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的治安处罚法范例(3篇)
故意伤害的治安处罚法范文
据统计,2003年以来,广州警方每年抓获的犯罪嫌疑人超过八成是因“双抢”犯罪。广州“双抢”案件居高不下受诸多因素影响,其中之一是打击不力、不严,尤其对抢夺行为的查处不力、不严。这里的不力、不严,包括两个方面含义:一是查处不及时、不彻底,二是惩罚的严厉性不够。具体表现在:(1)因抓捕率、破案率、被害人报案率不高,导致查处率低;(2)因刑法适用不当,导致处罚不严;(3)因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偏失,导致处罚不严。下面针对上述三方面情形,就从严惩治“双抢”犯罪提出几点意见。
树立科学刑罚观,发挥刑罚震慑功能
一方面,要坚持“刑罚必然性思想”,充分发挥刑罚的震慑功能。刑罚必然性的基本含义是指通过适用刑罚,建立起刑罚是犯罪的必然结果的观念。列宁曾指出:“有人早就说过,惩罚的防范作用决不在于刑罚的残酷,而在于有罪必究。”办案人有如此经验:“如果抓获率、破案率不高,哪怕每个罪名都定死刑也没意义”。广州市开展严打“双抢”犯罪战役,正如有关领导提出的那样,关键是公安机关要提高破案率和现场抓捕率。提高破案率和现场抓捕率是打击“双抢”犯罪的关键环节,也是这场战役能否取得成效的重要标准。因此,刑罚的不可避免是抑制犯罪分子侥幸心理,发挥刑法震慑功能,实现刑罚目的的重要原则。
另一方面,要坚持“刑罚及时性思想”,充分发挥刑罚的威慑功能。刑罚的及时性是指刑罚应当在犯罪发生后尽可能短的时间内迅速到来。古典刑事学派创始人贝卡利亚认为,刑罚的适用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效。在抓捕、查处“双抢”犯罪分子时做到及时、快捷,是打击和遏制“双抢”犯罪的有效途径。这要求第一线的公安机关增强警力,提高抓捕率和破案率,同时要求被害人和广大群众积极报案、提供线索,配合公安机关查案、破案。
正确把握法律规定,严惩“双抢”犯罪行为
要正确把握有关刑法规定及司法解释,必须消除“唯数额论”的错误认识,准确理解刑法,积极查办抢夺未遂犯罪案件。刑法规定构成抢夺罪,犯罪数额必须达到“较大”,2002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数额较大”的标准是人民币500元至2000元。实践中,对于犯罪数额没有达到上述标准的抢夺案件,一律按治安抢夺案件处理,或者不处理。其实,这种理解和做法是错误的。抢夺数额没有达到法定标准,或者抢夺未得逞的,并非一律不构成抢夺罪,而只是不构成犯罪既遂形态下的抢夺罪而已。根据刑法总则规定,犯罪的预备、未遂等形态同样属于犯罪,也可以定罪处罚。因此,对于抢夺数额未达到法定标准但符合抢夺罪的预备或者未遂条件的,应当坚决绳之以法。
要正确把握有关刑法规定及司法解释,必须正确处理抢夺致人伤亡案件。抢夺致人伤亡的行为属于刑法中的想象竞合犯,即一行为同时触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罪名,则择一重罪定罪量刑。根据《解释》第五条规定:“实施抢夺公私财物行为,构成抢夺罪,同时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等后果,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应当注意的是,虽然《解释》只提到了过失致人重伤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这两个罪名,但并不意味着抢夺致人伤亡案件只是涉及这两个罪名,否则会导致重罪轻判。因为,实践中行为人在抢夺过程中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结果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可以过失,也可能出自间接故意,因此,这类案件除了包括抢夺罪与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之间的竞合之外,还可能存在与(间接)故意伤害罪、(间接)故意杀人罪之间的竞合。譬如,对车抢夺、在车流大的公路上抢夺、抢夺骑自行车人等案件,如果行为人对抢夺行为导致被害人伤亡的结果在主观上具有明知的认识心理,且放任伤亡结果发生的,应当以抢夺罪与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之间的想象竞合犯处理。
完善刑事立法,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
首先,司法解释规定抢夺罪的起刑点过高。《解释》第一条将抢夺罪的定罪标准定为人民币500元至2000元,这与盗窃罪的标准一致。由于抢夺的社会危害明显大于盗窃,因此,这一标准失之过高。因为,抢夺行为是面对财物持有人强行夺取财物,直接威胁到被害人的人身和心理,比盗窃行为危险性大;而且,抢夺行为大都发生在公共场所,光天化日之下的公然抢夺行为给人们带来的恐惧感远比盗窃行为大。笔者以为,抢夺罪的起刑点在人民币300元至1000元之间较为适宜。
其次,司法解释关于双抢案件的处理有疏漏。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就“驾驶车辆”夺取财物案件的量刑原则及定性作了更为明确而细化的规定,较之《解释》更具可操作性,但仍有遗漏和不足。例如,本条第(2)规定“驾驶车辆强抢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但对于未驾驶车辆而出现上述情形时能否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没有作出明确说明。我们认为,对于未驾驶车辆强抢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的情形,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仍是符合立法精神的。又如,本条第(3)规定“行为人明知其驾驶车辆强行夺取他人财物的手段会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从刑法和法理的角度分析,此种情形应属于抢夺罪与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之间的想象竞合,而不应转化为抢劫罪。
故意伤害的治安处罚法范文篇2
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8日作出(2003)刑监字第155号再审决定,以原二审判决对刘涌的判决不当为由,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了该案。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8日至22日在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该案。最高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再审被告人刘涌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一、二审确认刘涌犯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经营罪;行贿罪;妨害公务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定罪准确,原一审对各罪的量刑适当,二审除对伤害罪的量刑外,其余各罪维持一审的判决正确,对伤害罪的改判有误。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原二审判决中对再审被告人刘涌故意伤害罪的量刑及决定执行的刑罚部分。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刘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维持原二审对刘涌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判处的刑罚;对刘涌被判处的各罪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万元。再审被告人刘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聚敛的全部财物及其收益,依法追缴;供其犯罪使用的工具,予以没收。判决宣告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遵照最高人民法院下达的死刑执行命令,当即对刘涌执行了死刑。作为一起涉黑案件,该案的首犯刘涌可谓"罪行累累"。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刘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活动27起;在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之前,实施违法活动4起,共实施违法活动31起。其中,直接参与或者指使、授意他人故意伤害13起,致1人死亡,5人重伤并造成4人严重残疾,8人轻伤;指使他人故意毁坏财物4起,毁坏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3090元;非法经营1起,经营额人民币7200万元;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6起,行贿金额人民币41万元、港币5万元、美元95000元,行贿物品价值人民币25700元,共计折合人民币1275497元;指使他人妨害公务1起;非法持有枪支1支。但是,在这些犯罪中,涉及死刑的罪行只有故意伤害罪。至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根据我国刑法第294条的规定,最高刑为10年有期徒刑。该条还规定,犯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因此,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不是刘涌被判死刑的法定理由,真正致刘涌于死地的是故意伤害罪。不同级别的人民法院在判决上的差异,也主要是关于故意伤害罪的认定和量刑。根据我国刑法第234条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关于刘涌所犯故意伤害罪,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了死刑立即执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则认为,刘涌所犯故意伤害罪,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鉴于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则认为,刘涌直接或者指使、授意他人持刀、持枪实施故意伤害犯罪,致1人死亡,5人重伤并造成4人严重残疾,8人轻伤,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极大,且不具有法定或者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在刘涌所犯多起故意伤害罪中,最具争议的是发生在1999年10月的故意伤害(致死)罪。法院的判决书指称,1999年10月,被告人刘涌得知有人销售"云雾山"牌香烟,影响其经销同种香烟后,指使程健去市场查看并"收拾"销售"云雾山"牌香烟的业户。同年10月15日上午,在沈阳市和平区南市农贸大厅,经程健派人指认,宋健飞、吴静明、董铁岩、李志国及李凯(同案被告人)等人对销售"云雾山"牌香烟的业户王永学进行殴打,宋健飞并威胁他人"看谁还敢卖云雾山烟"。王永学因右肺门、右心房破裂,急性失血性休克合并心包填塞而死亡。刘涌涉黑案的第二被告宋健飞被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与其直接参与了对被害人王永学的伤害,并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不无关系。在这起犯罪中,被告人刘涌是否指使了对被害人王永学的伤害成为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刘涌在侦查阶段对这起犯罪作了多次供认,但在审判阶段提出,自己的供认乃是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结果。公安机关是否存在刑讯逼供也成为控辩双方的争议点之一。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宋健飞等人殴打王永学,系为了刘涌的利益,在刘涌的指使下所为,刘涌应为此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对于被告人刘涌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公安机关在该案侦查阶段存在刑讯逼供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故意伤害的治安处罚法范文
被告人:周汉新,男,34岁,河北省抚宁县人,农民,住抚宁县大新寨镇北寨村。1988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6年1月17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张艳丽,女,20岁,河北省抚宁县人,农民,住抚宁县大新寨镇北寨村。1996年1月17日被逮捕。
被告人:章宝秋,男,28岁,河北省抚宁县人,农民,住抚宁县大新寨镇柳树沟村。1996年1月17日被逮捕。
被告人:单爱民,男,27岁,河北省抚宁县人,农民,住抚宁县大新寨镇三村。1996年1月17日被逮捕。
1995年11月15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周汉新伙同耿兴业等二人(均在逃)在王家沟村大桥以西公路上,将向该村送木材后返回的冀C-80220号汽车截住,用菜刀威胁和拳打脚踢的手段,向货主王清政劫取人民币800元并将王打成轻伤。王清政受伤后治疗15天,共花医疗费2014.28元,连同误工费共计造成经济损失2164.28元。
同年12月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周汉新收审。12月12日上午,公安干警暴忠义、郑宏民、王可柱等6人驾车押解周汉新去王家沟指认抢劫现场。时逢王家沟大集,围观群众甚多,汽车进出不便,便将车停在村外,留下暴忠义、郑宏民、王可柱看守,其余干警去村内调查取证。此时,周汉新假装下车小便,乘机逃跑,被暴忠义等三人捉住往车上押送。周肆意顽抗,不愿上车,并向围观人群呼叫:“够哥们意思的帮帮忙。”这时被告人张艳丽、章宝秋和单爱民上前用暴力阻碍公安干警抓捕周汉新。张艳丽以给周汉新穿上跑掉的鞋子为名,拽住干警暴忠义的胳膊,企图让周脱逃,被暴推开。被告人章宝秋见干警拉周汉新上车时,将干警郑宏民、王可柱撞倒,周汉新又乘机脱逃,被抓住后,暴忠义抱着周汉新的后腰不放,周汉新对着暴忠义的左脸咬了一口,并挣脱干警再次脱逃。周汉新再次被郑宏民抓住时,张艳丽又拽郑的胳膊。郑宏民为防止周汉新脱逃,将周的外裤退至脚踝处,被告人单爱民却将周的外裤扒掉,企图让周逃跑。最后,在原双岭乡公安派出所的干警协助下,将周汉新抓住押上警车。周汉新被押上车时又朝暴忠义的面部猛踢一脚。经法医鉴定,暴忠义的左颊面被咬后,造成“皮肤撕裂伤,组织缺损,形成瘢痕2×1.4厘米,为轻伤。”
「审判
抚宁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周汉新犯抢劫罪和脱逃罪,被告人张艳丽、章宝秋、单爱民犯妨害公务罪,向抚宁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王清政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周汉新赔偿其经济损失。
抚宁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该院认为,被告人周汉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暴力抢劫他人钱财并将被害人王清政打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对王清政因治伤、误工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告人周汉新被收审后在公安人员押解前往指认抢劫现场时,又以暴力、威胁的方法脱逃,其行为又构成脱逃罪(未遂),应实行数罪并罚。周汉新系刑满释放后又犯罪,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艳丽、章宝秋、单爱民采取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惩处。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于1996年6月28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汉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被告人张艳丽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章宝秋犯防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单爱民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二、被告人周汉新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清政的经济损失2164.28元。此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给付。
宣判后,各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未提出抗诉。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周汉新犯抢劫罪以及对其他被告人犯妨害公务罪在定性处罚上均无异议,但对被告人周汉新在脱逃过程中伤害公安人员的行为是定一罪还是定两罪有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周汉新在公安人员押解其前往指认抢劫现场的途中,几次欲行脱逃,并对阻止其脱逃的公安人员实施暴力,咬伤公安人员暴忠义,其行为除构成脱逃罪(未遂)外,还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这是因为周汉新的行为所侵犯的客体不仅是监管机关的管理秩序,而且直接伤害了公安人员的身体健康。周汉新对公安人员行凶伤害时的心理状态,也不仅是为了脱逃,主要是对制止其脱逃的公安人员怀恨报复,主观上有明显的伤害故意。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检举、揭发、拘捕犯罪分子和制止犯罪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公民行凶伤害的”,应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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