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范例(12篇)

daniel 0 2024-02-18

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范文篇1

一是哪些单位和人员应当参加失业保险。从单位来讲,城镇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各类企业,以及事业单位都必须参加失业保险并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从个人来讲,上述单位的职工也要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失业后符合条件的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中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是否适用《条例》,由各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二是失业保险所需资金的来源和如何缴纳失业保险费。失业保险所需资金来源于四个部分:失业保险费,包括单位缴纳和个人缴纳两部分,这是基金的主要来源;财政补贴,这是政府负担的一部分;基金利息,这是基金存入银行和购买国债的收益部分;其他资金,主要是指对不按期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单位征收的滞纳金等。失业保险费由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三是失业人员可享受到哪些失业保险待遇。具体来说,包括按月领取的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及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另外,还可以为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开展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机构或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本人给予补贴,以帮助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并减轻失业人员的经济负担。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原则是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医疗补助金的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的标准应参照对当地职工的规定办理,一次性发放。

失业保险金的领取时间是由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决定的,满1年不足5年的,最长不超过12个月;满5年不足10年的,最长不超过18个月;10年以上的,最长不超过24个月。

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范文

小张的老家在浙江,大学毕业后他决定留在大城市打拼,于是放弃了回家工作的念头,开始在北京找工作。一次次的面试让小张逐渐感受到大城市的竞争与压力,想找到一份理想中稳定的工作很困难,最后他只能选择一家福利待遇还算不错的小企业工作。工作的这几年,小张的单位人员流动很频繁,很多次,经过一个假期回来,就得知办公室里的某某同事离开了单位。一直以来,小张工作虽然认真,但业绩一直一般,他也曾有过回老家找工作的想法,但一直缺乏好的机会,最终没能实现。可就在前一阵,小张接到了单位的裁员通知。

面对失业的打击,小张虽然很无奈,但也只能接受现实,这次他决定离开北京,尝试老家的工作机会。他原有的单位按规定为员工缴纳了社保,工作的这3年时间里,一直连续缴纳。由于这一次单位主动与小张解除了劳动关系,根据失业保险条例,小张能够领取到失业保险金,于是他开始着手办理相关的各项手续。办理过程中,小张了解到,想领取到失业保险金,需要诸多条件和准备材料。

首先,失业人员要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多项规定:失业前用人单位和员工本人已经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且依照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属于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并且需要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对于失业人员的条件,小张基本已经满足,但因为他的工作地点与户口所在地不在同一处,涉及社保转移,所以在办理手续的过程中遇到了一些问题。

据他了解,有关规定表明,失业人员的户籍所在地与参保地不一致的,按照自愿原则,可选择将个人的失业保险关系转入户籍所在地。个人转移失业保险关系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在职职工转移失业保险关系。需要参保人在参保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个人失业保险缴费记录,包括参与失业保险缴费的单位及起止时间,以及未在当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证明。证明可作为转入地的失业保险视同缴费年限,待参保人在该地区缴纳失业保险满1年并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时,可将原缴费地点的失业保险年限与转入地的失业保险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二是失业人员的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根据小张的情况,他符合这一类的社保关系转移。据他了解,办理转移手续时,他首先要与北京地区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联系,将他在工作地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职业培训费、职业介绍费,以及应由北京失业保险基金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等转移至他的户籍所在地,最终将由浙江地区的机构发放失业保险金。

此外,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还需根据当地社保的有关规定继续缴纳个人需缴纳的保费部分,以保证社保缴纳的连续性。

失业保险金计算公式:

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总数=所在地类区失业保险金标准×领取的月份数

失业金保险金标准的计算:

失业人员第1~12个月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标准,根据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确定;第13~24个月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标准,为其第1~12个月领取标准的80%。

失业保险金标准应低于本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高于本市当年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的计算: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扣除已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缴纳失业保险费年限)计算。

1年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年限2年,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3个月;

2年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年限3年,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6个月;

3年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年限4年,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9个月;

4年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年限5年,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12个月;

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满5年以上的,按每满一年增发1个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1.再次失业时失业保险金如何计算?

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人员,其交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按重新参加失业保险之日起计算。如前次失业应当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期限未能足期,可与本次失业时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合并计算。但合并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时,累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2.一次性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是什么?

根据失业保险政策的相关规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开办私营企业、从事个体经营或自行组织起来就业的,凭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其他有效证明文件、企业章程及能证明其投资入股情况的材料,可以一次性领取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加上本次核定后已领取的月份,不能超过24个月),作为扶持生产资金。

3.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如何缴纳社保?

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范文

第一条为保障城镇企业职工失业后的基本生活和促进其再就业,维护社会安定,推动社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城镇企业及其职工,除农民合同制工人外,应当参加失业保险,并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以下统称失业人员),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依法宣告破产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撤销、解散企业的职工;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停产整顿、关停企业被精减的职工;

(五)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企业辞退、除名、开除的职工;

(七)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其他职工。

第五条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连续工作时间不满1年的;

(二)经企业同意自愿辞职的。

第六条本规定由各级失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失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失业保险机构(以下简称失业保险机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

第二章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七条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三)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四)企业拖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滞纳金;

(五)财政补贴。

第八条企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标准为企业职工月工资总额的2%;职工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标准为本人月工资额的1%。

无法核准工资总额的企业,其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照本企业应当参加失业保险全部职工人数乘以所在市、县(市)的上一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再乘以2%计算;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照所在市、县(市)的上一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1%计算。

第九条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

第十条企业及其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企业的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并转入市、县(市)失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县(市)失业保险机构收缴的失业保险费按季度上缴市(行署)失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挪用。

失业保险基金按照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纳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

第十一条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企业因停发或者减发工资暂无能力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经当地失业保险机构审批后,可以办理缓缴手续。

第十二条失业保险基金由市(行署)统筹。市(行署)应当按季度将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10%上缴省失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用于全省调剂使用。

第十三条市(行署)失业保险基金当年收不抵支的,应当使用历年结余,仍不敷支出时,可以向省失业保险机构申请调剂。

第十四条失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服务费收支的预算、决算,按照统筹范围,由失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纳入本级预算、决算,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失业保险基金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社会保险基金委员会,实施对失业保险基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五条失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服务费不计征税、费,当年结余转下年使用。

第三章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六条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开支:

(一)失业人员的救济金;

(二)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费;

(三)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

(四)女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分娩的生育补助费;

(五)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的转业训练费;

(六)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的生产自救费;

(七)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的职业介绍费;

(八)失业保险机构管理服务费;

(九)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为解决失业职工生活困难确需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七条失业人员救济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

失业人员失业前连续工作时间满1年的,失业后发给3个月救济金。连续工作时间每增加1年,增发3个月救济金,最多不得超过24个月的救济金。

第十八条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限,应当以重新就业后的工作时间为计算依据。

第十九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之日距法定退休年龄两年以下,仍未重新就业的,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可以延至退休之日,其救济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50%。达到法定退休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失业人员在失业救济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给予特殊困难补助:

(一)双职工同时失业的;

(二)因患严重疾病短期内难以就业的;

(三)丧失劳动能力造成生活有特殊困难的。

特殊困难补助标准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适当确定。

第二十一条失业人员在失业救济期间的医疗费标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连续工作时间不满5年的,每月8元;

(二)连续工作时间5年以上(含5年)的,每月12元。

失业人员按月领取医疗费直至不再享受失业救济金时为止。

失业人员住院治疗领取医疗补助费的,不再计发医疗费。

失业人员患严重疾病到市(行署)、县(市)失业保险机构指定医院住院治疗的,经失业保险机构批准,可以报销医疗费的70%,总额不得超过1500元。

第二十二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的,除打架斗殴或者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死亡外,其丧葬补助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并有直系亲属需要供养的,发给一次性抚恤费、救济费,具体标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供养1人的,为死者失业前6个月的工资;

(二)供养2人的,为死者失业前9个月的工资;

(三)供养3人以及3人以上的,为死者失业前12个月的工资。

第二十三条女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分娩并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经当地失业保险机构批准,可以给予一次性生育补助费500元。

第二十四条失业保险机构对接纳失业人员的企业,可以给予不超过失业人员应当领取的失业救济金总额的安置培训费。

第二十五条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的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按照不超过上一年筹集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20%提取,实行专帐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六条转业训练费用于下列开支:

(一)补助失业人员培训设施建设资金不足的部分;

(二)购置失业人员转业训练场所、设备和教材;

(三)失业人员培训补贴及其教师补贴。

第二十七条生产自救费实行有偿使用,使用单位应当依照合同归还。

生产自救费主要用于下列开支:

(一)扶持企业发展生产安置失业人员;

(二)兴办生产自救基地安置失业人员;

(三)扶持失业人员自行组织就业。

第二十八条市、县(市)使用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应当经市(行署)财政部门同意后,按照下列程序审批:

(一)使用数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由市(行署)失业保险机构审批;

(二)使用数额5万元以上的,由省失业保险机构审批。

第二十九条企业安置富余职工筹集资金确有困难的,经担保,省失业保险机构批准后,可以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借给其部分资金,安排富余职工再就业。

第三十条省失业保险机构的管理服务费按照当年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一定比例从调剂金中提取,省、市(行署)管理服务费由省财政部门和省失业保险机构共同核定。

第四章失业人员管理

第三十一条职工失业离开企业前,所在企业应当向当地失业保险机构提供失业人员档案及有关材料。失业人员应当自离开企业之日起15日内到当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登记,经审查符合规定的,进行登记建档、建卡并发给省失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失业证》,按照规定领取失业救济金等项费用。

第三十二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由其户籍所在街道办事处(镇)配合失业保险机构进行管理。失业保险机构应当及时向失业人员提供信息和服务,组织开展转业训练或者扶持生产自救。

第三十三条失业人员异地迁移的,应当到原户籍所在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迁移手续,凭迁移手续到迁入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并享受迁入地的失业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迁移不转移失业保险费。

第三十四条失业人员自行组织起来就业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的,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失业保险机构可以将其在失业救济期间尚未领取的失业救济金、医疗费一次发给本人。

第三十五条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届满的;

(二)重新就业或者进入中等以上全日制学校学习的;

(三)服兵役或者出国定居的;

(四)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

(五)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内被劳动教养或者被判刑的;

(六)两次以上无正当理由不接受有关部门介绍就业的。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失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无故不缴、少缴或者拖欠失业保险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按日加收欠缴数额2‰的滞纳金外,视情节轻重,处以欠缴数额20%以下的罚款;

(二)以非法手段领取失业救济金或者其他失业保险费的,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20%的罚款;

(三)有偿使用生产自救费未按照期限还款付息的,责令限期还款付息,并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失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转业训练费、生产自救费、管理服务费和调剂金的;

(二)拖欠支付或者随意减发、增发失业救济金或者其他失业保险费的;

(三)失业保险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八条截留、侵占、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由失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九条失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由省失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自之日起施行。1986年省人民政府的《黑龙江省实施〈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细则》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的决定《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5号)业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城镇企业及其职工,除农民合同制工人外,应当参加失业保险,并缴纳失业保险费。”

二、删去第五条第(二)项。

三、第八条修改为:“企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标准为企业职工月工资总额的2%;职工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标准为本人月工资额的1%。

“无法核准工资总额的企业,其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照本企业应当参加失业保险全部职工人数乘以所在市、县(市)的上一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再乘以2%计算;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照所在市、县(市)的上一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1%计算。”

四、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特殊困难补助标准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适当确定。”

五、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失业人员在失业救济期间的医疗费标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连续工作时间不满5年的,每月8元;

“(二)连续工作时间5年以上(含5年)的,每月12元。

“失业人员按月领取医疗费直至不再享受失业救济金时为止。

“失业人员住院治疗领取医疗补助费的,不再计发医疗费。

“失业人员患严重疾病到市(行署)、县(市)失业保险机构指定医院住院治疗的,经失业保险机构批准,可以报销医疗费的70%,总额不得超过1500元。”

六、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女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分娩并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经当地失业保险机构批准,可以给予一次性生育补助费500元。”

七、第三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无故不缴、少缴或者拖欠失业保险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按日加收欠缴数额2‰的滞纳金外,视情节轻重,处以欠缴数额20%以下的罚款。”

八、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失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九、有关条款中“劳动行政部门”字样,修改为“失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

此外,对部分条文顺序和文字作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范文篇4

我国的失业保险制度可以分为三个阶段:

1.建立阶段。1986年,为了配合国有企业改革,实行劳动合同制,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流动,国务院颁发了《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这标志着我国失业保险制度的建立。《暂行规定》虽然对失业保险制度的主要构成要素如实施范围、对象、资金来源、支付标准、管理机构都作了说明,但正如它的名称一样还带有计划经济的色彩,其实施范围狭窄,资金来源渠道单一,保障能力有限,保障待遇低,失业救济性质明显。

2.发展阶段。20世纪90年代以后,由于经济改革的力度加大,国有企业富余人员问题浮出水面。为了进一步发挥失业保险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中的作用,1993年国务院又颁发了《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以代替1986年的《暂行规定》,但是《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并没有对《暂行规定》有大的突破和超越,失业保险原有的问题依然存在,在新的形势下有些问题甚至更加尖锐和突出,从而导致了失业保险在经济改革中没有担当起应有的责任,滞后于经济的发展,在一定程度上延缓了改革的进程。

3.巩固阶段。1999年国务院的《失业保险条例》,在完善失业保险制度、强化失业保险的保障功能、强调失业保险权利与义务的对应、体现失业保险的性质、保障职工合法权益方面无疑有很大的进步。这主要表现在:(l)确立了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和促进再就业的基本宗旨。(2)将失业保险的实施范围扩大到城镇各类企事业单位及其职工。(3)建立了国家、单位、职工三方负担的筹资机制。用人单位的缴费比例提高到了工资总额的2%,职工个人按本人工资的1%缴纳。(4)确定了失业保险待遇的享受条件、申领程序。《条例》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必须同时符合三个条件:一是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二是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三是已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5)重新调整了支出项目和支付标准。在支出项目安排上,强调了失业保险金及其相关支出,增加了职业介绍补贴的开支项目,取消了生产自救费和管理费。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高于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原则制定。累计缴费1—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最长期限为12个月,缴费5—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最长为18个月,缴费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6)提高了统筹层次,实行了市级统筹。(7)加强了基金管理,规定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人银行的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二、我们失业保险存在的问题

目前,失业问题已经成为世界各国所面临的一项重要的社会和经济问题。就当前各国对失业问题的解决情况来看,日本的失业保险制度比较成熟。以下将对中日两国在失业保险制度方面进行更进一步的比较,并通过比较找出我国失业保险制度存在的不足之处。

与日本相比,我国失业保险制度不仅建立时间短,而且覆盖面窄、保障水平低,通过与日本的对比分析,有利于取长补短,促进失业保险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1.资格条件比较。失业保险的对象不是一般的劳动者,而是一些具有劳动能力却因暂时失去职业而失去生活来源的人。也就是说,作为失业保险的受给者,有着严格的条件。从两国的共同点来说,基本包括以下几点:(1)必须达到规定的资格期限,主要指投保期。(2)必须是非自愿失业,防止故意失业获取失业保险金。(3)已办理失业登记,又有求职要求。但要求的宽严程度不同:我国规定投保期限为一年,如果缴费期限不足一年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日本是离职前一年中要有六个月的缴费经历。

2.给付内容比较。(1)给付标准:给付标准取决于一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生活水准,但是它原则上达到受益人的收入损失得到部分补偿,又不能妨碍就业意志。日本规定一般劳动者每天的失业津贴相当于失业前半年平均工资的50%—80%,即平均日工资越高,基本失业津贴越低,反之则越高,这是它的合理成分。我国按照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原则,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发放。(2)给付期限:两国都有等待期和最长给付期的规定。日本采用综合标准,失业津贴的领取期限根据被保险人的年龄、投保期长短及就业难度等因素综合确定,最长领取期限为360天。此外,遇到特殊情况(经济衰退、全国就业形势严峻、跨地区求职、职业培训延期等)可酌情延长领取期限。我国采用的标准比较单一,根据失业前的累计缴费年限的长短: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期限最长为12个月;满五年不足十年的,领取期限最长为18个月;十年以上的,领取期限最长为24个月。

3.费用负担比较。采用何种负担方式,取决于政府对失业应负责任的认识、企业的经济效益、历史传统等因素。日本失业保险金支出的部分由国家(政府)、雇主、雇员三方负担。并不实行全社会统一的单一失业保险费率,而是根据各行业的失业风险程度实行差别费率。雇主与雇员根据本行业的费率,按照等比制分担失业保险费。此外,国家财政负担部分费用。其中:一般求职者津贴和短期特例求职者津贴财政负担1/4;日雇劳动求职者津贴财政负担1/3;继续雇用津贴财政负担1/8。而用于雇佣保险事业支出的部分则完全由雇主缴纳。我国采用单一的失业保险费率,城镇企事业单位按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个人按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财政不固定负担部分费用,只在事业保险给付出现困难时提供紧急援助。

4.管理体制比较。失业保险制度是社会保障制度的组成部分,它的性质决定了政府责任,两国均由政府设立专门机构进行失业保险管理。

三、针对我国失业保险制度的不足,要及时采取相应的对策

总的说来,要从根本上解决我国失业保险制度的不足,笔者认为要从根本上出发,也就是要不失时机地深化我国的失业保险制度改革。

客观地讲,我国在制定和两次调整失业保险制度时,并非没有注意到国外的改革动向,因此在制定上出现了许多问题。现在我们重新讨论这一问题,主要的是因为严峻的就业形势和繁重的就业任务迫切要求失业保险在促进就业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就现在看来,失业和领取失业保险的人数已经进入一种相对平稳的状态,在首先确保用于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的前提下,有充足的调剂空间用于促进就业。近两年来,北京、上海等省市已经在这方面积累了一些好的经验。不失时机地推进失业保险制度改革,充分发挥其促进就业、减少失业的功能和作用,不仅是必要的,也是有条件的。改革的重点是:

1.完善制度,强化约束,建立失业保险、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与促进就业联动机制。与国外相比较,我国的失业保险具有救济期限长(最长24个月)、申领条件宽松等特点,且待遇标准只与缴费期限挂钩,与领取期限无关,对是否积极求职约束性不强。这样一种制度安排,不能不导致失业人员对失业保险的过度依赖。处在失业保险金申领期的人员,对于公益性岗位、临时性工作往往不感兴趣,除非有收入稳定、体面的就业机会,否则宁可等待。最低生活保障的情况也是这样,放弃推荐的社区服务或其他公益性就业岗位而宁愿继续“吃低保”的现象并不在少数。因此,要想改变这种状况,只能在改进制度设计上找出路,通过严格申领条件、强化对申领人员积极求职就业的外部约束来实现。为此,不仅需要调整相关政策,完善管理措施,还需要完善失业保险、低保与促进就业的联动机制,及时掌握失业人员、低保对象的就业和收入情况,并通过信息系统相互沟通,实施动态管理,跟踪服务。

2.建立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相结合的费率调整机制,发挥失业保险在稳定就业和减少失业方面的积极作用。促进就业,着眼点不仅要放在帮助失业人员再就业上,更积极的做法是放在提高就业的稳定性、减少失业上。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通过实行差别费率或浮动费率引导企业减少裁员,或通过提供补贴的方式鼓励企业在不景气时期通过缩短工时、挖掘内部潜力等方式消化富余人员,不失为一项积极有效的失业调控措施。

3.按照公共服务均等化的原则,扩大失业保险促进就业政策的受益对象范围。目前失业保险促进就业不仅基金支出渠道窄,而且享受对象也仅限于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这是不合理的。固然,在失业保险金的申领上,强调权利义务相对等,强调以参保缴费为前提、与缴费期限相联系,这是符合社会保险的基本原则的。但是,作为失业保险延伸职能的促进就业措施属于公共服务范畴,其对象自然也应当按照公共服务均等化的原则来设定,而不宜仅限定在符合申领失业保险金条件的人员上。

4.扩大失业保险基金促进就业支出范围。理清楚了上述问题,这个问题也就无须多做分析了。最基本的一个原则就是,扩大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促进就业的支出范围,既要考虑落实积极就业政策的要求和资金使用范围,又要充分考虑失业保险基金状况,在优先保证失业保险金发放并留有充分余地的前提下,量力而行,适当扩大支出项目,逐步增加资金投入量。

迄今为止,我们依然在研究是否扩大试点问题。其实,试点的意义在于对未知的领域或不可预见的风险进行探索和评估,而在发挥失业保险促进就业作用这个问题上,其积极意义已为大量国内外实践经验所证明,其可能面临的风险也有足够的应对之策,因此,在我国政府的努力下,确保失业保险制度的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许春淑.日本失业保险制度及对中国的启示[J].天津商学院,2006,(06).

[2]李琮.西欧社会保障制度[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9.

[3]陈建安.战后日本社会保障制度研究[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1996.

[4]杜黎霞.浅谈我国失业保险存在的主要问题[J].甘肃科技,2007,(05).

[5]孙祁祥,郑伟.中国社会保障制度研究[M].中国金融出版社,2005.

[6]信长星.借鉴国外经验充分发挥失业保险促进就业的作用[J].中国党政干部论坛,2007,(08).

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范文篇5

[关键词]失业保险失业保险制度问题对策

失业保险是由国家确定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是通过建立失业保险基金的办法,使职工在失业期间获得必要的经济帮助保证其基本生活,并通过转业训练、职业介绍等手段为其重新实现就业创造条件。1999年《失业保险条例》的颁布和实施标志着失业保险制度已形成完整体系,对保障失业者的基本生活和抵御失业风险起到了重要作用,但随着我国就业形势的日益严峻,尽快完善我国失业保险制度刻不容缓。

一、我国失业保险制度的发展历程

我国的失业保险制度可以分为三个阶段:

1.建立阶段。1986年,为了配合国有企业改革,实行劳动合同制,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流动,国务院颁发了《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这标志着我国失业保险制度的建立。《暂行规定》虽然对失业保险制度的主要构成要素如实施范围、对象、资金来源、支付标准、管理机构都作了说明,但正如它的名称一样还带有计划经济的色彩,其实施范围狭窄,资金来源渠道单一,保障能力有限,保障待遇低,失业救济性质明显。

2.发展阶段。20世纪90年代以后,由于经济改革的力度加大,国有企业富余人员问题浮出水面。为了进一步发挥失业保险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中的作用,1993年国务院又颁发了《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以代替1986年的《暂行规定》,但是《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并没有对《暂行规定》有大的突破和超越,失业保险原有的问题依然存在,在新的形势下有些问题甚至更加尖锐和突出,从而导致了失业保险在经济改革中没有担当起应有的责任,滞后于经济的发展,在一定程度上延缓了改革的进程。

3.巩固阶段。1999年国务院的《失业保险条例》,在完善失业保险制度、强化失业保险的保障功能、强调失业保险权利与义务的对应、体现失业保险的性质、保障职工合法权益方面无疑有很大的进步。这主要表现在:(l)确立了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和促进再就业的基本宗旨。(2)将失业保险的实施范围扩大到城镇各类企事业单位及其职工。(3)建立了国家、单位、职工三方负担的筹资机制。用人单位的缴费比例提高到了工资总额的2%,职工个人按本人工资的1%缴纳。(4)确定了失业保险待遇的享受条件、申领程序。《条例》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必须同时符合三个条件:一是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二是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三是已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5)重新调整了支出项目和支付标准。在支出项目安排上,强调了失业保险金及其相关支出,增加了职业介绍补贴的开支项目,取消了生产自救费和管理费。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高于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原则制定。累计缴费1—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最长期限为12个月,缴费5—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最长为18个月,缴费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6)提高了统筹层次,实行了市级统筹。(7)加强了基金管理,规定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人银行的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二、我们失业保险存在的问题

目前,失业问题已经成为世界各国所面临的一项重要的社会和经济问题。就当前各国对失业问题的解决情况来看,日本的失业保险制度比较成熟。以下将对中日两国在失业保险制度方面进行更进一步的比较,并通过比较找出我国失业保险制度存在的不足之处。

与日本相比,我国失业保险制度不仅建立时间短,而且覆盖面窄、保障水平低,通过与日本的对比分析,有利于取长补短,促进失业保险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1.资格条件比较。失业保险的对象不是一般的劳动者,而是一些具有劳动能力却因暂时失去职业而失去生活来源的人。也就是说,作为失业保险的受给者,有着严格的条件。从两国的共同点来说,基本包括以下几点:(1)必须达到规定的资格期限,主要指投保期。(2)必须是非自愿失业,防止故意失业获取失业保险金。(3)已办理失业登记,又有求职要求。但要求的宽严程度不同:我国规定投保期限为一年,如果缴费期限不足一年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日本是离职前一年中要有六个月的缴费经历。

2.给付内容比较。(1)给付标准:给付标准取决于一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生活水准,但是它原则上达到受益人的收入损失得到部分补偿,又不能妨碍就业意志。日本规定一般劳动者每天的失业津贴相当于失业前半年平均工资的50%—80%,即平均日工资越高,基本失业津贴越低,反之则越高,这是它的合理成分。我国按照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原则,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发放。(2)给付期限:两国都有等待期和最长给付期的规定。日本采用综合标准,失业津贴的领取期限根据被保险人的年龄、投保期长短及就业难度等因素综合确定,最长领取期限为360天。此外,遇到特殊情况(经济衰退、全国就业形势严峻、跨地区求职、职业培训延期等)可酌情延长领取期限。我国采用的标准比较单一,根据失业前的累计缴费年限的长短: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期限最长为12个月;满五年不足十年的,领取期限最长为18个月;十年以上的,领取期限最长为24个月。

3.费用负担比较。采用何种负担方式,取决于政府对失业应负责任的认识、企业的经济效益、历史传统等因素。日本失业保险金支出的部分由国家(政府)、雇主、雇员三方负担。并不实行全社会统一的单一失业保险费率,而是根据各行业的失业风险程度实行差别费率。雇主与雇员根据本行业的费率,按照等比制分担失业保险费。此外,国家财政负担部分费用。其中:一般求职者津贴和短期特例求职者津贴财政负担1/4;日雇劳动求职者津贴财政负担1/3;继续雇用津贴财政负担1/8。而用于雇佣保险事业支出的部分则完全由雇主缴纳。我国采用单一的失业保险费率,城镇企事业单位按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个人按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财政不固定负担部分费用,只在事业保险给付出现困难时提供紧急援助。

4.管理体制比较。失业保险制度是社会保障制度的组成部分,它的性质决定了政府责任,两国均由政府设立专门机构进行失业保险管理。

三、针对我国失业保险制度的不足,要及时采取相应的对策

总的说来,要从根本上解决我国失业保险制度的不足,笔者认为要从根本上出发,也就是要不失时机地深化我国的失业保险制度改革。

客观地讲,我国在制定和两次调整失业保险制度时,并非没有注意到国外的改革动向,因此在制定上出现了许多问题。现在我们重新讨论这一问题,主要的是因为严峻的就业形势和繁重的就业任务迫切要求失业保险在促进就业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就现在看来,失业和领取失业保险的人数已经进入一种相对平稳的状态,在首先确保用于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的前提下,有充足的调剂空间用于促进就业。近两年来,北京、上海等省市已经在这方面积累了一些好的经验。不失时机地推进失业保险制度改革,充分发挥其促进就业、减少失业的功能和作用,不仅是必要的,也是有条件的。改革的重点是:

1.完善制度,强化约束,建立失业保险、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与促进就业联动机制。与国外相比较,我国的失业保险具有救济期限长(最长24个月)、申领条件宽松等特点,且待遇标准只与缴费期限挂钩,与领取期限无关,对是否积极求职约束性不强。这样一种制度安排,不能不导致失业人员对失业保险的过度依赖。处在失业保险金申领期的人员,对于公益性岗位、临时性工作往往不感兴趣,除非有收入稳定、体面的就业机会,否则宁可等待。最低生活保障的情况也是这样,放弃推荐的社区服务或其他公益性就业岗位而宁愿继续“吃低保”的现象并不在少数。因此,要想改变这种状况,只能在改进制度设计上找出路,通过严格申领条件、强化对申领人员积极求职就业的外部约束来实现。为此,不仅需要调整相关政策,完善管理措施,还需要完善失业保险、低保与促进就业的联动机制,及时掌握失业人员、低保对象的就业和收入情况,并通过信息系统相互沟通,实施动态管理,跟踪服务。

2.建立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相结合的费率调整机制,发挥失业保险在稳定就业和减少失业方面的积极作用。促进就业,着眼点不仅要放在帮助失业人员再就业上,更积极的做法是放在提高就业的稳定性、减少失业上。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通过实行差别费率或浮动费率引导企业减少裁员,或通过提供补贴的方式鼓励企业在不景气时期通过缩短工时、挖掘内部潜力等方式消化富余人员,不失为一项积极有效的失业调控措施。

3.按照公共服务均等化的原则,扩大失业保险促进就业政策的受益对象范围。目前失业保险促进就业不仅基金支出渠道窄,而且享受对象也仅限于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这是不合理的。固然,在失业保险金的申领上,强调权利义务相对等,强调以参保缴费为前提、与缴费期限相联系,这是符合社会保险的基本原则的。但是,作为失业保险延伸职能的促进就业措施属于公共服务范畴,其对象自然也应当按照公共服务均等化的原则来设定,而不宜仅限定在符合申领失业保险金条件的人员上。

4.扩大失业保险基金促进就业支出范围。理清楚了上述问题,这个问题也就无须多做分析了。最基本的一个原则就是,扩大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促进就业的支出范围,既要考虑落实积极就业政策的要求和资金使用范围,又要充分考虑失业保险基金状况,在优先保证失业保险金发放并留有充分余地的前提下,量力而行,适当扩大支出项目,逐步增加资金投入量。

迄今为止,我们依然在研究是否扩大试点问题。其实,试点的意义在于对未知的领域或不可预见的风险进行探索和评估,而在发挥失业保险促进就业作用这个问题上,其积极意义已为大量国内外实践经验所证明,其可能面临的风险也有足够的应对之策,因此,在我国政府的努力下,确保失业保险制度的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许春淑.日本失业保险制度及对中国的启示[J].天津商学院,2006,(06).

[2]李琮.西欧社会保障制度[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9.

[3]陈建安.战后日本社会保障制度研究[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1996.

[4]杜黎霞.浅谈我国失业保险存在的主要问题[J].甘肃科技,2007,(05).

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范文1篇6

1.1美国

美国失业保险制度的特点与其特定的历史文化密切相关。美国是一个移民组成的国家,由不同民族、种族及的人组成,利益比较多元化,群体问很难形成一种平等、团结、合作的认同感。建国初,美国几乎是一个无人居住的荒野,早期移民通过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在这片荒野上建立了一个“新世界”,并过上了相对富足的生活。这使得他们极端信奉个人主义,认为通过自我奋斗、勇于冒险等努力可以达到自己想要获得的目标,每个人都被平等地提供了成功的机会,导致贫困、失业等的责任在于个人而不是社会。总之。市场经济充分发展、极端信奉个人主义、崇尚自由竞争及利益多元化等,决定了美国社会只能实行“自由主义模式”的社会福利制度。这种制度体制的非商品化效应极低,因此也就注定了美国失业保险制度的给付水平很难随着经济的发展而有较大程度的提高。美国失业保险制度:据1995年的规定,缴税率上,联邦税为0.8%,但联邦政府对联邦失业保险税采取减免政策,一般减免90%,以鼓励各州积极开展失业保险,而州失业保险税一般采用经验税率法确定,通常在0—10%;缴费基数上,雇主以雇员工薪总额缴纳;支付标准上,实行周津贴额与工资收入的逆相关,即失业前有较高收入的人采用低的失业保险替代率,如1/25,而低收入的人则采用高的失业保险替代率,如1/20;支付周期上,以周为支付单位,期限通常为26周。

1.2德国

1927年7月16日,以《劳动介绍和失业保险法》的颁布为标志,德国建立了失业保险制度,该制度的特点与历史文化传统及人口结构有关。德国存在着互助传统。一战结束前,德国始终没有建立失业保险制度,国家解决失业问题主要是依靠非政府性的劳动介绍所和工会失业保险。这些传统互助组织对解决德国的失业问题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当失业问题的严重程度尚未超出传统的互助组织所能应对的范围,国家失业保险制度的建立就始终缺乏一个有效的推动力。1925—1926年的经济危机使德国失业问题开始严重化。为应对失业局面,1927年7月16日,德国颁布《劳动介绍和失业保险法》,建立失业保险制度就恰恰说明了这一点。此外,也正是由于这些互助传统,当失业者在失业保险期限内未就业,符合一定条件的,仍可享受由联邦政府提供的失业救济,即德国失业保障制度的类型是强制性失业保险+失业救济制度。

文化上,德国人有着根深蒂固的统一思想。他们对抽象思维比较热衷,讲究逻辑以及严格管理。这种民族文化的独特性也呈现在失业保险制度的设计上。例如对失业保险待遇的享受条件、享受期限与标准、失业保险促进就业等有着详细而又严格的规定。人口结构上,与其他发达国家一样,德国面临着生育率下降和人口老龄化问题。德国政府为鼓励生育,实行对子女补贴的政策。这在失业保险制度给付设计上也有所体现。德国失业保险制度规定,若失业者家庭中有至少一个18岁以下的孩子,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为纯工资的67%,反之,则为60%。

德国失业保险制度:据1995年的规定,缴费率为6.5%,由雇主与雇员各承担一半,即3.25%;缴费基数上,雇主以投保工薪总额、雇员以投保收入缴纳;支付标准上,考虑家庭抚养情况,即失业者家庭若有至少一个18岁以下的孩子,则为67%,反之,则为60%;支付周期上,通常为78~232天。

1.3日本

日本作为一个与我国具有许多相同历史文化传统的亚洲发达国家,对其失业保险制度的研究,将为我国失业保险制度设计和完善提供更为直接的借鉴和启示。1947年12月《失业保险法》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日本失业保险制度的建立。受国内经济、社会及文化传统等因素的影响,日本的失业保险制度呈现出一定的国别特色。

社会文化上,1868年。日本明治维新,脱亚人欧,进入工业化社会,西欧资本主义思想开始在日本传播。二战后,美国占领军司令部在日本实施民主改造,资本主义民主之风更吹拂着日本大地。与西方国家不同的是,日本同时也是一个深受儒家文化影响的国家,儒家文化所提倡的尊老爱幼、重视家庭等传统在日本也受到认同。加之近年来日本面临人口结构老龄化对失业带来的严峻挑战,这使得日本失业保险制度待遇给付的设计中既注重效率的原则(如强调个人的责任,待遇给付高低与工作年限正相关),同时也不忘对高龄劳动者进行关怀(设置高龄劳动者的失业保险以及一般失业津贴中以年龄作为其中的一个分类依据来划分给付标准,年龄越高,失业者得到的给付标准也越高)。

经济上,以1973年石油危机为起始,日本从持续高速增长转为中低速增长阶段。同时,各大企业也由战后采用的终身雇佣制转向短期雇佣、临时雇佣等方式。这些经济上的变化,使得失业保险制度也需相应的调整。1974年,《雇佣保险法》取代了原来的《失业保险法》,1979年又经修改,新的《雇佣保险法》规定,日本的雇佣保险制度由保障基本生活与促进就业两部分构成,并特别规定了雇佣安定事业、能力开发事业及雇佣福利事业。这些雇佣促进事业是日本雇佣保险制度的特色,它充分体现了日本抑制解雇与预防失业等的政策取向。

日本失业保险制度:据1995年的规定,失业保险费率实行差别费率,即一般行业,总费率为1.15%,雇主缴纳0.75%,雇员缴纳0.4%:建筑业总费率为1,45%,雇主缴纳0.95%,雇员缴纳0.5%;农林水产、清酒制造业总费率为1.35%,雇主缴纳0.85%,雇员缴纳0.5%。而雇佣促进事业的费用完全由雇主负担,资金从雇主缴费中以一定比例提取。政府财政负担失业保险待遇支出的25%,就业促进支出的10%及管理费用。

缴费基数上,雇主以工资总额,雇员以个人收入缴纳;支付标准上,失业保险津贴额采用逆向原则,即收入高者,采用低的计发比例,反之,则为高的计发比例,比例区间通常为60%~90%;支付周期上,通常为300天。

2.各国经验总结

2.1美国

(1)美国的州失业保险税采取经验税率确定法是其失业保险制度的一大特色。所谓的经验税率确定法,是指临时解雇工人比较频繁从而对失业保险体系资源需求大的雇主缴纳的失业保险的税率应当较高,即解雇率越高,则税率越高。每个州失业保险税率都有~个最低值与最高值。相关部门依据对雇主解雇经历的鉴定,进而确定雇主缴纳失业保险税的税率。之所以实行这种浮动税率的做法,是因为对非自愿性失业者来说,解雇的决定是由雇主做出的,因而雇主对失业者负有一定程度上的责任,这也是美国大多数州的雇员无需缴纳失业保险税的一个重要原因。失业保险经验税率确定法将失业成本更多地由解雇雇员造成雇员失业的雇主承担,因此可以鼓励雇主稳定就业,使失业保险费用合理分配。

(2)美国的失业待遇即周津贴额,以失业前1年本人最大季度收入为基数,体现了失业待遇的权利与投保缴费的义务对应的原则。与此同时,为了贯彻失业保险制度的公平原则,尽可能地缩小失业保险待遇之间的差距,照顾低收入者,美国有些州在此基础上实行周津贴额与工资收入的逆相关,即失业前有较高收入的人采用低的失业保险替代率,而低收入的人则采用高的失业保险替代率。这种将失业待遇水平通过逆向的计发比例与工资联系起来的方法,有利于避免低收入者因失业前工资收入低而导致领取的周津贴额也低,进而无法维持其基本生活所需,它某种程度上体现了失业保险制度收入再分配的宗旨。此外,美国失业保险的给付期限一般情况下为26周,但当遇到经济衰退,失业率较高等紧急情况时可以延长13周,只要总领取期限不超过39周。这种依据经济发展状况、失业率的高低灵活调节失业保险给付期限的做法是比较人性化的,它符合现实的需要。

2.2德国

(1)德国失业待遇的发放充分考虑到失业者负担的家庭抚养义务,如所需抚养的子女,认为只有顾及到子女的基本生活保障,才有可能保证劳动力生产与扩大再生产的可能。因此,失业者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时,若家庭有至少一个18岁以下的小孩,则为纯工资的67%,反之,则为60%;而领取失业救济待遇时,若有至少一个18岁的小孩,则为纯工资的57%,反之,则为53%。

(2)德国实行失业保险与失业救济相结合的双重失业保障模式。对于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失业者无需缴税,并且劳动部门还为这些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者继续缴纳医疗和养老保险费,而对于无权继续享受失业保险金或者本来就没资格享受失业保险金的失业者,则可以享受由联邦政府提供的从税收收入拨付资金的失业救济。这种将失业保险制度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紧密衔接的方法,较好地保障了社会上的所有失业人员。无论其是否有资格领取失业保险金,通过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领取失业救济金,或者先领失业保险金,期限内仍未就业,符合条件的,转领失业救济金的方式,使他们全部都纳入到失业保障制度中,应保尽保,并经过一系列有效衔接与整合的制度安排,减缓失业对他们在社会、家庭生活等方面的各种冲击,使他们得到全方位的、人性化的保障。

2.3日本

(1)日本不实行全社会统一的失业保险费率,而是依据各行业的失业风险情况实行差别费率。如农林水产、清酒制造业、建筑业等行业失业风险大,失业率较高,因而其失业保险费率高于一般行业。此外,日本的失业保险费率不是一成不变的,它随着失业率的高低、基金积累规模灵活变化。例如依据已有经验,其失业保险基金积累的最佳规模是当年保险收入的1倍一2倍,因此,当基金积累的规模超过当年保险收入的2倍或低于1倍时,则相应的降低或提高失业保险费率,实行浮动的失业保险费率。

(2)日本在发放失业待遇时,以失业者失业前18O天平均日工资为基数,并将平均日工资额划分为区间,每个区间设定不同的计发比例。例如60%~90%。为了照顾低收入者,体现失业保险制度的公平原则,当失业者所处的日工资额区间越高时,所适用的比例越低,反之,则越高,呈逆相关。

(3)日本失业保险基金的筹措方式不是统一的,用于失业待遇的资金来源于雇主、雇员和政府三方,而用于促进就业的资金则来源于雇主一方,这是臼本与其他国家的不同之处,并且这两项的支出不相互调剂使用。而是专款专用。这种做法使得基金的专属性非常强,可以保证用于促进就业的资金不因失业待遇支出的不足而被挪用,较好地实现雇佣促进事业政策的贯彻执行,使促进就业工程真正地发挥作用。

(4)日本在经济发展过程中非常注重劳动力的质和量,在1974年《雇佣保险法》取代《失业保险法》时就提出了雇佣促进事业,后经修改,发展为雇佣安定事业【预防失业、改善雇佣状态及其他雇佣稳定工作等)、能力开发事业(促进贯穿整个职业生涯的能力的开发与提高)及雇佣福利事业(职业生活的环境改善及其他福祉的促进),它体现了日本抑制解雇与预防失业的政策取向。与德国的解雇保护法不同的是,日本的雇佣政策并非政府限制解雇,而是采取通过向雇主提供援助金,间接进行政策目标诱导的方式来实现。

3.外国失业保险制度设计对我国的启示

第一,从缴费率上看,国外典型国家基本上是由雇主及雇员共同负担,总费率大部分高于3%,并且这些国家大部分实行弹性费率,这有助于发挥失业保险费率抑制雇主随意解雇雇员,达到稳定就业的作用。当前,我国失业保险的缴费率为3%,它是依据1999年《失业保险条例》规定执行的。这一缴费率与当时的经济发展水平、企业及个人的承受能力相适应,在当时来讲是比较合理的。然而经过11年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的经济有了较大的飞跃,企业利润与个人所获得的劳动报酬也随之相应增加。若此时失业保险费率仍停留在1999年的低水平上,在一定的失业率下,一定的筹资水平代表相应的待遇水平,可见失业者领取的保险待遇水平必然也低,这必将与当前的消费水平不相适应,使得失业保险待遇无法分享经济发展成果,保障失业者的基本生活。此外,我国实行单一的失业保险费率。无论失业风险高还是低,各行业都执行相同的缴费率标准,这容易导致逆向选择,并且由于缺乏惩罚机制,某种程度上纵容了某些行业随意解雇员工的行为。因此,借鉴国外如美国、日本的做法,实行弹性费率,并依据经济发展的水平,相应地调整失业保险费率,便成为当前我国失业保险制度亟须调整之处。

第二,从失业保险的缴费基数与失业待遇的参照基准的关联看,各国在这两者的设计上都体现出了一致性,即缴费基数与失业待遇的参照基准都是以工资为标准,而这与国际上的规定——失业津贴的厘定,或以失业者在业期间的工资为依据,或以失业者的投保缴费为依据的原则是相吻合的。当前,我国失业保险金标准,依据1999年《失业保险条例》规定,介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最低工资两者之间。这意味着我国的失业者在职时以自己的工资为基数缴纳一定比例的失业保险费,失业后却只能领取与本人工资无关、略高于社会救济水平的失业保险金。这种权利与义务明显不对等的参照基准,既不利于激励在职职工的工作积极性,同时也与国际上通行的做法不符合,某种程度上它是一种倒退。因此,我国相关部门应当借鉴国外的做法,完善我国失业保险制度在此项的设计,将本人工资作为失业金的参照基准,以体现缴费义务与待遇给付权利的统一。

第三,从支付标准上看,各国的失业待遇都为失业人员失业前收入的一定比例,但具体执行时,各国略有不同。如美国、日本,采用逆向原则,失业人员失业前若收入高。则适用低的计发比例,反之则适用高的计发比例,以照顾低收入者;德国则注重孩子与家庭因素考虑,对失业者适用不同的计发比例。当前。我国失业保险的支付标准是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或法定最低工资的一定比例,即不同的失业人员领取失业金待遇的计发比例是相同的,它既没有体现与工资挂钩的效率原则,也没有比较人性地从家庭状况的角度考虑失业保险金给付,失业保险金支付标准如何合理设置的问题值得深思。

第四,从支付周期上看,各国的失业待遇领取期限都在26周~43周。当前,我国失业保险给付期限最长为2年,相当于112周。众所周知,合理的失业保险给付期限可以较好地维持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使其免除后顾之忧,积极寻找与其能力最佳匹配的工作。但是,失业保险给付期限如果过长,则会产生相反的效果,如工作搜寻模型中的抑制效应——失业保险的给付期限增加会提高失业状态的“价值”,使得失业人员丧失寻找工作的动力而长期陷于失业状况,不利于再就业。因此,无论从各国通行的失业保险给付期限的规定,还是从防止道德风险,促进失业人员的再就业看,我国失业保险给付期限过长的问题都应当引起注意。

第五,从失业保险促进就业、预防失业的制度设计上看,日本、德国在此方面做得非常出色。例如日本的雇佣保险制度开展了能力开发事业、雇佣福利事业、雇佣安定事业,并将就业促进资金与失业保险待遇资金分开筹集,单设账户,使得促进就业工作的开展有可靠而稳定的物质保障。德国则从职业培训、职业恢复补助、提供开工不足补偿金、对建筑业实行:N''''P2i等多个支出项目来促进失业人员的再就业,并通过各种形式的补贴引导企业抑制自身的解雇行为。当前,我国失业保险促进就业、预防失业的制度设计非常不完善。例如存在失业保险用于促进就业的支出项目少,享受对象范围窄,基金支出占整个失业保险基金支出的比重设置不合理,保障基本生活支出与促进就业支出同在失业保险基金这个大账户中,并未单设,致使促进就业基金专属性不强,不能依据失业人员再就业的需要相应地调整支出额等问题。而德国、日本在相关方面的做法则对我国这些问题的解决与完善有着较强的借鉴意义。

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范文1篇7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国家机关、依照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人,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其所属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业务。

第四条失业保险费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征缴。具体征缴工作由各级地方税务部门承担。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的审计、财政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和财务监督。

第六条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财政补贴;

(四)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国家机关、依照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按纳入失业保险范围的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个人按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无法确定工资总额的用人单位,以统筹地区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失业保险费。

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由单位按照农民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

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所得税前列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从行政费或事业费中列支。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八条用人单位按月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用人单位失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并按月提供核定的缴费数额情况。税务机关应按月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用人单位和个人的缴费情况。

第九条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交。用人单位因特殊原因,暂时无法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可以向地税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税务机关审核,并经同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可缓交失业保险费。逾期不缴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数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十条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州(地、市)统筹。各县(区、市、镇)税务机关将所征缴的失业保险费直接缴入州(地、市)财政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税务机关应向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登记《缴费台帐》的依据,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据此登记参保单位的《缴费台帐》。

第十一条各州(地、市)财政部门,须将每季度征收的失业保险费总额的10%,在季后的20日内上解省财政失业保险专户,作为全省失业保险调剂金。

统筹地区的失业保险基金上年度征缴率达到90%以上,动用历年结余仍不敷使用时,由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共同向上一级申请,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核准,由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动用调剂金和统筹地区予以财政补贴共同解决。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和需要,适时调整调剂金上解比例。

第十三条失业保险基金的开支范围: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在当年实际收缴失业保险基金总额中提取5%,用于失业人员再就业的职业培训、职业介绍。

(五)国务院规定或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它费用。

第十四条存入银行和购买国债的失业保险基金,分别按照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率和国债利息计息。失业保险基金利息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和档案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10日内移送户籍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失业人员凭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和本人身份证明,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的60日内,到户籍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领取省劳动保障部门统一印制的《失业证》。

第十六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自受理失业人员的失业登记申请的10日内,对其失业情况进行审核确认,对具备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失业人员,在核发的《失业证》上审定、记载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限期和有关补助标准。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并代管其档案。

第十七条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失业人员从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十八条失业保险金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定期公布。

第十九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职工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时间确定。

缴费时间满1年不满2年的,发4个月失业保险金;连续缴费时间每增加1年(不足1年按1年计),加发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但领取失业保险金最长期限不超过24个月。

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以重新就业后的缴费时间为计算依据,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但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二十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月领取医疗补助金。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需住院治疗的,可以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住院医疗补助费。医疗补助金、住院医疗补助费的标准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丧葬补助金按死者生前6个月的失业保险金计发。对符合供养条件的配偶、直系亲属一次性发给抚恤金,供养一人按失业人员生前6个月的失业保险金计发,供养2人按9个月计发,供养3人以上按12个月计发。参与违法活动致死的,不予发给。

第二十二条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工作时间,每满1年计发相当于1个月失业保险金的一次性生活补助,但最多不超过12个月。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或不按规定及时为失业人员转移档案,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职工个人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由劳动保障部门和税务部门分别依照《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

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范文篇8

第一条(目的)

为进一步完善本市社会保障制度,保障小城镇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加快城市化进程,根据《**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同意〈**市小城镇社会保险制度的实施方案〉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小城镇社会保险(以下简称“镇保”)是本市社会保障体系中的一项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社会保险基本制度,包括养老、医疗、失业、生育、工伤等基本社会保险和补充社会保险。

基本社会保险由政府强制征缴,实行社会统筹,保障基本生活;补充社会保险由政府指导鼓励,建立个人帐户,实行多种用途。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郊区范围内用人单位及其具有本市户籍的从业人员,以及经市政府批准的其他人员。

原已参加本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农保”)的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适时参加本办法规定的社会保险。

已与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以下简称“城保”)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参加城保的从业人员;用人单位招用原参加城保,并经协商一致继续参加城保的从业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组织机构)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局”)、市医疗保险局(以下简称“市医保局”)是本市镇保的行政主管部门。

本市镇保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是具体承办镇保事务的机构。

第五条(征缴规定)

镇保的基本社会保险费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执行。

第二章基本社会保险的缴费和管理

第六条(登记手续)

参加镇保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市劳动保障局指定的经办机构办理基本社会保险登记手续;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在30天内办理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的基本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时,应当在30天内向原受理登记的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手续。

第七条(缴费主体)

基本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缴纳。

第八条(缴费基数和比例)

用人单位缴纳基本社会保险费的基数,按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乘以本单位应当缴费的人数确定。

用人单位缴纳基本社会保险费的比例为24%。其中,养老保险缴费比例为17%;医疗保险缴费比例为5%;失业保险缴费比例为2%;生育保险费暂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另行规定。

基本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和比例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局、市医保局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缴费记录)

用人单位按规定足额缴纳基本社会保险费后,经办机构应当为参加基本社会保险的从业人员做好相应的缴费记录,并定期告知从业人员。

第十条(费用列支渠道)

用人单位按规定缴纳的基本社会保险费可列入成本,税前列支。

第十一条(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

从业人员变动工作单位,经办机构按规定为其接续社会保险关系。从业人员在城保、镇保、农保的缴费年限可按规定衔接或者折算,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市医保局另行规定。

第三章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

(一)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

(二)缴费年限(含按国家和本市规定认定的1992年底前的连续工龄)不低于15年,其中参加基本社会保险后按月缴费年限(以下简称“按月缴费年限”)不低于5年。

第十三条(申领和核准)

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人员可以向经办机构申请办理按月领取养老金的手续,经核准后,从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十四条(续缴、补缴规定)

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条件的人员,可延续缴费至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后,再办理按月领取养老金手续。

男性延续缴费至65周岁、女性延续缴费至60周岁,缴费年限仍不满15年,但按月缴费年限已满5年的,可一次性补缴不足15年部分的基本养老、医疗保险费后,办理按月领取养老金手续。

补缴基数和比例按本人办理手续时本市规定的基本养老、医疗保险缴费基数和比例确定。

第十五条(养老金计发办法)

按月领取的养老金根据从业人员缴费年限确定。缴费年限满15年的,养老金按其办理手续时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计发,缴费年限每增加1年,相应增加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0.5%的养老金,但最高不超过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

第十六条(养老金调整)

按本办法规定按月领取的养老金,根据本市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和居民消费价格指数的变化情况定期予以调整,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提出,报市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十七条(社会化发放)

经办机构通过银行、邮局等机构向按月领取养老金的人员发放养老金。

第十八条(复核和注销)

按月领取养老金的人员应当按规定到经办机构办理复核手续。

按月领取养老金的人员死亡后,社会保险关系终止,其直系亲属或者相关人员应当在30日内向经办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中止发放的情形)

按月领取养老金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发放养老金:

(一)未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办理复核手续;

(二)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

(三)被判刑收监执行;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其他支付)

按月领取养老金人员死亡的,其家属可以向经办机构申领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金、抚恤金等,具体办法参照《**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章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享受条件、范围)

用人单位按本办法规定足额缴费后,从缴费的次月起,从业人员或者按月领取养老金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发生住院(含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门诊大病(即:在门诊进行重症尿毒症透析、恶性肿瘤门诊化学治疗和放射治疗、精神病治疗)的,可以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支付办法)

小城镇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医保基金”)支付的参保人员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设起付标准。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第一次起付标准为上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60%的10%;第二次及其以上起付标准为上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60%的5%。

从业人员每次住院所发生超过起付标准以上的部分,由医保基金支付70%;按月领取养老金人员每次住院所发生超过起付标准以上的部分,由医保基金支付80%,其余部分由参保人员自负。

医保基金支付的参保人员门诊大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设起付标准。从业人员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医保基金支付70%;按月领取养老金人员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医保基金支付80%,其余部分由参保人员自负。

按月领取养老金的人员,在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基础上,根据其缴费年限的长短,可以再享受相应的医疗待遇,具体办法由市医保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最高支付限额)

医保基金支付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设最高支付限额。在一个医保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为上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60%的4倍。

第二十四条(部分特殊病种的医疗费用支付)

参保人员因工伤、职业病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超过起付标准以上的部分,由医保基金支付50%,其余部分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由用人单位负担。

参保人员因计划生育手术及其后遗症所发生的费用,按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不予支付的情形)

参保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一)不符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用药范围和支付标准的医疗费用;

(二)自杀、自残、斗殴、吸毒、医疗事故、交通事故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定点医疗、支付、结算办法)

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制度,具体办法及医疗保险的医疗费用支付与结算办法,由市医保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未尽事宜)

本办法未尽的其他有关医疗保险的基本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用药范围和支付标准、以及定点医疗机构管理等事项,按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领取条件)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未到达按月领取养老金年龄中断就业但本人有就业愿望;

(二)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

(三)具有本市城镇户籍;

(四)已办理失业、求职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申领和核准)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条件的人员可以向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经核准后,从次月起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三十条(领取期限)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缴纳失业保险费年限(扣除已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缴费年限)确定。缴费年限满1年不满2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为1个月,以后缴费年限每增加1年,领取期限增加1个月。一次连续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失业人员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保留。按本办法规定核定的个人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与按《**市失业保险办法》核定的期限可以接续。

第三十一条(领取标准)

失业人员第1至第12个月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标准,根据其缴费年限和年龄确定;第13至第24个月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标准,为其第1至第12个月的标准的80%。

失业保险金标准不高于本市当年月最低工资标准,不低于当年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具体标准按照《**市失业保险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中止发放的情形)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发放失业保险金:

(一)应征服兵役;

(二)考入全日制中等以上学校学习;

(三)从事有劳动报酬的工作;

(四)被判刑收监执行;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停止发放的情形)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发放失业保险金:

(一)到达按月领取养老金年龄;

(二)移居境外;

(三)无正当理由3次拒绝就业服务机构提供适当的就业机会。

第三十四条(失业补助金)

不具备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向户籍所在地的就业服务机构申领失业补助金:

(一)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因患严重疾病短期内难以就业或者因其他原因造成生活确有特殊困难的,可申领1至6个月的失业补助金;

(二)具有本市农村户籍的从业人员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可领取失业补助金。领取失业补助金期限根据用人单位为其缴费年限计算。缴费每满1年,领取失业补助金期限为1个月,最长不超过6个月。

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本市当年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三十五条(医疗补助金)

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失业补助金的人员,在领取期间,因患大病或者住院,且符合《**市失业保险办法》规定条件的,可以领取医疗补助金。医疗补助金标准为因患大病或者住院所发生医疗费用的70%。

第三十六条(丧葬补助费和抚恤金)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家属可以向就业服务机构申领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具体办法参照《**市失业保险办法》规定执行。

第六章生育保险待遇

第三十七条(享受范围)

按本办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属于计划内生育的妇女(以下简称“生育妇女”)生产或者流产后可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三十八条(项目)

生育保险待遇项目包括生育生活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

第三十九条(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和享受期限)

从业的生育妇女缴费年限满一年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为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缴费年限不满一年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为本人生产或者流产当月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其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贴不足应当享受的工资性收入的,不足部分的发放,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生育妇女,其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为本人或者本市同类人员当月享受的失业保险金或者失业补助金标准。

享受生育生活津贴期限参照《**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的规定计算。

第四十条(医疗费补贴标准)

生育医疗费补贴标准参照《**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规定执行。

第七章被征用土地人员特别规定

第四十一条(参保规定)

本市被征用土地人员(以下简称“被征地人员”)中的征地劳动力,应当参加本办法规定的社会保险。

被征地人员中,男性年满55周岁、不满60周岁,女性年满45周岁、不满55周岁的,可以参加本办法规定的社会保险。

第四十二条(一次性缴纳和补缴)

被征地人员按本办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其安置补助费首先应当用于支付一次性缴纳不低于15年的基本养老、医疗保险费。

本办法实施前的征地劳动力按本办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原参加城保或者农保,但按规定衔接或者折算后镇保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应当一次性缴足不低于15年的基本养老、医疗保险费;原未参加社会保险的,应当一次性缴纳不低于15年的基本养老、医疗保险费。原安置补助费应当用于缴纳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养老、医疗保险费,不足部分由各区县政府制定具体办法予以落实。

被征地人员一次性缴费的基数和比例,按照办理缴费手续时本市规定的基本养老、医疗保险缴费基数和比例确定。

第四十三条(就业期间的缴费规定)

被征地人员在一次性缴费年限内就业的,基本养老、医疗保险费可以免缴,但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其他基本社会保险费。

被征地人员在一次性缴费后就业,并由用人单位继续缴纳基本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的,其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四十四条(基本保险待遇)

被征地人员自一次性缴费次月起,在缴费年限内可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等待遇。一次性缴费期满后继续缴费的,或者到龄办理按月领取养老金手续的,可以继续享受相应的基本社会保险待遇。

第八章补充社会保险规定

第四十五条(参保原则)

按规定履行基本社会保险缴费义务的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根据经济能力及有关规定参加补充社会保险。

第四十六条(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参加补充社会保险的,应当到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十七条(缴费基数、比例、列支渠道)

用人单位缴纳补充社会保险费的基数,按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确定;从业人员个人缴纳补充社会保险费的基数,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确定。

缴纳补充社会保险费的比例由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个人自主确定。其中,缴费比例在23.5%(城保基本社会保险缴费比例减去镇保基本社会保险缴费比例后的部分)以内,由用人单位缴纳并符合有关规定的部分,在税前列支;由从业人员个人缴纳并符合有关规定的部分,不计入个人所得税计税基数。

第四十八条(被征地人员特别规定)

被征地人员安置补助费用于一次性缴纳基本社会保险费后的剩余部分,应当首先用于缴纳补充社会保险费。具体缴费水平及实施办法由各区县政府确定。

第四十九条(个人帐户)

用人单位、征地单位、从业人员按规定缴纳补充社会保险费后,经办机构应当为参加补充社会保险的从业人员、被征地人员建立个人帐户。用人单位、征地单位为从业人员、被征地人员缴纳的补充社会保险费和从业人员个人缴纳的补充社会保险费全额记入个人帐户。

第五十条(补充社会保险金的用途)

补充社会保险金主要用于:

(一)补充养老金;

(二)补充医疗保险金;

(三)被征地人员生活补贴费;

(四)本市规定的其他用途。

第五十一条(补充社会保险具体管理办法)

补充社会保险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市医保局另行制定。

第九章基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五十二条(基金来源)

镇保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二)镇保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镇保基金的增值运营收入;

(四)依照规定所收取的滞纳金;

(五)依法纳入镇保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五十三条(支付范围)

镇保基金的支付范围包括养老、医疗、失业、生育等保险待遇以及按规定应当支付的其他费用。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基金的管理)

镇保基金实行市级统一管理,设立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五十五条(基金的监督)

市劳动保障局、市医保局对镇保基金实施监督管理。市财政、市审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镇保基金实施监督。

第十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欺诈行为处理)

用人单位、个人以虚假材料办理参保缴费的,由经办机构予以纠正,用人单位、个人已经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不予退还,纳入社会保险基金。

用人单位、个人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处理)

经办机构未经严格审核,将不符合参保条件的用人单位或者个人纳入镇保范围、以及向不符合条件的个人支付镇保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市医保局责令改正。

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规操作致使镇保基金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市医保局负责追回。对负有责任的个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范文篇9

关键词:失业保险;失业保险基金;基金结余

中图分类号:C913.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2-2589(2015)17-0036-02

我国失业保险制度自1986年建立以来,经历了产生、发展和不断完善的过程,在我国经济体制不断改革前进中起到了重要的“安全网”和“减震器”的作用。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我国失业保险运行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其中最明显的表现就是连续数年失业保险基金的大量结余,这对于实施现收现付制度的失业保险来说,无疑是不正常的。本文即试图分析失业保险基金连续出现大量结余的原因,并有针对性地提出一些解决思路。

一、我国失业保险基金大量结余的现状

据中国统计年鉴(2014)数据显示,2013年中国失业保险基金结余已达3685.9亿元,而失业保险基金出现如此大规模的结余也并不是第一次,根据我国1999年到2011年劳动统计年鉴中的统计数据,我国失业保险基金自1999年的累积结余160亿到2013年结余3685.9亿元,15年间增长了23倍,年均增长率超过20%。这对于实施现收现付制度,奉行收支平衡、略有结余原则的失业保险来说,无疑是不正常的。那么每年大量的失业保险基金结余是否说明了我国失业率低,失业保险金用不出去呢?从事实上看也并不是这样,图1展示的是我国自1999年到2013年每年城镇登记失业人员数与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人数的一个对比,从图中我们可以看出,自2002年到2013年我国失业人员数量在不断增多,而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人数却在不断下降,形成了一个“剪刀口”的现象。且从绝对人数上看,每年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人数也只占城镇登记失业人员数量很小的一个比例,算上没有去进行登记的失业人员,这个比例应该会更小,且这个差距还在不断地扩大中。这充分说明了我们国家目前失业保险发展的现状是:失业人数不断增长,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人数却不断下降,失业保险基金结余不断增加。需要失业保险金的人拿不到钱,失业保险基金却同时面临钱花不出去的问题。

二、我国失业保险基金大量结余的原因

出现这样的怪现象,其根本原因在于失业保险基金并没有得到充分利用,没有起到其应有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1.失业保险制度覆盖面仍有待拓展

按照我国现行的《失业保险条例》第6条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而我国2009年颁布实施的《社会保险法》中关于失业保险的参保资格与缴费内容则根本未加提及。所以在我国目前失业保险的制度框架下,真正参加失业保险的人员是城镇企事业单位职工,农民工由于不交纳失业保险费,在失去工作后只能得到原单位支付的一次性生活补助。从目前的社会环境来看这种规定已经是过时且不合理的,首先因为事业单位职工基本是不失业的群体,因而这一部分参保人员属于只承担了缴费义务却没有享受权利的机会,而目前最容易失业的农民工群体却被排除在参保主体之外。现在由于农民工多为农村青壮年劳动力,他们常年在外地打工,家里只剩下老人和小孩,这些人对于所拥有的土地利用极其有限,所以我们可以认为农民工在农村所拥有的土地对其处于失业状态中的生活基本起不到什么保障作用,且现在农民工不少也已经变成了失地农民,这些人工作经常变动不稳定,是最需要失业保险覆盖的群体,一次性的生活补助根本无法满足他们失业后再寻找工作的需求。再加上现在由于经济环境的影响,大学生群体就业也普遍面临困难,大学生毕业即失业的现象也已经越来越严重,而在现行失业保险制度框架下这些群体却无法得到失业保险的帮助,失业保险制度未能表现出应有的作用。

2.失业保险金给付标准较低

《失业保险条例》第18规定:“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水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在实践中,我国失业保险属于非家计调查式定额给付,水平通常为当地最低工资的60%~80%之间[1];2011年全国月平均失业保险待遇为676元,而当年职工月均工资为3533元,即失业保险金的替代率为全国职工社平工资的19%,而从世界范围来看,发达国家的失业保险金替代率能达到职工失业前工资的50%-60%,发展中国家也能达到40%-50%[2],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失业保险金的替代率明显较低。纵向看,我国失业金替代率总体水平呈下降趋势,失业保险金给付低的结果一方面是失业保险基金支出少,通过复杂的申请手续才能得到较低的失业保险金对于失业者也很难产生吸引力,从而使得部分失业者不会去申领失业保险金。

3.失业保险制度促进就业功能不强

目前世界失业保险制度普遍奉行的原则是从单纯的失业救济向就业促进转移,我国的失业保险也在这一方面做了一些改进,如我国《失业保险条例》中将失业者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也列入了失业保险基金支出的范围,但比起其他发达国家的失业保险制度来说还做得远远不够,主要包括整体制度层面促进就业观念体现不足,现有失业保险法律制度不完整性对促进就业功能存在制约,以及现有促进就业规则存在各方面立法技术上的缺陷等。

4.失业人员心理障碍

由于申请失业保险金必须要先进行失业保险登记,部分基层工作人员对于前来登记失业的人员抱有歧视的眼光,服务态度低劣,对其正常办理的登记与申领失业保险手续不认真办理甚至是故意刁难拖延,再加上部分人群也自认为失业是一件很丢人的事情,并不愿意去进行失业登记和申请失业保险金,这也使得失业保险基金支出降低,不断积累。

三、可能的解决路径

1.确定合理的失业保险覆盖面

在继续坚持城镇企业职工强制参加失业保险的同时,对于事业单位职工可以考虑免收失业保险费或降低其缴纳的费率,同时应该将农民工和大学生纳入失业保险覆盖范围,允许农民工缴费参加失业保险,给应届毕业大学生发放就业促进补贴,加强对找不到工作的大学生进行培训和指导等。

2.适当提高失业保险给付水平

我国失业保险待遇水平目前在全世界范围内看是偏低的,一方面和社会救济的水平没有距离,使得失业保险金对于失业者来说不具有吸引力,另一方面近年来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涨幅较大,按此种标准失业者连最低生活需要都不够更别说去有能力去积极寻找工作了,这就失去了保障的基本意义,同时也起不到促使失业者再就业的作用。我国应该适当提高失业保险金待遇标准,这样既可提高失业者的生活水平,扩大内需,又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不断增加的失业保险基金的压力。同时调整待遇和期限只与投保期挂钩的措施,可以学习德国的方法引入较有弹性的待遇给付标准,除了满足投保期限的硬指标之外,还可以考虑申请人家庭整体经济状况,结合申请人失业前工资状况等而决定其应该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标准与期限。

3.在严格限制申请条件的同时简化程序

有些学者认为失业保险基金的大量结余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失业保险金领取的限制过严,所以应该放松对申请失业保险资格的限制,以起到扩大支出的作用。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可取的,这种放宽限制的做法只是一种纯粹的为了解决短期失业保险基金大量结余问题的一个毫无意义的解决办法,同时有违失业保险制度建立的初衷。现代失业保险理论普遍认为,失业保险制度不仅仅是为了保障失业者的基本生活,更重要的是要起到促进就业的作用。之所以要规定严格的申请限制条件,就是为了防范道德风险和“失业陷阱”,是为了促使失业者主动再就业,这是失业保险的重要原则所在,不能纯粹为了花掉结余的基金就打破。在很多发达国家,失业保险的限制和审查比中国严格许多,但国外却少见出现失业保险基金大量结余的情况,所以限制条件和审查仍然应该严格。

4.加强失业保险基金支出的促进就业功能

根据现代失业保险理论,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已经不再是失业保险的第一目的,金促进就业和预防失业才是失业保险真正应该投入的重点所在。所以我们可以将有关促进就业和预防失业的开支纳入失业保险基金开支当中,开拓多样化的基金支出渠道,充分发挥失业保险基金支出促进和保障就业的功能。具体说来有以下几点可以参考。

首先,可以考虑对流动性较强的工作给予岗位补贴、对就业困难群体发放职业培训补贴、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出资组织失就业困难人员参加职业培训,就业指导以及招聘会等活动,还可以利用失业保险基金支出创造公益性岗位,以解决就业困难人员的燃眉之急。其次对大学应届毕业生可设立不同类型的促进就业补贴,将失业保险基金的功能适当扩大到大学生自主创业[3],并设置专门的机构对大学生入职进行一定的帮扶培训,如设立一定的促进就业计划活动为大学生介绍假期实习单位,为其提供心理咨询、岗位与职业咨询、人生规划等一系列服务以帮助应届毕业生顺利实现就业。

此外失业保险基金还可以设立失业者再就业辅助和奖励制度。世界各国在改革失业保险制度的过程中,通过建立就业的辅助与奖励制度来充分实现失业保险的就业促进功能以及越来越普遍,并取得了巨大的成功。如日本的《雇佣保险法》规定失业者在接受职业培训时可以领取听课、交通等各项补助,同时对于重返工作的工作者也有奖励措施,失业者在保险期结束前一百天或还剩一半时间就找到持续一年以上的工作就可以领取30―120天的失业津贴再就业补助。

5.通过宣传增强职工的权利意识

我国政府应该加强对企业职工宣传权利意识,让他们明白失业并不完全是个人自己的过错,享受失业保险是每个人应有的权利,暂时性的失业与领取失业保险金也并不是什么丢人的事,而是受宪法保护的每个公民在失业时所应有的权利。同时加强对基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人员的培训工作,改进其工作态度,这样才能鼓励每一个失业者主动去进行失业登记,在无力自助或各种条件限制的环境下通过寻求国家帮助来实现就业。

参考文献:

[1]郑秉文.应对我国失业保险基金不断增长的五大政策选择[J].天津社会保险,2010(11).

[2]穆怀中.社会保障国际比较[M].北京: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6:239.

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范文篇10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失业人员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本条所称城镇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失业保险工作。地(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失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第四条缴纳失业保险费比例: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按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

(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按非港、澳、台和非外国籍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

(三)外商投资企业按中方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

(四)职工个人按本人工资的1%缴纳。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事业单位在事业费中列支;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计算纳税基数时扣除。

第五条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地(州、市)级统筹。

第六条建立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

各地(州、市)以上年度征收的失业保险费的10%,向省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上解调剂金。

各地(州、市)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可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调剂。经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意见,商财政部门同意后,从省失业保险调剂金中调剂一部分,其余部分由统筹地区财政予以补贴;省失业保险调剂金不敷使用时,由省财政给予补贴。

第七条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同级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第八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九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的;

(六)无正当理由。3次拒不接收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介绍工作的;

(七)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条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应及时向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档案等资料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失业后,应在单位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之日起15日内持其证明、《职工失业保险手册》、本人身份证和免冠照片,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逾期登记的,不补发失业保险金。

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可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发放,也可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到指定的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十一条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连续缴费时间满1年不满2年的,发4个月失业保险金;连续缴费时间每增加1年,增发2个月失业保险金,最长为24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十二条失业保险金按全省最低工资一类区标准的60%-80%计发,具体标准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定期公布。

第十三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每人每月10元医疗补助金,包干使用,随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患严重疾病需要住院治疗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可按住院医疗费的70%给予补助,但补助金额累计不超过本人应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总和。

第十四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正常死亡的,一次性发给丧葬补助金1200元,抚恤金800元。对符合供养条件的直系亲属,以失业人员生前月领取失业保险金标准,按供养1人发4个月,供养2人发8个月,供养3人以上发12个月的规定一次性发给生活困难补助费。

第十五条失业人员在一次失业期间,可免费参加一次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职业培训机构组织的职业培训;可免费参加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职业介绍机构组织的职业介绍活动。

职业培训机构按培训每名失业人员不超过300元、职业介绍机构按介绍每名失业人员不超过50元的标准,分别持培训的失业人员名单、结业证、《职工失业保险手册》和介绍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的人员名单、与用人单位签定的劳动合同书、《职工失业保险手册》等资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补贴。

第十六条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本单位并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可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一次性生活补助。领取补助金期限为:连续工作满1年不满2年的,发2个月生活补助;满2年不满3年的,发3个月生活补助;满3年不满4年的,发4个月生活补助;满4年不满5年的,发5个月生活补助;满5年以上的,发6个月生活补助。补助标准按失业保险金标准计发。

第十七条失业人员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按照规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八条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同级财政拨付。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甘肃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违章处罚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范文篇11

第一条、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劳动力市场,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促进多种形式就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具有本市城镇户口,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之内,有劳动能力的个体劳动者、自由职业人员(以下简称被保险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个体劳动者指个体工商户雇主及受雇人员;自由职业人员指在没有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期间,依靠提供劳务,并获得合法劳动报酬的人员。

第四条、按本办法参加社会保险的被保险人,须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大病医疗保险同时参加,并享受相应的待遇。

第二章、养老保险

第五条、被保险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以本市上一年最低工资标准至本市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300%之间的范围内由被保险人根据收入情况自行确定。缴费比例暂为20%。

个体工商户受雇人员的养老保险费,由雇主和受雇人员共同缴纳。其中雇主按14%的比例缴费,受雇人员按6%的比例缴费,今后受雇人员的缴费比例随北京市企业职工个人缴费比例统一进行调整。缴费基数由雇主与受雇人员视受雇人员的收入情况协商确定。受雇人员的养老保险费由雇主代为扣缴。

第六条、被保险人的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制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被保险人按社会保障号码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七条、被保险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被保险人个人缴费基数的11%建立。

第八条、被保险人个人帐户存储额每年参考银行同期居民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其计算办法按北京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计息办法执行。

第九条、被保险人个人帐户存储额只用于被保险人养老,不得提前支取。被保险人死亡,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部分余额及利息可以继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为被保险人打印个人帐户结算单,并随时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条、按本办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被保险人,经区(县)劳动行政部门审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一、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即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二、1998年7月1日以后参加养老保险且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以上;1998年6月30日以前参加过养老保险且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以上。

第十一条、被保险人以前在企业参加过基本养老保险并有缴费记载的,其缴费年限与按本办法参加养老保险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其1992年10月以前符合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

第十二条、被保险人以前在国有、集体、外资及港、澳、台资企业工作过,1992年10月以后由于原企业没有参加养老保险,可补缴1992年10月以后企业和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后,1992年10月以前符合国家和北京市有关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为缴费年限。

第十三条、1998年7月1日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且此前无缴费年限的被保险人,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人帐户养老金月标准为本人个人帐户储存额的一百二十分之一。

第十四条、1998年6月30日前有缴费年限的被保险人,基本养老金由四部分组成:一、基础养老金: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的被保险人,按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计发;缴费年限满10年不满15年的被保险人,其缴费年限满10年的,按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5%计发,在此基础上缴费年限每增加1年,增加1%;二、个人帐户养老金:按被保险人个人帐户储存额的一百二十分之一计发;三、过渡性养老金:以被保险人1992年至1997年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按1998年6月30日以前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每满1年乘以1%,被保险人退休时再乘以退休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与1997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比值;四、综合性补贴:按本市现有规定发放的各项价格补贴、生活补贴及过渡性补贴。

第十五条、按本办法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同时执行本市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制度。

第十六条、被保险人1998年7月1日以后参加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1998年6月30日以前参加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0年的,不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待遇,其历年个人缴费额(包括个人帐户利息)一次性全部支付给本人。

第十七条、被保险人流动、符合养老条件或者死亡时,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凭证办理转移、清算、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等手续。

第三章、失业保险

第十八条、被保险人以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的标准缴纳失业保险费。

个体工商户受雇人员的失业保险费由个体工商户雇主缴纳。

第十九条、被保险人失业后,按规定在30日内到户口所在区(县)、街道(镇)劳动部门办理失业登记。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一、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中断就业;二、本人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已满一年,并履行缴费义务。

第二十条、被保险人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时限,根据其失业前连续缴费时间确定:连续缴费时间1年以上不满2年,可以领取3个月失业救济金;连续缴费时间2年以上不满3年,可以领取6个月失业救济金;连续缴费时间3年以上不满4年,可以领取9个月失业救济金;连续缴费时间4年以上不满5年,可以领取12个月失业救济金;连续缴费时间5年以上的,其超过5年的部分,按每满一年增发一个月失业救济金的办法计算,确定发放的月数。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二十一条、失业救济金发放标准:连续缴费时间不满5年,失业救济金月发放标准为217元。连续缴费5年以上,前12个月的发放标准为:连续缴费时间5年以上不满10年的,失业救济金月发放标准为233元;连续缴费时间10年以上不满15年的,失业救济金月发放标准为248元;连续缴费时间15年以上的,失业救济金月发放标准为264元;从第13个月起,失业救济金月发放标准为217元。

失业救济金发放标准随我市失业救济金正常调整制度调整。

第二十二条、被保险人连续缴费时间按下列办法计算:一、被保险人未中断就业的,其在原单位的工作时间和缴费时间可与按本办法实施后的缴费时间合并计算;二、被保险人中断就业的,自重新缴费之日起重新计算其缴费时间。中断就业期间,可按规定领取失业救济金,被保险人重新就业后,对其尚未领完的失业救济金期限可折算为缴费年限并与其重新就业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为连续缴费时间。三、被保险人间断缴费时间不得计算为连续缴费时间。

第二十三条、被保险人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因病(不含因打架斗殴等行为致伤、致病的)到社会保险机构指定的医院就医的,可以补助本人医疗费的50%-80%,累计医疗补助费数额不超过被保险人领取失业救济金总额的80%。

被保险人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患危重病,医疗补助费超过规定数额,个人负担确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市、区县社会保险机构审批可酌情给予补助。

被保险人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符合国家计划生育规定或采取计划生育措施的,可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二十四条、被保险人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的,参照本市在职职工社会保险有关规定发给丧葬补助费、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保险人,不享受或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一、连续缴费时间不满一年的;二、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被判刑或劳动教养的;三、不办理或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办理失业登记的;四、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的;五、重新就业的;六、参军或出国定居的;七、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工作的;八、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其他职工。

第四章、大病医疗保险

第二十六条、被保险人按上一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7%缴纳大病医疗保险费。

个体工商户雇工的,受雇人员的大病医疗保险费由雇主代为缴纳,其中雇主按上一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缴费,受雇人员按1%缴费。

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的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从事个体经营或自谋职业的,以上一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70%为基数,按7%的比例缴纳大病医疗保险费。

被保险人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及以上,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且连续缴纳大病医疗保险费满10年及其以上的,按上一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1%缴费;连续缴费不满10年的,按全市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7%缴费,满10年后改按1%缴费。

第二十七条、被保险人初次缴费6个月后发生的大病医疗费用,方可按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大病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原在企业缴纳大病医疗保险费用的年限可以与按本办法缴费的年限合并计算。

第二十九条、参加大病医疗保险的被保险人须连续缴费,不应间断。逾期三个月未缴费的,视为间断。间断前连续缴费满5年并没有报销过大病医疗费的,其再次缴费的时间前后相加连续计算;缴费不满5年或虽满5年但享受了大病医疗保险待遇的,其再次缴费时,6个月以后发生的大病医疗费用,按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大病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大病医疗保险待遇。

一、被保险人患病、非因工负伤一次性住院的医疗费用超过2000元或患尿毒症在门诊进行透析的(包括肾移植后服用抗排异药物),患癌症在门诊进行放化疗的医疗费用30日内累计超过2000元的,属于大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二、大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医疗费用,采取分档计算、累加支付、上限封顶的办法。医疗费用支付金额为2000元以上的部分,具体支付标准如下:

(一)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部分支付90%;

(二)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部分支付85%;

(三)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部分支付80%;

(四)3万元以上的部分支付85%;

以上各项所称“以上”不含本数,“以下”含本数。

三、在医疗费用中,由大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后剩余的部分(包括大病统筹2000元以下部分,不包括自费、个人负担部分),由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视被保险人连续缴费情况按比例支付,被保险人连续缴费每增加一年,大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增加2%,最高支付比例不超过30%。

四、大病医疗保险基金年度内最高支付额为:连续缴费满6个月不满5年的,为上一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2倍;连续缴费满5年及以上的,为上一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

五、被保险人患病住院治疗需要预付押金时,由本人垫付。

六、被保险人患病确需做特种检查、特种治疗、使用贵重药品(包括使用大型设备检查治疗的),应当履行有关审批手续,并由被保险人个人负担部分费用。特种检查、特种治疗、使用贵重药品中个人应负担的费用,按市劳动局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被保险人患病就医时要执行《北京市公费医疗、劳保医疗用药报销范围》及北京市劳动局制定的大病医疗保险、劳保医疗的其它有关规定。

八、下列情形不属于报销范围:

(一)未经批准在非定点医院就诊的(紧急抢救除外);

(二)患职业病、因公负伤或者工伤旧伤复发的;

(三)因交通事故造成伤害的;

(四)因本人违法造成伤害的;

(五)因责任事故引起食物中毒的;

(六)因自杀导致医疗的(精神病发作除外);

(七)因医疗事故造成伤害的;

(八)按国家和本市规定医疗费用应该自理的;

(九)在外地医疗机构就诊发生的医疗费用;

(十)符合献血年龄的被保险人,5年内未参加本市无偿献血,其医疗过程中使用的血液费用不纳入报销范围;参加本市无偿献血的被保险人使用超过献血量5倍以上的用血费用不纳入报销范围。

(十一)门诊及出院带药超过15日使用数量的药品费用不纳入报销范围。

第三十一条、被保险人大病医疗费用的报销,需由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分支机构、区(县)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和居住地的街道(镇)填写《大病医疗费用社会统筹基金报销拨付审批表》并由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审核拨付。

第三十二条、被保险人实行定点医疗制度。被保险人在户口所在区(县)规定的定点医院范围内选择一所医院为个人就诊的定点医院。被保险人患病凭《医疗保险卡》到定点医院就诊。确需转院治疗的应由定点医院开具转院证明,到所在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办理转院审批手续。

第五章、经办业务

第三十三条、被保险人可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市(区、县)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和居住地的街道(镇)办理参加社会保险的有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被保险人缴纳养老、失业、大病医疗保险费,可以按月、季、半年、一年缴纳。缴费基数一经确定,年度内不得更改。

第三十五条、被保险人符合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条件时,由为其办理参保手续的机构办理申请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手续。经区(县)劳动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其基本养老金、失业救济金和退休人员患大病需报销的医疗费到其指定的本人户口所在街道(镇)劳动部门领取。未达到退休条件的人员,大病医疗费报销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被保险人在失业救济期间停止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第三十七条、以前有关政策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当国家和北京市新的社会保险法规、法令、政策时,按国家和北京市有关法规、规定执行。

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范文篇12

第一条为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和国家机关中的事业编制人员、劳动合同制工人(以下简称单位和职工),应按本条例规定参加失业保险。

第三条单位和职工应依法履行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义务;失业人员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失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是承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失业保险费的征缴、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失业保险金的发放。

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失业保险工作。

第五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财务、审计制度,每年至少应向社会公布一次失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

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进行监督。

第六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人员经费和业务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二章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

第七条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按月申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按月或按季缴纳失业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八条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其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

社会团体按照本单位专职人员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其专职人员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

国家机关按照本单位事业编制人员、劳动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其事业编制人员、劳动合同制工人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

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单位从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九条难以确认工资总额的单位,按照单位所在市、州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人数计算工资总额。

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或者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所在市、州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按前两款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单位,其工资总额应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

第十条失业保险费应当以货币形式缴纳。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失业保险费缴费记录,记载单位及职工实际缴费情况。缴费单位、职工有权按照规定查询缴费记录。

第十一条解散、关闭、破产或者被撤销的单位,应自公告之日起15日内通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清算。

依法破产终结或者被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撤销法人登记的单位,当月起停止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十二条失业保险基金以设区的市为单位统筹;民族自治州可以州或县为单位统筹。实施统筹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依法设立省失业保险调剂金。各市、州应将当年依法应征缴的失业保险费总额的8%,按季度向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省失业保险调剂金。统筹地区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省失业保险调剂金调剂,地方财政补贴。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省失业保险调剂金的上缴比例。

第十四条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的医疗补助金、妇女生育补助金;

(三)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死亡的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抚恤金;

(四)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五)农民合同制工人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

(六)银行代收失业保险费和失业保险金的手续费及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所需的费用;

(七)国务院规定或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三章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职工失业后,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应当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在自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的7个工作日内将失业人员名单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将失业人员档案提交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

第十六条失业人员应持本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等有关材料,在60日内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领取有关证件。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15日内审核确认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资格和期限,并予以公布。

第十七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已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二)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按规定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前款第(二)项所称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劳动合同终止的;

(二)被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被单位解聘、辞退、除名或开除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职工本人自愿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以及辞职、自动离职的。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自愿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除外;

(二)按照国家或省的有关规定领取了一次性自谋职业安置费的;

(三)被判刑监禁或劳动教养执行期间的。

第十九条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监禁或者劳动教养执行期间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为其介绍的工作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起始时间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失业保险金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失业人员凭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

第二十一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确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以上不满2年的为3个月;2年以上不满3年的为6个月;3年以上不满5年的为12个月;5年以上不满8年的为15个月;8年以上不满10年的为18个月;10年以上的为24个月。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二十二条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颁布前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已参加失业保险的单位及其职工缴纳失业保险费时间,与颁布后的缴费时间合并计算。

第二十三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国家机关中的事业编制人员以及财政补助经费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在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颁布前,从1986年起计算的单位的续存时间和职工的连续工龄视为该单位、职工缴纳失业保险费时间,与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颁布后所在单位和职工本人按照规定缴费的实际时间合并计算。

第二十四条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一般按照失业人员原单位所在地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的70%执行;省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后,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还可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五条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10%发给门诊医疗补助金。未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患病需要住院治疗的,应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治疗,出院后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按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的70%给予住院医疗补助金,但累计补助金额不得超过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总和。住院期间停发门诊医疗补助金。

第二十六条女性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符合国家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未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可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生育补助金,经审核后可一次性发给其3个月失业保险金标准的生育补助金。

第二十七条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死亡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向其家属一次性发给其10个月失业保险金标准的丧葬补助金和10个月失业保险金标准的抚恤金,以及死亡当月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

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因参与刑事犯罪活动而导致伤、残、亡的,不享受第二十五条和本条前款规定的待遇。

第二十八条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本单位已连续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1年以上、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工作时间长短,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费。计算补助费的期限,为在该单位累计缴费时间内每满1年工龄发给1个月补助费,但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月补助费标准按照失业保险金标准的65%执行。

第二十九条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迁移,应办理参保关系转移手续,从迁移后的次月起按规定向迁入地缴纳失业保险费。迁出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30日内将迁出单位以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结余的50%划转给迁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单位成建制和职工个人跨省迁移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已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因工作变动跨统筹地区迁移的,原所在单位应为职工办理参保关系转移手续。

第三十条失业人员迁往统筹地区以外的,凭有关证明文件办理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由迁出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30日内按照下列标准向迁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划转失业保险金:

(一)本人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总额;

(二)按本人失业保险金总额的50%计算的医疗补助金、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费。

失业人员跨省迁移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职业培训机构、职业介绍机构为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的失业人员提供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服务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规定给予费用补贴。

第三十二条单位对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申报、缴费和失业人员对所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有异议的,可按规定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复查,或直接向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申报失业保险费数额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单位没有全额缴纳和代扣代缴失业保险费或者拖延缴纳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失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并可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单位未按规定告知失业人员应当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失业人员名单、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确认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资格和期限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其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未按规定上缴失业保险调剂金的,由上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其限期足额上缴;逾期仍拒不上缴的,对主要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因单位和个人迁移,未按规定划转失业保险费和失业保险待遇所需资金的,由上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通知其限期划转;逾期拒不划转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财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挪用、侵占失业保险基金的,除追回挪用、侵占的失业保险基金外,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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