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财产的执行依据范例(12篇)

daniel 0 2024-04-12

保全财产的执行依据范文篇1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执结率低的原因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依法承担赔偿义务的主体有:刑事被告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和为依法应当承担责任的单位和个人。这些赔偿主体的特殊性,决定了其作为被执行人时他们对判决履行的能力受到极大地限制。同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由于其程序设置上的特殊性,加之被告人一般既要承担刑事责任又要承担民事责任等诸多因素影响,使得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执结率较一般的执行案件要低。据不完全统计,2000年至2003年9月,海南中院及辖区基层法院共审结刑事附带民事案件802件,判决赔偿的总金额为20058597万元,已执行案件(包括部分执行和全部执行)391件,执结率为48.8%.从以上数字不难看出,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实际执结率并不高,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1、被执行对象(刑事被告人)对判决履行的能力受到很大的限制。首先,刑事被告人因被剥夺生命或因服刑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已不可能再创造财富或用创造的财富来履行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其次,刑事被告人为农民的占生效判决人数的绝大部分,由于其本身收入低,家庭财产中除其家人的生活必需品外,几乎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2、被执行人的亲属(包括未成年刑事犯罪被告人的监护人、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等)普遍对立情绪较大,不愿配合法院进行财产调查,可供执行的财产或遗产情况难以摸清。

3、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即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如交通肇事犯罪案件中的车辆所有人、使用人、车辆营运利益的获取者等),不愿承担赔偿责任,隐藏或转移可能会被执行的财产。

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举证时基本上只是对由犯罪行为所造成损失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进行举证,而没有对被告人的财产状况和线索举证。法庭在调查时也未将这部分作为重点询问甚至根本就没有进行询问,自然就更谈不上对此主持举证和质证。这也是造成法院没有及时掌握、了解被执行财产的状况和线索从而导致结案以后执行工作被动的一个重要原因。

5、法院对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执行过分依赖申请执行人的举证,而往往申请执行人(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举证又受到诸多如被执行的财产线索难寻、为举证付出的调查成本过高负担不起等因素的困扰难以实现。

6、法院在庭审时,对民事部分的调解不够重视,大多是走走程序,很少有认真挖掘调解可能,充分发挥调解积极效能的,调解所结的案件少了,势必在一定程度上给日后的执行工作增加压力。

二、构建以审执结合为主国家补偿为补充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执行制度(一)做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判和执行工作,最大限度地为弥补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提供法律保障。

1、规范庭审操作程序,充分发挥法律规定的救济机能。从目前的审判实践来看,并非所有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执行比一般的执行案件要耗费更多的人力物力,只要在审判阶段注重考虑到日后附带民事部分的执行问题,就基本能做到防患于未然。众所周知,长期以来,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均按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将审判和执行分开,审理案件时几乎不考虑案件审结后的执行(客观上也没有可操作性的规程)。实践中普遍的观点是,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判决确定的义务能否得以执行是另一程序的问题。因此法庭调查过程中所注重调查的事实和证据,均是刑事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犯罪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忽略了对可能被执行财产的状况和线索的调查。在强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举证责任时,往往也只是强调被犯罪行为侵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证据,而忽略了对可能被执行财产的状况和线索的举证。目前法庭审理过程中,往往出现审判长在主持法庭查清犯罪事实和给附带民事原告人所造成的损失之后马上进入了法庭辩论阶段的敷衍做法。这种操作规程尽管从程序表面来看是完整的,但实质上损害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救济机会的完全性。较为妥善的做法是,法庭在查清犯罪事实和所造成的损失后,审判长应将法庭调查重点转移到对被执行财产的调查上来。法庭掌握对可能被执行的财产的举证要求,一般应低于被犯罪行为所造成损失的证据的要求。这类证据可以是可能被执行的诸如房屋、汽车、摩托车、鱼塘等大宗财产照片,也可以是知道或听说这些财产的证人证言,等等。由此可见,审理过程中的一些僵化的思维方式和做法是造成案件在审结后仅依靠判决执行艰难的重要原因。实际上,无论是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法原意还是审判中的具体情况,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能否执行取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全过程的各个环节的诉讼机能是否得以充分发挥。例如海南中院1994年成功审结并在结案后不到二个月的时间里就全额执行的王英汉流氓集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就是一个很好的实证。王英汉流氓犯罪集团在五、六年的时间里拉帮结伙,携带枪支和其它凶器寻衅滋事,残害百姓,造成打死1人、重伤7人、轻伤5人和索取财物20万元的严重后果。该案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数多达14人,要求赔偿的各类损失共计人民币351650万元。考虑到附带民事诉讼判决后的赔偿执行问题,该案在刑事侦查阶段就非常注意将涉嫌犯罪的赃款赃物和违法所得及时予以扣押、查封。共扣押了存款额近20万元人民币,现金近3万元人民币,价值约8万余元人民币的金钸品以及本田小轿车一辆和各种类型的摩托车若干辆。在案件审理阶段,法院非常注重被执行财产的调查取证工作,合议庭人员多次找到多名被告人的亲属了解被告人财产情况和赔偿能力,同时争取到被告人的亲属自愿代为赔偿部分款额。使该案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得到了从几千元到十几万元数额不等共计近40万元的赔偿。上述这个案例的成功审结、执结给予我们一个重要的启示: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时要树立新的工作理念,注意审执结合,在审判时就要考虑今后案件的执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执行主体多为犯罪分子,一旦他们被处以刑罚,便丧失了人身自由,此后再去调查他们的财产情况将非常艰难,而且诉讼成本也相应增加。因此,为了案件的顺利执行,审判时就必须注重对被告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事先摸底调查,同时,对于被害人进行申请财产保全法院要认真对待,符合条件的,也要视情况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等措施,为日后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奠定良好的基础。

2、充分运用当前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不断拓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执行依据的空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一种特殊的诉讼,因此这类案件的审理执行依据的不仅涉及到刑事方面的法律规范,还涉及到民事方面的法律规范。所以在考虑到执行时,也要充分运用这些的相关法律规范,拓展执行所依据的空间。例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4条第1款、第94条规定之精神,人民法院在受理刑事案件后,在向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人送达起诉书副本并告之其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同时,可以告之其对被告人等的财产情况有向法庭举证和提供线索的义务,否则可能会承担一定的执行风险。籍此促使受害人协助法院摸清被执行财产的状况。再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64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根据这一款规定的精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被执行人财产的证据,也可以申请法庭调查。法院亦可依法充分行使审判的调查职能,将可能被执行的财产状况和线索查清楚,尽可能为案件审结后的执行工作打下基础。此外,《民诉法》第97条规定了对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金、医疗费、劳动报酬等几种类型的案件可以采取先予执行的救济措施;《民诉法》第92条、《刑诉法》第77条第3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5条,均规定了法院对于可能因被执行人一方的行为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在必要的时候作出财产保全的措施。这些都是法定的能保障案件审结后顺利执行的条款,但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判实践中却因为其没有前置的包括庭前、庭中对可能被执行财产的调查和线索的收集等操作程序的衔接,使审判人员就案中情况无从判断被执行人的行为是否能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从而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以致这些条款没能得以很好地适用。

3、加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民事部分的调解力度。附带民事部分是否能够调解,主要取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自愿,更取决于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和一定的赔偿能力,同时也取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均符合实际损失情况和法律的规定。审判实践中,尽管表示愿意赔偿但又以没有赔偿能力为由全部推托赔偿责任的被告人占相当部份,但也不乏对自己的犯罪行为非常后悔,积极表示愿意用自己的财产或通过其亲属、甚至借钱赔偿的。也有表示愿意赔偿却又以赔偿能力有限为由部分推托赔偿责任的被告人。对这类案件,应紧紧抓住被告人愿意赔偿且有全额和部分赔偿能力的有利的一面,告知并讲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4条即“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的规定,促使被告人在附带民事赔偿问题上采取积极行为的基础上争取从轻处罚。客观公正地进行调解,最大限度地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获得赔偿,是全部或部分解决案件执行问题的有效举措之一。

4、积极与司法行政机关配合,将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执行向被告人的服刑劳改阶段有效延伸。刑事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没有履行相关的赔偿义务,并不意味着从此丧失了履行义务的可能。事实上,在服刑劳改阶段,如果能够把附带民事诉讼判决的执行与罪犯(刑事被告人)劳改期间的减刑、假释考核工作有机结合起来,附带民事诉讼执结率低的问题将得以大大缓解。实践中,罪犯(刑事被告人)在劳改期间得以减刑、假释是由于其能切实地认罪伏法。而将其对附带民事诉讼积极履行赔偿义务,作为其切实认罪伏法予以减刑、假释的重要条件之一,不但能够促进罪犯(刑事被告人)积极进行劳改,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提高附带民事案件判决的执结率。

(二)确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进一步保证被害人获赔权益落到实处。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西方国家在刑事诉讼领域适用较为普遍的一种法律制度。2002年初夏的巴以冲突中,被自杀性爆炸袭击身亡的二名中国劳工,获得了以色列政府依本国法按月支付数千美元的赔偿金,就是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在现实中的一个例证。关于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理论依据,主要有三种学说:一是社会保险说,认为国家对刑事被害人的补偿是一种附加的社会保险。二是公共援助说,认为国家对刑事被害人的补偿是一种对处于不利社会地位者的公共援助。三是国家责任说,认为国家对刑事被害人的补偿是国家的一种责任。笔者认为国家责任说作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理论依据较为合适。因为国家垄断了使用暴力镇压和惩罚犯罪的权力,对于个人而言,则是将保护自己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权利,统统交给国家来行使,因此国家就在很大程度上存在抑制犯罪的义务,担负起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职责。当被害人的人身和财产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后又不能从加害人处得到有效赔偿时,国家就应当承担一定的“失职”责任,给予被害人有效地补偿。

保全财产的执行依据范文

在民事司法活动的执行过程中,常有被执行人对多个债权人负有给付义务,而其财产不足履行全部债务的情形,此时就涉及到如何分配被执行人现有财产的问题。解决这一问题通常是由破产法律制度来进行,而我国的破产法律制度为一般破产主义的破产法律制度,在我国破产的能力主体只能是企业法人,这只能解决正常的企业法人作为被执行人,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时的财产分配问题。而对于公民、其他组织以及某些被撤消、注消或歇业时对其负有清算义务者不履行清算义务且其现有可供执行财产较少的法人企业作为被执行人时,就要适用参与分配制度来处理这一问题。

参与分配法律制度向前可以追溯至罗马法。罗马法学家保罗《论告示》第59编指出:“当债权人中的一人要求控制债务人的财产时,人们问:是否只有提出了要求的人才能够占有此财产?当只有一个人提出要求并且得到裁判官允许时,这是否使所有债权人均有了占有财产的可能性?确切地说,在裁判官允许占有之后,这不被看作是对提出要求者的允许,而被视为允许所有债权人占有财物”.这就是最早期的参与分配思想,参与分配制度的历史由来已久。由于我国的市场经济发展时间短,涉及参与分配法律制度方面的立法较之于世界上市场经济发展较早的国家起步晚、规范少且较为原则。我国关于参与分配制度的立法仅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这两个以司法解释身份出现的法律规范性文件中,而没有“法”的规范,并且在这两个法律规范性文件中也仅有12条的篇幅,且《意见》3条基本被《规定》的规定所覆盖。现根据我国的现有立法并参考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有关法律规范,从参与分配制度的概念、参与分配申请人主体的范围、申请条件及分配主持法院和优先制度这四个方面结合实务中的具体情况谈一谈民事执行参与分配制度。

二、参与分配制度的概念

目前,对于参与分配制度的定义大致相同,基本都是根据《意见》第297条和《规定》第90条的规定进行叙述的。童兆洪主编的《民事强制执行新论》中的定义是:“参与分配是指在执行程序中,经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据已生效的确定金钱给付的法律文书将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或其他组织的全部或主要财产查封、扣押或冻结后,申请执行人以外的其他对该同一被执行人(债务人)已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因该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时,在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完毕前,申请加入已开始的执行程序,并将执行所得对各债权人平均清偿的一种执行分配制度。”金永熙著《法院执行实务新论》中的定义是:“参与分配,是指已经取得金钱执行根据但未申请执行的债权人在被执行人公民或其他组织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法院因执行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在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完毕前,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的一种方式。”这两个定义都是依据《意见》第297条和《规定》第90条而作出的,他们把参与分配的被执行主体的范围仅限于公民和其他组织之中,不包括企业法人。

在当今的民事执行法律实务中,时常会遇到这样一些企业法人,它们成立于我国建立市场经济体制前期,它们的设立不规范,组织机构不规范,经营活动不规范,有的因经营亏损而自行歇业,有的因为违法而被撤销,它们中有很多企业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很少,让当事人通过破产程序来分配被执行人财产,往往被执行人现有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而且破产申请人还要预交部分破产费用,对申请人来说这是得不偿失的事,而对于整个社会来讲这是对审判资源和社会资源的浪费。在国外,对此情形法院可以对公司强制清算。我国在这方面的规定却不够完善。纵观我国作为地方性法规的各地有关企业清算的条例,它们有的对企业解散后应当清算而不清算的没有规定法律责任,有规定的也只是规定了企业的责任,而对于对解散企业负有清算义务的股东、董事会的成员不履行清算义务的没有相关法律责任的规定。虽然根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了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决议解散这三种解散情形,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了因违法被责令关闭的企业解散后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而当今的法律规范中对“有关主管机关”不组织清算组、被指定人不履行清算义务没有制裁手段或制裁力度较小。因此这些制度在现实的司法活动中很少得到实施。正因如此有的企业的股东、董事,特别是些经营亏损自然歇业的小公司的公司股东在公司解散后根本就不履行清算义务,甚至有的人索性一走了之,让你找不到清算责任人、找不到清算所需的相关资料,使清算无法进行。即使能对这类企业依法组织清算,往往其现存资产还不足支付清算费用,这时对该企业的清算已没有什么实际意义了。此时对于被执行人的现有财产若不按参与分配的程序进行分割,对于后申请执行的债权人就会造成实体上的损害,这有违民法的基本原则-公平原则。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对该企业有两个以上的债权人持有对该企业的金钱给付执行依据,其中部分人已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而该企业法人的资产已不足支付现有已取得执行依据的所有债权人的全部债务,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时,我们应把这样的被执行人作为特例列为民事执行参与分配的被执行主体。为此,我们把民事执行中参与分配法律制度中的被执行主体范围确定为公民、其他组织和某些被撤消、注消或歇业时对其负有清算义务者不履行清算义务且其现有可供执行财产较少的法人企业。这里法人企业只是特例,对于绝大部分的法人企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时,可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被执行人破产,通过破产程序来分配其财产。由此,笔者认为对参与分配制度可作如下定义:参与分配,是指被执行人为公民、其他组织和某些被撤消、注消或歇业时对其负有清算义务者不履行清算义务且其现有可供执行财产较少的法人企业,在执行程序启动后,被执行人财产被执行完毕前,被执行人主要或全部财产被人民法院因执行金钱给付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其财产不足清偿其全部债务时,对该被执行人已取得金钱给付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申请参加分配被执行人财产的一种执行制度。

三、参与分配申请人主体的范围

根据《意见》第297条的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的申请人,是已对被执行人申请执行的申请执行人以外的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或者已经的债权人。这里所称的债权人包括了两个部分,其一是已经取得了执行依据的债权人,这些执行依据包括人民法院的生效的有执行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支付令,已生效的经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以及由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持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时,所持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必须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其二是已经的债权人,这部分人与被执行人有着一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且这种债权债务关系因债务人不履行义务,债权人已向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尚未就此作出判决书、调解书或所作出的判决书、调解书尚未生效。这里仅是已的债权人,不包括向仲裁机构已申请仲裁而未取得生效仲裁裁决书、调解书的债权人。以上所称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没有义务种类之分,可以是金钱给付义务,也可以是交付特定物之义务,对于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之义务也没有作出排除性规定,也就是说对于持有这类生效法律文书的债权人因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该债权人也可以申请参与分配。

根据《规定》第90条的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的申请人,只是已对被执行人申请执行的申请执行人以外的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这里所称的执行依据的形式种类同《意见》第297条所指的生效法律文书的种类,但对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主文部分所确定的执行内容《规定》作出了限制,它只能是金钱给付的内容,而不能为特定物的交付及行为。

比较两个规范对申请参与分配主体范围的规定,《规定》较《意见》对于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从申请的时机和债权的种类都作出了更严格的要求。由于两者对于可申请参与分配的主体范围规定的不一致,由此就形成了在确定参与分配主体时适用两个规范的冲突。这两个冲突规范的适用较为简单,因为这两个规范均系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具有同等的效力等级,它们的冲突应依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来处理,也即在两个规范就同一问题作出不同规定时,应根据新的规范《规定》来处理。亦即自《规定》公布实施后,我们在确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主体范围时,应依《规定》的第90条之规定处理。他们只能是已对被执行人申请执行的申请执行人以外的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规定》这一法律规范时缩小了可以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的范围,这是在总结我国就《意见》有关规定实施6年多的司法实践经验并借鉴他人立法经验的基础上作出的修改。这是因为执行相对于审判来说,更需注重的是效率,如果仍然按照《意见》的规定来确定参与分配申请人的范围,只要被执行人的财产没有被实际分割,任何一个债权人都还可以通过来申请参与分配,而执行中参与分配的实际分割就必须推迟,直到这一债权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案件审结,该债权人的债权是否得到支持得以确定后才能将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实际分割,这往往会经历一段较长的时间。如果在这一债权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案件即将审结前,又有其他的债权人对该被执行人再提讼,这势必又要延期分割。如果是多次发生这种情形,参与分配的债权额、债权人数、分配比例都必须等所有的案件审结后才能确定,这有违了执行效率原则。从另一个角度考虑,强制执行程序本身就是专门为满足有执行依据的债权人而设,不是像破产程序那样为所有债权人而设。只有有执行依据的的债权人才能申请执行,在执行程序中受到债权的清偿。没有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其申请对债务人强制执行的条件还不具备,不应当有权直接参与到执行程序中来,受到执行债权人一样的待遇.再从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上来对比,台湾地区的《强制执行法》第34条对可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也作了较为严格的限制,也仅限于有执行名义的债权人。《规定》的这一修改更有利于参与分配制度的实施,体现出执行工作的效率原则,能够使债权人的经济权益尽早得以实现。

在执行实务中常有这种情况,某一尚未审结的案件,其原告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先进行了保全性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由于保全措施的效力及于该案的执行,在保全措施效力未尽时,任何单位包括其他人民法院以及同一人民法院办理其他案件时都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或者擅自解冻。也就是说在采取保全措施的案件得以执行前,执行参与分配案件时不能处置被执行人已被这一尚未审结案件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此时对于被执行人已被保全的财产是否主张参与分割,已申请执行、申请参与分配的申请人就需要作出选择,他们可以选择等待这一案件审结后包括这一案件的原告及其保全的财产在内,适用参与分配程序来分配被执行人财产;也可以因为未审结案件保全到的财产占被执行人现有财产份额较少或接近于适用参与分配程序该案原告应分得的份额,参与分配案的申请人选择放弃对被保全财产的分割请求,就被执行人被保全以外的财产进行分割,尽早实现可实现债权。这样看起来好像是已经的债权人可以参与分配,超出了《规定》第90条对可申请参与分配的主体范围的限定,其实他能够参与分配,所基于的不是《意见》第297条的规定,他所基于的是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依法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了保全措施这一法律事实,他的这种参与分配申请人的资格也不能等同于一般依《规定》第90条的规定而取得的参与分配申请人,他能否与其他参与分配申请人共同分割被执行人的全部财产还要由其他的申请人来选择决定,其权能要低于其他依《规定》第90条的规定而取得申请人资格的申请人。

四、申请条件及分配主持法院

1.申请时限

关于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申请时限,《意见》和《规定》采用了两种不同的方法作出规定,但两项规定的期限是一致的,《意见》第297条规定的是起始时间“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而《规定》第90条规定的是终了时间“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意见》没有规定终了时间,但它不可能延续到执行完毕后,最迟只能是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提出,而《规定》虽然没有对提出申请的起始时间作出规定,但它不可能早于执行程序开始前,否则就不是申请参与分配了,没有执行程序的开始,就不可能有参与分配程序。由此可以看出,两者对提出参与分配的时间规定是一致的,即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提出申请的时限为自执行程序开始至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这一段时间。

这里的申请时限的终了时间规定的不够科学,这里的执行完毕前的“前”,人们可以理解为哪怕是执行法院的分配方案拟好了,正在进行分配时,如果此时还有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这样就必须重新制定分配方案,如在新方案实施前又有人提出申请,势必又要重新制定分配方案,这样就会使参与分配程序显得拖沓。关于申请时限的终了时间,我们可以参考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的做法,参与分配由执行法院制作分配表、指定分配期日,并规定申请参与分配申请时限终了时间为“标的物拍卖、变卖终结或依法交债权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经拍卖或变卖者,应于当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这样就由执行法院一次性确定了分配日,同时也确定了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最后时限,不存在一再延期、更改分配方案的情况。

2.申请人应提交的法律文件

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所需提交的法律文件《意见》和《规定》所作的规定基本相同,债权人必须提交书面申请并附执行依据,有所差别的是《意见》要求“申请书应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和理由”,而《规定》没有写明“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的要求。对于根据《规定》第93条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的债权人提出申请时需提交哪些法律文件《规定》未予明确,从《规定》第92条笼统地看,他就需要提交执行依据,而这些债权大都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数额确定,让他们再通过诉讼来取得执行依据,就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笔者认为对于这种申请人可以采用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以“其权利证明文件”作为执行依据提交,这样做也有利于案件的尽快执行。

3.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条件

适用参与分配程序分配被执行人财产,或者说参与分配程序的起动,必须有“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情形出现。实践中人们对于“不能清偿”有两种不同的标准。一是客观标准,《意见》的规定更倾向于这一标准,《意见》第298条规定债权人在申请书中“应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和理由”。从客观标准出发,人们往往很难证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这是因为这时的被执行人往往拥有较多的债权人,作为债务人的被执行人不说,其单个债权人很难查清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总额以及其中已存在执行依据的债务总额。同时被执行人还有可能转移、隐匿财产,这样债权人也很难查清被执行人的全部财产,如果用客观的标准来要求,债权人就很难证明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为此《规定》中就没有要求债权人证明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务,而采用的是主观标准,即只要客观事实表明被执行人可能不能清偿所有债务,而债权人认为该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全部债务,即可提出参与分配申请。采用主观标准来衡量被执行人是否不能清偿所有债务,即使这种认识是错误的,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全部债务,适用参与分配程序对被执行人进行执行,既不损害被执行人的利益,也不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由此可见,采用主观标准较之于采用客观标准更有利于案件的执行,所以后制定的《规定》对此则采用的是主观标准,不要求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证明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务。

4.分配主持法院

《规定》第91条规定“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这一规定只规定了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的法院主持,它没有区分是保全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还是终局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也就是说,不管是保全执行还是终局执行措施,我们确定主持分配的管辖法院的依据只是采取查封、扣押、冻结三措施之一的先后次序,哪个法院最先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前述三执行措施之一的,就由哪个法院主持分配。

五、优先制度

参与分配的债权一般不尽相同,这就存在是否有优先的问题。如基于所有权、担保物权所享有的债权、薪酬债权、有保全的债权、普通金钱债权同时存在,它们是否享有优先权,以及优先债权之间是否有优先的效力等级,这就是参与分配制度中的优先制度。本着债权平等、公平受偿的原则,各国关于执行分配原则的规定,大致可以分为三种情况:优先主义、平等主义、团体优先主义。而我国现行采用的执行分配原则是“混合主义”,即优先主义和平等主义并用。

对于基于所有权、担保物权所享有的债权、薪酬债权它们的优先权在《意见》第299条、《规定》第88条第二款中有明确的规定,即这三者都具有优先权。在这三种债权同时存在时,薪酬债权作为金钱债权,它的优先效力要低于基于所有权、担保物权所享有的债权。

关于诉讼中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了保全措施的债权是否具有优先权的问题,两份法律规范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这也是业界有争议的。有人认为有优先权,其理由是:(1)一个法院的查封行为是为了本法院审理的具体案件实施的,不是为其他案件。查封是为了保证我这里的案件得到执行,我这个案件债权人得到满足,而不是为保证所有债权人能够受偿;(2)禁止重复查封,实际上就是禁止其他债权人对查封财产进行执行。另一种观点是没有优先权,其理由是:(1)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第并未规定查封财产如何处理,既未说是否实行参与分配,又未说在先查封的人是否有优先受偿权;(2)之所以禁止重复查封,是因为一个法院查封后,查封的效力就产生了,其他法院再行查封没有必要.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都有片面之处,查封优先,查封的效力就等同于抵押,其实保全措施是控制性手段,其目的是防止被告、被执行人转移、处置财产,它并不能在防止被告、被执行人转移、处置财产上设立他权利。若申请保全的债权人完全与其他没有申请保全的债权人同等分配被执行人的财产,申请保全的债权人查找被执行人财产所付出的人力、物力及其对防止被执行人转移、处置财产所作出的贡献就得不到回报,有违民法上的公平原则。对此笔者认为应当采用有限优先原则,在被执行人财产能够清偿其全部债务时,采取保全措施的债权人享有优先权;在被执行人财产不足清偿其全部债务时,采取保全措施的债权人不享有优先权,但在具体分割被执行人财产时,可以根据申请保全的债权人所付出的人力、物力及其对防止被执行人转移、处置财产的所作出的贡献大小,法官运用其自由裁量权适当调高该债权人的受偿比例。

保全财产的执行依据范文

一、关于案件的受理

对于依照《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以下简称《解释》第九十二条)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从以下四个方面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予以受理。

1、审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的主体是否适格。根据《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有权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的主体只能是两个,即一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行政机关作为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主体,为了确保具体行政行为效力的实现,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二为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权利人为了使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在今后得以实现,防止被执行人逃避执行义务,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2、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形式要件和指向。由于行政机关或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案件,既非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更非行政诉讼案件,所以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无须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也就是说,即使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及可执行性依然处于不确定状态。只有当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抑或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时,人民法院才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实质性审查。但这样论述并不意味着人民法院无须就具体行政行为作必要的审查。笔者认为,在行政机关或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案件中,对具体行政行为仍需作必要的审查,但这种审查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对具体行政行为作形式上的审查,也就是说只要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行政处罚的形式要件即可;二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指向作出审查,即申请财产保全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具有给付内容,且给付内容在数量上是确定的。

3、审查权利人是否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由于财产保全是人民法院依申请在强制执行前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此时,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尚未进行实质性审查,或者说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应当予以执行尚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如果经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有明显违法或错误,将会给被执行人造成经济损失。因此,当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在申请人民法院财产保全时,必须提供与被保全财产相应的财产担保,否则,人民法院就应裁定驳回其申请。但是,对于行政机关申请财产保全的,则无须提供相应担保,如果因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错误而不具有可执行性时,则由行政机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审查是否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来说,只要行政机关依行政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或权利人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就应纳入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如果行政机关与相对人是以平等主体的身份就某一纠纷达成协议,那么依该协议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时,就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同时,根据《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提出申请时,一般应向行政机关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如果保全对象为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

二、关于申请的审查

行政机关或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予以财产保全的裁定。在司法实践中,对申请的审查主要应着眼于以下两点:

1、审查财产保全的申请是否在申请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之前提出。《解释》第九十二条只对申请财产保全的时间作了一个原则性的规定,即该申请必须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之前提出,但具体何时提出未作规定。根据笔者的理解,《解释》第九十二条主要是基于为了防止被执行人逃避执行而设定的一种制度,由于采取财产保全时,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和可执行性尚处于待定状态,因而行政机关和权利人在以下五个阶段均可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一是一裁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复议期限尚未届满时;二是行政相对人不服具体行政行为,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尚未作出复议决定时;三是实行两级或多级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最终复议机关作出终局复议决定时;四是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行政机关尚未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时;五是财产保全的申请与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同时提出时,人民法院应当先行就财产保全的申请作出审查,在裁定是否作出财产保全后,再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这里,应当明确一点,即行政相对人一旦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则不适用《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而应依《解释》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依法予以审查,必要时为了确保将来生效判决得到切实执行,人民法院也可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2、审查被执行人是否有逃避执行的可能。设定财产保全措施,其目的就是为了保证具体行政行为效力的实现,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被执行人逃避执行义务。因而当行政机关或权利人提出申请后,人民法院必须严格审查被执行人是否存在着逃避执行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是否逃避执行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审查:

一是被执行人对具体行政行为所涉及的财物有变卖、隐匿、转移、毁损、挥霍或抽逃资金等行为,行政机关或权利人一旦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上述行为的,人民法院就应当裁定予以财产保全;

二是被执行人虽没有逃避执行的具体行为,但有逃避执行的意思表示,可能导致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内容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财产保全;

三是被执行人一贯来诚实信用度差,有类似情形记载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财产保全;

四是因客观原因难以保存,如容易变质、腐败,或者受季节性影响易使其价格降低、贬值等,可能导致具体行政行为难以执行时,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财产保全;

五是外资企业在国内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如不对该到期债权采取保全措施,则可能导致今后执行无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财产保全;

保全财产的执行依据范文篇4

关键词:财政法制;依法理财;财政监管

一、财政法制与依法理财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财政法制建设不断发展,财政工作的法治化程度和依法行政、依法理财的水平日益提高,已初步形成了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基本相适应的财政法律制度框架。与此同时,财政执法也在不断地规范,全方位的财政监督机制和制约机制正在形成。但是,我们也应该清醒地认识到,目前我国财政法制建设的总体水平仍有待进一步提高,财政立法中尚存在着与财政改革和发展不相适应的方面,财政执法中时常出现不合法和不适当的问题,进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财政改革的深化和财政法制的严肃性。在加强财政法制建设的过程中,我们应该进一步提高对推动依法行政、依法理财重要意义的认识。第一,依法行政和依法理财,是全面提高财政管理水平的要求。加强财政管理,就是要建立健全的、覆盖财政收支各个层面的管理机制,逐步实现财政资金分配的规范化和法治化。无论是加强财政收入管理、优化支出结构、加大财政监督力度,还是实施积极的财政政策,都必须依照并严格执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只有运用法律手段,将法治贯穿于财政管理的全过程,才能够保证财政行为的规范化。第二,加强财政法制建设,有助于有效地行使财政职能,充分发挥财政的作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财政职能,主要体现在优化资源配置、促进公平分配、调节经济运行等方面。深化财政改革,就是要按照政府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活动范围和作用方式,按照转变政府职能和逐步建立公共财政体系的要求,进一步健全和完善财政职能。这一切都需要运用法律手段,通过科学的立法,使之规范化、制度化;通过严格的执法,使之行之有效、监督有效。第三,加强财政法制建设,是促进和规范财政改革的重要保障。在改革与法制建设的关系上,应该坚持并强调一手抓改革与发展,一手抓法制。

立足于本国国情,通过比较和借鉴来吸收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的经验和做法,是我们加强财政法制建设,推进依法行政、依法理财的一项重要内容。从发达国家的情况看,其公共财政管理方面的基本经验便是充分注重运用法律手段,坚持依法理财,不断提高财政管理法治化的水平。从总体上看,其财政法制建设的主要特征包括如下三个方面:第一,财政法律制度较为健全。财政活动的各个领域、各个环节均有法可依,法律规定比较科学、合理,财政法的效力等级较高,可操作性也比较强。第二,能够依法进行财政管理。许多国家的预算编制草案相当细致,几乎对每一项开支都有详细的论证。立法机构对预算的审批程序极其严格,审批过程的公开度和透明度很高。在收入方面,无论开征税种、设立收费项目,还是发行公债,均有严格的法律规定。在支出方面,政府严格按照预算确定的支出来提供良好的公共产品和服务,如遇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增加预算,则须根据有关法律程序进行审批。第三,重视对财政执法的监督,各个执法监督机构之间有明确的职责分工,追究法律责任一视同仁,对执法不严格,滥用职权等违法行为进行严厉的处罚。

二、财政监管在依法理财中的重要地位

所谓财政监管,是财政机关在财政管理过程中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涉及财政收支事项及其他相关事项进行的审查、稽核与监督检查活动。财政监管寓于管理活动当中,体现财政管理的本质属性,与资金运动同步进行,其主要作用就是及时发现和纠正预算执行中的偏差,保证财政分配的科学、正确和有效。

在我国,财政监管的主体是国家财政机关,各级财政部门是财政监管的执法主体。财政监管是财政部门内部各职能机构的共同任务,各级财政机关内部的预算编制、预算管理、国库等业务机构都行使监管的职能。同时,为更好地履行监管职能,发挥财政检查这一体现监管职能内在属性的必要手段,各级财政机关内部还设有财政监管专门机构,专门行使财政检查职责。财政机关专门监管机构,一方面接受上级财政机关对财政监管的业务指导;另一方面按照分级负责的财政管理体制对本级财政负责,接受本级政府管理,及时向本级财政和政府报告财政监管中发现的重要情况或问题。

财政监管职责体现着财政管理的范围与权限。财政部门监管机构的职责主要包括:(1)对本级各部门及下一级政府预算、决算草案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进行审查稽核,并根据本级政府授权对下级政府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管。(2)对本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征收预算收入情况,本级国库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情况进行监管。(3)对本级预算支出资金的拨付、使用和效益情况进行监管。(4)对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及预算外资金收取、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管。(5)对国有资本金基础管理及国家基本建设项目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管。(6)对本级各部门、各单位执行财税政策、法规情况进行监管。(7)对社会审计机构在执业活动中的公正性、合法性进行监管。

在职能上,财政监管与国家预算收支、预算外收支和企事业单位执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政策情况密切相关。从总体上看,财政监管的范围主要包括如下五个方面:一是预算监管。即对各级财政预算、预算执行、决算的监管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的颁布为财政机关实施预算监管提供了法律保障。预算法规定:财政机关是预算编制、组织实施的职能机构,负责编制决算草案具体事项并纠正本级各部门决算草案不合法之处,监管本级各部门和所属单位预算的执行。财政机关通过预算监管,促进各部门和各单位认真贯彻《预算法》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及时发现处理预算中存在的问题,实现收支平衡。二是税务监管。税务监管包括国家财政机关依法对税收机关和纳税人执行税法的情况进行监管检查,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国家税法的情况,保证税款及时、足额上缴国库。三是国有资产监管。国有资产的使用者要接受财政机关的监管,依法、合理、有效使用国有资产,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保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实现资源配置优化的总体要求,提高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四是预算外资金监管。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财政资金的组成部分,尽管未列入国家预算管理,但其收支管理的好坏直接影响着国家财政分配职能的实现。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是加强财政管理的重要内容。财政机关对预算外资金监管就是依法监管预算外资金的收入和支出、使用的合法性,确保预算外资金取之有道,用之有效。五是财务会计监管。财务会计监管是财政机关依照《会计法》及国家有关财务会计法规制度对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的各项财务会计活动的合法性、真实性实施的监管。它同时包括对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执业质量的监管。

在手段和方式的具体运用方面,财政监管主要表现为日常监管检查、个案检查和专项监管检查。其中,日常监管主要是对预算执行和财政管理中的某些重要事项进行日常监控。财政机关业务机构的日常监管检查是结合预算编制,对财政资金分配进行事前的审查、评估,以及对资金拨付、使用进行事中的审核、控制,加强对预算的监管约束,主要包括:预算编制是否符合《预算法》有关规定;对预算执行情况分析、预测的依据是否充分可靠,新的重大的财政经济措施对预算收支的影响是否考虑全面,测算是否准确、合理;预算收支的安排是否符合国家预算指标和管理体制的要求;通过建立预算收支旬报、月报、季报制度,定期分析预算执行情况,等等。所谓个案检查,是根据上级批示的群众举报案件,以及日常监管检查和专项检查中发现的线索,组织力量进行检查核证。检查结束要向上级和有关部门报告查处情况,并对查处的违法违纪问题进行严肃处理。专项监管,是深化管理、制定政策、加强法治的重要手段,是日常监管检查有益和必要的补充。从现实情况看,经济转轨时期各种经济关系和经济利益有了重新调整、组合、变化,相应的法规制度和约束机制还没有及时建立或不尽完善,经济领域的某些层面甚至还存在监管的“断面”和“真空”。财政部门应根据财政管理的需要和监管检查工作中暴露出的难点、热点和重大问题,采取指令性计划和指导性计划相结合的工作方式,有针对性地开展专项监管检查,从而提高财政监管检查的综合效益。

三、加强财政法制建设与强化财政监管

保全财产的执行依据范文篇5

【关键词】执行股权;逆向否认法人人格;股权价值

一、问题的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正,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这为股权强制执行提供了实体法依据,也为申请执行人(债权人)实现其债权提供了途径。在强制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的存款、担保物等财产不足以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时,若被执行人在公司享有股权,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在公司里的股权。但在强制执行股权过程中,被执行人为了逃避个人债务、规避法院强制执行,常采取非正常交易、虚假交易等方式,恶意处置公司财产,造成公司资产缩水,股权价值非正常减少甚至贬值的“假象”,从而达到逃避个人债务的目的。

在强制执行股权案件中,如被执行人是一人公司的股东或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被执行人常会出现上述规避法院执行的情况。在现行法律制度下,由于公司法人人格和股东人格相互独立,法院强制执行股权,只能先行冻结被执行人股权,继而拍卖或变卖被执行股权,以股权转让价款清偿债权人债权。但如出现上述被执行人(股东)利用公司这一载体,恶意处置公司财产,造成公司资产严重缩水,股权价值贬损,甚至出现股权价值被评估为零、无人竞买该被执行股权的情况,债权人的债权根本得不到保障。因此,如何阻却被执行股权价值非正常减少,反规避被执行人(股东)恶意处置公司资产,逃避个人债务,规避法院执行,成为当前急需解决的课题。有鉴于此,本人拟从实体法角度和程序法角度,深入探讨被执行股权价值非正常减少的问题,以期为解决上述问题提供思路。

二、法律干预股权价值非正常变动的正当性

1.股权价值与公司资产的对应关系

资产指企业拥有或控制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各种财产、债权和其他权利。资产的价值决定着股权的价值,无论是协议转让还是拍卖转让,投资者总会对公司资产价值和股权价值进行价值评估。在价值评估中,股权的价值大小取决于公司资产价值的大小,尤其是净资产价值的大小。资本价值理论告诉我们,企业价值是由资本创造的,评估企业价值就是要评估企业所拥有的资本价值或资本可能创造的未来价值。

如公司资产在股东的操控下不断缩水,特别是实物资本的缩水,将会严重影响公司的价值,进而影响股权价值。在股权强制执行过程中,如股东利用公司恶意处置公司资产,就会严重影响公司的整体价值。虽股东在公司的股权份额并没有发生改变,但其股权价值却因公司价值的降低而贬损,甚至可能变得一文不值。法院在最后处置股东股权时,可能就无法将股权转换为执行款项,最终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将不能实现。

同时,公司的治理结构会影响股权结构进而影响企业价值和股权价值。公司治理结构是一种据以对工商业企业进行管理和控制的体系。公司治理结构明确规定了公司的各个参与者的责任和权利分布及决策公司事务所应遵循的规则和程序。如果股东(被执行人)能够随意处置公司财产,表明该公司的治理结构不完全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人格不能独立,公司的财产容易被侵犯,因而其股权价值也必然相应贬损。

因此,在强制执行股权过程中,为了保障顺利执行股权,必须保证公司资产得到维持,不被股东恶意处置。如股东恶意处置公司资产,法律就要对股东的行为和公司的行为进行否定性评价。

2.股权的内容允许法律干预股权行使方式

股权是股东因出资而取得的、依法定或公司章程参与公司事务并享受财产利益的、具有转让性的权利。股权内容具有综合性,不同于强制执行股东的其他财产,如动产、不动产、存款等,执行该等财产,如同剥夺其所有权,法院以被执行人对财产的所有权换取货币以清偿对债权人的债务。因公司人格和财产的独立性,公司不对股东的个人债务承担责任,强制执行股权,不能强制执行股权所对应公司的财产。

股权的内容具有综合性,是股东以实物、货币或知识产权等财产权转化为公司资本而换取的对价,资本性使股权具有价值和价格。股权在转让时,受让人必须支付相应的对价,因此其具有典型的财产性。在强制执行股权的过程中,法院通过在登记机关冻结其股权,限制股东转让其股权的权利,从本质上来说,是限制股东股权中自益权中财产性的一面。同时,股权又具有共益权的性质,共益权不是纯粹的财产权,但共益权仍是围绕财产权这一核心而设,股权总体上是一种财产权。根据强制执行理论,凡具有财产价值者,均可成为执行标的。

股权的财产性是股权可供强制执行的基础,法院在强制执行股权过程中,不仅可冻结其在登记机关的股权转让,还可向股东所在的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上述内容,并注明公司违反此法律义务的后果。如被执行人(股东)在公司经营决策中实施了上述行为,债权人基于与股东及其所在公司的利益关系,有权请求法院宣告公司的上述行为无效,追回公司财产。至于受让人,因其属于低价或无偿受让,未按照市场规律支付合理对价,返还财产并不会给受让人造成重大损失。受让人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可依据缔约过失责任向公司主张损害赔偿。如有证据证明受让人是为了配合被执行人(股东)逃避个人债务、规避法院执行,其受到的损失不仅不能得到法律支持,反而应为此受到法律的制裁。

保全财产的执行依据范文篇6

论文关键词财产刑司法裁判刑罚功能

财产刑是以剥夺犯罪分子的财产为惩罚内容的刑罚总称。我国刑法规定财产刑包括罚金和没收财产刑两种。财产刑作为我国刑罚中的附加刑,是预防和打击犯罪的重要手段之一。在司法实践中,财产刑的适用比例非常之高,但实际执行结案率却与之非常不匹配。财产刑执行陷入了看似严厉,实则缺乏力度的困境,限制了财产刑刑罚功能的实现,贬损了司法裁判的公信力,成为当今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急需化解的痼疾。本文试分析当前财产刑执行困境及成因,并探究破解路径。

一、当前财产刑执行困境

(一)财产刑适用广泛,判而不缴现象突出

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涉及350个犯罪,涉及财产刑规定共有257处,其中:对自然人应当并处罚金113处,应当并处或单处罚金40处,可以并处罚金的1处,可以单处罚金的9处,应当并处没收财产的33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的6处;对单位判处罚金的有55处。遵照“有法必依”的原则,财产刑在我国适用非常广泛。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判前主动缴纳是目前在基层人民法院财产刑执行的主要方式。在法院作出判决前,被告人及其亲属为了使被告人得到法律的宽大处理,往往较为积极地先预交一部分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犯罪分子或其亲属对履行财产刑则大多持消极态度,导致在判决后很大一部分财产刑并没有得到履行,“空判”现象大量存在。

(二)执行资源供给不足,财产刑执行效果差强人意

执行资源的充足性是破解执行难的根本保障。然而,在财产刑适用普遍,执行案件数量居高不下的现实压力下,执行资源的缺乏造成实际执结率偏低。一是执行人力资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将财产刑统一交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执行。民商事执行尚且难以应付,执行人员在财产刑执行这类骨头案件面前,难免力不从心,更谈不上精耕细作。二是执行物质资源。2007年新诉讼费收费标准出台后,取消了其他诉讼费和执行实际支出费用,实行先执行后收费,这使原本就不宽裕的办案经费捉襟见肘,经费紧张在更大程度上限制了执行活动的开展。财产刑执行案件中没收财产和追缴违法所得常需要执行人员远赴外地执行,执行成本较高。一些欠发达地区法院执行装备较落后,办案经费短缺,造成执行人员外出执行困难。若法院委托执行,异地法院大多不愿意接受财产刑案件的执行委托,即使接受委托,执行效果也并不如人意。三是审判资源。审判人员对财产刑的适用存在随意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要求审判人员在判处罚金时应考虑罪犯交纳财产的能力。然而,侦查机关在侦破案件时,一般不将犯罪嫌疑人的财产状况列为侦查内容,检察机关对其指控的被告人的财产状况也无证明职责。在审判实践中,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的财产状况往往不够了解,加上现行刑法对罚金的数额仅规定了限额、无限额和倍比制,对没收财产的裁量则无具体规定,导致裁判人员对判罚比例较随意,罪犯的经济状况和财产刑额度失衡,抑制了财产刑功效的发挥。

(三)司法机关协作沟通不畅,强制执行措施无力

司法机关各司其职而缺乏配合在一定程度上造成查扣被执行人财产高成本、滞后性和失范性的弊端。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公安机关依法有权查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财产,但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主查犯罪事实,对于犯罪嫌疑人的财产状况,却很少主动询问、调查取证。公安、检察和法院对赃款赃物的认定标准和处理程序也不统一,导致赃款赃物的处理不规范,甚至出现扣押机关在法院作出判决前擅自处理扣押财产的现象。法院作为审判机关,侦查能力有限,让其在较短的审限内调查被告人的财产情况不具可行性,等到审理阶段再去扣押或冻结被告人的财产不免为时过晚,给被告人亲属转移财产提供了可乘之机,而在执行阶段,传统的罚款、拘留乃至拒执罪等惩戒措施对于服刑中的被执行人均缺乏威慑力。

二、财产刑执行困境成因分析

(一)传统的刑罚观念阻碍执行

一方面,司法机关长期以来“重主刑轻附加刑”的观念,使财产刑未能引起足够重视。有的审判人员将财产刑等同于行政罚款,在适用刑罚时首先考虑的是适用自由刑而非财产刑;在量刑时严格执行自由刑的裁量标准而随意裁量财产刑;检察院则偏重对自由刑等主刑的监督,对财产刑等附加刑的监督则较少涉猎,甚至忽视。另一方面,传统的“打了不罚”、“罚了不打”观念,使被执行人及其家属对执行财产刑有强烈的抵触情绪。特别是在死刑案件中,被执行人及其家属抱着不能“既赔人又赔钱”的想法直接拒绝履行。

(二)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缺乏

一是被执行人经济基础差。刑事案件以盗窃、诈骗、抢劫等侵犯财产犯罪为主,罪犯以青少年、农民、外来人员为主,家庭经济基础较差,无实际履行能力,但根据法律规定该类犯罪都要并处罚金,这在客观上造成了大量的财产刑判决难以执行的局面。二是执行自由刑引起财产刑执行困难。由于在监狱服刑,被执行人人身自由受限制,无法筹集资金或者其财产被家属保管,不在自己的控制范围之内,导致执行财产性存在障碍。

(三)财产刑执行制度不完善

其一,财产刑执行的立法过于原则笼统,使实际操作过程中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财产刑的数额规定模糊,完全由审案法官根据具体案情自由裁决,造成法官自由裁量幅度过大。缺乏完善配套、具威慑力的执行措施,导致了法院在执行财产刑过程中有心无力。其二,法院与检察院、公安机关间为建立协调机制,缺乏沟通、配合,严重影响财产刑执行效率和效果。

三、财产刑执行困境破解路径探究

(一)树立现代财产刑刑罚观念

一是要使法官树立刑罚平等理念。“财产刑是剥夺一种凝固化或具体化的自由,也即是受刑人的一种物质享受的自由。”与自由刑一样,财产刑也刑罚方法中的一种,具有刑罚的一般特性。不能因为自由刑是主刑就重视,财产刑是附加刑而忽视。二是扭转社会大众的传统观念。加强财产刑执行的宣传工作,通过电视、广播、报刊、网络等多种形式传导财产刑和自由刑地位等同理念,缓解和消除公众特别是被执行人家属对财产刑的抵制和对抗心理,引导被执行人及其家属自觉履行意识。

(二)构建财产刑执行保障机制

1.立法保障。一方面,完善罚金和没收财产刑立法。“衡量刑罚的尺子就是衡量罪行的尺度。”应规范罚金刑的适用,明确罚金上下限额度,特别是要限制无限额罚金的适用。规定没收部分财产和没收全部财产的法定依据和没收部分财产的数额标准。将犯罪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程度与其经济状况相结合,判处适合额度的罚金或没收一部分财产或全部财产。没收财产应严格区分财产所有权,严禁“株连无辜”。另一方面,制定、完善和细化针对财产刑的执行程序。实践中,财产刑的执行程序参照的是民诉法中民事案件的执行程序。但相较之下,两者是有区别的,在被执行人服刑需向其家属执行的情况下,执行措施和执行程序都有相应的改变。故应出台更具体、规范和操作性财产刑执行程序。

2.物质保障。积极争取党委、政府的支持,完善财产刑执行经费保障机制,筹措改善、增设硬件设施所需资金和执行工作必要的办案经费。配备适应执行工作需要的车辆、警械、摄录器材等执行装备。落实从优待警各项措施,积极争取执行工作通讯补助和岗位补助,落实执行人员履职伤害保险,依法保障执行人员的人身安全。健全内部激励机制,切实解决好执行干警的后顾之忧,凝聚人心,稳定执行队伍。

3.队伍建设。着力优化执行队伍结构,坚持正确的用人导向,通过法警派驻执行局、招录新人等方式增加执行机构人员外,将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的业务骨干充实到执行队伍中,大力提高队伍战斗力。加大执行人员学习培训力度,将培训方式逐渐从知识性、普及性、临时性培训向能力性、专业性、常规性转变,逐步提高执行人员针对财产刑执行的业务能力和执法水平。

(三)完善财产刑执行工作机制

保全财产的执行依据范文篇7

关键词:财产保全制度

一、保全制度的概念和意义

保全制度是指法院在受理诉讼前或诉讼过程中,根据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提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当事人的财产或争议标的物作出强制性保护措施,以保证将来作出的判决能够得到有效执行的制度。

保全制度是民事诉讼法的重要制度之一,对于保证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顺利执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原告起诉的目的往往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一定的义务,如交付合同项下的货物、支付拖欠的货款、返还物品或支付损害赔偿金等。诉讼是需要时间的,即使原告能够胜诉,其间也要经历若干月甚至一年以上的时间。在这期间,被告为了逃避判决生效后面临的强制执行,可能会转移或隐匿争讼的标的物或财产,也可能将其财产挥霍一空,从而造成生效后的判决难以执行或无法执行,判决书成为一张空头支票,原告起诉目的空。如何才能避免判决书成为“空头支票”呢?保全制度就是为了解决这一问题而设计的。

二、财产保全的适用条件

财产保全通常是在法院受理诉讼后作出的,因此试行民事诉讼法只对诉讼中的财产保全作了规定,但从起诉到受理还有7日的期间,消息灵通的被告得知原告起诉后仍可能抢在法院受理前把财产转移或隐匿;被告甚至可能在预感到诉讼来临之前就采取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可见试行民诉法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是有缺口的,因此新民事诉法在制定时就增加了诉前保全的规定,使财产保全制度更加完备。

(一)诉讼财产保全

诉讼财产保全指法院在受理诉讼后,为了保证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对当事人的财产或争议的物采取的强制性措施。《民事诉讼法》第92条对此作了规定。《适用民诉法意见》第103条规定,对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案件,在第二审人民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出场或毁损财产等行为,必须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采取。

采取诉讼保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采取保全的案件必须是给付之诉。给付之诉具有给付财物的内容,有判决生效后不能或难以给付之虞,存在着保全的必要性。而确认之诉和变更之诉的判决不具有给付内容,不存在判决生效后的执行不能或难以执行的危险,故不发生诉讼保全问题。

2、须具有采取财产保全的必要性。并不是所有的给付之诉案件都能够采取财产保全,只有具备《民事诉讼法》第92条规定的法定原因,即“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才能够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当事人一方的行为,主要是指转移、转让、隐匿、毁损、挥霍财产的行为或将自己的资金抽走、将动产带出国外等以逃避义务为目的恶意行为。所谓其他原因,主要指由于客观原因或物的自然属性,物的价值减少或丧失。如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可能变质腐烂等。

3、一般应根据当事人申请而采取,必要时,法院也可以依职权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二)诉前财产保全

诉前财产保全是指在提起诉讼之前,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的强制性措施。

《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的诉前财产保全须具备的条件是:

1、具有采取财产保全的紧迫性,即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财产保全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这里的情况紧急,是指因利害关系人的另一方的恶意行为,即将实施或正在实施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的行为,或者因其他客观情况,使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危险迫在眉睫。

2、必须由利害关系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利害关系人是指认为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他人侵犯或与他人发生争议的人。诉前保全发生在起诉之前,案件尚未进行诉讼程序,法院不存在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前提条件,所以,只有在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后,法院才能够采取财产保全。

3、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是在起诉前提出的,与诉讼中的财产保全相比,法院对是否存在保全的必要性和会不会因申请不当而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更加难以把握,因此有必要把申请人提供担保作为诉前保全的必要条件。申请人如不愿或不能提供担保,法院就只能驳回其申请。

(三)两种财产保全的异同

1、相同之处。都是为了保证将来判决能得以执行而对有关财产采取强制性的保护措施,在保全的范围、措施、程序等方面也存在着很多共同之处。

2、不同之处。(1)申请财产保全的时间不同。诉前财产保全发生在起诉前;而诉讼财产保全是在起诉之后或者在起诉的同时申请。(2)引起财产保全程序发生的主体不同。诉前财产保全只能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而开始;而诉讼财产保全既可以由当事人提出申请而采取,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主动依职权采取。(3)法院对提供担保的要求不同。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而诉讼中的财产保全则是“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4)作出裁定的时间不同。对于诉前财产保全,人民法院必须在接受申请后48小时内作出裁定,而对于诉讼中财产保全,则是对情况紧急的,人民法院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

三、财产保全的范围和措施

财产保全既然是为防止将来判决生效后难以或无法执行而设计的一项制度,保全的范围就应当与法院判决申请人胜诉时确定的给付财物的范围相一致。根据处分原则,法院应当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法院判给原告的利益也不应超过其请求的范围,所以,保全的范围不应当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正是基于上述理由,《民事诉讼法》第94条第1款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采取财产保全时还应注意以下几点:

1、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再对其进行重复查封、冻结。

2、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财产措施时,应当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当事人、负责保管的有关单位或个人以及人民法院都不得使用该项财产。

3、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可以采用变卖后由人民法院保存价款的方法予以保全。

4、对不动产和特定动产(如车辆、船舶等),人民法院可以采用扣押有关财产权证照并通知有关产权登记部门不予办理该项产权的转移手续的方式予以保全。

5、人民法院对抵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抵押权人、留置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保全财产的执行依据范文1篇8

随着市场经济迅猛发展,经济犯罪和单位犯罪现象日益增多,对付这些犯罪,罚金刑通过罚金数额的变化,对犯罪情节严重程度进行量化,并根据行为人的财产情况、家庭状况,以及个人的性格等因素酌情适用,对行为人作出适当的刑事处罚,并具有较好的犯罪预防作用。而自由刑特别是短期自由刑所固有的弊端日益暴露,难以满足改造和预防犯罪的需要,尤其是对于青少年犯罪、初犯、偶犯、过失犯罪,将会造成严重的负面效应。罚金刑作为一种更有效的惩戒措施被提上日程,是刑罚由严酷到轻缓发展的历史必然趋势。然而,罚金刑难以执行的问题,已成为突出的问题,就河口区法院而言,2002年判处罚金总数额517000元,判前未执结268500元,未执结率为51.94%;2003年判处罚金总数额462080元,判前未执结129000元,未执结率为27.92%.在宣判后对上述二年未执结案件进行执行,执结率仅为5.03%.执结率低的原因一是少部分被执行人家庭困难,暂无执行能力,而绝大部分被执行人则因其财产情况无法查清,无法执行。如何建立切实可行的,同时兼容公正与效益的罚金刑执行机制?从目前各国名目繁多的罚金刑执行制度来看,仅局限于执行阶段难以有效解决罚金刑的执行问题。笔者认为应通过以下方法来完善罚金刑的执行:

一、司法诸机关协调配合,自立案时起在侦查犯罪的同时,展开对犯罪嫌疑人财产的前期调查并采取必要的财产保全措施是正确适用罚金刑的关键

司法过程就是司法诸机关将特定的犯罪主体依照法定程序在确定其犯罪事实之后强迫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过程。承担法律责任是司法运行的最终归宿,因此不管是侦查机关,或是检察、审判机关实际操作的每一环节都应依此目的作指导,前一环节要为后一环节奠定基础,惟有如此,才能真正体现出司法机关的相互配合、相互制约。

《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了“强制交纳”的罚金刑执行方法,但在司法实践中,仍有一些罪犯在侦查起诉阶段就把自己的财产转移或隐匿他处,等判决罚金刑之后,由于其已“身无分文,一贫如洗”,对其判处的罚金刑也无法执行;另外还有一种情况,就是罪犯确实身无分文,一贫如洗,对其判处的罚金刑也无法执行。这两种情况都使得罚金刑的判决成为一纸空文。为此,刑法第五十三条增设了“随时追缴”的罚金刑执行方法,即“对于不能全部交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尽管这一规定避免了罪犯逃避罚金刑的制裁的可能性,但随时追缴实质上是强制缴纳的执行方式在时间上的无限延伸,造成判决当时不能及时执行,使得罚金刑未执行的案件大量积压,严重削弱了罚金刑的惩罚与教育犯罪的刑罚功效。因此公安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立案侦查时,对所涉嫌罪名法定刑中规定有罚金刑的,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就应当责令其或其家属提供犯罪嫌疑人个人财产状况,并据此展开调查,调查的内容应包括犯罪嫌疑人个人财产的名称、种类、数量、质量、原价购置依据、财产来源、存放地点、权属证明、保管人及其他相关事项,对此财产公安机关应登记造册,由犯罪嫌疑人及有关人员核对无误后签字,并告知相关人员不得擅自变卖、转移、毁损,要妥善保管,必要时公安机关可先行查封、扣押或冻结,以备案待判。案外人如提出异议,可告知其向审判机关提出,以防财产流失。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对此行为可一并审查,若遇不起诉之情形,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即解除保全措施,否则可将此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法院,这一做法不仅有其合理性,而且极具必要性。前期工作中如果不及时核实、保全犯罪嫌疑人个人财产,将很可能导致最后的判决仅停留在书面上,造成不必要或不可挽回的后果,严肃的法律将流于形式。

二、审判阶段对被告人个人财产的准确界定及罚金刑的适用原则

人民法院对可能判处罚金刑的被告人进行审理时,除对公安机关移送的犯罪嫌疑人个人财产清单进行审查外,还应对案外人提出的书面异议进行严格审查,无正当依据的,以决定形式书面驳回;理由充分、依据正当的,应及时予以发还,同时依照民事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严格区别犯罪嫌疑人个人财产与家庭共同财产、非法所得的界限;对单位犯罪的,应组织有关部门对该单位财产进行清算,准确界定其承担罚金刑的财产范围。

关于罚金刑适用规则方面,我国《刑法》第52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这是否为惟一参考依据?笔者有不同看法,因为这一规定没有很好地体现严肃执法,相反表现出执法的机械性与幼稚性。对犯罪情节相同但经济状况不同的被告人施以同等数额罚金本身就不平等,且被告人经济状况好坏直接关系到罚金能否得到执行。因此司法实践中对能够在宣判前主动交纳罚金的处以较轻的自由刑。如此将自由刑与罚金刑结合起来使用,可达到刑罚的综合平衡(这并非“以钱赎刑”,因为自由刑及罚金刑同为我国刑罚)。对于犯罪情节相同的被告人,如经济状况好的,可多处罚金,设定缴纳期限短一些,少判自由刑;经济状况差的,可考虑适当多处自由刑,少判罚金,设定缴纳期限长一些,为罚金的执行打好判决基础。

三、执行阶段多管齐下,更新观念,使罚金刑真正落实,确保法律的公平、严肃

对罚金的执行,首先,原审法院刑事审判庭可以在为被告人设定缴纳罚金期限内督促被告人或亲属自动履行,亦可接受所缴罚金;如超过设定期限而被告人或其亲属仍未履行的,可将被告人财产状况清单及生效判决书径行移送本院执行庭,并填写执行决定书,注明被告人履行罚金情况,办理交接手续。无须申请人申请,执行庭收案后发出执行通知书,可直接对被告人财产变卖、拍卖,将所得价款充抵罚金,并将结果告知被告人。如被告人系单位,查明其有执行能力而拒不履行,情节严重的,可对法定代表人以拒不执行裁判罪处罚。其次,罚金的缴纳可与罪犯服刑期间的减刑和假释相结合,鼓励罪犯亲属代为缴纳罚金,其在罪犯服行期间经罪犯本人同意代为缴纳的,可视为罪犯有接受履行、认罪伏法表现,可将其视为减刑、假释构成要件之一。

保全财产的执行依据范文1篇9

保全制度是指法院在受理诉讼前或诉讼过程中,根据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提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当事人的财产或争议标的物作出强制性保护措施,以保证将来作出的判决能够得到有效执行的制度。

保全制度是民事诉讼法的重要制度之一,对于保证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顺利执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原告的目的往往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一定的义务,如交付合同项下的货物、支付拖欠的货款、返还物品或支付损害赔偿金等。诉讼是需要时间的,即使原告能够胜诉,其间也要经历若干月甚至一年以上的时间。在这期间,被告为了逃避判决生效后面临的强制执行,可能会转移或隐匿争讼的标的物或财产,也可能将其财产挥霍一空,从而造成生效后的判决难以执行或无法执行,判决书成为一张空头支票,原告目的空。如何才能避免判决书成为“空头支票”呢?保全制度就是为了解决这一问题而设计的。

二、财产保全的适用条件

财产保全通常是在法院受理诉讼后作出的,因此试行民事诉讼法只对诉讼中的财产保全作了规定,但从到受理还有7日的期间,消息灵通的被告得知原告后仍可能抢在法院受理前把财产转移或隐匿;被告甚至可能在预感到诉讼来临之前就采取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可见试行民诉法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是有缺口的,因此新民事诉法在制定时就增加了诉前保全的规定,使财产保全制度更加完备。

(一)诉讼财产保全

诉讼财产保全指法院在受理诉讼后,为了保证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对当事人的财产或争议的物采取的强制性措施。《民事诉讼法》第92条对此作了规定。《适用民诉法意见》第103条规定,对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案件,在第二审人民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出场或毁损财产等行为,必须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采取。

采取诉讼保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采取保全的案件必须是给付之诉。给付之诉具有给付财物的内容,有判决生效后不能或难以给付之虞,存在着保全的必要性。而确认之诉和变更之诉的判决不具有给付内容,不存在判决生效后的执行不能或难以执行的危险,故不发生诉讼保全问题。

2、须具有采取财产保全的必要性。并不是所有的给付之诉案件都能够采取财产保全,只有具备《民事诉讼法》第92条规定的法定原因,即“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才能够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当事人一方的行为,主要是指转移、转让、隐匿、毁损、挥霍财产的行为或将自己的资金抽走、将动产带出国外等以逃避义务为目的恶意行为。所谓其他原因,主要指由于客观原因或物的自然属性,物的价值减少或丧失。如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可能变质腐烂等。

3、一般应根据当事人申请而采取,必要时,法院也可以依职权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二)诉前财产保全

诉前财产保全是指在提讼之前,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的强制性措施。

《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的诉前财产保全须具备的条件是:

1、具有采取财产保全的紧迫性,即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财产保全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这里的情况紧急,是指因利害关系人的另一方的恶意行为,即将实施或正在实施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的行为,或者因其他客观情况,使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危险迫在眉睫。

2、必须由利害关系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利害关系人是指认为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他人侵犯或与他人发生争议的人。诉前保全发生在之前,案件尚未进行诉讼程序,法院不存在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前提条件,所以,只有在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后,法院才能够采取财产保全。

3、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是在前提出的,与诉讼中的财产保全相比,法院对是否存在保全的必要性和会不会因申请不当而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更加难以把握,因此有必要把申请人提供担保作为诉前保全的必要条件。申请人如不愿或不能提供担保,法院就只能驳回其申请。

(三)两种财产保全的异同

1、相同之处。都是为了保证将来判决能得以执行而对有关财产采取强制性的保护措施,在保全的范围、措施、程序等方面也存在着很多共同之处。

2、不同之处。(1)申请财产保全的时间不同。诉前财产保全发生在前;而诉讼财产保全是在之后或者在的同时申请。(2)引起财产保全程序发生的主体不同。诉前财产保全只能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而开始;而诉讼财产保全既可以由当事人提出申请而采取,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主动依职权采取。(3)法院对提供担保的要求不同。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而诉讼中的财产保全则是“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4)作出裁定的时间不同。对于诉前财产保全,人民法院必须在接受申请后48小时内作出裁定,而对于诉讼中财产保全,则是对情况紧急的,人民法院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

三、财产保全的范围和措施

财产保全既然是为防止将来判决生效后难以或无法执行而设计的一项制度,保全的范围就应当与法院判决申请人胜诉时确定的给付财物的范围相一致。根据处分原则,法院应当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法院判给原告的利益也不应超过其请求的范围,所以,保全的范围不应当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正是基于上述理由,《民事诉讼法》第94条第1款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采取财产保全时还应注意以下几点:

1、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再对其进行重复查封、冻结。

2、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财产措施时,应当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当事人、负责保管的有关单位或个人以及人民法院都不得使用该项财产。

3、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可以采用变卖后由人民法院保存价款的方法予以保全。

4、对不动产和特定动产(如车辆、船舶等),人民法院可以采用扣押有关财产权证照并通知有关产权登记部门不予办理该项产权的转移手续的方式予以保全。

5、人民法院对抵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抵押权人、留置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6、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到期应得的利益,可以限制其支配,并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新晨

7、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第三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但是,人民法院不应对其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保全财产的执行依据范文篇10

一、诉讼保全的申请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时,为了保证将来作出的判决得以执行,或为了避免财产遭受损失,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诉讼保全。那么当事人如何申请诉讼保全呢?

1、申请的方式要符合要求。申请诉讼保全的当事人一般采用书面方式提交申请书。但特殊情况如书写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可以口头方式提出,由人民法院记录附卷,并由申请人签名、盖章。

2、申请的时间要及时。诉前保全的申请时间是在以前,诉讼程序尚未开始;诉讼保全的申请时间是在诉讼程序开始后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执行前,执行开始后不能申请诉讼保全。在第二审人民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财产等行为,必须采取诉讼措施的,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财产保全。

3、请求的对象和范围要明确。诉讼保全的范围应当限于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者被申请人的财产。对被申请人财产的保全,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的财产所有权凭证,如汽车要提供车户证明,房屋要提供房屋产权证明书等,以防错将他人的财产查封、扣押。

4、申请保全的措施要具体。财产保全的措施有查封、扣押、冻结、提取、扣留等,当事人要求法院采取哪一种措施必须肯定、具体,不能含糊其词。否则法院可以不予受理。

5、申请的条件要符合法律规定。申请诉讼保全,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提出诉讼保全的案件必须是给付之诉,或者包含给付之诉的合并,即提讼必须具有给付内容。单纯的确认之诉、变更之诉,都不具有给付内容,不适用诉讼保全。(2)、必须具备诉讼保全的前提。必须是有可能因为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和造成无法挽回的遗患后果。

6、申请人要提供担保。诉讼保全是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采取的一种紧急的强制性措施。人民法院从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避免申请人败诉后,被申请人因诉讼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得不到赔偿的情况发生,申请人在提出诉讼保全时,应当同时提供担保,拒绝提供担保或担保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可以驳回申请。

二、诉讼保全申请的审查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这是他的权利;在他申请诉讼保全的同时,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这是他的义务。只要当事人的申请符合诉讼保全的条件,并且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都应当作出财产的裁定。人民法院在作出裁定时,没有必要作调查,但必须对当事人的申请认真进行审查。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注意审查以下几方面内容:

1、审查诉讼保全提出的时间。诉讼保全一般是由当事人在以后判决执行以前或者在的同时,向人民法院采用书面方式提交书面申请。以口头方式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记录附卷,并由申请人签字、盖章。申请书和笔录应当载明请求诉讼保全的原因,保全的标的物或者有关财产的种类,数量、价额及所在地。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案件,在第二审人民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财产等行为,必须采取诉讼措施的,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制作财产保全的裁定,应及时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此外,在判决生效后至该判决执行前,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出卖或毁财产的行为,必须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

2、审查请求保全的范围和对象。诉讼保全的范围应当限于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者被申请人的财产。对被申请人财产的保全,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的财产所有权凭证,如汽车要提供车户证明,房屋要提供房屋产权证明书等,以防错将他人的财产查封、扣押。对案外的财产不得采取保全措施,对案外人善意取得的与本案有关的财产一般也不能采取保全措施。诉讼保全的对象界定应以法人、公民合法所有,且能够自由处分为原则。不是合法所有,如土地、物品,或非自己所有,如保管、租借他人之物,或自己所有,但受管制的物品,均不能进行财产保全。有两种情况例外,一是自己所有,但是法律禁止予以财产保全的,例如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军队的战备、军需物质、款项,以及公益事业和慈善机构办公产所、救灾扶贫专户也禁止进行财产保全;二是非自己所有,但法律允许予以财产保全,则必须严格依法律的规定范围,例如国有企业经营管理权下可以处分的财物应严格进行财产保全,法律规定被申请人的到期应得收益或债权,必须在有充分的证据和第三人就自己与被申请人享有的债权没有争议的前提下适用。

3、审查保全申请的条件。审判实践中,并不是所有的民事案件都可以采取诉讼保全措施。要申请诉讼保全,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提出诉讼保全的案件必须是给付之诉,或者包含给付之诉的合并,即提讼必须具有给付内容。因为诉讼保全的对象是双方争执的标的物,或者与争议有关的财物,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目的,是为了保证案件在判决后能得到切实执行。而民事执行必须是给付之诉,即必须有给付内容。因此,如果申请人将不具有财产给付内容,采取保全措施也就失去了意义。单纯的确认之诉、变更之诉,都不具有给付内容,不适用诉讼保全。(2)、必须具备诉讼保全的前提。必须是有可能因为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国家、人民财产的进一步损失,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和造成无法挽回的遗患后果。

4、审查申请人提供担保。诉讼保全是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采取的一种紧急的强制性措施。申请人申请诉讼保全的目的是为了在法院作出判决之前使财物完好地保存下来,待胜诉后实现自己的权利。对于申请人提出的保全理由,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但由于当事人在时就提出保全,案件尚未审理,无法查明案件事实,即使查明了申请保全理由充分,应予保全,也不能保证申请人一定胜诉,因此人民法院从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避免申请人败诉后,被申请人因诉讼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得不到赔偿的情况发生,申请人在提出诉讼保全时,应当同时提供担保,拒绝提供担保或担保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可以驳回申请。担保必须是人民法院易于控制和可供执行为标准,可以由申请人提供实物、现金或有价证券,也可以由申请人在银行账户上的存款作担保,由资信良好的个人作担保,还可以由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资信较好的大型企业出具担保。以财产担保的,担保财产的价值应不低于保全财产的价额。

三、诉讼保全裁定的执行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认为符合诉讼保全的条件,或者认为有必要依职权决定诉讼保全的,都必须及时作出裁定。对于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并立即执行。所谓情况紧急,是指如不立即采取诉讼保全措施,诉讼标的物或有关财产,就会被变卖、隐匿、转移、毁损、挥霍或因自然原因灭失,从而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人民法院在执行财产保全的裁定时,应当根据裁定保全的措施种类如查封、扣押、冻结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进行执行。查封是将需要进行财产保全的财物清点后,加贴封条,就地封存,或者易地封存,查封被申请人的财物,是为了防止财物被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所采取的强制措施;扣押是将财物送到一定场所予以扣留,或者就地扣留,在一定期限内不准被申请人处分和动用;冻结是依法通知有关银行、信用合作社,邮政储蓄单位,不准被申请人提取或者处分其银行存款;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如扣留、提被申请人劳动收入,禁止被申请人为一定行为等。

在诉讼保全的执行过程中,往往有一些当事人以被保全的财产已设定抵押、财产不是其所有等为由对抗诉讼保全裁定的执行。在审判实践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

1、虚假抵押协议设定的抵押物,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抵押协议关系是以其担保的主债权债务关系为基础的,但审判实践中却有一部分当事人,由于债务较多,为了逃避债务,事先与第三人串通签订虚假的抵押协议,以防被诉后财产被依法查封或扣押。这种抵押关系,行为人之间根本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或者即使有少量的债权债务关系,只是作为档箭牌。这种民事行为,不仅侵犯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也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认定为无效协议。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况,抵押协议与担保债权债务关系均系真实的,只是因为债权人到期没有履行付款协议,如抵押贷款中的贷款方没有履行付款义务,这样的债权债务没有实际发生,因此,为其设定的抵押协议,对双方就不产生应有的法律效力,亦视为无效。

2、抵押物的价值远远超过其担保债权数额的抵押协议,超价值部分的抵押物,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抵押权是以保证债权实现为目的而设定的。从抵押权所起的这种保证作用来讲,设定抵押关系时,抵押物的价值高于其担保的债权数额,应当是允许的,但也应当保持基本一致。有些当事人签订的抵押协议抵押物的价值远远超过了其担保的债权数额,有的甚至是债权数的数倍,这样设定的抵押协议的意图,有时候难以确定。但无论出于哪种意图,在客观上都会影响其他债权人权利的实现。因此,应认定超出价值部分的抵押无效。

3、多个债权人的债务人,将全部的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的抵押协议所设定的抵押物,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最高人民法院于1994年3月26日在关于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是否有效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在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债务人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因而使该债务人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侵犯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抵押协议无效”。

4、抵押期限超过抵押物保质期限的抵押协议所设定的抵押物,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有些当事人以保质期较短的商品作抵押,如食品、饮料、药品等;有的在债务清偿期限届满时,因超过保质期限而失去价值,这不仅达不到设定抵押的目的,而且也影响其他债务的及时清偿,同时这种抵押协议还会造成一定的危害,一方面会造成社会资产的浪费;另一方面过期商品流入社会直接危害人民健康。这种抵押违反了《民法通则》关于民事行为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因此,抵押期限超过抵押物保质期限的抵押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协议。

5、将自己所有的财产以他人名义登记的,或事实上已实际占有并取得财物所有权的,只是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有些当事人为躲避债务,防止自己的财产被人民法院扣押,将自己的财产以他人名义登记,如某公司负债累累,仍购买一辆桑塔纳轿车,以该公司驾驶员的名义报牌,而该购车的发票却入财务帐,该车的所有权应属该公司所有。有些当事人惧怕财产被查封,向他人购置的财产,迟迟不过户,仍以原户主名义使用该财产,如蔡某有多笔到期债务要偿还,其向李某购买一套房屋,并长期居住,但仍以原户主李某的名义使用该房屋,而不办理过户过续。对这些车子、房屋,人民法院是可以依法查封、扣押的。

6、单位或其他组织公款以个人名义私存的,经审查属实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个人账户予以冻结。有的单位和组织为防止银行账户被冻结采取公款不入账,搞帐外循环,公款私存,如某采购站欠某银行贷款32万元不还,乘在改制时将房屋出售,将所得款存在该站财务人员的个人账户。法院核实后,依法作出保全的裁定,冻结该财务人员的个人账户,该单位和个人均未提出异议。且在答辩期限内,被告主动将所欠借款本息全部还清,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四、诉讼保全的解除

诉讼保全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审判实践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及时解除财产保全。

1、申请人自愿申请解除保全措施或申请人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诉并经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则采取保全措施的目的和意义已不复存在,人民法院亦及时解除诉前保全。

保全财产的执行依据范文篇11

第一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

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三条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至申请执行前,债权人可以向有执行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债务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保全裁定,保全裁定应当立即执行。

第四条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

第五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

(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

(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

(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

(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第六条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第七条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

第八条查封、扣押动产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控制该项财产。人民法院将查封、扣押的动产交付其他人控制的,应当在该动产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足以公示查封、扣押的适当方式。

第九条查封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张贴封条或者公告,并可以提取保存有关财产权证照。

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其他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

第十条查封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建筑物时,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管理人或者该建筑物的实际占有人,并在显著位置张贴公告。

第十一条扣押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机动车辆时,人民法院应当在扣押清单上记载该机动车辆的发动机编号。该车辆在扣押期间权利人要求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及时办理相应的扣押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不宜由被执行人保管的,可以委托第三人或者申请执行人保管。

由人民法院指定被执行人保管的财产,如果继续使用对该财产的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由人民法院保管或者委托第三人、申请执行人保管的,保管人不得使用。

第十三条查封、扣押、冻结担保物权人占有的担保财产,一般应当指定该担保物权人作为保管人;该财产由人民法院保管的,质权、留置权不因转移占有而消灭。

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第十五条对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利益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该财产被指定给第三人继续保管的,第三人不得将其交付给被执行人。

对第三人为自己的利益依法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可以继续占有和使用该财产,但不得将其交付给被执行人。

第三人无偿借用被执行人的财产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十六条被执行人将其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根据合同约定被执行人保留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由第三人在合理期限内向人民法院交付全部余款后,裁定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第十八条被执行人购买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第三人依合同约定保留所有权,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书面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三人依法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已经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应当解除,但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因支付价款而形成的对该第三人的债权。

第十九条被执行人购买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虽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二十条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时,执行人员应当制作笔录,载明下列内容:

(一)执行措施开始及完成的时间;

(二)财产的所在地、种类、数量;

(三)财产的保管人;

(四)其他应当记明的事项。

执行人员及保管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人员到场的,到场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一条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

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查封、扣押的效力及于查封、扣押物的从物和天然孳息。

第二十三条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分属被执行人与他人的除外。

地上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机关不是同一机关的,应当分别办理查封登记。

第二十四条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灭失或者毁损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该财产的替代物、赔偿款。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查封、扣押、冻结该替代物、赔偿款的裁定。

第二十五条查封、扣押、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在送达登记机关时,登记机关已经受理被执行人转让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的过户登记申请,尚未核准登记的,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执行。人民法院不得对登记机关已经核准登记的被执行人已转让的财产实施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查封、扣押、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在送达登记机关时,其他人民法院已向该登记机关送达了过户登记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应当优先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六条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

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

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时起不再增加。

人民法院虽然没有通知抵押权人,但有证据证明抵押权人知道查封、扣押事实的,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从其知道该事实时起不再增加。

第二十八条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

其他人民法院对已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协助进行轮候登记,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其他人民法院查阅有关文书和记录。

其他人民法院对没有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制作笔录,并经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及被执行人签字,或者书面通知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保全财产的执行依据范文篇12

权利与义务是相对概念,权利的实现有赖于义务的履行,若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即须采取救济手段来实现其债权。由于社会文化的进步及国家权力的增强,近代国家已确立国家救济制度,即由国家担当实现权利的任务,债权人享有的只是强制执行的请求权,而强制执行已是实现权利最后且最有效的公权力救济方法。执行拍卖是强制执行程序中的重要一环,史尚宽先生认为:“强制执行法上的拍卖,乃系国家依其执行机关所行标的物之变价行为。[1]所以执行拍卖是强制执行权的行使,是公权力的行使,属于公法范畴也是理所当然。但是,执行拍卖毕竟是拍卖中的一种,在执行拍卖的手续上,拍卖公告是买卖引诱,应买人的出价是一种买卖要约,拍卖则是买卖的承诺,最后是拍卖人与买受人之间成立了买卖契约。这个过程与一般货物买卖的协议磋商过程相似,而且执行拍卖恰是拍卖人将拍卖物交付买受人所有并丧失所有权,买受人则接受拍卖物并支付约定价金,是有偿受让拍卖物的行为,符合买卖关系的一般特征,与私法上的民事行为相似。因此;执行拍卖又同时具有私法性质。但是,由于强制拍卖以查封为前提,不以拍卖物所有人的意志为转移,这与私法上买卖关系应建立在双方当事人意思自由为前提又发生冲突。对此,我们主张折衷说,即执行拍卖是一种比较特殊的买卖行为,兼有公法处分和私法买卖的双重性质,从强制拍卖中执行机关不顾债务人的意思而将拍卖物的所有权移转于第三人看,具有公法处分的性质;另从根据执行拍卖而将债务人所有的拍卖物转移给买受人及买受人因此给付价金来看,又具有私法买卖的性质。我们在处理执行拍卖纠纷时,不能单纯从公法或单纯从私法方面出发来处理问题,而且在今后制定执行法时,针对执行拍卖的特殊性,法律应该对执行拍卖作出一些有别于纯私法上的普通买卖、有别于纯公法上的国家征收拍卖的特别规定。

二、执行拍卖之公信力问题

执行拍卖具有公法上处分及兼有私法上买卖的法律性质。首先,确定执行拍卖公信力是维护社会交易安全的要求。将执行拍卖作为一种特殊买卖关系来思考时,执行拍卖是一种物权的变动方式,同时,也是社会交易市场的组成部分。从有利于维护商品交换的正常秩序,促进市场经济有秩序发展的角度出发,拍卖物的买受人基于对社会交易的充分依赖及善意而取得的拍卖物,应及时予以法律上的保护,承认其交易的公信力。其次,确立执行拍卖之公信力是执行拍卖公法性质的内在要求。执行拍卖的特色,是具有公权处分的性质,国家强制执行机构凭其公权力所进行的拍卖行为,不仅能取信于一般民众,而且必须负起拍卖的法律效果。凡是基于信赖法院拍卖行为的人,无论是买受人或是一般民众,都应受到公信力的保护,由于法院拍卖行为是国家机构具有公信力的执行行为,所以不管债权人的债权是否真正存在,也不管买受人的意思是否为善意或恶意,更不管拍卖物是否真正属于债务人所有,买受人都能因信赖法院拍卖有公法上的效力,而取得拍卖物的所有权。基于此种理由,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98条规定:拍卖不动产,买受人自领得执行法院所发给权利移转证书之日起取得该不动产所有权,无须以登记为取得所有权之生效要件。第三,确立执行拍卖之公信力有利于法院开展执行换价活动。如果普通民众对执行拍卖的公信力有怀疑时,必然影响法院对被执行财产的换价行为,也同时影响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为了充分阐述执行拍卖的公信力问题,本文着重就依无实体权的执行依据的执行拍卖及拍卖第三人财产的法律效果进行分析,以论证执行拍卖公信力之必要性。

(一)法院根据无实体权利的执行依据所进行的执行拍卖

根据《执行规定》第2条规定,有6种法律文书可以成为执行依据,而执行机构只能形式审查执行依据,不能对执行依据进行实体审查。因此,存在有些执行依据的实体权利并不存在的可能性,法院凭这些并无实体权利的执行依据进行强制执行、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的财产,并委托进行拍卖,将拍卖物拍卖给买受人。在执行拍卖程序终结后,如果债务人通过再审或其他程序获胜原执行依据后,买受人所取得拍卖物的所有权是否受影响?债务人的权利该如何保护?债权人应承担什么责任?如果单纯从执行拍卖是私法上买卖关系来看,债权人对债务人无实体请求权,执行拍卖对于债务人自然无法律上约束力,债务人可以基于所有权人的地位向买受人追回其财产,债权人对买受人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但执行拍卖首先是具有公法性质的处分,买受人基于对公法处分的信赖及对社会交易安全的信赖而参与的竞买理应有法律上的效果。在对财产静态安全保护与动态安全保护发生冲突时,债务人仅能以不当得利或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另行债权人请求偿还损失,不能因债权人请求权不存在,其执行依据丧失而主张法院拍卖无效,也不能因此影响买受人已取得拍卖物的所有权,这就是法院拍卖公信力的要求。

(二)强制拍卖非属债务人财产的法律分析

既然债务人的财产是其债务的总担保,因此,执行机构也只能就债务人的财产进行执行拍卖,不得对第三人财产进行执行。但在有些场合,执行机构无法辨认,例如动产因无登记制度,不容易判断是谁的,而且有些放在被执行人处的财产是以所有权保留买卖,所有权尚未转移给被执行人,在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更无法一时作出判断;又如在执行被执行人个人财产时,其个人财产与家庭其他成员财产也难以分辨,在此情况下,很有可能将第三人的财产进行执行拍卖。因此,如果法院误将第三人财产予以拍卖,那么,买受人所取得拍卖物是否有效?第三人的权利该如何救济?对此,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67年台上字第1175号判决指出:“强制执行中拍卖之不动产为第三人所有者,其拍卖为无效。该第三人之所有权不受影响。”[3]1964年台上字第2261号判例略谓:“执行法院拍卖查封之不动产,以其价金分配于各债权人者,纵该不动产嗣后复经确定判决认为不属于债务人所有,不能转移于买受人,而买受人因此所受价金之损害,亦只能向直接受其利益之债务人请求偿还。”[4]分析这种态度,无非是基于私法买卖关系中无权处分无效的原理,认为法院无权处分第三人财产,故其拍卖也当然无效,而无效自始没有法律效力,理应返还,故认为第三人财产无辜被侵害时,应受保护准许回复其所有权的做法也是合乎正义精神的,同时能维护所有权人的权益。但是此观点仅是从私法上公平观念出发,如果同时从公益的角度考虑执行制度的公信力及法律安定性的价值,则是一个价值取向的判断和取舍问题,如果第三人的财产权得到保护,那么,买受人的权利如何得到保护?买受人一方面已交纳价金,另一方面却不能取得拍卖物所有权,向债务人请求返还,又无实际效果。因此,对相信法院公信力的买受人是很不公平的。“维护所有权之静态安全固然重要,但在今日交易繁多之社会,保护所有权之动态安全更加重要。私人交易之场合,民法上尚有即时取得制度,保护交易之安全,何况国家法院机构主持之公开拍卖,岂能不顾其执行制度之公信力及交易之安全?”[5]因此,我们认为交易安全的公法上的利益应该重于私人间纯粹的公平观念,同时,法律应该有特别保护的必要。所以,第三人不得以所有权人地位或以不当得利为理由向买受人请求返还拍卖物。

至于第三人所受的损害,视情况向执行机构、债权人或债务人请求偿还其利益或赔偿其损害。如执行机构已将拍卖价金交付给债权人并将余款交付给债务人,可向债权人及债务人分别请求返还。如价金尚在执行机构,向执行机构请求返还。因为在法理上,第三人所有权虽然因拍卖而消灭,但其拍卖的价金成为物上代位请求权,第三人可请求返还。另外,从公平的角度出发,只有与债务人关系密切的第三人,其财产才有可能被误拍卖。只要法院尽了注意义务,如从正常程序无法判断该财产为第三人所有,法院不应承担责任,以维护公法的严肃性。此外,法院在程序上还有给第三人在执行中提出异议的机会,也只有在第三人没有提出异议或异议被驳回的情况下,其财产才会被拍卖。只有在能证明执行员故意违背其职责,明知而为之的情况下,第三人可以侵权行为理由向执行机构请求损害赔偿。

三、买受人的法律保护

买受人是因强制拍卖而产生新的主体,其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也只有充分保护买受人的权利,才会维护法院拍卖的公信力,才会调动竞买人的积极性,从而推动法院换价工作的顺利开展。

(一)买受人取得拍卖物所有权的性质

如果纯粹从执行拍卖的公权性质来理解,就象买受国家机关罚没的财产一样,应理解买受人取得拍卖物的所有权是原始取得。所谓原始取得,不是基于他人既存的权利以取得物权,而是基于拍卖人的公法行为,由公法机构原始地、直接地给予拍卖物所有权,而非继受前所有权人的所有权。既然是原始取得,那么买受人不承担拍卖物上的负担,也没有瑕疵担保请求权。但是,从上述关于强制拍卖的法律性质来分析,强制拍卖是一种特殊的具有公法性质的买卖关系,除了维护强制拍卖公信力外,特别是在当今世界,为了充分发挥物的作用,在物上除设定所有权外,还可能设有其他各种负担,如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等,这些权利如果在拍卖前就已经存在,却因拍卖一下子全部解除,不但有背公平之理念,而且会引起新的纠纷。[6]所以,这部分物上负担仍应随物由新的买受人承担。另外,由于物上各种负担的存在及权利瑕疵存在的可能性,也应该赋予买受人有主张的权利。因此,我们认为,买受人取得拍卖物所有权的性质为继受取得,而非原始取得。

(二)买受人是否有物的瑕疵请求权

我们知道,在一般货物买卖中,买受人有物的瑕疵和物的权利瑕疵请求权,那么,在强制拍卖中,买受人是否拥有拍卖物的瑕疵请求权?所谓物的瑕疵,是指拍卖物本身的瑕疵,如价值瑕疵、效用瑕疵、质量瑕疵等,买受人因该瑕疵的存在失去了其有权期待拍卖标的价值。在买受人支付价金领回拍卖物后,发现拍卖物有上述部分问题时,是否有权利向出卖入主张?但“从总体上看拍卖标的是一种特殊商品,大多数拍卖标的在拍卖前都已经过人们一定时期的使用,要求这样的商品保持如刚出厂产品般的完好程度是不现实。的。因此,拍卖标的存在瑕疵不足为怪。”[7]对此,我们认为,因为拍卖物是实物,在拍卖前已有公告程序,并将拍卖物公开展出,所以该物有无物的瑕疵,应买人均能知悉。在买受人于契约成立时,明知拍卖物有物的瑕疵,或出卖人未保证无瑕疵而买受人因重大过失不知物的瑕疵,除非出卖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外,出卖人不负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所以,在执行实践中,我们应事先声明不对拍卖物的瑕疵负责,买受人自担风险参与竞买,理应自行承担瑕疵风险,而不应在买受以后另行主张物的瑕疵权利,否则,让拍卖人始终处于不特定的担保责任的威胁之下,不利于法院执行拍卖换价之开展,也不利于维护拍卖的秩序。

(三)买受人是否有物的权利瑕疵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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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aniel 0 2024-04-12 14:0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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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aniel 0 2024-04-12 14:00:12

    7. 健美操教学设计方案范例(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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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aniel 0 2024-04-12 13:28:58

    8. 健美操教学论文范例(3篇)

      健美操教学论文范文素质教育在教学中占有着越来越重要的地位,对当代学生的要求是全面发展,培养学生的个性以及创新能力,而不仅仅是考试成绩。素质教育的开展也就影响了体育课..

      daniel 0 2024-04-12 13:2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