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传播的规律范例(3篇)

daniel 0 2024-06-07

新闻传播的规律范文

论文摘要:当前,在全球化与市场经济环境下,新闻传播得到了长足的发展。但是,各种新闻道德失范现象也日益突出,如虚假新闻、有偿新闻、新闻侵权等行为,因此,要采取各种措施,强化新闻媒体的道德建设,构建良好的媒体生态。

当前,随着科技的进步和社会的发展,新闻媒体的影响力日益增强,已经成为影响公众舆论的重要因素,改变着人们对自己所生活的世界的看法。而与此同时,各种新闻媒体道德失范现象、媒体侵权行为也层出不穷、与日俱增,新闻媒体作为社会公器的形象及其社会公信力也随之受到影响。

一、新闻媒体道德失范现象分析

1.传播虚假新闻。虚假新闻是指未能真实反映客观事物本来面貌,带有虚假成分的报道,即新闻报道者离开新闻赖以产生和依存的客观事实,任意凭着个人的主观愿望或依据他人的意志去报道“新闻”。作为新闻的本质特征,新闻报道必须真实,是对新闻工作的基本要求。然而,在真正的新闻实践中,新闻失实的情况确是屡屡出现,虚假新闻成了新闻传播中的一个痼疾。《新闻记者》杂志为抨击新闻造假现象,从2001年开始发起了评选年度十大虚假新闻活动。“十大假新闻”的评选原本是一次心血来潮的突发奇想,偶尔为之,谁知却从此一发不可收拾。原以为假新闻从此销声匿迹,然而不曾料到,假新闻却如雨后春笋般越打越多,一些捕风捉影、夸大歪曲甚至编造事实的假新闻也频频出现在媒体报端。如2008年3月14日,我国西藏等地发生暴力事件,部分西方媒体用扭曲事实真相的报道,误导舆论,甚至弄虚作假,某些西方国家的电视台和报刊把参与打砸抢烧的暴徒描绘成“争取****的英雄”,将在光天化日之下公然杀害无辜群众、破坏人民财产的犯罪活动渲染成一次“争取自由的事件”。特别是用精心剪裁过的虚假照片,歪曲事实,混淆视听,断章取义,编造谎言来影响、操控国际舆论,煽动****情绪。德国RTL电视台在报道中将尼泊尔警察抓捕抗议者说成是“发生在西藏的事件”,将四名“挥舞棍棒的尼泊尔警察”在首都加德满驱赶游行者的照片说成是“中国警察在西藏镇压抗议人群”,这些虚假报道都使得不实信息在社会上公开传播,在误导受众的同时也损害了新闻媒体的信誉。

2.有偿新闻。有偿新闻是指新闻机构及新闻工作者对要求刊登新闻者索取一定费用的新闻,其主要表现就是以“新闻”(或其他稿件)为条件向被报道对象索取货币或非货币的利益。其实质就是新闻从业人员将国家和社会赋予的新闻媒体传播新闻的权利和金钱进行的非法交易。有偿新闻和虚假新闻一样是新闻道德失范的一个重要表现。有的新闻单位以专版、专稿的形式刊登关于企业形象、产品信息的介绍,这种新闻往往是按照篇幅、地位论价,有的则是以报道为条件交换其他经营利益,如广告、发行等。至于新闻记者个人搞“有偿新闻”,更是名目繁多,包括接受采访报道对象的“劳务费”、“车马费”、“误餐费”等各种名目的钱款、有价证券,还有礼品;或者以采访报道为条件交换各种好处,如购买廉价商品、餐饮、出国旅游、住房等。有偿新闻是“拜金主义”思想在我国新闻领域的反映,其存在和蔓延是新闻行业的耻辱。从其发展过程来看,应该说,在新闻传播领域一直有这种现象的存在,我国新闻事业发展的初期,这种现象并不严重,甚至一度几乎销声匿迹,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商品经济的发展,部分新闻媒体和新闻工作者开始要求刊播新闻要交纳一定的费用。此后有关部门如、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广电部相继出台了一系列规定要求严厉查处有偿新闻的行为,各大主流媒体也纷纷强调媒体自律,制定了相关的规章制度,禁止这一违反新闻职业道德的不良行为,但是有偿新闻的问题却始终没有得到根本解决。

1.加强媒体道德自律。媒体自律是指媒体及其从业人员在具有相对的自主性基础上,对所从事的信息传播活动,进行自我限制或自我约束的一种行为。一般来说,对新闻媒体及其从业人员的约束,主要来自两方面:一是新闻法律、规定(他律),二是新闻从业人员在道德上进行自我约束(自律)。新闻自律属于新闻道德的范畴。新闻活动中的非法现象可以借助法律手段解决,而非道德现象如何解决,则只能靠新闻从业人员的自律。因为新闻传播活动涉及到了社会的各个阶层和各个领域,法律规范无法对复杂的社会进行全面周详的规范,不能触及到社会的方方面面,所以,法律对新闻媒体和新闻记者的约束毕竟是有限的,往往只有在新闻媒体和新闻记者出现较严重的违规行为时,才起规范作用,更多的时候,只能靠新闻工作者自我的约束,通过新闻从业人员处于良知、道义、社会责任以及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关注,即新闻自律来推动新闻事业的健康发展,由此可见新闻自律的必要性。

2.规范管理,完善法律法规,促进新闻法制化建设。目前,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有许多规范同新闻传播活动密切相关,但是,还没有以“新闻法”、“新闻传播法”命名的专门性法律,所以,对于新闻从业人员在从事采集、传播、出版、交流新闻等新闻传播活动时的权利与责任,缺乏细化的、明确的法律规定;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我国已进入社会转型期,各种新情况、新问题、新现象纷至沓来、层出不穷,相比于这些新问题、新现象,相关部门制定的原有的规章制度在管理和约束上显得力不从心,因此,要积极推进我国新闻法制建设,建设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调整和规范新闻传播活动中的各种关系。同时,各级宣传主管部门,中国记协、地方记协要建立有效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规范对新闻从业人员的管理,营造激励正面,惩罚反面,扶正去恶的环境和机制。

3.加强新闻传播伦理教育。目前,大多数新闻从业人员都来自于各大高校新闻院系,作为培养和输出新闻专业人才的第一站,高校的新闻院系担负着提升新闻从业人员道德素养的重要责任。然而目前国内的新闻传媒院校,在从事新闻传播教育过程中注重新闻史、新闻理论和新闻业务的教学,对于新闻伦理教育重视不足,新闻院校毕业的学生的职业道德素养不高,这种职业道德素养的缺失最终会影响受众的价值取向和社会取向。我国着名新闻学学者李希光教授曾经指出应该把新闻的基本价值观、伦理道德观、公正原则等列为新闻传播院校的核心课程,应该注重培养学生一种开放的、无偏见的头脑和寻求真理的精神。因此,新闻传媒院校应强化对新闻传播后备人才的伦理道德教育,培养业务素质和思想道德素质兼备的复合型新闻工作者,对于新闻传播事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参考文献

[1]鞠健夫.从媒体行为看新闻伦理[J].传媒观察,2002,(4).

[2]谭诚训.社会道德底线与媒体的道德责任[J].新闻伦理与职业道德,2007,(1).

新闻传播的规律范文

[关键词]管理体制传播媒介新闻道德

作为传播媒介实体,要在竞争中处于有利的地位,它不仅要有先进的硬件和科技设备,也需要具有良好业务素质的从业人员,值得提出的是应有符合自身发展管理机制。管理机制直接关系着媒体的生存和发展,其管理机制亦受到客观环境的制约。除去社会制度的影响外,主要的决定因素在于社会经济发展的程度,以及传播机构的内在权力划分,利益分配模式,经营方式等,这些都是影响传播媒介选择管理体制的因素,西方新闻出版事业领先我国百年,有许多东西值得我们借鉴。

一、关于新闻出版的理念渊源

探析西方传媒的管理体制,不能不提弥尔顿。传播媒介管理体制的建立,在理论渊源上同弥尔顿的《论出版自由》分不开。清华大学新闻与传播学院教授形容弥尔顿对传播媒介的影响时曾说:“在英国资产阶级革命时代,有一声炸响的霹雳穿过至今,仍隆隆回荡……这就是弥尔顿的《论出版自由》”。

《论出版自由》的核心是(Givemeliberytoknowtoutterandtoarguefreelyaccordingtoconsience)“让我们凭着良知自由的认识,自由的发言,自由的讨论。”在这篇名作中,弥尔顿深刻揭示了对言论出版自由限制的弊端,他认为只有通过自我对事件的讨论才能不断的获取真知。弥尔顿大声疾呼任何权力机构不应该阻止、妨碍,公众运用合理的手段获得真知。

《论出版自由》虽然在思想界、传播界掀起轩然大波,但毕竟仍未具有法律效应。《人权宣言》的发表具有划时代的意义,也为媒体建构自身的管理机制提供了法律保障。《人权宣言》明确指出,自由传达思想和意见是人类最为珍贵的权利之一,因此各个公民都有言论、著述和出版的自由,但在法律所规定的情况下,应对滥用此项自由担负责任。

它言简意赅的表明:第一,人有言论出版自由的权利。人和利益集团、政府机构都不得以自身的利益为借口,干涉、限制公民获取及传播信息的权利。第二,要为自己传播的信息担负责任。美国的一位大法官霍姆斯在审理一件案件时曾说:“宪法中的言论出版自由不是绝对的,它绝不能保护诸如在剧场中大喊‘着火了’一般。”西方传播媒介管理机制,在建立时就对假新闻及新闻造假做了法律上的规定,如果在法律及宪法规定的规则范围内活动,政府会乐意看到这一切,但如果踏出这一范围,那么传媒机构必须要为它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

二、影响西方传播媒介体制管理的经济因素

生产资料私有制为基础的雇佣劳动制度,是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实质。二战中,由于适应战争与外交的需要,国际广播迅速发展,从1939年到1945年的二战期间,拥有国际广播电台的国家从27个猛增到55个,翻了一翻。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虽然形成了几家大型的垄断机构,但媒介从根本上说是与资本主义生产资料私有制是分不开的,是与社会化大生产密不可分的。例如,美国是高度私有制和高度竞争的国家,它的传播媒介管理体制必然要适应美国的经济发展,即市场经济。

英国的BBC公司,是西方资本主义经济制度下的另一种传播管理体制形式。表象上BBC是公营类似于我国的传播机构,其实不然,BBC由于技术方面及其他方面的原因,与其它西方媒体的体制管理表现出特殊,是由于英国与他国国情的不同决定的,其主要因素是英国的经济体制。其次,是新型科学技术装备的应用,影响着传播媒介管理体制的建构,正是由于高新科技设备的应用,西方媒介管理体制才日益完善。

三、政治体制是媒介管理体制变革的重要原因

政治体制是媒介管理体制建立的一大因素,在不同种的社会制度当中,媒介的管理体制的性质是不同的。我国的媒介管理体制是姓“社”的,所以媒介管理体制的建立就必须首先为广大人民群众而服务,对广大人民群众负责上面。而西方则情况就不同了,西方是资本主义社会,所以媒介管理体制就必然姓“资”,所以它是建构于经济利益之上的,它为自己的政治经济利益集团服务。媒介管理体制的构建以经济利益为目的,所以西方媒体存在付费的成人频道。

四、新闻道德和新闻法律理论

二十世纪四十年代后,随着社会责任论的诞生,西方的资本主义国家加快了新闻道德建设的步伐,相关的职业道德规范陆续出台,旧有的规范被完善和修葺,媒介机构纷纷将这些道德目录拉入自身的管理体制当中,媒介管理机构在内部建立了严格的内部纪律,来约束自己的行为。但我们需要明白这样一种现实,那就是自律本身只是在新闻机构内部依照自愿的原则上建立,其原则的应用只能依靠自觉来进行。尽管这一规则在相当程度上有利于新闻职业道德的建设,但因其缺乏无力的制裁措施没有很强的约束力。

新闻自由是必须的,但必须要有一种力量来约束,防止其“过于自由”。保护自由和预防新闻自由的泛滥,体现了调控传播媒介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因此,无论是中国还是西方社会团体、政府的调控是极其必要的。

美国的著名法学家福乐(Fuller)在其《法律的道性》(《Themoralitylow》)一书中提到了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并进行了深入的探究。福乐把道德区分为两种。第一是“愿望的道德”。第二是“义务的道德”。福乐认为第一种是对善的追求,追求的愿望是道德的进步,受到舆论的好评。而“义务的道德”是对人类秩序生活的基本要求,遵循义务道德不会受到人们的表扬,但是违背了它就要受到谴责及相应的惩罚。“愿望道德”是一种理念,证明“愿望道德”不是一种现实可行的行为准则,而“义务道德”则是人们所必须践行的。

近代以来,西方的新闻实践也贯彻新闻道德的法律化,但是任何关于道德方面的手段及行为方式都不具有强制性,它只是建构媒介管理体制的肉身,所以新闻道德化不仅要把道德法规与法律有机的结合起来,而且必须将社会普遍道德纳入到法律结构中来,这也是建构媒介管理体制的要求。

在新闻媒介管理体制当中,新闻道德法律规范化,作为新闻媒介管理的重要性日益显现,新闻道德的规章化和制度化使新闻媒介有了严谨的行政手段。约束其以利益为目的而不顾新闻真实性的恶劣行为。新闻从业人员必须遵循它,更好的维护新闻的真实性。当然新闻传播媒介管理体制的道德的规章化、制度化,很可能造成两种情况,一种是“道德的过泛化”。二种是“规章过泛化”。“道德的过泛化”会使新闻道德显得过分脆弱,没有强制力的道德将很难约束新闻行政、运营行为;“规章过泛化”极易会发生新闻机构运营新闻呆滞化,没有任何创新的行政运营手段,只会让新闻机构走向衰败。如果新闻规范过于苛责的话,那么新闻从业人员将会对新闻采访、编写、播报畏首畏尾。

探析西方新闻媒介管理体制的产生和发展,对搞好我们现在的新闻改革具有重要意义,我们应坚持用历史的辩证的观点看待媒体管理体制变革,搞好我们的新闻体制改革,使我们的新闻管理体制更有利于我们的社会主义新闻事业,为我们的改革开放事业服务。

参考文献:

[1]周鸿铎.应用传播学.中国传媒大学.

[2]黄旦.从新闻职业化看西方新闻自由思想的历史演变.浙江大学学报,2004,(1).

[3]弥尔顿.论出版自由.

新闻传播的规律范文篇3

我国80年代曾有过议论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乃至电影立法的热潮。由于种种原因,立法被搁置下来,但研究有关法律还在学界进行着。上述所有法律可以统称为大众传播法,在本文中简称为传播法。

本文一方面要从不同层面廓清传播法的内涵和外延,另一方面要将传播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进行分类。从分类论证中可以看出,我国新闻法规的制定和新闻法学的研究中都存在着薄弱环节,即我国法律缺乏对新闻自由和新闻活动的授权性条款,我国新闻法学很少对新闻自由的授权性条款进行研究和设计。

Abstract:Inthefirststep,thisarticleshedslightontheintensionandextensionofcommunicationlaw,andwherefromtakesalookintothestandardizingtomasscommunicationbyChineseinstitution,laws,administrativeregulations,departmentalrulesandlocalregulations.Thearticleputsforwardthatcommunicationlawaimstoadjusttherelationsbetweenmassmediaandthestate,thesociety,aswellasthecitizens.Fromtheclassifieddemonstration,wecanseethatChineseLawsareinneedofsomeempoweringprovisionsonpressfreedomandjournalisticpractice,orseldomdocommunicationlawcirclesresearchordesigntheempoweringprovisiononpressfreedom.Lastbutnotleast,thearticlesuggeststhat,aspeciallawonmasscommunicationisvitaltocombineprotectingpressfreedomwithpreventingtheabuseofpressfreedomand,onlybysodoing,canmassmediaserveasthemouthpieceofthepartyandgovernmentmeanwhile,actasthecarrierofspeechfreedomandpublishingfreedom.

KeyWords:MassCommunication;CommunicationLaw;PressLaw;PressFreedom

传播法的内涵

“法”是指法律、法规、法令等。由于大众传播媒介涵盖报纸、新闻期刊、广播、电视,以至包括电影、网络等,因此所有这些领域中有关新闻法律的问题,都是大众传播法的范围。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人类传播活动不断地扩展,因此传播法的含义也在不断地扩大,其外延不断扩充。根据人类传播的五次革命的论点(语言---文字---印刷---电话、广播---电视---数字电子技术和空间技术),广播、电视的传播及互联网络的传播,都是传播的不同形式。为了规范所有这些媒介的活动,就出现了出版法、新闻法、广播电视法、网络法等等。就其本质而言,这些法律都是一致的,并且其大量内容都是相似的,特别是对它们在传播内容方面的规定,几乎都是一样的。所以,在有些国家,特别是立法较晚的国家,就一起为它们立法,称为大众传播法。《新闻传播法规》一书的作者张宗栋说:“……我们对有关新闻报道法规的研究,自亦应由报纸刊物为主的出版法,扩大到与所有各类型的传播媒介有关的法规。晚近,有些国家,如萨尔瓦多、多哥等国宪法,已使用‘传播’一辞,以便包括所有的新闻媒介在内,这是一项合乎时代的演进。”苏联剧变以后,俄罗斯就制定了“大众传播法”。从立法技术上来讲,显然是可取的。

传播法的存在形式在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表现,有成文法系和不成文法系的区别。大陆法系,如法国、德国、瑞士等,以成文法为主。成文法即由一定国家机关按一定程序,以规范文件的形式表现出来的法,如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的成文法。英美法系国家在传统上以习惯法及判例法为法律的主要渊源。习惯是在社会生活中经过长期实践而形成的为人们共同信守的行为规则。习惯法是指国家认可和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习惯。判例法,指法院可以援引,并作为审理同类案件的法律依据的判决和裁定。它具有约束本法院和下级法院的法律效力,是法的渊源之一。判例虽然只是就具体案件所作的判决,但经法院多次援引而被赋予一般规范的性质。不过,英美法系也是有部分成文法的,如美国的《信息自由法》和《阳光普照法案》,都是与大众传播息息相关的。所以严格来说,英美法系发展到现在,是判例法与成文法相结合。我国属于成文法国家。判例不作为法的渊源,属于适用法律所产生的法律文件,只对法院审理同一类案件具有参考价值。

新闻法的存在形式

适用于我国新闻事业的法律规范很多,按照法律规范制定的机关和效力的不同可以将其划分为不同的渊源,即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

(一)宪法。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国家一切立法活动的基础。人们通常称宪法为“母法”,称普通法律为“子法”。新闻法作为一项普通法律,必须是以宪法为立法之根基。所以,研究新闻法的宪法根据是很有意义的。

我国宪法适用新闻事业的条文很多,至少有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是直接适用新闻事业的。

“第二十二条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学艺术事业、新闻广播电视事业、出版发行事业、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和其它文化事业,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

“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

“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有的人说,新闻法是不属于宪法规定需要制定的法律,笔者认为不能这样看。宪法并不是明文写上哪些法需要专门制定,宪法在确定规范时涉及到的事业,都有着专门立法的宪法根据。不难看出,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国家发展新闻广播电视事业,这是最明确的新闻立法的宪法根据。因此应该说,第二十二条就是新闻立法的直接根据。

世界各国的宪法都有与新闻、出版有关的规定。最常见的条款是言论、出版自由(出版自由也可译成新闻自由)。许多国家的宪法关于这方面规定都比我国宪法规定得具体。例如:意大利宪法规定:“任何人均有以言论、著作及其它任何传播思想之方法,自由发表其思想之权利。”“出版无须得到准许或经过检查。”

西班牙宪法规定:“人民得以任何传播方法,自由发表其思想及言论,不受预先检查。”“在任何情况下,书籍或新闻纸,非有法院之命令,不得禁止发行。新闻纸非经确定判决,不得令其停刊。”

此外,还有一些国家宪法有“思想自由”、“表达意见之自由”等不同的表述方法。这些规定本身就是新闻事业的法律,在有些国家这些表述同时还为制定专门的新闻法提供了宪法依据。

还有一些国家宪法有关言论、出版的规定特别详尽,如葡萄牙宪法为317个字,希腊宪法为358个字,土耳其宪法共1000个字。(均按汉译文字数计算)宪法对言论、出版有如此详尽的规定,制定专门的新闻法就不一定需要了。

相比较而言,我国关于言论出版自由的规定,过于简略,仅仅一句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自由。”没有具体内容,因此就没有可操作性。在长期的历史进程中,谁要提言论出版自由,就可能遭到三声棒喝:“你是要资产阶级自由还是要无产阶级自由?是要绝对的自由还是要相对的自由?是要抽象的自由还是要具体的自由”建国50多年来没有在报刊上切实讨论过如何实现言论、出版自由的问题,至于这方面的专题会议,无论是官方的还是学术的,都没有开过。这就使作为言论、出版自由在新闻领域中的实施和表现的新闻自由,在不少人中更成了避之惟恐不及的话题。

(二)法律。

法律包括基本法律和法律。基本法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规定调整社会生活中重大社会关系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我国现行法制中三组最重要的基本法律为:《刑法》(1979年通过,1997年修订)和《刑事诉讼法》(1979通过,1996年修正)、《民法通则》(1986年)和《民事诉讼法》(1991年)、《行政诉讼法》(1989年)和《行政处罚法》(1996年),同新闻活动都有十分密切的关系。

刑法规定犯罪和刑罚。作为最高的禁止性规范,包含了对新闻活动的约束。其中有很多煽动罪与新闻传播相关,如煽动分裂国家罪(第103条),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第105条),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第181条)侵犯商业秘密罪(第219条),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第221条),虚假广告罪(第222条),侮辱罪(第246条),诽谤罪(第246条),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第249条),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第250条),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第278条)。此外还有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物品牟利罪(第363条),传播物品罪(第364条),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第398条),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第398条)等。

我国制定的许多专门法,都有同新闻活动有关的条款,如《统计法》(1983年通过,1996年修改)、《档案法》(1987年通过,1996年修改)、《保守国家秘密法》(1988年)、《传染病防治法》(19089年)、《邮政法》(1990年)、《未成年人保护法》(1991年)《妇女权益保护法》(1992年)、《国家安全法》(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广告法》(1994年)、《法》(1996年)、《防震减灾法》(1997年)、《证券法》(1998年)、《合同法》(19999年)、《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1999年)等。

(三)行政法规。行政法规是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的领导和管理国家各项行政工作的各种规范性文件的总称,在法律体系中占有重要的地位。但其效力和地位低于宪法和法律。例如,《关于严禁物品的规定》(1985年)、《关于严历打击非法出版物的通知》(1987年)、《外国记者和外国常驻新闻机构管理条例》(1990年)、《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1994),是几个比较重要的行政法规。90年代,国务院加紧制定了一些管理大众传播媒介的行政法规,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1994年)、《电影管理条例》(1996年)、《出版管理条例》(1997年)、《印刷业管理条例》(1997年)、《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这些行政法规几乎涵盖了所有大众传播媒介的管理。但所有这些条例都是为着国家机关便于实施对媒介的管理,而不是保护媒介从业者的权利。

(四)行政规章。部门规章是指国务院所属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委的权限内按照规定程序所制定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规则等规范性文件。主要是广播电影电视部和新闻出版署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制订的有关报刊、广播、电视的专门规章。根据魏永征先生的分类,这类规章大致包括:

1、有关新闻媒介管理的规章。如新闻出版署于1988年《期刊管理暂行规定》,于1990年《报纸管理暂行规定》,在当时是比较完整的对报刊管理的法规性文件,以及《关于广播电台电视台设立审批管理办法》(1996年)等。

2、关于取缔、打击非法出版物的规章。根据国务院《关于严禁物品的规定》、《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出版活动的通知》、新闻出版署于1988年《关于认定及色情出版物的暂行规定》,于1989年《关于部分应取缔出版物认定标准的暂行规定》;1993年公安部与新闻出版署联合《关于鉴定录像带、图片有关总是的通知》,从实体到程序上为打击的和其它非法出版物提供了详细的依据。

3、“保密法”规章。根据《保守国家秘密法》,1992年国家保密局、中央对外宣传小组、新闻出版署、广播电影电视部联合《新闻出版保密规定》。

4、有关新闻单位经济活动的管理规章。1988年新闻出版署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关于报社、期刊社、出版社开展有偿服务和经营活动的暂行办法》,在当时对报业经营活动的开展和报业经济的发展起了有益的推动作用。

5、有关新闻队伍建设的规章。如1993年中共中央宣传部与新闻出版署联合《关于加强新闻队伍职业道德建设,禁止“有偿新闻”的通知》。1997年,、广电部、新闻出版署等又《关于禁止有偿新闻的若干规定》。

不过,有些学者对行政规章作为法规文件持有异议。

(五)地方性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地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按法定程序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新闻管理为名的地方法规如1996年河北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河北省新闻工作管理条例》。已经制定的规范报刊出版活动的地方法规有(1996)、《云南省出版条例》(1989年)、《上海市图书报刊管理条例》(1989年制定、1997年修改)、《北京市图书报刊音像市场管理条例》(1990年)、《安徽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条例》(1996年)等。规范广播电视活动的地方法规有《山西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5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95年)、《贵州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6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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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以上这五类法规文件中,就效力而言,宪法高于法律,法律高于行政法规,行政法规高于行政规章,行政规章高于地方性行政法规,后者必须服从前者,不能与前者发生抵触。但所有这些规范都具有强制性,都是必须遵守的。

传播法调整的三种社会关系

法律都是用来调整一定的社会关系的。传播法也是如此。我国新闻法方面的著作都是罗列和分析新闻法可能包含的内容,因而显得庞杂,并没有将新闻法实际所调整的社会关系进行分类。笔者认为大众传播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可分三大类,即媒介与国家的关系,媒介与社会的关系,媒介与公民个人的关系。

如前所述,各国的传播法形态不一。有的国家有专门的传播法或新闻法,有的国家则没有,只有散见于各种法律中的有关条款。就专门的新闻法而言,从名称到结构、内容都有是有很多不同的。但是新闻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几个方面基本上是相同的。

一是新闻法调整新闻与国家的关系,比如规定国家保护新闻自由和公民知情权、监督权;新闻不能泄露国家机密,不能煽动分裂国土,不能危害国家安全、扰乱社会治安等。

对于以上要调整的诸方面,在我国法律体系中以保密的法律规定最为完备。保密问题,是有关新闻媒介与国家政府的关系的一个重要问题。这一问题的实质是如何理解和处理人民的“知情权”,以及由此而产生的新闻媒介的报道权与国家维护安全而必须的保密权的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第二条对“国家秘密”的定义是:“国家秘密是关系到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1992年6月12日,国家保密局、中央对外宣传小组、新闻出版署、广播电影电视部联合的《新闻出版保密规定》提出:“新闻出版的保密工作,坚决贯彻既保守国家秘密又有利于新闻出版工作正常进行的方针。”根据这一方针,规定了新闻出版保密实行自审与送审相结合的制度;通过内部途径反映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的制度;采访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的批准制度。

二是调整新闻与社会的关系,如规定新闻不能传播色情的文字、图片和画面,不能刊播虚假广告,不能误导证券市场,不能亵渎宗教等。在此领域,我国有比较多的法律、法规进行规范,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为了便于认定在物品中较难认定的的或有色情内容的出版物,中国新闻出版署先后《关于重申严禁出版物的规定》(1998年)、《关于认定及色情出版物的暂行规定》(1988年)和《关于部分应取缔出版物认定标准的暂行规定》(1989年)。按照这些规章,黄色出版物被分为三个层次:第一类:出版物,第二类,色情出版物,第三类,夹杂内容的出版物。

其二,1999年7月开始实施的《证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禁止国家工作人员、新闻传播媒介从业人员和有关人员编造并传播虚假信息,严重影响证券交易。”“各种传播媒介传播证券交易信息必须真实、客观,禁止误导。”

其三,1995年2月开始实施的《广告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的广告业务,应当由其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办理,并依法办理兼营广告的登记。”《广告法》第十三条规定:“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的形式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的广告应当有广告标记,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1997年中共中央宣传部、广电部、新闻出版署和全国记协《关于禁止有偿新闻的若干规定》,把以新闻形式广告列为“有偿新闻”:“不得以新闻报道的形式为企业或产品做广告。凡收取费用的专版、专刊、专页、专栏、节目等,均属广告,必须有广告标识,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

三是调整新闻与公民个人的关系。我国在这方面的立法也是比较完备的。首先,在保护公民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等人身权利上,在《民法通则》中都有法可依。“第九十九条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第一百条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第一百条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但现代国家普遍重视的隐私权在《民法通则》中没有规定。但《妇女权益保护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邮政法》、《收养法》、《商业银行法》、《统计法》等专门法都对隐私或个人的有关情况的保密作了规定。

此外,作为作者对其创作的作品所享有的民事权利的著作权,我国也为它制定了一部完整的法律,即于1990年9月7日由七届人大常委会第15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为了让新闻媒介及其从业人员在调整这些关系中,能够尽职尽责,新闻从业者的权利和义务在一些国家的新闻法中也有不同形式的规定。我国尚无这样的法律。

我国法律缺乏对新闻自由和新闻活动的授权性条款

按照法律规范的调整的不同,可以分为授权性规范、义务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分别规定大众传播媒介可以做什么,必须做什么和禁止做什么。在上面所谈的我国用法律调整大众传播与国家、与社会、与公民的关系,后二者比较完备,而前者则很不完备。这表现在我国法律对新闻新闻自由和新闻活动的授权性条款很少。

1990年12月新闻出版署《报纸管理暂行规定》,其一些规定可以视为义务性规范,该规定第七条规定:“我国的报纸事业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社会主义新闻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坚持为社会主义服务、为人民服务的基本方针,坚持以社会效益为最高准则,宣传马克思列宁主义、思想,宣传中国共产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方针政策;传播信息和科学技术、文化知识,为人民群众提供健康的娱乐;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发挥新闻舆论的监督作用。”

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中有7条禁止性规范。该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制作、播放载有下列内容的节目:(1)危害国家的统一、和领土完整的;(2)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3)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4)泄露国家秘密的;(5)诽谤、侮辱他人的;(6)宣扬、迷信或者渲染暴力;(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我国没有信息自由的法律规定,却不但有保护国家秘密的法律,还有独具中国特色的新闻统一制度。这也是一种义务性规范。它是以法律、法规或者与法规有差不多同样作用的执政党文件,来规定某些新闻和信息只能由国家指定的部门统一,其他传播媒介不得擅自报道。1987年等部门《关于改进新闻报道若干问题的意见》,重申新华社是“党作国家新闻的机关”,它的一个主要职能就是负责准确地、及时地统一党和政府的重要新闻。和新闻出版署先后在1990年《关于对描写党和国家主要领导人的出版物加强管理的规定》、在1993年《关于发表和出版有关党和国家主要领导人工作和生活情况作品的补充规定》,对出版社出版有关书籍和报刊发表有关作品作了严格规定。“凡发表和出版这类作品,必须严格执行送审制度。”此外,《气象条例》、《防汛条例》、《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防震减灾法》、《防震管理条例》,规定对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汛情、核事故、地震及其预报都必须实行统一的制度。”

即使法律规定实行统一制度的领域,也不时被借口保持社会稳定,大众传播媒介也不能自由地报道相关信息。1989年《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地如实通报和公布疫情……”但2003年上半年我国传媒在很大程度上被禁止报道“非典”蔓延的情况。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自由。如前所述,新闻自由是宪法规定的言论、出版自由在新闻领域中的实施和表现。社会主义新闻自由,则是指公民和媒介在媒介生产资料公有制为主体的条件下所拥有的新闻报道和意见表达的自由权利。但如前所述,在各种各样的法律法规中,绝大部分内容是控制、管理新闻媒介的,有关新闻传播主体的自由和权利方面的内容则很少。

新闻自由权利这个题目下,可以列出许多具体的权利,其主要权利有:1、知情权((RighttoKnow)。公民有权了解政府及官员情况及其他社会信息。2、接近权(RighttoAcess)。公众使用新闻媒介发表自已的意见的权利。3、舆论监督权(RightofPublicOpinionSupervision)。人民群众通过新闻媒介,对党和政府的工作及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是人民参政议政的一种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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