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经济及其规律范例(3篇)
商品经济及其规律范文
一
现代民商法在形式上有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鲜明分野,然而,就其内容而言,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并无实质性重大区别。英美法系中虽无“民商法”这一总称概念,但大陆法系民商法的基本内容在英美法系中都有相似的法律制度与其相对应。在国际交往日益直接、频繁的现代,两大法系的民商法在内容上的统一性更加明显。这根源于现代市场经济的全球性特征和一般性规律。因此,作为市场经济的基本法,现代民商法具有无可质疑的全球普遍性。这就是现代民商法的国际化。具体说,现代民商法的国际化是指作为现代市场经济一般规则的民商法,在内容上具有为世界各个国家或地区共同认可、一体遵循的通行性。这与现代民商法在形式上仍然是国内法,具有一定的个性(特色)并不矛盾;并且,形式上的个性是服从于内容上的共性的。
笔者在此提出现代民商法的国际化问题,是因为民法典(指民商合一体例的现代民法典,下同)的制定是中国法制发展的必然趋势,也是中国社会走向法治的必由之路。在制定民法典过程中,首先应明确的就是制定民法典的指导思想。其中,如何处理民商法国际化与中国特色之间的关系是决定将来我国民法典的可行性与先进性的关键问题。本文认为,中国民法典的重点应放在其内容的国际通行性上,符合现代民商法的国际化特征与趋势;其次才可考虑民法典的中国特色问题。
二
现代民商法导源于罗马私法。由于罗马私法是罗马法的主要部分和最发达、最具价值的部分,所以,一般所称的罗马法就是指罗马私法,而不包括罗马公法。罗马人在高度发达的简单商品经济的陶冶中,以不可思议的洞察力和抽象思维能力,归纳并创制了简单商品生产社会的完善法律──罗马法。罗马法被称为“罗马市民法”,最早仅适用于罗马市民。随着罗马帝国的逐渐强盛和对外扩张,罗马市民法的影响也在逐渐扩大。在帝国扩张过程中,市民法在吸纳被征服地法和其他国外法的合理内容的基础上,衍生出一套“万民法”,适用于罗马市民与外国人之间以及外国人与外国人之间。此时,市民法与万民法并行不悖。公元212年,罗马皇帝卡拉卡拉发告示于整个帝国辖区,将市民权授予罗马境内的所有公民。罗马市民籍的扩展,也带来了罗马法适用范围的扩展。至此,因主体不同而并行的罗马法二元体制宣告终结,市民法与万民法合二为一。由于后世约定俗成的缘故,我们今天所称的罗马市民法,其内容包括公元212年以前的“市民法”与“万民法”两部分。“万民法”一词,今天则被看作是国际法的语源。《卡拉卡拉告示》由于在主体领域带来彻底的开放而标志着罗马法发展史的一次重大转折,即罗马法冲开罗马城邦的地理束缚而广泛适用于模跨欧、亚、非三大洲的整个罗马帝国境内,影响远出其辖区,第一次带有了国际化色彩。
公元六世纪,东罗马帝国皇帝优士丁尼将罗马法的内容编纂成《民法大全》。这为后来罗马法的广泛传播提供了一种方便可靠的形式,从而积极影响了后世民商法的国际化进程。然而,蛮族入侵,西罗马帝国灭亡和东罗马帝国的日渐衰落使罗马法渐趋衰微,民商法国际化进程大大减慢。随后而来的漫长的欧洲中世纪则打断了民商法国际化的进程。但是,到了十一世纪,当商品经济冲破中世纪的束缚并有了发展的时候,“详细拟定的罗马私法便立即得到恢复并重新取得威信,”[1]这就是罗马法复兴运动。欧洲大陆各国法学家竟相钻研罗马法,形成了学派重多、大家辈出的壮观局面,从而为后来近现代民商法的长足发展和国际化进程奠定了深厚的基础。
1804年,《法国民法典》颁布。《法国民法典》是近现代民商法形成的标志,也是近现代民商法的经典模式之一。它的诞生,标志着民商法国际化进程步入了一个快速发展的阶段。《法国民法典》吸收了罗马法的精华,结合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确定了所有权绝对、契约自由和自己责任三大原则,反映了自由竞争资本主义时期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为发展市场经济在法律上开辟了道路。恩格斯赞誉它为“典型的资产阶级社会的法典”[2].《法国民法典》的成文法典形式、反映市场经济规律的内容、通俗而优美的语言为后来世界各国继受法国民法奠定了基础;而法国的武力扩张和开拓海外殖民地运动对此也功不可灭。《法国民法典》颁布后的民商法国际化运动,进入了一个高潮。奥地利在1810年,荷兰在1818年,意大利在1865年,葡萄牙在1867年,土耳其在1869年,埃及在1875年,加拿大在1866年,智利在1855年等,都颁布了自己的民法典,其内容多是《法国民法典》的翻版,仅在程度上有些差异。因此,恩格斯称《法国民法典》是“世界各地编纂法典时当作基础来使用的法典”[3].
1896年,一部与《法国民法典》齐名的民法典颁布,这就是《德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以罗马法为基础,借鉴《法国民法典》制度与实务中的经验教训,吸收最新法学研究成果,结合垄断资本主义时期市场经济的新特点,在内容上比《法国民法典》更为完备,在立法技术上则达到了历史顶峰。它首创了含总则的五篇体例制,使法典结构更趋合理与完善;它大量使用抽象而准确的法律概念,使法典极具语言的精确性和思想的严密性。《德国民法典》把罗马法各原则提高到以前不曾有过的系统化程度,对二十世纪许多国家的民商事立法产生了重大影响。如希腊、日本、中国(指清末与民国时期)、韩国以及一些非洲、拉美、欧洲的国家等。即使一些曾以《法国民法典》为蓝本制定民法典的国家,在以后修改原法典时,也不同程度地参照了《德国民法典》。
我国自1911年第一个制定民法草案,到1925年制定第二个民法草案,再到1929-1931年政府制定出第一部民法典,都主要参考《德国民国典》。对于政府制定的民法典,民法学者梅仲协指出:“现行民法采德国立法例者十之六七,瑞士立法例者十之三四,而法日苏俄之成规,亦尝撷取一二。”[4]虽然如此,我国学者对这部民法典仍有公正评价:“政府制定的民法典,采民商合一体例,具有现代资本主义民法及债法的特点,能够适应资本主义经济的需要。”[5]象中国这样的传统文化、社会结构、经济环境等与西方各国大不相同的国家都最终继受民商法,这说明民商法的国际化已达到了一个相当高的程度。
如上所述,在形式上,现代民商法的国际化表现为罗马法的广泛传播和《法国民法典》、
《德国民法典》在世界范围内被不同程度地移植。然而,就其实质方面而言,现代民商法的国际化则是商品经济及其高级形态──市场经济的一般规律被世界各国在法律上予以承认的必然结果。三
现代民商法国际化的深刻原因,存在于商品经济(市场经济)之中,即商品经济(市场经济)的共同规律使民商法国际化成为必然。
民商法是社会经济生活条件的法律表现,是“将经济关系直接翻译为法律原则的”[6].商品经济及其高级阶段──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就是民商法。无论从各国立法的历史沿革,还是从现实情况来看,民商法与一定社会的商品经济总是紧密联系、息息相关的,在经济生活的各个领域都普遍发生作用。它伴随着商品经济的产生与发展而产生与发展起来。凡是存在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社会就需制定与该社会商品关系本质特征相适应的民商法。商品经济在世界各地的普遍存在,在法律上就直接表现为民商法的国际化。市场经济更是如此。因此,恩格斯称简单商品经济的法律表现──罗马法为“商品生产者社会的第一个世界性法律”[7].并指出:“一切后来的法律都不能对它做任何实质性修改。”[8]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在他的法学名著《罗马法精神》一书中也说:“罗马帝国曾三次征服世界,第一次以武力,第二次以宗教,(指基督教),第三次以法律。武力因罗马帝国的灭亡而消失,宗教随人民思想觉悟的提高、科学的发展而缩小了影响,唯有法律征服世界是最为持久的征服。”[9]
虽然从立法形式上看,民商法属于国内法的范围,但是,商品经济(市场经济)的共同规律、共同社会经济生活条件使民商法在内容上具有了国际性。商品经济(市场经济)的共同规律和共同社会经济生活条件就是存在社会分工(私有财产)、市场主体地位平等和契约自由。民商法以相似的法律制度规定,表述了上述条件。
1、社会分工的存在,使得原始经济条件和自然经济条件下人的生产者和消费者合为一体的身份发生了分离。对于某一特定商品而言,一部分人是生产者,另一部分人则是消费者。为了满足各自的需要,维持生存与发展,人们就必须走向市场,进行商品交换。交换成为生产和消费的不可缺少的环节。社会分工的存在和交换成为生活的必要,使人们对自己的产品和交换得到的商品的排他性占有和支配成为必然,即私有财产的出现成为必然。私有财产成为商品交换的前提,从而也构成商品经济存在的前提。民商法用财产权制度表述了经济生活中的私有财产关系。物权制度,全面规定了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静态关系;债权制度,描述和界定了财产流转过程中的动态关系。物权与债权两大制度共同构成了动静结合的财产权体系。
2、不同产品的所有者到市场上进行商品交换,要求交换双方处于平等地位,即使在不发达的物物交换情况下,参加交换的个人就默认彼此是平等的个人。正是市场主体的平等地位,才使交换成为流转可行的财产流转方式。否则,在市场主体处于不平等的情况下,一方可以用暴力手段获取他人财物,而不必出让自己的等价物。从这一点上说,交换本身就包含着人人平等思想的最初萌芽,标志着人类社会的一大进步。民商法用权利能力制度表述市场主体之间地位平等。自然人的权利能力生而有之,人人平等。法人同样具有独立的人格,不依附于任何个人和其他团体。在商品经济的大舞台上,市场主体之间只存在平等的关系,没有隶属关系。
3、通过交换来实现市场主体双方各自的利益,这是商品经济尤其是市场经济中人们最普遍的行为模式。交换过程,对于市场主体双方而言,是一个彼此选择、彼此为对方提供服务以满足自身利益需要的过程。这一过程,表现为双方订立和履行契约的过程。市场就是全部契约的总和。契约在本质上由市场主体双方的合意(意思表示一致)构成。因此,契约自由必然成为安排经济关系、组织经济活动的首选原则。市场主体间的契约关系以及契约自由最集中、最准确地表现了商品经济(市场经济)的独特个性。民商法正是用契约(合同)来表述市场的。契约在民商法中是市场的法律原型;契约自由则是由《法国民法典》确定起来的民商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在现代市场经济中,最大量、最普遍、最根本的法律形式就是契约。契约法(合同法)是现代民商法中最具有活力的部分。
世界各国发展经济与民商事立法的历史事实以及民商法理论无不表明,不同历史阶段、不同社会制度下的商品经济(市场经济),尽管其历史背景、经济性质各异,但有着共同的规律。民商法作为商品经济(市场经济)的基本法,虽然不可避免地带有产生它的时代的特色和民族的特色,但它总是适应商品经济(市场经济)的需要而存在。因此,其内容必然具有共同性,表现为民商法的国际化。在现代,世界各发达国家无不实行市场经济,我国也最终予以肯认、确立。各国实行的市场经济不但有共同的规律性,并且,在形式上,市场经济要求的市场也突破了国界,具有全球性特征。各种经济资源不但能在统一的国内市场上自由流动,得到合理配置,并且能伸向国际市场,在全球范围内得到有效配置。因此,在现代市场经济中,民商法的国际化达到了最高程度,即各国民商法的内容在差异性上渐趋向零的极限。
四
由上面的论述可以看出,现代民商法作为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其普遍性、共同性是主要的,东方、西方无甚差别。因此,我国在制定民法典时,重点应放在民法典内容的国际化上,以与世界各国的贸易通例相通,将中国的市场经济融入到世界范围的市场经济大潮中去,最终实现高度发达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法治。在这个问题上,我们要特别注意处理好民商法国际化与中国特色的关系。首先,应该明确,我国的民法典应该具有中国特色,但仅是指形式方面。在内容方面,民商法不过是现代市场经济的共同规则,其要求是将国内市场与国际市场相通,不应追求什么特色。《法国民法典》的优美、富丽与简练,《德国民法典》的深奥、晦涩与精确,《瑞士民法典》的明白与通俗以及各自不同的编制体例等众口皆碑的特色,都是指形式而言的。其次,应明确,民法典的中国特色是服从于现代民商法的国际化的第二位的特征。我们决不能以所谓的“中国特色”为名而肢解、扭曲已基本定型的现代民商法的内容,将中国的民商法弄得貌合神离、不伦不类,从而人为地为市场经济的发展设置最基本的法律障碍。与其为追求“中国特色”而制定一部难于实施的民法典,不如老老实实地学习现代民商法,取而用之。在此问题上,扭扭捏捏、放不开手脚或者妄自尊大,最终受害的将是中国的市场经济及民商法本身。我们应该认真吸取我国以近半个世纪的巨大代价换来的最终承认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教训。对于作为直接反映市场经济一般规律的民商法,我们一开始就要尊重市场经济本身规律的要求,吸收和借鉴西方在实行市场经济过程中积累的丰富的民商事立法的经验,从而以最快的速度制定出一部科学的、可行的、先进的民法典。
注释:
[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71页。
[2]《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第248页,第484页。
[3]《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第248页,第484页。
[4]梅仲协:《民法要义》,第2页。
[5]王家福主编:《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20页。
[6]《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四卷,第484页。
[7]《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1卷,第346页,第454页。
[8]《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1卷,第346页,第454页。
商品经济及其规律范文篇2
关键词:经济法律、法律体系、商法地位、经济法律体系
Abstracts:China’seconomiclegalsystem,"economicrelations"referstoalleconomicentitiestoachieveacertainobjectiveofeconomicproduction,exchange,distributionandconsumptionactivitiesintheformofmutualrelations.Usuallyreferstothelegalsystembyacountry’sclassificationofallexistinglegalnormsfordifferentcombinationsofthelegaldepartment(orlawdepartment)andlinksrelatedtotheformationofaunifiedwhole.Lawreferstotheadjustmentofthemaincommercialtransactionsintheconductofitsbusinessintheformoflegalrelationship,thatis,commercialrelationsbetweenthegeneraltermforthelegalnorms.Independentcommerciallaw,China’seconomiclegalsystembythecivillaw,commerciallawandeconomiclawofthethreesectorsconstitutethelaw."Economiclaws"and"economicandlegalsystem,"thisisnotastandardtermoflaw,soastothebasisandcarriedoutdeepintothelegaltheoryiswrongend."Economiclaws"and"economicandlegalsystem,"theconceptexistsandisusedmainlyduetotheeconomicneedsofLaw,inparticular,themarketeconomyoftheLawofLawandEconomicsResearch.Fromtheperspectiveoflaw,"economiclaws"and"economicandlegalsystem"conceptisonlytemporaryuseonly,forthepurposeofthestudyoflawinordertorevealthedifferenteconomicrelationsfortheadjustmentofthetargetsofcivillaw,commerciallawandeconomiclawandotherlegaldepartmentsMutualrelations.
Keywords:economiclaws,legalsystems,commerciallaw,economiclaw
一、关于经济法律和经济关系
虽然“经济法律”不是一个规范的法学术语,但如果以“对象说”对之下一个定义的话,那么多数学者都会赞同:经济法律是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在这个定义当中,“经济关系”是关键词,只要弄清了“经济关系”的内涵、外延,并对之做出科学的分类,就能基本掌握经济法律的形式范围和经济法律体系的部门构成。1所谓“经济关系”,是指各经济主体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在生产、交换、分配和消费活动中所形成的相互关系。从“经济关系”的定义可以看出,它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经济关系是经济主体之间的关系,离开了经济主体就无所谓经济关系,经济关系的数量决定于经济主体的数量;二是经济关系形成于生产、交换、分配和消费等经济活动之中,没有经济活动就不可能形成经济关系,经济活动的多少决定经济关系的多少。而无论经济主体还是经济活动,都取决于社会分工的程度,社会分工越细,经济主体越多,经济活动也越频繁。根据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原理,人类社会经历了三次大的社会分工:第一次是游牧部落从其余的野蛮人中分化出来,第二次是手工业同农业的分离,第三次是商人的出现,其中每一次社会分工都是在前一次的基础上进行的,亦即社会分工越来越细。社会分工不是跳跃式发展的,它有一个量变的过程,在每一次大的社会分工之前,都发生和存在着大量的较小的社会分工,而且中间会有许多“分庇“合”的反复;社会分工也不是有终点限制的,在第三次大的社会分工之后,社会分工仍然在向前发展,而且速度更快、频率更高。由此可见,社会分工的发展有三大趋势:一是越来越细的趋势,二是不断调整变化的趋势,三是越来越快的趋势,自第三次大的社会分工至今的社会经济发展实践也证明了这一点。社会分工越来越精细、越来越快,必然导致经济主体、经济活动和经济关系的大量、迅速增加;社会分工的不断调整变化,必然导致经济主体、经济活动和经济关系的不断更新发展。总之,经济关系的数量将随着社会分工的不断细化发展而日益增加?BR>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大量的经济关系不外横向、纵向两大类,但两类经济关
系的数量不等,且差距悬殊。我们知道,人类社会的经济发展经历了产品经济(自
然经济)、商品经济两大阶段,产品经济是自给自足的经济,商品经济是以交换为目的的经济。在产品经济阶段,由于没有交换活动,因而人与人之间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经济关系。进入商品经济社会以后,由于交换的出现,经济关系产生了。商品经济的发展也经历了两大阶段:自由商品经济和垄断商品经济。在自由商品经济阶段,多为平等经济主体之间的横向经济关系,从属性的纵向国家协调经济关系很少,只是到了垄断商品经济阶段,纵向经济关系才开始大量出现,但相对于横向经济关系,其数量仍然较少。而且,随着社会分工的不断细化发展,大量增加的经济关系也多为横向经济关系,因为纵向的国家经济调节关系是有限度的,社会经济主要由看不见的手——市场来调节,而非主要由看得见的手——政府来调节。由此看来,只将经济关系分为横向、纵向两大类有失平衡,还必须对横向经济关系再分类。横向经济关系的再分类,也要考虑平衡的问题,以是否具有营利性为标准将之一分为二。这样,就形成了三类经济关系:
1、横向的非营利性财产关系(经济关系)
2、横向的营利性财产关系(经济关系)
3、纵向的国家经济调节关系。与之相适应,需要三个相对独立的经济法律部门来调整这些经济关系。于是,民法、商法、经济法就相应出现了。
二、关于法律体系和法律部门的划分
通过上面的论述可知,为了便于分析和研究,适应法律调整的需要,将
经济关系分为横向非营利性财产关系、横向营利性财产关系和纵向国家协调经济关系,但针对这三类经济关系是否就能划分出三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呢?要回答这个问题,必须从分析法律体系和法律部门划分入手。
(一)关于法律体系
法律体系通常指由一个国家的全部现行法律规范分类组合为不同的法律部门(或部门法)而形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2从法律体系的上述定义可以看出,法律体系具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法律体系涵盖一国全部法律规范,这一点易于理解;二是法律体系划分为不同的法律部门,对此法学界有争议。争议的焦点有二个:
1、法律体系为什么要划分不同的法律部门?
对这个问题,有三种比较典型的观点:
(1)有些学者认为,划分法律部门尤其是纠缠于法律部门划分的具体细节,纯粹是费力不讨好,没有什么实际用途。一方面,法学家为法律规范的分类而忙碌着,大量时间耗费在理清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上面,为法律规范的“法律部门”归属而大费周折;另一方面,法律规范如雨后春笋般不断滋生。法学所关注的问题,在立法实践中并不重要,而立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法学并没有给予充分地关注。因此提出取消法律部门的划分。
(2)有些学者认为,法律部门划分理论存在严重缺陷,其出发点和理论结构已经过时,建立在并非独立的法律部门之上,没有当代各国的立法根据,也没能正确总结现实法律体系的矛盾,因此提出放弃法律部门划分理论,而建立“法体制”理论。所谓“法体制”,是指同类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和实现方式的体系,可分为国家法体制、经济法体制、行政法体制、民事法体制、刑事法体制。
(3)多数学者认为,法律部门的划分具有重要的实际意义,对于立法来说,有助于从立法上完善法律体系、协调法律体系内部关系;对于司法来说,有助于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明确各自的工作特点、职责任务,并准确适用法律;对于法学研究来说,使研究范围有相对独立的领域,使法学学科分工专业化。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理由是: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十分庞大,且随着社会经济发展而日益如此,如果不进行科学的组合分类,将有碍于法律的制定、实施和研究,而法律部门划分理论已经被实践、历史和世界所认可,并且有些学者提出的所谓“法体制”理论只不过是法律部门划分理论的一种变形,没有细化反而更加粗放,好似在法律体系和法律部门之间又增加了一个层次,容易让人产生误解。
2、法律体系应划分那些法律部门?这涉及到一个标准掌握的问题,即法律部门划分的越细越好,还是越粗越好?
对此也有三种观点:
(1)越粗越好,像上面提到的“法体制”理论。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法律部门划分不宜太细,粗放一点更好,理由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新的法律法规不断涌现,任何法律法规之间无论在调整对象上还是在调整方法上都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别,如果法律部门划分过细,会导致法律部门过多、过烂,更不利于对法律法规的学习、研究和掌握。
(2)越细越好,将法律部门划分为宪法、立法法、行政法、行政诉讼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民事诉讼法、商法、亲属法、经济法、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环境与资源法等众多部门。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只要正确把握划分法律部门的原则和标准,法律部门划分得越细越好,其理由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法律法规将会越来越多、越来越细,现在看来比较小的法律部门将因其所属法律法规的增多而很快变大,与其让它变得庞大时再独立不如现在就让其独立,这样更有利于社会经济和法律的发展。
(3)折中观点,是介于粗放和细化之间的一种观点,一般将法律部门划分为宪法、行政法、刑法、民法、商法、经济法、劳动法、诉讼法。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法律部门划分得不宜过粗,也不宜过细,要适中,既要严格掌握法律部门划分的原则和标准,又要结合实际需要,只有当其各方面条件成熟时才将其从原有的法律部门中独立出来,超前了会使之力量过于单薄,拖后了会使之受到发展阻碍。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认为实际需要是法律部门独立的首要条件,法律部门划分过粗、过细都不利于对法律法规的学习、研究和掌握,都不利于法律和社会经济的发展。
(二)关于法律部门划分
法律部门的划分,又称部门法的划分,是指根据一定原则和标准对法律规范进行分门别类的活动,划分的结果——同类法律规范——法律部门(或部门法),既具有符合一定原则和标准的共性,又具有相对独立性。关于法律部门的划分,其学术争议的焦点在于划分原则和标准。现在我国多数学者认为,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有两个:其一为法律调整的对象,即根据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不同进行分类,例如民法调整平等主体间的人身和财产关系,而行政法虽然也涉及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但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这样就把民法和行政法划分开来;其二为法律调整的方法,即根据法律规范调整具体社会关系所使用的方式、手段的不同进行分类,比如民法与刑法都调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民法以自行性调节为主要方式,刑法以强制性干预为主要调整方式,这样就把民法和刑法划分开了。除了划分标准以外,还有划分原则。多数学者达成共识的法律部门的划分原则有这样三个:一是目的原则,即划分法律部门的目的在于帮助人们了解和掌握本国现行法律;二是平衡原则,即划分法律部门时应当注意各法律部门不宜太宽,也不宜太细,在它们之间要保持相对平衡;三是发展原则,即法律部门划分固然要以现行法律、法规为条件,但法律是随着社会经济发展而不断向前发展的,还要考虑到未来即将制定和可能制度的法律法规。共识之外就是分歧。关于法律部门划分原则和标准,主要分歧在于两点:
1、划分原则和划分标准的关系问题,即两者是统一关系,还是互补关系;
2、两个划分标准的关系问题,即谁是基本标准,谁是补充标准。笔者认为,一般来说,原则和标准是统一关系,即原则是标准的抽象要求,标准是原则的具体体现,但有一个前提,即原则和标准的内涵必须一致,不能你言这,我言那,否则就成互补关系。由此可见,分析原则和标准的关系,必须从二者的内涵入手,内涵一致即为统一关系,内涵不一就是互补关系。现在来看法律部门的划分原则和划分标准,上述三个原则和两个标准在内涵上没有丝毫一致性,因而可以肯定地说:二者是互补关系,而非统一关系,即上述法
律部门的划分原则非划分标准的原则,划分标准也不是划分原则的标准。基于此,在划分法律部门时,既要遵循划分原则,又要依据划分标准。另外,鉴于二者的用词和内涵,划分原则应首先得到遵循,然后再依据划分标准。关于两个划分标准的关系,有的学者认为是主次关系,即调整对象是基本标准,调整方法是补充标准,笔者以为不然。3现有的已经达成共识的主要法律部门,像宪法、民法、刑法、行政法、经济法等,它们相互之间的主要区别:调整对象或调整方法,从出现的几率上来看,调整方法比调整对象更多,仅从这一点上来说应将调整方法列为基本标准。考虑历史因素和未来发展,笔者认为,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是两个同等重要的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没有主次之分。但这并不等于说是这两个标准可以孤立使用,而正因为二者同等重要才更需要将他们有机结合。在划分法律部门时应遵循这样的程序:
1、充分考虑现有的法律部门划分的实际情况,不可打乱现有的大的格局;
2、按照法律部门划分的三个原则:目的原则、平衡原则、发展原则,提出新的法律部门组建的初步意见;
3、根据法律部门划分的两个标准:调整对象、调整方法,对新的法律部门组建意见进行学术论证;
4、权威机构认定,以便于立法、司法和学术研究,避免无端、无休止、无意义的争论。
三、关于商法的地位
通过上面两部分的论述可见,分别以横向非营利性经济关系、横向营利性经济关系和纵向国家经济调节关系作为调整对象而划分出民法、商法、经济法三个法律部门,符合法律部门划分的三个原则和两个标准。但是,目前我国法学界只对民法、经济法的独立法律部门地位达成了一致共视,而对商法应否独立存在较大分歧,而且我国现行立法体例实行民商合一,因此有必要对此进行重点分析。
(一)商法产生的原因分析
商法是指调整商事交易主体在其商行为中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即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现在多数学者认为,商法最初的形式是商人习惯法,形成于中世纪的欧洲。11世纪后,欧洲的农本经济进入了发展时期,的胜利使得欧洲通向东方的商路相继开通,地中海海上贸易逐步繁荣,沿岸城市不断成长,出现了定期集市,产生了商会,商人也成为社会中的独立阶层。但中世纪的欧洲仍处于封建法和寺院法的支配之下,许多商事活动在一些国家受到明令禁止,各种商事原则和规则在当时的封建法制中均缺少观念基础,甚至许多国家的法律对商人加以种种歧视。为了适应商业发展和商事交易自由的需要,保护商人利益,于是商会运用其在自身发展中形成的自治权、裁判权及其商事生活习惯,订立了大量的实施于本商会内部的自治规约,经过11世纪至14世纪数百年的实行,最终形成了中世纪商法——商人习惯法。商人习惯法有三个主要特点:其一,通常采用属人主义立场,只在商人之间、商会内部实行;其二,内容已涉及现代商法中最主要的商事要素和商事活动,许多规则已明显反映了商事活动的根本要求;其三,非成文性和地域性。近代商法产生于16世纪以后。随着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关系的萌芽,欧洲的一些封建割据势力逐渐衰落,统一的民族国家纷纷形成。相应地,基于自治城邦的商人团体消亡了,中世纪占统治地位的寺院法也被废弃了,各民族国家迫切需要制定统一的商事法律,以确认商事活动的合法地位,促进社会经济的繁荣与发展。欧洲大陆各国早期的商事成文法,虽然仅是对中世纪商人习惯法的确认,具有浓厚的商人法或属人法特色,但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具有重大的社会进步意义,并对现代商法的形成具有重要的过渡和促进作用。在近代商法中,最具代表性并影响深远的是1794年的《普鲁士普通法》,它不仅确认了商人习惯的基本规则,而且大量引录商法原理,其内容非常丰富,1861年《普通德意志商法典》即德国旧商法,就是以之为基础而制定的。
现代商法产生于19世纪以后。随着欧洲资产阶级革命的成功,社会关系发生了根本性变革,保护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关系、推动商事活动、促进统一的商品市场的形成成为许多新兴国家的基本国策,“商法开始在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出现。”同时以判例法为特征的英美法系国家在商事立法上也不甘落后,颇有建树。1807年的《法国商法典》、1897年的《德意志帝国商法典》(德国新商法)、1952年的美国《统一商法典》、1894年的《日本商法典》(日本新商法)是现代商法的代表作。
由上可见,商法的产生绝非偶然,而是有其深刻的经济、政治原因:
1、商法的产生是商品经济进一步发展的内在要求。商品经济的发展使商人阶层逐渐形成并日益壮大,他们强烈要求摆脱封建法制和宗教势力的束缚,能够合法、自由、体面地从事商事贸易活动,而且社会经济越往前发展,这种要求越加强烈和具体化。当进入资本主义社会、资产阶级掌握国家政权以后,这种经济发展的内在要求,就转变为将原来作为自治规范的商人法上升为国家意志的商事立法活动。
2、商法的产生是国家推行重商主义政策的结果。16、17世纪,由于新大陆的发现,世界市场突然扩大,各国政府为了本国的富强,大力推行重商主义政策,其具体措施就是以法律形式确立商人地位的特殊性和推行商事活动的特殊化,于是商法作为独立法律部门出现了,并迅速法典化。这一政策措施的实行,促进了资本主义国家工业的起飞和资本主义商品经济极其迅猛的发展。4
(二)商法独立应具备的条件分析
我们知道,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由众多的涵盖全部法律制度的法律部门组成,新的法律部门的出现必然对原有格局造成冲击,为此需要慎重分析其是否具备、已经具备哪些成为独立法律部门的条件。从上面的分析可见,商法要成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必须具备两大条件:一是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二是符合法律部门划分的原则和标准。关于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后面将做详细论述,在此只对商法是否符合法律部门划分的原则和标准进行分析。我们已经知道,法律部门划分的三个原则:目的原则、平衡原则、发展原则,在划分法律部门时必须首先并同时符合;法律部门划分的两个标准:调整对象、调整方法,在划分法律部门必须至少具备其一。商法的情况如何呢?
1、目的原则的符合情况。无论是民商合一论者,还是民商分立论者,都承认商法包括形式意义商法和实质意义商法的存在,并大都承认商法学的独立学科地位,只对商
法是否独立于民法有分歧。笔者以为,存在即是道理,细分更有助于理解和掌握,为何不将已经存在的实质上已与民法分立的商法确立为独立法律部门呢?这样不更能帮助人们了解和掌握民事、商事法律吗?
2、平衡原则的符合情况。在我国,多数学者主张,商法包括商主体、商行为、商事营业、商号、证券法、票据法、保险法、破产法、海商法等,其数量之庞大,在我国现行的民商法体系中已经占据超过50%的比重,而且还有进一步大幅度迅速增加的趋势,如若不将之独立出来,势必造成现行民商法体系结构的失衡,既不利于保持民法的基本法地位,又不利于商法和社会经济的发展。
3、发展原则的符合情况。刚才已经提到,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模式的确立和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加入WTO、2008年北京奥运会等重大历史事件的推进,商主体、商行为、商事营业等将在范围、形式等许多方面发生较大的变化,商法的数量规模也将随之不断扩大,因而考虑到未来即将制定和可能制定的法律法规,商法成为独立法律部门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
4、调整对象情况。商法具有自己相对独立的调整对象——因商主体实施了商行为而形成的商事法律关系,这也正是民商分立论者坚持商法是独立法律部门而民商合一论者批驳不倒的根本所在。商法调整对象的相对独立性在于,商事法律关系是一种经营性关系,即由经营主体所从事的经营而形成的特殊社会关系,是实施了经营行为的经营主体及其之间的对内对外法律关系。
5、调整方法情况。一般来说,法律调整方法有三种类型:一是自行性调节方法,二是强制性干预方法,三是政策性平衡方法。商法在调整方法上同民法相同,都是运用自行调节方法,但凭此并不能说明民商合一的合理性与科学性,因为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只有两点都相同时才能划为一个法律部门,有一点不同就不能划为一个法律部门。
从以上对法律部门划分的原则和标准的分析来看,商法已经充分具备了成为独立法律部门的条件,如若不及时划出,将同时不利于民法、商法的发展,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不利于我国经济的繁荣、稳定。
(三)商法独立应具备的条件分析
前面已经提到,商法要成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必须具备两大条件:一是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二是符合法律部门划分的原则和标准。通过前面的论述我们也已经知道,商法完全符合法律部门划分的原则和标准,现在让我们看一看它是否符合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有三层含义:第一层含义是指现代社会经济发展趋势,第二层含义是指现代商法发展趋势,第三层含义是指我国经济发展现状,那么,商法成为独立法律部门是否符合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也应从这三方面来论述。
第一,商法成为独立法律部门,完全符合现代社会经济发展趋势。社会分工是商品经济的决定因素,5社会经济发展的趋势是商品经济将在社会分工不断细化发展的推动下日趋繁荣发达,而商法是商品经济的产物,商品经济的繁荣发达必将促进商法的完善与发展,其数量会越来越多,体系会越来越庞大,独立的要求也越来越强烈,独立的条件也越来越成熟。如果不正视社会经济和商法发展的现实、本着促进经济发展的目的,不将商法及时从民法中独立出来,还固执坚持“民商合一”的观点,不但会使现行的民法体系结构日趋失衡,而且会对民法、商法的实施与发展产生极为不利的影响。
第二,商法成为独立法律部门,完全符合现代商法发展趋势。现代商法具有动态化、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相互渗透、国际化与统一的三大发展趋势,其中:现代商法的动态化趋势,将使商法的制定、修改、废止等工作日趋繁重,加之商法区别于民法的特点,立法机构需要为之成立专门部门来承担,立法上的独立将加快商法的独立;现代商法的两大法系相互融合和国际化趋势,将使商法先于民法等其他部门法而在全世界首先实现统一,一部适用于全世界的统一的商法,是不可能同一部只适用于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民法融合在一起的。另外,世界各主要发达国家商法独立的现实也告诉我们,一部独立的商法是一个国家法制健全、社会经济发达的重要标志,同时也是造就这种状况的重要原因。
第三,商法成为独立法律部门,完全符合我国经济发展现状。我国经济虽然经过改革开放20多年的持续高速发展,但由于基础薄弱、体制落后、商品经济不发达,我国在世界上仍是一个经济落后的国家。落后不可怕,只要我们不懈追赶。基础薄弱可以夯实,体制落后可以改革,商品经济不发达可以促进。关于促进商品经济发展,总结世界上商品经济发达的国家的经验,非常重要的一条就是政府重视和推动,即国家政府大力推行重商主义政策。而推行重商主义政策,离不开商法的作用,需要重视发挥商法在保障交易便捷、维护交易安全、促进经济发展等方面的作用。而重视发挥商法的作用,必须给予商法一个较高的法律地位,其最基本的一点就是独立性。
四、关于我国的经济法律体系
(一)经济法律体系的部门构成分析
通过上面的论述可知,商法独立后,我国的经济法律体系将由民法、商法和经济法三个部门法构成,各部门法的具体法律法规组成情况如下:
1、民法部门:(1)民法通则;(2)合同法;(3)知识产权法,包括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等;(4)婚姻家庭法,包括婚姻法、收养法等;(5)继承法。
2、商法部门:(1)合伙企业法、独资企业法;(2)破产法;(3)证券法;(4)票据法;(5)保险法;(6)海商法。
3、经济法部门:(1)市场规制法,包括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2)宏观调控法,包括计划法、经济政策法;(3)国家投资经营法,包括国家投资法、国有企业法。
(二)商法独立后各部门法之间的关系分析
1、民法与商法。民法与商法的关系最为密切,因而产生了两种观点:一是民商合一论,二是民商分立论。民商合一论者认为,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是一国民法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二者不但现在分离不了,而且随着民法的商法化和私法的公法化,将来就更难舍难离。其理由是:商法和民法有着共同的原理,二者所调整的商事关系与民事关系的界限也很难划清。6首先,商主体是从事营利的个人和组织,而民事主体将之包含其中;其次,商法与民法的调整对象都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第三,民事活动的范围包括营利性、持续性的商事活动。笔者认为,民商合一论者
的理由均是基于大民法思想,事先已将民法定义为调整所有平等主体之间所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其本身已涵盖商法定义,当然得出商法是民法的一部分的结论。商法和民法的调整对象不同,这一点无论民商合一论者还是民商分立论者都承认,那为什么不将民法的定义修改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非营利性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如若仅仅因为中国现行的《民法通则》而不做这样的修改,那么就应该考虑修订已颁行16年之久的《民法通则》了;如若做出这样的修改,那么民商合一论者就将哑口无言了。
2、商法与经济法。关于商法与经济法的关系,学者也有不同看法。一种看法认为商法与经济法都以企业为核心对象,两者没有根本性的区别;另一种看法认为商法与经济法的理念、机能是不同的,商法与经济法应为两个不同的法。笔者认为,商法与经济法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部门。首先,二者的调整对象不同,商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商人之间因实施营利性的商行为而发生的商事法律关系之法,经济法是调整国家或国家部门与市场主体之间因进行经济调节而发生的经济法律关系之法。其次,二者的调整方法不同,商法主要运用自行调节的方法,经济法则综合运用自行调节和强制干预的方法。其三,二者的性质不同,商示属于私法,其理念是维护主体的私权,以个体利益为基础;经济法原则上属于公法,
它以社会为本位,着眼于超越个体利益的整体利益。虽然如此,商法和经济法在各自的体系构成方面仍有较大争议,主要集中在企业法的划归上。笔者认为,企业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企业法是指规范各种类型企业的法律规范体系,除非特别说明,一般指此。由于企业法的集合性,决定了企业法调整对象性质的复杂性,因此不能笼统地说企业法是属于商法,还是属于经济法。鉴于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公司分别因其国家投资、涉外、规模较大且涉及面较广而事关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调整这三类企业的法律更多地体现了国家意志,因此将之划归经济法。其他类型的企业,像合伙企业、独资企业、集体企业、合作社等,对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影响较小或基本没有影响,属典型的商事主体,因此将之划归商法。这样,就从根本上解决了商法和经济法关于企业法的划归问题。
3、经济法与民法。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在我国现行的民商合一的体例下,主要是指经济法和商法的关系,上面已详述,在此不再赘述。
注释:
1周林彬:《法律经济学论纲——中国经济法律构成和运行的经济分析》,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8年版,第13页。
2刘瑞复:《经济法学原理(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2页。
3卓炯书:《论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第16—17页。
4范健:《商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页。
5赵中孚《商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6-17页。
6范健:《中德商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页。
参考文献:
1周林彬:《法律经济学论纲——中国经济法律构成和运行的经济分析》,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8年版。
2刘瑞复:《经济法学原理(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3卓炯书:《论社会主义商品经济》。
4范健:《商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商品经济及其规律范文
金融是一个国家的命脉,而私法自治是金融市场维持正常秩序、可持续发展的基础,也是商法治理的依据,这使得金融法制烙有商事规范的私法性质美国金融法制所强调的商事规范私法性使得美国金融市场频繁创新产品,并将风险转移到全球金融市场,因而美国金融法制过分强调商事规范私法性是引发全球金融危机的真正原因,因此,现代金融法制中有关金融市场的进入(商主体)金融产品的开发(商客体)金融市场的交易(商行为)的商事规范理应强化其公法性,即强化其以社会整体利益为原则的经济法性质。
关键词:
金融危机;背景;金融商事;规范
金融危机对于世界的影响较大,对于一个国家及社会影响更大,2008年美国爆发的次贷危机引起的金融危机给世界经济带来严重影响,至今都没有完全消除。自金融危机带来影响的角度进行分析:回顾1997年的亚洲金融危机及2008年美国次贷危机,甚至其他的较小影响的金融危机的主要发生根源是,金融的发展离不开法律的保护,尤其是在金融快速发展的今天,相关的企业和个人均需要在法律的保护下,进行各种交易和各种性质的金融投资行为金融产品的交易及产品失常的开发均基于私法自治决定的,因此市场风险传染和积聚导致全球反复发生金融危机甚至爆发不同程度的经济危机。
一、金融主体经济内涵及忖量
商主体是依据法律规定参加商业事物时建立同法律关系,可以以个人的名义,也可以以集体名义参加,但在参加商事的同时也享有应尽的义务和权益,也同样承担在商事中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商法中的主体概念规定相对狭隘,指的是商事中的实施商业行为人,没有包括商事活动中的生产者和终端消费者。在进行商事活动中可以是经营个人、合伙人、商法人的情况,除了形式不同但性质是相同的,均为法律意义上的承担法律责任、负责法律义务的主体,但主体的拟定均需要国家及相关部门的认定和授权,因此从商事主体规范的性质上分析,不论形式商主体的商事规范的本质具有私法性质,仅仅符合商事主体的法律要求会被授权和准予注册,在金融领域中因经济社会的深度不用、范围广泛,实施商事的主体和进入金融的形式也不同,因此在金融市场中的商主体也不能完全依据其他领域商事主体的规范进行要求,应加强金融市场商主体的公法性。
二、金融商客体的经济法研究
在金融的发展中传统上主要以发展商业交易为主,主要形式是以货币兑换的形式为主,在金融的发展中逐渐增加了金融产品,主要为证券、货币、基金、期货、保险等各种金融衍生产品,因此金融市场的客体商事规范就是指在金融产品的发展中应符合金融产品市场的准入标准[1]。在市场发展经济的大环境下,依据商事规范的基本含义,是指各种形式的金融产品开发,在法律没有禁止和明确规定下,金融市场的自主开发和衍生相对来讲较为多样的金融产品来满足于社会金融市场发展的需要。从这个方面进行分析相关的金融产品中对于新产品的开发实质具有一定的私法自治性质,不需要国家金融法律的规范和约束。所以在商事产品的发展中大部分产品均由商人自治,但伴随各种金融产品走入社会同时不断的发展情况下,则需要满足于国家金融法律的规范,需要符合相关法律规范的标准,因此在市场客体的发展中遵循的法律规范则具有一定的必然性、规范性,同时设计经济法和商法两个方面,一个是商法属于私法自治的范围,一个是经济法属于公法干预的范围,因此所有金融产品不论主体或是客体产品实际意义上均应符合商事规范标准,同时进出现在产品开发的范围,不属于非市场准入的范围,市场准入应为经济法规范领域,在经济发保护的范围内金融产品的开发和发展及市场准入是同步进行的,其具有的同步性应符合商事规范,同时也符合市场经济法[2]。在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政策、土地政策,效益可观、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坚持优质客户优先的总体原则。即在行业组合风险控制中优先满足优质客户授信需求。目前,行业政策的重点仍需积极关注国家必须掌握和控制的两大领域:一是国家安全和经济命脉领域,包括电网电力、石油石化、电信、煤炭、民航、航运等六大行业;二是国家基础性和支柱产业领域,包括装备制造、汽车、电子信息、钢铁、有色金属、化工、勘察设计、科技等行业。上述基础性和支柱性行业中的优质龙头企业及其上下游客户,都可作为各家银行积极开展信贷金融和金融创新业务发展的重点对象。
三、金融商行为的经济法完善措施
市场的交易属于典型的商业行为,国家在交易行为的定义中,明确交易行为为法律规范的典型商事规范,规范中明确公平观念、自由交易观念,明确市场主体中基于私法自治从事交易行为,并为交易行为而确定交易市场和创新交易方式金融市场的交易行为是一种服务性商行为,是指为了融通资金并提供交易安全保障而进行的商事交易行为,属于第五种商行为。金融市场中的交易同其他交易有所区别,因提供金融服务的中介机构的商业行为,应具有一定的安全性和稳定性,也是商业行为中最为重要的因素[3]。
(1)在金融商业主体中,相关主体的商事规范一般指的是商业法律意义上的商事规范,因相关主体间具有从事自由交易、自治能力。比如在银行的日常工作中,银行间的拆借就属于自由交易的行为范围,但在金融商业主体同普通的金融投资者进入证券市场进行证券交易时,这种自由交易的形式是不被商业法规范所准许的,因在交易中金融商业主体存在一定的优越性,在自由交易的过程中会将商业风险转移到普通的金融投资者身上,因此在证券市场的交易中商事规范应符合经济法的相关规定,同时贯穿于整个交易过程,交易中还应遵从政府干预。
(2)金融主体同非金融主体的交易中,其间的交易行为不能完全遵循商事规范,因在此交易过程中,金融主体处于强势地位,非金融主体处于接受安排位置,因此在交易过程中导致非金融主体进行经济发展的主动性降低,从而导致金融主体受到影响;但在非金融主体处在优势地位情况下,金融商主体会发生恶性竞争情况,从而导致金融风险发生,因此在我国经济发展的今天应注意上述情况的发生发展,一旦具有可预见性及时给予适时的干预[4]。
(3)在非金融商主体间的交易中,在完全自由形式的交易中,非金融主体均可以自由交易手中的金融产品,交易的数量和价格可依据双方协商进行确定,在不完全自由交易的过程中,政府的干预介入具有一定的必要性。比如在我国金融市场交易不完善的形势下,出现了较多的黑钱庄、高利贷等非正式的金融市场,但地下钱庄和高利贷的交易属于自由交易的范围,符合私法自治的范围和标准,但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和问题,这种形式金融交易形式,是在我国金融市场发展还没有完善的情况下具有一定必然性,因此我国运用了政府干预和介入的方法进行管理,帮助和促进金融市场的完善,所以即使在金融市场的交易中第三类交易的行为,尚不完全属于商法意义上的范畴[5]。随着我国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相关的交易市场及交易形式,还需要国家的公法干预和管理,依据交易市场的情况形成原理,大部分市场交易完全依据私法自治衍生的,由商品的交易就会形成市场,金融市场的产品发展和开发不能完全自由化、私性化,因此在准予金融产品的开发中,还应对产品进入市场后可预见的问题进行相关的整理和分析,及时给予干预和管理。同时相关的金融产品的开发和形成因符合于国境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主要由市场格局决定,同时不能放任金融市场设立完全自由,如果自由设立金融市场则会导致金融市场产品各式各样,引起金融市场的规范性受到破坏,使金融市场不能得到完善,因此我国目前在完善金融市场的同时,在考虑设立各类期货市场,我国还处于一个经济发展中的国家,大部分的金融市场还需要国家的帮助和管理,因此在金融市场的设立和发展中,国家的干预和管理对于金融市场的完善至关重要[6]。
四、结语
在金融市场的商主体、客体和行为中,在金融这一领域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尤其是处于发展中经济的我国金融市场,还有待进一步的规范和稳定发展,同时不能够过分的要求我国金融市场中商事规范中私法性是不合理的,反之,对于我国金融中商事规范应更加具有广泛性和具有特色性,主要是从经济发展的角度去思考。同时这种思想也不是完全的排斥商事规范中的私法性质,主要在对私法性质中的研讨要考虑到帮助和促进我国经济金融的稳步发展这一重要因素,同时在商事发展中应重视国家干预,同时应在完全市场化背景下进行商法私法性质和金融法的论证和研究,对帮助我国金融市场的发展和进步具有重要的推动性。
作者:孙西汀单位:福建农业职业技术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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