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文价值论文范例(3篇)
人文价值论文范文篇1
1.如果采用这种计量方法,如何有效避免组织员工的“短期行为”结果
由于人力资源有一种不同于一般资本的特殊性,在日常的活动中,很多情况下要依靠这种资源的主观能动性来发挥应有的作用。不容忽视的是人力资源所处的市场经济环境的诸多影响和客观条件的要求等,即人力资源要维持自身和家庭的正常生存,他们首先会考虑“经济要素”,这也是马斯洛需求层次理论的最底层需求。按《人》中的当期价值理论来说,“从时间涵义来说,当期价值就是指当年价值。”《人》还就为什么选择当年价值进行了论述“(1)人力资源价值具有不确定性,不能历年累加,如果历年累加既无据可查,且计算更趋复杂化。”“(2)时间上定为当年,与现行会计、统计核算制度的年度规定相一致,便于采集数据,便于操作。”也正是基于上述逻辑,《人》认为“当期价值是指人力资源当期投入价值和当期创造的新增价值之和,以此作为人力资源的总价值”。
有一点需要说明的是,对组织的人力资源进行计量和核算不是为计量而计量,而是需要这个计量结果有助于组织正常的人力资源管理工作顺利进行,有助于组织的顺利健康发展,不能仅从当前计量手续与过程的复杂程度上来考虑。而且,采用这个当期价值理论逻辑对组织人力资源进行计量,很容易诱发“短期行为”,也就是经济学上所讲的“道德风险”。当被测主体意识到自己已经进入当期价值理论核算的体系中,逆霍桑效应就会发生。因为计量者只关注当期员工创造的价值,所以员工就会急功近利地处理日常工作事宜。由逆霍桑效应导致的“短期行为”就会发生。这样一来,原本希望通过计量和核算有助于组织的健康发展的措施却引致了人们的“近视效应”。如何有效规避这种计量诱发的“短期行为”是一个很值得深思的问题。
2.如果采用这种计量方法,如何有效解决“人才”的两难困境
《人》文中的当期价值理论是从两个方面来对人力资源进行计量的,即“当期投入价值和当期创造的新增价值之和”。并且“从空间涵义来说,当期价值反映的是一个单位人力资源所实现的经济价值,这与现行核算的单位主体是一致的。所以我们计算的人力资源价值要受单位经济价值和效益的制约,单位创造的经济价值高、效益好,人力资源价值就应大些,单位创造的经济价值低、效率低,人力资源价值就会小一些,这里不论群体价值、个体价值都是如此。”诚如《人》所言一样,人力资源价值的大小要受到“单位经济价值和效益的制约”,那我们在利用当期价值理论进行计量时候如何规避这个问题呢?该理论并没有就此做出必要的说明。组织中的人力资源不是单独存在的,而是与许多非人力资源共同存在的。而且,人在组织中发挥作用是要受到很多环境因素的影响和制约的,比如其他配套物资资源的到位情况以及制度安排等。同时,由于很多项目不可能在一个“当期”就能实现其对组织创造价值的贡献,很多时候甚至仅仅开展的是一些重大项目的准备阶段工作,那么,按“当期价值理论”,该如何对这些人力资源主体进行计量和考评呢?难道他们在“当期”除了成本投入外,没有创造其他任何可以鉴定自身的价值?如果按这种逻辑,或许组织中的很多真正对组织发展有用的“人才”将根据“适者生存”原则,最终选择“孔雀东南飞”。因此,这样的计量对组织的负面影响将是深远的和难以想象的。
3.如果采用这种计量方法并认同“Q=LαKβ”,如何界定“当期”的时间范围
正如《人》中所言,“如何从企业创造的新增价值中把人力资源创造的部分分离出来,这是国内外长期未能解决的问题。”《人》通过构造Q=LαKβ(其中Q为效益或产出,L为人力资源的投入,K为物力资源的投入,α、β均为参数)投入-产出函数,“通过科学的方法与模型解决了这一问题。”关于这一点,愚者又有些疑问。首先,关于Q=LαKβ的构造。这个投入-产出函数与经济学上经典的道格拉斯-柯布生产函数很类似,后来这个经典的生产函数被宏观经济学家通过各种修正与变换用于对经济增长的分析。应该说这个模型用于对经济增长方面的分析,更多地是考虑到诸如科技、制度、人的心理预期等多方面的环境分析后逐步才得到认可。这也从一个侧面说明单纯仅从人力资源L的投入和物力资源K的投入是不能很好地对由于这两种资源所创造的价值Q进行准确计量的。比如工作环境、社会制度、心理状况等都是对L乃至K有很大影响的因素。同时,即使认为这种计量方法不存在理论上的误区,那么,还有一个很关键的问题就是如何界定“当期”的时间范围问题。因为按当期价值理论逻辑,对组织中的人力资源进行计量和核算时考虑的都是“当期投入价值和当期创造的新增价值”,如果一项投入在“当期”没有创造出可以依据会计制度核算的产出,或者这项投入可能跨越多个“当期”甚至最终成为“呆帐和死帐”的时候,那么又将怎样对其进行计量呢?这个“当期”难道仅是为了“便捷”而与会计核算制度相一致的吗?因此,如何合理、有效地界定这个“当期”又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
4.采用这种方法,如何规避组织用于人力资源投入方面的风险
按当期价值理论逻辑,在一个“当期”投入的成本,不论最终能否收回人力资源开发方面的投入,这些投入最终都将作为“当期”人力资源价值来源的一个重要方面。但是,在现代社会中,存在很多这方面投入没有相应回报的事例,比如在“当期”内人力资源主体突然由于各种原因消失、流失等情况。那么这种情况下,这种投入就不能再视作一项人力资源价值了,而是变成了组织的“呆帐或死帐”。因此如何规避这种投入风险,这种理论也没有给出相应的解决思路。
小结
愚以为,在人力资源额本身的计量上,正如T.W.舒尔茨所言,“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际处理上,如何区分既具有消费功能又具有人力投资功能的支出都是困难重重的。”而且即使不去思考这些人力资源计量方法本身是否科学可行,这些观点首先即忽视了一个基本的理论前提:即人力资源和物质资本是两种性质根本不同的生产要素,即资本非同质。人力资源的使用过程是一个动态和主观能动性发挥的过程。以一个静态的标准去衡量一个动态的劳动过程和分配过程,是很不恰当的。因此,人力资源不能像非人力资源那样可以在静态下以货币加以确定。
的确,目前对人力资源进行有效计量是一个世界范围的难题。同时,对人力资源进行计量和核算又有着其特殊重要的意义:一方面对组织认识自我的情况会有很大帮助,比如有利于对员工进行有效的薪酬设计和激励等;另外,对人力资源管理也有其特殊的含义,因为不论是从未来组织的发展还是从组织对现状的自我核查来说,对人力资源进行准确有效的计量都是很重要的。T.W.舒尔茨建议“就估算人力投资来说,原则上有一种可供选择的方法,就是用它的产量而不是用它的成本来进行计算。”或许到目前只有像T.W.舒尔茨所建议那样进行创新才能找到一种比较完美的计量方法。Rosen等人以T.W.舒尔茨的思路,在提出激励合约选择的两大约束,即参与约束和激励相容约束理论的基础上,建立了人力资源定价的“以产定酬”模式。但其始终没能把产品的价格风险因素纳入到分析的范畴,而简单地把产品价格设置为1,即用产品产量表示产品的价值,把产量作为激励的依据。但“以产定酬”为我们提供了把产品价格风险也加入分析范畴的思路,即建立“以利润定酬”模式。在考虑到这一模式进行分析的复杂性以及可能会引致的短期行为后,可以再次将问题转化,即将某一时点的利润指标转化为某一时期的公司股票市值,并借助BLACK-SCHOLES的期权定价模型,即把企业某一时期的全部股票看作是一种股票期权,从而最终把人力资源的定价转化为企业的股票期权定价问题。当然这种依靠期权定价的模式也有其不足。因此,如何准确、有效地最大程度上规避由于对人力资源计量所诱发的不利影响,仍然是一个难题。
参考文献:
人文价值论文范文
“人权”是个敏感的字眼,但却是个不容回避的问题。世界各国在肯定人权的价值、主张保障人权方面,至少在公开场合并无异议,争执的焦点在于人权的标准。刑事法律及其学说具有较强的阶级性,然而,现代刑事法律及其学说的存在与发展却以人权理念为基石。无视刑事法律的阶级性,则不能正确认识刑事法律;而忽视了人权保障,则不可能完善刑事法律。刑事法律及其学说中的几乎所有重大问题都与人权保障有关。悖离人权保障理念的刑事法律学说可能红极一时,但终归是短命的。本文仅就罪刑法定原则的人权价值作一阐述。一、罪刑法定原则的精髓是保障人权罪刑法定原则,即“无法无罪,无法不罚”或称“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其所派生的具体原则包括:排斥习惯法、禁止适用类推、原则上不溯及既往、禁止不定期刑和刑法规范明确化等。概括罪刑法定原则和它所派生的具体原则,无非是强调罪与刑的明确化、规格化和法定化。而罪与刑的明确化、规格化和法定化的实质在于限制政府及其司法机关任意行使刑罚权,最大限度地保障公民的自由权利。公民的自由权利是人权的重要内容。因此,可以说罪刑法定的实质是限制司法任意,保障公民权利,在保护社会利益和保护个人利益之间取得平衡。第一,罪刑法定原则是对刑法的制定和适用给予限制,通过这种限制来保护公民个人的权利。罪刑法定原则对刑法制定的限制,排除立法上对罪与刑的规定的任意性,不得对非犯罪行为随意进行犯罪化和刑罚化,也不得对犯罪行为随意进行重刑化,使公民包括犯罪人享有的人身权利及政治权利呈现较为稳定的状态。罪刑法定原则对刑法适用的限制,排除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定罪量刑上的任意性,严格依法定罪、量刑,不得法外定罪,亦不得法外施刑,从而保障无辜者不受刑事追究,犯罪人不受法外追究,使公民人权得到切实保障。刑罚是打击犯罪保护社会最有力的工具,若不加以限制,它往往也是侵犯公民个人权利最厉害的手段。如果对刑法的制定与适用不予限制,其结果势必广泛地侵犯公民权利。这种人人自畏,无法预测自己行为合法性的状态甚于犯罪。在当代,给制定和适用刑法设置合理的限制,在保护社会利益和保护个人利益取得平衡的基础上,刑法才能发挥最理想的效能。对刑法的制定与适用加以限制,并不是有利于犯罪,而是发挥刑法制裁力并防止刑法被滥用的积极保障。防止刑法被滥用,可以通过多种渠道来实现,最重要的还是法律本身的保障。罪刑法定原则就是这种保障。第二,罪刑法定原则所体现的“先喻后行”的公正理念,直接保障了公民的自由权利,有利于社会生活的稳定。人的行为应当是自由的,没有自由就没有人类社会的进步。然而,人的自由又是有限度的。如果任何人的自由都是无限的,那么任何人都会失去自由。自由权利的根本问题在于给自由确定一个相对稳定的合理限度,使一切人平等地享有限度以内的最充分的自由。这个限度就是用法律规定,允许公民做什么和禁止公民做什么。公民可以在允许的范围内充分行使自己的自由权利,而避免实施法律禁止的行为。法律特别是刑法对禁止性行为应予明确规定,法律未明文禁止的行为,应作允许公民实施的推定。罪刑法定原则就是通过明确规定公民自由的范围来保障其人权。罪刑法定原则的法不溯及既往的内容体现了先喻后行的公正理念。法律的正义在于行为前的警告,对于什么行为是犯罪和应当受到什么样的惩罚,都应当事先在刑法中给予明确的规定。罪刑法定原则不允许司法机关追究和惩处刑法没有规定为犯罪的行为。这就使公民个人自由不会受到任意的和事后的司法侵犯,从公民自由范围的稳定性方面使人权得到有效的法律保障。罪刑法定原则中的明确化原则又是从公民自由范围的确定性方面给予法律保障。“刑事法律确定性的标准高于民事法律。任何犯罪都应当确定其界限。定义明确的刑法才能起到事先警告和预防犯罪的作用,同时也只有这样才能保障公民的自由,使得公民在行为前就能确切知道什么行为是法律许可的,不致因为法律含糊其辞而担心行为之后可能遭到指控。”1刑法罪刑规定不明确的危险性在于“它留下了最广阔的疑问,其范围没有一个人能够预见,其后果没有一个人能够预测。”2在自由范围不确定的情况下,随时都可能受到刑事追究,那就无自由可言。马克思曾经说过,“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这些规范中自由的存在具有普遍的理性的、不取决于个别人的任性的性质,法典是人民自由的圣经。”3第三,现代刑法的功能决定罪刑法定原则体现人权保障。>刑法的功能可以分为惩罚与保护两个方面。即惩罚犯罪、预防犯罪,保护国家、社会和公民个人的利益。惩罚犯罪、预防犯罪的目的又是保护国家、社会的利益和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刑法的惩罚功能和保护功能统一于实现国家、社会保护和公民个人保护这一目的。这一目的所包含的两个方面,又以公民人权保障优先。“主权在民”,国以民为本。公民的基本人权得不到基本的保障,最终会使国家的利益、社会的利益受到根本性的侵害。罪刑法定原则保障惩罚刑法明文规定的犯罪,同时保障公民不受任意的司法追究,使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切实保护。保障公民不受任意的司法追究,只是狭义的人权保障。广义的人权保障,还包括及时惩办侵犯人权的犯罪。因此,刑法惩罚犯罪和预防犯罪方面的功能,实质上是从更广泛意义上保护人权。在保护国家和社会利益与保护公民个人权利发生冲突的时候,罪刑法定原则又体现了人权保障优先的价值。“在罪刑法定主义作为刑法的基本原则确定的当初,其主要目的是防止刑罚擅断主义的刑罚制度,明确个人自由。”4“罪刑法定主义乃系以限制国家刑罚之行使为主要目的,而以保障个人自由为最高目标。”5可以说,罪刑法定主义是刑法人权保障机能优先观念的集中体现与表述。罪刑法定原则能被世界各国的刑法普遍接受,就是因为它具有保障人权的合理内核。现代刑法的功能决定罪刑法定原则应当更充分体现人权的保障。二、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是人权观念形成与发展的结果法律的原则与内容反映的是法律所处时代社会的普遍要求。这种社会的普遍要求总是与一定生产力发展阶段的生产力水平相适应的。这种要求只有得到国家的承认才能上升为法律原则。因此,人权既是人类基于对自身价值认识而提出的要求,也是基于这种要求进行斗争取得的社会及其统治者对于人的价值的承认。提出人权和要求保障人权并不断扩大人权保障的范围、提高人权保障的标准,是人类对自身价值的认识不断提高并不断为争取人权同统治者进行斗争的结果。罪刑法定原则是这种人权保障要求在刑法以致法律中的反映,是人权斗争迫使统治者承认人的价值的结果。罪刑法定原则形成的历史轨迹充分证明了这一点。生产力水平归根到底是人的认识能力、创造能力和觉悟水平的综合指标。在生产力水平较低的社会,人们对自身的价值、权利认识和要求都相对低下,因此,能够容忍奴隶社会、封建社会统治者的直接地剥削压迫、公开不平等、残暴镇压的统治和专制擅断的司法。尽管当时也有正义、自由、平等、人道的要求,却远没有上升到人权的高度。当时的法律也与人们的这种容忍和承受能力相应。“如果说在罗马刑法中有什么基本原则的话,那就是国家至上原则,根据这一原则,为了国家利益可以对任何有害行为包括具有侵害危险的行为处以严厉刑罚,个人没有任何权利值得国家尊重。除此之外,再无其他限制国家刑罚权的基本原则。刑法成为了维护罗马皇帝专制统治的工具,含义模糊的叛逆罪成为了刑事追究的重点,一切有损皇帝人身、尊严和权利的行为,都可以在此罪名下被处以极刑。”6即使到了封建社会,对于专制君主来说,统治权就意味着刑罚权,既然他的统治权是至高无上的,那么他的刑罚权也必然是不受限制的。如在中国封建社会,以“莫须有”的罪名杀人也司空见惯,从任意处死普通百姓以至抗金名将、忠臣名士、封疆大吏。“君叫臣死,臣不得不死”,是普遍接受的理念。由于刑罚权完全受君主的支配,犯罪也就必然没有稳定的法律解释,而是以君主个人的意志为标准,这种意志有时由君主自己表达,有时则由其人法官或官吏表达。在封建专制、司法擅断的当时,一切可能成为刑罚对象的事物都是犯罪,而法官认为应当处罚的一切事物又都可以构成刑罚的对象。无论有无法官和独立的司法体系,这种君主至上,专制暴虐,罪刑擅断的现象在封建社会是极为普遍的。然而,随着生产力水平的提高,人们对自身价值认识的提高和权利意识的增强,承受压迫的容忍力随之降低。这就与中世纪以来封建主变本加利的残暴统治发生了尖锐的冲突。在这场冲突中,新兴资产阶级日益强烈的要求自己的财产权利、人身自由以及他们所创建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得到国家的保护,——实现自身的解放和独立。这一要求几乎代表了当时的所有被统治阶级、资产阶级思想家从本阶级的利益出发所表达的自由、平等、博受、尊重个人权利、限制政府权力的思想,恰恰喊出了所有被统治阶级以致全社会的心声。生产力的发展决定当时人们已经开始认识自身的价值和权利,或者能够接受这种认识。这种认识首先在1215年英国的《自由大宪章》中得到一定范围和一定程度的承认。《自由大宪章》第39条规定:“任何自由人,如未经其同级贵族之依法裁判,或经国法判决,皆不得被依法逮捕、监禁、没收财产、剥夺法律保护权、流放,或加以任何其他损害。”7《自由大宪章》中关于未经合法判决,不得侵犯自由民人身和财产权利的原则,在后来的立法、判例中又屡加重申。鉴于权力机关的种种专横行经严重侵害了臣民的人身权利,1679年《人身保护法》规定,在押人或其代表,有权向王座法院请求发给“人身保护令状”,限期将在押人移交法院,并向法院说明拘捕理由;法院应以简易程序开庭审理,若认为无正当拘捕理由,得立即释放在押人;若不然,法院得酌情准许在押人取保开释,或从速审判。这时的统治者才仅仅能够承认自由民人身权利的法律保障。即使如此,受封建制度和观念的桎梏,这种法律保障也不可能彻底。资产阶级的启蒙思想家们不得不为实现他们的也可以说是社会的人权理想继续奋斗。斗争的矛头由泛泛的司法、法律,逐渐指向最能体现封建统治意志的刑法。他们要求刑法彻底摆脱与自己的价值观念相对立的宗教观念和封建政治伦理观念的束缚。意大利的切萨雷—贝卡里亚在他的《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抨击了旧的刑法制度,提出了几乎所有的现代刑法原则的思想。其中,反映罪刑法定的思想提到首要的和至尊的地位。贝卡里亚的功绩在于他第一次对旧的刑事制度进行了全面的否定,阐述了作为现代刑法原则基础的刑法思想,把人权、人道的标准引入刑法。最后完成罪刑法定原则提炼的“近代刑法学之父”费尔巴哈,在论述刑法作为裁判规范和作为行为规范的作用时,“强调刑法对法官的限制作用”,这实际上是罪刑法定主义的保障人权的功能“。8费尔巴哈之所以能够用精练的语言准确而全面地概括罪刑法定原则,是因为他所处的时代已经能够接受限制政府、保障人权的法治观念。罪刑法定主义,是费尔巴哈在1801年的刑法教科书中,用拉丁语以简明的法谚形式加以表述的。而在此之前已经有了含有罪刑法定保障人权思想的英国1628年的《权利请愿》和1689年的《权利法案》,法国1789年的《人权宣言》和1791年的法国宪法及刑法。这个时代也正是资产阶级革命在欧洲、美洲逐步取得成功的时候。从罪刑法定原则提出到确立的过程,不难看出,生产力发展水平决定了人权观念的产生与形成,基于人权保障的普遍要求才有罪刑法定思想的产生,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是统治者对人权保障要求承认的结果。当生产力发展到人们普遍要求限制政府权力,保障人权的时候,封建统治者不能满足这一要求,势必被提出这一要求的资产阶级所取代。资产阶级取得政权后把罪刑法定原则确定为宪法或刑法原则,满足以生产力水平为基础的普遍的权利要求,以巩固自己的政权。三、社会主义刑法规定罪刑法定原则在于其人权价值为什么社会主义国家刑法能够而且必须接受资产阶级提出的,被资本主义国家刑法普遍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这一原因就在于罪刑法定原则本身并不专属于资产阶级,而是人类社会的普遍要求。自从人类社会进入阶级社会后,统治阶级往往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社会,满足本阶级的利益和要求。然而,这种阶级的利益要求永远不能超出他们所处时代的生产力的水平。所谓“生产力的水平”,归根到底是人的创造能力、认识能力和觉悟水平。所谓“人类的普遍要求”就是生产力水平的体现,而不是什么“抽象的人性”。因此,阶级的特殊要求最终不能违背人类的普遍要求。人权保障就是这种人类普遍要求的重要内容。人类的普遍要求是随着人类对自身价值的认识和对客观世界认识的不断深入而不断提高的。资产阶级提出的罪刑法定原则不只是资产阶级一个阶级的要求,而是当时所有处于被统治地位的阶级与阶层的要求。在反封建的斗争中,资产阶级是先进的生产力方式的代表,他们的主张与当时人类社会的普遍要求是一致的。也正因为如此,资产阶级革命才能成功,罪刑法定原则才能确立。以“限制权力,保障人权”为核心的罪刑法定原则,是资本主义国家不能回避的,甚至是必须载入法律的,但绝对不是其独有的。无产阶级政党以解放全人类为己任,人类社会的普遍要求就应当是无产阶级及其政党的要求。充分保障人权这一类社会的普遍要求就是无产阶级政党领导下的社会主义国家法律应有之意。因此,以保障人权为核心的罪刑法定原则就应当而且必须规定在社会主义国家的刑法之中。的确,马克思曾对近代西方人权观念和人权制度作过许多批判。然而,马克思批判的是近代西方人权制度的虚伪性和狭隘性,而不是作为人类普遍要求的人权本身。恰恰相反,马克思是从人类解放的高度来阐发人权的。马克思终生致力于人类的解放运动。马克思谋求的不是一般的政治解放或经济解放,而是人类的彻底解放。这种解放就是人类所应该获得的承认和保障的共同利益、要求,是人类的共同权利,即人权。人类的彻底解放,是马克思人权思想的核心。可见,真正代表人类主张人权要求的,应当是马克思主义的社会主义国家。因此,把以人权保障为核心的罪刑法定原则规定在社会主义国家的刑法中是天经地义的。至于罪刑法定原则中限制刑事立法、司法权力的内容是否适用于社会主义刑法,回答应当是肯定的。江泽民在十五大报告中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还指出:“我们的权力是人民赋予的,一切干部都是人民的公仆,必须受到人民和法律的监督。要深化改革,完善监督法制,建立健全依法行使权力的制约机制。”“加强对各级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的监督,防止滥用权力”。罪刑法定原则限制刑事立法权力和司法权力的目的是保证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正确运用这些权力,从而保障公民的权利不受侵犯。社会主义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授予立法机关的立法权和司法机关的司法权,决不能是无限的。立法与司法的任意,使公民权利失去保障,与社会主义法治背道而驰,也就违背了人民的意志。因此,罪刑法定原则限制立法与司法,排除立法与司法的任意性,充分保障公民的自由权利,符合社会主义法治的要求,体现了人民的意愿。
人文价值论文范文
关键词:乞丐问题行为选择“人的问题”社会价值导向社会控制机制
一、乞丐问题的社会性界定
对乞丐问题的社会性界定直接体现了乞丐问题的在社会中的本质以及对社会的影响。乞讨这一行为与社会发展极不协调是其价值观的普遍反映。所以对乞丐问题的社会性必须做系统分析。
早在汉朝,就有人写了一本叫《乞丐赋》的书,这说明至少汉朝我国就有乞丐存在了。当代关于乞丐的研究也很多,而且这方面的书不少,据我所知有《乞丐调查报告》《中国乞丐史》,上海还出版了一本《遥远的回响——乞丐文化透视》,有一本叫《中国近代流民》的书中,也大量写到中国的乞丐现象。然而在社会转型期,乞丐现象的增多以及带来的一系列影响使社会对这一群体越来越关注。到现在乞丐已变成了一个困扰社会的问题。乞丐由来已久,为什么在当代却成了社会问题?
回答这个问题之前我们首先要对社会问题的定义做清楚了解。事实上有关社会问题的定义有很多,在从社会变迁过程中,传统的控制机制受到冲击,社会失范现象出现,在这样背景下产生的社会问题的定义可以归纳为:指在社会迅速变迁过程中,与社会规范多元化密切相关的有碍于社会进步的某种社会事实,是一种公认的足以威胁文明价值的情境,需要采取集体行动加以改善。从社会问题的定义可以分析,先前的乞丐现象由于数量不多,行为较友善,不足以威胁文明,不足以危害人们的福利和安全,不影响社会进步,因而也没有成为社会问题。但随着社会经济结构的转变,市场经济使人民普遍生活水平有所提高,但贫富差距变大导致一批人致富的同时一批人陷入更贫困的深渊。在很多贫困地区的老弱病残幼生活确实没有着落,于是化成大批的乞丐离家流浪出没在繁华都市,成为影响城市安全与发展的隐患,成为亟待解决的社会问题。
“经济问题”和“人的问题”,往往是很多社会问题产生的两大根源,同时也是社会问题解决必须兼顾的两个方面。前者指一个国民所得的问题,即一个社会能够达到自我成长的目标。后者是指人的问题,即使传统人的价值观在新的环境下作“重新安排”,指人的“人格”转变作为社会变迁的基调。我们恰恰是同时面临着这两个问题,其中第一个问题是明显的外显示性问题,因而往往掩盖了第二个问题,也就因此造成了人们对第二个问题的忽略。经济问题特别是利益问题是解决人的问题的基础必须引起人们的高度重视。与此同是我们也万万不能忽略了一个深层的问题,即人的问题。乞丐出现在市场经济的社会里,并且成为一个社会问题,更有乞丐自身的因素。乞丐是否具备生存和发展的能力与条件,与其自身的素质和文化价值观念密切相关。
由于某些独特的力量和原因,非物质文化比物质文化变迁扩散得慢。因此很多情况下都是物质变迁在先,所引起的其他变迁在后。有时这种滞后引起的推敲时间很长,成为重大的社会问题。乞丐问题就是这样,是人们过分关注经济问题而忽略了人的价值观的滞后形成的一大社会问题。
二、行为方式的选择——从“第一个乞丐”到第“二个乞丐”
第一个乞讨的人,或是说当一个人首先开始乞讨这种活动的时候,只是一种悲剧性的尝试,他不知道他在众人面前示弱会不会有施与者,刚开始的乞者在一定程度上是无意识的。乞讨行为只是在特定情境下激发的而不能用确切的原因来解释选择这种行为。其原先对这一种行为后果是没有预测也没法预测的。但如果是第二个人看到第一个乞丐的收益而效仿出现,或第一个乞丐一直继续这种行为——以乞讨过活,那此时的乞讨就不是单纯的应激,而已经成为一种行为方式的选择,就这样一些人濒临贫困或非贫困下也开始选择做乞丐。所以可以这么说,一个人沦为乞丐,是选择了乞讨这种行为方式来改变他的生活,这可归结为利益取向甚至是价值取向的问题。低下尊贵的头去换来财物,乞丐的这种成本低收益大的方式已成为人们(包括弱势群体和健康人)生活方式的一种选择,好比一种职业。在当代中国,市场经济也把自尊带入了市场?传统的价值观正在沦丧?
我们不难看到那些价值取向上重视道德操守和精神超越的人,他们漠视物质欲望和个人利益;在行为选择上,善于按照外在规范和内在的信念去进行价值取舍;在生活态度上,安贫乐道,表现出很强的忍耐力,即便在时代风云交会之时,也依然能保持“乱云飞渡仍从容”的心态。还有,中国传统文化是孕育“道德人”的肥沃土地。在这块土地上确实挺立起许多重义轻利,大义凛然,为后人所敬仰的人格形象。
然而人格形象定位具时代性,站在今天这个时代来审视这些“道德人”时,其可贵之处不必再言,但他们的确是太单薄了。对物质利益的卑视和对内在超越以及自守的重视,使他尽管双目放光却瘦骨嶙峋。在今天鼓励做传统文化中的“道德人”显然是不合时宜的,也是不可能的,不值得提倡。放下尊严如若为了他人、集体、国家的利益,是值得骄傲的,而如果是为了一己之私利,选择好逸恶劳、以出卖自尊而获取财物的行为就是价值观沦丧的表现。
三、当代社会价值观的失范现象与乞丐问题
目前社会成员在一些的社会价值观和道德行为取向上的失范现象:
(1)过分自由主义的人生观,过分成就主义的人生观,还有更多是个人身上同时存在两种或两种以上的人生观,这些都使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出现剧烈摩擦,带来一些行为和规范上的混乱。
(2)社会成员的公私观。从调查看来,绝大多数人在观念上并没有走到极端的私欲上去。长期以来宣传教育和对青少年的社会化过程中所坚持的集体主义、社会主义的价值观仍起着明显的影响,然而大多数人只在表面奉行着“为公”的准则,在观念上基本是公私交织、兼而有之的,在行动上更是显示出复杂性。
(3)利他观:在商品经济和竞争条件下,人们身上的利己倾向得到了发展的土壤,利己行为的增多甚至使利己向恶性发展,利他行为反而常常被看成是不合时宜的。
(4)职业道德:在诸种职业活动的目的中,“挣钱”“实现个人理想”“为社会做贡献”是三种占主要的。但在实际现实中,其实这三种工作目的并不必然矛盾,只是应该有一个合理的轻重的安排。过分强调任何一种都会引起管理混乱和行为失调。另外在对职业规范的强制性在削减,自由多元化的职业氛围更被推崇,这也加大了管理的难度。
从调查结果看,近年来由于社会经济体制和社会结构的变化导致了社会成员在很多价值观上发生变化,乞丐问题的出现正是多种价值观失范的写照。价值观多元化引起观念和行为上的的混乱使一些人们宁愿跟着感觉走也不去思考自己的行为,有时以至于将一些社会价值观和道德规范都抛诸脑后。乞丐就是这么一群人,他们只看到乞讨这种方式的收益而将其作为自己的生活或职业,不知不觉中其实乞丐就是他们的一张脸了,这张脸不再只是一种行为方式的载体,事实上已昭然地代表了他们价值。乞丐问题的产生和影响及乞丐的价值观表明社会转型期人们价值观上存在的危机。人的价值观是文化传统的内化的一种结果,不同的文化传统会教化和内化出不同的人,价值观可以说是文化的遗留。由于人与社会结构相互关联,社会变迁使一些人格特质渐渐飘落而去,另一些特质应运而生,价值观中闪烁着社会的影子。
四、建立一种社会价值导向——解决乞丐价值观问题的理想导向
很多社会问题的解决依赖于经济的发展,社会总体生活水平的提高,这是不容置疑的。在乞丐问题的解决上同样如此,但“人的问题”的解决——即价值观的正确形成不能滞后于经济发展,而应同步进步,这样才不至于造成更大的社会问题反过来影响社会的进步。因此不能忽略对人们行为方式进行一些道德的规范,建立一种社会价值导向以规范多元化的价值观。
早期的资本主义社会只注重经济,采用简单的经济原则,把人当成简单的“经济人”,认为经济报偿原则是万能的指挥棒,并且也是最基本和最合理的道德规范。在这种规范下,弱肉强食、贫富悬殊成为一种“正常情况”。其结果不但没有导致普遍提高社会效率与社会进步反而带来了许多人的贫困以及社会动荡和诸多的社会病态。
早期资本主义国家过份强调经济的后果我们有目共睹,缺乏考虑社会整体利益,违背伦理道德规范的发展方式是不健康的。我们需要一种有普遍指导意义的价值准则,并提升为社会的价值导向来指导社会成员,这种价值导向通过其自身对社会个体成员多元性价值取向进行规范、引导和限制,最终使多元性的价值取向同一元性的价值导向保持一致。当然这里的价值导向主要为道德伦理方面,因为社会的发展决定了人们在生活方式及观念上会有很多元化的选择,我们不可能要求在所有观念上都有一个统一的导向。在中国,传统的道德规范,人格尊严等一直都是中华民族文明的中流砥柱,不会轻易改变。因此建立起一种正确的在伦理道德方面具有规范性的社会价值导向是可能的。
五、乞丐问题的解决
由于人们多元化价值的观念,在给予个人自由充分肯定的同时,对很多社会问题或现象都抱以宽容的态度,对乞丐亦如是。“乞丐有是个人的一种选择,是一种权力。”《卧底当代丐帮》的作者之一占才强说:“面对生活,我们每个人都是乞者,只是乞讨的方式各异而已”。之类种种社会上半数以上的人对乞讨行为表示的宽容,对乞丐表示同情,其中也包括很多研究社会问题的社会学家。在现代社会,容忍乞丐是一种文明,但更多表现的是容忍者的文明,他们的豁达接纳是一种进步的文明。但他们同情弱势群体的同时或许并没意识到乞丐已成为一个社会问题给社会带来的危害,宽容这种行为的同时也纵容一种恶性价值惯性的滋长。
在解决乞丐问题上,限制乞丐更称得是一种文明。现代法律虽然不会完全禁止行乞,但出于公共利益、他人利益等,必定要限制行乞。作为一个社会问题关注者与研究者,在研究分析社会问题上有所贡献是更重要的,对弱势群体的宽容和关怀是人类文明的体现,但不能助长一部分的非文明从大部分的文明中去获得被宽容的依赖。现在的社会救助制度的不完善决定了仍会有一部分人处于困境,如果他们都以弱势的名义伸手,以弱者的名义选择自我价值的迷失的行为,社会还有发展的动力吗?现实的弱势不足以成为弱者的理由,更不是可以选择丢失自我的原因。每个人要对自己的选择负责,在社会生活中选择了乞讨的方式成为乞丐,就已经代表了自己对社会的态度是一种无限索取,且不知回报。
因此从根本上来说,有必要采取一系列的社会控制机制措施,使与社会发展不协调的街头乞丐在日益发展的城市消失。所谓社会控制机制,是指通过社会的力量去调节人们的行为,将人们的行为纳入符合社会规范的方向。(谷书堂,1990)
六、对乞丐价值观探索的结语:
乞丐是一个特殊的弱势群体,他们较多来自贫困地区,且文化知识水平低下。要让他们的价值观达到一定高度而完全不被一些陋习腐化是不可能的,但努力帮他们唤回自尊以重新选择生活方式的想法是可行的,而且在解决乞丐问题上更值得重视。这是我试图从价值观方向对乞丐问题的一些思索,但愿对乞丐问题的解决有所裨益。
参考文献:
1、谷书堂主编,《我国当前社会问题透视及治理方略》,天津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
2、夏学銮,《转型期的中国人》,天津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3、沙莲香,《中国人素质研究》,河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
4、朱力,《社会问题概论》,社会文献出版社,2002年版
5、张薇,《国民心态访谈》,中国物资出版社,1998年版
6、邓伟志,《当代“城市病”》,中国青年出版社
7、杨桂华,《转型社会控制论》,山西教育出版社,1998年版
8、[美]E.A.马斯著,秦志勇、毛永政译,《社会控制》,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
9、[荷]A.F.G.汉肯著,黎鸣译,《控制论与社会》,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
10、占才强等,《卧底当代丐帮》,北京出版社,2003年版
11、陆建华:《中国社会问题报告》,石油工业出版社,2002年版
12、李扬报道,《乞丐考验政府管理智慧》新华网>>独家瞭望北京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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