小城镇怎样的影响予以密切的关注,以使政策不会对大量的小实体产生巨大的经济上的冲击。
很多社区和部落避免昂贵的建设工程。美国在《清洁水法》的框架下,开发出技术援助项目、资金援助项目和教育与培训等来完成对小社区和印第安部落的帮助。技术援助项目包括提供最低限度的有关小社区废水处理系统的安装、运行和维护的建议、协助和培训等。财政资助除包括清洁水州周转型基金以外,还有提供给人口不超过10000人的农村区域和城镇的各类补助金。教育和培训主要面向废水处理操作及困难的解决。
四、结论
海洋污染解决办法范文
【关键词】绿色保险
一、绿色保险制度的内涵及其作用
(一)绿色保险制度的内涵
所谓绿色保险即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指以排污单位对第三人造成的污染损害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内容的保险。这种赔偿责任有时大到排污单位无力承担。正是为适当分散赔偿责任,使受害人能够得到补偿,从而确保生产单位的经营活动继续进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机制才应运而生。排污单位作为投保人,向保险公司预先缴纳一定数额的保险费;保险公司据此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直接向受损害的第三人赔偿或者支付保险金。
(二)绿色保险制度的作用
1.可以降低纠纷成本,维护公众利益。在众多的环境纠纷中,由于侵权人的赔偿能力不足,再加上高昂的诉讼费用和旷日持久的诉讼过程,使很多受害人得不到足额赔偿,甚至有的根本得不到赔偿。开办环境责任保险,由保险人承担被保险人的经济赔偿责任,能够降低环境纠纷的交易成本,及时、有效地保护公民权益。
2.有助于分散企业的经营风险,提高环境管理水平。环境污染事故具有受害地区广、受害人数多、赔偿数额大的特点,污染企业一般无力承担赔偿,即使能承担,也会因赔偿数额巨大而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和发展。通过环境责任保险,企业可以用少量确定性的支出(保费)来减少未来的不确定性支出,保证生产、经营的持续稳定进行。
3.有利于市场的完善。参加环境责任保险需要一定的资金,这对于那些存在环境污染隐患的产业而言,无疑是抬高了企业进入的门槛。如果缺乏有效的风险转移机制,对于市场体系的完善极为不利。
二、我国建立绿色保险制度的必要性
快速发展的中国经济,更使中国成为目前世界上受污染最严重的国家之一,并且已经进入环境污染高发期。据中国绿色国民经济核算研究报告估算,中国2007年因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失,相当于当年国内生产总值(gdp)的百分之六。许多大型重工业项目布设在江河水域、人口密集区等环境敏感区域,并且相应的防范机制存在缺陷,严重危害公众健康和社会稳定。而中国现有的环境纠纷解决途径主要是民事诉讼和行政调解,污染受害者不仅需要承担高昂的诉讼费和律师费,而且在索赔过程中困难重重,引发了很多社会矛盾。因此,现实迫切要求建立有效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
三、我国实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法律基础
(一)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该法律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洋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直接向海洋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向海洋倾倒废弃物必须按规定缴纳倾倒费;国家完善并实施船舶污染民事责任赔偿制度,按照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由船东和货主共同承担风险的原则,建立船舶油污责任保险;实施船舶油污保险。
(二)另外,2004年4月29日,通过了《大气污染防治法》,1996年通过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5年通过了《固体废弃物污染防治法》等。应该说,随着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完善,我们建立起了从海洋到陆地、从大气到固体废物方面等比较完整的环境保护的法律体系。但是尽管如此,环境污染事件仍然时有发生。因此,应当象《海洋环境保护法》一样,把污染责任保险作明确的规定。
四、建构适合我国国情的绿色保险制度
(一)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责任设置
保险责任:在保险期内,依法生产、经营、使用危险物品可能发生污染事故的企业或个人,在生产或经营活动中,因过失或故意行为导致污染事故发生,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被保险人为明确责任所支付的鉴定费用或诉讼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除外责任:地震、战争、类似战争行为以及其他不可抗力引起环境污染事件发生,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绿色保险制度应为强制险
“绿色保险”应是强制险。据环保总局副局长潘岳通报的情况,2007年环保总局接报处置的突发环境事件达108起,平均每两个工作日1起,由于事故善后处理缺乏资金保障,企业应承担赔偿和恢复环境的责任往往得不到落实,污染受害人不能及时获得补偿。另外,污染造成农作物绝收、农民患病,而索赔时却困难重重,许多受害农民不得不举债看病。面对目前中国环境事故频发,严重危害公众健康,引发诸多社会矛盾,破坏社会稳定、和谐,而大多数污染受害者合法权益难有保障的现实,须借鉴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做法,“强迫”环境高危企业必须投保。
(三)建立和完善绿色保险制度所需要的政策环境
1.建立健全国家立法和地方配套法规环境。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涉及到环保部门、保险监管部门、保险公司、投保企业等。为规范管理,环保和保险监管部门要积极推动相关领域的立法工作,确定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法律地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有立法权的市可以在有关地方环保法中增加“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条款。
2.建立规范的理赔程序。保险监管部门应指导保险公司建立规范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理赔程序认定标准。保险公司要加强对理赔工作的管理,规范、高效、优质地开展理赔工作。赔付过程要保证公开透明和信息的通畅,受害人可以通过环保部门和保险公司获取赔偿信息等,最大程度的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3.提高环境污染事故预防能力。承保前,保险公司应对投保企业进行风险评估,根据企业生产性质、规模、管理水平及危险等级等要素合理厘定费率水平。承保后,要主动定期对投保企业环境事故预防工作进行检查,及时指出隐患与不足,并提出书面整改意见。具备条件的环保部门可以根据国家的要求或地方的规定,把部分行业或企业是否投保与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三同时”等制度结合起来。
4.解决好保费来源问题。一是企业根据其对环境的污染等级,确定缴纳保险费标准和数量。二是对排污企业开征环境保护税种,对开办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企业实行税收优惠会减免有关税收,由财政与保险公司共同支配;允许保险公司或其资产管理公司发行环保债券,建立环保基金,用于应付特大型环境污染事故。这样可以加大企业环境污染成本,提高企业的环保意识和安全意识。用经济手段解决好环境污染问题。
参考文献:
[1]王明远.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149.
[2]魏源杰,中国保险百科全书.中国发展出版社.
-
绿色建筑的基本内涵范例(3篇)
绿色建筑的基本内涵范文篇1关键词:军事职业教育;绿色建筑课程改革;思考中图分类号:G71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4-9324(2016)47-0267-02一、绿色建筑在营房专业军事职业教育中的重..
-
热动力工程范例(3篇)
热动力工程范文篇1【关键词】热能与动力工程;热电厂;应用;探索热电厂的主要功能是实现热能转化为动能,然后动能经蒸汽技术推动发电机工作,其中有些动能转化为电能,而另一些则消耗..
-
精神文明的建设范例(3篇)
精神文明的建设范文【关键词】党;精神文明建设;科学化中图分类号:D6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5)09-0086-01精神文明建设是党的全面建设得到完善的基础,所以必须抓好党的..
-
口腔的健康宣教范例(3篇)
口腔的健康宣教范文医学生作为具备医疗专业知识的高素质人群,他们的口腔健康行为和口腔保健意识还会紧随其从事的口腔医疗工作被广泛传播到社会各个阶层中去,对全民口腔卫生..
-
公司的信誉的重要性范例(3篇)
公司的信誉的重要性范文篇1关键词:声誉机制;治理机制;自愿审计;内部控制鉴证报告中图分类号:F239.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7217(2015)03-0090-05一、研究背景2008年6月财政部等..
-
生物教学质量分析范例(3篇)
生物教学质量分析范文关键词:药物分析;案例教学法;应用中图分类号:G642.4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4-9324(2014)11-0084-02案例教学法20世纪初由哈佛大学创立。案例教学法在我国《..
-
论语十二则范例(3篇)
论语十二则范文摘要:《史记》中的成语历来是学术界探讨的热点问题,但多是讨论《史记》中成语的形成方式以及句法构成,在讨论《史记》中成语的来源时缺少具体而明确的语料支撑,..
-
论语全文解释范例(3篇)
论语全文解释范文关键词:释意理论;“两会”记者会;口译策略;脱离原语语言外壳一、引言近年来,随着“全球化”趋势的不断蔓延,国与国之间的沟通与交流变得越发重要。如今,中国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