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应商质量问题处罚制度范例(3篇)

666作文网 0 2026-05-16

供应商质量问题处罚制度范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市场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止假冒伪全商品流通,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销售和质量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技术监督局负责全市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县(市、区)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法律、法规对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工商、卫生、物价、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商品质量的检验工作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质量检验机构或者县以上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质量检验机构承担。

第六条本市各行业和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业和所属企业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商品质量管理体系,监督本行业和所属企业遵守本办法。

第七条消费者协会等有关的社会团体、大众传播媒介应当依法开展对商品质量的社会监督工作,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销售者的责任和义务

第八条销售者具有以下责任和义务:

(一)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二)采取措施,保持销售商品的质量;

(三)销售商品的标识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规定;

(四)不得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

(五)不得伪造商品的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不得伪造或者冒用商品的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六)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七)销售商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

第九条销售的商品在质量保证期内发生质量问题,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复换、退货;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十条销售者刊播、设置、张贴商品广告时,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标明质量标准的商品广告,必须提交省辖市以上法定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证明。

第十一条销售者应当主动协助质量检验机构对商品进行监督检验,按照有关规定如实提供检验样品及其资料,为检测工作提供方便条件。

第三章监督检验

第十二条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质量监督检查采取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检查的方式。

第十三条对具有质量认证标志的商品和经省辖市以上法定质量检验机构出具有效检验合格证明的商品,可以免检。但消费者反映商品有质量问题时,县以上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抽检。

第十四条检验商品质量应当依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依据地方标准;没有地方标准的,依据在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或商品说明书。

第十五条高档耐用消费品必须作破坏性试验时,应当由县以上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本市实行商品报验制度。商品报验分强制报验和自愿报验。

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影响国计民生列入强制报验目录的商品实行强制报验。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市场商品质量情况向社会公布强制报验商品目录。

对强制报验商品目录以外的商品,销售者可自愿报验。

第十七条强制报验的商品,销售者应当向县以上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提交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认证证件、商品数量、批号、标准编号、标准文本和省辖市以上法定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有效质量检验合格证明。销售者不能提供省辖市以上法定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有效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抽样检验或者责令其提交商品实物进行检验。

对自愿报验的商品,销售者应当按照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交商品实物及其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对提交资料报验商品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验商品资料三日内作出审查结论;对提交实物检验商品的,应当在十日内作出检验结论。经审查、检验合格的,出具《报验商品准销证》;对检验不合格的,书面通知报验者,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同企业,同产地、同型号的商品,销售者取得《报验商品准销证》后,在有效期内不再报验。

第二十条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向报验商品的销售者收取报验费。对商品实物进行检验,质量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检验费。

第二十一条技术监督工作人员实施商品质量监督检查抽检样品时,应当持县以上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下达的任务书和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抽样单,并出示监督检查证件。

未出示证件或者超过规定数量抽样的,销售者有权拒绝。

第二十二条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商品质量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出具检验报告,及时送交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销售者。

第二十三条销售者对商品质量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结果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县以上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验。

第二十四条质量检验后的商品实物,应当退还销售者。

第二十五条商品质量经检验达不到规定标准,但不影响安全和人身健康,仍有使用价值的,销售者在商品或者包装的显着部位标明“处理品”(“次品”、“等外品”)字样后降价销售。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伪造检验数据或者检验结论的,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更正,并处以所收检验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销售者销售强制报验商品目录所列商品,未取得《报验商品准销证》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报验,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对拒绝、阻碍技术监督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供应商质量问题处罚制度范文

【关键词】分包合同,国际承包工程合同,总包商,分包商

一、分包量的确定

分包量确定多大合适?是签订分包合同的关键问题之一,因为它关系到分包单价以及分包合同能否履行。分包量越小,发生的管理费等成本相对越高,合同价自然越高,这对降低工程成本不利。分包量越小,分包商数量就越多,增加了总包在管理上的困难。相反,分包量太大,而分包商在资金和施工技术设备上又不一定能满足进度和质量的要求,势必影响到工程质量和最终进度,可能引起经济纠纷。因此,分包量的确定,必须根据工程总进度的要求,根据分包成本和分包商的综合施工能力等因素来确定,然后决定采用大分包还是多头分包,具体情况具体对待。

二、工程范围要明确

分包合同的工程范围必须非常明确,如房屋基础工程的承包,是在±0.00标高处止,还是在地面垫层处止;是包括余土外运,还是只到回填为止,等等,都必须在回填中详细说明。同时,一些辅助工作,如测量放线、场内水电连接等也必须明确。分清各自的职责和义务,避免扯皮。

三、分包商之间的协调

大中型工程的施工现场一般有多家分包商。作为总包商,要在宏观上满足工程总进度的要求,在微观上对各自为政的分包商的施工工序、进度加强管理,进行协调,做到遍地开花但方寸不乱,保证总工期。因此,合同要规定分包商的计划都必须服从总包的总计划要求,一旦总包商指令分包商修改计划,加快进度,分包商必须服从,并无条件地采取相应措施,否则将被视为违约,要承担一切后果。

四、履约保函和质量保证金

分包合同必须要求分包商提供履约保函,并从进度款中扣除一定比例的质量保证金。履约保函许经总包认可的银行或保险公司开具有效期至合同终止的无条件保函。履约保函和质量保证金是总包管理分包有效的经济手段之一。

五、工期

合同的工期问题显得更为重要,特别是关键项工程的分包,其进度不仅影响分包者自己的进度而且会影响到其他分包商的进度,甚至整个工程的进度。所以,在确定各分包商合同的工期时,必须根据工程总施工计划工期的要求,留有一定余地,分别确定各分包工程的工期。同时,分包合同中还必须有详细的分批、分段、分项工期表,以随时掌握并控制分包商的进度。对一些经常计划脱期的分包商,要根据工期表,及时提出书面警告。一旦断定分包商确实无力履行合同,则应及时按合同有关条款,制裁分包商,包括没收履约保函、保证金、预付款保函,甚至处以必要的罚金。

六、对分包商无力履行合同的处理

在分包合同中应规定,总包商有权根据工期表判断分包商的进度及施工能力,若发现分包商无力履行合同,经两次警告仍无明显好转,则视为分包商无力履行合同,总包商有权单方宣布终止合同,并没收履约保函、保证金和预付款保函。还要根据当地法规和合同条款,对分包商延误工期进行罚款,罚款比例在分包合同中也应明确规定。

七、材料供应和材料预付款

分包合同的材料供应各不相同一种是由总包商提供,并规定损耗率,分包商只负责包工;另一种是总包商只提供几大主材的官价指标,有分包商负责购买、运输。这两种办法各有优点,前者对材料认可、成本核定有好处,后者总包商管理简单方便。

若分包商提供材料,总包商需支付一定比例的材料款。为防止分包商将本工程的材料用于其它工地,合同必须明确规定,预付款必须是在材料到现场盘点后,才能在每月的进度款中予以支付。

八、付款方式和时间

分包合同的付款方式,可根据实际情况规定。如总包合同中有外汇工程,分包合同则可因分包商为当地公司,少给甚至不给外汇,而全部支付当地货币。至于付款时间,只能在总包受到业主的工程款后,才能支付。对于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补偿问题,可与总包合同一样,业主付总包就付,业主付多少总包就付多少,做到公平合理,既不占便宜也不吃亏。

九、索赔问题

分包合同在实施过程中,会遇到分包商提出索赔问题。为避免承担业主方面的原因而造成索赔的风险,分包合同中表现明确规定,除因总包失误造成分包的经济损失外,所有的施工索赔都应得到业主的认可,并只有在支付总包人以后才能支付分包商。

十、税收问题

供应商质量问题处罚制度范文篇3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经营者行为

第三章争议的解决

第四章消费者组织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

本条例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消费者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各项权利。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建立消费者权益保护办公会议制度,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支持消费者协会依法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能。其日常工作,由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五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卫生、商检、物价、税务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有关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应当依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受理消费者提起的诉讼,依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新闻单位应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经营者行为

第八条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欺诈行为:

(一)雇佣他人或者合谋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

(二)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

(三)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减少数量或者销售失效、变质、污染的商品;

(四)利用明码标价或其它手段进行欺骗性价格表示;

(五)对所修理的商品,故意损坏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配件;

(六)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七)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以虚假名称从事经营活动;

(八)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未予标明;

(九)伪造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商检机构证单或者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十)销售未经检验属于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

(十一)通过虚假广告活动,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十二)其他欺诈行为。

第十条经营者不得强行销售、强行服务、强迫消费者接受其规定的价格及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第十一条国家规定或者双方约定包修、包换、包退(以下简称三包)的商品出现问题时,经营者应当及时进行修理、更换或者退货。在保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或者退货,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大件商品往返所需运输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第十二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经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带料加工及修配业的经营者应当在给消费者的取货凭证上写明材料名称、数量、加工、修配费用以及消费者提出的规格、款式、质量等要求和取货日期。

第十四条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必须按照约定履行。

第十五条经有关法定检验机构认定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

第十六条经营者在保险公司投保的商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由经营者直接赔偿消费者的损失,不得推诿。

第十七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按照规定给消费者开具发票或者服务单据。

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和消费者的要求给消费者开具信誉卡。

信誉卡由消费者协会监制,经营者不得伪造、仿制。

第十八条消费者协会根据消费者投诉进行调查时,经营者不得拒绝。

第三章争议的解决

第十九条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协商和解不成的,可以自行选择投诉、申诉、提请仲裁、提起诉讼,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干预、阻止、刁难。

第二十条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引起的投诉,消费者协会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0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消费者协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开始调查、调解。

经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的,消费者协会应当派出代表参加签署和解协议;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消费者协会应当就当事人之间主要分歧和本协会的意见制作文书留存。

第二十一条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引起的申诉,由有关行政部门受理:

(一)因商品的质量、标准、计量问题引起的申诉,由技术监督、物价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其中因进口商品的质量问题引起的申诉,由商检机构受理;

(二)因假冒他人商标和商品装潢,以及虚假广告宣传引起的申诉,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

(三)因商品或者服务的卫生问题引起的申诉,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受理;

(四)因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问题引起的申诉,由物价管理部门受理;

(五)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其他问题引起的申诉,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同一申诉涉及两个以上行政部门受理范围的,消费者可以自行选定其中的一个行政部门申诉;需要有关行政部门配合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申诉受理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诉之日起10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申诉受理机构应当在受理通知书下达之日起15日内开始调查、处理,最长不超过3个月结案。

第二十四条消费者投诉、申诉应当提供实物、发票或者信誉卡等凭证。

第二十五条消费者投诉、申诉的时效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国家规定或者双方约定三包期限的,其时效为三包期间并再延长1个月;

(二)国家未规定,双方也未约定三包期限的,其时效为6个月,自消费者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

投诉、申诉超过时效的,有关受理机构可以不予以受理。

第二十六条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的,由仲裁委员会受理。

第二十七条消费者与经营者因商品质量发生争议,可以按有关行政部门的职责分工到法定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四章消费者组织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行政区应当成立消费者协会,设立办公室。

有关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消费者协会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消费者协会可以参与对经营者经营的商品或者服务的监督、检查,并可以向社会公布检查的结果。

消费者协会可以根据消费者的反映,对商品的信誉做出调查、比较、评议,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

第三十条消费者协会可以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公布消费者投诉情况,并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经营者进行揭露、批评。

第三十一条消费者协会可以不特定的多数消费者对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县(区)以上的消费者协会实行消费者权益保护基金制度,推动消费者权益保护事业的发展。

消费者权益保护基金由地方财政、有关行政部门给予资助;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自愿给予支持。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行政部门处理消费者申诉时,应当对违法经营者先责令赔偿消费者的损失,然后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经营者有本条例第九条所规定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非法所得1至5倍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第十条规定,责令其改正,并没收其非法所得,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二)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按照规定执行;拒不执行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按照约定履行或者退回预收款,同时,责令其向消费者支付预收款的预收期2倍定期存款利息;拒不执行的,处预收款2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税务部门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100元以下罚款。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全部没收,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三十七条法定检验机构检验证明其商品存在质量问题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检验费用;检验证明其商品不存在质量问题,消费者应当承担检验费用;对难以检验的商品,经营者应当提供自己无过错的证据,不能提供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三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受理其申诉的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该商品价款2至5倍罚款。

第三十九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质量问题,消费者因修理、更换、退货以及为解决争议误工的,经营者应当给予赔偿。赔偿标准参照省统计部门提供的上年度本省职工平均日工资计算。

第四十条消费者因商品质量问题要求退货的,遇价格下降时,经营者应当按照原价格退还货款: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退还货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罚没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二条经营者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经营者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对消费者依法提出的投诉或者申诉,消费者协会办事机构或者有关行政部门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不予答复或者受理后拖延不办的,由其上一级消费者协会或者上一级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其立即履行职责。

第四十四条有关行政部门、消费者协会工作人员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所称商品存在质量问题,是指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的商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质量要求。

第四十七条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条例执行。

经营者提供的种子、农药、化肥、农用塑料薄膜、油脂燃料、农机具配件等农业生产资料不符合国农现行标准,给农民造成损失的,经营者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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