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处罚制度范例(3篇)

666作文网 0 2026-05-28

安全生产处罚制度范文

下限不宜高而上限可提高

有媒体曾报道专家呼吁,《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修正案)(征求意见稿)》还应当提高处罚数额,理由是一方面要考虑物价上涨因素,另一方面是考虑应提高当事人的违法成本,让其不能再做违法的事。对于那些顽固不化、屡教不改的违法企业或私营业主,特别是那种忽视职工健康权益,严重损害职工生命安全和健康的行为,尤其应该加大打击力度,毫不手软。

其实无论是2002年制定的《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现行法”),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修正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其中许多处的处罚违法条款起步就是2万元。2万元的处罚对于那些大中型企业来说是不高,而基层面对的执法对象,大部分是小微型企业,如江苏省海门市,50人以下的企业占65%,300人以上的中型企业还不足2%。所以,对这种面广量大的小微型企业,一次处罚2万元以上,确实是有点高了。况且在基层安全生产执法过程中,真正遇到严重损害职工生命安全和健康的顽固不化、屡教不改的企业负责人或私营业主,其实并不多,大部分只是轻微的违法行为,也就是安全员未做到专职、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职工安全教育不规范等。如果针对这些行为,就要处罚企业几万元钱,企业一是不情愿,他们认为,这些问题只是软件资料不全或台账没认真做而已,毕竟我还没有出事故,处罚太多;二是不服气,他们质疑,安监部门要罚我这么多款的目的是什么,是否是以罚代监管,甚至还会怀疑收到的罚款用于何处,与安监部门产生对立情绪。面对这类矛盾冲突,尽管执法人员在实施处罚前,会做大量的宣传、教育和解释工作,但他们在心理上还是难以接受,结果往往会加剧这类企业与安监执法人员的对立情绪,有的私营业主还常常会出现一些过激行为。而安监执法人员又没有限制人身自由权,所以执法难度就很大。如果下限设定低一点,例如1000~5000元,通过安监执法人员工作,这类小微型企业还是能接受的。或者不设下限,给执法部门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根据小微型企业的实际情况和违法行为严重程度不同,在上限以下选择一个合适的处罚数额也可以。因为安全生产监察执法的目的,主要是规范企业的日常安全行为,减少事故发生,减少人员伤亡,而不是为了处罚企业,更不是为了阻碍经济发展。而是要通过安全生产处罚,使企业在经济上遭受一定的损失,在名声与道义上受到一定的谴责,让其他企业也引以为戒,这样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目的也就达到了。

当然,对于一些拒不整改或态度极其恶劣的企业,可以用上限处罚,上限的数额还可适当定高点。

尽量减少

先限期改正后处罚的条款

“现行法”中有很多条款都规定,先是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再实施处罚。但在基层进行安全生产执法过程中,往往很多企业在第二次复查时,都能整改到位。但过了一段时间,同样的问题在这个企业又出现时,我们又要重新开责令限期改正指令书,复查不合格才能实施处罚,但复查时又改好了。企业就像在与安监部门玩“抓老鼠”的游戏,但法律条款就是这样规定的,不能第一次检查发现问题就处罚。针对这一问题,“征求意见稿”第九十三条对“现行法”第八十二条作了修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基层的执法实践角度看,“征求意见稿”第九十三条中没有限期改正的要求,是符合基层安全生产执法实际情况的。举个例子,如执法人员在第一次执法检查中,发现一个电焊工无特种作业操作证上岗,于是执法人员下达了限期整改指令书;但执法人员在第二次复查时,发现那个电焊工还在企业里,仍然没有取得电焊工操作证资格,于是执法人员准备要立案处罚。但企业老板却解释说,本企业已经不让他做电焊工了,所以就不需要再给他办电焊工操作证。老板这么一辩解,搞得监管人员哑口无言,明知他不说实话可你也没办法。试想,如果将来“征求意见稿”中的第九十三条通过了,执法人员在第一次检查时,就可以实施处罚了,而且证据确凿,有摄像有笔录,依法有据,再也不怕你玩“猫抓老鼠”的游戏了。

但“征求意见稿”中还有某些条款,也还是保留了“现行法”某些条款中的“先是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再实施处罚”的一些规定。希望有关方面在审定“征求意见稿”上述条款规定时,尽可能减少先限期改正后处罚的条款规定。

没有罚款的条款尽量少写

“现行法”中有部分条款,如交叉作业安全管理,“三合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等问题,在“现行法”第二章有明确要求,但在“现行法”第六章法律责任中却没有具体的处罚事项,因而类似这样的法律条款,在实际执法过程中安监部门就很难操作,只能作为“友情提醒”向企业提出,靠企业的自觉遵守。这样的条款企业往往就不当回事了,就算企业不执行,安监部门也不能处罚,法律条款也就失去了制定的初衷。这一问题在“征求意见稿”的有关条款中已作了修改。建议有关方面在审定“征求意见稿”意见时,能尽量减少没有罚款的原则规定。

借鉴《道路交通安全法》的

某些条款

无论是“现行法”,还是“征求意见稿”,均没有对简单程序作出明确规定,这对基层安全生产执法来说,即便是遇到某些较简单的情况时,也要通过一系列的程序进行处理。建议在“征求意见稿”中增加一项,即在遇到某些较简单的情况时,具体规定简单程序的上限,但不设下限,然后通过国家安监总局令的形式,再具体出台一些简易程序的实施细则。

安全生产处罚制度范文篇2

关键词:农产品质量安全;刑法规制;立法

中图分类号:D922.4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2)32-0169-03

农产品质量安全是食品安全的源头和基础,对其保护既关系到每个人的切身利益,又关系到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加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刑法规制和强力干预,既有迫切的现实需要,又有消除人们恐慌的心理需要。

一、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刑法保护的现状

(一)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制建设状况

为加快构建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及执法监督体系,我国大力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制建设。出台的法律主要有:《农业法》、《产品质量法》、《食品卫生法》、《种子法》、《渔业法》、《动物防疫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出台的法规主要有:《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管理办法》、《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程序》等;出台的规章主要有:《农药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种畜禽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同时,农业部参与和组织制定农业国家标准479项、行业标准1681项、地方标准17000余项,并组织制定和了294项无公害食品行业标准、72项绿色食品行业标准;清理了农业国家标准482项、行业标准1242项。这些法律、法规、条例、标准等的颁布和实施,使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基本上实现了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以《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为基本法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体系正在逐步形成。

(二)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刑法保护的必要性

为了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政府尝试通过包括法律手段在内的各种措施强化对农产品生产、流通、消费各环节的监管,并坚决打击违法犯罪行为,确保广大人民群众吃的用的放心,可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犯罪行为屡禁不止,案件案件数量增长明显。据统计,2008年,全国发生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案件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件84起,涉及101人;2009年,共发生148件,违法犯罪人数208人;2010年,发生119件,涉及人数162人。除此之外,还有有更多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依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罪名追究刑事责任。事实证明,对于农产品质量安全危害社会的行为,民事法、行政法已不足以应对,只有动用严厉的刑罚手段才能产生强大的威慑力,从而有效维护人们的生命健康和社会秩序。刑法作为其他法律的保障法,是调整社会关系的最终手段,对农产品质量安全保护已不可或缺、不可替代,通过刑事立法构建完整的规制体系,既是宪法相关条款的具体化要求,也是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刑法保护的必然选择。

(三)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刑法保护体系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条是关于违反《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构成犯罪应承担刑事责任的总体性规定。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农产品质量安全犯罪已经形成《刑法》、《刑法修正案(八)》和“两高”的司法解释共同构成的保护体系,其中,《刑法》是最基础和重要的规制依据,涉及的犯罪主要有:罪、罪;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违反《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行为符合刑法其他条款规定的犯罪,如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和修订前刑法相比,《刑法修正案(八)》的主要变化有:将“食品卫生”改为“食品安全”,将营养安全纳入其中,丰富了农产品质量安全犯罪的内涵;在《刑法》第143、144条实害犯的罪状基础上都相应增加了“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的规定,降低了犯罪门槛,有利于对食品安全犯罪的从严打击;把《刑法》第143、144条中的罚金改为并科制,删去了上下限,使得司法机关可以更加灵活地从根本上制裁罪犯。另外,“两高”关于农产品质量安全犯罪的司法解释主要涉及非法经营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

二、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刑法规制存在的问题

(一)核心概念界定不清

刑事立法中确定农产品的范围非常重要,直接涉及到如何与《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划分管辖范围,可以避免重复管辖或者漏管。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该定义将农产品界定为“初级产品”,但对何为“初级产品”并未详细释明。由于许多农产品在实际收割、分拣、包装等过程中必然涉及到初级加工,而工业加工和农产品生产环节的加工不易区分,对于经过加工的农产品是否属于农产品、怎么样加工后就不再属于农产品等存在认识上的模糊,导致在执法中出现外延争议,如冷鲜肉的分割、蔬菜的清洗包装、奶液的消毒等哪些属于、是否属于农产品的问题。

(二)罪状规定存有不合理性

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和五十三条的规定,危害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行为可能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首先,关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的问题。从现行刑法第143条规定可以看出,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属于危险犯,只有在生产销售行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情形下才能构成犯罪,但无论是理论上界定该罪中的“具体危险“还是司法中实践认定都是一个难题,与此同时,《刑法修正案(八)》继续采用危险犯的立法模式,此模式存在个立案标准过高问题,导致很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难以入罪,严重消弱了刑法应有的惩罚力度。其次,关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问题。现行刑法第144条和《刑法修正案(八)》第25条关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都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根据字面意思可以看出,该罪的犯罪对象“食品”限定于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笔者认为,有毒、有害的食品,就是对人体的健康和生命有毒、有害的食品,不管掺入的是食品原料还是非食品原料都一样,显然当前的立法逻辑不通,甚至可能影响刑法规定的科学性、正确性、合理性。

(三)刑罚存在缺陷

首先,《刑法正案(八)》第25条删除了“拘役”的规定值得商榷。与现行刑法相比,《刑法正案(八)》第25条加重了该罪的法定刑,删除了原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规定。笔者认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有重有轻,对不同危害程度的犯罪行为规定不同的刑种能确保刑罚的梯度性,做到罪责刑的统一,有些犯罪有罪必罚远比单纯的重罚更为有效。其次,罚金刑规定不明确、不合理。我国现行刑法农产食品安全犯罪的罚金刑方面,采取的是倍额罚金,即“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以销售金额作为适用罚金刑的基准,这就导致了对没有销售金额或销售金额小的食品犯罪的犯罪分子得不到或得不到有力的罚金刑处罚,从而严重地制约了罚金刑功能的发挥。”同时,刑法对食品安全犯罪的罚金刑数额并且没有按照行为的危害程度递增,更没有区别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的罚金刑幅度,甚至出现刑法规定的罚金刑幅度明显低于的行政处罚的罚款幅度,罚金刑的作用失去了本来的面目。再次,我国农产食品安全犯罪的罪名中大多数都将单位列为了犯罪主体,但对于单位犯罪的处罚仅限于罚金刑。

(四)农产品质量安全过失犯罪规定有待完善

我国农产食品质量安全犯罪主观方面普遍规定为故意,导致刑法规制范围缩小。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消费者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的专业要求也越来越高,义务注意事项也越来越多,现实中生产经营者难免会因业务过失引发农产食品安全事故。如2003年12月发生在辽宁省海城市的“豆奶中毒”案,行为人对事故的发生主观上是一种过失而非故意,但该事件危害性和不良影响很大,最终辽宁省高院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判处行为人有期徒刑3年。从法律规定可以清楚看出,“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是故意犯罪,但法院却把明显的过失行为采用故意犯罪罪名定罪处罚,破坏了刑法的权威性和司法的公正性,将食品犯罪的主观罪过限定为故意显然不能适应现实发展的要求。

三、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刑法保护的立法思路

(一)明确界定农产品的范围

“农产品”是《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首要概念和逻辑起点,也是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犯罪进行刑法规制以及划分各法律调整范围的基础。从国际立法来看,对农产品的定义不尽相同。如《加拿大农产品法》规定涉及的范围较广,而德国在《产品责任法》中用排除适用的方式实质上界定了农产品的概念。我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显然,将初级加工的农产品纳入到《产品质量法》规范,会失去国家立法者的立法本意。结合我国现阶段的国情和法制状况,笔者认为,应将对农产品的初级加工作为农业生产的一部分,即《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规定的“初级农产品应包括初级加工的农产品,至于“初级加工”如何界定,应由《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完成。另外,可采用列举的方式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农产品”的内容加以明确:首先,列举大类农产品的种类,如粮食、瓜果、蔬菜、油料、畜禽、食用菌、禽蛋、水产品等;其次,列举具体的农业生产方式来源,如种植、采集、养殖、捕猎、捕捞等;再次,列举初级加工的方式,如屠宰、包装、分割、冷冻等。同时,及时修改和完善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条款,保证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农产品”内涵和外延一致。

(二)完善不合理的罪状规定

对于销售的农产品可能引起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我国刑法143条和《刑法修正案(八)》第24条有明确的规定,结合前面的论述和《食品安全法》对食品的检验机构的规定,笔者建议:(1)在进行刑事司法鉴定时,选择由司法机关委托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机构,以准确认定是否达到法定的危险程度;(2)参照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适当降低立案标准,避免放纵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对于生产经营一般不合格食品但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危险程度的行为,应按照刑法第140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进行处罚,同时降低“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的门槛,防止放纵犯罪。对于销售的农产品可能引起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我国刑法144条和《刑法修正案(八)》第25条有明确的规定。立法者考虑到该罪的在客观危害和主观恶性更加严重,故将其设置为抽象危险犯并且规定了非常严厉的刑罚,直至死刑。“对于最高刑为死刑的罪名,只有犯罪构成十分准确、清晰,而才能客观反映出是比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更为严重的犯罪,才能达到罪刑相适应。”但条文表述中“非食品原料”概念模糊,直接影响司法公正。笔者建议将“非食品原料”修改为“非食用物质”,使本罪的犯罪构成容易判断,既可为食品添加剂的性质解套,又具有实践上的可操作性。

(三)完善刑罚手段

首先,提高附加刑的法定刑。考虑到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犯罪对基本犯的罚金刑判处方式是相同而且限额幅度较低,不能体现罚金的剥夺性痛苦。“罚金刑是通过剥夺某人的物,来攻击其人,在有罪者的财产上打击有罪者的人格,因此,罚金刑是人格性的刑罚。即使不像自由刑那样明显,但在一定限度内仍能收到教育效果。”笔者建议,一方面,要加大罚金刑的处罚力度,保证罚金幅度不能低于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所要承担的罚款的数额幅度,对于具体数额标准应由立法者结合实际情况综合考量后制定。另一方面,要大幅度地提高单位犯罪的罚金刑幅度,使单位罚金刑高于自然人犯罪罚金刑几个格,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对单位犯罪应有的惩治效果。其次,为更有效的保护农产品质量安全犯罪,确保我国刑法的“严而不厉”结构,建议保留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基本犯的拘役刑。再次,纵观世界各国关于资格刑的立法趋势并结合农产品质量安全犯罪的特点,笔者建议应通过资格刑剥夺单位犯罪主体的再犯能力,如判处限制生产经营范围、限制在一定年度内从事特定食品生产经营等。

(四)增设农产品质量安全过失犯罪

前文已经论述,现行法律中农产品质量安全犯罪主观方面仅限于“故意”的缺陷性。笔者建议,放松对这些罪名在主观方面的要求,在已有的农产品犯罪相关罪名中增设过失条款,以行为人对他人人体造成严重危害作为入罪标准,比照故意犯罪设立较轻的刑罚。在具体设定过失构成农产品质量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定时,应注意两个方面:其一,过失构成农产品质量安全犯罪属于业务过失犯罪,是不同于普通过失犯罪并且处刑时重于普通过失犯罪的一种过失犯罪类型,之所以要加重处罚,一方面为了激起生产经营者的责任感和紧张感,另一方面生产经营者因具备相关的从业资格从而高于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因此,无论是从非难的刑罚评价还是预防犯罪来看,在政策上给予过失犯加重处罚是必要的。其二,过失犯罪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犯罪的主体既包括个人,也包括单位。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11月24日《关于人民法院依法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有关情况》的新闻稿.

[2]梅传强,杜伟.论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现状与立法再完善[J].重庆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4).

[3]杨秀英,李晓君.论我国食品犯罪罚金刑的完善[J].行政与法,2007,(9).

[4]杜国明.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立法研究[J].河北法学,2008,(9).

安全生产处罚制度范文

一、食品安全刑法保护的现实意义

(一)食品安全犯罪威胁大众的健康安全

食品是人类维持生命运行最基本的物质,一旦不安全的食品进入人体,将会严重损害人体的健康甚至危及生命。如今,随着环境污染、生态恶化情况越来越严重,暴露出了许多食品安全问题。

(二)食品安全犯罪影响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食品安全问题与人类生活息息相关,一旦食品安全出现问题就会严重影响人们的日常生活,打击消费者信心,使其生活充满了顾虑和担心,从而影响社会的长期稳定运行。对生产环节而言,不法分子处心积虑地将假冒伪劣食品不断投入市场,扰乱市场秩序,必然会影响社会生产的有序运行,成为社会不稳定因素,成为我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障碍。

(三)食品安全犯罪影响对外贸易,损害国家对外形象

中国作为农产品出口大国,食品出口在国民经济中占有重要地位。但近年来,我国食品问题时有发生,对外贸易受到困扰。出口食品被扣留或退货,不仅给我国带来经济损失,而且损坏了我国在国际市场上的形象和信誉,从而影响国民经济的发展,损害国家的竞争力。

二、现行刑法在食品安全保护方面的不足

(一)食品安全罪名涵盖范围小

刑法在食品安全保护体系中设置的罪名很少,仅限于生产、销售两种环节,但这并不足以涵盖现实生活中所有食品安全犯罪行为。如果在食物种植、养殖、原材料供应、运输等环节出现问题,只能进行行政处罚,无法予以刑罚制裁,这样打击力度过轻,预防效果不佳。但有时这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更为严重,情节更为恶略,也必须用刑法予以规制。

(二)食品安全犯罪归属的不足

刑法将食品安全犯罪归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但现实生活中,很多食品安全犯罪行为不仅破坏了市场秩序,更侵害了人们的健康、危害了人们的生命。所以食品安全犯罪侵害的内容是多层面的,它在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同时,对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及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也进行着严重的破坏。因此,将食品安全犯罪置于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章会更为妥当。

(三)定罪标准不明确,缺乏可操作性

我国刑法关于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定界限模糊,不够明确。刑法规定只有在故意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才能构成本罪,具体如何把握,如何理解解释依然模糊,鉴定难度非常大,在现实中缺乏可操作性。而现实情况是,刑法对于那些因没有履行义务导致了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的情况是不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只需行政责任或民事赔偿,这些情况有时造成的后果甚至比故意犯罪的后果更加严重。

(四)关于罚金刑的处罚力度不够

《刑法》第143条、144条规定对食品犯罪处以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这样的处罚力度明显不够,甚至低于行政罚款。这不仅不利于有效惩处罪犯,使其在经济上受到严重处罚,对犯罪分子缺乏震慑力,同时损害了法律公平、正义理念,最后必然无法抚平大众心中的伤痛,削弱他们对法律的认同感,使之对法律失去信心。

三、食品安全刑法保护的完善

当前,我国有关食品安全的刑法体系还不够完善,有很多的漏洞和空白。因此,完善我国食品安全刑法体系是当前的首要任务。

(一)食品安全犯罪罪名的完善

如今刑法中只包括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但是除了在食品生产、销售两个环节之外,其他环节比如:加工、贮存、运输等环节也可能造成极大的危害后果,如此规定范围过于狭窄,无法有效预防和打击食品安全犯罪行为。食品安全法中食品生产经营是指从事一切食品的生产、采集、收购、加工、贮存、运输、陈列、供应和销售等活动。因此应该用“生产经营”代替“生产、销售”,进而扩大刑法对食品安全犯罪的打击范围,有效地预防食品安全犯罪的发生,真正对“从农田到餐桌”全过程进行全面严格的防控。

(二)食品安全犯罪归属的完善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不仅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更为严重的是侵犯了人类的身体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已经不是单纯的逐利性犯罪,因此,将食品安全犯罪归于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中显然是不合适的,应当将其调整至危害公共安全罪中。这样才能有助于提高刑法的打击力度,更能体现刑法重点保护的法益。

(三)食品安全犯罪法定刑的完善

现如今,食品的生产过程愈来愈复杂,刑法中只有在主观上故意才构成犯罪的规定,已经不利于防范和打击食品安全犯罪。只有设定更高的要求,才能有效保障食品安全。因此,应将过失犯罪增设在已有的食品安全犯罪的罪名中,凡是因某种行为导致后果的,不论是故意、明知或是轻率、过失都必须承担刑事责任。需要强调的是,过失犯罪比照故意犯罪应当规定较轻处罚。

(四)修改罚金数额,加大处罚力度

我国现行刑法对食品安全犯罪的范进处罚力度过轻,对犯罪分子的处罚起不到警醒作用,同时弱化了刑罚的威慑力。因此有必要借鉴西方发达国家严厉的处罚方法,从而增大罚金处罚力度,体现刑法的严厉性和威慑性:①设置罚金的最低数额,整体提高罚款数额;②罚刑相符为原则,将不同程度的犯罪,设置不同的罚金标准,对蓄意犯罪,后果严重的给予高额罚金。如此这样,才能使犯罪分子感觉无利可图,同时削弱犯罪分子的再犯能力,从而达到规制预防的效果。

总之,食品安全问题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到社会的长久稳定,并且关系到我国的国际形象及信誉。完善食品安全的刑法保护有助于使刑法真正发挥其惩治犯罪、保障人权的作用,及时有效改变我国食品安全现状,对食品安全犯罪进行严格规制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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