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建筑承重标准范例(3篇)
民用建筑承重标准范文
安徽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最新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建筑工程招标投标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是指建筑各类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以及安装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工程。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招标投标,是指建筑工程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招标投标。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集体单位(含国有、集体单位投资占控股地位的单位)投资建设的和政府提供保证使用国外贷款进行转贷建设的下列建筑工程,应当实行招标投标:
(一)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或者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的建筑工程的施工;
(二)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监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认的抢险救灾建筑工程和省人民政府确认的涉及国家安全的科研试验、保密等建筑工程,可以不实行招标投标。
第四条建筑工程招标投标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择优选择中标单位。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建设单位将招标的建筑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招标投标管理权限与建筑工程立项审批权限相一致的原则,分级负责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工作。
省重点建筑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由省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管理。
第二章招标
第六条建筑工程招标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的方式。
公开招标是指由建设单位向社会招标公告,具备投标条件的单位均可以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由建设单位邀请5个以上具备投标条件的单位投标。
第七条建设单位可以自行组织招标,也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建筑工程招标机构招标。
第八条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招标申请,并根据具体情况,提供下列相应的材料:
(一)建筑工程立项批准文件;
(二)建筑工程设计任务书;
(三)建筑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建设单位的开户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
(五)建筑工程规划、用地批准文件;
(六)建筑工程招标所需要的其他有关资料或者图纸。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招标申请之日起3日内审核完毕,符合条件的,准予招标;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将招标申请和有关材料退回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招标文件,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招标文件应当详细说明招标工程的主要技术要求、合同的主要条款、评标的标准和方法以及开标、评标、定标的程序等内容。
第十条招标文件一经发出,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建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在投标截止日期5日前书面通知所有投标单位。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编制标底,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的建筑工程,标底价超过建筑工程概算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管理权限报有关部门批准。
建筑工程招标标底在编制和备案过程中,应当予以保密;在开标前应当予以密封保存,任何人不得泄露。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一并招标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投标单位,也可以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一项或者多项招标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投标单位;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招标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工程招标中不得收受贿赂、回扣或者索取其他利益。
第三章投标
第十四条依法设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均可参加与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相适应的建筑工程的投标。
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实行联合共同投标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业务许可范围参加投标。
第十五条投标单位申请参加投标时,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供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等文件,由建设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并将资格审查结果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投标单位经资格审查合格后,应当向建设单位领取招标文件,并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书,在规定的时间内密封送达建设单位。
投标单位需要更正、补充已提交的投标书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日期前向建设单位提交正式的更正、补充文件。
第十七条投标单位需要将建筑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的,应当在投标书中注明需要分包的工程和分包单位的确定方式等有关内容。
第十八条投标单位送达投标书时,应当向建设单位交纳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建筑工程造价的1%,并且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投标单位未中标的,其交纳的投标保证金由建设单位在确定中标单位后5日内退还;已中标的,其交纳的投标保证金由建设单位在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后5日内退还。
第十九条投标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向建设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利益等不正当手段承揽工程。
第四章开标、评标和定标
第二十条建筑工程招标的开标、评标和定标,由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实施,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召开开标会议,宣布评标、定标办法,当众启封、宣读投标书,并公布标底。
建设单位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召开开标会议的,延期不得超过10日,并提前通知投标单位。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书无效:
(一)未密封的;
(二)未加盖单位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的;
(三)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或者字迹模糊、辨认不清,以及有实质性内容修改而未加盖印章的;
(四)逾期送达的;
(五)投标单位递交两份以上内容不同的投标书,未声明哪一份有效的。
第二十三条开标会议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召开评标会议,评标会议采取保密方式进行。
第二十四条评标由评标小组负责。
建设单位应当在召开开标会议前成立评标小组。评标小组由建设单位代表和建设单位聘请的具备相应资格的专家、工程技术人员组成,总人数为5人以上的单数,其中受聘的专家和工程技术人员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人员以及与投标单位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参加评标小组,不得参与评标活动。
第二十五条评标小组应当遵循公正、合理、科学的原则,按照评标标准和程序对投标书进行综合评价,向建设单位提出中标候选单位。
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根据定标办法,在评标小组提出的中标候选单位内确定中标单位。
开标到定标的期限不得超过10日。
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在确定中标单位后5日内发出中标通知书,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未中标单位。
第二十八条中标通知书发出后15日内,中标单位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招标文件、投标书的内容和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并将承包合同副本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单位拒绝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其交纳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中标单位应当负责赔偿。建设单位拒绝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应当向中标单位双倍返还投标保证金,并赔偿中标单位由此造成的损失。
因拒绝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导致建筑工程发包承包关系未成立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组织招标。
第三十条禁止中标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或者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禁止中标的总承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筑工程再分包。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处以建筑工程造价2%至5%的罚款:
(一)建筑工程应当招标而未采用招标形式发包工程的;
(二)泄露标底的。
第三十二条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建筑工程造价0.5%至1%的罚款,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
(一)未经核准,擅自实行招标的;
(二)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投标单位的;
(三)将建筑工程肢解招标发包的;
(四)违反规定变更招标文件的。
第三十三条投标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参加建筑工程投标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标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承包的建筑工程转包或者非法分包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处以建筑工程造价2%至5%的罚款;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四条在建筑工程招标投标过程中索贿、受贿、行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权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贿赂的财物,并提请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中标单位在建筑工程招标投标中行贿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限定建设单位将实行招标的建筑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人员在建筑工程招标投标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民用建筑承重标准范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实施对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业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建筑业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净资产、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申请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归口管理工作。国务院铁道、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归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水利、通信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资质分类和分级
第五条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三个序列。
获得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可以对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或者对主体工程实行施工承包。承担施工总承包的企业可以对所承接的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也可以将非主体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分包给具有相应专业承包资质或者劳务分包资质的其他建筑业企业。
获得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企业分包的专业工程或者建设单位按照规定发包的专业工程。专业承包企业可以对所承接的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也可以将劳务作业分包给具有相应劳务分包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
获得劳务分包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分包的劳务作业。
第六条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劳务分包资质序列按照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分别划分为若干资质类别。
各资质类别按照规定的条件划分为若干等级。
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资质申请与审批
第七条建筑业企业应当向企业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
中央管理的企业直接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其所属企业申请施工总承包特级、一级和专业承包一级资质的,由中央管理的企业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同时,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新设立的建筑业企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申请手续。
新设立的企业申请资质,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企业章程;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企业技术、财务、经营负责人的任职文件、职称证书、身份证;
(五)企业项目经理资格证书、身份证;
(六)企业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的职称证书;
(七)需要出具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九条建筑业企业申请资质升级,除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本规定第八条所列资料外,还需提供下列资料:
(一)企业原资质证书正、副本;
(二)企业的财务决算年报表;
(三)企业完成的具有代表性工程的合同及质量验收、安全评估资料。
第十条施工总承包序列特级和一级企业、专业承包序列一级企业资质经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铁道、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经国务院有关部门初审同意后,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审核部门应当对建筑业企业的资质条件和申请资质提供的资料审查核实。
施工总承包序列和专业承包序列二级及二级以下企业资质,由企业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交通、水利、通信等方面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经同级有关部门初审同意后,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劳务分包序列企业资质由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业企业的资质审批,应当从受理建筑业企业的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
由有关部门负责初审的,初审部门应当从收到建筑业企业的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初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初审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批,并将审批结果通知初审部门。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结果在公众媒体上公告。
第十二条新设立的建筑业企业,其资质等级按照最低等级核定,并设一年的暂定期。
由于企业改制,或者企业分立、合并后组建设立的建筑业企业,其资质等级根据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按照本规定的审批程序核定。
第十三条申请施工总承包资质的建筑业企业应当在总承包序列内选择一类资质作为本企业的主项资质,并可以在总承包序列内再申请其他类不高于企业主项资质级别的资质,也可以申请不高于企业主项资质级别的专业承包资质。施工总承包企业承担总承包项目范围内的专业工程可以不再申请相应专业承包资质。
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可以在本资质序列内申请类别相近的资质。
第十四条建筑业企业资质条件符合资质等级标准,且在申请资质之日前一年内未发生本条第二款所列行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相应资质等级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建筑业企业资质条件符合资质等级标准,但在申请资质之日前一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资质条件的下一个等级核定其资质等级: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企业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
(二)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三)严重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四)发生过三级以上工程建设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者发生过两起以上四级工程建设质量安全事故的;
(五)隐瞒或者谎报、拖延报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者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对事故调查的;
(六)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的作业人员未经培训、考核,未取得证书上岗,情节严重的;
(七)未履行保修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情节严重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五条《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不得非法扣压、没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第十七条建筑业企业在领取新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同时,应当将原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建筑业企业因破产、倒闭、撤销、歇业的,应当将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
禁止任何部门采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其他资信、许可等建筑市场准入限制。
第十九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业企业资质实行年检制度。
施工总承包特级和一级企业、专业承包一级企业资质,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年检;其中铁道、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年检。
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二级及二级以下企业资质、劳务分包企业资质,由企业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年检;其中交通、水利、通信等方面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联合年检。
第二十条建筑业企业资质年检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在规定时间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筑业企业资质年检表》、《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及其他有关资料,并交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收到企业年检资料后40日内对企业资质年检做出结论,并记录在《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副本的年检记录栏内。
第二十一条建筑业企业资质年检的内容是检查企业资质条件是否符合资质等级标准,是否存在质量、安全、市场行为等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
建筑业企业年检结论分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三种。
第二十二条建筑业企业资质条件符合资质等级标准,且在过去一年内未发生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所列行为的,年检结论为合格。
第二十三条建筑业企业资质条件中,净资产、人员和经营规模未达到资质等级标准,但不低于资质标准的80%,其他各项均达到标准要求,且过去一年内未发生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所列行为的,年检结论为基本合格。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筑业企业的资质年检结论为不合格:
(一)资质条件中净资产、人员和经营规模任何一项未达到资质等级标准的80%,或者其他任何一项未达到资质等级标准的;
(二)有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所列行为之一的。
已经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降低资质等级处罚的行为,年检中不再重复追究。
第二十五条建筑业企业资质年检不合格或者连续两年基本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重新核定其资质等级。
第二十六条建筑业企业连续三年年检合格,方可申请晋升上一个资质等级。
第二十七条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由企业在资质年检结束后两个月内提出申请,分批集中办理;企业违反有关规定需要降低资质等级的,以及其他变更事项,应当随时办理。
第二十八条降级的建筑业企业,经过一年以上的整改,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查确认,达到规定的资质标准,且在此期间内未发生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所列行为的,可以按照本规定重新申请原资质等级。
第二十九条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参加资质年检的建筑业企业,其资质证书自行失效,且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资质。
第三十条建筑业企业遗失《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应当在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办。
第三十一条理筑业企业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应当在变更后的一个月内,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其中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企业除企业名称变更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外,企业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的变更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办理结果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二条建筑业企业在申请资质时,采取涂改、伪造有关资料和其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虚报资质条件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三条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二十四条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五条转让、出借《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六条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责令其限期办理外,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视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一)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二)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
(三)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
(四)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第三十九条资质审批部门未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资质的,由上级资质审批部门责令改正,已审批的资质无效。
第四十条从事资质管理的工作人员在资质审批和管理工作中、、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民用建筑承重标准范文篇3
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深化建筑企业改革,以优化调整结构、转变发展方式为主线,实施“走出去”战略,加快推进体制创新、科技创新、管理创新和营销创新,着力营造规范有序的建筑市场环境,促进建筑企业做大做强、做精做专,推动建筑行业由数量型向质量型、劳动密集型向科技型、速度型向效益型、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提高建筑业的综合竞争力、产业带动力和经济贡献率,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
二、目标任务
到2015年,全市建筑业产业规模进一步壮大,产业结构更加合理,产业素质明显提升,经济社会效益、产业结构、技术水平、市场经营能力、质量安全管理等各项主要指标力争达到或超过全省平均水平。
1.建筑业总产值、增加值、利税总额年均增长13%以上。年,建筑业总产值超过280亿元;到2015年,建筑业总产值超过450亿元,产值利税率达到10%,市外市场建筑业产值年均增长15%以上。
2.到2015年,全市一级以上资质企业总数增加到35家,其级资质企业2家、总承包企业18家,一级以上企业产值占全行业总产值40%以上。
3.国有建筑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全面完成。对已改制的大型建筑企业,按照区域性、专业化的要求归并重组子公司,建立规范的母子公司体制。
4.科技进步和节能降耗水平明显提高。广泛采用节能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材料,到2015年,企业技术装备率达到1.5万元/人。
5.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体系规范有效。建设工程质量普遍提高,引导、扶持企业争创省级、部级工程质量奖;施工安全状况明显好转,建筑施工百亿元产值死亡率逐年下降。
6.建筑市场公平公开、有序竞争。完善建筑业法规和政策体系,规范有形建筑市场,健全建筑行业信用体系,形成规范的建筑市场准入和清出机制,建筑业行业管理水平进一步提高。
三、优化建筑业产业结构,支持骨干企业做大做强
1.继续深化建筑企业改革。支持建筑骨干企业以产权为纽带,积极推进改革与重组,年前完成国有、集体建筑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对亏损严重、改制成本不足的国有企业和县以上集体企业,可通过存量资产变现(包括按城市规划改变存量土地使用性质)筹措改制成本,不足部分由本级财政安排一定资金予以弥补;对亏损企业3年以上的呆坏账,经中介机构出具鉴证证明并经有关部门认定后,可予以核销,已经计提并缴纳的预缴或流转税予以抵缴;对企业经批准核销、剥离的资产,移交至国资部门指定机构统一处置。
2.加快体制机制创新步伐。对已完成产权制度改制的建筑企业,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实现企业投入多元化、风险社会化、动力群体化。已改制的大型建筑企业,加快股权流转,理顺产权关系,按照区域性、专业化的要求归并重组子公司,建立规范的母子公司,鼓励总承包企业成立独立法人子公司。鼓励企业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进行联合、兼并、重组,形成一批资金雄厚、人才密集、技术先进,具有科研、设计、采购、施工管理和融资等综合能力的大型建设企业集团。培育一批具有竞争力的优势建筑企业,提高企业资质等级,对取得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的建筑企业,注册地政府给予一次性10万元奖励;对取得乙级以上设计资质的总承包一级建筑企业,注册地政府给予一次性20万元奖励;对晋升为特级资质企业,注册地政府给予一次性50万元奖励。各县、区政府和相关部门要研究制定相应扶持政策,扶持发展潜力大、发展前景好的建筑企业,争取至2015年有1至2家企业进入全省建筑业二十强。
3.积极扶持发展专业企业。调整优化建筑企业结构,扶持发展一批经营特色明显、科技含量较高、市场前景广阔的专业企业,引导企业做专做精。大力发展钢结构、建筑智能化、消防设施、装饰装修工程等专业企业。引导施工总承包企业向专业领域拓展,支持建筑企业进入基础设施和高技术含量工程建设领域,逐步提升高端建筑市场的专业施工能力。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县人民政府要选择一批优势专业企业,给予相应的政策扶持,进行重点培育。
4.大力发展劳务企业。鼓励现有成建制的建筑劳务队伍办理工商注册,申报劳务企业资质。各级政府要加强对劳务带头人、召集人的政策培训和业务指导,鼓励以合资入股的方式组成建筑劳务分包企业。对建筑劳务企业实行统一的劳动保险制度,由劳务企业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对职工进行培训。对建筑劳务分包企业所分包的建筑安装业务,其营业税由主管税务机关委托总承包企业代征。建立建筑劳务用工信息网络,积极引导建筑农民工跨地区就业。各县政府要把建筑劳务输出作为发展县域经济的重要途径,注重发挥本地区的专业技能优势,创立劳务输出品牌。在实施意外伤害保险制度的同时,将建筑业农民工纳入社会工伤保险的覆盖范围,加强监管,保障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将从事建筑业的农村劳动力纳入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计划,统一进行培训,实施工程招标时,社会保障和职工培训费作为不可竞争费单列。对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统一管理,建设主管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尽快制定管理办法。
5.鼓励建筑企业多元化经营。引导建筑企业根据自身资金、技术、人员、市场等实际情况,向关联度较高的上下游产业延伸,积极拓展经营业务,形成一业为主、多元并举的经营格局。各县区政府及相关部门要为建筑企业开展多元化经营提供支持帮助,鼓励有实力的企业从事房地产、建筑构配件生产、金融担保、旅游等行业。
6.建立建筑企业优胜劣汰机制。通过市场准入等行政调控手段,积极扶持发展潜力大、前景好、表现优的优势企业,淘汰市场表现差的不良企业。市政府投资项目、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投资项目,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选择本市优势建筑企业承揽施工任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动态公布优势企业名单,金融机构出台支持本地企业承接国有投资项目的资金扶持措施,增强优势企业的竞争活力,培育税源经济。加强建筑企业市场监管,加快有不良行为和实力较弱的企业退出市场或资源重组。鼓励外部优势资源进入我市建筑业市场,积极引导外地高资质建筑企业在本地设立法人子公司,相关部门建立“绿色通道”做好服务保障。对技术要求高、市属企业难以独立完成的项目,鼓励市外高资质企业与我市骨干企业采用联合体承包模式,参与项目承包与建设管理。
7.规范建筑企业的税收征管。在所得税征缴中,对会计核算规范的企业按照查帐征收的方式征收,对其他建筑企业,实行核定征收。总承包企业将工程分包给其他企业的,以工程的全部承包额减去付给分包企业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
8、切实加强涉及建筑业的收费管理。进一步清理和规范各类收费行为,行政事业收费严格按照国家、省、市批准的项目和标准执行,严禁应由建设单位或其它部门缴纳而转嫁到建筑企业的行为。严禁以各种名义占用企业资金拖延不还的行为,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企业乱摊派、乱集资。
四、实施“走出去”战略,提高企业市场竞争能力
1.支持建筑企业开拓市外市场,提高在国内市场的占有率。鼓励企业积极开拓长地区、珠地区、环地区、西部、等老工业基地改造、中部崛起等战略市场,特别是特大型城市的建筑市场,并逐步形成重点区域的规模市场。市建设、劳动、税务、工商、经贸等主管部门,要在企业外出施工申报办理上给予重点扶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托政府驻外办事机构设立区域性的专门办事机构,与当地相关部门和建筑市场构建区域间的协作关系,通过各种方式推荐我市建筑企业,为企业参与公平竞争、开拓市外市场提供优质服务。
2.支持建筑企业开拓国际市场。积极鼓励境外工程承包和劳务输出,继续开拓地区等传统市场,积极开拓欧美等高端市场。支持有条件的企业积极申报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鼓励具有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的企业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独立承揽工程,或与国内优势企业、国外企业联合开拓国际建筑市场。支持企业积极参与我国对外援助工程建设,树立企业品牌,开拓当地建筑市场。鼓励企业通过多种渠道广泛开展国际建筑市场劳务合作,积极扩大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规模。
3.提高建筑业外向型发展水平。鼓励大型建筑企业以资产联结为纽带,以项目合作为基础,带动中小企业共同开拓市场。金融机构要积极与建筑企业开展合作,在项目贷款等方面明确专项扶持政策,为优势建筑企业提供中长期贷款和与施工能力相匹配的授信额度和境外保函,要出台保障企业外出施工的资金措施,引导建筑企业通过建立担保基金、与投资企业合作等途径,获得开拓外埠市场所需的资金支持。鼓励建筑企业与大型国际工程承包商建立战略联盟,共同拓展境外工程承包市场。支持建筑企业与国内水利、电力、石化、机械制造等企业广泛开展合作,积极开拓专业工程市场。
4.构建信息服务平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要紧密跟踪、及时国内外建筑市场的发展趋势、建筑业发展的各项法规政策,以及国内外重点区域建筑市场的需求动态,为企业寻求商机开拓市场提供实时、动态、网络化的信息服务。积极研究重点国家工程承包市场的政治、经济、社会环境,掌握国际工程承包市场的标准、规范、合同条款,为企业开拓国际市场做好服务。
五、强化科技人才支撑,提高科技创新和新技术应用水平
1.完善工程建设标准体系。加强建筑模数化和产品系列化,提高建筑标准化水平。定期推广应用、限期使用和强制淘汰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目录,强化建筑标准的实施与监督。不断推进建筑工业化进程,加大建筑部件工业化生产、工厂化拼装比重,提高建筑业标准化水平。以信息化改造、提升建筑业,建立管理网络,提高决策效率,降低生产成本。学习借鉴发达国家建筑业运作模式、设计理念、施工技术、管理体制和规范标准,提高建筑业现代化水平。
2.支持企业开发应用各种新技术。加强节能、环保、智能化等建筑业重大关键技术、共性技术、专业施工技术、尖端施工技术的联合攻关,加快科技成果的转化和应用,不断提高建筑业整体技术水平。积极创建建筑业科技示范工程,鼓励企业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专利和专有技术,制定具有自身特点的企业技术标准和施工工法。鼓励建筑企业与高校、科研单位合作,加强企业核心技术储备。支持骨干企业建立企业技术研发中心,对建立省级研发中心的企业,所在地同级政府给予一次性10万元奖励;对建立部级研发中心的企业,所在地同级政府给予一次性30万元奖励。对纳入国家和省计划的建筑企业技术研发中心和科研开发项目,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税费优惠支持。支持建筑企业加强技术开发和技术改造,建筑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建设项目因技术创新节约投资或提高效益的,由建设单位按照优质优价原则,给予必要的奖励。
3.努力提高建筑行业装备水平。鼓励大型建筑企业以承建重大工程项目为平台,装备一批国内领先的大型机械设备。企业引进大型专用先进设备,可享受与工业企业相同的贷款贴息等优惠政策。加强建筑施工机械设备租赁市场建设,提高设备使用效率。对建筑机械设备实行登记制度,每年按照省公布的建筑机械设备淘汰目录强制报废危及建筑施工安全的机械设备。至2015年末,全市建筑行业装备水平达到人均1.5万元。
4.建立健全建筑业人才人力资源培养、激励和管理机制。依法实施建筑行业执业资格制度,加强执业人员继续教育,提高执业人员的专业素质和执业能力。支持企业设立科技股份,鼓励各类人才以专利、发明、技术等要素参与分配,加大收入分配向科技人才的倾斜力度。鼓励建筑企业加强职工职业技能培训,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的2.5%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的纳税年度结转扣除。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积极发展建筑业职业技术教育,开展建筑业职工职业培训和技能鉴定。对获得过部级工程质量奖、部级施工工法和省扬子杯优质工程的项目经理与技术负责人,在评定职称时可以破格晋升。加大建设领域农村进城务工人员的教育培训力度,通过创办民工学校等形式,重点培训提高实际操作技能和安全防范意识。各级政府将建筑业人才培养列入财政扶持计划,重点开展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的知识更新和理论水平提高,加大对专业技术人员和技能人才的奖励力度,对组织该类培训班或优秀人次赴先进地区学校深造的,各级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六、推进质量安全和信用体系建设,规范建筑企业市场行为
1.加快推进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工作的法制化、规范化、标准化。严格执行各项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建立健全项目法人、施工企业、监理企业各司其职的质量保证体系,切实强化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确保建设工程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鼓励企业争创优质工程,创建文明工地,对在本市取得鲁班奖的本地企业由市级给予50万元的奖励。建立健全建筑领域落后产品和施工工艺淘汰制度,全面推行施工现场标准化、规范化管理,建立健全建筑质量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严格执行建筑领域重大质量安全责任事故追究制,全面提高建筑领域安全生产管理水平。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切实加强建筑业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实行持证上岗制度。明确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安全生产责任,建设单位须将安全防护、文明施工等必需的经费列入工程造价。建筑企业要严格施工现场安全管理,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制定适合建筑企业农民工特点的大病医疗保险办法。建筑企业用于安全生产的费用,在企业所得税前列支。
2.建立健全建筑行业信用体系。建立建筑行业各类企业、从业人员数据库,实现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与财政、金融、税务、保险、工商等部门的信息链接,及时采集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信息,完善信用评价和信用信息办法,将具有市场不良行为的企业纳入重点监管“黑名单”,并采取有效的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机制。
七、加强建筑业行业管理,为建筑业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
1.高度重视建筑业发展。各级政府要结合实际,研究制订扶持建筑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和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建筑业的增加值、上缴税收等指标作为年度目标考核的重要内容。根据建筑业发展的实际需要,加强建筑业行业管理机构建设,落实机构、人员、经费,加强对建筑业的规划引导、监督管理和协调服务。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依法加强监督管理,出台为建筑业发展提供宽松环境的政策措施。行业协会要发挥好联系企业的桥梁与纽带作用。
2.建立健全建筑市场监管体系。制定和完善规范业主行为、健全招投标制度、外地企业进入我市建筑市场管理等方面的配套办法。对发包人采用承包人提出的变更建议获得效益的,制定利益分享办法,在专用条款中予以约定。依法加强招标投标机构建设,着力推进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强化市场监管职能,着力规范和完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过程及后期的监管;建设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完善建设工程招标评标管理办法,加强对招标机构的监管,打造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市场环境;创新招标投标方式,积极推进电子招标投标工作。大力推行合同示范文本,规范合同表述形式,加大合同履行的监管力度,督促发承包双方严格履约。加强对外地来企业的规范管理,严格执行信用手册管理制度,外地建筑企业应在参与招投标前办理登记手续,杜绝实力弱、信用差的企业进入我市市场。实行政府投资项目承包商名录制度。全面贯彻实施《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及时反映社会平均水平的消耗量标准和价格信息,严格监管工程款结算行为,建立政府投资项目的造价监管机制。落实建设工程合同备案制度,建设工程合同应对生产要素价格变动引起的风险设定专门条款予以明确,对浮动幅度过大的情况作出相应的调整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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