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身的概念范例(12篇)
全民健身的概念范文篇1
关键词社区体育特点功能
中图分类号:G812文献标识:A文章编号:1009-9328(2017)06-000-01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们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以及党和国家政策方针的改革实施,人民群众也越来越重视健康,尤其是对社区体育活动迫切需求,但是人们对社区体育的认识还存在很多不足。因此对社区体育的基本概念、特点和功能的探讨已刻不容缓。
一、社区体育的概念及要素
(一)社区体育的概念
社区体育的概念随着时代的发展也一直处在一个动态的认识。社区体育是以基本社区为区域范围,以辖区的自然环境和体育设施为物质基础,以全体社区成员为主体,以满足社区成员的体育需求、增进社区情感为主要目的,就地就近开展的区域性体育活动[1]。
(二)社区体育的构成要素
社区成员、体育组织、场地设施、体育指导员、体育活动和活动经费。各要素之间相互联系,相辅相成,共同构成社区体育系统。
二、社区体育的特点及功能
(一)社区体育的特点
1.活动范围的区域性
活动范围的区域性是社区体育的主要特征之一。社区体育是在社区的区域范围之内开展的,有较强的区域性要求。社区体育的区域性,在一定层面上也体现了社区体育的自主性和民主性。
2.活动组织的民间性
社区体育组织是一种独立的社会团体,具有民间性的特点[2]。活动组织的形式主要有街道社区体育协会、社区文体委员会、老年人体育协会、居民体育活动小组和俱乐部等,它们各自都有独立的组织管理机构和活动章程要求。组织管理重心从街道下降到社区,体现了组织性质的民间性和基层性。
3.活动设施的公共性
活动设施的公共性,即社区成员每个人都有权益使用。社区体育活动主要在社区内的公共体育健身场地、公园、街头空地等利用区域内资源组织进行的,但目前由于城市发展较快,建筑用地占地面积最大,社区成员可以利用的空闲健身场地在不断减少,这也是我们社区建设面临的一大问题。
4.活动方法的服务性
根据社区居民的基本需要提供服务是社区体育的主要特征。社区体育活动多是自愿参加和主动性的活动,根据需求提供相应的服务,比如场地设施服务、体育组织和管理服务、运动处方和保健康复服务、体育锻炼健康知识宣传服务和相关信息情报服务等,这些都是社区体育无偿服务给社区居民的方面。
5.活动时间的集中性
社区成员的活动时间一般相对集中,大多是晨练和晚练两种。晨练时间是早上6时~8时,根据季节气候的变化晨练时间随之略有调整,晨练的人群大多数是老年人。晚练时间是18时~20时,夏季室外活动较多,冬季室内较多,晚练的人群大多数是青年和中年人群,但也有很多老年人喜欢早晚都练。
6.管理模式的多重性
社区体育管理实施自主型与行政型相结合的管理模式[3]。社区体育多重性管理,如有体育协会管理、体育行政部门管理、街道办事处管理和活动者自发管理等。主要以活动者自发管理为主要方式,其他部门管理为辅助,这样可以充分调动社区居民活动的积极性,但又有一定的组织管理来规范。
(二)社区体育的功能
1.健身服务功能
体育的本质作用是以运动为手段“增进健康,增强体质”,社区体育是立足体育的本质作用,通过倡导参与锻炼,组织活动等手段,使社区成员进行身体锻炼和参与各种运动项目,从而提高社区居民身体素质,提高社区居民的健康水平,服务与社区成员,这样就能更好的工作和生活。
2.娱乐功能
人民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对精神生活有强烈的需求,更热衷在闲暇时间参与丰富多彩的体育活动,多样化的体育活动提高了社区成员的参与度,从而享受乐趣、娱乐身心、陶冶情操和促进身心健康。
3.政治管理功能
经济和物质的飞速发展增强了地区人员的交互性,开展社区体育文化活动,以发挥社会各种社会群体的作用,形成共同的兴趣爱好和价值观念。社区体育的开展有利于社区建设,增强了社区内成员的凝聚力,很大程度上有利于加强社区管理。
4.文化功能
社区体育促进了社区文化的发展。社区成员通过参与社区体育形成了一定的思想观念和伦理道德,提高了居民的体育科学素养,加强了社会主义文化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
5.经济功能
由于公共场地设施的局限性,场地有限,为了给社区居民提供这一物质基础条件,社区会开设一些私人的健身休闲俱乐部。通过发展商业健身,提供健身服务,繁荣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参考文献:
[1]王凯珍.对北京市城市社区体育现状的研究―兼论社区体育的定义及构成要素[J].中国体育科学学会学报.1994(6).
全民健身的概念范文1篇2
摘要:本文从消费者安全权的定义入手,结合民法以及社会法领域对该权利性质的界定,加以目前民法领域以及社会法领域对该问题的分歧与反思,从权利主体出发对其权利性质进行了全面分析,从一个新的维度对消费者安全权加以解构与界定.
一、不同法律视角下的消费者安全权权利性质
(一)消费者安全权的含义
消费者安全权是消费者权利中的一种。具体来说,消费者安全权包括了以下几个方面:
1.人身安全权。包括:a健康不受损害;b.生命安全有保障。
2.财产安全权。
有关学者认为,“保障安全权是消费者权利中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
(二)有关消费者权利的性质的主要观点
目前主流观点对于消费者权利性质的认定主要分为两种。
民商法学者因其持有的传统公法、私法两分法观点,而将消费者法看做是民法的特别法,由此得出消费者权利具有私法属性,属于民事权利。www..CoM念
经济法学者因其持有的公法、私法、社会法三分法观点,而将消费者法纳入社会法体系中,由此得出消费者权利具有社会法属性。
(三)有关消费者安全权权利性质的主要观点
目前在学界,无论是民法学者还是经济法学者,都认定消费者安全权具有民事权利属性,将其划入民事权利的范畴。
安全权是消费者最重要、最基本的权利,包括人身安全权和财产安全权两方面的内容。这里的人身安全一是指健康不受损害,二是指生命安全有保障。这与民法中健康权和生命权的内容相对应……因此,我们认为,安全权具有民事权利属性,是一项民事权利。
二、对主流观点分析思路的批判
主流观点认为“安全权里的人身安全一是指健康不受损害,二是指生命安全有保障。这与民法中健康权和生命权的内容相对应。”
由此可以看出,主流观点认为消费者安全权属于民事权利,是因为消费者安全权中的一些内容与民法中的内容相同。笔者认为这样的结论下得未免草率。
笔者认为分析一项权利的性质,不能简单地对其内容进行表面上的一一对应,而是要从该权利的主体、该权利内容的特性等角度一一进行分析:
1.消费者安全权的权利主体是消费者,要探究消费者安全权的性质,对消费者这一主体性质的考量是必不可少的。但传统观点对这一点并没有进行分析。关于这一点,笔者将会在下面进行专门论述。转2.传统观点得出消费者安全权属于民事权利这一结论主要是因为二者在权利内容上有很多相似之处,但是二者的权利内容并不像传统观点看到的那样相对应。
首光,二者虽然都以人身、财产安全利益为内容,但民事权利包括的内容要远远广于消费者安全权。民事权利包括物权和债权,而消费者安全权通常只与物权有关。
其次,消费者安全权并不是在民事活动的所有领域都会发生的,而是只发生在消费这一特殊领域,这一点是与普通的民事权利不同的。’
最后,消费者安全权是发生在特殊领域的,该领域中双万当事人是不平等的,而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立法的精神采取的也是倾斜保护,这与民法平等主体平等保护的精神格格不入,如果要说其是民事权利,则未免自相矛盾了。
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虽然消费者安全权内容与民事权利在形态上有相似之处,但他们的包括范围、适用领域、甚至保护的基本精神都是不一样的。
三、从权利主体出发对消费者安全权权利性质的分析
苏永钦在评价我国台湾“民法典”的修订时有这样一段论述:“民法一方面表现‘改革不落人后’的气概,另一方面又在用语上刻意的去除‘社会角色’的痕迹,如避用‘消费者’、‘企业经营者’以维持其‘普通法’风格。
拉德布鲁赫在对商法的私法性质进行阐释时说:“商法规范的主体,是以个人主义的典型商人为形象,根据商人纯粹追逐利润和自私自利的特性而刻画的—众所周知‘商场如战场’。
根据以上论述,我们不难看出,民法上的主体,是没有社会角色的抽象平等的单个个体,并且这种主体自私利己、具有理性,能够识别、克制自己的行为并且自我负责。而社会法上的主体,则具有非常鲜明的社会角色,其是一个集体概念,并且具有适度具体高低有差、感性愚钝、克私利公等特点。
在明确了两种主体的不同之后,我们再来深入分析一下消费者安全权的性质:
首先,消费者作为一个群体,是具有一定范围的,只有“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才能被称为消费者,这一点与民法上的“抽象平等无差别的人”的概念是不相符的。
其次,消费者安全权是一种集体上的权利,每个人在维护或者主张这种权利的时候,由于这个群体所具有的共同社会属性,相当于也在维护或者主张整个群体的权利。
最后,消费者因为信息不对称,很难获得和经营者对等的信息,这会造成他们在进行消费的时候,盲目、冲动,并不能够像民法上的理性人一样,具有足够的智慧,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有良好的预见。
由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从权利主体角度来说,消费者具有集体性、适度具体高低有差、感性愚笨等社会法主体特点,是一个社会法上的主体概念。也就是说,消费者安全权的权利主体是一个社会法上的概念。
全民健身的概念范文篇3
关键词:武术功法运动武术功力概念
1武术功法运动的概念
事物的属性就是事物的性质及其与其他事物的关系,本质属性则是指事物的内涵,是指某类事物必然具有并与其他各类对象相区别的特有属性。事物的属性可以有多个,而本质属性却只有一个。随着时间的推移和认识水平的提高,人们对事物的认识不断深入,逐步把握了事物的本质属性。概念是反映对象本质属性的思维形式,定义是揭示概念内涵的逻辑方法,因此,给概念下定义也就是揭示这个概念的本质属性。[1]随着竞技比赛的开展,功法运动得到了迅速发展,促进了其广泛的宣传和推广,功法运动开始走进学校课堂,向普及化、科学化的方向发展,人们对其也有了更全面和深刻的认识。把握其属性和本质属性,给功法运动进行定义,也就是揭示功法运动的本质属性,可以更好地促进其发掘整理,为武术功法运动的健康科学发展服务。
2武术功法运动的本质属性
一般认为,事物本质属性的判定标准有三个:一、该事物区别于其它一切事物的特有属性;二、该属性是一切该类事物都具有的属性;三、该属性是该类事物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具有稳定的属性。[2]
柔功、轻功、硬功、内功等是武术功法主要的内容,下面分析它们共有的,也是特有的、稳定的属性。比如柔功,体操运动也有柔韧性练习,那和武术的柔功是一样的吗?显然,体操的柔韧性练习,是为了体操的伸展腾跃的动作而服务的,武术的柔功自然是为武术运动的目的服务的,套路运动有一定的幅度、速度和力度,需要有相应的柔功,搏击时进攻和躲避也同样受关节活动范围和肌肉收缩能力的影响。当然,套路练习也以技击动作为主要内容。轻功和跳高都是克服身体重力,是否相同?跳高是人类向极限挑战所能腾起的高度。而轻功有跑桩功、飞行功、飞檐走壁功等,内容更更富,可增进自身的特殊的速度力量平衡能力,诱发身体潜能。硬功是武术的特有功法,指铁砂掌、铁头功等,即身体抗击打能力和攻击力度的练习方法,以求达到“无一处惧打,亦无一处不打人”的境界。武术内功是一种内外兼修的方法,通过意念引领呼吸,全神贯注,以气运身,以身发力,通过憋气呼气等手段以求提高力量速度,诱发潜能等。各拳种内功,大都以养气、练气为基本形式,追求以气助势、以气助力、以气为技击服务。[3]
2003年全国武术科研论文报告会上,中国科学院8位科学家在论文中指出,太极拳如果失去了技击特色,就会走向没落。他们在论文中说,太极拳中失去了技击含义的把握,致使套路演练中的武术特征逐渐淡化,而套路动作的艺术化、体操化倾向势必不断增强。因此太极拳有演变为“套路艺术体操”的危险。这种趋势发展下去,危机将不断强化,特别是由于太极拳名家、骨干队伍高龄化,可能再经历10至20年的兴盛期后,太极拳将踏上没落之路。功法运动属于武术,技击是武术的本质属性,所以技击对功法运动有着特殊的规定性,失去了技击涵义的功法运动也就失去了其武术属性,也就不叫武术功法了。有些以激发人体某一特殊潜能为目的的专门练习,若直接或间接目的是为达到或提高技击实战能力,才是功法内容,否则不是。由此,功法运动的开发应注重其武术的属性特征。
综上所述,武术功法项目柔功、轻功、硬功、内功等,它们共有的、特有的、稳定的属性是“以提高某种技击能力为最终目的的专门练习”。
3武术功法运动的功能
拳谚讲:“练拳不练功,到老一场空。”此处所说的“功”就是武术功法,即武术的基本练习方法,对提高武术技艺具有重要意义。从明代《易筋经》、清代刻本《内功图说》到民国年间出版的《少林七十二艺》和《练软硬功秘诀》中,记载有上百种练习形式不同的功法。风格独特、自成体系的传统武术拳种中,都有自己各具特色、内容丰富的功法练习内容。因为功法可以有多个属性,如运动属性、游戏属性等,由此衍生出功法的多种功能。功法运动本来是身体一种练习活动,可以提高各种身体素质,比如速度、力量、柔韧等,具有健身功能;另外它的内功强调呼吸吐纳,达到壮内强外的养生功能;将功法的某种能力用于实战,就表现其防身实用的功能;设置特定的规则而进行比赛,就是功法竞技功能的表现,但其本质功能则是实战。
4武术功法运动、武术功力的定义
大多定义采用逻辑学上属加种差的方法。所谓属加种差定义,即要求揭示被定义概念的邻近属和种差,定义中的种差,是被定义概念所反映对象区别于,包含在同一属中其他种事物的本质属性。[4]功法运动概念中武术应该是属概念,种差是“以提高某种技击能力为最终目的的专门练习”。
一般按运动形式将武术分为三大类:套路运动,功法运动,搏斗运动。三种不同的运动方法,是对武术健身、技击的不同运动形式的诠释。“武术套路是以技击动作为素材,以攻守进退、动静疾徐、刚柔虚实等矛盾运动的变化规律编成的整套练习形式”,从某种意义上说,套路运动可以看作是对武术技击的表演或练习。功法运动壮内强外,“以提高某种技击能力为最终目的”,如八极拳中的打七星桩这样描述:“要因势利导,因地制宜,因势打桩,因桩变势,以训练实战能力为目的,动作的选择要符合实战的需要,并要实打、实踢、实摔、实靠。”[5]如全国武术功力大赛中的规定项目:单掌断砖、流星打靶、桩上徒搏、长杆较力等,就带有很强的攻防性质,是对技击实用性的直接模拟或应用。搏斗运动自然是对武术技击实战功能最直接的表达。
另外,功法运动的内容一般是单类练习,比如柔功是肌肉、韧带的舒展性练习,硬功是身体某一部位的硬度和速度练习等;而功法运动的形式则是单一练习形式,比如硬功中的一指禅功集中在对单个手指的锻炼,铁头功集中在对头盖骨的锻炼等。
5结论
综上所述,武术功法运动的概念可定义为:武术功法运动是指以单类动作为内容,以单一练习为形式,具有防身、健身、表演等功能,以提高某种技击能力为最终目标的专门练习的总和。
功法专门练习进行竞赛,由此产生了一些衍生概念,比如功法竞赛、功法项目、功法运动员、功法训练等,习练人所达到的某种功法技能的程度,就称为功力,或者功力水平。所以武术功力是指通过功法练习所达到的某种武术专门练习的技能水平。
参考文献:
[1]普通逻辑编写组.普通逻辑[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105-125.
[2]洪宝书.教育本质与规律[M].成都:成都科技大学出版社,1992:23.
[3]武术功法教程编写组.武术功法运动教程[M].北京:北京体育大学出版社,2006.3.
全民健身的概念范文篇4
论文摘要本研究界定了终身体育社会保津体系的概念,并对上海市居民终身体育社会保障体系进行了构建,认为终身体育社会保障体系应包括:体制保阵、制度保阵、人口保障、资源保阵和服务保阵五个方面的内容。另外本文还分别对终身体育保津体系的建设提出了具体建议,目的在于推进上海市全面小康社会和健康城市的建设;为上海市居民创建科学、文明、健康的城市体育生活环境;帮助上海市居民养成终身体育的习惯,从而提高上海市居民的健康水平。
2006年11月8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的《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十一五”规划纲要(2006年一2010年)》明确提出: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是“十一五”期间我国劳动保障事业发展的主要目标之一。2007年3月13日,上海市体育局制定的《上海市体育发展“十一五”规划》明确指出:“十一五”期间上海市体育事业目标之一是构建并完善全民健身服务保障体系冈。本研究以此为背景,根据上海市全民健身活动开展实际情况,从终身体育的角度出发,提出构建上海市居民终身体育社会保障体系,将有利于上海市全民健身服务保障体系的构建和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进一步完善。
1终身体育社会保障体系的提出
1935年8月,美国国会通过《社会保障法》,第一次提出了“社会保障”概念。1952年国际劳工组织通过《社会保障最低标准公约》,首次在世界范围使用“社会保障”概念。经过七十多年的发展,社会保障不断被赋予新的内涵。目前,理论界对社会保障的一般定义为社会保障是国家或社会依法建立的、具有经济福利性的、社会化的国民生活保障系统。换言之,社会保障体系是国家依法建立起来的保障国民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和谐发展的系统,是由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军人保障以及各种具有互助共济功能的社会化保障机制共同编织成的“社会安全网’,团。社会保障体系是指由社会保障各个有机组成部分所构成的整体。
终身体育是指一个人从生命开始至生命结束的整个过程中所进行的身体锻炼和接受的体育教育。终身体育与全民健身概念的提出目的都是要通过体育活动提高国民的身体素质与健康水平。但两者的角度不一样:“全民健身”概念强调“全民”也就是强调要所有人参与,但参与者并不一定能坚持这个行为。而“终身体育”强调的是个体在整个生命过程中的体育行为的延续,参与者从生命开始到生命结束的整个过程一直坚持体育的行为。本研究依据社会学、体育学、人口学、保健学以及终身体育与社会保障体系相关理论提出终身体育社会保障体系的定义,既终身体育社会保障体系是指:在现有体育资源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通过政府提供经济、法律、财政、行政支持,组织、协调各级部门形成多元化的体育服务供给机制,保障全体国民都能享有平等的参与基本体育服务的机会,使全体国民健康素质得到明显提高的保障系统。
2上海市居民终身体育杜会保障体系的构建
2007年5月,上海市政府批准了《上海市体育发展“十一五”规划》,提出了到2010年在群众体育方面要构建并完善全民健身服务保障体系的目标。本研究以健全社会保障体系、完善全民健身服务保障体系、推进全民健身计划、落实终身体育阶段任务、建设健康城市为目标,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构建了上海市居民终身体育社会保障体系(见图1)。本
研究所称的居民,包含本市居住及在本市工作、生活和学习的其他人员。
上海市市民终身体育社会保障体系的建设是一项系统工程,本研究还只对其做了初步设想。争取达成以下目标:第一是促进终身体育人口增长;第二是完善终身体育保障制度;第三是配备基本体育资源;第四是提供全方位终身体育服务。
2.1终身体育体制保障
管理体制是管理机构设置、权限划分、运行机制等方面的体系和制度的总和。是实现体育目标的组织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总则规定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体育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管理体育工作。从已有研究可知,上海市群众体育的开展主要分成以下几大组织:一是教育系统下的学校体育;二是各企业、事业、机关单位体育主管部门开展的单位;三是各居民小区开展的社区体育;四是各社会办经营性体育类俱乐部、协会开展的体育活动。各组织之间相互独立,平时各属其主管单位管理,分别开展各组织的体育活动。虽然现在已提倡开放学校体育设施等手段来缓解群众体育资源不足等问题,但由于各组织分属不同系统,属于不同单位管理,因此很难协调,也很难真正发挥各组织的体育优势。本研究按照上海市居民终身体育社会保障体系的要求,根据终身体育不同阶段的实际情况,提出上海市居民终身体育“三区联动”管理体制,即将学区、园区、社区三部门的体育资源进行整合,在上海市体育局和上海市体育总会的统一领导下协调配合,发挥各组织的优势,让现在的体育资源得到充分利用,以缓解现阶段我市体育资源不足的现状。例如:充分发挥学校体育教师的作用,让其在课余深人社区进行体育指导,指导市民科学健身等。这一管理体制的构建将有利于发挥各区的体育优势,充分挖掘上海市开展终身体育各项运动的潜能,使上海市居民的终身体育活动更科学化、多样化,娱乐化。
2.2终身体育制度保阵
规章制度是是党和国家在体育方面的策略、措施和办法,决定在体育领域做什么或不做什么,是解决问题、发展体育的对策,规定与指导着体育的发展方向。本研究从体现社会保障制度对象的全民性出发,提出可在我市已有体育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出台终身体育援助制度、终身体育福利制度,并向国家有关部门提议颁布《终身体育法》,以增强现有体育法律法规对终身体育的扶持、引导力度,真正实现对上海市市民终身体育的全覆盖。体育援助概念来源于社会保障体系中的社会救助。体育援助制度是指国家与社会通过制定规章制度,通过一系列措施,长期、持续的向贫困人群和特殊人群通过发放现金、发放物质、提供服务等援助措施保障这一部分人群体育需求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体育福利概念来源于社会保障体系中的社会福利。体育福利制度是国家与社会通过规章制度,在解决一部分社会成员的基本体育需求的同时,通过发放补贴、提供设施、提供服务等福利措施,以满足全体社会成员的多方面的体育需要的社会保障制度。这些制度和法规的建立将有助于将一些因经济状况不允许等其它原因导致不能参加体育活动的人具备同等参加基本体育服务的机会。如:爱立信中国公司考虑到员工工作的时间比较长、工作压力比较大,为了鼓励他们去锻炼、去运动,爱立信在北京的员工每年可获得5000元的体育补贴。
2.3终身体育人口保阵
2007年5月,上海市政府批准了《上海市体育发展“十一五”规划》,提出了到2010年上海要构建并完善全民健身服务保障体系,经常性参加体育健身的人口占到全市人口的50%。现代医学把体育运动作为预防疾病的一级预防措施,人们也越来越认识到缺少运动地健康的威胁。但统计表明大多数人没有进行足够的运动来保证身心健康,来自世界各地的关于健康问题的调查结果显示出惊人的一致:缺乏运动或处于类似情况的成年人约占人口总数的60%-85%。国家体育总局2000年的调查结果中指出“大多数人口进人青年时期后中断体育活动的现象依然存在,并出现逐渐加剧的趋势。《全民健身计划》形成的良好态势是否能够可持续地发展下去,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参与体育锻炼的个人是否能够长久地坚持。为推动全民健身计划形成的良好势态可持续地发展下去,本研究根据锻炼坚持理论,建议从培养终身体育意识、学习终身体育知识;培训终身体育技术技能等方面着手,保障我市终身体育人口的增长。如:通过杂志、图书、电视、网络等途径来获取最新的体育知识,满足居民们不断变化的提高的体育知识需求;在各体育网站和各健身苑点的体育健身杂志、宣传栏可分专题解决人们在终身体育过程中遇到的实际问题;针对终身体育各阶段人群在体育与健身问题上的误区,突出科学锻炼身体的方法与手段,体质评价与医务监督等内容的体育理论知识育。
2.4终身体育资源保障
体育资源是开展体育运动的前提。终身体育开展所需资源主要包括人才、经费、设施三个方面的内容。在人才培养方面,上海市现已建立了社会体育指导员培训机制。在经费来源方面,政府投资在上海市体育事业经费来源中占绝对主导地位切。在设施建设方面,近年来,上海市的体育场地设施建设取得了较大的发展。但从现在可查文献资料所得出的结论来看,上海市现在的体育资源还是不能满足构建终身体育社会保障体系的需要,如:在体育人才方面到2006年,我市社会指导员与人口比例为1:12000,若按《全民健身计划纲要》规定的每千人配备2-5名社会体育指导员的标准,上海市社会体育指导员人才存量与现实要求还存在较大差距。因此,本研究提出本市体育局应联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成立上海市社会体育指导员协会,提高社会体育指导员数量、质量,推动我国社体育指导员事业的进一步兴旺发达。在经费方面,尽管上海市体育主管部门积极开拓体育事业融资渠道、兴办体育产业,但所获得的经费用于终身体育开展的还是有限,在国家不能为终身体育增加更多的投资的情况下,可以考虑向上海市全体居民收取终身体育保障费,动员社会力量投人终身体育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在设施建设方面,可借鉴北京市朝阳区在居住区配套设施建设方面的做法与开发商签订《公共服务配套建设协议书》,建立配套设施公示制度,建成后由政府统一收缴和管理的经验和做法,建立居住区配套体育设施建设管理新模式等种种措施来不断丰富我市终身体育资源,保障人民群众开展各项终身体育的需要。
2.5终身体育服务保障
终身体育服务是促进市民参与健身的重要方式。主要包括体育信息、体育指导、体育活动几个方面的内容。在体育信息服务方面,近几年在我市政府的重视下,体育公共信息服务取得了较大进展,体育公共信息服务的途径、内容都得到不断丰富。在终身体育指导服务方面,终身体育指导服务主要有运动技术指导、科学健身指导、体质监测指导等几个方面的内容,从指导形式上看主要有现场指导、教学培训指导、视频教学指导等。为了推进我市体育指导服务工作,我市采取了一系列针对措施:如:推行公益性和职业性社会体育指导员制度,加强社会体育指导员培训,实行分类指导和体育教学服务、在社区建立社会体育指导站、在社区建立体质测试站、出版全民健身蓝皮书、通过网站公布全市居民体质监测数据等。在终身体育活动服务方面,终身体育活动到包括体育竞赛活动、体育健身活动和体育展示活动等内容。上海市全体居民在市委、市政府、市体育局正确领导下,积极开展形式多样的群众性体育活动,创办了倡导科学健身的“健康的身体、幸福的家庭、文明的上海”为主题的内容形式独具匠心的“社区健身大会”、“家庭健身电视大奖赛”、“活力健康跑”等全民健身推广活动。组织了白领健身大赛、里弄运动会、老年健身操等活动。推出全民健身月、全民健身宣传周、世界500强在华企业职工健身大赛、长三角全民健身大联动等节庆活动,形成“天天有活动、月月有高潮、年年有亮点”,受到群众和社会各界的欢迎。
3结束语
全民健身的概念范文
关键词:武术概念
本质属性
逻辑学思考
中图分类号:G8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5643(2013)03-0005-03
关于武术的概念的争辩一直不休,各持己见,百家争鸣;各种观点和视角层出不尽,这为学术研究和探讨提供了更为宽广的视野。武术概念以及武术本质属性是关于武术是什么的研究,也是在哲学层面关于武术的探讨,弄明白武术概念和本质属性,为武术的其他研究提供理论基础。本文从逻辑学的角度出发,从武术本体上探讨武术的概念和本质。
1关于武术本质的两种主要观点
在武术本质上,目前学术界也存在着多种不同的观点,一种是多质论,认为武术的本质是多种的;一种是单质论,任务武术的本质只有一种。
多质论者认为技击是武术的主要内容和表现形式,技击通过套路和搏斗等多种形式表现出来,这也决定了武术的多样性及武术本质的多样性。他们认为攻防是武术的初级表现形式,是武术一个方面的本质。对人身体健康的促进,对体格对抗能力的增强,对人的教育功能是武术本质的进一步表现,武术本质还表现在修身、医疗、观赏、经济等方面。为此,武术本质是以攻防为核心本质的,其次,武术本质特征还在于促进人的本质发展,促进人自身以及与环境的和谐,最终实现人的全面发展。因此,多质论者通过不同侧面论述分析,并认为武术的本质是多方面、多层次的。
单质论者则认为武术是以技击为主要特征的运动技术体系,对武术多方面、多层次的本质持否定态度,他们认为武术的本质就是攻防,并无所谓的其他武术本质存在,如果将其他所有的都看成是武术的本质,那么武术就不存在本质属性。为此单质论者认为武术的本质属性就只有技击,而促进人自身的发展,增强体质,促进健康,教育等等都是武术的衍生特征,而不属于武术的本质特征。
多质论和单质论各自从不同的视觉探析武术的本质,为进一步探讨武术的本质,提供了可贵的参考意见,同事多质论者和单质论者的争辩,观点的相互碰撞,为学术理论创新提供了智慧的思考。通过对两种观点进一步深入探讨,不难发现单质论和多质论多存在以下问题。首先就是双方都是侧重武术的功能,未曾探析武术的本体内涵,未能从武术的本体来分析武术的本质特征,只注重武术的功能性;其次就是多质论者和单质论者都没有区分本质和本质属性,在哲学视域中,本质和本质属性是截然不同的。为此多质论者和单质论者都不能对武术本质做出科学合理的回答。
2武术概念回顾
明晰武术概念历史沿革,为更为准确地探讨武术的概念提供理论思路,同时借鉴现代武术争论的各种观点,分析历史,辨析现代武术概念的争辩,为探求武术概念提供更为理论思考和思路。
1932年《国民体育实施方案》将武术定义为:“武术是国术,是民族身体活动方法,主要具有自卫技能和锻炼体格的功能。”
1957年在北京举行了关于武术问题的研讨会,将武术定义为武术主要目的是防身,属于体育范畴,武术具有技击性质和特点。
1961年出版的《体育学院本科讲义・武术》则讲武术定义为民族形式的锻炼方式,主要包括拳术、器械、套路,属于体育范畴,主要的功能为强筋健骨,增进健康、锻炼意志等作用,也是我国具有悠久历史的一项民族文化。
1978年出版的《体育系通用教材・武术》将武术定义为武术主要是以踢、打、摔、拿、击、刺等攻防格斗动作为内容,根据攻防、动静、刚柔等矛盾相互变化的规律编制各种投手讨论,主要具有增强体质、培养意志、训练格斗技能的民族形式的体育。”
1988年的武术学术研讨会将武术定义为是以技击动作所构成的套路和格斗的运动形式,注重内外兼修,属于中国传统体育项目。
2004年出版的体育院校教材,沿用了1988年武术学术研讨会关于武术的定义。
以上各种观点,是关于武术在不同时期的不同观念,反映了武术概念在不同时期的变化。武术概念的发展变化,是武术概念本身丰富完善,是接近事物本质的过程。概念也在发展变化,更甚是曹・国正在《博弈经典》中认为概念是前卫的、新颖的、潮流的,有未来的趋势,有背景有画面。武术概念也在历史的车轮中,随着时代的步伐,不断丰富完善自我概念。近年来,对武术概念的探讨从未停过,主要的观点如下:
邱坯相认为:“武术是以技术为主要内容,以套路和搏斗为主要形式,注重内外兼修的中国传统体育项目。”他认为武术主要内容是技术,技术通过套路和搏斗表现出来,并在中国发展起来的传统体育项目。
谭炳春认为:“武术是以技击为主要内容,以套路和格斗为运动形式,主动内外兼修,武德兼备,培养全面发展的人的中国传统体育项目。”他承认武术以技术为主要内容,以套路和格斗为主要形式,注重内心平和武德的修养,同时还强调了武术的教育功能,培养全面发展的人。
曾于红、肖红征认为:“武术是以攻防为主要内容,以体现人体格斗能力为核心,以套路演练、搏斗对抗、艺术反应为表现形式,注意内外兼修的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和艺术项目。”他们将艺术作为武术一个特性,也是作为武术的重要表现形式。
杨建营认为:“武术是源于中国的一种围绕技击而展开的投手和持械的运动技术体系。”他认为武术是一种运动技术体系,技击是武术的属性。
上述的各观念为准确地把握武术概念内涵提供了可贵的参考。同时历史沿革和各种观点也表明,武术概念的定义尚未达成共识,且在不同的历史阶段有不同的概念。
但是无论是历史上关于武术概念的论述,还是现代武术的争论,都存在一些有待于进一步商榷的地方,具体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武术概念外延过窄。武术博大精深,承载着民族文化并传承民族文化,不容质疑,在我国也是作为我国民族传统项目承载民族文化,是民族精神传承的主要载体。但仅仅将武术归为中国或者中华民族传统体育,显然是不能概括武术概念的全部外延。如泰国的泰拳,如果按照武术拳种分类,它肯定属于拳术的一种,拳术属于武术。由此可知,泰拳也是武术的一种,但是泰拳却不是中国民族传统体育项目,而是泰国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再如截拳道,则是李小龙根据中西方武术精粹白创的一门拳术,创立于美国,融有中西方武术精粹,显然截拳道属于武术。为此我们承认武术的民族,陛,但不能仅仅将武术的概念仅仅定义在中国,将其定义为中国民族传统体育项目。
第二,武术本质屙『生的认识存在滞后性。武术起源于原始社会的求生本能以及古代的军事,武术在冷兵器时代,对军事和人类生活,对军事攻防和人类自卫都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也就是说武术在冷兵器时代,攻防性是武术最为本质的特征。而现在,先进的武器,法制的社会,使武术的攻防功能进一步弱化,显然已经不再是武术本质属性,核心的功能。武术本质属性随着历史的发展,发生了变化,概念是会随着时代的变化而变化的。攻防本质属性的退化,但武术其他本质属性在新时期得到发展。为此仍将攻防性作为武术本质属性或者武术的首要功能,显然滞后于历史的进程。
第三,对武术概念定义的功能性人手,而不是本体。通过以上概念可知,在对武术概念定义是攻防、自卫、锻炼体格等显然都是从武术的功能对武术进行定义的。功能是本质属性的外在表现,而不是事物的本质。事物本质只有一个,而本质属性则有多个,本质属性决定事物外在表现得功能。从功能论述武术的概念显然存在本能反映武术的本质。为此只能通过武术本体,探求武术概念,才能透析武术的本质。
通过分析,归纳总结并从以上各种武术概念萃取精华,为认识武术概念、本质属性和本质提供了参考。正是在对诸学说进行分析考察、吸取诸学说共同点的基础上,对武术概念定义如下:武术是以身体技击活动为手段的民族形式的体育。
3武术本质与本质属性
关于武术本质和本质属性的问题,首先需要区分本质和本质属性的关系,何为本质,何为本质属性,在没有理清本质和本质属性的前提下,是无法辨清武术的本质和本质属性,也将会使武术的探讨浑浊不清。事物的本质,既指该事物是什么,决定事物是什么东西,事物的本质决定事物就是他自身,区别于其他事物。事物所具有必不可少的特征就是事物的本质属性。
亚里斯多德在《形而上学》中指出,在事物的说明方式中所包含的第一要素,也就是表现事物是什么的东西叫作属概念,而那一事物的诸属性质叫做种差。亚里斯多德的论述对全面把握区别提供了重要的参考。本文引用学者周爱光所列举的关于水的实例对本质和本质属性进行进一步的认识。第一,事物的属概念反映该事物的本质。例如,根据“水”的定义,“水”是“无色、无味、透明的液体”。这里的“液体”就是水这一物质的属概念,他反映了水的本质,即水是液体而不是固体或者气体。水只有具有“液体”这一形态才能存在,否则“水”就不能存在。第二,事物的种差反映了该事物即种概念的本质属性。例如,水的种差“无色、无味、透明”就反映了水这一概念的本质属性。“无色、无味、透明”决定了在同一概念中水这一种概念与其他种概念的区别。例如,“墨水”不同于“水”,“盐水”又不同于“墨水”。虽然“墨水”和“盐水”的属概念都是“液体”,但内涵和外延已经超出了“无色、无味、透明”的种概念,为此我们将“水”、“糖水”、“酒水”三个概念不能混为一谈。由此可见,事物的本质由本质所决定,既属概念所决定,只有一个,而本质属性取决于事物的种差,可以有多个。
通过分析明晰了本质和本质属性区别之后,运用逻辑学来分析武术本体,进而分析武术本质和本质属性。首先,武术是以身体技击活动为手段的民族形式的体育。根据属概念反映事物的本质,本质决定事物是什么,显而易见,武术的属概念是“体育”。因此武术的本质不是技击,也不是防身,更不是人的解放和增强体质,而是体育。这就从属概念上划清了武术与艺术、农业、军事、商业和宗教等的区别。
其次,由于武术是以身体技击活动为手段的民族形式的体育,显而易见,武术的种差是“身体技击活动”和“民族形式”。根据亚里斯多德《形而上学》中,种差反映事物的本质属性的逻辑学原理,可以认为武术的本质属性是“身体技击活动”和“民族形式”。因为只有“身体技击活动”和“民族形式”武术可以区别于体育范畴中的其他概念,即田径、游泳、球类等项目相区别的本质属性。而增强体质、促进健康、艺术熏陶、军事属性等都不是武术的本质属性,而是武术的偶发属性。
综上所述,武术的本质是体育,武术脱离了体育就不能成立,这反映了武术的“体育性”。武术的本质属性是身体技击活动和民族形式以区别与其他的体育项目,离开了身体技击活动和民族形式,武术也将不复存在。为此武术的本质属性为身体技击活动和民族形式的体育。
4武术的本质属性与功能
在以往的研究中,未能区分武术的本质、本质属性和功能,将其混为一谈,通过逻辑学范畴的思辨,武术本质并不等于武术的功能。武术的本质是武术本体所具有的区别于其他项目、其他事物的诸属性,而武术的功能则是属性的外在表现,是武术本质通过现实而实际表现出来的外在表现,是武术的各种作用。
武术本质与武术功能并不是毫无关系,而是密切关联的。本质属性决定着功能,事物具有相应的本质属性,才能具有本质属性相对应的功能。例如,由于木材具有其特殊的“硬度”和“可燃性”的本质属性,木材可以用来造房子、木头可以造船,也可以用来燃烧等。但是水就不具备这种功能,因为水没有木头的所具有的本质属性。水是液体,具有溶解性等特性,固可以用来洗刷等,而木头不具备水的特性,因为也不能具有水的特性。通过以上论述可知,某事物功能主要取决于该事物的本质属性,即本质属性决定的功能,事物的功能正是该事物本质通过现实表现出来的该事物的外在反映。
殊归同路,正是因为武术本身具有“身体技击活动性”,所以在现实生活中武术才具有“攻防功能”,具有“强身健体、促进健康”,具有“培养人的功能”等等。因此,武术的功能不是一元的,而是多元的。从武术的本质属性来看,增强体质促进健康是体育的“直接”,而其他功能则是体育的“间接”。
全民健身的概念范文篇6
关键词:多元化;体系;模式;关系;涵义
中图分类号:G812.4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3612(2011)01-0005-06
StudyonBuildingaDiversifiedServiceModeofPhysicalFitnessinChina’sNewCountryside
YUJun,CAIGuojun,WANGXiaojuan
(PhysicalEducationDepartmentofZhejiangUniversityofTechnology,Hangzhou310014,ZhejiangChina)
Abstract:Bythemethodofliteraturereviewandlogicalanalysis,thepaperresearchessomeimportantissuesinthetheoryofnationalfitnesssystemandtheconceptofdiversifiedservicemodel.Itisreckonedthatusingdiversifiedasamodifierofsystemisnotproper.Then,theconceptofmodifiedservicemodelisproposed.Andthepaperalsoarguestheideaofintegratingthenationalfitnesssystemanddiversifiedsportservicesystemintotheconceptofdiversifiednationalfitnesssystem.Then,itclarifiestherelationsamongtheconceptofcompletenationalfitnesssystemframework,nationalfitnesssystemandsportservicesystemanddiversifiedsportservicemodel.Andfinally,itmakesanin-depthresearchontheidentificationofnewcountrysidediversifiedsportservicemodel.
Keywords:diversified;system;model;relation;identification
2008年北京奥运会的成功举办,无疑会对我国群众性的体育活动产生巨大的影响。北京奥运会后,如何借后奥运东风,进一步推动我国全民健身活动,特别是农民体育健身活动,就成为一项重要的议题。国家体育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下发的《“十一五”农民体育健身工程建设规划》指出:“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全民健身体系,重点在农村,难点也在农村。农民是我国最大的社会群体,没有八亿农民的体育健身,就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全民健身,全民健身体系覆盖不到广大农村,《全民健身计划纲要》提出的目标任务就难以实现。因此农村体育作为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有效手段和重要载体,值得高度重视,需要着力加强。”[1]
在开展全民健身活动中,自中央一系列重要文件提出为广大人民群众提供多元化体育服务后,相继有不少学者对多元化体育服务的理论展开了研究。然而,究竟怎样才能在实践中为广大人民群众提供有效的体育服务,特别是为广大农民群众提供有效的多元化体育服务的研究成果甚少。而且,在理论上出现频率较高的“多元化体育服务体系”、“多元化全民健身服务体系”的提法是否科学、规范?“全民健身体系”与“多元化体育服务体系”两个体系能否合而为一称为“多元化全民健身服务体系”?以及关于我国全民健身理论中的其它几个重要问题,都是本课题研究新农村多元化体育服务模式无法回避的,需要深入进行思辨性和实证性研究。本文拟从理论上先对这些问题进行探讨与分析。
1关于“多元化体育服务体系”提法的探讨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新时期体育工作的意见》(中发[2002]8号,以下简称《中央8号文件》)下发以来,“多元化体育服务体系”或“多元化全民健身服务体系”在相关的文章中出现的频率很高。虽然至今没有人对此提出质疑,然而,这样的提法是否科学、规范却值得商榷。要讨论这个问题,首先要了解目前对我国全民健身体系的不同认识,以及多元化体育服务概念形成的过程。
1.1全民健身体系的不同认识无论是到2010年“基本建成有中国特色的全民健身体系”,还是到2022年“形成比较完善的全民健身体系”,首要问题是要搞清楚全民健身体系究竟是怎样一个体系。在现实工作中,人们对这个问题的认识并不统一。[2]裴立新在《全面小康社会多元化全民健身服务体系的研究》论著中认为:对我国具有中国特色的全民健身体系基本
投稿日期:2009-08-28
基金项目:国家哲学社会科学基金项目(项目编号:07BTY026)。
作者简介:郁俊,教授,兼职律师,研究方向体育社会学、体育法学。
框架的基本构成也是众说不一,没有形成一个该方面的共识。在该论著中,他详细描述了我国全民健身体系基本框架的不同认识及其演变、发展过程,提出了关于全民健身体系基本框架的构成及各子系统组成的观点。[3]
董新光在《关于全民健身体系的理论构架》一文中提出:全民健身体系是一个国家的、宏观的体系,需要有一个相对一致的基本框架结构。[4]
裴立新在《关于构建省域全民健身体系的理论研究》中又提出:只有通过构建不同地域范围的全民健身体系,才能使不同地域的人群真正享受到亲民、便民、利民的体育服务。[5]在现实工作中,各省对全民健身体系的认识,也确实不是很一致。如上海简称“一三六体系”,江苏简称“八个一工程”,广东则是以“四个网络作为全民健身体系的主要内容”。1.2多元化体育服务概念的形成国务院1995年颁发的法规性文件《全民健身计划纲要》提出:“到2000年建立起具有中国特色的全民健身体系的基本框架,到2010年基本建成具有中国特色的全民健身体系。”国家体育总局于2000年12月下发的《2001-2010年体育改革与发展纲要》中提出:“构建起面向大众的多元的体育服务系统。”2001年2月国家体育总局在全国体育局长会议上又提出:“要努力构建面向大众的体育服务系统。”接着,在《二期工程(2001-2010)规划》中,明确了“经过十年努力,实现全民健身事业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全面提高国民身体素质,基本建成具有中国特色的全民健身体系和面向大众的体育服务体系的目标。”2002年7月《中央8号文件》明确提出:“大力推进全民健身计划,构建多元化体育服务体系。”根据《中央8号文件》精神,国家体育总局将“初步建成面向群众性的多元化体育服务体系”确定为《全民健身计划纲要》二期工程第一阶段(2001-2005年)的任务。2002年11月,党的十六大报告中提出:“要在本世纪头二十年,形成比较完善的全民健身体系。”2003年10月,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深化体育改革,构建群众体育服务体系。”
根据中央、国务院、体育总局上述一系列文件精神,“比较完善的全民健身体系”,“面向群众的体育服务体系”,“坚持体育服务的多元化”的表述虽然不尽一致,但多元化体育服务的概念由此逐步形成。学术界对全民健身体系及多元化体育服务理论也展开了积极的研讨,关于一系列文件中对全民健身体系表述不一致的问题,有学者也指出,表述的频繁变化说明其中存在一定的随意性,并且认为,“全民健身体系”与“多元化体育服务体系”之间关系含混,缺乏科学界定。[6]此外,学者还进一步论证将“全民健身体系”与“多元化体育服务体系”两个体系合而为一,称之为“多元化全民健身服务体系”。[3]
1.3对“多元化体育服务体系”提法的讨论
1.3.1“多元化”与“体系”的词义及逻辑关系辨析首先,来看《现代汉语词典》中对相关词的解释为:
体系――名词。若干有关事物或某些意识互相联系而构成的一个整体。如防御体系、工业体系、思想体系等。
注意:“体系”一词的关键点是“一个整体”。
多元――形容词。多样的,不单一的。如多元文化,多元经济,多元经营。
多元化――当形容词解,指多样的,不是集中统一的。如满足读者多层次、多元化的精神需要。当动词解,指由单一向多样发展,由统一向分散变化。如投资多元化。[7]
其次,从语法上分析,“多元化体育服务体系”的中心词是体系。“体育服务体系”是偏正短语,前后是修饰关系,体育服务是修饰语,修饰中心语体系。而多元化在这里是形容词,修饰体育服务体系。根据以上《现代汉语词典》的释义,多元不是单一的,多元化表示多种多样,至少是两种或两种以上。体系是一个整体,用“多元化”修饰“体系”,容易误解为是“两个以上的体系、两个以上的整体,或者是多种多样的体系、多元化的整体。”显而易见,一个完整的体系或整体当然不能多元化,也不能多种多样。再根据《现代汉语词典》对“多元论”的解释为:“一种唯心主义的哲学观点,认为世界是由多种独立的、不互相依存的实体构成的。”[7]而《现代汉语词典》对体系的释义则是:“若干有关事物或某些意识互相联系而构成的一个整体。”因此,仅从以上词语释义和语法及语言逻辑关系上来分析,显然“多元”不能修饰中心词“体系”,用“多元化”修饰“体育服务体系”显属搭配不当,不科学、不规范。
当然,可能有人会认为,“多元化体育服务体系”可以理解为“多元化体育服务(的)体系”,就不存在以上问题了。作者认为,可以这样理解,但作为专用正式的规范用语,不能这样表述。如果仅仅是表述“多元化(形容词)体育服务”,或者是“体育服务的多元化(动词)”,都不会让人产生歧义。在“多元化(的)体育服务(的)体系”句子中,偏正短语“体育服务体系”本身就省略了“的”,多元化作定语前置,其形容词带“的”的词性是改变不了的,这就容易让人产生是多种多样的体系的误解,所以,“多元化”还是不宜作定语前置修饰“体系”。
1.3.2中央一系列重要文件关于“体系”的提法首先,来看党中央在一系列重要文件中关于体育领域“体系”的表述。党的十六大报告的提法是:“要在本世纪头二十年,形成比较完善的全民健身体系”。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的提法是:“深化体育改革,构建群众体育服务体系。”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加强文化设施建设,提高基层特别是农村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服务能力。”除《中央8号文件》是一个专门关于体育的文件外,在中央其他重要文件中提到有关“体育服务体系”问题时,都没有见到用“多元化”修饰“体系”的情况,可见,党中央其他正式文件对此提法非常谨慎。
其次,再来看在其它领域“体系”的表达方法。总理在十一届人大政府工作报告中,共有24处提到体系问题,如城乡公共卫生服务体系、基本医疗服务体系、城乡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农业科技推广和服务体系、社会保障体系等。其中关于体育方面提出的是:“加强城乡公共体育设施建设,广泛开展全民健身活动。”[8]2006年8月,经国务院同意,卫生部等四部委下发的《农村卫生服务体系建设与发展规划》第三章“农村卫生服务体系”中,也没有一处“多元化”修饰“农村卫生服务体系”。此外,在其他中央重要文件中提到的若干体系,均无一例出现“多元化”修饰“体系”的现象。这说明中央文件的用词相当规范。
再次,从文字的通用和习惯用法,如“国家的防御体系”,“思想体系”,“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思想体系”等,从来没有见到过,也不可能使用“多元化”作定语来修饰任何一个完整的“体系”。即使是《中央8号文件》中出现的“多元化体育服务体系”仅仅是一个标题,在具体内容中,也特别强调要:根据不同区域、不同人群的不同需求,坚持体育服务的多元化,适应多方面的体育健身需要,保障广大人民群众享有基本的体育服务。因此,其题中之意或本意就应当理解为,在构建群众性的体育服务体系中,坚持体育服务的多元化,提倡和支持多元化的体育服务形式。就正如《农村卫生服务体系建设与发展规划》中的正确表述:“农村卫生服务体系以公有制为主导、多种所有制形式共同发展和完善,由政府、集体、社会和个人举办的县、乡、村三级医疗卫生机构组成,……。”[9]总之,以上分析和实例都说明多元化不能作为服务体系的前置,只能是服务体系下位的多种服务内容和服务形式。
综上分析,无论是对于学术理论研究,还是在实践中具体实施操作,“多元化体育服务体系”和“多元化全民健身服务体系”的提法都不甚科学不够严谨,其表述亟待规范。
1.3.3建议使用“多元化体育服务模式”的概念那么,关于多元化体育服务的提法如何表述才较为确切呢?根据《中央8号文件》精神及以上全民健身体系有关理论的分析研究,作者认为,采用“多元化体育服务模式”的提法较为适宜。在《现代汉语词典》中,模式是名词,指某种事物的标准形式,或使人可以照着做的标准样式。[7]据此,多元化体育服务模式可解释为多种多样的体育服务形式。“多元化”修饰“模式”,其搭配在词义和语言逻辑关系上显然都没有问题。也和《中央8号文件》精神,“坚持体育服务的多元化”相吻合。因此,作者认为采用“全民健身体系”―“体育服务体系”―“多元化体育服务模式”的提法相对较为适宜。即“在建构比较完善的全民健身体系中,建立面向广大人民群众的体育服务体系,坚持和提倡多元化的体育服务模式。”这样的表述与卫生部等四部委下发的《农村卫生服务体系建设与发展规划》中关于“农村卫生服务体系”的表述具有一致性。
2“多元化体育服务模式”及相邻概念辨析
2.1对形成比较完善的全民健身体系基本框架的认识那么,“全民健身体系”、“体育服务体系”、“多元化体育服务模式”之间又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呢?要分析这三者的关系,首先要准确地把握全民健身体系的定义,深入研究全民健身体系的基本框架,对其定义和基本框架有了足够的理解和认识后,三者之间的关系分析也就迎刃而解。
有学者研究认为:全民健身体系基本框架包括内容要素、层次要素和关系要素,这三个要素构成了全民健身体系基本框架的整体。[2]本文对我国形成比较完善的全民健身体系基本框架新的理解和认识如图1所示,这也是本课题研究新农村多元化体育服务模式的重要基础。
2.2“全民健身体系”与“体育服务体系”及“多元化体育服务模式”
《中央8号文件》指出:“全民健身是一项公益事业。”有学者也指出:“大众体育是政府的责任。”[10]因此,依靠政府主导推进的全民健身体系,其层级要素只能是由具有行政区域关系的层级体系构成。每个层级体系中同时也包含了企事业单位、行业、教育等系统全民健身体系。
其内容要素包括体育服务体系(图1所示含6个子服务系统)和体育保障体系(图1所示含3个子系统),还有体育机构、体育组织、体育管理、体育资金、体育宣传、体育教育6个子系统则兼有服务体系和保障体系的功能。确切地讲,多元化只有在体育服务体系下位的子服务系统中才可以使用,即子服务系统的具体操作层面应当多元化。如提供多种多样的体育场地设施服务、开展多种多样的体育健身活动服务等,即多元化的场地设施、多元化的活动内容、多元化的组织形式等多元化的体育服务模式。因此,在体育服务体系的各个子服务系统中,应坚持体育服务的多元化,提倡和坚持多元化的体育服务模式。
图1比较完善的全民健身体系框架
注:层级要素中各层级体系包括企、事业单位、行业、教育系统全民健身体系
其关系要素是:依我国目前现状,层级要素中各层级体系的关系主要是一种行政关系。层级要素与内容要素的关系是,在每个层级体系中都含有内容要素,即体育服务体系和体育保障体系在每个层级体系中都不但存在,而且必不可少。内容要素中体育服务体系和体育保障体系的具体内容,即各子服务系统和保障系统相互关联与影响。关系要素将层级要素和内容要素相互连接、使其密切联系,一起构成国家比较完善的全民健身体系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根据图1所示示框架及上述分析,“全民健身体系”与“体育服务体系”及“多元化体育服务模式”三者间的关系也就一目了然。“体育服务体系”是“全民健身体系”整体框架中的内容要素之一,是“全民健身体系”的下位概念,而“多元化体育服务模式”则又是“体育服务体系”下位的子服务系统中的具体服务形式。即:全民健身体系―体育服务体系―子服务系统―多元化体育服务模式。
此外,“全民健身”已经成为我国群众体育的代名词。[3]体育服务是面向广大人民群众的服务,体育服务体系也就是群众体育服务体系。因而“全民健身服务体系”和“体育服务体系”近似同一个含义,都可以作为“全民健身体系”下位的内容要素中同一层次的服务体系概念使用,也可以合而为一。但这两种提法都不宜与“全民健身体系”合而为一,更不能替代“全民健身体系”,它们是上、下位的概念关系,即大概念与小概念、母概念与子概念、大前提与小前提的逻辑关系,绝对不能混淆。
关系理顺了,一些理论上的问题也就比较清晰明朗。从图中所示框架和上述分析中比较清楚地看出,省域全民健身体系是属于层级要素中的一级全民健身体系,省级体系和国家整体体系在层级上无冲突之处。由于各层级体系中都包含内容要素,因此,各省采用不同的提法和做法,实际上是各省根据本省的具体情况,在内容要素这一块,采用了不同的体育服务模式而已。可以看作是在特定时期的工作重点有所不同,或有所侧重而采用了不同的做法、不同的体育服务形式,也正是“多元化”的具体体现。如北京确立的构建六大全民健身服务体系的目标,山东的健身服务体系等。还有江苏省2001年8月9日印发的《江苏省实施城乡全民健身服务体系“八个一工程”意见(试行)》,从其文件名称来看,省全民健身服务体系就是图2框架中省级全民健身层次体系中的内容要素,其“八个一工程”也就是实施城乡全民健身服务体系中子系统的具体内容。
但是,在内容要素中,体育服务的内容和形式是在动态中不断向前发展的。随着全民健身事业的发展,当进入一个新的历史时期,如“十二五”、“十三五”时期,各省、地区可以根据不同时期的不同任务和要求,确定工作重点和服务内容及服务形式,但层级要素中各层次体系格局是不会有多大变化的,关系要素也依然存在。在省以下各层级的地市、县区、乡镇,甚至行政村的全民健身体系中,在不同时期,根据不同的任务和要求,都允许并提倡根据自身的具体情况,采用不同的体育服务模式,这正是《中央8号文件》的精神,坚持体育服务多元化的核心所在。
3新农村多元化体育服务模式的涵义
3.1新农村多元化体育服务模式在《现代汉语词典》中,多元化当形容词解是指多样的,不是集中统一的,如满足读者多层次、多元化的精神需要。模式是指某种事物的标准形式,或使人可以照着做的标准样式。据此,本文亦可将多元化体育服务模式解释为多样化的体育服务形式。
《辞海》对模式的解释是:“亦译‘范型’,一般可以作为范本、模本、变本的式样。作为术语时,在不同学科有不同的涵义。”[11]“费孝通先生曾将模式界定为‘在一定的地区、一定历史条件下,具有特色的发展的路子’。模式没有褒贬的含义,也不是给人提供照搬的样本,更不应该不讲条件地一律强制推行,而是供与之条件相同或相近的某些方面借鉴、采纳、吸收。在现实生活中,有人把模式理解为具有普遍意义的供人们学习的先进典型或样板,于是一旦称为模式就要全国都来学习,这是对模式的一种误解。”
本文研究的农村体育服务模式,不是一种单一的、固定的、静态的模式,而是适用于不同地区、不同时期、不同类型的多种多样的模式,是一种动态的模式,也就是本课题研究的主题和核心,“新农村多元化体育服务模式”。此模式也不一定是绝对的标准模式,不是提供照搬的样本,同类地区和人群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参照、改良使用,即《辞海》中“范本、模本、变本的式样”的含义。
农村体育服务体系是面向农村最基层的体育服务体系。由于我国农村地域广阔,基础薄弱,农村体育服务体系的体育服务模式有别于城市社区的模式。因此,新农村多元化体育服务模式可以定义为:“在新农村建设中,为了使广大农民能享有基本体育服务,基本满足农民群众多层次、多方面、多元化的体育需求,使农民的健康素质得到明显提高。以全民健身体系基本框架为基础,在农村体育服务体系中,根据不同时期的任务和要求,针对农村不同地区、不同经济发展状况、不同人群、不同需求、不同特点,以“亲民、便民、利民”为原则,为农民群众提供多种多样的体育服务内容和体育服务形式。”这个模式不是统一的,而是多样化的模式。不同地区、不同的人群可以根据本地区具体情况适用不同的模式,同类地区也可以适用类似的模式,在某些方面借鉴、采纳、吸收。即使在某一地区,随着经济的发展,条件的改善,其模式也不是一成不变的,可以在动态中发展变化。但各地区特别是各基层行政村的特点和具体情况不同,不可能采用绝对同样的模式,这将在后续的实证研究中进一步展开研究。
3.2新农村多元化体育服务的内容新农村多元化体育服务一方面是指多种多样的体育服务内容,具体包括:体育机构服务系统,健身组织与管理服务系统,公共体育设施与活动场所服务系统,组织开展体育健身活动服务系统,体育指导与培训服务系统,提供体育经费与支持服务系统,体育宣传与体育教育服务系统,体育信息供给服务系统,体质检测服务系统,体育消费服务系统等。另一方面也是指每项具体服务内容应具有多样性,在每项体育服务内容中,为农民提供体育服务的形式也应当是多种多样,即多元化体育服务模式。并且多元化体育服务的内容和服务形式还将动态地随着时代特征不断向前发展(图2)。
图2多元化体育服务模式示意图
3.2.1多种形式的体育机构服务体育机构分为体育领导机构和体育工作机构。农村体育领导机构包括县(市)文体局――乡镇全民健身委员会/体育运动委员会――村全民健身领导小组/体育领导小组等其他名称的领导机构。健全的农村体育领导机构是农村开展体育健身活动的保障,体现的是保障体系的领导与协调功能。而农村体育工作机构体现的则是服务体系的功能,包括县(市)文体局的体育科/群体科――乡镇文体站/文化站/文广电中心等――村委会体育办公室/村全民健身体育指导室/村级文体活动中心/村级文体活动室等。虽然这些农村基层体育工作机构的名称与形式多种多样,各不相同,但其工作、业务职能在农村体育工作中体现的都是服务与管理功能,正是有了这些多种形式的农村基层体育机构,才能为农民提供各种各样的体育服务。其中,村体育指导室、村文体中心、村文体室等还兼具有村级基层工作机构和健身组织的双重身份。
3.2.2健身组织与管理服务的多元化农村多元化的健身组织与管理服务,是在建立县、镇、村农村体育组织网络的基础上,在行政村一级,以多种组织形式,为村民提供组织上和管理上的服务。这些组织形式包括:村级文体俱乐部、村文化宫、村级文体活动中心、村级文体室、村级健身指导室等。社会团体方面还有村农民体育协会、老年体协、各单项体育协会、各类民间体育协会、村民文化专业户以及其他各种社会团体和群众体育组织等。管理形式也可以多种多样:可以是村委会直接管理,也可由村委会委托某社会团体、群众体育组织管理,或者由各种体育组织自行管理等多种形式并存。这些健身组织的管理形式同样适用于下面公共体育设施与活动场所的管理。
3.2.3公共体育设施与活动场所服务的多元化农村多元化的公共体育设施与活动场所服务,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方面是多种主体为村民提供场地设施服务。提供场地设施的主体以政府为主,村集体、社会企业、民间组织、个人多方参与,形成提供体育场地设施主体的多元化。另一方面是为村民提供体育场地设施的品种可以是多种多样,根据各地区的具体情况,可以分别是篮球场、健身路径、健身器材、乒乓球台、门球场、木球场、台球桌、乒乓台及各种球类器材等。也可以是综合文体活动场所,村文体室、村文化宫、乒乓房、健身房、台球室、室、舞厅等。还包括各类民间、传统体育的器具、器材等。
3.2.4组织开展体育健身活动服务的多元化为村民提供多元化的体育健身活动服务,包括组织活动主体的多样性,开展活动的项目内容和形式的多样性。在农村组织开展体育健身活动的主体,既可以是乡镇及各级政府;也可以是村委会、村健身组织、社会团体、村农民体协、老年体协、各单项体育协会,以及村民自发组织等;还可以是社会、企业甚至于媒体等。开展农村体育健身活动的内容除了各种现代体育运动项目,如深受农民喜爱的篮球、乒乓球、羽毛球等可以组织村民开展健身和竞赛活动外,更有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如太极拳、太极剑、木兰扇、木兰舞、各种养身功、各种武术套路等,以及品种繁多的民间体育项目,如龙灯、舞狮、龙舟、划船、拔河、腰鼓、高跷等无数民俗项目,都可以组织村民开展健身和竞赛活动。还有象棋、围棋、桥牌,甚至引导得当的话,麻将牌、扑克牌都可以作为益智娱乐体育项目组织开展竞赛活动。组织开展体育健身活动的形式除了竞赛外,还可以是表演、展示、广场文体健身活动;集体晨晚练、健身舞;秧歌队、扇舞队、腰鼓队、舞龙队、舞狮队等各种民俗、民间体育项目的团队活动等。上级行政部门组织送体育下乡也是活动的形式之一。
3.2.5体育指导与培训服务的多元化为农民提供多元化的体育指导与培训服务,一方面是要建立农村社会体育指导员制度,为基层行政村培养村级社会体育指导员;也可以由村中、小学体育教师承担对农民进行体育指导与咨询的任务;还可以在村民中培养积极分子和体育骨干以及利用农村中、小学有体育特长的学生为村民进行体育指导和咨询。另一方面为村民进行体育指导和咨询的形式也可以是多种多样。可由上述社会体育指导员、村中、小学教师或骨干为村民常年经常性地提供指导与咨询服务;也可定期在农闲时集中提供指导与咨询服务;或不定期举办各种体育培训班进行理论和实践的指导服务。上级行政部门还可以定期组织送体育下乡进行指导、表演服务。
3.2.6提供体育经费与支持服务的多元化为农村体育提供资金既属于保障层面,又属于服务层面。保障层面主要是县级以上政府的资金保障,政府有责任为农村提供更多的体育事业经费及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的资金。而乡镇、行政村除了资金的保障作用外,更多地是发挥为农村体育资金的筹集提供服务功能,主要体现在除了政府保障体系提供的资金外,更多地是负有筹集资金服务的义务,向社会、企业、民间、个人筹集农村体育场地设施建设和开展体育活动的资金。这样,政府、村集体、社会、企业、民间组织、个人等的资金来源,就形成农村开展体育活动多元化筹集资金的渠道。
3.2.7体育宣传与体育教育服务的多元化相对城市居民,农民更需要掌握体育科普知识,改变观念,增强体育意识。因而为村民多种途径提供体育知识与体育文化的宣传、普及、教育的服务,显得尤为重要。其多元化的服务形式可体现在为农民编写体育基本知识的科普读物,介绍体育锻炼的好处和科学锻炼的方法;村委会建立图书阅览室,为村民订阅各类体育图书、报刊、杂志;在村委会橱窗内开辟体育专栏,定期、宣传体育科普知识,以及通过电视、报刊等媒体各种渠道和方式向农民宣传体育文化、普及体育科普知识。还可以为村民开办体育知识讲座、夜校等对农民进行培训、教育,让农民掌握更多的体育知识、技能和方法。将体育科普读物、图书、资料、宣传材料等直接发放到村民家中,也是一种较好形式。
3.2.8体育信息供给服务的多元化体育信息、体育文化的供给、传播,可以采取多渠道的方式,为农民提供有效的体育服务。如通过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橱窗、简报等形式,以及手机短信等传播渠道,让农民随时了解、掌握体育健身知识、体育赛事、体育新闻、动态,以及开展体育活动的时间、地点、日程安排等信息,为农民参加体育活动提供方便。
3.2.9体质检测服务的多元化现在即使是城市居民,正常的体质检测工作也尚未全面展开,为农民广泛地提供体质检测服务,更有较大的难度。目前,为部分农民定期进行的体质检测,是完成上级体质监测工作的抽样任务,其形式主要是上级的巡回检测和部分乡镇设立的体质检测站。除此之外,目前还有较为可行的办法是,结合村医务室,定期为农民进行体检和体质检测工作,密切关注农民的身体健康状况。期望能通过多种途径在农村逐步广泛开展为农民提供体质检测服务。3.2.10体育消费服务的多元化从理论上讲,为农民提供多元化的体育消费服务存在着可能。如发展农村体育产业和体育服务业,鼓励农民个人开办体育经营产业,为村民就近提供经济性消费的文化娱乐和体育健身服务。同时,村集体也可对部分娱乐体育项目适当收取费用。上级部门可组织送体育用品下乡,方便农民购买体育用品等,为农民提供多元化的体育消费服务。但基于大部分农村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的现状,绝大多数农民的体育消费处于较低的水平,在农村短期内难以形成集中的、较大规模的消费市场。
3.3新农村多元化体育服务模式的几种结合形式开展农村体育健身活动,为农民提供多元化体育服务,还应当要与农村文化娱乐活动、医疗卫生服务、中小学体育教育、乡镇和村办企业体育等相结合,走多元融合,共同发展的道路。
3.3.1新农村多元化体育服务模式要与农民文化娱乐活动相结合我国农村地广物博,各地民风民俗多样,民间的娱乐活动项目丰富多彩,特别是我国民间集文化娱乐与体育活动于一体的项目,如舞龙、舞狮、腰鼓、高跷、秧歌、龙舟、拔河、秋千等,更是不胜枚举。尤其是在农村的节庆活动中,将体育健身与文化娱乐活动有机结合,为构建和谐社会,建设新农村营造大文化氛围,对丰富农民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生活的需求,增进身心健康,能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因此,以文化娱乐活动为切入点,开展农村体育健身活动与文化娱乐活动紧密结合,其内容和形式要多样化和多元化。
3.3.2新农村多元化体育服务模式要与农村中小学体育相结合近年来,随着国家对基础教育投资的增加,农村中小学的办学条件逐步得到改善,除极少数边远和贫困地区外,农村中小学一般都能配有简单的基本体育设施,如篮球场、乒乓球台、单双杠等器材。有效地利用农村中小学现有的体育场地,实行资源共享,是解决农村体育场地匮乏的重要途径之一。同时,还要积极利用农村中小学的体育师资队伍,适当开展农民体育成人教育活动,指导农民科学地开展体育健身活动。此外,农村中小学生的运动会或者是农民的小型文化娱乐与体育竞赛活动,都可以让学生和家长共同参加,共享同乐,互动互促,共同发展。
3.3.3新农村多元化体育服务模式要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相结合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若干意见》中要求:“到2008年在全国农村基本普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总书记在2006年10月23日主持中央政治局第三十五次集体学习时强调指出:“人人享有基本卫生保健服务”。[12]要避免农民因病致贫、因病返贫,不仅要考虑为农民提供医疗服务,还要考虑使农民有更多的机会参与体育健身活动,锻炼身体,增强体质,从根本上来预防疾病,提高健康水平。因此,建构新农村多元化体育服务模式,要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相结合,在保障农民人人享有基本卫生保健服务的同时,也相要应保证能使人人享有基本体育健身服务。
3.3.4新农村多元化体育服务模式要与村镇企业体育相结合乡镇、村办及村镇民营企业地处乡镇和村内,而这些企业的员工基本上都是本地农民和外来农民工,尤其是本地农民,更是身兼村民和村镇企业职工的双重身份,他们的参与是开展农村文化体育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村镇企业又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无论是提供场地资金的捐赠、活动经费的赞助方面,还是其员工积极的参与,都能对农村文化体育活动的开展注入活力,产生影响,发挥重要的作用。
4结论
1)本文认为无论是对于学术理论研究,还是在实践中具体实施操作,“多元化体育服务体系”和“多元化全民健身服务体系”的提法都不甚科学、不够严谨,其表述亟待规范。采用“多元化体育服务模式”的提法相对较为适宜,即“在建构比较完善的全民健身体系中,建立面向广大人民群众的体育服务体系,坚持和提倡多元化的体育服务模式。”
2)“全民健身体系”与“体育服务体系”及“多元化体育服务模式”三者间的关系为:“体育服务体系”是“全民健身体系”整体框架中的内容要素之一,是“全民健身体系”的下位概念,而“多元化体育服务模式”则又是“体育服务体系”下位的子服务系统中的具体服务形式。即:全民健身体系――体育服务体系――子服务系统――多元化体育服务模式。此外,“全民健身服务体系”和“体育服务体系”近似同一个含义,都可以作为“全民健身体系”下位的内容要素中同一层次的服务体系概念使用,也可以合而为一。但这两种提法都不宜与“全民健身体系”合而为一,更不能替代“全民健身体系”,它们是上、下位的概念关系,即大概念与小概念、母概念与子概念、大前提与小前提的逻辑关系,绝对不能混淆。
3)本文研究的“新农村多元化体育服务模式”不是一种单一的、固定的、静态的模式,而是适用于不同地区、不同时期、不同类型的多种多样的模式,是一种动态的模式。此模式也不一定是绝对的标准模式,不是提供照搬的样本,同类地区和人群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参照、改良使用。
4)新农村多元化体育服务一方面是指多种多样的体育服务内容,另一方面也是指每项具体服务内容应具有多样性,在每项体育服务内容中,为农民提供体育服务的形式也应当是多种多样,即多元化体育服务模式,并且多元化体育服务的内容和服务形式还将动态地随着时代特征不断向前发展。
5)新农村多元化体育服务模式应当要与农村文化娱乐活动、医疗卫生服务、中小学体育教育、乡镇和村办企业体育等相结合,走多元融合,共同发展的道路。
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和国家体育总局制定的《十一五群众体育事业发展规划》都提出要求:提高基层特别是农村基层体育服务能力。国家体育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下发的《“十一五”农民体育健身工程建设规划》要求:“按照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总体要求,以村级小型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建设为重点,把体育场地建到农民身边,积极推动农村体育组织建设,构建农村体育服务体系,广泛开展农村体育活动,提高广大农民身体素质,努力缩小城乡居民健康差距,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1]本文研究新农村多元化体育服务模式符合政府的工作目标和农村体育的发展方向,但在理论上和实践中仍需要不断丰富和发展农村多元化体育服务模式的内涵与外延,使农村体育与农村文化教育、卫生等各个系统部门相互配合、相互促进、共同发展,为构建和谐社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发挥积极作用。
参考文献:
[1]国家体育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下发《“十一五”农民体育健身工程建设规划》的通知.体群字〔2007〕74号.
[2]课题组.十一五群众体育发展研究[M].北京:人民体育出版社,2007:400,394.
[3]裴立新.全面小康社会多元化全民健身服务体系的研究[M].北京:北京体育大学出版社,2006:18,121-152,42,109.
[4]董新光.关于全民健身体系的理论构架[J].体育文化导刊,2005(5):5-7.
[5]裴立新.关于构建省域全民健身体系的理论研究[J].西安体育学院学报,2007,24(4):4-8.
[6]裴立新.全民健身体系若干问题的研究[J].体育与科学,2004,25(5):49-52.
[7]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现代汉语词典(第5版)[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6:1342,351,961.
[8].十一届人大政府工作报告[EB/OL].省略/2008lh/content_923918.htm.
[9]卫生部.农村卫生服务体系建设与发展规划卫规财发(2006)340号[EB/OL].?省略/policy/txt/2006-09/22/content_7183284.htm.
[10]谢琼桓.“雪炭计划”和大众体育的政府责任[N].中国体育报,2001-06-29(1).
[11]夏雨农主编.辞海[M].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99:3748.
全民健身的概念范文篇7
内容提要:德国民法典立法时,侵权法上的“法益”指且仅指“生命、身体、健康、自由”,从而与“所有权、其他权利”这些主观绝对权利相区分。区分的功能在于使“其他权利”这一开放式概念的扩张功能不及于“法益”,从而实现限制保护人格利益的立法目的。但随着社会、法制及观念的发展变迁,这一区分已经不适宜。现在侵权法上的“法益”概念已经与“侵权法保护的权利”合一。德国侵权法上的“法益”,从来不是指权利之外受法律保护的利益,我国侵权法中,也没有必要在这个意义上设立一个“法益”概念。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民法学界已有很多关于法益的讨论。现将既有讨论的几个特点归纳如下:
第一,在法益的涵义问题上,绝大多数学者将法益界定为权利之外应受法律保护的利益,或类似表述。[1]个别异见认为,任何权利均可称权益、法益,但权利外无权益、法益;主张权利以外存在受法律保护的利益违反法理。其中相当一部分学者将权利、法益、一般利益三者并列讨论,认为法益是介于权利与一般利益之间的一个概念。[2]有一些学者还区分了广义法益与狭义法益,狭义法益仅于权利之外存在,广义法益则将权利也包括在内。[3]总之,既有研究基本上系将法益定位于权利之外的一个法律保护对象。
第二,在法益的词源问题上,许多学者谈到,该概念系来自于德国。wWW.133229.cOM[4]其中有的学者直接指明了原词,“‘法益’(rechtsgut)一词,由德国学者首创,日本学者从德文首译。”“法益一词是由德文dasrechtsgut翻译而来。”
第三,在法益概念的功能上,大部分学者认为,界定一个独立的法益概念,一个主要功能是为其提供民法上或更具体地说是侵权法上的保护,而且这种保护与权利相比,是一种弱保护。[5]
在既有民法“法益”研究的资料来源上,最常被引用的有以下两部分资料:其一,刑法学者关于法益的著述,主要为张明楷教授的专著《法益初论》[6]和台北大学高志明2003年的硕士学位论文“刑法法益概念学说史初探”;其二,民国时期或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学者关于“法益”的一些论述。常被引用的有史尚宽[7]、曾世雄[8]、芮沐[9]、洪逊欣[10]等。
从资料来源角度看,我国目前的民法法益研究至少有以下两个不足。其一,刑法法益理论或可用于参照,但若直接拿来做民法法益研究的根基,恐怕不妥当。比如,刑法基于其公法性,不可能仅将其保护对象指向单个个人,必然会产生诸如“国家法益”、“社会法益”、“个人法益”,或“个人法益”、“超个人法益”这样的分类,这就会与以单个私人为思考原点的民法产生不可弥合的间离。其二,台湾学者对法益的论述,多系只言片语,仅系在体系阐述时顺便提及法益,而未及深入。且我们也存在脱离体系背景的误解。[11]非常重要的一个问题在于,虽然我们一方面指出了“法益”概念源于德国,但另一方面,我们却几乎没有利用德国民法学中关于“法益”研究的资料;以致我们对“法益”概念在其原生的德国民法体系中的涵义、功能、理论争议、实践发展所知甚微。
这里隐藏着一个方法论问题。当我们从域外引入一个概念,并试图为我所用时,这种比较法上的借鉴何以可能?又何以有效?其前提恐怕是应当首先厘清下述问题:该概念在其发生地是何涵义?它原本被设计用来解决什么问题,后来又有何发展?它在实践与判例中的应用如何?理论上又有何争论与流变?有了这一系列清晰的认识,我们才有条件进一步思考:我国是否有同样的问题?该概念又是否能够解决我们自己的问题?该概念是否及怎样融入我国法律体系,从而既能解决问题,又不发生体系矛盾?如果未进行以上思考,仅仅是说“这个概念来自某国”,然后就依翻译之后的字面涵义来解释之,并以其为手段来解决自己设想的问题,建构自己设想的体系,这就难称之为一种法律借鉴,也难称为一种比较法研究。此时,说不说“该概念来自某国”都是一样的,对论证与结论均无影响。说了也只能被理解为一种陈述时的辅陈或导入,或一种“此事古已有之”的隐喻,从而减少他人对概念本身的质疑;但概念的内涵、外延、功能及一切,其实都是自己赋予的。这样的研究带来的另外一个后果,就是研究结果会格外“多彩”,因为我们缺乏一个共同的讨论基础,其实是在各自发挥想象力。[12]
本文的学术企图,首先不在于在法理学层面上对法益进行一般的探讨,因为这样的探讨至少要弥合刑法法益与民法法益之间的鸿沟,不是说不可能,而是说结论会过于一般,从而缺乏实践意义。其次也不在于在整体民法层面、如权利理论上对法益进行探讨。从前引法益的既有讨论中可以看出,即使是民法层面的法益研究,实际上也是将侵权法作为一个主要的假想适用领域,从法益保护相对于权利而言是一种弱保护即可看出这一点。很显然,合同法上的保护是不区分权利与利益的;由于合意过程可以维持当事人的预期,合同的相对性可以限制请求权人范围,所以纯粹经济损失在合同法上是无疑问地可以得到赔偿的。换言之,利益在合同法上获得的根本不是弱保护。只有在侵权法领域,由于利益保护往往比权利保护需要更强的要件,如存在保护性法规、违反善良风俗故意致损,这时才谈得到一种对利益的弱保护。事实上,但凡得出较之权利,“法益”只能获得弱保护的结论时,研究者就已经不自觉地把自己的研究纳入到侵权法领域了。总之,最能发挥“法益”研究之意义的民法领域,乃是侵权法。
综上所述,本文的学术企图,在于结合“法益”概念的原产地——德国法,以及区分“法益”概念最有意义的民法领域——侵权法这两个要素,探讨德国侵权法上“法益”概念的发生与发展、法体系中的定位与功能、理论上的纷争及实践应用,当我们真正廓清“法益”在德国侵权法中扮演过和扮演着什么角色后,再来考虑该概念对我们有什么可能的意义。
二、法益是什么——当代德国学者的观点
综合德国学者的观点,可以分为以下两大类:
第一,法益指且仅指“生命、身体、健康、自由”。
拉伦茨、卡纳里斯谈到前述保护对象时认为,虽然它们象所有权一样也具有归属效能和排除效能,“但它们却并非支配权,因为这里没有一个与主体相对的、外在于主体的客体可供归属于主体——如同物可归属于所有权人;因此,它们通常不被称为权利,而是被称为法益。”[13]多伊奇、阿伦兹认为:“我们将那些与人类生命息息相关的生存利益称为法益,它们尽管具有绝对性,也即可以对抗一切他人而受保护,但并未成为一项绝对权。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它们原则上不得转让。”[14]梅迪库斯、劳伦茨认为:“生命、身体、健康与自由不能作为主观权利来理解。只有当人们能够将主体(权利主体)与客体(权利客体)区分开来时,人们才能说这是一项权利:在第823条第1款随后规定的所有权中,所有权人与所有物之间的关系即其适例。但生命、身体等却并非如此:它们是与人无法分离的人的特性。”[15]有的学者则不加解释,直接将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中所列举的保护对象分为两类进行讨论,或分别称之为“法益”(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和“权利”(所有权、其他权利),[16]或分别称之为“法益”和“绝对权”。[17]
第二,法益指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上所有受保护的对象。
也即,这种观点认为,法益指“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和其他权利”。
费肯杰、海内曼称:“第823条第1款列举如下绝对受保护的法益: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和其他权利”。[18]《艾尔曼民法典评论》将第823条第1款项下所有保护对象统称为“法益”,并称该款为一个“法益导向”的条款。[19]有的著述对第823条第1款下的诸保护对象究竟是什么不再讨论,而是直接在“法益”或“法益侵害”标题下将所有客体列出。如《帕兰特民法典评论》在“受特殊保护的法益之侵害”项下列举了所有六项保护对象。[20]福克斯则将“法益侵害”作为第823条第1款上请求权的一个构成要件,并将六项保护对象都包括在内。[21]
综上,暂且作以下两点分析:
其一,可以非常明确的一点是,德国侵权法上的“法益”不是指权利以外的利益。恰恰相反,“法益”是权利(我们所谓的)之内的一个概念。如果采第一种观点,“法益”仅指“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四种传统的具体人格权,而在此之外的其他人格权(如名誉权)不包括在内,一切财产权和身份权更不包括在内。这是一个比我们所说的权利要小得多的概念。如果采第二种观点,“法益”的范围较为宽广。由于此时它包括了“其他权利”,而“其他权利”中现在包括了限制物权、知识产权、专属性亲属权等,因此可以认为这时的“法益”有了较广泛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内容。但它仍然不能等同于权利,因为债权是不包括在“法益”范围内的。[22]因此,第二种观点下的“法益”大体相当于我们所说的“绝对权”概念,或者称之为“侵权法上的权利”。但无论怎样,德国民法上的“法益”,只能在权利范围之内且比权利小。前文所引我国目前研究中的,所谓狭义上的、在权利之外存在的法益,或广义上的、包括一切权利利益在内的法益,都不是德国侵权法上的“法益”概念。
其二,德国民法上的“法益”究竟是指什么?是权利(或绝对权),还是“生存利益”(lebensgüter)?是仅包括“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四项内容,还是包括“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其他权利”六项内容?这一点还须继续考证。在这里,真正重要的问题是,为什么会存在这个争议?这仅仅是一个无谓的概念之争,还是蕴含了深刻的历史、立法、理论和实践背景?
前引德国学者所提到一个将狭义“法益”区分出来的形式理由,即这些“生存利益”与主体无法分离,也无法转让。这一点固然无法否认,但我们也能想到,毕竟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是一个侵权法的基本规定,该条所做的区分应当有侵权法上的意义才对。而“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在受侵害时的保护问题上,与所有权等实无区别。不能转让及难以价值化,仅导致这些“生存利益”在计算赔偿额时有点困难——但也不是没有办法;而在归责上,“生存利益”与所有权是毫无区别的。可见,所谓“生存利益”与主体无法分离、无法转让的理由,是极其形式化的,这背后一定还隐藏着什么玄机,否则何劳拉伦茨、卡纳里斯、梅迪库斯、多伊奇、艾瑟这些大家去做这种无甚意义的区分?
三、法益概念的初始涵义、功能与实践
众所周知,德国侵权法在立法指导思想上是法国侵权法的一个反动。基于避免侵权责任泛滥,并适当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基本思想,德国侵权法对侵权赔偿请求权进行了限制。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并不明确保护对象,而德国侵权法限制侵权赔偿可能性的手段之一,就是从利益的广大范围中,挑选出若干典型、成熟的领域给予保护。而且,“这些领域由不同层级组成,即从一般利益到特殊法益再到绝对权利,逐次攀升。”[23]这里我们看到了法益与绝对权利的区分,这一区分也正是民法典立法者的态度。“帝国议会民法典咨询委员会主席恩内克鲁斯(enneccerus)留给我们如下观念,那四种不属于主观权利的生存利益,应当与主观权利区别对待。”[24]
保护对象的区分固然重要,但更重要的是保护对象的分级。“从一般利益到特殊法益再到绝对权利,逐次攀升。”这说明,在德国民法典立法时,绝对权利是高于法益的。法益与权利究竟有何不同?多伊奇认为:“权利与法益之间的实质性区别可以从以下三个标准来考虑:客体、可转让性、数量是否固定或者说是否能够开放地补充。”[25]法益系与人身密不可分的人格利益,所有权与其他权利仅涉及可与人身分离的财产利益,故前两项区别——客体与可转让性容易理解,要害在于第三项区别。“生存利益已被完全列举;判决不可再创造新的第823条第1款上的法益。”[26]“财产利益理论上可以开放地补充,无论在责任法自身领域,还是通过其它法律领域的新发展,财产利益的开放补充恐怕都是可能的。与之相反,人身利益的数量却并非无穷。”[27]第823条第1款上的法益的数量和内容,已被德国民法典立法者固定下来,并且不允许司法实践再进行创造性的发展;这就是当时立法者的态度。而在这四项法益之外的其他人身利益怎么办?回答是可以通过保护性法规结合第823条第2款进行保护。一个典型的例子是名誉。第823条的前身之——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第705条第1款中,被列举的保护对象有“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名誉、所有权或其他权利”。[28]而“名誉”这个保护对象后来被删除了,原因就在于刑法典上关于侮辱、诽谤罪的规定(《德国刑法典》第185条以下)可以视为保护性法规,结合民法典第823条第2款“违反保护他人之法规”侵权类型,即可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而若一个对名誉的损害行为未构成侮辱、诽谤罪的,立法者则认为民法典没有必要提供超出刑法典的保护程度。[29]
可见,德国民法典立法时,人们的普通认识是财产利益的重要性大于人格利益。因此,与所有权类似的绝对权被认为可以经司法继续扩张,而代表人格利益的法益则被认为已为立法完全固化了。这就是所谓保护对象分层级的一个表现。
以所有权为代表的绝对权是有弹性、可发展的,然而在技术上、或者说在形式上依靠什么来保障其发展的可能性呢?这就是立法者创设“其他权利”这个开放性概念的用心。“其他权利”即意味着,如果随着社会的发展,出现了性质上与所有权类似的新型财产利益,司法可以将其纳入到“其他权利”中,从而使其获得过错责任的保护。
接下来便到了问题的核心。法益与权利(绝对权)都受过错责任的保护,保护要件和法律效果都是一样的,因此必须存在于同一个条款,任何一个都不能被打入第823条第2款或第826条的“另册”。但是,当我们在同一条款中列举了“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其他权利”这六项保护对象时,我们会发现,如果不加任何限定,“其他权利”的扩张功能是能够作用于“生命、身体、健康、自由”之上的!如果这四项法益与所有权没有区别,则“其他权利”能够吸纳与所有权类似的其他财产利益,也就同样能够吸纳与四项法益类似的其他人格利益,而这一点,恰恰是立法者所不愿看到和力图避免的。
怎么办?办法只有一个,那就是“生命、身体、健康、自由”与“所有权、其他权利”是有区别的,是两个不同范畴。“其他权利”只能在本范畴内发挥弹性,但它不能跨越界线,到另一个不同领域中去发挥扩张功能。这两个范畴分别是什么?“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叫做“法益”,“所有权、其他权利”叫做“权利”(或主观权利、绝对权利)。正如前引诸多学者反复强调的,法益不是主观权利。至于为什么不是主观权利?理由大家可以另行总结或创造(如可转让性的不同、主体不能以其自身为客体等),但结论是已定的。
多伊奇对这个故事有一个精辟的总括:“立法者明确命名了法益,因为立法者不想把法益归入主观私权利。一方面的考虑是要把生存利益完全列举,且不得再补充;另一方面是考虑须对一切类似于所有权的绝对主观权利提供全面保护。”[30]
德国民法典颁布不久的判决,忠实地反映了立法者的意图。1903年出版的《帝国法院判例集第51卷》中,记录了一个原告起诉要求保护名誉和职业自由的判决。该判决所列的第一个争点,就是“名誉和职业自由是否属于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上的‘其他权利’?”若以现在的眼光看,至少名誉已经属于“一般人格权”,而“一般人格权”又属于“其他权利”之一种,因此可以获得第823条第1款过错责任之保护。但上世纪初的法官并不这么看。“本案中适用第823条第1款首先涉及的问题,是二审法院意图知晓,能否将名誉、甚至一切人身和绝对权利,都归入无论故意过失致损均能引发赔偿责任的‘其他权利’范围内。有人亦认为,主体对其劳动力及个人能力的自由且不受干扰的利用,无疑也属于‘其他权利’。但是,‘其他权利’这个概念不能如此宽泛地扩张解释。只要还不能从第823条第1款中推断出其他涵义,‘其他权利’就必须在法律意义上理解为主观权利。……第823条第1款首先明确列举了如下法益: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无论从现法典中,还是从第823条第1款的发生史中,都无法支持以下观点:即,这些法益已被承认为真正的权利,它们只是权利的一些具体例子……”[31]可以理解,前已述及,民法典第一草案与法典正式文本在第823条第1款上的一个主要区别,就在于民法典把“名誉”排除于过错责任保护之外。如果司法判决于法典生效仅3年后,就把名誉归入“其他权利”,从而将其纳入第823条第1款的保护范围,这显然是直接违反了立法者原意。综上,本案中,名誉与对自己劳动能力的自由支配显然不属于“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四项法益,同时也不属于与所有权类似的财产权利,故也不能归入“其他权利”。因此,法院的结论是,本案中的名誉与职业自由不受第823条第1款之保护。
四、法益涵义、功能与实践的发展
(一)二战之后的发展
二战之后,德国侵权法发展的最大动力源泉,来自于基本法。德国基本法的修改,把人的尊严与人格价值推到至高无上的地位。在实践中对人格利益高涨的保护需求,和基本法上人格尊严对部门法的价值渗透的双重作用下,德国侵权法中的人格利益保护有了巨大的发展。于是,以限制人格利益保护为己任的“法益”概念,无可避免地落伍了。它若还要存在,便不能再坚持以往的涵义和功能。
与侵权法上人格保护发展关系最密切的,是基本法第1条第1款:“人的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及保护此项尊严为所有国家机关的义务。”以及第2条第2款:“人人均有生命与身体不受侵犯的权利。个人自由不可侵犯。以上权利只能根据法律进行限制。”
以上基本法条款对侵权法上人格法益保护的影响,表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第823条第1款中的法益直接转化为主观绝对权利。“此处所述的生命与身体不受侵犯的权利及自由权是基本权利,也即主观公权利。根据宪法第1条第3款,基本法约束的首要对象是国家权力,尤其是审判权。基本权利是否及在何种程度上能够进入私法发生作用,并得创设私人权利和义务(‘第三人效力’)仍有若干争议。但由于在既有案例中,第823条第1款给予生命、健康和自由的保护,已与生命、身体不受侵犯的权利及自由权的宪法保护相重合,因此,对生命等的主观私权利与对生命等权利的宪法保护相一致的体系构成,也就显而易见了。”[32]基本法上的生命、身体、自由权是基本权利,这一基本权利价值体系渗透于私法之中,使得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上的生命、身体、自由不再仅为低于绝对权的法益,而是直接成为主观权利。
这一立场亦体现在判例中。《联邦最高普通法院判例集第58卷》记载了如下案例。该案中,由于被告过失导致车祸,致使原告怀有的6个月的胎儿脑部受到损害,该婴儿出生后逐渐患上瘫痪症,原告遂基于孩子的健康损害要求赔偿。与本文主旨相关的是,该判决中出现了对“第823条意义上的对胎儿健康的主观权利的损害”[33]的表述。在这里,“健康”这一“法益”已经被联邦最高普通法院直接称之为“主观权利”了。
第二,法益之外的其他人格利益被“一般人格权”所吸纳,进入了“其他权利”范畴。四项法益之外的其他人格利益,如名誉、隐私等,在德国民法典上本无独立的保护依据。但在战后人的尊严与人格价值至高无上的大潮影响之下,诸多其他人格利益也有了强烈的受保护的社会需求。司法为了因应这一点,遂在基本法的价值指导下,缔造了“一般人格权”概念,并将其归为“其他权利”的一种。由此,各种人格利益的保护就不再要求“保护性法规”或“违反善良风俗故意致损”,而只需满足过错责任构成要件即可。[34]
至此,法益与权利的区分便没有意义了。一方面,在基本法与判例的影响下,法益已经被视为权利。另一方面且更为重要的是,法益与权利区分的目的,乃是要把过错责任的保护范围人为地区分为两个领域,然后使“其他权利”仅在财产领域发挥扩张功能,从而杜绝新的人格权产生。但是,当各种人格利益经“一般人格权”的通道,已经成为“其他权利”的一类时,“其他权利”非但不再是人格权扩张的防火墙,反而成了人格权扩张的推进器。当杜绝人格权扩张这一目的不存在时,为达这一目的的手段——法益与权利的区分——也就不再必要了。因此,现在德国民法学界对法益能否作为权利对待的一般态度是:“虽然在可转让性、保护强度、法律所定义的保护范围、构成要件的形式上仍能看到部分区别,但这些都不能够论证对法益的区别对待。”[35]
综之,“法益与主观权利之间的区分已经被宪法所弥合。”[36]
基于以上认识,回头再看德国学者在法益问题上的“差别观念”。事实上,德国学者并不存在两种观点。应当认为,他们对于法益概念的来龙去脉都是了然的。只是有的学者,如拉伦茨、梅迪库斯,还愿意再作一些解释,提及一些过去的故事。于是,他们先说法益是指“生命、身体、健康、自由”,这在法史上当然是正确的;然后再给出一些诸如主体不可以其自身为客体、法益的不可转让性等形式化理由,这个也无可厚非;最后,他们一般会再指出,“然而这种区分在侵权法上已经没有什么意义了,因此在此无须继续深究。”[37]“在依据损害赔偿请求权进行侵权保护方面,法益与绝对权(如所有权)已无区别。”[38]这是现实的态度。
而有的学者,可能认为既然法益与绝对权的区分已经不再有意义,则根本就不必再多做解释,于是他们直接把“法益”作为第823条第1款上保护对象的统称(如费肯杰、海内曼),或把“法益侵害”作为第823条第1款上请求权的统一构成要件(如福克斯)。无现实意义之事不必多提,这种态度也无可指摘。
(二)债法改革后德国民法典中的“法益”
2002年债法改革后的德国民法典中,首次使用了“法益”概念,使该概念终于从一个法解释用语,变成了法典正式用语。在债总部分新增的第241条第2款(保护义务)及第311条第2款(缔约过失)中,立法者将“权利、法益、利益”并列规定,三者同为债之保护义务和缔约过失的保护对象。在解释上,“在前合同之债中,当事人即已负有不侵害他人的法益(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和权利(如所有权)的义务。……此外,当事人须顾及另一方的其他利益(尤其是概括财产,也包括决定的自由)。”[39]
可见,德国立法上仍沿续了民法典初创时的思想,即“法益”(四种具体人格权)、“权利”(主要是绝对性财产权)、“利益”(主要是纯粹财产利益)三者的概念区分。而且在表述排序上,仍然是权利第一、法益第二、利益第三。相较于法解释,德国立法还是显得比较保守;也不禁令人感慨历史惯性的强大。对此本文再做三点说明。
1.很显然,即使是在这种传统区分下,法益与利益仍然是截然不同的。
2.虽然在第241条第2款、第311条第2款上,权利与法益被区分为两个概念,但两者的保护程度是一样的。债法总论中如此,侵权法中更是如此。
3.当下德国民法中,债法总论立法上“权利、法益、利益”三者的区分表述,与侵权法上普遍存在的“法益”与“权利”(绝对权)混用的情况同时并存。前引诸多混用这两个概念的学者,其著述几乎都发表于2002年之后,但他们并没有因为立法上的用词而修改自己侵权法著作中的表达。其实可以想见,侵权法中“法益”与“权利”的混用几乎可以说是必须的,因为若非如此,就无法解释为何与“法益”同质的一般人格利益能成为一项权利(一般人格权属于“其它权利”)。
为何德国债法改革仍然使用了“权利、法益、利益”并列的表述?本文认为,可能立法者意图在“债的保护义务”和“缔约过失”两项制度中,明确保护对象的全面性,于是把立法史上出现过的“权利”、“法益”、“利益”三个保护对象全部列出,以求周延,避免人们从任何一个角度可能产生的误解。比如,如果只列“权利、利益”,可能人们会误认为,是否以上制度不保护那几种具体人格权?如果只列“法益、利益”,可能人们会误认为,是否以上制度不保护债权及其他财产权?等等。
但仍须指出的是,“法益”概念的出现,是以限制人格利益的保护为目的的。在人格利益扩大化、至上化的今天,是否仍有必要在仅指几项具体人格权意义上维持一个“法益”概念,不无疑问。
五、我国民法是否有必要设立“法益”概念
德国法上的“法益”,传统含义及当下债法总则中含义,是指“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四项具体人格权。而在侵权法领域中,德国学者一般将“法益”与侵权法上的权利视为同义;人们既可以说法益即是权利,也可以说受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保护的都是法益。[40]总之,德国民法上的“法益”,在权利(我们所谓的)之内,而非在权利之外。
若认为源自德国民法的“法益”(rechtsgut)概念,系指权利以外受法律保护的利益,这一定是个误解。
当然,我们完全可以不背德国法史的包袱,自主地创造属于自己的“法益”概念。那么,在我国法律体系内,究竟有无必要设立一个在权利之外存在的,受法律保护的利益的“法益”概念呢?
须注意,我们不能因为语言的模糊性,遮蔽了我们的思维。问题的关键在于,所谓“受法律保护的利益”,是指“应当”受法律保护,还是指“可以”受法律保护?
如果是指“应当”受法律保护,则须指出,一项利益是不是应当受法律保护,不是这个概念本身决定的,而是利益是否能够充分相关保护规范的构成要件(在权利利益区分的保护体系下,指保护性法规、违反善良风俗故意致损的要件;在权益不区分的保护体系下,则在满足过错责任要件之后还须法官在个案中利益衡量)所决定的。一项利益在没有被保护规范的要件检验之前或法官未做出利益衡量决定之前,我们不知道它是不是一项“法益”;而检验通过或法官决定保护之后,也已不需要我们再跑来宣称,该利益是一项“法益”了。换言之,所谓“应当”受法律保护的“法益”,是一个对利益决定保护与否的判断结果,而不是用来判断是否保护的前提,该概念本身不可能有这项功能。从逻辑上说,权利和利益都在判断是否保护的起点上(即使是权利受侵害,也要经过过错、因果关系等要件检验),而这里所谓“法益”却在判断保护的终点上。权利和利益的涵义都是可得保护的对象;而这里“法益”的涵义却是已被保护的对象。把权利、利益与这样的“法益”并列在一起,称它们是同一类事物,是有逻辑问题的。而且更根本的,一个处于司法判断终点上的概念,是不能为个案中处于判断起点上的法官提供帮助的,也即,这样的概念缺乏规范功能。
如果法益是指“可以”受法律保护的利益,那不得不遗憾地指出,这个概念与“利益”是同一的。因为“利益”一样也是“可以”受法律保护、也“可以”不受法律保护。这样的“法益”概念,没有提供比“利益”更多的规范功能。
如前文引述,有学者将“权利”、“法益”、“一般利益”三个概念并列讨论,此时“法益”与“一般利益”之间的区别在于,“法益”是可以受法律保护的,“一般利益”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很明显可以看出,这里的“法益”其实就是“利益”,而一个确定不受法律保护的“一般利益”概念,根本就不在民法的视野范围内,因为没有必要。这样的三个概念区分,实质上是把“利益”改名为“法益”,再从法外领域拉来一个概念凑成的。
如前文引述,既有讨论中还存在“广义法益”与“狭义法益”区分的观点。有学者认为,“广义法益”是指一切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包括权利在内),“狭义法益”则指权利以外的受法律保护之利益。这样包括权利在内的“广义法益”概念,其实只是一个权利与利益的统称,在侵权法上称为“保护对象”(schutzobjekte)。这里的“狭义法益”,其实就是利益。
也有学者从应然与实然的角度,区分“广义法益”和“狭义法益”,“广义法益”包括法律已经规定和应当规定的权利和利益,“狭义法益”指法律已经规定予以保护的一切利益。这里的“狭义法益”相当于前述侵权法上的“保护对象”。而这里的“广义法益”,目的是为了增加一个“应当规定而未规定”的内容;其实,传统民法中的“利益”本来就是开放性的,实践中完全可能出现新型的、现行法未规定的利益,法官此时予以评价地保护(所谓“法律续造”),学说对判例进行整理,在该利益典型化、成熟化后,期待立法的解决。把将来可能出现的保护对象包含在内,本来就是“利益”概念的正常运作方式。
前文引述的诸位台湾学者关于“法益”的论述,各有其表述的具体语境。史尚宽与芮沐先生显然是在“保护他人的法规”意义上,说明此类规范间接地使个人受有利益(法益)。而“保护他人的法规”(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2款、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84条第2款)的功能,依通说为保护纯粹经济损失,[41]这是利益的一种典型形态。洪逊欣先生强调的是,法律所保护的利益(法益)中,也存在依法律的反射作用而享有利益的情况,这句话不能反过来表述为,依法律反射作用享有的利益就是法益。a中含有b,不能推出b=a。其实从文字上也可以很显然地看出,洪逊欣先生所说的“法益”,就是指法律所保护的利益,与利益同义。曾世雄先生将权利、法益、自由资源三概念并称,实际上类似于前引有的大陆学者的权利、法益、一般利益的分类。这里的自由资源的特点是,“放任自生自灭者,在法律上不被承认合法,然亦不认之为违法”,其实是一种法外现象。而他所列举的法益种类,大多为典型的利益类型。综之,以上台湾学者使用的“法益”概念,是指利益或利益的一种具体形态。这些台湾学者并无在与利益对立的意义上创造出一个“法益”概念的意图。
综上所述,以德国民法中的“法益”的传统含义——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来定义的“法益”概念,在我国(包括台湾地区)从未出现过。[42]我国学界对民法“法益”的理论与实践演变,事实上相当陌生,既有研究其实多是在进行自我建构。而这种自我建构出来的“法益”概念,在本文看来并非必要,因为“利益”本身就包含了“可能受法律保护,也可能不受法律保护”的含义,“(可能)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就是“利益”,不是另外一个新事物。以“(可能)受法律保护的利益”来定义的一个所谓“法益”概念,并不比“利益”具有更多的内涵,当然也没有提供新的规范机能和解释机能。不产生新机能的概念替换,徒增烦扰,且增加了误解的可能与对外交流的困难,没有必要。
侵权法保护对象上,谈权利与利益就足够了。
结语
最后想要再次强调的,还是借鉴的方法问题。当我们借鉴域外概念、理论、制度之时,恐怕还是应当首先透彻了解该概念、理论、制度在其原生体系中的目的、涵义、发展与实践应用之后,再考虑本土存在哪些问题可望利用它来解决。若未经透彻了解这一基础工作,仅根据概念翻译之后的中文表面涵义进行阐发,域外法律资源其实并未得到利用,被利用的只是自己的直觉和逻辑,这不是一种借鉴,也难称妥当。
当然,本文绝非杜绝创新。相反,本文认为,我们有自己的历史、地域和人民,当然应当有自己的法体系和法文化。只是作为一个法律后发国家,借鉴恐怕也是发展中必不可少的一环。而前述观念,可望使我们在借鉴时少一点弯路,多一点成效。
注释:
[1]参见温世扬:“略论侵权法保护民事法益”,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年第1期。李岩:“民事法益的界定”,载《当代法学》2008年第3期。张开泽:“法益性权利”,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7年第2期。郑春玉:“论民法法益的存在及其价值”,载《内蒙古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6期。曹险峰:“在权利与法益之间——对侵权行为客体的解读”,载《当代法学》2005年第4期。熊谞龙:“权利,抑或法益,一般人格权本质的再探讨”,载《比较法研究》2005年第2期。吴文嫔:“论民法法益”,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年第1期。白飞鹏、李红:“私法原则、规则的二元结构与法益的侵权法保护”,载《现代法学》2002年第2期。张驰、韩强:“民事权利类型及其保护”,载《法学》2001年第12期。参见李锡鹤,“侵权行为究竟侵害了什么?权利外法益概念质疑”,载《东方法学》2011年第2期。
[2]关永红,陈磊甲:“论民法法益本体及其制度化应用”,载《山西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4期。李岩:“民事法益的界定”,载《当代法学》2008年第3期。张开泽:“法益性权利”,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7年第2期。熊谞龙:“权利,抑或法益,一般人格权本质的再探讨”,载《比较法研究》2005年第2期。吴文嫔:“论民法法益”,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年第1期。
[3]参见孙维飞:“弹性的法学移植——以侵权行为法学中法益学说之发展为个案的考察”,载《中外法学》2009年第6期。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21页。熊谞龙:“权利,抑或法益,一般人格权本质的再探讨”,载《比较法研究》2005年第2期。也有学者以应然性和实然性为标准,区分广义与狭义法益。参见刘芝祥:“法益概念辨识”,载《政法论坛》2008年第4期。关永红,陈磊甲:“论民法法益本体及其制度化应用”,载《山西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4期。
[4]参见李岩:《民事法益研究》,吉林大学2007年博士论文,第9-10页。孙维飞:“弹性的法学移植——以侵权行为法学中法益学说之发展为个案的考察”,载《中外法学》2009年第6期。张驰、韩强:“民事权利类型及其保护”,载《法学》2001年第12期。关永红,陈磊甲:“论民法法益本体及其制度化应用”,载《山西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4期。
[5]参见温世扬:“略论侵权法保护民事法益”,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年第1期。李岩:“民事法益的界定”,载《当代法学》2008年第3期。张开泽:“法益性权利”,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7年第2期。曹险峰:“在权利与法益之间——对侵权行为客体的解读”,载《当代法学》2005年第4期;熊谞龙:“权利,抑或法益,一般人格权本质的再探讨”,载《比较法研究》2005年第2期。吴文嫔:“论民法法益”,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年第1期。参见关永红,陈磊甲:“论民法法益本体及其制度化应用”,载《山西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4期。
[6]参见张明楷:《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137页。该部分为作者运用日文资料,对德国刑法学中法益概念及理论发展史的一个详细介绍。
[7]最常被引用的语句为:“被侵害之客体,在权利之侵害,其客体为权利,在保护法律规定之违反,其直接侵害之客体为法律规定,间接的为法律所保护之个人权益(法益)。”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31页。
[8]最常被引用的语句为:“法益者,法律上主体得享有经法律消极承认之特定生活资源。”曾世雄:《民法总则之现在与未来》,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2页。
[9]最常被引用的语句为:“权利与法益,二者重要区别,端在主张权之存在与否,权利被侵,主体本身即有向任何方面行使其保障意志之可能。而法律所规定不可侵犯之利益,与其谓为个人之权利,毋宁谓为一般的法益;此处个人即无从直接提出主张。”芮沐:《民法法律行为理论之全部》,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页。
[10]最常被引用的语句为:“法律所保护之利益(法益),未必尽为权利之内容,即其中仍有仅依法律之反射作用而得享有之利益”。洪逊欣:《中国民法总则》,台湾三民书局1979年版,第50页。
[11]举一个典型例子。前引史尚宽先生的表述,“被侵害之客体,在权利之侵害,其客体为权利,在保护法律规定之违反,其直接侵害之客体为法律规定,间接的为法律所保护之个人权益(法益)。”为既有法益研究中最常被引用的材料之一。这是史先生在论述侵权行为的“被侵害客体”中的一句话(确切地说,是半句话)。其全句为,“被侵害之客体,在权利之侵害,其客体为权利,在保护法律规定之违反,其直接侵害之客体为法律规定,间接的为法律所保护之个人权益(法益),在违背良俗之侵害,为个人之一切利益。”可以明显地看出,这里史先生是在论述德式或我国台湾地区式的“三个小概括条款”(侵害权利、违反保护法规、违背善良风俗故意加损害于他人)的侵权法结构中,三个概括条款不同的保护对象。而这里“法益”概念的使用,只是为了说明在“违反保护法规”这一类型中,受侵害的客体为法益,而不是为了概括地说明“什么是法益”,更不是在给“法益”下定义。若仅将史先生这半句话摘出作为依据,或进一步“浓缩”为“史尚宽认为,法益乃法律间接保护之个人利益”,(如前引熊谞龙文,注(19);张开泽文,注(3)甚或更进一步升华为法益定义上的“间接保护说”,(如前引关永红、陈磊甲文,注(3);原文作“简介保护说”,不通,似应为文字错误)徒增误解,未见其可。“违反保护性法规系间接侵害了法益”与“法益乃法律间接保护之个人利益”两句话之间,含义差异之大不啻天渊。
[12]以上概念借鉴和比较法研究上的方法论的类似思考,请参见薛军:“揭开‘一般人格权’的面纱”,载《比较法研究》2008年第5期。
[13]larenz/canaris,lehrbuchdesschuldrechtsbandⅱ:besondererteil,halbband2,13.aufl.,verlagc.h.beck,münchens.374(1994).
[14]deutsch/ahrens,deliktsrecht,5.aufl.,carlheymannsverlag,köln2009,rn.231.
[15]medicus/lorenz,schuldrechtⅱbesondererteil,15.aufl.,verlagc.h.beck,münchen2010,rn.1270.
[16]esser/weyers,schuldrecht,band2,besondererteil,teilband2,8.aufl.,c.f.müllerverlag,heidelberg2000,s.151ff.
[17]brox/walker,besonderesschuldrecht,35.aufl.,verlagc.h.beck,münchen2011,§45,rn.2ff.
[18]fikentscher/heinemann,schuldrecht,10.aufl.,walterdegruyter,berlin2006,rn.1557.
[19]erman/schiemann,13.aufl.,aschendorffrechtsverlag,kln2011,§823,rn.1.与第823条第1款“法益导向”(rechtsgutsorientiert)相对应的概念是同条第2款的“行为导向”(verhaltensorientiert)。
[20]palandtbürgerlichesgesetzbuch,71.aufl.,verlagc.h.beck,münchen2012,§823,rn.2.
[21]maximilianfuchs,deliktsrecht,7.aufl.,sringer-verlag,berlin/heidelberg2009,s.10ff.
[22]vgl.münchenerkommentar/wagner,5.aufl.,verlagc.h.beck,münchen2009,§823,rn.142ff.
[23]erwindeutsch,haftungsrecht,carlheymannsverlag,köln/berlin/bonn/münchen1976,s.13.
[24]erwindeutsch,allgemeineshaftungsrecht,2.aufl.,carlheymannsverlag,köln/berlin/bonn/münchen1996,rn.57.
[25]erwindeutsch,haftungsrecht,carlheymannsverlag,köln/berlin/bonn/münchen(s.17)1976,
[26]erwindeutsch,haftungsrecht,carlheymannsverlag,köln/berlin/bonn/münchen(s.15)1976.
[27]erwindeutsch,haftungsrecht,carlheymannsverlag,kln/berlin/bonn/münchen(s.17)1976.
[28]zusammenstellungdergutachtlichenäuerungenzudementwurfeinesbürgerlichengesetzbuchs,bandⅱ.,äuerungenzumrechtderschuldverhltnisse,ottozeller,osnabrück1967.s.397
[29]maximilianfuchs,deliktsrecht,7.aufl.,sringer-verlag,berlin/heidelberg2009,s.36f.
[30]erwindeutsch,allgemeineshaftungsrecht,2.aufl.,carlheymannsverlag,köln/berlin/bonn/münchenrn.58(1996).
[31]rgz51,s.369ff.
[32]staudinger/schäfer,12.aufl.,schweitzerdegruyzter,berlin1986.,§823,rn.9.
[33]bghz58.s.55
[34]larenz/canaris,lehrbuchdesschuldrechtsbandⅱ:besondererteil,halbband2,13.aufl.,verlagc.h.beck,münchen1994,s.491f.
[35]staudinger/hager,13.aufl.,schweitzerdegruyzter,berlin1999,§823,rn.a14.
[36]staudinger/schäfer,12.aufl.,schweitzerdegruyzter,berlin1986.§823,rn.9.
[37]larenz/canaris,lehrbuchdesschuldrechtsbandⅱ:besondererteil,halbband2,13.aufl.,verlagc.h.beck,münchen1994,s.374.
[38]medicus/lorenz,schuldrechtⅱbesondererteil,15.aufl.,verlagc.h.beck,münchen2010,rn.1270.
[39]brox/walker,allgemeinesschuldrecht,34.aufl.,c.h.beck,münchen2010,§25,rn.12f.
[40]既然法益与侵权法上的权利已经相等,那么为什么多数德国学者仍习惯于将第823条第1款上的保护对象统称为“法益”,而不是统称为“权利”呢?笔者的理解是,如果统称为权利,由于权利中包括了相对权,因此在字面上总让人有将债权纳入过错责任保护范围的感觉。而“法益”概念从历史发展来看,从不涉及相对权,因此使用这个概念时,德国学者就无须再对它进行限定了。
[41]larenz/canaris,lehrbuchdesschuldrechtsbandⅱ:besondererteil,halbband2,13.aufl.,verlagc.h.beck,münchen1994,s.431f;参见王泽鉴:《侵权行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86页。
[42]原因可能在于,我国民法起步较晚,发展起来之时,人格权观念与理论已经甚嚣尘上,并被我们视为当然地继受。于是,我们没有背“人格利益不能直接成为权利”这个思想上的历史包袱。【参考文献】
[1]刘芝祥:“法益概念辨识”,载《政法论坛》2008年第4期。
[2]温世扬:“略论侵权法保护民事法益”,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年第1期。
全民健身的概念范文篇8
【关键词】社区体育;公共设施;管理服务;外包理论
1前言
全民健身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活幸福。为进一步发展全民健身事业,加快体育强国建设进程,国务院在2011年颁布了《全民健身计划(2011-2015)》,《计划》提出,到2015年我们要形成比较健全的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而发展迅速的社区体育在全民健身活动中担当着重要角色。在此之前,学者已经对我国的社区体育公共设施管理情况进行了详细的调查研究,结果表明,目前我国的社区体育公共设施管理在设施配备、资金、制度、人才和内部协调诸多方面都存在严重问题,具体表现为设施种类单一和数量不足,经费缺乏以及法律保障机制薄弱,等等。这极大地限制了社区居民的日常体育健身活动,严重阻碍了《全民健身计划(2011-2015)》基本任务的实现。为此,本文将服务外包理论引入到社区体育公共设施管理研究之中,以期推进我国社区体育公共设施管理的服务外包研究进程。
2社区体育公共设施管理服务外包理论相关概念梳理
2.1社区体育公共设施管理概念
“社区”一词是在20世纪30年代初,费孝通先生在翻译德国社会学家滕尼斯的一本著作《CommunityandSociety》时,从英文单词“Community”翻译过来的,后来被许多学者开始引用,并逐渐流传下来。它最初源于拉丁语,其意思是指共同的东西与亲密的伙伴,后经德国的社会学家滕尼斯开始应用到社会学的研究中。至今关于“社区”的概念存在诸多版本,每种版本的侧重点也各不相同,如:《辞海》中将“社区”解释为“在一定地域内由相互关联的人们所组成的社会生活共同体”,强调“社区”的地域性;郑杭生〔1〕则认为社区就是区域性的社会,是进行一定的社会活动,具有某种互动关系和共同文化维系力的人类群体及其活动区域,其强调社区的区域性、社会性和文化性。除此之外,学者也分别从不同角度对“社区”进行了定义,虽然他们的侧重点各不相同,文化背景也不一样,但综合而言,本文认为“社区”应包含如下特征:一、有一定的地域空间和聚居人群;二、有一定的生活服务设施;三、居民群具有特定的文化背景和生活方式;四、居民群之间发生种种社会关系。一般来说,我国目前所称的社区,在城市一般指街道,农村则指乡、镇或自然村。
目前学术界关于“体育设施”的概念已经达成共识,正如《现代汉语词典》所言,“体育设施”是指用于体育竞赛、训练、教学和群众健身并满足其使用要求的场地、建筑物和相关固定附属设备。但关于“体育设施”的最终隶属问题还存在很大的争议,形成了“公共体育设施说”和“体育公共设施说”两大派别。但本文认为,不管是“公共体育设施”,还是“体育公共设施”,其都是“公共设施”的下位概念,其争论的焦点在于其最终应该归属于“公共问题”还是“体育问题”。进一步而言,“公共”一词是对“体育设施”的修饰,对其只起到限定作用,而“体育”才是对“公共设施”的具体和延伸,应占据“核心”地位,因此,笔者更倾向于“体育公共设施”这一学说。结合本研究的特点,,笔者认为“体育公共设施”具体是指国家、政府、企业、公益性组织通过多渠道投资兴建的,用于普通社会群众健身并满足其使用要求的社区体育公共运动场地、体育公共运动场馆、体育公共运动器械和相关固定附属设备和服务。
“管理活动”自古已有,但长久以来学术界对“管理”概念内涵的界定仍未取得共识和统一。而我们通过综合这些概念定义发现,“过程活动说”普遍受到诸多学者的赏识和认可。“过程活动说”认为“管理”是指一定组织中的管理者、领导者,通过计划、组织、协调、控制等各种有效方法和手段,使内部成员和组织一块实现既定目标的过程。从这一概念中我们不难发现,“管理”内涵一般包括以下几个重要特点:第一,目标是管理活动的出发点和最终归宿;第二,管理的“载体”是“组织”,管理总是存在于组织之中,是对组织的管理;第三,管理的对象和内容是组织内部资源。资源具体包括人、财、物、时间、信息等类型;第四,管理活动具有系统性和完整性,即管理本身就是一个完整、科学的体系。因此,我们认为“管理”是指一定组织通过计划、组织、协调、控制等各种有效方法和手段,对组织内各个要素进行不断的调节,继而最终实现既定目标的活动过程。
就此,依据以上对“社区”“体育公共设施”“管理”三个概念的理解,本文认为“社区体育公共设施管理”并不是三个词汇的简单组合,而是在融合基础上的丰富和发展,拥有更明确的内容结构和更明显的功能价值,并具有鲜明的特征:一、管理的主体是政府或其他非营利性组织;二、管理的对象是由国家、政府、企业和公益性组织等共同投资兴建的运动场地、运动场馆、运动器械和相关固定附属设备;三、管理的范围是具有共同生活习惯或价值观念的社会群体;四、管理的目的是满足社区居民的体育健身需求。上述特征是在原来概念基础上的丰富与发展。
2.2服务外包概念
“外包”一词最初由美国管理学者加里·哈梅尔(GaryHamel)和C·K·普拉哈尔德(C.K.Prahalad)于1990年在《企业核心竞争力》一文中首先提出。作为一种运营模式,作为外包的一种组织形式,服务外包的转移对象主要是指投入的服务性活动。最早,英国学者查尔斯·盖伊和詹姆斯·艾辛格在《企业外包模式》中认为,服务外包就是依据服务协议,将某项服务的持续管理责任转给第三者执行,以此来提高效率、降低运作成本的一种经济活动和经营方式。而随着经济的快速全球化发展、产业结构非实物化及现代服务业的迅速崛起,“服务外包”的内涵也得到诸多研究领域、诸多专家学者的青睐,虽然现阶段学术界对“服务外包”的概念内涵仍莫衷一是,没有取得一致性认识,但是诸多学者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从各自角度进行了探讨分析,提出了许多具有建设性和借鉴性意义的观点。并且经过综合分析发现,这些概念在本质功能上均趋于一致化,即服务外包就是指企业为了将有限资源专注于其核心竞争力,以信息技术为依托,将非核心的服务生产业以商业形式发包给企业以外的专业服务机构,从而达到降低成本、提高效率、提升企业对市场环境迅速应变能力并优化企业核心竞争力的一种服务模式或管理模式。
3社区体育公共设施管理服务外包研究相关理论基础
3.1体育公共产品理论
“体育公共产品”是“公共产品”的下位概念,其包含“公共产品”所具有的所有属性,同时也适用“公共产品”的分类标准。“公共产品”按照形态分类时,可以分为物质型公共产品和服务型公共产品,那么“体育公共产品”即可相应地分为物质型体育公共产品和服务型体育公共产品,也就是我们常言的有形体育公共产品和无形体育公共产品。在体育领域中,有形的体育公共产品是多种多样的,本文所研究的社区体育公共设施就是其中的典型,它已经随着社区体育的发展逐渐受到人们的关注,并形成了相应的管理机制。就目前国内发展而言,关于社区体育公共设施的管理主要集中于设施配置、工作人员责任、基础经费使用、维修网络建设和健身宣传等几个方面,从客观角度来看,其管理机制的选择与公共产品的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密切相关,这是社区体育公共设施管理中应该遵循的基本特征,也是社区体育公共设施管理模式创新的关键所在。
3.2服务外包理论
服务外包过程是一个资源优化配置的过程,它能够将很多资源进行重组,同时创造出令人意想不到的绩效。它自身具有很多属性:首先,服务外包是由发包方将自身业务中非核心的业务交由第三方来完成。这种工作内容的转移是通过合同的方式达成的,并需要支付一定的外包费用,但相比整体的工作绩效而言,其可以获得更大的经济效益;其次,服务外包与信息技术密切相关,并利用其作为服务提供的手段。信息技术发展得越来越快,其身上所表现出来的巨大能量已经辐射各行各业,成为不可或缺的重要载体,在服务外包行业内也是如此。第三,服务外包有利于发包方提高效率、降低生产成本和获得竞争优势。由于发包方将自身非核心的业务全部进行转移,因而就有更多的时间、精力和资源专注于其核心竞争力,从而大大提高其工作效率,增强自身的竞争优势。第四,服务外包是一种整合与利用外部优秀的专业化资源的经济活动和经营方式。承包商大都具有比发包商更优秀的专业化资源,他们能够更好地帮助发包商有针对性地解决相关问题,同时只需花费少量的费用,这与他们节省出来的资源、精力和时间相比较,是一种巨大的优势。
4国内外社区体育公共设施服务外包相关研究
目前国内外关于服务外包模式的社区体育公共设施管理研究较少,但关于社区体育公共设施管理方面的研究较多,涉及内容也非常广泛。
4.1国外社区体育公共设施管理相关研究
诸多学者对德国、美国、英国、日本、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多个发达国家的社区体育公共设施管理进行了相关的研究,研究视角集中于社区体育设施的配置、规划、开放程度、人才培养、法律法规建设几个方面。在设施配置方面,主要对设施的种类和数量进行了统计分析,结果表明,大部分发达国家都具有较为完备的社区体育公共设施,这与他们有力的国家财政支持有关。在设施规划方面,主要对设施的建设与民众意愿之间的关系进行了研究,指出国外发达国家在社区体育设施规划过程中,注重居民的意愿,富有较强的人性化特点。在体育设施开放程度方面,主要对社区体育公共设施的使用费用进行了探讨,指出发达国家的大部分体育公共设施都供居民免费使用,只有少数维护成本较高的体育设施收取少量的费用。在人才培养方面,主要对社区内管理人才的培养问题进行了研究,涉及体育设施的维护人才培养、社区体育指导员的培养等。在法律法规方面,主要对政策的完善程度进行了探讨,并指出建立完善的社区体育公共设施管理政策有利于提高社区体育公共设施的管理水平。国外发达国家的社区体育公共设施管理水平普遍较高,这与其经济发展水平和国家体育资金分配密切相关。
4.2国内社区体育公共设施管理相关研究
目前,我国关于社区体育公共设施管理的研究主要集中于设施配置、设施规划、设施维护、设施开放、相关法律执行以及相关资源共享等方面。杜建辉、张启明(2005)〔28〕,苏艳(2011)〔29〕等学者对社区体育设施配置方面进行了研究,指出体育设施种类单一和数量不足是一个具有普遍性和人们所共知的事实,并且随着时间的推移,这种矛盾会越加突显。庄永达〔2〕,赵春珍〔3〕等学者对设施规划方面进行了研究,认为社区建设有早晚之分,发展有先后之别,就此造成现阶段新老社区之间设施规划水平的差异,从总体上而言,新社区的规划水平要远好于老社区,但也同样存在不同程度的科学性缺失问题。何建伟〔4〕等学者对体育设施的维护状况进行了研究,指出缺乏体育设施维护人员是现阶段我国社区普遍存在的问题,在设施破损而无人维护的情况下继续对其使用,不仅会缩减设施的使用寿命,而且还有可能威胁到使用者的人身安全。学者对设施开放度进行了研究,发现在一些设施资源较好的社区,管理者为了降低维护成本,延长设施使用寿命,采取限制使用或付费使用的方法进行管理,从某种意义上而言,这降低了设施的使用成本,节省了维护费用,但却是以降低人们的健身热情为代价的。卢耿华〔5〕等学者从法律执行角度进行了研究,指出我国已经颁布了多部法律来保障社区体育公共设施的供给,但在执法过程中却没有得到很好的体现,这与部分法律内容的笼统和管理者法律意识的淡薄是密切相关的。李骁天〔6〕等学者对资源共享方面进行了研究,提出应该充分整合学校、企业等多方面的优秀资源,将之与社区共享,从而改善社区体育设施资源不足的现状。
4.3国内外研究现状综合评价与分析
通过以上对国内外社区体育公共设施管理相关研究的整理与分析,我们可以得知,国外发达国家的社区体育公共设施管理已经形成了较为完善的管理机制,在社区体育公共设施的配置、规划、开放程度、人才培养、法律法规等方面都形成了较为稳定的组织形式;而国内社区体育公共设施的发展还处于较低水平,管理机制还不成熟,各方面建设还需进一步完善。
虽然国内外由于体育文化背景和政策环境的不同造成了社区体育公共设施管理效果上的差异,在管理方式上也未形成系统、成熟的服务外包管理机制,但各国已经开始将研究视角转移到服务外包领域,这对于进一步丰富社区体育公共设施管理模式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还需在今后的研究中进一步地分析和探讨。
5小结
社区体育公共设施是社区居民进行体育健身活动的重要媒介,也是人们提高身体健康水平的重要依托。但目前在体育设施管理中出现的设施配置低、维护差、开放程度小等问题已经严重影响到人们的日常体育健身活动,不利于全民健身目标的实现。要想调节供需矛盾,实现体育公共设施建设满足社会公众的体育需求,关键是要改变管理思路,提高管理水平和层次。因此,本文以服务外包模式的社区体育公共设施管理为根本出发点,对社区体育公共设施管理和服务外包的相关概念进行了梳理,分析了与其相关的基础理论,探讨了国内外相关的研究现状,以期为社区体育公共设施的管理机制提供一些新的思路与方法,促进社区体育公共设施管理质量的提高。
参考文献
〔1〕郑杭生.社会学概论新修〔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272-275.
〔2〕庄永达,陆亨伯,郑建岳.浙江省城市社区体育设施配套建设调研关〔J〕.浙江体育科学,2005.27(1):14-38.
〔3〕赵春珍.临汾市城市社区体育场地设施存在的问题〔J〕.山西师大体育学院学报,2010,(S2):51-53.
〔4〕何建伟,李建生,曾琳叶,赵广高.莆田市城区社区体育设施建设现状与对策研究〔J〕.运动,2010,(3):131-138.
全民健身的概念范文篇9
在现代社会工业化、城市化、教育普及化、及科技高度发展的特征下,我国目前人均休闲时间占总时间量的30%。与人均休闲时间增加相对应的是现代社会节奏,高效率的生产方式给劳动者带来身心上的高度紧张与疲劳。所以,人们更需要丰富多彩的休闲生活来来排解工作。生活带来的压力。而休闲体育作为休闲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可以让大众不拘泥于形式的通过各种参加各种身体活动,在充满欢悦和谐的气氛中,达到增强体质、激发生活热情、培养高贵品格、满足精神需求及享受人生乐趣。当然,从形式上看,休闲体育和大众体育的确有相近的地方,因为体育休闲活动本身就是大众度过休闲时间的方式。但是严格的按照分类学角度来看,大众体育的分类标准主要根据从事体育活动人群的特征来定义的,其对应的概念是竞技体育。而休闲体育则是依据参与体育活动的自由状态而定,其对应的概念与“强制”和“不得不”的状态有关,一般人们对休闲体育的理解就是人在自由条件下进行的体育活动。然而武术中的很多门派、形式又何尝不是从民间大众休闲当中来的。
二、武术文化传播与全民健身
高雪梅通过自己的研究就探讨了武术文化在人际传播、媒体传播、组织传播、大众化传播等方面阐述其传播的的方式和路径。周玉芳等人曾在《武术大众化与全民健身的推进》中提出将武术作为全民健身首推的健身项目。周玉芳等人曾在《武术大众化与全民健身的推进》中提出将武术作为全民健身首推的健身项目;关于武术美学方面,专家邱丕相指出武术套路的美是表现战斗的“生活,是一种距离美,是经过创造所表现出的一种具有感染力和震撼力的美。熟话说艺术是创造美的技巧和方法,通过武术套路的艺术美的表现来挖掘武术时尚美将会是将武术与时尚相集合,来发展武术的好的手段。郭志禹在文章中也对武术的形与神的高度统一和谐做出了详细的介绍;关于武术养生方面者邱丕相从体育人类学的视角进行探探索并得出太极拳对人的修心养性方面的价值与意义。俞金英对道家养生文化出发寻求现代人追寻的健康理念。阳媛媛在文章中谈到,即便是进入现代文明社会,以民间武术技击性能为主要价值取向的“文化生态”已经逐渐淡出,但其积淀下来的健身、修心、养性等文化属性与现代社会提倡的休闲文化具有异曲同工之处,也越来越得到许多西方国家的认可。刘硕,韦蕾总结出,武术从生理角度出发能够全面锻炼人的生理机能、武术健身理念的形式多种对样、武术动静结合,延年益寿。
三、结论
全民健身的概念范文篇10
关键词:家庭教养方式儿童心理发展
一、家庭教养方式的内涵
关于家庭教养方式的概念,不同的学者对其定义有所差别。鲍姆林德受社会学习理论、生态学和家庭系统理论的影响,认为在家庭教养方式的定义中应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家庭对儿童所作要求的数量和种类:二是家庭对儿童行为的反馈。我国的心理学者对教养方式的理解无本质差异,一般是指家庭在抚养、教育儿童的活动中通常使用的方法和形式,是家庭各种教养行为的特征概括,是一种具有相对稳定性的行为风格。
二、心理健康的概念及儿童心理发展的特点
(一)心理健康
儿童心理发展的目标是要培养儿童成长为心理健康的个体。因此,要了解儿童心理发展的概念和特点,首先需从了解健康及心理健康的概念入手。对健康概念,世界卫生组织提出“健康是身体上、精神上和社会适应上的完好状态,而不仅仅是没有疾病和虚弱。”
(二)儿童心理发展的特点
儿童期是人格建构的关键期,其心理发展有很强的可塑性。对于心理健康儿童而言,一般表现为以下五个方面:
1.有正常的智力,有求知欲。2.能逐渐学会调控自己的情绪,保持乐观向上的心境。3.能学会与周围人正常的交往,懂得分享与合作、尊重别人、乐于助人。4.能自我接纳,有自制力,能积极面对生活中遇到的问题、困难,适应环境。5.具有良好的行为习惯和健全的人格。
三、家庭教养方式对儿童心理发展的影响作用
1.民主型教养方式对儿童心理健康的影响
民主型,顾名思义,就是用民主的方法来教育孩子,也称为“智慧型”。民主型的家庭的特征是家庭成员关系和谐,氛围温馨,家长不会无缘无故打孩子,孩子出现的问题后首先是加以分析与引导,及时纠正孩子当时发生的错误,这样孩子在家庭中能感受到被爱和被尊重,也能使孩子知道怎样爱他人、尊重他人,从而增强了孩子的自尊心和自信心。
2.专制型教养方式对儿童心理健康的影响
专制型与民主型对应的教养方式,就是家长用专制的方式管教孩子,孩子没有自由选择权。这种教养方式下家长常强迫孩子按照自己的愿意行事,按照家长设计的模式无条件执行,孩子没有自由选择的权利,无论孩子是否愿意。专制型教养方式对儿童心理发展不利。由于不尊重孩子得意见,在专制型教养模式下,家长与儿童经常产生摩擦与矛盾。
3.权威型教养方式对儿童心理健康的影响
权威型是一种具有控制性但又比较灵活的教养方式。权威型是学者鲍姆林德教养方式分类中“authoritativestyle”的翻译,这里的权威不完全等同于我们汉语中的“权威”的含义,鲍姆林德的“权威型父母”更像我们所理解的“良师益友”。这种类型的家长会对孩子提出明确的、合理的要求,并且会谨慎地说明要求孩子遵守的理由。还会为孩子设立一定的行为目标,对孩子不合理的行为做出适当的限制,并督促孩子努力达到目标。
4.溺爱型教养方式对儿童心理健康的影响
溺爱型即放任型,家庭以满足儿童的意志和需求为第一要务,从而忽视了其教养行为是否对儿童成长有利。该类型家庭把孩子放在了一个特殊的地位,完全以孩子的需求为中心,服从并服务于这个中心,这种教养方式下成长起来的孩子在童年期常以哭闹等方式寻求即时的满足,破坏性强,用此来引起家庭的注意来满足其要求。
5.忽视型教养方式对儿童心理健康的影响
忽视型即不作为型,家长不关注孩子的成长与发展,对其行为与学习漠不关心。忽视型与溺爱型截然相反,甚至也与其他类型有着本质不同,忽视型家长不关注孩子,他们一般只是提供食宿和衣物等物质条件,而不会在精神上提供指导和支持。
从以上的分析中,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家庭的教养方式无论是溺爱型、专制型、忽视型还是分歧型,对子女良好的心理品质的形成与发展都是极为不利的。与之相比,民主型的教养方式则体现出了更多优点,两种类型如能良好结合,给予孩子适度的关爱与限制,以平等的身份与孩子进行交流与沟通,并能接纳孩子们合理的意见和想法。
四、我国家庭教养方式存在问题及改进对策
(一)存在问题
有关统计数据表明,在中国,最新一次全国4~16岁少年儿童心理健康调查发现,中国儿童的心理和行为问题的发生率高达13.9%。有关部门还对中、小学生做了一次抽样调查,结果发现,中学生中有2/5左右的孩子有不同程度的心理障碍。普遍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家长专制比较普遍。2.纵容溺爱现象严重。3.家长对心理健康不重视。4.家长对子女期望过高,导致儿童压力太大,不堪重负。
(二)改进家庭教养方式的对策
1.家长应以身作则
言传不如身教。家长的一举一动都直接或间接影响儿童的发展。很多家长对儿童要求严格,但对自己要求极其宽松,比如不允许儿童玩游戏、看电视,自己却玩得不亦乐乎,这使得儿童感觉不到公平,同时也使家长的威信锐减,不易使儿童心悦诚服。因此,家长行为至关重要,可以说,教养子女第一条原则,就是要尊重“以身作则”这条原则。
2.家长需注意避免溺爱儿童
避免溺爱儿童,应做到以下几点:不搞特殊待遇,坚持理性惩罚;对孩子的要求不能一味地满足,要分清对与错,合理的要求可以满足;无理要求,不能答应。家长无节制地满足孩子的需要。不仅导致孩子的依赖性,而且易使孩子以自我为中心,养成自私贪心的恶习。不包办代替,不抑制孩子的“独立行为”。
3.家长应顺应客观规律,科学教养儿童
全民健身的概念范文
关键词:竞技体操与健美操;身体操练;体适能
中图分类号:G83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2851(2010)07-0011-02
现代竞技体操与健美操发展成为一项非常具有观赏性的运动,现代社会的发展处于紧张的社会压力之下,竞技体操与健美操的出现,使现实社会人群许多人都喜爱这项运动。它可以让我们学到新奇又刺激的技巧,缓解各种压力也提供学习如何控制身体及使体态优美的机会。对体操与健美操的发展和产生的内涵的说法有很多种,本研究就是从身体操练和体适能的观点来解释体操与健美操等运动的产生的内涵。
一「身体操练(Exercise)与竞技体操和健美操
在「连续性一文中指出,在诸多身体活动概念标记中,可区分成两类的概念标记,一为「核心的身体活动概念标记,另一为「衍生的身体活动概念标记。前者堪称为主轴,就是「连续性一文中所指出的核心身体活动概念标记之光谱线,图标如下:
游戏Game运动竞技职业运动(劳动)
PlayGameSportAthleticProf.Sport(Work)
(光谱线中game一词,作者认为由于在中文中尚未找到较贴切之词汇翻译之,故以原文呈现,此在「连续性一文中有较多之说明)。
上述光谱线,意味着这些身体活动概念标记之间在性质上呈现连续性,依作者之说法,共有十八项之连续性内容,其主要的特征除了前文已述的两项要点(以人为指涉对象、以大肢体肌肉之操作为范围)之外,在于它的竞争性、规则性、公开展示性与社会文化性。而本文在建立了核心轴之概念标记,处理完Play、Game、Sport、Athletic、ProfessionalSport等概念标记之关系之后,继续的从其余的身体活动概念标记(如PhysicalEducation、SportEducation、OlympicMovement、Exercise、Fitness、Wellness、Recreation、Leisure等)中,从文献探讨中寻找相近、具某种共通性质之概念标记。
自从人类存在地球上开始,人类的身体活动一直是人类生活中重要的一部份。人类的Exercise早期是以一种身体「劳动的形式存在于生活之中,在人类狩猎的时代,根本没有我们现在所定义的Exercise之存在,人类的生活就是终日移动以求取生存。在基本的生活有了温饱之后,人类基于不同目的衍生出的身体活动形式日愈增多,如为战争需要而准备的战争技术操练,或为祭祀仪式而为之舞蹈等均属之,这也是现代竞技体操与健美操产生的最早雏形。
所谓的Exercise是一种身体的操练形式,最早的史料记载可追溯到埃及人于公元前三千八百年于Memphis所举行的跑步活动(Crawford,2000)。史上纪录最早亦较完整的当属古希腊、罗马之时期。雅典人崇拜美丽的躯体,并努力的使自己的躯体成为一完美之身,他们相信健全的人来自于一个人同时拥有健全的心灵与健全的身体。而斯巴达人更是实行军国民主义,要求国民必须接受身体的操练培养强壮的身体以能抵抗战争之严酷考验。这也是竞技体操与健美操要求人有健康体魄的本质要求之一。
及至中世纪之后,于19世纪之初,德国发明了一套身体体操,后人称之为德国体操,此种身体操练的活动方式,影响了丹麦、瑞典与芬兰等北欧国家,并成为一种身体操练的特定型式,用以增强其国民的体能与健康。至于英国则采用了运动竞赛(athletic)与「运动(sport)的身体活动方式用以增强其国民的体能,随后的美国深受英国之影响,采取了相同的发展模式,并随着英国、美国之国力,此种运动竞赛(athletic)与sport进一步传播到许多的国家,影响及于各洲,可说,透过身体的操练以达到身体能力的增强及健康,此种身体的操练方式即是exercise,本文翻译称之为「身体操练,而不采部分中文所指称之「运动(如英文中之ExercisePhysiology,中文常译为「运动生理学)。这样,现代竞技体操与健美操的就有统一的要素,即身体操练的活动方式,这也为以后竞技体操和健美操的发展和研究有了统一的标准。
二、「体适能(PhysicalFitness)与竞技体操和健美操
PhysicalFitness一词通常被译称为「体适能,似乎较无争议,此词早期被译为「体能,但随着身体科学之进展,国内相关人士也顺应国际潮流之趋势与学理上的需要,改称为「体适能,意味着此词之中英文在名与义之对应上,已较趋符合。
McIntosh(1957)指出,根据史料,早在罗马帝国时代即已有体适能之观念,即在ClaudiusGalen所写的「小球的健身运动(ExercisewiththeSmallBall)一文中,提到一般人不论男男女女,身体应接受例行的重量训练以改善身体条件,但他反对竞技体适能,他认为竞技体适能(athleticfitness)对身体的健康有危险,一般人应发展「正常体适能(normalfitness),同时身体的训练应配合饮食,这样的观念在现代亦是如此,可知古代罗马已经把体适能的观念与身体的健康与饮食的配合等连在一起了。这样就可以理解现代竞技体操与健美操发展的内涵又有一个新的表述定义。
体适能的定义,依直属于美国总统的「体适能与运动咨议会(U.S.President’sCouncilonPhysicalFitnessandSports)之说法,被界定为「是一种能力,此能力除能有效的执行日常工作之外,并有剩余之能量去享受休闲活动,并能处理不可测的紧急情况。全美健康、体育、休闲与舞蹈联合会(AAHPERD)对体适能的定义亦说明其与生活、生命之关系:「体适能是多面向的一条连续线,此连续线受到身体活动的影响,其之连续性从一个人之幼年至长大趋老。此直属美国总统的咨议会,其前身是1956年成立的「美国总统青年体适能咨议会(U.S.President’sCouncilon(下转13页)(上接11页)YouthFitness),其之成立是受到一种说法之刺激,即认为欧洲与日本的年轻人在一系列的肌力与柔软度测验,较之美国年轻人来得好,导致美国为提升年轻人的身体能力而设立了此委员会。从此委员会之设立宗旨,亦可知所谓「体适能之指涉主要在于身体的表现能力。这与前面所述的身体运动和身体操练是统一的。
体适能概念之产生就近代来说,始于十八世纪中叶工业革命之开始,直至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其间之工业主导之时代,此时期之特征在于蒸汽机与电力之发明,人口大量的由乡村移往城市,人类的生活开始出现较低体能依赖之转变,早在十八世纪中叶即有一批有志之士,提倡身体的操练用以提升两性的健康,此为体适能之近端。这也是为现代竞技体操与健美操的发展找到了外在表现形式的表达方法。
在概念之起源上,最早将体适能概念提出者,为于1968年于发表「有氧运动(aerobics)一书之作者KennethCooper博士,在书中强调肢体操练、肢体活动所带来的健康效果(Siedentop,1990)。但对于体适能的定义仍各有见解,如Siedentop(1990)指出的,在1940至1970年代间,所谓的体适能测验就是测验身体的肢体操作能力,如肌力、肌耐力、心肺耐力、爆发力、柔软度、速度、平衡、正确性等。Siedentop进一步指出,体适能的概念应区分成两个子概念,一指「与健康相关(healthfitness)的概念,本文称之为「健康体适能。另一指「与身体能力表现相关(motorperformance)的概念,本文称之为「肢体操练体适能,后者即指前述的「肌力、肌耐力、心肺耐力……等因素,而且不同的运动项目之运动者,所需要的身体能力因素不同,即使是同一个因素,如「速度而言,短跑选手所需要的速度与足球选手所需要的速度是不一样的,此即肢体操练体适能的「特殊性特征。而健康体适能所关心的不是跑步速度的快或慢,或投篮的准确度等,它所关心的是要让人生活的更有质量要活得更好,能有更强的抵抗疾病的能力甚至活得长寿。所以从体适能的角度去看,现代竞技体操与健美操的发展,也正是由于它有“体适能”的特点,才使竞技体操和健美操有了使大众喜欢的理由。
参考文献
[1]Kelly,J(1981)Leisureandsport:asociologicalapproach.InGuntherR.F.Luschen&GeorgeH.Sage(Eds.),HandbookofSocialScienceofSport(p185).Illinois:StipesPublishingCompany.
[2]Kelly,J(1972)WorkandLeisure:asimplifiedparadigm.Journalofleisureresearch,4:50-62.
全民健身的概念范文1篇12
论文摘要:本文从消费者安全权的定义入手,结合民法以及社会法领域对该权利性质的界定,加以目前民法领域以及社会法领域对该问题的分歧与反思,从权利主体出发对其权利性质进行了全面分析,从一个新的维度对消费者安全权加以解构与界定.
一、不同法律视角下的消费者安全权权利性质
(一)消费者安全权的含义
消费者安全权是消费者权利中的一种。具体来说,消费者安全权包括了以下几个方面:
1.人身安全权。包括:a健康不受损害;b.生命安全有保障。
2.财产安全权。
有关学者认为,“保障安全权是消费者权利中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
(二)有关消费者权利的性质的主要观点
目前主流观点对于消费者权利性质的认定主要分为两种。
民商法学者因其持有的传统公法、私法两分法观点,而将消费者法看做是民法的特别法,由此得出消费者权利具有私法属性,属于民事权利。念
经济法学者因其持有的公法、私法、社会法三分法观点,而将消费者法纳入社会法体系中,由此得出消费者权利具有社会法属性。
(三)有关消费者安全权权利性质的主要观点
目前在学界,无论是民法学者还是经济法学者,都认定消费者安全权具有民事权利属性,将其划入民事权利的范畴。
安全权是消费者最重要、最基本的权利,包括人身安全权和财产安全权两方面的内容。这里的人身安全一是指健康不受损害,二是指生命安全有保障。这与民法中健康权和生命权的内容相对应……因此,我们认为,安全权具有民事权利属性,是一项民事权利。
二、对主流观点分析思路的批判
主流观点认为“安全权里的人身安全一是指健康不受损害,二是指生命安全有保障。这与民法中健康权和生命权的内容相对应。”
由此可以看出,主流观点认为消费者安全权属于民事权利,是因为消费者安全权中的一些内容与民法中的内容相同。笔者认为这样的结论下得未免草率。
笔者认为分析一项权利的性质,不能简单地对其内容进行表面上的一一对应,而是要从该权利的主体、该权利内容的特性等角度一一进行分析:
1.消费者安全权的权利主体是消费者,要探究消费者安全权的性质,对消费者这一主体性质的考量是必不可少的。但传统观点对这一点并没有进行分析。关于这一点,笔者将会在下面进行专门论述。
2.传统观点得出消费者安全权属于民事权利这一结论主要是因为二者在权利内容上有很多相似之处,但是二者的权利内容并不像传统观点看到的那样相对应。
首光,二者虽然都以人身、财产安全利益为内容,但民事权利包括的内容要远远广于消费者安全权。民事权利包括物权和债权,而消费者安全权通常只与物权有关。
其次,消费者安全权并不是在民事活动的所有领域都会发生的,而是只发生在消费这一特殊领域,这一点是与普通的民事权利不同的。’
最后,消费者安全权是发生在特殊领域的,该领域中双万当事人是不平等的,而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立法的精神采取的也是倾斜保护,这与民法平等主体平等保护的精神格格不入,如果要说其是民事权利,则未免自相矛盾了。
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虽然消费者安全权内容与民事权利在形态上有相似之处,但他们的包括范围、适用领域、甚至保护的基本精神都是不一样的。
三、从权利主体出发对消费者安全权权利性质的分析
苏永钦在评价我国台湾“民法典”的修订时有这样一段论述:“民法一方面表现‘改革不落人后’的气概,另一方面又在用语上刻意的去除‘社会角色’的痕迹,如避用‘消费者’、‘企业经营者’以维持其‘普通法’风格。
拉德布鲁赫在对商法的私法性质进行阐释时说:“商法规范的主体,是以个人主义的典型商人为形象,根据商人纯粹追逐利润和自私自利的特性而刻画的—众所周知‘商场如战场’。
根据以上论述,我们不难看出,民法上的主体,是没有社会角色的抽象平等的单个个体,并且这种主体自私利己、具有理性,能够识别、克制自己的行为并且自我负责。而社会法上的主体,则具有非常鲜明的社会角色,其是一个集体概念,并且具有适度具体高低有差、感性愚钝、克私利公等特点。
在明确了两种主体的不同之后,我们再来深入分析一下消费者安全权的性质:
首先,消费者作为一个群体,是具有一定范围的,只有“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才能被称为消费者,这一点与民法上的“抽象平等无差别的人”的概念是不相符的。
其次,消费者安全权是一种集体上的权利,每个人在维护或者主张这种权利的时候,由于这个群体所具有的共同社会属性,相当于也在维护或者主张整个群体的权利。
最后,消费者因为信息不对称,很难获得和经营者对等的信息,这会造成他们在进行消费的时候,盲目、冲动,并不能够像民法上的理性人一样,具有足够的智慧,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有良好的预见。
由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从权利主体角度来说,消费者具有集体性、适度具体高低有差、感性愚笨等社会法主体特点,是一个社会法上的主体概念。也就是说,消费者安全权的权利主体是一个社会法上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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