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网络传播条例范例(3篇)

666作文网 0 2026-06-21

信息网络传播条例范文篇1

近年来,互联网与人类活动的关系越来越密切。除互联网外,电信网、广播电视网也在人类活动过程中发挥着巨大作用,并且三网逐步合一组成信息网络,成为现代信息传播的第一载体。伴随着信息网络的逐步形成和传播方式的转变,法律对信息网络传播活动的调整也日益提上日程,一个崭新的法律法学学科即信息网络传播法也随之产生。

一、信息网络传播法的立法现状

我国没有一部统一的信息网络传播法,但是涉及信息网络传播的有关规定已有很多,这些规定散见于我国以前所颁布的关于网络的法律法规中。按照法律效力位阶的不同,这些法律法规文件可分为三类:

第一类是法律性文件。到目前为止,法律性文件仅有一个,即2002年12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这是中国立法机关专门制定的直接与互联网有关的最高位阶的规范性文件。第二类是行政法规。如《电信条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等。第三类是部门规章。这一类规定最多,典型的有《中国公用计算机互联网国际联网管理办法》、《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等等。

上述规定多是单纯移植传统法律部门的规定来规范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根本不能解决实际问题。且以上这些繁杂的法律法规缺乏统一的原则和标准,各种规定之间缺乏协调冲突严重,制约了其实施效果。

二、信息网络传播法的体系

信息网络传播法是法学体系中一个较新的法律学科,其体系尚未形成。但是,实践中以法律法规形式出现的具体表现形式却有很多,认真考量这些表现形式,并对这些表现形式进行归类整理,以构建完整的信息网络传播法体系,就显得尤为必要。完整的信息网络传播法体系应有以下几个方面构成:

(一)信息网络传播主体法。主要规范参与互联网信息传播法律活动的各类营业性和非营业性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确定各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所应承担的义务,解决什么人可以参与信息网络传播活动的问题。

(二)信息网络传播客体法。主要规范信息网络传播法律关系的客体,即信息网络传播主体的权利义务所指向、影响和作用的对象,解决什么信息可以被传播的问题。

(三)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法。行为法是信息网络传播法的重点内容,主要规范信息网络传播主体为了进行传播活动所实施的或在互联网上所实施的能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那些活动,以此确立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特殊法律规则。

(四)信息网络传播管理法。主要规范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对信息网络传播活动进行主管的各国家机关职权职责及其法律地位,二是从事信息网络传播活动所必须的审批、备案制度体系。

三、息网络传播法的原则

(一)传播自由原则。信息网络传播作为现代最为普及的传播方式,由于它所具有的特征使其成为民众获取信息最主要的方式和来源。作为调整信息网络传播的法律,其首要原则便是传播自由原则。即,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在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任何人都可以自由传播各种信息,以期信息共享。坚持传播自由,就要防止国家机关以各种名义对信息网络传播进行多余的干涉,破坏传播自由原则。传播自由所隐含着公民的言论自由,这与我们国家宪法所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是紧密相连的。

(二)国家安全原则。维护国家安全,在许多法律中都处在极为重要的地位,信息网络传播法也不例外。传播自由不是绝对自由没有任何限制的,在信息网络传播跨国性的背景下,维护国家安全显得更为重要。首先,信息网络传播要保守国家秘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规定:“报刊、书籍、地图、图文资料、声像制品的出版和发行及广播节目、电视节目、电影的制作和播放,应当遵守有关的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国家机密。”信息网络传播也是如此。其次,严禁煽动分裂国家的信息传播,尤其禁止在网络上传播分裂国家的各种言论。再次,严禁传播虚假消息,造成人心不稳,进而导致国家动乱。

(三)公序良俗原则。网络为信息传播的迅捷、全面提供了优越的条件,同时也为不良信息的传播埋下了隐患,暴力、色情和其他有害内容也可以借助这个条件加速传播。而这些有害内容给公民尤其是青少年带来的消极影响不容重视。信息网络传播必须坚持公序良俗原则,对于危害社会公共秩序、违反社会善良风俗的内容,或者可能诱导公民做出违背公序良俗行为的信息传播必须严格禁止。

(四)公民利益原则。在信息网络传播情形下,对于公民自身利益的保护显得尤为重要。首先要注重对公民隐私的保护。公民的隐私利益与隐私权利是神圣不可侵犯的,严禁信息网络传播主体对通过合法或非法途径获得的公民隐私信息进行传播。其次,要注意对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在网络无国界状态下,公司企业的商业秘密更容易受到侵害。最后,要严格禁止侵犯公民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等的信息传播。

四、结语

法律是行为的限度同时也是行为的保护,规范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寻求国家、社会、公民合法权益之平衡,最大限度地发挥先进科技赋予信息传播的便利,使信息为经济的繁荣、社会的进步、人类文明的发展做出更多的贡献,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信息网络传播条例范文

【关键词】姜岩案博客著作权

我国目前拥有个人博客/个人空间的网民比例达到42.3%,用户规模已经达到1.07亿人。半年内更新过博客/个人空间的网民比例为28%,半年内更新过的用户规模超过7000万人,半年更新用户增长率高达43.7%。规模日益庞大的博客群体在话语权得到伸张的同时,也带来各种法律问题,其客著作权问题尤为突出。网络中盛行大规模的不经授权和不支付报酬的转载,而博客维权意识不强和个人维权成本高等问题,使博客原创内容遭遇侵权问题更加严重。2006年博主秦涛搜狐著作权侵权的官司历经一年终获赔偿,更多的博主遭到侵权只是不了了之。姜岩案被称为“2008年网络第一公共事件”,影响甚广。本文将以姜岩案为例,探讨博客著作权的问题与保护。

一、姜岩博客的扩大化影响

2007年12月29日女白领姜岩从24层的家中跳楼身亡,自杀前将博客密码告诉网友吴某,留下“北飞的候”博客,被称为“死亡日记”,其中记录了其计划死亡的心路历程,将自己的自杀归咎为丈夫的出轨,并将王某与第三者“东方”的姓名和照片公布在其博客中。网友吴某将博客密码告诉姜岩的姐姐姜红,姜红将博客打开后,才了解姜岩自杀的始末。另一网友有感于姜岩的死亡,在天涯论坛上披露此事,替姜岩感到不值的同时,其将姜岩博客关于婚变及其计划死亡的内容全文转载,后文章被多家网站、论坛相继转载。

姜岩的“死亡博客”在网上掀起了网民们对姜岩感情坚贞的感叹和对丈夫与第三者“东方”的愤怒,在论坛上陆续披露王某的家庭地址、工作单位等信息。2008年1月,姜岩的大学好友得知姜岩去世的消息,于2008年1月注册非经营性网站――“北飞的候鸟”,以悼念姜岩。网站中披露了王某的“婚外情”和相关个人信息,并有网民到王家门口指责其行为,后涂写“无良王家,逼死贤妻,血债血偿”的标语。1月14日,大旗网制作了标题为《从24楼跳下自杀的MM最后的BLOG日记》的专题报道,报道中使用了王某、姜岩和第三者的真实姓名和照片,以及网民自发为姜岩悼念、网民到王某家门口涂写标语的照片。致使王某及家人受到极大的精神压力,王某罹患抑郁症,并和第三者“东方”一起被公司暂停工作,自动辞职。

2008年12月18日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对此案进行一审判决,认定王某的行为不仅违背法律规定,也背离了社会道德标准,但大旗网、“北飞的候鸟”网站披露当事人的真实身份,扩大事件的传播范围,致使其的社会评价降低,名誉受到损害。一审判决大旗网和“北飞的候鸟”网站的经营管理者侵犯了原告的隐私权,删除侵权内容,赔礼道歉,大旗网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公证费683元,“北飞的候鸟”网站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公证费684元;天涯公司因在王某前涉案帖子及相应回复删除,已履行了监管义务,认定其不构成侵权;由于没有证据证明王某系被单位辞退,其索要误工费损失不予支持。

2008年12月29日,“北飞的候鸟”网站管理者张乐奕提起上诉,要求改判驳回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而大旗网、天涯网和王菲均服判未提起上诉。

二、姜岩案的著作权问题

姜岩案中涉及到著作权的发表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著作权的许可使用,著作权的合理使用等法律问题。

1、著作权的归属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第十五条:作者死亡后,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作者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保护。著作权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其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保护。本案中,姜岩的遗产继承权归其父母所有,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属于著作权的人身权,也称精神权利,不能转让、继承,因而姜岩的“死亡博客”的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姜岩的父母保护,但是权益还是姜岩享有。而博客的财产权,即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发行权等权利,由姜岩的父母享有。

2、发表权的疑义

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与传统媒体的发表权不同的是,博客可能包含一些私人性的信息,但由于网络传播的特殊性,博客主第一次将作品公布在自己的博客上,向不特定的受众传播的同时,就行使了博客作品的发表权。本案中,姜岩在死前将封闭了两个月的博客密码告诉网友吴某,即委托吴某行使自己博客的发表权,而后吴某将博客密码转告姜岩姐姐姜红,由姜红将博客打开,最终行使了“死亡博客”的发表权,这样的行为是正当的,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但是,姜岩“死亡博客”中包含了姜岩的丈夫和第三者的姓名与合影。在通常的情况下,一名妻子将丈夫与他人的合影放在自己的博客中并无不妥,但考虑到网络传播范围的广度、速度与婚外情的特殊性,是否应该对照片进行处理,将真实姓名进行化名再将其发表,值得商榷。

3、复制权的矛盾

复制权,延伸到网络传播的现状,即是转载的权利。网络复制、转载的便利性,不论是网络服务提供商、网站经营管理者,网民,甚至是博客等著作权保护的主体,著作权意识都不足。表现在网络服务提供商、管理者、网民随意将博客内容进行转载,甚至无论内容是否违法违背公共利益,都转载以供群体性的讨论,从而将博客的内容进行更为广泛的传播,而博客自身也有随意转载他人作品,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现象。姜岩“死亡博客”因被网友及各相关网站转载后,事件进一步扩大化,从具有私人性的问题,扩大为网站、网民、传统媒体等都参与进来的公共事件。这与博客著作权的特殊性有关,博客将作品放在自己的页面中时,就已经将其公开发表,网站、网民忽视了博客著作权的复制权应该归著作权人所有。

4、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与复制权的侵权有些类似,网络中对“死亡博客”的转载等行为同样也对著作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造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规定: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第六条规定: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作品,属于下列情形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适当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按照保护条例规定,为评论“死亡博客”事件,网站和网民其实是可以适当引用姜岩博客中的内容的,但是全文转载其博客的内容则侵犯了博客著作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我国法律目前的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界定还是较模糊的。

三、博客著作权的保护

1、法律保护力度持续加强

我国现有的法律对传统媒体的著作权保护已经趋于完善,著作权法中已有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但是对于网络这一新生事物的著作权,尤其是著作权人,网络服务提供者、管理者与使用者之间的关系,仍然界定不够清晰。2006年出台《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权利保护、权利限制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免除等作了规定,并建立了处理侵权纠纷的“通知与删除”的简便程序。但在条例具体内容的制订上不够清晰,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出现问题。这一点上,只能在实践的过程中不断完善。

2、服务提供商与博客共同维权

网络服务提供商与博客是相互依存、共同繁荣的关系,网络服务提供商免费为博客提供虚拟的信息平台,而博客则通过撰写文章或多媒体作品等吸引受众浏览,为博客网站增加点击率、知名度与影响力。为保护和发展网络产业,《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四种免责情况,降低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成本和风险,也为博客内容的开放性,博客著作权的保护建立了更大的空间。

互联网产业内部正在大力倡导共同自律,中国互联网协会公布了《文明上网自律公约》,20余家互联网博客服务商和博客代表承诺履行这一公约内容,倡导网络文明。

3、网络著作权意识亟待普及

网络中的著作权仍处于边实践、边摸索的阶段,而各网站经营管理者与广大网民需要提高网络著作权意识。

4、博客内容转载复制的有偿使用

针对网络中普遍存在的无偿转载或以此牟利的情况,尽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了须有偿使用的条款,但是在具体的网络实践中并没有落到实处,侵权事件时有发生,博主往往因为涉及的钱数少而不予追究,使侵权现象持续恶化。因此,需要相关部门的保护与监督,使博客文章有偿使用的条例真正能保护博客的正当权益。■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M].知识出版社.2002

[2]《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M].法制出版社.2006

[3]刘永谋,夏学英,《虚拟社区话语冲突研究――以天涯社区为例》[J].《长沙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4期

[4]杨立新.《特别专题:2008年20件典型民事纠纷案件回顾》.法制网.2009-01-02

[5]中国政府门户网站.《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2005-08-21

[6]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2007-03-28

[7]中国法院网.《国务院通过》2006-05-29

信息网络传播条例范文

微信公众号作为一种交流平台,可以群发文字、图片、语音三个类别的内容。这些内容可以是具有独创性的作品,也可以是被排除在受保护作品之外的其他文字、图片等。因此,对于微信公众号上转发行为的性质界定首先涉及到对被上传或转发对象的作品属性的认定问题,这是认定转发行为是否侵犯著作权的前提。但是,在这一前提已经明确,即可以依法认定被上传或转发的对象属于作品的情况下,该上传或转发行为是否构成对作者著作权的侵犯?尤其是是否侵犯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则是需要进一步分析的。因为,如同我们通过网络浏览或获取作品必须先由网站或者网络用户将作品上传到网上一样,微信用户对作品的浏览与获取也需要微信公众号使用者将作品上传到微信公众号之中。那么,该上传或转发作品的行为是否属于我国《著作权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规范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就是必须要明确的问题。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将信息网络传播权界定为“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由此可以推断我国《著作权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所指的“信息网络传播”在方式上应该包括有线方式和无线方式,而公众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取作品则意味着其是一种交互式的传播。但是,微信毕竟是一种手机应用,这决定了微信公众号使用者通过公众号向用户提供作品的行为与传统的互联网传播存在很大不同。这一方面表现在微信公众号的传播与互联网传播在作品渠道上的差异,另一方面表现二者在阅读终端上的不同。就作品的渠道而言,传统的互联网传播是借助于计算机通信网络而进行的信息传递、交流与利用,即计算机通信网络是传播作品的渠道。因此,网络用户只需要登录计算机通信网络,无需任何其他中间程序或软件的利用与辅助即可在相关界面上传作品,完成传播行为。而微信公众号使用者对作品的传播,是通过电信传输网,并须登录微信公众平台才能通过公众号传播作品。就阅读终端而言,传统互联网传播一般以计算机为媒介和工具,即网络用户往往要通过计算机进行网络传播,而网络用户也要借助于计算机来完成浏览和获取作品。而微信其初始是一种手机应用,微信公众号使用者对作品的传播需要以手机为媒介与工具,微信用户对作品的浏览与获取也要借助于手机完成。当然,网络与微信的当下发展不仅支持手机登录互联网,而且微信用户也可以通过安装相关软件而实现电脑登录,由此使二者在阅读终端上走向趋同,但作品渠道上的差异仍然存在。但是,就本质而言,微信公众号传播仍然属于信息网络传播。首先,虽然通过微信公众号传播作品必须登录微信平台,但微信程序仅仅提供了一个平台或者门户,即通过微信程序的传播并没有改变用户传播的作品形式,更没有改变被传播作品的内容,其在作品传播中的地位如同网站一般。其次,微信公众号与传统互联网固然在传播渠道上存在差异,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最高院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2条的规定,信息网络包括“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即我国司法实务已经通过扩大解释将计算机互联网和移动通信网都纳入了信息网络范围。因而,通过二者进行作品的传播都属于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的传播。再次,微信公众号使用者对作品的传播不仅是面向加入该公众号的不特定的微信用户,而且其传播作品后,这些微信用户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取该作品,即微信公众号传播也属于交互式传播。由此可见,微信公众号传播作品与互联网传播并无本质差异,完全符合《最高院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3条第2款对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界定与解释,即属于网络用户“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

二、微信公众号未经许可传播作品行为的合法性分析

著作权作为专有权,各国立法基本上都是通过赋予著作权人以许可权与禁止权来确保其利益实现的。由此意味着,使用者对作品的利用原则上要获得著作权人的授权,否则著作权人有权予以禁止。但是,各国出于利益平衡的考量又设有合理使用、法定许可与强制许可等制度来限制或剥夺著作权人的许可权与禁止权,以确保作品的传播与公众利益的满足,实现一定程度与一定范围内的信息共享。就此而言,微信公众号使用者如果未经许可而传播作品则可能构成对著作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从而遭致侵权责任风险,但也可能因抗辩事由的具备而否定其行为的违法性。由于微信公众号使用者未经许可传播作品的行为明显不符合强制许可之构成,故仅就合理使用与法定许可进行分析,以此证成其欠缺侵权抗辩而不具有合法性。首先,微信公众号使用者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上传或转发其作品是否属于合理使用?合理使用是著作权国际公约和各国著作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其以著作权人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为价值指向,从而要求限制著作权人权利的独占性。因为,“著作权立法的终极目的并非单纯地奖励作者,而是鼓励创作、推动知识传播、文艺的繁荣和进步。因此,对‘专有权利’的保护必须与其他一系列广泛的社会政策相协调,与公众参与社会民主生活、从事学术研究和科学教育的自由相适应。”①正是基于这样的考量,很多国家的著作权立法都规定了合理使用的具体情形,从而赋予了作品利用者无需著作权人授权,也无需支付报酬地使用著作权人作品的法定权利。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同样存在因合理使用而受到限制问题。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第6条、第7条在《著作权法》第22条基础上,具体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合理使用的情形,之后的第10条又进一步规定了合理使用的要求。因而,微信公众号的使用者未经许可而上传或转发作品的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应当主要依据这些规定,从上传的作品是否已经发表、是否符合特定情形的要求、是否为非营利目的的使用,以及是否遵守了相应要求等方面来加以判断。《伯尔尼公约》第9条第2款和TRIPs协议第13条并为这种判断规定了“三步检验标准”,即“行为只能在特定情况下进行,且不能与作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不能无故侵害作者的合法利益。”②具体到微信公众号使用者的上传或转发行为,如果微信公众号使用者对著作权人作品的上传或转发非以营利为目的,上传或转发行为又符合微信平台所具有的实时交流、分享和公开的特性,并遵守了合理使用的相应要求,且没有损害作品的正常使用和著作权人的其他合法权益,就将构成合理使用。而且,我国司法实践中也有将类似上传行为认定为合理使用的判决。③不过,由于我国《著作权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对合理使用制度采用规则主义的立法模式,即详细规定和列举了合理使用的具体情形,而微信公众号使用者上传或转发作品的行为难以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的列举规定。因而,如果不借助于合理使用的一般原理进行扩张适用,很难将微信公众号使用者上传或转发作品的行为界定为合理使用。而且,如果借助于合理使用的一般原理来解决这一问题或此类纠纷又将有违立法本意,并造成司法对立法的僭越。因此,微信公众号使用者未经许可而上传或转发作品的行为不能构成合理使用,不能以此排除其行为的违法性。其次,微信公众号使用者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上传或转发作品行为是否属于法定许可使用?“法定许可是在法定范围内自由利用作品,但必须支付法定费用的制度。”④因而,如果微信公众号使用者未经许可的上传或转发行为构成法定许可,也可以成为作品利用者的侵权抗辩,从而获得行为合法性。应该说,就某种程度而言,将法定许可应用于网络环境中更有利于数字化时代的作品传播。因为,法定许可使用具有以法定授权替代意定授权,以法定交易条件弱化著作财产权排他性的特点。但是,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仅将《著作权法》规定的五种法定许可情形之中的两种,即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或者国家教育规划制作课件和为扶助贫困向农村地区的公众免费提供有关作品和适应基本文化需求作品的行为纳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定许可之中,并不包括一般的网络转发或上传行为。不过,在此之前,我国司法实践曾经一度将网络转载、摘编行为纳入法定许可之中,这即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院审理计算机著作权纠纷司法解释》)的第3条和2003年修改后第3条之规定。这两个条文虽然在行文表述及内容上略有不同,但二者实际上都将网络转载、摘编的行为认定为法定许可使用。因为,著作权法定许可虽然剥夺了著作权人的许可权,将其作为一种法定优惠赋予作品使用者,但同时又要求作品使用者在使用作品时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不得逾越法定范围,并能保证著作权人获得一定的经济补偿。①也就是说,无需著作权人许可授权和给付相应报酬是法定许可的两个标志性特征。而2000年和2003年《最高院审理计算机著作权纠纷司法解释》第3条之规定是完全符合法定许可的标志性表述,由此意味着该司法解释将1990年《著作权法》第32条第2款关于报刊转载的规定扩大适用于了网络环境之中。当然,这种扩大适用是有条件的,即除了要遵守一般法定许可的要求外,还要求网络转载、摘编作品时不得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的范围,否则将被认定为侵权。但是,为了与2006年颁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规定相一致,最高院于同年又再次修改了该司法解释,而该次修改只有一个变动,即删除了第3条关于网络转载、摘编的规定。至此,修改后的《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与司法解释在转载、摘编法定许可的适用范围上形成了高度一致,即转载、摘编作为法定许可仅适用于报纸、期刊等传统媒体,而且仅限于“从报刊到报刊”的情形。姑且不论这种立场与规定是否合理,是否有利于作品的传播与网络的发展,也不论是否能够达至著作权人、作品利用者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但却由此意味着传统媒体未经许可而进行“从网络到报刊”的转载、摘编,或者网络媒体与网络用户进行“从报刊到网络”与“从网络到网络”的转载、摘编都将因不符合法定许可的要求而构成侵权。据此,微信公众号使用者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将其作品进行“从报刊到网络”或“从网络到网络”的上传或转发,都不属于法定许可使用,其未获授权的行为构成对著作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综上,在我国目前的立法体制与司法实践下,微信公众号使用者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将其作品加以上传或网络转发的行为既不属于合理使用,也不符合法定许可的规定,从而构成对著作权人专有性质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犯,应当依照《著作权法》、《侵权责任法》及相关规定承担直接侵权的责任。不过,在此应当注意,通过微信公众号进行转发与微信朋友圈转发行为之间的差异。我们知道,通过朋友圈,微信用户也可以发表文字和图片,或者将文章和音乐分享到朋友圈,并获得好友“评论”或“赞”,但微信用户只能看来自好友的评论或赞,非好友的微信用户是看不到其他微信用户转发的信息的。而且,就多数微信使用者来看,其朋友圈的范围基本上是有限的。因而,即使微信用户通过朋友圈上传或转发的是著作权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但一方面由于其接收作品信息的人员是有限而特定的,这与传播所要求的广泛散布的特点有相当差距。另一方面,分享也是微信的功能特点与优势,通过朋友圈上传或转发他人作品不过是实现微信分享功能的表现。因此,将微信朋友圈内上传或转发作品的行为看做朋友之间对好作品的交流与分享,而不将其作为对作者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来对待与认定似乎更符合现实需求。这与有些学者的观点是不谋而合的,即“如果一个作品仅仅在数量有限的微信朋友圈内私下转发,一般不属于向公众传播的行为,因此可不受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②

三、微信软件提供者帮助行为的合法性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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