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德与法治概念范例(12篇)
道德与法治概念范文篇1
[关键词]思想政治教育;思想政治理论课;概念
[中图分类号]D6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2728(2011)09―0178―03
思想政治教育与思想政治理论课教育是两个含义接近、联系紧密的概念,在我国高校教育理论及实践中,人们对“思想政治教育”与“思想政治理论课”两个概念的理解很不一致,两者有时相互交叉、相互涵盖,有时甚至一种内涵有两种表述。在《实践论》中指出,概念这种东西已经不是事物的现象,不是事物的各个片面,不是它们的外部联系,而是抓住了事物的本质,事物的全体,事物的内部联系了。由此可见只有对概念的含义、来源及相近概念的区别有明晰的认识,才能准确把握整个事物的本质。明确何为思想政治理论课教育,厘清它与相近概念思想政治教育的区别,是提高思想政治理论课实效性的逻辑起点。
一、思想政治教育概念解读
长期以来,人们对政治工作、思想工作、思想政治工作、思想政治教育等概念无法准确辨析,经常混淆使用。尽管在改革开放以后,学术界已经从学理上准确鉴别了思想政治教育与其他概念的关系,但直至今天,仍有很多人对这几个概念使用混乱,甚至相互替代。只有准确把握思想政治教育才能对思想政治教育的主纲――思想政治理论课有一个清楚的理解。
(一)思想政治教育的概念溯源
进行思想政治教育,用统治阶级的思想意识、价值观念、道德规范去教育社会成员,是自古以来各个阶级社会所共有的实践活动。中国自古就存在思想政治教育的实践活动,虽然思想政治教育作为一种历史现象和实践活动古已有之,但并非一开始就有明确的思想政治教育的概念。
我们可将思想政治教育概念的形成和演变历程划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即概念林立阶段。政治工作是我国最早出现的对思想政治教育这一活动进行描述的概念,在第一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在给黄埔军校的学员讲授《论军队政治工作》的理论时,就将思想政治教育包含在政治工作中,利用政治工作这个概念来阐释思想政治教育活动。在土地革命战争时期,共产党有了自己的军队,为加强党对军队的绝对领导,明确无产阶级军队的性质和任务,我们党开始加强军队中的政治工作,也开始对政治工作进行翔实地阐述。如1938年在《抗战军队的政治工作》这篇军队政治工作建设的重要论著中就明确分析了政治工作的地位、内容和方法。后来伴随着军队政治工作的加强,理论上开始广泛使用“政治教育”和“思想教育”概念。以后又多次使用“宣传工作”、“政治思想工作”等概念。虽然此时政治工作、政治思想工作、政治教育、思想教育等概念都已出现,但总体而言,在革命战争年代,我们党主要使用的概念还是政治工作。
新中国成立之后,概念的使用开始发生变化,思想政治工作这个概念开始应用,1951年,刘少奇在第一次全国宣传工作会议上指出:今天,思想政治工作的必要性更加提高了,更加需要加强党的思想领导。1957年在《关于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问题》一文中,论述了思想政治工作的地位作用。他指出,没有正确的政治观点就等于没有灵魂。在对思想政治工作地位进行论说的基础上,他在文中逐一说明了思想政治工作的方针、内容、方法问题。这是对思想政治工作这个概念的进一步阐述。值得注意的是,不仅在《关于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问题》中对思想政治工作进行了分析,还在这篇文章中第一次使用了思想政治教育的概念。虽然截至1957年可以对思想政治教育活动进行表述的各个概念都已出现,但在整个20世纪50年代,直到1960年,除军队始终统一使用“政治工作”这一概念外,其他各条战线则呈现出交错使用或同时使用“政治工作”、“思想工作”、“思想政治工作”、“思想政治教育”、“政治思想工作”等提法的局面。到1960年,关于思想政治教育的标准和统一提法并未形成,处于概念林立混杂使用阶段,之所以出现这种局面,与当时对思想政治教育概念内涵的把握不清是直接相关的。
第二阶段,思想政治教育概念统一提法形成阶段。从1960年开始,直到1978年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前,在思想政治工作领域的标准提法是政治思想工作,此概念与思想政治工作相比更加强调政治教育,侧重于提高社会成员的政治素质,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将党的工作重心转移到经济建设上,为避免将政治加以泛化,忽视社会成员思想素质和道德素质提高的倾向,思想政治工作、思想政治教育开始取代政治思想工作,成为思想政治工作领域较为普遍和统一的提法。
(二)思想政治教育概念的内涵
政治工作、思想工作、思想政治工作、思想政治教育这几个概念,尽管内涵互相交叉重叠,在很长一段时期内亦被相互替代使用,但实际其内涵是不同的。笔者对这组概念进行简单分析,这一系列概念中的最高概念是政治工作,政治工作是泛指人类社会实践中有关政治方面的全部实践活动。思想工作则是为提高社会成员思想素质而进行的工作,目的是促使人们树立符合社会发展要求的思想意识、价值观念和道德规范。思想政治工作是政治工作中思想性部分和思想工作中政治部分的总和。很多人根据字面意义简单化的推断思想政治工作的概念内涵,认为思想政治工作就是思想工作加政治工作,其实这种理解扩大了思想政治工作的范围。
与思想政治工作含义最为接近的概念就是思想政治教育,思想政治工作与思想政治教育虽紧密联系,但也有内涵上的区别,1983年7月,中共中央批转的《国营企业职工思想政治工作纲要(试行)》(以下简称《纲要》)中,明确了思想政治工作与思想政治教育的关系,《纲要》指出:“职工思想政治工作,主要是指职工的思想政治教育。”由此可见,思想政治工作的概念范围要大于思想政治教育,思想政治工作包括思想政治教育和日常的思想政治实践和组织工作,思想政治教育是思想政治工作的主要内容。
那么究竟何谓思想政治教育呢?一般意义上讲,思想政治教育是指社会或社会群体用一定的思想观念、政治观点、道德规范,对其成员施加有目的、有计划、有组织的影响,使他们形成符合一定社会或一定阶级所需要的思想品德的社会实践活动。也就是说思想政治教育是人类所有阶级社会为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健康运转而进行的思想上、政治上和道德上教化人的实践活动,是通过政治教育、思想教育、道德教育来培养社会成员的政治素质、思想素质和道德素质的社会活动,是一种思想政治观点和行为品格的教育工程。思想政治教育具有普遍性,尽管很多国家不使用甚至公开攻击无产阶级政党实行的思想政治教育,但实际
上任何国家、任何政党,要想维系社会的正常运行都必须开展自己的思想政治教育活动,只不过是在其他教育名目下开展了实质性的思想政治教育而已。如美国开展的公民教育,英国开展的宗教教育,实际上执行的就是中国思想政治教育的职能。当然这是一般意义上的思想政治教育,在本文指无产阶级的思想政治教育。
二、思想政治理论课概念解读
本文所指的“思想政治理论课”主要研究的是在高校开设的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以下从课程名称、概念内涵和课程设置三方面对思想政治理论课进行简要的分析。
(一)思想政治理论课的名称演变
1949年新中国成立之初就在高校中开设了政治课,当时这门课并没有一个标准和统一的名称。如1949年10月8日,华北人民政府高等教育委员会颁布了《华北专科以上学校一九四九年年度公共必修课过渡时期实施暂行办法》,规定了公共必修课开设辩证唯物论和历史唯物论(包括社会发展史)、新民主主义论(包括近代中国革命运动史),文、法、教育(师范)学院毕业班学生必修政治经济学。因此,新中国成立之初,对大学生进行系统的马列主义思想教育和新民主主义教育的公共必修课就是今日的思想政治理论课。
1956年9月9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部关于高等学校政治理论课程的规定》中又将政治课称之为政治理论课程,以后又出现过共同政治理论课、马克思主义理论课、思想品德和政治理论课等名称。1995年10月24日,国家教育委员会印发了《关于高校马克思主义理论课和思想品德课教学改革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在《意见》中第一次出现马克思主义理论课和思想品德课的标准提法,《意见》指出:为适应新形势的要求,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学校德育工作的若干意见》,深入进行高等学校马克思主义理论课和思想品德课(简称“两课”)的教学改革,根据两年来“两课”改革的探索和实践经验,提出如下意见……自此我国高校的政治课便有了马克思主义理论课和思想品德课(“两课”)的统一名称,并一直沿用到2004年。
2004年8月,中共中央国务院正式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意见》,也就是中央16号文件,16号文件下发后,“两课”统一改称为“思想政治教育理论课”,这就是思想政治理论课的名称由来。
(二)思想政治理论课的课程设置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党重大理论的发展和创新,以及相关政策、文件的出台,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经过了一个逐步完善的发展历程。在其历史沿革中有三个至关重要的转折,这就是1985年马克思主义理论课方案、1998“两课”方案和2005思想政治理论课方案的提出和实施,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在2006年9月全面实施"05方案”(2005年通过的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新课程方案),经过调整后,本科生必修的思想政治理论课课程变为四门,也就是说,目前高等学校的思想政治教育理论课具体是指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概论、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概论、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中国近现代史纲要四门必修课,同时开设形势与政策课。
(三)思想政治理论课概念的内涵
思想政治理论课就是为了对学生进行思想政治教育而在学校中开设的课程,是运用授课教学的方式对学生进行系统的马克思主义理论和思想品德教育,其目的是引导和帮助学生树立马克思主义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确立为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而奋斗的政治方向,增强抵制错误思潮和拜金主义、享乐主义、极端个人主义等腐朽思想侵蚀的能力。
任何一个概念的演变都必然经由一个从模棱两可到精准透彻的过程,且其演变还会受到当时的社会环境和人们认识水平的的影响。对思想政治教育和思想政治理论课两个概念的辨析,使它们各自的研究领域更加明晰,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所涉及的范围较小,是思想政治教育的一个方面,思想政治理论课是思想政治教育的课程化,是对学生进行思想政治教育的主渠道和主阵地,是思想政治教育的主纲,正所谓“纲举目张”,搞好思想政治理论课的教学也就抓住了学校思想政治教育的主题。当然对学生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应当坚持全员育人的理念,学校、社会和家庭都承担着思想政治教育的重要职责,但毕竟学生以学为主,因此课堂教学是学校思想政治教育的基本环节。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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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德与法治概念范文篇2
随着在法国举办的“中国文化年”完满闭幕,“法国文化年”即将在北京拉开序幕:“印象派画展”和“法国时尚展”令人期待,酷爱中国文化的法国总统希拉克也于10月8日早早抵达北京。然而,就在这一晚,就在这个中法友谊再度升温的时刻,从网上传来噩耗,法国当世最伟大的哲学家德里达,因胰腺癌在巴黎一家医院去世。2001年9月来北京大学演讲的时候,头发已全白了的德里达精神矍烁,步履轻盈,丝毫看不出71岁高龄的迹象。在座聆听大师讲座的人都说,他至少可以活到90岁。德里达从中国回国不久,人们就得知德里达身患重病的消息。按照法国的医疗条件,谁都未曾想到三年后德里达就会撒手人寰。“一觉醒来是清晨,世间已无德里达”。
德里达无疑是二十世纪最伟大的哲学家之一。是啊,在过去三十年间,有哪个词语能象“解构”一词这样能激发人们的激情和想象力呢?有哪一个哲学家能象德里达这样在世界范围内激发起人们的哲学思考呢?有哪一个哲学思想能向解构主义这样打破学科的界限渗透到所有的学科,尤其是自然科学领域呢?能够激发一代又一代人的思想的激情,这是一个伟大哲学家的标志。你可以说德里达的学问不能令你信服,他的表达不能让你舒服,但是,他永远能激发人们对司空见惯的事情重新进行哲学思考,德里达就是哲学在当代的化身。德里达的哲学的确也能被归纳为几个教条或学说,比如“延异”、“踪迹”、“播撒”、“替补”、“游戏”、“不在场”、“书写”、“文本”、“他者”……这也是解构主义能畅通无阻地在全球流通的一个前提。但是,从根本上来说,德里达的哲学是一种艰深的“哲学技艺”,是一种持之以恒的读与写的“活动”,这就无法被化约为那些教条或学说了。这也就是为什么人们很容易就能模仿和重复那些词语和话语,却很难学会解构分析技巧的原因。
“解构是一种批判”,正如伽谢(RodolpheGasché)所说。但是,这种批判的目的并不是从“解构”的字面上所理解的“摧毁形而上学”,即批判某个哲学家的思想并终结它。正相反,德里达对某个哲学家的解构总是进入到其文本之中,揭示其文本内在逻辑的悖论、矛盾和断裂之处,揭示其思想隐秘的前提、隐含的修辞或可能性条件,揭示其陷入某种中心主义(在美国习惯叫做“本质主义”)的思想困境。因此,解构并不是简单地以“非主题”的方式在前人的哲学文本中揭示出前人所未曾见到的东西,比如说那些语言学的、精神分析的、人类学的、女性主义的新洞见,而是以一种使经典文本被激活的方式重新阅读和进入传统的经典文本。德里达对某个经典哲学家的解构总是能激起人们以新的方式和新的视角重新阅读这些哲学家的激情,解构使那些庞然大物复活了。“解构就是批判,而批判就是激活”,这就是德里达的伟大之处。罗蒂愚蠢地假想他要和海德格尔、德里达去争谁是“最彻底反形而上学的哲学家”的皇冠。实际上,他并没有看到,海德格尔与德里达都不是不学无术之辈,这两个引领二十世纪哲流的人对哲学传统的熟悉和珍视,远非一个颠覆形而上学的尾随者和狂热分子所能理解。与通行的印象相反,德里达对形而上学的解构不是为了彻底摧毁西方形而上学,而是为了激发西方哲学传统的新生。德里达正是以这种方式捍卫着哲学传统,并将自身归之于其中。德里达总是精心地选择自己与之对话的哲学家:柏拉图、卢梭、康德、黑格尔、尼采、弗洛伊德、索绪尔、海德格尔等。就象黑格尔和海德格尔一样,德里达通过对那些经典哲学家的文本解构性的分析,激活了那些哲学家的思想,激发人们以一种新的方式重新进入那些经典和传统之中,激发人们在哲学之中和“哲学的边缘”重新进行哲学思考。德里达的文本给人的那种精神的愉悦就在于,尽管你很难读懂他的文字,但是,你所读懂的和读不懂的都能激发你真正的哲学思考。
德里达1966年在美国的霍普金斯大学的结构主义研讨会上一举成名之后,他在法国的形象一直是作为五、六十年代鼎盛一时的结构主义运动的分裂者和终结者。多斯(Fran?oisDosse)在两大卷的《结构主义史》(1992-94)中,用德里达的“解构主义”一词来标志“结构主义时代”之后的整个一个时代。而费里和雷诺(LucFerry&AlainRenaut)在《六八年的思想》(1985)中则把德里达定位于与福柯、阿尔都塞、布尔迪厄、拉康这些思想家同属于法国六八年的那一代激进的“反人道主义”的哲学家。他们给德里达戴上一顶“法国的海德格尔”(德里达=海德格尔+德里达的风格)的帽子。到了八十年代,德里达在法国的影响已经减弱了,而在法国之外他的影响却远远要比在法国本土大得多。耶稣说:“先知在本地是没人尊重的”。德里达在法国一直被学院派人士认为是一个诡辩论者,一个智者,一个怀疑一切的怀疑主义者,一个鼓励随意阅读的不严肃的人,一个不学无术的骗子,一个犬儒主义者,一个保守主义者……人们不禁会问:难道他们竟无视德里达的思想的激进、对现实的积极关注、对文本的细致解读和严密论证、对一种负责任的伦理和政治的捍卫吗?他们难道从不去读德里达的书就肆意攻击他人吗?他们为什么这么害怕解构呢?现在,大师已去,当年索邦大学和那些大学学院中保守的教授也已耆耆老矣,与大师之间的种种恩怨也该化解了。他们应该将对后现代主义的厌恶与对德里达的尊重区分开,以重新审视德里达对于法国和我们的时代的意义。随着福柯、阿尔都塞、巴特、拉康在八十年代初的五年间相继辞世,当年叱咤风云的结构主义和后结构主义的大师们还剩下谁了?到现在,他们应该发现,是谁带给人们如此多思想上的惊喜和震动?是谁堪当法国二十世纪“哲学的辉煌”中的“最后一位大师”?还有谁能在德里达的身后继续捍卫着法国哲学的光荣与梦想?所以,他们应该珍惜德里达,把他视为法国的国宝。可以预想,新的一轮对德里达思想的研究将在法国本土兴起。这就是德里达的死亡所带来的和解。
德里达之死使他成为呼唤我们去聆听和理解他思想的允诺的“幽灵”。他活着时候的形象带给人们“影响的焦虑”,并妨碍了人们心平气和地对待他。现在,哲人日已远,应该还德里达一个“公正”了,不是法律上和名誉上的公正,而是向德里达的思想敞开友好的胸怀的“公正”,是给予一个死者无条件的“宽恕”的“公正”。现在,德里达将作为一个“幽灵”而不断重新来到人们的思想之中。因此可以说,德里达的死亡是他的生命的“替补”。德里达在《永别了,列维纳斯》中曾说过,“从始至终,列维纳斯的整个的思想就是沉思死亡。”“永别”就是对他者的必死性的承认。让我们说:“永别了,德里达!”
我们“重复”他思想的“踪迹”,我们接受他赠与我们的思想的礼物,我们也在“灰烬”中看到他的必死性,看到了他的思想被消抹、被覆盖的不可避免和脆弱性。因此,保留他的死亡留下的终必消亡的思想“踪迹”,这是我们对这位再无法与之面对面交流的人的“记忆”和“哀悼”,也是我们在背叛的“可能性”之中对这位永远“不可能”在场的死者无条件的“忠诚”和“责任”。这是他教给我们的。把德里达思想的踪迹实体化,把作为激发人思考并纠缠于人的思考的幽灵可见化、肉身化,甚至给他披戴上“解构主义之父”的皇冠和新装,把他激进的思想彻底学院化、教条化、经典化、官方化、安全化,再把他送入哲学神圣家族的殿堂的神龛之中,这些闹剧无疑都消解了“哀悼”本身,是最糟糕的一种“哀悼”。哀悼必须恰如其分,那就是以进入德里达思想之中的方式守护着他的思想的灰烬和踪迹。因为死亡带来了哀悼和友谊,所以,在德里达之死之时,适宜的是与德里达一起去沉思“哀悼”与“友谊”。
二、解释德里达的三种模式:海德格尔、德曼与列维纳斯
“德里达的幽灵”无法被划归为某个特定的学院制度或思想体系之内,其思想内部也存在着矛盾的、悖论的、异质性的甚至是自我颠覆性的成分,这些都不应该被简化为某种单一解释模式,而应该为其保留其文本的可写性和无限再解释的权利。对德里达思想流行着三种解释模式。第一种是在前面讲过的把德里达视为彻底地颠覆传统形而上学之人。这种解释模式我称之为“海德格尔式解释”,比如哈贝马斯、费里和雷诺就把德里达视为“尼采-海德格尔”的解构形而上学事业的传人。这种解释模式认为德里达的事业在于解构传统的形而上学,尤其是它的语音中心主义,能指中心主义,阳性中心主义,在场中心主义等等。德里达关于不在场对于在场的优先性、将来对于现在的优先性、有限性的悖论等思想无疑来源于海德格尔的“存在论差异”。但德里达的延异概念其实更依赖于结构主义和符号学对索绪尔语言学的重新解释。此外,也很难说尼采在这方面对德里达的影响就比海德格尔要小。
第二种解释模式是把德里达视为打破文学与哲学之间的界限身处文学与哲学之间的准哲学家。这种注重文本的互文性、自我解构和自由游戏,以及意义的延异-播撒-增补-踪迹-重复-涂抹的解释模式我称之为“保罗·德曼式解释”。在《六八年的思想》中,在从海德格尔的“存在论的差异”的视角对德里达的“延异”和“播撒”的概念做了一番假充内行的考察之后,费里和雷诺说,德里达在解构了“主体”之后,“所有剩下的就是文学了”。这个理解大成问题,但他们也道出了一个基本现象:德里达在八十年代之后的影响力主要在美国而不在法国,而且主要在文学领域而不在哲学界。德里达对“文字与声音”、书写的“踪迹”与意义的“播撒”、二元对立的替补、文学与“白色的隐喻”、文本与差异、“双重场景”的思考,对萨德、马拉美、卡夫卡、乔伊斯、塞林纳、贝克特、阿尔托、博尔赫斯、巴塔耶、布朗肖、蓬热、热奈的解读,还有德里达的写作那种决不混同于他人的鲜明的文体风格,以及著有《明信片》和《丧钟》这样的超级文本,再加上罗兰·巴特以及文学批评中的“耶鲁”(德曼、米勒、哈特曼、布鲁姆)、芭芭拉·约翰逊、乔纳森·卡勒、罗蒂的呼应和推波助澜,人们很容易得到与费里和雷诺相似的印象。
的确,现代文学经验更好地证成了德里达所钟爱的关于哲学、文学、语言学、文本和写作的那些主题:语言的差异性和创造性、文本性或文本事件、文本的游戏与愉悦、写作实践或可写性、能指的自主性、踪迹和意义的播撒、文学与文学批评的交互性、修辞性与虚构性、反讽性和隐喻性、签名的独特性与自传等等。德里达在胡塞尔的现象学中看到了那种通过透明的、无歧义的语言,即几何学的、数学的、科学的、现象学的纯粹语言再现历史的梦想,他转而向那些现代作家以隐喻性的语言、复杂的修辞、多义与歧义、虚构和自我解构的形式去重现和包容历史的努力致敬。德里达深深迷恋于现代文学作品及其自我意识,他从中看到了一种颠覆哲学、文学和文学批评的禁忌、边界和制度的力量、激情和愉悦,一种文学事件的独特性与重复性、虚构性与文本性。德里达对文学文本的解构不仅给出了一种不同于“新批评”、“文化唯物主义”或“读者反应批评”等等的文学批评的技艺,而且还揭示了那些“写得好”的文本的“自我解构性”,正如德曼经常做的那样。尽管如此,文学在德里达的哲学中也并不拥有什么对抗哲学的特权,因为德里达通过那些“表现的危机”、“语言的危机”和“文学的危机”中的现代派作品提出了“文学是什么?”或“文学从哪里来?”等等关于文学本体论、“文学建制”或“文本的法则”的问题。德里达对文学及其建制、文学史及其同形而上学观念、意识形态的关系同样报以解构的态度,质疑其历史性构成,追问文学事件以其独特的书写方式对历史事件的独特的责任和义务。德里达看起来象他那些文学批评家朋友一样钟爱文学、文本和文字游戏,但是他一个真正的哲学家,只不过他的“哲学语法”更接近于文学和文学批评而已。
对德里达思想的这两种解释模式(海德格尔模式和德曼模式)涵盖了德里达的早年哲学,到此为止,我们会得到“就剩下文学了”的印象。而第三种流行的解释模式更多地把晚年德里达的思想考虑进来,这就是德里达的关于“他者的伦理学和政治学”。这一解释模式我称之为“列维纳斯式解释”。这种模式不仅在思想内容上与海德格尔模式和德曼模式能截然分开,而且,它也使得德里达能避免“海德格尔事件”和“德曼事件”的陷阱。德里达对海德格尔的“聚拢”和同一性思想的批判就来源于他的老师列维纳斯的他者、差异、异质性、不可还原性、非关系性等思想。在捍卫他者、差异和异质性这方面,犹太哲学家列维纳斯的“作为第一哲学的伦理学”远远地走在了德勒兹、福柯、利奥塔、拉库拉巴尔特、南希、马里雍这些法国新潮哲学家的前面。列维纳斯强调他者的不可还原的、不可“总体化”的原初的给予性和无限异质性:他者的踪迹,他者的不可见的“面孔”,他者的“外在性”,他者的超越性,他者的死亡,对他者的义务,总之,“绝对的他者”。德里达从列维纳斯及其好友布朗肖的思想中发展出他自己的“幽灵政治学”、“记忆政治学”,非关系性的“他者伦理学”以及没有肉身和精神的幽灵、“没有弥赛亚的弥赛亚”、“没有本体化和目的论的末世论”、“没有宗教的正义”等思想。从列维纳斯的思想出发,我们才能更好地理解德里达晚年思想中的那些核心概念:宽恕、友爱、好客、到来的民主、新国际等。
三、友爱的政治:好客、到来的民主与新国际
德里达曾因秘密讲学而在捷克被捕入狱,他反对南非种族歧视、支持曼德拉的解放事业,他为建立国际作家议会而奔走,在七十年代他发起哲学教学研究小组(GREPH)运动、创立国际哲学学院,在前苏联和东欧共产主义事业失败的时候他站出来谈论马克思……尽管如此,德里达并不是一个萨特式或福柯式的知识分子。长久以来,他的政治姿态都基于他的怀疑主义的与修辞学的解构立场。不过,长达二十年的解构实践磨练了他的技艺,使他可以在八十年代后期开始以一种非政治化、非教条主义的方式面对“政治”,质疑“何谓政治”以及政治的限度,质疑“何谓法律”以及“何谓法律之外的正义”(《从法律到哲学》(1990)、《马克思的幽灵》(1993)、《法律的力量》(1994))。德里达自八十年代后期以来的十多本大大小小的著作表明他的思想发生了一个解构的“政治转向”或“伦理转向”。
在这些著作中,唯一带有“政治”字眼作为标题的著作是《友爱的政治》(1994)。这本书由“噢,朋友们,没有朋友”(Ophiloi,oudeisphilos/Omesamis,iln''''yanulami)这句被蒙田所引的亚里士多德的箴言所引出千变万化的解释分析编织而成,展示出德里达高超的解释技巧和不羁的思想灵感,出版之后就成了九十年代西方哲学的一本经典。德里达在《多义性的记忆:为保罗·德曼而作》与《永别了,列维纳斯》中所表现的对德曼和列维纳斯的友谊以及对这一友谊的沉思堪称《友爱的政治》所描述的友爱的典范。然而,《友爱的政治》在思想上却与《马克思的幽灵》是姊妹篇,构成了德里达的政治哲学的两个核心文本。德里达的《友爱的政治》路数是通过列维纳斯的他者伦理学进入到无限的他者政治之中,通过一种完全不同于整个西方传统友爱观的新型友爱来谈论一种新型的政治,通过对他者的无条件的“好客”来谈论“到来的民主”和“新国际”。而“新国际”正是《马克思的幽灵》的主题。在向德里达之死表达哀悼和友谊的场合,富有教益也倍增悼亡之感的是回忆他如何谈论“友爱的政治”(Politiquesdel''''amité)。
在《友爱的政治》中,象在《马克思的幽灵》中一样,德里达更多地从布朗肖那里吸取思想的灵感,以阐发他的友爱观,并解构整个西方传统的友爱观。通过解构从希腊、罗马到基督教,从法国大革命到尼采的西方传统男性中心主义的友爱观念,德里达质疑了在亚里士多德那里把友爱作为一种政治参与经验的传统民主概念,进而质疑以权力、民族、、合法性、代议制等为核心的政治的概念,提出了他自己的“好客”、“到来的民主”和“新国际”的新政治哲学。对于德里达来说,整个西方传统的友爱概念实际上息息相关于民主的政治修辞学,而从日常生活到国际政治中,民主政治修辞学无疑都具有的核心地位。这就是德里达在《友爱的政治》中为什么要谈论“友爱”,为什么要谈论“政治”。
在西方传统思想史中,友爱(philia)是政治哲学中的边缘性概念,它更多地属于伦理学范畴。亚里士多德是在《伦理学》中讨论了友爱的德性。虽然《伦理学》中最高的友爱是基于德性的,是两个有德性人之间的友爱,是非政治的,但是,亚里士多德的伦理学是其政治学的一部分。在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那里,友爱是正义和城邦民主政治经验最重要的组成部分,正义离不开城邦中平等自由的公民间的友爱,它才是城邦的基础。然而,德里达看到,亚里士多德的友爱的德性是年轻人之间的兄弟般的友爱,而非男女之间和女人之间的友爱。而罗马的公民共和友爱就象现代的“同志”般的友爱一样,也是男人之间的“公共的友爱”。至于基督教的友爱,同样是上帝子民之间的兄弟之爱,法国大革命的“博爱”是这一概念的世俗化形式。通过对友爱的“解构性的谱系学”的分析,德里达认为,整个西方传统的友爱概念是男性中心主义的。对于德里达来说,对男性中心主义的质疑就已是一种政治行动了。因为男性中心主义的友爱概念完全基于某种政治的概念,在亚里士多德那里非常明显的是“城邦”及其“公民”的概念,在其它情况下是国家、民族、地域、、阶级等概念。德里达认为,基于这些认同的政治就是西方现代自由主义、社会主义、纳粹和保守主义的共同起源。因此,解构男性中心主义的友爱以及象海德格尔哲学对存在的爱,是解构这些根深蒂固的政治概念的前提;而解构这种爱有差等的友爱又依赖于解构“有限数量”的友爱所依赖的政治共同体的自然根基。
德里达解构“友爱的政治”也要确立自己的“敌人”,这个敌人既不是柏拉图、亚里士多德,也不是蒙田、尼采、海德格尔,而是书中以四章的篇幅着重讨论的德国公法学家和政治神学家施米特及其“敌人的政治”。在德里达看来,施米特是二十世纪最顽固不化的国家论的倡导者和蛊惑者,其政治的概念乃是自由民主最大的敌人。因此,要呼唤一种新的政治的概念和新的国际法的概念,就必须解构施米特的“政治的概念”,既要解构其作为政治的标准的“敌友之分”的概念,也要解构其基于国家和概念的政治的概念。在《政治的概念》中,施米特认为,“政治的”是“国家的”,“国家是政治的统一体”,只有国家才能“决断战争和敌人”。德里达认为必须解构这种建立在国家概念之上的政治的概念。于是,德里达以他者和将来之名跨越各种固有的自然限制(如民族、国家、阶级、地缘、政制等),允诺和呼唤一种承认无限的异质性、尊重无限的差异的“到来的民主”:一种无限友爱的民主,一种无限民主的友爱。于是,“到来的民主”就成了“为无限的异质性疲于奔命的解构”。当然,“到来的民主”并不是期待什么“未来民主”,而是指出民主是一个事件性和历史性的过程,是对超越公民概念、民族国家概念、概念和大国制定的国际法的概念以及对与从政制、、组织来理解民主全然异质的民主的允诺和呼唤,是积极承担民主的责任和紧迫感。德里达的“到来的民主”的根据在于从本体论上来讲的对他者的无限的责任和对他者无限敞开的“好客”,这是将列维纳斯的伦理学的“神圣的他者”政治化了。
对于施米特来说,政治中最重要的不是“绝对的他者”,不是对陌生人“好客”的“友爱”,而是政治中的“敌人”。政治行动不能取消“敌友之分”,人类日常语言也清楚地显示了所有根本性的政治概念的敌对性,甚至基督教的“爱你的敌人”也愈加清楚地预设了“敌友之分”。如果取消了“敌友之分”,尤其是取消了国家之间的“敌友之分”的话,战争与和平、内政与外交、武力和文明的区分,以及国家、、战争、敌人等概念也就不再有任何意义了,这实质上就是以“人类”、“权利”、“和平”、“秩序”、“责任”、“未来”、“正义”等名义消除了“政治”。徳里达认为,施米特犯了自由主义的老毛病,他总把政治领域视为独立的、纯粹的、自律的、与其它领域有着根本的区分原则的“政治”本身。正因如此,施米特才坚持“划分敌友是政治的标准”,甚至不惜为政治而“决断”出至少一个敌人。
施米特认为:“在一个彻底消除了战争可能性的世界上,在一个完全实现了和平的世界上,将不存在敌友之分,因而政治也将不复存在。……战争作为最极端的政治手段揭示了那种支撑着所有政治观念的可能性,即敌友之分。”在徳里达看来,施米特并没有追问战争和敌人的起源,因为不仅存在着在敌对性的概念之间无限播撒的语汇,而且也存在着大量的敌友之间无法绝对分立的延异,难道一定要将其极端化为战争状态吗?而施米特从战争和敌人来定义政治,无非是对国家的的认同的极端化,它仍然建立在对祖国、大地、人民、血缘、种族以及政治共同体的其它自然属性的认同之上,从而隐含地建立在传统的友爱的概念之上。徳里达认为,施米特用“战争的可能性”或“政治的严峻性”这一含混的哲学概念掩盖了敌友之分的复杂性。施米特认为政治统一体区别于其它组织的特征就在于它具有生杀予夺的权力。德里达认为,如果这样,那么“敌友之分”必须推到彼此杀死对方的可能性上才可能让敌人成为真正的、严肃的、政治上的、公共的敌人。这种在道德上并不邪恶、经济上并不竞争、审美上并不丑陋、人性上并不缺乏尊严甚至是更有尊严的敌人,最后只能是为了生存和种族而与之斗争。然而,这就意味着存在着超出“敌我之分”之外的政治标准,即自然的生存或种族的生存。施米特最终仍然是诉诸作为政治统一体的民族或国家的绝对性,而这正是德里达的“新国际”政治学所要解构的首要目标。
德里达质疑了整个西方男性中心主义的友爱概念的限度,尤其是作为这种友爱概念的政治基础的城邦概念和公民概念;德里达也质疑了施米特的“敌友之分”的可能性,尤其是其决断敌人的基础和权力,即现代国家和民族国家的概念。象哈贝马斯那样,德里达从康德的“永久和平”学说中也学到了“世界公民权利”的概念以批判施米特。德里达特别借用了康德的“好客”概念,并将其“世界公民的政治学”(cosmopolitanism)的谱系一直追溯到晚期希腊的斯多亚派和圣保罗的“四海一家”的观念。按照列维纳斯的他者伦理学,“好客”就是无条件地接待他者,允许他者进入我的空间,无论他人是“公民同伴”,还是“非公民同伴”,甚至尤其是后者。于是,建立在“世界公民权利”上的“好客”就颠覆了整个西方传统的友爱的伦理学和友爱的政治学。这种无条件的“好客”的“世界公民权利的政治学”提供了一种超越民族国家的“新国际”概念,这就是《马克思的幽灵》中批判自由市场的全球化资本主义的“新国际”概念。“新国际”并不是说不同国籍的人以新的方式联合起来,而是说要以新的“没有政治的政治”去重新理解人权、国籍、国家、国际法和民主等司空见惯而在今天已经大成问题的观念。这就是德里达的新的“友爱的政治”所允诺和呼唤的东西。
【注释】
1RodolpheGasché."DeconstructionasCriticism",InventionsofDifference:OnJacquesDerrida.Cambridge,MA:HarvardUniversityPreass,1994.p22.参见,TheTainoftheMirror:DerridaandthePhilosophyofReflection.Harvard:HarvardUniversityPress,1986.
2参见,Fran?oisDosse.Histoiredustructuralisme(2vol).Paris:éditionsLaDécouverte.1991.HistoryofStructuralism.Minneapolis:UniversityofMinnesotaPress.1997.《从结构到解构》,季广茂译,中央编译出版社,2004年。当然,没有多少人会同意多斯把德里达当做"超结构主义者"的提法。
3LucFerry&AlainRenaut.LaPensee''''68:Essaisurl''''antihumanismcontemporaine.Paris:Gallimard,1985.FrenchPhilosophyoftheSixties:AnEssayonAntihumanism.trans.MaryCattani.Amheret:TheUniversityofMassachusettsPress,1990.德里达十分恼火他们给他扣上的头衔。显然,没人会喜欢"法国的尼采"(福柯)、"法国的马克思"(布尔迪厄),"法国的弗洛伊德"(拉康)这些标签。
4德里达论尼采,参见,JacquesDerrida."TheQuestionofStyle",trans.RubenBerezdivin,inTheNewNietzsche:ContemporaryStylesofInterpretation.ed.DavidB.Allison,Cambridge,MAandLondon:MITPress,1985.p.176-89.Spurs:Nietzsche''''sStyles.trans.BarbaraHarlow.ChicagoandLondon:UniversityChicagoPress,1979.TheEaroftheOther:Otobiography,Transference,Translation,trans.PeggyKamuf.Lincoln:UniversityNebraskaPress,1988."InterpretingSignatures(Nietzsche/Heidegger)",inLookingAfterNietzsche.ed.LaurenceA.Rickels.Albany:SunyPress,1990.p.1-18.德里达与尼采、海德格尔的渊源,参见,AlanD.Schrift."Derrida:NietzscheContraHeidegger",NietzscheandtheQuestionofInterpretation:BetweenHermeneuticsandDeconstruction.NewYorkandLondon:Routledge,1990.p95-119.ErnstBehler.Confrontations:Derrida,Heidegger,Nietzsche,trans.StevenTaubeneck.Stanford:StanfordUniversityPress,1991.贝勒尔,《尼采、海德格尔与德里达》,李朝晖译,文献出版社,2001年。
5LucFerry&AlainRenaut.FrenchPhilosophyoftheSixties:AnEssayonAntihumanism.trans.MaryH.S.Cattani.Amheret:TheUniversityofMassachusettsPress.1990.p146.
6德里达的"法律之外的正义"的概念来自于列维纳斯的定义:"正义,就是与他者的关系"(Larelationavecautrui-s''''estàdirelajustice)。EmmanuelLevinas.Totalitéetinfini:essaisurl''''extériorité.TheHague:Nijhoff,1961.p62.
7德里达这种政治姿态往往被人误解保守主义或犬儒主义。伊格尔顿倒是把德里达视为传统意义上的"左翼自由主义者",但是一个"自由主义的悲观主义者"。显然,这个英国人对欧洲的各种政治意识形态极其饱和的情况下的新探索非常隔膜。德里达对政治、法律、正义、人权、国际等概念的解构正是对欧洲政治的新思维。在对抗美国、捍卫欧洲的大政治这方面,哈贝马斯和德里达这两位彼此长期对对方不满的"欧洲思想家"也走到了一起,握手言欢。
8参见,SimonCritchley.TheEthicsofDeconstruction:DerridaandLevinas.Oxford:BlackwellPublishers,1992.RichardBeardsworth.DerridaandthePolitical.NewYork:Routledge,1996.里拉在《法国政治哲学新思想》中收入了费里和雷诺的几篇文章,却对德里达的政治哲学只字未提。参见,MarkLilla.ed.NewFrenchThoughtPoliticalPhilosophy.Princeton:PrincetonUniversityPress,1994.在《鲁莽的心灵:知识分子与政治》中,里拉把德里达列在海德格尔、施米特、本雅明、科热夫、福柯这些"鲁莽的心灵"的最后,称解构是一种无限悬搁政治判断的"普遍怀疑主义"(universalskepticism)的学院哲学,而德里达的"到来的民主"无非是一种"非理性的信仰",一个"弥赛亚之梦"。参见,MarkLilla.TheRecklessMind:IntellectualsandPolitics.NewYork:NewYorkReviewBooks,2001.
9JacquesDerrida.Politiquesdel''''amitie.Paris:Galilee,1994.PoliticsofFriendship.trans.GeorgeCollins.London:Verso,1997.
10德里达,《多义的记忆:为保罗·德曼而作》,蒋梓骅译,中央编译出版社。1999年。
11参见,NancyJ.Holland.FeministInterpretationsofJacquesDerrida.PennsylvaniaStateUniversityPress,1997.
12施米特,《政治的概念》,刘宗坤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第128,153,163页。CarlSchmitt.TheConceptofthePolitical.trans.GeorgeSchwab.NewBrunswick:RutgersUniversityPress,1976.GeorgSchwab.TheChallengeofException:AnIntroductiontothePoliticalIdealsofCarlSchmittbetween1921and1936.NewYork,1989.GopalBalakrishnan.TheEnemy:AnIntellectualPortraitofCarlSchmitt.London.:Verso,2000.
13参见,迈尔,"神学抑或哲学的友爱政治",载于,刘小枫编,《施米特与政治法学》,上海三联书店,2002年。第265-300页。
14施米特《游击队理论》(1963)指出,依赖于大地的游击队员的不合法的非正规战争否定了“绝对的敌人”。“没有绝对的敌人,只有实际的敌人”,这看起来很后现代。甚至可以说,施米特预见到了二十一世纪国际恐怖主义这一新的非正规战争的形式。施米特,“游击队理论:《政治的概念》附识”,载于,《政治的概念》,刘宗坤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第349-440页。
15对这一问题的讨论需要考虑到1927年和1932年两个不同版本的《政治的概念》。参见,迈尔,"施米特、施特劳斯与《政治的概念》",载于,《隐匿的对话:施米特与施特劳斯》,华夏出版社,2002年。第9-70页。
道德与法治概念范文篇3
关键词:法治国;法律概念;政治;形式法律概念;实质法律概念
中图分类号:DF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2)17-0164-02
近代以来,自由市民阶层提出了国民法治国的理想宪法概念并获得了异常成功的运用。这种宪法以公民自由为根本目的,试图建立一个法律和规范统治的法秩序,将国家的一切权力都纳入到法定的轨道上以对国家权力进行约束与限制。但德国学者施米特始终坚持,法治国首先是个具体存在的国家,有特定的政治存在形式,这是法治国原则无法取消、无法压制的。近代宪法包含着法治国要素,也包含着政治要素。宪法的整体结构就是由这一双重结构决定的,这也造成一些核心概念如法律概念相应的双重性。
通过考察欧洲法律思想史和德国的政治法律实践史,施米特以法治国要素和政治要素对国民法治国的法律概念进行了阐述。他认为,近代宪法存在着法治国的法律概念与政治的法律概念两个概念,两者之间存在着紧张与冲突。他也以法治国要素和政治要素透视当时学界与政治实践中存在的形式法律概念和实质法律概念,指出政治的法律概念有着更强大的影响。本文试图以此构架对施米特在《宪法学说》中所阐述的法律概念进行解读和分析,最后作出简短的评析。
一、法治国的法律概念和政治的法律概念
(一)法治国的法律概念
法治国是法律统治的国度,其对立面是人治。施米特认为,法律的统治首先意味着,立法者本人要受到他所制定的法律的拘束。如果立法者能够随时更易“法律”,立法者的意志就是“法律”,法律的统治就是不真实的。
这要求法律必须具备某些特定的品质,如正当、理性、公正等等,而这预设了其必须是一般规范。立法者的个别措施、特殊指令、豁免权和打破法律的行为是个别命令,而不是法律,要受法律的拘束或否定评价。只有这样,法律才能拘束立法者。
施米特指出,这一法律概念并非近代法治国所专有,而是来自古老的欧洲传统。源于古希腊哲学、中经经院哲学直到近代,主流传统认为法律是一种理性、普遍的东西,与一个人或许多人的意志相区分。法律是理性,而非(反复无常的)意志。这种观念受到自然法的支撑,一直延续到近代。虽然霍布斯曾经提出过法律是意志和命令的观点,但受到法治国倡导者的反对。
随着自然法观念的衰微,法律的内在品质如正当、理性、公正等都受到一定程度的质疑,但法规范的普遍性依然保留下来,而且这是法律与命令、理性与意志这一系列古老的法治国区分的最后保证。施米特认为,如果不能保证这一点,立法者的随便什么个别命令、个别措施都成为作为“规范”或“法律”产生效力,法治国本身将荡然无存。形式法律概念,即认为立法机关通过立法程序进行的行为就是法律的观念,完全可能导致这种后果。
(二)政治的法律概念
从法治国视角来看,法律本质上是规范,具有某些特定的品质,其效力基于其规范自身的正当性。然而从政治视角来看,法律是具体的意志和命令,是行为,其效力基于者的政治意志。在君主制国家,法律就是国王的意志;在民主制国家,法律就是人民的意志。在施米特看来,法治国首先是一个国家,是一个具体存在的政治统一体,法治国理想本身需要制宪权主体的政治决断,法治国意义上的法律也需要政治意志将正当的规范变成实在有效的命令。
但者的意志表达可能与法治国的法律相违逆,从而对法治国的法律想要保障的人身自由和私有财产等人权构成威胁,而且者完全可以打破法治国的法律,所以,法治国的法律概念和政治的法律概念始终存在着冲突和紧张关系。始终如一、完整自足的法治国将法律看成具有特定品质的规范,为此它力图压制政治的法律概念,以“法律的”取代一种具体存在着的。但事实上,法治国作为一个国家本身需要政治意志组织起来,法治国意义上的法律也需要政治意志的转换生成。
施米特观察到,在德国19世纪的宪法斗争中,自由市民阶层力图实施其法治国方案。但他们认为君主制的国家制度不是法治国恰当的组织保证,只有人民代议机构必须尽可能广泛的参与方能保证法治国方案得到实现。这一努力最终导致民主制的确立。而这一特定的政治情势,使得人们认为法治国概念必定意味着人民代议机关尽可能广泛的参与,人民代议机关参与制定的法律就是法治国的法律。这样,法治国的法律概念和政治—民主的法律概念就混合起来了。但事实上,法治国的法律是基于其内在品质而存在,其效力源于规范自身的正当性,尽管成为实在法需要政治意志的转换生成。政治—民主的法律是基于人民(人民代议机关)的意志而产生,其效力基于作为者的人民的意志。
法治国的理想是将国家的一切行动能力彻底纳入一个规范系统,并由此对国家加以约束。但施米特指出,法治国无法取消政治。国家是一种具体的存在,它高于规范。者可以打破现行的法律秩序,可以为了维护政治存在而采取适合于具体情况的必要措施。在打破现行法律秩序的过程中,者彰显了其力量。法治国试图将一切国家权力都纳入到成文法范围之内的努力只能导致假行为。施米特指出,这一现象表明政治的法律概念是一个更强大的概念。
二、形式法律概念和实质法律概念
(一)形式法律概念
形式法律概念认为,法律是立法机关根据立法程序制定出来的东西。施米特肯定了这一概念在一个非常狭窄的范围内具有某种实用价值,是非常有用的技术辅助工具。如果将其扩展,就会造成“法律统治”变成受托立法机关的统治的危险,这根本背离了法治国的理想。
形式法律概念之所以在德国生成,施米特认为是基于德国立宪君主制的特定政治情势。在德国立宪君主制下,为防止君主侵犯市民阶层的自由和财产,法律只有通过人民代议机关的参与才能制定出来。但人民代议机关并不仅仅满足于制定法律,它还致力于扩大参与范围,尽可能参与一切政治上重要的行为,如分配税收、任命官员、宣布、宣战等。虽然这些行为不是立法行为,但人民代议机关就像在采取立法行为时一样同等程度地参与其中,对它们拥有相同的权限。这样,通过宪法律的明文规定或习惯法实践,立法程序可以扩展到立法行为之外的其他事项上,立法机关可以将这些行为按立法程序予以实施,立法机关通过立法程序进行的行为可能被认为就是法律。但施米特指出,如果认为立法机关能用立法程序处理的事务都是法律,“法律的统治”就变成了受托立法的机关的统治,变成了“意志的统治”而非法治国意义上的法律的统治。但德国有些学者如拉班德等恰恰犯了这样的错误。
从形式法律概念可知,政治的法律概念影响着人们对法律的认识,进而影响政治实践。
(二)实质法律概念
与形式法律概念相对的是实质法律概念。形式法律概念强调立法机关通过立法程序制定的就是法律。实质法律概念强调对自由和财产的侵犯必须“以法律为根据”,而法律需有人民代议机关参与制定。
施米特认为,这个实质法律概念同样具有政治性。他分析道,面对强大的君主政府,市民阶层为保护自由和财产,提出对自由和财产的侵犯必须“以法律为根据”,这一要求带有法治国性质,因为近代法治国宪法就是以公民自由为意义和目标的。但市民阶层意识到君主不会或很难主动提供具有特定品质的法治国意义的法律,所以,他们要求法律的制定须有人民代议机关的参与,以确保君主不会侵犯公民的自由和财产。在这种情况下,仅由国王颁布的法令,即使具有公正、合理、正当的内涵,符合真正法规范(法治国的法律)的一切特性,仍不被视为法律。法律和法令的区分因此是一种政治的区分。可见,实质法律概念虽然具有法治国要求,但却是以政治的法律概念为预设。它提供的是一种政治民主的保障机制,指向的是君主的专制主义。这与法治国的保障不同:侵犯自由和财产必须以一项法律为依据,该法律又符合某些特定的实质性品质。法治国的保障指向的是一切专制主义,对每个政治法律概念都施加实质性限制,政治民主的法律概念同样不能例外。人民代议机关制参与制定的法律完全可能不当侵害公民的自由和财产,因此同样有必要加以限制。
三、简短评析
施米特所说法治国的法律概念,实即西方源远流长延续到近代的自然法。政治的法律概念(法律是者的意志和命令)则为19世纪以来的法律实证主义所极力主张。
就自然法传统而言,自然法观念发生了某种程度的断裂。近代以前的自然法以二元秩序观为基本的世界图景,自然法(或永恒法)属于更高的或超越的秩序,为现世的政治统一体提供正当性支持。这是一个立体性的秩序。实在法(者的命令或习俗)要体现或反映自然法或永恒法,不合自然法或永恒法的,或者根本就不被承认为法律,或者人们可以对之加以抵抗,其紧张与冲突并不存在根本性的困难。
近代以来,二元秩序观坍塌,超越的自然法变成了自然权利,人自身成为价值的来源。不管是自然权利还是人民,都没有更高秩序的支撑。源于人性或人自身的欲求的法治国的法律概念,和源于者人民政治意志的政治的法律概念属于同一平面的关系,其紧张与冲突完全在同一层面进行,它们的关系变成互相对抗、压制的关系。在争取法治国理想的过程中,人们追求人民代议机关的广泛参与,结果政治的法律概念得到了更多的强调,对法治国的法律概念构成遮蔽和威胁。德国当时的形式法律概念和实质法律概念都受到政治的法律概念的支配性影响就是证明。这在某种程度上说明,由于缺乏更高秩序的支撑,法治国理想始终受到政治意志的威胁,这一困境是结构性的内在困境。在法治成为中国基本治国方略的今天,施米特对两种法律概念的分析及其显明的内在困境值得我们认真思想与面对。
参考文献:
[1]卡尔·施米特.宪法学说[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
道德与法治概念范文
但是,第三种自由概念的倡导者们实际上已经陷入了某种僵局:他们既想继续运用伯林的概念架构表达超出伯林视野的洞见,但又没有对伯林的理论前提做出彻底的重新审察,甚至未能对伯林思想的内在紧张提出有说服力的诠释。这不但表现在他们把伯林的洞见简单地还原为冷战时代的意识形态需要,听任其表面上各不相同的论题处于经不起推敲的并行不悖的状态,而且表现在他们忽而把自己倡导的自由概念等同于伯林意义上的消极自由,忽而又把它与伯林的两种自由区分开来,自命"第三种自由",最后又在肯定第三种自由是一种独立的自由概念的同时,仍然把它理解为消极自由,尽管是不同于伯林意义上的消极自由。在我们看来,第三种自由的倡导者们不但生硬地肢解了伯林的思想,严重地误解了自己的主张,而且遮蔽了理解自由或第三种自由概念的另一条更有前景的道路。
一
《自由的两种概念》被认为是"当代政治哲学中最有影响的单篇论文"(swift,2001,p.51),是"我们大多数论证的分析基础"。(shklar,1980)但人们已经认识到,价值多元论与一元论的冲突和紧张才是伯林思想的总问题,因为甚至消极自由之被称赞和被当作一种基本自由亦在于它最符合人类目的和善的竞争的多样性,我们正是通过消极自由所保护的这种自我选择,才能在不可通约的价值中确定我们的生活方式。(格雷,1999)从这个角度,伯林晚年所强调的自由与归属的平衡也许不应当简单地被理解为偏离了他最具特色的价值多元论思想,转而认同了社群主义这个"自由主义的最凶恶的敌人",(莱斯诺夫,2001,第288页)而是仍然可以从价值多元论的历史主义方面以及它与价值一元论的张力获得恰当解释的。
在我们看来,伯林的自由概念的真正问题在于他对于理性主义的自律(主)理论采取了简单化的敌视态度,其根源不但在于他的两种自由的区分局限于个人选择的层次,"没有把自由看成一个需要由社会生活来说明和满足的概念…脱离了社会共同生活的脉络…从而无足以构成一套社会、政治理论";(钱永祥,1999)而且在于他误解了自律理论与价值多元论之间的关系。他不是认为价值多元论必定排斥理性主义的自律概念,就是认为理性主义的自律必然导致他恰当地视作自我选择特别是自我创造之死敌和西方理性主义传统之痼疾的价值一元论。正由于他把自律概念与理性主义的自我形而上学紧紧捆在一起,他既无法想象一种对社会和文化的情境保持开放的个人自律理论,也堵死了在修正理性主义的意志自由或自由意志概念的基础上保留和开辟理解自律概念,并在社会共同生活的视野中重新把消极自由与积极自由整合在一起的新途径。正是在这样的语境中,我们必须援引美国哲学家哈里o法兰克福特(harryg.frankfurt)在意志自由和自律理论方面的重要工作。
法兰克福特主张,人类区别于动物的特征不在于欲望和动机,甚至不在于有没有选择的能力,而在于形成他所谓"二阶欲望"或"二阶意志"("second-orderdesires"or"second-ordervolitions")的独特能力或意志结构。所谓二阶欲望就是对自己的欲望(一阶欲望)的欲望,体现在这种欲望中的是反思地评价一阶欲望的能力,通过这种评价,一阶欲望就有了可欲和不可欲之分;而之所以要在二阶欲望这一通名之下强调二阶意志,则是因为前者逻辑上可以包括那种把二阶欲望的内容和取向完全等同于一阶欲望的情形。而意志自由的引入则需要肯定在经过反思评价后运用意志的力量主动地否弃一种(些)一阶欲望并选择另一种(些)一阶欲望的二阶欲望,法兰克福特把它称作二阶意志。
由此可见,与伯林把多元价值之间的冲突直观地与理性和欲望的二元区分乃至于对立对应起来不同,法兰克福特把这种冲突直接植入人类意志(欲望)的二阶结构之中。进一步的问题就是如何理解和辩护一阶欲望的评价标准和尺度。在某种意义上说,法兰克福特的研究是一种元(meta)研究,至少在提出意志的二阶结构的这篇文章中,他并没有探讨这个问题,但他显然意识到了这个问题。他指出,坚持人的本质不在于理性而在于意志并不是要否认只有借助于他的理性能力,一个人才能对他自己的意志具有批判意识,并形成二阶意志,而且人的意志结构预设了他是一种理性存在物。(frankfurt,1971)
法兰克福特的分析哲学风格很可能会遮蔽他的理论思考与传统哲学问题的内在联系。但实际上,他的工作很容易使人联想起亚里士多德对人类意志结构的探讨,后者区分了两种意志,一种是反思的,经过慎思的意志,另一种是直接的、感性的意志。法兰克福特所谓二阶的欲望或意志正是亚里士多德的前一种意志概念的复活。(图根德哈特,2003)但是,要把法兰克福特的工作与消极自由与积极自由的区分以及第三种自由概念的内在理据联系在一起,我们就必须进一步注意它与康德的自律理论的内在关联以及对这种理论的推进。这是因为,亚里士多德的意志结构理论是笼罩在他对良善生活的目的论理解之中的,用现代政治哲学的术语来说,这种意志结构所支持的选择自由并不是价值中立的;法兰克福特对理性与意志关系的处理表明他正视了规范与价值的区分,但又把"价值归结为关于元偏好和''''高层次意志''''的生存论决定上"。(哈贝马斯,2003,第317页)而以罗尔斯为代表的当代自由主义者们一方面凸现了所谓价值中立的选择自由的地位,另一方面又把这种选择自由植入主体间的情境中。值得强调的是,要对这种联系做出深入的阐发并为重新理解第三种自由概念铺平道路,最好的办法莫过于探讨长期以来遭到忽视的西季维克对康德的自由意志概念的著名批评,以及罗尔斯对这种批评的重构和回应。
二
西季维克早在一个多世纪前就在收录于《伦理学方法》的《康德的自由意志观念》一文中以惊人的洞察力分辨出,康德是在两种不相容的意义上使用"自由"一词的:一方面有"善的或理性的自由",另一方面有"中性的或道德的自由",亦即"在善与恶之间进行选择的自由。"这两种意义是不相容的,因为"如果我们说一个人的行为愈合乎理性他就愈自由,我们就不能说…他是通过自由的选择不合理地行动的。"(以上引文见西季维克,第517-518页)很显然,西季维克批评的本意是要说明,康德未能在"理性的自由"与"中性的或道德的自由"之间作出明确的区分,这不但在自由(意志)的概念上造成了某种混淆,而且使他的论证受制于某种不确定性,并使我们在面对康德的伦理学时陷入一种两难困境。一方面,如果把自由与理性直接等同起来,即用"理性的自由"排除或取代"中性的自由",并否认自由意志选择恶的可能性,那么我们也将不得不抛弃康德论证道德责任和道德非难的全部方法;另一方面,如果我们强调"中性的或道德的自由"所蕴含的选择自由,那么康德又怎样解释,既然圣人和恶棍的生活都同样是他们作为本体的自我的自由选择的结果,而作为现象的自我,他们都同样受自然法则的支配,那么为什么圣人的生活表现了他的真正自我,而恶棍的生活却没有表现他的真正自我?罗尔斯在对正义即公平的康德式解释中回应的正是西季维克所提出的这后一个问题。
一方面,罗尔斯继续把康德的伦理学理解为对道德责任和道德非难的恰当说明,并认为它并不导致一种严厉命令的道德,而是导向一种互尊和自尊的伦理;另一方面,无知之幕的限制和相互冷淡的动机假设使罗尔斯有理由把原初状态看成是本体自我理解世界的一种观察点,因为,以各方在原初状态中将会承认的方式行动,显示了他们的自由对于自然和社会的偶然因素的独立性。从这个角度,罗尔斯在《正义论》的结束处甚至不无踌躇地宣称,原初状态的观点实际上是透视我们在社会中的地位的一种永恒的视点。但是,重要的是要注意到,"永恒的视点并不是从一个世界之外的某个地方产生的观点,也不是一个超越的存在物的观点;毋宁说它是在世界之内的有理性的人们能够接受的某种思想和情感形式。"(罗尔斯,第574-575页)在这个意义上,虽然罗尔斯仍然使用"本体自我"这样的表达方式,但实际上,所谓程序性解释的要旨正在于通过对实践理性的构造主义的解释,在瓦解和摒弃康德的现象与物自体、现象自我与本体自我的两重世界理论的同时,保留自律和绝对命令的观念。
应当看到,无论在康德对于自律的基本要素和根本特征的描述中,还是在罗尔斯对正义即公平的理论目标和价值内涵的刻画中,都明确地使用了消极自由或否定性自由和积极自由或肯定性自由这样的术语,不但自觉地试图把两种自由结合在一起,而且努力论证了自律作为两种自由的共同基础,即本文所理解的第三种自由概念的正当性。
如果我们深入到康德的文本,就会发现存在着对自律或自主的两种不同的理解。第一种就是由《纯粹理性批判》提出,而且在此后的著述中得到保留的作为自发性、发动时间中新的因果系列的机能的自由概念,这种"不受任何外在必然性支配"的自由是消极自由;第二种则是《道德形而上学原理》为我们提供的独立于任何既定法则、自立法度或自律的自由概念,这是积极自由。康德指出,虽然自律起源于消极的自由概念,就是说,自律必须被归于每一个在消极意义上是自由的意志,但作为意志之特性的自律本身却是与积极的自由概念相等同的。但是康德又直接把自律与道德律等同起来,甚至于宣称"自由意志与服从道德律的意志,完全是一个东西。"(康德,第101页)基于这后一种学说容易导致"把只有由道德上的因素所推动的行为才是自由的这一观点归之于康德",(阿利森,第137页)因此,为了解释西季维克所谓"自由地选择作善还是作恶"的自由,有的论者转而求助于康德后期作品中对于意志与任意(wille-willkür)的区分。与积极自由相应的、用来刻画自律的、能够自我立法的是意志,与消极自由相应的、作为自发性、能够发动时间中新的因果系列的是任意。积极的自律体现在自由的意志中,消极的自律则体现在自由的任意中。严格说来,体现在自由的任意中的消极的自律并不是真正的自律,而是意志的自发性。康德用"意志"和"任意"这两个术语分别刻画统一的意志能力的立法机能和执行机能,意志提供规范,而任意则按照这种规范进行选择。只有当人们相信只有一种意志机能与一类自由,才会误将自由与道德的行为等同起来。全面把握康德的这种区分的关键是要看到,一方面,自由意志不但不取消自由的任意,而且是通过人的自由的任意表现出来的。在这个意义上,如果说自由意志是一个理性的事实,那么自由的任意则是经验的事实;另一方面,"只有存在者有了自由,亦即从肯定的角度被视为基于理性的根据而自我规定的能力(按照法则概念而行动)的那种自由,他被设想为拥有相应的偏离理性规定的能力才可能是有意义的。"(阿利森,第198页)
如果说自律是与理性的自由联系在一起的,而选择是与中性的或道德的自由联系在一起的,那么罗尔斯的康德式解释的关键之点就在于把自律与选择联系在一起,而且把作为一个本体自我的个人选择假设为一种集体选择。在这种状态下,恶棍的原则将不会被选择,这种选择也不能表现他们真正的自我。从罗尔斯的理论目标和他采取的论证策略来看,正义即公平既不是康德的道德形而上学的进路,也不是一般流俗的道德学家的进路,前者试图以自由与道德律为基础重建形而上学,后者即康德所谓"通俗的道德哲学"试图通过对自由与道德律的解释,直接解决有关义务和责任的道德论争;而是社会政治哲学的进路,这种进路试图通过原初状态的设计和反思平衡的论证,确定良序社会中的社会合作的根本条件。这也是之所以罗尔斯主要是一个政治哲学家而法兰克福特主要是一个道德哲学家的差别所在。在法兰克福特提出他的意志结构理论前后,意志自由或自由意志与道德责任的关系问题是当时道德哲学领域最重要的热点问题。法兰克福特通过提出他独特的意志自由理论,破除了道德责任必定以意志自由为前提的定见,并为更宏大、更有社会内涵(即前文所谓"社会共同生活的脉络")的政治哲学研究奠定了一块不可磨灭的基石。但从某种意义上说,法兰克福特的工作仍然带有元伦理学的痕迹。而从其博士论文开始就注重对规则的研究的罗尔斯则已经摆脱了元伦理学局促、琐碎的研究风格的束缚。从这个角度,法兰克福特的工作虽然极大地革新和推进了冷战意识形态(自由主义)笼罩下的历史决定论、自由意志和道德责任之关系的探究层次,但如果要避免伯林思想之作为一种政治哲学的"简陋"、"不足"、"严重的失误"或"致命伤"。(钱永祥,1999)就仍然需要进一步把视野扩展到更宽广的社会、政治脉络中去。
三
从自由概念的角度来说,最为重要的是,罗尔斯既不是从消极自由推出积极自由,也不是从积极自由推出消极自由。这是因为,罗尔斯对康德的自律概念进行了主体间性的阐释,其目标是从道德和政治自律这同一个根源推演出私域自律和公域自律,即消极自由和积极自由。(哈贝马斯,2002)在这里,作为后两种自律或两种自由之根源的自律虽然仍冠之以道德之名,但它并不是一个实质性的道德律令体系,而是自我立法的普遍形式或形式条件,它所表达的普遍性是一种程序的普遍性。在这个意义上,甚至可以说这种自律概念是"道德上中立的。"(阿利森,第140页)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哈贝马斯有理由认为"是参与共同体自我立法实践的公民的公域自律使得私人的个人自律成为可能。"这是因为"对个体自由的正确界定,应当是一种共同的自我立法实践的结果。"(哈贝马斯,2002,第118页)
正是在这里,我们有必要强调韦尔默对哈贝马斯(1990年代前)的共同体自由观(aconceptionofcommunalfreedom)的批评。韦尔默敏锐地洞察到这种自由概念有拿积极自由吞没消极自由,使之失去自主性、自足价值和独立证成(justification)基础的危险。(wellmer,1991)认真说来,韦尔默是要求对消极自由进一步作出形式与内容的区分,内容(极端的情形就是在理性地划定的界限内非理性地行动)当然无法只以形式为基础,但这种区分本身也钝化了对哈贝马斯的批评从而可以被包容到后者的框架之内:一方面,形式本身也是一种内容,就正如程序正义也有实质性的正义内容,另一方面,正因为哈贝马斯强调的程序普遍性或自我立法的形式条件是一种"道德上中立的"道德观,它并不排斥实质性的内容,也不妨碍消极自由成为韦尔默所谓"实质性的道德原则",只不过它再实质,也要以程序理性划定的界限为限。实际上,哈贝马斯对公域与私域之关系的讨论完全不是静态的、形式化的,而是动态的、富有规范内涵的,用他自己的话来说,"公与私之间的这种互补关系没有任何规定性……民主过程的使命在于,不断重新明确公与私之间的复杂关系,以便保障所有同时表现出私域自律和公域自律的公民都能享受到同等的自由。"(哈贝马斯,2002,第118页)
戴维o米勒(miller,1991)曾经指出,西方历史上曾经出现过三种主要的自由传统,第一种是共和主义的传统;第二种是自由派的传统,如果说在共和主义者看来,自由必须通过某种政治方式实现的话,那么,在自由主义者看来,在政治终结的地方才可能有自由的存在;第三种是理想主义的自由传统,这种传统把自由的主要内涵理解成自律。米勒把这三种自由传统与伯林所区分的两种自由结合在一起加以讨论,认为马基雅维利提供了把自由主义(消极自由)和共和主义(公共参与意义上的积极自由)纽结在一起的范例,卢梭提供了把前述意义上的共和主义和理想主义(理性自律意义上的积极自由)纽结在一起的范例,而密尔提供了把前述意义上的自由主义与理想主义纽结在一起的范例。
但是,米勒根本没有探讨一种把自由主义、共和主义和理想主义纽结在一起的自由概念,他也忘记指出正是其在流俗的西方政治思想史上的声名无法与前三位比肩的康德做到了这一点,而罗尔斯和哈贝马斯则是对此做出了各具特色的论证的当代政治哲学家。米勒千虑一失的原因除了他的文章写于哈贝马斯的巨著发表之前,还在于共和主义复兴运动在那时虽然走出了消极自由与积极自由二元对立的概念樊篱(米勒的马基雅维利图像就是由斯金纳提供的),但仍然只限于基于自由社会的稳定和自我存续的经验性论证,而没有在规范的层次上提炼出自己独特的自由概念。但是晚近以来,在佩迪特"无支配"(non-domination)的自由观的影响之下,斯金纳本人亦开始谈论所谓"第三种自由概念"。尽管佩迪特、斯金纳们与哈贝马斯的学术进路相互独立,甚至大相径庭,但我们有理由相信,他们的努力指向了同一个方向,即彻底地超越自由主义和社群主义、消极自由和积极自由的抽象对峙,从而使共和主义成为"结出果实的花朵"。唯一但并非无关宏旨的区别在于,斯金纳在提炼出第三种自由概念之后仍然把这种自由理解为消极自由,尽管是另一种消极自由;而如果在哈贝马斯那里也有所谓第三种自由概念的话,那么它就不再是与消极自由(不管是哪一种消极自由)和积极自由并列的概念,相反,前两种自由都只有借助于第三种自由才能得到彻底根源性的说明,一方面,消极自由并不是传统自由主义所谓自然权利,诸如自由的界限、诸自由的共存等等都有待共同体自我立法的证成;另一方面,积极自由不再是工具性共和主义所理解的外在手段,而内化到了自由概念本身之中。从这一角度看,当斯金纳强调第三种自由(亦称新罗马自由)与霍布斯-伯林传统的消极自由的差别时,这种自由概念与罗尔斯所谓基本自由相类似,所体现的是对自然权利理论的超越;当斯金纳强调第三种自由仍然是一种消极自由时,他的立场似乎又与坚持私域自律(消极自由)之自我奠基的罗尔斯若合符节,所表达的是对古代共和政治、共同善政治、德性政治的警戒。而佩迪特则无论在自由概念还是民主概念(所谓商议性民主)上都呈现出与哈贝马斯的亲和性,当然,他们都是现代性的政治哲学家,他们在综合政治现代性的两个维度的同时各擅胜场,各有侧重。而最有悖谬性意义的事实莫过于,恰恰是其政治自由观体现出强烈的公民共和主义色彩的哈贝马斯是现代性的最坚定捍卫者,是彻底的现代性政治哲学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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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德与法治概念范文
在西方政治思想的传统里,平等是一个相当古老、也相当基础性的议题。古典政治哲学和基督教传统,均注意过相关的一系列问题,也根据各自的内在逻辑,对平等概念的意思有所发挥、对平等的价值有所肯定。不过,要到近代、尤其是十八世纪以后的西欧,平等才真正成为一项完整而强大的核心政治价值,有关它的讨论也益发兴盛。
但是平等概念究竟应该如何了解?它的诉求究竟是甚么?平等又牵涉到甚么一些问题?历来的讨论,在这几方面可以说有如乱麻,不容易理出头绪。有见于平等概念的内在复杂程度,往往干扰到今人对于它的认知与评价,对它的结构加以整理,是有理论与实践两方面的意义的。
本文的主旨不在于细数排比有关平等的各类观点,而在于整理出平等概念的一项或可归于结构的特色。本文企图显示,平等的主张,必然呈现一种二元的结构:一方面,主张平等,需要肯定所有适用者的道德平等;另一方面,主张平等,还需要根据这种道德层面的状态,判断在实际社会生活里,人应该受到甚么样的待遇,才算满足了平等的要求。2作为一项道德价值,平等业已获得了相当普遍的认可,虽然其理由还常见争论;但是它的实质要求,却始终会是聚讼的焦点。
平等概念的历史面向与发展历程,一定程度上可以透过这个二元特色来整理和叙述。本文因此拟先就它的思想史,略做简要的探索与综合。这个二元结构在历史上的出现与转化过程,尤其是道德平等如何克服自然与社会的等级身分而终告成形、它又如何经由公民身分构成待遇平等的动力,值得我们有所了解。3
其次,在概念层次,这种二元结构的内容,需要加以说明。平等问题所涉及的面向很广,可以从不同的应用范围来设法理解;例如法律的平等、经济的平等、社会的平等、政治的平等,所要求的并不是同样的东西。它与其它政治价值──例如自由、正义、公共利益、效率等等──的关系也至为复杂,不能下简单的定论。这些问题,与本文的主旨无关。相反,我们拟参考当代英语政治哲学的一些文献,集中讨论平等这个概念所涉及的几个概念性问题,以资说明道德的平等与待遇平等的分辨为甚么有其理论上的必要,以及根据这些理据,待遇平等的问题结构,如何逐渐将“平等”问题转化成“公平”的问题。
二、平等概念的思想史
我们常有一种印象,认为平等乃是一项特属于现代世界的价值;在前现代的社会里,突出某种族群、性别、等级或身分的差异,表现为各种差别待遇,才是普遍的基本态度。这个印象不算完全准确,不过却也并不失真。前现代的世界观,比较重视个人身上的某些自然、社会属性,常常根据这类属性在人与人之间有所区辨。但是在前现代的思维中,并不是没有普遍性的诉求,以及因此取得的普遍身分、普遍人性的想法。从差异和特殊性向普遍性的移动,影响平等概念的发展甚巨,值得作为以下论述的架构。
古典思维在前现代时期的西方,平等并不是一个获得广泛认可的价值。亚里斯多德的公式“一样的东西一样对待,不一样的东西不一样对待”(Politics,III,ix,1280a),是古典时期的基本态度;这个说法不是不可能具有平等主义的涵蕴,但在古典世界,由于人身上的某些差别往往被赋予绝对的意义,人们明显并不是“一样”的东西,所以自然不能受到“一样”的对待。古典思想对人的差别性了解,大致上以人性在质方面的差别为本。例如柏拉图说到人性中有贵贱不同金属的成份,决定了每个人的适宜职位(Republic,III,415);例如亚里斯多德提到男与女、自由人与奴隶、人与动物,各自都有其本性的差异(Politics,I,v,1254b),从而涵蕴着不同种类、不同程度的德性,也就涵蕴着不同地位、不同待遇的必要。
不过这类观点的存在,并不代表希腊人没有平等的概念。至少在两个意义上,希腊人肯定平等:一是法律之前的平等、一是公民地位的平等。虽然后者局限于身为雅典人、家长的少数人,前者却具备高度的普遍性。后面我们会见到,这两个意义下的平等概念,即使仍受制于某些特殊性,已经呈现了二元结构的雏形,对于后代平等概念的发达影响相当大。
斯多亚学派亚里斯多德身后,希腊的城邦时代结束。随着马其顿、罗马等新势力先后横扫整个希腊世界,一种超越城邦的普遍人性与普遍秩序的观念逐渐浮现,斯多亚学派堪为代表。斯多亚学派有关理性的自然法、以及人类均具备内在理性、可以认识自然法等等想法,将人带到一个以普遍性为突出特征的层面上,从而人“在一种做为人的意义上是平等的”的想法,逐渐成形,摆脱了原先以生物、社会、阶级、地域等因素为主的特殊身分决定论。这种发展,对西方世界平等概念的发展具有莫大的意义,可以说是在道德上肯定人皆平等的滥觞,不过它并没有立即直接产生制度平等的要求。由于斯多亚学派强调这种平等属于人的内在人格,相对贬抑外在身分、位置、与财富的道德意义,所以制度上的平等显得并不重要。值得强调的是,后代一些肯定道德平等的论述,也多少延续了这种基本态度,不以为道德平等与某些明显的制度性歧视会有抵触。
基督教论者常指出,平等观念的兴起与在西方世界的传播,基督教居功厥伟。基督教强调个人与神的直接关系、又强调所有人等在神里面的团契合一,因此它的社会观以“绝对的个人主义”和“绝对的普世主义”为特色,自然会发展出明确的平等思想。不过也有论者指出,由于基督教思想以神为中心的取向使然,它所认识的平等观念,“完全是在上帝面前和在上帝里面的平等”。由于基督教平等的参考点是神,所以不同于斯多亚学派,这种平等并不是一种所有的人“自然”拥有的权利。严格说来,它先是一种所有人与神同样疏离的有罪状态,是消极的平等;而积极意义下的平等,也就是分享救恩的平等,却不是每一个人都能拥有保证的。这种平等观,虽然确定了救恩所带来的终极价值(救赎)是平等分配的,但是救恩本身的分配、以及从救恩到终极救赎的过程中间涉及的遭遇与因素,是否也是平等的呢?基督教神的超越性与“他者”性,排除了这种可能。于是,人在有罪、以及享受到的救恩两方面虽是平等的,但是救恩并没有保证、人也不会在平等的条件之下追求救恩。
由于这种思路的作用,基督教视人在神的面前一律平等的想法,虽然对于后世影响极大,可是基督教对于现世政治、社会制度的不平等,并未经常地提出积极的取消或变革要求。从这个角度来看,基督教的平等思想初起,即已体现了道德平等与待遇平等的分歧。这类属于尘世的不平等,或许被视为不在宗教领域之内,不是平等概念所需关切的问题;又或许被视为神意的表现,乃是神自有其用意的安排。4在后面这个思路之下,不平等甚至可以取得正面的含意,认为各种社会位置的差异与分化,反映了神意对于一个有机复杂社会和多层次宇宙的构想,涉及了秩序的形成与维护,其中自有深意。这种有机的、等级的模型,乃是中世纪世界观的一个重要组成部份。5
中世纪与近代初期进入中世纪以后,兴起了所谓的有机秩序观和等级秩序观6,便均无须费词于人的天生平等或者不平等,依然可以径行肯定不平等的社会制度。而指出个人身上的任何普遍特色,也无碍于得出不平等的结论。有机秩序观将社会视为一个完整的有机体,各类人等在其中发挥不同的功能,完成整个有机体的健全运作,一如人体四肢与各类器官各司其职,保障整个身体的健康与活动。例如一个常见的说法认为,教士有如灵魂、国君有如头脑、法官有如眼耳舌头、官吏和军人有如手、农民则有如脚。这种功能的分化,自然涵蕴着各项职能之间在地位上与待遇上的不平等。
等级秩序观则应用“万有之链”(thegreatchainofbeing)的学说,将宇宙秩序(其中包含社会秩序)划分为众多等级,而各个由等级所组成的系统,彼此之间又对称呼应。天上有着由神与各级天使组成的等级系统、空中有着由太阳与各级星球组成的等级系统、自然界有着由狮子为首的动物等级系统、人间也有着由国君以下各级身分人等所组成的等级系统。等级系统的维持,保证了系统本身的稳定和谐。这种等级制度,同样涵蕴着不平等的身分、地位与待遇,也说明了这种不平等在甚么意义上是合理的。
自然法思惟不过,随着个人身分的进一步抽离、进一步个人主义化,这类关于社会的整体主义观点逐渐失势。文艺复兴运动中的人文主义,恢复了人在基督教支配之前的自主与尊严地位;宗教改革则强调所有的信徒在神的面前是平等的;自然法理论宣扬自然状态里人的平等和善良;新兴的机械原子科学观,也有助于个人地位的抽离。这些想法,共同促成了关于个人的优先、独特与平等的思想,相对也就急遽降低了社会关系决定个人身分与地位的程度。这整套发展,最后演变成相当完整的个人平等理论。
但是这种关于个人平等的论述,由于明确突出了个人在进入社会之前、纯粹人格意义上的平等,也就必须明确地指认道德人∕道德平等与社会人∕社会(不)平等之间的截然二元性格。在当时,这种二元性表现在平等论述均局限在人的“自然”平等、以及“自然权利”的平等,其它政治、经济、社会方面的(不)平等,往往被视为体制正当性的一个附属部份,比较不是思想家讨论的主要焦点。换言之,从道德或者自然平等推导出来的实质平等,还极为有限。
霍布斯、洛克都是这种观点的典型代表。霍布斯强调人在自然状态中间的事实平等──伤害他人能力的平等、以及欲望的平等──以及从这种事实平等所导出的自然权利的平等(Leviathan,xii1-3)。由这种事实和权利的平等,自然法要求所有的人都以平等相互对待。(xv21)到了建立政治秩序之后,由于各类经济、社会生活可以平顺进行,地位、财富等方面的不平等的存在乃是事实,不过既然所有的权利都让渡给了主权者,任何不平等都可以说由主权者所造成,因此在主权者眼里是没有本身意义的。在主权者眼里,也就是在法律面前,所有的人都是平等的、一样地没有权利的。换言之,霍布斯肯定了人的天生平等与政治属民身分的平等,但是其它方面的(不)平等并没有进入他的视野。
到了洛克,一方面,他肯定所有人的天生平等(SecondTreatise,§4),但是他也明确将这种平等局限于政治关系,即他所谓的“彼此的管辖与支配权力都是平等的”,却容许能力、德性、社会地位和财产的不平等(§54)。在这中间,洛克不认为有矛盾之处。那是因为在洛克否定他人对自己的“管辖和支配”权利之背后,另有一套“人是自己的拥有者”(self-ownership)的个体观:每个人都拥有“自己”,尤其是对于自己的劳动力及其果实,有主动的使用、支配与处理的权利,不容他人干涉。每个人在这方面的权利,天生(自然)是一样的。可是后天在社会里的生活,由于这种“拥有权”使用的好坏高下,借着货币制度形成积累效果,遂造成了财产的不平等。另外,有些人并不具备或者放弃了独立处置自己的权利,遂连政治权利也无法行使,例如家里的妇女、仆佣。儿童尚未具备这种自我拥有的能力,自然也就难以避免家长权的约束。这些情况里,甚至政治权利──参与政治的机会──也不是普遍的,正如当日英国的实际情况所示。
十八世纪十八世纪开始,平等不再只是哲学家笔下的论述,逐渐成为针对大众的诉求。两份当时的革命文件──美国的《独立宣言》和法国的《人权宣言》──再度复制了上述关于平等的二元论述,既包括其中平等的要求,也包括对于不平等的宽容。两份宣言具有划时代的地位,都开宗明义地宣示人的“生来平等”,也都在相当程度上赋予公民在法律与政治地位、权利上的平等(女性、非白人例外)。不过,关于人们在财产、社会地位上的不平等,两份文件保持缄默。当时的人普遍认为,财富的不平均,不仅构成了严重的社会问题,也有害于政治共同体的凝聚与稳定。但是另一方面,他们对于人与人之间能力的差异、对于由此导致的社会等级差异,又表示迹近绝对的坚持,视为社会秩序的基础。7
卢梭的思想,为平等的这种歧义提供了经典的陈述。在1755年出版的《不平等起源论》中,他讴歌原始状态中人的自然平等,痛诋冶金技术与农业的发展带来分工制度与私有制,形成贫富悬殊,进而造成强者倨傲与弱者卑贱的对比,荼毒人性尊严。文明的这种发展,最后借着欺骗性的契约,形成专制的政治制度,供强者、富有者保护一己利益之用。不过对这种欺骗性的契约的揭发,似乎只属于卢梭的社会分析。到了他进行政治分析的时候,却又寄望于真正的社会契约。于是在1762年出版的《社会契约论》中,他一改前说,乐观地认为,尽管人与人之间会因为体力、心智等方面的不同而造成自然的不平等,但只要经过真正的社会契约过程,依然可以取得道德上与法律上的平等。这种由契约与法律建立的平等,要求“人人都有一些东西,没有人拥有过多的东西”(SocialContract,I,9)。换言之,到了《社会契约论》的阶段,卢梭严格地区分开人的自然身分与公民身分,遂使他一改前说,相信道德∕政治意义的平等与自然∕社会意义的不平等,并没有冲突,前者甚至于对于后者仍会形成某种程度的制约。公民的政治平等,有可能纠正社会生活里的不平等趋势:“恰恰因为事物的力量总是倾向于摧毁平等,所以立法的力量就应该总是倾向于维持平等。”(SocialContract,II,11)
卢梭这种对于道德∕政治平等的重视与期待,在十八世纪两位泾渭分明、但都极具启后之功的思想家身上,可以明白地看出。康德的本务论与边沁的效益主义,本来属于两极对立的道德学说,却都视“普遍性”为道德思考是否存在的根本判准。这种普遍性,消极而言否定了人与人之间具体差异的道德意义,积极而言则认定了人本身在道德意义上的平等。在康德,这种平等表现在个人被视为目的自身、其理性自主性必须受到尊重,以及这种尊重所涵蕴的对待方式;在边沁,这种平等表现在每个个体的快乐∕痛苦都列入考量、并且同样的快乐就具有同样的计算份量,“每个个体都算做一个,没有任何个体当作超过一个计算”。这类想法,无论诉诸一个超经验的人格、或者诉诸人格之外的快乐∕痛苦,都代表人与人之间的差异丧失了意义,一种“人做为人”皆平等的想法,取得了主导地位。
民族主义与公民身分十八世纪以降,民族主义的勃兴与公民身分的发达,构成了强大的动力,终于为道德∕政治平等理念的主导地位,在制度、社会层面取得完整、具体的形貌。首先,民族主义认为民族成员的身分相对于其它身分是优先的;由于民族身分属于Calhoun所谓的范畴身份(categoricalidentity),它视所有成员为同样的个人,民族成员于是取得了某种平等的地位,并且这种平等身份足以与其它不平等的身份相颉颃。8其次,民族主义将整个民族高举到最高的(主权)地位,不仅突出了民族成员的政治地位,也赋予他们某种平等的政治权利。9在这两方面,道德∕政治平等的普遍性与优先性,借着民族主义获得了稳固的地位,由“国民”这个概念来加以制度化。
“公民”的意义似乎与国民相同,不过它更着重个体的一面、着重可以加以制度化的权利与义务。公民身份由个人所拥有的权利与义务所组成,并且这些权利与义务乃是平等的。十八世纪以降,公民身份先后以市民权利、政治权利、社会权利的形式,一方面在内容上逐渐丰富,一方面在范围上逐渐伸展。公民身份的发展与扩张,意味着一系列平等的权利,不仅在内容上涵盖愈来愈多的方面,也扩充延伸到愈来愈多的个人身上。10这是一个将平等的诉求普遍化、具体项目化的庞大过程。它以市民权所保障的个人自由为起点,虽然着眼仅在于个人的道德∕政治平等,却以政治权与社会权所保障的政治参与、社会福利为终点,追求经济、政治、文化的平等。
届此,我们可以说,平等概念的发展已经成熟;平等的二元性,在充分肯定道德∕政治平等之后,开始追问这种平等涵蕴着甚么实质的平等待遇。原先分歧的二元,即将开始一个以结合为一为目标的发展过程。这个要求,构成了今天在政治哲学领域经营平等概念的主要课题。
三、平等概念的哲学分析
以下,我们根据政治哲学中较为常见的讨论方式,将有关平等的概念性问题,分为三个方面来整理和陈述。第一、直觉的平等概念,也是最接近现代人基本政治预设的一种平等概念,以普遍和抽象为其特色,具体表现即为道德∕政治的平等。第二、分配的平等问题,主要指经济资源的分配如何算是平等。这个问题不仅现实意义庞大,也可以显示平等概念的内部架构相当复杂。第三、身分的平等,也就是晚近时兴之有关身分认同的平等问题。选择这三个议题,原因之一在于,关于人做为人的道德平等,虽然具有自明的妥当性,其意义却仍嫌模糊,值得略做澄清。其次一个原因在于,今天的人对于法律、政治、社会的平等,至少在理解上有较大的共识,而“公民”身份──也就是个人的法律、政治、社会权利──的高度制度化与普及,也促使这几方面的平等具有相对而言够稳定的内容。相形之下,关于经济分配的平等、以及身分认同的平等,引起的理论问题之棘手,适足以显示道德平等与经济、社会、文化等平等的涵蕴关系仍很模糊,从而道德平等的概念对于分析待遇平等的重大含意,也仍然晦隐。尽量拂去此间晦隐,有助于我们看出平等这个观念与自由主义以及正义问题的密切关系。
平等概念的“方面”逻辑乍见之下,平等所描述、要求的状态似乎很明确:所谓要求甲和乙平等,意思就是宣称甲和乙具有一样的权利或者地位,或者要求两个人所受到的待遇应该一样。可是甚么情况之下可以要求(或者宣称)甲和乙平等?甲和乙“受到一样的待遇”又是甚么意思?这些问题包含着相当复杂棘手的纠缠,需要进一步分析。
不过,有一个最基本的概念问题,值得先做澄清。毋庸置疑,任何两个个人,都在无数方面有大大小小的差别。可是说甲和乙平等,意思却正好是说,即使有众多差别的存在,他们在某个方面仍然是相同的。易言之,说两个人相同,逻辑上预设了一个做比较用的尺度,按照这个尺度,我们才能知道他们是相同的,即使在其它各个方面他们极为相异。谈平等,似乎不能不先确定这个尺度是甚么,然后才能有意义地主张、要求平等。而所谓尺度,当然是指忽略其它、只针对某个特定方面做衡量与比较。基于这个概念性的考虑,不少哲学家强调,“平等”永远是指“某个方面的平等”,而不能当做一种一般、抽象的状态来理解:所谓「平等这回事本身“(equalityassuch),其实是一个没有意义的概念。即使是最激进的平等主义,所要求的平等往往也祇是──当事者所重视的──某个具体、特定的方面的平等,而不可能是所有方面、或者无特定方面可言的泛泛平等。
古希腊人开始谈平等的时候,就注意到了平等概念的这个逻辑特色。当时并没有人人皆平等的概念;历史家Thucydides和Herodotus所描述的“法律之前的平等”(isonomia),就是在承认了人的多方面不一样之后,所提炼出来一种最普遍的平等概念。可是即使这种普遍性,也具有明确的脉络,那就是在法庭中地位的平等──无论个人的身分、特色、地位、德性相去多么远,在受审席上都是平等的──而不是一种无分场合与议题的平等状态。11
道德与法治概念范文篇6
关键词:米尔恩;人权;论证范式;自然法;超越性价值
中图分类号:D815.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9973(2013)03-0107-04
对人权存在的合理性的论证一直是权利理论中的一个重要问题。这也是人权作为一种应然状态的权利在理论上的必然诉求。古往今来,很多思想家在这一问题上提出了精彩的见解。20世纪以来,随着自然法理论的衰落与政治哲学研究的式微,对于人权论证的研究也进入了一个低潮。在这种情况下,英国法学家米尔恩的人权论证理论就显得具有了特殊的意义。他在吸收西方传统权利理论的同时,提出了一种颇为新颖的人权论证范式,笔者即尝试对米尔恩的这一理论与西方权利理论传统的关系作一论述。
一、西方思想史中传统的人权论证理论
基于西方政治文化传统的自由主义的人权论证主要是以自然法为基础而加以推衍的。据有学者考察,早在国家形成以前的初民时代,就已经有了权利观念的萌芽[1]3-27。但这时的权利意识更多的是对于自发形成的社会秩序的一种认知,而尚不具备自成体系的理论形态。这种理论体系的建构是从古希腊开始的。其中比较重要的就是自然法观念的产生。自然法是人类在认识了物质世界的秩序之后,将人类及其社会纳入这一秩序体系的结果。“后希腊各学派回到了希腊最伟大知识分子的道路上,他们在‘自然’的概念中,在物质世界上加上了一个道德世界。他们把这个名词的范围加以扩展,使它不仅包括了有形宇宙,并且包括了人类的思想、惯例和希望。”[2]31自然法理论对于人权理论建构的重要意义就在于它为人权这样一种对理想社会秩序的建构的主张提供了一个坚实的理论依据。“人权的哲学基础是自然法。”[3]76自此,自然法成为了人权论证的最为重要的一个进路。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在很大程度上推进并完善了自然法观念的斯多葛学派对于人权概念的形成实在是有着巨大的贡献的。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人类的统一,人与人之间的平等,因而还有国家的正义,男女的同等价值,对妇女与儿童的权利的尊重,仁慈、爱、家庭的纯洁,宽容和对我们同伴的宽容,在一切情况下,甚至在可怕地必须用死亡来惩罚罪犯情况下的人道精神——这些就是充满后期斯多葛主义者著作中的基本思想。”[4]192可以说,就是这些思想,构成了我们今天的人权理论的基本内容并奠定了其在价值层面上的基础。
自然法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它在价值上的超越性:就本质而言,自然法不是具体的成文法律,而是一种昭示绝对公理或终极价值的正义论。[5]7其最为明显的表现就是自然法与世间法的对立。即相对于现实存在的世间法而言,自然法是基于更高层次的依据而存在的秩序规则。自然法存在的合理性是与本体论层面的论证密切相关的。相对于现实秩序而言,它是一个超越性的存在。而且由于其源于作为世界本源的本体论层面的规定,因而自然法作为一种秩序的设定天然的就具有了善的价值。从而,由自然法所证成的人权也就被赋予了一种超验的、善的价值属性。也正是由此,人权概念获得了一种衡量、裁判乃至是批判现实秩序的功能。“对普遍原则的认可使得人们要依据自然的或理性的秩序,来评判现存的秩序或者是此时此地现有的一切;而此时此地现有的一切大都是不符合那普遍而永恒不变的规范的。”[6]15这也正是人权的理想主义色彩与现实功能之所在。
尽管此后西方世界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但这样的一种观念在相当长的时间里却并未受到较大的冲击。更多的只是其理论形态外在的变化,而理论的核心并没有发生较大的改变。如在中世纪的西欧,基督教的神学理论成为主宰的理论体系。但是在权利的来源上,人们仍将之诉诸于自然法。虽然在神学体系下,本体论理论与古代相比有了极大的不同,但是这种有世界存在本源以衍生出应然的权利秩序的理论论证路径并没有根本改变。不过,尽管产生了自然法观念作为人权概念的理论支撑,但人权的理论体系的建构还是在西方的近代才完成的。从这个意义上说,古代以及中世纪只能说是人权概念的萌芽时期。
在中世纪的后期,伴随着城市的发展与对古代经典的重新认识,出现了所谓的人文主义思潮。学界普遍认为以马基雅维里为标志,西方世界开始了“人的发现”的历程。在当时对抗教权乃至神权的这一特殊的时代背景下,人的权利得到了特殊的重视。在这一过程中比较重要的是英国思想家霍布斯。在他那里,传统的以自然义务为主体的自然法开始向以自然权利为主体的自然法转变。这实际上就是由维护特定秩序的政治理念向追求人在秩序与社会结构中的主体地位的政治理念的转变。而与反教权的潮流相结合,自然法的超验价值色彩逐渐被去除了神权的因素。现代意义的人权观念也由此产生。尽管所处的历史环境有着很大的不同,但是近代的人权论证还是遵循着古希腊以来的自然法传统,将作为超验存在的自然法当作人权概念得以存在、确立的理论依据。人权作为一个概念依然保持着其超越现实世界的存在价值。
以上也可以说是西方思想史上居于主流的人权论证范式。这样的一种理论论证概括来说就是所谓的“天赋人权”。人权来源于超验的存在,因而,其存在的合理性是无需证明或者说是不证自明的。
上述的这样一个以自然法为基础的论证方式在西方的人权论证理论中一直居于主流地位。当然,除此之外,西方思想史中也存在着其他的人权论证范式,如以边沁为代表的功利主义学派提出了以“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为目的、基于实证主义和效果论的人权观。但是以自然法为基础的人权论证路径影响显然要更大一些,而且也为西方社会中主流的意识形态——自由主义所采用。
二、米尔恩的人权论证范式及其对人权理论传统的突破
英国当代著名的法学家米尔恩的《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人权哲学》一书在涉及权利存在的合理性时并未照搬西方传统的人权论证模式,而是提出了一个颇为新颖的人权论证范式。
与前述的以自然法为依据来论证人权存在合理性的思维进路不同,米尔恩在其书中将人类所共有的普遍道德作为论证人权存在的理论依据。“人权一定要是普遍道德权利。但是,只有存在作为其渊源的某种普遍道德,才可能存在这样的权利。”[7]153在此,作者不是将人权的存在依据诉诸某种超验的存在,而是将其落实到内在于人自身的道德意识。这可以说是一种道德本位的人权观念。按照通行的界说,人权是“人因其为人而享有的权利”[8]336。米尔恩与西方传统理论在对人权概念的认知上的区别可以看作是在“人之为人”上有着不同的理解。传统的论证范式实际是通过确立一个基于本体论的超验的绝对准则来为人权这一概念的存在辩护,而实际上则是回避了人如何成其为人的这样一个问题。在传统的思维进路里,这个问题被认为是不证自明的,不需要作出特别的解释。正如“天赋人权”这样一个经典命题所表明的一样,在与“天”的对举中,“人”的概念事实上已经得到了界定和说明。由此也可以理解为何米尔恩要放弃传统的论证范式,而把普遍存在的最低限度的道德作为对人内在本质的界定,并以此为基点推衍其人权理论体系了。兴起于20世纪的后现代主义思潮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对传统思想的反动,其主要表现就是对传统的命题的裁判与解构。以伦理道德作为人的本质规定就正是对传统的天人两极对立格局下的人的概念进行解构的结果。这样的一种道德本位的人权哲学基础以进行论证的路径选择有两个方面值得注意。
(一)个人本位的哲学取向与论证路径
人权理论自然是以“人”作为理论的起点与归宿的,这是不论何种人权理论都不能够例外的。但是在“人”这个概念的具体选择上,不同的理论却可以选择原始概念的不同方面、表现出不同的理论取向。这样的一种选择的不同也就导致了理论基点上的差异。传统的人权论证是以作为类的“人”的概念作为理论基点的。这当然也是与当时的历史环境及思想史演进的趋势有密切关系的。这可以从两对对立的概念中看出。首先是人权与教权的对立。这样一个对立的结构也正是以人文主义为主要内容的文艺复兴发生的背景。从这个意义上可以说,人权意识的张扬在很大程度上是以对抗神权为动因与目的的。因而,与神相对立的必然是作为类的意义上的“人”。在此,人是以一个整体面貌出现的。这里的人的概念实际上是以人的共同属性为其内容的。也只有这样,才能够在神的面前张扬人的价值。其次是人权与国家权力的对立。这是自近代以来的人权叙事的主要内容。而这又是与兴起于的近代的社会契约理论有着密切关系的。虽然不同思想家有着不同的社会契约的建构,不过在对契约论的基本架构的遵循上却是一致的。这种基本架构最为明显的表现就是因契约的订立而需要存在的两极结构。这在以霍布斯、洛克、卢梭为代表的西方传统的社会契约论者中表现得尤为明显,即社会契约在民众与者这样的一个两极结构中展开并达成。显然,在这样的一个社会契约结构中,民众是以一个整体的形象出现并与者订立契约的。虽然在现实政治实践中权利的归属者与持有者是具体的个人,但是在理论上这样的一种社会契约的权利是属于人民全体的,即类的意义上的人。所谓的人民说所使用的也正是这样的概念。综上,可见在西方的政治思想传统中,人一直是作为一个不分割的整体而以类的形态出现并被表述的。事实上,这也是与西方政治思想史演进的大的趋势相符合的。西方政治思想史变迁的趋势正在于平民对于贵族的权力争夺。因而,在这样的一个过程中,平民是以整体的形象作为主体进入政治思想。这也是在传统的人权论证思路中,人权的主体主要是以作为类的人的形态出现的主要原因。
与上述的一种论证路径相比,米尔恩在其书中展示了一种不同的思路。如其在论证普遍道德时提出:“人们通常是在业已设立的与特定制度和角色相伴随的社会关系的场合来交往……像一切原则那样,共同道德原则必须在特定场合下连贯一致地解释。但它们不能简单地作为社会生活原则,而是要作为适用于全人类的东西来解释。这种解释必须以特定社会场合下的价值、角色和制度为参照,这些参照物要符合人道原则的要求。倘若它们不符合人道原则,并且否定共同道德原则对全人类的适用,那么,进行道德批判并据此从事变革(如在奴隶制度问题上)就有合理的依据。”[7]154,155这里值得注意的是作者特别指出对于作为人权存在的基础的普遍道德进行解释时需要充分考虑“特定社会场合下的价值、角色和制度”。这样一种看似相对主义的主张事实上正是在较为充分地考虑了作为个体的个人价值之后才做出的判断。又如其对于公平对待权利所进行的推演:“一个人所受的对待若全然依赖于他人的任性,他就没有和别人一起享有作为人类伙伴的资格。……如果一个人的利益不被忽视,他就必须被授予主张其利益的权利,公平对待的权利正是赋予他这样去做的资格。”[7]161在此,作者以个人的具体处境为起点得出结论。显然,这与前述的将作为类的人当作理论论证起点的人权论证思路是有一定的差别的。如前所述,这样的一种差别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思想史的变迁而发生的。
当然,这一差别虽然存在但也不应被过分地夸大。米尔恩所展示的人权论证范式固然表现出了对西方传统进路的一定程度的偏离,但从其理论中仍然可以发现很多传统理论的内容。作者虽然力图从个人的角度来充实其对于普遍道德的论断,但事实上普遍道德这样的一个概念本身所强调的就是一种先验的普适性。这仍然是在西方政治思想传统的追求终极价值的这样一个进路里面。此外,又如作者在阐释普遍道德的基本内容时认为:“普遍的最低限度的道德标准……在消极的方面,要求人不能被仅仅当作手段;在积极的方面,则要求全人类在一切交往中始终遵循共同道德原则。……任何要求或者只是容许将人仅仅作为手段来看待而违反普遍标准的特定道德,就是有道德缺陷的。”[7]153显然,在这里可以很清晰地看出米尔恩的普遍道德的论证是以康德的第二个道德律令——“人是目的”作为论证的预设背景与基本理论支撑的。由此也可以看出,米尔恩对于人权的论证范式更多的是在传统的理论框架内寻求了一个较为新颖的进路,而并非是完全舍弃了以往的理论。
(二)介于规范与实证之间的论证方式
由于人权本身是一种应然状态下的权利,因而要对其存在的合理性做出论证就必然要诉诸形而上的思辨。从这个意义上说,对于人权论证范式的研究与对于正义、自由等概念的本体层面的研究一样,都属于规范研究。前述的以自然法为基础的人权论证过程正是如此。它是在理论层面通过思辨推进的,而非以现实的政治社会状况为基础来论说。这样的一种研究路径固然在学理上是不容置疑的,但也不可避免地与现实秩序存在着很大距离。二者难以有效地沟通融合。这也是上个世纪前半叶政治哲学研究在西方学界衰落的一个重要原因。米尔恩在进行其人权论证时无疑也注意到了这一点。因而他有意地回避了自然法、契约论等西方传统的政治哲学资源,而是单纯提出“最低限度的普遍道德”作为其论证的逻辑起点。由于问题自身的特征,米尔恩所采用的仍是以思辨为主的研究路径,但由于论证的基点的不同,他与传统的人权论证已是大异其趣。在西方传统的人权论证中,不论是自然法还是社会契约、自然状态,都是人类理性思维的产物,是存在于思维的世界的,只能够通过理性去把握。而米尔恩的“最低限度的普遍道德”虽然仍旧遵循着康德以来的强调人类的道德主体性的传统,但其中已经有了一定的实证成分。因而在其论证过程中,哲学之外也还带有一定的心理学色彩。这一问题的关键仍在于前文所说的,传统的自然法理论中的人是作为类的存在的人,这个“人”的概念是通过标志人的本质属性而建立的,因而是个抽象的概念。而米尔恩的“人”的概念则更多的是落实到现实中的具体的人的存在的。也正是由于这个原因,米尔恩所概括出的人权的基本内容与传统相比有着比较大的不同。这样的一种实证色彩较重的研究模式也是较为符合当代西方的社会科学的发展潮流的。
不过需要指出的是,米尔恩的这样一种在规范研究中加入实证因素的研究范式虽然对于人权理论的研究具有很大的启迪意义,但其自身在理论上也存在着一定的问题。如其关于权利产生的论述即存在逻辑上的问题。如前所述,米尔恩在论证中有意回避了自然状态、社会契约等传统理论,而是以现实中的具体的人为论证的基点。这样就不可避免地带来了一个问题,即如何在人权的论证中解释共同体的形成。西方传统的人权理论在这一问题上采用的办法大多是诉诸于自然状态和社会契约理论,通过自然状态而推导出共同体形成必然性。不可否认,自然状态、社会契约等理论模式存在着一定的问题,如缺乏实证性的支撑、契约的成立过程难以在逻辑上得到充分有效的说明等。但不可否认,对于规范研究,这种理论模式还是很有效的。而米尔恩由于回避了自然状态理论,也就无法对人类社会的初始状态做出较为精确的说明。但另一方面,他将人的道德意识作为论证的逻辑起点,而道德本身是一个社会性的概念,是基于人类的共同体而成立的。在具体的共同体存在的形态尚未充分清晰的前提下即将道德作为论证的基础并由此推演出互助义务等概念,这在逻辑上是存在着缺憾的。之所以出现这样的情况,笔者认为,主要还是由于米尔恩试图以实证因素(具体存在的个体)与规范因素(人的道德主体性)的结合来作为规范研究的基础。在这种研究路径中,实证因素与规范因素很难非常契合地结合起来,为了论证的需要,也就势必会出现从现实状况跳跃到规范的命题而期间缺乏必要的逻辑关联的情况。不过尽管如此,米尔恩的人权论证仍是具有很高的学术价值的。
综上,我们可以看出,米尔恩的人权论证的学术价值主要体现在其对于西方传统理论的超越性价值诉求的消解。一方面,他解构了传统理论中作为类的抽象的“人”的概念,而代之以现实中具体的人的个体存在。另一方面,他试图在传统的规范研究中加入实证因素以避免规范研究与现实缺乏联系的困境。虽然他的研究仍存在着一些问题,但这样的一种尝试本身是很有价值的,也为当下的权利哲学研究提供了一种可能的发展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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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德与法治概念范文1篇7
论文关键词道德法律化学理基础法治化进程
一、问题的提出与法律道德化的内涵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推进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蓬勃开展,我国正站在历史发展的十字路口,整个国家全方位的变革给道德建设带来了巨大的冲击:一方面,在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等领域,道德的调节力量已不能遏制人们用不正当手段逐利,比如近年来频发的食品安全事件;另一方面,不同的主体因立场不同,所持有的利益观也各异,致使主体面对道德选择和判断时出现困惑,如曾引发全民讨论的“许霆案”,道德作为社会重要的价值体系和规范系统,在当代中国正在进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伟大实践和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历史进程中应担负何种使命,成为了法学和伦理学研究领域共同关注的焦点。不同学者对此见解各异,有些学者主张加快道德法律化的建设步伐,认为“一个国家的法制是否完善和健全,主要取决于道德规则被纳入法律规则的数量。……在一个法制完善和健全的国家中,法律几乎已成为了一部道德规则的汇编。”豍有些学者对此持相反观点,认为“如果通过道德法律化过度地、强行地赋予‘社会法’以‘国家法’的意义和角色,极易把市民社会自决、自律的较高标准,不当地上升为他律的强制的国家标准。”豎显而易见的是,问题的争点在于道德是否应该被法律化。为解决这一问题,准确定位道德法律化这一概念成为必需。
关于道德的法律化的内涵,通说认为“是指立法者将一定的道德理念和道德规范或道德规则借助于立法程序以法律的、国家意志的形式表现出来并使之规范化、制度化。”豏一个国家道德法律化的程度是多方面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与此相适应的是,道德法律化有着多样化的实现方式,具体而言主要有三方面:一是把道德直接升格为法律,这种情况下,道德主要以必为性和禁为性的法律规范为表现形式,这种做法在多见于亲属法。例如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以及禁止遗弃的规定。二是把道德作为法律原则规定于法律规范中,此类一般的道德规范多为社会公德。比如《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三是把道德作为法律规范的补充性规定,此时道德主要是以准用性的法律规范作为表现形式。比如台湾地区民法典规定:“法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大陆地区司法实践在法无明文规定时也有类似做法。科学界定道德法律化的概念,对于准确划定其限度和范围,体现道德之于法律的积极价值,实现道德发展和法治建设的良性运行均具有重要意义。
二、道德法律化的学理基础
(一)道德法律化的合理性论证
1.道德和法律的共性是这一论证的根源
(1)二者的调整内容具有一致性。二者的调整内容涉猎面广,交叉性强,具有同质化的特征。比如有些社会关系既归于道德调整,也属于法律规制,如公序良俗、尊重他人基本权利等。在道德的范畴中,这些是必须要遵循的道德义务,违反了需承担道德谴责,在法律的范畴中,这些是宣示性的法律基本原则。很多道德所不提倡的东西,同样为法律所禁止。
(2)二者的价值目标具有统一性。法律以规范的形式出现,公平与正义形成于人类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的过程之中,是法律精神的集中展示和深刻展现,体现了人类对理想世界孜孜不倦的追求。同样地,公正也是道德的重要内涵和存续基础之一。公正成为了道德和法律的重要连接点,道德的这一价值目标也正是法的制定和实施的价值源泉。基于此,一旦体现正义的道德在现实社会难以得到伸张时,以法律面孔出现的正义可以通过其强制性和可操作性彰显社会公正,践行人类理想。
(3)二者的内涵均具有义务性。义务的内涵包括必须履行相应行为或者禁止某种行为。在道德的范畴之下,义务带有全局性和基础性,“‘义务’在逻辑上先于其他道德概念,其他道德概念以‘义务’的存在为先决条件,并且只有参照它才能得到理解。”豐义务是道德的在本质上的反映,与此相适应的是,义务也是一个重要的法律概念。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权利和义务统一于法的内容之中,二者共同构成法律的基本范畴。因此,义务是道德法律化的中介和桥梁,构成了道德法律化的基础。
2.中华民族的心理惯性为这一命题提供了生存和发展的土壤
心理惯性是指在某种特定的文化背景下,因沿袭传统心理模式而在人们内心所产生的对旧事物所表现出的依赖或怀恋。作为人们传统心理模式的一种自发沿袭,不同民族表现出来的心理惯性是不同的。豑一般地,历史文明悠久、存续时间长的民族较其他民族而言,所展现出的民族性格较为内敛、持久和有深度,故其民族的心理惯性就越强。就我国而言,我国历史悠久,封建社会时间尤其长,因此民族文化较为封闭,民族性格较为内敛、持久和有深度,民族心理惯性较为强烈和鲜明。国人崇尚礼法道德,重视心理体验,生活上趋于和谐和平稳。可见,中国传统文化中的德法文化对于国人的心理及行为仍有着不可估量的影响,故在现代法治化进程中扩大道德的影响力符合国人的心理惯性。
中国法律自古以“德主刑辅”作为指导,道德色彩十分浓重,属于“道德法”范畴。传统的道德法有利于平衡人们内心深处因单纯的法律规则调整而引发的各种冲突、碰撞或不适应。对中华民族这样一个具有较强烈的民族心理惯性的民族而言极具吸引力和感召力,在这种法律文化影响下,国人的观念无疑是道德化的而非法律化的。进入近现代社会,我们也不乏将道德入法的一些成功做法,诸如公平民主正义,均已作为法律基本原则予以固定下来。对道德和法律关系的认识是人们几千年来集体智慧的结晶以及在长期追求真善美过程中认识的升华,为道德法律化提供了生存和发展的土壤。
(二)道德法律化的必要性论证
1.道德自身功能的缺陷要求引“律”入“德”
一方面,道德天然具有模糊性、主观性、弱强制性、多元性等缺陷,这些特点与法律的明确性、客观性、强制性及明确的指向性形成鲜明对比,法律可以在上述方面为道德披上一件具有可操作性的外衣。另一方面,因社会客观现实所限,道德需要法律的保驾护航,我国正处于经济变革和社会转型期,利益主体多元化,多元化的利益诉求减弱了道德的调控作用。因此,将道德中含有的维护经济活动秩序和保障社会稳定运行的因素上升为法律确有必要。
2.这是顺应民族心理惯性,推动法治化进程的必然选择
当前,尽管我国的法治化建设取得了极为辉煌的成就,并已使广大人民群众初步形成了对法律的信仰,但是由于中华民族独特心理惯性的影响深远,人们思考问题时仍倾向于道德优位,在潜意识中仍有“情大于法”的思想,面对转型期民众的独特心理,用法律道德化的方式对之因势利导,使民众逐步摆脱传统的“德治”心理,最终树立法律优位的思想,从而清除我国实现法治化进程的意识障碍。
三、道德法律化的限度
在我国当前的法治化进程中,道德法律化已经成为时代的需要。必须科学划分二者之间的界限方能使二者更好地履行社会赋予的职能,因此,在诉诸于实践时,我们必须要回答这样一个问题:即道德法律化的“度”是什么。具体包括下述几个方面:
(一)从严标准
道德的基础是自律,这与法律的他律性相悖。道德过分法律化既会稀释法律的强制性,不仅会软化法律的强制调整机能,而且会限制道德本身的内心约束机能,对之必须要作出限制。此外,法律所调整的范围远小于道德,必须从严掌握道德法律化的标准。若把一切道德规范进行法律化,结果只会毁灭道德,并最终毁灭法律。因此,道德法律化的范围应定位在全体公民都应该而且必须做到的基本道德要求上。一方面,上升为法律的道德要求全体公民的普遍遵守。道德法律化的落点是法律,若不能得到普遍的遵守,只是纸面上的法律,缺乏实践性和执行性。另一方面,上升为法律的道德只能调整一些基本行为。由于达到道德要求的人数与道德本身的要求程度具有相对性,越是要求高的道德越是难以在全社会得以普遍实现,因此,一定程度上调低的道德要求水准可以使其得到更为广泛的遵守。
(二)控制范围
由于道德法律化具有严格标准,在该标准的指导下,需严格限定其适用范围,坚决排除不满足标准的情况。首先,一些特定化的规范需要被排除。比如少数民族特有的民族习惯,因其无法涵盖全体公民,自然谈不上普遍遵守;其次,排除社会主体高层次的道德追求。比如舍己为人,无私奉献等,一味强调其入法,无异于逼人行善,最终会出现揠苗助长的恶果。再次,道德中内化于人心的美德也不应在此范围内。考虑到个体的差异性导致每个人的感悟不同,美德并非能够得到每个人的自觉践行,即使将其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也会因为缺乏客观性导致其评判标准的模糊性和违反规则的难以惩罚性,实质上会削弱法律的权威性。上述行为可以通过道德鼓励和奖励的形式激励行为主体实现之。
(三)古今并行
作为工具性价值和目的性价值的统一体,法律不可能是没有价值蕴涵的纯粹规则,其内在价值只有在与一定历史条件下社会成员的基本价值追求相吻合时才能最终获得社会认可而取得普遍效力。豒考虑到中华民族的心理惯性和古代道德法的深远影响,要积极吸收古代法中的精华部分,顺应社会发展和全体公民的价值追求。尤其是伦理色彩浓重的亲属法,由于涉及道德成分比重大,对民众日常生活影响广,可传承性强,可以为道德法律化提供更大的发挥空间。
(四)划清界限
道德与法治概念范文篇8
(一)对“五育”的概念术语表述不全。在对“五育”概念术语的表述上,对德、体、美、劳四育进行了近乎规制性的表述,分别是思想品德教育、体育卫生教育、美感教育和劳动技术教育,但对智育却没有进行表述,在所有的《教育学》教材和有关教育著述中都是如此。(二)对“五育”中部分内容的概念术语和概念内涵表述不当。德育的概念模糊,内涵不恰当扩大。在传统的全面发展教育理论中,德育的概念比较模糊,概念术语和概念内涵表述不一致。对概念术语表述为思想品德教育,而对概念内涵的表述却是思想、政治、道德教育,在一些教育著述和诸多的《教育学》教材中都是如此,如朱作仁主编的《教育词典》[7](P824-825)、靳希武主编的《教育学》[8](P231)和邵宗杰等主编的《教育学》[9](P151-152)等。既然概念术语明确表述为思想品德教育,那么概念内涵中的政治教育到底是属于思想教育呢,还是属于品德教育,或者是包含在两种教育内?这样的概念不仅显得比较模糊,而且内涵不恰当地扩大了。事实上,思想、政治、道德是三个不同的概念,并不存在从属和包含关系。相应地,思想教育、政治教育和道德教育也是有区别的。首先,从内容看,思想、政治、道德是三个不同的概念,有不同的内涵,道德不能代替政治和思想,政治也不是道德和思想的附加成分。其次,从方法、途径看,“道德教育、政治教育、思想教育各属于不同层面的问题,不能以一样的方法,通过一样的途径,遵循一定的原则来实施。”[10]政治教育一般是单一性的①、灌输性的、强制性的,学生的学习主要是接受性的,并有不可选择性;道德和思想教育则是多样性的②、引导性的、柔性的,有理论上的传授,也有各种活动中的感知、熏陶、体验等。学生的学习主要是理解性的,并有主观选择性。因此,用泛德育的理念来界定德育,就造成德育内容繁杂,内涵不恰当扩大。
(二)劳动技术教育的概念不清,内涵不合理缩小。几乎所有的《教育学》教材都把劳动教育表述为“劳动技术教育”,如南京师范大学教育系编的《教育学》[11](P352)、扈中平等主编的《现代教育学》[5](P146)和陈新宇等主编的《中学教育学》[6](P165)等,包括劳动教育和劳动(或职业)技术教育,前者指劳动观念、劳动态度和劳动习惯教育,后者指劳动(或职业)知识和技术教育。从概念术语看,表述是不清楚的,字面上看似乎就是“劳动的技术”教育,“劳动”是“技术”的限定词,而使用起来却混淆难分,不知到底是讲劳动观念教育还是讲劳动知识、技术教育。从内容上看,表述不全面。劳动包括脑力劳动和体力劳动。在当今社会,脑力劳动成为一种重要的社会劳动,在劳动总量中占的比重越来越大。即使是在体力劳动领域,随着人们知识水平和智力水平的提高,脑力劳动和体力劳动已经相互融合。而在诸多的《教育学》教材中,都把劳动技术教育(由于概念混淆不清,姑且把此处的“劳动技术教育”当作狭义的,即劳动的知识和技术教育)限定在农业、工业和服务业三大产业内,讲的是了解劳动过程、会使用劳动工具、掌握劳动技术等,忽视了其他脑力劳动领域。由此可见,劳动技术教育的内涵被不合理缩小了。
(三)体育的概念表述不一致,内容混淆。有的《教育学》把体育表述为“学校体育和卫生”,如靳希武主编的《教育学》[8](P279),有的把体育与卫生保健合在一起,如华中师范大学教育系等编的《教育学》[4](P235)和邵宗杰等编著的《教育学》[9](P222)。这不仅使体育的概念表述不一致,而且把体育的内涵不合理扩大了。体育和卫生保健教育虽然有联系,但并不是同一范畴。从内容上看,体育包括知识和技能,卫生保健只有知识而无技能。并且就“知识”这一范畴而言,体育和卫生保健也不相同,体育有田径、体操、球类、武术、游泳、游戏、军事体育等知识,卫生保健则包括教学卫生、生活卫生、生理卫生、环境卫生等知识。从教育方式方法上看,体育既有理论上的传授,也有技能上的训练,而卫生保健却没有技能训练的成分。
(四)全面发展教育的内容不完善,不能适应当今社会对人才培养的素质要求。一是未提出心理健康教育。现代社会需要综合素质高的人才,而综合素质中就包括心理素质。反映在教育尤其是学校教育上,就要求全面实施素质教育,这也正是我们正在实践着的。虽然心理健康教育是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是全面发展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在诸多的教育学著述中,在论述全面发展教育内容时都没有提到心理健康教育,只是在最近出版的一些教育学教材中才有所提及,且非常简略不成体系,如陈新宇等主编的《中学教育学》[6](P166)。虽然教育工作者已经认识到心理健康教育的重要性,并已经自觉实施,但在作为指导教育工作实践的全面发展教育理论中不能明确提出,这不能不说是一个重大的缺陷。二是未提出良好个性品质的教育。教育发展到今天经历了三步曲:从古代和近代只关注知识技能的传授,到现代既注重“双基”又注重智能,再到当代既注重“双基”又注重智能开发培养和完美个性品质的养成。同一性、模式化的人才培养已经成为过去,多样性、个性化的人才培养是时代的要求和潮流,学生良好个性品质的养成是时代赋予教育工作的责任和使命。虽然我国《中学德育大纲》中曾提出“身心卫生和个性发展教育”[9](P162),但传统的全面发展教育理论没有提出学生良好个性品质的培养,在各种教育著述中鲜见关于这方面的论述,仅有个别论著在论述德育时提到一点,如胡守棼主编的《德育原理》[12](P57-59),但也不是作为全面发展教育内容提出的。
二、对全面发展教育理论的当代诠释
(一)德育改为思想观念教育。概念表述为:“培养学生形成认识事物、认识社会、认识人生的正确思维方式、正确观念、正确态度、正确行为方式和行为习惯的教育。”内容包括世界观、政治观、道德观、价值观四个方面的教育。世界观教育包括世界观和人生观教育,政治观教育包括政治理论知识、政治鉴别和政治取舍、政治立场和政治态度等方面的教育,道德观教育包括共产主义道德、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等方面的教育,价值观教育包括对事物的价值判断和取向、职业价值判断和取向、自我价值认知和体现等方面的教育。由于世界观、政治观、道德观、价值观都属于思想观念的范畴,因此将其改为思想观念教育更合理,并且避免了原来“德育”概念内涵上的不合理扩大。这个改变并没有改变德育的实质,仍包括思想、政治、道德三方面的教育,同时增加了价值观的教育,使教育内容更丰富。
(二)智育定位为智慧教育。概念表述不变,内容在原有基础上应有所扩展。科学文化知识是智慧之基,学习和掌握科学文化的基础知识和基本技能目的就在于开启智慧之门。智力和能力既是以知识为基础发展起来的,又是获取知识和运用知识解决实际问题时表现出来的智慧,智能与智慧本质上是一致的,智能的开发培养其实就是智慧的开发培养,因此把智育定位为智慧教育是合理的。
(三)美育仍称审美教育。概念表述不变,内容除了原有的自然美、艺术美、社会生活美外,增加科学美。在教育方法和途径上,应增加“组织学生进行一定的科学鉴赏活动和科学研究活动”,让学生在活动中体味科学美、发现科学美,以激起对科学的热爱,养成科学态度和科学精神,并为创造科学美奠定基础。
道德与法治概念范文篇9
内容提要:我国传统的刑法概念是分析实证主义的变种。由于刑法最原始、最基本的社会功能是维护秩序,所以必须在秩序形成规律中反思刑法的概念。刑法是对道德与政治的双向继承和超越。通过分析犯罪与刑罚的概念,说明刑法是以道德为基础,以政治为调控的。我国的死刑问题及经济犯罪的死刑问题,在于刑法的道德性与政治性的关系倒置。
一、问题的提出
在任何一种刑法理论中,刑法的概念都是最基本的问题,它集中反映了一种刑法理论对刑法本体的认知方式、对刑法现象的思维方式和对刑法价值的评判方式;然而,越是基本的问题往往越被研究者所忽视,这是一种理论界的“灯下黑”现象。长期以来,我国刑法理论、尤其是刑法教科书———教科书是一种十分重要的理论载体与学术资源———将刑法这个最基本的概念理所当然地界定为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且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至于刑法规定的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又是如何被规定出来的,以及应当如何规定才符合刑法正义,这些深层次理论问题则被长期遮蔽了。实际上,这种变种的分析实证主义刑法概念早就应该得到反思了,因为“分析实证主义将法律看成是一种单向度的权威投射,发端于一个权威源泉而强加到公民身上。它不认为立法者与公民之间的某种潜在的合作关系是建构一个法律体系所必备的要素;法律被认为是简单地作用于公民———无论它碰巧道德还是不道德,公正还是不公正”。〔1〕而之所以说我国传统的刑法概念是分析实证主义的变种,主要是由于这种来自前苏联的维辛斯基式的法律定义,其本身就是对西方国家当时处于主流法律思潮地位的分析实证主义的批判性继承———此处所谓批判性集中表现为以统治阶级意志这一阶级分析的概念取代了所谓主权者命令这一缺乏阶级分析的概念,除此之外与分析实证主义的基本立场实际上如出一辙。wWw.133229.Com
至此,刑法的道德性与政治性的关系问题呼之欲出。当我们以此为切入点展开对传统刑法概念的反思时,实际上便进入了刑法哲学的视域。因为,倘若我们对传统刑法概念深信不疑,那么刑法概念就只是一个刑法学的问题,而不是刑法哲学的问题;相反,由对传统刑法概念的怀疑而引发的刑法哲学反思,必定以某种方式改变刑法学关于刑法概念的认识及表述。新的刑法概念一旦被刑法学者普遍接受,它也就走出了刑法哲学的视域,转入刑法学的视域。在正式切入主题之前,有一点需要作出说明。美国法学家富勒指出,涉及法律与道德之间关系的现有文献所存在的一个不足是在界定道德之含义本身上的失败,未能区分愿望的道德与义务的道德是导致讨论法律与道德之间关系时存在诸多含混之处的原因。〔2〕但是,限于篇幅,本文只是在义务道德的意义上讨论刑法的道德性与政治性问题,故如无特别说明,下文所言道德均是指义务的道德。
二、一种分析方法
在高扬罪刑法定主义的人权保障大旗的时代,我们常常忽略乃至否认这样一个事实,即刑法最原始、最基本的社会功能是维护秩序或保护社会。因为,正像马克思主义告诫我们的,权利永远不会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文化发展,所以刑法对权利的保障是相对的,而对秩序的维护则是绝对的,无论从刑法的历时性还是共时性来看,均是如此。对于一些学者来说,为了强调刑法的现代性,似乎就应该否定上述事实。这就触及到刑法的价值论与本体论的关系问题。休谟哲学在历史上首开区分事实与价值之先河,造成了两者之间难以逾越的鸿沟,这虽然有其历史意义和理论价值,但近年来关于事实和价值区分的研究表明,它们之间的鸿沟显然正在被逾越。〔3〕20世纪80年代以来,以哈贝马斯为代表的欧陆哲学同以罗尔斯为代表的分析哲学围绕正义问题,展开了关于事实与价值、共识与真理关系问题的论战。哈贝马斯反对罗尔斯将事实与价值、正义与真理分离以及认为正义、共识离开真理而自由独立的二元论观点,坚持事实与价值、正义与真理的一元论,体现了他要重建被后现代哲学所消解了的理性信念,以及重建人类理性生活和社会共同体生活的努力。〔4〕关于事实与价值关系的最新哲学研究启示我们,强调现代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价值)并不需要以否定刑法最原始最基本的功能是维护秩序(事实)为代价;进一步说,只有正视这一事实,才能更妥当地强调现代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正是由于刑法的最原始最基本的社会功能是维护秩序,而不是在追求任何其他价值的过程中导致秩序瓦解,所以要更真切地认识刑法、更科学地定义刑法,就必须把刑法放到秩序形成规律的宏大认识框架之中去研究。这就是本文主张的一种基本刑法哲学方法,它构成了下文的立足点。
那么,秩序形成规律是什么呢?美国学者福山指出,无论是在社会范围内,还是在组织范围内,社会秩序都永远是从等级制和自发性这两种混合源泉中产生出来的。〔5〕这一观点,直接继承了哈耶克的社会哲学,而后者深刻地批判了西方传统的一元论的社会秩序观。这种被称为“建构论唯理主义”的社会秩序观,渊源于公元前5世纪古希腊智者们所提出的、按现代术语所表达的“自然的”与“人为的”二分观。这种二分观进一步构建了“自然与社会”的二元论,从而把“社会的”与“人为的”相等同,也就淹没了作为“人之行动且非意图或设计的结果”的社会行为规则。经由“自然法理论”和“法律实证主义”的阐释,建构论唯理主义者最终确立了以理性设计的立法为唯一法律的“社会秩序规则一元观”。在这种建构论唯理主义的支配性影响下,人们越来越不情愿屈从于那些没有得到理性论证的伦理原则。基于上述批判,哈耶克从“进化论理性主义”的社会秩序观出发,针锋相对地提出了“社会秩序规则二元观”。而这种二元论早在哈耶克之前,就在以休谟为代表的苏格兰启蒙思想家那里得到了最初的表达。总之,进化论理性主义确证了人类文明在进化中偶然获致的种种成就实乃人之行动的非意图的结果,人类长期实践而获致的社会制度包含着超过任何个人所能拥有的丰富知识,并具有理性所不及的性质,它们必须被认为是一种客观事实。〔6〕对于上述进化论理性主义的二元论社会秩序观,美国学者福山以前述语言作了极为简明而精致的表达。
按照上述二元论社会秩序观,社会秩序中包含着以人与人之间及人与自然之间的复杂互动为动力而自下而上地生成的自发性秩序,也包含着以社会中必然存在的权力结构为动力而自上而下地发生的建构性秩序;并且更为关键的是,社会秩序是自发性秩序与建构性秩序之间互动和融合的结果。在社会秩序形成过程中,自发性秩序是其基础的、主要的方面,建构性秩序是其关键的、补充的方面。事实证明,如果颠倒了这种关系,任何寻求秩序及进步的努力都必然要走向反历史、反传统、反秩序的结局。必须强调,在所有自发性秩序的形式之中,道德是最重要、最基本的形式,而且只有道德,才有资格代表社会秩序的自下而上的形成向度。因此,为了建立一种分析模式,我们不妨将自发性秩序的概念转换为道德秩序的概念。以同样的方法,我们可以把建构性秩序的概念转换为权力秩序或政治秩序的概念。美国学者丹尼斯•朗说:“在一切社会交往中,至少在周期性的或‘定型的’社会互动中,社会控制是固有的。⋯⋯有必要把群体对社会化个人施加的松散控制,与特定的人或群体影响他人行为的直接、有意的努力区分开。权力就是有意和有效的影响。有意影响是影响的两个子类之一,另一个根据经验是较大的子类,由非有意影响的行为组成。”〔7〕这意味着,道德属于社会控制中非有意的影响,且是其中较大的子类;权力属于有意的影响,且是其中较小的子类。“大”与“小”是从对社会秩序形成的作用而言的,就是说道德的作用永远是主要的和基础的,而权力(政治)的作用永远是次要的和补充的。正因如此,道德秩序是社会的内部秩序(诉诸良心),政治秩序是社会的外部秩序(诉诸权力)。秩序形成规律决定了道德与政治的关系:前者构成后者的前提、基础和正当化根据,但后者又在一定程度上对前者进行引导、限制和改造;两者相互依存、相互作用、相互融合,成为社会秩序的终极源泉。
道德与政治具有共同的秩序指向性,但两者又始终处于深刻的对立之中,因为道德代表着社会秩序中的保守力量、大众意识,政治代表着社会秩序中的能动力量、精英意识。而且,无论是道德还是政治,都常常无法在全体社会成员之间形成共识与一致。正是法律把二者结合起来,并超越了二者,由此避免各种道德的与政治的以及道德与政治之间的纷争,通过求同存异寻求社会团结和社会进步。因此,法律必须在形式理性上保持明确、客观、稳定,在实质理性上保持公平、公正、正义。美国学者伯尔曼说:“法律既是从整个社会的结构和习惯自下而上发展而来,又是从社会的统治者们的政策和价值中自上而下移动。法律有助于以上这两者的整合。”〔8〕博登海默则说:“一种极具洞见能力的法哲学会认为,无论在何种政治或社会制度下,法律都不可能要么完全是政府性的,要么完全是社会性的。”“那种主张法律要么只与政府或命令联系,要么只等同于人们的社会习俗及其正义理想的绝对化理论,不能说是现实的真实写照。”〔9〕法律作为道德和权力相结合的产物,不仅必然遗传道德和权力的基因,而且变异了它们的基因。法律由于结合了道德与政治,并超越了道德与政治,就建立了独立的价值判断标准,即法律标准,它不同于单纯的道德标准或政治标准,就像一对夫妻的孩子虽然是他们所生,但孩子一旦生出来就独立于他们一样。但这并不是说,法律脱离道德与政治,法律必须像孩子尊重父母一样尊重道德与政治。这里尤其应予注意的是,由于法律是维护秩序的一种更高级的手段,法律要想在秩序维护方面做得好,在遗传与变异道德和政治时就必须遵循秩序形成规律,因此法律对道德和政治的遗传与变异,应该是以道德为基础、以政治为调控的,而不是相反。为了说得形象一点,我们可以说,法律应该“姓”道德,而不应该“姓”权力。
这样,只要我们承认维护秩序是刑法的最原始最基础的作用,又承认刑法是对道德与政治的双向继承和超越,是一种较之道德和政治更为高级的秩序维护手段,那么就应该承认,秩序形成规律决定刑法哲学方法。因此,刑法哲学对刑法概念的反思,从根本上说就是去审视传统刑法概念对待道德与政治之结合的合理性。
三、一种理论分析
任何社会秩序的基础都是道德秩序,因此任何维护和促进社会秩序的刑法都应该是以道德为基础、以权力为调控的。这里通过分析犯罪与刑罚的概念来加以说明。
首先,关于犯罪。对犯罪的本质,西方学者先后提出了权利侵害说、法益侵害说、义务违反说、社会伦理规范违反说,然后是兼采两说的综合说(一是兼采法益侵害说与义务违反说,一是兼采法益侵害说与社会伦理规范违反说)。〔10〕权利侵害说被普遍认为不可接受,义务违反说与社会伦理规范违反说本可以被理解为同一学说,但由于前者具有纳粹时代背景,其所谓义务很容易被理解为超出社会伦理规范的要求而包括由权力结构施加的人定义务,故被弃而不论。这样,关于犯罪本质的观点主要是规范违反说和法益侵害说之争。应当看到,法益侵害说的提出在其初始意义上具有限制规范违反说之犯罪圈划定范围的功能,但是不能因此就否认犯罪的伦理基础。规范违反说看到了犯罪概念中的道德基础,而忽略了其政治基因;法益侵害说正好相反,主要是看到了犯罪概念中的政治基因,而忽略了其道德基础。事实上,西方19世纪以来的犯罪立法,是立基于当时的社会道德要求,并以自由主义的政治权力能动调整的结果。因此,在犯罪本质问题上,只有兼采规范违反说与法益侵害说的理路才是正确的刑法哲学方法。
不过,如此理解的犯罪本质还只是作为19世纪以来刑法现象的犯罪之本质,这是特定时空条件下犯罪的特殊本质,而不是犯罪的一般本质,即超越时空条件的一般刑法上的犯罪之本质。因为,法益概念只是特定时代的产物,法益概念表征的是19世纪以来政治权力在法治国家刑法形成中的空前能动性。而19世纪以前,在刑法制定或形成过程中,作为刑法基因之一的政治权力,对作为刑法基础的社会道德,缺乏理性的怀疑、警惕与限制,便造成了伦理刑法的结果。在中国古代,伦理学说极其发达,“具体而微的道德规范只要赋予国家的强制力就一变成为国法。汉儒董仲舒以经义决狱就是一个好例。到了后来,礼刑合一竟成制度”。〔11〕这种现象,直接说来与中国历史上不曾有过独立的法学家阶层有关,由此导致了政治权力不可能与具有能动作用的法律理论知识相结合,致使刑法中的政治权力因素缺乏足够能动性;但根本说来,这与中国自古以来商品经济、正义观念、民主实践均为缺失之间因果循环的社会结构有关。综上,就犯罪的一般本质而言,尽管综合说的理路是正确的,但法益侵害的概念并不具有普遍适用性。
一提到犯罪的道德性与政治性,就无法绕开自然犯与法定犯的分类。自然犯是政治权力以道德规范为基础进行刑事政策选择的结果,这一点不难理解,法定犯的政治性同样不难理解,较难理解的是法定犯的道德性问题。法定犯与自然犯的关键区别在于前者不像后者那样直接对应着某种具体的道德规则或道德义务,而只是直接对应着“服从法律的道德原则”或“服从法律的一般义务”。英国学者米尔恩说,法律可以创设特定的义务,却无法创设服从法律的一般义务,一项法律的存在必须以服从法律的一般义务的存在为先决条件。〔12〕正因为有“服从法律的一般义务”这一现代基本道德义务存在,西方刑法学才称法定犯源于“禁止恶”,而不是“自体恶”,这意味着法定犯也侵犯了某种道德,这种道德即是“服从法律的一般义务”,它是一项道德原则,而不是一项道德规则。古希腊哲人苏格拉底之死为我们确证了这种道德原则对于法定犯的正当化的意义。在公元前399年因获罪而被判死刑之后,苏格拉底拒绝了他的学生和朋友劝他逃走的建议,并提出了一些理由来说明自己不应当逃走。他说:如果我一直有离开雅典的可能,而70年来却始终住在这里,并享受雅典法律带给我的好处,那么我实际上就是和我的国家订有一种契约了,就是默认了我们国家的法律,承认了国家和这里的人们合我的意,尤其是娶妻生子,更说明我对城邦法律的满意。而现在当人们按照法律判处我死刑时,我怎么能当法律给我好处我就遵循它,判我死刑我就违反它呢!况且我在法庭上已承认审判的结果,这又是定约的证据,定约后转瞬背约,岂有此理!所以我不能逃走。我如果逃离,对城邦的法律就是一个伤害,使法律的普遍效力受到质疑,而这也就伤害到了以法律为支柱的城邦了。而一个人本应当像尊重和服从父母一样尊重和服从他生于斯、长于斯的城邦。然而,苏格拉底坚定地认为自己被指控的行为是正当的。〔13〕苏格拉底对待自己行为与雅典法律的态度似乎是矛盾的,其实不然。我们有理由认为,苏格拉底所犯之罪具有法定犯的性质,他虽然认为自己的行为是正当的,但又认为自己应当履行一项基本的道德义务,即服从法律。从这个史实中,我们可以看到法定犯所赖以建基的道德基础是“服从法律的一般义务”,而这更是构成实行法治的道德基础。
不仅犯罪的肯定性根据是以道德为基础的,而且犯罪的否定性根据也是以道德为基础的。对于违法性阻却事由的一般原理,大陆法系刑法理论有三种主要的观点:优越的利益说、社会相当性说、目的说。优越的利益说以法益侵害说为理论基础,把为了保护价值大的法益而牺牲价值小的法益作为违法性阻却的一般原理。然而这一观点只考虑了犯罪的结果无价值,而没有考虑犯罪的行为无价值,是不充分的。于是就有了后两种观点来修正。社会相当性说,把在社会生活中由历史性形成的社会伦理秩序所允许的行为作为违法性阻却的一般原理。目的说则主张为了达到国家所承认的共同生活目的而采取适当手段时的行为,其违法性即被阻却。目的说把国家秩序放在前面,而社会相当性说则把国家秩序放在后面,着眼于社会的伦理性秩序。〔14〕可以认为,社会相当性说体现的是道德对犯罪圈的基础作用,而目的说体现的则是权力对犯罪圈的调整作用。正如在揭示近现代犯罪之本质时只有兼采法益侵害说与规范违反说才是正确的一样,在这里,也只有兼采社会相当性说与目的说才是正确的。就是说,在社会伦理秩序所规范的范围内,被道德允许的行为就具有社会相当性,从而阻却违法性;而超出社会伦理秩序规范范围的、在道德规则(而非道德原则)意义上的中性行为,就谈不上是否被道德所允许,其违法性的阻却只能取决于国家秩序的目的,而这完全是一个刑事政策问题。
其次,关于刑罚。对刑罚的本质,长期以来一直存在报应刑论与目的刑论的对立。在报应刑论者看来,刑罚以对犯罪的报应为本质,因此刑罚与被认为伦理上无色的社会防卫措施的保安处分相区别。目的刑论者则把预防犯罪看作是刑罚的本质,反对报应观念。在上述两种观点基础上形成的并合主义认为,刑罚的本质既是道义的报应,同时刑罚也具有一定的目的,是为了实现一定的目的而作为国家的制度被采用的,其目的在于维持基于保护法益的社会秩序。〔15〕按照业已确证的刑法哲学方法,并合主义的理路是正确的。法国学者斯特法尼说得好:“现代立法者既要追求道德的目的,又要追求实用的目的。⋯⋯道德目的是与刑罚的‘报应性质’相联系的。”〔16〕相应地,实用目的是与刑罚的“预防性质”相联系的。但是,必须明确,在刑罚本质的结构中,体现刑法的道德性的道义报应是其基础,体现刑法的政治性的犯罪预防仅仅处于对道义报应的调控地位。一方面,应该承认道德欲求在刑法本质中的基础性地位,唯有如此才能理解刑罚之为刑罚的本质。意大利学者杜•帕多瓦尼指出:“这个问题实质在于说明,为什么必须运用这种既不能恢复法律被违犯前的原状,也无法补偿违法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且实质上只能归结于给受罚人以痛苦的制裁措施。”〔17〕事实上,刑罚植根于人的动物性———这不是一个价值评判,而是一个事实描述。穆勒说:“不特是理性的,而且是动物性的,就是猛烈的报复欲;这个欲所以强烈,所以有道德上的根据,是因为它的对象是非常重要非常动心的利益。这个利益就是安全,它是人人都觉得是一切利益中最有关系的事情。”〔18〕但另一方面,刑罚绝不是单纯的道义报应。有一种观点认为,刑罚“以人类痛苦为代价来追求一种赤裸裸的对道德谴责的表达,并认为它是一种值得追求的价值,视施加痛苦为适当的或‘断然’的关于此种观念之独一无二的表达模式”,它“并不是为了阻止伤害或者痛苦,甚至不是阻止犯罪的重复,而仅仅是对强烈道德谴责的一种发泄方式而已⋯⋯”。〔19〕这种观点显然是将刑罚等同于道义报应,将刑法等同于道德,而完全忽视了政治权力对道德的调控作用,对刑罚的型塑作用。可以说,即使是最野蛮的刑罚权,也比对侵犯行为的私力报复(单纯的道义报应)理性得多。美国学者说:“一般说来,刑法使那种我们通常(且也许是适当地)指向犯罪者的愤怒和憎恨的情感制度化。”〔20〕这说明,犯罪概念、刑罚概念乃至刑法概念,都包含着人类理性对道德性的报复欲的控制,正是这一点使刑法在历史的发展中成为一种理性的事业。综上所述,刑罚的本质既不是单纯的道义报应,也不是单纯的犯罪预防,而是以道德报应为基础进行权力调控的制裁。
四、一种实证分析
作为对前述刑法的道德性与政治性关系一般原理的一种实证分析,这里要谈的是死刑问题以及经济犯罪的死刑问题。
按照国际人权法的标准,刑法对犯罪的制裁应排除死刑的适用。排除死刑的适用是以一个社会的平均报应情感相应理性化、文明化为前提的。然而,对于一个社会来说,如果其多数成员在认识能力、情感修养、意志品质方面没有达到较高文明水准,理性之光就不可能照耀到集体意识的底层,集体意识中原始的情绪性、非理性因素就自然支配和主导社会报应心理,废除死刑就是奢望。日本刑事政策学者大谷实指出:“为维护社会秩序,满足社会的报复情感,维持国民对法律的信赖便显得极为重要。国民的一般法律信念中,只要对于一定的穷凶极恶的犯人应当科处死刑的观念还存在,在刑事政策上便必须对其予以重视。现代死刑的刑事政策上的意义,恰好就在于此,因为,有关死刑存废的问题,应根据该社会中的国民的一般感觉或法律信念来论。”“当死刑冲击一般人的情感,使其感到残忍时,便应当废除死刑。”〔21〕这时,不管死刑是否有特殊的威吓力或一般预防功能,都不得再规定为一种刑罚,否则刑法做了一件不道德的事。
在技术操作层面衡量报应因素的最好方法莫过于民意测验。如果民意绝对地支持死刑或反对废除死刑,不管政治是民主的还是集权的,不管政治领导人是开明果敢还是保守怯懦,也不管这种民意在多大程度上是非理性的,都难以废除死刑。相反,如果民意绝对地反对死刑或支持废除死刑,废除死刑就是不得不做之事。就是说,只有在民意相对地支持死刑或反对死刑的情况下,开明而果敢的政治家才有机遇通过政治权力运作废除死刑。所以,撇开民意的实际状况去抽象地谈论政治家的胆识是不可取的。民意测验的方法固然可以导致测验结果的出入,但如果民意绝对地支持或反对死刑,这种出入是可以忽略的,只有在民意相对地、特别是极为相对地支持或反对死刑的时候,这种出入才是可以被“利用”的。民意的难测性、易变性、可引导性、仅供参考性,只能在民意相对地支持死刑或反对死刑的范围内成立。对于中国现在的死刑而言,民意的这些特征还不具有现实意义。有些学者主张中国现在应当废除死刑,越快越好,明天最好,〔22〕这根本忽视了国民的一般感觉或法律信念,是不切实际的。中国现在存在死刑,主要不是基于威慑犯罪的需要,而是报应犯罪的需要。这的确反映了国民“心灵的僵硬”,但这正是一种不得不面对的客观实际。“惩罚适度原则首先是作为一种心灵话语表达出来的,即使是在涉及惩罚社会共同体的敌人时也是如此,或者更准确地说,它就像是从肉体内迸发出来的呼喊,是看到或想到极其残忍的景象而产生的反感,刑罚应该是人道的这一原则,是由改革者以第一人称的形式提出的。”〔23〕使国民及其政治家的心灵变得柔化,是废除死刑的必由之路。
但实际上,在我国刑法规定的死刑中,决定其整体面貌的倒不是中国社会的道德现状与法律感情,而是刑法的政治性与道德性的关系倒置。因为,“杀人偿命”集中反映了中国人对犯罪以死刑进行道义报应的基本范围,即限于故意致命性的犯罪(如故意杀人罪)以及故意剥夺他人道德生命的犯罪(如强奸罪)。中国的死刑立法主要是由刑法的过度政治性所造成的,因此减少死刑立法的根本途径与当务之急并不是去柔化国民的心灵,改良社会的道德现状,而是去克减刑法的政治性,使之回归刑法的道德基础。这方面的立法实例不胜枚举,下面仅就经济犯罪的死刑立法现象来实证分析我国刑法的道德性与政治性的关系倒置。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这一章规定死刑的情况是众所周知的,在此不赘。只要我们看一下道德现实就不难发现,国民对于经济犯罪的平均报应欲求并没有像对于故意杀人罪等犯罪那样普遍指向死刑。拿较有代表性的、被认为危害很大的集资诈骗罪来说,这种罪虽也是诈骗犯罪,但它和传统的诈骗罪不同,它是在投资领域,从行为人角度是集资,从被害人角度是投资。我国的传统政策是重农抑商,世俗文化认为无商不奸,投资被认为是不老实、不本分的“小人”行为,所以一直受到贬斥。受传统文化影响,从普通人角度看,在投资领域进行诈骗并不比传统的财产诈骗罪更可恨,被诈骗集资款的受害人也极少像故意杀人犯罪的被害人亲属那样关心能否判犯罪分子死刑,他们主要关心的是能否追回被骗的集资款。这是一种普遍的道德心理,掌握政治权力的立法者本应在这样一种道德基础上来调控集资诈骗罪的刑罚强度。又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犯罪分子能引起需要适用死刑的道德反应吗?显然不能,甚至大多数老百姓并不知道什么是增值税专用发票,它有什么用。同样,在传统社会道德反应中,骗保险公司的钱财和骗具体个人的钱财也是不一样的,后者被认为更缺德。这是传统道德与现代诉求之间的反差,立法者不得不正视。既然如此,经济犯罪在过去的20年里规定了那么多死刑是否就是任性之举呢?问题远非这么简单,要对之进行法学的及政治学的、心理学的分析。
从法学角度讲,这主要是与我们的刑法观和刑法的立法程序有关。在我国,刑法的政治工具属性长久以来备受推崇。换句话说,在很多人特别是政治家看来,刑法不是社会自身的一种存在方式,而是政治统治的一种工具,这就是所谓工具主义的刑法观。要实现刑法观念的现代化,就必须克服这种工具主义法律观。刑法的工具性是不可能完全排除的,但更重要的是将刑法当成是社会自身的一种存在方式,使之与社会的道德状况相适应。这样一来,刑法就不仅具有了工具性,还有了其本体性。就刑法立法程序而言,我们的立法程序不够民主是毋庸讳言的。立法程序不够民主,就无法很好地反映社会道德情感及平均报应欲求。相反,我们的刑法在经济犯罪死刑问题上主要是反映了政治家的报应情感,这本质上反映的是政治权力的诉求,而不是社会道德的报应情感。由于立法程序的非民主性,在经济犯罪问题上其报应情感被反映到刑法中去的政治家,他们对经济犯罪为何有如此强烈的报应情感呢?这需要一种政治学的、心理学的分析。就是说,老一辈政治家切身感受到1840年以来中国半封建半殖民地化的历史给中国人民带来的是什么,也切身感受到犯罪分子对经济秩序的破坏在政治上意味着什么。中国人经过长期探索才找到了富国强兵的正确道路,由此开始了经济建设和经济体制改革,而在此之前,中国人经历了如梁启超所说的“器物———制度———文化”的救亡探索过程,并屡遭失败。〔24〕只要设身处地想一想,就能发现老一辈政治家是何其痛恨经济犯罪。这种情感是历史造成的,也是他们身处的政治地位造成的。正是由于政治地位的差异,老百姓往往对于财产犯罪有切肤之痛,而对经济犯罪并没有什么感觉,而政治家眼中的经济犯罪却比财产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严重得多,政治家情感中的经济犯罪却比财产犯罪可恨得多。但问题是,刑法是对道德和政治的双向继承与超越,并且应以道德为基础以政治为调节,而不是相反,只有这样才能建立真正的法律秩序,形成真正的法律信仰,否则只能逞一时之快,却遗患无穷。正因如此,“各国对经济犯罪的惩治,往往把重点放在对罚金刑、没收财产以及短期监禁刑的适用上,其处罚往往比侵犯财产罪要轻缓得多。”〔25〕从中我们亦可加深对刑法正义的理解———刑法正义是一种批判的正义,即一种由于政治权力对道德现实既尊重又有所批判才得以形成,并通过立法形式才得以体现的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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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法]米歇尔•福柯:《规训与惩罚》,刘北成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45页。
道德与法治概念范文篇10
关键词:德育;概念规范化;内涵与外延
abstract:ourcountrythemoraleducationtheory'soriginisquitenowadayscomplex.andincludes:1.sinceopeningrevolutionarybasepopulareducationtradition;2.sovietrussianmoraleducationtheoryinfluence;3.sincewesternmoderntimesmoraleducationtheoryseepage;4.confucianistmoralstrainingtheoryin-depthinfluence;5.inpeople'srepubliceducationdevelopingprocessmoraleducationtheoryandexperience'saccumulation.
keyword:moraleducation;conceptstandardization;connotationandextension
前言
事实上不同时代不同国度“德育”概念的内涵与外延有别,德育在整个教育中的地位时有变化,德育的历史内容更相径庭,而我国教育理论界对不同历史类型德育实践研究的成果相当有限,对各种德育理论流派的探讨还欠深入。人们对德育的理解不尽相同,而加入德育研究行列者又并非都属训练有素的专家,以致我国德育理论至今尚不成熟。概念泛化,观念陈旧,逻辑混乱,更由于不少不恰当的提法早已上了“本本”,含糊不清的概念难以剔除,有价值的见解难以得到认同,理论界长期争议不休。
此类争议虽甚热闹,德育理论的实质性进展并不显著。这里拟从为“德育”正名入手,尝试为构建切合实际的德育逻辑框架,提供一些思想线索。不敢奢望很快取得共识,无非是在习俗面前冒叫一声而已!
一、“大德育”辨
“德育”原是“道德教育”的简称。道德教育同人生观教育、政治教育并行也适合时宜,惟我国长期以来用“德育”涵盖道德教育、人生观教育、政治教育,一直引起争议,颇值得商榷。
1.我国以往曾经用“思想政治教育”(或“政治思想教育”)或“德育”涵盖社会意识形态方面的各种教育,虽然概念的内涵并非一成不变,概念的含义常常约定成俗成,不过,多年来教育理论界对这样扩大“德育”概念的外延一直存疑,时常就此争议不休,证明并未约定俗成。事实上这是一个人为地赋予含义的概念。人们之所以接受这个概念,系出于承认这几种教育都不可少。况且文件上一般都作如此规定,不得不承认这个“既成事实”。
2.虽然在“德育”目标与内容上包容各项教育并不困难,问题在于个人品德的形成、人生观的形成,特别是政治觉悟的提高,属于不同层面的问题。其形成过程各有不同的规律,形成的途径差别甚大,很难以统一的模式实现不同的目标。如今一般“德育原理”之类著作中所列德育原则、方法与组织形式大抵是把国外的“道德教育”的一套见解,同国内长期积累的“政治教育”经验拼凑在一起。其实,国外所谓“道德教育”同政治教育不是一回事,而促进品德形成的措置,并不都适合于政治觉悟的提高。
3.“德育”之“德”,很难使人不致想到“道德”。人们若循名责实,便可能把理应实施的“政治教育”,作为“德育”中的“附加成分”,导致对政治教育的忽视;反之,若统称“思想政治教育”,又可能导致对“品德教育”的忽视。这并非过虑。以往这类倾向反复交替出现,是人所共知的。
若冠以“思想品德教育”,仍未包括“政治教育”;若添上“政治”,称其为“政治思想品德教育”,岂非又有沉重累赘之嫌?
4.把道德、人生观、政治思想列入教育内容,确乎不成问题,而把政治思想方面的问题归结为“道德问题”,或把道德问题提升为“政治问题”,是政策所不能容许的;这类概念的混淆在哲学、伦理学、政治学、法学上也不可思议。
5.其实,把教育目的定为“德智体全面发展”,其意义原本有限。这种提法既同马克思主义的人的全面发展概念不一致,也不见得出于的创议。早在19世纪初,裴斯泰洛齐就提出:依照自然法则,发展儿童道德、智慧和身体各方面的能力,而这些能力的发展,又必须顾到它们的完全平衡。〔1〕所谓“完全平衡”的发展,系指协调的或和谐的发展。大抵从那时起,所谓“一切能力的和谐发展”,或“德智体美和谐发展”,作为西方教育的传统相沿成习。至少作为近代教育的理想长期未变。在人民共和国诞生以前,早就成为健全的常识;苏联教育理论界并不讳言裴斯泰洛齐以来西方教育中的这个进步思想的传统,却把这个口号同马克思主义的人的全面发展的学说机械地混合在一起。人民共和国诞生后,在苏联教育理论的影响下,强化了“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意识。
多年来,被忽视的事实是:正是由于参照苏联经验,把所谓的“德智体美全面发展”作为教育目的,在实践上产生一些片面性,才在20世纪50年代中期开展“关于人的全面发展问题”的讨论,而的表述正是由那场讨论引发而来;问题更在于在他的表述中,明明避免了“全面发展”的提法,并未妨碍人们把毛泽东的表述简括为“德智体全面发展”(并未提出异议)。足见苏联经验影响之深。
6.西方国家自近代以来一般把“道德教育”、“公民教育”(属政治教育范围)各自独立实施,而我国统称“德育”,实同中西文化传统的差别相关。人类最初的道德规范同其他各种社会意识原本混为一体,融于习俗之中。中国古代的“道德教育”与西方古代的“宗教教育”都属范围广泛的思想教育,或社会意识教育,惟早在古希腊时代,即有“政治学”、“伦理学”、“逻辑学”的分化,虽然那种分化并不很严格;到了近代,随着生产领域与社会生活领域的分化,社会关系复杂化,浑然一体的社会意识逐渐分化,道德也从宗教中分化出来,成为独立的社会意识形态,进而伦理学渐次从哲学中脱颖而出,成为独立的学科领域,相应地教育
领域中“道德教育”、“公民教育”、“宗教教育”也逐步分野。由于中国近代落伍,社会生活领域分化的程度不高,科学观念不强,更由于自古以来以非宗教的“道德教育”囊括了整个社会意识教育,以致至今仍易于接受这种模糊概念。
初看起来,像西方那样把几种教育独立实施并不困难,其实事情并不那么简单。这是由于最近几十年间,我国一直以所谓“德智体全面发展”为教育目的,并把此种教育目的表述作为“教育方针”,而这个“教育方针”又像是出于的倡议,从现象上看来又似乎符合实际;为同
教育目的上的“德”相应,遂把“政治教育”、“人生观教育”归入“德育”。这似也顺理成章。所以,“大德育”观念不易改变。
7.其实,西方所谓“一切能力和谐发展”的提法,早在20世纪初引起质疑。迪尔凯姆指出,这个提法与人们必须同样遵循的另一个行动准则存在矛盾,“这个行动准则规定,我们必须献身于某一特定而有限的任务”,〔2〕而杜威的批评更加中肯:教育目的据说是一个人的全部能力的和谐发展,“这里没有明显提到社会生活或社会身分”,“假如离开社会关系而下这个定义,我们便无法说明任何一个所用的名词意义是什么。我们不知道能力是什么,我们不知道发展是什么,我们不知道和谐是什么”,“能力只有根据它所能派的用场,必须为某项功能服务,才是一个能力”〔3〕。我国老一辈教育学家孟宪承在论及教育目的问题时亦有见及此:“凡离开社会的组织和活动,而提出的个人发展一类的目的,就全是一种过程的抽象名词,而非行为变化所期达的具体结果”〔4〕;关于教育目的的表述,其意义不在于所谓“德智体全面发展”,而恰恰在于他未脱离社会关系,而以“有社会主义觉悟的有文化的劳动者”这样一种社会角色的定义,赋“德、智、体几方面发展”以特定的历史内容。
8.虽然我国流行已久的“教育目的”观念、“德育”观念曾经受到苏联教育理论的影响,其实,苏联“德育”观念同我国不尽相同。至少在我们相当熟悉的由凯洛夫主编的《教育学》(1948年版)中,“道德教育”是同“辩证唯物主义世界观基础教育”、“爱国主义教育”、“劳动教育”、“自觉纪律教育”,以及“意志与性格教育”并列的概念,这些不同的教育各以不同的方法与手段实施,而统一的“大德育观念”则可算是我们祖宗的厚赠。由此看来,以往搬用凯洛夫《教育学》,并不地道。
9.固然,陈陈相因的“大德育”观念既有深厚的历史渊源,不妨继续发扬光大;问题在于处在如今这种开放的时代,少不得同国外教育界开展学术交流,也不免要借鉴国外德育研究成果。由于中国“德育”概念的外延与外国不一致,涉及国外德育文献,若无意偷换概念,几乎每次都得考较一番,而认真考较的能有几人?
二、“品德教育”辨
暂且撇开“政治教育”、“人生观教育”不议,单就“道德教育”(通称“品德教育”)而论,现在赋予这个概念的含义也值得推敲。
1.我国所谓“品德教育”,一向以“五爱”(即国民公德)教育为核心。我国法定的“国民公德”,原为“爱祖国,爱人民,爱科学,爱劳动,爱护公共财物”;1982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把“爱护公共财物”改为“爱社会主义”。其实,在一般人的观念中,是否“爱科学”,不属于“道德”问题,而“爱祖国”、“爱人民”、“爱社会主义”又不止是“道德”问题。我国所谓“公德”实际上是政治化的道德。
2.我国实施的国民公德教育,也可算是社会主义道德教育;除此以外,还实施“共产主义道德教育”。它属于以先进分子为对象的“道德理想教育”。以往既存在随意扩大“共产主义道德教育”对象的现象;也存在把“助人为乐”之类习俗道德拔高为“共产主义道德”的情况。
3.所谓“公德”系社会提倡的伦理道德,即应有的道德规范。它有别于我们的民族世代相传的习俗道德,即事实上早已化为习俗的道德行为准则。其中,既包括对自己义务的个人道德,也包括对他人义务的社会道德;而社会道德规范又可划分为两个层次:调节个人与个人之间关系的行为准则与调节个人与集体、国家、人类之间关系的行为准则。我国法定的国民公德大抵属于社会道德规范中的高级层次。道德教育虽应以国民公德为基础,但我国道德教育常常局限于“五爱”教育,不能不算是缺陷。
4.尽管我国道德教育以政治化的道德为核心,还实施政治色彩更浓的“共产主义道德教育”,有时还受到“片面强调道德教育,忽视政治教育”的责难;反之,我国提倡“学雷锋”之类教育活动,虽然其内容大体上属公益活动范围,由于冠以“共产主义道德”名号,有时被作为“侈谈共产主义”加以非难。这两种情况表明,道德教育由于名不副实而不能不随政治气候浮沉。
5.虽然我国“品德教育”之“德”的内涵,已经超出严格意义的“道德”范畴,然而我们却又常常以并非基于这种政治化道德概念的品德心理研究成果,作为我国品德教育的立论依据。
三、“政治教育”辨
我国堪称世界上最重视“政治教育”的国家,由于长期把“政治教育”及“人生观教育”归入“德育”,只有笼而统之的“德育研究”,对“政治教育”本身反而缺乏科学的研究;而“德育研究”的这个薄弱环节,因被汗牛充栋的政治宣传、政治教育的宣传所掩盖,又不易被察觉。
1.我国“政治教育”的内容,一向因政治形势与任务而定,形成“政治教育”与“政治宣传”混淆的状态。政治基调虽无大的变化,不变中的变化也不小。“政治教育”相对于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缺乏连贯的稳定的内容,或者说在基本调子中,人为地添加的不定的音符偏多,从而影响“政治教育”的科学声誉,无助于形成学生坚定的政治信念。
2.国外关于对不同年龄阶段的学生实施政治基础教育的范围与大致程度,关于学生参与政治活动的规范、教师在政治教育中应遵循的规范,关于不同政治氛围中政治教育的抉择,多少有一些研究,而在我国则长期满足于政治宣传,对“政治教育”本身缺乏深入的研究。
3.一方面,我国“道德教育”属于“政治化的道德教育”;另一方面,我国“政治教育”又带有“道德化的政治教育”色彩。在政治热情高涨的氛围中,把道德升华为政治,道德教育更有力量;反之,在政治冷淡的氛围中,则连最无争议的道德教育本身,也被当作“政治”而疏远。我国所谓
“政治课”(现称“思想品德课”与“思想政治课”)的命运就是如此。
四、“思想教育”辨
同样,“人生观教育”以及“世界观教育”由于长期淹没在笼统的“德育”与模糊的“思想教育”之中,关于人生观教育同人生不同发展阶段的关系、人生观教育与世界观教育的关系,以及形成世界观的途径,等等,至少仍缺乏严格的论证。
五、“个性形成”解
我国基础教育长期缺乏形成学生独立的(定型的)、健全的、独特的性格(个性、人格)的明确概念,似乎只要全面实施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加上劳动技术教育,就能自然地形成这样的性格,以致忽视把握个人性格形成过程中不可错过的时机,
加以必要的指点与矫正。
1.我国普通中学一直承担升学与“就业”(严格讲应是“生活”)准备的双重任务,意味着普通教育只有工具价值,没有内在价值;现在确立基础教育以“提高中华民族素质”为宗旨,实际上仍是一个比较笼统的观念。一般以为全面实施德育、智育、体育、美育与劳动技术教育就算是“提高中华民族素质”,也说得过去;反之,再以“提高中华民族素质”规定德育、智育、体育以及其他教育的任务,依然不够明确。
2.最近若干年间,注意到心理卫生、青春期教育、性教育,是一个进步。这类工作固然同品德教育相关,主要由班主任承担,问题也不大,而把这类教育或指导归入“德育”,在观念上容易造成把心理方面的问题全当成思想道德问题的误解。
六、“德育工作”辨
我国有所谓“德育工作”提法,甚至还有所谓“德育教育”之说。这些生造的词语是不是通,是个问题;更重要的是这种概念实同德育理论上的误区相关,即把“德育”视为同“教学”并行的特殊工作领域。
1.所谓“德育”之所以有别于“道德”,正由于它是有关道德方面的教育,这种“教育”本身不就是一种“工作”么?“德育”本身就是道德(哪怕是广义的道德)教育的简称,所谓“德育教育”,实际上成为“道德教育的教育”,岂不是一个怪名词?
2.在学校中建立“德育工作”与“教学工作”的职能分工,相应地配置专职或兼职的“德育工作者”,且在教师职称中立“德育高级教师”专项,又在实际上违背初衷,强化了各学科任课教师的“非德育教师”意识,遂使德育越来越成为少数人专管的事。固然也反复强调教师“管教管导”、“教书育人”。什么叫做“管教”?难道承认“管教”只是“教书”么?“教书”本身没有“育人”么?既要求任课教师“管导”、“育人”,如果任课教师达到这个要求,那就该承认他是“德育工作者”,而事实上“德育工作者”是另一批教师的专称。事情虽属正当,道德上岂不是自相矛盾?
3.德育原是同“智育”、“体育”、“美育”等并立的概念,而所谓的“德育工作”却成为一种同“教学”并立的工作。那么,是不是存在同“德育工作”对应的“智育工作”呢?“教学”是不是等于“智育工作”呢?教学是不是同德育无关的工作呢?人们从来不愿意作肯定的回答,但事实上默认教学为“非德育”工作,固然,也强调“在教学中渗透思想道德影响”,然而,这同“德育工作”与“教学工作”并立,岂不是自相矛盾?
4.把德育视为同“教学”并行的工作,在观念上又出于把德育、智育、体育、美育的划分,误解为学校工作的分工。
其实,学校中的任何一项教育活动,都不应只视为实施某一育的活动;每种教育活动中都或多或少包含各育的成分;每一育(德育或智育等)都应是“全方位”的这一育,即借助于学校各种工作途径予以实现;各育的划分属于教育内容方面的成分的分解,不是、也不应是学校教师职能分工的基础。
七、“训育”辨
教育成分的分解与教师职能分工的错乱,是中国近四十余年间才出现的现象。
1.古代正规教育即教学,教学旨在使人为善。既无严格意义的德育、智育、体育之分,也不存在教育职能分解与教师分工问题。19世纪初,赫尔巴特率先尝试对教育活动进行分解,即区分学校中的非教育活动(管理)与教育活动,进而把教育活动分解为训育与教学。从管理到训育直到教学,从表及里、由浅入深;后来,赫尔巴特学派把这种纵向分析折为横向分析,管理、训育与教学成为并行的活动,作为教育职能分工的基础。
其中,“管理”重在消极地限制学生不良不轨的行为,不属于教育;“训育”系指教师“直接对儿童的心灵发生影响”,“学生直接处在教师的心目中,作为教师必须对他产生影响的实体,而学生对教师必须保持一种被动状态”。〔5〕“训育”同“教学”的区别在于它不藉助于中介,由教师直接对学生的心灵施加影响,“训育可以激感,或者抑制情感”,〔6〕对独立性格的形成发生影响,而“道德性格”(道德人格)的形成主要诉诸理性,因而主要诉诸“教学”,不过,后来把这种划分作为学校教育工作分工基础时,“训育”的内容大体上近于如今所谓“德育工作”。这已经有悖于赫尔巴特的初衷。
2.不过,我国在土地革命时期的根据地和后来的抗日根据地,小学规程上正规的提法,倒仍然采用“训育”,间或使用“训导”,而未用“德育”;陕甘宁边区政府教育厅还曾打算制定《小学训育纲要》(1942年8月),然而由于当时不断批判民国政府的训育制度,加之成人教育、干部教育中“政治思想教育”、“政治工作”影响甚大,所以“训育”一词并不流行,但在学校规程(包括中学)中也未把“思想政治教育”作为工作职能划分中的一个门类。因为当时人人管思想教育早已蔚然而风;直到人民解放战争后期,才在东北解放区率先把“德育”作为“工作”(并未提出“德育工作”概念)。这已经同苏联教育经验的影响相关。
3.问题在于“训育”一词译成中文,有以词害义之弊。“训育”之“训”,同理性的自律的德育精神相忤。后来改称“训导”,仍不离“训”字;“训育”亦可译为“训练”,惟在西方人的观念中,“训练”带有机械性质,亦同理性的自律的德育精神不符。
“训育”的原旨倒是作为从非理性的、他律的“管理”到理性、自律的“教学”过渡的中间形式,它的
基调是“延续的、不断的、慢慢地深入人心和渐渐地停止的”〔7〕,它对于各育是中立的,由于重在诉诸情感,同德育接近些。
困难的是在中文中缺乏一个适当的词,表达“训育”的意思,而民国政府统治时期“训育”的滥用,更败坏了“训育”的声誉,又增加了事情的复杂性。
4.其实,苏联虽未采用“训育”概念,倒也不存在所谓“德育工作”概念。因为俄文中尚有一个狭义“教育”概念。凯洛夫《教育学》中,同“教学理论”并列的“教育理论”,即以“教学”以外的教育活动为研究对象。其中固然包括“德育”,但不限于“德育”。
德文中的“教育”概念也是如此:“教育(erziehung)这个词是从训育(zucht)与牵引(ziehen)两词来的,因此人们往往根据这个名词把它的主要部分看作是我们现在接近论文结束时才开始探讨的内容(按:指训育)”。
其实我们汉语“教育”也有同心灵影响、人格影响相关的一义,至今仍在口头语言或书面语言中运用。只是为避免语义混淆,在教育著作中一般不采用这种狭义的“教育”概念。八、“直接道德教学”与“间接道德教育”
在我国,多年来既不适当地采用“德育工作”概念,又早已遗忘了“直接道德教学”与“间接道德教育”的区分,实际上助长了一般教师淡化德育意识的倾向。
1.就“德育”而论,早在20世纪初,国外就有“直接道德教学”与“间接道德教育”的区分(杜威为始作俑者)。
当时所谓“直接道德教学”,指的是“道德课”所实施的教育;所谓“间接道德教育”,系指通过作为“刍型社会”的学校环境、学生参与的实际活动和有社会意义的课程,间接地施加道德影响。这种区分的用意在于明确肯定“直接道德教学”意义的有限性,而强调学校各项工作与活动的意义,强调所有教师的伦理责任;然而这种有意义的“德育”区分,在我国早已被遗忘了。
2.“德育工作”不是一个规范的教育名词。它实际上从我国根据地成人教育、干部教育中衍化而来。以往在部队中、干部学校中,既有“思想政治教育”,又有“政治工作”(含组织工作、宣传工作等)。意味着不单是孤立地打通人的思想,还得做“人的工作”。很有道理。惟部队、机关里相对于“政治工作”的,是“军事工作”、“业务工作”,而学校中的“教学”与那些“业务工作”不同,它本身也属于“教育”,所以,机械地搬用那一套,毕竟不当。
固然,继续采用久已熟悉的“德育工作”概念,我行我素,并无不可,然而,既然设置了专门“德育工作”,本文来自范文中国网,要人们承认其他工作(如教学)也属“德育工作”,既然有专门的“德育工作者”配备,又要不具有这个称号的人们,自认“德育工作者”,这个难题委实不易解决,而重申“直接道德教学”与“间接道德教育”的区分,似可缓解这个矛盾。
3.在我国,忽视“直接道德教学”与“间接道德教育”的划分,原先问题不大。在我国80年代以前的社会政治思想氛围中,一般教师大抵都能积极参与德育,并以参与“直接道德教学”为荣,为避“不问政治”、“业务挂帅”之嫌,有时甚至矫揉造作,硬使各科教学“直接”显示出“道德教育”的姿态。那时的问题在于因忽视“直接道德教学”与“间接道德教育”的区分,导致“德育”过热,教育失常,但不存在一般教师忽视德育问题;进入80年代以后,由于政治气候变化,“德育工作者”队伍正规化,又早遗忘了“直接道德教学”与“间接道德教育”的区分,于是,人们很自然地认定德育是“德育工作者”的事,不易意识到自己尚有实施“间接道德教育”的责任。
九、“德育”逻辑框架
1.逻辑前提:教育目标的视野
“个体个性化”,包括:个人在德性、智力、体质、审美能力、技术、社会性诸方面的发展和各个人独特的发展。
“个体社会化”,则赋予个人诸方面发展以一定的社会历史内容。它也包括个体社会化的一般要求(基础文明)与某种特殊的社会化(如“政治社会化”、“经济社会化”等等)。
与此相应,实施智育、德育、体育、美育、技术教育、社会教育(群育)。它既作为人生基础教育,实现个体个性化,又作为社会基础文明的启蒙教育,促进个体一般社会化。
2.三位一体的“社会教育”
人生观教育(思想教育)、政治教育作为两种有特殊意义的教育,有必要单独成立,同“德育”三足鼎立,亦可把三者合为三位一体的“社会教育”(如果需要一个统一名称的话)。
人生观的形成,本身是人生发展趋向成熟之际自我意识觉醒,独立人格形成的标志,而个人形成什么性质与类型的人生观,则是个体社会过程中发生的问题。这方面的教育,与“道德教育”、“政治教育”同属社会意识形态方面的教育,而人生观其实是德育、智育、体育、美育、社会教育开花的结果。
政治教育同政治上层建筑的需求相适应,旨在实现个体政治社会化。
其实个人德性也有两重含义:一是个人道德人格的完善;一是同社会道德上层建筑相适应的个人道德社会化。
3.“道德教育”的三个层面
同德性的两重性相对应,德育包括公德教育与私德教育。由于我国公德与私德的界限尚待探讨,而我国公德又属政治化道德,以至德育层面较为含糊,姑且划为三个层面:
(1)以“私人关系间应该遵循的那种简单原则”为内容的“基本道德准则教育”。
(2)以“国民公德”为内容的道德规范教育。
(3)以先进分子为对象的“共产主义道德教育”,或称为“道德理想教育”。
4.由于我国法定的“国民公德”属政治化的道德,这种道德规范基本上属于爱国主义—社会主义道德规范
,它既是“道德教育”的内容,又是“政治教育”的内容。
在“政治教育”独立设置的情况下,道德教育宜以“基本道德准则教育”为基础。
共产主义道德教育,属带更多政治成分的道德教育,亦属完善的人生价值观教育;在不具备普遍实现此种教育前提的条件下,宜以先进分子为对象。
“道德教育”概览道德层面道德细则道德修养
与教育
1.节制、克制、忍耐自我控制2.勇敢、坚韧自我修养
3.平和、独立调节私人之1.同情、友爱、仁爱、体基本道间关系的准谅德准则则(私德)2.诚实教育调节公共1.集体之爱道德道关系的道2.乡土之爱规范德德规范(公3.国家之爱教育教德)4.人类之爱育先进分子道德的道德理基于自觉的奉献精神理想想教育
此表缺陷在于把道德修养与道德教育截然分开。
5.人生观教育
人生观形成的阶段(假设):
(1)准备阶段:自我意识觉醒之前,个性特征的显示。
(2)人生转折时期,人生观显露苗头。
社会急剧转变,促进个体人生抉择。
6.政治教育的策略
参见《“政治教育”辨》,《上海高教研究》1994年第2期。
7.“直接社会教学”与“间接社会教育”
使学生个性化与社会化,为所有教师共同职责,也只有在多数教师协同参与下,才能有效地实现个体个性化与社会化,而社会教育亦需有专职人员承担、故有必要分为“直接社会教学”与“间接社会教育”。
专职人员承担“直接社会教学”,称为教师和辅导员。
整个社会教育应过渡到以“间接社会教育”为主的格局。
注:
〔1〕裴斯泰洛齐:《天鹅之歌》,《西方资产阶级教育论著选》,人民教育出版社,1979年版,第206页。
〔2〕涂尔干[亦译迪尔凯姆]:《教育及其性质与作用》,《国外教育社会学基本文选》,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2页。
〔3〕杜威:《教育的道德原理》,《杜威教育论著选》,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1981年版,第101—102页;参见杜威:《学校与社会》、《明日之学校》,人民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146页。
〔4〕孟宪承:《教育概论》,商务印书馆,1937年第14版,第33页。
〔5〕赫尔巴特:《普通教育学》,《〈普通教育学〉、〈教育学讲授纲要〉》,人民教育出版社,1989年版,第147、146页。
〔6〕同〔5〕,第150页。
道德与法治概念范文篇11
关键词:“法治”;“德治”;会计
中图分类号:F230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4)01-0176-02
中国实行“依法治国”的治国方略,同时又提出将“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那么,对于会计职业来说,是实行“法治”好还是“德治”好呢?笔者认为,应当首先应厘清它们的概念及其关系,在此基础上才能找到正确的答案。
一、会计职业“法治”与“德治”的概念
关于会计职业“法治”与“德治”的概念,目前还没有一个公认的标准答案。但是,我们知道,会计法律规范是由国家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制定的,关于会计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总称。会计职业道德是指在会计职业行动中应当遵守的,体现会计职业特征的,调整会计职业关系的职业行为准则和规范。从会计法律规范和会计职业道德的概念中我们可以初步认识到会计职业“法治”与“德治”概念的一些内涵。笔者认为,会计职业法治,是指通过制定会计法律法规来规范会计行为,治理会计工作,维护会计秩序。会计职业德治,是指通过加强会计道德建设来规范会计行为,治理会计工作,维护会计秩序。
二、会计职业“法治”与“德治”的关系
会计职业“法治”与“德治”,孰轻熟重,熟优熟劣,争议已久。笔者认为,二者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在实际工作中,二者是不能绝对的分开的,经常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因此,不能说二者孰轻熟重,熟优熟劣。二者既有各自的优势,又是相互联系的。
1.二者有各自的优势。会计职业“法治”的优势在于:会计法律规范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要求会计人员“必须这样做”,具有鲜明的强制力。会计职业“德治”的优势在于:会计道德具有内在控制力,可以约束会计人员的内在心理;具有更高的目标,要求会计人员“应该怎样做”;具有更广泛的调整范围,贯穿于各会计主体的会计活动之中。
2.二者是相互联系的。(1)二者可以相互转换。最初的会计职业道德就是最初的会计职业习惯,后来制定的会计法律规范吸收了这些会计职业习惯,便形成了会计法律规范,而会计法律规范转化为会计职业道德要受历史条件的制约。(2)二者在作用上相互补充。会计职业“法治”与“德治”相辅相成。会计法律规范中含有会计职业道德的内容,同时会计职业道德中也包含会计法律规范的某些条款。(3)二者相互促进。第一,会计道德对会计法规起到补充作用。会计法规能规范一切会计行为这当然是理想的,但现实却做不到。因为会计行为因不同的会计主体而具有不同的表现,任何国家都不可能制定出规范所有会计行为的法规出来。真实的情况是:很多不良的会计行为,会计法规是无法规范的。但是,如果对这些不良的会计行为不加规范,最终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将会受到破坏。对于会计法规无法规范的会计行为,只有用用会计道德去规范它,良好的的会计道德气氛和会计道德舆论才能建立,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才能得以维护。所以,会计道德能够弥补会计法规的不足,会计道德对会计法规起到补充作用。第二,会计法规对会计道德起到保证作用。会计道德尽管可以制定出若干“条条款款”来,但可能“挂一漏万”。它与会计法规相比,仍是没有非常具体、明确、量化的表达方式。没有非常具体、明确、量化的表达方式的道德,用来惩罚不良会计行为,难免处罚尺度会因人、因地、因时而异。而会计法规以其明确性、具体性、量化性著称。如果将最基本、最重要的会计道德具体化、制度化、明确化后上升为会计法规,再通过司法活动使这部分明确了的会计道德标准取得国家强制力的支持,以强制形式来推进会计道德建设。
三、规范会计职业行为需要“法”、“德”并用
通过分析会计职业“法治”与“德治”的概念及其关系,笔者认为,规范会计职业,“法治”和“德治”都不能偏废。只有“法”、“德”并用,会计行业才能规范有序。
1.完善会计规范。中国的会计法律制度由会计法律、会计行政法规、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定、地方性会计法规构成。会计法律是会计法律制度中层次最高的法律规范,是制定其他会计法规的依据,也是指导会计工作的最高准则。目前,中国的会计法律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这两部法律都是上世纪制定和修改的,许多内容与现在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相适应,必须及时修改完善;会计行政法规是指由国务院制定并,或者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拟定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调整经济生活中某些方面会计关系的法律规范。例如《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总会计师条例》等。这些行政法规制定时间也较久远,应该补充完善使之与市场经济体制和国际接轨;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包括会计部门规章和会计规范性文件,如《企业会计准则》、《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等。这些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有的近年已经修改完善,但有的尚未修改;地方性会计法规各省、市、自治区内容五花八门,质量高低参差不齐。
2.健全监督体系。会计监督体系是指由若干具有履行会计监督职能的组织机构相互联系、相互依赖、相互制约而构成的一个有机整体。包括单位内部会计监督、政府监督和社会监督三个部分。单位内部会计监督本质上是一种内部控制制度,是内部会计管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中国会计监督体系的基础。政府监督是政府主管部门(或授权国家审计机构)与其他相关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的监督行为。社会监督是企业管理部门、董事会或其他利益相关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实施的监督行为。目前,中国三个监督体系尽管已经建立,但都尚未健全,漏洞百出,有的监督形同虚设。必须加强中国会计监督体系的建设力度,确保监督横向到边、纵向到底,质量到位。
3.营造会计环境。影响会计发展的环境因素有外部环境因素和内部环境因素。外部环境因素主要有:经济环境因素、政治法律环境因素、文化教育环境因素,科技管理环境因素等。内部环境因素主要是经济主体领导对会计的重视程度。外部环境因素固然重要,但从微观角度来讲,经济主体内部的环境因素对会计人员的影响更为直接和明显。因此,会计人员素质的高低、会计管理制度是否健全,整体管理水平的高下等内部环境因素对规范会计管理,完善会计组织,提高会计管理水平起着较为重要的作用。与良好的外部环境需要国家、社会、企业和个人共同和长期的营造相比,良好的内部环境只需要企业、领导和会计人员进行营造。特别是领导在营造内部良好的会计环境上负在重要责任。只有领导干部带头坚持原则,保证会计人员工作的独立性,不对会计人员施加不正当的影响,良好的内部环境才能建立。
道德与法治概念范文1篇12
关键词:研究生科研诚信教育;思想政治教育;科技职业道德教育
中图分类号:G647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
16721101(2016)06003405
Abstract:Itisnecessarytoexplorethenatureofeducationofpostgraduatestudentsonintegrityinconductingresearches.Thispaperaimstofindoutwhethereducationofpostgraduatestudentsonintegrityinconductingresearchesfallsintothecategoryofideologicalandpoliticaleducationortheeducationonscientificprofessionalethics.Usingtheconceptualanalysisandbycomparingeducationofpostgraduatestudentsonintegrityinconductingresearchesandthedenotationandconnotationofideologicalandpoliticaleducationandtheeducationonscientificprofessionalethics,thepaperreachestheconclusionthateducationofpostgraduatestudentsonintegrityinconductingresearchesbelongstotheeducationonscientificprofessionalethics.
Keywords:educationofpostgraduatestudentsonintegrityinconductingresearches;ideologicalandpoliticaleducation;theeducationonscientificprofessionalethics
科研不端行为的治理已经在世界范围内受到重视。治理科研不端行为的一个关键环节是对科研者进行科研诚信教育。研究生是未来的科研者。对研究生进行科研诚信教育可以防患于未然,有效预防科研不端行为的发生。因此,美国等西方发达国家的高校已经比较普遍地在研究生中间开展科研诚信教育。我国有部分高校也已经对研究生开展科研诚信教育,但总的说来,研究生的科研诚信教育在我国开展得还不够普遍,成效也不够显著。究其原因,从认识根源来看,一个重要的原因是我们对研究生科研诚信教育的性质还没有真正弄清楚。
一、问题提出:为什么要探讨研究生科研诚信教育的性质
研究生科研诚信教育的性质简单地讲就是研究生科研诚信教育的根本属性。研究生科研诚信教育的根本属性是什么?为什么要探讨这个问题?首先,根据认识与实践的辩证关系我们知道,理论指导实践,只有深刻地认识研究生科研诚信教育的根本性质,我们才能有效地开展研究生科研诚信教育的实践。一项教育实践的根本性质决定着该项教育实践的目的和手段以及运行机制等,属于教育实践中最深层次的必然性。离开了对这种必然性的认识,我们的研究生科研诚信教育就会偏离正确的方向,根本不可能取得真正的成效。所以,为了有效地开展研究生科研诚信教育实践,我们首先要认识研究生科研诚信教育的根本性质。这是从理论上得到的一个合理的推论。
当然,探讨研究生科研诚信教育根本性质的必要性还在于解决这个问题有比较急迫的现实需求。在我国,对研究生科研诚信教育的性质进行不同定位在实践中会直接产生很不相同的效果。比如一种比较普遍的观点认为研究生科研诚信教育属于思想政治教育。如果研究生科研诚信教育属于思想政治教育则它须要严格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意见》(中发〔2004〕16号)和《中共中央宣传部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高等学校思想政治理论课的意见》(教社政〔2005〕5号)特别是2010年《中共中央宣传部教育部关于高等学校研究生思想政治理论课课程设置调整的意见》等文件的规定。由于这三个文件规定的研究生思想政治理论课课程数量和课程学时都非常有限,因此实践中研究生科研诚信教育要采取课程教育的形式将会受到较大的影响。此外,由于思想政治教育属于意识形态教育,社会主义的意识形态和资本主义的意识形态有很强的对立性,因此如果我们把科研诚信教育定位于思想政治教育,人们受意识形态的影响,会不自觉地把我们的科研诚信教育和西方的科研诚信教育对立起来,从而直接影响我们借鉴西方科研诚信教育的经验。另一种比较普遍的观点认为研究生科研诚信教育属于科技职业道德教育。如果把研究生科研诚信教育定位于职业道德教育,那它在实践中产生的效果就会和前一种观点产生的效果很不不同。首先,研究生科研诚信教育因此就不需要严格执行前述三个文件的规定,高校要开设相关的课程也因此相对自由一些。此外,由于职业道德教育的意识形态色彩淡了许多,人们在借鉴西方研究生科研诚信教育经验的时候拒斥的心理就会小些,迈出的步子因此就会更大些。由此可见,不仅理论上有要求,实践也迫切地需要我们去弄清研究生科研诚信教信教育的根本性质。
二、观点分歧:关于研究生科研诚信教育性质的两种常见观点
关于研究生科研诚信教育的性质有两种常见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研究生科研诚信教育属于思想政治教育;另一种观点认为研究生科研诚信教育属于科技职业道德教育。提出这两种观点都比较自然。因为直观地来看,科研诚信的核心是诚信,而诚信乃是一种道德品质。作为一种道德品质,诚信也因此属于人的思想范围。所以把科研诚信教育归为思想政治教育至少从表面看来是有道理的。至于把科研诚信当作一种职业道德,进而提出科研诚信教育乃是一种职业道德教育,这当然也是一种合理的逻辑。所以对于研究生科研诚信教育的性质人们提出上述两种观点这都不足为奇。
在学术界,持有上述两种观点的学者也确实都存在。比如有的学者提出“专业学位研究生的职业道德素质是其思想政治素质的关键内容之一,职业道德素质的高低影响着思想政治素质状况,进而影响一个人的综合素质;”[1]也有的学者提出“研究生政治理论课主要应根据研究生实际存在的道德素质问题,有针对性地开展(科研道德)教育。”[2]这类观点显然是把科研诚信或者说科研道德教育看作是思想政治教育。当然,也有的学者认为“研究生阶段的素质教育不应局限于单纯的思想政治教育,要把科研道德素质教育、诚信教育作为重要的德育教育内容,贯彻到研究生教育的各个环节中,切实强化科研道德意识、诚信意识;”[3]还有学者认为我国高校中“有些学校根本没有开展学术道德教育,也没有建立学术道德相关的行为规范,或是虽有这些规范但并没有起到有效的监督或威慑作用。”[4]可见,这类观点则明确地或暗含地把科研诚信教育看作是不同于思想政治教育的职业道德教育。
当然,关于研究生科研诚信教育的性质,除了上述两种常见观点之外,其它观点也并不缺乏。只是别的这些观点都很容易反驳,并不值得后面我们进行深入地分析。比如有观点认为研究生科研诚信教育属于思想政治教育和属于科技职业道德教育乃是一回事。这种观点完全站不住脚。因为前面我们指出过研究生科研诚信教育属于思想政治教育和属于科技职业道德教育在实践中会产生截然不同的效果。如果两者是一回事,又怎么能产生完全不同的后果呢?还有的观点把职业道德和职业技能混同起来,这就更不值一驳了。排除了其它观点,所以我们认为关于研究生科研诚信教育性质的正确观点就存在于上述两种常见观点之中,因此后面我们也主要针对这两种观点进行批判分析。
三、批判分析:到底属于思想政治教育还是属于科技职业道德教育
研究生科研诚信教育到底属于思想政治教育还是属于科技职业道德教育呢?要解决这个问题,我们认为最好的办法是采用概念分析法。如果科研诚信教育概念的内涵和思想政治教育概念的内涵及外延符合,那它就属于思想政治教育;如果科研诚信教育概念的内涵和科技职业道德教育概念的内涵及外延符合,那它就属于科技职业道德教育。因此,这部分我们主要采用概念分析法来批判地分析科研诚信教育的根本性质问题。
首先要分析的是思想政治教育这个概念。根据权威的定义,“思想政治教育是指一定的阶级、政党、社会群体遵循人们思想品德形成发展规律,用一定的思想观念、政治观点、道德规范,对其成员施加有目的、有计划、有组织的影响,使他们形成符合一定社会、一定阶级所需要的思想品德的社会实践活动。”[5]应该说,这个定义反映了我国学术界有一种将思想政治教育泛化的趋势,它在思想政治教育的主体中增加了社会群体,在思想政治教育的内容中增加了道德规范。但就是从这样一个相对泛化的定义中我们仍然可以看出思想观念和政治观点依然是思想政治教育的核心内容,特别是从这个定义指出的思想政治教育目的中我们可以体会到思想政治教育乃是统治阶级的一种意识形态教育。所以有学者明确指出“提高思想政治素质是思想政治教育的根本目标和实质性追求。”[6]还有学者更加明确地指出“作为具有中国特色和特定内涵的词汇,思想政治教育概念中的思想,并不是思想工作的全部,而是无产阶级思想工作中的政治性部分;政治也不是政治工作的全部,而是政治工作中的思想部分……”[7]由此可见,在思想政治教育概念的内涵中,教育内容是具有政治性的思想,是典型的意识形态;教育主体则是政府或政党等政治性组织;教育目的是为了提高公民或阶级成员的思想政治素质。根据思想政治教育概念的这些内涵可以确定思想政治教育的外延,它应当指称的是政府或政党开展的那些为提高公民或阶级成员思想政治素质的以传授政治思想为主要内容的所有教育实践活动。至于不是政府或政党等政治性组织进行的,或者不是为提高思想政治素质这个目的的,或者不以传授政治思想为主要内容的教育活动则不属于思想政治教育的外延。
接下来要分析的是科技职业道德教育这个概念。科技职业道德教育这个概念如果成立的话,那很明显它是职业道德教育这个属概念的种概念,因此可以先分析职业道德教育这个概念。职业道德教育简单地讲就是职业道德的培训。职业道德教育的核心是教育内容即职业道德。职业道德是指从事一定职业的人们在其特定的工作中或劳动中行为规范的总和[8]。可见,职业道德和职业道德教育这两个概念本身还是简洁明了的。不过,我们前面提到过,职业道德教育和思想政治教育两者比较容易混淆,不少人认为职业道德教育就属于思想政治教育。如果是这样的话,论文这部分进行分析的前提,即科研诚信教育要么属于思想政治教育要么属于科技职业道德教育,就不成立了。所以我们在这里要进一步澄清职业道德教育和思想政治教育的关系。而解决这个问题的关键又在于职业道德和道德的关系。主张职业道德教育属于思想政治教育的人推理的逻辑通常是:职业道德属于道德的一种,而道德又是一种意识形态,道德教育属于思想政治教育,因此职业道德教育也属于思想政治教育。这种推理逻辑存在两个错误:其一是把思想政治教育的教育内容即具有政治性的思想扩大为全部意识形态,而实际上只有典型的意识形态才具有政治性,因而才属于思想政治教育的内容;其二是忽略了思想政治教育的教育主体必须是政府或政党等政治性组织。道德虽然属于意识形态的一类,但道德本身也分为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家庭美德三种。三种道德中只有社会公德属于典型的意识形态,具有较强的政治性,属于思想政治教育的内容。相反,职业道德和家庭美德不属于典型的意识形态,基本没有政治色彩,因此不是思想政治教育的内容。特别是职业道德教育一般由包括行业协会、学校和企业在内的职业共同体组织开展。行业协会、学校和企业等职业共同体都不是政治性组织,因此职业道德教育也不符合思想政治教育由政府或政党等政治性组织开展的条件。所以,职业道德教育并不属于思想政治教育,它们是两个平行的概念。
明确了属概念职业道德教育的内涵乃是包括行业协会、学校和企业在内的职业共同体开展的职业道德培训,那么种概念科技职业道德教育如果成立的话,就可以采用属加种差的定义方法来确定它的内涵。那么科技职业道德教育这个概念是否成立呢?关键就看科技职业和科技职业道德是否存在,如果科技职业和科技职业道德存在,那科技职业道德教育就成立。然而科技职业和科技职业道德这两者的存在也可以说是一回事,因为存在职业就存在职业道德,存在职业道德就存在职业。西方有学者指出,职业存在的条件有五个:第一,职业必须提供一种重要的公共服务;第二,职业必须包含建立在理论或实践基础上的技能;第三,职业必须具有独特的需要逐步成文化的道德规范;第四,职业为了招新和训练需要组织和规则;第五,职业成员为了有效实践需要高度自治[9]。一个职业如果存在需要具备上述五个条件的全部或至少大部,特别是第三个条件必须具备。科技职业除了第三个条件之外,具备其它四个条件是显而易见的,不必多说。所以现在要回答的主要问题是:科技职业道德是否存在?1942年,美国著名的科学社会学家R.K.默顿发表《论科学与民主》一文,提出“四种制度上必需的规范――普遍主义、公有性、无私利性以及有组织的怀疑态度,构成了现代科学的精神特质。”[10]一般认为,默顿在这里第一次明确地概括了科学的职业道德。当然并不是说科学职业道德1942年才出现。默顿的概括只是进一步证明科学职业道德确实存在。至于工程和技术的职业道德的存在则是一个更加明显的事实。在西方,甚至像软件这样的行业,人们都已经在探讨要将该行业的职业道德规范化的问题了[11]。科技职业道德确实存在,世界性的或各个国家的科技协会、科学院和工程院等科技共同体组织一般都有章程,这些章程其实就是成文化的科技职业道德。所以,可以断定,科技职业道德教育这个概念是成立的。因此,运用属加种差的定义方法,我们可以很容易地确定,科技职业道德教育乃是包括各类科技协会、大学、科研机构以及企业在内的科技共同体所开展的科技职业道德培训。根据这个定义所表达的内涵,科技协会、大学、科研机构以及企业等各类科技共同体组织开展的所有科技职业道德培训都包括在科技职业道德教育的外延之内。
分析了思想政治教育和科技职业道德教育的内涵和外延,最后我们来分析研究生科研诚信教育本身的内涵并和思想政治教育以及科技职业道德教育的内涵和外延进行比对,从而判断研究生科研诚信教育到底属于思想政治教育还是属于科技职业道德教育。
研究生科研诚信教育是高校对在校研究生开展的科研诚信教育,属于科研诚信教育的一种,因此明确了科研诚信教育的内涵就会很容易明确研究生科研诚信教育的内涵。而要明确科研诚信教育的内涵,关键又在于明确科研诚信的内涵。根据中国科学技术部科研诚信建设办公室编写的《科研诚信知识读本》,“科研诚信,也可称为科学诚信或学术诚信,指科研工作者要实事求是、不欺骗、不弄虚作假,还要恪守科学价值准则、科学精神以及科学活动的行为规范。”[12]由这个定义可见,科研诚信并不是诚信这种社会公德笼统地运用到科研之中,而是要求科技工作者在掌握并认同的基础上恪守科学价值准则、科学精神以及科学活动的行为规范,因为只有这样才能确保科技工作者在科研中真正做到诚信。而这里讲的科学价值准则、科学精神以及科学活动的行为规范这些其实就是科技职业道德,它有丰富的内容,需要学习和培训才能掌握。所以说,科研诚信教育实际上培训的是整个科技职业道德体系,而不是简单地空谈在科研中要讲诚信。由此我们可以给出研究生科研诚信教育的定义:研究生科研诚信教育是由高校开展的对在校研究生进行的科技职业道德培训。
由于研究生科研诚信教育的核心内容是科技职业道德而不是社会公德,因此它几乎没有什么政治性,也不属于一种意识形态教育,特别是实施研究生科研诚信教育的高校在这里代表的主要是科技共同体而不是政府或政党这些政治性组织,所以很明显科研诚信教育和思想政治教育的内涵和外延都不符合。因此,研究生科研诚信教育不属于思想政治教育。排除了思想政治教育,当然我们已经可以断言科研诚信教育属于科技职业道德教育了,不过我们还需要将两者进行内涵和外延的对比来加以检验。前面已经论述了科技职业道德教育乃是各类科技共同体开展的科技职业道德培训。而研究生科研诚信教育正是高校代表科技共同体对研究生进行的一种科技职业道德培训。由此可见研究生科研诚信教育和科技职业道德教育的内涵相符合。从外延来看,科技职业道德教育包括各类科技共同体开展的所有科技职业道德教育实践活动,当然也包括高校开展的研究生科研诚信教育。内涵和外延都符合,所以现在可以下结论说,研究生科研诚信教育属于科技职业道德教育。而这也就是研究生科研诚信教育的根本性质。
四、本文结论:研究生科研诚信教育属于科技职业道德教育
论文一开始我们提出探讨研究生科研诚信教育性质的必要性,接下来从分析常见观点入手,指出研究生科研诚信教育要么属于思想政治教育要么属于科技职业道德教育,最后运用概念分析法,通过分析和比对思想政治教育、科技职业道德教育和研究生科研诚信教育三个概念得出结论:研究生科研诚信教育的根本性质就是――研究生科研诚信教育属于科技职业道德教育。这个结论至少从两个方面给予我们重要启示。
一方面的启示来自于我们澄清了研究生科研诚信教育与思想政治教育的关系。通过前面的分析我们弄清了,和很多人所误解的相反,研究生科研诚信教育并不属于思想政治教育。研究生科研诚信教育不属于思想政治教育,这首先意味着我国一些教育工作者把对研究生进行科研诚信教育的任务完全交给目前的研究生思想政治理论课是极不妥当的,目前的思想政治理论课根本不能完成这样的任务。这不仅是因为目前的研究生思想政治理论课无论是课目还是课时都极其有限,更主要是因为教育性质不同,研究生的思想政治教育无法代替研究生的科研诚信教育。另外,研究生科研诚信教育不属于思想政治教育这也意味着它并不直接受2010年《中共中央宣传部教育部关于高等学校研究生思想政治理论课课程设置调整的意见》等文件规定的约束。因此,那些准备大力开展研究生科研诚信教育的高校和教育工作者完全可以放下思想包袱,大胆作为。
另一方面的启示来自于我们对研究生科研诚信教育属于科技职业道德教育的肯定。研究生科研诚信教育属于科技职业道德教育,而科技职业道德教育不是一种意识形态教育,没有阶级性,而且科技职业道德也世界通用,因此这意味着我们不仅可以而且必须借鉴科技发达国家的科研诚信教育经验来促进我国的研究生科研诚信教育。在借鉴他国经验方面,美国、德国、英国、日本等科技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自不必说,比如美国2002年在美国研究诚信办公室和美国国家科学基金会资助下由美国研究生院委员会启动一项旨在加强研究生科研诚信教育的“负责任研究行为教育”研究与示范项目[13],这样的经验可以直接借鉴,但除此之外,其他相对没有这么发达的国家也有宝贵的经验可以借鉴。比如西班牙的马德里理工大学把职业道德课程作为大学生的必修课[14],这样的经验也是值得借鉴的。总而言之,当我们把研究生科研诚信教育定位于科技职业道德教育之后,我们就在国内和国外的科研诚信教育之间架起了一座桥梁,从此可以自由地借鉴国外科研诚信教育的先进经验,大力促进我国的研究生科研诚信教育实践。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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