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保护的作用范例(12篇)
知识产权保护的作用范文篇1
【关键词】知识产权专利保护途径
当前社会中各项全新的技术及设备都具有自己的知识产权专利,使得我国社会整体经济实力得到了很大的提升。在新专利法的颁布后我国与其他多个国家的专利保护工作面临着全新的要求和挑战,知识产权专利保护法随着社会发展而不断更新和完善,以从根本上保护专利所有人的合法权益,调动科学研究人员进行科研工作的积极性,推动我国科学技术的进一步创新,同时也使专利技术能够更大范围的应用到社会的生产生活中,从而造福民众。然而目前,我国在知识产权专利保护方面还存在着一些问题,专利侵权行为时有发生,因此需要我国不断采取有效的措施,完善知识产权专利保护的相关法律体系和制度体系,丰富知识产权专利保护的新途径。
一、当前我国知识产权专利保护工作中存在的不足
(一)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不强
社会在长时间发展过程中并没有意识到知识产权的重要性,所以也没有针对知识产权专利制定相应的保护法律机制,这就证实了我国知识产权专利保护机制的发起相比其他国家较晚一些,致使社会大众对知识产权专利的正确寓意缺乏认识,比如,随着网络的日益发达,互联网在人们的工作生活当中逐渐得到了普及,我国的很多民众已经习惯于通过网络免费获得信息资源,在某种意义上这确实有助于我国知识文化成果的共享,但却很可能由于知识资源的不正当利用给知识产权专利拥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伤害。另外,知识产权专利拥有人的知识产权意识也相对比较缺乏,当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伤害时不知道如何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
(二)相关司法保护机制不够完善
导致我国知识产权专利得不到有效保护的根本因素就是,我国目前还不具备完善规范的司法保护体系,根本无法适应当前社会知识和科技创新的需求。当前,我国现存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并没有跟随社会发展而不断创新,立法的质量也有待提升,相关法律制度在执行的过程中难以真正发挥其应有的法律效力。其次,虽然现阶段我国已经加大了力度完善和更新知识产权专利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但是在立法的过程中没能充分结合我国实际的国情,而是将过多的精力放在了研究和借鉴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上,同样不能提高相关法律的效力。然后,目前我国知识产权管理机构建设也不够完善,人才队伍严重不足,特别是中小城市对知识产权的管理水平较低,知识产权行政执法能力薄弱,容易导致审判结果的不合理性,危害知识产权专利拥有者的合法权益。
(三)普遍存在知识产权专利受侵现象
在科学技术不断发展的今天,市场竞争也越来越白日化,为了能够在当今社会中收获经济利益,不少企业和个人利用不正当途径创造利益,导致了侵害他人专利的行为。如:有些人冒用专利启发人专利权限使用其产品和技术,或者剽窃他人的知识产权专利据为己有,尤其是在互联网日益发达的现代社会,部分人员甚至倒卖专利权来谋取利益,这些都严重危害着社会治安以及我国和谐社会的建设。
二、有效保护知识产权专利的策略
(一)加强知识产权专利保护法律法规建设
想要加强我国知识产权专利保护,首先就要加强对司法机制的完善建设,只有保证了司法保护体系符合我国实际发展的需求,才能够更有效对知识产权专利实施强有力保护,因此,我国应根据常见知识产权专利侵权行为创建完善规范的保护体系,使知识产权专利拥有者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的保障。同时,还要完善知识产权专利保护的相关司法机构建设,使得专利拥有者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时候能够有法可依。
(二)完善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制度
企业在持续发展过程中肯定会形成自己独有的知识产权专利,这一项专利标志着企业技术和知识的发展及创新程度,影响着企业自身的形象。所以应创建相应的保护机制。就拿科技型软件企业来讲,普遍存在软件权力归属不清、人才流动大、管理力度不足等事件导致知识产权专利安全受到威胁,最终给企业造成严重的危害。所以要创建有效机制,首先,企业要建立明确的约束机制,明确各部门各岗位工作人员的职责权限,避免知识产权和专利相关的资料信息通过不当的途径泄露,通过加强管理防患于未然。其次,完善企业的专利申报制度、知识产权的归属及奖励制度、职工应承担的保护企业知识产权的义务等,对这些都要做出明确的规定,进而保护知识产权专利的安全性。
(三)加强知识产权管理机构建设
想要依靠一个人的力量完成对知识产权专利的保护是不现实的,由于此工作是一项复杂繁琐的工作,为了能够保证其规范合理化,必须制定并落实行之有效的知识产权专利管理机制,不断强化各管理部门的职能,完善知识产权执法维权机制和服务体系,加强对知识产权的创造与运用,保障企业和地区的知识产权专利保护工作的有效性切实得到提升。
(四)强化知识产权人才队伍建设
人才是开展各项工作且保证工作能够按规定完成的关键所在,知识产权专利保护工作亦是如此,所以相关部门应加大对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人才的培养力度,形成一个强有力的专业团队,确保工作人员能够熟练应用知识产权的相关知识,还要加强知识产权服务、法律服务、信息服务、咨询服务等与知识产权服务业有关的人才培养,大幅提高相关从业人员的数量和服务能力,从而保证知识产权专利能够得到科学的利用和保护。
三、小结
总而言之,我国目前的知识产权专利保护工作机制还不够完善,需要社会大众的共同努力,增强对知识产权保护重要性的认识,健全有关司法保护机制,创建规范的知识产权管理机制,保障知识产权专利得到有效的保护和利用,从而进一步推动我国知识产权的创新发展。
参考文献:
知识产权保护的作用范文篇2
关键词:WTO;知识产权;保护
2001月12月11日,我国正式加入WTO,众所周知,WTO有三大支柱组成:货物贸易协议、服务贸易协议和知识产权协议。因此,中国“入世”问题与知识产权保护密不可分。对于我国的知识产保护来说,加入WTO,就意味着要全面履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TRIPS”条约给我国带来的不仅是机遇,更是压力与挑战。我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已基本达到WTO对发展中国家的要求,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与TRIPS仍存在一定差距。因此,在成为WTO正式成员后,我国将按照TRIPS的要求进一步加大我国的知识产权立法、司法以及行政保护的力度,采取相应措施,逐步提高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水平。
1WTO与知识产权保护的关系
1.1WTO中知识产权协议(TRIPS)的产生
世贸组织与知识产权保护是什么关系呢?这首先可从世贸组织知识产权协议产生的历史过程中寻求答案。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从建立至今已有100多年的历史,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科学技术的进步以及文学、艺术创作的繁荣、智力性创造成果财产价值以及对其应采取的法律保护措施愈来愈受人们的关注。国际社会基于跨国界的知识产权保护的需要,先后签订了一系列的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公约,并建立了相应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组织或国际机构,形成了一整套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制。但是,1986年开始并于1993年结束的乌拉圭回合知识产权谈判及其所达成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包括假冒商品贸易)协议》,将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引入国际贸易领域,把知识产权保护与关贸总协定的基本原则相结合,从而引起了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WTO的前身关税贸易总协定GATT自1947年至1994年,共经历了八轮多边贸易谈判,悭吝论坛的都是减让关税,第七轮东京回合首次把冒牌商品贸易纳入会议议题;第八轮乌拉圭回合则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整个纳入议题,并形成了一个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与其他十四个协议期,作为对方成员方、缔约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一揽子协议。任何一方,要参加WTO,必须一揽子接受所有十五个协议。随着TRIPS协议的生效,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原有的体制已被打破,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新体制已经形成。它在许多方面改善了原有体制的不足,并对各国经济以至政治和外交产生引人注目的影响。
1.2WTO的知识产权规则的特点及内容
1.2.1WTO的知识产权规则的特点
TRIPS协议是WTO中最为复杂、条款数目最多的协议,它不仅涉及知识产权问题,还直接渗透到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大部分领域,是当前世界范围内知识产权保护问题领域中涉及面广、保护水平高、保护力度大、制约力强的一个国际公约,受到各国和各个关税独立区的高度重视。与其他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相比,TRIPS协议具有如下特点:内容涉及面广,几乎涉及到知识产权的各个领域;保护水平高,在多方面超过了现有国际公约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将GATT和WTO中关于有形商品贸易的原则和规定延伸到知识产权的保护领域;强化了知识产权执法程序和保护措施;强化了协议的执行措施和争端解决机制,把履行协议保护与贸易制裁紧密结合在一起;设置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作为常设机构,监督本协议的实施。
1.2.2WTO的知识产权规则的内容
TRIPS协议涉及的知识产权包括版权与有关权、商标、地理标志,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及未披露过的信息等七个方面,涉及现代工农生产、交换、服务、乃至文化、艺术等上层建筑的各个领域。
TRIPS关于知识产权规定的主要内容:第一,重申保护知识产权的基本原则:国民待遇原则,这是在巴黎公约中首先提出,在TRIPS中(第3条)再次得到强调,各个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共同遵守的基本原则;保护公共秩序、社会公德、公众健康原则,这是立法、执法的一条基本原则;对权利合理限制原则;权利的地域性独立原则;专利、商标申请的优先权原则;版权自动保护原则。第二,新提出了保护知识产权的基本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这是在TRIPS中首次把国际贸易中对有形商品的贸易原则延伸到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对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将产生深远的影响。第三,确立了TRIPS与其他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基本关系。
1.3知识产权保护的意义
知识产权是源于人类智力活动形成的无形财产权。从广义来说,知识产权是指人类智力创造的一切成果。根据1970年生效的《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2条第8款的规定,知识产权包括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人类一切活动领域内的发明、科学发现、商标、服务标记、禁止不正当竞争等,以及在工业、科学、文学或艺术领域内其他一切来自智力活动的权利。从狭义来说,知识产权主要包括工业产权和文学产权两部分。工业产权又包括专利权、商标权、禁止不正当竞争等权利;文学产权则包括著作权及其邻接权。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产品、服务价值内含有知识产权比重日益增长。因此,如果说,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前,为促进国际贸易的增长和世界经济的发展关贸总协定悭吝论近三十年的谈判主要涉及关税转让;但从二十世纪后二十年起,人们越来越清楚地认识到,促进世界范围内的知识产权保护是促进技术创新,鼓励文艺创作繁荣,从而推动世界经济发展的意必不可少的有力杠杆。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还可从另一方面得到证明。关贸总协定及十年的谈判,使发达国家平均总体关税水平大幅度下降。四十多年来,世界贸易额增加了十倍以上,缔约方增加到120多个国家和地区,其贸易量占整个世界贸易量的90%左右。根据世贸组织的协定,为促进世界贸易进一步自由化,关税还要进一步下调,直至取之于领馆关税。在这种情况下,贸易的发展主要支柱是靠知识产权保局提供一个公正的法律环境。知识产权保护日益显示其极端重要性,也是和高科技的迅速发展,知识经济在经济为主要增长越来越起到关键作用分不开的,人类正进入一个以知识经济为特征的二十一世纪。以信息技术等新技术群为核心的新技术革命正在蓬勃展开。而新技术的研究与开发,要求高水平人员,花大量精力和经费研究开发出来。为保护这些成果不被无偿占有,也为了今后进一步研究开发,需要对这些成果实施强有力的知识产权保护。可以说,知识经济的高速发展对知识产权保护不断提出新的、更高的要求。
2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
2.1我国知识产权保护面临的挑战
中国"入世"后,要全面履行自己在知识产权领域中承担的权利与义务,这对于我国知识产权工作的发展必将产生深刻的影响。在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管辖的范围内,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和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一起,构成了约束所有缔约方的主要内容之一。按照协议要求,我们必须完善有关的知识产权法律。我国专利法经过1992年修改,在保护范围与保护水平上,已经基本上符合了协议的要求。我们拥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是,当我国与其他缔约方在知识产权方面发生争端时,可以适用世贸组织统一的争端解决机制。这个争端解决机制一方面有助于减少或在一定程度上扼制过去极少数发达国家动辄使用的肆无忌禅的单边报复的行为,使我们在可能与发达国家发生的知识产权争端时,能够在协议的框架下通过多边谈判解决争端;另一方面,也对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果我们不能对有关缔约方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利提供有效的保护,就有可能被终止应享有的减让等优惠待遇,直至受到交叉报复和跨部门报复。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特别是对假冒、盗版行为进行有效、有力地打击和制裁,就已经成为我国“入世”后必须要履行的义务,这当然也是我国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必然要求。我们面临的重大任务是,必须迅速地提高我国企事业单位掌握和运用知识产权的能力和水平,以适应"入世"后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形势的要求。
2.2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法的改进
2.2.1中国知识产权立法状况
20世纪80年代,在改革开放的初期,中国就开始了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制建设。为了适应经济发展和科技进步的要求,根据中国国民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通过借鉴国际公约、条约规定和其他国家在知识产权保护立法方面的先进经验,中国不断建立健全了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体系。中国现有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主要由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3个部分组成。其中,专门法律主要包括《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等;专门行政法规包括《商标法实施条例》、《专利法实施细则》、《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等;专门行政规章包括《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等。此外,中国的民法、刑法、对外贸易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中也包括了知识产权保护的专门规定。总之,中国已经建立了比较健全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这已经得到了世界各国及国际组织的普遍认可。此外,中国还在不断积极研究/制定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新法律、新法规,如自2004年12月22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于2005年3月1日开始实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以及目前正在研究制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相信随着这些新法律法规的出台,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会进一步得到健全与完善,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制建设也会不断向前发展。
2.2.2中国的知识产权执法状况
中国的知识产权执法保护有行政和司法两个平行的渠道。权利人在被侵权时可以向法院,也可以向知识产权主管机关申诉。用行政手段保护知识产权是中国知识产权执法的一个重要特色。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专利管理机关;为有效实施著作权法,中国政府专门成立了国家版权局,各省市、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城市也建立了版权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商标管理实行中央统一注册,地方分级管理的原则,从中央到省、市、地、县级的工商行政管理局,都设有商标管理机构;另外,1995年6月,中国海关总署设立了知识产权边境保护处,全国各海关也指定了本地区内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主管部门和联系人。因此,知识产权权利人除通过司法途径外,还可以通过这些行政途径保护其知识产权。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权利人可以向行政主管机关申诉,行政机关也可以依职权进行查处;知识产权行政主管机关可以在查处过程中对侵权物品进行查封和扣押,可以采取停止侵权的禁令、罚款等救济手段。由于行政程序在打击侵权方面速度较快,费用较低,受到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欢迎。在司法方面,中国各级法院已经建立起专门负责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审判庭;在诉讼中,法院可以采取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的临时措施;对于民事侵权行为,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责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外,还可以对行为人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拘留等制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中国《刑法》规定,对知识产权犯罪最高可以判处7年有期徒刑。
3.新形势下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展望
3.1不断完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修改知识产权法以适应科技发展的客观实际需要。
进一步完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我国目前涉及知识产权的基本法是《民法通则》,专门法则有《反不正当竞争法》《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等。但是我国无论是《商标法》《专利法》还是《著作权法》,与TRIPS相比,都仍存在一定的差距。因此,完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扩大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对我国的知识产权建设来说显得尤为重要。在专利保护方面,我国可以将范围扩大到对植物新品种的专利保护上;在专利保护的执法方面应参照TRIPS的有关条款进行补充,以强化民事执法的力度;在专利的强制许可方面应取消国家计划许可的规定;在商标保护方面,应该强化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增加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和商标确权的司法审查,并对商标权人的权利做出限制性的规定等等。总之,在知识产权立法上,应从我国的具体情况出发,尽快缩小与TRIPS协议的差距,完善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做到有法可依。
修改现行知识产权法以适应科技发展的客观实际需要。为了激发人们进行科技知识创新的热情,保护科技知识创新主体的合法权益,并使我国的知识产权法与相关国际惯例和国际公约相协调,应根据科技发展的客观实际要求修改新型的知识产权法。以计算机软件法律保护为例,尽管依著作权法这种方式保护计算机软件是不可缺少的,但是由于计算机软件自身得体特点。只有著作权法单一保护模式还是不够的,所以国际上大多数国家用著作法、专利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计算机软件进行保护。目前,我国对计算机软件时仅拥有著作权法保护的单一模式,不能对计算机软件提供充分的法律保护。因此,有必要修改专利法把符合专利条件的计算机软件纳入专利法的保护范围并授予专利权。是使计算机软件可以得到著作权法和专利法的全面保护。另外,条件成熟时应制定知识产权法典。积极参与知识产权国际立法。
3.2准确把握(TRIPS)协议的基本精神,使知识产权制度与WTO接轨。
知识产权制度与WTO接轨早在“关贸总协定”(GATT)乌拉圭回合谈判达成“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协议之后,我国就已经注意到与其接轨的问题,并且对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等其他知识产权法律作了相应的修改。应该说,我国知识产权制度与TRIP''''S的有关规定,特别在权利保护方面,已经是相当接近的。但是,还存在一些问题。(一)我国现行各项知识产权专门立法,在某些具体内容上与TRIP''''S的规定尚不尽相同,甚至留有空白,仍需要做更进一步的、细致的完善工作。例如:TRIP''''S要求各成员将“出租权”作为计算机软件作品和电影作品的版权人的权利之一,而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中尚无“出租权”的规定;TRIP''''S规定任何专利的撤销和丧失均应通过司法审查,但我国现行专利法则规定对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的宣告无效和撤销的行政决定是终局的;TRIP''''S规定了对“未公开披露的信息”(即“商业秘密”)的知识产权保护,并规定政府应当对提交给政府的此类信息承担保密义务,以避免不正当的商业性使用,而我国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虽有保护商业秘密的内容,但尚无关于政府保密义务的专门性规定。(二)缺乏对知识产权人滥用权力的限制。在我国逐步强化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同时,除了散见于相关知识产权法中“强制许可”或“权利限制”的内容及反不正当竞争的个别条款外,还缺乏必要的反垄断和限制知识产权人滥用权利的综合性制度。因此,尽快出台我国的反垄断法,应是在加入WTO之后的当务之急。特别应当引起我国立法界和司法界重视的是,TRIP''''S在强调保护知识产权的同时,也规定了“对被告的保障”(IndemnificationsoftheDefendant),即在知识产权人滥用请求权和滥用诉讼权的情况下,司法当局有权要求申请人(或原告)赔偿被告损失(包括律师费用)。而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一些产权人滥用请求权或诉讼权的现象时有发生,使无辜的对方当事人备受行政性强制措施或诉讼之累;而法院或有关行政当局往往只能驳回(或请求),判令原告承担程序费用,有些法院还动员原告撤诉并退还部分诉讼费用,而对被告由此蒙受的损失却爱莫能助。因此,有必要在修订民事诉讼法或相关专门性知识产权法时,增加相应的内容,以制裁和限制这种权利滥用。利用WTO维护自己的利益WTO与TRIP''''S的根本目的在于维护国际间正当、公正的市场竞争和秩序。但是知识产权的保护与国际保护,最终着眼点仍然是国家利益和企业利益。如当今世界上经济实力和技术实力最为强大的美国,也是把知识产权作为维护贸易利益的手段而非目标,以特殊301条款为矛,以337条款为盾,攻于境外而守于境内。
3.3强化企业以知识产权为本的意识,增强企业事业单位,科研院所的知识产权意识。
一种制度得以建立、贯彻和实施,必须有群众基础,而这种基础中最根本的是实现公众观念的转变。一种文明观念的流行并不是短时间内可以完成的。目前我国企业知识产权意识淡薄,在科技、经济、贸易、企事业单位,特别是多数国有大型企业、高校、科研等单位,没有真正建立起知识产权工作制度,缺乏必要的专利知识,在外国企业精明高超的专利战略和策略面前,往往是被动挨打,无意中进入其专利陷阱或圈套。这种状况严重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和全球化的要求。目前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特别是专利保护所达到的水平与发达国家相比,存在相当大的差距;专利在大量企事业单位还是一片空白。统计数字表明,2000年全国企业共注册专利45840件。我国上万个大型企业一年的发明专利申请数量还赶不上日、美一个公司的申请数量,向国外申请的专利更是微乎其微。2000年,我国专利局注册的发明专利共有51755件,其中国内企业注册25280件,而国外企业注册数量居然比我国还多,达到26457件。十几年来我国内企业在国外申请的专利只有2000多项,而日本索尼、日立等公司一年在国外就申请4000多件,差距之大,可想而知。虽然我国的企业专利申请从2001年到2002年上升了24%,但全国现在还有60%的企业没有专利申请。我们面临的重大任务是,必须迅速地提高我国企事业单位掌握和运用知识产权的能力和水平,以适应“入世”后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形势的要求。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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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保护的作用范文篇3
【关键词】中小企业;知识产权战略;知识产权保护
一、中小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的内容
中小企业知识产权是一个庞大的系统工程,涉及知识产权立法、行政处理、司法保护、社会保护等方面。其中,知识产权立法是知识产权保护的前提和基础,知识产权纠纷的行政处理以及司法保护则是落实知识产权保护的可靠保障和基础手段。此外,知识产权还可以通过仲裁、社会管理等形式获得保护。这一切构成知识产权保护的基本体系。
(一)知识产权的立法保护体系
知识产权制度是以知识产权立法为基点建立起来的促进知识产品的创造和传播的制度。迄今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颁行了知识产权法。与其他立法相比,知识产权法修改更为频繁。这一方面在于知识产权立法衡平的知识产权所有人与社会公众利益的关系处于“动态运营”之中,需要适时调整;另一方面在于知识产权法与同时代的科学技术发展密切相关,科学技术发展中每每出现新的与知识产权保护有关的问题,都需要在立法上及时作出反应。
(二)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体系
在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中,除与世界各国基本相同的司法程序外,知识产权法律赋予有关行政部门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民事调处权。行政保护是我国知识产权法广泛采取的保护方式,其中的行政调处遵循与民事司法程序相一致的基本原则,但它不是司法保护的前置程序。行政保护体系建立的前提是建立健全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它是知识产权执法组织系统的组成部分。
(三)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体系
尽管行政处理是我国知识产权保护运用最频繁、效果最直接的手段,但它也不能替代司法保护。司法保护是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保护知识产权最有效、正确地审理知识产权案件。
(四)仲裁及其他非诉讼保护体系
20世纪以来,随着《TRIPS》明确肯定知识产权为私权以及当代仲裁内容的扩大,知识产权争议使用仲裁方式解决的现实障碍逐步消失,不但包括中国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和美国仲裁协会在内的各国仲裁机构开始受理知识产权争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也建立了“仲裁与调解中心”,为知识产权这种特殊的民事纠纷提供了专门性诉讼解决机制。
二、我国中小企业知识产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缺少有利的外部环境
中小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必然会受到外部环境的影响,知识产权保护的外部环境主要包括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及中介市场机构。由于中国的经济市场化时间不长,无论是法律保护机制还是市场运作机构都还不完善,中小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缺少有利的外部环境。
1.知识产权制度自身的缺陷。我国的《专利法》、《商标法》、《版权法》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仍表现出一些本身的不合理性。
2.知识产权司法机关执法不力。法院与仲裁机构在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处理中无法达到及时、正确的裁断要求,使得侵权纠纷中无法及时确定权属,打击侵权行为。
3.行政机关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行政机关由于体制因素而效率低下,同时,行政机关由于在司法中的地位,对严重的侵权而致犯罪的行为,缺乏防止措施和指控的权限。因此企业经常反映难与管理机构打交道,而且很难适用刑罚手段来保护自己,打击侵害者。
4.中介市场很不完善。市场经济中,中介机构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知识产权机构不仅可减少企业申请或注册过程中所需要的时间,同时还可抓住侵权行为的要害,收集有利证据打击侵权。
5.市场上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泛滥。由于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不健全,加上过去中国实行成果管理的科技管理体制的惯性影响,导致中国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泛滥,甚至有时达到公开化。
(二)中小企业知识产权管理意识不强
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建立比较晚,知识产权管理意识比较弱,尤其是起步较晚的中小企业。这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1.企业能真正重视知识产权保护、在内部建立知识产权制度、运用制度为自己的技术开发和企业发展服务不多。2.中小企业专利的申请量少,质量不高。3.知识产权的管理大多停留在保护层面,还没进入资本化运作。
(三)中小企业知识产权管理缺乏严密的组织和严格的规章制度
调查表明,我国企业目前涉及知识产权问题时大多是通过聘请律师帮助解决,大多数企业还没有认识到专业机构的设置和利用以及配置专业人员,没有设置专业人员从事企业知识产权的管理研究及开发,同样也缺少严格的规章制度来对知识产权管理加以指导。例如,北京大学的调查表明,在企业与雇员是否签订保密协议的问题上,有7.8%的企业“无任何保密规定”,29.4%的企业“仅在企业内部规章中规定,无专门协议”。
(四)中小企业缺乏知识产权管理与运作的人才
国内很少有企业有专门的知识产权管理机构,有关知识产权的管理均当作法律事务处理,缺少能把企业知识产权管理与企业业务紧密结合的专业人才,导致许多专利申请后无人管理,未能充分利用。我国过去科研与生产相分离,企业仅仅是生产基地,科研开发主要由大学、研究所承担,由国家进行计划分配,导致企业研发能力薄弱,而大部分科研成果累积在高校、研究所,不能产业化、商品化;同时,也缺少精通知识产权管理与运作和专利许可业务的专门人才把企业与高校、科研机构联系起来。
三、解决我国中小企业知识产权保护存在问题的措施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结论,要解决我国中小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目前存在的问题,首先就是要加强和完善知识产权管理的相关制度,加大知识产权管理的知识供给,为中小企业的发展提供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同时,中小企业自身也要采取相应的对策和行动。
(一)政府在推动知识产权保护上要发挥更大作用
第一,政府应加强与发达国家知识产权方面的交流,了解世界知识产权法律、政策方面的新进展,加强和完善我国的知识产权立法,制定适应我国经济发展的知识产权政策和法律。第二,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执法。司法、执法部门应注意加强与技术专家、知识产权法律专家的沟通,聘请他们担任专家咨询顾问并协助解决疑难案件。第三,政府可引导和加强知识产权中介机构的建设。通过制定政策对中介市场加强管理和指导,并逐渐放开,通过行业自律和市场化运作,促进知识产权中介市场的完善。第四,政府应加速我国专利信息网络的建设,尽早建立开通互联网络向公众提供专利说明书全文、法律状态查询。建立多功能的知识产权文献馆,提供知识产权自动检索、知识咨询,提供专题培训等,加大知识产权保护的宣传。
(二)中小企业应成为知识产权保护的主体
首先,中小企业领导要增强知识产权管理意识,加强知识产权管理的战略研究,增强企业核心竞争力。其次,中小企业要完善知识产权管理的组织机构和人员设置。设立专门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配备专门的人员,并受企业决策层的直接领导。再次,中小企业应加强知识产权管理知识的学习。一方面加强对员工知识产权管理知识的宣传与培训,把知识产权管理意识贯彻到企业各项工作中去;另一方面,要学习和引进国外企业先进管理经验,充分利用专利文献,为企业知识产权管理与运作提供指导。
(三)官、产、学应加强合作,形成互补与互动
首先,充分利用高校专业研究人员资源,广泛开展对政府、企业、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人员进行培训。其次,政府、大学科研机构及企业要联合起来加强知识产权管理与运作后备人才的培养。在大学设置专门的知识产权管理专业,培养既懂法律又熟知国际贸易规则和企业经营业务的复合型人才。再次,可以由政府引导,加强企业和大学科研院所的合作,加快高校、科研所专利技术的产业化、商品化,尽快使企业成为科技创新的主体。
(四)构建中小企业知识产权战略的主要框架
在国际竞争日益激烈的今天,竞争集中体现为自主知识产权数量和质量的竞争,知识产权的战略地位在不断的加强,而企业也应该站在战略的高度来认识和处理知识产权问题,有效的实施知识产权战略管理以开拓市场取得市场竞争优势,这是时代的要求。有着灵活经营机制的我国中小企业,在知识产权方面也应顺应时代潮流,强化自主知识产权的创造与管理。
(五)主要加强自身技术创新能力
在企业的知识产权战略中,专利战略以其具有的技术性特点在企业的经营发展中有着独到的功能和作用,也显示出技术创新与企业知识产权战略的紧密关系。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企业间的竞争越来越表现为技术的竞争,而技术创新又与专利技术、商业秘密、商标等知识产权联系紧密,成为企业提高经济效益、增强市场竞争力的内在源泉。在国际竞争日益激烈的现在,中小企业应拥有自主的专利技术,这要求企业必须注重自身创新能力的增强,创新以专利和专有技术为基础。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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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保护的作用范文篇4
【关键词】行政保护;商业保护;特别知识产权保护
一、行政保护
我国2011年颁布实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属于典型的行政或者公法保护。该法的目的是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工作是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的领导与支持下进行的,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认定、记录、建档等措施予以保存,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予以支持。该法的颁布与实施无疑为那些濒临丢失的民族传统文化、弱小的民间传承保护提供了强有力的行政或者公法保护。这种公法性质的行政保护是区别于私法性质的知识产权保护。正如,该法第44条中的规定,涉及知识产权的,适用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显然,在保护民族传统文化主体经济权利、精神权利方面,行政保护是不足以保护的。例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采取相应地措施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而对于对于民族传统文化主体来说,其权利的保护只字未提。而且现实生活中,常有这样的现象发生:传承人的演绎创作作品侵犯了原权利人的权利。相反,知识产权作为典型的私权保护,主要是通过以事先许可为内容的专有权制度控制权利客体的各种使用行为,涉及明确的具有财产内容的经济权利、精神权利。
二、商业保护
我国民族传统文化的商业保护多是遵循着一条商业运作的线索。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的牵引,企业、个人的投资,专家、群众的加入和参与,是商业运作过程中的重要环节。例如,《印象·刘三姐》的商业运作。广西文化厅的牵引,桂林广维文华有限公司的投资,张艺谋、梅帅元等导演、编剧的加入,当地民族群众热情的参与,使其不断发展为一个集现场演出、景区游玩、旅游休闲、图书光盘出版物销售等多种文化形式、多种媒体互动的综合经营项目,是典型的民族传统文化的商业运作。然而,这种商业保护模式只能从间接角度保护民族传统文化,直接保护的还是投资方的利益。现行知识产权法对此商业化作品也是有明确保护,对其中涉及的民族传统文化也是“爱莫能助”。而且其中的问题并非直接、间接保护那么简单,同时隐含着民族传统文化商业保护模式同样化、利益相关者利益平衡、民族传统文化产业发展问题。这些问题的提出对与我国构建民族传统文化特别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而言既是一种挑战,更是一种考量。
三、特别知识产权保护
上述的行政保护、商业保护都不能从专有权角度保护权利主体的经济权利、精神权利。而知识产权类型的私权保护能够从根本上保护权利主体专有的权利。换言之,一方面,对民族传统文化提供知识产权保护是必要的;另一方面,利用现行的知识产权制度保护民族传统文化是存在困难的,尤其是民族传统文化的特征不符合现行知识产权法中客体的特征,需要构建特别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为民族传统文化提供特别知识产权制度的保护是必要、可行的,在国际上已有的相关保护立法例中,多数也采用了这种方式。在众多的社会规范中,法律无疑是最有强制力的行为规范,特别知识产权保护立法也就势在必行。在界定“特别知识产权保护立法”之前,必须界定“知识产权”与“特别保护”这两个内容。此处的“知识产权”应是最广义的概念,比如,WIPO就以该方式界定知识产权,指“由工业、科学、文学与艺术领域的智力活动产生的法律权利”。“特别保护”的界定应在知识产权背景下进行。因此,可以把传统文化的特别知识产权保护立法界定为:为克服传统知识产权法在保护民族传统文化中的法律难题,在广义的知识产权法框架中针对民族传统文化而设立的一种新型、独立、特别的立法保护。民族传统文化特别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模式有两种:一是特别版权模式;二是新型特别知识产权模式。特别版权模式,即改革现行的传统知识产权法,在其中加入专门规定民族传统文化的特别保护规则。从2012年3月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8条中可以看出,我国采取的是新型特别知识产权模式。我国的《民间文学艺术表达保护条例》仍处于酝酿过程中,笔者希望上述分析的问题能够得到较好地解决。
参考文献
[1]杨鸿.民间文艺的特别知识产权保护——国际立法例及其启示
[M].法律出版社,2001(3)
知识产权保护的作用范文1篇5
关键词:体育;知识产权;保护
中图分类号:G80-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3612(2007)07-0887-03
DiscussionandAnalysisontheCurrentSituationandtheRelativeProblemsoftheProtectionofSportsIntellectualPropertyRights
WUYan-zhong,ZHANGChun-yan
(InstituteofPhysicalEducation,LiaochengUniversity,Liaocheng252059,Shandong,China)
Abstract:Withthemethodofdocumentarydata,thecurrentsituationoftheprotectionofsportsintellectualpropertyrightsisanalyzedandthefollowingproblemsaboutsportsintellectualpropertyrightsaswellasitsresearcharefurtheranalyzed.ManyconclusionshavebeendoneintheresearchofsportsmarksrightandsportsTVrelayright,butthereisalackofitsbasicstudyandlegalprotection.Thesportsgameandphysicalintellectualpropertyright,nationalphysicalintellectualpropertyrightandsportsnon-patentinformationrighthaven'tbeencompletelystudied,andtherearealotofideaproblems.Theresearchontheprotectionofsportsintellectualpropertyrightoughttobebasedontheparticularityofsports.
Keywords:sports;intellectualpropertyright;protection
体育的竞争已经从原来的体能的竞争扩展到经济、科技、智力的竞争等广泛的领域,也就产生了大量的体育知识产权,从奥林匹克标志的保护到电视转播权的经营,已经引起人们的重视,但大量体育知识产权被侵犯的事实也进一步表明,体育知识产权的保护及其研究还仅仅处于初级阶段。本文通过国内外体育知识产权的保护事实及其研究成果进行分析探讨,并对今后的研究与保护提出自己的见解。
1国内外体育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
国际性知识产权公约较多,有些与体育知识产权保护相关,如《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尼泊尔条约》等,某些体育著作权、体育专利权、体育商标权等受到该类条约的保护,而国际上最早的体育知识产权保护专项条约是1981年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会议上通过的《保护奥林匹克会徽条约》(于1983年生效)。该条约规定成员国有义务拒绝包含奥林匹克五环会徽图形或者相似图形的标记注册,并采取有效措施禁止在商业活动以及其他活动中不经允许使用该标记。该公约主要是对奥林匹克会徽进行保护,对奥林匹克的名称、旗帜、吉祥物,以及电视转播权等没有列入保护的范围。国际奥委会对奥运主办城市提出了一些特殊要求:1)对奥林匹克知识产权内涵界定进行了扩展。如将与奥林匹克、奥运会、奥运等专有名称和使用这些专有名称的社会活动、出版物等归为国际奥委会的署名财产,将奥运会申办机构使用的标志和其他创作成果收归奥委会,对“奥运会举办城市名称+年份”和其他与奥运直接相关的标志提出比照商标进行注册保护。2)在保护的时限上,奥林匹克标志的部分内容进行永久保护而不必登记注册。其实,体育知识产权保护在《奥林匹克》中也有体现,随着奥林匹克运动的发展与内涵的扩大,内容不断完善和发展,在第一章中有7项涉及知识产权的内容,并制定了12条附则。
关于民族传统体育项目的知识产权保护,1999年1月30日至12月3日在乌拉圭的埃斯特角由联合国教育、科学和文化组织主办的世界体育部长和负责体育教育与体育高级官员会议上,通过了《埃斯特角宣言》,其中第8条中提出:“部长们支持按地区和国家文化遗产原则去保护和发扬传统体育运动的政策,包括列为世界范围内的传统游戏和运动项目。鼓励举办地区性传统体育节。”将民族传统体育列入体育知识产权保护的范畴。此外,按国际惯例,国际体育组织与举办竞赛的国家和城市签订关于电视转播、标志等方面的竞赛合同,是一种实际的保护措施,国际体操协会对重大创新技术动作以运动员名字命名,实质上是对精神权利的保护。
知识产权不能像物权那样根据法律事实自然产生,它作为一种无形物,必须依靠国家法律特别保护。因此,在相关国际性体育知识产权保护条约的基础上,各成员国根据各国的具体情况制定了相关的法律。
早在1993年,国际奥委会就在中国商标局对奥林匹克会徽进行了商标注册。北京获得2008奥运会举办权之后,2001年5月中国奥委会商用徽记也进行了工商注册保护。2001年11月制定了《北京市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规定》,2002年2月4日国务院了《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对体育知识产权中关于奥林匹克标志作了具体的保护规定,保护的客体内涵逐步扩大。
2体育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问题论析
2.1加强体育标志权与电视转播权保护以及体育知识产权保护的专门法律建设体育标志权与电视转播权的保护已经达成共识,但目前对体育标志权的研究主要是以奥林匹克标志权为重点,其他关于运动竞赛标志权的研究虽也有所涉及,但缺乏系统的理论与实践研究;关于奥林匹克电视转播权已经成为没有争议的规则,由于缺乏体育标志权与电视转播权的专门法律,致使在实际操作中缺乏相应的法律保护依据,出现了在一般竞赛的电视转播权还存在严重的歧义,尤其是我国的电视转播权的归属问题上却存在相当大的争议,对体育比赛集锦的产权问题业没有明确的界定,导致保护的力度不足。而且相关体育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建设是在一种被严重侵权或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出台,诸如悉尼、中国申奥成功以后,就有大量的奥林匹克域名和相关的域名被注册等,影响奥委会与组委会的市场开发,于是分别出台了《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由此我们应该把研究的视角拓展到整个体育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应立足于体育知识产权的特殊性,对体育知识产权保护进行专门性的全面研究,而不是针对奥林匹克等某一特殊领域,也就是说,要出台带有体育普适性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即《体育知识产权保护条例》,而不是单指奥林匹克的标志权或电视转播权,进而制定具有体育特色的专门性体育知识产权保护法律。
2.2确认运动竞赛与表演的知识产权
根据《罗马公约》第九章的条文――“任何缔约国可以在其国家的立法中将此公约中所述的版权保护扩大到进行非文学或艺术创造性是艺术家身上”,比较艺术作品定义中“个人特色”和“智力”两个关键因素在运动竞赛表演中也得到充分体现,但目前运动竞赛与表演作为体育特有的、最普遍存在的智力成果未列入保护范围,甚至未得到社会承认,在相关研究中也存在许多分歧,这也是当今体育知识产权研究的焦点问题。
关于运动竞赛表演知识产权的客体,运动竞赛表演凝聚着运动员、教练员和科研人员的智慧,与文学艺术作品的不同只是在表达的方式上,但这不是本质性的差异,至少“艺术性的体育表演体现了人类的思想,具有作者的个性痕迹,因而应当受到知识产权的保护,……将许多运动员看作了表演艺术家。而其他运动员也起码享有对自身形象权利免于被非法利用。”但从当前研究的的进展情况分析,对于艺术体育类项目的运动竞赛知识产权保护初步达成共识,而分歧的焦点主要体现在体育与艺术的归类问题,因为杂技已经列入知识产权保护的范畴,体育与杂技的动作编排、艺术表现等方面都存在许多共性因素,而体育因为有其特殊性,对体育竞赛知识产权的研究没有从基本的法理上分析。体育运动竞赛表演知识产权包涵大量的智力成果,它不是单纯是一种肢体的运动,更是一种特殊智力因素的凝结(肢体运动智力、科技服务等),既然体育有其特殊性,我们在研究过程中就要立足于体育的特殊性进行研究。
2.3明确民族传统体育知识产权的内涵
优秀传统民族体育项目深植于中华民族光辉灿烂的文化之中,每个活动无不浸透着文化的烙印,在《埃斯特角宣言》第8条的条款说明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具有文化遗产性。我国少林寺和太极拳准备申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1997年设立的“人类口述和非物质遗产”。郑成思根据非洲产权组织的保护范围,将民间文学详细列举为6大项,传统体育列在第4项。张厚福同志根据我国民族传统体育的发展现实深入研究认为,传统体育项目具有民族独有性、遗产性、技艺性、强身健体性和大众性,是民间艺术作品,应当受到知识产前的保护。而关于民族传统体育知识产权保护的研究应当立足于两个层面,因为现行的知识产权制度是以对个人权益有限期保护的私权利益为基础,从而达到鼓励创作、创新,促进科学技术和文化艺术发展的目的。我们对民族传统体育文化的知识产权不完全等同于现行知识产权,也不同于平时所理解的简单的、静态的、封闭式的保管、保存式的保护,那无疑于固步自封,使之失去前进的步伐。民族传统体育是在群体中创造和流传的,开放性和广泛性是它存在和发展的根基,体现的更多是群体的文化特征,只有最大限度地与社会结合才会有旺盛的生命力,而不能单纯从市场价值的角度认知。因此,对民族传统体育知识产权的保护,应是对其能否持续存在、源远流长以及是否得到他人的尊重和认可而不被歪曲和利用为主,当然也会关注经济利益。即在精神权益和物质权益的双重属性中,更侧重于精神权利,注重以集体利益、社会效益的开放式的保护。因此,对民族传统体育知识产权的保护要注意两个平衡点:一是民族传统体育文化中的有形部分仅仅作为文化古迹、遗迹而实施比较严格的保护,而不开发利用,就会使武术文化成为一种毫无生气的“死”文化,也必将增大当地居民和政府的负担,保护促开发,开发促保护,我们应找到二者的利益的平衡点;二是民族传统体育中的无形部分的利益平衡是在权利人与作为资源提供者的社会公众与相关创作者之间的平衡,以达到合理利用资源,鼓励创新,既保护了“源”,以不妨碍“流”。
2.4体育非专利技术更注重精神权利的保护
知识产权主要包括精神权利(moralrights,亦称人身权)和经济权利(economicrights,亦称财产权)。关于体育非专利技术知识产权保护,张厚福教授认为关键的运动技术动作、成套技术动作、运动技战术、运动训练与恢复方法、体育运动测试方法与手段、饮食与营养药物配方等这些有实用价值、又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的非专利技术,体育非专利技术与体育为公开信息充满着集体的智慧与经验,应当受到知识产权的保护。申立同志则从“体育属于公有领域”的角度对“重要的运动技战术”和“科学先进的运动竞赛战术”分析认为,若是新的技术受到保护或专有,那么相对其他选手就不公平。而且一旦进入体育这个公有领域便失去了专有性,因此不应受到知识产权的保护。那么,如果授予专利不利于项目的发展,如不予任何形式的奖励和保护,则不符合体育法、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等法律法规中支持和鼓励社会成员为社会作贡献以推动人类社会发展的精神,也不符合《宪法》及《民法通则》中人的正当的财产权、人身权都应受到社会的保护的法律精神。体育非专利作为体育无形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和体育工作者的权益,应获得社会的肯定和适当保护,而且在公开使用前按技术秘密保护,公开使用后应享有一定的精神权利,得到社会的肯定和予以荣誉权、防止篡改和歪曲。而且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既要有经济权利的保护,更重要的精神权利的保护,诸如“李宁正吊”、“李小鹏跳”、“冢原跳”、“特卡切夫腾越”等动作的命名,排球的“时间差”战术是中国队发明等,这些本身就是一种对体育知识产权保护的途径,而不是中国的专有,别人不能使用。也就是说,体育非专利技术不是一种一般意义上的专利技术,其保护也就不是一种专有式的保护,更重要的精神权利的保护。因此,体育非专利技术是体育运动有的,既不受国家安全法,科学技术保密条例保护,又不受专利法保护的普遍存在于体育运动训练竞赛中的专门技术,应当受到知识产权的保护,而且应更注重精神权利的保护,这也是当前体育知识产权保护的一个重要的特征。
3结论与建议
3.1结论
1)在体育知识产权保护的研究与实践中,体育标志权和体育电视转播权保护已达成共识,对运动竞赛知识产权的保护、民族传统体育知识产权的保护、体育非专利技术和体育未公开信息等方面的研究中还存在许多分歧,而且在实践中还存在许多操作性问题有待于深入研究与探讨。2)目前体育知识产权保护的专门法律不多,应加强体育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专门性研究,建立反映体育特殊规律的体育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法律。
3.2建议
1)由于对体育知识产权的研究的相关依据不足,理论研究与法律法规建设滞后,面对大量体育知识产权的侵权问题有时束手无策,在研究过程中仍然以传统的知识产权的理论模式进行研究,没有结合体育的本体特点进行辨证论析。我们不仅要以基本的法律理论为依据,加强体育知识产权的法理学研究,而探讨体育知识产权的保护问题,更应该把握体育的特殊规律,立足于体育的实践作专门性的研究。2)在体育知识产权的理论与实践研究中,从奥林匹克标志权到运动竞赛表演的知识产权、体育非专利技术等,存在重视竞技体育领域的研究倾向,对体育其他领域的研究较少,诸如学校体育教学模式与教学方法的创新问题的知识产权问题,全面健身技术信息、健身运动处方以及健身俱乐部经营等领域的知识产权问题研究至今很少涉及。因此,加强体育各个领域的知识产权问题的全面性研究也是今后研究的重要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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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保护的作用范文篇6
一、湖北省司法与行政“双轨制”保护知识产权的现状
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通过行使民事、刑事和行政三种审判职能,履行为知识产权提供司法保护的职责。广义上的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包括三类:一是行政管理活动,如对知识产权的授权和登记等;二是行政服务活动,如法律咨询、政策宣传和检索服务等;三是行政执法活动,主要包括应当事人申请对侵权纠纷进行处理和依职权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两个方面[1](P13)。因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决定的授权确权类行政案件已经统一由北京市的法院管辖,全国其他地区的法院并不受理此类案件,而知识产权行政服务活动一般也不会影响到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故本课题所调研的行政保护的范围专指的是狭义的行政保护,即知识产权行政主管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调查数据表明:湖北省知识产权司法和行政“双轨制”保护模式在实际运行过程中呈现出“四多、四少”的特点,体现出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强势、司法保护弱势的基本状况。
第一,寻求行政保护多,提起民事诉讼少。知识产权的本质属性是私权,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无论是到人民法院还是投诉到行政机关,都是寻求国家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对民事纠纷进行处理并予以救济,只是行政主管机关在法律授权的情况下,还可以依职权对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民事侵权行为进行查处。以著作权、商标权和专利权这三类最为典型的知识产权民事纠纷为例,2007年至2009年,全省法院共受理这三类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1602件,其中,2007年受理304件,2008年受理429件,2009年受理869件①。同期,全省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共处理这三类侵权纠纷、查处这三类违法行为5564件,其中2007年受理1809件,2008年受理1967件,2009年受理1788件②。以上数据表明,湖北省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受理案件的总量是法院受理民事纠纷案件数量的三倍多,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占据着强势地位。
第二,行政处罚多,行政诉讼少。按照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制度设计,在司法与行政“双轨制”保护的格局中,司法保护应当发挥终局性的作用,即WTO和TRIPs协议所要求的“司法最终救济原则”。也就是说,如果当事人不服知识产权行政主管机关的行政处理行为和行政查处行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湖北省的知识产权行政案件数量极少,2007年至2010年四年期间,总共只有9件,这与行政主管机关同期的数千件行政执法案件数量显然不成比例③。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行政机关的执法经验丰富,执法水平不断提高,只有在侵权事实清楚明确的情况下才进行处罚,有的行政机关还采取“一案一评查”等措施,保证了行政执法案件的质量;二是行政主管机关兼有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的双重职能,被处罚人不愿成为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的重点对象,存有提起行政诉讼的顾虑;三是被处罚人一般具有比较明显的主观侵权故意,侵权事实清楚确凿,即便提起行政诉讼也没有胜诉的把握;四是行政处罚的力度一般比较有限,而再次侵权的成本极低,被处罚人宁可另起炉灶再次侵权获得其它的利益,也不愿为挽回损失而投入更多时间和精力进行诉讼;五是行政执法过程中依然存在“以罚代刑”的现象,侵权人为避免更加严厉的刑事制裁而宁愿接受行政处罚。这样一来,司法保护并没有充分发挥对知识产权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终局性作用,行政机关在实际上已经基本成为了行政执法的最终裁断者。
第三,行政、民事保护多,刑事惩罚少。2007年至2010年,湖北法院共受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只有97件,平均每年仅二十余件。其中,侵犯著作权犯罪案件9件,侵犯商标权犯罪案件74件,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14件④。与社会上大量存在的知识产权侵权犯罪行为相比,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数量较少,打击力度比较有限,司法保护并未充分发挥严厉打击此类犯罪的制裁和威慑作用。究其原因,在于我国刑法规定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移送标准不明确,以至于行政主管机关执法人员掌握的“罪与非罪”的标准与公安机关的立案标准不统一,其后果是一些本来符合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的案件没有被移送,从而导致知识产权侵权犯罪存在“以罚代刑”多、移送司法少的现象。由于认定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比较复杂,一些移送至公安机关的案件因为不符合刑事案件立案标准被退回,为了提高行政执法的效率,在实践中部分行政机关实际上是将大量侵犯知识产权罪的案件以非法经营罪或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进行移送。
第四,保护商标权、著作权案件多,保护专利案件少。我国三部主要的现行知识产权法律对于行政保护的规定有一定区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职权主动查处商标侵权的违法行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只能依职权查处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著作权侵权行为,而专利行政管理部门的查处范围则仅限于假冒专利的违法行为。依据法律规定,商标权行政保护的力度最大,著作权行政保护的力度次之,专利权行政保护的力度较弱。因此,在行政执法的实践中,商标行政查处的数量最多,著作权行政查处的数量次之,而专利行政查处的数量最少。以2007年至2009年湖北省的这三类行政处罚案件的数量为例,行政查处商标案件为4168件,行政查处著作权案件为1172件,行政查处假冒专利案件只有92件。
从以上数据分析来看,目前我国行政保护知识产权处于强势地位,司法保护知识产权则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总的来说,随着我国对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不断加大,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和行政保护都有加强的趋势,但相对而言,近年来司法保护的发展势头更加迅猛,其表现出来的结果是,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作用在不断提升,行政保护知识产权的比重有所下降。以著作权的“双轨制”保护为例,2007年至2010年,全省法院受理的著作权民事纠纷一审案件数量分别为180件、218件、643件和630件;而同期行政处罚著作权案件数量分别为404件、391件、377件和296件。由此可见,随着我国知识产权审判制度的不断完善,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优势更加凸显。
二、司法保护与行政保护知识产权的差异性分析
在目前知识产权的保护体系中,行政保护依然发挥着主导性作用,究其原因,不仅仅在于行政权具有依职权查处的主动性,而司法权只具有“不告不理”的被动性,其更深层次的原因在于知识产权的权利人更加依赖于行政保护的模式,更加愿意到行政主管机关进行投诉维权而不是到法院维权。可以说,行政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既与行政机关充分发挥了行政保护的优势有关,也反映出法院在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审判工作中存在诸多不足。因此,通过对司法保护与行政保护知识产权各自的优势与问题进行对比分析,更加有助于我们发现问题、分析成因。
1.行政保护知识产权的优势与问题
上世纪八十年代,我国在建立知识产权制度时之所以采用司法与行政“双轨制”保护的模式,一方面是因为当时人民法院的审判力量比较薄弱,缺乏审理专业性知识产权案件的经验,另一方面是由于我国的传统就是行政执法占主导地位,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方式相对成熟,能够充分发挥行政保护的优势,有效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行政保护知识产权的优势在于:
第一,案件受理门槛低。知识产权侵权具有隐蔽性强、侵权人身份难以查明等特点,被侵权人往往并不知道且无法查清侵权人的真实身份和住所地,此问题在涉及国际互联网的侵权行为中体现得更加明显。湖北的部分知识产权行政主管机关本着积极受理是职责所在的执法理念,只要求投诉人提供初步的侵权线索,即便投诉人提交的材料不齐全、信息不完整也会立案受理。有的行政主管机关采取了一系列便民措施,甚至只需要投诉人发一封邮件提供相关侵权线索就受理案件。立案后,行政机关再通过行使行政执法的职权去调查侵权人的身份和住所地等信息。这种较低的案件受理门槛,为权利人维权提供了便利,得到了权利人的青睐。
第二,投诉维权成本小。投诉本身不需要专业的法律知识,行政主管机关会应投诉人的申请对被投诉的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再依据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对该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进行判断,并进而作出处罚或不处罚的决定。投诉人一般只需要提交申请立案查处申请书、权利证明或利害关系证明、被侵权作品或制品以及其他已经掌握的证据,并在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情况下予以积极配合即可,除此之外再没有其他更多的义务。在行政保护程序中,投诉人可以节约律师费、调查费和差旅费等费用,也无须为制止侵权提供财产担保。因此,投诉维权对于投诉人而言几乎没有什么成本,这种维权方式具有极高的经济性。
第三,投诉人举证责任轻。投诉人或者提交被侵权作品或制品,或者只需提交被投诉人实施侵权行为的相关信息,举证责任较轻。投诉一经受理,行政主管机关即依据职权展开调查工作,收集相关侵权证据。而且,投诉人还可将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到的证据和行政处罚决定书提交到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直接作为侵权的证据使用。在这种情况下,行政执法活动实际上成为了行政机关利用国家公权力为知识产权权利人收集民事侵权证据的过程,可以有效地提高权利人取证的效率、降低取证成本。
第四,行政保护程序便捷高效。广义上的执法机关包括了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但二者执法活动的价值取向各有侧重。司法机关侧重于追求公正,其执法理念是“公正优先,兼顾效率”;而行政机关侧重于追求效率,其执法理念是“效率优先,兼顾公正”。在执法程序的设计上,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具有立案便捷、程序简单、结案迅速等优势和特点,案件处理时间明显要短于诉讼程序①。对于知识产权的权利人而言,获得经济赔偿往往不是最重要的目的,其维权的首要目的是及时地制止侵权,以占领市场、获得商机。因此,行政保护成为了相当一部分权利人首选的维权方式。
但是,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也存在无法避免的局限性,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一是行政处罚的力度有限。按照我国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②,知识产权侵权的行政处罚金额一般是依据非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数额予以确定。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价格一般较高,而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往往很低,我国采取的这种以非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数额为依据再处以若干倍行政罚款的做法,实际上是一种“以假论价”的标准,即便处以若干倍的罚款,处罚力度也比较有限。在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酌定罚款数额的情况下,处罚力度同样较为有限。总的来说,知识产权侵权具有成本低、收益高、代价小的特点,侵权人一般不会因行政处罚而丧失再次侵权的能力,往往可以通过转移生产地点、改变销售范围和略微改头换面等形式比较容易地实施再次侵权。
二是行政执法的手段有限。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手段比较有限,主要是现场检查、查询和复印资料、查封或扣押产品和行政罚款等措施。除此之外,只有在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情况下,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才可以没收制作侵权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③;在侵权人制造专利产品的情况下,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才可以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④。因缺乏行使强制措施的职权,在查处违法行为的过程中往往需要公安机关的配合,所以行政机关查处侵权的行政执法力度要明显弱于公安机关追究侵权人刑事责任的司法打击力度。
三是权利人无法获得经济赔偿。行政保护知识产权的另一局限是在行政查处程序中,行政处罚的款项全部要上缴国库,被侵权的权利人无法通过获得经济赔偿弥补已经造成的损失,只能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如此一来,对于权利人而言,行政保护的意义仅仅是制止侵权行为和打击侵权对手,如果要寻求民事权利的救济仍然必须经过诉讼程序,并不能实际节约诉讼的成本和精力。在当事人申请行政机关对侵权行为进行处理的行政处理程序中,行政机关固然可以组织调解,化解部分纠纷,为投诉人挽回一定的损失,但行政调解本身不具有强制力,如果侵权人不主动履行,投诉人还是要提起民事诉讼维权。
四是联合执法声势较大,但侵权状况的整体改观不大。为加大知识产权执法力度,我国的行政主管机关经常不定期地联合公安机关等部门,开展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的专项行动。这些专项行动声势浩大,对于宣传法律政策规定、提高全民知识产权保护意识、集中力量打击侵权行为具有积极意义。但是,这种“运动式”的执法方式并非是保护权利的长效机制,侵权人一旦掌握专项执法行动的规律和方式,就能够采取“游击战术”予以规避,因此,社会中的知识产权侵权现象仍然十分严重,侵权状况的整体改观不大。
2.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优势与问题
与行政保护相比,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具有不可替代的优势,这主要体现在:
第一,司法保护的全面性。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中行使审判职能,可以为知识产权提供全方位的保护,这是其他行政机关都不具备的优势。司法保护不仅可以充分保护知识产权这一主要是财产权利的民事权利,监督行政主管机关依法行政、维护行政管理秩序,还可以对严重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当事人予以严厉的刑事制裁,具有权利保护的全面性。以幸发芬侵犯商业秘密案为例,江汉石油钻头股份有限公司核心技术人员幸发芬携带该公司的技术秘密资料跳槽到天津立林钻头有限公司,并使用此技术为后者研发生产出了具有市场竞争优势的三牙轮钻头产品。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幸发芬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万元。此后,江汉石油钻头股份有限公司以天津立林钻头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此案最终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江汉石油钻头股份有限公司获得了1700万元的经济赔偿。这是一起典型的司法全面保护知识产权的案例,不仅在刑事诉讼中打击了侵权犯罪的行为,还在民事诉讼中补偿了当事人的经济损失。
第二,司法保护的终局性。司法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保护也是知识产权保护的最终救济途径,具有权利救济的终局性效力。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既是终极的,又是“公正优先,兼顾效率”的,所以能够充分发挥定纷止争、维护正义的权利救济作用。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的终局性,使司法保护较之于行政保护具有更加权威的法律效力。例如,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在维权过程中,先是诉诸于行政保护,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展专项行政执法活动,下达了《关于组织查处侵犯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合法权益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通知》,在全省范围内部署打假。但是,侵权人采取“游击战术”逃避惩罚,侵权行为并未从根本上得到制止。为此,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控侵权人立即停止侵犯“周黑鸭”商标专用权、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权的行为,停止虚假宣传行为、使用其企业名称并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司法保护的规范引导作用。新型疑难案件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往往经由个案裁判的推动才形成共识和规则,此类案件的裁判会产生超过案件本身的影响,具有规范引导的重要功能,使知识产权的拥有者和参与科技创新、运用科技成果者通过已发生纠纷的裁判结果,预判司法对自己类似行为的评判。在知识创造日新月异、新型纠纷不断涌现的现代社会,司法保护具有明晰法律标准、规范社会生活和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重大意义。最高人民法院自2008年起《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通过公布具有普遍典型意义的知识产权案例,充分发挥司法案例的指导作用,统一全国法院的裁判尺度。可以说,知识产权审判的意义不仅是个案的纠纷解决,而且还具有规范引导市场交易和社会生活的重要作用。
第四,司法保护的损害赔偿功能。知识产权首先是财产权,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决定了其保护方式应当主要是通过赔偿损失的方式实现,也就是说,知识产权的保护主要应当是民事保护。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不仅可以判令侵权人向权利人赔偿经济损失,支持权利人维权的合理支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甚至还可以处以惩罚性赔偿。这对于全面弥补知识产权权利人因侵权和维权遭受的损失、保护权利人继续创新的积极性具有重要的意义。加大知识产权的侵权赔偿力度,还是立法的趋势和要求。以200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为例,此次修订将侵犯专利权的酌定赔偿金额由原先规定的5000元至50万元提高到了1万元至100万元,为充分赔偿被侵权人的经济损失提供了法律依据。
然而,由于我国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制度不够健全和完善,司法保护的作用还远远没有充分发挥,这直接影响到了权利人通过司法途径维权的积极性。目前,司法保护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有以下几点:
一是立案门槛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在审判实践中,有的法院还要求原告提供被告的地址和联系方式。然而,知识产权侵权的隐蔽性较强,再加上网络信息容易造假的特点,权利人在时有时甚至不知道侵权人的真实身份,无法确定明确的被告。既然法院不能帮原告查找被告,那么权利人就自然会倾向于到立案门槛更低的行政机关去寻求保护。
二是举证责任重。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法院对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必须采取“平等保护”,处于中立裁判地位的法院不可能帮助一方当事人举证。因此,原告的举证责任较重,不仅要证明自己是享有涉案知识产权的权利人,还要举证证明被控侵权行为确实存在,一旦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或者证据本身存在瑕疵,就要承担败诉的风险。此外,知识产权的维权普遍依赖于权利来源的公证和侵权行为的公证,而我国目前的公证———尤其是网络侵权公证并不规范,存在较大瑕疵的公证不一定会被法院采信,这也为权利人的诉讼维权带来了风险。
三是维权成本高。权利人通过诉讼方式维权,不仅要预缴诉讼费,还要承担调查取证的费用和出庭的差旅费,如果聘请律师要承担律师费,申请诉前禁令、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的一般还要提供财产担保。虽然法律规定了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赔偿范围包括了合理支出和律师费,但一旦遇上诉讼能力较强的被告,权利人败诉的诉讼风险也随之增高,维权成本也往往会随之提高。在举证不足的情况下,权利人甚至会出现“赢了官司输了钱”的极端情况,这都影响了权利人通过诉讼方式维权的积极性。
四是诉讼周期长。由于知识产权案件的专业性较强,为保证审判质量,最高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提级由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全国大约只有一百家基层法院经最高法院批准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管辖权①。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因此,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的审理期限为六个月,再加上送达时间、上诉期限、案件移送时间和二审三个月的审理期限,一个案件的审理周期往往会长达一年甚至更长,这还不包括因公告、鉴定、中止审理和其它情况延长审理期限所需的时间。部分诉讼经验丰富的被告,还会通过提出管辖权异议并上诉、躲避法院送达传票和文书、利用调解机会假意磋商等各种方式拖延诉讼,增加原告的诉讼成本和诉累。没有任何权利人愿意赢了官司却输了商机,因此,诉讼周期过长,必然会损害权利人寻求司法保护的积极性。
五是诉前保护弱。由于诉讼的周期较长,为及时制止侵权行为,防止被控侵权人毁灭证据、转移财产,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规定了诉前禁令、诉前证据保全和诉前财产保全制度,但是,我国诉前保护制度实施的情况并不理想。司法保护始终坚持的是一种对各方当事人的“平等保护”,为防止申请人滥用诉前保护的权利对被控侵权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法院对于诉前保护持有慎重运用的态度,会严格审查申请人的主体资格、权利来源和侵权的证据以及提供担保的情况等是否符合条件。尤其是诉前禁令,法院一般只有在申请人的权利比较稳定且认定侵权的可能性较大的情况下才会准许。当被申请人不配合执行时,往往需要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传播者、使用者以及海关、工商部门等单位或个人协助法院执行。然而,对于协助人的协助义务,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这无疑给诉前保护措施的执行留下了隐患,导致法院的执行力受到影响,尤其是异地执行的难度较大,执行效果不佳。
六是赔偿数额低。民事诉讼源于当事人的利益驱动。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利益的多元化,决定了知识产权权利人利益诉求的多样性。知识产权案件原告的目的,有的是为了及时制止侵权,弥补经济损失;有的是为了通过诉讼牟利,获取惩罚性经济赔偿;还有的是将诉讼作为市场营销的手段,压迫对方与之签订许可使用协议。因此,对于法院而言,根据“利益平衡”的知识产权保护原则,一般不愿意支持通过诉讼方式获得经济利益的诉讼牟利行为,这样的直接后果是酌定经济赔偿数额的标准较低。其结果是,司法保护与行政保护相比并没有明显的优势,权利人在立案门槛高、举证责任重、维权成本高、诉讼周期长、诉前保护弱、败诉风险大而获得赔偿少的情况下,自然就会转而寻求更加便捷高效的行政保护。
三、改进和完善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建议
英国之所以能够率先完成工业革命,步入世界现代化强国的行列,在相当程度上要归功于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正是有效的知识产权制度为创新的“天才之火浇上了利益之油”,而司法保护正是西方发达国家最主要和行之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方式②。如今,我国在知识产权立法已经基本健全的情况下,及时调整知识产权执法的战略重点,是审时度势、加大保护力度、与世界接轨的重要举措。如何改进和完善人民法院的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充分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是当前知识产权保护有待研究和解决的首要问题。对此,本课题组经过调查研究,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1.设立审判机构,拉动司法需求
一个需要关注和研究的现象是,设立专门的审判机构对司法需求的增幅起到了明显的拉动作用,这被称为司法需求的“机构效应”。据统计,我国在设立专门的经济审判庭、行政审判庭和海事法院之后的十年内,受理的经济纠纷案件、行政案件和海事案件的数量分别增长了约十倍甚至更多[2](P7-8)。这一现象在知识产权审判领域同样存在。例如,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自2008年4月成立知识产权庭受理知识产权案件以来,2008年受理案件19件,2009年受理案件66件,2010年受理案件100件,案件数量逐年大幅增长③。由此可见,在全国各级人民法院设立专门的知识产权庭,集中审理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三种类型的案件,可以大幅拉动知识产权保护的司法需求,有效促进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
2.优化管辖格局,简化救济程序
在知识产权案件数量较少、人民法院缺乏此类案件审理经验的初级阶段,为积累审判经验,保证审判质量,最高法院将知识产权一审民事案件提级到了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然而,经过这么多年的发展,网络科学技术已经普及,知识产权案件数量大幅增长,人民法院的审判力量也不断增强,大部分类型的知识产权案件已经不是那么神秘。早在2000年,北京法院就已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部分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①。可以说,现在已经完全有条件优化案件管辖的格局,将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之外的专业性并非很强的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下放到更多的基层法院管辖,并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以简化救济程序,缩短维权周期,降低维权成本,方便当事人诉讼,减轻当事人诉累,提高当事人需求司法保护的积极性。
3.加强诉前保护,及时制止侵权
西方发达国家并未采取行政保护的模式,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仍然及时有效,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这些国家的法院充分发挥了诉前禁令、诉前证据保全、诉前财产保全等诉前保护措施的优势,及时制止了侵权行为,防止了被控侵权人毁灭证据或转移财产。在我国的司法保护实践中,利用诉前保护措施的数量不多,对权利人的保护显得比较有限。因此,完善诉前保护制度,加强诉前保护力度,可以大大减少权利人对行政保护的依赖,从而充分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整体优势。当前,我国亟待以立法的形式加强知识产权的诉前保护,并着重在三个方面予以明确规定:一是诉前保护措施在执行中需要协助执行的情形;二是协助执行人协助法院执行的相关义务;三是有义务协助执行的单位或个人拒不协助执行的法律后果。
4.分配举证责任,保障原告权利
知识产权案件具有权利本体的无形性、权利来源的流转性、侵权行为的隐蔽性以及侵权事实难以固定等特点,如果要求原告承担过重的举证责任,必将为维权造成障碍。只有公平、合理、科学地分配举证责任,才能切实保障原告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据此规定,如果原告提供了上述证据,就可以视为完成了初步证明其享有权利的举证义务,如果对方当事人提出相反意见,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予以证明。在其它类型的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中,在分配举证责任时也应当依法充分保障原告的权利,即便证据存在轻微瑕疵,也可以根据优势证据原则认定相关事实。
5.坚持全面赔偿,加大侵权代价
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过低,权利人无法得到有效的赔偿,必然没有诉讼维权的积极性。加强知识产权的保护应当是一种司法态度和司法保护的基本定位,即在法律范围内,或者在符合法律原则和精神的条件下,应以加强保护为导向②。法院应当强化保护意识,采取积极措施,坚持全面赔偿原则,适度加大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力度,切实加大侵权代价,打击侵权行为。在不直接涉及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法院酌定的损害赔偿数额,要本着有利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原则,做出有利于加强权利保护的判断,切实起到激励创新的效果和作用。
6.统一裁判尺度,增强裁判确定性
当事人对法院的信任,在相当程度上来源于法院裁判结果的确定性,只有可以比较确定地预见到自己的权利会获得什么样的保护,当事人才会积极行使诉权。然而,法律往往是落后于社会生活的发展的,这在科学技术含量很高的知识产权领域尤其突出。面对不断涌现的新问题,法院出现了裁判尺度不统一的现象。同样一部影片,有的法院认定原告享有权利,有的法院却认定该原告没有权利;同样一份存在瑕疵的公证书,有的法院采信,有的法院不采信;同样一首音乐作品,有的法院判赔数百元,有的法院则判赔上万元。裁判尺度的不统一,极大地损害了法院的公信力,也打击了权利人诉讼维权的信心。因此,有必要及时总结知识产权审判中的新情况、新问题,统一裁判尺度,增强裁判结果的确定性。
知识产权保护的作用范文
2016年11月27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对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推进产权保护法治化有关工作进行了全面部署。《意见》从十一个方面提出了具体改革措施,其中,第九个方面专门就如何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提出了要求。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作为产权保护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在助推中国经济可持续发展和产权保护制度法治化进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发挥知识产权不同于其他产权的特殊作用
产权不仅包括物权、债权、股权,也包括知识产权及其他各种无形财产权等。知识产权制度作为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和近代文化、科学技术发展的产物,对人类社会的发展作出了重大贡献。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是一种智慧成果,可永久存续,也可无限复制和重复使用,且具有广泛的传播性。人类社会的发展历史表明,知识产权对全人类文化艺术的繁荣、科学技术的进步、经济的可持续发展起着巨大的推动作用。而一地区或一个国家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往往标志着该地区或国家的综合竞争力。中国已迈入创新驱动发展、经济转型升级提质增效的新阶段,知识产权保护也正在向更高标准迈进。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是对创新思维的保护,要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制度在创新驱动过程中的特殊作用。中国改革开放以来取得的成果表明,知识产权制度已成为中国在全面实施创新驱动发展过程中始终保持竞争力的支撑。
为创新创造提供宽松环境
知识产权保护助推经济发展,是知识产权制度的核心功能。上述《意见》要求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是因为创新创造始终无法脱离知识产权制度。首先,知识产权从产生之日起就一直是创新创造的原动力。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绝对权,具有专有性和排他性,即除权利人同意或法律强制规定外,权利人以外的第三人不得享有或使用。如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专有使用权,专利权人对其发明创造享有专有实施权,商标权人对其注册商标享有独占使用权等。法律正是通过赋予智慧成果人以专有权来激发和激励他们从事创新创造。其次,知识产权制度的另一个重要功能在于能够促进创新创造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如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转让、质押、投融资等制度。正是通过这些法律方式和手段,知识产权不仅能够将创新创造成果转化,而且能够实现创新创造成果的利益最大化。因此,只有发挥知识产权制度对创新创造的保驾护航功能,形成有利于创新创造的良好宽松环境,中国才能从知识产权大国迈向知识产权强国。
协调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的关系
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都是凭借国家公权力给予知识产权以强制性的保护。作为行政保护,主要是强化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发挥行政执法在保护知识产权过程中便捷、高效、成本低的优势,并实现快速维权;而作为司法保护,主要是发挥司法保护的主导作用,通过司法程序打击各种侵犯知识产权行为,为权利人提供最终的法律保护。并通过提高侵权法定赔偿上限,对恶意侵权、重复侵权等行为人实施惩罚性赔偿,提高知识产权侵权成本;尤其是针对链条式、产业化知识产权犯罪,通过加大刑事处罚力度,凸显司法保护的威慑作用。同时,要积极发挥法院作用,推进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案件审判“三审合一”,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
中国现行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机制在实践中还存在一定的矛盾和冲突。建议在行政执法和司法保护“两条途径、相融互补、有机衔接”的保护模式下,从案件管辖、证据认定标准、调解效力确认、资源共享等方面着手,进一步优化行政执法和司法保护两条途径的互补与衔接。
构建和完善中国知识产权保护联动机制
为深入贯彻落实《意见》关于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精神,必须构建和完善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联动机制。除知识产权职能部门与其他保护主体联动外,在制度和机制层面还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第一,提升知识产权权利的稳定性。知识产权具有法定授权性,要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必须进一步完善现行立法,提高知识产权审查的质量和审查效率,不断提高知识产权权利的稳定性和授权的及时性,从源头上保护好知识产权,并从制度层面解决好知识产权维权过程中存在的周期长、成本高、赔偿低、效果差、举证难等问题。同时,知识产权权利的稳定性有利于将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相结合,也有利于加快知识产权成果的转移转化。
第二,完善重大事项知识产权评议机制。应重点围绕国家重大产业规划、高技术领域重大投资项目等开展知识产权评议,同时,对重点科技研发、技术引进或产业化、人才引进、企业上市审查、技术标准制定、展览展示活动以及企业并购等重大经济科技活动开展知识产权评议。通过评议促进知识产权工作与经济发展和科技进步紧密融合,切实为政策制定、项目规划、管理决策和技术研发等提供参考依据。
第三,完善知识产权法律风险预警机制。知识产权风险预警机制采用知识产权法律风险评估、分析,通过相应警示的机构、制度、网络、举措等构成的预警系统,能够超前警示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法律风险信息,发挥防风险于未然之功效。当前应当重点做好互联网、电子商务、大数据等新业态、新领域的知识产权法律风险预警,以及食品、药品、环境等民生领域的知识产权法律风险预警。
第四,完善知识产权快速维权机制。应进一步完善快速维权机制,为知识产权人提供更加高效、便捷、低成本的维权渠道。要加强全国重点领域和产业集聚地区知识产权快速维权工作,并结合本领域、本地区产业特点建立适宜本领域、本地区的知识产权快速维权机制,为企业技术创新和集聚产业发展提供支撑。同时,要完善涉外知识产权执法机制,加强刑事执法国际合作,加大涉外知识产权犯罪案件侦办力度,并做好海外的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工作,为中国企业“走出去”保驾护航。
第五,构建知识产权信用评价机制。知识产权信用评价是指通过对知识产权信用所涉及的相关要素进行总结、设定、归纳,并制定出相关评价标准,依照该要素及标准对相关主体的知识产权信用进行综合评价。科学的知识产权信用评价,一方面有利于政府开展引导、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纠纷解决与执法工作;另一方面,有利于营造社会保护知识产权的氛围,通过建立收集假冒产品来源地信息工作机制,将恶意侵权行为纳入社会信用评价体系,让侵权者无处立身。此外,完善的知识产权信用评价,还有利于在全社会形成尊重知识、崇尚创新、诚信守法的知识产权文化意识,并有助于严厉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加强品牌商誉保护,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为促进中国产业转型升级、建设知识产权强国和创新型国家提供有力支撑。
知识产权保护的作用范文篇8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树立科学的发展观和正确的政绩观,正确认识和处理保护知识产权与优化投资环境、促进科技进步、推动经济发展的关系,坚持“履行承诺、适应县情、完善制度、积极保护”的工作方针,努力开创保护知识产权工作的新局面。
二、工作目标和工作重点
通过专项行动,提高保护知识产权的能力和水平,遏制各种侵权行为,增强全社会的知识产权保护和创新意识,促进经济发展,树立我县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的良好形象。
结合我县实际,全县保护知识产权专项整治行动以保护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为重点内容,以货物进出口、各类展会和商品批发、定牌加工、印刷复制为重点环节,以假冒商标、侵权盗版比较集中的地方为重点地区,以知识产权权利人反响强烈、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案件为突破口,以点带面,全面推进。
三、工作任务
(一)切实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
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搞好商标法律法规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商标法律意识;要努力提高商标注册工作质量和效率,及时授予商标申请人商标专用权,依法认定和保护驰名商标,有效保护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要严厉查处商标及其他商业标识侵权案件,重点查办食品、药品商标违法案件和侵犯驰名商标、著名商标专用权案件,以及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案件,要会同政法、质监、监察、食品和药品等有关部门查处非法印制及购买使用假包装、假标识、假商标案件。
(二)切实保护著作权
县文体广电局是我县新闻出版、版权、文化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依法规范著作权产品生产、使用和交易,营造良好的著作权保护社会环境。要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整顿和规范存在侵权隐患的图书、音像制品、软件交易市场;坚决取缔分布在车站、校园周边、人行通道、居民小区、娱乐场所和商厦附近销售盗版图书、音像制品、软件的不法摊点和游商小贩。重点打击盗版教材教辅、盗版软件、非法复制和销售音像制品、经营走私盗版音像制品以及网上侵犯著作权等行为。加大对图书批发市场、各类书店,音像批发、零售、出租门店,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企业和各类学校、考试系统的检查力度。加强对软件预装领域和互联网软件传播的监管。积极推进街、镇、乡和县级各部门使用正版软件,确保在国务院和市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完成。
(三)切实保护专利权
尽快建立知识产权保护、管理机构,加强我县专利的创造、实施、管理和保护能力,加大专利行政执法力度,有效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联合相关部门,严厉打击食品、药品等领域专利侵权行为,严厉查处冒充政府知识产权部门、国际知识产权组织或其他合法组织,欺骗公众、非法牟取利益的行为。
(四)强化对商品交易会、商品批发、定牌加工和印刷复制环节的知识产权保护
县贸易局等相关部门要加强对商品交易会的监管,指导承办单位设立专门机构,制定管理办法,邀请保护知识产权相关部门驻会监管,防止参展单位展示、销售侵权产品,防止境外不法组织和个人通过展会组织制造、出口假冒和授权产品。
县工商、质监、贸易等部门要针对利用定牌加工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现象,加大监管力度,严厉打击商标侵权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商品批发市场的监管,要求市场主办单位完善管理制度,引导进场经营者合法经营,加强自律,防止侵权产品进场交易。发现侵权产品的,要严肃查处。对侵权严重的市场要责令限期整改,屡禁不止的要依法予以取缔。
县文体广电、公安、工商、质监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对印制复制各类出版物、印制品、光盘、计算机软件及包装装潢、商标标识企业的监管,依法规范其经营行为,阻断非法侵权产品的印制复制渠道,严厉查处非法印刷复制行为,取缔无证照经营地下印刷复制窝点。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强化政府责任
按照国务院、全国整规办的要求,结合我县实际,我县保护知识产权工作由县知识产权保护领导小组牵头,下设办公室承担保护知识产权的日常工作。其组成人员如下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县科委,何圣毅兼任办公室主任,县计经委、县财政局、县文体广电局、县工商局负责人为成员。
各街镇乡要设立相应机构,按照“全国统一领导,地方政府负责,部门指导协调,各方联合行动”的工作格局,把保护知识产权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层层落实责任,及时掌握情况,加强检查督促,并实行责任追究制度。
(二)把假冒商标、侵权盗版活动相对集中和对外影响较大的地方作为重点地区
根据我县实际情况,把棠香、龙岗、龙水、邮亭、宝顶、万古等6个街镇作为此次专项整治行动的重点地区,当地政府和办事处要切实加强领导,认真开展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要采取得力措施,严厉打击各种侵权行为,并严防反弹。有关执法部门要密切配合当地政府,采取有力措施遏制和防堵侵权现象。
(三)大力普及知识产权知识,增强全社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大足新闻社、县文体广电局要制订具体计划,把保护知识产权列入宣传工作的重点,加大知识产权保护的宣传力度,继续办好一年一度的“知识产权宣传周”专刊,普及知识产权基本知识,宣传我国保护知识产权工作取得的成效和创造的经验及先进典型,重点宣传这次专项整治行动,曝光查处的大案要案,特别要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法规宣传,把保护知识产权列入“四五”普法工作的重点内容,在全社会广泛深入地宣传保护知识产权方面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提高保护知识产权法律意识。充分发挥律师、公证员等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作用,增强依法保护知识产权的能力。
(四)整合执法资源,形成统一、协调、高效的保护知识产权执法协作机制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要坚持依法行政,各司其职,努力提高行政能力。县知识产权保护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要有效整合各执法部门,分工负责,密切配合,杜绝各自为政、推诿扯皮的现象。要探索区域联合执法的有效途径,加强地区之间的案件信息沟通、异地移送、调查取证,防止地方保护,使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犯罪分子无处藏身。要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杜绝以罚代刑。对知识产权权利人和国内外市场反响强烈、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侵权案件,要一查到底;对涉嫌构成犯罪而未移送司法机关的,检察机关应依法加强监督,及时检查纠正。要按照市检察院、市整规办、市公安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工作联系建立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相衔接工作机制的意见》(渝检会[2004]17号)的要求,在知识产权保护专项整治工作中,确保信息共享、案件移送、联席会议等各项制度落到实处。
(五)规范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的行为,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
县科委要进一步探索、制订和明确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立标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从业人员执业行为的监督管理,提高服务水平。积极发展各种依靠科技、服务经济的行业协会,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在保护知识产权中的积极作用,引导和约束企业行为,做到尊重他人、保护自己。
(六)严厉查处重大侵权案件
对知识产权在国内外反响强烈、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侵权案件,要一查到底。相关行政执法部门要通力合作,提高办案效率,并加强与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的工作衔接,依法及时移送涉嫌刑事犯罪的侵权案件。公安机关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严厉查处涉嫌构成犯罪的侵权案件。各地区要针对本地区存在的侵犯知识产权突出问题,查处一批大案要案。
五、工作步骤与时间安排
按照国务院和市政府的统一安排,我县知识产权保护专项整治行动分三个阶段进行:
(一)动员部署(**年1月)。各街、镇、乡和有关部门深入动员,统一思想,制订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实施方案。
(二)组织实施(**年1月至**年8月)。各街、镇、乡和有关部门全面开展专项行动。由县知识产权保护领导小组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知识产权保护专项行动的抽查和督查,定期将工作进展情况逐级上报全国整规办和市知识产权联席会议办公室。工作主要安排如下:
1、**年一季度,县保护知识产权办公室组织县工商局、县文体广电局等部门,对我县城区主要商品市场展开联合检查,保持对保护知识产权专项整治的高压态势。
2、从**年1月1日至4月30日,由县药监局牵头,开展对食品、医药等领域的专利侵权、冒充专利与假冒他人专利等行为的大检查与集中整治行动。
由县工商局牵头开展查处食品、药品商标违法案件和涉外商标侵权案件集中行动。重点查处在奶制品、饮料、糖果、人用药品上的商标侵权假冒行为以及在服装类、企业名称上“傍名牌”侵犯外国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案件。重点检查全县各食品经销点、药店、服装销售市场。
从**年4月中上旬开始,由县文体广电局牵头,配合“4·26”世界知识产权日,对全县音像制品市场、教材市场、软件销售点开展一次集中联合执法行动。
从**年5月至8月,由县工商局牵头开展查处侵犯商标专用权案件集中行动。重点查处侵犯“笛女”、“金忠”等商标专用权违法行为,切实保护我县知名品牌。
3、**年4月全国知识产权保护周期间,县科委牵头组织县工商局、县文体广电局等相关部门,举办保护知识产权宣传活动,大造舆论声势,强化全民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让知识产权保护深入人心。
知识产权保护的作用范文篇9
【关键词】国际贸易;知识产权;保护;启示
知识产权制度自建立之时,就具有地域性的特点。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一般是指知识产权只在授予或确认其权利的国家产生,并且只能在该国范围内发生法律效力以及受到法律保护,其他国家一般对其没有必须给予法律保护的义务。
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并不是认可并保护依外国法而产生的知识产权,更不是单纯地以国际公约或地区性协定代替国内法,它是指在遵守国际公约与协定的“最低要求”的基础上,履行一个国家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公约、协定规定的义务,以本国国内法对于外国的知识产权提供保护。
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的产生是源自于18世纪英国与法国的版权立法。由于英法两国对国内创作给予了版权的保护,在国内创作被鼓励的同时,国外盗版大量出现。为了遏制这一现象,英法两国纷纷确立相应的国际保护制度:法国采用了“单一国家保护制度”,英国同时也确立了“互惠制度”。
19世纪初期,随着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发展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地域性被逐渐突破,知识产权保护的双边协定大量涌现。这缓解了知识产权国际保护领域存在的本国知识产权在外国得不到有效保护和外国的知识产权在本国也得不到有效保护的尴尬局面。尤其是在普遍适用的国民待遇原则确立之后,越来越多的国家加入到了知识产权保护的队伍中,大量的知识产权双边协定的签订有力地推动了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发展。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是知识产权领域的第一个国际公约,开启了知识产权国际公约保护的时代。《巴黎公约》在生效后的100多年里经过了八次修订,逐步完善起来,越来越适合各国共同保护知识产权的需要。现在大多数国家(包括我国)使用的是第八次修订的1967年的斯德哥尔摩文本。该文本共有30条,按其结构分为实质性条款、行政性条款和最终条款三部分。其中实质性条款规定了工业产权国际保护标准的核心部分。它确立了国民待遇原则、优先权原则、独立原则和强制许可原则;界定了工业产权国际保护的范围,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工业品式样、商标、服务商标、商店名称、产地标记或原产地名称以及制止不正当竞争;对于工业产权做了广义的理解,适用于工业和商业、农业和采掘业以及一切制造品或者天然品;它还规定了专利包括联盟成员国法律所承认的各种权利,如输入专利、改良专利、增补专利等。
《巴黎公约》所确立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几项基本原则是各成员国必须共同遵守的准则,是各成员国制定和修改本国工业产权法的重要依据。《巴黎公约》中规定的知识产权,尤其是工业产权的国际保护标准的初步确立和在各成员国的贯彻执行,标志着专利制度国际化和工业产权制度国际协调的初步确立,对于促进各国工业产权制度的协调统一,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在版权的国际保护领域,《伯尔尼公约》是第一个,也是处于主导地位的国际条约。《伯尔尼公约》规定了版权国际保护领域适用的国民待遇原则、自动保护原则、独立保护原则和最低限度保护原则;详细地规定和说明了保护的作品的范围;明确了作者应受保护的权利,包括经济上的权利和精神方面的权利;并将版权的保护期限按照普通版权、电影作品、匿名作品或假名作品、摄影作品及适用艺术品、共有作品分类为依据分别做出了明确的保护期的规定等。《伯尔尼公约》首次确定了版权领域的国际统一保护标准,为各国合理安排国内的版权保护制度提供了基础和依据。
《巴黎公约》和《伯尔尼公约》的缔结和生效,标志着工业产权和版权这两大知识产权主要领域的国际保护体系正式开始形成。工业产权和版权的国际保护标准初步确立,此后逐渐得到发展和完善。
1987年贸总协定回合谈判达成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的订立,标志着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标准最终得到确立并且被提升到了新的高度。TRIPS协议由序言和七个大部分组成,共73个条款,是WTO所有文件中最长的一个协议。它确立了广泛的保护范围,几乎涉及到当今知识产权的各个领域;确定了更高的保护水平,把关贸总协定关于有形商品货物贸易的原则和规则引入了知识产权领域,强化了知识产权保护的执行措施和争端解决机制;并且确定了最低保护标准,要求各成员的国内立法不得低于协议的保护水平,对高于协议保护水平的国内立法不做强制性规定;确定了保护的原则和待遇,最主要的有国民待遇原则和最惠国待遇原则。
TRIPS协议与以往国际知识产权条约的规定相比还有一些区别。比如在专利的保护方面,把保护范围拓展到了对未公开的信息,即技术秘密的保护;保护的强度也增强了,规定了对专利侵权的惩罚。在版权和邻接权的保护方面,TRIPS协议只保护作品的形式,而不保护作品所传达的思想;只保护作者的经济权利,而不保护作者的精神权利;将版权的保护范围拓展到计算机程序,要求必须把计算机程序作为《伯尔尼公约》中所指的文字作品予以保护。在商标的保护方面,把对商标的保护范围拓展到了对驰名商标和原产地的保护,而且对保护措施增加了司法程序等等。
TRIPS协议的通过标志着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新的国际标准已经正式确立。
改革开放20多年以来,中国知识产权保护事业迅速发展。以专利、商标和著作权为三大支柱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已基本形成并不断日臻完善。与此同时,中国还积极参与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性组织,逐渐将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与世界要求接轨。近年来,我国知识产权理论界在理论研究与实践经验总结上也取得了丰硕成果,知识产权保护在立法、司法、执法、行政诸多方面取得的成绩也是举世瞩目的。可以说,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建立是实行改革开放政策的重要成就,它既注意结合了我国的实际,又注意到同有关国际公约的基本原则一致,与我国的社会、经济、技术的发展基本同步,实施的效果是很明显的。
但是,相对于美国、日本等发达国家,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尤其是国际保护,才刚刚起步,无论是在法律制度方面,还是在知识产权保护实施方面,都还有一定的差距。我们在学习国外先进经验的基础上,必须结合我国参与对外贸易中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存在的问题,提出适合我国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战略,切实提高我国企业参与对外贸易的竞争力。
参考文献
[1]冯晓青主编.知识产权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
[2]董升.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标准的考量与应对――以发展中国家为视角[D].吉林大学,2006.
知识产权保护的作用范文1篇10
关键词:海外知识产权;保护机制;进攻型知识产权战略;防御性知识产权战略;援助机制
中图分类号:F8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2374(2011)27-0004-04
在经济全球化和贸论我国企业海外知识产权保护机制潘灿君
摘要:海外知识产权保护机制的缺失影响了我国企业在国际贸易市场中的竞争力。我国应吸取发达国家海外知识产权保护机制的先进经验,在分析我国海外知识产权保护现状基础上,提出了我国建立和完善优势产品企业和传统优势产业企业的进攻型战略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切实加强我国规模企业和集群产业的防御性知识产权战略,并完善我国政府在海外知识产权纠纷的保护机制和援助机制。
关键词:海外知识产权;保护机制;进攻型知识产权战略;防御性知识产权战略;援助机制
中图分类号:F8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2374(2011)27-0004-04
在经济全球化和贸易自由化的进程中,关税壁垒作用在国际贸易中逐渐减弱,知识产权因其专有性而备受市场主体的追捧,知识产权壁垒和技术性贸易壁垒已经成为了国际贸易竞争的重要手段。在我国产业结构调整的不断深入和我国对外贸易的快速发展的背景下,我国优势制造业产品技术附加值的不断提升,我国战略性新兴产业快速崛起,我国不断提升的传统优势产业也正得到国际贸易市场的广泛认同。因此,我国企业在全球化经营中屡屡发生海外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且呈现出快速上升趋势。
知识经济时代,知识产权的拥有量已经成为衡量一个国家综合国力的标志之一,知识产权已经成为世界各国培育国家核心竞争力的基础,知识产权也是企业提高企业竞争力并维持其发展壮大所必需的无形资产。我国国内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逐步完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也逐渐完善和加强。但是,我国企业的海外知识产权纠纷的保护机制还是处于起步阶段,尚未建立起相对系统的、有效的机制,导致我国企业在海外知识产权纠纷中屡屡受挫,严重影响了我国企业进军国际市场、参与国际竞争的进程,也严重影响我国企业的可持续发展以及在国外的稳定发展与壮大。因此,探讨我国企业境外知识产权保护机制是一个十分紧迫的课题。
一、发达国家海外知识产权保护机制
在残酷的市场竞争环境下,企业所拥有核心技术的知识产权是其核心竞争力,直接关系到企业生存和稳定发展壮大。在经济全球化和贸易自由化的背景下,企业所拥有的知识产权在海外得到有效的保障,可以保证企业在国外的市场竞争优势,建立起稳定而强大的海外市场。因此,世界大多数国家都比较重视本国知识产权保护,采取多种方式方法使其在海外市场也能得到保护。发达国家市场经济体系比较成熟,其企业境外知识产权保护经验已经非常丰富,借鉴和学习西方发达国家经验,有利于促进我国境外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完善。
(一)政府、行业协会通过各种途径全方位地维护本国企业在海外的知识产权
发达国家通过国际组织的多边谈判机制,通过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等国际条约,更是通过世界贸易组织大大提高了各成员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准,世界贸易组织中《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规定了国民待遇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和最低保护标准原则,要求各成员国对外国知识产权进行有效的保护,以便减少国际问的贸易摩擦,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此外,发达国家还以各种方式支持本国企业在境外的知识产权保护,以美国知识产权保护机制最为典型。美国企业在境外遭遇知识产权纠纷时,美国政府就会千方百计地利用各种双边、多边谈判机制,全力维护美国企业知识产权权益。如美国《综合贸易竞争法》中“特殊301条款”,制定这个条款的目的是为本国企业境外知识产权提供保护。“特殊301条款”内容中有两个标准:“未能充分而有效地保护知识产权的外国”和“拒绝了依赖于知识产权的美国人公平而平等的市场准入机会”,美国依据这两个标准对没有有效保护其企业境外知识产权的国家进行贸易制裁。美国制定的这一条款对其企业境外知识产权保护起到了重要的作用。此外,当企业在境外遇到一时难以解决的知识产权纠纷时,美国驻当地机构过外交途径向当地国政府进行交涉。美国专利商标局也会在对外贸易密切、知识产权纠纷频发的国家和地区驻外使馆派遣知识产权专员,专门负责与当地国政府、企业等进行知识产权有关事务的协调,为驻外企业提供知识产权维权援助。美国政府为帮助美国企业在海外保护知识产权,采取了一系列的援助措施:集中公布美国保护知识产权政府资源信息;美国专利商标局专门设置了免费热线,专利商标局的专家通过热线帮助权利人制定处理海外知识产权问题的策略。
韩国政府为了保护本国企业在海外的知识产权维权,韩国专利厅设立了“海外知识产权保护中心”负责协调本国企业的海外知识产权维权,设立大韩贸易投资振兴公社非盈利机构,制定《关于为了保护海外产业财产权提供审判与诉讼费用补贴的规定》,以支持本国的中小企业海外知识产权保护。另外,民间团体韩国贸易协会成立了出口商品仿制品综合应对中心,主要从事为企业提供法律咨询活动、研究知识产权海外维权的策略、举办培训和宣传活动、与国外有关团体建立合作机制等。民间团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协会也在保护本国企业商标权方面协助海关工作,并不遗余力地维护会员在海外的知识产权。因此,韩国已经建立起了政府、民间团体和驻外机构共同参与的海外知识产权维权的援助机制。
(二)构建完善的知识产权战略体系
随着知识经济发展和国际贸易日益多元化,传统的单独依靠企业自身或国家法律来保护知识产权的方式已经跟不上经济全球化和贸易自由化发展的步伐,无法为本国企业在海外的知识产权进行全方位、前瞻性、有效的保护。因此,单一的依靠企业和国家保护知识产权的方式需要改变,在这种情况下,知识产权战略体系就应运而生。建立知识产权战略体系已经成为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知识产权战略是战略主体为实现自身总体目标、取得竞争优势、谋求最佳绩效,通过规划、执行和评估一系列战略措施以推进与己相关的知识产权工作,发挥知识产权管理、创造、保护和运用中的正效应,遏制其负面效应的总体性、根本性和规律性的策略和手段。
世界各国为了应对日益加剧的竞争,大都通过实施知识产权战略进行提升本国企业的竞争力。为了加强企业在海外知识产权的保护机制,即通过建立国家知识产权战略体系,来保障本国企业海外知识产权的应用与保国贸易委员会“337调查”,根据商务部公布的有关数据显示,我国每个月都面临美国贸易委员会的337调查,且呈现出逐渐增多的趋势,如2002年7月美国LEVITON制造有限公司对温州地区生产“接地故障断路器”企业提起了“337调查”;2003年5月美国劲量公司和EVERDAY电池公司对包括浙江中银、豹王和三特公司在内的生产碱性无汞电池企业提起了“337调查”。政府有关部门和行业协会要充分引起重视,积极发挥对被诉企业的支持和协调作用,建立和完善海外知识产权纠纷援助机制,如及时掌握信息,共商对策;为中小企业设立应对诉讼的互助基金;构建专门的法律服务平台,等等。
因此,开展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工作,为市场主体提供保护与运用知识产权方面的公共服务,帮助其更好的解决经济活动中遇到的知识产权问题,是政府有关部门转变管理观念、适应发展形势需要、履行公共服务职能、切实解决实际问题的需要。知识产权维权机制应贯穿于整个企业知识产权产生和使用、保护的整个过程,为援助对象在知识产权创造、管理、保护和运用等方面提供帮助的各种活动。因此,海外知识产权援助既有“事后援助”,也有“事前援助”,援助机制贯穿于创意阶段、研发阶段、产品化和市场化阶段等创新活动全过程,且针对不同种类的知识产权纠纷形式,海外知识产权纠纷援助重点和内容不一。如针对专利技术,建立和完善专利预警机制,将对某一集群产业的专利进行跟踪,对于可能引起海外纠纷的产品,尽早向其生产企业发出警示。自由化的进程中,关税壁垒作用在国际贸易中逐渐减弱,知识产权因其专有性而备受市场主体的追捧,知识产权壁垒和技术性贸易壁垒已经成为了国际贸易竞争的重要手段。在我国产业结构调整的不断深入和我国对外贸易的快速发展的背景下,我国优势制造业产品技术附加值的不断提升,我国战略性新兴产业快速崛起,我国不断提升的传统优势产业也正得到国际贸易市场的广泛认同。因此,我国企业在全球化经营中屡屡发生海外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且呈现出快速上升趋势。
知识经济时代,知识产权的拥有量已经成为衡量一个国家综合国力的标志之一,知识产权已经成为世界各国培育国家核心竞争力的基础,知识产权也是企业提高企业竞争力并维持其发展壮大所必需的无形资产。我国国内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逐步完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也逐渐完善和加强。但是,我国企业的海外知识产权纠纷的保护机制还是处于起步阶段,尚未建立起相对系统的、有效的机制,导致我国企业在海外知识产权纠纷中屡屡受挫,严重影响了我国企业进军国际市场、参与国际竞争的进程,也严重影响我国企业的可持续发展以及在国外的稳定发展与壮大。因此,探讨我国企业境外知识产权保护机制是一个十分紧迫的课题。
一、发达国家海外知识产权保护机制
在残酷的市场竞争环境下,企业所拥有核心技术的知识产权是其核心竞争力,直接关系到企业生存和稳定发展壮大。在经济全球化和贸易自由化的背景下,企业所拥有的知识产权在海外得到有效的保障,可以保证企业在国外的市场竞争优势,建立起稳定而强大的海外市场。因此,世界大多数国家都比较重视本国知识产权保护,采取多种方式方法使其在海外市场也能得到保护。发达国家市场经济体系比较成熟,其企业境外知识产权保护经验已经非常丰富,借鉴和学习西方发达国家经验,有利于促进我国境外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完善。
(一)政府、行业协会通过各种途径全方位地维护本国企业在海外的知识产权
发达国家通过国际组织的多边谈判机制,通过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等国际条约,更是通过世界贸易组织大大提高了各成员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准,世界贸易组织中《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规定了国民待遇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和最低保护标准原则,要求各成员国对外国知识产权进行有效的保护,以便减少国际问的贸易摩擦,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此外,发达国家还以各种方式支持本国企业在境外的知识产权保护,以美国知识产权保护机制最为典型。美国企业在境外遭遇知识产权纠纷时,美国政府就会千方百计地利用各种双边、多边谈判机制,全力维护美国企业知识产权权益。如美国《综合贸易竞争法》中“特殊301条款”,制定这个条款的目的是为本国企业境外知识产权提供保护。“特殊301条款”内容中有两个标准:“未能充分而有效地保护知识产权的外国”和“拒绝了依赖于知识产权的美国人公平而平等的市场准入机会”,美国依据这两个标准对没有有效保护其企业境外知识产权的国家进行贸易制裁。美国制定的这一条款对其企业境外知识产权保护起到了重要的作用。此外,当企业在境外遇到一时难以解决的知识产权纠纷时,美国驻当地机构过外交途径向当地国政府进行交涉。美国专利商标局也会在对外贸易密切、知识产权纠纷频发的国家和地区驻外使馆派遣知识产权专员,专门负责与当地国政府、企业等进行知识产权有关事务的协调,为驻外企业提供知识产权维权援助。美国政府为帮助美国企业在海外保护知识产权,采取了一系列的援助措施:集中公布美国保护知识产权政府资源信息;美国专利商标局专门设置了免费热线,专利商标局的专家通过热线帮助权利人制定处理海外知识产权问题的策略。
韩国政府为了保护本国企业在海外的知识产权维权,韩国专利厅设立了“海外知识产权保护中心”负责协调本国企业的海外知识产权维权,设立大韩贸易投资振兴公社非盈利机构,制定《关于为了保护海外产业财产权提供审判与诉讼费用补贴的规定》,以支持本国的中小企业海外知识产权保护。另外,民间团体韩国贸易协会成立了出口商品仿制品综合应对中心,主要从事为企业提供法律咨询活动、研究知识产权海外维权的策略、举办培训和宣传活动、与国外有关团体建立合作机制等。民间团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协会也在保护本国企业商标权方面协助海关工作,并不遗余力地维护会员在海外的知识产权。因此,韩国已经建立起了政府、民间团体和驻外机构共同参与的海外知识产权维权的援助机制。
(二)构建完善的知识产权战略体系
知识产权保护的作用范文
关键词:知识产权;价值属性;刑法保护
一、知识产权概述
(一)知识产权概念
知识产权是法律赋予人们对脑力劳动创造的精神成果所享有的权利。由专门的国家机构,依据相关的法律,对权利人的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对社会发展有积极作用的脑力劳动成果,经过法定程序而授予的受特定保护的有特定激励效果的权利。
(二)知识产权的特点
作为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知识产权,具有如下特点:
1.权利客体是一种无形财产。知识产权的客体变现为知识、信息等抽象物。无形与有形相比有两个区别:第一,无体财产往往要通过特定的申请、审查、批准或登记手续而取得或确认,而有体财产权则依据法律事实而产生,例如购买、赠与等;第二,对有体财产的侵害行为通常表现为毁损或非法占有,而知识产权侵害行为往往表现为剽窃、仿冒等。
2.权利具有地域性。知识产权的地域性表现为,得到一国法律认可和保护的知识产权,只能在本国发生法律效力,而不具有域外效力。如要去的域外效力,只能通过国际条约来实现。
3.权利具有时间性。知识产权作为一种客观的理论成果,其存在是有一定的有效期限。在法定的期限内知识产权受到保护,超过法定期间,相关的智力成果就不再是受保护客体。
4.知识产权具有专有性,即知识产权的排他性,经权利人允许外,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这种专有性表现在:第一,主体具有专有性。知识产权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而且是经过法律程序予以确认的。第二,客体的专有性,知识产权的客体表现为无形的成果,这个成果的归属只能是一个客体,否则就被视为侵权。第三,知识产权权利内容的专有性。知识产权的行使,除涉及国家秘密外,完全由权利人行使。
(三)知识产权的价值属性
1.商业价值。知识产权最直接的价值,主要表现为商业价值。知识产权的商业价值就是权利人一旦拥有某项知识产权,那么就会产生专属于权利人的经济效益。知识产权的应用形式是多样化的,可以由权利人自己来实现,也可以由权利人收取一定费用,许可或者转让给他人来做。目前世界上许多著名企业都有自己独创的知识产权——商标。据统计,2000年“可口可乐”的品牌价值达到726亿美元之巨。徽软公司紧随其后品牌价值达到702亿美元,而国内的“红塔山”品牌价值也达到了439亿人民币。可以说,这些知名品牌的价值,虽然是用有形资产来衡量,但是其中蕴含的潜在价值是无法用有形财产衡量的。
2.社会价值。知识作为人类智慧的集中体现,知识产权其实就是用法律手段来确认和保护知识产权人的相关权利。知识产权之于社会的价值可以理解为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知识产权作为创新的手段,在创造巨大经济利益的同时,也在推动者人类社会的进步;第二,知识产权的保护可以创造良好的贸易和投资环境,促进科技创新、规范市场经济秩序。
二、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现状
(一)国外知识产权刑法保护发展
知识产权代表着一个国家的核心竞争力,很多国家都已经把知识产权保护上升为本国的一项战略来实施。在推进知识产权战略过程中,日本从法律层面上严格保护知识产权,建立了一系列的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体系,并在实践中不断地修订和完善。现今,在《知识产权基本法》作为日本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基础之上,还有其他的法律作为辅助,如:《反垄断法》、《不正当竞争防止法》、《外观设计法》、《实用新型法》、《版权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等,共同作为日本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制度框架体系。《反垄断法》等概括性法律与《著作权法》等专门性法律相互补充,全面保护知识产权,形成完善法律保护链。此外,为了保证法律的时效性和可操作性,能够适应不断发展的知识产权市场,日本针对知识产权法律的研究相当重视,针对新的问题及时讨论并出台相应的文件或者及时完善相关法律,可以说,日本政府的这种做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已是极尽所能。美国政府于1979年第一次从国家层面的角度提出发展知识产权战略,并通过出台相关的政策提高美国的国际竞争力同时大力支持企业的发展,自那以后,美国的政府和企业都将知识产权战略作为重要战略。美国从1980年至2000年,短短12年的时间,相继颁布出台了《拜杜法案》、《联邦技术转移法》、《美国发明家保护法令》、《技术转移商业化法案》等等一系列的法律法规,扩充了知识产权保护法律的内容,进一步提升了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为了发展本国经济,提升国际竞争力,美国在国际贸易中积极推动世贸组织达成知识产权相关协议,形成国际贸易新规则。挪威、芬兰和丹麦等发达国家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内容也在不断的变化,针对一些特别的知识产权,还给与特殊的法律保护。例如以往的独创性是保护数据库的必要条件,而经过发展,对数据库的保护也扩展到基础数据本身。
(二)国内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现状
相较于世界发达国家,基于我国的特殊国情,滞后性和时代局限性是国内知识产权刑法保护难以避免的瓶颈。现阶段,国内知识产权刑法保护主要集中于《刑法》以及各单行法规,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纵观各国发展,在知识产权保护手段方面,不得不承认,刑法保护是知识产权保护的最强手段,我国学术界和司法实践针对这一点的看法都较为一致。我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目的最终是为了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能够健康发展。通过正确、及时地审理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有效的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分子,切实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从而达到警示他人,预防知识产权侵权犯罪的发生,实现我国社会主义市场和谐发展。尽管我国具有相对完备的知识产权犯罪刑事立法,但是我们仍旧不能忽视司法操作中面对的难题。在打击盗版、侵犯专利、假冒商标以及其他知识产权犯罪的执法活动中,要揪出真正的制假者,使其能够受到相应的刑事处罚,依旧道阻且长。从实践来看,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仍不容乐观,具体表现为:
1.市场秩序混乱,造假严重,山寨横行。
2.权利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不强,虽然经过千辛万苦取得了发明成果,但是保护、注册意识缺乏,使得知识产权成果被他人抢注,近些年这种情况虽然有所改观,但是仍不容乐观。
3.知识产权的刑事立法保护缺乏主动性。除去《刑法》外,就只有2001年1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1次会议、2004年11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2007年4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2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75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这两个司法解释,都是在被动的情况下指定颁布实施的,不具有前瞻性。
4.知识产权的刑事司法保护少之又少。原因有二,其一,《刑法》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规定的门槛较高,一般都要求以“营利为目的且数额巨大”才达到刑事追诉的标准;其二,很多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件都以民事案件立案审结。
三、如何健全我国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
当今世界各国都已将知识产权保护上升为国家战略,如上文所述,刑法作为最强有力的保护手段,其立法是否完善、配置是否合理,直接决定我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效果。笔者认为,我国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完善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法律体系
目前我国关于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只有《刑法》第213-219条以及两个两高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刑法规定的是六中知识产权,关于新兴的知识产权,如科技成果奖励权、地理标志权、域名权等未做规定。根据罪行法定原则,即使发生严重侵犯这些知识产权,也不能规定为犯罪,这显然是不合理的。此外,为适时的打击知识产权犯罪,保护正当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仍然需要及时更新和完善相关司法解释,以指导司法实践。
(二)界定知识产权刑法保护与行政保护的界限
目前在我国知识产权以刑事案件立案的很少,一个直接的原因就是我国关于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与行政保护界限不够明确。我国实行对知识产权的保护采取的是司法保护与行政保护相结合的双轨制,这与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做法不同。可以这样说,虽然双轨制的做法对于我国知识产权的保护作用明显,但是我们也不能否认这一做法也提高了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门槛。因此笔者建议,在大的法治社会背景下,应该在知识产权领域逐步弱化行政保护,强化刑法保护,建立一支专业素质高的执法队伍,专门负责处理知识产权案件。
(三)加强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的国际合作
知识产权保护的作用范文篇12
(铁道警察学院法律系,河南郑州450053)
摘要:制定河南省农业知识产权战略、政策,是建设中原经济区战略的需要,对于确保粮食安全和农业现代化,实现“三化”的协调发展具有重大的实践意义和理论意义。
关键词:农业;中原经济区;知识产权战略
中图分类号:G30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0-8772(2014)16-0084-03
随着知识经济的发展和经济全球化的加剧,知识产权已成为农业发展的重要资源和核心竞争力。农业部于2010年推出了《农业知识产权战略纲要》,2011年《国务院关于支持河南省加快建设中原经济区指导意见》颁布,中原经济区建设的重要战略定位之一就是建设成为国家重要的粮食生产和现代农业基地、全国“三化”协调发展示范区。因此,制定适合省情的农业知识产权战略、政策成为农业科技创新、增强农业竞争力的重要举措。近年来我省虽然实现了从传统农业大省向全国重要的经济大省、新兴工业大省和有影响的文化大省的重大转变,但是农业的重要地位依然没有改变。加快建设现代农业,转变农业增长方式,解决粮食安全,提升农业产业结构,增加农业的国际竞争力,都需要农业科技自主创新。因此,制定河南省农业知识产权战略、政策,对建设中原经济区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河南省农业发展与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的意义
农业知识产权是指发生在农业领域的知识产权,主要包括民事主体对人们脑力劳动创造的涉农智力成果、特定标记和其他非物质信息等依法享有的专门权利。[1]其主要特征有:农业知识产权作为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具有无形性、专有性、地域性等知识产权的法律共性,属于民事权利的范畴;同时农业知识产权也因为其涉农特征,而具有的主体难以控制性、易扩散性等特征,其权利既可以是由涉农智力成果的创造者取得,也可以是由其他合法取得权利的人享有。而且因为其以涉农智力成果、特定标记和其他非物质信息为保护对象,与传统物权所保护的有形财产不同,因而保护对象有很大的扩张空间。根据有关国际条约和我国知识产权法律规定,我们认为,所有涉及农业、农村经济或者农村文化等方面的知识产权都属于农业知识产权。农业知识产权制度可以分为农业知识产权和涉农知识产权,前者包括植物新品种、地理标志、原产地标记、农业生物遗传资源,后者则是指可以适用于农业的知识产权制度,包括专利、商标、版权、商业秘密等传统的知识产权制度,其中植物新品种权是农业知识产权最主要的保护形式。
当前,世界发达国家已经将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发展为本国乃至国际重要的经济贸易政策,其他国家也都基本建立起相对完备的农业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我国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农业发展长期处于落后状态,农业科技创新得不到充分发挥,农业科技成果率很低,缺乏知识产权保护的观念和制度。河南省是农业大省,又是全国的主要粮食(小麦)产区,粮食安全是重中之重,但是人口过亿,人多地少,土地资源有限,因此,围绕主要粮食作物进行农业科技创新,获取关键性的农业自主知识产权;积极探索不以牺牲农业和粮食、生态和环境为代价的“三化”协调发展的路子,是中原经济区建设的核心任务。农业并不仅仅是被保障的对象,而是要在中原经济区的建设中发挥基础作用,成为城镇化、工业化的强劲引擎。要达到这一点农业必须提升自身水平。农业知识产权为此保障护航。知识产权已成为农业发展的重要资源和核心竞争力,成为现代农业建设的重要支撑和掌握农业发展主动权的关键。各种农业知识产权制度为农业的科技创新与市场营销奠定了制度基础。大力提升农业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能力,迅速增强我省农业科技自主创新能力和核心竞争力,对转变农业发展方式、突破资源环境约束、加快现代农业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河南省农业知识产权制度的现状与问题
(一)河南省农业知识产权制度的现状
河南省2008年制定颁布了《河南省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对于商标、地理标志、植物新品种等农业知识产权做出了规定,并把农业作为重点产业,明确了知识产权战略任务,提出:“发挥农业资源优势,保护动植物种质资源。在农作物、畜禽等新品种选育、农作物高产高效栽培技术体系、农作物病虫害及动物重大疫病防控关键技术、农业设施与现代农业技术领域取得自主知识产权的新突破。重点建设以知识产权为支撑的循环农业、生态农业、高效特色农业,持续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对具有传统优势和独有地理环境的农产品,积极采取地理标志等知识产权保护措施,打造知名品牌。重视粮食、果品、肉制品等产品的精深加工技术研究与开发,引导和支持农产品加工龙头企业加强商标注册,培育一批驰名和著名商标,形成知识产权优势。把知识产权与农产品标准体系建设、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建设相衔接,提高全省农产品市场竞争能力。”多年来,我省围绕农业知识产权战略的实施做了很多有益的工作,比如地理标志、植物新品种等工作的推动都卓有成效。2009年,河南省农业厅制订《河南省2009年农业植物品种权行政执法实施方案》,并依法开展农业植物品种权执法工作,农业植物新品种侵权、假冒案件得到了及时查处,有效地保护了品种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了我省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申请数量稳步提高。[2]2010年,河南省农业厅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0}50号)和国家知识产权执法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按照省政府和农业部的统一部署,把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放在突出位置,统一安排和部署、集中开展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3]2009年,全省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申请63件,居全国第三位,总申请量达到547个,被农业部授权保护的农业植物新品种达到228个。2009年,全省法院新受理一审植物新品种纠纷77件。[4]
随着我省农业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和政策的不断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对农业的发展也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对于提升农产品的附加值、提高农业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保护农业发展的持续性等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河南省农业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
在经济全球化和农业国际化的今天,知识产权所引发的贸易争端和经济纠纷日益增加,而我省农业知识产权法律保护起步较晚,发展相对滞后,同发达省份相比,或者与我省的工业和第三产业相比,农业知识产权制度建设还存在较大差距。
1、农业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意识淡薄,农业知识产权转化和利用率不高,专利、商标的申请数量和质量都有待提高。
由于我省农业知识产权法制建设起步晚,加之相关法律知识的学习和宣传较少,因此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识不强。很多农业科研人员、农科管理人员对农业知识产权法律知识的掌握和运用还很有限。甚至还有人错误地认为知识产权产权仅保护工业领域,农业领域不存在知识产权,因此不需要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因而,我省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较差,一方面不重视农业知识产权的转化和利用,农业科研与产业脱节,农业科技成果的转化率很低,经常出现自己的发明不申请专利保护,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不注重树立良好的商标形象,造成了河南省农业自主知识产权的数量和质量与发达省份相比还存在较大差距。[5]另一方面,由于缺乏保护意识,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案件也时有发生。
2、农业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不健全,农业知识产权交易制度不规范。
随着农产品国际贸易的增多,一个全面、系统的农业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就显得更加迫切和重要。但是目前我省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制度还不健全,还没有专门的农业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还没有建立起与国家农业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国际惯例相适应的完善的农业知识产权法规体系和政策体系。此外,与之相关的农业知识产权实施与管理制度,尤其是知识产权交易制度还很不规范。规范、合理的交易制度能够加快农业知识产权的流动,使创造人或者权利人快速有效的实现效益,不仅能够激发和保护创新的积极性,促进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农业技术更新换代,而且能够提高我省农业生产的水平。以农业知识产权中最为重要的植物品种权为例,尽管近几年,我省的植物品种权申请与授权的数量都在不断增长,但是进行交易转让的数量不多,规模也很小,而且签约率低、违约率高。究其原因,还是由农业知识产权交易制度不完善导致的,因此,健全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制度的同时,还需要尽快完善农业知识产权交易制度。
3、农业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机制不完善,专业的知识产权管理人才缺乏。
河南省农业知识产权的保护机制不完善,主要表现为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的执法力度不够。尽管近年来河南省知识产权保护小组、河南省知识产权战略办公室以及河南省农业厅等相继开展了不少有关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的专项活动,严厉打击了一批重大的侵犯农业知识产权的案件,可以说其行政执法的力度是在不断加强的。法院受理的农业领域知识产权纠纷的数量特别是有关植物新品种权的案件不断增加。但是,农业知识产权的保护是一个系统的、庞大的工程,仅仅靠一些专项打击或者保护活动,还是远远不够的。没有针对农业知识产权特殊性的保护制度,没有健全的农业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等等,既不能有效遏制侵权行为的发生,也不能有效的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因此,必须要完善农业知识产权保护机制,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并重。此外,由于对农业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重要性认识不足,缺乏对单位农业知识产权管理的理念,没有配备专门的知识产权管理人员或者设立管理机构,没有建立规范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因而知识产权工作被动滞后,没有合理规划,不能防范风险,遇到纠纷没有证据,遇到侵权不会维权。
此外,缺乏农业领域知识产权开发的国际化视野,对西方国家的农业知识产权战略、保护制度等了解较少也是我省农业知识产权保护中不可忽视的问题。这些问题都严重影响了中原经济区建设中农业基础性作用的发挥,以及农业作为重点产业的发展。
三、河南省农业知识产权制度建设与战略实施
根据2008年颁布的《河南省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结合我省农业知识产权制度存在的问题,要解决和有效促进我省农业发展面临的问题,必须进一步细化农业知识产权制度建设,并推进农业知识产权战略的实施。
(一)建立完善的农业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
目前,在国家层面,知识产权法制建设成效显著,基本形成了以专利、商标、版权为三大支柱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框架。但在农业知识产权立法和保护方面,我国还没有形成适应全球化经济环境的农业知识产权保护战略。因此,我们必须根据我省的具体情况,尽快建立与国家农业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国际惯例相适应的农业知识产权法规体系和政策体系,支持和保障农业科技的持续创新。
(二)构建适合我省农业发展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和保护机制
完善农业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同时,应加快构建适合我省实际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和保护机制,制定适合农业产业发展的知识产权政策,加强不同类型农业知识产权制度之间的衔接配套,加强信息平台和数据库建设,建立农业知识产权工作机制,促进农业产业结构调整与技术升级,构建符合省情、有利于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的激励奖惩机制和应急预警机制。同时,构建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双重保护机制,除了人民法院的司法保护外,加强政府监管,增强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力度,形成有效的保护机制,切实保护产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行政机关的部门联合执法,与人民法院密切配合,共同构建农业知识产权保护机制,确保农业知识产权的有效保护。
(三)全面保护与重点保护相结合的保护方法
打造现代农业(循环农业、特色农业等)和继续发挥具有传统优势和独有地理环境的农业、农产品是我省农业腾飞的两翼。围绕“一主两翼”,突出主导产业,强化优势产业,差异化发展特色产业应该成为我省农业知识产权政策的主导思想。为此,在推进我省农业知识产权战略的过程中,不仅要重视以植物新品种、农业技术发明创造的专利权、农业著作权、农业新品种商标权和农业商业秘密权等领域的全面保护,同时,要强化重点领域的重点保护,包括进一步实施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保护制度,普查农业生物遗传资源,建立相应的资源保护和权属管理制度。强化知识产权在农业科技创新活动中的导向作用,促进市场主体自主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化、商品化、产业化。大力推进体制机制创新,尽快形成决策科学、分工合理、权责一致、执行顺畅、监督有力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和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体制,促进与专利、商标、版权等部门协作配合等。
(四)加大宣传,培育农业知识产权管理专门人才
要大力宣传农业知识产权法律知识,把农业知识产权宣传纳入全民普法教育计划,采用多种形式,向我省人民普及农业知识产权制度在农业发展中的重要意义,以及农业知识产权对于农业大省所具有的基础性和先导性作用,形成保护和尊重知识产权的良好社会环境。尤其应当加强对农业科技人员的针对性培训,使他们能迅速提升观念,敢于且善于依法保护自己的农业知识产权。同时,要鼓励高等学校开设知识产权专业,如河南财经政法大学的知识产权专业已经招生,河南科技大学等高校也新增了知识产权专业,与此同时,也可以鼓励其他高等院校开设农业知识产权课程,培养农业知识产权专门人才。
参考文献:
[1]宋秉斌.试论我国农业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J].安徽农业科学,2008(1).
[2][4]河南省知识产权战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河南省保护知识产权工作组办公室.2009年河南省知识产权保护状况.河南日报[N].2010年4月20日.
[3]河南省农业厅关于打击侵犯农业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的工作总结[EB/OL].http://moa.gov.cn/ztzl/
djqqjmwlxd/df/201107/t20110709_2048927.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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