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管理法则范例(3篇)
交通管理法则范文
一、制定条例的经过
条例是杭州市人大常委会21307年立法计划项目。2007年9月,杭州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审议了杭州市人民政府提请的《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草案)》。会后,杭州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和内务司法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分别征求了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咨询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意见,并在市人大常委会主要领导的带领下召开座谈会,听取市有关部门、市交警支队、西湖区相关部门以及社区、市民、电动自行车经销商户代表的意见和建议。法制委员会还将条例草案在“杭州人大网”刊登,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2007年10月15日,法制委员会举行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审议和修改,提请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
二、制定条例的主要依据
制定条例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
三、对条倒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条例分为总则、车辆和驾驶人、道路通行条件、道路通行规定、交通事故预防、执法监督、法律责任和附则,共八章五十二条。
(一)关于电动自行车管理问题。近年来,我市电动自行车保有量大幅增加,给道路交通安全带来的隐患逐渐突出,交通事故也呈快速上升趋势。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是,电动自行车配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员违规超速行驶。为了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的管理,条例从以下几方面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的管理:一是对电动自行车的生产和销售环节进行了规范,规定生产、销售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国家技术标准;二是对电动自行车的使用进行了规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改动、拆除电动自行车限速装置;三是对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行为进行了规范,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行驶时速。
(二)关于停车管理问题。随着我市机动车保有量的持续上升,停车难已经成为我市交通管理工作中一个亟需解决的重要问题。解决停车难问题是一项系统工程,为使解决该问题有法可依,条例在总结我市停车管理工作经验基础上,从立法层面对停车场(库)的建设与管理进行了原则规定,提出了鼓励错时停车和社会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库)的场所,并对停车泊位的施划与撤除进行了细化规定。
(三)关于特殊车辆禁止通行问题。2004年,我市依据原《杭州市市区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对燃油助动车、正三轮摩托车、营运人力三轮车进行了整治,道路交通秩序得到很大改善,取得了明显的成效。为落实长效管理,条例在吸收原《杭外I市市区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的基础上,结合交通管理实际,明确了燃油助动车、正三轮摩托车、营运人力三轮车以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车辆在规定道路上禁止通行的规定,同时规定了对违反禁止通行规定的车辆驾驶人的法律责任及违章车辆处置措施。
交通管理法则范文篇2
案例一:2002年3月19日,该所上市证券“罗牛山”产生了一笔1980万股的大单交易,使大宗交易在我国股市首度登场。
案例二:2003年1月8日,国风塑业的第二大股东兴业证券将其所有的1996.6146万股(占总股本的7.6%)共分23笔,将所持股份分别转让给北京中鼎投资有限公司和深圳市互视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成交价均为7.6元,总成交金额1.5亿多元,成交席位位于兴业证券上海天钥桥路营业部。在这23笔交易里,只有2笔是以每笔53.3073万股成交,其余21笔均以每笔90万股成交。本次大宗交易后,北京中鼎投资持有1080万股成为国风塑业第二大股东,深圳市互视通持有916.6146万股居第三。据悉,兴业证券是在2002年底该股10配3的配股中,因包销余额而持有这部分股份的,其成本价是7.56元。
案例二:2003年1月10日,上海证券交易所产生首笔大宗国债交易:该笔交易的卖方为国泰君安,买方为海通证券,买卖的证券品种是02国债(15)(010215),成交数量20000手。[1]
案例三:2003年年1月20日,浦发银行3亿股增发新股上市流通首日,上海证券交易所首笔大宗股票交易诞生:光大证券通过大宗交易系统卖出因包销增发而持有浦发银行股票5300万股中的875万股,买入方为申银万国证券公司。
问题的提出:大宗交易方式是否符合我国证券法?
一、我国大宗交易制度的规范现状
前述四宗大宗交易案例,是遵循深圳、上海证券交易所的大宗交易制度实施的。2002年2月25日,深圳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大宗交易实施细则》,同年2002年12月31日,《上海证券交易所大宗交易制度》[2],并定于2003年1月1日开始受理。2003年3月10日,为进一步完成大宗交易市场服务,加强风险管理,上海证券交易所又发出《关于大宗交易人工受理业务完善的补充通知》。[3]从风险控制角度完善了大宗交易的管理。
其实,我国证券市场的大宗交易方式的制度依据的根源,在于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的《交易规则》,其第五节专门规定了“大宗交易”,在该节确立了大宗交易方式及其价格确定原则、成交确认原则和信息披露原则。《交易规则》第九十八条规定:“证券单笔买卖申报达到一定数额的,交易所可以采用大宗交易方式进行交易。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大宗交易的最低限额”。在价格确定方面,《交易规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大宗交易的成交价格,由买卖双方在当日已成交的最高和最低成交价格之间确定。该证券当日无成交的,以前收盘价为成交价。在成交确认方面,《交易规则》第一百条规定:”大宗交易由买卖双方达成一致,并由交易所确认后方可成交。“在信息披露方面,《交易规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大宗交易不纳入指数计算,成交量则在收盘后计入该证券成交总量。该证券每笔大宗交易的成交量、成交价及买卖双方于收盘后单独公布。“
二、大宗交易方式是否有证券法上的根据?
根据前述深圳、上海证券交易所的《交易规则》,所谓大宗交易,是指证券单笔买卖申报达到交易所规定的数额规模时,交易所采用的与通常交易方式不同的交易方式。而所谓与通常交易方式不同的交易方式,按照深圳、上海证券交易所大宗交易实施细则的规定,主要体现为“买卖双方就大宗交易的价格和数量达成一致后,通过同一证券商席位,以大宗交易申报的形式在本所交易日14∶55分前输入交易系统,由本所交易系统确认后成交。”[4]换言之,“代表买方或卖方的会员根据大宗交易的买卖信息就大宗交易的价格和数量等要素进行议价协商。”[5]即在证券交易过程中,协商一致是达成大宗交易的手段。
但最基本的证券交易常识告诉我们,证券交易所内的证券交易不能以协商一致的方式进行交易,其交易方式为集中竞价交易。协商一致的交易方式,是场外交易市场的交易方式。场外交易市场与证券交易所内进行的交易最大的区别即是协商方式和集中竞价方式的区别。尽管随着现代电子、通讯、网络技术的发达,场外交易市场也采用了电子网络等现代技术,但仍不能改变其一一对应的协商议价的交易性质。[6]我国《证券法》也确认,证券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应当采用公开的集中竞价交易方式。[7]而所谓公开的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应当实行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8]即在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下,通过市场参与人的公开竞价、拍卖(auction),从而使证券交易得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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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关联企业盈余管理对策
关联企业的关联方交易就本身的性质而言是中性的,是一种基本的商业交易行为,它具有双重特性。一方面,正常的关联方交易相对于非关联方交易可以降低交易成本,降低交易风险,优化资本结构,增强整个利益体的竞争能力,对企业有积极的作用。另一方面,由于关联方交易会造成关联方与其他市场参与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从竞争角度考虑,交易价格不能完全达到公允,定价出于关联方需要,非正常的关联方交易也会带来粉饰公司业绩,侵害中小股东利益。一般关联企业通过关联方交易进行盈余管理的手段有:转嫁费用负担、商品购销与劳务提供、实行资产和债务重组、收取资金占用费、委托经营、为潜在关联方提供担保等。近年来,关联方交易盈余管理存在着一定的新趋势。这些使得管理当局通过关联方进行盈余管理更方便,同时可以以更低的成本达到利益最大化的目标。
一、关联方交易盈余管理的新趋势
1、关联方交易非关联化
上市公司通过降低自身的持股比例或者由其母公司转让股权等形式,将已有的重要关联方转变为非关联方。表现形式有:找一个非关联方作为过桥公司,将一笔关联方交易变成两笔非关联方交易;将关联方关系变成非关联方关系,进而将关联方交易变成非关联方交易,即上市公司通过出售股权、中止受让相关股权或由上市公司的母公司转让股权等方式将关联方转为非关联方,从名义上解除关联方关系,使相应交易不再属于关联方交易。
2、关联方交易复杂化
上市公司可以设计一种复杂的关联方交易以达到进行盈余管理的目的。假设某集团公司有甲、乙、丙、丁、戊五家子公司,其中甲为上市公司,假定商品销售仅限关联方之间。集团公司先把商品销售给乙,因而乙的账面价值就为原价值的120%,乙再把它销售给丙,以此类推,当戊把它销售给甲时,甲的账面价值可能为原价值的几倍,因而当甲把商品再销售给其任何一个关联方时,其可以从中获得巨额利润,从而达到提高其利润的目的。通过反向操作,也可以使其达到平滑利润的目的。
3、关联方交易隐性化
从表面上看,上市公司与另一家公司进行交易,无关联关系,但实际上两家公司又属同一行政主管部门领导,在主管部门的行政干预下,上市公司才不得不与那家公司进行了交易,其公允性值得怀疑,它们之间的交易实质上是关联方交易。
4、关联方交易的负向盈余管理势头增长
一般研究的重点,在于关联方通过关联方交易向上市公司输送利润上。随着股市融资功能的削弱以及会计准则体系的控制,关联方交易开始转向,出现反哺大股东的现象。因为部分无法通过股改的上市公司被边缘化失去融资资格,大股东便通过关联方交易掏空上市公司来满足自己利益最大化。另一方面,通过股改的公司,非流通股东在禁售期通过关联方交易从上市公司抽取利润,禁售期后只需要停止抽取,就可以让上市公司业绩提升带来股价上涨,减持就可以获得收益。
二、关联企业通过关联方交易进行盈余管理的原因分析
1、会计制度存在缺陷,使得关联方交易盈余管理行为屡禁不止
我国的会计制度往往只能解决已经发生的问题,不能有效的对即将发生的盈余管理现象做出预防。如为防止企业通过关联方交易虚构利润,出台了《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但随后出现了利用资产置换,股权转让在内的非货币易以及债务重组操纵利润。为了防范这两类业务,财政部于1999年了《企业会计准则――非货币易》和《企业会计准则――债务重组》,但是新的能够规避准则约束的交易方式又出现了,即通过非货币易“货币化”等。为了制止上市公司愈演愈烈的利用非正常关联方交易操纵利润,财政部于2001年12月21日紧急出台了《暂行规定》,但在上市公司发生的关联方交易中,又出现了关联方交易“非关联化”。从我国关联方交易会计规范的演进过程可以看出,会计规范在约束上市公司关联方交易盈余管理中存在着局限性。
此外,盈余管理的手段包括会计政策的选择和判断,安排实际交易。但是,新会计准则较多地压缩了会计估计和会计政策的选择项目,限定了企业利润调节的空间范围。限定存货发出计价,一律采用“先进先出”法,计提的资产减值准备不得转回,只允许在资产处置时,再进行会计处理等,通过会计政策的选择和判断进行盈余管理受到控制后,自然会加强安排实际交易这一手段的运用。而关联方交易的特性决定了通过它更容易进行盈余管理。
2、上市制度中存在的缺陷,对通过关联交易进行盈余管理的行为具有诱发性
我国证券市场起步较晚,采用计划指标,额度制和审批制相结合的方法来解决企业发行上市资格安排和排队问题。我国证券市场存在严重的“供需瓶颈”,因而股票发行溢价通常较高,权益性资金成本相对低廉,通过股票市场筹集资金能够为企业带来超额收益,结果使上市资格成为一种“壳”资源。企业为了取得上市资格会采取各种手段进行盈余管理,即使上市之后,上市资格的“壳”资源性质仍然存在,公司上市之后的再筹资仍然要服从计划控制的要求。
3、公司组建模式中的缺陷,使得关联企业之间存在着强依存性
我国上市公司大部分是原国有企业改制而成,其中相当一部分上市公司采取了主体上市,原企业改造为母公司(集团公司)的模式。这种“剥离”上市导致上市公司不完全具备独立完整的供应、生产、销售系统和直接面向市场独立经营的能力,对关联方存在产品销售、原材料供应等方面的依赖性。它与其改制前的母公司及母公司控制的其它子公司之间,必然存在着错综复杂甚至是唇齿相依的关联关系和关联方交易,因而更易产生关联方交易盈余管理问题。
4、公司治理结构的缺陷,带来了大股东控制企业的情况
尽管我国的国有股减持计划已部分降低了国有股在上市公司股权结构中的份额,但国家股和法人股仍占多数。由于股权的高度集中,流动性不强,加之我国上市公司的经理人市场尚未形成,容易形成“内部人控制”的局面,从而使大股东基本上控制了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甚至出现许多大股东的法定代表人兼任高层管理人员。由于我国资本市场的融资成本倒挂,权益性资金资本低于债务性资金成本,大股东乐意支持上市公司利润包装,并通过股利分配、回购大股东资产、资金往来等实现其利益。因而,在大股东控制的条件下,大股东帮助上市公司进行盈余管理几乎不受约束,不少上市公司关联方交易盈余管理就是由于股权构成及形成机制而产生的。
三、规范关联企业盈余管理的对策
1、完善会计准则
新准则的颁布在一定程度上规范了关联企业关联方交易的盈余管理。首先针对关联方关系的复杂化,新准则认定关联方时,将间接地对企业实施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各方也认定为关联方。这样一来,无论关联方之间的控制层级有多少,在划定关联方关系时要一并考虑。其次,新准则要求无论是否发生关联方交易,存在关联方关系的企业应当在报表附注中披露母子公司的名称,以及关联方企业的基本信息。在披露内容方面,新准则取消了关联方交易未结算金额或比例的选择性披露,重新明确了企业必须披露的交易要素。如交易金额、未结算金额、条款和条件,如果企业对关联方未结算应收项目计提了坏账准备,还应披露坏账准备计提情况。新准则下,关联方交易信息披露更反映实质,披露内容更加客观,一定程度上弥补了以前的漏洞。但是新准则取消了披露交易额占该类总交易额的比例要求,仅要求披露交易金额和未结算金额。而交易金额和交易比例的同时披露,投资者使可以凭借这类信息推算出交易价格水平,有助于投资者判断关联方交易的公允性。新准则取消了对交易额比例的披露,当关联方交易可以合并披露的情况下,容易被企业操纵以隐藏不公允的关联方交易。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的规范性还应该进一步加强。
2、完善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结构
导致我国关联方交易盈余管理愈演愈烈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我国上市公司较为普遍的“一股独大”的股权结构,它已经给中国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带来一些弊端和负面影响。而改变此现象的方法是,实现公司治理模式由行政型向市场型治理模式的根本性变革,减持大股东的股份,使投资主体多元化和公司股权分散化,致使其他股东联合起来能够在表决权上与大股东抗衡,改变上市公司利益主体和治理主体过于集中的局面。
3、优化董事会结构
在我国公司的董事会结构中,大部分董事会成员由公司的经理人员组成,董事会的工作容易受到经理人员的操纵。为解决这一问题,应致力于建立董事会结构制衡机制,优化董事会的监督功能,既要适当引入相当数量的独立董事,发挥独立董事的特殊作用,还要在董事会内部提高非执行董事的比例,保持董事会成员的任命独立于管理层。
4、引入证券民事诉讼制度
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下,公司管理当局提供虚假会计信息的法律责任几近于零,公司上市前存在过渡“包装”现象,这种“包装”着重体现在会计数字的管理上,但上市公司管理当局并不为此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另外现行会计法规体系中,对企业盈余管理的行为宗旨有悖于会计准则的规定,却没有明确的法律责任与之对应。只要企业盈余管理没有超出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的心理承受底线,法规制定者就不会有改变法规从而追究相关责任的法律责任的压力,就不会主动改变这种格局。因此,应该加大惩罚力度,只有在加大违规成本,降低违规收益的情况下,才能减少盈余管理行为。对于严重操纵行为处以重罚,造成恶劣后果的,要对直接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特别是对高层管理人员不能简单以行政处罚来解决了事,应切实引入民事赔偿制度,并辅以刑事处罚,从法律上限制过度盈余管理的发生。
5、完善上市公司对会计师事务所的聘用制度
完善上市公司对会计师事务所的聘用制度。严格区分上市公司审计委托人和被审计人,法律要规定严禁上市公司的管理当局充当委托人。可考虑由独立的第二方接管上市公司审计服务的权力,由它将上市公司的审计任务统一进行招标,将注册会计师的利益真正独立于上市公司,加强对上市公司变更会计师事务所的信息披露。在变更事实发生后两日内上报证监会、交易所有关部门,并公告。在公告中应标明该项变更是否获得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大会的批准,并对变更理由做充分陈述。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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