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学学生违纪处罚条例范例(3篇)
中学学生违纪处罚条例范文
20xx年最新党内纪律处分解读
纪法分开:70多项与法律重合内容删除党纪严于法律
条例修订:纪法分开,纪在法前,纪严于法。修订删除了70余条与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重复的内容。修订后,条例从原来的3编、15章、178条、24000余字缩减为3编、11章、133条、17000余字。例如,之前与刑法等重合的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内容,不再单独规定于党纪中。
专家解读:中纪委特约监察员、中国政法大学副校长马怀德表示,现行党纪处分条例20xx年12月颁布实施,但随着形势发展,已不能完全适应从严治党新需要。最大问题是纪法不分,其中近一半内容与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重复,实际上难以用到,也浪费了行政成本,甚至在极个别情况下还会出现以纪代法、越俎代庖的情况。
例如,20xx年纪委通报的案例中,某地一位区县领导因收受礼品被党纪处分,未进入司法程序,而该地某中学校长因收受家长礼品被处以更严的有期徒刑。
社科院中国廉政研究中心副秘书长高波表示,不少违纪案例反映出党纪滞后于反腐败形势,一些党纪与国法重复,党纪抓小抓早的作用体现不突出,出现了没查都是好同志,一查就成阶下囚的现象。
此次修订落实了从严治党、党要管党的要求,强化违纪查处,为党纪加码,在法律之前为党员划定纪律底线,从小错抓起,不让党纪严于国法沦为空话。
专家表示,条例修订的精神已经在近期纪委执纪当中有所体现。例如,中纪委对原河北省委书记周本顺涉嫌严重违法违纪的通报中,首先提到的就是严重违反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在重大问题上发表违背中央精神的言论,不认真落实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干扰、妨碍组织审查;严重违反组织纪律,为提拔职务进行非组织活动,违规选拔任用干部,隐瞒不报个人有关事项等。
高波表示:通报中通篇都是鲜明的纪律语言,是纪委执纪当中纪法分开的明显信号。新修订的条例正是把这些实践成果固定下来。
划定红线:强调追责明确6类负面清单
条例修订:强化负面清单作用,将原有条例规定的10类违纪行为梳理整合、科学修订为六类:违反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群众纪律、工作纪律和生活纪律,把党章关于纪律的要求具体化,并在分则各章中按照同类相近和从重到轻的原则进行排序。
专家解读:北京大学廉政建设研究中心副主任庄德水介绍,例如滥发津贴等,以前虽有制度约束,但过于零散碎片化,现在制度更加规范,处分体系更完善。
国家行政学院教授汪玉凯认为,过去,违反党章、损害党章权威的违纪行为缺乏严肃问责的条款,修改条例整合明晰了党员的负面清单,对党员干部禁止行为的事实范围进行了调整,内容细化,可操作,不仅告诫党员干部哪类行为不能做,同时提出清晰的处罚依据,违纪行为不再有空可钻。
中央党校党史部主任谢春涛说,比如原条例第150条中关于通奸包养情妇(夫)的提法在新条例中被删除,范围扩大到与他人发生不正当性关系,让纪律处分的面更宽更严。有些不正当性行为可能只是道德问题,不违法,以前太具体反而容易有遗漏,让一些人钻了空子。修改后把软约束变成硬要求。
中央党校教授辛鸣表示,旧条例的一个突出问题是什么都管,但有些问题没管好。例如,政治纪律、政治规矩等以前难以把握,存在模糊地带,此次修订明确列出,可以对号入座,使违纪者不能再心存侥幸。
高波介绍,条例把政治纪律、政治规矩和组织纪律列在突出位置,明确增加了拉帮结派、对抗组织审查、搞无原则一团和气等违反政治纪律条款,把非组织活动、不如实向组织说明问题、不执行请示报告制度、不如实报告个人事项等列入违反组织纪律要求中。
过去常说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但怎样算做到,一些人并不清楚,现在条例中对此明明白白说清楚了,不能再打擦边球。高波表示。
以来成果制度化:方向精准体现从严治党常态化
条例修订:将以来严明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组织纪律、落实八项规定、反对四风等从严治党的实践成果制度化、常态化。条例明确增加了一些违纪条款,如廉洁纪律方面增加了权权交易、利用权职或职务影响为亲属和身边人员谋利等;在违反群众纪律方面新增侵害群众利益、漠视群众诉求、侵害群众民主权益等;在工作纪律方面增加党组织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不力、工作失职等;在违反生活纪律方面增加了生活奢靡、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等。
专家解读:多位专家指出,召开以来,中央始终坚持以零容忍的态度惩治腐败,但也时有反四风只是一阵风反腐力度过大动摇执政基础的杂音,群众在切实感受到反腐成效的同时,也担心反腐力度可能减弱。
中央党校党建教研部副主任戴焰军表示,xx届四中全会把党规和法治一起作为国家法律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针对一些腐败问题,必须出台严厉举措,刹住歪风,但禁令并不是一阵风的运动,也需要在日常工作中长期发挥作用,更严约束党员的党内生活。
例如,以来,查处了不少党员干部大吃大喝、出入高档会所、打高尔夫等违反八项规定问题,而大吃大喝在以前的纪律处分条例中没有具体明确的表述。新修订的条例明确对超标准、超范围接待或者借机大吃大喝等相关责任进行处分,一旦违反将依条例严格查处,这对党员的约束力明显增强。
中学学生违纪处罚条例范文篇2
关键词:房地产经纪人法律责任法律规制经纪管理
在房地产成为推动中国GDP增长的最主要力量的今天,房地产行业的任何一个环节都会引发社会的关注。我国的房地产经纪行业起步较晚,虽然发展速度飞快,但由于欠缺行业详尽合理的规制,发展过程中凸显诸多问题。对房地产经纪法律规制、法律责任的立法研究,有利于整个房地产经纪制度的规划管理和行业的健康发展。
1、房地产经纪人法律责任概述
1.1、房地产经纪人法律责任
“一般地,房地产经纪人是指在房地产经济活动的各个环节中,收集加工、提供房地产信息,沟通买卖双方,并受客户委托从事房地产居间、或行纪业务,以收取佣金为目的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经纪人的法律责任,是指经纪机构及经纪人员在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时,由于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违反了房地产法及相关管理条例的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
1.2、我国的房地产经纪人法律责任规定
我国房地产经纪人违反规定,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是经纪人利用不正当手段订立合同或者违反了合同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需承担违约责任;二是经纪人违反法律、法规及办法规定,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另外,对于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贪污受贿的,按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
2、我国房地产经纪人违法违规现状考察
虽然各种新政策相继出台,各类房地产交易秩序整治活动不断深化,但房地产经纪行业违法违规现象仍然频发。当下房地产经纪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比较突出的有以下几种:
2.1、以价格欺诈方式非法赚取差价
即房地产经纪人通过压低委托方指定的售房价格、抬高买房者或者承租者实际支付的价格来赚取中间的利润值。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是交易双方信息的不对称。
2.2、虚假销售信息,诱骗消费者
最典型的表现就是不真实的房地产广告信息,或者不及时更换过时的信息,抑或不及时撤销已经出售、出租的房产信息,虚构房源,以达到吸引、误导消费者甚至诱骗委托人达成交易的目的。
2.3、巧立名目违规收费
即中介方对交易中的各类费用收取不明码标价,不遵守有关部门的规定,巧立名目,多收取中介费用。《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规定:买卖收费,按成交价格总额的0.5%~2.5%计收;实行独家的,最高不超过成交价格的3%。但在实践中许多房地产中介机构并不按照既定标准收取中介服务费,而是私自以其他名目违规收费,如垫资费、看房费、担保服务费、咨询费等。
其他的房产经纪违法行为还包括签订“阴阳合同”,欺骗委托人;经纪机构资质不足,无证无照经营;经纪人假冒个人名义出售房产等。分析这些现象产生的原因,除了房地产业自身带有的信息不对称缺陷,还有国家的立法体系漏洞、政府部门监管不力、商家未树立起诚信经营的理念等。
3、不同地区的房地产经纪人法律责任规定比较研究
3.1、美国
美国针对房地产经纪业的规制和管理出台了多部法律,“主要的法律文件有:《一般法》《各州的执照法》《专业伦理法则》,而其中以《房地产执照法》为规范经纪业者最严密的法令。”
美国对有违规行为的经纪人主要采取罚款、暂停牌照、吊销牌照等措施。房地产经纪人无论犯错大小,都要被记录在案,达到一定次数会被吊销执照。美国还确立了回顾检讨制度,所有同行有权利对以往业务行为进行回顾和评判。
3.2、台湾地区
为了规范房地产经纪业的管理,保护消费者利益,台湾政府在1998年先后出台了《不动产经纪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不动产经纪业管理条例实行细则(草案)》。
“条例”建立了比较完善的房地产中介民事法律责任体系,在第四章“业务与责任”中作了集中具体专门规定。比如《条例》第19条确立了差价双倍惩罚制度。又比如《条例》第26条确立了经纪业与经纪人员之间的连带赔偿责任。
3.3、香港地区
香港地区最具代表性的房地产经纪方面立法是《地产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条例》对于民事责任没有专章规定,而是分散在“纪律制裁权”、“审裁程序”等其他的条款中。在行政责任的规定上,《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类型主要包括训诫或谴责有关的持牌人、暂时吊销牌照、判处不超过$300000的指明款额的罚款等七个。其中“训诫或谴责”是我们内地没有的行政处罚类型。在刑事责任的规定上,香港地区比内地、台湾地区更加全面和复杂。它不仅在《条例》中规定了监禁和罚款,并且较为具体地划分了刑事责任。
4、我国房地产经纪立法法律规制效果分析及完善建议
4.1、法律规制效果分析
2011年出台的一部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是我国第一个专门规范房地产经纪行为的全国性部门规章。而在这之前,规范房地产经纪市场的法律规范以规章、条例、规范性文件居多。《办法》出台取得了许多积极效果,如:
4.1.1、明确管理主体,加强有效管理
《办法》在第五条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为房地产经纪行业的监督、管理部门,并在第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三十一条明确了其各自的分工。《办法》的规定明确了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最主要的管理部门,改善了从前经纪行业管理中存在的管理主体不明确,多头交叉管理的现象。
4.1.2、代办费明码标价,避免价格欺诈
《办法》第三章第十七条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经委托人同意后,另行签订合同。这意味着经纪服务和代办服务将分别签署合同,中介服务和代办费分开,服务范围和收费标准更加明确,消费者对于应交纳的费用和应获得的服务都将更加清楚,防止经纪人乱收费现象。
4.1.3、强化了对房地产经纪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和责任追究,规范市场运行
《办法》在第二十五条规定了十种房地产中介不得为之的违规行为,明确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人员不得从事赚取差价、协助签订“阴阳合同”、为不符合交易条件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等违法违规行为,并于第五章的法律责任中规定了违规行为的处罚措施,根据情节轻重,可以处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以至停业整顿等行政处罚,对以往房地产中介市场不规范现状起到一定的扼制和震慑作用。
《办法》作为国内首部专门规范房地产经纪行为的部门规章,被寄予很多期望。虽然该《办法》已经算是目前对于房地产经纪最集中系统全面的规定,仍难免有不足之处。如:
4.1.4、《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对“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职责和监管方式进行了规定,但对各部门的分工和监管范围并没有明确界定。这容易造成在实际操作中造成多方监管、职责不明的情况,容易导致部门之间互相推诿,消费者权益难以保障。
4.1.5、《办法》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对交易当事人隐瞒真实的房屋交易信息,低价收进高价卖(租)出房屋赚取差价。但从合同法角度来看,这样的合同应当是有效的。虽然《办法》明令禁止此种行为,但中介仍可以寻求其他途径规避此规定,如借用其他非房地产经纪人名义签订合同,以达到赚取差价的目的,而且受害方难以举证。
4.1.6、《办法》关于国内房屋经纪公司对于房源产权情况的查询等问题并未涉及。实践中二手房房主在交易时故意隐瞒产权抵押、房屋权利存在瑕疵等关键信息的现象层出不穷,至今仍找不到有效的解决办法。而在国外很多地区都规定了经纪机构有权独立核查被委托交易房屋产权现状。赋予经纪机构核查权可以避免很多不必要纠纷,使交易更为顺畅。
4.2、完善建议
4.2.1、继续加强立法建设,建立全面系统完整的法律规范体系
目前,我国在房地产经纪业立法相对滞后,权威性不强,操作性较差。我们应当将关键的基本概念做出明确的界定,对房地产经纪企业,行业协会,政府监管部门各自的职责范围,房地产经纪人主体的市场准入制度等做出全面细致的总结,针对性制定专项法律法规规范。另外,必须重视程序上的可操作性,建议出台专门的管理操作法,提高管理实施的可操作性和有效性。
4.2.2、建立行业责任险制度,保障交易安全
目前,我国没有完备的房地产经纪行业风险预防机制,只能单纯地依靠合同的约定来对预想的风险进行防范。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中介公司必须有投保,需和客户签订履约保证金或与银行签订信用证。一旦中介出现问题,就由保险公司向客户赔付损失。建立行业责任险制度,设定赔偿限额,要求房地产中介机构作为被保险人参保,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其在提供中介服务过程中由于自身过失给委托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的损失。用保险手段有效转移部分风险,能保障中介机构顺利运营和市场的稳定发展,还能保护客户损失降到最小。
4.2.3、建立房地产经纪人惩治机制,强化法律责任
惩治机制的建立对于规范经纪行为有着约束作用。我国在法律责任规定上,要么从总体上对房地产中介机构进行规定;要么用“情节严重”之词笼统概括,不给出具体的执行标准;要么就是责任的种类单一。这些都直接导致我国的处罚机制难以运行,操作性不强,给经纪人提供了钻法律漏洞的可趁之机。我们可以借鉴台湾地区做法,采取多样化处罚手段,对经纪业进行事后监管,针对经纪机构及经纪人的行为制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强化处罚机制的构建。
5、结语
房地产经纪行业作为一个新兴行业,在它的发展过程中难免出现许多问题。虽然目前我国也在不断加强立法,但由于法律法规本身的漏洞,原则性规定过多,操作性欠缺,加上相关部门的监管不到位,经纪市场暴露出的弊端仍不少。建立独立的监管制度、明确法律责任、完善惩处机制,适当地借鉴国外地区先进的管理经验,立足法治,才能保障房地产经纪的稳定发展。
基金项目:2013年西南政法大学本科生科研训练创新活动资助项目批准号13XZJJF-BZX-16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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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学学生违纪处罚条例范文
论文摘要对行政执法实践中的3个问题,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罚金3种处罚是否属于行政处罚种类的问题进行分析,以期能为行政执法尺度的确定和执法工作实践提供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第8条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种类共7项,前6项明确规定了行政处罚常用的处罚种类,而第7项只是笼统地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在行政法学上规结出行政处罚种类共四大类,即申诫罚、财产罚、行为罚、自由罚。申诫罚是指行政机关向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政相对人提出警戒或者谴责,申明其行为违法,教育行为人避免以后再犯的一种形式。它区别于其他种类处罚的特点在于对违法行为者实施的是精神上或者名誉、信誉等方面的惩戒,而不是对行政相对人的其他实体权利的剥夺或者限制,因此申诫罚更能体现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财产罚是指强迫违法的行政相对人交纳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者剥夺其原有财产的行政处罚。这种处罚的特点是对违法的相对人在经济上给予制裁,迫使行政相对人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财产罚是目前应用最广泛的一种行政处罚,如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没收指对非法收入应采取没收措施,而罚款是处罚违法相对人的合法收入,这是罚款与没收的主要区别。行为罚(能力罚)是对行政相对人的行为权进行限制或者剥夺的一种制裁措施。这里所说的行为主要是指经行政机关批准同意从事某项活动的权利和资格。没有这种资格就意味着违法。如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责令停产停业。自由罚(人身罚)是限制或者剥夺违法行为人的人身自由的处罚。自由罚的实施使行政相对人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也就是行政相对人在短时期内将失去人身自由,如行政拘留。除了上述《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常用处罚种类外,许多单行法律、法规规定了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等,下面将就这些规定是否行政处罚进行探讨。
1责令改正是否为行政处罚的种类
许多学者们和执法工作者持不同意见,有的人认为责令改正不是一种行政处罚,因为《行政处罚法》中没有规定,因此它只是行政措施或行政命令,或者是行政强制,而有的人认为,它是一种行政处罚,因为它是行政机关向行政相对人书面文书送达的,并且对行政相对人具有约束力,要求相对人必须执行的。《行政处罚法》除了规定6种基本行政处罚种类外,还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另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10章法律责任第62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①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包装的。②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③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④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⑤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这些规定中的“责令改正”是不是一种行政处罚呢?笔者认为如果由行政处罚机关没对行政相对人下达处罚决定之前,单独口头或者以文书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就不是行政处罚,只是起要求违法的行政相对人纠正其违法行为的作用,具有教育意义;如果单行法条款中规定了责令改正,行政处罚机关对行政相对人以行政处罚决定形式书面下达的,那就是行政处罚。地方法规中规定的“责令改正”是不是行政处罚呢?如《江苏省种子条例》第6章法律责任第42条规定,违法本条例第6条第2款规定,未经批准采集或者采伐省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按理《江苏省种子条例》只是地方法规,只能规定6种基本的处罚种类,但是该条例的第1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行政处罚法》第11条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该条例的这条规定,实际上是对《种子法》第61条第3项作出的具体规定。另外,在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法律责任或者罚则中规定类似于责令改正的,应一并如上理解。2通报批评是否为行政处罚的种类
对于通报批评,在法学界也有不同的看法,有的人认为通报批评不是行政处罚的一种,而是一种机关内部指出错误的方法,不具有处罚性,有的人认为通报批评是一种行政处罚,一旦作出将会对行政相对人的名誉、信誉等产生影响。笔者认为,通报批评用于单位内部上级处理违纪的下级,或者党和行政机关内部监察部门或者纪委处理违反纪律的人,这时只是一种行政处分,不是行政处罚。当行政机关对违法的行政相对人使用通报批评时,是否是行政处罚呢?按照《行政处罚法》的第8条第(7)项规定,先看一个例子。《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6章法律责任第43条规定,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这条规定中包含警告,也就是行政处罚的一种,笔者认为,单独对违法行政相对人以书面形式通报批评时,不是行政处罚,只是行政机关利用责权对违法的行政相对人一种警示,利用其声誉对其施加压力,迫使其停止或者改正违法行为。但是如果行政机关将通报批评写入行政处罚决定中,并在一定范围内书面通报批评的,就是行政处罚。因此,通常有人把通报批评同警告一起,作为申诫罚的2种最重要的形式。其实,警告通常仅限于直接告知违法行为人,而通报批评告知的范围较广泛,不仅限于告知行为人自己,还包括告知与行为相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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