逻辑学中的论证方法范例(3篇)

daniel 0 2024-05-23

逻辑学中的论证方法范文

(一)有利于拓展逻辑学发展方向,更广泛地体现逻辑学的价值

经过多年的发展,逻辑学呈现出多元发展的趋势,出现很多逻辑分支或逻辑类型,成为一个庞大的系统,并在不同的领域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与传统逻辑比较,现代逻辑虽然成为了当今逻辑学发展的主流,其严密性、先进性以及在现代哲学、数学、计算机、认知科学等领域的广泛应用和所发挥的重要作用毋庸置疑。但是,我们也应该认识到一门科学的持续发展,要考虑它的适应群体和研究目的。论及此,必须提一下非形式逻辑领域被广为引证的卡亨的一段话:在几年以前的课堂上,当我正要结束(对我来说)迷人的、复杂的谓词逻辑的量词规则的时候,有个学生嫌恶地问道:他花了整整一个学期所学的东西,与诸如约翰逊总统决定再次升级越南战争的问题有何关系。我喃喃无语,就约翰逊方面说是糟糕的逻辑,然后就表示,逻辑导论不是这类课程。学生接着问道,什么课程处理这种事务。我不得不承认,就我所知,还没有这样的课程。这个学生想要今天大多数学生想要的一门与日常推理相关的课程,一门与他们听到、看到的各种论证相关的课程,这些论证的内容涉及到种族、污染、贫困、性别、核战争、人炸以及在20世纪后半叶人类所面临的所有其他问题。〔6〕28与此相同,吴家国教授也曾提及在国内发生的类似情况:1999年12月12日,为了纪念“学术百年”、面向社会宣传逻辑学,北京逻辑学会举办了一场逻辑报告会,除专业逻辑工作者参加外,还公开售票,欢迎对逻辑学感兴趣的人们参加。会上,逻辑工作者发言十分踊跃。然而,在会议结束时有一位中年女同志站起来发了言,她深沉地说:我是花钱买票来听讲的,本想学点逻辑知识对工作有用,可是,听了以后感到听不懂,不知道逻辑学对我有什么帮助。我很失望。〔7〕这些事例,充分说明了逻辑学发展过程中的一个不尽如人意的方面,甚至可以说不平衡发展的不足。在这种逻辑学与人们现实生活、思维实践严重脱离的情况下,首先从北美兴起批判性思维运动,从而推动了非形式逻辑的发展。武宏志、周建民、唐坚等人在《非形式逻辑导论》一书绪论中大量转述国外部分逻辑学家的论述,指出数学逻辑(即通常说的数理逻辑—引者)的特征及非形式逻辑学家对数学逻辑的批评,提出了“逻辑学的实践转向”。〔6〕28目前,非形式逻辑与批判性思维的教学与科研工作得到了高度重视并广泛推广,取得了较好的成效。鞠实儿教授曾提出:“假定存在一个逻辑类型,它或者是新的或已知的。如果它取代另一逻辑类型而成为被关注的主流,则称这一历史事件为逻辑学转向”。〔8〕并在该文中提出了逻辑学的认知转向。陈慕泽教授在《逻辑的非形式转向》一文中确认逻辑学是以研究推理和论证的总体目标的前提下,解释了逻辑转向的三个意思:“第一,促使逻辑学在某一阶段发展的动力,有别于上述总体目标;第二,逻辑学在此种转向目标的推动下,取得了长足的实质性的进展;第三,此种进展不但对实现其转向的目标,而且对实现逻辑学的总体目标有重要的意义”。〔9〕逻辑学的这些发展方向的转变为不同民族思维方式的研究提供了重要启发和理论依据。陈波教授在探讨“逻辑的可修正”问题时指出了“作为研究对象的逻辑”和“作为理论形态的逻辑”的区别:“前者(指作为研究对象的逻辑———引者)就是我们在实际使用着的逻辑,这是一种客观形态的东西。有没有这样的逻辑存在,是有争议的。如果有这种逻辑的话,它大概存在于人类的语言实践和思维实践中,并且与人类所面对的外部世界也有某种关联。于是,‘作为理论形态的逻辑’,就是对这种逻辑的描写、刻画或重构;它们是一种‘发现’而不是‘发明’;发现就含有描述性成分,就有真假对错之分……,由此引出一连串复杂的哲学问题。当我说‘逻辑是可修的’时候,我不是指客观形态的逻辑,这种逻辑是‘存在’那里、‘摆’在那里的东西,无法修正;至于它究竟是什么样子,则见仁见智,难以获得统一的见解。可以修正的只能是‘作为理论形态的逻辑’,即逻辑学家所构造的、并获得公认的逻辑学说和逻辑系统”。〔10〕不同民族的思维方式就是存在于不同民族语言实践和思维实践中,并在他们认识世界、表达和交流思想等与外部世界发生一切关系时具有密切关联、起重要作用的一种实际的思维现象,可视为该民族“作为研究对象的”逻辑。以逻辑学视角,用逻辑学理论,研究不同民族思维方式,掌握其认识世界、交流思想的基本规律,分析其形成的历史文化背景,总结在有效交际过程中的主导推理形式,并与逻辑一般规律以及各民族传统思维方式进行比较等等,都可谓是逻辑学今后在逻辑与文化的互动视域下值得研究的新领域,也是解决逻辑脱离人们思维实际的有效途径之一,同时能够充分发挥逻辑科学在不同民族思维实践中的重要作用,体现其应用价值。

(二)有利于中国逻辑史的研究,丰富中国古代逻辑思想

西方逻辑传入中国之后,中国有识之士大量介绍、学习西方逻辑的同时,围绕“中国古代有没有逻辑?”、“逻辑在中国历史上的状况应当如何认识与评价?”的问题开始了中国逻辑史的研究。经过一个世纪以来几代学者的辛勤劳动和不懈努力,中国逻辑史的研究取得了丰硕成果,对中国逻辑史的研究对象形成共识,研究方法进一步科学化,研究成果可谓是洋洋大观。不同时期、不同地域的逻辑思想是逻辑史研究的重要内容之一。中国古代有丰富的逻辑思想,其中由于中国古代的历史发展本身就是一个不同民族不断融合的过程,其历史的发展演变中当然也包括了不同民族的历史文化的持续融合过程。因此,研究中国古代的逻辑思想,理应包括在不同历史文化背景下形成的不同民族的逻辑思想。不同民族的思维方式不能说是不同的逻辑,但它是逻辑思想的核心内容之一,在不同民族群体的思维实践中占居主导地位并发挥着重要作用。我们应该通过学习、研究不同民族思维方式来探究其规律性的因素,通过比较研究,丰富中国的古代逻辑思想。比如,蒙古族是我国具有悠久历史的少数民族之一,长期以来在以蒙古高原为中心的北方辽阔草原为依靠游牧经济生息繁衍,创造了有别于中原农业文明的草原文化,形成了独有特色的蒙古族思维方式。蒙古人的为人处事方式与汉族人有别样的一面。那么这是为什么?这种特征是怎么形成的?这些问题要从古代蒙古族的历史文化背景着手,进行全方位、系统的研究,并与汉族古代逻辑思想进行比较,分析与汉族及其它民族思维方式的相互影响、相互作用等。逻辑与文化具有密不可分的互动关系。张东荪先生进行了逻辑与语言结合的研究,提出了自己关于逻辑与文化之间关系的观点,有人称之为“文化主义逻辑观”。他认为:“逻辑是由文化所需要而逼迫出来的,跟着哲学思想走,是文化的产物,由于不同国家、民族的文化不同,因此逻辑就不同,不存在先验的、普遍的逻辑,没有唯一的逻辑,而只有在各种不同文化背景下所形成的不同逻辑”。〔11〕崔清田教授则在中西逻辑比较研究中充分阐明了逻辑与文化之间的互动关系。他指出:“逻辑与文化存在着不容忽视的客观联系。这种联系是由文化的整体性,以及包括逻辑思维在内的思维方式在构成文化整体的诸要素中的特殊地位所决定的。逻辑与文化的关系既表现为文化的整体特征和需求对逻辑的制约,也表现为逻辑对文化发展的影响。文化对逻辑的制约,决定了由特定历史阶段的特定文化所孕育出的不同逻辑传统,既有共同性的一面,又有特殊的一面”。〔1〕156鞠实儿教授在《逻辑学的问题与未来》一文中指出,在某一文明内部,由不同的人群所创造的不同或具有显著差异的物质和精神产品构成不同的文化。不同的文明可以具有不同的逻辑。〔12〕众所周知,中国逻辑学界“大逻辑观”与“小逻辑观”之争可以说至今还没有彻底结束。我们虽然没有将大逻辑观扩大化,持不同的民族都有不同的逻辑,或者不同民族的思维方式就是不同的逻辑的观点。但是,从中国特殊的历史文化背景出发,将不同民族的思维方式或不同文化群体的说理方式作为中国古代逻辑思想的组成部分进行研究是很有必要的。布留尔将原始人的思维称作为“原逻辑”,并指出:它(指原始人的思维)不是反逻辑的,也不是非逻辑的。〔13〕一个民族的思维方式或一个文化群体的说理方式可以说是前逻辑或原逻辑,它体现着一个文化群体在认识客观事物、表达思想、论证观点等方面的规律、规则、程序、步骤、手段等共同的思维特点和思维趋向。将不同民族的思维方式或不同文化群体的说理方式纳入到中国逻辑史研究范畴,能够丰富中国古代逻辑思想,体现我国多民族的文化、思维相互影响、交融一体的特点,对中国逻辑史研究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三)有利于不同民族之间的文化交流和民族文化发展,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当今社会科学技术突飞猛进,信息传播方式不断进步,不同国家、不同民族之间的文化交流日趋频繁。不同民族文化从表面上看,有很多显现的、可感知的差异,而其最本质的差异潜在于一种文化的深层次。这里包括在漫长的历史过程中积淀的文化理念。这种理念在不同民族政治、经济、历史、文学、艺术、道德、宗教、风俗、语言文字等诸多领域起作用并处处得到体现。一个民族或一种文化群体的思维方式以及说理方式贯穿于该文化体系中,有学者称之为文化的“本”和“纽带”,认为在思维方式的作用下各种具体文化形态和形式联结成为一个有机整体。不同文化群体之间或不同说理方式的人群之间的交流与互动,可以视为一种跨文化的论证。评价一个论证的好坏,有很多不同的标准。从非形式逻辑标准分析,其要素———“论证者”与“目标听众”至关重要。所谓论证者“就是指提出论证的人”。所谓目标听众“即是指论证者试图说服的听众”。〔14〕面对不同民族文化群体之间或不同说理方式的人群之间的跨文化互动,不仅要考虑论证形式的共性,更要考虑涉及论证者和目标听众的文化差异性。和谐社会需要人与自然、人与人、人与社会的和谐。和谐社会是通过社会主体———人的行为得以实现的,只有人人保持人与自然、人与人、人与社会的和谐,社会才能够和谐发展。每个人的行为都受其思维方式的制约,是思维方式的具体表现,一个民族、一个国家也是如此。在国与国、民族与民族之间的交流、交往过程中,能够多一些和谐、少一些冲突,其重要的前提之一就是对彼此思维方式的全面、正确了解。因此,对不同民族的思维方式进行认真研究,正确认识、全面了解不同民族文化各层面的具体状态及其历史演变,把握其文化的特质思维方式背后深层次的因素,是社会和谐发展的时代需要。鞠实儿教授曾提出“广义论证”〔15〕概念,扩大了逻辑家族成员,在广义论证的框架内考察不同文化群体的说理方式以及具有不同说理方式的人群之间的交流方式,将不同文化群体的说理方式纳入到逻辑家族。广义论证不仅考虑到论证中的语境变量,而且还将文化作为变量引入逻辑学的研究领域;强调博弈参与者的文化隶属关系对论证活动的作用,从而允许我们在广义论证的框架内考察不同文化群体的说理方式,以及具有不同说理方式的人群之间的交流方式。由于参与者的社会文化隶属关系对论证的实施方式和论证结果的可接受性有直接的制约作用,事实上,如果博弈者使用的规则不被他们所属的文化群体认可,博弈的结果将不会被相应的群体所接受,所以也就没有规范性。这一理论的提出对于逻辑学发展和不同民族文化交流与发展都具有重要意义。只有在这样理论指导和“文明平等原则”〔12〕下,不同民族之间才能够顺利有效地交流,也只有这样的原则下,不同民族文化才能平等、协调发展。

二、民族思维方式的研究方法

任何一门科学或学科不容忽视研究方法的重要性。科学的研究方法是取得成功的先决条件。民族思维方式的研究,要借鉴中国逻辑史研究的成功经验,采取比较研究方法和历史分析与文化诠释的方法。

(一)比较研究方法

比较研究方法是诸多学科普遍运用的研究方法。不同学科运用比较研究方法之后,在该学科研究领域出现过新的分支或研究方向。例如,比较文学、比较逻辑等。民族思维方式的研究,也离不开比较研究方法。因为,只有在比较中才能够更好地体现不同民族思维方式的本质特征和一般规律。采用比较方法,必须坚持科学、客观的原则,不能盲目比附或强行比较。要明确比较目的、对象,要通过不同民族思维方式所形成的历史文化背景、主要特征的比较,总结出他们的共性和个性,全面、客观地分析他们的异同特征形成的原因,掌握发展规律,分析发展趋势,指导不同民族群体和个体之间的交流。

(二)历史分析与文化诠释方法

历史分析与文化诠释方法是中国逻辑史研究的一种成功的研究方法。即把中国古代逻辑史放在它产生和发展的具体历史环境和文化环境中,将中国古代逻辑思想作为先秦文化的有机组成部分,与当时的哲学、伦理学、政治学、语言学和科学技术等方面的思想以及文化发展的基本特征结合起来进行全面的分析、考察,从而得出全面、确切的结论。历史分析与文化诠释方法不仅纠正了过去中国逻辑史研究“据西释中”、“简单比附”方法的缺陷和不足,为中国逻辑史研究开辟新的思路,提供了科学的方法,而且对很多学科的研究都具有方法论意义。民族思维方式研究必须正确采用历史分析与文化诠释方法,把不同民族思维方式放在其产生和发展的该民族的特定历史背景和文化环境中,进行全面考察、认真分析、高度概括、科学归纳,得出切合实际的结论。

三、小结

逻辑学中的论证方法范文

一、法律推理的构架--司法三段论

法律逻辑学在国内生根发芽已有20多年的历史,而在国外更可追溯至20世纪的中叶,德国的学者克卢格(UlrichKlug)率先使用了"法律逻辑"一词。我国学者对法律逻辑的研究从最初的用传统形式逻辑原理来解释司法领域具体个案的研究方式到依靠现代逻辑系统来重构法律逻辑体系,在这一阶段,我国法律逻辑研究实现了第一次转向--法律逻辑现代化转向。而在1997年,第八届全国法律逻辑学术讨论会上,雍琦教授发表的《关于法律逻辑性质及走向的思考》一文中,创见性地提出:"我们在进行法律逻辑研究的过程中,就不应囿于形式逻辑固有的原理、原则;对司法实践中逻辑问题的探索,也要敢于超越形式的眼界。"[1]从而开启了法律逻辑学在国内的又一次重大转向--法律逻辑的法理学转向。

至此之后,法律逻辑学在国内,不单关注形式逻辑原理(包括现代逻辑)之于法律领域--主要是司法领域中的适用,同时更注重法律适用过程中公正合理性及结论可接受性等的问题。

"法律适用中的逻辑问题,亦即人们常说的法律逻辑问题,其核心是法律推理。"[2]法律推理绝不是逻辑规则的简单适用,这一点早已为中外法律逻辑学者所共识。而在法律逻辑学两次研究方向的转变后,人们在关注形式法律推理之时,也提出了与之相对应的实质法律推理(或称非形式法律推理)。

"法律推理的表述通常采取演绎的形式。但是,一个三段论不管表面上看起来多么具有逻辑性,实际上它不过是大小前提及大小前提的逻辑关系而已……关键性的问题是:(1)识别一个权威性的大前提;(2)明确表述一个真实的小前提;以及(3)推出一个可靠的结论。"[3]所以,司法三段论的推理模式是法律逻辑研究的重点对象,司法判决的思维方法正是体现这样一种三段论模式,大前提由法律规则构成,而认定的案件事实充当小前提,案件判决结果即是依据大小前提演绎的结论。以至于西方的一些分析实证法学家认为法官就应如"自动售货机"一般,只需机械地操作三段论推理模式,即可获得一致的案件结论。然而,"司法三段论表面上的严谨往往是一种假象。对前提的选择再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学家的直觉,这会使结论变得不确定。"[4]曾经设想法律作为一个自足自洽的体系,依靠逻辑规则严格系统化,从而构建出形式化推理的金字塔,在司法实践面前轰然坍塌。现金,关于法学推理的纯形式化道路已然少人提及,因为横亘于前的构建确定无疑的司法三段论大、小前提的两座大山几乎无法逾越。正如德国著名法学教授No霍恩(NorbertHorn)所说:"虽然法律逻辑学的一个分支学派认为对规范适用的逻辑阐述是可能的……人们对此不无怀疑。"[5]

二、司法三段论的核心--前提构建

法官在裁决案件,进行法律推理过程中,首先是以现行法律规范来构建大前提。一般而言,大部分事实简单,法律关系明了的案件都可以较容易地寻找到确定、明晰的法律规范。但不可否认,法官在这一寻找过程中,不得不面对这样的难题:(1)法律规范未涉及相关领域,也即立法空白;(2)相同位阶的法律规范之间,就相同事实有不同的规定,即立法冲突;(3)法律规则本身含混不清,存有歧义,即规范条文、概念的模糊;(4)法律规范之间与立法原则相冲突;(5)法律规范与道德伦理、社会习俗相冲突;等等。总之,我们无法期待存有一套自洽封闭的法律规范体系,使得所有案件事实都可纳入法律的涵摄中。所以,大前提的构建绝非轻而易举、一目了然。卡尔o拉伦茨(KarlLarenz)教授就警戒过:"大家切不可认为,单纯由法律条文的文字就可以得到大前提。每个法律都需要解释,而且不是所有的法条都规定在法律中。"[6]

而小前提的构建--案件事实的确认,更是复杂异常。作为陈述的案件事实并非自始'既存地'显现给判断者,毋宁必须一方面考量已知的事实,另一方面考虑个别事实在法律上的重要性,以此二者为基础,才能形成案件事实。众所周知,当事人、公诉人乃至证人、鉴定人等提供的案件材料、信息并不是都可以直接作为法官裁决的依据,而需要进过论辩双方的质证等司法程序最后经由法官认定,才能作为定安依据。在这一过程中,法官会首先确认发生的具体事件(包括"是否发生过"),而这就需以双方提供的证据为根据;其次,法官将考虑发生的事件之于法律规范中的意义,也即要评断这些事实是否符合法律构成要件中的要素。当然,上述两个步骤在思维中往往是同时、交叉进行的。

法官在构建小前提的过程中,需要推理认定的主要包括:(1)证据的证明力,包括证明资格与证明力度;(2)案件事实;(3)案件事实的规范化,也即使得案件事实能为法律规范所涵摄。上述的认定仅依靠逻辑的方法是无法实现的,保证法律事实真实性的,往往不是演绎的逻辑推导,而是科学观察与实验方法。所以需要法官对法律事实予以解释,进行重构。然而,对法律事实的获得,常被要求是单向、价值无涉的,一种客观的认定。非演绎的逻辑方法是否可以实现这一要求呢?对这一要求更深层面的思考,则可以总结为:此处需要他偶能的核心问题因而就是:法律事实在何种程度上能够是'客观'的?

三、前提构建的困境--对法律论证理论的反思

针对大、小前提构建的论证,中外法学家对此都提出了一些极富创见性的方法论与理论进路。

1.阿列克西的程序性法律论证理论

罗伯特·阿列克西的论证理论汲取了哈贝马斯的交往行为理论的哲学理念,强调理性商谈的作用,认为"如果裁决是理性言说的结果,那么这一规范性陈述就是真实的或可接受的。"[7]但仅凭普遍理性实践的论辩方法并不一定能达成对陈述的共识。为此他提出了六组规则和形式:(1)解释的规则和形式;(2)教义学论证的规则和形式;(3)判例适用之规则和形式;(4)普通实践论证的规则和形式;(5)经验论证的规则和形式;以及(6)所谓特殊的法律论证形式。从而在程序性保证共识的形成。

2.图尔敏的论证理论

图尔敏的主要研究课题,就是拥护一个透过法律论证以回归日常实际论证的理论。他的论证理论的基本构架包括:(1)说者提出主张(Claim,C);(2)若主张内容无争议,就被接受,若有论辩一方对"C"有异议,则主张者需提供根据--事实数据(Data);(3)若提供的"D"仍无法使对方接受,则不仅需追加新的"D",还需对"D"与"C"之间的正当、适恰性进行说明,这一推理规则就为保证(Warrants,W);(4)若对方对"W"进一步提出质问,则需要强有力的佐证(Backing)作为依据,予以强化论证;(5)在完成上述论证后,主张者还应主义在一些情形下需对结果的陈述予以一定的限定,以避免过分绝对的结论;(6)最后,对结论还可进行一些保留技能的陈述,即抗辩(Rebutial),其作用在于用来表示遮断'保证(W)'的普遍正当化之特殊理由。

3.佩雷尔曼的新修辞学

针对现代逻辑学的形式化、符号化而无法与法律实践相切合的困境,佩雷尔曼在古典修辞学的基础上讨论了一种非形式的价值逻辑,命名为"新修辞学"。在司法审判中,形式推理往往无法应对价值判断的问题,如何保证推理的性质,如何使价值冲突得到和解,这就需要依靠论辩推理,也即一种带有对话式的论辩方法。

4.麦考密克的法律推理理论

麦考密克(NeilMacCormick)的法律推理首先肯定了演绎推理在司法裁决中的作用,"在某些案件中一个稳当的判决可能完全是借助演绎性论证方式在法律上进行证明的。"[8]其次,在一些疑难案件中,法律规则需要解释,只有待解释的问题解决之后演绎推理才有可能。而这就需要一个二次证明的过程。二次证明必然意味着对做选择所依据的理由进行论证,即论证如何在相互对立的裁判可能之间做出选择。他的推理理论重构了演绎推理的正当论证之可能,也阐述了道德规范、法律原则在二次证明过程中的重要作用。

5.国内学者论证理论进路

对法律推理的前提构建研究,我国的学者也提出了自己的见解。早在九十年代末,著名民法学者梁慧星教授在《民法解释学》一书中,就法律规范的解释问题进行详细的论述,探讨了漏洞补充、利益衡量等的各类解释方法,与也引发了国内法学方法论理论研究的热潮。此后谢晖、陈金钊教授等以西方哲学诠释学的理论为根基构建以对话--论辩为特征的法律解释学体系。

总而言之,无论国内国外,就法律推理的前提构建问题,学者提出了各类有益的理论进路。可主要概括为:(1)各类以道德分析哲学为背景,强调价值判断之于法律推理过程中的反思作用的论证理论;(2)以哈贝马斯交往行为理论为背景,强调对话、商谈理性的论证理论;(3)以胡塞尔的现象学为哲学源流,加达默尔的哲学诠释学为背景的法律解释理论;等等。

不可否认,这些论证理论为法律推理的前提构建提供了有效的理性支撑,但与此同时,它们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的一些问题亟待反思。主要表现为:

(1)理论与司法实践的距离较远。首先各论证理论存在术语抽象,论证程序、规则繁琐的问题;其次,各理论缺乏实证的研究过程,在以哲学理论为渊源的构建中,表现为一种理论直接到理论的思维过程。这样往往加大了实务人员的掌握与操作的难度。

(2)多元性的论证标准使得论证理论在司法实践种缺乏统一的认定。各种论证理论的重要目的之一就是为解决法律推理中前提构建的"明希豪森困境",但论证理论本身提供的标准--比如诉诸论辩共识、诉诸道德伦理、诉诸先验等,都是存有争议而需要再次证明的。这再一次重复了前提构建时的困境。

司法是法律的公正实践,目的是解决纠纷。作为方法论的法律逻辑(法律推理)不应是远离实践,成为法学家之间玩弄的"玄学",更不应是繁琐复杂的理论堆积,成为"一台累赘的运作机器"。毕竟,司法实践者--尤其在当下的中国,他们需要的是一种易于理解,便于操作的工具来辅助司法审判。正如雍琦教授早在法律逻辑研究初期便提出的:研究法律逻辑的目的是为了给司法工作者提供一套有效的智力工具或手段,是为了应由于司法实践……我们在进行法律逻辑研究时,就不能不考虑到广大司法工作者对成果的接受能力。所以如何为论证理论的困境寻找一条更为简洁而有效的思维进路,如何使法律推理的工具理性真正普遍适用于司法实践,是当下法律逻辑界亟待思考与探索的。

逻辑学中的论证方法范文篇3

1提出逻辑哲学中心问题的理论背景

从理论背景上看,我们关于逻辑哲学的中心问题的研究主要受到江天骥先生的影响。江先生一直强调和关注归纳逻辑的哲学省思,特别关注非经典归纳逻辑的产生和发展。在他看来,归纳逻辑发展的历史是先行理论不断为更新、更好的后继理论所更替的历史,也是在不断消解归纳悖论、归纳疑难的过程。更重要的是,归纳逻辑的发展,非经典归纳逻辑的产生实际上是逻辑学家不断追求恰当性的必然结果。从历史上看,归纳逻辑是在不断消解归纳悖论、归纳疑难的过程之中逐步确立并得到长足发展的,非经典的归纳逻辑系统也是在这一过程中不断更替而繁荣发展的。在归纳逻辑开创者们披荆斩棘、“过五关斩六将”的过程之中,出现过形形的归纳悖论和疑难,如经典的归纳之谜(即“休谟问题”,人们普遍认为它威胁到归纳逻辑的合法性)、新的归纳之谜(通过古德曼悖论表现出来)、悖论、逃票者悖论等。所有这些“归纳悖论”和疑难都起到了归纳理论的试金石和“智能的磨刀石”的作用,同时也像喷气式助推器那样推动着归纳逻辑的发展。我们认为,这是符合“矛盾是事物发展动力”的辩证道理的。曾经有一位资深编辑感到十分困惑地问过桂起权,古德曼的蓝绿宝石悖论和亨普尔的乌鸦悖论,看起来很像是文字游戏,弯弯绕的绕口令,真不知研究它们对于逻辑发展有什么益处?桂起权的回答是:如果无法消解这些归纳悖论,那么归纳逻辑的合理性就不能得到辩护,归纳逻辑就没有牢靠的哲学基础,这样的话,归纳逻辑学家就一刻也不得安宁。情况正是这样,归纳逻辑本身就是在试图解决这些疑难的过程中逐步发展起来的。所以说,归纳逻辑的发展历史就是一个不断解决悖论、疑难的过程。一般地说,在前后相继的理论更替过程中,每一种新理论都从特定角度消解了旧理论的某种疑难,因而相对地说具有更高的恰当性。

以“恰当性”为主线,从逻辑哲学观点看非经典逻辑,我们这一思路源于1988-89年期间我们形成“归纳恰当性”概念的历史背景。当时我们一起参加王雨田教授主持的“归纳逻辑与人工智能”课题,我们承担的子课题为“勃克斯的归纳逻辑思想研究”,这也是我们关注的焦点。没有料想到,江天骥先生在参加1988年香港分析哲学研讨会并且顺访中山大学与鞠实儿讨论科恩的非帕斯卡概率之后,似乎认识到科恩(J.Cohen)的非帕斯卡概率逻辑的前沿性和重要性,他老人家当机立断,要求我们放弃研究勃克斯(W.Burks),转而研究科恩。尽管当时有些不情愿,但是在后来的研究中,我们才逐渐认识到江先生的卓识远见。科恩归纳逻辑的确很有特色,其最重要的特征之一是强调形式系统内外的相符性问题。我们感到耐人寻味的是,科恩所说的“经验恰当性”(似乎有点范•弗拉森的味道)究竟有何深刻涵义?经过多次讨论,我们终于达成了一致意见。我们首先认识到,苏珊•哈克《逻辑哲学》思想的基本点是正确的,逻辑哲学的中心问题确实是形式系统内外的相符性问题(我们汲取科恩“恰当性”的理念,更强调“恰当相符性”),而逻辑的核心则在于确立“有效性”的规则。不过,话又说回来,苏珊•哈克在有些方面没有说清楚,应当加以深化并且应当把她的思想从演绎逻辑推广运用到归纳逻辑方面去。在此期间,我们确立了这样一些基本观点:一是哈克的(演绎)“有效性”,经过适当弱化可以推广到“归纳有效性”,即用概率表示的“归纳强度”;二是科恩的概率归纳逻辑可以定位为一种激进的非经典逻辑,其特点在于前提与结论之间的证据支持关系被概率化;三是“恰当相符性”只是一个相对的、动态的概念(前后相继的理论是可以不断改进的),科恩的“恰当性”概念也应该如此,也是相对于现实原型而言的。由此可以得出,从逻辑哲学观点看,归纳逻辑的中心问题在于,抽象的归纳逻辑系统的句法及其语义解释与现实原型之间的恰当相符性问题。“恰当相符性”的概念就此产生。〔1〕国内外的逻辑哲学著述中,尽管讨论的问题相当广泛,关于逻辑的话题千头万绪,例如,什么是逻辑?什么是逻辑哲学?但是逻辑哲学有没有一个中心问题?这个中心问题又是什么?这一问题恰恰是以往的逻辑哲学著述所忽视的。波普尔曾经指出,科学哲学的诸多问题中存在着一个中心问题,这就是科学知识增长的问题。在我们看来,逻辑哲学中同样存在一个中心问题。这个中心问题是什么呢?这就是本文关注的论题。

2什么是逻辑哲学的中心问题?

在逻辑中存在着许多具有哲学性质的问题。例如,什么是推理的有效性?什么样的陈述是可推出的?什么是逻辑真?它是对形式系统内还是对形式系统外成立的?逻辑的现实基础是什么?形式论证与其非形式原型关系如何?各种逻辑联词在多大程度上符合它的日常用法?逻辑与非逻辑如何划界?逻辑的范围和目标是怎样的?如此等等。逻辑哲学的任务就是要研究所有这些逻辑中所提出的特殊哲学问题,正像科学哲学是研究自然科学中所提出的哲学和科学方法论问题,数学哲学和语言哲学则是分别研究数学和语言学所提出的哲学问题一样。逻辑哲学和元逻辑都是以逻辑为研究对象的、比逻辑层次更高的理论,但元逻辑着重于从纯形式角度研究逻辑系统的性质(如完全性、一致性、可判定性等),而逻辑哲学作为对逻辑的哲学反思,则着重于从哲学角度探讨逻辑问题。〔2〕关于逻辑哲学,人们的看法比较一致,狭义的逻辑哲学是指对逻辑所作的哲学反思。广义的逻辑哲学则是指对从逻辑引伸出来的哲学问题的研究。从原则上说,逻辑是研究有效推理规则的学科。理解划界并没有困难。正像数学哲学一样,在逻辑哲学中也会遇到“解释系统”与“未解释系统”的区分,后者是指抽象符号的集合,没有联系经验意义;前者则将符号与经验意义对应起来,究竟什么样的形式系统可以算得上逻辑?多值逻辑算不算逻辑?持坚定的正统立场的人否认其为逻辑,至多承认它是一种作为权宜之计的数学形式系统,因为他们认为“第三值”没有资格看做像真、假一样的独立真值。

相反,持非经典逻辑立场的人认为,中间真值应当具有独立的地位,多值逻辑与经典逻辑一样是不折不扣的逻辑,多值真值表同样能提供新的有效推理的准则。当然,人们都希望有一种用以明确区分逻辑与非逻辑的理论上的严格的划界标准。赖尔主张论题中立性(topic-neutral)。他认为逻辑只关心推理有效性,与题材无关。也就是说,逻辑的注意力集中在推理的形式结构方面而非具体内容方面。这在原则上是对的,但在某些场合形式与内容的区分是相对的、有困难的。另一种划界标准是形式系统的完全性和可判定性。例如,涅尔(W.kneale)竭力主张逻辑只包括具有完全性的形式系统。这样,集合论倒是从逻辑中排除出去了(集合论中隶属度概念不能充分形式化,不能完全为公理和规则所刻画),然而二阶谓词逻辑却也是不完全的,按照这一标准,也得被拒之门外,归为非逻辑。如果按照可判定性划界,命题演算是逻辑,但一阶谓词逻辑也就不是逻辑了。实际上,只要坚持正统数理逻辑立场,每一种非经典逻辑都可能遭受批评并被划归为非逻辑。由此可见,逻辑的中心问题在于将有效推理与非有效推理区别开来,即制定有效性的精确规则和纯形式标准。与此相适应,逻辑哲学则是围绕着逻辑系统内有效的形式推理如何与系统外的非形式原型恰当地相符合这个中心问题而展开的,其他问题都是由此派生出来的。因此,这个“恰当相符性”问题就是逻辑哲学的中心问题。

3逻辑系统与其现实原型的关系

从归根结蒂的意义上说,逻辑的各种联词、词项和形式化的推理论证是从现实生活中得来的。逻辑扎根于日常生活和科学实践。从能动反映论的观点看,逻辑认识能够提供日常和科学的现实原型的正确映象、表征和摹写,但逻辑认识不是一次完成的、一成不变的,“恰当相符性”是在运动、发展和变化的历史过程中逐步达到的。既然逻辑中的形式化的推理论证来源于生活和科学实践,那么,逻辑哲学理应重视这种形式化的推理论证与其所对应的非形式现实原型的关系研究。对于推理来说,重要的是“有效性”的概念,对推理的有效性或说服力作出评价有不同的方法。主要有:(1)逻辑的评价。考虑前提与结论之间是否存在着合理的联系,即证据支持关系。(2)关于实质性内容的评价。考虑前提与结论的内容是否真实。(3)修辞的和心理的评价。考虑推理论证是否能吸引或感动听众,能抓住听众的心理。按照苏珊•哈克的观点,逻辑哲学应该把“有效性”划分为形式系统内的有效性和系统外现实原型中的有效性。无论系统内外又都可以划分为语义的和句法的有效性。在现实原型中,即在生活和科学推理中,非形式论证的语义有效性可以这样加以定义(并加以推广):(1)“不可能前提真而结论假”的推理是演绎地有效的,并简称为有效的;(2)“不怎么可能前提真而结论假”的推理是归纳地有效的。为了避免与上述有效性相混,也可改称为归纳地有力量的,或有足够归纳强度的。如果一个推理,除了有效性(Validity,又译正确性)之外,还具有真前提,那么这个推理就是可靠的(Sound)。对于单个陈述而言,系统外的语义有效性概念就是“必然真理”(不能为假的陈述)。在现实原型中也有相应的句法有效性概念:如重言陈述,即同语反复式的陈述。通俗地说,在非形式论证中实际上行之有效的推理,往往是用“因此”、“由此可以推出”等词联接起来的一串自然语句。作为非形式原型的提炼和纯化,形式系统内的有效性(包括句法的和语义的)可以这样来定义:仅当P根据形式系统L的推演规则,可从公理推出(记作┝LP)时,P在系统L中才是句法上有效的(即为定理)。仅当P在系统L的一切解释中都为真(记作FLP)时,P在系统L中才是语义上有效的(即为逻辑真)。

其中推出记号的下标L是提醒人们:这种有效性是相对于系统而言的。逻辑著作中总是直接摆出形式系统是如此这般,而并不想告诉你为何如此这般。然而,逻辑哲学则认为“为何如此这般”是个重要的、不可忽视的问题。我们可以用“自发逻辑”这个词来形容科学和日常使用的非形式推理。从能动反映论的观点看,“自发逻辑”是“自觉逻辑”(即由逻辑学家建构的形式系统)的现实原型,而“自觉逻辑”则是“自发逻辑”的提炼、概括或表征,是其能动的反映乃至创造性的理性重建。逻辑学家开始发展一种形式系统时,总是先有一定的直观基础,这是未经形式化的推理在系统外的有效性。于是,逻辑学家想用符号表述这些论证,设计一些推演规则,使论证所对应的系统内的形式表述也有效。然而,很可能最初设计的规则,一方面很好地刻画了现实原型的某些本质方面,另一方面也带来了意想不到的副作用(例如混杂了直观上无效的论证,引进了“悖论”等)。这时逻辑学家可以修改关于非形式论证有效性的意见,或者修改关于原形式表述恰当性的看法。这样,通过多次反馈和调整,可以逐步建立在形式系统内外具有恰当相符性的新逻辑。接下来的问题是:形式论证与非形式论证究竟具有什么样的关系呢?我们认为,形式论证与非形式论证的关系是辩证统一的。逻辑的形式论证来源于日常语言和科学语言中未经形式化的实际论证,即非形式论证。形式逻辑系统力图把非形式论证形式化,力图用精确、严格和可概括的名称来表述它们。从能动反映论的观点看,一个逻辑哲学可接受的形式逻辑系统应该是这样:如果一个给定的非形式论证通过某种形式的论证在这个形式系统中得到表述,那么,形式论证在系统中应是有效的,即从语形上看应当是定理,从语义上看应当是逻辑真,仅当非形式论证在系统外的意义上是有效的。因此,逻辑哲学高度重视形式论证及其对应的非形式原型的相互关系的研究。具体地说,这种关系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非形式论证必须进一步抽象、概括为形式论证逻辑学家在他们的逻辑论著中总是直接摆出他们的公理系统,而并不想告诉你他是怎么得出这套公理系统的。然而,逻辑哲学则要涉及形式系统如何创立的一些问题,比如创建、调整过程的特征是什么?直觉在这一过程中起着什么作用等问题。因此,调整的过程是很复杂的。逻辑学家开始发展一种形式系统时,总是先有一定的直观基础。这是关于非形式论证在系统外的有效性。“直觉表明,在日常和科学实践中这些论证实际上往往是有效的。于是,逻辑学家想用符号表述这些论证,设计一些推演规则,使论证对应系统内的形式表述有效。但是有可能最初设计的规则也会使另一些直观上非有效的论证在系统内也有效(混杂进来)。”〔3〕

这时,逻辑学家就应当修改系统内的规则,或者修改关于非形式论证的有效性的意见,或者修改以这种特殊方式表述形式论证是否合适的看法。……经过多次的反馈和调整,在直觉引导下,逐步确立符合要求的形式系统。一个形式逻辑系统一旦确定了,它就能制约人们关于非形式论证的有效性或非有效性的直观。我们遵循皮尔士(他也是从中世纪逻辑学家那里借用的这些术语),用“自发逻辑”这四个字来形容科学和日常语言中实际有效的但未经反思的非形式推理;用“自觉逻辑”这四个字来形容在专门的逻辑的形式系统中经过充分反思的并且是有效的形式化推理。从能动反映论观点看,自觉逻辑是自发逻辑的反映和概括。非形式论证与它们的形式表述之间的关系并不是直接的一一对应关系。一个非形式的论证可以在不同的形式系统中以不同的方法加以适当表述。例如:每一个正整数都是自然数,每一个正整数或者大于或者等于1。

所以,每一个正整数是自然数,并且或者大于或者等于1。这是自然语言中的非形式论证。此例在语句演算中可表示为如下形式论证:p所以q这种表述并没有错,只是没有把应有的逻辑结构刻画出来。因此,“因为p所以q”是非有效的。而在谓词演算中可表示为:(x)Fx&(x)Gx(x)(Fx&Gx)其中(x)读作对于每一x,x是正整数,Fx表示x是自然数,Gx表示x或者大于或者等于1。这样做就能比语句演算更能揭示原来的非形式论证的结构,因而“(x)Fx&(x)Gx,所以(x)(Fx&Gx)”是有效的。人们往往倾向于认为最好的形式表示法就是最能展示结构的形式表示法。但是,系统外判断为有效的非形式论证并不是都能得到直接的形式表述,而且并不是每一个非形式论证都能得到一个正确的形式表述。因为并非所有适当地对论题固守中立的词语和所有似乎对非形式论证的有效性起着决定性作用的词语都在形式逻辑的符号体系中得到表述。而且,形式论证的简单性、精确性和严格性的考虑会导致非形式论证与它们的形式表述之间的差异,甚至在某些情况下或许会导致对直观判断的重新评价。当人们使用关于某论证的直观判断去构造一个形式理论的时候,这个形式理论又会对其他论证作出裁决,也许会作出一些意想不到的裁决;人们可能为了简单性与普遍性而最终牺牲原来的一些判断。我们可以把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归结为两个方面:一是人们对于把非形式论证翻译为形式语言的正确性的判断,一是人们对于系统外非形式论证的有效性的看法。第二,形式论证是对非形式论证的反映和概括系统内形式论证的有效性为系统外非形式论证提供了基础。正如苏珊•哈克在她的《逻辑哲学》一书中所提到的那样,“仅仅研究一个非形式论证(在系统外的意义上)的前提和结论的真值,人们不能识别它是否有效。如果一个论证具有真前提和假结论,这表明它是非有效的;但是如果它有真前提和真结论、或者假前提和真结论、或者假前提和假结论,这并不表明它是有效的。因为一个论证只有在不仅仅是没有真前提和假结论,而且不能有真前提和假结论时,才是有效的。”〔4〕

要判断一个论证是否有效,人们可以寻求具有同样形式或者结构相似的另一个论证,并且论证“依据它们的形式”而有效或非有效。但这只是某种真实性。因为如果人们找不到一个具有真前提和假结论的同样形式的论证时,这并不足以决定性地证明,一个论证是有效的。于是,对一个系统外非形式论证是否有效的判断求助于系统内的形式论证。形式逻辑系统的创建是为了以一种模式的、概括的方法来表述一种结构,我们判断这种结构是为一组非形式论证所共有的,并且是非形式论证的有效性或非有效性的基础。这就为我们提供了这样一幅非形式论证与形式论证的图景:非形式论证之间具有结构的相似性,这种相似性的特征是由如“和”、“除非”、“每一个”等等词语的出现来标明的。逻辑学家发明符号就是为了表述“逻辑常项”,即结构的组成部分。形式逻辑系统的构造的主要目的是给出公理和规则,使得可在形式语言中表达的、而在直观上判断是在系统外意义上有效的非形式推理在该系统中也是有效的。但是人们也应该认识到,形式系统没能表达它所系统化的非形式论证的全部意思。它仅仅是为系统外结构相似的非形式论证提供一种简单、精确的形式表述,而不考虑自然语言的模糊性与歧义性等等。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形式逻辑系统的简单性与普遍性牺牲了系统外自然语言的模糊性与歧义性。因为如前所述,要建立一个符合要求的形式系统,必须要:“为了形式理论的顺利展开而牺牲关于有效性的前形式判断,或者修订形式理论以容纳对非形式论证的评价……修改人们关于什么是在形式逻辑中表示非形式论证的适当方法的观点。”〔5〕

对系统外直观的非形式判断与形式逻辑系统是否符合的关系问题,不同的逻辑学家提出了不同的观点。有些逻辑学家主张用更简洁的刻画。据此,每一个非形式论证都有一个惟一的逻辑形式。罗素和维特根斯坦在他们的逻辑原子论时期就持这种观点,他们渴望能设计一种惟一的、在观念上清晰的语言,在这种语言中,逻辑形式将会完美地显示出来。这种理想不能说没有道理,但是逻辑学发展的实践与美好的理想愿望却有很大差距。

4为什么说恰当相符问题是逻辑哲学的中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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