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传播法规范例(3篇)

666作文网 0 2026-07-26

网络传播法规范文篇1

关键词:网络法律;依法规范;传播秩序;传播内容;传播行为

中图分类号:D922104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2-7408(2017)02-0105-04

基目前,我国网络法律法规的主要构成有二:一是现有的与网络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经修订、解释后可直接适用于网络司法实践活动;二是针对网络的专门立法,因其多是在互联网发展初期制定,故存在信息滞后、系统涣散、实效性不够及网络规范的层级较低等问题。然而,飞速发展的网络技术使得大数据、物联网、云计算、移动智能终端、电子商务等新业务、新技术层出不穷,在带给人们网络生活以便利之时,也致使网络安全及网络犯罪问题频发,导致当前的网络法律法规应对网络社会失序和治理严重滞后,亟需顶层的法律规制设计,统筹规划网络社会的司法实践活动,积极开展立、改、废、释等工作,这些工作主要包括加强和规范网络传播秩序、网络传播内容及网络传播行为等。

一、规范网络社会传播秩序

在网络环境中,网络行为主体的媒介道德异化程度不断加深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对网络信息传播秩序缺乏必要的制度法规管理,而网络法律制度缺乏,乃是导致网络犯罪无法可依、执法失据或是网络犯罪猖獗、网络传播失序的根本原因。和谐的网络媒介生态环境的形成有赖于合理规范的传播秩序,而扰乱网络传播秩序的因素主要有虚假新闻传播、网络谣言传播、网络色情低俗信息传播、微博自媒体负面信息传播等,这需要政府各相关职能部门之间实现协作互动,以加强网络传播秩序的立法,规范和形成和谐的网络传播秩序。这些工作主要集中在以下四个方面。

1整治网络虚假新闻,规范网络新闻传播秩序。规范网络新闻传播秩序的网络立法工作是一项需要全社会各方力量协同配合参与的系统性工程。只有在国家、政府、社会各方力量、各种机构和组织团体都参与的基础上,才能做好协同整治网络传播秩序和净化网络空间的具体性工作,针对网络传播秩序的立法工作及其推展才具有坚实的社会基础,才能建立一个始终渗透着法律规范意识和原则的网络社会。而网络法律法规也为网民在虚拟的网络社会生活中提供了一种何者可为、何者不可为的价值标准、评价尺度和规约框架,为广大网民的新闻信息传播、网络交往的顺利开展和网络社会秩序的良性运行,提供了基本的规约和有力保障。制度法律具有的强制性、约束性、规范性和威慑性,可以促使网络法律法规得以社会化、大众化、普遍化,获得广大网民的理解、认同,逐渐成为网民在网络生活中的基本遵循规则,从而促进网络制度法律向生活化、规范化、制度化的方向发展,国家、政府通过整治网络虚假新闻、规范网络新闻传播秩序的行动,使广大网民在遵从和践履制度法规之时逐渐接受并认同网络制度法律规范。针对全国范围内普遍存在的歪曲新闻事实、恶意篡改新闻标题、编发虚假失实报道、信息来源标注不规范、冒用新闻机构名义编发新闻等违法违规行为,2013年5月9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与其他部门联合行动,对此种现象予以重点整治,以规范网络新闻信息的传播秩序。

2打击和整治网络谣言传播。文明的国度必然拥有良好的互联网秩序,网络谣言的快速病毒式传播必然会对网络传播秩序造成严重冲击,因此,加大打击和整治网络谣言传播的力度,加强针对网络谣言传播的网络立法、执法势在必行。公安部于1998年9月专门成立了“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局”,开设了“网络警察”这一新警种。2013年8月,针对网络谣言的不良传播,全国公安机关展开了专项治理行动,对网络空间中传播虚假谣言的网络名人进行打击,高法和高检对此也出台了相关的司法解释。这一行动直接导致“秦火火”等一批在网络空间中兴风作浪的网络大V相继落网。同时,为快速整治网络传播谣言信息,北京地区网站专门联合成立了网上辟谣平台。

3清理和整治网络色情低俗信息传播。网络色情及低俗信息像同样严重侵蚀着广大网民群体,加剧了网络行为主体的德性异化程度。因此,清理和整治网络色情等低俗信息,预防和阻止其在网络世界中的传播刻不容缓。在《未成年人保护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了包含色情、低俗信息等网络内容禁止上传和转载。2014年4月,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全国“扫黄打非”工作小组办公室“联合了《关于开展打击网上色情信息专项行动的公告》,《公告》宣布对包括移动互联网在内的网络色情低俗信息等传播活动进行了一次全面的整治清理,对外公布了接受全社会举报、监督的渠道信息”,[1]以实际行动配合清理和整治网络色情等低俗信息的专项整改行动。

4整治和规范微博、微信自媒体中负面信息的传播。以微博、微信榇表的自媒体是完全开放的网络信息传播平台,具有即时性、连通性、社区化和互动性强等特征,其以微博、微信为中心的“聚合式”传播模式,使海量的信息通过每个个人的微博、微信客户端而聚合到微博网站上来。由于微博、微信“裂变式”的传播效果以及“去中心化”的传播特征,使其信息内容文本呈现出一种碎片化状态,大量负面信息也通过自媒体裂变式、病毒式地在网络空间中快速传播,这使得整治和规范以微博、微信为代表的自媒体中负面信息的传播,针对自媒体进行网络立法显得尤为必要。2013年8月,“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主任鲁炜与十多位网络名人座谈,指出网络名人应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传播正能量,并提出应遵守的‘七条底线’。同时,对即时通信工具微信,以及境外团体、机构和外国政要开设的微博账号也提出了明确要求。”[2]在第13届中国网络媒体论坛上,鲁炜提出只有实现建设“为民、文明、诚信、法治、安全、创新”网络空间的六个目标,才能真正实现网络空间的公正清朗,才能形成一个倡导社会道德文明风尚,彰显真善美的和谐网络空间。

二、加强网络信息传播内容的立法

网络信息传播内容的立法主要包括调整网络社会中涉及公权力网络公法、调整私权利法律关系的网络私法以及针对技术应用标准的网络技术性法律规范。

1网络公法。公法的核心是通过将公权纳入具有约束力的法治轨道内,以确保公民的私权不被国家机构无端干预。公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公法是指:“规定国家有组织的政治团体、政府及其部门和它们的机构的结构、行为、权力和豁免权、义务及责任的规则和原则。……主要调整国家与普通个人之间的关系。……公法通常包括宪法、行政法、行政诉讼法、地方政府法、社会保障法、税收法、教会法和军事法。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有时也被包括在公法之中。”[3]狭义的公法仅指宪法和行政法。据此,可以这样认为:网络公法是调整虚拟的网络空间环境中有关国家的公权力和网民个人私权利关系的网络法律规范的总称,它关涉网络空间中公权力的行使或控制,体现着国家、政府以及政党的意志,由国家强制保证其得以贯彻实施。因此,网络公法体系主要包括:网络性宪法、刑法,网络性诉讼、行政法规以及网络社会保障法规,网络环境保护法规等分支体系。

2网络私法。网络私法就是调整网络空间中存在的私权利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网络私权利法律关系与现实的社会关系密不可分,法律关系的本原形态就是社会关系,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在指引人们的社会行为、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联系,是社会内容和法的形式的统一。”[4]96“实际社会关系(事实关系)是第一性的,是法律关系存在的客观依据和内容本身,它决定着法律关系的性质和类别;法律关系是第二性的,它是实际社会关系的法律外衣,从属于一定的社会关系。”[5]因此,在网络私法法律关系的范围内,政府以网络私法为依据,确认并保证网络个体私权和隐私权的实现,强调“网络人”在网络空间中的自控和自治。

然而,网络行为个体独处时在互联网上所做的每一次点击,每一次删除,甚至删除的信息内容,都会被网络精确地记录下来,并存放于在人们无法探知的某个服务器角落里。这就造成了互联网时代的最大悖论,即互联网在给予网络行为主体比历史上任何时候更大的言论和行为自由的同时,数字技术每一次的进步,也同样意味着,人类生活的现实世界和虚拟的网络世界中的个人信息和行为都能被追踪和记录。在“大数据”网络时代超强的收集和储存能力面前,未来的每一个人在网络搜索面前都无所遁形。如此,个人的隐私权被极大地弱化、消解,甚至丧失了。因此,建构保障网络空间中私权利法律关系的网络私法体系迫在眉睫,网络私法体系主要包括:网络民法、知识产权法规,以及网络商法、合同法规,等等。

3网络技术性法律法规。网络技术性法律规范主要是针对网络技术应用标准,制定和形成的一系列网络技术性法律规范的总和。作为网络文化的技术性载体,网络技术应用标准或者协议在实际操作中具有一种潜在的执行效力,而程序由“代码”编译而成,建立在程序基础上的网络空间,其网络行为规则被“程序”所规定,而程序又为“代码”所控制。虽与明文公布的法律法规有别,但“在虚拟的网络世界中的个体都必须遵守‘代码’所制定的准则,代码即法律”,[6]网络技术性法律规范就是对这些网络技术应用标准或协议进行法律意义上的确认。“劳伦斯・莱斯格(LawrenceLessig)在其颇具影响的《代码》一书中指出:规约人类行为的规范力有四种:法律、社会规范、市场和架构。”[7]其中,有些是“天然的物理限制(如高山和大海),有些是人工的物理限制(如高楼和桥梁),在数字认证技术的支持下,网络的基础‘构架’逐渐变得更加易于控制和规制,用户的需求和商务力量的推动使得‘网络架构’走向可规制,产生了如身份识别、加密、数字签名、屏蔽过滤等网络应用技术,验证、授权、隐私等组成了这一‘架构’的核心要素”。[8]

而作为“第四种规范力的架构(architecture),相当于现实世界中的物理限制,如果你不会游泳,你就无法穿越长江;如果你不借助楼梯或电梯,你就无法登上高楼。这些物理限制对人的行为实施了制约作用。这里的‘实施’不具有溯及力,它也是即时产生的一个物理限制”。[9]因此,从外观上看,网络是由个人机、服务器、路由器、网关等技术形态具体多样的设渥槌桑还有诸如局域网、专用网等。当这些计算机、互联网硬件和软件设备,在联机共同工作和运行时,它们必须遵循某种超越具体技术形态的东西,这就是各个计算机网络所必须共同遵守的,一组能够使之相互联接、资源共享的规则和协议,即网络采用世界统一的TCP/IP通信协议的方式,为其能在世界范围内实现国家和区域之间的网络互联互通奠定了前提基础。这些传输协议就是莱斯格所认为的具有强制性、约束性和规范力的代码“架构”的其中一种,架构性的限制具有一种内在的自我实施功效,而这一系列连接网络的基础性和标准化通信协议就是全球计算机网络互联的核心要素。因此,要运用代码架构思想找准和掌控网络技术性法律法规立法工作的核心,加强规范网络传播内容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三、规范网络社会的传播行为

厘清网络传播行为立法的范畴是加强网络传播行为立法的首要任务,危害互联网安全的传播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类:一是危害信息安全的网络传播行为;二是网络攻击行为;三是计算机病毒危害行为;四是发送或协助发送垃圾邮件行为。因此,加强和规范网络传播行为的立法应主要围绕这几类行为而展开,明确设定网络行为主体的法律责任。在规范网络传播行为,加强网络立法的过程中要充分考虑建立起网络行为主客体“为我而存在”关系的价值联系及其实践基础,推行网络实名制,在网络传播行为的立法中确立正确的利益引导机制。

1厘清网络传播行为立法的范畴。“根据网络用户获取网络空间中作品方式的不同,可将网络传播行为分为‘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和‘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是指用户可以随意选择作品的内容、获取作品的时间和地点。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是指用户只能在传播者预先安排的特定时间获取特定的作品内容”,[10]无法随意选择获取作品的时间、地点和内容,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主要有网络定时播放行为和网络同步直播行为两种形式。一般说来,危害互联网安全的传播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类:一是危害信息安全的网络传播行为,二是网络攻击行为,三是计算机病毒危害行为,四是发送或协助发送垃圾邮件行为。

网络空间中所发生的事件,既是对当下社会时风与心态的折射,又会对民众(尤其是价值观正在形成阶段的青年人)的心理产生潜移默化的影响。网络信息传播者大部分都是既没有受过系统的传播训练,也缺乏职业道德操守的非专业传播者,在信息传播过程中,很容易掺杂个人的主观情感,导致传播信息大量失真,缺乏客观公正性和真实性。“郭美美们”为成为网络关注热点而不时地在微博上炫富、炫“干爹”、曝不雅视频,反映这些丑态行为的信息图片反而被一些网站和行业展会搁置在极显眼、极易见到的网站主页和网络平台上,让社会聚焦和放大了她们的言行和丑态。长此以往,“炫丑现象”得到鼓励,只看结果而不辨是非的低俗败德之行反而得名利,则此种缺少程序正义的现实和网络社会环境氛围只会让更多人误入歧途。这还导致社会主流价值观被严重边缘化,社会个体最起码的道德底线和做人底线也遭到严重的挑战、嘲弄和被解构,这种网络传播行为产生恶劣影响之后,仍然得不到相关制度法律及有关部门的有效处理。长此以往,德福断裂、善恶混淆、是非颠倒的负面导向,就会使善良的民众对政府和社会逐渐失去耐心和信心,有毒食品的加工生产者、昧良心赚黑钱的商人、将诚信踩在脚下的大V“老赖”们等价值观错位、道德底线弃守的社会病人亦会不断增加,而道德滑坡、价值沦丧的恶性事件也会不断出现。

2加强网络传播行为对象法律责任的立法。互联网的不断发展使犯罪方式发生了巨大变化,使网络犯罪的可能性不断增大。计算机犯罪或者网络犯罪正快速取代,甚至已经取代了传统形式和意义上的犯罪行为方式,成为当前和今后主要的犯罪形式,致使没有空间边界的互联网不再是规范责任和安全的界线。传统的“司法权”是既定的民族共同体、国家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网络的开放性和全球化特征使得互联网犯罪突破了传统的时间和空间区域等局限,绝不仅限于某个特定的民族或国家的区域范围内。如2004年8月,中国司法部门破获了中国网络史上最大的案,的幕后操作人王勇是一位华裔美国人,中国警方向美国警方提出协助抓捕的要求,却因遭到美方拒绝而无果。直到2010年4月,王勇因大量传播儿童色情内容而违反了美国法律,中方在美方的协助下才将其抓获。综观当前网络互联互通的“地球村”(国际社会),何种行为被认定为犯罪,在全球范围内很难达成一致,以往既是政治边界,也是经济、军事和文化边界的“国界”已被消解,不同地域的民族、国家必然要遭遇和协调不同的法律评价标准和价值判断,以进一步进行法律协同合作的新时代课题。

网络社会是现实社会在虚拟网络世界中的延伸,网络空间中的法律治理所针对的现象、内容与现实社会中法治大同小异,网络虚拟犯罪实质上仍是现实社会犯罪在网络世界中的一种表现形式。虚拟法治是现实法治在网络社会中的折射和延伸,网民的网络行为是否合法或者违法,可以以现实的设定法律责任标准对其进行衡量判断。网络传播的匿名性特征使得任何人都能以任何姓名任何形式出现在任何场合,导致网络虚拟管理的难度增大。因此,需要运用设定法律责任的原则来加强网络传播行为对象的立法和规范。加强和规范网络传播行为的立法应主要围绕这几类危害互联网安全的行为而展开,明确设定网络行为主体的法律责任。设定法律责任的一般原则包括:一是社会合理性原则。“这是一个总括性、根本性的原则,它具体化为社会自我防卫与个体权利之间等张力和协调问题。二是节制性原则。它要求在整个社会的责任体系安排中,尽量少设定法律责任,而在设定法律责任时,要在可能和允许的范围内贯彻最节约、最不严厉、最人道等原则。三是比例原则。它要求责任应当与行为损害等具体度量相适应。四是统一性原则。它要求法律责任体系的内在一致性和形式的协调统一性。”[11]张文显在讨论法律责任等认定和归结时提出:“因果联系原则”“责任法定原则”“自由与必然统一原则”“法律责任与道德责任相适应的原则”“公正原则”。[4]96这些立法原则同样适用于网络传播行为对象,并且是在对网络传播行为对象设定法律责任时需要遵循的。同时,针对网络虚拟世界背后的现实主体人,大力推行“网络实名制”是个行之有效的好方法。

3在加强和规范网络传播行为的立法中确立正确的价值关联和利益引导机制。在规范网络传播行为,加强网络立法的过程中要充分考虑建立起网络行为主客体之间“为我而存在”的价值关系及其实践基础。网络道德行为规范和网络制度法规的形成与发展是建立在一定的物质利益基础之上的,利益意识和主体意识内在地联系在一起,并构成了价值观念结构中彼此不可疏离的两个核心。克思认为:“凡是有某种关系存在的地方,这种关系都是为我而存在的;动物不对什么东西发生‘关系’,而且根本没有关系,对动物来说,它对他物的关系不是作为关系而存在的。”[12]因为网络主体在网络空间中的一切网络行为活动,“在其本质上都是为了获取为我的利益(包括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这规定了主体的一切价值活动的出发点和目的,亦即在推进网络法律规制建设过程中充分考虑法制规范与网络受众(网民)主体之间存在着的‘某某之于我有什么意义’这个自我肯定和现实需要的价值关系”,[13]并以具有强制约束力的法规或其它有效形式对国家、社会、集体和个人在网络法制建设过程中的基本职责予以规定。

现实的个人也将从自己的利益满足中决定其对某一制度法规、道德行为规范、思想主义的价值认同,因此,将利益(包涵物质和精神利益)作为人类创造历史的社会实践活动中主体所追求的目的这一思想构成了历史唯物主x原理的基础。网络行为主体在追求利益的过程中产生理想,理想又引领他们去从事追求利益的网络实践活动。利益不仅是抽象的,更是具体的、现实的,网络受众(网民)的现实利益诉求是各种具体的、现实的物质和精神利益。一般情况下,网络行为主体获取的合法的利益越多,则其对此网络制度法规和网络道德行为规范之信仰愈坚,反之亦然。因此,这就要求将加强和规范网络传播行为的立法与作为主体的网络受众(网民)的现实利益诉求结合起来,在加强和规范网络传播行为的立法中确立正确的利益引导机制,确保最广大社会成员共享社会改革和网络发展所带来的积极成果,使其在和谐的网络生活实践中真正受益。

参考文献:

[1]关于开展打击网上色情信息专项行动的公告[EB/OL].(2014-4-14).http://newsxinhuanetcom/zgjx/2014-04/14/c_133259639htm.

[2]中国互联网大会倡议共守“七条底线”[EB/OL].(2013-8-15).http://newsxinhuanetcom/politics/2013-08/15/c_116961278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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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美]劳伦斯・莱斯格.代码20[M].李旭,沈伟伟,译.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9∶4.

[9]李伦.网络道德与和谐网络文化建设[J].伦理学研究,2012,(6).

[10]焦和平.论我国《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完善:以“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侵权认定为视角[J].法律科学,2009,(6).

网络传播法规范文

科技的发展给法律带来了无尽的挑战,技术始终是促进版权制度发展的催化剂,数字技术为作品复制和传播带来的进步性,就如同四大发明的印刷术相比手工抄写一样的深刻和明显。是数字网络技术的进步性给著作权法带来了全面而深刻的冲击,信息网络传播权由此而得以产生。

回顾著作权法发展历史,自英国1710年的安娜法案始,著作权法历经印刷技术、广播电视技术和数字技术的三次重大飞跃。数字技术是通讯技术、微电子技术和计算机技术的总称,迄今为止,经过三个发展阶段。七十年代中期,个人计算机发展起来,进入数字技术的第一阶段。著作权领域最先讨论的问题是,个人计算机上的目标程序是不是著作权保护的客体,以及操作系统、用户界面、数据库、反向工程、电子游戏的著作权保护问题。八十年代中期,多媒体技术和数据库得到发展,进入数字技术的第二阶段,多媒体产品和数据库是不是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开始成为著作权界讨论的热门话题。这时多媒体技术尚未与网络技术结合。九十年代以后,多媒体技术与计算机网络技术结合,数字技术发展开始进入第三个阶段。数字通讯网络的成功不仅仅取决于技术硬件设施,而且取决于作品及其相关信息等组成的通信内容,即数字化的文字作品和音乐作品、电影作品、软件、多媒体、数据库,等等,可以通讯内容的网络就如同没有灵魂的躯壳。数字技术在网络上的应用,使得通过计算机网络能把作品讯捷、方便、廉价、容量惊人而且质量几乎完美地从一个地方送到另一个地方。可以使公众中的成员在个人选择的地点和时间获得作品。在交互性传输中,信息传输的范围、程度及信息的使用方式是由信息的发送者和接收者双方共同决定。这给网络传播中的著作权保护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版权制度与技术发展之间存在微妙的互动关系,每当有一次技术突破的时候,版权制度总是要或迟或早地作出反应。纵观著作权法的历史沿革,,著作权法始终处于对科学技术的挑战予以应战的过程中。如何规范作品在互联网上的传播行为,保护著作权人的权利,而不致使因特网成为盗匪横行的“盗版天堂”,成为了世界知识产权领域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信息网络传播权问题由此而产生。

早在1994年12月28日,美国发生USvsLaMacchia——案,一名大学生在互联网络上提供秘密的电子公告牌地址,未经版权人许可,将已出版的、享有版权的商用计算机程序的复制件提供给网络上的用户。1995年在瑞典也发生了类似的案例。几个学生从ADOBE和儿个其他的出版商那里将为数众多的享有版权的计算机程序下载,送到斯德哥尔摩的皇家技术学院的互联网络服务器上,以供互联网络上全世界范围的用户卸载和复制。这种在计算机网络上通过数字传输提供作品的复制件的行为,在现行的各国版权法和国际版权公约中,显然都没有现成的直接规范的依据。对此,目前版权研究界主要有两派意见:其一,将传统的版权领域中的若十概念(主要是复制、发行、出租、公众传播)扩展以对该行为进行规范,该行为或是复制,或是发行,或是出租,或是公众传播;其二,设立数字传输权来进行规范。第一种意见主张把数字传输的版权意义融入传统的版权制度体系之中,第二种意见主张依据新的数字传输技术而设置专门的权利,即信息网络传播权。

一、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及《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设立信息网络传播权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最终否定了国际社会几种通过试图通过原有权利的扩张解决对网络传播进行规范的尝试。1996年12月2日至20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瑞士召开了“关于著作权及邻接权问题的外交会议”(经下简称“外交会议”),通过了两个被称为“因特网条约”的国际条约,即《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IPOCopyrightTreaty,缩写为《WCT》,以下简称《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IPOPerformanceandphonogramsTreaty,缩写为《WPPT》,以下简称《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

信息网络传播权当属于传播权的内容之一。传播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专有权,是首先由欧盟提出的。这项提议最终被接受,并写入两个条约中。不过,就作品所享有的传播权与表演及唱片所享有的传播权,在两个条约中是不相同的。作品传播权体现在《版权条约》第8条中。表演传播权体现在《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10条、第15条中;唱片传播权体现在后一条第14条与第15条中。以下具体分析。

(一)《版权条约》中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版权条约》第8条可谓开一代风气之先,为作者创设了一项控制作品在互联网上传播的重要权利,即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该条规定为,在不损害《伯尔尼公约》赋予作者的各项传播权的前提下,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应当享有以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授权将其作品向公众传播的专有权,包括以公众中的成员个人选择地点和时间的方式,使公众获得的专有权。《版权条约》第8条是对《伯尔尼公约》确立的传播权保护体系的发展和完善。该条先是让人眼花缭乱地列举了《伯尔尼公约》的5个条文,涉及6项内容,它们都是伯尔尼公约中有关作者各项公开传播权的规定,《伯尔尼公约》中有关权利人的各项传播权的规定是随着传播技术的发展逐步出现的。由于针对不同种类的作品,不同的传播方式,适用不同的权利,这使得《伯尔尼公约》中的传播权之间存在着一些缝隙,无法完全覆盖网络传播这一新的传播方式。《版权公约》第8条弥补了《伯尔尼公约》不同权利之间的缝隙。该条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是在不影响伯尔尼公约现在的各种传播权的前提下,将向公众传播的专有权扩展到所有作品种类,成为所有文学艺术作品作者的权利;第二部分明确指出,向公众传播包括在“公众中的成员”个人选择的时间和地点所作的传播,从而澄清了交互性的按需传输行为在该范围之内。

这条规定将《伯尔尼公约》中的向公众传播这个概念扩展到网络环境中,在《版权条约》中,这一项新权利名称虽然被定为“公众传播权”,但这项权利不仅仅指网络传播的权利,也包括其他传统的公众传播的权利。该条规定的“公众传播权”将作者的权利,实际上包含了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一新权利,集中体现在“包括以公众中的成员个人选择地点和时间的方式,使公众获得的专有权”,虽然因技术中立性原则,这一表述没有直接的包括“网络”等概念,但这一表述正是对网络传输交互性的典型的概括,这一表述而产生的新权利,即作者互联网上传播作品的权利,也就是信息网络传播权。

(二)《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中的规定与上述《版权条约》同日通过的《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确立了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这两个邻接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第10条规定:“表演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通过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其以录音制品录制的表演,使该表演可以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第14条规定:“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通过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其录音制品,使该录音制品可为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第15条规定:“对于将为商业目的发行的录音制品直接或间接地用于广播或者用于对公众的任何传播,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获得一次性合理报酬的权利”。

(三)信息网络传播权与传统的向公众传播权的关系《版权条约》继续沿用了《伯尔尼公约》的“向公众传播”这个概念并,将这个概念进一步扩大到网络环境下的作品使用,《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中使用的是“提供已录制表演的权利”和“提供录音制品的权利”。《版权条约》中向公众传播权不仅仅指网络指网络传播的权利,还应该包括其他传统的向公众传播的权利,这在该条约的第8条中规定得很清楚,这条一方面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明确的含义,另一方面也说明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与传统的向公众传播权的关系,即他们都包含在大的传播权之中,但新的权利与传统权利并不交叉,也不得影响传统权利的实施,根据保国实施或者即将实施这两个条约的情况来看,各国依据各自的立法体系,将新权利做了不同的处理。

二、发达国家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立法模式尽管《版权条约》第8条,《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10条和第14条分别赋予了作者、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信息网络传播权,但只是作出了一个极为概括的规定,赋予权利人一种广义的包容各类传播的传播权,并没有为信息网络传播权提供具体而明确的权利内容和保护方式,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权利内容和保护方式必须由成员国的国内版权法加以解决。各国可以根据自身的情况,选择适用自己的权利、结合已有的多种权利,或者创设新的权利来实现对广义传播权的保护。

世界各国根据各自不同的立法体系,也选择了不同的方式对这两个条约中的新权利进行了处理,以美国、日本、欧盟为例,它们分别采取了不同的立法模式,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权利内容和保护方式进行了规范,也就是说各国采取了不同的立法技术对。

(一)以美国为例1995年9月的《白皮书》建议大大扩张发行权的范围,使作者得以控制在交互性电子网络上向公众提供作品和相关权利客体这一行为。为实施《版权条约》和《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美国于1998年10月28日通过了《数字时代版权法》(TheDigitalMillenniumCopyrightAct),允许美国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两个新的版权与相邻权条约,但《数字时代版权法》中并没有采取原来《白皮书》所建议的“发行权”方案,而是以公开表演权和公开展示权涵盖了网络传输。因为,在美国,相当于传播权的是公开表演权和公开展示权,它们的范围是相当广泛的,不仅包括直接的通常意义上的表演和展示,而且包括借助任何装置和过程实现的表演和展示.美国认为,只要将其法律中已有的发行权和向公众传播的权利(公开表演权、公开展示权等)结合起来,就足以覆盖各类传播行为。最终,美国没有创设新的权利,而是通过法院判例,解释和澄清了权利人传播权的范围,即以公开表演权和公开展示权涵盖了信息网络传播权。有必要解释一下美国的表演权,它至少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通过演唱、演奏等方式表演作品的“现场表演”。一是通过录音机、录像机等设备表演音像制品的“机械表演”。大多数国家的版权法中,包括《伯尔尼公约》中,“表演权”既具有现场表演的含义,又具有机械表演的含义。

(二)以欧盟和日本为例它们的立法模式是在不改变现有版权权利配置的前提下,赋予版权人控制作品网络传播的新权利。

日本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通过“因特网条约”不足半年,即由国会于1997年6月10日通过《著作权法修正案》,其主要修正内容是:1)增加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享有对公众提供其表演或录音的权利;2)将著作权人对公众传输作品的权利扩大到对公众提供其作品的范围,3)重新定义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对公众传输的相关行为。

在日本《著作权法修正案》中,第二条第七款第二项规定:“公开传输指有线或无线电讯传播而其目的系供公众直接接收之传输者(不包括同一建物内电脑程式之传输以外之有线电讯传输)。”第九款第四项规定:“互动式传输指依多数之个别公众之需求所自动完成之”公开传输“(不包括广播或有线放送者)。而”广播“指”以无线电讯传播方式所为之“公开传输”而其目的系供公众同时接收相同内容之传输者“,”有线放送“指”以有线电讯传播方式所为之“公开传输”而其目的系供公众同时接收相同内容之传输者“。这四款规定明确了日本著作权法中关于”向公众传播权“的定义。

1996年9月欧盟执委会颁布了信息社会著作权及相关权《绿皮书》,重申在计算机存储中的短暂行为同样构成复制。1997年12月欧盟执委会针对信息社会的著作权问题,为制定共同体内适用的标准,履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版权条约》的新规则,在其《信息社会版权指令》中创设了一种广义的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向公众传播作品的专有权,包括广播权以及使公众中的成员在自己选择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信息社会版权指令》的前言部分专门说明,使公众中的成员在自己选择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就是交互性按需传输。该法案确认了复制权,公开传播权、第3条第1款规定“成员国应当提供作者专有权来许可或禁止任何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将其作品原件或复制件传输给公众的行为,包括以这种方式将其作品提供给公众,使公众中的成员在某个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作品”。第2款规定“成员国”应当提供专有权许可或禁止通过有线或无线方式提供给公众,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1)对表演者是其表演的固定:(2)对录音制品制作者是其录音制品:(3)对电影的首次固定的制作者是其电影的最初固定件和复制件:(4)对广播组织是其广播的固定,不论广播是有线电还是无线电,包括通过电缆或卫星。

三、我国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立法

(一)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2001年10月27日,第9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修订了《著作权法》。这次《著作权法》(以下称新著作权法)的修改是为了应我国加入WTO后对著作权的保护,适应新形势下尤其是计算机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的迫切需要而进行的。在新著作权法中,我国是在发行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和广播权等传播权之外,主要针对交互性网络传播的特点,在第10条的12款增加了“信息网络传播权”。我国尚没有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制定的《版权条约》和《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然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确立借鉴了这两个公约中有关的立法形式,并采用“新增式”保护方法,该权利的确立是我国《著作权法》进入网络时代的标志,对于当今计算机互联时代著作权(版权)的保护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但我国著作权法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仅此几条规定,其规定内容本身也存在争议,加上也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存在许多可探讨之处。

(二)关于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主体的探讨根据新著作权法第10条第12款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著作权人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新著作权法特别强调了表演者和录音录象制作者等邻接权人的网络信息传播权,第37条第6款规定,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获得报酬的权利;第41条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音像作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体是享有该项权利的作者和表演者、录音录象制作者两个邻接权人。在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设置上,广播电台和电视台没有纳入到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体中来。有学者认为应当给予广播电台、电视台信息网络传播权。笔者认为,没有给予广播电台、电视台以信息网络传播权,这并不损害其原有的权利,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其他权利人的文学艺术作品时,如被他人在网上公开传播,可以由该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人主张信息网络传播权,而广播电台、电视台的作品往往社会信息性更强,不赋予信息网络传播权,能够使社会公众更好的利用。这正是著作权法利益衡平的体现。

(三)关于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容的探讨现行立法缺乏对信息网络传播权内容进行较为具体的规定。我们认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容主要是指权利享有人在法律或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以计算机网络传播方式向公众传播或许可(授权)他人向公众传播信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有另于广播、电视上的播放权,是对作者在互联网上权利的专门描述,应当指作者及表演者、录音录象制品制作者在互联网上自行传播作品和授权他人传播作品,禁止他人未经许可而传播其作品,应当包括禁止他人:(1)未经许可对从互联网上得到的作品,违法转载,或使他人违法转载,例如复制他人作品,刊登到自己的网站,或向其他网站投稿。(2)未经许可对从互联网上得到的作品进行传播。(3)未经许可对从互联网下得到的作品,上载到互联网。

(四)关于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特点的探讨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容及权能来看,主要有四个特点。

一是权利行使方式的特定性。信息网络传播是指将文学、艺术作品及计算机程序、具有著作权的信息资料等数字化后通过网络(包括局域网)向公众传播,使公众可以在选择的时间、地点和范围接触上述作品信息。因此,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使离不开计算机网络,而且传播过程中的复制、发行、浏览、存储等环节都与网络息息相关。

二是权利主体的专有性。信息网络传播是著作权人及其邻接权人的专有权利,是排他性的权利。除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情况外,他人不经授权许可,不得擅自将著作权人及邻接权人的作品在网络上传输和传播,否则构成侵权行为。

网络传播法规范文

微信公众号作为一种交流平台,可以群发文字、图片、语音三个类别的内容。这些内容可以是具有独创性的作品,也可以是被排除在受保护作品之外的其他文字、图片等。因此,对于微信公众号上转发行为的性质界定首先涉及到对被上传或转发对象的作品属性的认定问题,这是认定转发行为是否侵犯著作权的前提。但是,在这一前提已经明确,即可以依法认定被上传或转发的对象属于作品的情况下,该上传或转发行为是否构成对作者著作权的侵犯?尤其是是否侵犯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则是需要进一步分析的。因为,如同我们通过网络浏览或获取作品必须先由网站或者网络用户将作品上传到网上一样,微信用户对作品的浏览与获取也需要微信公众号使用者将作品上传到微信公众号之中。那么,该上传或转发作品的行为是否属于我国《著作权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规范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就是必须要明确的问题。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将信息网络传播权界定为“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由此可以推断我国《著作权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所指的“信息网络传播”在方式上应该包括有线方式和无线方式,而公众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取作品则意味着其是一种交互式的传播。但是,微信毕竟是一种手机应用,这决定了微信公众号使用者通过公众号向用户提供作品的行为与传统的互联网传播存在很大不同。这一方面表现在微信公众号的传播与互联网传播在作品渠道上的差异,另一方面表现二者在阅读终端上的不同。就作品的渠道而言,传统的互联网传播是借助于计算机通信网络而进行的信息传递、交流与利用,即计算机通信网络是传播作品的渠道。因此,网络用户只需要登录计算机通信网络,无需任何其他中间程序或软件的利用与辅助即可在相关界面上传作品,完成传播行为。而微信公众号使用者对作品的传播,是通过电信传输网,并须登录微信公众平台才能通过公众号传播作品。就阅读终端而言,传统互联网传播一般以计算机为媒介和工具,即网络用户往往要通过计算机进行网络传播,而网络用户也要借助于计算机来完成浏览和获取作品。而微信其初始是一种手机应用,微信公众号使用者对作品的传播需要以手机为媒介与工具,微信用户对作品的浏览与获取也要借助于手机完成。当然,网络与微信的当下发展不仅支持手机登录互联网,而且微信用户也可以通过安装相关软件而实现电脑登录,由此使二者在阅读终端上走向趋同,但作品渠道上的差异仍然存在。但是,就本质而言,微信公众号传播仍然属于信息网络传播。首先,虽然通过微信公众号传播作品必须登录微信平台,但微信程序仅仅提供了一个平台或者门户,即通过微信程序的传播并没有改变用户传播的作品形式,更没有改变被传播作品的内容,其在作品传播中的地位如同网站一般。其次,微信公众号与传统互联网固然在传播渠道上存在差异,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最高院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2条的规定,信息网络包括“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即我国司法实务已经通过扩大解释将计算机互联网和移动通信网都纳入了信息网络范围。因而,通过二者进行作品的传播都属于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的传播。再次,微信公众号使用者对作品的传播不仅是面向加入该公众号的不特定的微信用户,而且其传播作品后,这些微信用户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取该作品,即微信公众号传播也属于交互式传播。由此可见,微信公众号传播作品与互联网传播并无本质差异,完全符合《最高院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3条第2款对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界定与解释,即属于网络用户“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

二、微信公众号未经许可传播作品行为的合法性分析

著作权作为专有权,各国立法基本上都是通过赋予著作权人以许可权与禁止权来确保其利益实现的。由此意味着,使用者对作品的利用原则上要获得著作权人的授权,否则著作权人有权予以禁止。但是,各国出于利益平衡的考量又设有合理使用、法定许可与强制许可等制度来限制或剥夺著作权人的许可权与禁止权,以确保作品的传播与公众利益的满足,实现一定程度与一定范围内的信息共享。就此而言,微信公众号使用者如果未经许可而传播作品则可能构成对著作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从而遭致侵权责任风险,但也可能因抗辩事由的具备而否定其行为的违法性。由于微信公众号使用者未经许可传播作品的行为明显不符合强制许可之构成,故仅就合理使用与法定许可进行分析,以此证成其欠缺侵权抗辩而不具有合法性。首先,微信公众号使用者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上传或转发其作品是否属于合理使用?合理使用是著作权国际公约和各国著作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其以著作权人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为价值指向,从而要求限制著作权人权利的独占性。因为,“著作权立法的终极目的并非单纯地奖励作者,而是鼓励创作、推动知识传播、文艺的繁荣和进步。因此,对‘专有权利’的保护必须与其他一系列广泛的社会政策相协调,与公众参与社会民主生活、从事学术研究和科学教育的自由相适应。”①正是基于这样的考量,很多国家的著作权立法都规定了合理使用的具体情形,从而赋予了作品利用者无需著作权人授权,也无需支付报酬地使用著作权人作品的法定权利。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同样存在因合理使用而受到限制问题。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第6条、第7条在《著作权法》第22条基础上,具体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合理使用的情形,之后的第10条又进一步规定了合理使用的要求。因而,微信公众号的使用者未经许可而上传或转发作品的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应当主要依据这些规定,从上传的作品是否已经发表、是否符合特定情形的要求、是否为非营利目的的使用,以及是否遵守了相应要求等方面来加以判断。《伯尔尼公约》第9条第2款和TRIPs协议第13条并为这种判断规定了“三步检验标准”,即“行为只能在特定情况下进行,且不能与作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不能无故侵害作者的合法利益。”②具体到微信公众号使用者的上传或转发行为,如果微信公众号使用者对著作权人作品的上传或转发非以营利为目的,上传或转发行为又符合微信平台所具有的实时交流、分享和公开的特性,并遵守了合理使用的相应要求,且没有损害作品的正常使用和著作权人的其他合法权益,就将构成合理使用。而且,我国司法实践中也有将类似上传行为认定为合理使用的判决。③不过,由于我国《著作权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对合理使用制度采用规则主义的立法模式,即详细规定和列举了合理使用的具体情形,而微信公众号使用者上传或转发作品的行为难以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的列举规定。因而,如果不借助于合理使用的一般原理进行扩张适用,很难将微信公众号使用者上传或转发作品的行为界定为合理使用。而且,如果借助于合理使用的一般原理来解决这一问题或此类纠纷又将有违立法本意,并造成司法对立法的僭越。因此,微信公众号使用者未经许可而上传或转发作品的行为不能构成合理使用,不能以此排除其行为的违法性。其次,微信公众号使用者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上传或转发作品行为是否属于法定许可使用?“法定许可是在法定范围内自由利用作品,但必须支付法定费用的制度。”④因而,如果微信公众号使用者未经许可的上传或转发行为构成法定许可,也可以成为作品利用者的侵权抗辩,从而获得行为合法性。应该说,就某种程度而言,将法定许可应用于网络环境中更有利于数字化时代的作品传播。因为,法定许可使用具有以法定授权替代意定授权,以法定交易条件弱化著作财产权排他性的特点。但是,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仅将《著作权法》规定的五种法定许可情形之中的两种,即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或者国家教育规划制作课件和为扶助贫困向农村地区的公众免费提供有关作品和适应基本文化需求作品的行为纳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定许可之中,并不包括一般的网络转发或上传行为。不过,在此之前,我国司法实践曾经一度将网络转载、摘编行为纳入法定许可之中,这即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院审理计算机著作权纠纷司法解释》)的第3条和2003年修改后第3条之规定。这两个条文虽然在行文表述及内容上略有不同,但二者实际上都将网络转载、摘编的行为认定为法定许可使用。因为,著作权法定许可虽然剥夺了著作权人的许可权,将其作为一种法定优惠赋予作品使用者,但同时又要求作品使用者在使用作品时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不得逾越法定范围,并能保证著作权人获得一定的经济补偿。①也就是说,无需著作权人许可授权和给付相应报酬是法定许可的两个标志性特征。而2000年和2003年《最高院审理计算机著作权纠纷司法解释》第3条之规定是完全符合法定许可的标志性表述,由此意味着该司法解释将1990年《著作权法》第32条第2款关于报刊转载的规定扩大适用于了网络环境之中。当然,这种扩大适用是有条件的,即除了要遵守一般法定许可的要求外,还要求网络转载、摘编作品时不得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的范围,否则将被认定为侵权。但是,为了与2006年颁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规定相一致,最高院于同年又再次修改了该司法解释,而该次修改只有一个变动,即删除了第3条关于网络转载、摘编的规定。至此,修改后的《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与司法解释在转载、摘编法定许可的适用范围上形成了高度一致,即转载、摘编作为法定许可仅适用于报纸、期刊等传统媒体,而且仅限于“从报刊到报刊”的情形。姑且不论这种立场与规定是否合理,是否有利于作品的传播与网络的发展,也不论是否能够达至著作权人、作品利用者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但却由此意味着传统媒体未经许可而进行“从网络到报刊”的转载、摘编,或者网络媒体与网络用户进行“从报刊到网络”与“从网络到网络”的转载、摘编都将因不符合法定许可的要求而构成侵权。据此,微信公众号使用者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将其作品进行“从报刊到网络”或“从网络到网络”的上传或转发,都不属于法定许可使用,其未获授权的行为构成对著作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综上,在我国目前的立法体制与司法实践下,微信公众号使用者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将其作品加以上传或网络转发的行为既不属于合理使用,也不符合法定许可的规定,从而构成对著作权人专有性质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犯,应当依照《著作权法》、《侵权责任法》及相关规定承担直接侵权的责任。不过,在此应当注意,通过微信公众号进行转发与微信朋友圈转发行为之间的差异。我们知道,通过朋友圈,微信用户也可以发表文字和图片,或者将文章和音乐分享到朋友圈,并获得好友“评论”或“赞”,但微信用户只能看来自好友的评论或赞,非好友的微信用户是看不到其他微信用户转发的信息的。而且,就多数微信使用者来看,其朋友圈的范围基本上是有限的。因而,即使微信用户通过朋友圈上传或转发的是著作权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但一方面由于其接收作品信息的人员是有限而特定的,这与传播所要求的广泛散布的特点有相当差距。另一方面,分享也是微信的功能特点与优势,通过朋友圈上传或转发他人作品不过是实现微信分享功能的表现。因此,将微信朋友圈内上传或转发作品的行为看做朋友之间对好作品的交流与分享,而不将其作为对作者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来对待与认定似乎更符合现实需求。这与有些学者的观点是不谋而合的,即“如果一个作品仅仅在数量有限的微信朋友圈内私下转发,一般不属于向公众传播的行为,因此可不受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②

三、微信软件提供者帮助行为的合法性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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