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障基金的偿付方式范例(3篇)
社会保障基金的偿付方式范文
关键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缺陷与完善
《社会保险法》是一部保障和改善民生的重要保障,在我们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法制建设中得又一个里程碑。先行支付是该法的重要内容,为工伤者提供新的法律保障。研究和完善我国的先行保险制度具有重要意义。本文将对先行支付制度展开论述,根据先行支付在中国的实施,以法律的角度给予评析和建议。
一、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的概述
先行支付制度是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一种保障制度。先行支付有两种类型:一是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型;二是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型。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型是源于1993年的《工伤保险条例》即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的职工发生工伤的,用人单位未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可以由基金先行支付。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型是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工伤,可以归责于第三人而第三人不支付受工伤者费用,可以请求基金先行支付。综上,工伤保险的先行支付主要是指在发生法律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或者第三人向工伤职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而其不支付的情形下,经过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的申请,由社保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先行支付后可以向用人单位或者第三人追偿的制度。工伤保险的先行支付制度可包括两种制度:一是垫付制度,另一种是代位求偿制度。垫付制度是在特殊情况下给弱势全体的一种保障,而代位求偿则为一种保险形式。垫付先行支付的条件:一是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即社会保险法律关系尚未成立;二是用人单位不支付工伤保险费用。同时具备了这两个条件,受工伤的劳动者可以向工伤保险基金会提出申请,工伤保险基金会会向受工伤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代位求偿先行支付的条件:一是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工伤;二是第三人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二、我国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现状
我国现行的《社会保险法》是从2011年7月1日起实行的,该法把垫付试论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的缺陷与完善梁春美吉家捷华南理工大学广州学院型先行支付写入了法典,这是我国工伤保险制度上里程碑式的进步,将大大加强了对未参保的工伤者的保护。为先行支付提供了更大的实现空间,也一定程度上为工伤者提供法律保障;同时先行支付为工伤保险提供了基本保障;再者,来自基层的强大推动力,使得先行支付有了较大的群众基层。因此,先行支付制度为工伤者提供更为及时的法律救济,还一定程度上减少工伤者的讼累。但该法仍未规定因第三人原因造成的工伤保险性先行支付。这样的先行支付存在以下问题:1.强制性不足。《社会保险法》是公法,其内容应当是多属于强制性的行政法规范,具有较强的强制力,依赖国家公权力及行政机构实施。然而我国现行《社会保险法》的强制力明显不足,地方执法观念不强,变通性执法,使得该法律由强法变弱法,用人单位为此也打法律的漏洞,劳动者的工伤参保率低。如果仅仅依靠工伤保险基金的力量垫付工伤保险待遇这是远远不够的。2.用人单位易拖延支付。按照现行法律只规定了垫付型先行支付,当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发生工伤事故,用人单位不支付,则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这样容易用人单位滋生故意违法的心理,以各种借口不承担工伤者的治疗责任或者是拖延支付,使得工伤者不能及时、足额领到工伤保险待遇,触犯工伤者的利益,其利益也没能够很好的保障。因此,将用人单位作为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的申请主体会产生权利寻租的可能,为经办机构人员与用人单位合谋套取基金的法律缝隙。3.工伤待遇保障十分困难。按照当今的法律固定,劳动者申请先行支付的条件十分严苛,工伤者欲取得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费用仍需要进行工伤认定。工伤者向用人单位请求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律程序繁杂冗长,过程持续时间长,且要需要的费用很多,如果将工伤认定作为前置程序则不能让工伤者尽快得以救济,因此,私了成为了工伤者的常用之举。即使工伤者通过了劳动仲裁或诉讼方式取得了法院的支持,但是执行难上加难,经常遭遇用人单位无财产可执行的窘境。工伤者难获救治,医疗负担沉重,后续生活难以为继。4.惩罚性不强。《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待遇应当是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而六十三条也不过规定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用人单位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没有任何追偿惩罚制度,显然《社会保险法》的惩罚力度不够,容易滋生用人单位拖延支付或不支付。
三、我国先行支付制度完善的设想
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是《社会保险法》的立法亮点之一,旨在与确实保障工伤者的法益,然而,在实践中其立法目的却没有得到广泛的实现,最后也落入“执行难”的窘境。笔者总结不足,结合工作实际,提出先行支付制度完善之建议。1.排除用人单位申请主体的不适格。用人单位作为先行支付的申请主体,在立法上显失公平,对于未给职工购买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一旦职工发生工伤事故,用人单位不但不支付费用,还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导致合法者为违法者买单的局面。若将用人单位作为申请主体,势必会让此制度成为用人单位逃避法律责任的途径。因此,要排除用人单位作为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申请主体,避免用人单位“权利寻租”及与经办机构串通骗保的情况出现,以确保资金合理、安全、稳定的运用。2.扩大先行支付的适用范围。当前的先行支付制度排除了非法用工的适用可能,使得童工和非法用工中的劳动者无法得到法律救济。现行的《社会保险法》只规定垫付型给予,即是对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工伤者受伤后,用人单位又不支付费用的情形,但对于因第三人原因而受工伤的代位追偿型先行支付尚未规定。因此,笔者主张扩大先行支付的适用范围,将非法用工纳入保障范围。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未参保单位的职工受工伤的,职工可以向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主张赔偿。用人单位不赔偿的,职工可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先行支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可向用人单位追偿。增加代位追偿型先行支付,以保障工伤者的权利。3.医疗费先行支付不应以工伤认定为前提。现行的先行支付是以工伤认定为前提的,即意味着没有经过工伤认定则不能得到先行支付。笔者认为不应该以认定工伤为前提,尤其对于需要紧急进行救治的工伤职工,就不应僵硬的以认定工伤为救治条件。僵硬的要进行工伤认定,可能会拖延工伤者救治的最佳时机,工伤者不能得到很好的救治和救济。因此,应该建立特别渠道保护,对于需要医疗费用(含住院伙食补足费)救助的工伤劳动者,劳动者在提供相关材料后即可向社会保险部门主张先行支付。4.明确先行支付的支付方式。先行支付未明确支付方式,应该明确定期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对于1—4级伤残的工伤劳动者,先行支付应明确以定期支付形式来执行。在未告知职工定期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权利情况下地一次性支付,职工有权撤销,并继续享受定期待遇。”同时,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直接支付给职工或者其近亲属,不要转交。5.加强对先行支付的宣传推广。根据北京义联的调查数据表明,虽然《社会保险法》已经通过一段时间了,但是78.6%的工伤者表示没有听说过社会保险法,91.8%的工伤劳动者根本不知道先行支付制度。但当对工伤者介绍先行支付制度内容后,92.5%的工伤劳动者对先行支付制度的施行表示支持。由此可以看出,如果能过加强对先行支付的宣传推广,尤其是对工伤劳动者的宣传。因此,政府机关应增强普法宣传月,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提高劳动者维护自身权益的思想认识,形成关注法律、了解法律、运用法律的良好氛围。结语:任何制度或法律都不可能是完美的,都需要时间和实践去检验。由于立法者的价值观念和顾虑,制定的法律不可能是尽善尽美,顾及所有人的利益。也正因为不完美,所以才需要完美不断去探究和寻求,尽快建立健全我国的先行支付制度,建立和打通社会保险制度和工伤保险制度的长效机制,更好的保障工伤劳动者的利益,推动我国劳动与社会保障的进步
参考文献
[1]李海明.工伤救济先行给付与代位求偿制度探微——兼评《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的得与失[J].现代法学,2011(2):48-54
[2]对于先行支付制度的立法建议[N].工人日报,2011-05-18日(007)
社会保障基金的偿付方式范文
1关于社会保险(或社会保障)功能的研究
社会保障资金来源于税收、缴费、捐献等多渠道,又被支付给受保障者与有需要者,这种分配机制其实是一种风险分散或共担机制。郭士征认为,社会保障具有以下经济:救济贫困和安定生活的功能;调节投资和平衡需求的功能;国民所得再分配的功能。林义认为,社会保险具有以下功能:第一,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活;第二,促进社会安定;第三,促进劳动力合理流动;第四,有利于调整消费结构,积累建设资金,促进经济发展;第五,在中国建立社会保险制度,对控制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的实施具有积极作用。覃有土认为,社会保障具有社会补偿(助)、社会稳定、社会公平等社会和调节投融资、平衡需求、国民所得再分配、保护和配置劳动力等经济。贾英姿认为,社会保障支出既有积极效应,也有消极效应。社会保障的积极效应有:调节和促进经济发展;促进社会公平,保持社会稳定。社会保障支出的消极效应有:财政不堪重负,引发通货膨胀;社会保障支出膨胀造成社会的消费性,影响社会的储蓄与投资;过度的社会保障支出导致劳动力成本上升,国际竞争力下降;过度的社会保障支出助长了惰性,使自愿失业增加;过度的社会保障支出破坏了传统的家庭关系。
2社会保险功能的不同层面
我们可以从个人层面,国家、社会层面两个不同层面分析社会保险(或社会保障)制度的经济:在个人层面看,社会保险(或社会保障)制度具有满足基本生活需求和增加生活消费开支的经济。不论是资本主义福利国家,还是其他国家,社会保险(或社会保障)制度都只能提供公民基本生活保障。提供公民基本生活保障是社会保险〔或社会保障)制度的基本功能。这种功能可以发挥三方面的作用:一是为被保险人(受保障者)提供实际的经济保障;二是通过增加生活消费开支满足生活需求;三是为被保险人(受保障者)增加生活上的安全感和可预测性。从国家、社会层面看,社会保险〔或社会保障)制度具有多重经济:第一,国民收入再分配的功能。各国一般规定统一的社会保险税(费)的税(费)率,高收入者需要多缴社会保险税(费),低收入者少缴社会保险税(费〉。但在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时,长寿者、多病者、失业者、受工伤者、生育者享受或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短寿者、少病者、在职者、未受工伤者、男性或未生育者不享受或少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所缴社会保险税(费)与所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并不完全对等。其实,在商业保险中,也同样存在支付同样的保险费,不会得到同样的保险赔偿金的现象。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需支付保险赔偿金,不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不需支付保险赔偿金;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大的,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多赔偿,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小的,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少赔偿。为调动参保者的积极性,我国在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这两种主要的社会保险险种上采取了社会统筹账户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方式,但社会保险的国民收入再分配功能依然存在。第二,促进经济发展与就业的功能。支付给被保险人的社会保险待遇是满足基本生活需求的社会保险资金,这些社会保险资金一旦支付就进入消费领域,增加了商品和服务的需求,扩大了市场需求,促进了社会生产和经济发展,而经济的发展则可以增加就业。第三,调节投资和融资的功能。社会保险基金,特别是积累制的社会保险基金,往往可以形成一笔庞大的基金。这些社会保险基金在国家政策的引导下,投向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领域,可以促进社会的健康发展。
作者:李红燏单位:内蒙古大兴安岭林管局社会保险局
社会保障基金的偿付方式范文篇3
一、保险保障基金列作负债存在理论缺陷
在会计理论上,作为一项负债,必须有确定的债权人和到期日,或者债权人和到期日可以合理地估计确定。而按照国家规定,只有当保险公司出现偿付能力严重不足,或濒于破产,确需动用保险保障基金时,需报经保险监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支用。从这一点上看,保险保障基金的债权人和到期日既非特定,也不能够合理地估计确定。
首先,保险保障基金没有特定债权人,也不能合理估计确定。保险公司财务报表的其它负债项目均具有确定的债权人或可以合理估计。如银行借款的债权人为向保险公司贷款的银行机构;应交税金的债权人为国家;应付工资的债权人为保险公司雇员等。保险保障基金却没有明确的债权人。既然保险保障基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国家是否能充当债权人的角色呢?如果国家能够充当债权人的角色,那么保险保障基金作为国家的一项资产,其产生的经济利益预期将会流入国家。但事实却不是这样,在任何情况下都不会流入国家。从获取经济利益的方式上看,国家只能通过税收、行政收费和国有资产权益分红等三种方式进行,保险保障基金显然也不属于上述三种方式中的任何一种。那么被保险人和其它债权人是否可以作为保险保障基金的债权人呢?保险保障基金只有当保险公司出现偿付能力严重不足,或濒于破产,确需动用保险保障基金时,需报经保险监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支用,但这时已经不符合“持续经营”的会计假设,被保险人和其它债权人只有在清算假设基础之上才可以从保险保障基金中求偿。可见,保险保障基金不符合负债的第一特性。
其次,保险保障基金“到期日”不确定,也无法合理估计。从保险保障基金的使用条件上看,当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严重不足或濒于破产时经国家有关机关批准方可动用。但是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严重不足或濒临破产的日期不能合理确定,也就是说,在正常经营条件下,预测公司偿付能力严重不足或濒临破产的日期几乎不可能。即使真有先知先觉者具备这个能力,此时的情况已不符合会计核算中的持续经营假设,而是建立在清算基础之上。当保险公司濒临破产时,保险公司同样要运用资本金、资本公积、留存收益等权益性项目对债权人进行清偿,这时运用保险保障基金和运用其它权益项目对债权人进行清偿在性质上并无差异,只是从保障程度上而言,由于保险保障基金在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专户存储,并在投资方向上进行严格限制,所以对债权人进行清偿时更有保障。因此,保障保险基金不符合负债的第二个特性。从这两点来看,将保险保障基金列作负债具有理论上的缺陷。
二、保险保障基金的本质属性是所有者权益
保险保障基金与其它权益项目的区别主要有以下三点:首先,一般所有者权益项目不与特定的资产项目对应,而保险保障基金则与特定的资产项目对应。保险公司提取的保险保障基金,作为保险公司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专项资金,按规定需要在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专户存储,因此,保险公司提取时,应将提取数划入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专户存储。保险保障基金的运用,仅限于存入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和购买政府债券。而根据相关规定,其他保险资金除了存入商业银行和购买政府债券外,还可以购买金融债券、中央企业发行的企业债券、国债回购和一定比例的证券投资基金。可见,保险保障基金比一般的保险准备金在资金运用上有更加严格的限制;其次,所有者权益中的盈余公积项目都是在完成所得税义务(包括纳税和免税)之后形成的,而保险保障基金的提取则是在税前进行的,由此起到了税盾作用;(根据2000年11月9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保险企业的财产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再保险业务,可按当年自留保险费收入,提取不超过1%的保险保障基金,并在税前扣除。保险保障基金达到总资产的6%时,不再提取扣除。)第三,动用保险保障基金需经保险监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批准,而动用盈余公积项目在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由董事会提出、股东大会批准即可。但是,保险保障基金与其他多项所有者权益项目存在本质区别。
首先,与资产项目对应只是保险保障基金集中管理的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为了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支持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提存保险保障基金。这里运用了“提存”一词,提存是一项法律用语,意味着对保险保障基金在行使所有权上的限制,然而,提存并不表明保险公司不能从保险保障基金中获取经济利益,在法定事项出现时(即保险公司出现财务危机、濒于破产情况),该项基金人仍能用以对债权人清偿。因此,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会计原则,对提取保险保障基金应分析其经济实质,而不必拘泥于其法律形式。
其次,保险保障基金的税盾作用源起于将保险保障基金作为负债、提取保险保障基金作为成本费用计入当期损益的规定,并非保险保障基金与其它权益项目的性质差异所致。同时,保险保障基金也并非完全形成于税前,所有者权益项目也并非完全形成于税后,例如,股本和资本公积中的某些项目就并非由税后形成。根据有关规定,保险保障基金的存款利息收入和购买政府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依法交纳所得税后,全额转入保险保障基金,从这一点看,保险保障基金的税盾作用是不完全的。
最后,保险保障基金需经保险监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批准反映了运用时的限制程度,这与提取保险保障基金的目的有关。与其他盈余公积项目一样,保险保障基金同样反映了保险公司在股利分配上的限制,只是在提取目的上稍有差异。例如,总准备金由保险公司经主管财政机关或公司董事会批准提取,用于巨灾风险的补偿,不得用于分红、转增资本金,其最终目的仍是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和被保险人的利益。保险保障基金同样是“为了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支持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提存保险保障基金。”因此,从提取目的和使用方向上看应将保险保障基金界定为所有者权益项目。
三、对我国保险保障基金会计处理的建议
根据我国当前《金融公司会计制度》,保险保障基金从保费收入中提取,计入当期损益。保险保障基金作为长期负债在资产负债表中单独列示。在会计处理上设置“保险保障基金”和“提取保险保障基金”两个科目,分别属于负债类科目和利润分配类科目。期末,按规定提取的保险保障基金,借记“提取保险保障基金”科目,贷记“保险保障基金”科目。然而,目前我国保险保障基金的这种会计处理在实践中不利于反映保险公司真实的财务状况和盈利水平。前已述及,将保险保障基金作为一项长期负债不符合会计理论的逻辑框架。那么在实践中又会对保险公司的经营产生哪些影响呢?按照规定,保险保障基金按照保费的一定比率提取,计入保险公司的当期损益。我国保险市场发展十分迅速,保费收入增长速度快,由于市场竞争因素和规模效益的存在,净利润并不随同保费收入同比例增加,而计入当期损益的保险保障基金却和保费收入同比例提取(假设保险保障基金尚未提足至总资产的6%),这样将会歪曲我国保险公司的盈利能力和净资产水平。根据我国《保险公司财务制度》第七十九条规定:企业应对经营状况和经营成果进行总结、评价和考核。保险保障基金列作权益还是列作负债对该结果影响很大,尤其是对经营状况指标中的负债经营率、资产负债率和经营成果指标中的利润率、净资产利润率、成本率、社会贡献率等指标的计算产生影响,不利于对保险公司经营的总结、评价和考核。对于保险保障基金应作为权益处理,提取保险保障基金应作为利润分配处理,形成由指定用途的盈余公积项目在资产负债表上列示,这样才能对保险公司目前的盈利能力和净资产水平作出客观评价,同时,对于当前的保险公司监管指标体系才更具有相关性,这样做可以使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处于适度水平之上,防止偿付能力监管预警体系过度敏感化。因此,必须改革保险保障基金当前的会计处理方式。笔者从以下三个方面提出建议:
(一)科目设置
保险保障基金应该界定为所有者权益,在提取保险保障基金时,将其作为利润分配处理。在“盈余公积”科目下设置“盈余公积——保险保障基金”明细科目,并在“利润分配”科目下设置“利润分配——提取保险保障基金”明细科目,核算公司按规定提取的保险保障基金。
(二)财务处理
1.提取。保险保障基金从保费收入中提取,计入利润分配。期末,保险保障基金由各保险公司总公司于每年末决算日按当年全系统保费收入统一提取。按规定提取的保险保障基金,借记“利润分配——提取保险保障基金”科目,贷记“盈余公积——保险保障基金”科目。保险保障基金专户存储实现的利息,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盈余公积——保险保障基金”科目。
2.投资运用。保险保障基金的运用,按照国家规定,仅限于存入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和购买政府债券。保险保障基金的存款利息收入和购买政府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依法交纳所得税后,全额转入保险保障基金。保险保障基金专户存储实现的利息,根据银行的计息通知,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盈余公积——保险保障基金”科目;用保险保障基金购买政府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借记“长期债券投资——应计利息”科目,贷记“盈余公积——保险保障基金”科目;债券到期收回本息,按本息合计,借记“银行存款”科目,按债券本金部分,贷记“长期债券投资——面值”科目,按已计末收利息部分,贷记“长期债券投资——应计利息”科目或“应收利息”科目,按末计利息部分,贷记“盈余公积——保险保障基金”科目。
3.批准动用。公司经批准动用保险保障基金时,借记“盈余公积——保险保障基金”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三)会计报表列示
保险保障基金作为盈余公积项目在资产负债表中单独列示。提取保险保障基金作为利润分配项目在利润分配表中单独列示。
如果将保险保障基金作为所有者权益项目处理,是否应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呢?笔者认为,提取保险保障基金应免所得税。一般而言,公司的留存收益项目均为税后利润分配形成,在当前的会计处理中,保险保障基金在所得税前提取并计入保险公司经营成本,起到了税盾作用。如果将保险保障基金作为权益处理,是否要承负所得税呢?保险本身是一种社会共济机制,社会性是保险公司经营的特性之一。保险公司根据大数法则进行经营,如果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严重不足和濒于破产将损害被保险人利益,严重危害社会稳定。我国法律规定保险公司提取保险保障基金就是为了防范此种情况发生。因此,保险保障基金的提取具有较强的社会意义,对于保险公司从保费中提取保险保障基金给予免税是合理的。
最后需要说明两点。
首先,以上分析和建议并不代表作者对当前我国保险公司的财务状况和偿付能力持乐观态度;相反,由于我国保险业发展历史、企业治理结构、市场无序竞争等原因,我国保险公司面临着较为严峻的偿付能力不足问题。笔者认为,一般公认会计原则并不独以管理机关行使偿付能力监管职能为目的;改良我国保险公司的财务状况和偿付能力只能“对症下药”,通过制定监管会计原则等特定手段来实现监管目的,而不能违背一般公认会计原则在会计核算形式上作变通,以达到警醒之目的,否则将给投资者、债权人、政府等部门在对保险公司财务状况和偿付能力问题认识上产生偏差,作出不适当的决策。
其次,笔者以上建议是根据我国现行的保险保障基金管理体制而提出的。财政部1997年的194号文《财政部关于保险公司保险保障基金有关财务管理的通知》规定:保险公司提取的保险保障基金,作为保险公司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专项资金,由保险公司集中统一管理,在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专户存储,并在年度会计决算中单独反映。因此我国保险保障基金管理的“集中”性体现在单个保险公司上。在国外,保险保障基金(称谓不尽相同)的性质类似于国家再保险,其功能在于,当个别保险公司发生财务危机、濒于破产之时,对其保单仍有一定程度的偿付;在管理上也与我国有很大不同,一般指定专门的机构对所有保险公司缴存保险保障基金进行管理,保险保障基金管理的“集中”性体现在整个行业层面之上。如果今后我国改革保险保障基金管理方式,设立专门机构对整个行业保险保障基金进行集中管理,会计处理亦要做相应改变。缴纳保险保障基金时,可以理解为保险公司支付的国家再保险费用,应作长期待摊性资产处理,而不能直接计入当期损益,并在预计受益的年限中摊销(因为企业从该项基金受益的时间是长期的);在向专门机构缴存现金时,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在缴存之前,应视为一笔应付款项而作为短期负债处理,因为保险公司不可能长期欠缴保险保障基金,否则,这笔资金长期滞留在公司为内部经营所占用,就不能实现对整个行业保险保障基金的集中管理。
(作者单位:北京大学经济学院)
「参考文献
1.《金融企业会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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