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理财的原则范例(12篇)
家庭理财的原则范文篇1
关键词:夫妻;家庭;平等
一、夫妻与夫妻关系
夫妻的概念,有不同的表述。简单的表述有:夫妻,丈夫与妻子的合称,即男女通过合法的婚姻组成的配偶。较为复杂的表述有:合法有效婚姻所创设的男女法律关系,由此产生大量的法律后果,包括相互依附、共同寝食、相互扶养以及在性生活上相互忠诚的义务。按照通常的说法:夫妻是以共同生活为目的而结合的伴侣。
夫妻双方具有特定的身份,虽然这种身份关系在不同的历史时代有很多不同的内容,但是在根本上,夫妻是。这种两性之间的关系与社会上其他的两性关系有着本质的区别。夫妻是两性的结合,互为性对象,同性结合不构成夫妻。夫妻两性的结合还必须是合法的。在有些国家和地区,这种合法结合的方式可能不止一种,有法律婚、仪式婚,仪式婚也是结婚的合法形式之一。不以合法的方式结合的男女两性,不能称为夫妻。
夫妻是,需有共同生活的目的。所谓共同生活,包括许多方面。虽然共同生活不仅仅以性生活作为其全部内容,但性生活是夫妻共同生活的重要内容。没有性生活内容的男女两人生活在一起可能是其他关系,但不是夫妻之间的共同生活。性生活于夫妻之间不可或缺,但是性生活也并不是夫妻共同生活的全部,除了性生活,还有住宿、饮食等等。
夫妻是生活的伴侣。生活是多方面的,是非常复杂的,生活着的夫妻有许许多多的权利与义务。婚姻和夫妻共同生活就其本质而言是为了种的繁衍。为了这一目的,夫妻要生育子女、抚养子女、教育子女。夫妻要相互扶养,还要赡养老人。夫妻要面对的,还有许许多多的事情。夫妻关系是人与人之间最为亲密、也最为复杂的关系。
夫妻关系是最为亲密、复杂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但依其性质,我们可以分为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两个方面。所谓人身关系,是指人格、身份、地位等没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的姓名权,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权以及计划生育的权利义务等。所谓财产关系,是指夫妻之间在财产的所有与使用、扶养上的权利义务关系。需要说明的是,夫妻财产关系是基于夫妻的人身关系而产生的。
夫妻关系在家庭关系中占有重要地位,夫妻关系是家庭关系的基础,没有夫妻关系就不会产生家庭关系。男女结婚,组成一个新的家庭,也产生了新的家庭关系。夫妻生儿育女,使家庭关系得到进一步的延续、发展。夫妻离婚,则夫妻关系消灭,以夫妻为中心的家庭关系随之消灭。夫妻关系在家庭关系中承上启下,夫妻赡养老人、为老人送终;生育、抚养、教育子女,使其成家立业,代代相传。可以说,夫妻关系在家庭中举足轻重,对整个家庭关系有着决定性的影响。从一定程度上说,家庭的稳定又是社会稳定的基础。家庭不和睦、子女教育出现问题,都会带来社会问题。因此,我们必须认识夫妻关系的性质与特点,了解夫妻关系的内容,处理好夫妻关系。这对于家庭的和睦美满和社会的稳定与健康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二、近代以来我国有关夫妻关系的立法
我国《婚姻法》,规定:“实行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夫妻为共同生活的伴侣,在家庭中的地位平等”。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中的地位,总是与男女两性的社会地位相一致的。社会主义中国实行公有制,人民当家作主,人人平等、男女平等是社会主义的法制原则。建国几十年来,我国妇女的地位有了很大的提高,男女平等、夫妻平等不再是我国法制建设要达到的目标,而是我国的现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规定夫妻平等原则,是男女平等原则在家庭关系中的集中体现,是社会主义夫妻关系的根本要求和主要特征。规定夫妻平等原则,是对旧中国封建的婚姻制度的否定,是对旧中国夫权婚姻的否定,是对男尊女卑封建观念的否定。之所以单独规定这一条,还因为中国的婚姻家庭从封建的婚姻家庭中解脱出来不久,中国还有一些地区的经济不够发达,观念闭塞,男尊女卑的观念还很有市场,如伤害、丢弃女婴以及针对妇女的家庭暴力时有发生,包办婚姻、买卖婚姻的情况还存在,有些地方出现“包二奶”的情况。因此,还有许多夫妻不平等的现象存在。针对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的原则,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第一,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是作为夫妻关系的指导原则,是确定夫妻各项权利义务的基础,不是夫妻在家庭中具体权利义务的规定。夫妻平等的原则意味着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平等地行使法律规定的权利,平等地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共同承担对家庭和社会的责任。在“家庭关系”一章规定夫妻平等,也是总则中规定的男女平等原则在家庭关系中的具体体现。夫妻平等原则作为家庭关系一章第1条,也是家庭关系一章其他各条的指导原则。家庭关系一章中其他各条都要贯彻这一原则。家庭关系一章只有十余条,而现实生活是复杂的,涉及家庭关系会出现各种各样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要解决矛盾、解决纠纷,要依法作出裁判。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对夫妻关系的处理,就要依据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这一原则作出判断。因此,这一条规定也为司法实践中处理纠纷提供了依据。
第二,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主要意义在于强调夫妻在人格上的平等以及权利义务的平等。强调夫妻的人格独立,夫妻都是家庭关系中的主体。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对方的人格独立,不得剥夺对方享有的权利。特别是要强调保护妇女,保护妻子在家庭中的人格独立,反对歧视妇女,反对以打骂等方式虐待妇女。重点是保护妇女在家庭中的各项权益。
第三,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不是指夫妻在家庭中权利义务一一对等,也不是指夫妻要平均承担家庭劳务。平等不是平均,家庭劳务要合理分担。对于家庭事务,夫妻双方均有权发表意见,应当协商作出决定,一方不应独断专行。
参考文献:
[1]彭艳崇.论夫妻财产权的平等保护——对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社会性别分析[J].妇女研究论丛,2013(03).
[2]孙莉.从夫妻财产制度的沿革论男女平等原则的逐步实现[J].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10(05).
家庭理财的原则范文1篇2
第一,重视家庭伦理的规则。过日子就要有家庭,家庭必有夫妻、父母与子女。男女不能随意结合,必有规则,中国人的第一规则便是家庭伦理规则,其中包括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则,夫妻之间的规则。这是中国人之所以为中国人的第一准则。第二,重家庭财产的规则。古代中国,平凡百姓,数间草房,几头耕牛,数亩薄田是维持家庭生活的基本保障。就此意义而言,中国人看重财产,决不会随便让与。中国也有过土地私有制,否则宋代以下田土买卖不会习以为常,所谓“千年田换八百主,今日一年换一家”。但这个视自家财产不可轻与他人的观念,并非以个体为本位的“个人权利之私”,而是以儒家思想为指导的“伦理个体之私”。第三,重契约履行的规则。这三种规则塑造了宋代人的生活原理与文化意义。
首先,家庭生活中强调子女对父母的孝敬,父母子女之间财产关系的分配虽受分家习惯支配,强调诸子均分,但这并非是相互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明确界定,而是基于生活所需的异财同籍,是和谐思想下的相给相与,不是你我之间的权利义务。
其次,中国历史上,无论是田宅还是牛马等动产,都在绝大多数时间内为私有制,但是这个私有制存在着诸多附加条件,宗法乡族与国家皆在此私有制上留着权利,构成现代民法意义上的所有权负担,如国家赋税、田不出族、房不离宗等。故私有制神圣在中国历史上不曾实现过。即便是如今的民法,在土地不是私有的情况下,完整的物权无法建立,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如果离开了党的政策及其特别民事法规,仅靠制定民法典、单行的物权法、侵权责任法都是不可能真正实现的。
最后,中国文化以善为本位,以诚信为导向,国家制定法以惩治罪恶为依归,司法中的民事判决倡导示信于证,各种契约的履行以诚信为本。
综上所述,可得出如下结论:
家庭理财的原则范文篇3
论文关键词房屋权属夫妻财产制女性离婚
一、问题的提出
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下称《解释三》),并自2011年8月13日起开始实施。该司法解释共19条,涉及亲子鉴定、婚内财产分割、妻子单方面中止妊娠等多个方面的内容,其中,有关房产问题的两条规定所引起的关注与争议最多。《解释三》第7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10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媒体和学界对《解释三》有关离婚房产之规定的批评不绝于耳,究其缘由,担忧这两条规定弱化了法律对家庭中的弱者(主要为女方)的保护,进而将扩大男女两性之间在实质上的不平等,可谓是其成为众矢之的主要原因。有论者认为,这种“公婆买房、儿媳没份”的现象违反我国传统的婚姻伦理,破坏了“修齐治平”的家国文化,它势必将严重冲击甚至于摧毁为国人奉行千年之久的婚姻伦理价值。摒弃特殊的国情和传统文化对婚姻家庭关系的影响,违反“筑巢引凤”的生物定律和性别分工的社会定律,一味地推行“谁投资谁受益”现代市场经济的理念,“司法的社会认可程度将会大打折扣,司法的实际功效将无从产生,司法的权威将逐渐损减殆尽”。还有学者甚至称其为“吹响了‘中国家庭资本主义化的号角’”,认为这样的规定是“以个人主义压倒家庭价值,使得涵养道德、培养善良风俗和民情的家庭细胞,感染上个人理性算计的病毒,父慈子孝传统将烟消云散”。若将这一资本主义的个人财产原则引入中国的婚姻实践,“破坏的就不仅是婚姻,还有人心”。
然而,这些口诛笔伐也引发了人们的思考:《解释三》的改弦更张是否意味着我国的婚姻家庭法对女性和婚姻的立法理念发生了转向?是否真如学者所说,是一个“调拨婚姻家庭关系、败坏人伦亲情”的“离间者”?
二、离婚房产规定的法律述评
《解释三》的进步意义不言而喻。无论是从理论体系的厘清还是在司法实务的操作上,离婚房产规定的立法设计都是进步得,其积极意义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符合《婚姻法》夫妻财产制的发展趋势
建国以来的《婚姻法》在夫妻财产制的问题上经历了一个从“夫妻一体主义”向“夫妻别体主义”转变的趋势。“一体主义”的财产立法倾向于将婚前和婚后的财产尽量纳入夫妻共有财产。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虽属婚前个人财产,但已结婚多年,由双方长期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均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6条规定:“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别体主义”的财产立法则会尽可能增加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一改先前的惯例,明确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不会因为婚姻的延续而转化为共有财产。《解释三》更是将婚后取得的赠与房屋和获得产权的按揭房屋从共同财产的范围中划分出来。可见,我国的法律制度对女性的保护却是越来越全面的,并没有随着财产制的变化而减弱。《解释三》有关离婚房产的法律规定恰符合现代家庭立法从“一体主义”向“别体主义”的发展轨迹,更侧重于对女性的财产独立与人格独立予以双重保障,不仅回应了新时代的性别平等诉求,也实现了立法理念的更新。
(二)符合《物权法》与《合同法》的基础原理
依据“物权性的期待”理论,在物权合意做出后,获得产权前,买受人享有物权期待,此时的债权具有物权的属性。买受人财产形式从债权到物权的变化都仅围绕其自身为主体而发生,在买受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到获得房屋产权证期间,插入一个结婚法律行为也不能改变按揭房屋为婚前个人财产的权属界定。在“物权公示原则”下,按揭房产的取得与变更皆以权属登记为依据,缔结婚姻关系不能产生所有权变动的法律效力。
从合同的“相对性”理论出发,仅在买受人和银行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既无需公示,也没有因婚姻关系的变化而当然地将所欠贷款从个人债务转化成为夫妻共同债务。“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还贷,相当于买受人的配偶以默示的方式自愿偿还他人债务,是典型的债务承担行为”。它只能在双方之间产生债权返还请求权,而不是共有关系。值得注意的是,《解释三》明确规定按揭房屋的首付方必须对另一方婚后还贷的款项及其相应的财产增值给予补偿,此处实为新司法解释的闪光点。
(三)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
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所形成的是民法上的赠与法律关系。在此问题上,原权利人(出资父母)的意思表示对于财产的移转起决定性的作用。从尊重现实的角度出发,由法律明确规定获赠房产仅登记在出资父母的子女名下,即视为父母做出仅将房屋赠与自己子女而不包括其配偶的意思表示,也是最具有可信性、最接近赠与人真实意思和最符合民法意思自治之基本原则的法律推定。将获赠房屋一概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很可能导致出资父母用大半生积蓄为子女买房但其子女在离婚时却没分得房子的不幸结果,这将严重违背赠与人的意愿和利益,完全违背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如此一来,夫妻双方的“财产自治”就被架空,意思自治的民法基本原则也将严重减损。《解释三》有关离婚房产的法律规定正是从民事法律关系的角度出发所做出的修正,明确承认了父母赠送房产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自己儿女做出的这一“利己”的事实,使得赠与合同的标的不会因为离婚析产而“改名易主”。
三、离婚房产规定的助推效能
将《解释三》有关离婚房产的法律规定放到更加宽阔的视野中,它将对现存法律体系将产生怎样的影响,对此,我们不妨大胆的预测一下。笔者认为,它的助推效能至少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诉讼模式的转变和契约精神的弘扬
从事司法实务工作的同仁反映,签订婚前协议的情况悄然增多,极具可能性的一个后果便是,以后离婚诉讼的模式或将有所改变——不仅仅是在法庭上进行博弈,还有签订婚前协议时的较量,其所带来的积极影响中最直接的便是司法成本的节约和诉讼效率的提升。加之,双方当事人于择偶时、结婚时就已经明确了各自的权利义务,那随后一系列的行为也将不再盲目,整个社会活动的成本也将随之降低。另外,在个人财产权利优先原则确立后,当事人对双方财产关系的自我治理将得到增进,进而,社会整体的契约精神也将得到推进。这种重视契约精神的私法理念既是发展市场经济的结果,也会反过来促进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它对市民社会的形成、私法体系的完善和法治国家的建设都至关重要。
(二)倾向性立法的重视
有学者一言蔽之的指出,对离婚房产问题的争议“实质上可以归结为到底要用夫妻财产共有制还是用夫妻财产分别制来实现男女平等的问题”。德国、英国、瑞士以及中国台湾等绝大多数的国家和地区所采取的夫妻财产分别制在实际操作上的方法对保护女性、实现两性平等这一立法目标有着异曲同工、殊途同归的效果。在分别财产制下,女性拥有独立的财产权和人格权,其实际上的劣势可以通过规定家庭共同生活费用主要由男方承担、增加离婚扶养费的数额、或者男方对女方做出补偿等等制度来弥补。毕竟,法律对权利的保护遵循的是其特有的发展规律,即“无财产即无人格”。
(三)婚姻家庭法多元化发展进程的开启
较之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有关父母婚后赠房的法律规定,离婚房产的权属界定使得女性从婚姻中得到的利益却不如前,其婚姻投资的热情也有所降减。在女性经济地位普遍提升、社会保障制度日益健全、职业发展限制减少、教育年限不断延长等诸多复杂的社会背景之下,国人的婚恋行为表现出初婚年龄推迟、离婚率攀升、非婚同居悄然增多等现象。婚姻对女性的吸引力降低了,非传统家庭的不断涌现给婚姻家庭法的适用情形提出了新的挑战。新司法解释的规定使得回归家庭与发展事业的选择会导致女性在离婚时将面临截然不同的财产境遇。家庭形态的推陈出新必将促使“婚姻”一统天下时代的结束,而家庭法多元化发展的进程也将随之开启。
家庭理财的原则范文篇4
论文摘要:我国婚姻法的修改引起了社尝各界的广泛关注。新婚姻法根据现实的需要,增加了夫妻互相忠实义务、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居、禁止家庭暴力、无效婚蛔和可撤消姻、商婚损害赔偿、商婚父母对于女的探望权等内容,填补了立法空白,强化了薄弱环节,注意了加强浩律的可操作性,进一步克实和完善了我国婚姻家庭法律制度。
我国1980年颁布的第二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原婚姻法)是在1950年第一部《婚姻法》的基础上修订的。20年来的实践证明,原婚姻法确立的基本原则是正确的,有关夫妻、家庭成员问的权利义务的规定是基本可行的,它的贯彻实施对于维护健康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是,原婚姻法也有其自身的局限性,如调整的范围过窄,内容过简,条文还存在一些立法空白等。再加上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们的生括方式和思想观念也发生了很大变化,在婚姻家庭领域出现了许多新情况和新同题,例如“包二奶”、家庭暴力等。因此,完善婚姻家庭立法已经成为我国法制建设的当务之急。经过充分调研、反复论证、广泛讨论以及多次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案)》(以下简称新婚姻法)终于在新世纪伊始得以通过并公布实施。新婚姻法对原婚姻法作了重要的补充和修改,对于全面调整婚姻家庭关系,保障公民的婚姻家庭权益,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促进社会的文明与进步,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原婚姻法的修改历程
1994年和1995年,一些全国人大代表和全国政协委员提出了有关修改婚姻法的提案和议案。1995年10月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了修改《婚姻法》的决定,将修改《婚姻法》纳入立法规划。1996年5月,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致函民政部,要求由民政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对《婚姻法》进行修改。1996年6月,民政部着手筹备修改《婚姻法》的工作。1996年11月,由民政部牵头,国家有关部委参加,组成修改《婚姻法》的领导小组。此后.在领导小组的主持下.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了大量的调研和论证,一些法学专家受托起草了婚姻法修正草案建议稿。专家建议稿经过多次修改.由于意见不统一,始终不能形成修改稿。直到2000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调查论证和前期工作的基础上,提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草案)》。修正草案在重婚、家庭暴力、结婚条件及无效婚姻、夫妻财产制、离婚制度、保障老年人权益和法律责任等方面对原婚姻法作了较大的修改和补充。2000年10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对婚姻法修正草案进行第一次审议。2000年12月25日,出席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委员、全国人大代表共300多人,通过联组会议对婚姻法修正草案进行了第二次审议。这是自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以来第一次采取联组会议的方式审议重要法律草案。
2001年1月1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根据委员长会议决定发出通知,全文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草案)》,向全社会广泛征求对婚姻法的修改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再提请以后的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一石激起千层浪,社会各界对婚姻法的修改给予了极大关注并倾注了极高热情。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共收到群众对婚姻法修改意见的来信、来函、来电等4000多件,广大人民群众提出了广泛的修改意见和建议。
2001年4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对婚姻法修正草案进行了第三次审议4月28日,会议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并由江泽民主席签署了第51号主席令,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新婚姻法对我国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完善与发展
新婚姻法是对《婚姻法》的第二次重大修改.共6章51条。增加了l4条.修改了33处。新婚姻法根据形势的需要,增加了一些新的制度和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过去的立法空白,注意到了加强法律的可操作性,进一步充实和完善了我国的婚姻家庭法律制度。
(一)增设了必要的法律制度和规定,填补了立法空白。
新婚姻法增设了夫妻互相忠实义务、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离婚损害赔偿、离婚父母对子女的探望权等内容,改变了这些方面无法可铱的状况。
1.关于夫妻互相忠实义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这既是一夫一妻制的本质要求,也是社会主义道德的基本要求。由于受历史条件的限翩,原婚姻法对夫妻间的忠实义务这一夫妻关系最核心的内容没有作出规定。新婚姻法第一次明文规定夫妻有互相忠实的义务.既有利于维护平等、和睦、幸福的婚姻家庭关系,也使无过错方请求离婚损害赔偿或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上惩罚过错方的做法有法可依。
2.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这是新婚姻法针对包二奶”、姘居等违反一夫一妻制行为作出的新规定。“包二奶”、姘居等违法行为,不仅严重破坏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违背社会主义道德风尚,败坏社会风气,而且还导致家庭破裂,影响社会安定和计划生育。然而,由于法律规定不够明确,致使这些丑恶现象禁而不止。新婚姻法有针对性地在保障原则实施的禁止性条款中,增加了“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这表明新婚姻法对“包二奶”、姘居等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持禁止和反对的原则态度。不仅如此,新婚姻法还通过其他条款明确了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的法律责任。这就从立法上增强了维护一夫一妻制的力度,对于反对和制止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维护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和婚姻家庭关系无疑会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3.禁止家庭暴力。家庭暴力不仅严重摧残受害者的身心健康,导致家庭解体,而且还容易引发毁容、伤害、杀人等恶性刑事案件,影响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因此.反对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呼声日益高涨。但以往的法律对家庭暴力的表述并不明确,存在着针对性不强,规定不明确,立法分散,原则性强而可操作性差的缺陷.致使家庭暴力得不到有效遏制。新婚姻法第一次在法律中明文规定:“禁止家庭暴力”。同时,在救助措施和法律责任部分明确了家庭暴力受害者的救济途径,家庭暴力实施者所应承担的行政、民事和刑事法律责任,加大了打击家庭暴力和保护家庭成员的人身权利的力度,也为各地制定反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法规、规定提供了基本法上的依据。
4.关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我国原婚姻法只是明确了结婚的必备条件和禁止条件,但对于不符台结婚条件的违法婚姻应如何处理,其法律效力如何却没有作出规定。司法实践中.对于违法婚姻,有按无效婚姻处理的,如重婚;也有按离婚处理的.如包办、买卖婚姻。对于本不存在婚姻关系,应确认其无效的两性关系却按离婚处理,实质上是承认违法的结台也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这不仅不利于维护婚姻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也不利于对受害者权和J的保护。“新婚姻法借鉴了国外的一些做法,增设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有利于贯彻实施结婚的法定要件,提高婚姻质量.预防和制止违法婚姻的存续.减少婚姻纠纷。
5.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近年来,我国因夫妻一方与他人通奸、姘居、重婚或虐待、遗弃对方而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的离婚案件增多,由此给无过错方造成了严重的身心伤害。由于我国法律对此没有处罚与补偿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规定了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照顾无过错一方的原则,但这种照顾从范围和数额上也仅局限于夫妻共同财产,而不能涉及过错方的个人财产,所以无论对过错方的处罚还是对无过错方的保护均显得力度不够,致使无过错方往往得不到任何补偿。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充分体现了婚姻法对弱者和无过错方的扶助保护,具有填补损害、精神抚慰、制裁和预防违法行为三重功能。它还可以消除无过错方的后顾之优,保障其离婚自由的实现。
6.关于离婚父母对子女的探望权。处理子女抚养问题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难点之一随着独生子女家庭的增多,夫妻双方在离婚时争抢子女直接抚养权以及取得直接抚养权一方不让对方探望子女以此来惩罚对方的现象也时有发生。增设离婚父母对子女的探望权,既有助于离婚纠纷的解决,保障父母的合法权益,又有利于保护子女的身心健康,使子女顺利成长。
(二)完善原有的法律制度,强化了薄弱环节。
有些法律制度,原婚姻法虽有规定但内容过于笼统和原则,不能满足现实的需要新婚姻法对诸如夫妻财产制度、法律责任制度等内容进行了充实和完善,强化了薄弱环节。
关于夫妻财产制度。夫妻财产制度是婚姻家庭关系中的重要内容,如何分割夫妻财产也是离婚案件争论的焦点之一。原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度只作了概括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问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这表明我国实行的是婚后所得共同制与约定财产制相结合的夫妻财产制度。20年的实施情况表明,这一制度对于保障社会主义婚姻家庭的稳定、维护男女平等和保护妇女利益起了很大的作用但同时也必须看到,原夫妻财产制是在计划经济体制的大背景下,按照当时的价值观念和行为模式制定的,反映了比较严重的简单化、理想化的平均主义思想,与市场经济注重个人权利的价值观念和生活方式不可避免地发生矛盾和}中突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确立,国民经济的发展,公民私有财产范围的扩大,夫妻财产关系的复杂性和多样性也是过去所无法比拟的,原夫妻财产制潜在的不足和不适应性已逐步显现出来例如:不加区分的把夫妻各自继承和受赠的财产统统归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既违反市场经济提倡的按劳分配、尊重和保护个人财产所有权的精神,不利于夫妻关系的健康发展,也与我国继承法和民法的规定相抵触,造成了适用法律上的混乱。口又如:我国法律虽然明确了夫妻双方可以对财产进行约定,但对约定的有效条件、约定的时间、范围、内容和形式等问题,均没有作出明确、系统的规定,在现实中往往是处于无法可依、无章可循的滞后状况。因此,新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度作了较大完善:第一,缩小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并以列举方式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这就弥补了原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广而泛的弊端,既便于当事人清楚明了夫妻所共同拥有的财产范围,也有利于司法操作。第二,补充规定了夫妻一方的个人特有财产夫妻个人财产权不仅能方便生产生活,避免共同财产管理权行使上的麻烦,而且能促进物的流转,充分发挥物的效用。更重要的是,它是社会发展和现代家庭所必需的权利,夫妻任何一方都有权对一部分财产享有独自的占有、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这是夫妻人格的一种象征。第三,从约定的范围、内容、形式、效力等方面完善了约定财产制。约定财产制的完善使公民运用法律手段维护夫妻财产权益的意识得以增强,既有利于减轻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分割财产的难度,调整好夫妻在家庭中的财产关系,又最大限度地满足了婚姻当事人对调整夫妻财产的多元需求,更好地保护公民的个人财产所有权。
2.关于法律责任制度。原婚姻法对法律责任的规定只有一句话:“违反本法者,得分别情况.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或法律制裁。”这一规定表明了对违法行为应予追究法律责任的原则态度,但过于笼统、空泛,对违法行为的种类及其制裁方式等均未明确,以至于一些条文形同虚设.婚姻法也曾一度被称为“软法”法律责任是法律的“宝剑”,它是一部法律最有力的威慑和最强劲的保障,也是一部法律真正完善的标志。新婚姻法把“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单独作为一章,对婚姻家庭领域较为常见的违法行为,如:重婚、家庭暴力、虐待、遗弃、侵害配偶财产权益等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均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为婚姻法的贯彻实施提供了司法保障。
(三)消除婚姻家庭法律体系中的矛盾和}中突.增强了法律的统一性。
我国婚姻法的渊源形式多种多样,既包括最主要的《婚姻法》,又包括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行政法规、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法律文件。这些不同形式的法律文件难免存在着矛盾和冲突。例如:原《婚姻法》与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之间存在着不协调《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1989年)中所列举的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l4种情形,有些与感情有关有些则与感情没有直接关系。这难免会使人产生疑惑:法院判决离婚的法定标准到底是什么?司法解释与我国民政部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也有抵触之处。《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却规定“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可判决准予离婚。这样,就出现了同一违法行为由不同机关处理其后果完全不同的怪现象:由法院处理,赋予其合法婚姻的效力,按离婚处理;由婚姻登记机关处理.其婚姻则为无效婚姻。新婚姻法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的增设以及对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具体列举规定。有效地消除了不同婚姻法律规范之间存在的矛盾和冲突,增强了法律体系的协调性和统一性。
(四)细化了法律规定使其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
原婚姻法在过去“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思想指导下,条文规定过于原则、笼统.缺乏可操作性。例如:原婚姻法采用概括主义的立法方式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法定离婚标准.但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在婚姻法中却没有具体规定。这样规定的好处是概括性强,能够将一切应当离婚的理由都囊括无疑,疏而不漏。但其最大弊端也正在于它过于概括。对离婚理由规定得过于抽象、笼统和一般化,法律标准成为一种模糊、伸缩的弹性原则.使法律所具有的安全、确定、可操作性等诸价值难以体现。“由于具体标准不明确,规定的导向性差,对当事人而言容易基于不同的理解反复争执、辩驳,无理缠讼,导致以婚姻破裂为由的离婚权利滥用;对法官而言,掌握判决准予离婚的标准难度极大,操作性差。法官对婚姻破裂的认定完全可能受到自己对离婚观念认识的影响,而造成同一离婚案件不同法院,甚至不同法官审理迥异的司法不公正现象。针对概括式离婚标准的内在不足与缺憾,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列举了14种具有常见性、多发性的具体离婚理由,补充确定了例示主义的裁判离婚标准模式。但正如前面所述,司法解释与《婚姻法》之间也存在着不协调之处,而且。离婚法定理由的概括性条款与例示条款具有不同的渊源,处于不同的效力层次,这也是一种不协调,需要进一步完善。新婚姻法肯定和保持了概括与列举相结合的例示主义立法模式。在坚持原有裁判离婚标准的基础上,将司法解释中的14条进一步斟酌精练,在统一的权威性立法中列举了4项具体离婚理由.作为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予离婚的实例情形。最后又特列一项“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作为兜底条款使法定离婚理由的概括性规定与列举性规定兼收并蓄,结合使用。这样一方面把离婚标准具体化,便于认定和掌握,使某些离婚诉讼对号入座,有据可循;另一方面,在具体列举的基础上又用一个相对抽象的伸缩性规定加以概括,使不能对号入座的离婚理由亦能找到一个合理的归属。新婚姻法的这一规定细密而不呆板,宽泛而有法度,原则性和实际性有机统一.显示出法律规范的科学合理的技术性和可操作性。这是我国离婚标准立法和司法实践的一太发展和进步。
三、新婚姻法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面对婚姻家庭领域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适时地对婚姻法进行修改,无疑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一)有利于调整和规范人们的社会行为.促进我国婚姻家庭关系的文明与进步。
一个时期以来由于市场经济自身的弱点和消极方面的影响.加之封建思想的残余和西方腐朽生活方式的渗透,社会上出现了不少破坏一夫一妻制、侵犯家庭成员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行为,如重婚纳妾、“包二奶”、非法姘居、家庭暴力等,成为比较严重的社会问题。面对婚姻家庭领域中的一些现实问题甚至违法犯罪,仅用道德规范去修补用社会舆论去约束,用思想政治工作去教化,已难以解决,必须过法律手段来诃整和规范人们的行为,使之适台于社会的共同准则。新婚姻法进一步明确了婚姻家庭系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以及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既调整和规范了人们的行为,又倡导了符合时代精神、适合中国国情的婚姻家庭准则.对于推动和促进我国婚姻家庭关系的文明与进步具有深远的意义。
(二)对完善我国民事法律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民法是调整商品经济关系的基本法,也是保障社会安定的基本法,它已成为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法律基础。然而,长期以来,由于受到左”倾思想及法律虚无主义思想的影响,我国的法律,尤其是属于私法的民法非常不健全。在西方法律发展史上被称为法律之本的民法在我国诞生比作为公法的刑法迟了将近7年,并且内容及条文都极为简单。这一不正常状况随着市场经济这一改革目标的确立而有所改变.但直到目前为止,我国尚未能够出台一部全面、具体规范民事活动的基本法——民法典。其中的原因是复杂多样的,但作为民法典的有机组成部分的各部门法的不完善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重要原因。如今,制定民法典已提上议事日程,成为目前我国立法工作中最主要、最急迫的任务。因此,作为民法重要组成部分的新婚姻法的颁布实施,必将大太推动我国制定民法典的进程,对完善我国民事法律制度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家庭理财的原则范文篇5
论文关键词房屋权属夫妻财产制女性离婚
一、问题的提出
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下称《解释三》),并自2011年8月13日起开始实施。该司法解释共19条,涉及亲子鉴定、婚内财产分割、妻子单方面中止妊娠等多个方面的内容,其中,有关房产问题的两条规定所引起的关注与争议最多。《解释三》第7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10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Www.133229.coM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媒体和学界对《解释三》有关离婚房产之规定的批评不绝于耳,究其缘由,担忧这两条规定弱化了法律对家庭中的弱者(主要为女方)的保护,进而将扩大男女两性之间在实质上的不平等,可谓是其成为众矢之的主要原因。有论者认为,这种“公婆买房、儿媳没份”的现象违反我国传统的婚姻伦理,破坏了“修齐治平”的家国文化,它势必将严重冲击甚至于摧毁为国人奉行千年之久的婚姻伦理价值。摒弃特殊的国情和传统文化对婚姻家庭关系的影响,违反“筑巢引凤”的生物定律和性别分工的社会定律,一味地推行“谁投资谁受益”现代市场经济的理念,“司法的社会认可程度将会大打折扣,司法的实际功效将无从产生,司法的权威将逐渐损减殆尽”。还有学者甚至称其为“吹响了‘中国家庭资本主义化的号角’”,认为这样的规定是“以个人主义压倒家庭价值,使得涵养道德、培养善良风俗和民情的家庭细胞,感染上个人理性算计的病毒,父慈子孝传统将烟消云散”。若将这一资本主义的个人财产原则引入中国的婚姻实践,“破坏的就不仅是婚姻,还有人心”。
然而,这些口诛笔伐也引发了人们的思考:《解释三》的改弦更张是否意味着我国的婚姻家庭法对女性和婚姻的立法理念发生了转向?是否真如学者所说,是一个“调拨婚姻家庭关系、败坏人伦亲情”的“离间者”?
二、离婚房产规定的法律述评
《解释三》的进步意义不言而喻。无论是从理论体系的厘清还是在司法实务的操作上,离婚房产规定的立法设计都是进步得,其积极意义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符合《婚姻法》夫妻财产制的发展趋势
建国以来的《婚姻法》在夫妻财产制的问题上经历了一个从“夫妻一体主义”向“夫妻别体主义”转变的趋势。“一体主义”的财产立法倾向于将婚前和婚后的财产尽量纳入夫妻共有财产。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虽属婚前个人财产,但已结婚多年,由双方长期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均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6条规定:“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别体主义”的财产立法则会尽可能增加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一改先前的惯例,明确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不会因为婚姻的延续而转化为共有财产。《解释三》更是将婚后取得的赠与房屋和获得产权的按揭房屋从共同财产的范围中划分出来。可见,我国的法律制度对女性的保护却是越来越全面的,并没有随着财产制的变化而减弱。《解释三》有关离婚房产的法律规定恰符合现代家庭立法从“一体主义”向“别体主义”的发展轨迹,更侧重于对女性的财产独立与人格独立予以双重保障,不仅回应了新时代的性别平等诉求,也实现了立法理念的更新。
(二)符合《物权法》与《合同法》的基础原理
依据“物权性的期待”理论,在物权合意做出后,获得产权前,买受人享有物权期待,此时的债权具有物权的属性。买受人财产形式从债权到物权的变化都仅围绕其自身为主体而发生,在买受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到获得房屋产权证期间,插入一个结婚法律行为也不能改变按揭房屋为婚前个人财产的权属界定。在“物权公示原则”下,按揭房产的取得与变更皆以权属登记为依据,缔结婚姻关系不能产生所有权变动的法律效力。
从合同的“相对性”理论出发,仅在买受人和银行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既无需公示,也没有因婚姻关系的变化而当然地将所欠贷款从个人债务转化成为夫妻共同债务。“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还贷,相当于买受人的配偶以默示的方式自愿偿还他人债务,是典型的债务承担行为”。它只能在双方之间产生债权返还请求权,而不是共有关系。值得注意的是,《解释三》明确规定按揭房屋的首付方必须对另一方婚后还贷的款项及其相应的财产增值给予补偿,此处实为新司法解释的闪光点。
(三)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
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所形成的是民法上的赠与法律关系。在此问题上,原权利人(出资父母)的意思表示对于财产的移转起决定性的作用。从尊重现实的角度出发,由法律明确规定获赠房产仅登记在出资父母的子女名下,即视为父母做出仅将房屋赠与自己子女而不包括其配偶的意思表示,也是最具有可信性、最接近赠与人真实意思和最符合民法意思自治之基本原则的法律推定。将获赠房屋一概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很可能导致出资父母用大半生积蓄为子女买房但其子女在离婚时却没分得房子的不幸结果,这将严重违背赠与人的意愿和利益,完全违背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如此一来,夫妻双方的“财产自治”就被架空,意思自治的民法基本原则也将严重减损。《解释三》有关离婚房产的法律规定正是从民事法律关系的角度出发所做出的修正,明确承认了父母赠送房产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自己儿女做出的这一“利己”的事实,使得赠与合同的标的不会因为离婚析产而“改名易主”。
三、离婚房产规定的助推效能
将《解释三》有关离婚房产的法律规定放到更加宽阔的视野中,它将对现存法律体系将产生怎样的影响,对此,我们不妨大胆的预测一下。笔者认为,它的助推效能至少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诉讼模式的转变和契约精神的弘扬
从事司法实务工作的同仁反映,签订婚前协议的情况悄然增多,极具可能性的一个后果便是,以后离婚诉讼的模式或将有所改变——不仅仅是在法庭上进行博弈,还有签订婚前协议时的较量,其所带来的积极影响中最直接的便是司法成本的节约和诉讼效率的提升。加之,双方当事人于择偶时、结婚时就已经明确了各自的权利义务,那随后一系列的行为也将不再盲目,整个社会活动的成本也将随之降低。另外,在个人财产权利优先原则确立后,当事人对双方财产关系的自我治理将得到增进,进而,社会整体的契约精神也将得到推进。这种重视契约精神的私法理念既是发展市场经济的结果,也会反过来促进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它对市民社会的形成、私法体系的完善和法治国家的建设都至关重要。
(二)倾向性立法的重视
有学者一言蔽之的指出,对离婚房产问题的争议“实质上可以归结为到底要用夫妻财产共有制还是用夫妻财产分别制来实现男女平等的问题”。德国、英国、瑞士以及中国台湾等绝大多数的国家和地区所采取的夫妻财产分别制在实际操作上的方法对保护女性、实现两性平等这一立法目标有着异曲同工、殊途同归的效果。在分别财产制下,女性拥有独立的财产权和人格权,其实际上的劣势可以通过规定家庭共同生活费用主要由男方承担、增加离婚扶养费的数额、或者男方对女方做出补偿等等制度来弥补。毕竟,法律对权利的保护遵循的是其特有的发展规律,即“无财产即无人格”。
(三)婚姻家庭法多元化发展进程的开启
较之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有关父母婚后赠房的法律规定,离婚房产的权属界定使得女性从婚姻中得到的利益却不如前,其婚姻投资的热情也有所降减。在女性经济地位普遍提升、社会保障制度日益健全、职业发展限制减少、教育年限不断延长等诸多复杂的社会背景之下,国人的婚恋行为表现出初婚年龄推迟、离婚率攀升、非婚同居悄然增多等现象。婚姻对女性的吸引力降低了,非传统家庭的不断涌现给婚姻家庭法的适用情形提出了新的挑战。新司法解释的规定使得回归家庭与发展事业的选择会导致女性在离婚时将面临截然不同的财产境遇。家庭形态的推陈出新必将促使“婚姻”一统天下时代的结束,而家庭法多元化发展的进程也将随之开启。
家庭理财的原则范文篇6
[论文关键词]家务价值公平原则经济补偿适用
一、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现实基础及其价值
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又称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简单的说便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因承担家务劳动,协助另一方工作上付出义务较多,而在离婚时有权请求另一方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的离婚救济制度。离婚救济的存在是为了给离婚过程中权利受到损害的一方或者处于相对弱势的一方,提供一个在法律上能得到救助的途径和手段,是在保障婚姻自由的前提下,使社会正义得到维护和实现。基于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和保护婚姻关系中无过错方的利益,现行的婚姻法做了许多改进,离婚的救济方式也变得更加完善,增加了有关损害赔偿和经济补偿的条款。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这些条款却未能得到有效利用,对其现实性与可操作性的质疑也由此而生。关于离婚的经济补偿制度,其存在的现实性应该说是毋庸置疑的,新的婚姻法颁布实施后,关于此项救济制度的讨论与研究也非常多,对于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存在的基础大致可以总结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家务劳动分工的存在
家庭是由婚姻为基础产生的社会单位,经济学家加里·S·贝克尔说:“婚姻是双方当事人执行直接和隐含责任的一份没有完全定义的合同”。其认为婚姻是一种经济组织形式,如果使具有不同专业化优势的男性和女性,通过婚姻的形式提供一种机会让双方从劳动和分工的专业化中获得潜在的巨大收益,这便是婚姻存在的真正理由,而家庭则是一个综合性的经济主体。按上述观点,在一个家庭中,最好的搭配便是具有市场生产相对优势的人与具有家庭生产相对优势的人结婚,如此可以达到较大的家庭产出。这种家庭分工的理论在生活中反映出来的一种普遍情况便是,市场生产率高的一方在外投入大量的工作时间于市场工作创造家庭收入,而相对的另一方,即家庭生产率高的一方则将主要时间用于从事家务劳动。同样根据贝克尔的观点,从生物学意义上看,女性控制了对孩子的再生产过程,即养育胎儿、分娩及喂养婴儿等活动,妇女不仅有生产和喂养孩子的重要义务,而且也有用其他更精妙之法照料孩子的责任,由于男女之间存在比较大的生理差异,故妇女总是把时间花在生儿育女和其他家庭活动上,男性则把时间花在市场活动上,所以便产生了男女之间传统上的社会角色不同。男主外,女主内的家庭分工模式在古今中外都是最普遍的一种。虽然由于社会进步,人们的价值观及家庭观发生了转变,很多家庭分工已并不再明显,但是由于家务劳动的必要性,一方对于家务付出较多义务的情况总是存在的,即使在城市中已经普遍的双薪家庭中,双方对家务的投入也不可能完全对等,在我国的农村地区及经济相对落后的地区,夫妻一方外出务工获得家庭收入,而另一方将全部或大部分时间投入于家事劳动的家庭分工模式依然普遍存在。
(二)家务劳动价值需要认可
首先,家务劳动是每个家庭都必然存在的,虽然家务劳动不直接产生市场化的商品交换式价值,但是并不能因此否定家务劳动的价值属性。首先,由家庭成员承担了家务劳动,那家庭便无需支付一定的对价以由他人来代为完成这些工作,避免了家庭财富因此而可能产生的支出部分。其次,家务劳动如果由一方全部或者大部分承担,可以为另一方制造条件以尽可能多的为家庭创造财富,该方因不需分心家务劳动而创造的相对财富亦可以视为包含了承担家务劳动义务方的贡献与付出,是其劳动价值的体现。正如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时有经济补偿请求权的情形: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及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便包含了上述两种情形。其实,无论家务劳动的价值以何种形态表现出来,都可以说配偶一方创造的财富中包含了配偶他方的贡献,只不过一方为显性的、有形的,而另外一方为无形的、隐性的而已。男女平等是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一切歧视妇女的传统都是要反对的。而传统上的重男轻女思想产生的一个原因便是,自古以来,男性一直是家庭的主要生产力,男主外女主内是件很自然的事情,男女因生理上的差异决定了他们从事的工作,经济地位决定了家庭地位。在过往的观点看来,家务劳动的价值远不及创造家庭收入的价值大,有收入才可以使家庭得以维系,才可以改善、提高生活质量,家务劳动是否具有价值都是遭受质疑的。由此衍生而来的便是男女因家庭地位不平等而产生的家庭暴力等问题。在传统上,妇女依靠男人提供食物、住房和保护,男人则依靠妇女生儿育女和操持家务,为了生产孩子、食物和其他商品,男女之间就形成了书面的、口头的成习惯的长期契约。婚姻法和契约主要是保护专业化的妇女来反对离婚、遗弃和其他不公平的待遇。因此,从保障男女平等,维护妇女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家务劳动的价值也理应得到认可,其相关权益在离婚时应得到体现与保护。
(三)公平原则于婚姻中的体现
结婚系男女为将来永久共同生活所订定的契约,其因结婚而生的关系,称为婚姻。婚姻系男女间精神与心灵的结合。对外体现于共同生活。正如上文所说,在一个婚姻关系中,双方对将来永久的共同生活是有一个期待性的,彼此间的信赖是婚姻关系得以延续的基本,基于此夫妻双方才会对家庭付出义务。但由于家务分工的存在,双方对家庭的付出是不可能对等的,而对家事付出义务较多的一方,必然会在个人发展上受其影响,由于其大量的家务劳动不能转化为社会上所流通的价值,其个人财富的取得必然少于另一方,在工作能力上得不到锻炼,又使其财富的创造能力落后于另一方,如果婚姻关系破裂,过往的时间是不可追回的,其已经丧失了积累工作经验与提高自己素质的机会,往后的生活中,可能导致生活水平的急剧下降。相对的,配偶另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积累了一定的财富,并且锻炼了社会财富创造能力,提高了个人的素质,离婚时明显较分心于家事的一方有利,此时,若不对为家事劳动付出较大义务的一方进行补偿,则会有失公平。
综上所述,由于我国现阶段经济并不十分发达,多数家庭还处在提高收入和积累财富的阶段,男外女内的家庭分工模式依然十分普遍,因此导致的男女家庭地位差异及经济利益分配不公平的情况也是相对存在的。离婚经济补偿制度是对家事劳动价值的认可,是符合我国婚姻法主张男女平等,反对一切歧视妇女的传统的精神的,该制度对于维护家庭内部的公平正义,保障弱势一方的合法权益具有积极作用,它的存在是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的。
二、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适用现状
既然离婚经济补偿制度有其存在的现实基础,那在实际发生的离婚诉讼中必然会涉及到该制度及相关法律规定的运用。但在司法实践中,真正能够适用该制度及相关条款的案件并不多,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我们不能仅凭实践中的尴尬境遇而否认该制度的合理性与价值,但是由此暴露出来的问题与不足,还是值得我们重新思考和审视。关于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在实践中无法得到广泛、有效适用的原因,笔者将结合现行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不足以及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一同讨论,具体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调解优先的存在
在我国,大部分的婚姻家庭类案件都是优先适用调解的方式来处理的,调解作为一种适合我国国情和民族特点的诉讼制度,在解决社会矛盾纠纷中具有独特优势。尤其是婚姻家庭类的纠纷,该类案件由于涉及到当事人情感的纠葛,而造成家庭矛盾的原因又错综复杂,许多具体事由是很难查实证明的,调解方式可以有效消除当事人之间的情绪对立,促使双方达成妥协,是从根本上解决纠纷,具有良好的社会效果。调解优先的存在并不是限制了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运用,只不过调解是以一种更优的方式化解了双方的矛盾,使双方的意愿尽可能的得到了满足,对于一方的经济补偿或许也已经包含其间。大量案件以调解结案,使得法院无需再以判决的形式解决纠纷,表面上便造成了经济补偿条款极少适用的情况。
需要指出的是,离婚经济补偿制度不仅仅是帮助一方获得经济上的利益,其深层次的含义是对家务劳动价值的认可和男女平等、公平原则的贯彻。我们发现,在许多调解案件中,一方获得的经济补偿往往是以另一方“自愿”的形式出现,如果是符合经济补偿适用前提的,那么补偿就是必须的,“自愿”虽代表了一个请求和解的态度,可以消解当事人的部分对抗情绪,但是掩盖了经济补偿制度所应发挥的作用,使其消失于无形之中,其包含的内在价值更是无法得到体现。调解也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只不过相比较于其他的纠纷解决机制,调解是一个更加缓和,更容易让双方接受的方式。因此,调解过程对于法律知识的普及和法律意识的植入来说,是一个良好的契机,经济补偿制度的内在价值理应在调解过程及结果中得到体现。
(二)适用前提的限制
关于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适用范围,一直是其被人诟病之处。关于该制度的有关法律规定即现行《婚姻法》第四十条: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可以看出,适用该条款的一大前提便是:夫妻间的财产采取书面约定的分别财产制。众所周知,我国法定的夫妻财产制是共同财产制,由于传统的婚姻家庭观念影响及大众法律意识的不足,我国绝大数的家庭都不会对夫妻财产作出书面的约定。因此,该条款不可能在实践中得到大范围的援引适用,在我国当前的国情基础上,离婚经济补偿制度适用的范围可以说是被缩小到了一个极小的空间,是否应当区分财产制也成为了对该制度的争议焦点。
基于我国婚姻家庭现状及司法实践情况,笔者认为,婚姻法中关于经济补偿制度的条款在文义上的适用范围确实过于狭小。虽然在适用共同财产制的夫妻关系中,一方在市场活动中创造的财富是与配偶分享的,离婚时双方平等享受所创造的财富,故不存在对另一方的显失公平,一般认为,在共同财产制中也已经体现了对家务劳动价值的承认。但实际上,夫妻共同财产的形成是有一个过程的,一般经过投入———获取人力资本———换取财产。当投入———换取人力资本后就离婚,则会出现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之权,而无财产可分割的情况。而在实践中,名义上虽为共同财产制,实际上,夫妻双方长期分居,双方的劳动所得各自享受的情况在离婚案件中是非常普遍的。而且由于夫妻分开生活,对于另一方的收入情况及财产状况是很难准确掌握的,至于如何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的存在更是难上加难,也就形成了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之权,而无财产可分割的局面,离婚时既不能分割共同财产也无法得到经济补偿,显然对于为家事付出较多义务一方是不公平的。由此可见,《婚姻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在文义上适用范围狭窄,确实是一个法律漏洞。
笔者认为,以上两方面便是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在实践中遭遇尴尬的主要成因。调解优先的存在表现出来是积极的一面,如果在调解中能够体现家事劳动价值,既可以化解矛盾、解决纠纷,也可以体现该制度的立法目的、内在价值,两者并无冲突。而区分财产制的存在,相对来说限制了该制度的作用,立法虽有一定的前瞻性,但其与我国婚姻家庭现状严重脱节,客观上造成了该制度的适用困难,家事劳动的价值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没有得到很好地体现和保护,对于现行的相关法律应当适当修改。
三、离婚经济补偿制度适用的问题
如上所述,在我国,大多数家庭采取的依然是夫妻共同财产制。在这个前提下,似乎婚姻法的相关条文并不可以被直接援引,那么实际中发生的一方对家事劳动付出义务较多的情况下,该方是否仍然可以以此作出请求并得到补偿呢?以此为引,笔者也提几个关于经济补偿制度的适用问题,并谈谈自己的一些看法。
(一)夫妻财产共同制下,经济补偿如何实现
在实践中也有一些案例是在夫妻未书面约定分别财产制的情况下,仍然判决给予了一方一定的经济补偿,其理由主要是:在肯定家务劳动价值的基础上,应当对《婚姻法》第四十条作了目的性扩张的解释。笔者认为,该种方法实质上已经扩大了该条款的适用范围,在形式上财产共同,实质上财产分离或者一方明显付出义务较多的情况下,可以尝试,但是如果在法律明确规定经济补偿应当在夫妻分别财产制的前提下,将该条款扩展到所有共同财产制的案件中,也并非妥当。
虽然《婚姻法》明确规定的关于经济补偿的条款只有一条,但是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仍可以在均等的原则上允许一定倾斜。如《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在现行婚姻法对经济补偿限制范围狭窄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可以适当的运用上述条款,在分割共同财产时,照顾对家庭付出义务较多的一方,以从另一角度得到其应有的补偿。
(二)如何认定一方对家务付出义务较多
婚姻家庭类案件的一大难点便是事实的认定,夫妻间的矛盾纠纷毕竟是双方的家事,具有一定的隐蔽性,许多情况是无法找到直接证据予以证明的,比如夫妻间的感情破裂的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当然也包括对一方付出家务较多的认定。家务劳动作为家庭活动的一部分,其具体情况只有家庭成员最为清楚,在法院认定的过程中,我们认为,因为家庭活动是需要一定的开支的,同时家事劳动一般来说总是配偶一方或双方亲力亲为的,故在评价双方对家务劳动负担义务多少时,应当从物质投入及精神投入两方面对比考察。在经济投入方面,应当考察双方的投入在家庭支出中所占比例是否明显较多,其次,应当考虑对家庭的经济投入占投入人收入的比例,投入人是否将收入主要投入了家庭活动。在精神投入方面,应当考察当事人在履行家事义务时,是否影响了其个人的职业发展,社会适应能力的提高等与其个人能够得以生存的关键能力与素质,结合其对抚养子女、照顾老人方面付出的时间等因素综合对比,从而判断其是否为义务付出较多的一方。应当确定的是,如果一方搁置了自己的发展而投入家事较多,相比于仅有经济投入,而对家庭没有履行其他义务的另一方,精神投入的相对义务量应大于经济投入的义务量。
(三)如何确定补偿数额
夫妻离婚时的经济补偿,是夫妻一方对另一方尽较多义务的一种价值化体现,因此,对于经济补偿数额的确定,适用的标准只能是付出义务的多少,家务劳动的付出,由付出家务劳动的时间和家务劳动的繁杂程度决定,一方付出义务的多少,应与家务劳动的劳动量成正比。[5]由此,根据各学者的观点,在确定经济补偿的数额时,一方面可以将家务劳动的劳动量价值化,比如转化为从事相同时长,相同类别的劳动在市场应获取的价值,同时加上相对方因少付出义务而获得的利益来确定一个数额。另一方面,当事人对家庭付出的不仅是体力上的支出,更多的是精神上的付出,由于精神上的付出无法估计价值,该部分的数额可以根据双方具体的财产状况及经济能力,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与劳动保障标准,酌情确定。
家庭理财的原则范文1篇7
在那个年代自行车是可以列入资产之列的,所以,他投保了一份。这份保险金先生一连投了好几年,曾经在三个月内,被偷了六辆自行车,可当时一年却最多只能得到300元的赔偿。
从这份保额不高的保险开始,金先生逐渐形成对保险的依赖,并从此一发不可收拾,将保险作为自己规避风险、保障家庭相当的生活水准的重要方式。
这十几年中金先生全家买了多种保险:金先生为妻子购买了养老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和住院医疗保险等,还为孩子购买了一份教育险。在给自己的妻子、孩子投了保险之后,在国企工作的金先生开始给自己买养老险。最开始他买的是保障型的,之后买了分红型的。金先生坦言,买分红型的养老险其实只是当做一个储蓄的方式,"在没有更稳妥的投资方式的时候,就选择自己最了解、又最安全的方式。"
原本以为,像金先生买了如此多的保险,应该能够获得全方位的保障了。没想到,依然有漏洞。
就在去年,金先生出差了一段时间,家里没有人居住,等他出差一回家,看到的是"水漫金山寺"的情景。原来,他所居住的那栋楼下水管道堵塞,自己住在一层,再加上暴雨,家里所有的家具都被臭水淹了。"那真是损失惨重",金先生显得很无奈。那段时间只好住在宾馆里,因为没有买家庭财产险,所有的损失都得自己承担。
但这件事之后,金先生还是没有买家庭财产险,他并不讳言是因为"还是存在一些侥幸心理,觉得发生这种事情的概率很低"。
而这种侥幸心理可能正是现在许多人的一个通病。其实,买一份像家财险这样的消费型保险等,可能只需要一两百元,也就是吃一顿饭的钱,但是如果发生意外,将会在困境中获得雪中送炭的一笔保费。前不久,在浙江的台风中,那些倒塌的房屋如果投了家庭财产险,就能获得相当的保费。另外像盗窃、火灾等也都可以列入赔付的范围。
有哪些家庭财产可以投保
今年刚30岁的王先生,事业有成,收入颇丰,有业余收藏爱好。近期一直在考虑想为自己收藏的一些古玩、字画等价值比较高的一些财产买一份保险。可是,王先生来到了保险公司被告知,这些东西不予以承保。为什么呢?原来保险公司对于承保的对象是有区别的,同样都是私人家庭财产,有的可以承保有的却不可以。从财产保险的范围来讲,家庭财产是有可保财产和不可保财产之分的。
1.可保财产主要有:私有居住房、室内装修、装饰及附属设施,家用电器及文化娱乐用品,家具及炊具、服装及床上用品,非动力农具、工具和已收获的农副业产品、特别约定的室外财产。
2.不可保财产主要有:损失发生后无法确定具体价值的财产,如货币,票证、有价证券、邮票、文件、账册、图表、技术资料等,王先生欲保险的物品就属此类;日常生活所必需的日用消费品,如食品、粮食、烟酒、药品、化妆品等,法律规定不容许个人收藏、保管或拥有的财产,如枪支、弹药、爆炸物品、等;处于紧急危险状态下的财产。另外就是保险人从风险管理的需要出发,声明不予承保的财产。
但是,在这些不保财产中,有些可以特约承保,如玉器首饰、古玩字画一类的,在和保险公司协商取得一致以后也可以获取保障。王先生的情况可以通过与保险公司的进一步协商解决;有些可以通过别的险种解决,如交通工具可以投保机动车辆保险,从事经营活动的财产可以投保企业财产保险。因此,如果有不属于承保范围的财产,还可以通过别的方式获取保障。
省事不可以连心都省掉
近年来,从事家财保险的公司纷纷增加销售渠道。改变了以前关于家财险不能上门、投保不方便的情况。保险公司通过与银行、邮局、街道、小区等方面合作,方便老百姓就近投保。新型家财险还把家庭财产中相关的项目集中在一起,按类别不同排出不同的组合供投保人挑选,使老百姓在选择时一目了然,投保时更加省力简便。
一位家财险的业内人士感慨,家财险涉及的内容太广了,许多索赔纠纷容易在此发生。所以,投保虽然比以前方便了,但在投保的过程中,为很多事情操心仍是免不了的。
王先生:未履行告知义务引起纠纷
王先生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保险金额为16000元,其中楼房二间,保险金额为6000元;房屋以外财产保险金额为10000元。保险公司业务员小张填写家庭财产保险集体投保分户清单时,王先生投保财产的详细地址未填。小张收取了王先生交纳的保险费并出具了保险公司家庭财产保险费收据。后来,王先生租了附近一间平房用来堆放家具和一辆三轮残疾人用车。一日却因平房附近一户人家失火引起火灾,致使王先生堆放在平房内的家具和三轮残疾人用车均被烧毁,共计损失3800元。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派人到现场对起火原因、施救经过、损失情况进行调查核实。事后,王先生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要求,保险公司以王先生未履行告知义务(即未注明除房屋外的其他保险财产的分布地址)为由拒赔。双方遂起纠纷。
这起纠纷的起因在于,王先生向保险公司投保家庭财产保险,保险公司收取了保险费,应认定保险合同成立。王先生未向保险公司申明投保的财产中有部分存放于他处,保险公司亦未审核保险标的及坐落地址即按业务员填具的财产分户清单作出承保表示,双方均有过错,都应负一定的责任,保险公司拒赔理由不充分。双方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进行协商解决,亦可在第三方主持下进行调解。
这起纠纷本不应该发生。保户因保单在集体单位保存,不知有关投保细则情有可原。保险公司业务员疏忽,审核人员未认真把关就不应该了。
张先生:家中失窃索赔被拒
家住西城的张先生,有一次因朋友有急事找,匆忙之间将钥匙插在门上,忘了带走,小偷轻而易举入室抄个天翻地覆,家电、细软悉数卷走,而隔壁邻居还以为张先生要搬迁新居呢。
张先生回家后,一时以为进错家门,回过神来,立即向110报案,随后也向保险公司报了案。当保险公司了解失窃经过后,当即告诉他,这种情况保险公司不能赔。
张先生百思不得其解,等他明白其中道理后,顿时懊悔万分。原来根据家财险条款规定,只有遭受外来人员撬、砸门窗等且有明显痕迹的盗窃、抢劫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才负责赔偿。显然,张先生家的被盗不属于这种情况,自然就得不到保险公司的赔偿。
方先生:少赔八千元,缘于分项投保
方先生的家不慎着了火,烧毁价值40000元的财产,而保险公司只赔了32000元。他感到很纳闷,他买了50000元的家庭财产保险,怎么少赔了这么多?
经理赔人员耐心解释,方先生终于恍然大悟。
原来家财险一般是按分项投保和分项理赔,具体来说,每一项的财产损失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单上分项列明的保险金额。方先生投保和理赔具体情况见下表。
李先生:报案不及时索赔难
李先生出差回家后,发现家里部分财产被盗。于是,他迅速到派出所报案。经公安人员现场勘查,证实有1万多元的财物被盗走。三个月后此案还没告破,这时李先生才想起自己参加了家庭财产保险。于是,他急匆匆手持保单来到保险公司要求索赔。保险公司以在出险后未及时通知为由拒赔。
原来李先生在家庭财产被盗后,虽然及时向公安部门报了案,却忽视了通知保险公司。依照《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如果被保险人没有履行此项义务,保险人有权免除保险责任。该家庭财产保险条款还专门就"及时通知"明确规定,即被保险人必须在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保护好现场,并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否则,保险人有权不予赔偿。所以,李先生由于自身失误未尽及时通知义务,得不到保险公司赔偿在情理之中。
准确计算家庭财产最划算
近日,高小姐家里的彩电被盗,前几年买了8600元的保险,保险公司能赔多少?根据条款,保险公司按财产损失当时的市价折旧后的实际价值赔偿。由于目前同一品牌、同一规格的彩电市场价格只有5600元,根据使用年限按规定折旧率为20%,保险公司只能赔偿高小姐5600×(1-20%)=4480元。高小姐的彩电被盗,保险公司折旧后赔偿例子属于保险金额>=财产实际价值这种情况,
中国的家庭财产保险是采取第一危险赔偿方式,与机动车辆保险采取的比例赔偿方式不同。第一危险赔偿方式指在保险金额限度以内的损失,被保险人可以得到全部赔偿;比例赔偿方式指按照保险金额和出险财产实际价值的比例进行赔偿。我们对这两种赔偿方式作一下比较:
所以,对于投保家财险的家庭来说,保险金额最好按照家庭财产的实际价值确定,估算得高或低都不好,只有这样,才能使自己的财产得到可靠的保障。当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是按照损失当天受损财产的实际价值来计算赔款的。
如保险金额估计过高,则应缴保费数额也随之增大,而保险公司在赔偿时只把投保人家庭财产的实际价值作为赔偿的最高限额,因此,超过家庭财产实际价值的那一部分保险金额无实际意义,超保不可能超赔,被保险人白白多付了保险费。
反之,投保时过低估价,当被保险人的财产遭受全部损失时,势必会有相当一部分超过保险金额的财产得不到赔偿。因此,无论是超额投保还是不足额投保,都是不可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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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财产保险理赔
如果家庭财产遭受火灾、盗窃等意外事故,自然灾害的损害,保户要做的几件事是:
1,首先通知公安、消防等部门前来施救、侦查,抢救损失财产;家庭成员在必要时也要积极参与施救。财产被盗后不保存现场,不向当地公安部门如实报案,不在24小时内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有人认为:“反正是保了险的财产,施不施救无所谓。”此言差矣。“家庭财产保险条款”明确规定:“因防止灾害蔓延或因施救、保护所采取的必要的措施而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和支付的合理费用,保险公司也负赔偿责任”。所以,保户不用担心施救费用的问题。
2,以口头或电话方式通知保险公司,讲明投保单号码、姓名、地址、出险原因,大致情况。
3,填写"家庭财产出险通知书",并附损失清单。如果投保人有心,平时就把购买那些大宗物品的发票留下来,如果事故发生后,发票还没有毁灭,这时填写出险通知书就省事多了。填写"损失清单"时要一样样分别如实填写。
4,索赔时应做到索赔合理的金额。如果把索赔金额故意抬得太高,你会被认为有欺骗行为。如果有欺骗行为的话,不会有什么好结果,还有可能因欺诈罪被。
估算家庭财产价值可以参考以下几个方法
1,建立一个家庭物品价值明细档案,保留大件商品的发票,仔细查看每一个房间,认真估算一下每一件东西如果更换的话需要多少钱,要按新的物品及市价估算。如果是按赔款估算,要把折旧值减去。
家庭理财的原则范文篇8
理财案例
刘女士今年45岁,是某外企财务会计负责人,年收入包括工资、福利、奖金等约合人民币12万元。这些收入除了家庭必要的开销每月4000元,大部分都在工资卡上不动。刘女士的爱人今年41岁,因为原单位效益不好,已经买断工龄,没有了医疗和养老保险,目前在一家企业找了份临时的工作,月薪1500元。家庭资产方面,有定期存款40万元,活期存款5万元(主要是刘女士爱人的买断费用和家庭平时积累);有一套三居室90平米的房子,家庭自用,市值50万元左右;刘女士今年还购买了一套小户型精装二手房,市值30万元左右,正用于出租,年租金3万元。
家庭财务分析
从资产负债表上看,刘女士家庭没有负债,家庭的净资产较为优良且殷实,这与刘女士和爱人都处于人生的中年时期,处于家庭财富积累的高峰期有关。从现金流量表上看,每月开支相对平稳,算下来每年开支占比收入只有26%,储蓄能力较强。但就理财收入而言,只有定期利息收入和租金收入,还有大幅提高的空间。同时,家里的老人和孩子都需要照顾,家庭有一定生活压力。综上分析得出,对已有家庭资产的保护是家庭理财的一个重要方式,同时刘女士作为单位的主管人员,工作很忙很辛苦,没有时间从事繁琐的理财投资,因此制定好投资计划并提高理财收入,就显得非常重要。
理财目标
1、刘女士的儿子目前正在读高二,打算高中毕业以后,到加拿大留学读书。随着日期的日益临近,家中讨论最多的就是如何筹划准备,以及儿子出国后家庭财务状况的变化。
2、刘女士和爱人还有10年左右的时间就退休了,但由于这两年物价上涨太快,刘女士很担心退休以后的相关费用无法保障,希望制定一个合理的理财计划。
理财建议
1、建立存款准备金
刘女士家庭的首要问题是着手建立家庭紧急预备金,主要用来应对家庭生活中遇到的失业、事故等意外状况及突发事件。准备了6个月家庭紧急预备金,即使家庭遇到了一些问题,也能够保证一段时间内维持正常的生活,从容面对危机。建议刘女士家庭留出2.4万元作为个人的紧急预备金,其中0.4万元以活期存款方式留存,2万元投资于货币市场基金。同时,刘女士也可以申请信用卡,不仅能在急需资金的时候应急使用,还可以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尤其可以申请国际双币信用卡,为以后孩子出国留学支付费用做准备。
2、教育规划
对于每个准备送子女出国的家庭来说,精打细算、巧用留学资金进行理财,不仅能够让手头的资金保值增值,还能让出国求学之路变得更加便捷。去加拿大留学,选择不同的大学,每年的学费区别也很大,按照目前出国留学的平均学费每年1.5万加元,每年生活费1万加元计算,大学4年共需相关费用10万加元左右,约合人民币64万元。虽然到时候需要外币支付学费,但考虑到人民币不断升值的趋势,刘女士不妨先买人民币理财产品,等需要的时候再换成外汇。现有家庭存款40万元全部用于定期存款,可在40万元定期到期后,和活期存款2.6万元一起投资于银行理财产品
(比如农行安心得利系列理财产品,一年期理财产品年化收益率5-2%左右)。一年多以后,算上定期利息,连本带利45万元左右,加上1年半后家庭积累的净储蓄20万元左右,足够支付相关费用。
3、养老规划
刘女士夫妻二人都有社会养老保险,退休后基本生活有保障,但若希望养老生活更加稳定,则需要进一步进行规划。而且当前通货膨胀形势严重,家庭收入的增长速度也没有物价的上涨速度快,从长期来看,仅仅依靠社会养老保险,很难满足退休以后的生活需要。在养儿防老等传统价值观已经改变的今天,养老规划逐渐成了中国家庭的理财目标之一。
通过家庭教育规划可知,家庭几乎没有闲置资金用于养老规划,一切只能从头再来。以刘女士夫妻二人10年后退休,余寿30年为例(假设退休后保持目前生活水平,每年支出4.8万元,每年社保可领3.6万元左右,通货膨胀率5%,工资增长率5%),退休时点还需要25万元左右,才能保证目前的生活水平不变。退休后,针对刘女士家庭的特殊情况,可以选择基金定期定额投资的方式。定期定额长期投资的时间复利效果,将分散股市多空、基金净值起伏的短期风险,只要能坚守长期扣款原则,选择波动幅度合适的基金,相信刘女士在退休时,一定能储备非常可观的一笔养老准备金。以退休时还需要储备25万元,从两年后开始储备,储备期8年,基金定期定额投资平均年收益率8%为例计算,每月还需要投资1900元左右。
分红险购买四原则
原则一:长期投资,贵在坚持
分红险作为中长期理财方式,意味着投资期间将跨越牛熊市。分红险产品不仅具备良好的资金积累和增值能力,更有助于培养人们养成长期理财的良好习惯。尤其是对于目前没有足够储蓄或未养成良好储蓄习惯的人,更是如此。
原则二:兼顾保障,理性购买
购买分红保险,本质上是享受保险保障,同时享受保险公司的经营成果分红。许多保户用购买期限较短的分红险来代替定期存款,把所有的钱都投到分红险上。保险专家提醒投资者,这样做不对,不应将分红险当成储蓄,应该当成保险保障。为了资金安全使用,不要一次性做太大的投入,要理性购买。
原则三:按需投保,理财兼顾
大多数分红险对投保人没有限制,但对保险受益人却有年龄等方面的限制,这其中,少儿和老人不太适宜购买分红险。老人抗风险能力低,更需要保障功能强的保险。某些品种的少儿险投保人是孩子,但受益人却是父母,父母们以为,这样就为自己的孩子买了一份未来的保障。但是实际上,父母们出现意外的时候,孩子得不到足够的保障;孩子出现意外的时候,父母得到赔偿也无济于事。
家庭理财的原则范文
关键词:离婚妇女权益保护
Abstract:Thefamilyisthecellofsociety,isthefoundationofsocialstability.Inpractice,shouldproperlyhandledivorcecasesidentifiedandjointlyownedpropertydivisionissues,theprotectionofwomen'srightsandpromotesocialharmonyandstability.Thisarticlebrieflydescribesthescopeofthestatutorymatrimonialpropertyanddivisionofcommonpropertyshouldfollowthebasicprinciples,focusingonthemaritalpropertydivisionlacunaediscussedthedivisionofpropertyincombinationwithseveralcommonissuespresentedtotheprotectionofwomen'srights.
Keywords:Divorcedwomen'srights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是社会稳定的基础。离婚,不仅解除了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也终止了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在实践中妥善处理好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及分割问题有效保护妇女权益。
一、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依法应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所谓的婚姻存续期间,是从双方领取结婚证开始到婚姻关系终止时的这段时间。我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3项规定的除外;5.其他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1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1.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2.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3.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从上述法律的规定来看,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具有两个显著特性:
第一,时间的限定性。即从领取结婚证开始,到解除夫妻关系为止这一期间的合法所得。笔者认为这一期间可以适当延长并考虑到夫妻关系解除后一方可能得到的一些利益。例如,进修后的个人能力提升带来的机遇及薪金的提升,日后拆迁带来的土地补偿权益等。
第二,仅局限于所有权范畴的财产的归属利益。即有形的实物、现金和可预见的收益。笔者认为这一范围过窄,应当适当的延伸并包括个人能力的提升等。
二、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
依照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注意贯彻以下原则:
男女平等原则
夫妻双方有平等地分割共同财产的权利、平等的承担共同债务的义务。这一原则在财产分割上表现为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有平等分割的权利。事实上,家庭中夫妻双方的收入水平是有差距的,一般男方远高于女方,但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一般适用均等分割,其意义在于保护无工作承担主要家务一方的利益。这种看似平等的规则,在具体实施后往往使人感觉不公平,违背公正的理念。因此,应当根据我国的现实国情,充分考虑男女离婚后的具体情况,为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既可以均等分割,也可以不均等分割,对于处于弱势的一方多分割财产甚至分割全部财产。
2)坚持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的原则
目前我国妇女的经济条件和男子相比仍有一定差距,在财产分割上适当照顾妇女和儿童的利益,才能避免妇女和儿童因分割财产所造成的生活水平下降和生活困难,保证儿童的健康成长。但在实践中,由于受到中国传统思想的影响,妇女权益往往得不到有效保障。在婚姻家庭中往往都是妻子为承担家务而放弃个人的事业追求,但是,承担家务劳动的一方并没有得到补偿。妇女由于承担家务劳动而遭到的利益损失不仅仅包括家务劳动的补偿,还包括了失去的工作机会。
3)照顾无过错一方的原则
离婚案件,在财产分割时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适当多分。婚姻法第46条规定了一方因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婚姻法规定了过错离婚的法律后果,即让过错方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这是对受害方的法律救济,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原则。但在离婚过程中,受到伤害的一方,除了在精神上和肉体上受到极大的伤害外,在物质上由于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基本上得不到赔偿。
4)公平原则
在离婚财产分割时适用公平原则,就是要一方面合理分割夫妻现有的共同财产;另一方面还应清算夫妻的经济利益。例如,夫妻双方对家务劳动、扶养子女的付出,一方离婚后生活水平的下降,妥善安置离异后的患病方,等等。在我国的现实生活中,承担主要家务劳动的一方(绝大多数为妇女一方),往往是没有掌握家庭财产所有权的,在离婚时非常被动,很难获得那份本该属于自己的财产。
三、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中妇女权益保护
1)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应当有平等的管理权和平等的处理权
在我国,受到传统“男主外,女主内”思想的影响,许多女性结婚后负担了大部分的家庭劳动,照顾老人和抚养孩子,以牺牲经济收入为代价支撑着家庭的完整。这也导致在离婚诉讼中妇女对家庭财产的掌握不够全面,举证不能,从而无法实现对家庭财产的平等分割。法律应对夫妻对对方的个人财产在管理、使用上有何权利做出相关规定。
2)保障离婚后妇女、儿童的合法财产权益
为保障离婚后妇女、儿童的合法财产权益,避免无过失女方特别是抚养子女的无过失女方的离婚财产权益和抚养费难以执行,可以规定有条件的当庭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做法。
3)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切实保护妇女权益
在我国夫妻一体的观念根深蒂固,对于房屋等不动产往往以丈夫一方的名义登记。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简单地理解“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就很有可能侵害妇女一方的房屋所有权。尤其在农村地区因从夫居,而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归集体所有,农村宅基地一般均由男方申请或男方父母的名义申请。而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方面,女方因为出嫁承包合同到期被村里收回承包地,嫁入地又不对承包地进行调整,致使妇女土地承包权益落空的现象很严重。这种情况下,在离婚时,应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公平合理的补偿。
总之,女性权利的保护是一个任重道远的问题,具体体现在离婚案件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上面,对女性权利的保护尤其需要社会的关注和立法的保护。建议我们现行的《婚姻法》等法律制度必须要给予妇女以特别的保护,维护其在离婚时的财产权,使妇女能够以独立的姿态面对离婚后的新生活。
参考文献
1.《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
2.《婚姻法司法解释及相关法律规范》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
家庭理财的原则范文篇10
关键词:夫妻财产制个人特有财产制夫妻约定财产
夫妻财产制亦称婚姻财产制,是婚姻关系存续中有关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所有权制度,包括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以及债务的清偿、婚姻终止时的财产分割等内容。婚姻家庭关系是身份关系与财产关系的统一,财产关系是婚姻家庭得以延续发展的基础,也是夫妻关系的核心。在私有财产中,夫妻财产占的比例不断提高,且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夫妻财产从构成到数量以及夫妻财产的内容和形式也都有了较大的变化,呈现出多样化、复杂化的趋势。实践中,夫妻财产关系的恰当处理和分配,关系到家庭的稳定、关系到夫妻纠纷的妥善处理、关系到家庭中妇女、儿童、老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特别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中存在私营经济、个体经济、合伙经济、个人参股的合资经济等,夫妻财产关系连接着一定的社会经济秩序。因此,无论从公民个人,婚姻家庭利益出发还是从夫妻以外其它利益关系人的利益、国家利益考虑,都应重视夫妻财产制的研究。相对于此,新婚姻法较原来的规定有了很大的改善,所涉及的夫妻财产制无疑是值得肯定的,但仍显得较为粗疏,还有不少基本内容有待充实。我国《民法典》即将制定,对作为《民法典》的“婚姻家庭法”研究还需继续,为此,笔者就夫妻财产制问题进行了研究,进而提出健全和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的几点拙见。
一、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所体现的价值取向
进人21世纪,我国社会生活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市场经济取代了计划经济;家庭经济不仅在数量、种类上日益增多,而且范围已突破了传统的有形财产的界限;人们的权利意识、自主意识日益提高;投资理财的观念也发生了极大的变化。修订后的婚姻法变动和增加最多的就是关于夫妻财产制的规定,新婚姻法明确规定了三种夫妻财产制:即夫妻共同财产制、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夫妻约定财产制,弥补了我国1980年婚姻法的一些漏洞,增强了法律的可操作性,主要体现在:第一,缩小了共同财产的范围,明确了其种类;第二,首次在立法中设立了夫妻个人财产制;第三,完善了约定财产制,就夫妻约定财产的形式、内容、对内、对外效力等都作了规定;第四,增设了婚姻解除时的补偿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前两部婚姻法相比较,这次对夫妻财产制的修改意义巨大。主要表现在:
1.体现了婚姻法规范与民法相关规范相统一原则,符合物权法定原则。法定财产制虽仍采用婚后所得共同制,但已有所限制。关于婚前个人财产转化为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规定:“一方婚前个人所有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及其他人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该司法解释与民法规范相悖,其理由是第一,该司法解释创制了物权的取得时效制度,但我国现行民法尚无物权的取得时效制度,实际上是法官造法,这种造法并不合法,是对物权法定主义的违背,实有检讨之必要。第二,该项司法解释没有区分财产的原物与添附。夫妻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作为原物并未包含夫妻双方的财产投人和劳动投人,若将其转化为夫妻婚后共有财产则有悖于物权法律制度的规则。第三,该项司法解释不利于人们树立劳动创造财富的正确观念,会助长有的婚姻当事人滋生不劳而获的思想。此次婚姻法的修订,对夫妻财产作了明确的规定,解决了我国立法中的这块硬伤。使法定财产制一方面是通过明确夫妻财产制的种类来实现的,另一方面是通过设立个人财产制来达到的。对于夫妻双方在财产增值部分产生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6日公布的,2004年4月1日施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完全可以解决上述的立法之争。按照该规定,非财产所有人对他人的原财产投人了新的财产和一定的劳动,从而使他人的原财产增值,投人新财产和劳动的人,有权要求与原财产的所有权人分享增值后的财产中的合理利益。比如婚前一方的房产,在婚后共同管理使用,有装修及其他使用原房产增值的事实,根据夫妻共同财产的定义及其精神,房产仍归原所有者,增值的部分为夫妻共同所有,在实际分割时,对于不可分的添附,应由所有者给对方相应的对价作为补偿。
2.夫妻财产内容的进一步充实,反映了社会发展的要求。我国原有的夫妻财产制虽为婚后所得共同所有制,但这种制度的内容却几乎一片空白,修改后的《婚姻法》第17条以列举式和概括性具体规定了夫妻财产制的内容;明确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继承或赠与而获得的收益的归属原则,我们知道财产包括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知识产权等),原来的夫妻财产制度对无形财产未加规定,修订后的婚姻法对此作了完善。
家庭理财的原则范文
一、我国婚姻家庭法应当确立基本原则
婚姻家庭法作为基本法应当确立基本原则,主要出于以下考虑:
(一)确立基本原则是处理复杂社会关系的需要婚姻家庭关系是基于人的感情和血缘而形成的一种极其复杂的社会关系,既有人身内容,又有财产内容,既有家庭成员之间的利益关系,又有家庭与家庭、家庭与社会的利益关系。调整这些关系,必须首先确立基本准则,在此基础之上制定出各种制度和规范,以便全社会共同遵循,通过稳定家庭关系而稳定社会,促进生产发展和社会进步。毛泽东在领导制定我国第一部婚姻法时曾谈过,婚姻法的普遍性仅次于宪法。作为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大法,没有其基本原则是不可思议的。我国现行婚姻法第二条第一款以基本制度的形式确立了婚姻关系的三大原则,即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但是这些规定还比较简单,内容还不够丰满和醒目。婚姻家庭关系既然是一种十分复杂的社会关系,则规范这种关系的法律必须高度概括,既有可操作性,又不能过细,否则挂一漏万。在这方面,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已经作出典范,该法列举了常见的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在总则中规定了凡是违背平等自愿和诚信原则、有悖于公认的商业道德的行为,均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有人建议,婚姻家庭法应对有效婚姻、夫妻财产关系、离婚条件等作出原则规定后,再列举无效婚姻的表现形式、夫妻共有财产的存在方式、婚姻关系破裂的具体标准,这些意见是可取的。
(二)确立基本原则是形成统一完整的婚姻家庭法律体系的需要婚姻家庭法是一部基本法,与其配套的继承法、收养法、婚姻登记法和与其相关的民事和刑事的立法以及诉讼方面的立法都应遵循婚姻家庭法所确立的基本原则,科学地、准确地规范有关内容,以形成完整统一的婚姻家庭关系法律保护体系,避免造成立法和执法方面的矛盾。同时,也为日后逐渐修改和完善这些法律规范提出总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准则。
(三)确立基本准则是建立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需要基本原则反映我国法律的社会主义性质,将我国婚姻家庭法与其他国家相同法律相区别。法律既有社会性,又有阶级性,它总要深深地打上社会制度的烙印。特别是婚姻家庭法,它不象经济法那样有很突出的经济和技术的特征,以致我们可以大胆广泛地移植国外的这种立法。婚姻家庭法具有时代特征,但它反映的社会制度的性质也相当明显。我们要建立的是社会主义的婚姻家庭关系,婚姻家庭立法要以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道德作为重要支柱。因此,法律确立的一夫一妻、男女平等、婚姻自由等项原则与西方国家这些原则有不同的内涵,我们的法律绝不能对性解放的种种表现(如试婚、纳妾、实习家庭等)开绿灯。把婚姻家庭关系当作一般契约和金钱关系的思想和行为,在我们的社会里不仅会受到道德的谴责,同时也要受到法律的评判。现在流行一种观点,认为西方国家法律确定夫妻财产约定制比我们的夫妻财产共有制先进,极力倡导在我国实行夫妻财产约定制。且不说这种约定制理论能否为我国多数家庭所接受,即使在西方,这种理论在一些国家也受到了抵制,说它“无异于是对离婚诉讼的一种引诱”。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对离婚有过错的一方应负陪偿责任。且不说在感情问题上能否区分对与错,即使某一方对离婚负有责任,也不能用“赔偿”去抵消过错,熨平创伤。上述两种认识把婚姻家庭关系看成是一种契约,从而模糊了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与资本主义制度中婚姻家庭关系的本质区别。
(四)确立基本原则是设置各种婚姻家庭制度的基石婚姻家庭法要设置重要的婚姻家庭制度,如一夫一妻制度、夫妻财产制度、收养制度、抚养和赡养制度、婚姻登记制度、无效婚姻制度、离婚制度等等。这些制度都是建立在基本原则基础之上的,所有制度都要贯彻基本原则。例如:有了婚姻自由原则才能设立一夫一妻、婚姻登记和离婚制度;有了男女平等原则,才能设立夫妻之间和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夫妻财产制度和防止家庭暴力制度;有了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原则,才能设立扶养、抚养和赡养制度;有了民主持家原则,才能设立夫妻财产制度;有了婚姻家庭关系依法设立和受法律保护原则,才能设立婚姻登记制度、无效婚姻制度和收养制度;等等。
(五)确立基本原则可以使婚姻家庭法与其他基本法体例结构相一致目前我国基本法的体例结构大体由总则和分则组成,其中总则部分一般都列专条确立该法的基本原则。例如,《民法通则》确立了平等、自愿、等偿、有偿、诚实信用、公平等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新修改的《刑法》增设了罪刑法定、适用法律平等和罪刑相适应三项基本原则,三部诉讼法典也都有相应的基本原则。在我国,婚姻家庭法虽然如同西方国家一样属民事立法范畴,但所不同的是,我国婚姻家庭法的地位较之西方民法典(私法)更为独立,而且有社会主义道德和精神文明的约束标准,所以除与民法有其共同原则外,还应有其独特的原则。这样,在整个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几部大的法典结构便协调一致,这正是法律现代化所需要的。
二、确立我国婚姻家庭法基本原则所应遵循的原则
家庭理财的原则范文篇12
理财不等同于投资,它是为人生“未雨绸缪”,是根据个人和家庭的生存发展对一生的财富进行分配与管理。良好的理财规划能实现个人资产的保值增值,让财富人生无后顾之忧,避免因突然变故而陷入生活危机。现在高中生在理财上普遍存在三种认识误区:1.没有财可以理。现在正在求学阶段,靠父母供养,花钱的地方很多,存钱理财有难度,等将来上班自己赚钱了再理财。2.没必要理财。自己知道父母挣钱不易,平时花钱懂得节约,自己虽然不会理财,但也不是“月光族”,有时还能剩出些钱,因此没必要理财。3.会理不如会挣。许多学生认为只要将来考个名牌大学,找份好工作,挣个高工资,不会理财也无所谓。针对这些错误理财观念,我将适度消费、勤俭节约、艰苦朴素的观念渗透到教学当中,让学生学会花钱,有计划、有目的的花钱。同时,对学生群体当中存在的攀比消费、不合理消费、借钱消费等不良行为进行教育。
二、保持良好的投资心态
虽然投资只是理财的一种主要方式,但人们都希望通过投资来实现使资产保值增值的目的。投资不仅需要专业的知识和技巧,还必须具备良好的投资心态。有两种投资心态很危险尤其要不得。第一,一夜暴富的投机心理,期望投资回收快收益高。利润永远与风险成正比,高收益一定伴随着高风险。因此在看到预期投资收益的同时,更要理性分析,认清其背后潜在的风险,做好止盈,切忌贪心不足期望值过高,要为自己的投资设定合理盈利目标和止损限额,稳步盈利;第二,盲目跟风的从众心理,大伙投资啥我就投资啥。投资要综合考虑自己的家庭状况、资产情况、风险承受能力以及以往投资经验等,进行有选择的理性投资。不要一味追求热门的投资品种,也不要轻易涉足自己不熟悉的投资项目。
三、牢记投资理财原则
1、量入为出原则。要对自己家庭收支情况和未来资金使用计划进行量化分析,量入为出,并且留有适当余地,先预留三到六个月的家庭日常生活基金,再根据个人风险评估情况,将富余资金按比例分层次进行投资。理财计划因年龄、收入、个性、特长爱好和专业知识不同而有很大差异,不能简单复制模仿。2、长期稳健投资原则。理财就是要让个人资产跑赢通胀,提高家庭的生活品质,因此稳健是应放在首位。既要看到收益,更要看到潜在的风险。同时要以长线投资为主,而不是短线投机。一般家庭可用于投资的资金量有限,“追涨杀跌”,频繁换手,只能贡献手续费而不能让个人财富增长。长期投资可以有效降低风险。以购买股票为例,长期持股是一种投资行为,做企业股东靠企业发展赢利。短线持股,在股票价格波动中赚取差价牟利是投机。3、分散风险原则。不要把鸡蛋放在同一个篮子里。随着国家金融市场的发展,居民可用于投资的品种越来越多,包括注意股票、债券、期货、外汇、黄金、保险、外汇、收藏、房地产等,同一类投资品种又可分为不同项目。每一种投资产品的风险程度都不同,要根据个人的风险承受能力灵活搭配投资组合。比如同时购买几个不同行业的股票,蓝筹股、潜力股、热门股组合,就可以降低风险,赚取股市上涨的平均利润。
四、制定科学合理的理财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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