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建设管理法范例(3篇)
城市建设管理法范文篇1
Abstract:TheconstructionofurbancommunitymanagementisanimportantpartofChina'ssocialistlegalconstruction,isinevitablerequirementofbuildingharmonioussociety,maintainingsocialstabilityandprosperity.Thisarticleanalyzedtheimportanceoflegalconstructionofstrengtheningmanagementofurbancommunities,mainproblems,andmainpathofprocessofruleoflawofgraduallypromotingthemanagementofurbancommunitiesfromtheperspectiveofMarxistjurisprudence.
关键词:城市社区;社区管理;法治化
Keywords:urbancommunities;managementofcommunities;ruleoflaw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4311(2011)25-0271-02
0引言
德国社会学家斐迪南・腾尼斯于1881年将德文“gemeinschaft”一词用于社会学。“在斐迪南・腾尼斯那里,社区的本义是指那些有相同价值取向、人口同质性较强的社会共同体,这种共同体的外延主要限于传统的乡村。”[1]国内目前比较公认的社区概念为:“社区是以一定的地域为基础,由具有相互联系、共同交往、共同利益的社会群体、社会组织所构成的一个社会实体。”[2]城市社区管理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地位和作用越来越重要。按照自治化、法治化、网络化和信息化的要求来管理城市社区,把城市社区建设成为管理有序、服务完善、文明祥和的社会生活共同体,是我国现阶段社区建设的重要目标。
1我国现阶段加强城市社区管理法治化建设的重要性
党的十七大对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全民法律素质和全社会法治化管理水平,保障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宏伟目标的实现,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城市社区管理法治化建设既是社区建设的重要内容,又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生动实践和重要途径。进一步推动城市社区管理的法治化就显得尤为重要,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1加强城市社区管理法治化建设是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需要城市社区管理法治化建设必须依靠城市社区党组织的领导,街道办事处引导实施,依靠群众支持参与。运用法律手段调整各方面关系,把城市社区的各项工作纳人法治化、规范化的轨道,是实施依法治国方略的具体举措。这主要是基于如下几个方面:一是城市社区是城市社区管理法治化建设的载体,因此,城市社区管理法治化建设必须深入到城市社区,才能更好地为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为实现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服务;二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客观上要求“小政府、大社会、大服务”,大量的社会职能从政府和企事业单位中分离出来,由街道社区来承接。于是,城市社区成了社情民意的综合反映地,成了各类矛盾和问题比较集中的地方;三是城市社区是宏观与微观的结合部,在城市中处于承上启下的重要地位。
1.2加强城市社区管理法治化建设是维护城市基层政权稳定的需要改革、发展、稳定既是全党工作的大局,也是全党工作的基本方针,各行各业必须认真贯彻落实。城市社区是城市基层政权组织联系群众的桥梁和纽带,是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法律的落脚点,又是城市工作的重要基础,更是城市稳定的关键。目前,全国不少城市确立了“两级政府(市、区)三级管理(市、区、街)”,实行管理重心下移。“三级管理”的实质是把街道作为一级政权来建设,赋予其相应的行政管理权限。城市社区管理法治化建设适应了这一形势,有利于强化基层的依法管理。事实充分证明,把城市社区管理法治化建设的各项措施落实到基层,把城市社区工作搞好,是关系到党的基层组织和基层政权建设的大问题。城市社区管理法治化建设是城市社区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只有强化城市社区建设,才谈得上城市社区管理的法治化。
1.3加强城市社区依法治理建设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坚实基础城市社区是现代社会的基本细胞,是一个国家体制的重要载体,也是人类社会生活的微观空间。“在现阶段,城市社区必须遵循政府行政行为与社会自主行为相结合的原则,走行政性与社区自主性相结合的混合型管理之路。”[3]和谐社区是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筑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载体,能否在我国做好城市社区管理法治化建设,直接关系到我国和谐社会战略目标的实现程度。自从党的十七大把改善民生、加快推进社会建设作为工作重点以来,城市社区管理法治化建设应作为下一步城市改革的重要内容。加强城市社区依法治理建设是为国有企业改革发展服务的重要举措。
2我国现阶段加强城市社区管理法治化建设面临的主要问题
由于受到的影响,我国城市社区管理法治化建设长期处于停滞状态。20世纪80年代后期,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和城市管理体制的转轨,城市社区管理进入一个新历程。现阶段,随着我国城市社区建设的深入开展,一些深层次的问题和矛盾特别是许多涉及到法律的问题逐渐显现出来,已形成了对城市社区建设实践的阻滞。这些正是城市社区管理法治化建设应当研究解决的问题。
2.1城市社区管理的立法工作相对滞后我国城市社区管理法治化建设是和我国法治化进程相一致的。在1982年宪法中,已经明确规定了城市居民委员会的法律地位。但社会发展快速,政府职能也随之不断转变,新世纪所面临的一系列发展问题,使现行的法规已经不能很好适应社会发展的要求。目前,我国城市社区的立法工作严重滞后,如现有城市社区的法律规范是1989年12月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该《组织法》又是在1954年通过的《城市街道办事处组织条例》基础上制定的。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我国的社会、政治等各方面发生了巨大变化,上述法律法规的很多内容已经不能适应新形势的需要。社区建设出现了许多新问题:多种形式的城市社区管理主体及其地位、各级政府在社区管理中的定位、社区居民在日常社区管理中的权利与义务、居民委员会与业主、物业公司如何协调统一管理等都存在立法滞后的现状。
2.2城市社区管理法治化宣传教育不足现阶段,我国城市社区宣传教育缺乏针对性和持续性。城市社区居民个体差异性较大,而城市社区管理法治化宣传教育却很少针对这种差异开展。
2.3城市社区管理法治化尚未形成有效的组织运作机制一是城市社区建设现阶段仍处于政府主导阶段,传统的管理方式还未从根本上得到改变;二是政党、政府、自治组织的关系也没有完全理顺;三是政府、街道、自治组织、企事业单位、社团及中介组织、居民群众在社区建设中的权利义务也没有作出明确的界定;四是对社区依法治理的组织运作还未形成有效的机制。城市社区行政化和政府职能的错位。
3我国现阶段逐步推动城市社区管理法治化建设进程的主要路径
城市社区管理要真正实现法治化,必须寻求行之有效的路径。长期以来,城市社区管理在促进市场经济发展、提高城市管理水平、维护社会稳定、加速现代化进程以及社会进步等方面发挥了重大作用。历史经验表明:要保持社会稳定和国家的长治久安,最根本的措施是实行法治。法治化建设是城市社区管理的一个重要手段。针对我国现阶段加强城市社区管理法治化建设面临的主要问题,在逐步推进城市社区管理法治化建设进程中,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进行:
3.1加快立法步伐,健全城市社区管理法律体系健全的城市社区管理法律体系是推进城市社区管理法治化建设的前提。建立科学、完善的城市社区管理法律体系是促进和保障城市社区管理顺利进行的内在要求。在我国现阶段,与城市社区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十分匮乏,造成城市社区管理无法可依的局面。由于法律的主客体关系在城市社区层面上尚处于不成熟阶段,致使调整城市社区管理的法律规范必然处于一种不完备的状态,有关法律或已过时或很少甚至空白,而法律内容、法律原则呈现出一定程度上的不成体系。这不仅不利于我国法治建设的发展,也给城市社区管理部门和机构的工作带来了困难。因此,我们要抓紧法律的立、改、废工作,只有将实践中和谐城市社区管理的措施上升为法律,才可能使和谐城市社区管理法治化建设逐步制度化、规范化。现阶段我国城市社区管理的法律体系“应该在总体上表现为一种私法主治、公法补充的格局。私法为主指法律体系主要是‘民事法律性的’而非行政法律性的。公法补充的必要性在于,社区治理涉及到政府责任和义务。资金预算、协调、引导、甚至帮助等属政府责任,而不干预属于社区自治事务是政府的义务。这种政府责任和政府义务需要相关公法来明确。”[4]
3.2增强城市社区管理普法宣传的力度增强城市社区管理普法宣传教育的力度,将普法宣传教育作为城市社区管理的一项长期培训任务并形成相应的制度。通过广泛深入地开展以人为本的法律服务进社区活动,坚持学法用法同维护稳定工作相结合、同维护群众切身利益相结合、同精神文明创建活动相结合。经常性地采用多种方式对城市社区居民进行普法宣传教育,不仅能够让城市社区居民了解相关法律知识、做到自觉依法办事、依法实施民主管理及消除破坏城市社区文明的现象,更重要的是全面提高城市社区居民的现代化法律文化素质和健全城市社区居民的法治意识,为建立和发展现代社区法律文化、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提供扎实的社会基础和法律保障。为此,就要从创新与转换城市社区管理普法宣传教育工作方法入手,“实现从教育型宣传向服务型宣传的转换,实现从单向式宣传向互动式宣传的转换,实现从单项性宣传功能向整合性宣传功能的转换。”[5]
3.3理顺政府与自治组织的关系加强基层民主自治,开展社区建设,并不是不需要政府,相反政府在社区建设中具有重要作用。但必须按照社区建设的发展需要理顺政府与自治组织的关系,才能有效推动社区建设的开展。在城市社区管理过程中,政府应该认识到社区自治是社区发展的必然趋势,应该适应社会的发展及时转移政府的职能。政府在社区管理中如何扮演自己的角色,应该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要以社区自治为平台,建立社区自治管理系统与政府行政管理系统的共生机制,从制度上保证社区自治目标的实现。在社会转型期,政府治理方式的变迁,将有效克服社区自治薄弱的弊端,符合现代政府改革的方向。现代政府要从管理走向治理进而实现善治,必须构建充满活力的公民社会,并保证其与社会的良性互动,而这一发展目标没有法律的保障是不能实现的。
3.4加强城市社区治安综合治理社会主义文明社区的重要标志之一,就是良好的社会治安和优良的社区秩序。加强城市社区治安综合治理的主要措施包括有:①消除导致社会不安定的因素,健全治安队伍,建立城市社会治安防范体系;②要在社区建设高度重视硬件设施的基础上,构筑多层次全方位的防范体系。
总而言之,城市社区居民和社区组织依照社区建设的法律、法规,决定和管理社区事务,依法进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监督,既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要求,也是发达国家和地区城市社区建设,特别是依法管理社区的成功经验和做法。[6]虽然我国城市社区管理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但是法治化程度不高制约着社区建设与发展,因此,我们不仅应尽快修改《城市街道办事处组织条例》和《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还应出台一部综合性的《社区管理法》来指导城市社区管理,使城市社区管理能在法律的有效保障下循序渐进地进行,以推进民主法治的建设。
参考文献:
[1]吴亦明.现代社区工作,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42.
[2]王剑敏.城市社区政治发展,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7:24.
[3]王莹.我国城市社区管理体制改革与创新探析,四川行政学院学报,2007,6:71.
[4]周少青.论城市社区治理法律框架的法域定位,法学家,2008,5:33.
城市建设管理法范文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三章拆迁补偿
第四章拆迁安置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省辖市、县(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建设需要拆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拆迁当事人包括拆迁人和被拆迁人。
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拆迁许可证的法人和公民。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合法所有人(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四条拆迁人应对被拆迁人进行合理补偿和安置。
被拆迁人应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省城乡建设委员会是省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市(地)、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为同级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也可由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六条拆迁人因建设需要拆迁,应向当地拆迁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经城市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拆迁计划及拆迁方案,经拆迁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发给拆迁许可证。
拆迁涉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拆迁范围确定后,由拆迁人提请拆迁主管部门通知公安部门停办拆迁范围内居民的户口迁入和分户手续。因出生、军人退出现役、结婚、刑满释放等确需入户或分户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拆迁许可证一经批准发放,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以公告或其他形式予以公布。
公告后,拆迁人应及时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九条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按本办法规定就补偿、安置等问题签订协议。
协议应明确补偿办法、数额、安置地点、安置面积、搬迁和回迁期限、违约责任等。
协议签订后,应送拆迁主管部门备案,方可实施拆迁。
第十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公告规定期限内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主管部门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由拆迁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及诉讼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除外。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理决定的,由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凡具备条件的城市和城市中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应当实施统一拆迁。
实施统一拆迁的,应委托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拆迁办公室组织实施。
拆迁办公室接受委托拆迁时,应与拆迁人签订委托书,在委托职权范围内实施拆迁,并收取委托拆迁费。
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委托拆迁。
第十二条拆迁人实施拆迁不得擅自改变批准的拆迁范围和期限。
第十三条拆迁主管部门有权对各项拆迁活动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十四条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拆迁补偿
第十五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和安置。逾期不拆者,由拆迁人拆除,以料抵工。
拆迁当地政府已限期迁建和限期拆除的建筑,已按当地政府的规定给予补偿和安置的,不再进行补偿和安置。
第十六条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第十七条拆除私有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由拆迁人按照估价标准给予补偿。
所有人对自住房屋要求产权的,可以按优惠价格售给商品房;所有人对出租房屋要求产权的,可以按优惠价格售给商品房,原租赁合同仍然有效。付清购房款后,发给产权证明。
第十八条拆除公有住宅,拆迁人可用安置使用人的住宅作为产权调换;拆除公有非住宅用房按原建筑面积调换,或按重置价格予以补偿。
第十九条拆除代管的房屋,拆迁人按本办法规定给予补偿。产权归还的房屋或房价补偿的价款,由代管人代管,并保存资料、档案。
第二十条拆除生产、营业用房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拆除的房屋其所有人下落不明的,由拆迁人报请当地拆迁主管部门登报公告,逾期无人认领的,应视同代管房屋处理。
第二十二条拆除的房屋存有产权、债务纠纷的,由当事人自行解决;在拆迁公告规定期限内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报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办理证据保全后,可先行拆除,待纠纷解决后,按本办法规定补偿。
第二十三条拆除公共设施,由拆迁人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拆迁的园林、绿地按有关园林绿地管理法规办理。
第二十五条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拆除华侨房屋可用建筑面积、建筑质量大体相等的公房调换。
第四章拆迁安置
第二十六条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给予安置。一次性安置有困难的,也可作临时安置。
第二十七条使用人住宅房屋的安置,根据建设工程总体性质确定。住宅建设工程,对使用人就地安置;非住宅建设工程,对使用人易地安置;以住宅为主的建设工程,对使用人就地或易地安置。
临街营业用房原则上就近安置。
第二十八条就地安置住宅房屋的,低于解困标准的,按解困标准安置;超过本市近期规划居住水平的,按近期规划居住水平安置;其他按原居住面积安置。
从土地级差效益较高地段迁入较低地段安置的,按就地安置标准酌情增加面积,但最多不超过百分之二十五。
非住宅用房屋按原建筑面积安置。兼用的按一种主要用途安置。
计算使用人的房屋面积时,以合法建筑的面积为准。
第二十九条就地安置住宅的,其超过原居住面积的部分,使用人应交纳超面积安置费。使用人对超面积安置的房屋只有使用权,并应按规定交纳房租。
从土地级差效益较高地段迁入较低地段安置的,按就地安置标准增加的面积,免交超面积安置费。
第三十条拆迁人应发给使用人搬迁费。在规定期限内提前搬迁的,可给予奖励;自己解决临时用房的,应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超过协议期限的,应增发临时安置补助费;因不可抗力原因超过临时安置协议规定期限的,不增发临时安置补助费。使用人不要或少要安置房的,发给奖励费,奖励费不得超过拆迁房屋的补偿费。
第三十一条用新建住宅楼安置使用人的,应按单元立体切块安置。参照其原住房情况,照顾烈属、残废、孤寡老人,合理安排楼层,发给住房证。
第三十二条使用人必须凭住房证迁入新居。有关部门对其户口迁移、粮食和燃料供应,子女转学、就学等手续,应予以及时办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吊销拆迁资格证书、限期搬迁。
(一)拆迁人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的;
(二)拆迁人擅自改变拆迁范围和期限的;
(三)拆迁人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拆迁办公室进行拆迁的;
(四)拆迁办公室超越委托职权侵犯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
(五)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六)使用人未取得住房证,不听劝阻,强行迁入安置用房的;
(七)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拆迁协议或者违反协议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四条被处罚的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及诉讼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除外。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拒绝、阻碍拆迁工作人员或其他国家有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拆迁公务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处罚。
第三十六条与拆迁工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利用职权营私舞弊、贪污受贿、敲诈勒索或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委托拆迁费、估价标准、商品房优惠价格、解困标准、近期规划居住水平、超面积安置费、奖励费、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由省辖地级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根据本地情况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八条建制镇和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的居民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山东省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城市建设管理法范文
龙江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不断完善管理工作机制,努力构建和谐执法环境,实现城管执法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和谐统一。规范化执法是依法、文明、公正执法的必经之路,是城管执法工作在新形势下与时俱进、开拓创新的必然要求,他们始终坚持不断提高队员素质,提升队伍形象,提高执法水平,规范执法行为,以打造执法人员严、细、实的工作作风为重点,以健全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和运行机制为手段,以“内强素质、外树形象”活动为载体,时刻注意体现“以制度促管理,以管理出效益”的工作理念,不断推进队伍制度化、法制化、规范化建设。
龙江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保障市民生存权的前提下实施有效的城市管理,在促进经济繁荣的过程中保持市容的整洁有序,在满足弱势群体基本需求的基础上妥善化解城市矛盾。由于我们的社会生活保障体系尚未完善,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又没有为弱势群体留下足够的市场空间,即便有市场成本又太高,面对市民生存权与城市管理权的矛盾,他们牢固树立依靠人、围绕人、为了人的现代城市管理理念,不断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融入“人本主义”的理念,构建起新型的管理模式。他们采取“人性化”管理政策,寓执法于服务之中,正确处理执法与教育、执法与服务、执法与处罚的关系。如:牌匾审批工作中,在坚持统一规划审批,区域规格一致,向高档次、高标准、高材质发展的同时,坚持上门服务,谁家要挂牌匾,只要一个电话,执法人员就会到现场帮助设计图案、规格、形状等,并现场办理审批手续,给业户提供方便,受到了广大群众的欢迎和好评。
龙江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尊重管理相对人的权益,推进文明执法,牢固树立“执法为民”和“服务为本”的理念,遵循“一教育、二警告、三疏导”的工作程序,在纠正违章时先敬礼,问您好,再出示证件,说明违章事实及依据,做耐心地说服教育工作。坚持以情感人,以理服人,主动“示弱”而不“逞强”,开展与业户谈心活动,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让被管理对象感受到文明服务,认识到接受管理是为了维护包括他们自己在内的广大市民的利益,培养他们自觉守法意识,从源头上减少违规行为的发生。同时,他们在为民服务上做到“四个一把”,即“老人扶一把,小孩领一把,自行车摆放理一把,为民服务帮一把”。在接待群众来信、来访等问题上做到“四一”、“四心”,即“一张笑脸、一声问候、一把椅子、一杯热茶”,“接待群众热心、听取申诉耐心、答复询问细心、处理问题用心”,并先后制定了一系列操作规范,奠定了依法行政的基础,树立了文明执法的良好形象。
龙江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宣传为手段,引导民众自觉参与,营造齐抓共管的良好氛围。他们充分利用各种媒体,采取公益广告宣传、专题专访、街头宣传、社区宣传、志愿者活动、广场演出签名活动等多种形式,通过城管法规进社区、进单位、进学校等途径深入临街店铺、社区、学校,大力开展城管法规知识和城管执法工作职能的宣传教育活动。同时,在城区主要街路显著位置悬挂了《人人遵守城市管理法规,让龙江市容更靓丽》等10余个条幅,使广大市民在潜移默化中接受城管法规教育,进而不断增强市民的主人翁意识和参与城市管理,维护周边环境的自主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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