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违法行为罚款细则范例(3篇)
交通违法行为罚款细则范文
随着第三方支付、P2P等互联网金融类型逐渐被越来越多的人所接受和使用,与消费者相关的金融信息的搜集、保存、加工和使用,在主要依靠云技术、大数据和搜索引擎的互联网金融中,发挥举足轻重的作用。金融危机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日益成为世界主要发达国家、地区改进和加强金融监管的普遍共识,并被付诸实践。因此,全面梳理当前我国消费者金融信息保护的法律监管现状,深入分析其面临的监管困难与问题,对促进金融创新、维护金融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一、法律监管现状
(一)金融信息保护的基本框架已经形成。一是在法律层面上确立基本原则。1995年5月制定、2003年12月修订的《商业银行法》在第三章“对存款人的保护”中,明确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这是我国首次以法律的形式建立了金融机构为存款人保密的法律原则,从法律原则和法律解释上涵盖了金融信息保护的义务和责任。2006年10月制定的《反洗钱法》在第四章“金融机构反洗钱义务”中,要求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并对未按照规定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的或泄露有关信息的违法行为,规定了严格的惩处措施。这又一次以法律的形式对金融信息保护做出了更为明确具体的规定,并且为了督促保护金融信息的行为顺利执行,明确了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二是在行政法规层面上建立基本规范。2013年3月15日起施行的《征信业管理条例》,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对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的信用信息和个人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活动进行了全面规范,并对违法收集、查询、使用信用信息的行为规定了比较严厉的行政处罚。三是在部门规章层面上确立具体准则。2005年8月施行的《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11月制定的《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2007年6月制定的《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和2010年6月制定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均以部门规章的形式,规定了个人信用信息的报送整理、查询、异议处理、安全管理和行政处罚,具体规定了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的防护管理措施、技术措施和保存期限等具体问题,并首次将金融信息保护的范围扩展到第三方支付机构。四是在规范性文件层面对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因情势变更作出适当的安排和要求。2011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做好个人金融信息保护工作的通知》、2012年3月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关于金融机构进一步做好客户个人金融信息保护工作的通知》以及2012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均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对金融机构做好个人金融信息保护工作做出了更加明确的部署与安排。
(二)金融信息保护的基本范围已经明确。一是以行政法规的形式框定了金融信息保护的基本范围。《征信业管理条例》明确规定保护范围是企业和个人的信用信息,禁止征信机构采集个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并不得采集个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二是以部门规章形式明确了金融信息保护的内容。《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明确,金融机构应当保存的客户身份资料包括:记载客户身份信息、资料以及反映金融机构开展客户身份识别工作情况的各种记录和资料;金融机构应当保存的交易记录:包括关于每笔交易的数据信息、业务凭证、账簿以及有关规定要求的反映交易真实情况的合同、业务凭证、单据、业务函件和其他资料。三是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细化了个人金融信息保护的范围。《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做好个人金融信息保护工作的通知》中,对个人金融信息的概念和种类首次做出了全面具体的规定。所谓个人金融信息,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开展业务时,或通过接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支付系统以及其他系统获取、加工和保存的以下个人信息:包括个人身份信息,财产信息,账户信息,信用信息,金融交易信息,衍生信息以及在与个人监理业务关系过程中获取、保存的其他个人信息。
(三)金融信息保护的责任追究制度已经建立。为保护客户隐私,维护金融稳定,目前监管法律法规对违规收集、使用、对外提供金融信息的行为,已规定了相对明确的处罚措施。《商业银行法》对金融机构非法查询个人储蓄存款和单位存款的行为,规定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根据违法所得金额,给予不同额度的行政处罚。对金融机构未按照规定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的行为,违反保密规定、泄露有关信息的行为,《反洗钱法》规定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征信业管理条例》规定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或者查询信息的机构,违法提供或者出售信息、因过失泄露信息等违法行为,由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此外,对非金融机构未按照规定保管相关资料的行为,《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或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存在问题
(一)对金融信息保护范围缺乏统一、具体的规定,且法律效力层级较低。在《商业银行法》中,根据确立的“为存款人保密”的基本原则,金融信息保护对象仅为存款人。显然对贷款人、中间业务参与者等非存款人的金融信息,金融机构是否负有保密责任与义务,法律并没有给出明确规定。即便是存款人的金融信息保护,针对个人存款和单位存款,法律在保护程度的规定上也不尽相同,对个人储蓄存款给予了更严格、更审慎的保密义务。如:对个人储蓄存款,只有法律规定可以查询的,金融机构才履行查询义务,除此之外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等行为;但对单位存款,除法律之外,行政法规规定可以查询的,商业银行也应当履行查询义务。但是对存款人的哪些信息应当保护,法律并未作出具体规定。从《反洗钱法》的规定来看,信息保护范围为: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前者包括记载客户身份信息、资料以及反映金融机构开展客户身份识别工作情况的各种记录和资料;后者包括关于每笔交易的数据信息、业务凭证、账簿以及有关规定要求的反映交易真实情况的合同、业务凭证、单据、业务函件和其他资料。从《征信业管理条例》规定来看,金融信息保护范围限定为企业或个人的信用信息。如果说,《商业银行法》对保护范围仅仅做出了一个概括性的、原则性的规定,后来制定的《反洗钱法》则对保护范围了首次明确,包括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在2011年《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做好个人金融信息保护工作的通知》中,对个人金融信息保护的范围进行了全面细致的规定。明确个人信息的范围,除了法律规定的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之外,还包括财产信息,账户信息,信用信息,衍生信息以及在与个人建立业务关系过程中获取、保存的其他个人信息。特别是将个人消费习惯、投资意愿等对原始信息进行处理、分析所形成的反映特定个人某些情况的衍生信息,纳入金融信息保护的范围。即使如此,仍然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从法律形式上而言,后者既不是行政法规、也非部门规章,仅是人民银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因为行政法规由国务院组织制定,部门规章由人民银行行长签署中国人民银行令予以公布。所以在法律效力上,后者对个人金融信息范围的界定,不构成对前者的法律解释,只是一个行政性的业务说明,因为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对法律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显然,在金融信息保护户范围的界定上,该规范性文件虽然是最全面具体的,但在法律效力层级上的却是最低的,这势必给金融信息保护的具体执行带来刚性不足、依据偏弱的先天缺陷。二是从涉及内容上看,后者仅是对个人即自然人金融信息的明确和细化,尚未涉及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统称“企业”)的保护范围。这将使得对企业金融信息的保护,除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之外,面对互联网金融的迅速发展,衍生信息等金融信息违法收集、使用、对外提供的法律风险将更加突出。
(二)金融信息保护义务尚未覆盖到互联网新型金融主体,存在监管真空。《商业银行法》适用对象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反洗钱法》将适用对象扩展到金融机构,指依法设立的从事金融业务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以及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的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机构。显然,除银行业金融机构之外,证券业、保险业、期货业、信托业均覆盖其中。《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增加规定,要求从事汇兑业务、支付清算业务和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也应按照规定履行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义务。《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将在收付款人之间作为中介机构,即第三方支付机构,提供部分或全部货币资金转移服务的非金融机构纳入监管范围,明确其也应履行金融信息保护义务。从上述监管法律法规来看,尽管信息保护的具体范围宽窄不尽相同,但履行金融信息保护义务的主体范围在不断扩大,已从最初的主要集中于银行业金融机构,逐渐向银行、证券、保险金融机构甚至第三方支付机构拓展。不容回避的是,在互联网金融迅猛发展的大背景下,面对P2P网络借贷平台、众筹融资、网络小额贷款等互联网金融新的类型和业态的不断涌现,若仍然将金融信息保护的主体范围限定于既有的金融业主体,将互联网金融新型主体不愿或不能及时纳入监管范围,必将存在监管真空和漏洞,为金融信息的违规收集、使用和对外提供留下网络施展空间,更加容易导致金融信息的泄露、滥用,引发诉讼风险,给金融稳定带来隐患。因此,2007年制定《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将从事汇兑业务、支付清算业务、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纳入金融信息保护的主体范围,很好地体现了监管规则的前瞻性和指导性。但历时7年之后,互联网金融领域信息保护规定的空白,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监管理念的滞后。
(三)金融信息违法行为的处罚标准不尽统一,处罚额度差异较大。以行政处罚规定为例,《商业银行法》对违规对外提供金融信息的行为,比如非法查询行为,规定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反洗钱法》对违规使用金融信息的行为,如未按规定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违反规定泄露有关信息的行为,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对违规保存使用金融信息的行为,如:未按规定保管相关资料或保守客户商业秘密,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或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一是在违规使用金融信息行为严重程度的判定上,采取了“有无违法所得”和“情节是否严重”两个衡量标准,一个是从违规行为获利的角度出发,一个是从对金融秩序造成损害的角度出发,两者在立法意图、立法技术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二是从某种角度而言,是否有违法所得也应视为情节严重与否的应有之义,换言之,情节标准涵盖了是否获利的情形,两种不同表述在现实中存在相互交叉、重叠的可能,但给予不同种类、幅度的行政处罚,使得金融信息保护行为的执法实践难度加大。三是与给予金融机构的行政处罚相比,针对非金融机构即支付机构的行政处罚,种类单一、额度较低。如对支付机构仅给予1-3万人民币行政罚款。尽管较低额度的行政处罚与立法法、行政处罚法对部门规章设置行政处罚的权限和范围有关,但是在执法实践中,容易造成相同违法违规行为,对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给予不尽相同的行政处罚,暂且不论是否有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法律原则,仅从较小的行政处罚成本而言,势必带给第三方支付机构甚至其他互联网金融新类型违法预期的增强,弱化行政处罚的威慑和效果。
(四)破产解散情形下金融信息监管存在空缺,为金融违法犯罪留下滋生空间。互联网金融在迅猛发展的同时,也存在着良莠不齐的现象,难免鱼龙混杂,网络借贷平台卷钱跑路的情况时有发生。这就使得破产解散后客户金融信息的保护问题迅速浮出水面。《商业银行法》在金融机构解散、被撤销和被宣告破产后,重点关注了银行债权债务分配和偿还问题,对客户金融信息保护的问题未作规定。《反洗钱法》对此种情形首次做出了规定,要求金融机构破产和解散时,应当将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信息移交国务院有关部门指定的机构。但是这样的规定显然还比较原则和模糊,国务院有关部门、具体移交机构,移交范围,期限固定等等都不具体和清楚。《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规定:金融机构破产或者解散时,应当将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移交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的机构。至此,虽然明确了金融信息移交管理部门,但是这仅局限于金融机构。对包括第三方支付在内的非金融机构甚至互联网金融机构解散、破产后的信息保护,包括金融信息移交、保管问题未作出明确规定。因为《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仅仅规定:支付机构因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被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其清算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办理。综上,新型互联网金融机构解散、破产后的金融信息保护方面的监管空白,将给时有发生的网络借贷平台跑路和网上银行、手机银行金融诈骗犯罪留下了赖以滋生的土壤和生长环境。
三、对策建议
(一)以相对较高的法律位阶和规范形式,统一明确金融信息保护的范围。一是建议消费者金融信息按照主体的不同,参照《反洗钱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金融实践活动,分为自然人金融信息和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金融信息两大类,在此基础上再按照内容不同分为身份信息、财产信息、账户信息、信用信息、交易信息、衍生信息、不良信息和其他信息。二是建议采取广义金融信息的概念和范围,将互联网金融涉及的金融信息也纳入监管范围,增强监管规则的前瞻性和覆盖面,形成金融信息保护的整体一致框架,为将来不断出现的新型金融信息类型留下监管空间。三是参照《商业银行法》、《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等法律法规展现出来的金融信息保护原则,继续坚持对自然人与对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程度不同的保护原则,在违规金融信息收集、保存、对外提供行为的界定上,违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设定上,突出对自然人金融信息的更高程度保护,更加严格的法律限制。四是在形式表现上,建议首先选取制定消费者金融信息保护单行法律的具体形式,对信息保护范围通过法律条文或法律解释的方式,统一明确加以规定。顾及到提请制定法律的严格程序要求,目前也可以考虑通过行政法规的形式来统一明确金融信息保护范围,以改变当前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次上的低下,解决在执法实践中对碰到的概念表述不一、范围宽窄不同、理解处置迥异的棘手问题。
(二)以适当形式将金融信息保护覆盖到互联网金融的新型主体。一是建议将互联网金融的新业态和种类纳入监管范围,虽然目前监管规则已对第三方支付等支付机构赋予了金融信息的保护义务,但是P2P网络借贷平台、网络小额贷款公司、众筹融资等互联网金融主体对金融信息保护也负有义不容辞的义务和责任,出于降低法律诉讼风险,维护金融稳定监管要求的考量,应当要求其像银行业金融机构一样,依法依规收集、保存、加工和使用金融信息。二是在具体表现形式上:一种建议是考虑到有关部门正在制定或计划制定针对P2P网络借贷平台、网络小额贷款公司、众筹融资等互联网金融主体的业务监管办法,建议将金融信息保护内容一并纳入其中,做到金融信息保护与业务监管相统一。另一种建议是参照前述统一明确金融信息保护范围的做法,在制定统一专门的金融信息保护方面的单行法律或行政法规中,一并将这些新型金融主体纳入其中。
交通违法行为罚款细则范文
最新行政处罚法实施细则全文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四条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五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二章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
第八条行政处罚的种类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四责令停产停业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六行政拘留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九条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
第十条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第十一条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第十二条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前款规定的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可以授权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直属机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规定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前款规定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四条除本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以及第十三条的规定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第三章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
第十五条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十六条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
第十七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二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三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第四章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
第二十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二十二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第二十九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一节简易程序
第三十三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四条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节一般程序
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三节听证程序
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六章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除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第四十七条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的罚款的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四十八条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四十九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缴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五十条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五十三条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返还没收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
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本法第四十六条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规定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六十四条本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本法公布前制定的法规和规章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与本法不符合的应当自本法公布之日起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修订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订完毕。
行政处罚法概述行政执法广义上是指行政机关和其他享有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行政行为。
行政执法的基本原则是什么?
包括合法原则、合理原则、效率原则、服务原则、监督原则。
什么是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是特定的国家机关依法对违反法律法规尚未构成犯罪的行政管理相对人所给予的特定法律制裁。
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是什么?
行政处罚的原则包括处罚法定原则,程序法定原则,处罚合理性的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处罚救济原则,法律责任分立原则。
《人民防空法》赋予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所具有的处罚种类是什么?
包括警告和罚款。
警告的含义是什么?
警告指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规范的行为的谴责和警示。
交通违法行为罚款细则范文篇3
【论文摘要】高度法制化是香港价格管理的一大特点。香港并没有系统综合性以成文法形式出现的价格法,对于各类价格行为的规范散见于各类法律法规之中,不仅繁多,而且齐全。任何价格和收费行为,都可以找到法律的依据,并受到法律的监督。本文研究了香港价格法规的特点,对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及其程序。
价格体制是指与经济体制相适应的价格形成、运行和调控管理的制度。香港经济发展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奉行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最大限度的市场调节和最小限度的政府干预相结合,自主经营、自由竞争。这也是香港当局制定各项经济立法和行政管理的主要政策依据。与现代市场经济相适应,香港实行的是由政府、法定团体和行业公会互相衔接、互相补充的价格监管模式。香港的价格体制已形成与现代化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有调控的、与国际市场相连接的、成熟的现代市场经济价格体制。对不宜竞争的、带有公共物品性质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多种形式的直接调控管理;而对属于竞争性的产品和服务价格,全面实行市场形成、政府间接调控的制度。无论价格的形成、运行和调控管理办法都与现代市场经济密切相关。
一、香港的价格法律体系
高度法制化是香港价格管理的一大特点,也是香港价格管理机制高效运转的制度原因。香港是普通法适用地区,属于典型的判例法体系。香港回归后,根据“一国两制”的原则,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作为其法律制度的宪制性文件,并保持原有的法律制度特性,使得法律制度更加完备,更加适应回归后的香港社会各方面的需要。
价格法规有两种模式,即独立型价格法规和混合型价格法规。所谓独立型价格法规,即国家立法部门专门制定的价格法规,如,奥地利、挪威等国的《价格法》,日本的《物价统制令》,韩国的《物价安定法》,瑞士的《联邦价格监督法》等:混合型价格法规,即没有制定专门的价格法规,对价格的法律规范体现在其他各项专门立法中,如美国的三大反垄断法案:189o年颁布的谢尔曼法案、194o年颁布的克莱顿法案、1914年通过的联邦贸易委员会法案。香港的价格法律属于混合型价格法律。
香港并没有系统综合性以成文法形式出现的价格法,对于各类价格行为的规范散见于各类法律法规之中。不仅繁多,而且齐全。任何价格和收费行为,都可以找到法律的依据,并受到法律的监督。香港虽然没有专门的价格基本法律,但它价格法规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在商业、电讯广播、医疗卫生、公共财政、公众安全、环境自然、行业规管、地政房屋、渔农矿务、船务港口、知识产权、刑事、民事、政府行政、交通运输、司法等等各个方面的立法中对价格规管都有涉及,对各种价格与收费行为都有细致而且明确的规定。与价格和收费相关的法律条例散见于经济生活各方面的立法中,使得几乎任何价格和收费行为,都可以找到法律的依据,并受到法律的监督。诸多法律成龙配套,构成香港严密的价格监管法律体系。
香港的价格法律体系除了具有价格法规的一般特征,如保护消费者权益,促进国民生活及国民经济稳定与发展,明确价格违法行为并进行经济处罚和法律惩罚等以外,还具有以下特点:
1.香港没有专门的价格法律,但法律制度比较完备,涉及价格方面的立法,比较全面、系统,能适应现代社会各方面的需要。其价格法规表现形式为“制定法”和“判例法”,而“制定法”使用极为广泛,已形成“制定法”为主体,与“判例法”并存,形成互为补充的法律架构。
2.对不宜竞争的、带有公共物品性质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规管,体现了较强的政府干预色彩。虽然香港奉行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自主经营、自由竞争。但对不宜竞争的、带有公共物品性质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则实行多种形式的直接调控管理。如《储备商品条例》第3条规定,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就“规管或管制任何储备商品的最高价格”、“费用及收费”等等事宜订立规例,凡违反任何上述规例,即属犯罪。
3.对价格的规管非常细致。香港虽然没有专门的价格法律,但在金融机构、行业规管、公民权利、雇佣劳工、政府行政、工程工务、公共财政、地政房屋、涉外事务、渔农矿务、人事登记/入境、环境自然、公众安全/保安、交通运输、司法、船务港口、执法、电讯广播、诉讼仲裁、文康娱乐、刑事法律、教育、民事法律、医疗卫生、家事法律、宗教、商业法律、公益慈善、各类法团、财经事务、各类基金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中,对涉及价格与收费等事宜都有细致而且明确的规定条款。
4.对价格违法行为处罚重。香港的价格法律强调价格违法行为的刑事责任,对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特别严厉,其处罚方式主要是经济处罚与监禁。在有关价格违法处罚的法律条款中,对违法者进行罚款或者监禁处罚的条款很多,如《简易程序治罪条例》第6B条规定,对于在公众地方以高于批准价格出售或游说他人购买载运商或其代表发出的客票的行为,“即属犯罪,第一次定罪可处罚款一千,第二次或其后定罪可处罚款两千及监禁6个月”;《石油(保存及管制)条例》第6条规定,获授权人员可就石油供应商或经销商贮存、供应、使用或处置石油事,向任何石油供应商或经销商作出其认为适当的规管石油的供应价格或出售价格指示,任何供应商或经销商“违反或没有遵守根据第(1)款向他作出的任何指示,即属犯罪,可处罚款十万及监禁2年”等等。
二、香港对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
(一)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认定
正确处理价格违法案件的基础与前提条件是对价格违法行为性质的认定。价格违法行为,是指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违反价格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给社会造成某种危害的有过错的行为,包括不履行价格法规、行政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义务和实施了的价格法规、行政法规或者规章中明文禁止的行为。认定价格违法行为,一般应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违法的主体,即法律法规中规定承担法律义务的人,包括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二是侵害的客体,即该行为侵害了价格法律规范所保护的客体,包括社会、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等;三是危害后果。
在香港,固定价格,即各竞争者间明示或默契地协议,将其产品的售价固定在一个统一的水平…卜;维持零售价格,即同买方达成协议,规定买方必须按固定的价格零售其商品;搭售,即在合同中规定,买方在购买某种商品时,必须同时购买另一种产品等等价格行为都属违法行为。另外,价格垄断、低价倾销、哄抬价格、价格欺诈、价格歧视等扰乱市场秩序、损害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价格行为也是被禁止的。
香港法律体系对价格与收费行为的规管制定了诸多细致的规例和条例,对违法行为的特征、构成及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做了细化和明确的阐述。任何违反这些价格规例和条例的行为都属违法行为。这些规定,为惩处价格违法行为提供了必要的法律依据。
(二)香港价格监管执法体系
香港没有专门的价格监管执法部门,香港价格监管体系主要由消费者委员会、竞争政策咨询委员会、各行业公会和政府部门的相关管理机构组成。它的价格监管执法体系主要是按行业归属于政府部门的相关管理机构以及法院。如,香港的资源环境价格主要由香港政府环境运输及工务局规管,该局负责的规管事宜包括环境保护及自然护理、发展运输基础设施、提供运输服务、交通管理事宜、公共工程、供水事务、斜坡安全及防洪措施等;负责监督属下八个部门的运作,包括建筑署、土木工程拓展署、渠务署、机电工程署、环境保护署、路政署、运输署和水务署。
(三)香港对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方式
由于价格违法行为往往会对竞争对手、顾客或消费者和公共利益造成损害,因而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目前香港价格法规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价格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1.价格违法行为的刑事责任
香港《释义及通则条例》第3条规定,犯罪是触犯或违反法律而有刑罚之规定者。价格违法行为的刑事责任,也就是指价格行为触犯或违反价格法律而有刑罚之规定者。香港价格违法行为的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是处罚金与监禁,并且这两种处罚方式常并举。
如价格欺诈的刑事责任,《盗窃罪条例》第17条“以欺骗手段取得财产”规定,“任何人以欺骗手段(不论该欺骗手段是否惟一或主要诱因)而不诚实地取得属于另一人的财产,意图永久地剥夺该另一人的财产,即属犯罪,循公诉程序定罪后,可处监禁10年”,第18条“以欺骗手段取得金钱利益”也规定,“任何人以欺骗手段(不论该欺骗手段是否惟一或主要诱因)而不诚实地为自己或另一人取得任何金钱利益,即属犯罪,循公诉程序定罪后,可处监禁1O年”。
对干扰正常价格也要承担刑事责任,《防止贿赂条例》第6条“为促致他人撤回投标而作的贿赂”规定,“任何人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向他人提供任何利益,作为撤回为了与公共机构订立有关执行工作、提供服务、办理事情或供应物品、物料或物质的合约而作的投标,或不参与该项投标的诱因或报酬,或由于撤回该项投标或不参与该项投标而向他提供任何利益,即属犯罪”,“任何人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作为撤回为了订立第(1)款所指合约而作的投标或不参与该项投标的诱因或报酬,或由于他撤回该项投标或不参与该项投标而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即属犯罪”,《防止贿赂条例》第12条“罪行的罚则”第i款规定,对违犯第6条所订罪行者,一经循公诉程序裁定,“罚款五卜万及监禁1O年”;一经循简易程序裁定,“罚款十万及监禁3年”,此外,“法庭须命令该人按法庭指示的方式将所收取的利益款额或价值,或该款额或价值中由法庭指明的部分付予法庭所指示的人或公共机构”。
《汽车(首次登记税)条例》第4I条规定,在取得署长同意之前,“将任何新汽车(本地装配汽车除外)以高于根据第4A(5)条所准许的款额的价格出售”、“将任何新的本地装配汽车以高于第4A(6)条所准许的款额的价格出售”、“将并非新汽车或本地装配汽车的任何汽车以高于根据第4A(7)条所准许的款额的价格出售”或“将本地装配汽车(并非新汽车者)以高于根据第4A(8)条所准许的款额的价格出售”,以及如果本身为注册分销商,“没有按根据第4A(1)条所作规定以书面公布零售价目表”、“没有按根据第4A(2)条所作规定以书面公布零售价”、“没有按根据第4A(4)条所作规定在其拟公布的零售价目表公布前至少7天或之前将该价目表的副本递交署长”或“没有按根据第4A(4)条所作规定在拟更改某型号的零售价时给予署长不少于5个工作天的通知”,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五十万及监禁12个月”。
对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刑事处罚,如《简易程序治罪条例》第6B条规定,“任何人均不得在公众地方以高于批准价格出售或游说他人购买载运商或其代表发出的客票”,任何人违反此规定,“即属犯罪,第一次定罪可处罚款一千,第二次或其后定罪可处罚款两千及监禁6个月”。
2.价格违法行为的民事责任
价格违法行为的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价格违法行为对社会财产、他人财产或权利造成侵害所要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价格违法行为的民事责任的承担,主要是对已经造成的权利损害和财产损失给予恢复和补救。如《商品说明条例》第35条“货品根据第15(1)(f)条被检取的损失补偿”规定,“凡任何货品被获授权人员根据第15条检取或扣留,政府在符合本条的规定下,有法律责任补偿货品的拥有人因货品被检取或扣留或因货品在扣留期间失掉、损坏或变坏而蒙受的损失”。
《邮政署条例》第18条“船长须接受邮包或邮袋予以运送”规定,“即将从香港开出前往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船舶(军用船舰或具有军用船舰地位的船舶除外)的船长,须将任何邮政署人员交付给他运送的任何邮包或邮袋接收上船,并须为此而发出符合署长订明格式的收据”,而第l9条“无法派递包或邮袋的损害赔偿”规定,“根据第18条获交付任何邮包的船长,须当作与署长订有下述规定的合约:该船长以该等邮包而获支付的酬金为代价,会在其抵达任何港口后立即将该等邮包妥为交付予邮包所致予的邮政当局,且不会有故意或可避免的延误,以及如其在任何方面没有履行该合约,则他会向署长缴付一万的款项,作为违约的算定损害赔偿。”
3.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责任
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责任,是指违反价格法规定的行为人所要承担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给予的行政制裁。香港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责任的处罚方式主要有:处罚金、责令停止、颁布禁令以及起诉。
如在参照货品的价值以评定和计算税款时,《应课税品条例》第26A条规定,“为参照任何货品的价值以评定和计算税款,该价值须为该货品于有关时间在公开市场上由独立于对方的买卖双方在售卖中所能取得的正常价格”,同时规定任何进口的应课税货品和香港制造的应课税货品的正常价格,须根据“价格不包括根据本条例须缴付的任何税额”等五项假设厘定,其第46条“罪行与罚则”规定,“任何人违反根据本条例合法地施加、作出或发出的任何条件、限制、规定或指示,即属犯罪”,“裁判官如认为任何人意图逃避缴税而犯罪,则除可判处就该罪行所规定的罚款或监禁外,并可另处罚款,款额不超逾该人所就之而犯罪的应课税货品的须缴税额的lO倍”。
责令停止,如对住宅物业的广告宣传的管理,《地产常规(一般责任及香港住宅物业)规例》第9条规定,“持牌地产不得安排或准许发出任何全部或部分与其地产业务有关并载有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陈述或详情的广告”;“持牌地产不得就其以持牌地产身分的住宅物业,安排或准许以有别于有关的客户所指示的价格或租金或条款宣传该住宅物业”;“如关于拟分租的住宅物业的广告没有明文述明该物业是拟分租的,则持牌地产不得安排或准许发出该广告”。而在有关的住宅物业不再可供出售或购买或租赁或有关的地产协议终止后,“持牌地产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将所有由他发出或安排发出的广告移去”。
颁布禁令,指对价格违法者颁布停止违法行为的禁令,包括命令价格违法者刊登限期改正的广告、废除及变更经济合同、修补经济合同条款及做社会服务等。如《海鱼(统营和输出)规例》第4D条“输出许可证的发出、格式及取消”规定,在申请输出许可证时,如果处长认为“申请所关乎的指明鱼类的输出本身,或此项输出在顾及其他鱼类的输出后,可能对该指明鱼类在本地市场的供应或价格造成不利影响”或“批准该项申请会因任何理由而违背公众利益”,处长可拒绝发出输出许可证,并以书面通知申请人他拒绝发出输出许可证。
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责任承担方式除行政处罚以外,对特别严重或复杂的违法行为还进行起诉。香港实行的是由政府、法定团体和行业公会互相衔接、互相补充的价格监管模式,但是像消费者委员会等价格监管部门本身不具备行政处罚权,一旦它们认定某企业或个人行为违反法律规定需要给予处罚的,可根据价格行为调查结果,向法院进行起诉。
三、香港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理程序
任何行政执法都必须遵循一定的程序,它是实体规范得以正确实施的基本保障。价格处罚程序是行政程序的一种,它是价格执法机关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时所必须遵循的法定过程、方式与步骤的总和。香港对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理程序分为两种,即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
对于一些情节严重、事实庞杂、违法事实和应用法律有争议的价格违法行为,香港相关部门以普通程序进行处理,依法将之上诉于法庭,案件审理包括立案、调查、定案处理、执行、结案、备案程序。
香港价格执法部门在对一些事实清楚、情节轻微的价格违法行为进行处理时,常采用简易程序。简易程序是为了达到易于执行的目的,对普通程序的简化。它是一种即时处罚程序,适用于对一些事实清楚,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适用法律明确的一般价格违法行为的即时处罚。《简易程序治罪条例》第3条“权力的转授”规定,“凡任何公职人员根据本条例的条文,获得权力以准许或同意进行任何事情,或获得权力以发出进行任何事情的牌照,则该人员所属机关的任何公职人员,如获该人员书面授权代其行使上述权力,均可行使上述权力”。
-
网络信息传播权保护条例范例(3篇)
网络信息传播权保护条例范文篇1[论文摘要〕本文从一起与信息网络传播权有关的信息侵权案谈起,探讨应该如何认识信息网络传播权,分析其概念及性质认定。对即将出台的《信息网..
-
合规文化教育范例(3篇)
合规文化教育范文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爱国主义教育为主线,以理想教育、民族精神教育、诚信教育、行为养成教育、法制教育..
-
森林施工防火措施范例(3篇)
森林施工防火措施范文关键词森林防火;性质;措施;山区中图分类号S76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5739(2014)12-0193-011森林火灾的性质森林火灾是森林最大的自然灾害,尤其在北方干..
-
常见的财政政策范例(3篇)
常见的财政政策范文一、加强预算监督的具体实践1.规范行为。2001年12月19日,我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了《晋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预算审查监督的规定》,就政府及财政..
-
高中货币政策和财政政策范例(3篇)
高中货币政策和财政政策范文【关键词】稳健货币政策理论实施稳健的货币政策对我国来说仍然是一项极其艰巨的任务,同时也是宏观经济政策中的一个重要内容。首先要考虑各种外..
-
突发环境事件特点范例(3篇)
突发环境事件特点范文【摘要】重大突发事件中谣言传播的群体极化过程经历了酝酿期、徘徊期、爆发期三个阶段,并呈现出极化反应的迅速性、极化过程的激烈性以及极化方向的不..
-
口腔医院护理基础知识范例(3篇)
口腔医院护理基础知识范文篇1一直到1970年代牙医学专科分科教育制度实施后,台湾地区的牙医学教育才有了突飞猛进的发展。台湾现有牙医学院或牙医系7所,每年毕业人数有300~400..
-
森林防火规定范例(3篇)
森林防火规定范文《广东省森林防火条例(草案送审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建设生态文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