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林防火规定范例(3篇)
森林防火规定范文
《广东省森林防火条例(草案送审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建设生态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森林火灾的预防、扑救及灾后处置。但是,城市市区的除外。
第三条【防火方针原则】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科学扑救、积极消灭的方针;坚持以人为本、综合治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防火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防火工作的领导,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森林防火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森林防火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是主要责任人,对森林防火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森林防火责任追究制度,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并将森林防火工作纳入目标管理考核。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应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部门和单位领导负责制。
第五条【机构及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森林防火指挥长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并建立专职指挥制度,推进森林防火工作专业化、规范化。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森林防火工作。
有森林防火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民委员会按照森林防火责任规定,做好有关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六条【经营者防火责任】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和个人负责其经营范围内的森林防火工作,承担森林防火责任,落实森林防火管护人员和措施。
第七条【联防机制】森林防火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毗邻地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防火联防机制。本着“自防为主、积极联防、信息共享、团结互助”的原则,确定联防区域,制订联防制度和措施,共同做好森林防火工作,并加强监督检查。
有森林防火任务的村(居)民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森林防火组织,制定村规民约,组织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和个人签订联防协议,建立联防机制,做好责任区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八条【经费安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稳定的森林防火投入机制,将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政府年度工作计划,将森林火灾预防、扑救和基础保障等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鼓励科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支持森林防火的科学研究,推广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提高森林防火综合能力和水平。
第十条【保险保障】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开展政策性森林保险补贴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森林防火任务的单位应当为所属的扑火队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一条【表彰奖励】对在森林防火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森林火灾预防
第十二条【防火规划】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部门根据上一级森林防火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物资设施配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森林防火规划加强下列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和物资装备配备:
(一)设置火险预警、火情监测设施,并利用现代通讯平台建立森林防火预警监测系统;
(二)结合地形地势,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标准因地制宜营造阔叶树防火林带;
(三)配备森林防火交通运输工具、灭火器械和通信器材;
(四)根据防扑火的需要建设森林防火道路;
(五)完善森林防火指挥信息系统和通信系统建设;
(六)建立森林防火物资储备仓库,按照规定储备必要的森林防火物资,并定期进行补充、更新;
(七)根据需要,修建森林航空飞机临时停机坪和加水点,完善航空护林基础设施。
森林防火区内的村庄、工矿企业、仓库、学校、部队营房、重要设施、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公墓等周围,铁路、公路两侧,行政区域交界地区的森林火灾危险较大的地段,由各所在责任单位负责开好防火隔离带或营造防火林带,建设森林消防蓄水池。
第十四条【应急预案】市、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级人民政府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制定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
有森林防火任务的单位,以及森林、林木、林地经营面积100公顷以上的经营者,应当根据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及乡(镇)人民政府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制定森林火灾应急处置方案,并报所在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森林防火期】我省森林防火期为每年10月1日至翌年4月30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决定提前、延后或者延长森林防火期,决定提前、延后或者延长森林防火期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森林防火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分布状况和森林火灾发生规律,在林地及其边缘30米范围内划定森林防火区,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宣传教育】每年10月为森林防火宣传月。各级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机构以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森林防火相关法律、法规和森林防火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的森林防火意识和素质,增强自防自救能力。
新闻、广播、电视、文化、教育、公路、旅游等单位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做好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工作。
森林防火区的中小学校应当在每年春季、秋季开展森林防火专题宣传教育。
第十八条【配套设施建设】在森林防火区依法开办工矿企业、设立旅游区、新建开发区或者建设其他可能影响森林防火安全的工程项目的,应当规划建设防火物资储备库、生物防火林带或者开设防火隔离带、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等森林防火设施。森林防火设施应当与该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规划、验收阶段,有关项目审批和监管部门应当征求同级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工程项目单位责任】铁路、公路的经营单位或者管养责任单位负责本单位红线范围内所属林地的防火工作,并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做好铁路、公路沿线森林火灾危险地段的防火工作。
电力、电信线路和石油天然气管道的经营单位或者管养责任单位应当定期对穿越森林防火区的电线、电缆、管道进行安全检测检修,采取有效防火措施,防止因线路、管道故障引发森林火灾。
林木与电信、电线、电缆或者其他管线应保持必要安全距离。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等保护区域内,因林木生长危及电信、电线、电缆或者其他管线安全,导致森林火灾隐患的,经营单位或管养责任单位应当及时采取修剪等必要措施予以消除。确需砍伐林木的,应当依法报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
第二十条【经营者防火安排】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以及在森林防火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施工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林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度,划定责任区,确定责任人,配备相应森林防火设施和设备,并签订责任书。
第二十一条【扑救队伍建设与培训】有森林防火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专业森林消防队伍。
有森林防火任务的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专业或者半专业森林消防队伍。专业和半专业森林消防队伍建设标准,具体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森林经营单位和有森林防火任务的村(居)民委员会建立群众扑火应急队伍。
专业、半专业森林消防队伍和群众扑火应急队伍应当配备扑救工具和装备,定期进行教育培训和演练。
建立森林防火分级培训制度,省负责地级以上市和重点县(市、区)、地级以上市负责县(市、区)和重点乡镇(街道办)、县(市、区)负责乡镇(街道办)和重点村(居委会)、乡镇负责村(居委会)的教育培训。
第二十二条【护林员配备】有森林防火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和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应当采取购买服务的方式,按照每3000-5000亩林地聘用1名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明确责任区域,按有关规定履行职责。
护林员在执行森林防火任务时,应当佩戴森林防火标志。森林防火标志式样由省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办公室统一规定,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第二十三条【野外生产性用火审批】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炼山造林、勘察、农事生产和各项建设工程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烧灰积肥、烧田基草、甘蔗叶、稻草、果园草,烧荒烧炭等野外农事生产用火和炼山造林50亩以下的可以委托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并报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野外用火审批程序】生产用火单位或个人向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申请材料包括用火申请表、法人代表或个人身份证明、用火地形图,炼山或山上烧杂作业的需提交林权证等。
对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申请,审批单位应当在收到申请后,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查验。经查验符合安全用火标准的,审批单位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
第二十五条【野外用火事中监管】经依法批准进行野外用火的,应当在批准的时间和地点实施用火,提前1日报告审批单位,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森林火险等级在四级以下且风力在三级以下(以下不含本级);
(二)周围开设十五米以上宽的防火隔离带;
(三)有扑火队员或护林员等专人监管用火现场,并配带扑火工具;
(四)用火后应当清理现场、熄灭余火;
(五)落实其他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六条【禁止行为】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烧黄蜂、焗蛇鼠、烧山狩猎;
(二)上坟烧纸、烧香烛;
(三)吸烟、野炊、烧烤、烤火取暖以及其他生活用火;
(四)销售或燃放烟花、爆竹和孔明灯;
(五)其他非生产性用火。
第二十七条【高火险区禁止野外用火】在高温、干旱、大风等高森林火险天气,以及春节、元宵、清明、中秋、国庆、重阳、春耕备耕、秋收冬种等火灾高发时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森林高火险区,规定森林高火险期。必要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命令,禁止一切野外用火;对可能引发森林火灾的居民生活用火应当严格管理。
第二十八条【对无行为能力人监管】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负有监护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严防被监护人进入森林防火区用火、玩火。
第二十九条【经营者宣传责任】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并对进入其经营范围的人员进行森林防火安全宣传。
进入森林防火区的各种机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安装防火装置,配备灭火器材,司乘人员应当对旅客进行森林防火安全教育,严防旅客丢弃火种。
第三十条【森林火险预警】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森林火险预警预报会商机制,及时制作森林火险预警信息。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无偿提供森林火险天气预报服务。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无偿播发或者刊登森林火险天气预报和森林高火险期公告。测绘主管机构应当无偿提供森林火灾专用地形图、航空图、影像图,为做好森林火灾扑救指挥提供及时准确的测绘保障。
第三章森林火灾扑救
第三十一条【值班制度】在森林防火期内,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和有森林防火任务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实行全天24小时值班和领导带班制度,严密监测火情动态,做好预防和扑救的各项准备工作。对参加森林防火值班、带班的人员,无法安排补休的,给予补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应当立即报告。发生森林火灾,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必须按照规定制度逐级上报。
第三十二条【应急预案启动】发生森林火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立即启动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或者应急处置办法,根据火灾现场情况,合理确定扑救方案,并指定现场指挥官具体组织森林火灾的扑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应当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的规定和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做好扑救森林火灾的有关工作。
有森林防火任务的单位和森林、林木、林地经营面积100公顷以上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森林火灾应急处置方案及时处置火情。
第三十三条【火灾扑救原则】扑救森林火灾应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及时疏散、撤离受火灾威胁的群众,并做好火灾扑救人员的安全防护,尽最大可能避免人员伤亡。
第三十四条【报省森林火灾情形】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对下列森林火灾,在组织扑救的同时,应当立即报告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由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按照规定报告省人民政府。
(一)属于省或地级市交界地区发生的森林火灾;
(二)受害森林面积在10公顷以上尚未扑灭的火灾;
(三)造成人员死亡或重伤的森林火灾;
(四)威胁居民区、营地、监狱(看守所)、厂房和军事、供电、供气设施以及其他易燃易爆仓库、油库等重要设施或者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和国有林场等的森林火灾;
(五)持续燃烧超过6小时且尚未扑灭的森林火灾;
(六)需要动用省级资源扑救的森林火灾。
第三十五条【县级组织指挥扑救】发生下列森林火灾,火灾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指挥扑救。
(一)较大等级以上的;
(二)威胁居民区、营地、监狱(看守所)、厂房和军事、供电、供气设施以及其他易燃易爆仓库、油库等重要设施的;
(三)持续燃烧4小时尚未得到有效控制的;
(四)在县级以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和国有林场发生的;
(五)造成1人以上死亡或3人以上重伤的;
(六)乡、镇以上行政交界地区发生的;
(七)需要动用县级以上资源扑救的森林火灾。
第三十六条【市级组织指挥扑救】发生下列森林火灾,火灾发生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督促、指导或者指挥扑救。
(一)达到重大等级以上的;
(二)12小时尚未得到有效控制的;
(三)危及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的;
(四)造成人员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0人以上的;
(五)距省界5公里以内或发生在地市交界的;
(六)需要动用市级以上资源扑救的森林火灾;
(七)根据实际,需要赶赴现场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七条【省级组织指挥扑救】发生下列森林火灾,省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督促、指导或者指挥扑救。
(一)持续燃烧时间达到24小时尚未控制的森林火灾;
(二)距省界5公里以内或发生在地市交界危险性较大的森林火灾;
(三)过火面积超过300公顷且尚未控制的森林火灾;
(四)造成人员死亡3人以上或重伤10人以上的森林火灾;
(五)危及居民区和军事、供电、供气设施以及其他易燃易爆场所等重要设施的森林火灾;
(六)需要省支援扑救的森林火灾;
(七)省委、省政府等领导有指示的森林火灾。
第三十八条【森林航空消防】开展森林航空消防的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航空消防协作机制,负责协调解决地空配合的有关事项。启用直升机野外移动加油扑火的,火灾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负责直升机、运油车的安全警卫及工作人员的后勤保障工作。
省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航空护林机构应当做好航空护林规划的拟定和实施、航空灭火的组织和协调以及相关飞行的管理和保障工作。
第三十九条【森林火案查处】接到森林火灾报告后,森林公安和当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开展侦查工作,依法查处火灾肇事者。
第四章灾后处置
第四十条【森林火灾分类】森林火灾等级分为一般森林火灾、较大森林火灾、重大森林火灾和特别重大森林火灾,具体划分标准按照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火灾调查报告】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森林火灾发生原因、肇事者、事故责任和损失情况等进行调查和评估,并在森林火灾扑灭后10个工作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提交调查报告。
发生在行政区域交界地着火点位置不清的森林火灾,由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并提交调查报告。
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调查报告,在10个工作日内确定森林火灾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交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森林火灾信息】森林火灾信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向社会,行政交界地区森林火灾信息由共同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向社会。重大、特别重大森林火灾信息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森林火灾信息。
第四十三条【医疗和抚恤】对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对扑救火灾中牺牲的人员,根据《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应当追认为烈士的,由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四十四条【扑救费用】省或者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决定调动专业森林消防队伍跨区域执行扑救任务的,应当给予执行扑救任务的森林消防队伍适当补助。
参加森林火灾扑救的人员的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以及扑救森林火灾所发生的其他费用,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由火灾肇事单位或者个人支付;起火原因不清的,由起火单位支付;火灾肇事单位、个人或者起火单位确实无力支付的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支付。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以及扑救森林火灾所发生的其他费用,可以由当地人民政府先行支付。
第四十五条【火烧迹地更新造林】森林火灾发生后,火灾肇事者应当于当年或者次年负责采取更新造林措施,恢复火烧迹地森林植被;火灾肇事者死亡、无法查明或者确实无力更新造林的,由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者采取更新造林措施,恢复火烧迹地森林植被;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者确实无力承担更新造林任务的,由火灾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采取更新造林措施,恢复火烧迹地森林植被。
第四十六条【防火专用车辆和专用电台】各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办公室应当配备森林防火专用车辆和专用电台。对执行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任务的各种森林消防车辆,免收年票,并按照国家和本省相关规定免征车辆购置税和免收车辆通行费,对森林防火专用电台免收无线电通讯频率占用费。
森林防火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森林防火专用车辆执行森林火灾扑救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及行人应当让行。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工作人员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森林防火第一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在任期内由于工作失职,有致使本行政区域内年森林火灾受害率超过1‰、造成10人以上死亡或者50人以上重伤之一情形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追究其领导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野外用火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引起森林火灾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架设输电线路、电信线路和铺设石油天然气输送管道等,产权单位未采取防火措施的;
(二)未经批准进行烧灰积肥,烧地田基草、烧甘蔗叶、烧果园草、烧荒烧炭等野外农事用火的;
(三)经批准野外农事用火,但不符合相关要求的;
(四)未经批准实施计划烧除、炼山造林、勘察、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等野外用火的;
(五)上坟烧纸、烧香烛的;
(六)烧黄蜂、焗蛇鼠、烧山狩猎;
(七)吸烟、野炊、烧烤、烤火取暖、使用火把以及其他生活用火;
(八)销售或燃放烟花、爆竹和孔明灯的;
(九)携带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森林防火区的;
(十)其他野外违规用火的。
第四十九条【毁坏防火设施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和侵占森林防火通道、标志、宣传碑(牌)、瞭望台(塔)、隔离带、防火林带等设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对个人可以处500元以上20xx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监护人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用火、玩火引起森林火灾造成损失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不执行命令、通告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命令、通告,应当给予拘留等行政处罚的,由森林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二条【其他法律责任】违反《森林防火条例》和本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森林防火条例》和本条例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第五十三条【非森林防火期过失引发火灾的法律责任】非森林防火期,因过失引发森林火灾,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有关毁林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章附则
森林防火规定范文
森林防火实行政领导负责制是法律赋予各级政府的责任。我省从省到基层各级成立森林防火指挥部,实行省长、市长、县长、乡长、场长“五长”责任制,层层签订行政领导责任状,一级抓一级。基本做到责有人担,林有人护,火有人管。近年来,为落实总理关于森林防火行政领导负责制是否落实的“五条标准”的重要指示,省政府还把森林防火纳入任期政绩考核目标,作为经济“大发展”、“上台阶”的依据之一,较好地推动了森林防火的扎实开展。森林防火行政领导负责制不断完善和提高,一是各级政府逐级签订责任状和下达防火责任书,构起森林防火政府负全责的组织领导机构;二是林业部门把森林防火工作列入年度目标管理责任状进行考核;三是森林防火指挥部成员单位实行领导包片负责制。在此基础上,省森林防火指挥部为确保国家及省级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国有林场、森林公园和重点林区的森林资源安全,推行了36个森林防火重点单位责任人上岗制度。
目前,全省已建立县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108个,比90年代初76个增长42.1,指挥部下设办公室,配备相应专职工作人员489名。全省已初步形成了责任明确、配合密切、上下贯通的森林防火指挥体系,有效地遏制了森林火灾的发生和危害。
二、注重舆论引导形成群防群治局面
森林火灾是当今世界发生面广、危害性大、时效性强、处置救助困难的自然灾害之一,它不仅无情地毁灭森林中的各种生物,破坏地球陆地生态系统,而且火灾产生的巨大烟尘还严重污染大气,直接威胁人类生存环境,影响社会安定。历史上发生的森林火灾又多系人为引发,动员和依靠全社会力量参与森林防火十分重要。我省除坚持森林防火通过省市县报纸、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广泛宣传森林防火重要性、紧迫性和责任感,引导全民重视参与森林防火。此外,还从形式和内容的结合上加强宣传教育。
一是突出运用标语形式的宣传:每年防火季节到来之前,层层发动、书写,更换或刷新森林防火标语,重点林区和重点森林防火单位都设有永久性的森林防火标语、碑牌。森林防火期内,在林区张贴、书写“森林防火、人人有责”,“进入林区、防火第一”等标语,警觉干群自觉遵守,使之自觉地参加到森林防火行动中来。
二是突出火源管理环节的宣传:森林火灾多是人们对火源管理不严引发的。在防火期内强化火源管理的宣传,教育广大干部群众严格执行生产性用火“五烧、五不烧”和非生产性用火“六禁止”的规定,从源头上形成严格管死管住火源制度。
三是突出正反典型的宣传不放:90年代以来,省森林防火指挥部在全省范围内大力宣传推广金寨县森林防火“传令牌”和上坟祭祖“禁火、不禁光”制度,铜陵城市消防和森林防火相结合、马鞍山平迁林区坟墓等经验。同时抓住一些引发森林火灾的典型案例公开曝光,追究责任,推动森林防火工作的开展。
四是突出联防群治目标管理宣传。我省各地积极参加省际、区际、县际间护林联防的宣传活动,定期或不定期组织联防工作,检查交流联防经验,同时,划定森林火险县级单位62个,公布36重点森林防火单位名单和管理目标。
三、制订防火法规规范森林防火行为
加强法规制度建设,依法治火管火是坚持搞好森林防火的有效措施之一。1987年,省政府首次颁布了《//省森林防火办法》,规定了防火的组织领导,火灾的预防扑救及奖惩等事项。此后,省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又先后制定了《///省重点林区扑救森林火灾预案》、《//省林区野外用火管理制度》、《森林防火考核奖励暂行办法》以及《森林防火基金若干规定》,还《防止森林火灾布告》、《划分森林消防监督职责范围》、《加强森林防火体系建设的通知》等一系列规定、办法、通知。//、//等著名风景旅游区也专门制订严格的森林防火规定。这些森林防火法规、规章和制度的实施,为森林防火工作提供了法律法规依据。
每年森林防火期到来之前,各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超前准备并检查森林防火、清除火灾隐患。进入森林防火期,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坚持领导带班,防火办人员24小时值班,坚持每月一次的火灾统计上报。省森林防火办还坚持定时与市县开通无线电络,及时了解森林防火动态,极大地减少了森林火灾损失。
四、不断增加投入加速“四网两化”建设
按照森林防火总体规划,改善防火设施,加强基础建设是提高森林防火效果的重要一环。自1988年以来,加大了对森林防火资金的投入。除确保正常的年度森林防火事业经费外,省政府批准设立了森林防火专项基金,按每亩林地0.05元的标准多渠道从省财政、县财政、林业和防火单位收取,每年筹集170万元。全省共投入森林防火建设资金1.5亿多元,主要用于森林防火“四网两化”建设。
一是森林火险预测预报系统。建设了以省气象台为主的皖东、皖西、皖南、沿江4片林区火险预测预报网。在防火期内,每天定时皖东、皖西、皖南、沿江四大森林防火区火险气象预报,为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提供气象依据,对于实现森林防火的目标管理起到了重要作用。
二是林火巡护监测系统。主要是加强护林队伍建设,现有护林人4万余人。新建、改建了望台(哨)348座,添置望远境202部,使重点防火地区的火情监测了望网覆盖面达70。
三是森林防火交通和通讯系统。建成以合肥为中心的省市县及重点林场的森林防火三级通讯联络网,拥有无线电台、对讲机3302部,有线电话773部,传真机45部,林火监测终端6部。购置森林防火专用车600辆,基本保证了森林防火巡查和森林火灾扑救调度运输的需要。
四是林火阻隔系统。建设阻火隔离网,新开和维修防火道(线)2.3万公里,防火公路763公里,生物防火林带6517公里。全省生物防火林带密度达2.13米/公顷。
五是林火扑救系统建设。全省建立专业森林消防队伍110支,半专业森林消防队伍366支,义务森林消防队伍3359支,共7万余人,并分层次开展了森林扑火的实战演练活动,形成了一支机动能力较强的森林消防队伍。森林防火物资储备库215个,面积4726平方米,储备各类扑火机具14万余件,提高了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的综合能力
面对森林防火任务越来越重、难度越来越大、要求越来越高的严峻形势,各级林业部门的领导一定要保持清醒头脑,提高做好今年森林防火工作特殊重要性的认识,认真分析并解决本地区、本部门森林防火工作存在的问题,克服麻痹松懈思想和畏难厌战情绪,坚定信心,求真务实,夺取今年森林防火工作的全胜。为此,要着力抓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全面落实森林防火行政领导负责制。多年来的实践证明,落实好森林防火行政领导负责制是做好森林防火工作的关键。各级政府特别是各级林业部门的领导一定认真贯彻落实副总理关于森林防火行政领导负责制的重要指示:一个地方森林防火行政领导负责制要真正落实,主要体现在五个方面。一是各级组织机构落实,特别是市、县、乡三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机构健全稳定,人员高效精干。二是责任到人。各级地方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指挥长是本地区森林防火的第一责任人,森林防火指挥部成员,都要划分森林防火责任区,签订防火责任状,并经常深入责任区督促检查,帮助解决实际问题。三是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当地林业发展总体规划。四是森林火灾预防和扑救经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五是一旦发生森林火灾,有关领导及时深入现场组织指挥扑救。要对照五条标准,做好"五查五看"工作,真正把森林防火行政领导负责制落到实处。在落实森林防火行政领导负责制中,只要有一项未达到,就是森林防火行政领导负责制没有落实,一旦发生较大森林火灾事故,就要按照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追究政府和主管部门领导责任。希望大家对此予以高度重视,及时向政府主管领导汇报工作,沟通情况,当好参谋,把各项工作落实好。要充分发挥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成员单位的作用,落实其职责,作好分管责任区的森林防火工作。防火期间的重要节假日和高火险期,主要领导要坐阵指挥,真正做到山有人管,林有人护,火有人查,责有人担。森林防火继续实行一票否决制度,凡发生一般以上森林火灾或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县级以上单位,年终在林业系统内,单位不能评优,主要领导个人不能评先。
(二)积极探索基层森林防火综合治理新机制。根据我省森林防火工作面临的严峻形势,以及森林防火任务重在基层的实际,为解决好目前普遍存在的"三重三轻"和"三多三少"问题,要积极探索基层森林防火综合治理的新机制。所谓综合治理,就是在不增加或少量增加投入的前提下,采取行政、法律、经济和技术相结合的手段,通过加强领导,加大宣传力度,组建"三支队伍"(管火、扑火、监督),落实"三长一员"(乡镇长、村长、家长和护林员)责任,制定乡规民约,做到"三个落实"(责任落实、任务落实、措施落实),实现"三个转变"(由林业部门一家抓向全社会共同抓转变、由被动扑救向主动预防转变、由单纯依靠行政手段向行政手段、法制手段、经济手段相结合转变),达到减少火灾次数、降低火灾损失的目的,使森林防火工作再上新台阶。省局今年重点抓好平山县的试点工作,并选择合适时机召开现场会进行推广。
(三)认真抓好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工作。搞好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工作,关键在领导,群众是基础,重点在基层。加强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工作,要在广度和深度上下功夫,做到不留空白,不留死角。今年春防期间的防火宣传要突出抓好"五个一":即给林区每个农户送一份护林防火明白纸或护林防火公约;一、二级火险县级单位要至少装配一辆森林防火宣传车深入林区进行宣传;在进入林区的主要路口都要设置一块森林防火固定宣传标志;重点火险县县政府主管领导要发表1次以上电视讲话;林区中小学至少要普遍上一堂森林防火课。各地要在防火宣传月活动的基础上,充分利用各种宣传媒体,开展群众喜闻乐见的防火宣传活动,防火期不结束,宣传不停止。要把森林防火知识普及到山区乡村,普及到各家各户,真正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
(四)切实强化野外火源的管理。森林火灾虽属于自然灾害,但绝大多数都是人为因素引起的。加强野外火源管理,这是森林防火的基础。防火期内,火源管理必须以人为本,"严"字当头,严明制度、严格要求、严加教育、严肃纪律。防火期内要加强入山人员和入山机动车辆的管理,做到凭证入山,严禁携带火种进入林区。在"春节"、"清明"、"五一"等节日期间要组织人员在山头、道口、墓地,加强巡查,严防死守。要严格实行野外生产用火的审批制度,对违反用火规定的要从严处罚。国有重点林区在5级风以上天气要坚决停止一切野外生产、生活用火。在防火紧要期,地方政府要适时令,规定期,划定区,严禁一切野外用火。在重点林区主要入山道口要增设防火检查站,关键部位要死看死守,确保万无一失。在防火期内,各级森林公安机关要把森林防火工作当作头等大事来抓,加大林区外来人员管理,严厉查处违法野外用火和森林火灾案件,依法追究肇事者和责任者的责任。
森林防火规定范文篇3
一、立法的必要性
森林火灾是一种突发性强、破坏性大、危险性高、处置困难的灾害,是森林资源的最大威胁。我市现有森林面积778万亩,其中生态公益林面积340多万亩,呈现出集中分布与点状分布相结合,与农田、村庄、城镇插花交错、相互接连的特点,加之近年来持续高温和大风等极端天气频发,从事农事活动和旅游踏青人员不断增加,林下可燃物增多,野外火源管控难度不断增大。近几年,我市发生了几起较大森林火灾,造成了生态环境的极大破坏和不良的社会影响。国家、省先后颁布《森林防火条例》、《山东省森林资源条例》、《山东省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基本形成了指导森林防火工作的法律体系,但经过多年实践检验,现有森林防火法律、法规不能完全适应我市森林防火实际,特别是在森林防火责任落实、处罚主体、野外用火管理、队伍建设、防火人员待遇、专职工作人员配备、扑火前线指挥等方面问题比较突出,基层反映比较强烈。因此,制定一部符合我市实际,具有较强针对性、可操作性的森林防火法规,不仅符合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更是我市森林防火工作实践的迫切要求。
二、起草过程
按照市人大立法工作计划,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根据《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山东省森林资源条例》、《山东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通过调查研究、座谈讨论、反复论证,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吸取外地立法经验和22个部门、单位会签意见,形成《条例(草案)》审议稿。
三、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设6章56条,包括总则、森林火灾预防、森林火灾扑救、灾后处置、法律责任和附则。
第一章总则。共9条,包括立法目的依据,适用范围,政府、部门、森林经营者的森林防火责任,有关经费保障,以及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和行政边界的联防机制。根据我市实际情况,《条例(草案)》适用的范围确定为烟台市管辖区域。为发挥基层作用,强化了村(居)民委员会和森林经营单位的防火责任。
第二章森林火灾预防。共18条,主要规定了森林防火期、森林防火区,应急预案制定,森林防火设施、设备建设,野外用火管理以及森林防火队伍建设等内容。根据《森林防火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森林防火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xx〕33号)设定了“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设立办公室,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负责森林防火日常工作”的内容。《条例(草案)》将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用材林地、经济林地(含果园地)和可能因烧荒、烧地堰等引发森林火灾的林缘耕地划为森林防火区,具体边界范围由县市区确定公布;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划定为森林防火区内的高火险区。设定专职护林员由县级或乡级人民政府委任并统一管理。专业森林消防队伍、应急森林消防队伍、群众森林消防队伍和森林防火巡查队伍的建设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森林火灾扑救。共12条,主要规定了森林火灾报告制度、森林火灾扑救组织指挥、扑火安全、森林防火值班、森林防火车辆使用、防火通信等内容。根据《国家森林防火指挥部扑救森林火灾前线指挥部工作规范》(国森防〔20xx〕19号),设定了设立前线指挥部,确定火场总指挥的相关条文。为做好火场清理,防止余火复燃,设定了专业火场清理队伍条款。根据调研、座谈和反馈意见及《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比照防汛抗旱享受值班补助的规定(《国家防总关于防汛抗旱值班规定》(国汛〔20xx〕6号)),设定了“非法定工作时间参加森林防火工作的人员应当给予适当补助”的条款。森林防火车辆包括指挥车、运兵车、消防车、巡逻车等,其配备和制式要求国家和省都有相关规定,各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按规定配备。
第四章灾后处置。共7条,主要规定了火灾灾后调查、信息、伤亡人员医疗抚恤、火烧迹地更新等内容。
第五章法律责任。共8条,主要规定了行政处分事项十项、行政处罚事项四条。为加强野外用火管理,严厉打击违规野外用火行为,授权乡(镇)人民政府对野外用火和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设定了对野外用火和可能引发森林火灾的行为、不按规定采取防火措施、破坏占用森林防火设施设备等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的相关规定。
第六章附则。共2条,规定了烟台开发区、昆嵛山自然保护区管委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本条例执行以及本条例的施行时间。
下面是条例全文
《烟台市森林防火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山东省森林资源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含非本市行政区域内但森林资源由本市经营管理的区域)的森林火灾预防、扑救、灾后处置。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坚持政府领导、部门协作、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和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的部门、单位领导负责制,政府和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是主要责任人。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本村(居)范围内的森林防火工作,村(居)民委员会主任是森林防火工作的直接责任人。
森林资源经营单位和个人负责经营范围内的森林防火工作,其主要负责人是森林防火工作的直接责任人。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管委)应当逐级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实行年度责任目标管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应当与辖区内的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国有林场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管辖区域内承担森林防火责任的村(居)民委员会、单位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
村(居)民委员会和承担森林防火责任的单位,应当健全森林防火组织,订立森林防火公约,落实森林防火措施。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管委)应当设立由本级人民政府(管委)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担任总指挥、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当地驻军有关负责人组成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管辖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设立办公室,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负责森林防火日常工作。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管辖区域内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发展改革、财政、公安、交通运输、城管、民政、农业、气象、教育、水利、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卫生计生、商务、安监、经济和信息化、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环保、旅游、规划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森林防火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森林防火责任,做好本管辖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应当将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森林防火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宣传培训、预防巡查、队伍建设、装备建设、火灾扑救等工作需要。
森林资源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安排专项经费用于森林防火工作。
第九条森林防火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以及森林经营单位与村(居)交界处,应当在其共同上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建立联防机制,制定联防制度和措施,共同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第二章森林火灾预防
第十条森林防火期为每年十一月一日至次年五月三十一日,其中,三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为森林高火险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根据本地森林防火需要可以提前或延长森林防火期,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和公布森林火险区划等级,并根据森林火险区划等级和工作需要编制森林防火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本市管辖区域内的特种用途林地、防护林地、用材林地、经济林地(含果园地)和容易引发森林火灾的耕地等其他地域应当划定森林防火区,其中,特种用途林地、防护林地应当划定森林高火险区。森林防火区和森林高火险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根据森林资源分布状况和森林火灾发生规律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可以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生态公益林等森林高火险区划定常年禁火区,并设立禁火标志。必要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可以根据需要命令,严禁一切野外用火。
第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制定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
村(居)民委员会、森林资源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和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的规定,做好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工作。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管委)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组织建设或者配置下列森林防火设施、设备:
(一)森林防火工程或生物阻隔网络、警示标志和宣传牌;
(二)每万亩林地建设一座森林防火瞭望台(站);
(三)每万亩林地建设十五公里的森林防火通道;
(四)森林防火通讯网络、远程视频监控系统;
(五)森林防火水库、水塘等蓄水输水设施;
(六)森林防火物资储备库、交通运输工具、灭火机具;
(七)发电、照明等设施、设备;
(八)其他应当建设或配置的森林防火设施、设备。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应当建立航空灭火协作机制,建设航空灭火水源地、飞机停机坪等基础设施,保障航空灭火需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非法占用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森林防火瞭望台、电子监控、无线通信等设施设备。
第十五条在森林防火区依法开办工矿企业、设立旅游区、新建开发区、新建交通项目、进行成片造林以及其他工程建设,应当同步规划建设森林防火设施或营造生物防火隔离带。有关项目审批部门审批时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穿越森林防火区的铁路、公路、电力、电信线路、石油天然气管道,其经营或建设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巡查,采取防火措施,在森林火灾危险地带设置防火隔离带和安全警示标志。
森林高火险区内,经营宾馆、饭店、娱乐场所及各种旅游观光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必要的防火设施、器材和森林防火警示标志。
第十七条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森林防火区实施下列行为:
(一)吸烟、烧荒、烧地堰、焚烧秸杆、烤火、野炊、燃放烟花爆竹、焚香烧纸、祭祀送灯、燃放孔明灯、使用明火照明等野外用火;
(二)使用烟熏、枪械、电击等方式狩猎;
(三)实施工程爆破、计划烧除等生产用火;
(四)其他易引发森林火灾的行为。
第十八条森林防火期内,因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批准。申请野外用火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包括用火目的、地点、面积以及防火安全措施等内容的书面用火申请。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地核查用火单位或者个人的防火安全措施。
(三)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予以批准的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予以批准的,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备案;不予批准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书面告知用火单位或者个人。
经批准野外用火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有计划地组织实施,并派员配合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到现场进行指导。
经批准野外用火的,用火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事先开好防火隔离带,组织扑火人员,在森林火险等级三级以下天气条件下用火;用火结束后,应当检查清理火场,确保火种彻底熄灭,严防失火。
第十九条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或者其委托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以及自发组织成立的团队不得在森林高火险区组织野营、登山、旅游等活动,经批准进入的,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活动,并接受森林防火监督管理。
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申请人应当提供活动的人数、时间、地点、负责人和防火措施等内容的申请,审批单位接到申请后,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批准,并安排森林防火人员到现场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森林防火期内,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精神病人、痴呆等特殊人群档案,制定管理措施,落实监护责任,指定专人进行管理和监护,防止其野外用火、玩火引发森林火灾。
第二十一条森林防火期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森林资源经营单位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批准,可以在森林防火区的主要路口,设置临时性森林防火检查站(点),对进入森林防火区的车辆和人员实施森林防火检查,对携带的火种和易燃易爆等物品实行集中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
临时森林防火检查站(点)执行检查任务的人员应当佩戴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制发的专用标志。
第二十二条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成立专职护林员队伍;属于生态公益林的,应当每五百亩配备一名专职护林员;村(居)民委员会、森林资源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备护林人员;专职护林员应当履行以下森林防火职责:
(一)宣传森林防火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森林防火知识,协助当地群众制定森林防火乡规民约并监督执行;
(二)巡山护林,排查、消除森林火灾隐患;
(三)制止非法野外用火和破坏森林的行为;
(四)及时报告森林火情;
(五)协助有关部门调查森林火灾案件。
专职护林员应当佩戴护林员标志,并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或乡(镇)人民政府委任。专职护林员标志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发。
第二十三条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国有林场,应当根据森林火险区划等级和森林防火规划组建与森林防火任务相适应的专业森林消防队伍、应急森林消防队伍和森林防火巡查队伍。建设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鼓励社会组织或单位成立森林防火志愿者队伍,宣传森林防火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
第二十四条鼓励和支持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乡(镇)人民政府为专业森林消防队员、专职护林员办理社会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森林防火组织建设、责任制落实、应急预案、年度工作方案、设施建设、值班备勤等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森林火灾隐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消除隐患。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阻挠、妨碍检查活动。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管委)应当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教育。每年三月为森林防火宣传月,清明节前七天为森林防火宣传周。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向社会及时、无偿播发或者刊登森林火险气象等级预报、高火险警报和森林防火公益宣传信息。
各级人民政府(管委)、森林资源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森林防火区设置森林防火警示标志,张贴、悬挂森林防火宣传标语。
第二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应当开展森林防火信息化建设,通过森林防火远程视频监控、进山卡口监控、GPS定位等技术手段,加强森林防火预警工作,视频监控系统应当按照规定实现联网。
第三章森林火灾扑救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管委)应当设立森林火警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隐患、野外用火或森林火灾,应当立即拨打森林火警电话。接报的单位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报告,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核实情况,采取相应的扑救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机构。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管委)是森林火灾信息报告的责任主体,各级人民政府(管委)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办公室负责森林火灾信息的具体报送工作。
发生森林火灾,各级人民政府(管委)应当按照规定逐级上报。森林高火险期和上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指定时段应当实行森林火灾调度日报制度。
第三十一条发生森林火灾,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立即启动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或者应急处置办法,根据火灾现场情况,合理确定扑救方案,组织人员、调集所需物资,并指定负责人及时到达森林火灾现场具体指挥森林火灾的扑救。
发生森林火灾时,有关部门和参加森林火灾扑救的人员,应当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和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做好森林火灾扑救的有关工作。
第三十二条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应当在森林火灾现场设立前线指挥部,确定火场总指挥。前线指挥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扑火决策组、专家组、后勤保障组、通讯信息组等工作组,统筹火场扑救工作。
参加森林火灾扑救的所有单位和人员应当服从前线指挥部的统一指挥。
第三十三条森林火灾扑救应当以专业森林消防队伍和应急森林消防队伍为主要力量;组织群众参加森林火灾扑救的,不得动员残疾人、孕妇、未成年人以及其他不适宜参加森林火灾扑救的人员参加。
第三十四条根据森林火灾扑救需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可以决定采取下列措施:
(一)转移疏散人员;
(二)拆除或者清除阻碍森林火灾扑救的有关建筑物、临时性设施等障碍物;
(三)实施人工增雨、应急取水;
(四)实行临时局部交通管制;
(五)协调供水、供电、医疗救护等有关单位做好灭火救援和后勤保障;
(六)征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
(七)其他应急措施。
实施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行为的,森林火灾扑灭后应当及时返还,并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补偿;无法返还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按照实际价值进行补偿。
第三十五条森林火灾扑救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科学扑救的原则,及时疏散、撤离受森林火灾威胁的群众,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避免人员伤亡和生产安全事故。
第三十六条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成立专业火场清理队伍,对火灾现场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余火,看守火场。经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检查验收合格,方可撤离火场清理队伍。
第三十七条森林防火期内,各级人民政府(管委)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办公室和专业森林消防队伍应当二十四小时值班,森林高火险期内领导应当在岗带班。
森林防火期内,非法定工作时间参加森林防火工作的人员应当给予适当补助。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管委)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根据需要配备森林防火专用车辆,并喷涂专用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交通运输、公安部门应当保障执行森林火灾扑救任务的车辆优先通行。
执行森林火灾扑救任务的森林防火车辆凭专用标志免交高速公路、普通公路通行费。专用标志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第三十九条用于森林防火的无线电台和林火监控传输设备,免缴频率、频道占用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依法设置的森林防火专用电台频段的正常使用。
第四章灾后处置
第四十条森林火灾扑灭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监察等部门对森林火灾发生原因、肇事者、事故责任、人员伤亡和损失情况等进行调查和评估,形成调查报告,对森林火灾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一般和较大森林火灾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组织人员调查;重大、特别重大森林火灾和有人员重伤、死亡的森林火灾,由市人民政府组织人员调查。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森林火灾由市人民政府组织人员调查。
第四十二条森林火灾信息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按规定的权限向社会,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
第四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森林火灾的有关情况建立档案,并指定专人负责森林火灾情况统计,按规定上报。
第四十四条在森林火灾扑救中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的医疗费用,已纳入社会保障体系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未纳入社会保障体系无法支付的医疗费用或者纳入社会保障体系无法足额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支付。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可以依法向肇事者、起火单位、管护单位或者责任单位追偿。
对在森林火灾扑救中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发生的抚恤费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参加森林火灾扑救,被确认为见义勇为的,按照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的规定执行;死亡并且符合革命烈士评定条件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为革命烈士。
第四十六条森林火灾肇事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完成火烧迹地更新造林,确实无力完成的,由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完成。
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确实无力完成火烧迹地更新造林的,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采取措施,恢复火烧迹地森林植被。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管委)、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编制修订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和处置办法;
(二)未按照森林防火规划建设森林防火设施设备;
(三)发现森林火灾隐患未下达隐患整改通知书以及未落实整改措施;
(四)对不符合森林防火要求的野外用火予以批准;
(五)瞒报、谎报、故意拖延报告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谎报森林火灾;
(六)接到森林火灾扑救命令后拒不执行、无故拖延;
(七)未及时采取森林火灾扑救措施;
(八)森林火灾扑救保障措施不力;
(九)森林火灾扑救组织指挥不当,造成人员伤亡或者损失扩大;
(十)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高火险期内,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自发组织成立的团队未经批准在森林高火险区组织野营、登山、旅游等活动,或者未按批准要求进行活动的,以及经批准野外用火而未按照规定的操作要求用火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穿越森林防火区的铁路、公路、电力、电信线路和石油天然气管道的经营或者建设单位,森林高火险区内经营宾馆、饭店、娱乐场所及旅游观光项目的单位和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故意破坏或者非法占用森林防火设施设备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毁的,责令赔偿损失;并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及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一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烟台开发区、昆嵛山部级自然保护区管委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自20xx年月日起施行。
关于《烟台市森林防火条例(草案)》的说明
—20xx年4月28日在烟台市第xx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上
烟台市林业局局长孙树福
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现就《烟台市森林防火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森林火灾是一种突发性强、破坏性大、危险性高、处置困难的灾害,是森林资源的最大威胁。我市现有森林面积778万亩,其中生态公益林面积340多万亩,呈现出集中分布与点状分布相结合,与农田、村庄、城镇插花交错、相互接连的特点,加之近年来持续高温和大风等极端天气频发,从事农事活动和旅游踏青人员不断增加,林下可燃物增多,野外火源管控难度不断增大。近几年,我市发生了几起较大森林火灾,造成了生态环境的极大破坏和不良的社会影响。国家、省先后颁布《森林防火条例》、《山东省森林资源条例》、《山东省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基本形成了指导森林防火工作的法律体系,但经过多年实践检验,现有森林防火法律、法规不能完全适应我市森林防火实际,特别是在森林防火责任落实、处罚主体、野外用火管理、队伍建设、防火人员待遇、专职工作人员配备、扑火前线指挥等方面问题比较突出,基层反映比较强烈。因此,制定一部符合我市实际,具有较强针对性、可操作性的森林防火法规,不仅符合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更是我市森林防火工作实践的迫切要求。
二、起草过程
按照市人大立法工作计划,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根据《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山东省森林资源条例》、《山东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通过调查研究、座谈讨论、反复论证,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吸取外地立法经验和22个部门、单位会签意见,形成《条例(草案)》审议稿。
三、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设6章56条,包括总则、森林火灾预防、森林火灾扑救、灾后处置、法律责任和附则。
第一章总则。共9条,包括立法目的依据,适用范围,政府、部门、森林经营者的森林防火责任,有关经费保障,以及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和行政边界的联防机制。根据我市实际情况,《条例(草案)》适用的范围确定为烟台市管辖区域。为发挥基层作用,强化了村(居)民委员会和森林经营单位的防火责任。
第二章森林火灾预防。共18条,主要规定了森林防火期、森林防火区,应急预案制定,森林防火设施、设备建设,野外用火管理以及森林防火队伍建设等内容。根据《森林防火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森林防火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xx〕33号)设定了“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设立办公室,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负责森林防火日常工作”的内容。《条例(草案)》将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用材林地、经济林地(含果园地)和可能因烧荒、烧地堰等引发森林火灾的林缘耕地划为森林防火区,具体边界范围由县市区确定公布;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划定为森林防火区内的高火险区。设定专职护林员由县级或乡级人民政府委任并统一管理。专业森林消防队伍、应急森林消防队伍、群众森林消防队伍和森林防火巡查队伍的建设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森林火灾扑救。共12条,主要规定了森林火灾报告制度、森林火灾扑救组织指挥、扑火安全、森林防火值班、森林防火车辆使用、防火通信等内容。根据《国家森林防火指挥部扑救森林火灾前线指挥部工作规范》(国森防〔20xx〕19号),设定了设立前线指挥部,确定火场总指挥的相关条文。为做好火场清理,防止余火复燃,设定了专业火场清理队伍条款。根据调研、座谈和反馈意见及《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比照防汛抗旱享受值班补助的规定(《国家防总关于防汛抗旱值班规定》(国汛〔20xx〕6号)),设定了“非法定工作时间参加森林防火工作的人员应当给予适当补助”的条款。森林防火车辆包括指挥车、运兵车、消防车、巡逻车等,其配备和制式要求国家和省都有相关规定,各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按规定配备。
第四章灾后处置。共7条,主要规定了火灾灾后调查、信息、伤亡人员医疗抚恤、火烧迹地更新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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