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范例(3篇)
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范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章第四节第五十二条规定: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一个完整的房地产市场,不仅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出租,而且应该包括房地产开发、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通俗地说就是房地产一级市场、二级市场和三级市场。房屋租赁市场属于房地产市场中的三级市场。加强对房屋租赁市场的管理的重要性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房屋租赁市场在整个房地产市场不可或缺。缺少了房屋租赁市场的房地产市场,将使大部分购房者以自用和转让为主,从而使以租赁为目的的购房者将大大减少。而随着我国对于房地产市场的一系列调控政策的出台,虽然有效地抑制了以投资和投机为目的的购房行为,但是存量房市场受到了一定影响。这时,整个房地产市场就更需要租赁市场的活跃和健康发展。如果房屋租赁市场不完善,就会不利于投资结构、商品结构和市场结构的调整和优化。因此缺少租赁市场的房地产市场在结构上也是不合理的。
其次,在我国的投资渠道中房地产是公认的保值、升值投资渠道,因此在市场经济日益成熟的今天,房地产已经成为人们竞相投资的对象。随着股市的持续低迷,一部分股民等待抄底,而另一部分股民却相继把资金从股市中撤出继而投资到房地产市场上,以期实现投资效益的最大化,在这种条件下,只有商品房交易市场、存量房交易市场,以及房屋租赁市场的共同健康发展与日趋活跃,房地产投资者的投资成本才能得以回收和增值。
第三,房屋租赁市场对整个房地产市场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一个城市或地区的房屋租赁市场活跃,势必刺激当地的房地产消费。这里面既有一部分人最终将转租为买,成为房地产消费者,另一方面更主要的是会刺激房地产投资者以出租赢利为目的而增加在房地产市场中的投入。
另外,随着河北省“城镇面貌三年大变样”的推进,我们衡水市加大了拆违、拆临、拆旧、拆破、拆陋和拆墙透绿的拆迁力度,大量的回迁户换购、租赁房屋不仅带动了商品房市场、存量房市场的发展,也促进了房屋租赁市场的发展,从而带动了整个房地产市场的繁荣与发展。
房地产市场的繁荣一方面带动了建筑、运输、钢材等相关产业,促进了地方经济的迅猛发展,但不可避免的也引发了房屋转让、租赁等供需及权益冲突矛盾的日趋凸显,因此,加强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市场正常秩序,对促进房地产市场全面发展尤为重要。加强房屋租赁管理应从四个方面入手:
1制订一套系统的法规制度体系,将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纳入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虽然都对房屋租赁管理进行了明确规定,但是缺乏可操作性,同时,从河北省到衡水市关于房屋租赁方面的法规细则却始终没有配套出台,其他相关的政策规定也是少之又少。法律上的相对滞后,就会直接影响到管理的效果。应结合衡水市实际情况,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基础上尽快出台有针对性的地方性法规,一方面有效规范衡水市的房屋租赁行为,另一方面使租赁管理真正有法可依,真正使衡水市的房屋租赁市场走上法制化、制度化的道路上来。
新出台的《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于2011年2月1日起施行,为房地产管理部门加强房屋租赁管理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希望相关的配套法规文件能及时出台。
2建立房屋租赁指导价格体系,通过价格的透明化,带动房屋市场的健康发展。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和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定期分区域公布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
房屋租金指导价格应以市场租金价格水平为依据,在进行充分的市场调研的基础上,采取科学的测算方法,定期制定和公布不同地段、不同结构、不同用途出租屋的阶段性租金。它既为租赁当事人提供了一个合理租赁价格的参考,也为政府税收提供了价格参照依据,避免了个别当事人弄虚作假偷逃税款,从而维护了房屋租赁市场的正常秩序,有效维护了国家利益。
3确立各相关部门协调联动机制,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依法惩治房屋租赁市场的违法违规行为。
虽然房管部门是房屋租赁管理的主管部门,但是房屋租赁管理又是一项综合性管理,涉及房管、公安、工商、税务等部门,因此需要各部门之间的相互配合。公通字[2004]83号国家六部委办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出租房屋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特别强调了部门之间的相互配合与协作,规定:各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建立信息交流制度。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办理出租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后,应定期将有关情况通报给公安、工商、税务等部门;工商部门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时、公安部门在办理暂住户口登记及暂住证时,对于生产、经营、居住场所为出租房屋的,应查验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对没有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应登记其有关情况并定期通报给房地产管理部门。
因此,在房屋租赁管理上房管、工商、公安、税务等部门应各尽其责,共同做好工作。工商部门在办理营业执照,公安部门办理暂住户口,地税部门在征收房屋租赁税时,都应该检查是否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从而形成各部门共同把关,齐抓共管的局面。
4强化对房地产中介机构的管理,规范中介行为,切实保护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范文篇2
关键词:船舶融资;融资租赁;投资基金;法律分析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3)07-0124-04
一、船舶融资的概念、特点及传统融资方式的缺点
(一)船舶融资的概念、特点
狭义的船舶融资,一般是指船舶经营者、船舶制造者,为造船或购船,对外募集资金;广义的船舶融资,则除了上述意义外,还包括船舶经营者在船舶运营时对外取得融通资金,以及船舶营运终了后,就船舶剩余价值加以回收变现等取得资金之方式[1]。本文所述船舶融资是指广义的概念。船舶融资业务具有回报期长、投入高、技术性强、波动性大等特点。
(二)传统融资方式的缺点
目前,国内商业银行大多采取对船舶企业、航运企业直接贷款的方式,但银行对于航运和造船的评估体系参照其他固定资产投资,不符合造船业高负债运营的特点,传统的船舶抵押贷款也不便于操作。债券市场融资和股票市场融资,具有程序复杂、花费时间长、竞争对手能轻松获取公司的经营和财务信息、公司将承受被竞争对手收购的风险等缺点,除大型船舶企业外,实用性不强。
二、当前船舶融资的难点[2]
造船属资金密集型行业,可自金融危机以来,交船前付款比例从最高时的80%降至40%,甚至降到20%,造成企业建造期间生产资金缺口较大。加上2011年以来,国家实施稳健的货币政策,收缩银根,控制银行贷款额度致使不少船厂融资出现困难。
从资金总量数据来看,未来两年是船舶市场资金需求量最高的时期;从资金供给结构来看,目前船舶行业资金供给结构与资金需求结构不匹配,资金基本只流向大型船东或是老牌船东,而中小型企业则普遍难以取得融资。从未来发展来看,出于风险控制的考虑,银行对于大型船东的偏好不会改变,金融资源集中的格局短期内也难以转变。因此,在资金总量不足之外,金融资源配置不均衡将同样成为融资难长期存在的重要原因。
三、金融危机下中国船舶融资新途径
(一)船舶融资租赁
船舶融资租赁是指航运企业向租赁公司、信托公司等专业机构融资租入船舶并按期向其交纳租金、最终取得船舶所有权的一种融资行为[3]。融资租赁具有融资额度较高、融资期限较长、要求抵押品较少、融资速度较快、资金占用较小等优点。
融资租赁公司可以集合不同客户的相同需求,统一与船厂谈判,统一下单,船舶的价格优势非常明显。对他们的客户来说,可省去几个月的市场调研以及和船厂的交涉之苦,造船价格还下降了;对船厂来说,同一船型的单份订单和统一订单的成本价也大为不同,后者可以获得很高的规模效益,如2010年民生金融租赁手持订单共83条船只,总载重吨达310多万吨,合同总金额超过150亿元人民币。
(二)中国船舶产业投资基金
船舶基金在国内是个新鲜事物,但在国外已开展了很多年。“通过中国船舶产业投资基金,我感觉到我们已经开始有意识地走有中国自己特色的生产力发展和优化的道路”。①
中国第一支船舶产业投资基金于2009年12月29日在天津揭牌并投入运营,总规模200亿元。船舶产业投资基金是一支专注于投资船舶资产、航运及其产业链上、下游相关领域股权的船舶产业投资及股权投资。船舶基金通过对未来船舶周期不断地滚动操作,提高基金净值,增加投资人回报,壮大基金实力,支持中国船舶和航运产业发展,扶持中国相关船舶配套业发展,促进实现产业整合。
(三)大型船厂为船东提供商业融资[4]
对于国内实力相对较强的大船厂,多数为上市公司,资产规模雄厚、银行授信充裕,具备了向船东提供商业性融资的可能,而且为船东提供建造期垫资和交船后延付这种商业融资模式,一方面对船舶订单谈判有较大的支持,另一方面在建造过程和交船安排上也可得到船东方的配合,从而帮助船厂稳定“采购—生产—交船”的计划执行性,降低船厂的经营成本。这种中短期的融资,由于没有占用船东在金融机构中的授信和额度资源,独特灵活,受得到船东的青睐。
(四)积极吸引外国银行进入中国船舶融资市场
中国造船业的迅速崛起使船舶融资的需求大增,加上国内银行涉足不深,导致外资银行在中国船舶融资市场有了很大的拓展空间。为了更好地实施船舶融资本土化策略,近年来,挪威银行、法国外贸银行、澳新银行、法国东方汇理银行、法国兴业银行等外资银行纷纷在中国北京、上海、深圳、广州等大城市设立分行,负责相关业务。在国内船舶融资不足的情况下,适当引进外国银行进入中国船舶融资市场是非常值得推陈的,可以及时解决部分船厂船东资金不足的困境。
四、船舶融资新途径的法律分析
(一)船舶融资租赁法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简称《合同法》)第237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船舶融资租赁合同是融资租赁合同的一种。它是一种船舶买卖与信贷相结合,融资与融物为一体的综合易合同,将两个合同——船舶买卖合同和租船合同、三方当事人——出卖人、出租人(买受人)、租船人结合在一起的以出租人和租船人为主体的独立有名合同[5]。
在船舶融资租赁交易中,所有权在行使过程中总是处于不完整状态,即船舶所有权的四项权能并不是同时集中于一个主体,它存在着分离。同任何租赁一样,在船舶融资租赁合同期间,亦是让出船舶占有、使用、收益权的所有权,是仅仅保留船舶处分权,它是随船舶租赁债权实现程度不同而变动的所有权。船舶出租人的所有权是一项受其租赁债权严格限制的权利。根据中国《合同法》第242条“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的规定,船舶出租人在租船人破产时享有实体上的一般性取回权,该权利基础在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中表现为船舶所有权与占有、使用、收益权能的分离,这从立法的角度担保了租金债权的实现,但需注意以下问题:
1.船舶融资租赁的登记。融资租赁登记是公示融资租赁交易关系的方式,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下简称《条例》)中已明确了船舶的相关登记方式,但对船舶融资租赁的登记尚无专门的规定。根据《关于融资租赁船舶登记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船舶登记机关应当根据《船舶登记条例》有关规定,为融资租赁船舶办理所有权登记和光船租赁登记。”因此,目前在国内,船舶融资租赁的登记暂以光船租赁的模式体现。
在《条例》里,融资租赁未被写入“光船租赁登记”章节,实际操作中,承租人提交融资租赁合同及交接文书申请船舶所有权注销,然后将船舶所有权转移到出租人处。在办理所有权重新登记的同时合并办理光船租赁登记,以同样的一份融资租赁合同来确定光船租赁登记的出租人(新的船舶所有人)和承租人(原船舶所有人,现为船舶经营人)。融资租赁终止日期为光船租赁终止日期,也多半是国籍证书有效期(非老旧运输船舶且融资租赁期限小于五年时)。期满后再次办理所有权注销和转移所有权后的重新登记。因为没有具体条款确定如何办理融资租赁登记,仅凭登记人员的理解,在前后3次所有权登记的形式审查过程中可能出现对登记提交材料难以全面把握造成失误的现象。因此建议将融资租赁实施办法列入《条例》。
2.出租人作为船舶所有人的权益限制。在常规融资租赁中,出租人一般作为出资人,不承担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物期间潜在的风险。但在中国的船舶融资租赁中存在一定的特殊性,需要出租人特别注意。
(1)船舶优先权。虽然《合同法》第246条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在《海商法》第21条规定的船舶优先权中,相关海事请求人可以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并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由于《海商法》系属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理,《海商法》中关于船舶优先权的规定优先适用。因此,在船舶的融资租赁中,出租人作为船舶所有人其权利受到一定程度限制。
那么如何在最大程度上保护出租人的利益呢?笔者认为,对于中国《海商法》第22条规定的受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海事请求,出租人应在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中要求承租人预先缴纳一定数目的保证金,并约定出租人在发现船舶之上附有优先权时,或船舶优先权人通过海事法院扣押船舶之时,有权从保证金中优先支付受船舶优先权担保的债权,对不足部分仍可向承租人追偿;若保证金留有余额则可冲抵出租人对承租人的租金债权。这样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出租人在船舶优先权人扣船时处于尴尬境地。另外,某些受优先权担保的债权项目(如船员遣返费用的给付请求、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等)产生的赔付风险属于船东互保协会承保之列,此时出租人可以通过保险方式解决对受优先权担保的债权人的赔付问题,即出租人作为船东加入船东互保协会,来规避这些赔付风险。入会费用和保险费作为融资风险成本摊入租金之中,由承租人承担。
(2)船舶留置权。《海商法》第25条规定,“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船舶留置权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所造或者所修的船舶时消灭。”船舶融资租赁中,一旦承租人延迟或者拒绝偿付修船费用,则修船人会行驶船舶留置权,直接损害出租人作为船舶所有人的权益。
根据中国《海商法》的规定,修船人行使留置权时,船舶融资租赁中的出租人是无法以船舶所有权人的身份进行抗辩的。此时出租人大致有三种可能的解决办法:一是向修船人给付修船费用,修船人则将船舶返回给承租人,承租人继续履行融资租赁合同,而出租人再向承租人追偿相关费用,或是以违约为由取回船舶;二是对于修船人留置船舶置若罔闻,任由修船人对船舶进行处理,而直接向承租人要求赔偿;三是以船舶所有权人身份请求修船人直接向其返还拍卖船舶受偿后的余额,对于出租人自身的其余租金损失则作为债权向承租人求偿。出租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作出选择
(二)船舶产业基金的法律分析
中国船舶产业基金投资主要投资企业股权,该基金也积极参与企业的并购重组。中船产业投资基金的组织形式是有限合伙制,从基金的形式乃至业务的模式上,均仿照德国KG船舶基金进行运作。从法律结构上分析,作为KG基金的发起人,即基金普通合伙人,通常会投入少量的自有资金、发行基金份额来获得有限合伙人的参与,并通过杠杆来获得银行资本的参与,从而共同购入船舶并进而从事租赁业务[6]。租赁取得的收入在偿还银行贷款后,按照各投资者的投资额来进行分配。同时,KG大都以单项资产或单个项目为投资目的,每一个KG船舶基金只对应一艘船舶,因而属于单船基金。在这种契约中,有限合伙人通常并无参与经营的意愿,仅希望通过投资获得预期利润;而船东则往往是精于经营的人士,希望通过管理获取更大利润。无限股东享有很大权利,承担广泛责任;有限合伙人不得对外代表公司,其清偿责任的上限是认定的股金,每个有限合伙人对该KG项目的损益共享也是基于其在该KG项目中的股本比例,一般不参与公司日常经营业务。双方对管理结构的不同需求在有限合伙组织中都能得到切实的满足。
船舶产业投资基金的主体主要有:发起人、投资人、管理人、托管人。发起人可以是投资银行或非银行的金融机构,参与发起人可以是一些大型的船舶企业集团,如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基金投资人主要是证券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行业的投资者以及拥有较大资本规模的私人投资者[7]。但依据《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投资者数目不得多于200人。根据《合伙企业法》可知,发起人需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投资人只以其认定的股金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三)外资银行船舶融资法律分析
外资银行在国际上普遍认可的交船前担保方式包括预付款保函和在建船舶抵押。
1.预付款保函。根据国际通用的造船合同,船厂需安排银行向船东或船东的贷款银行提供预付款保函。该保函性质上是一种第三方保证,保证人是商界信誉最高的银行,其保证责任是:如果船厂未能按照合同按时交付新船,且无故未能退还船东已经支付的预付款,担保银行将向船东或船东的贷款银行支付预付款及相应的利息。若外资银行向中国航运公司贷款在国内造船,一般要求船厂安排中资银行向其直接提供预付款保函,或要求船东将其从船厂银行取得的预付款保函单独或连同造船合同一并转让给它[8]。
但是谁有权出具该种保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担保法解释》)第17条的规定,没有权限的分支机构出具的保函自始无效。如果不慎接受如此“保函”,国外金融机构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虽然根据《担保法》第5条及《担保法解释》第7条的规定,国外金融机构可以根据过错原则追究该分支机构的责任,并要求其总行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法律并未明确由分行设立的支行和支行以下机构的法律地位,以及如何规范这些机构的业务权限。《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13条规定,中资银行总部应当制定其对各分支机构提供对外担保的授权方式及管理办法,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被授权的分支机构应当将其总部的授权方式及管理办法报其所属的外汇管理局备案。由于历史原因,大多数银行还未制定或不愿公开此种规定。
笔者认为,一个切实可行的办法是: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第10条的精神,通过其网站和公众容易获得的金融出版物,定期对外公布最新备案的各商业银行的授权方式及管理办法,或者,允许国外金融机构通过中国执业律师向各地外汇管理局查询各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的对外担保权限。再者,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修改《细则》第13条,规定对外担保的授权方式及管理办法一经备案,即对商业银行和其分支机构具有法律约束力;如商业银行对授权方式及管理办法进行修改,修改后的文件只在备案后生效。
2.在建船舶抵押程序有法可依却操作性不强。由于船舶制造是高负债产业,中资银行经常并不乐于为其提供预付款保函。一些船舶建造、融资项目因此半途而废。如果船厂不能安排其银行提供预付款保函,国外金融机构又看好整个船舶融资项目,其会考虑接受在建船船舶抵押作为交船前的融资担保,即在建船舶所有权人(船厂或船东)将在建船舶抵押给银行,担保贷款的偿还。《海商法》明确规定了在建船舶的抵押权,但《条例》却没有设定权利实现的程序,即如何对在建船舶进行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于2003年颁布的《船舶登记工作规程》的第2章第2节第2部分D5)段对在建船舶抵押的程序作了极为简单的规定,在实践中缺乏操作性。各地海事局因《海商法》与《条例》均未界定何为在建船舶,无序可循而拒绝对在建船舶的抵押进行登记。
唯一的法律定义出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实施若干问题说明》的第7条,即“建造中的船舶是指已安放龙骨或处于相似建造阶段的船舶”。这条规定始于《67年公约》第4条的第2款。第4条的第1款规定:“缔约国可以规定在建船舶从造船合同签订时起形成、可供抵押。”显然,中国法律选择了较为稳妥的第2款规定。但中国并未吸收《67年公约》第8条对在建船舶所作的扩展定义,即缔约国可以规定在建船舶包括在船厂内还未装备在建船舶的材料,机器和设备。无论是公约还是国内法规均未说明何为“处于相似建造阶段”。在这一点上,新近颁布的《江苏省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试点办法》的第10条提供了一个非常好的参照,可以说是相关立法上的一个突破点:如整体建造,则安放龙骨阶段;如分段建造,则完成工作的评估价值是合同造价的8%以上。当然,在建船舶的定义还需在上位法中得以明确。
参考文献:
[1]张猛,赵丽娟.船舶融资方式的比较分析[J].船舶经济贸易,2010,(9).
[2]商务部产业损害调查局.船舶融资依然是“老大难”[N].国际商报,2011-09-22(A05).
[3]邓露.中国船舶业融资渠道现状及国际模式借鉴研究[J].现代商贸工业,2011,(1).
[4]蒋韶华.中国船舶融资新趋势三大猜想[J].国际融资,2011,(12).
[5]船舶融资概念的法律界定[EB/OL].中顾法律网,2009-07-28.
[6]宋庆,杨长昆.德国KG基金模式下的船舶融资[J].海外投资与出口信贷,2005,(6).
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范文
[论文关键词]银行系金融租赁公司;融资租赁;监管
2013年6月20日,银监会正式批准成都农商银行与安邦人寿保险公司联合筹建金融租赁公司。这是银监会监管下的第22家金融租赁公司,也是首家农商行设立的金融租赁公司。银行系金融租赁公司(即商业银行为主要出资人组建的金融租赁公司)背靠银行股东,拥有明显的资金优势和信用优势,根据发达国家的经验,银行系金融租赁公司必将成为新兴的市场主力。国际上应用金融租赁方式已经较为成熟,西方发达国家金融租赁渗透率为15%-30%,而我国只有3%左右,金融租赁的优势还远远未发挥出来,这与融资租赁业的监管薄弱不无关系。我们应该积极研究银行系金融租赁公司的法律规范与监管,为金融租赁业的健康快速发展打下良好的制度基础。
一、银行系金融租赁公司的发展概况
上世纪80年代,国内商业银行曾大量投资设立或参股金融租赁公司,但受整个行业环境不佳、管理不善等各种因素影响,经营状况普遍较差,1997年亚洲金融危机后,商业银行全面退出租赁业,进入分业经营阶段。而后,随着商业银行的综合化经营成为重要的发展趋势,银监会于2007年3月修改颁布了新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允许符合资质要求的商业银行设立或参股金融租赁公司。同年11月28日,由中国工商银行独资设立的工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正式在天津挂牌成立,这是全国率先正式成立的第一家银行系金融租赁公司。此后,建设银行、工商银行、交通银行、招商银行、民生银行、光大银行、农业银行、国家开发银行、兴业银行等多家商业银行纷纷进驻金融租赁业,为融资租赁行业发展注入了新鲜血液,成为与银行信贷、直接融资、信托、保险并列的五大金融形式之一。商业银行进入融资租赁行业,对银行本身及融资租赁行业都具有重要意义。对银行来说,有利于发挥资金优势,扩大客户基础,发展多领域业务,提高盈利能力,最终提升商业银行核心竞争力;对融资租赁行业来说,商业银行具有较丰富的专业人才、客户资源、营销网络、无形资产等方面的优势,进入融资租赁行业,能更好地促进企业设备销售、技术更新乃至社会经济的发展。
二、银行系金融租赁公司监管的原则——适度严格监管
目前,我国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有三类,金融租赁公司、内资融资租赁公司和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其中金融租赁公司属于非银行金融机构性质,归口银监会监管,后两类属于非金融机构,归口商务部监管。现今,银监会监管下取得金融牌照的金融租赁公司仅22家,其中商业银行投资或控股的金融租赁公司共11家,而非金融机构的内资融资租赁公司和外商投资租赁公司数量接近200家。尽管在数量上,银行系金融租赁公司不占优势,但从资产规模上看,银行系金融租赁公司资产占国内租赁行业资产总规模的六成以上。今年金融租赁公司最新业绩出炉,工商银行、民生银行、中国银行三家净利润位居业内前三。银行系金融租赁公司成为融资租赁业发展壮大的主力军,也成为金融租赁市场监管的主要对象。
对银行系金融租赁公司的监管,既要遵守金融监管的一般规则,也要看到银行系金融租赁公司的特点,遵循适度严格监管的原则,既要保障行业安全,又不能抑制行业发展。
(一)对银行系金融租赁公司监管应严于一般融资租赁公司
银行系金融租赁公司的风险主要集中在资金来源渠道上,其日常运营资金绝大部分来源于其母银行,从母银行很容易获得大量的资金支持,贷款利息甚至可以低于市场利率,这种竞争优势是其他背景的融资租赁公司无法比拟的。但也正因其与母银行的关系紧密,能够更为容易地动用公众储蓄资金,金融性更为突出,一旦发生问题可能会波及到银行系统的安全,潜在的金融风险较大。同时,由于金融租赁在中国的发展历程较短,认知度不高,一些公众甚至官方机构往往把具有银行背景的融资租赁看作是金融体系内类似于银行的机构,尽管这类融资租赁公司并不吸收公众存款,但其运营中的失误可能有损公众对银行的信心。实践中个别控股股东的道德风险严重,操纵具有银行背景的融资租赁公司恶意经营,通过种种关联交易手段大量套取资金的现象屡见不鲜。例如,分别被德隆系、托普系控制的融资租赁公司形成了几十亿元到期不能支付债务,致使局部地区金融秩序混乱,已危及这些地区的社会稳定。因此对具有银行背景的金融租赁公司需要接受严于一般融资租赁公司的金融监管。从国际上看,很多没有对融资租赁公司进行特别监管的发达国家,如美国,仍对待银行兼营、或者银行下属公司经营的租赁业务都实行并表监管。
(二)对银行系金融租赁公司监管应宽于银行业的监管
监管源于风险,监管程度应该与风险等级相匹配。银行系金融租赁公司与接受公众存款的商业银行和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信托以及证券和保险等金融机构相比,风险远远低于后者。第一,在融资租赁期间,租赁公司一直保留对租赁物的所有权,所有权对出租人的保护程度比银行贷款等融资方式中抵押担保权对出资人的保护程度要高得多。一旦出现承租人违约的情况,出租人可以行使对租赁物的取回占有权,从而大大降低出租人可能遭受的损失。这意味着租赁公司相对于银行而言,其资金安全能得到更多的保护。第二,“三方主体、两份合同”的交易结构要求出租人提供的资金必须用于购买承租人指定的设备,而不能用于其它用途,这可以防止承租人滥用资金,这与银行贷款相比,资金运用的风险大大降低了。第三,金融租赁公司不直接吸收公众储蓄存款,只要不涉及公众存款,就不会引发系统性金融风险。因此,对具有银行背景的融资租赁公司的金融监管的程度应是适度的,如果不加区别地按照银行标准实施金融监管不利于融资租赁业的健康发展。
三、完善银行系金融租赁公司法律监管的若干建议
(一)降低市场准入门槛,鼓励中小银行入股组建金融租赁公司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对商业银行作为主要出资人要求“最近1年年末资产不低于8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如此高的资产规模要求将很多资产规模较小的商业银行拒之门外。从融资租赁功能定位看,其最大优势就是促进企业设备更新和产业升级,尤其在支持中小企业发展方面能发挥重要作用。而我国城商行等中小银行经营机制灵活,客户群体与融资租赁承租户类同,在服务小企业和“三农”方面具有的天然优势。而且金融租赁公司数量的增多,可以共同培育市场,增强市场活力,促进政策完善,对行业发展有利。建议降低银行系金融租赁公司的准入门槛,放宽发起人资格限制,鼓励中小银行控股组建金融租赁公司。
(二)适当放宽业务范围,拓宽银行系金融租赁公司融资渠道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规定,金融租赁公司可以经营以下本外币业务:融资租赁业务、吸收非银行股东1年期(含)以上定期存款、接受承租人的租赁保证金、向商业银行转让应收租赁款、经批准发行金融债券、同业拆借、向金融机构借款、境外外汇借款、租赁物品残值变卖及处理业务、经济咨询等。虽然与普通内资融资租赁公司相比,银行系金融租赁公司的业务范围更加宽泛经营形式多样,但是相比其他金融机构业务,仍显范围窄、限制多,未形成重要的金融地位。且银行系租赁公司随着业务的开展,也必将面临着后续资金来源不足的问题。笔者建议,可以适当放宽银行系金融租赁公司业务范围,拓宽金融租赁公司的融资来源,例如扩大吸收股东存款范围,将只吸收1年期以上的存款变为3个月以上;取消应收租赁款的转让对象限制,不再只限于商业银行;允许发行租赁基金和信托产品等合理合规的金融衍生品交易,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加快资金周转、提高效率、增强金融活力。与厂商系等其他金融租赁公司相比,母银行可以对租赁公司扩充业务进行产品研发、建章立制、风险管理等方面的业务指导,把其稳健经营的理念引入金融租赁业,降低风险,推动金融创新的步伐。
(三)完善风险监管机制和评级管理系统,兼顾安全与效率
金融租赁公司有两类风险最值得关注:集中度风险和流动性风险,因为金融租赁公司租赁期较长,在资金运用中会面临资产负债期限错配的结构性问题,如“短借长用”,形成资金流动性风险隐患。《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对金融租赁公司的风险监管设置资本充足率、单一客户融资集中度、单一客户关联度、全部关联度、同业拆借比例等5项指标,其中明显缺乏对流动性风险的规范。《办法》第37条规定:“金融租赁公司应实行风险资产五级分类制度”,但是对风险分类管理缺乏详细标准、方法和措施。笔者建议,银监会应尽快出台“金融租赁公司风险监管指标”、“金融租赁公司监管评级和分类监管指引”等法律文件,健全和完善金融租赁公司的风险监管体系,实现对金融租赁公司的持续监管、分类监管和风险预警,提高风险管理水平。同时,在制定分类监管指标时要注意,如前文所述,由于金融租赁公司的风险系数远低于商业银行,因此,对银行系金融租赁公司的风险控制不能太严格,否则会限制其灵活性和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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