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专业法学专业区别范例(3篇)
法律专业法学专业区别范文
关键词:高等学校,法律事务,依法治校,专业化
一条小狗咬住斑马的鼻子,不论斑马怎么撞都死死不放;另一个小狗咬住斑马的尾巴不论斑马怎么甩都不放;其他几条小狗开始咬斑马的腿。过了数分钟后,斑马开始踉跄,最终站立不住,猛地倒下了。论文格式。接下来,几条小狗开始享用一匹大斑马。
这是中央电视台《动物世界》栏目的一组画面。它向我们传达了这样一个信息:小狗们分工合作,产生了巨大的合力,办成了几条狗单独做绝对不可能完成的事:吃掉大斑马。
这就是分工的力量。其实,分工是当今社会各行各业不断发展的必然要求。分工分化出了越来越多的职业,学术界的学科门类也在不断的分化,派生出越来越多的分支学科。分工促进了社会各行各业的发展,而分工的结果则必将导致各种行业各种事务的专业化。专业化不仅仅意味着更高的生产办事效率,同时专业化还是满足特殊事务需要,提高某些工作信度的重要手段。
一.高等教育发展大环境
中国近几年高等学校发展的一个特点是:多所高等学校合并组建新学校,学校规模迅速变大,很多学校经过合并后,动辄变成在校生人数2,3万的大型学校,4,5万的在中国也不罕见,甚至最多的达到7,8万。学校规模的扩大,最直接的问题就是管理事务的增多,尤其是并校初期,由于合并前的各个学校很多都是专业类别差别比较大的学校(如艺术院校,医学院校,财经院校),因此各个学校之间的校园文化,治校理念等差异就会比较大。由此给高校的各项管理带来了新的挑战,各种合并后遗症”相继涌现,有些学校甚至长期深陷这种后遗症”中。不少学校为此错过了大好的发展时机。
另外,随着中国高等教育的发展,许多学校的办学规格不断提升,兄弟院校和对外合作交往日益密切,与之相生的势必就是各项新鲜陌生事务的接踵而来,许多高校都是在毫无经验的情况下摸索着前进的。
扩招10年来,中国高等教育迅猛发展,在自身规模急剧膨胀的同时,有关高等学校的法律纠纷日渐增多,这些纠纷不仅有常见的诸如学生招生入学、日常管理、学业证书,教师招聘录用,职称晋升等内部法律纠纷,而且还大量的包括与社会在校办产业,基础建设,后勤服务等方面的外部法律纠纷。这些纠纷的范围几乎涉及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高等学校已不再是以前那种单纯的学术圣地,它在其中扮演着很多种的角色。角色的复杂和多样让最近几年迅猛发展的中国高等教育显得有点疲于奔命,屡屡地被推上被告席,更是让人觉得高校不再是那么高高在上,神圣不可侵犯。
作为治学育人的地方,维持正常的教学秩序,保障学校的有序运转始终是高校管理工作的基本,然而种种的纠纷势必将扰乱学校的正常运转。可以想象的是,如果一个学校总是被推上被告席,并且总是败诉,这对一个学校的负面影响会有多大?因此,处理好高校的内外部法律纠纷已经成为高校健康发展的当务之急。另外,高校领导如果每件事情都要亲自参与管理或者决策,不但不可能做到,即便做到了也是效率低下,而且对于某些事务而言,还有外行管内行之嫌。因此高校管理中适当的放权或者分工就显得很迫切了。而作为高校诸多管理事项中的重要一项——法律事务被放权或者分工显得一样迫切。而要处理好这些纠纷和其他法律事务,建立专业化的处理机构和运转机制就显得十分有必要了。
二.依法治校的必然要求
所谓依法治校是指依靠广大师生员工、特别是教师和管理人员,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规章制度,整合管理资源,处理学校各种公共事务和对外关系,维护学校秩序,保障师生员工权益,整体推进学校事业发展。由此可见,依法治校强调的是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规章制度”。欲实现依法治校的目标,就必须将法律事务当作专业化的事务来做!可以想象的是,在管理学校的过程中,如果管理者没有必备的法律知识,学校也没有完备的规章制度,那么依法治校只能是一句空话。
三.法律事务多样化呼唤专业化
高等学校伴随中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其所面对的事情也逐渐呈现出多样化的特点。高等学校不再像计划经济时代那样,只要管理好日常教学,处理好自己与上级教育主管部门的关系就好了,今天的高校它要面对的有学校内部的纠纷:如:1999年田永与北京科技大学就后者不颁发学业证书的诉讼,2004年福州大学研究生诉其私定”及格线案,2004年闵笛与苏州大学的不录取纠纷等,同样还要面对的是教师不服职称晋升的安排而上诉,不服无端的解聘而上诉。如:2001年大学教师林某诉西北工业大学职称评审案,刘景江教授诉上海大学强制教授退休案。
不仅如此,高校在校企合作,基础设施建设,物品采购招标等与外部环境打交道时,也面临越来越多的纠纷:如2004年终审的中国人民大学与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的版权纠纷。
由上可见,高校作为一个教育机构,它要处理的事情已不仅仅局限于教育相关领域,而且还包括社会的其他领域,如:上面提到所述的版权纠纷,合同纠纷等。显然,众多的事务如果没有专人去办理,而仅是从相关部门临时指派人员去办理的话,容易出现互相推脱责任,扯皮的现象。直接的结果就是导致办事效率的低下。低下的效率势必导致高校在处理各种法律纠纷时,准备不充足,陷自己于不利的境地。
四.法律事务复杂化呼唤专业化
高等学校要面对的法律纠纷,不再是传统的单一的教育事业,仅凭对教育事业熟悉的专教育管理家即可,而是变得复杂化了。近几年来,高等学校面临的这些纠纷,其复杂性已经不仅体现在宽度上,而且还有向深度发展的趋势。如:2003年区先生诉广东财贸管理干部学院案,就是一种典型的因为案件涉及很多种问题而让案件在宽度上显现出复杂性。该案件宽度上的复杂之处在于,这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纯粹的学业证书诉讼案件,而是还包含有经济损失赔偿,名誉恢复等诉求,在整个案件过程中集中有3个焦点:发放毕业证书是否属于民事行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为一般意义上的行政法律关系;本案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另外一种就是深度上的复杂。如:中国农大与深圳绿鹏公司的纠纷即属此例。此案的焦点涉及到专业技术的认定标准问题,一般的外行人士无法深入到这种纠纷的实质性层面。面对这些问题,如果没有内行的人参与其中,将会使自己一方变得十分被动。
如果说复杂化多样性是呼唤高等教育法律事务专业化的客观要求的话,那么法律现象本身的专业性主观上也要求高等学校建立专门的法律事务处理机构。论文格式。
我们知道,当今社会是一个讲求专业化的社会。各行各业其专业化程度越高,其工作的不可替代性就越强,也就往往意味着社会会给其更强的职业声望和更高的职业收入,像:医生,工程技术人员等就是典型的专业化程度相当高的职业。而从事法律工作的律师也是专业化程度相当高的职业。之所以专业化程度高,不仅仅是因为法律学科本身对人的分析,逻辑推理等能力有很高的要求,更重要的是在法律事务中涉及的往往是人身自由,经济利益甚至生命这些对人而言几乎最重要的东西。关系到切身利益的事情,人们没有理由不让高度专业化的人去做。
由此可见,法律这门学问本身就是一门很专业化的学问,如果没有系统的专业学习或者训练,全面掌握法律学科的知识和形成一套法律学科独有的思维模式,一般的人是很难胜任法律工作的。
综上所述,无论主观客观,无论内部外部,都要求高校将法律事务的处理朝专业化方向发展。
五.法律事务处理专业化的实现形式
那么,高校法律事务该怎样进行专业化的处理呢?首先应该明确高校法律事务专业化处理的内涵。笔者认为,高校法律事务处理专门化是指高等学校在日常运转中用法律法规的精神作为基本的行事准则,运用专门的法律人员办理与法律相关的事务。
实际中如何贯彻呢?
笔者认为,首先要保证法律事务的组织机构专业化。
可行的做法是在校内建立专门的法律事务处理机构,名称可以叫做诸如法律事务办公室”之类的。这个办公室应该是全校法律事务的总体负责机构,它应该具备一定的行政职能。对内应该承担起学校各项规章制度的制定,修改,解释等工作和处理学生教师法律问题咨询,学生教师与学校纠纷调解,申诉等事宜,并且还应该负责全校平时的普法宣传工作;对外还应起到法律顾问”的作用,主要应对学校跟社会其他部门发生的法律纠纷问题,如:纠纷调解的谈判参与者,作为学校法人的代表出席相关的诉讼庭审等。关键的一点是对学校各部门对学生,教师做出的各种处理意见进行合法审查”,避免学校因为对学生做出不当的处理而引发不必要的纠纷甚至官司,从而从源头上减少学校与学生间的法律纠纷,构造更加和谐的校园。
人员构成方面,如果有法律院系的学校(其实现在有法律院系的学校占相当大的比例)可以由该院系的专家学者领衔这个法律事务办公室,没有的则可以聘请社会的专职人员来学校主要负责这个工作。论文格式。
人员知识结构方面,他们应该是熟悉宪法,行政法,教育法,民法等方面的专家学者,这样才能够足以应对各种类型的诉讼。
另外,这个机构还需要具备一定的人员抽调权力,即:当处理一些特定领域的法律事务时,允许该机构抽调该领域的校内学者协同他们工作。所以,应该指定校内各个领域的学者各若干名作为该组织的学术顾问。
其次要保证组织运转的专业化。
我们知道,在一个市辖区,区人民法院尽管跟区政府有经费,人员升迁等方面的关联,但是基本上还是自成一体,它有一套有别于其他政府机构和部门的运转规律。使它在执行法律事务时,不受到其他部门的过多干涉。如果说把整个高校看作是一个市辖区的话,那么法律事务办公室就类似于区人民法院,它就是这么一种职能机构:它不受学校中诸如教务处,财务处,宣传部,人事部等部门的制约,是一种与他们平行的机构,但又可以撤销他们对教师和学生做出的不符合依法治校精神的决定。
总之,基本目标就是:通过专业化的法律组织机构和运转机制,处理好学校的普法用法等法律事务,为高校的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内外部环境。
参考文献
[1]钟朋荣,斑马经济”与小狗经济”,读者[J],2003(4):50-51.
[2]何琳,廖东声等.分工与专业化和市场、企业的功能边界——斑马经济与小狗经济的理论背景[J],改革与战略,2004(1):29.
[3]张文峰.高校依法治校刍议[J],高教探索,2004(1):35.
[4]北大法意:lawyee.net[EB/OL].
法律专业法学专业区别范文
内容提要:2002年司法考试制度确立和实施以来,逐渐出现基层司法官断档等问题。要解决这些问题,国家司法考试应当区分两个层次,一方面满足现实需要,另一方面选拔“法制精英”。在考试模式上,区分为甲、乙类考试,甲类考试由中央组织,乙类考试为各省自主组织。在报名条件上和考试范围上,两类考试应各有侧重。
司法考试制度是国家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世界上大多数具有良好法治秩序国家培养和选拔职业法律人员通行的一项重要制度。2002年我国举行的首次司法考试标志着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在我国的确立。毫无疑问,国家司法考试制度对规范我国法律职业人员的任职资格、提高我国以法官和检察官为代表的司法官以及律师的综合素质、业务能力和整体水平、推动我国的法律职业化进程等方面具有重大意义。但是,从目前司法考试的实际效果看,也有诸多亟待完善之处。
一、问题的提出
根据司法部有关部门的资料显示,2002年至2004年三次司法考试中,全国累计近66万人次参加司法考试,66400多人考试合格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平均通过率(通过人数与实际参加考试人数之比,以下同)在10%左右。[1]从通过人员的情况看,呈现以下几个特点:
(一)在职业分布上,司法考试通过人员中司法机关所占的比例较低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需要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方能执业或任命的主要包括法官、检察官和律师。Www.133229.coM据此,在理想状态下,通过的66400人中,如果有三分之一进入法官队伍,三分之一进入检察官队伍,其他三分之一从事律师职业,这样基本上能满足三个职业的人才需求。这也是有关专家学者一直认为现有法律专业人才够用的基本前提。然而,空洞的假设并不能掩盖现实问题的存在。“以法院、检察院通过率最高的2004年计算,法院通过3200人,检察院通过2400人,总计5600人”。[2]依此推算,三年来,法、检系统通过司法考试的总人数约有16000人。也就是说,全国通过司法考试的人员中,司法机关人员只占24%左右。
(二)在地域分布上,东、西部地区差异较大,西部地区通过司法考试的人数比较少
2002年首届司法考试中,全国平均通过率7%。云南全省共通过440人,通过率为4%;贵州共通过128人;青海共通过23人,通过率仅为0.15%;西藏共通过7人。而北京通过2137人,通过率达到12.2%;上海通过1127人,通过率为11%。[3]这一点在司法机关内部也表现得也非常明显。如检察系统2002至2004的三次司法考试通过的近5600人中,北京、上海、山东等东部11省(市)共通过3300多人,约占检察系统通过总人数的近60%。云南、贵州、陕西、青海等西部12省(区、市)共通过约900人,也就是说,三年来西部地区12个省(区、市)的通过人数仅占通过总人数的16%左右。
(三)在按行政区划设置的层级分布上,基层通过司法考试的人数比较少
据统计,全国检察系统3000多个基层院三年参加考试通过3700人,平均每个基层院每年通过仅为约0.4人。事实上,有1600多个基层院三年来无一人通过司法考试,超过基层院总数的一半以上。在经济欠发达的西部地区这个问题更为突出,西部十二省区有基层院1100多个,770多个院三年来无一人通过司法考试,将近占到西部基层院总数的70%。
以上问题的存在,已经使得基层司法机关特别是西部地区基层司法机关司法官缺额严重,并逐渐显露出司法官断档问题。
二、我国司法考试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成因
司法考试制度最重要的目的是将社会上(主要是法学教育培养出来的“社会产品”)的法制精英选拔到法律职业家队伍中来。[4]司法考试制度的确立,符合现代司法官管理的规律要求,顺应了我国当前司法改革的需要,标志着中国法治建设和司法官管理制度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发展阶段,具有里程碑意义。因此,司法统一考试被学界认为“是中国近年来司法改革方面真的是有非常重要价值的改革”,[5]“是我国自80年代以来所进行的司法改革的最重要成果之一”,[6]也被学界和社会公众赋予了太多的期望。从总体和长远来看,司法考试的设计目标是实现司法“精英化”,保证国家司法的权威、公正和高效,同时,在法律从业人员中形成共同的法律信仰、理念、思维、知识和技能,加快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从积极角度看,司法考试对司法队伍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司法考试促进了司法官队伍素质的提升和司法官队伍的职业化。其次,司法考试促进了司法人员整体素质的提高。司法考试为面向社会选拔司法官和面向社会录用司法人员奠定了制度基础,有利于规范司法人员的录用制度,堵住了司法人员选任上的漏洞,从而提高司法人员队伍的整体素质。第三,司法考试有利于促进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对法律职业的认同感及对相互工作的更多理解,减少职业偏见和隔阂。同时,由于是统一的选拔平台,也使得法律职业间的相互调任或流动成为可能。[7]但是,在现阶段,司法考试也给司法官队伍建设带来了不可忽视的消极影响。一方面,由于司法考试通过率低,造成了基层特别是西部地区司法官紧缺、面临断档等现实问题。另一方面,由于司法考试统一了法律职业资格,促使了司法官与律师间的逆向流动。特别是在许多欠发达地区,尽管通过司法考试的人数本来就少得可怜,但通常的情况都是,考生一通过考试就义无反顾地奔向大城市或立即辞职做律师。
从目前情况看,造成基层司法官断档问题的一个主要原因,就是司法机关特别是基层司法机关现有人员通过司法考试的人数比较少,其数字远远少于每年司法机关因退休、调出、辞职等原因退出司法官队伍的人数。据湖北省某中级法院对全市11个基层法院法官队伍状况进行调查的结果表明,2002年以来,全市法院法官退休63人,离岗退养69人,调离或辞职23人,这些法官90%以上是直接从事审判工作的,而这三年来全市法院通过司法考试的人数仅有24人。司法机关特别是基层现有司法人员为什么很难通过司法考试呢?对此,可以从实施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社会现实背景进行考察:
(一)司法队伍整体的专业素质比较低
我国的司法官队伍可以说是世界上最庞大的,但就总体而言,我国司法官队伍的整体学历层次、文化水平、专业化程度都比较低,而且相当一部分司法人员的学历是通过自学高考、函授、法律夜大、电教、党校学习等成人教育途径取得,其知识的局限性和素质的结构性缺陷就是一个不容回避的客观事实。2002年10月,国家法官学院书记杨永波和四川法官学院专职副院长周忆在北京大学、全国法院系统法学远程(网络)专升本学历教育工作研讨会的发言中就曾提到过这个问题。[8]据了解,检察机关的情况也与之相仿。此外,我国对司法官的法律专业素质要求也只是近十多年的事。在建国后的40多年时间里,我国对待法官、检察官与国家行政人员没有本质区别,同属国家干部,都按照党政干部的模式进行管理和选任,考察任用时既没有学历、专业、法律工作经历等方面的特殊要求,也不用经过统一的专业考试,而往往更看重的是政治素质和资历级别。如《人民法院组织法》直到1983年9月修改时才增加了“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必须具有法律专业知识”这一款,但仍然没有要求通过统一的专业考试。检察人员更是到1995年《检察官法》颁布实施后才明确规定检察官任职的法律专业知识、法律工作经历等要求。近些年虽然司法机关招录人员都要求具备法律专业知识,并要“凡进必考”。但所谓积重难返,这种长期以来历史沉淀形成的司法人员特别是基层司法人员法律专业素质较低的现实,很难一下适应司法统一考试这个现代意义的法律职业选拔考试制度。所以,司法机关现有人员司法考试通过人数少的状况也就容易理解了。
(二)不同层级司法人员的文化素质存在差异
我国的现有司法机关主要分为四级:中央、省(自治区、直辖市)、地级市(自治州)、县。一般来讲,如果抛开地区差异等其他非正常因素,一个法学院毕业生在分配工作上,无论是从收入、日后发展机遇还是充分发挥个人人生价值的角度,其选择去司法机关工作的意愿都是随司法机关的层级而逐渐降低的,即他会首选去中央层次的司法机关(如最高法院),其次才是省、地级市、县。从另一方面来说,司法机关选择法学毕业生的范围是随层级而减少的。比如说,对最高法院,假设有10个职位可以招人,可能会有上千人报名竞争,而对于省高级法院来讲,可能就只有几百个人来报名了,中级法院和县级法院就更少人报名了,所以他们选择毕业生的余地也就越来越小。另外,根据现行检、法系统“凡进必考”制度,而“考试的功能从来都是将一些一般说来更聪明的因此更能通过考试的人从社会中筛选出来,因为一般说来,聪明人总是要比一般人更会应对考试。”[9]那么相应地,上一级司法机关招到的法学毕业生素质总体上要比下级法院要好。按照这样一个思路,上一级司法机关的人员素质整体上都应比下一级要强一些。事实也确是如此。但现行司法考试并没有照顾到这一点,而用一个标准统一要求从中央到基层四级司法机关的人员,很明显,结果肯定是越到基层考试合格率就越低。
(三)司法考试难度较大
相比以前检、法两家单独组织的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考试,现行司法考试的难度提升很多。比如,在考试内容上,现行司法考试所涉及的范围很广,基本上涵盖了法学教育的主干学科,而以前的法官考试比司法考试的科目要少,主要结合审判业务,不包括国际法、国际私法;以前的检察官考试的涉及面更窄,主要结合检察业务,以刑事法律为主,对民事法律等考核相对较少。在考试形式上,司法考试是四张试卷,试题主要是选择题和案例分析;以前的法官考试和检察官考试是三张卷,试题形式既包括选择、判断、改错形式的客观题,也包括简答、材料分析、案例分析、文书写作等主观题。比较而言,后两者主观题比前者占的比重大,形式多,更注重对应试者实践运用法律能力的考察。而且,司法考试是通过考试合格率来控制考试难度的,这三年的考试合格率基本控制在10%以内。[10]这也就意味着,不管参加司法考试的人员素质整体上多么优秀,每年最多也只能通过10%。在这种情况下,检、法机关现有人员一边忙于工作,一边复习考试,他们在年龄、时间、精力等方面都处于劣势,根本无法与全身心投入考试的在校大学生、待业人员等竞争,造成了检法现有人员通过率低。
(四)地区差异的客观存在
中国是一个地域极为广阔的大国,同时,中国也是一个多民族的国家。“中国当前的基本国情是:各地区政治经济文化发展不平衡。尽管这一判断已成为老生常谈,在许多言说者那儿已失去了思考的意蕴,但……仍然是今天我们在思考中国法治等问题时绕不过去的因此必须铭记的关于中国国情的两个最基本的判断”[11]之一。因此,分析司法考试制度也必须考虑这种地区差异。北京大学吴志攀教授也注意到这种地区差异对司法考试产生的影响,他以北京和青海两个区域为例,就两地的高校法学院毕业生人数、人口比例、案件数量、法官数量等进行了具体分析比较。最后的结论是:在未来北京地区的通过司法考试人员将大量过剩,而青海省参加和通过司法考试的人员将严重不足。[12]事实上,这种状况在东西部地区广泛存在。如果在司法考试政策上不进行适当调整,东西部地区的差异会越来越大,一些发达地区司法专门人才过剩,造成人才积压和人才浪费;而另一些经济不发达西部地区司法专门人才短缺,人才不足,人才断档。这种后果将不利于我国司法制度在全国均衡的发展。
可以看出,现行司法考试制度设计至少忽视两个问题,一是在强调法律职业者(法官检察官律师)之间统一考试的同时,忽略了法律职业内部的层级问题,在中国这样一个泱泱大国,对所有法律职业者通用一个标准,就好比要求某一基层县医院与北京协和医院的医生专业技术水平一致,虽然主观愿望是好的,但在现实肯定是行不通的。二是制度设计过于理想化,忽略了(至少没有充分估计到)中国司法队伍的现状及各个地区间的差异。虽然现行司法考试对西部地区也有降分等政策倾斜,但效果并不理想,所以就出现了法律职业专门人才分布不平衡,基层特别是西部地区基层司法官严重不足并断档等问题。
从上面分析可以看出,影响基层司法官断档的众多因素中,很重要的一个因素就是现有司法人员通过率低,在现行司法考试模式不变的情况下,由于受地区间差异、现有司法人员特别是基层司法人员素质较低等影响,这种状况将会长期存在。影响基层司法官断档的另外一个重要因素,就是已经通过考试的人员不愿进入基层特别是西部地区基层司法机关,司法考试这个“法律人才的蓄水池”并未起到蓄水解旱的作用。对于司法考试合格人员来说,通过了国家司法考试就意味着有更多的选择,这些选择在各个方面都要比去基层司法机关收益更多,而且收益的差距相当巨大。在现有司法官的收入、预期收益、职业地位没有得到有效改善之前,这种巨大的收益差别将促使这些人员向收入相对较高、职业前途相对说来更为广阔的大中城市、地区和行业流动。同时,基层司法机关现有的司法考试合格人员也很难留住。在市场化的今天,这种趋势单靠意识形态和道德说教是无法改变的。但是,提高基层司法官的收入、职业荣誉感等涉及诸多体制问题,又是不可能在短期内实现的,这也就意味着,影响司法考试的这些因素都很难在短期内有所改变。因此说,如果不对调整现行的司法考试政策,基层司法官断档问题不仅不是短期的阵痛,而且将会越来越严重。所以,调整司法考试政策的一个重要前提,就是要使司法考试制度对应于中国的经济发展、司法官队伍整体素质以及司法体制等社会大背景。
注释:
[1]http://www.legalinfo.gov.cn/sfks/2005-05/30/content_145407.htm.
[2]http://www.legaldaily.com.cn/bm/2005-06/01/content_147233.htm.
[3]何凯:《实施国家司法考试制度对边疆民族地区的影响》[j],《中共云南省委党校学报》2003年第3期。
[4]丁相顺博士在“司法考试、司法官遴选、司法官培训制度”专家研讨会上的发言,参见《司法改革报告——司法考试、司法官遴选、司法官培训制度》[c],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3页。
[5]贺卫方、魏甫华:《改造权力——法律职业阶层在中国的兴起》[a],《司法改革报告——法律职业共同体研究》[c],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22页。
[6]信春鹰:《国家司法考试需要相应的制度支持》[j],《中国律师》2002年第4期。
[7]孙谦:《中国检察制度论纲》[m],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323页。
[8]http://edu.chinalawinfo.com/news/tongxun_tf.asp#3.
[9]苏力:《法官遴选制度考察》[j],《法学》2004年第3期。
[10]http://www.legalinfo.gov.cn/sfks/2005-05/30/content_145407.htm.
法律专业法学专业区别范文篇3
1.澳门知识产权法律的本地化及其动因
澳门法律本地化的任务之一是实现其知识产权法律的本地化,并建立澳门自己的知识产权制度。澳门原没有本地独立的知识产权法,而是延伸适用葡萄牙的知识产权法来调整其知识产权法律关系,并在此基础上建立了一套对葡萄牙法律有很强依赖性的非独立的知识产权制度。为与回归后澳门地位的变化相适应,保持澳门知识产权法制建设的延续性,更好地促进澳门经济的发展、科技的进步,在回归前的过渡期内,制定符合基本法规定的,与澳门社会特点及其他实际情况相适应的,体现一定继承性和一定前瞻性的知识产权法,并在此基础上建立澳门自己的知识产权制度,是完全有必要的。回归的日子日益临近,实现知识产权法律本地化,建立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知识产权制度,势在必行,迫在眉睫。
2.澳门知识产权法律本地化的基本原则
澳门基本法的有关规定为澳门知识产权法律实现本地化确定了基本原则,从而将知识产权法律本地化的工作纳入了基本法设置的轨道,这是由澳门基本法在澳门具有“小宪法”的地位所决定的。
首先,澳门原有的知识产权法律、法令、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予以保留。但是,只有澳门原有的知识产权法律、法令、行政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即是由澳门立法机关或有关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才予保留。非澳门原有,仅仅是直接搬用的葡萄牙知识产权法律,则不在保留之列。
复次,经由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或有关机关依法定程序作出修改者,原法不予保留。
再次,通过葡萄牙政府批准而适用于澳门的知识产权国际条约或地区性条约,在澳门回归祖国后,是否继续适用,由中央人民政府根据澳门基本法第138条的规定,在征询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意见后作出决定或者授权、协助特区政府作出适当安排。
最后,据澳门基本法第145条的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时确认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澳门原有知识产权法律,如以后发现有与澳门基本法相抵触的,可依照基本法规定和法定程序修改或停止生效。
3.澳门知识产权法律发展趋势之前瞻
澳门是一个面积仅有23.5平方公里,人口不足50万的中小城市,属于典型的小海岛微型经济模式。自本世纪60年代中期以来,澳门经济经过了一段高速发展的阶段,形成了以出口加工业、旅游业、建筑地产业和金融业为四大支柱的产业结构。其特点是以劳动密集型产业为主,技术水平不高,绝大部分工厂为中小型企业。澳门经济的这种状况及其产业结构的这种特点对其知识产权制度运行模式的选择,特别是与企业技术水平有密切关系的专利制度,有重要影响。这也是其知识产权法律实现本地化所依据的基本“区情”和经济基础。
从澳门与香港的关系来看,香港的经验值得澳门借鉴。澳门与香港地理位置邻近,一水相隔,同属自由港,社会制度相同,历史传统亦有相似之处,两地的经济更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1994年澳门的商品进口中有30.35%来源于香港,占该年第一位;其商品出口有11.18%输往香港,占第四位。为此,借鉴香港回归祖国前夕知识产权法律本地化的许多成功经验,制定与香港知识产权制度相协调的澳门知识产权法,从而为两地的技术、文化的交流与合作保驾护航,是很有必要的。同时,这也有利于节约法律资源,降低立法成本,减小工作难度,早日实现知识产权法律之本地化。
二、澳门专利制度运行模式及立法体例的选择
(一)澳门专利制度运行模式的设置
1.澳门现行专利制度的运行模式
现行澳门专利法适用的是于1959年延伸到澳门的葡萄牙1940年《工业产权法典》,该法典已于1995年6月1日起在葡萄牙失效,但在澳门除商标法部分外仍然有效。澳门没有建立专利授权制度,也没有建立如回归前的香港那样的专利注册制度。专利申请人得直接向葡萄牙工业产权署提出专利申请,或者通过澳门经济司向其提出,待该申请书相继在《葡萄牙工业产权公报》、《澳门政府公报》上公布并获得葡萄牙工业产权署的专利授权后,便在澳门也获得如同在葡萄牙一样的权利。另外,在葡萄牙获得的专利权也可延伸到澳门,但非自动延伸,需向葡萄牙工业产权署申请并由其决定和批准。而且这种延伸至澳门的专利没有独立性,即它一旦在葡萄牙被撤销或期限届满,则它在澳门也不受保护。
可见,澳门既没有独立的专利法,也没有独立的专利制度。在澳门回归祖国后,其专利制度的运行模式应如何设置,是专利法实现本地化所要解决的问题。
2.澳门特别行政区应建立专利保护制度
在诸知识产权法中,专利法的技术性最强,专利制度最为复杂,专利保护的成本也最高。因此,是否建立专利制度,是建立独立的专制制度,还是建立依赖于其他专利机关的非独立的专利制度,必须综合考虑各种因素。
澳门基本法第124条第1款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自行制定科学技术政策,依法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成果、专利和发明创造。”这为澳门实现专利法律的本地化以及建立澳门自己的专利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
在澳门的经济结构中,尽管以第三产业为主,但是,以制造业和建筑业为主的第二产业也占居重要地位。而提高技术水平,发展高技术产业,又被认为是在1999年后澳门特别行政区继续保持繁荣发展的基础。因此,设置一种鼓励技术创新、保护发明创造、促进技术进步的专利机制,是澳门经济进一步发展的内在需求,也是使澳门经济得以可持续发展的源动力之一。
3.澳门特别行政区不宜建立独立的专利授权机制
4.澳门特别行政区专利制度可采用注册制的运行模式并以纳入内地专利制度体系为宜
笔者以为,澳门完全可以参照香港的成功作法,在澳门也建立一种注册其他专利机关实质审查并授权的专利制度。由于在澳门回归后,根据澳门基本法的规定和“一国两制”的精神建立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和香港特别行政区一样,为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的一级地方行政区域,澳门在建立新专利制度时应反映这种地位上的变化,因此,以选择注册中国专利机关实质审查并授权的专利为最佳选择,依《专利合作条约》(pct)进行与澳门有关的专利国际申请时,当以中国专利机关为受理局或指定局。当然,这也是完全符合澳门的根本利益的,因为澳门与内地经济联系非常密切,澳门对内地经济具有很强的依赖性,内地的经济建设对澳门有重大影响。历史已经证明了这一点,在澳门回归后,无论从哪个角度考虑,这种联系只会加强。因此,澳门新专利制度非常有必要与中国内地专利制度相协调,以适应这种经济上的密切联系。
(二)澳门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制度运行模式和设置
1.澳门现行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制度的运行模式
澳门保护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但本地没有注册制度,而是由葡萄牙工业产权署注册的。注册后获得的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用权自然延伸至澳门,即在澳门也享有和葡萄牙一样的专有使用权。而且,在外观设计完成之后未注册之前,设计人还可享有版权法给予的版权保护。
2.澳门特别行政区应建立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保护制度
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制度有利于保护只具有短期商业价值且创造性低的实用物,并能以较低的费用和较快的时间获得法律授予的专用权,因而受到中小企业的青睐。由于澳门的经济结构中以出口加工业为主,技术含量低,所以,这类制度特别适合澳门的情况,也更能促进其技术水平的提高。而从经济价值的角度考虑,也是不可低估的。因为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都突出实用性,且能增加产品之美感,乐于为消费者接受,从而有利于提升产品的市场竞争力,对于发展国内外贸易也极其有利。
实际上,澳门对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需求也远高于发明。从1985年到1998年,澳门向中国专利局共提交了93件专利申请,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共85件,占其申请总量的91%;专利授权中,澳门共获授权36件,其中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共35件,占97%。由此可见澳门特别行政区建立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保护制度之必要。
3.澳门特别行政区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制度可选择登记制的运行模式
正是由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技术含量少,创造性低,经济价值小,世界各国在授予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用权时,都采取不进行实质审查只进行形式审查并直接予以登记的制度。澳门本来就没有进行实质审查之传统,也无足够力量,亦无实质审查之必要。因此,承继国际传统,吸纳各国、各地区成功经验,对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制度选择登记制的运行模式是完全可行的。
(三)澳门特别行政区专利立法体例之选择
世界各国、各地区专利制度的建立和专利法的内容都是由本国的社会政治结构、经济技术状况所决定的。所以,各国、各地区的专利法存在差别,表现在具体的立法上,便出现了不同的立法体例。如英国专利法只保护发明、不保护实用新型,外观设计法单列;美国专利法保护发明、外观设计和植物品种,不保护实用新型;法国专利法只保护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法单列;德国专利法只保护发明,实用新型法和外观设计法单列;葡萄牙的《工业产权法典》保护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但是,发明和后二者之间在授权程序、条件、权利内容等各方面,有着严格的区别,等等。在“一国两制”下,我国各区域的专利立法也各有特色,大陆和台湾都在一部专利法中保护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但实践证明,这种立法体例有其弊端,很难说是其立法模式之优点;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专利条例》保护标准专利和短期专利,外观设计另设专门法。
前已述及,澳门特别行政区宜保护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从继承传统来看,也依这三者在澳门授权途径之不同,有必要分开立法,各设专门法保护。这也是符合各国、各地区之立法潮流的。但从与我国其他区域专利制度相协调之要求来考虑,制定一部三位一体的专利法,亦无不可。
三、澳门商标注册制度的运行模式
1.澳门现行商标注册制度的运行模式
澳门原来也没有自己的商标法,和其专利法一样,直接适用葡萄牙的《工业产权法典》,亦无权进行商标注册。这和香港一直有自己的商标法以及商标注册制度是不同的。若想在澳门获得商标专用权,需向葡萄牙工业产权署提出申请,核准注册后,即在澳门也获得专有使用权。但在澳门回归后,这种情况必须终止,这是澳门基本法的要求,也是澳门地位变化的必然结果。
2.澳门商标法本地化的法律依据
在商标法律方面,尽管澳门基本法没有专门提到到“商标”制度方面的问题,但该法第114条规定的澳门特别行政区“自行制定工商业的发展政策”,“改善经济环境和提供法律保障,以促进工商业的发展,鼓励投资和技术进步,并开发新产业和新市场”,可以看作商标法律本地化的法律依据。因为,商标法是“工商业的发展政策”的有机组成之一,也是澳门特别行政区为促进本地工商业发展,“改善经济环境和提供法律保障”的措施之一。事实上,也正是商标制度对经济建设所具有的巨大功能,使其在现代社会的各项经济制度中占有重要地位。基于此,1995年11月6日,澳门总督韦奇立法令,公布了旨在规范商标注册及其保护的第56/95/m号法令。该法令赋予了澳门经济司核准注册商标的权力,从而使澳门商标制度得以首先实现本地化。
3.澳门现行商标注册制度的运行模式
根据澳门第56/95/m号法令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的请求书应向澳门经济司提交,在经济司收到注册请求及对拟申请商标的产品或服务作出分类后,将其公布于《澳门政府公报》上,再经过一定时间的异议期或法定的异议程序后,由经济司对该申请予以审查。审查内容包括:审查申请之商品、将之与其他同类产品或服务以及类似产品或服务之商标或已注册商标相比较,对符合该法令规定的,给予商标注册,并发给注册证。在澳门注册的商标权人,还可通过《国际商标注册马德里协定》规定的途径,由申请人提出国际商标注册的请求以确保其商标受该协定之缔约国的法律保护。申请书应向经济司提交并由其转交给国际局,或直接向国际局提交,之后再由国际局转入各国国内阶段。该协定缔约国国民亦可依该协定的规定进行国际商标注册,以实现其商标在澳门获得法律保护。
该法令对其生效前还未处理完的事项或商标续展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如该法令第83条规定,萄国工业产权署准予适用澳门之商标,在准予之期间内维持其完全有效,但其续展则须遵守本法规之规定。至此,在澳门建立了完整而独立的商标制度。
四、澳门版权制度运行模式与设置
1.澳门现行版权制度的运行模式
2.澳门特别行政区宜建立版权保护制度
从澳门的文化状况来看,近400多年以来,澳门作为东西文化交流的中介逐步形成了自己独特的文化,使其拥有既不同于香港,更不同于内地的丰富的宗教文化、民俗文化、建筑文化和许多珍贵的艺术宝藏。特别是澳门与葡语及拉丁语系国家之间,不仅有着传统的经贸联系,文化的交流也从未间断,更丰富了澳门文化的内容。这些优秀的文化成果需要版权法律的保护,也惟有提供完善的版权保护,其文化交流才能顺利进行。而澳门本地文化事业的繁荣发展也呼唤完整的版权保护机制。目前,澳门坚持定期出版的文化学术刊物达十几种之多,每年出版的本地中葡学者的著作也不下数十种。中国社会科学院杨匡汉教授在谈到澳门的文学创作活动时说到,澳门有一支老、中、青搭配的创作队伍,澳门每平方公里就有两位诗人,若按人口百分比来计算,其拥有作家和诗人的人数或许以列入世界之最。可见,建立澳门自己的版权制度,以保护和促进其欣欣向荣的文学艺术创作局面,是不可或缺的。
3.澳门特别行政区版权制度运行模式的设置
澳门文化的开放性特点决定了其在设置新版权制度时,应建立开放性的运行模式。因此,和香港版权制度一样,采取普通优惠原则,对世界上任何人、在世界上任何地方发表或出版的作品均给予版权保护,既有必要,也力所能及。同时,作为经济发达的地区和中西方文化的交汇地,其版权制度又应该是最先进的。如在版权法中设置计算机程序的翻译权、在计算机互联网络(如internet)上的传输权、数据库的专有使用权、书面形式的文字作品、摄影作品及绘画艺术作品等的传播权等;又如在侵权行为的处罚机制中,可实行无过错或过错推定原则,加重侵权人的责任,对于情节严重的,处以严厉的处罚,加强边境保护措施,等等。从而建立一套既具有本地特色,适应自身发展之需求,又体现国际性,促进国际文化交流的先进的版权保护制度,并为与之有版权贸易往来的各国、各地区的版权人提供高水平的版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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