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房公积金缴存标准范例(12篇)
住房公积金缴存标准范文篇1
济南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实施细则最新版第一条为了建立由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共同筹资解决住房问题的新机制,逐步提高职工自我解决住房的能力,根据《济南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工作,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在职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外商投资企业中的中方职工、一九七一年底以前的计划内临时工,均实行住房公积金办法。
第三条济南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为本市住房公积金的主管单位,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存贷业务委托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济南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以下简称市建行房地产信贷部)办理。
第四条职工和其所在单位应当分别按职工月工资乘以住房公积金缴存率计缴住房公积金。第五条本办法所称职工月工资系指:
(一)执行行政事业工资标准的职工的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津贴之和;
(二)执行企业工资标准的固定职工和一九七一年底前计划内临时工的档案工资;
(三)劳动合同制工人的档案工资和(88)鲁劳薪字238号文件规定的17%的工资性补贴之和;
(四)实行计税工资的企业职工按每人每月100元计算;
(五)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按月实际工资收入的75%计算。
住房公积金以上年十二月份的职工月工资为计算基数,每年核定一次。当年参加工作的职工按参加工作时确定的工资标准为计算基数。
第六条职工个人和所在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率,一九九三年分别定为4%。以后根据经济发展和个人收入变化进行调整,经市政府批准后每年公布一次。
第七条个人和单位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国家规定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结算,两者本息均归个人所有。
第八条住房公积金中个人缴存的部分,由职工所在单位在每月发放工资时代扣,连同单位缴存的部分,在发放工资之日起五日内(节假日除外),由单位一并存入市建行房地产信贷部指定的网点。每逾期一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九条企业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来源是:按现行财务制度提取的住房折旧基金、大修理基金;按企业留利的10%提取的住房基金;不足部分在成本中列支。
行政事业单位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来源是:原有房租补贴资金;从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外收入中按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第十条首次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须向经办银行报送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清册,由经办银行登记入账。住房公积金缴存额发生变化的,须向经办银行报送住房公积金缴存变更表。
职工对本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不明的,可以凭单位证明向市建行房地产信贷部查询。
第十一条住房公积金缴存满十年后,职工可提取第一年的本息,同时交存新的住房公积金,逐年类推。
第十二条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支付职工家庭购买、自建和翻建自住住房的费用,不能用于住房的内部装修、一般养护、交纳房租和购买债券等。
第十三条职工可以使用本户成员的住房公积金支付购买、自建和翻建自住住房的费用,不足时,可以使用直系亲属的住房公积金,但须经住房公积金所有人和其所有单位同意,并由经办银行确认,资金仍然不足时,可以按规定向市建行房地产信贷部申请低息贷款。
第十四条职工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和自建的住房出售后,须将原购、建房使用的住房公积金如数存入职工原住房公积金的户名内。
第十五条单位购、建住房资金不足时,可以以低息贷款的形式,优先使用本单位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六条职工在本市范围内调动工作时,其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转入新调入单位本人住房公积金户名内,由调出单位到经办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划转手续。
第十七条职工离退休、离职或者出国定居,其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本息由本人提取。
职工调离本市时,其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全部转到调入单位或由本人全部提取。
第十八条职工停薪留职或因其他原因停发工资期间,停止缴存住房公积金,已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仍在经办银行存储。
第十九条职工在职期间去世,其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本息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取。
第二十条企业严重亏损不能如期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可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提出缓期缴存方案,经企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经企业主管部门认定后,报济南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一次申请缓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缓缴期满,企业仍无力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必须按前款规定重新办理缓缴手续。
第二十一条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当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确保住房公积金全部用于住宅建设,不得挪作他用。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监督。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济南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住房公积金提取的条件(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七)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户口迁出的;
(八)非户籍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不在户口地就业且离开的;
(九)职工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
住房公积金缴存标准范文篇2
为进一步完善住房公积金管理,规范归集使用业务,健全风险防范机制,维护缴存人的合法权益,发挥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作用,现就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有条件的地方,城镇单位聘用进城务工人员,单位和职工可缴存住房公积金;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可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工资基数按照缴存人上一年度月平均纳税收入计算。
二、设区城市(含地、州、盟,下同)应当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统筹兼顾各方面承受能力,严格按照《条例》规定程序,合理确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和职工缴存比例不应低于5%,原则上不高于12%。采取提高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方式发放职工住房补贴的,应当在个人账户中予以注明。未按照规定程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应予以纠正。
三、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基数,原则上不应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倍或3倍。具体标准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职工月平均工资应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
四、各地要按照《条例》规定,建立健全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审批制度,明确具体条件、需要提供的文件和办理程序。未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不得同意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
五、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消、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等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包括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合并、分立和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和改制等有关事项。新设立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
六、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包括单位自行补缴和人民法院强制补缴)的数额,可根据实际采取不同方式确定: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当补缴自《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之月起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单位未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管理中心可依据当地劳动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所在设区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七、职工符合规定情形,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所在单位核实后,应出具提取证明。单位不为职工出具住房公积金提取证明的,职工可以凭规定的有效证明材料,直接到管理中心或者受委托银行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八、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未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原则上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在购建和大修住房一年内,可以凭有效证明材料,一次或者分次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夫妻双方累计提取总额不能超过实际发生的住房支出。
九、进城务工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购买自住住房或者在户口所在地购建自住住房的,可以凭购房合同、用地证明及其他有效证明材料,提取本人及其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十、职工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再就业、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以及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经管理中心审核,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十一、职工调动工作,原工作单位不按规定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和账户转移手续的,职工可以向管理中心投诉,或者凭有效证明材料,直接向管理中心申请办理账户转移手续。
十二、职工调动工作到另一设区城市的,调入单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后,新工作地的管理中心应当向原工作地管理中心出具新账户证明及个人要求转账的申请。原工作地管理中心向调出单位核实后,办理变更登记和账户转移手续;原账户已经封存的,可直接办理转移手续。账户转移原则上采取转账方式,不能转账的,也可以电汇或者信汇到新工作地的管理中心。调入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原工作地管理中心可将职工账户暂时封存。
十三、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和大修自住住房需申请个人住房贷款的,受委托银行应当首先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中心或者受委托银行要一次性告知职工需要提交的文件和资料,职工按要求提交文件资料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办完贷款手续。15日内未办完手续的,经管理中心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职工没有还清贷款前,不得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十四、进城务工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和自由职业人员购买自住住房时,可按规定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十五、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按照委托贷款协议的规定,严格审核借款人身份、还款能力和个人信用,以及购建住房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加强对抵押物和保证人担保能力审查。要逐笔审批贷款,逐笔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十六、贷款资金应当划入售房单位(售房人)或者建房、修房承担方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内,不得直接划入借款人账户或者支付现金给借款人。
十七、借款人委托他人或者中介机构代办手续的,应当签订书面委托书。管理中心要建立借款人面谈制度,核实有关情况,指导借款人在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有关文件上当面签字。
十八、各地要根据当地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平均价格和居民家庭平均住房水平,拟订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职工个人贷款具体额度的确定,要综合考虑购建住房价格、借款人还款能力及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等因素。
十九、职工使用个人住房贷款(包括商业性贷款和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可按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用于偿还贷款本息。每次提取额不得超过当期应还款付息额,提前还款的提取额不得超过住房公积金贷款余额。
住房公积金缴存标准范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三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住房公积金的存、贷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经征求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七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拟定住房公积金政策,并监督执行。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二章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成员中,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建设、财政、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占1/3,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占1/3,单位代表占1/3。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主任应当由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人士担任。
第九条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根据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
(五)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六)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十条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县(市)不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前款规定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在有条件的县(市)设立分支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其分支机构应当实行统一的规章制度,进行统一核算。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直属城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
第十一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六)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承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委托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第三章缴存
第十三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
单位应当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后,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帐,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
第十四条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五条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六条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七条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八条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有条件的城市,可以适当提高缴存比例。具体缴存比例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订,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条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
第二十一条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二十二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二十三条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四章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依照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二十五条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提取证明。
职工应当持提取证明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第二十六条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
第二十七条申请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提供担保。
第二十八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
第二十九条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
第三十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规定的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总额,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交本级财政,由本级财政拨付。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照略高于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费用标准制定。
第五章监督
第三十一条地方有关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本级人民政府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通报。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财政部门的意见。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必须有财政部门参加。
第三十二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财政部门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报送财务报告,并将财务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四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五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受委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
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定期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有关的业务资料。
第三十六条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不得拒绝。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受委托银行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重新复核。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违反本条例规定审批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的;
(二)未按照规定审批职工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的;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
(四)委托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银行以外的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
(五)未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的;
(六)未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的;
(七)未按照规定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没收违法所得;对挪用或者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的人民政府负责人和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财政法规的,由财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住房公积金缴存标准范文1篇4
(一)1、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监管归口不统一。我国目前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的是住房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在实际运作过程中,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行使着住房管理委员会的职责,且管理中心有三种模式;一是单独设立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由政府直接领导和管理;二是利用房管局的职能优势与其合并在一起办公的模式;三是便于统一管理住房资金的模式,作为财政部门一个内设机构。这种多头监管的制度,使得住房公积金处于监管缺失、责任不明的状态。一方面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领导权力过大,另一方面由于“九龙治水”的监管模式而使得监管难以真正到位。
2、部分单位对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认识不足。单位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既是职工的合法权益,也是单位的义务,目前部分单位对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意识淡薄,对住房公积金的缴纳工作不够重视,认为为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增加了单位支出,加重了单位负担。从对我县审计的情况看,公积金归集覆盖面不大,企业特别是非公企业的归集面不大,占应归集单位的不到5%.全县已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占应缴的单位只有43%,覆盖面达不到一半。
3、归集公积金基数和比例高低不等、差距较大。目前住房公积金制度规定的缴存基数和比例是5%-12%和不超过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的2倍或3倍,但实际执行有的缴存比例高达15%,主要是部分垄断性行业和高收入行业(通讯、银行、电力、烟草、盐业等);低的只有3%,基数有的年工资高达10万元,低的还不到5000元。经济状况好的单位把公积金作为解决职工的一项福利待遇。失去了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意义。
4、公积金缴存、贷款过程中挪用、套取的现象比较普遍。一是目前个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人除向住房管理中心提供相当完整的能够证明个人户籍、婚姻、收入、抵押担保资料外,还要提供住房产权证、在住房资金中心缴存公积金的证明等资料,且贷款利率比银行低,大部分都以购房的名义申请贷款。但贷款是否真正用于购房,管理中心只是以收回贷款和利息确保增值为目的,据审计调查真正用于购房的只是少数,大部分挪作他用。二是对扣缴职工个人公积金的单位将资金不缴存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而是用来偿还债务,挪作他用。任意拖欠公积金。
5、住房公积金支取政策不规范。按有关规定职工购房、维修、翻新等一般情况都可以申请支取公积金,但发生此种情况,住房资金中心对大修、翻新费用的标准、资金中心管理部门没有技术力量核实,必须经过相关部门的批准,作出硬性的限制性条件,在现行住房制度下,许多购房人由于拿不到相关管理部门的房屋鉴定资料而被拒绝。公积金中途支取的政策不能落实,只有职工退休或调离本地才能支取公积金。
6、住房公积金的放贷存在潜在的风险。目前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贷款回收采取的是委托银行在借款人的工资收入中按时扣款。随着机构改革的不断深化,部分公积金借款人工作变动的可能性也越来越大,中途退休、调往异地、自动离职、下岗以及非正常身亡等,由于资金管理中心对这部分贷款人的变动,不能随时掌握情况,贷款回收的风险也就越大。从审计公布的情况看,住房公积金的损失、投资和回收风险的问题比较严重,应予以高度重视。
(二)首先,应该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的信息公开制度。住房公积金公开的内容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每年住房公积金存款的财务报表;二是单位或个人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缴存、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情况;三是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情况,特别是利用住房公积金进行资金运作的情况更是必须公开。
第二,住房公积金机构应加强与工商、税务、劳动保障、机构编制、财政、银行和社团管理等部门的联系与协调,及时了解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组织的设立、登记、分立和解散等情况,保证住房公积金制度能够及时建立和有效延续。
第三,规范使用投向,合理营运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严格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遵照管理、运用分离和住房公积金专款专用的使用原则,合理科学的营运资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在保证政策性支付前提下编制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慎重确定资金使用方向,以确保住房公积金进入良性循环轨道。
第四,加强对有能力的非公企业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工作。有针对性地加大对个体、私营、民营、改制等非公企业住房公积金缴存工作的宣传力度,将非公企业作为目前住房公积金缴存工作的突破口和住房公积归集新的增长点,同时加大执法力度,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对任意不缴和欠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单位进行核查,对只为少数职工缴存而未覆盖全体职工、降低缴存基数和比例的行为进行揭露。
住房公积金缴存标准范文篇5
一、住房公积金制度基本运作过程与功能简述
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设计是依据公平、互助原则,实现资金积累,以帮助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购买自住住房。缴存住房公积金,是指职工按工资收入的一定比例,汇缴资金到其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开设的个人账户中,同时单位也汇缴同等金额的资金到该职工的个人账户。
由此可见,缴存职工汇缴的资金权益(包含资金收益权),归于缴存职工本人。通过这种汇缴的形式,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实现了资金的积累,便可以向有购买自住住房要求的缴存职工提供资金帮助。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向缴存职工提供资金帮助是有成本的,是需要缴存职工支付一定贷款利息的。通常情况下,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到退休时,就可将自己个人账户的汇缴资金以及历年的收益一并提走。这就形成了一个完整的住房公积金使用周期。
二、在住房制度改革期间住房公积金制度发挥的作用
截止到上个世纪九十年代,我国职工的住房都是由单位或国家,以实体住房的形式分配的。这种分配形式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其公平性、合理性受到普遍质疑,在当时已经到了不得不改革的地步。于是国家推出了住房分配货币化的改革方案,这项改革方案的实施过程是非常艰巨的,难点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要将原来已经分配的实体住房,实现货币化转换;二是要拿出资金给应分配住房的职工,让他们自主购房。当时的设想是:改革完成之后,今后的住房问题就基本通过市场化解决。单位向职工支付工作报酬,职工利用薪酬提供一定的资金积累,再向银行贷款,便可通过在房地产市场购房,解决住房问题。
但在当时那个状况下,人们还没有自主积累资金购买住房的习惯意识。于是强制性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有了必要性和可存在性,这样既可以帮助职工存储一定的薪资收入作为购房储备资金,又为缴存职工贷款的资金蓄水池中注入了活水。
以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例,截至2000年末,累计为缴存职工发放1.2万笔共计7.27亿元贷款,用于帮助购买自住房;截至2013年末,累计为缴存职工发放34.62万笔共计759.46亿元贷款,用于帮助购买自住房。十余年来,仅从南京一个地区,就可以看出住房公积金制度为缴存职工购买自住房,提供资金支持力度的增长是非常惊人的。
如果没有住房公积金制度做保障,住房分配制度货币化改革,就不能够顺利实现。当然有人会说,商业银行也是可以提供贷款资金支持的。可是,一则商业银行的贷款利率相对较高,会加重职工购房负担;二则商业银行的住房贷款是挑选客户的,不可能做到凡是符合购买自住住房条件的职工都必定可以贷到款。所以说,在住房分配制度货币化改革的过程中,住房公积金制度功不可没。
三、目前对住房公积金制度存在的争议和原因解析
(一)认为造成收入分配不公平
实际案例:内蒙某旗地属贫困县,缴存公积金最低的职工为50元,而缴存高者(某石油系职工)竟达到万元以上。这样住房公积金高额缴存者既逃避了个人收入调节税,又增加了隐性收入。
其实,这种现象的出现,应该是当地住房公积金管理者或是相关管理部门的违规操作造成的。因为对超额缴纳住房公积金的部分,国家税务总局是有明文规定必须要交税的。住建部对住房公积金缴存也是有上限规定的。
(二)认为住房公积金制度造成了房价过快上涨
有一种观点认为,是住房公积金制度为购房者提供了大量的低息资金支持,所以造成炒房者不断增多,引起房价过快上涨。
其实,住房公积金制度保障的是缴存职工购买自住住房的基本需求。对于购买什么样的住房,第几次购房都有严格的规定,只有符合这些规定的缴存职工才能享受到这样大额的低息贷款。虽然,现实中全国各地房价都出现了过快上涨,但将原因归结为住房公积金制度,未免太过牵强。
(三)认为造成了“劫贫济富”的收入分配局面
大部分收入偏低的小额住房公积金缴存者自身没有能力买房,其资金都支持了富人购房。
这个问题的原因,显而易见不是住房公积金制度造成的:一是整个社会财富分配偏离度不断加大,从基尼系数早已显现端倪;二是当前房价绝对值的确高得吓人。
(四)认为住房公积金运作收益应全部分配给缴存者
既然住房公积金资金权益属于缴存者,为什么资金收益不可以完全分配给缴存者呢?
其实,住房公积金资金是一项政策性基金,不会像个人投资购买了某种收益性的基金。这种政策性资金的投放,是不做收益与风险比测算的,凡是符合政策规定的使用者就有权申请和使用。所以,即便住房公积金资金运作有了收益,也必须计提一定的风险准备。而且住房公积金资金运作后的收益也都上缴财政,由政府用于另一项住房保障制度――廉租房建设。
四、住房公积金制度实际问题的剖析
从对以上争议的解析,可能会认为笔者是在为住房公积金制度歌功颂德和对其弊端做辩解。其实不然。
一种制度的优劣,不能简单地从眼前的效果来评判,制度设计是有其功能体现和价值追求的,这是一种长远的诉求。当然,为这个长远的目标实现,中途必须依据实际情况的变化不断修订方案、调整方法,但始终不能改变的是其最终的诉求。
就当前的情况来看,住房公积金制度仍然是住房刚性需求资金支持的主体。虽然商业银行也是可以提供购房资金支持的,但商业银行是市场化的盈利机构,不可能成为住房保障政策的主体。如果取消住房公积金制度,就必须再有一个不以盈利为目的的政策性住房银行来执行这个住房保障专项融资功能。而住房银行对于单位与个人的强制性汇缴,是否有足够的管理力度呢?如果将汇缴工作交给社保统一征收,是不是可能会节约资金归集的成本呢?
如果设立专项住房银行,然后由社保机构代为征收住房公积金这个方案从业务操作角度看是可行的,但因为管理机构隶属关系不同,所以这个思路还有待于进一步探讨。
以我国目前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来看,住房公积金制度在住房保障体系中的作用是重要的,有着不可替代的地位。不能因为在住房公积金制度发展的过程中,被一些人利用成为创造隐性收入的工具等,就“因噎废食”取消住房公积金制度。其实,即便在发达国家(美国、新加坡等)也是必须设置一个住房政策性金融制度,来确保其住房保障体系正常运转的。
我们要实事求是看到住房公积金制度所提供的作用,同时也要看到住房公积金制度在实际运作中出现的问题。作为住房公积金资金的管理者决不能认为,只要问题不是出在住房公积金制度上,就与自己没有关系。如果住房公积金制度提供了“助纣为虐”的可能和机会,依然是管理者应该思考如何应对的问题,这样才是有价值和负责任的管理者。
从上文可以看出,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设计至今还是一个相对简单的运作体系,其管理体系始终没有真正理顺。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归属于住建部管理和业务指导,其政策性存贷款利率由人民银行制定标准,资金运作管理体系接受财政部的规范约束。完全实现属地化管理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在很多城市都没有做到。所以,理顺管理关系和层级也是住房公积金制度改革的一个要点。
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设计者和管理者,应该以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自身价值为出发点,思考制度改革和管理方式改革。任何时候都要明白住房公积金制度是为住房保障体系提供金融服务的,只有这样,住房公积金制度改革的方向才不会错。
比如有些人假想通过调控住房公积金汇缴的政策,来实现社会资源的公平分配,这是不可能做到的,因为住房公积金制度没有资金统筹分配的功能,只是资金统筹运作。但住房公积金制度可以通过调控汇缴政策,防范被利用成为扩大收入分配不公的工具,在这一方面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是有能力做到的。
再比如由于目前房价仍然居高不下,一些低收入者(达不到可以分配廉租房的标准或购经适房标准的),虽然符合政策可以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但仍然无法买得起自住住房。还有一些曾经使用过住房公积金贷款买过住房,但由于家庭人口变化等原因,确需重新购房的。这些情况,都应是住房公积金制度可以帮助的范畴,但目前还不能保障到位。
住房公积金缴存标准范文篇6
【关键词】住房公积金;职工收入;纳税安排
一、职工收入的主要构成
现实中,职工收入的形式多样,一般而言,主要有三种:一是工资、薪金;二是企业为职工缴纳的住房公积金;三是企业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号)的规定,符合一定条件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是可以免征个人所得税或允许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的。因此,在职工收入总额既定的条件下,职工收入的内部构成不同,职工承担的税负是有差异的。当然,本文所说的职工收入是指职工月收入。
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的《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同时,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分别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也作了类似规定。并且,《社会保险法》第十一章法律责任中的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可见,基本社会保险费是法律规定应当缴纳的,在考虑职工收入的纳税安排时,可将其视为外生变量,即只需考虑既定职工收入如何在工资、薪金与企业为职工缴纳的住房公积金之间分配。鉴于此,本文下面提及的职工收入扣除了企业为职工缴纳的基本社会保险费,仅包括工资、薪金和企业为职工缴纳的住房公积金两部分。
二、收入构成与纳税安排
2002年3月24日修订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第二十条规定:“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一般而言,职工和企业的缴存比例是有下限的,均为5%,但职工和企业的实际缴存比例可以不同,只需大于等于下限即可。另外,《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还规定:“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因此,可以将本文的职工收入w分解为三部分:第一,企业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w1;第二,职工自己缴存的住房公积金w2;第三,职工的工资、薪金w3。需要说明的是,此处的工资、薪金为代扣代缴住房公积金后的金额。
财税[2006]10号文件第二条规定:“单位和个人分别在不超过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12%的幅度内,其实际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允许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单位和职工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平均工资不得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具体标准按照各地有关规定执行。单位和个人超过上述规定比例和标准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应将超过部分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根据该文件可知,在职工收入总额既定的条件下,适当提高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只要没有超过税收政策规定的限额,是能够降低职工的税负的。
但是,在降低职工税负的同时,职工的部分收入也由工资、薪金变为了住房公积金。我们知道,税后的工资、薪金是可以由职工自由支取的,属于无限制收入;而免税的住房公积金在提取时需符合一定的条件,《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其属于有限制收入。因此,只有通过折合系数将有限制收入折合为无限制收入,二者才具有可比性。假定折合系数为?籽,?籽应介于0到1之间,假如?籽=0.9,可理解为,在某职工看来,100元的有限制收入相当于90元的无限制收入。现实中,可利用调查问卷等方式发现职工的折合系数?籽。笔者认为,我们寻求的纳税安排应满足数学规划(1)所示的职工收入构成。
三、纳税安排的思路与流程
为便于分析,先明确两个问题:
第一,住房公积金存在一个法律下限和有效上限。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为住房公积金w1、w2的法律下限。依据财税[2006]10号文件第二条的规定,站在职工税收筹划的角度,w1、w2不宜超过按文件规定比例和标准所确定的金额,因为超过规定比例和标准缴付的住房公积金不但不会减少税收,反而会将职工的部分无限制收入变为有限制收入,由于存在一个折合系数,使得超限是不划算的。因此,应将文件规定比例和标准所对应的金额作为纳税安排的有效上限。若用L表示法律下限,H表示有效上限,则:L=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5%;H=min{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12%,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12%}。
第二,假定w1=w2。在w1、w2≥L的前提下,如果w1≠w2,可能出现六种情况:(1)L≤w1<w2≤H;(2)L≤w2<w1≤H;(3)H<w1<w2;(4)H<w2<w1;(5)L≤w1≤H<w2;(6)L≤w2≤H<w1。将情况(1)至情况(4)变为企业和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均为(w1+w2)/2,既不会影响税负也不会影响公积金总额,即为同质变化;将情况(5)和情况(6)变为企业和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均为(w1+w2)/2。会使得以前超限的部分住房公积金得以税前扣除,但公积金总额不会发生变化,即改变后的方案比以前的方案更优。因此,基于税收筹划的角度,假定w1=w2是合理的。
在纳税安排中,首先应计算出法律下限L和有效上限H,然后比较L与H的大小:
1.若L≥H,住房公积金应满足w1=w2=L,余下收入全部分配给工资、薪金w3。
2.若L<H,w1=w2应介于L与H之间,此时,数学规划(1)中的目标函数就变为求{w3-[(w3-费用减除标准)*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w1+w2)*?籽的最大化。该目标函数中大括号部分为税后工资、薪金,余下部分是住房公积金的折合数。为方便研究,将目标函数进一步简化为求w3×(1-t)+(w1+w2)×?籽的最大化,其中t=税额/w3,为有效税率(刘怡、聂海峰,2005)。由简化后的目标函数可知,若1-t>?籽,应将收入分配给w3;若1-t<?籽,应将收入分配给w1、w2;若1-t=?籽,分配给w3或w1、w2均可。w3大于费用减除标准时,t随w3的增加而增加,二者存在一一对应关系,反之亦然。于是,笔者以2011年9月1日起实施的《个人所得税法》工资、薪金所得适用税率表以及3500元/月的费用减除标准为例,推算出表1所示的w3与t的关系。当然,若职工属于适用附加减除费用的范围,则需要根据表1的原理对表1中的内容作相应修改,此不赘述。
对某职工来讲,由于t是变化的,?籽是固定的,因此,需以?籽为基础,令1-t=?籽,得到t的值,然后依据表1找到相应的工资、薪金,记为w3*。鉴于t随w3而递增,职工应先将收入分配给w3,直至w3=w3*,再将收入分配给w1、w2。结合前面讨论的L和H,当L<H时,总的纳税安排为:应先使职工收入w1=w2=L,余下部分分配给w3,直至w3=w3*,若有剩余则再分配给w1和w2,直至w1=w2=H,若还有剩余则全部分配给w3。为便于理解,笔者用图1所示的流程具体展示住房公积金背景下职工收入的纳税安排。
本文仅是在职工收入总额既定的条件下,研究工资、薪金和住房公积金的纳税安排。当然,我们还可以引入更多的因素,以使研究与现实更加吻合,并且,随着法律法规以及税收政策的调整,相应的纳税安排也会有所变化,本文重在提供一种分析问题的框架。
【参考文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
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号)[EB/OL].202.108.90.171:9090/guoshui/action/GetArticleView1.doid=1338&flag=1.
[2]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EB/OL].npc.省略/npc/xinwen/2010-10/28/content_1602435.htm.
[3]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02年修订)[EB/OL].省略/zwgk/2005-06/03/content_3982.htm.
[4]刘怡,聂海峰.中国工薪所得税有效税率研究[J].中国社会科学,2005(6):58-66.
住房公积金缴存标准范文篇7
摘要在我国住房公积金制度设计中,有着这样的委托链条:公积金缴存者――政府――公积金管理中心――商业银行。在诸多主体构成的委托环节中,每一环节中的人同时也是下一环节的委托人。这种委托关系是造成住房公积金制度偏离设计初衷,造成“济富不济贫”的根本原因;弱化“行政化”因素、强化“市场化”运作是提高住房公积金运作效率、发挥其对中低收入者支持作用的关键。
关键词住房公积金委托市场化
我国自1991年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以来,据建设部数据,截至2007年6月底,全国城镇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职工累计超过1亿人,归集公积金累计超过14,000亿元,职工构建住房和退休等支取了近5,500亿元,发放个人住房贷款累计达7,300多亿元,全国有4,200万职工通过提取住房公积金和公积金贷款改善了居住条件。由此可见,住房公积金制度确实提高了我国广大居民尤其是中低收入者的购房能力。但是,住房公积金作为我国现存的支持中低收入者融资的最重要制度,在制度设计本身仍存在不少问题,这也是住房公积金制度对中低收入者购房支持力度不足、近年来各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大案”、“要案”不断的根本原因。
一、住房公积金制度中的委托关系
在我国住房公积金的制度设计中,实际上存在以下的委托主体:住房公积金缴存者、地方政府、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及商业银行。由此产生了这样的委托链条:公积金缴存者――政府――公积金管理中心――商业银行。其中主要的委托关系有:公积金缴存者与政府、政府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商业银行、商业银行与公积金使用者之间的委托关系。在这诸多主体构成的委托环节中,每一环节中的人同时也是下一环节的委托人。这样一种委托关系是造成住房公积金制度偏离设计初衷,造成“济富不济贫”的根本原因。
二、住房公积金制度中的问题
正是由于住房公积金制度中存在着以上复杂的委托关系,而各环节的委托关系中又存在着制度设计的缺陷,这就导致了住房公积金制度设计的各环节委托问题的产生。
首先,住房公积金缴存者与政府之间的委托关系。由于政府通过政策规定了公积金缴存的强制性,这就意味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者在选择人时将受到限制,无法自由地选择。但是,政府对于这种强制性也支付了相应的成本,即给予公积金缴存者实际上的税收减免以及低息贷款的回报,从而使得公积金实际上变成了委托人的一种社会福利,在缴存资金没有风险的情况下,委托人必然倾向于多缴,这也是中高收入者倾向于多缴的原因。
其次,政府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委托关系。根据我国现行体制,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隶属地方政府部门的事业单位,既不是政府机构,也不是政策性金融机构或会员制的法人实体,而是一个地方性的“行政化”机构。在行政化之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负责人往往是由政府所选派的。由于政府官员不是公积金的实际所有者,其权的取得不以其能力为条件,也无需为行为承担经济责任,这样政府官员在选择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者时,往往不完全根据候选者的实际工作能力,从而容易导致“廉价投票权”问题的产生。同时,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者而言,只有把住房公积金的规模做的越大,所支配的资源才可能越多,这样尽管国家有缴存比例、缴存金额的各种限制,但在实际操作中,公积金管理中心往往默许缴存者的多缴,并在办理业务时给予多缴者更多的贷款额度,从而使得住房公积金在制度设计上更多地支持了中高收入者。
再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银行之间的委托关系。住房公积金政策确定的非市场化原则导致委托人对于人的激励约束力度较弱。按照相关规定,大多数城市住房公积金具体业务的银行主要是通过行政或其他非市场化的方式指定的,委托人并没有直接更换人的决定权利,只是拥有建议权,具体更换人的决策权由房委会掌握。同时,中低收入者在办理业务时还存在规模不经济的问题,这些都使得银行缺乏动力努力开展针对中低收入者业务。除此之外,委托人与人之间的弱约束关系也使得道德风险问题更加突出。主要是业务与银行自身主营业务之间存在竞争关系,随着公积金业务的大力发展,公积金贷款业务将与商业银行竞争个人住房贷款、甚至住房开发贷款业务。这种特殊的竞争关系导致银行有更大的利益动机,降低服务质量、甚至说服贷款人放弃公积金贷款转而选择商业贷款,这也是部分中低收入者在缴存公积金的情况下仍选择商业贷款的重要原因。
三、相关对策
改革和完善现有的住房公积金制度,成立全国统一、规范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使它成为我国中低收入者住房金融体系的重要主体。住房公积金制度设计中“行政化”因素是导致公积金制度设计出现“异化”的根本原因,弱化“行政化”因素、强化“市场化”运作是提高住房公积金运作效率、发挥其对中低收入者支持作用的关键。因此,要本着市场化的方向对我国住房公积金制度进行改革。
首先,对于参与者与政府之间的委托关系的市场化来说,并不意味着应当消除公积金制度缴交的强制性,相反这一环节的强制力度还应进一步加强。其关系的市场化应让参与者有更多的选择权,可以通过设立信号传递和信息甄别机制达到目的。如,可以借鉴德国的合同储蓄模式,设计多种存贷组合以供参与者选择,特别应当为中低收入者提供较优惠的存贷方式,以在提高参与者整体利益的前提下,使利益更多地向中低收入者倾斜,从而增加整体效用。
其次,政府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之间的委托关系的市场化的关键在于使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真正实现从“行政化”管理向“法人治理”的转变。这就要考虑以下几方面的改革:一是将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定位于政策性金融机构,要建立独立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起规范的会计、审计、信息披露、内部风险管理制度和外部监督机制,提高经营效率,更好地发挥其聚资、融资的功能;二是要实现选择管理者时的市场化,努力克服“廉价投票权”问题。对于政府官员,要通过考核制度的完善、权追究制度的建立等限制其“廉价投票权”的能力;对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者,选拔时要真正地引入竞争机制;三是从长远看,要改变目前住房公积金中心的“事业单位”性质,将其发展成为吸收公积金存款、直接发放公积金贷款的准银行金融机构。
最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受托银行之间关系的市场化是当务之急。为此,应当积极引入人竞争机制:要扩大住房公积金业务人的选择范围,采用市场化的手段,如以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人以降低成本;政府应授予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更换人的决策权;改变当前人一旦产生就固定不变的模式,而应当采取固定期限,期限到期后通过招标等市场化方式重新选择。从长远来看,应将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发展成为非“事业”性质的准银行金融机构,这样,其中的委托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
参考文献:
[1]齐锡晶,赵亮.论我国城市住房金融风险的综合管理.理论界.2005.4.
住房公积金缴存标准范文篇8
一、明确制度定位,将“保障公平”作为制度建设的核心内容
住房公积金制度本身,融合了住房金融、住房补贴、税收减免和支持公共住房供应体系四种功能,目前我国住房公积金制度缺乏公平性,在住房公积金的缴存、覆盖面以及存贷关系之中表现出对已受市场化住房排挤的中低收入群体特别是低收入群体的社会排斥。住房公积金制度进一步发展必须对制度进行明确定位,同时将“保障公平”作为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核心内容,从而有效发挥提高中低收入群体购买自住住房能力的作用,充分体现建立制度的设计目标,维护社会公平。
二、加强法制建设,规范住房公积金管理
新加坡之所以成功推行了公积金制度,与其严格而系统的立法是分不开的。我国也亟待出台高效力层次的法律规范,以此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公平性缺失现象。
1、通过立法强制城镇单位为进城务工人员缴交住房公积金
非公经济领域中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是当前扩大住房公积金覆盖面的重点,应把外资、民资、私营企业等非公有制经济领域等更多的在实际执行中未纳入到住房公积金保障体系中的单位和个人纳入进来。通过自愿的原则,逐步将住房公积金覆盖面由现行的在职职工扩大到包括城市灵活就业人员、流动人口等社会群体在内的各类人员,“制度全覆盖”向“人群全覆盖”转变。
2、扩大住房公积金使用范围,惠及低收入者
住房公积金制度建立的目标是解决和改善城镇职工的住房条件,而购房并非住房消费的唯一方式。可将部分城市好的做法加以推广,多渠道的用好住房公积金,满足职工群众住房需求。如对部分低收入群体,买不起住房,只能通过租房解决居住困难的,全国绝大多数住房公积金中心都制定了困难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的政策,特别是国家公共租赁住房政策出台以后,各地公积金中心跟随着出台了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可以用住房公积金全额支付的扶持政策。对于家庭特殊变故、有特殊困难的职工,没有钱应付家庭的特殊困难时,职工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作为应急资金使用。
3、建立更为合理的贷款机制
一是应建立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可以平等获得个贷权利的机制。可定期评估所有缴存职工的公积金个人账户资金积累情况、公积金贷款使用情况、个人信用状况等,计算出他们对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贡献值,然后根据评估值的高低来决定住房公积金贷款人的资格、其获得的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及其公积金贷款的先后顺序。
二是创新贷款业务品种,将部分城市好的做法向全国推广。如大连市近年来推出的还款方式转换、保险费补贴、转公积金贷款、房屋互换置换贷款、贷款贴息、回迁房贷款等。
三是适当推行个贷差别政策,在确保贷款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向中低收入人群倾斜。住房公积金个贷政策的调整,可在额度、利率、贷款成数、还款方式、购房情况等方面,设计向中低收入人群倾斜政策。例如可严格购房套数的认定标准、根据较合理的贷款评估条件对高缴存者降低贷款额度、对低缴存者提高贷款额度等。另外,可设计基本政策和附加政策叠加的个贷政策。基本政策面向所有缴存职工,是与职工缴存义务相对等的贷款权利的体现;附加政策是对符合特定条件的缴存职工给予优惠贷款的政策。
4、拓宽投资渠道提高保值增值功能
全国社保基金成立以来,年收益率达9%,基本是住房公积金的8倍。建议在投资管理上,给住房公积金和全国社保基金同样的待遇,拓宽其投资渠道,允许其投资资本市场,既可提高收益,又解决资金沉淀问题。
三、建立全国统一的资金市场,调剂资金余缺
现有的管理体制下,住房公积金实行属地化管理,一方面因地区发展不均衡可导致出现住房公积金发展不平衡的现象;另一方面资金不能跨区流动,会导致一些地方资金不足而另一些地方资金闲置的极端情况,资金流动缺乏平台,使用效率不均衡。建议在一定范围内,甚至全国范围内对住房公积金进行统一调配,有利于提高资金的运作效率,解决目前因地区发展不均衡所引发的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不公平问题。
四、探索通过利率自由化将增值收益返还给储户
建议适度放松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管制,使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实现利率自由化,并通过运作,以更高的公积金存款利率或者更低的公积金贷款利率使广大职工享受到增值收益带来的实惠,实现最大范围的公平。
一是根据住房公积金不同于商业银行其他存款的特殊性,适当提高缴存职工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使其不低于各档期普通储蓄存款利率,或者按缴存时间长短采用浮动利率政策,例如缴满5年者,可提高其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这样,既保证了所有参缴职工的权益,同时也可调动私企及个体工商户等游离于政策之外的“非正规”就业者参缴住房公积金的积极性。
住房公积金缴存标准范文
关键词:房保障制度;存在的问题;调整重点
中图分类号:D5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1-828X(2013)05-000-01
一、廉租住房发展现状与政策调整重点
(一)当前廉租住房的发展现状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廉租住房在全国各地的发展极不平衡,有些城市在实践中积累了很多很好的经验,并已制定了相对完善的制度与配套措施。但相当多的城市发展明显滞后,特别是大批小城镇还没有开展此项工作。从保障对象看,有些城市已把保障范围上调到低收入家庭,保障比例达到居民家庭总户数的10%。而有些城市对双困家庭都难以做到应保尽保,保障面不到1%。从保障资金来看,目前的资金来源主要依靠住房公积金增值收入和直管公房出售或出租收入。由于这部分资金灵活性大,后续资金没有保证,致使很多城市无法提供足够的资金用于廉租住房补贴或建设。从廉租住房房源看,我国目前城市中的公房多数通过房改售给了个人,能腾退的作为廉租住房已为数不多,政府兴建廉租住房又受到资金制约,造成廉租住房房源不足。
(二)推进廉租住房工作需要重点解决的几个问题
1.要多渠道筹措资金。
2.要解决房源问题。
3.要确定廉租住房面积标准。
4.要明确租金补贴标准。
5.要完善退出机制。
二、经济适用住房存在的问题与政策调整重点
(一)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经济适用住房最主要的是住房保障功能,用来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但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出现了失控现象。从购买对象看,一个家庭的收入难以精确计算,目前所能计算的是面上的工资,而工资以外的其他收入则是隐性的。同时人们的收入是动态的,单位开出的收入证明可信度差,一些不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家庭占用了保障住房。从建设标准看,不少地方出现了打着经济适用住房的幌子开发豪宅的现象,致使经济适用住房的户型越来越大,建设标准越来越高。从销售价格看,一些地方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与商品房相差无几,给低收入家庭的购买带来很大的困难。从建设地点看,经济适用住房普遍建在基础设施不太完善的地方,对城镇低收入家庭造成人为的不公平。
(三)经济适用住房政策完善与调整重点
1.进一步完善经济适用住房的保障功能。根据现实情况,合理定位经济适用住房的供应对象,经济适用住房只能定向销售给城镇低收入家庭。为了最大程度地实现“分配公正”的政策目标,减少骗购行为,政府需要加大对购买资格的审查力度,建立严格的量化标准,堵绝经济适用住房流入投机者手中。通过建立收入考评制度,完善经济适用房的购买资格审核制度、公示制度、责任追究制度等制度措施,确保住房保障工作的公开、公正、公平。
2.保持经济适用住房的适度发展规模。由于目前新建商品住宅的价格偏高,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成为低收入家庭解决住房困难的有效途径。因此,各级政府有关部门都要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每年都需要制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
3.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的交易转让。经济适用住房享受了政府免收土地出让金、税费减半征收和土地划拨出让的优惠,这部分优惠可以视为政府的投资。经济适用住房经过一定年限上市出售时,应当按照同地段普通商品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收益。经济适用房购买者收益的确定应当以其所在城市或地区商品房的平均水平为宜。这样既可以抵消经济适用房购买者的投机倾向,又能激励购买者退出经济适用住房。
4.尝试经济适用房的共有产权制度。凡是由政府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和用货币补贴方式扶持低收入家庭购买的住房,应视为政府也投入了资金,均为按份共有住房,由政府和受助购房人按出资比例共同拥有产权,政府和受助者按规定共同申请领取房屋共有权证,标明房屋所有人为政府和受助购房人以及两者的产权比例。政府拥有的产权可以授权住房保障机构持有并行使相关权利。
三、住房公积金存在的问题与政策调整重点
(一)当前住房公积金存在的问题
1.住房公积金制度落实不到位。目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主要是行政、事业单位,中央企业和垄断行业。而为数众多的改制企业、民营企业落实不到位,这就使得最需要政策支持的人反而处于政策覆盖面之外。
2.各种类型的单位之间,缴存比例差距大。由于不同行业、不同单位之间的工资额存在较大差距,造成缴存基数差别较大。大多数中小企业由于经济效益的关系,职工缴存基数偏低,缴存比例偏低,一般缴存比例为5%。少数垄断企业缴存基数偏大,缴存比例偏大,达到20%,有些企业还把它当成避税和发放福利的合法渠道。
3.对低收入者的保障作用没有充分体现。住房公积金个人抵押贷款利率比较低,能够明显减轻借款人的利息负担。但实际中,贷款人多数是较高收入者,真正需要解决住房问题的低收入者,由于房价较高,他们承担不了购房款,也承受不了还贷压力,优惠的政策享受不了。
(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完善与政策调整重点
1.加大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落实工作。住房公积金作为一项法定制度,管理部门就要加大归集力度,要从切实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出发,把应该建缴的各类企业,特别是相当数量的非公有制企业,普遍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对不为职工登记和建缴住房公积金的企业,加大执法和处罚力度。
2.规范缴存基数和缴存比例。根据建设部、财政部、人民银行的文件精神,在单位和个人缴存基数上,实行上限额度控制,无论工资收入多高,都不得超过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三倍,来计缴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在缴存比例方面,应确定同一城市缴存比例相同,避免造成同一城市企业之间的严重不平衡。
3.住房公积金的使用向低收入家庭倾斜。低于城市人均收入的职工,其住房公积金账面余额可以在购房时全部提取,超过城市人均收入的职工,只能提取70%以下的余额。在住房公积金贷款时,不再以缴存额高低来计算贷款额度,低收入家庭按优惠比例放贷。对到退休始终未享受过支取和贷款优惠的职工,可以实行现金奖励的政策。当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增加到一定规模时,可研究探索对特困家庭购房贷款给予贴息的方法,增加对其解决住房困难的扶助力度。
参考文献:
[1]秦虹.经济适用房的产权与收益[J].中国房地产,2006(10).
[2]陈本君.宁波住房保障改革调整方案[J].中国房地产,2007(8).
[3]黄宝昌.规范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四点建议[N].住房公积金管理,2006(4).
住房公积金缴存标准范文篇10
关键词:住房公积金征缴保障
住房公积金就是指单位及其在职员工缴纳的住房储备金,是由国家制定一项强制性政策。我国住房公积金制度是从1991年开始实施的,实施以来为改善城镇职工住房条件提供了稳定的资金来源。住房公积金制度已经成为我国社会保障体系当中的重要一环。但在实际运行当中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使用还存在一些问题,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住房公积金作用的发挥,研究住房公积金管理使用存在的问题并对其进行对策分析,显然是十分必要和重要的。
一、住房公积金管理与使用当中的问题
1.住房公积金覆盖面较低,各地区发展不平衡
由于我国各地区间经济社会发展的不平衡状态,使得我国住房公积金在缴存基数和覆盖率上存在地区差异,呈现东南高、西北低的发展态势。同时在住房公积金覆盖上,还主要是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为主,很多其他企业没有建立公积金制度,而且缴存比例和基数标准存在很大差异,公积金成为一些效益好的单位的福利制度。这些问题都使得住房公积金的调节保障作用难以正常发挥。
2.住房公积金管理当中监管机制尚不健全
目前我国的住房公积金规模以万亿计,庞大的资金规模,给公积金监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长期以来住房公积金监管存在一些问题,机制尚不健全,如:监管主体不明确,公积金监管意识不强,对于公积金的监管处于缺位状态,导致公积金挤占、挪用等违法违规现象时有发生,公积金缴存拖延、少缴、拒缴现象存在;财务管理不规范,公积金核算当中“收支两条线”等制度落实不到位,以至于管理费用直接“坐支”、增值收益随意分配、公积金随意提取、政策规定执行不到位等现象时有发生。
3.住房公积金闲置率较高,利用效率低下
目前,我国住房公积金总体规模庞大,但是用途较为单一,审批繁琐,使得大量资金沉淀,造成了公积金空置率较高,使用效率低下。由于公积金管理政策的局限性,公积金投资渠道不多,除了结存余额的利息收入,基本再无其它保值增值渠道。由于公积金管理当中,用款计划制定的复杂性,管理方法的不科学以及管理当中求稳求便的思想,造成了公积金主要以活期存款形式存在,资金的保值增值未能实现。
4.住房公积金支取手续繁杂,不能满足百姓实际需求
目前,住房公积金支取政策较为繁杂,各地标准不一,给老百姓平时支取带来了一定困难。各地区在公积金支取管理中,普遍存在支取规定滞后,人性化不足,不能及时解决百姓对于公积金的需求等状况,同时,部分地区自行提高公积金支取门槛,对于合规的公积金支取限定硬性条件,造成百姓支取不变。
二、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与使用的对策
根据上述分析,结合实际工作情况,本文提出如下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与使用的对策建议,以供各级公积金管理部门参考。
1.落实住房公积金法规政策,加大管理力度,扩大覆盖面
要深入宣传公积金相关法规政策,使更多的百姓了解公积金的,了解其在保障职工自身权益方面的重要作用。各地要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根据实际情况来制定出相关的规定制度,加强贯彻落实,提高执法能力,严格执行缴存规制,扩大公积金缴存覆盖面,使公积金能够充分发挥其社会保障功能,为改善百姓的居住条件发挥更大作用。
2.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中的监管
各地公积金管理中心要建立健全监管规章制度,规范操作流程。目前,公积金管理的职能普遍由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承担,相对独立性比较差,可以考虑分别由政府主管部门、独立审计部门、财政部门分责任监管,使监管更加专业,更加有效。同时,要强调监管内外兼顾,公积金管理部门内部要建立严密的决策、内控、内审、财务管理等制度,严格执行公积金管理相关条例,外部要建立透明公开的监督机制,接收社会和百姓的监督,这样才能充分维护公积金管理和使用的规范性和公正性。
3.合理运营资金,提高公积金使用效率
严格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遵照管理、运用分离和住房公积金专款专用的使用原则,合理科学的营运资金。公积金管理中心要在保证日常支付的前提下,科学合理制定公积金管理和使用计划,谨慎确定资金的使用方向,拓展公积金沉淀资金的保值增值渠道,选取安全稳妥的投资方式,盘活存量资金,提高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增值水平,使其安全有效增值。
4.简化公积金支取手续、提高服务质量
公积金管理中心要开展各种便民服务措施,简化手续,提高服务质量,如:运用电话、网络等多种形式开通个人公积金便民查询业务,实时更新数据,方便百姓了解自己公积金使用和缴存情况;明确办事流程,简化手续方面百姓办理公积金相关事宜,在符合公积金审批、发放规定的情况下,提高公积金的支取速度,保证百姓及时提取公积金,以方便其使用。
5.规范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工作,加大资金征缴力度
公积金管理部门要在大力宣传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基础上,激发单位和职工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积极性。同时,要规范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加强征缴力度,除对公有制单位继续做好公积金的缴存工作外,对非公经济单位要积极纳入公积金征缴范围,扩大工作范围,维护广大非公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切实解决住房公积金缴存涵盖面过低问题,促使住房公积金制度落到实处。
随着社会的发展,住房公积金管理也面临着诸多问题,解决好这些问题对于发挥住房公积金的社会保障作用至关重要,通过对上述问题的梳理,希望能够给各级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提供有益的参考。
参考文献:
[1]章国富.正确处理公积全管理中的诸多关系[N].房改、住房公积金报,2007(04).
[2]苏冬秀.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实践与思考[J].现代经济信息,2012(2).
作者简介:
住房公积金缴存标准范文篇11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实施还要追溯到1999年,当时国务院颁布实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简称《条例》),到了2002年,国务院对《条例》进行了修订。随着我国经济环境的变化和房地产市场的迅速发展,住房公积金制度在实施中暴露出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迫切需要对现行《条例》进行修改和完善。
此次《修订送审稿》的基本思路是,以维护缴存职工合法权益为基础,更好地支持缴存职工解决住房问题为目标,改进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使用政策,健全监督管理机制,强化社会监督,提高管理运营透明度,建立公开规范的住房公积金制度。
《修订送审稿》显示,对缴存基数和缴存比例实行“限高保低”。缴存基数按照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确定,不得低于职工工作地设区城市上一年度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60%,不得高于职工工作地设区城市上一年度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3倍;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上限不应高于12%,下限不应低于5%。
住房公积金缴存标准范文1篇12
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是党中央国务院采取的重大举措。住房公积金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住房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解决广大干部职工住房困难问题的有效途径。我县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以来,为解决广大中低收入职工家庭住房问题,加快城镇住房建设,支持县域经济发展作出了应有的贡献。为了进一步落实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要求,切实保护干部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县住房公积金财政配套工作规范化、法制化,保持住房公积金事业持续健康发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2010年1月1日起,全额拨款单位在职职工住房公积金财政配套资金每年全额列入财政预算,并按月拨付到位,及时记入干部职工个人账户;差额单位和自收自支单位,其职工每年的配套资金由各单位自行解决。
二、县财政每年另外安排专项资金50万元,专项用于补贴全额拨款单位当年度退休、去世和调离职工在2004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6年时间中尚未配套的住房公积金。
三、2010年1月1日以前,财政供养单位在职人员的住房公积金财政欠缴部分,财政不再进行补贴,由各单位自行解决,根据财力状况逐步消化。单位自行补贴的,应缴入住房公积金专户。
四、我县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仍按不低于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6%的标准执行,县属全额拨款单位个人部分住房公积金继续由财政工资统发中心统一代扣代缴,差额和自收自支单位由财政国库集中支付核算局统一代扣代缴。
五、缴纳住房公积金是每个单位和个人的法定义务,县内各企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均要按规定缴纳住房公积金,不得少缴和拒缴,对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或者逾期不缴和少缴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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