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加入的法律依据范例(3篇)
债务加入的法律依据范文篇1
所谓代位执行就是被执行人不能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而对第三人享有债权的,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对该第三人强制执行。
代位执行将在执行实践中越来越多地被运用。而学界对代位执行的一些基本,如代位执行的性质、执行依据、第三人异议的处理等的认识存在较大分歧,折射出这一法律制度本身之不完善。
一、代位执行的特征:1、主体的特殊性;2、客体的特殊性;3、执行法律关系的特殊性。4、执行程序的特殊性。
二、代位执行的法律属性:关于代位执行的性质,学界主要有以下四种观点:1、“说”;2、“协助执行说”;3、“继续执行说”;4、“债权保全执行制度说”。
本人认为,代位执行的性质应定位为一种保障性执行措施,
三、代位执行的执行根据:学术上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认为是法院要求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清偿债务的书面通知;2、认为对第三人强制执行的根据正是申请执行人据以对被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3、主张由法院制作裁定书送达第三人作为执行根据。本人认为第三种意见更具合理性。
四、代位执行的适用条件:(一)代位执行的适用条件。1、必须是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2、必须是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3、必须由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提出申请。4、必须是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的。(二)代位执行的适用在程序上分为以下几个阶段。1、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提出代位执行的申请。2、人民法院向第三人发出履行通知。3、第三人异议。4、对第三人强制执行。
所谓代位执行就是被执行人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对第三人享有债权的,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对该第三人强制执行。这种执行方法运用了债权人代位权原理,实为申请执行人(债权人)代位被执行人(债务人)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故学界多称之为代位执行。《民事诉讼法》并无代位执行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首次加以确立。该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能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注:1998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92次会议通过。1998年7月18日起施行。)第61—69条对代位执行的适用条件和程序作了进一步规定,强化了可操作性。代位执行将在执行实践中越来越多地被运用。而学界对代位执行的一些基本问题,如代位执行的性质、执行依据、第三人异议的处理等的认识存在较大分歧,折射出这一法律制度本身之不完善。故有必要作深入,以期对代位执行立法有所裨益。
一、代位执行的特征
代位执行作为执行程序中的一种特殊执行措施,与普通执行程序相比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一)主体的特殊性
主要表现在申请代位执行的主体与被执行主体的特殊性,就代位执行的申请人而言,不仅申请执行人享有是否申请代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请求执行其对案外第三人的债权。对于被执行人无力清偿债务而主动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其债务人财产的,法院仍应告知申请执行人提起代位执行申请。
(二)客体的特殊性
代位执行的客体有他自己的特殊性,通常民事执行的客体为物(金钱、动产、不动产等)和行为(作为或不作为),但代位执行中的执行客体表现为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这一债权实质也是被执行人的财产,但却是以债权形式存在的财产。因此,当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时,人民法院可将其拥有的债权作为执行客体予以强制执行。
(三)执行法律关系的特殊性。一般情况下,审判程序中的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与执行程序中的执行法律关系主体有承接性和连续性,诉讼当事人即为执行当事人。然而在代位执行中,出现原诉讼当事人以外的,新的执行法律关系主体,即第三人。第三人参加到执行程序中来,履行债务,或其财产、行为被强制执行,处于被执行人地位。尽管在一般执行程序中也会出现执行当事人的变更与追加,但与代位执行中第三人参加执行法律关系是不同的。执行当事人的变更如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由继承人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该继承人为被执行人。(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274条。)执行当事人的追加如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提供执行担保的,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270条。)变更执行当事人是以新的当事人承担原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原当事人不复存在,不再是执行法律关系主体。追加当事人是被追加的当事人与原当事人共同履行义务。但代位执行第三人参加执行程序既不是执行当事人的变更-被执行人依然存在,仍是执行法律关系主体;也不是执行当事人的追加-第三人并非与被执行人共同履行义务,而是单独就自己所负债务为清偿。
由于第三人的参加,代位执行法律关系出现变化。原执行程序中,本只存在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分别与法院形成的执行法律关系。第三人参加后,形成法院与第三人之间新的执行法律关系。而执行当事人的变更与追加只是执行主体的“新老更替”或人数的增加,不形成新的执行法律关系。
代位执行第三人与被变更、被追加的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和在执行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均有不同。例如代位执行第三人有异议权,只有在第三人不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才能对其强制执行。被变更、被追加的执行当事人无此权利。代位执行第三人在执行法律关系中相当于被执行人地位。被变更的执行当事人承担原执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与原执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一致。被追加的执行当事人成为共同执行当事人、与被执行人或申请执行人共同承担权利与义务。
(四)执行程序的特殊性。
首先,代位执行程序包含一个财产保全程序:为防止被执行人逃避履行义务,须禁止第三人向被执行人为清偿,禁止被执行人受领第三人的清偿。其次,代位执行程序有第三人抗辩程序的设计。第三,第三人须直接向申请执行人为清偿,或对第三人强制执行的结果应由申请执行人受领。这是代位执行与一般情况下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其结果由债务人受领不同之处。
二、代位执行的法律属性
关于代位执行的性质,学界主要有以下四种观点:一是“方法说”,即代位执行是“专门适用于对被执行人债权及其他财产执行的执行方法”。二是“协助执行说”,即代位执行是“第三人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一种行为。”三是“继续执行说”,即代位执行是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而法院对其到期债权继续执行制度的具体表现。四是“债权保全执行制度说”,即代位执行是债权保全能在执行程序中的具体体现。
本人认为,代位执行的性质应定位为一种保障性执行措施,理由如下:
(一)代位执行属于执行措施的范畴
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强制执行立法中,均将代位执行放入具体的执行措施或执行方法部分加以规定。如日本《强制执行法》将其纳入“关于债权及其他财产权强制执行”部分,我国地区《强制执行法》将其纳入“对于其他财产权之执行”部分。这说明各立法隐含了对代位执行之广义执行措施属性的认同。
(二)代位执行是执行措施的保障性措施
代位执行制度主要包括代位执行程序的启动及适用条件、代位执行的步骤、第三人的异议及处理、不当偿付、不当受领及不当处分债权的法律责任,以及强制执行措施的实施等。
据此可以看出:1、立法本身隐含了其他方法无法执行时才采取代位执行以保障的意蕴。2、代位执行的直接立法目的在于使相应的强制执行措施得以顺利实施。3、代位执行没有制度本身所特有的具体执行方法或手段,当条件成就时仍然要借助于强制执行的一般执行措施,离开对动产、不动产等一般执行措施,代位执行将无法自行运作。4、在整个执行措施体系中代位执行处于一种保障一般执行措施最终得以实施的从属地位。
因此,代位执行仅仅是一种强制执行措施的保障性手段,其最终仍然要用一般的执行措施来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
三、代位执行的执行根据
执行根据是当事人据以申请执行和人民法院据以采取执行措施的生效的法律文书。关于代位执行的执行根据,概括起来学术上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认为是法院要求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清偿债务的书面通知。(2)认为对第三人强制执行的根据正是申请执行人据以对被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3)主张由法院制作裁定书送达第三人作为执行根据。
本人认为第三种意见更具合理性。当法院收到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后,应制作代位执行裁定书(或叫追加主体裁定)。但从性质上说,与一般情况下的执行根据有差异的是,该代位执行裁定书实质上是一种附条件的执行根据。所谓“附条件”,是指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或者异议理由不成立。当该条件成立时,代位执行裁定便产生执行力,法院即以此为依据对第三人施以强制执行。
四、代位执行的适用条件
(一)代位执行的适用条件
依照《意见》和《规定》及民事实体法的有关规定,代位执行应符合以下几个适用条件。
1、必须是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不能清偿债务是指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已进入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程序,并且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之财产。这里既包括因当事人死亡、暂时无偿还能力或无全部偿还能力等客观原因导致的无力清偿,也包括因当事人隐匿财产、逃债等主观原因导致的清偿不能。这两种情况的发生都可以引起代位执行。
2、必须是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且该债权是合法的,非专属于被执行人自身所有的。这里,司法解释只规定就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其债权可强制执行,将未到期的债权排除在外。笔者认为,为了便于解决执行难,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对被执行人享有的未到期债权采取必要的措施是可行的。法院可采用类似存款冻结的“债权冻结”措施,向第三人出具《协助冻结债权通知书》,要求其在对被执行人的债务到期前不得作任何履行,待到期后,依法执行。同时,只有口头约定或没有明确履行期限的,可以视为债权到期。
3、必须由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提出申请。是否启用代位执行程序应当由当事人来决定,法院不得依职权主动执行。但法院在对被执行人执行期间发现有可以代位执行的对象,可以向申请执行人提供建议,并对代位执行的申请进行指导。
4、必须是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的。第三人认为该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存在,或者被执行人有对待给付义务等情形的,有权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人民法院接到异议后并不进行审查,同时也不得对第三人的财产强制执行。因此,只有当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又不按要求履行债务时,执行机构才可以对其适用代位执行。同时在执行过程中,依法不得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执行。
(二)代位执行的适用在程序上分为以下几个阶段:
1、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提出代位执行的申请。代位执行在开始上只能采用申请方式,而不能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发动。代位执行申请原则上只能由申请执行人提出,被执行人也可提出。这一项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往往被忽视。实践中有的法院只要一查到被执行人有到期债权,就急于采取措施,而放松了这一方面的程序要求[3]。但鉴于司法实践中申请执行人往往难以知晓被执行人的债权状况,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发现被执行人有到期债权的,应告知申请执行人,由其决定是否申请适用代位执行。申请一般应采用书面形式,口头提出的,执行人员应记入笔录,并由申请人签名或盖章。申请要说明,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债权种类与数额,代位申请执行的事实与理由,并提供相应的证据。
2、人民法院向第三人发出履行通知。人民法院接到代位执行申请后,应予审查。审查的重点是代位执行申请在形式上是否符合前述条件,同时也应对被执行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明确、合法且已到期进行审查。例如,被执行人根据购销合同对第三人供货后,第三人应付货款给被执行人,那么被执行人对第三人则享有到期债权;又如被执行人承建某工程,但尚未竣工,也就无法验收,此时债权尚不明确,也未到期,这种情况下就不能代位执行。经审查,对不符合条件的,应驳回申请;对符合条件的,则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而不得采用其他送达方式。这里的履行通知既区别于向被执行人发出的执行通知书,也区别于向有协助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以执行通知书或协助执行通知书代替履行通知,这是不符合法律要求的。
3、第三人异议。第三人接到履行通知后,有权提出异议。第三人对履行通知的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口头提出的,执行人员应记入笔录,并由第三人签字或盖章。第三人主要应就被执行人对其是否享有债权、双方是否存在对待给付义务以及债务数额等提出异议。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也不进行审查,但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的,不成为异议,也不产生相应的效力。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在执行程序中审查第三人的异议,并驳回其异议,进而对第三人强制执行的情况,这是不符合《执行规定》的立法精神的,也不利于从程序上保护第三人的实体权利,应予纠正。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如果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还可以追究其妨害民事诉讼的责任。
4、对第三人强制执行。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又不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基于债权人代位权的要求,被执行人若在收到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后,放弃其对第三人的债权或延缓第三人履行期限的,被执行人此种行为无效,人民法院仍可在第三人无异议又不履行的情况下予以强制执行。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代位执行的执行依据是人民法院作出对被执行人债权强制执行的裁定,而不是人民法院向第三人发出的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履行通知作为代位执行的根据不仅不符合诉讼原理和《民事诉讼法》及《执行规定》的规定,而且还会在代位执行实践中滋生出难以得到合理解释与妥当的棘手问题[4]。对第三人强制执行的措施与民事诉讼法的一般执行规定相同,也即可对第三人的金钱和财物采取冻结、划拨和查封、扣押、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如果第三人妨碍执行活动的,人民法院还可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代位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行消灭。第三人按照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了债务或已被强制执行后,人民法院应当出具有关证明。:
[1]参见程义光:《论代位执行的适用》,载《法学评论》,1994(5)。
[2]参见江伟:《民事诉讼法学原理》,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0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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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A公司在2011年银根紧缩的情况下,银行贷款难,经营资金发生困难。于是向熟悉的B公司商量借款1000万元,期限一年,年利率14%(银行同期贷款利率8%)。为防范借款业务存在的法律风险及借款资金的安全,A、B公司就此事请丙律师作法律指导、筹划。丙律师指出:该借款行为存在的法律风险,A、B间的直接借款行为是违法的。理由是: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指示》中明确规定,企业间直接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2、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通则》第61条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第73条规定:企业之间擅自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对出借方按违章收入处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为规避上述法律障碍及风险,丙律师给出了筹划方案:B公司借款1000万元给A公司,但合同规定不收取利息(因为相关法律规定,企业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本金借款方需返还)。同时签订协议:A公司股东以转让公司全部资产方式将股权转让给B公司,股权转让价500万元,协议约定股权转让前的公司债权债务由原股东负责,股权转让后的债权债务由B公司负责。股权转让后,A公司重新返租给原股东经营,经营期一年(与借款期一致)。承租期间不改变工商登记,以A公司名义经营,除向B公司自然人股东支付固定承包费140万元外(相当于原借款合同一年期利息),A公司税后利润归A公司原股东所有。借款到期,A公司按期归还本金与利息后,B公司必须将所持有的A公司股权按原先比例、原先价格转让给A公司原股东。否则承担违约责任。(A公司股权转让日的简明财务数据: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由两个自然人股东投资设立,资产总额1500万元,其中房产与土地账面价值800万元(市场价格估计在2000万元),应收款项总额300万元,负债总额800万元,所有者权益总额700万元。)
该方案煞费苦心,通过人为规划既规避了企业间直接借贷的法律风险,保障借出资金的安全,又让B公司股东直接获得了利益,同时A公司股东通过承债式转让个人股权,又规避了股权转让的个人所得税。可谓一举多得,但是否真的如此呢?
上述方案A公司股东通过转让公司全部资产,承担转让前债权、债务转让股权,其个人所得税计算,《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244号,以下简称“244号文”)文规定为:(一)对于原股东取得转让收入后,根据持股比例先清收债权、归还债务后,再对每个股东进行分配的,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所得额=(原股东股权转让总收入-原股东承担的债务总额+原股东所收回的债权总额-注册资本额-股权转让过程中的有关税费)×原股东持股比例
如依据该规定,A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应纳税所得额为=(500-800+300-500)×100%=-500,应纳税所得额为负数,不需交纳个人所得税。但问题是该方案是否适用244号文并具有可行性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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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制度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的产物。作为一种所有权和经营权实现了较好的分离的现代企业制度,因保证了公司利润最大化的实现,使得公司成为现代经济中广泛存在的经济主体,并且为社会创造了较好的经济效益。有限责任制度自产生以来,就逐渐形成为促进经济发展的有力的法律工具。美国学者伯纳德·施瓦茨在评价公司制度对美国经济发展的作用时曾谈到,“正是公司制度使人们能够聚集起来对这个大陆进行经济征服所需要的财富和智慧。”公司的产生为社会化大生产提供了适当的企业组织形式,并在更广泛和更深层领域中促进了市场经济的发展,从而使资本主义在短时期内创造出了比以前所有社会都大得多的生产力。甚至在西方国家,有些学者认为公司是目前最为科学、最为先进的企业制度。我国自九十年代以来,开始逐步建立并完善以公司为主的现代企业制度,特别是一九九五年公司法颁布实施以来,依公司法成立或改组的公司得到了较快发展,并且成为我国经济生活中最为活跃的经济主体。目前公司法已逐步完善,但笔者注意到,目前法学界以于公司立法的研究,还是多立足于公司的内部管理、内部结构上,对于公司清算制度,特别是在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方面涉及的少之又少。理论界的认识,反映在立法上,使得公司法关于公司清算方面极不完善,甚至使有限责任公司存在着较多问题,背离了其设立初衷,成为影响经济稳定、阻碍经济正常运行的重要因素。
一、目前我国公司清算制度的现状及原因分析。
目前,由于种种原因,致使公司清算制度已几乎成为一纸空文,公司歇业后或终止后不依法清算现象相当普遍,特别是有限责任公司更具有代表性。有相当一部分有限责任公司在经营不善或经营期满后,便不再进行年检,任其自生自灭,工商部门也仅仅是在公司两年不进行年检的情况下吊销公司的营业执照而了事,对于其他问题也不予过问。
那么,我国公司法及民法通则规定的清算制度为什么会形同虚设呢?究其原因,还是因为立法制度的不完善造成的,立法上对公司股东清算责任的不明确,使得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已经成为逃避债务和风险的“合法”途径。
我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一条及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被解散或其他法定事由出现,应当由股东成立产清算组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但是,无论是民法通则的规定,还是公司法以及工商部门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都是仅仅规定了公司股东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义务,却没有规定违反这种义务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公司破产、解散清算结束后,不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显然,这种处罚,对于公司股东来说,几乎没有任何惩罚作用。这种仅有假定没有制裁的法律规范的强制作用可想而知。正是因为立法的不完善,从而造成了现实生活中公司经营不善的情况下公司股东不对公司进行清算、任其自生自灭的现象较为普遍。
那么,有关司法解释对公司股东不进行清算的责任有何规定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1994年3月30日法复〔1994〕4号)中指出,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以其主管部门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如果企业具备法人资格的,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责任,企业的主管部门不承担责任。公司法颁布以前的所建立的许多企业,在企业被撤销或歇业后,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可以其主管部门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但公司债权人却因公司没有主管部门而陷入两难境地。由于歇业的公司往往已被登记机关吊销了营业执照,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主体资格已经消灭。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和出资者在法律上是相互独立的人格,在这种情况下,公司债权人向直接向股东追索显然与现行法规相悖。
虽然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的规定,公司债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成员进行清算,但是,该规定仅是实体法上的规定,而相关的民事诉讼法对这却未有规定,因而缺乏可操作性,虽然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规定了企业歇业后负有清算之责的主体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的几种情况,但该条第四项又规定,“负有清算之责的主体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应责令其成立清算,对已歇业企业现有的资产进行清理,以清理所得财产对外承担责任,不应判令其对歇业企业的债务直接承担清偿责任。”依此所做出的判决,内容是责令清算义务人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但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具体能实现多少,是一个不确定的数额。这样的判决在实际执行的过程中又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一步予以明确,更为重要的是,该判决的确定的义务是为一定的法律行为,而这种法律行为从性质上讲强制执行存在着较大的障碍,最终导致该判决成为一纸空文。
总之,由于立法上的原因,加之中国尚没有建立起来完善的信用制度,使得公司已经成为股东逃废债务的新途径。
二、目前公司清算制度对经济生活的影响。
在经济生活中,公司通过清算使公司法律人格得以消灭,实现市场经济下民事主体的优胜劣汰,也是经济规律的内在要求。正是由于立法的不完善,使得公司股东在设立公司时积极主动,但在公司清算注销问题上却消极被动,这种“有生无死”的现象是极不正常的,也是不符合经济规律的。大量的公司股东不依法清算,将对经济生活造成极为严重的危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由于立法上的缺陷,使得公司股东不进行清算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因而负有清算之责的公司股东不依法进行清算的情况大量存在。不及进进行清算的必然后果,就是公司的有效资产不断减少,公司的债权不能及时主张。这样必然影响公司的实际偿付能力和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实现程度。公司对其债权债务不能及时进行清算,使公司本来就不多的有效资产大量流失,既使以后经过法院判决,确定其进行清算,也会由于时过境迁而使公司有效资产大量大打折扣,债权人的权利受到较大损失。
2、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清算既包括因破产而被人民法院组织的清算,也包括公司股东依公司法一百九十一、一百九十二、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主动清算。破产清算在此暂不表述。对于公司股东的主动清算,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会有两种后果,一种是公司正常的支付了所有债务,最终清算完毕,另一种则是公司资不抵债从而走向破产程序。无论哪一种方式,都可以使公司大量的债权债务通过清算或破产予以解决,而不进入司法程序。而公司不及时依法清算,使得大量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通过正常的渠道消灭而进入司法程序,这不仅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而且使得大量的案件难以及时审结、及时执行,造成了司法权威的下降。目前法院在受理公司债权人对公司股东的起诉后,往往是判决公司股东在一定期限内组成清算组对公司债务进行清算,对实体部分却无法判决。由于该判决确定的是履行一定行为,因而在强制执行方面存在着种种障碍,最终又一次造成了公司债权人债权的落空和司法权威的下降。
三、公司清算制度的重要性
1、公司清算制度作为公司法人资格消灭的必经程序,将会使大量的债务依法消灭,必然化解大量的社会矛盾。实践中需要清算的公司,大多是经营不善、资不抵债的公司,往往债务纠纷比较多,因而依法定程序进行清算,将使公司法人资格以及公司债权债务关系一并归于消灭。这种情况下,既使公司债权人得不到清偿或者得不到充分清偿,也完全是商业风险造成的,对公司债权人来说也不难接受,因而及时清算是及时有效的化解社会矛盾的一个重要方面。
2、公司清算制度是债权人对公司股东进行监督的有力途径,能从一定程度上减少公司股东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等违法行为。众所周知,目前在公司设立的过程中,大量存在着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行为,这些不仅威胁着公司债权人的权益实现程度,而且直接威胁到公司制度本身的健康发展。然而,由于缺乏相应的监督,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种种违法行为,公司的债权人难以知道。公司清算制度是在公司债权人的参与下进行的,公司债权人这时才可以通过清算程序对公司股东的出资情况予以监督。因而,公司清算制度也就成为对公司股东进行监督的最后一道屏障。
3、公司清算制度将促进我国公司制度向健康方向发展。在我国,由于在公司出资方面缺乏相应的监督机制,公司股东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的状况比较严重,使有限公司实收资本缩水,造成了公司经营能力的下降,直接影响了公司特别是中小型有限公司的偿付能力。加之法律设定上的缺陷,使得公司债权人求偿无门,公司实际上已经成为逃债务的新途径,最终的后果是公司信用下降,业务受到影响,步入恶性循环的境地。
因此,笔者认为,作为公司制度重要一环的公司清算制度存在的问题,已经影响到经济的稳定发展,因而建立强制清算制度,让不依法进行清算的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已经成为目前社会经济发展中的必然要求。
四、不依法清算的公司股东对公司债承担清偿责任的理论及法律依据
按照公司法理论,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应当承担有限责任,而“有限责任是指股东对其公司或公司的债权人没有义务支付超出其股份的价值的义务,”,有限责任意味着“每个成员对其认购的股份的全部价值,在要求支付时应负出资的义务”。尽管如此,随着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目前理论上的“揭开公司人格面纱”理论也开始对此进行突破,即允许在一定条件下,公司债权人不考虑公司的独立人格,直接追究股东的个人责任,此种措施在英美法中称为“揭开公司的面纱(LiftingtheveilofIncorporation)”在大陆法中称为直索(Durchgriff)责任。笔者认为,公司股东不进行清算,也完全符合“揭开公司的面纱”理论基础。理论上认为,公司债权人可以对公司股东行使直索权的理论基础之一就是滥用公司人格,而公司股东不进行清算,其利益所在正是公司法人人格的独立性,公司股东责任的有限性。因此,股东不进清算,正是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一种表现形式。
其次,公司股东不依法进行清算的行为,符合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的构成要件,依法由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其理由如下:
1、公司股东负有在公司解散后依法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义务。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解散的,当由股东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由此可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公司解散后负有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义务。这种义务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如果公司股东不进行清算,显属违反了法定义务。虽然按公司法的规定及公司法的原理,公司股东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但是这并不能完全排除公司股东在不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下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2、公司股东主观上存在过错。
在此,公司股东明知公司主体资格已经消灭,其基于公司法的规定,有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的义务,然而却不进行清算,其主观上的过错是十分明显的,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3、股东的不作为给公司的债权人造成了损失。
如果公司股东依法进行了清算,公司的债权得到了及时清理,公司就有更好的履行能力对公司债权人进行清偿,而且通过清算程序,还可能发现公司内部管理、公司出资状况方面的证据,从而为公司债权人实现债权提供进一步的可能性。正是由于公司股东不进行清算的违法行为,导致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无法主张、无法实现,公司股东的不作为和公司债权人的损失之间就存在了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因此,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不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让未履行清算义务的公司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是有法律依据的。
五、公司强制清算制度的意义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东仅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让未履行清算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是否违反公司法的基本原则?
笔者认为,让未履行清算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其根本目的不是为了推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责任有限的基石,而是通过对股东设定一定义务,进一步规范这种企业制度。市场经济是有风险的,公司经营的好坏,与多种因素有关,因此,公司经营不善亏损、资不抵债甚至最终破产都是市场风险的具体体现。公司法不可能设立一种制度,保证公司债权人的债权一定能够实现(从某种程度上说,这主要也是商业风险)。然而,公司法律人格的消灭,只有经过严格的程序,才能最终实现其人格消灭的目的,否则的话,将对市场经济造成一系列的不良后果。公司强制清算制度的设立,将尽可能减少人为因素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影响,从而最大限度的保证公平有序的竞争秩序。
这种制度的设立也不会动摇公司股东有限责任的基石。利润最大化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的追求目标,因此,设立了这项制度之后,公司股东为了避免这法律上的风险,依法进行清算当然成为其最佳的选择。而那些因不依法进行清算而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股东当然仅是少数,对“有限责任”当然不会有任何动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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