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和失业保险范例(12篇)
工伤保险和失业保险范文篇1
【关键词】事故费用直接费用间接费用保险费用非保险费用
MethodforEstimatingtheAccidentalEconomicLoss
SongDacheng
(NationalInstituteforOccupationalSafety&Health)
AbstractTheconceptsofoccupationalsafetyandhealthfundandaccidentalcost,bothdirectandmdirectaredescribed.Theeconomiclossresultedfromoccupationalinjuryofanenterpriseisdiscussed,inwhichthecomponentpartsandfactorsfordeterminingeachcomponentanditscategoryareemphaticallyexpounded.Atthesametime,thecalculationofeachcomponentisputforward.
Keywords:AccidentalcostDirectcostIndirectcostInsurancefee
Non-insurancefee
1劳动安全卫生费用
关于职业伤害的费用或事故的费用,一般均指职业伤害或事故发生后的费用。但D.Andreoni纠正了这个概念,他认为职业伤害费用包括生产计划阶段的费用、企业运营期间的费用和与生产损失相关联的经济损失三部分。这三部分的费用要素见参考文献[1]。
生产计划阶段的费用可以视为广义的预防费用,这种费用是一个很大的投资,会在其后企业运营的一个长时期内发挥作用。企业运营期间的预防费用(尤其是预防措施费用)也具有长期的效应。如果把这种投资分摊到它起作用的各年内,则可以看作各年度预防费用的一部分。而保险费用、职业伤害发生后的费用和与生产损失相关联的财政损失都是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事故费用。
将职业伤害费用仍狭义地限定为不包括预防费用,则预防费用和职业伤害费用构成了劳动安全卫生费用。这样,劳动安全卫生费用可以图示如下(设事故的定义中包含了职业病):
2事故费用中的直接费用与间接费用
直接费用的概念对不同的人是不同的,有的人把保险费用称为直接费用,因为这种费用是账面上都有的、明确的,此外的费用称为间接费用。有的人按与事故的关系区分直接和间接费用,如GB6721-86方法。
英国卫生安全执行局(HSE)事故预防顾问部(APAU)在其《工作事故的费用》(TheCostsofAccidentsatwork,1992)中列出了说明保险/非保险与直接/间接费用之间的关系:
APAU认为,“以前的研究专注于‘间直比’,然而这个比的准确意义依作者而各不相同,难于比较”。“分析保险费用的优点是,多数组织知道他们有哪些保险、费用多少,因而通过与类似行业的案例研究结果进行比较,可以估算他们受到的可能损失”。
全美安全理事会(NSC)的看法是:“因为‘直接’费用与‘间接’费用之间的区别很难划分清楚,所以已废弃不用而赞成改用更确切的词,即‘保险’的费用与‘非保险’的费用。这样,公司估算其事故费用的数据会具有合理的准确性”。另一方面,“要使费用数据最大限度地有用,它就必须尽可能准确地代表公司的自身经历。从经验中得到的代表不同行业的很多不同公司的间接费用与直接费用之间的固定比值并不能符合此目的。”
原劳动部在成功的试点工作的基础上于1996年8月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并要求于同年10月实施。原国家技术监督局也已批准并印发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国家标准GB/T16180-1996)。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和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及其体制的改革,全面实行工伤保险的条件会愈益成熟。因此,在我国可以使用保险费用和非保险费用的分类。“间接”费用还可以保留,间接费用即非保险费用。另一方面,考虑到在一些地方尚未全面实行工伤保险,事故费用的估算应当同时适用于这些地区的企业。这是不难实现的,只需明确列出工伤保险所包含的费用项目就可以了。
3保险费用
受伤害者及其家庭所享受的保险待遇主要是医疗费用和不能工作期间的津贴。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于1964年通过的第121号公约《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津贴公约》第6条规定了“受覆盖的工伤事故或职业病”应包含的范围;第9条规定了有关待遇;第10条规定了在病态情况下取得的医疗和相关服务的内容。国际劳工组织同时通过的第121号建议书《工伤事故津贴建议书》的第8至15条提出了关于支付现金津贴的建议。
很多国家的工伤保险制度都有关于“暂时伤残补助”、“永久残废恤金”、“医疗补助”、“遗孀恤金”、“孤儿恤金”的数额(工资额的一个百分比)、最高限额、支付期等的明确具体的规定。
我国《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四章规定了工伤保险待遇。在未实行工伤保险的企业,计入企业支付的相当于上述费用项目中的费用即可。
4关于非保险费用(间接费用)的一些问题
计算伤害事故给企业造成的经济损失,关键是计算非保险费用。非保险费用或间接费用,一般是账面上见不到的一些钱,这些钱本来可以节省却支付了;本来可以赚到,却没有赚到。在确定费用项目时,应当注意:
1)以不发生事故时的正常运转情况为参照,包括非保险费用在内的事故费用,实际上是事故发生情况下与正常情况下费用的差值。
2)事故可以造成接续损失,可以引起第二次事故。因此要在时间和空间上对考察的事故给以限定。
3)这里所说的事故费用是狭义的,不包括固定的预防费用或变动的预防费用。
4)一些费用的损失因事故出现而提出,但实际上是管理上的失误或预防措施的缺陷所引起的,要适当地划清界限。
5)间接费用的准确计算是很难的,而且不同作者的计算方法也不尽相
同,要尽量减少一些费用的模糊性,取得最接近真实的估算值。
笔者考察了工业化国家实行的方法和一些权威学者提出的方法。包括:国际劳工局(ILO)委托D.Andreoni提出的方法,全美安全理事会(NSC)指导下由SIMONDS开发的方法,加拿大温哥华工人补偿局职业安全卫生部开发的SYMONDS费用分析法,日本野口三郎的方法,英国卫生安全执行局(HSE)的方法,法国学者C.P.BERNARN和D.PHAM提出的方法,以及加拿大学者BRODY提出的方法。所有这些方法中的共性项目是具有普遍意义的,因为事故引起的损失费用的项目没有国界的区别,区别只在于费用额的大小。这些方法大都较全面地考察了有关的费用,且不存在重复计算。但分类方法不尽相同,计算方法也存在一些差别,还存在一些不同的观点。应当说明以下问题:
1)关于管理费用管理费用包括:①管理人员和有关部门花在事故调查处理上的时间的工资费用;②用于生产重组、生产恢复工作而花费的时间的工资费用;③替换受伤害者的人的雇用费和培训费。其中前两项,企业领导者、行政管理人员、基层领导(监督人即车间主任、工段长)、企业医疗部门、安全部门、人事部门等花在调查处理事故上的时间,企业领导者及有关人员花在生产重组、生产恢复上的时间——这些时间的工资费用是否应作为事故发生后的费用,人们有不同的看法。BRODY认为,“应当这么看才是准确的:他们正常的工作是实行生产任务,而花在特定事故案例上的时间对企业来说是一种改变——非计划内的职责”,因此,这种时间损失的工资属于事故费用。SIMONDS和SYMONDS方法也都这样处理。但ANDREONI认为,这些费用“不应列入”职业伤害发生后的费用,“因为这是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的职责,与此有关的费用已包括在固定的预防费用中”。BERNARD认为有关职能部门和有关职能人员(救护队员、护士等)的损失时间不应计入,但领导者、工会代表所花的时间应计。
随着ISO9000及ISO14000系列标准在各国得到认可和执行,与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及环境管理密切相关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体系标准化的问题已然被提出,虽然尚在发展过程中,但如下的原则已得到公认: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体系应融入组织(企业)总的管理体系中。近年来,全面损失控制原理已在全面质量管理中被采用;现正越来越多地应用到安全领域,目的都是使损失最小化。上述情况说明:安全与生产、安全与质量是不可分的,安全与生产、质量、环境一样,是一体化管理体系的组成部分。从这个观点出发,笔者赞成Andreoni的看法。何况,事故后的生产重组有可能导致生产率提高,正的效益不属于事故费用。
2)关于“生产损失费”事故的发生可能影响到产品产量,有时还影响到产品质量,但利润并非仅仅是产量和质量的函数,而与销售有关。因此,只有当事故的发生影响到销售时,才计利润损失,参照情况是不发生事故时的正常情况。但这只是事故较严重时的情况。在事故不太严重的情况下,不计利润损失。同样,只有当事故较严重时,才考虑对生产率的影响,即“减产造成的工资损失”。
3)关于缺工期间企业支付的工资补偿即使有工伤保险,很多企业还是给予受伤害者工资补偿,或者支付其他的补助费用。但这一条是非强制性的。
4)关于预防措施费用事故后为预防事故重演而采取的措施的费用属于“变动的预防费用”,而不算事故发生后的费用。对企业来说,为改善工作条件、预防事故,这笔费用应在企业的财政预算之内,而不管是否发生事故。
5)关于事故罚款事故损失中计入这笔费用,是认为罚款是由本次事故而导致的。实际上,这常常是管理不善的后果。
6)关于无形损失无形损失如:道德的影响;对劳动关系的影响;顾客的抱怨、不满意;商业形象、企业信誉的损失。但这些要素不能用费用数额来定量。
7)关于GB6721-86GB6721-86《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经济损失统计标准》的不足之处是:①项目不够全面。例如,其他工人损失时间的工资费用、受伤害职工返回工作岗位后能力下降造成的工资损失、新替换的工人能力不足造成的工资损失等项目均未计。②有重复计算。例如,“歇工工资”、“停产、减产损失价值”和“工作损失价值”这三项。
5事故费用项目的分类和计算方法
5.1事故费用项目分类
5.1.1保险费用
在工伤保险制度健全的情况下,保险费用按保险机构给企业的费用通知计,有关的费用是清楚的、众所周知的。在没有实行工伤保险的情况下,与这部分相当的费用项目是:a医疗费用;b护理费;c辅助器具费;d工伤津贴;e伤残抚恤金;f伤残补助金;g安家补助费;h到达退休年龄后的养老金;I工亡补助金;j丧葬补助金;k供养亲属抚恤金;l其他有关费用。
5.1.2非保险费用
1)企业支付的医疗、补助和其他费用a急救费用;b运送受伤害者去企业外医疗处理的交通费用;c企业承担的企业外医疗费用;d企业自愿付给受伤害者及其家庭的补助金;e其他费用(葬礼补助、探望费等)。
2)与所付的非生产性质的工资有关的费用①受伤害者:a受伤害当天的时间损失费用;b缺工期间企业支付的工资补贴(工伤保险金之外);c返回工作后因看病或其他原因造成的时间损失费用。②其他工人:d事故发生时因救助、观望、混乱而损失的时间费用;e事故发生后因设备损坏或因需要受伤害者的产品或协助而停产造成的时间损失费用;f事故调查中被询问、取证等损失的时间费用;g为复工、维修、整理花费的时间费用。
3)财产损失费用a建筑物、机械、装置、护具等的维修费用;b建筑物、机械、装置、护具等不能再继续使用时的损失费用;c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的损失费用;d动力、燃料等的损失;e其他物的损失。如有物质(及设备、房屋、车辆)保险,则计入相应费用。
4)生产损失费用a为弥补减产而多负担的支出(加班等);b因未完成合同而支付的延期费等费用;c受伤害工人返岗后能力下降或转轻度工作造成的工资损失;d新替换的工人能力不足造成的工资损失;e减产造成的工资损失(群体);f停产、减产造成的利润损失。
5)其他有关费用a替换受伤害者的工人的雇用费;b替换受伤害者的工人的培训费;c罚款;d与诉讼有关的费用;e清除环境污染的费用;f其他因事故造成而由企业负担的费用。
5.2事故费用的计算方法
5.2.1关于“急救费用”和“运送受伤害者去企业外医疗处理的交通费用”
急救费用=急救物资费用急救护理者(非企业人员)工资或报酬
交通费用指出租车、急救车等的费用。
5.2.2关于“与所付的非生产性质的工资有关的费用”
缺工而被付酬的时间×企业支付的平均单位时间工资额
注:a.“单位时间”可根据情况用“小时”或“日”;b.对于多人的情况,缺工而被付酬的时间可用涉及的人数乘以平均每个工人损失的时间;c.涉及到不只一次的情况,缺工而被付酬的时间可用次数乘以平均每次的时间;d.涉及超过一年的时限,工资额须按工资增长率或通涨率进行非当前年的调整。
5.2.3关于“财产损失费用”
机械装置等不能再使用时的损失费用=净值-残值+拆除费用
半成品的损失费用是产品最终价值的一个比例。如果原材料全部损失掉,相应的损失额等于替代的新材料的费用。有时,还要加上清除的费用。
5.2.4关于“生产损失费用”
加班费用=加班的人数×(加班工资-正常工资)额外服务费用(照明、供热、清洁等)
受伤害工人返岗后能力下降或转轻度工作造成的工资损失=产量减少或轻度工作的时间×受伤害者单位时间工资×(1-此期间产量占正常产量的平均百分比)
新替换的工人能力不足造成的工资损失:
如替换者工资=原受伤害者工资,则
工资损失=替换者产量低于正常产量的时间×单位时间工资×(1-此期间替换者产量占正常产量的平均百分比)
如替换者工资
工资损失=上式-替换者产量低于正常产量的时间×工资差额
减产造成的工资损失=减产的时间×涉及的工人人数×工人平均单位时间工资×产量减少的平均百分比
停产、减产造成的利润损失=减少销售的产品量×单位产品的利润
5.2.5关于“其他有关费用”
雇用费包括选拔、体检、广告等费用。对一个企业而言,新工人雇用费和培训费一般是一个已知的固定的数额。如果替换者不是新工人,仍然存在本次雇用的费用。这相当于一个提早雇用的人来填空。本次雇用的费用是现在雇用新工人的费用在“提早期”的损失值,引入货币的年贴现率计算。其他因事故造成而由企业负担的费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可能的费用有:支付给企业外人员的应急救援费用、技术鉴定费用;对外接待费;因产品质量下降造成的损失;受伤害工人重新培训的费用;劳动关系对抗造成的损失费用;等等。
其中,因产品质量下降造成的损失:
当可以补救时,损失费用=补救费用
当不可能补救或补救不合算时,损失费用=正品与次品价值之差作者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惠新西街17号;邮编:100029
作者单位:劳动保护科学研究所
参考文献
1D.安德列奥尼(宋大成译).职业性事故与疾病的经济负担.北京:中国劳动出版社,1992:38—51、62—73.
2BrodyB,LtourneauYandPoirierA,Anindirectcosttheoryofworkaccidentprevention.JournalofOccupationalAccidents1990,13:255-270.
3HSE.Thecostofaccidentsatwork.HealthandSafetySeriesbookletHS(G)96.
4OccupationalSafetyandHealthDivision,Workers′CompensationBoardofVancouver.CostofAccidents,1991.
工伤保险和失业保险范文
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保险关系,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第三条社会保险制度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社会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家多渠道筹集社会保险资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事业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国家通过税收优惠政策支持社会保险事业。
第六条国家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严格监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有效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
第七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第九条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有权参与社会保险重大事项的研究,参加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对与职工社会保险权益有关的事项进行监督。
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
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一条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以及政府补贴等组成。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分别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第十三条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前,视同缴费年限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政府承担。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政府给予补贴。
第十四条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记账利率不得低于银行定期存款利率,免征利息税。个人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
第十五条基本养老金由统筹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基本养老金根据个人累计缴费年限、缴费工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个人账户金额、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等因素确定。
第十六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八条国家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物价上涨情况,适时提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水平。
第十九条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条国家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相结合。
第二十一条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按月领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国家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合并实施。
第三章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国家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
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五条国家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相结合。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低收入家庭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等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
第二十六条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可以缴费至国家规定年限。
第二十八条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九条参保人员医疗费用中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直接结算。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制度,方便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四)在境外就医的。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三十一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管理服务的需要,可以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签订服务协议,规范医疗服务行为。
医疗机构应当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医疗服务。
第三十二条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四章工伤保险
第三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四条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和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和所属行业费率档次等情况,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
(一)故意犯罪;
(二)醉酒或者吸毒;
(三)自残或者自杀;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四十条工伤职工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差额。
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四十三条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第五章失业保险
第四十四条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四十五条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第四十六条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累计缴费满五年不足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累计缴费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四十七条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不得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四十八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四十九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死亡的规定,向其遗属发给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
个人死
亡同时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和失业保险丧葬补助金条件的,其遗属只能选择领取其中的一项。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失业人员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一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适当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训的。
第五十二条职工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失业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六章生育保险
第五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五十四条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第五十五条生育医疗费用包括下列各项:
(一)生育的医疗费用;
(二)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
第五十六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津贴:
(一)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
(二)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第七章社会保险费征缴
第五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用人单位的成立、终止情况,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个人的出生、死亡以及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情况。
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
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实施步骤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条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六十一条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当缴纳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第八章社会保险基金
第六十四条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基金。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按照社会保险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逐步实行全国统筹,其他社会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具体时间、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五条社会保险基金通过预算实现收支平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社会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给予补贴。
第六十六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统筹层次设立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按照社会保险项目分别编制。
第六十七条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的编制、审核和批准,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九条社会保险基金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按照国务院规定投资运营实现保值增值。
社会保险基金不得违规投资运营,不得用于平衡其他政府预算,不得用于兴建、改建办公场所和支付人员经费、运行费用、管理费用,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挪作其他用途。
第七
十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参加社会保险情况以及社会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和收益情况。第七十一条国家设立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由中央财政预算拨款以及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构成,用于社会保障支出的补充、调剂。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由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管理运营机构负责管理运营,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实现保值增值。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的情况。国务院财政部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计机关对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
第九章社会保险经办
第七十二条统筹地区设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经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在本统筹地区设立分支机构和服务网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经办社会保险发生的基本运行费用、管理费用,由同级财政按照国家规定予以保障。
第七十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待遇。
第七十四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业务经办、统计、调查获取社会保险工作所需的数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如实提供。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为用人单位建立档案,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缴费等社会保险数据,妥善保管登记、申报的原始凭证和支付结算的会计凭证。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个人缴费和用人单位为其缴费,以及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等个人权益记录,定期将个人权益记录单免费寄送本人。
用人单位和个人可以免费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核对其缴费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第七十五条全国社会保险信息系统按照国家统一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共同建设。
第十章社会保险监督
第七十六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投资运营以及监督检查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对本法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等,依法行使监督职权。
第七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社会保险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第七十八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
第七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提出整改建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社会保险基金检查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实施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相关的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
(二)询问与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调查事项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三)对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八十条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成立由用人单位代表、参保人员代表,以及工会代表、专家等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掌握、分析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对社会保险工作提出咨询意见和建议,实施社会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汇报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年度审计和专项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发现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中存在问题的,有权提出改正建议;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依法处理建议。
第八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信息保密,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
第八十二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对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第八十三条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认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行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讼。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
第十一章法律责任
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拒不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
合同法》的规定处理。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八十八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九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的;
(二)未将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
(三)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
(四)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
(五)有违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第九十条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收社会保险费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其追缴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或者退还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二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附则
第九十五条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依照本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九十六条征收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足额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险费,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社会保险制度。
工伤保险和失业保险范文篇3
一、养老保险
――制度建设。1993年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决定建立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制度和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1997年,国家统一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2001年,国家组织进行完善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决定逐步做实个人账户。2005年,统一了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缴费政策,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建立了参保缴费的激励约束机制,进一步扩大了做实个人账户试点。同时,国家积极发展企业年金,推进机关事业单位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探索建立农村和被征地农民、农民工的养老保险制度。
――覆盖范围。我国城镇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已从企业职工扩展到城镇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等各类从业人员,参保人数不断增加。1997~2006年全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数年均增长5.9%,近3年来年均增长6.6%。截止2006年底,全国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数达到18766万人,按制度规定,城镇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覆盖率为76%。
――基金收支。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规模逐年扩大。1997~2006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缴收入年均增长17%,其中近3年来年均增长20%;养老金支出年均增长15%。2006年全国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总收入6310亿元,总支出4897亿元,分别比上年增长24%和21%;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当期结余1413亿元,累计结存5489亿元。
1997~2006年底,全国共清理收回企业欠缴养老保险费1264亿元。截止2006年底,全国企业累计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436亿元,全国千万元以上的欠费企业177户,累计欠费45
亿元。
――确保发放。在经济体制改革进程中,由于部分企业经济困难,养老保险统筹层次低、调剂能力弱,部分地区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不能按时足额发放。1998年中央提出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的要求。经过努力,拖欠基本养老金的问题逐步得以解决,2004年以来全国实现确保当期发放无拖欠。同时,各地积极补发历史拖欠,到2006年底,共有18个省份实现养老金无历史拖欠。
建立和完善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1998~2005年,企业参保离退休人员人均养老金水平由每月413元增加到719元,年均增长8.2%。2006年,中央决定较大幅度地提高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当年月人均养老金达到815元。
――做实个人账户:截止2006年底,已有辽宁、吉林、黑龙江、上海等11个省区市开展做实个人账户试点,共做实个人账户资金485亿元。
――统筹层次:截止2006年底,全国已有北京、天津、吉林、黑龙江、上海、福建、重庆、云南、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13个省区市实现了省级统筹;辽宁、安徽、山东、河南、广东、广西、7个省区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市级统筹为主;其他省份仍以县级统筹为主。
――企业年金。我国从1991年开始建立企业年金制度,2000年国务院决定企业年金实行市场化管理运营。2006年底,有24000多家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参加人数964万人,基金规模910亿元,比2005年增加了230多亿元。
二、医疗保险
――制度建设。1998年,国务院颁布《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进行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基本医疗保险覆盖了城镇所有机关、事业单位、各种类型企业、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职工和退休人员。2003、2004年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延伸到城镇所有从业人员。此外,国家还支持建立了公务员医疗补助、大额医疗费用补
助和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制度。
――覆盖范围。1997~2006年全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人数年均增长28%。到2006年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人数达15732万人,其中:在职职工11580万人,退休人员4152万人。
――基金收支。1997~2006年,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年均增长57%,支出年均增长55%。2006年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1747亿元,支出1277亿元,分别比上年增长24%和18%。
三、失业保险
――制度建设。1999年,国务院颁布《失业保险条例》,劳动保障部和各地相继制定了配套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以《条例》为核心的失业保险制度体系基本形成。《失业保险条例》的实施,对于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帮助失业人员实现就业,推进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向失业保险并轨发挥了重要作用。当前,失业保险工作重点是在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的同时,积极探索失业保险促进再就业的有效途径和办法。
――覆盖范围。1997~2006年全国参加失业保险的人数年均增长4%。到2006年底参加失业保险的人数11187万人,按制度规定,城镇参加失业保险覆盖率为78%。从1998年至2006年,共为2400多万失业人员提供了失业保险待遇和再就业服务。2006年全年,全国有598万人领取失业保险金,另有86万名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动合同的农民合同制工人领取了一次性生活补助。
――基金收支。1997~2006年,失业保险基金收入年均增长27%。2006年,全国失业保险基金收入385亿元,基金支出193亿元。到2006年底失业保险基金累计结存708亿元。
根据实施积极就业政策的总体要求,从2006年开始,东部7省市开展了适当扩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范围试点,其他地区也逐步增加了失业保险基金在促进就业方面的投入,探索进一步发挥失业保险促进就业作用的有益做法。
四、工伤保险
――制度建设。2003年国务院颁布了《工伤保险条例》,2005年劳动保障部会同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印发了《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随着事业单位工伤保险工作的启动实施,统一覆盖企事业单位职工和个体工商户雇工的工伤保险制度全面建立。
――覆盖范围。1997~2006年全国工伤保险参保人数年均增长13%。到2006年底全国参加工伤保险人数10268万人(其中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人数达2537万人),按制度规定,工伤保险覆盖率为69%。当年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人数为78万人。
2006年底,全国94家国有重点煤矿企业中,除1家已进入破产程序,其他已经全部参保。高风险企业参加工伤保险企业户数达到13万户,参保人数达到1282万人。
――基金收支。1997~2006年工伤保险基金收入年均增长27%,支出年均增长34%。2006年,全国工伤保险基金收入122亿元,支出69亿元,分别比上年增长32%和44%。
五、生育保险
――制度建设。1988年我国部分地区开始进行生育保险制度改革,将原由用人单位自行负担和管理的生育保障方式,逐步改为社会统筹。1994年原劳动部颁布了《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主要覆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目前,全国有26个省(区、市)出台了生育保险办法。
――覆盖范围。各地稳步扩大生育保险参保范围。1997~2006年生育保险参保人数年均增长11%。到2006年底全国参加生育保险人数6459万人,按制度规定,企业生育保险覆盖率为52%。当年全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人数108万人次。
――基金收支。1997~2006年,全国生育保险基金收入年均增长27%,支出年均增长25%。2006年,全国生育保险基金收入62亿元,支出37亿元。
六、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监督
――制度建设。各地普遍建立了专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现了政事分开。1999年国务院颁布了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对社会保险费征缴范围、征缴管理、监督检查和处罚等作了规定。建立和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先后出台了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暂行办法等,从源头上控制基金风险。
――监督检查。1998~2000年,连续三年开展了对全国养老和失业保险基金、原行业统筹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以及全国5项社会保险基金的清理检查,摸清了各项基金总量、积累、存储和管理情况,查出了挤占挪用基金问题,督促各地整改回收基金。开通了举报电话,建立了全国基金监督举报系统。1998年以来受理群众举报6000余件,查处涉及基金的案件300多起。2006年,国家审计署对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基金情况进行了审计。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已整改纠正98.5%,目前正在进行市县基金和农保基金的审计。通过各方面的共同努力,基金监督工作得到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总体情况良好,在推动改革深化、促进社会和谐发展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七、社会化管理服务
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1999年以后,国家开始推行由银行、邮局等社会服务机构发放基本养老金。2003年以来,全国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率一直保持在99%以上。截止2006年底,全国纳入社区管理的企业退休人员有2833万,社区管理率为69%。
八、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建设
工伤保险和失业保险范文篇4
关键词: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问题;建议
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主要指在出现法律所规定的事项后,发生本来应当由企业或者第三方向工伤者支付工伤待遇,而其拒不支付的情况后,经过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的申请,由社会保险机构从工伤保险者的保险基金当中现行支付工伤费用,该费用由第三方或者企业以后补缴的一种制度。
一、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存在的问题
(一)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存在竞合
在第三方发生侵权导致的工伤中,容易出现民事责任侵权与工伤保险赔偿的责任竞合问题。我国《社会保险法》当中针对第三人造成的两种侵权问题进行了规定,即保险基金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工伤医疗费用。在发生第三人侵权导致的工伤事故之后,工伤职工从工伤保险基金当中获得赔付后不能再向第三人主张赔偿。但是工伤医疗费用之外的其他费用,被侵权人是否可以获得双倍赔偿。我国《社会保险法》以及暂行办法当中却并没有说明,这样的立法造成的后果就是司法实践当中,关于此项问题的处理会出现不同结果。
(二)追偿机制不健全
我国《社会保险法》当中规定的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以后,能够向第三人或企业追偿,但只是对该项追偿权做了概括性规定,关于具体的追偿措施以及追偿程序等,在其中并没有提及。即使是后期出台的《社会保险法实施暂行办法》,其中也并没有对其主场机制作出合理规定。只在第十二条规定了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后,确定第三人责任的,应当按照责任大小要求第三人进行偿付。在其中的第十三条规定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后,应当要求企业在十日内偿还。从上述我们可以发现,暂行办法当中也只是将社会保障机构办理工伤追偿的支付协议、偿还期限等问题作出了规定。但是在实践当中,这些规定显然程度不够,并且因为缺乏切实有效的实施程序,导致工伤保险基金的追偿存在一系列问题,最终导阻碍制度的稳定运行。
二、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完善建议
(一)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赔偿竞合的立法完善
关于民事责任与工伤保险赔偿责任的竞合问题,我国可以借鉴西方国家的立法经验,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对工伤保险基金与民事责任的竞合问题作出统一性规定。国外较为合理的做法是以日本为代表的补充模式立法,也即工伤职工对民事赔偿以及工伤保险基金都能够主张赔偿,但是最终数额却不能超出自己所遭受的实际损失的范围。具体来看,企业不支付工伤待遇而引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情况时,应当具体分析企业是否存在过错。当其存在过错时,此时的工伤赔偿又不能填补职工所遭受的损失,此时职工可以向企业主张民事赔偿,但是应当以自己所受实际损失为限度。另外,第三人侵权所导致的先行支付,职工在申请先行支付以后,其能够主张的赔偿请求权全部转移给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但是如果工伤保险待遇不足以赔偿工伤者的损失的,还能够向第三人主张民事赔偿,但是其主张获得的损失赔偿,不得超过自己所遭受的损失。
(二)建立和完善先行支付制度的追偿机制
1.构建完善的追偿程序建议可以在社会保障部门内部设置专门的先行支付问题处理部门,在该部门当中配备专业性人才,并赋予该部门一定的罚款权力和强制执行的权利。同时将具体的追偿期限规定为申请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民事赔偿的诉讼时间,通过此种方式严格限定先行支付的起算时间。2.明确追偿中的责任社保机构能否顺利完成追偿任务的关键在于各方是否配合,其中包括了企业、第三人以及社保机构工作人员的配合等。因此在我国法律当中应当明确相关主体的责任,对于不积极提供证据的申请人,可以从其将来获得的赔偿当中扣除其应当支付的数额。而对于那些恶意第三人或者企业等,则可以规定一定数额的罚款惩戒等,依法加大对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用人单位的处罚,加强对其责任人的惩处。另外在具体的社保机构工作人员审核当中,也应该加强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对于不依法履行责任的人员,予以严格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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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和失业保险范文1篇5
一、农民工养老、医疗、工伤保险现状及分析
农民工参加养老保险有以下几种途径:通过用工单位组织农民工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通过个人缴费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用工企业不愿为农民工参保,农民工也缺乏参加养老保险的意识,导致农民工参加养老保险的总体参保率偏低,甚至出现退保现象。为了赚钱养家,农民工不得不流动就业,甚至频繁更换职业,这样很难满足就业地区养老保险制度的规定。流动就业、频繁更换职业导致不能每月按时缴纳养老保险费用,也难以达到养老保险规定的最低缴费年限。再加上农民工对养老保险缺乏认识,对养老保险制度怀疑,担心自己养老金能否按时发放,同时认为自己比较年轻,即使老了在农村也能靠儿女为自己养老。这些因素综合导致农民工对养老保险不感兴趣,甚至主动提出不参保的要求。在医疗保险方面我国有比较完备的职工医疗保险制度,针对城镇居民有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制度,针对农村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对于农民工来讲进城务工从事的基本是体力劳动,而且生活工作在脏、乱、差、险的环境中,高负荷劳动、工伤事故、职业病时有发生。由于看病费用高,很多劳动者在生病后首选自己买些药或者硬扛过去。在农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只是保障最基本的医疗,即大病统筹兼顾小病理赔为主,也就是说平时的跌打损伤不在保险范围内。很多年轻的人认为自己身体好,生病住院的可能性小,小病自己买药费用远远小于保费,没有必要花冤枉钱。一些人在理赔时有很多不能理赔,认为把自己的保险金拿去补偿别人了,有一种上当的感觉。农民工进城务工,在务工地生病后,若是小病可以自理,要是大病的话在当地大型医院看病无法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优惠政策。企业或用工方很多不为农民工参加职工医疗保险,农民工难以享受到相应的医疗待遇。导致农民在患病后为了节省医疗费用会选择医疗条件差的乡镇医院或者托病返乡治疗。农民工的收入较低,很难承受较多的医疗费用,用工企业往往很少给予补助,致使农民工小病托成大病,甚至导致丧失劳动能力。农民工在进城务工时候由于户籍制度、职业技能、教育程度等方面的限制,往往从事体力工作,这些工作的环境往往“脏、险、累”。这样的工作容易发生职业病和工伤事故。农民工是这些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直接受害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各类用工单位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农民工也应当包含其中。但是用工企业为减少企业费用,谋求利益最大化,往往不为农民工参保。一旦发生工伤事故,用工方通常私了,即仅仅负担一部分医疗费或者少量的抚恤金。即使用工方为农民工参保工伤保险也面临着一些问题。比如劳动关系认定困难,工伤保险待遇申请程序复杂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认定工伤要证明与用工方的劳动关系,通常以劳动合同形式提现。在现实中,许多用工方为了逃避责任或者减少费用,不与农民工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在这种情况下,一旦发生工伤事故,用工方最常用的解决办法就是私了,甚至否认与受伤农民工存在劳动关系。由于没有劳动合同,工伤认定困难。最后只能通过劳动仲裁对事实存在的劳动关系进行认定。在认定过程中,一没有书面证据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二由于工友和相关知情人处于用工方压力下不愿意作证明,这样使得劳动关系证明困难。《工伤保险条例》工伤保险赔偿要经过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根据劳动能力鉴定结果和条例相关规定对遭受工伤的工人进行赔付。在这三个环节中,每一个环节都要经历若干时间,有事甚至几年。在这等待的期间农民工失去或者部分失去劳动能力,不能像未受伤前那样进行工作,这样收入就得不到保障,还要有相关的护理支出。更重要是农民工往往承担着家庭收入的重担,工伤遭遇使得一个家庭致贫。在此情况下,很多农民工不得不放弃自己的合法权益和用工方私下和解换来缩水的补偿金。
二、农民工社会保险需求层次分析
农民工作为一个边缘群体徘徊在城市和农村之间。假设把农民工全部纳入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制度,由于农民工流动性强,在不同城市间更换工作,在一个城市里不同企业更换工作,还有因没有找到工作回乡务农的可能;同时农民工收入水平偏低,这就决定了其参保能力有限,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会减少当期货币收入,反而不缴纳社会保险会节省一部分开支,提高家庭生活质量。假设把农民工全部纳入农村社会保险制度,那么当农民工在城镇务工期间遭遇工伤、疾病的时候则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应有的待遇,有失公平性,严重损害的农民工的权益。农民工社会保险最终目标是要实现城乡统一的、无差别的、广覆盖的社会保险制度。这种保险制度不但可以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而且可以使农民工进程务工无后顾之忧。解决农民工社会保险问题要把农民工的流动性和区域性结合起来,采用循序渐进的办法逐步完善农民工的社会保险,使之纳入全社会无差别的社会保险制度当中。根据需求层次理论,可以把农民工最底层次的需求作为首先要保障的险种。在农民工进程务工时候,首先要满足的是自身的衣食住行等基本生活条件。在满足了这些之后,会产生更高一层的需求,即安全需求。对于农民工来说,安全需求是在患病时能有医疗保险,摆脱沉重医疗费用的负担;遭遇工伤时能有工伤保险,减轻工伤对身体和家庭的影响。所以对于农民工来说,安全需求比长期的养老保险等长期保险的需求更为迫切。面对这样的情况,可以针对农民工这以群体可以采取低费率的强制保险措施,即要求用工方必须为农民工参保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农民工在某一城市相对稳定后,可以按照社会保险法律以同等待遇参加职工养老、失业、生育等保险。
作者:郭栋单位:山西财经大学公共管理学院
工伤保险和失业保险范文篇6
1、五险指的是五种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其中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这三种险是由企业和个人共同缴纳的保费,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完全是由企业承担的。个人不需要缴纳。
2、《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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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和失业保险范文篇7
对于这类情况,新加坡工伤保险方面的立法是这样规定的,工伤职工既可以根据工伤补偿法申请工伤待遇,也可以通过民法获得民事损失补偿。但是,只能选择其中之一。例如如果工人在工作中的伤害是由于同事行为造成,工伤职工可以根据民法起诉这位同事,或者根据工伤保险补偿法要求雇主补偿,二者择一。
尽管我国工伤保险遵循的补偿原则同样是民事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不重复享有权利,但对这一问题在法律上仍欠明确规定。
2002年,我国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同年颁布的《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也规定:因生产安全受到损失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从建立工伤保险的发展历史、原则和作用上分析,这些规定让人难以理解和困惑。因为工伤保险正是从民事的有责任赔偿逐步发展为无责任的雇主赔偿,进而确立了今天被世界公认的工伤保险实行雇主缴费和无责任赔偿原则。而且,工伤保险制度具有保障和赔偿相结合的原则,工伤保险的待遇中本身就应当包含有人身损害赔偿的内容。另外,工伤保险也有将投保人(用人单位或雇主)从工伤赔偿的民事官司中解脱出来,以保险责任替代民事责任和合同责任的作用;同时,通过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确定工伤待遇标准也为防止和避免因类似的职业伤害在民事赔偿审判中,因法官的自由裁量导致工伤待遇崎高崎低的不公平现象的发生。
从德国工伤保险制度的发展来看,工伤保险的建立正是基于改善工人在受到工业伤害后的悲惨生活状况的事实。这一制度是否定将民法一般原则适用于工伤事故处理的做法,而以保赔偿代替合同违约赔偿和侵权赔偿的过程中发展来的。它使工人无需以法律诉讼来得到工伤保险待遇,从而不必发生昂贵的诉讼费用,也免去了繁琐费时的诉讼过程,而且也不会由于企业经济困难而影响工伤待遇。另一方面,由于依照无过失赔偿原则处理工伤事故,企业雇主不再被控诉,也有效地将企业雇主从繁琐的民事诉讼程序中解脱出来,有利于正常的生产经营。应当指出,这样的替代意味着雇员因工伤保险赔付的形式免除了雇主在侵权法和合同法上的责任,即雇员无权再要求雇主对其事故损害进行民事赔偿。因此,这种工伤保险体系必须建立在雇员从工伤保险管理机构申领的保险待遇与雇主承担民事责任赔偿相同的前提下才是公正和公平的。为保障制度的公正和公平性,德国法律规定工伤保险待遇法定,即待遇高低依法由损害程度确定。
工伤保险和失业保险范文1篇8
一、前三季度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一)社保扩面情况:
1、养老保险:企业养老保险新增参保人员5146人,占郑州市下达的年任务2300人的223;占新密市十件实事之一“扩面参保5000人”的103。全市参加企业养老保险缴费总人数达到31724人,占郑州市下达的年任务29900人的106。
2、失业保险:全市参加失业保险总人数达到37422人,占郑州市下达的年任务的37600人的99。
3、医疗保险:参加医疗保险人员总人数达到43393人,占郑州市下达的年任务43900人的98。其中,新增参保3569人,占新密市政府下达责任目标20__人的178。
4、工伤保险:全市工伤参保总人数达到27213人,占郑州市下达的年任务26276人的104。其中,农民工参保人数达到13300人,占郑州市下达的年任务13680人的97。
5、生育保险:全市参加生育保险总人数达到15696人,占郑州市下达的年任务的18000人的87。
(二)基金征收情况
1、企业养老保险费征缴完成7335万元,占郑州市下达的年任务6174万元的118。
2、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费共征缴7190万元,占年任务8500万元的85。
3、失业保险费共征缴691万元,占郑州市下达的年任务的600万元的115。
4、医疗保险费共征缴3460万元,占郑州市下达的年任务的4965万元的70。
5、工伤保险费共征缴624万元,占郑州市下达的年任务291万元的214。
6、生育保险费共征缴122万元,占郑州市下达的年任务148万元的82。
二、主要工作情况
(一)、强化征缴,努力增强社会保险基金的支撑能力。紧紧抓住影响征缴工作的核心问题,重点在“缴费人数、缴费基数、征缴清欠率”上求突破,通过采取行政、法律、经济、宣传等手段,使我市的社会保险基金实力得到了进一步增强。截止九月底,已完成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征收19422万元,同比增长16。在此基础上,按照上级政策适时调整了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养老保险的缴费比例。从今年7月1日开始,这部分人员的缴费比例由原来的28调整为20,降低了8个百分点。这项政策的实施,为广大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办了一件好事、实事,大大激发了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的参保缴费积极性,从而为社会保险费征缴增添了新的活力。
(二)、外促内驱,努力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为积极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__]38号)精神,加快社会保险扩面步伐,积极推动非公企业参加养老保险和高风险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在加强政策宣传的前提下,把部门联动形成的外部力量和加强内部考核激发出的内在动力有机结合起来,外促内驱,深入挖潜,不断把扩面工作推向深入。今年以来,养老保险共新增参保5146人。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总人数目前已上升到31724人,创下了自20__年以来历史最高记录。同时,高风险企业工伤保险参保工作也得到了快速推进。今年以来,我市参加工伤保险的高风险企业已达209家,农民工参保13300人,基本实现了实施农民工平安计划的预定目标。
(三)、确保发放,努力维护参保职工的合法权益。按时足额发放各项社会保险待遇是社会保障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为此,我们始终把待遇发放当做一项民心工程和增强社保信誉的有效手段,严格以“四个一”为标尺,确保各项社会保险待遇的按时足额发放和支付,有力地维护了广大参保人员的权益。一是养老金发放一分不欠。今年以来共为11952名企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发放养老金8674万元。实现了按时足额发放率100和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率100的目标;二是失业金发放一个不少。按政策规定共接收846名失业职工,当期发放失业金371万元,累计发放失业保险待遇1155万元,保证了下岗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确保了全市大局的稳定。三是医保费用支付一次不缺。为参保患者支付住院医疗费1975万元,有效地利用医疗保险互助共济优势和“病有所医,医有所助”的作用,确保了广大职工的基本医疗权益。同时,为了充分体现“以人为本”的执政理念,真正减轻参保职工的经济负担,从今年7月1日起,大幅提高了参保职工的医疗保险报销比例。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市内住院的报销比例由原来的88、90分别提高为93和95,市外住院报销比例由原来的70、72分别提高为83和85;慢性病人的门诊报销比例由原来的65提高为75。四是工伤生育待遇一起不漏。共为95名工伤事故受伤职工支付工伤保险金208万元,为72名生育女工支付生育保险金25万元。切实保护了工伤职工和生育女职工的合法权益,有效均衡了企业之间工伤生育支付费用畸轻畸重的现象,为企业的公平竞争创造了良好的环境。
(四)、精心管理,努力提高离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水平。建设亮点站(所)是我们今年确定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的重点。今年以来,克服了资金短缺和工作协调方面的难题,进一步加快了站所建设力度。目前已建成7个亮点所和14个亮点站并投入使用,另有5所10站正在建设中,即将投入使用。所(站)建设居郑州市前列。
(五)、完善措施,努力加快全民医保的推进速度。为加快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推进步伐,尽早实现全民医保目标。在完成大量而繁杂的调查摸底和数据测算的基础上,经过反复论证,出台了《新密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新密市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并于9月11日召开了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启动大会,做了全面安排部署,向各乡(镇)、街道办事处下达了任务目标,明确了各职能部门的职责分工,市委、市政府并为此专门成立了17个工作督导组,以确保工作进度。目前,此项工作已在全市范围内全面展开,并取得初步成效。
(六)、加强稽查,努力促进社会保障工作的健康发展。为了堵塞用人单位瞒报、漏报、少报、错报
职工缴费工资的漏洞,积极维护参保职工的合法权益,充分运用社会保险稽核审计职能,对用人单位申报的缴费工资基数和缴费人数进行了全面稽核。共书面稽核86家,实地稽核13家。共查处少报基数259万元,督促企业补缴基金33万元;督促办理参保952人;结案率达到85。通过规范申报和加大稽核力度,把少报、瞒报、漏报现象减少到了最低度。三、第四季度工作打算
(一)、转移工作重心,确保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成功实施。全局上下要在做好本职工作的同时,把注意力和精力集中向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工作转移和倾斜。一是推行科室包乡负责制,各科室要与市督导组人员搞好结合,每周至少要保证一天时间深入到乡镇对工作进展情况进行检查、指导和督促,每周五要集体汇报一次工作进度。二是采取各种方式,运用各种载体进行铺天盖地式的广泛宣传,营造出浓厚的宣传氛围,让群众了解政策,解除群众顾虑,充分发挥宣传工作的鼓励和引导作用,提高群众参保的主动性和积极性,采取各种措施确保按期完成预期参保目标。
(二)、查缺补漏,确保如期超额完成各项年度责任目标。对前三个季度的工作进行一次“回头看”,做出全面系统的总结。要逐条对照按照年度责任目标,查缺补漏,明确重点,完善措施,加大力度,确保如期超额完成各项年度责任目标。
工伤保险和失业保险范文篇9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雇主为受雇职工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区、县劳动局负责雇主为受雇职工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监督检查,市、区、县保险公司负责具体的保险业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劳动行政管理机关受保险公司委托,负责代办投保和续保手续。
第四条凡经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劳动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代办单位)办理雇工登记的受雇职工,均为被保险人。
雇佣双方当事人签订劳动合同书后,由雇主(投保人)在代办单位为受雇职工(被保险人)办理投保手续。
第五条投保期限根据雇佣双方当事人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确定。保险责任自起保日的零时起至期满日的二十四时止。续订劳动合同时,要及时办理续保手续。
第六条保险费率根据被保险人所从事的行业、工种或工作性质确定,具体费率见附表(一)。保险费按合同期限乘年费率计算,一次缴清。不足一年的,按短期收费比例表计收保险费,见附表(二)。
第七条保险金额根据被保险人所从事的行业、工种不同,确定最低保险金额,见附表(三)。最高以不超过五万元为限。
第八条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有效期间,因意外伤害事故致死或致残时,保险公司根据其投保金额,按照《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给付表》(附表四)和《人身意外伤害伤残给付标准试行办法》给付全部或部分保险金。
第九条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有效期间,无论一次或多次发生意外伤害事故,保险公司均按有关规定给付保险金,但给付的累计金额以不超过保险金额全数为限。给付金额累计总数达到保险金额全数时,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第十条由于下列原因所致被保险人的死亡和伤残,保险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战争和军事行动;
二、被保险人的自杀、打架斗殴、犯罪行为;
三、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故意或欺诈行为;
四、酒后开车、无照驾车;
五、被保险人因疾病引起的死亡和伤残;
六、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伤残所支出的医疗、医药费用及误工补贴等费用。
第十一条在保险单有效期间,雇佣双方当事人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或被保险人中途离职,雇主可以到代办单位更换被保险人手续。需要退保的,投保人应持代办单位出具的有关证明到当地的区、县保险公司申请办理退保手续。退保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重新计算应收保险费,多收的保险费退还给投保人。
凡投保短期保险或已经发生给付保险金的,代办单位和区、县保险公司不再办理变更被保险人和退保手续。
第十二条投保人在办理投保手续时,应由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如果没有指定受益人,其法定继承人即为受益人。被保险人要求变更受益人,由代办单位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有效期内,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死亡和伤残时,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区、县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供下列单证:
一、保险单及被保险人名单;
二、有关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
三、被保险人死亡时,应提供死亡证明;
四、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造成残废时,应提供区(县)以上公立医院出具的伤残程度证明。
第十四条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自保险事件发生之日起,经过一足年不向保险公司提出给付申请,即作为自动放弃权益。
第十五条本办法有关雇工劳动管理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有关保险业务规定由市保险公司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1989年5月1日起施行。
附表一:保险费率表
每年每千元
-------------------------------
|档次|行业、工种|保险费率|
|----|------------------|-----|
||商业、饮食、服务、修理、服装加工手||
|(一)||2.00|
||工业等一般行业||
|----|------------------|----|
||建筑、冶炼、搬运、装卸、筑路、地面||
|(二)||4.00|
||采矿、汽车驾驶、高空作业||
|----|------------------|-----|
|(三)|小煤窑、井下采矿、有毒有害工业|10.00|
-------------------------------
注:凡表内未列明的行业(工种)可比照上述行业(工种)的保
险费率确定。
附表二:短期收费比例表
----------------------------------------
||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
|保险
期限|||||||||||||
||个月|个月|个月|个月|个月|个月|个月|个月|个月|个月|个月|个月|
|--|--|--|-|--|--|--|--|--|--|--|--|--|
|年费
率|20%|30%|40%|50%|60%|70%|75%|80%|85%|90%|95%|100%|
----------------------------------------
注:保险期不满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附表三:最低保险金额档次表
----------------------------
|行业、工种|最低档次|
|-------------------|------|
|商业、饮食、服务、修理、服装加工、手||
||2000元|
|工业等一般行业||
|-------------------|------|
|建筑、冶炼、搬运、装卸、筑路、地面采||
||5000元|
|矿、汽车驾驶、高空作业||
|-------------------|------|
|小煤窑、井下采矿、有毒有害工业|10000元|
----------------------------
附表四: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表
-----------------------------
||||结束后的|
|原因|保险事件|给付数额||
||||保险效力|
|---|-----------|------|----|
|||保险金额|保险效力|
||死亡|||
|||全数|终止|
||-----------|------|----|
||两目永久完全失明或两|同上|同上|
||肢永久完全残废,或一|||
||目永久完全失明,同时|||
||一肢永久完全残废。|||
||-----------|------|----|
|意|一目永久完全失明或一|保险金额|保险继续|
||肢永久完全残废|半数|有效|
|外|-----------|------|----|
||丧失手指足趾:|保险金额的||
|伤|1.丧失四指;|40%||
||2.丧失姆指全部;|25%||
|害|3.丧失姆指一节或食|10%||
||指全部;|||
|事|4.丧失其他各指的部|5%||
||分或全部;||保险继|
|故|5.丧失足趾全部;|15%||
||6.丧失各趾的部分或|5%|续有效|
||全部|||
||一次事故造成多处丧|最高不超过||
||失部分手指足趾时,可|保险金额的||
||同时兼得。|50%||
||-----------|------|----|
||身体其他部分伤残,以|按照丧失程||
||致永久完全丧失全部或|度给付,但|保险继|
||部分劳动能力、身体机|不能超过保|续有效|
工伤保险和失业保险范文篇10
此次的震灾损失,可以说给人们上了一堂活生生的风险教育课。而大灾之后,企业财产险(简称“企财险”)也悄然升温。很多中小企业的管理者们也开始更多地关注风险防范,力求改变大灾面前因自身规模小、抗风险能力差而不堪一击的命运。
如何为企业财产投保?地震造成的财产损失通常不在承保范围之内,企业又该怎么办?另外,在具体投保过程中,我们又该注意哪些问题?
至少考虑四险种
美亚保险中小企业部副总裁何丽认为,中小企业较为完善和全面的保障方案应该至少包括财产保险、公众责任险、雇主责任险以及利润损失险四个险种。
首先,财产保险承保被保险人由于自然灾害或者其它意外事故所导致的财产物质损失或损毁。如因火灾而造成的营业场所装饰及装修、库存商品(还包括成品、半成品或原材料)、商业办公家具、附属装置及设施等。
其次,购买公众责任险,由保险公司承担第三者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失,以及相关的仲裁、诉讼费用开支。因灾害造成人员伤亡,经营者遭遇索赔的情况,公众责任险可为受灾企业转移风险。
再次,雇主责任险可以承担被保险人的雇员因工作遭受意外事故或患职业病而导致身体伤害或死亡的责任。根据新《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用人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所在地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支付。员工发生工伤事故后,法律规定部分赔偿项目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余部分项目由用人单位自行支付。目前的情况是,即使企业为雇员购买了工伤保险,由于工伤基金没有包括全部赔偿项目,相当一部分的赔偿仍需由用人单位自行支付,建议将购买雇主责任险作为工伤保险的补充。
最后,利润损失险可以保障被保险人由于承保风险导致营业中断而造成的利润损失,建议提前购买该险种,以将风险转移给保险公司。
详解企财险
企业财产保险包括财产保险基本险、财产保险综合险、财产一切险、财产保险附加机器设备损失保险、财产险的附加、特约保险等。一般而言,基本险只有发生诸如火灾、爆炸等意外事故情况时,保险公司才会理赔。而综合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比较广,除基本险所列保险责任外,还包括台风、雪灾等自然灾害。
但保险业内人士告诉记者,财产保险一般将地震、海啸等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列为除外责任,即不赔偿企业和家庭由上述原因造成的、由上述原因引发的财产损失。不过,这并不意味着面对地震企财险就无所作为了,对于投保者来说,还是可以通过选择一些险种以及附加险,最大程度地弥补地震带来的损失。例如,大地财险在企业财产险中就有一个附加险是地震责任险。
而保险理赔对地震级别也有规定,造成企业房屋和室内财产损失的地震必须是破坏性的,震级必须是地震管理部门公布的M5级,裂度达到6度以上。如果因房屋防震等级没有达到国家要求而造成损失,保险公司不赔。因地震引起的海啸、火灾、火山爆发、埋没、泥石流等,造成房屋和室内财产损失的,在赔付范围内,而因地震引起的核爆炸、核污染等损害,保险公司不赔。
一揽子的保险套餐
为了解决中小企业对于不同险种的需求和选择,市面上已经有保险公司专门针对中小企业推出的保险套餐,以解其后顾之忧。
平安财险推出了“恒利达”企业定额综合保险,主要面向的是财产价值在500万元以下的办公楼、服务业、批发零售业和住宿餐饮业等四类中小企业。这款产品把财产损失险、公众责任险和雇主责任险“三合一”,其中财产损失险和公众责任险捆绑销售,雇主责任险则可单独购买。在保险责任的制定上则考虑到中小企业客户的需求,把财产损失保险扩展到盗窃、抢劫责任,在公众责任保险上增加了火灾、爆炸责任。该企业定额综合保险给中小企业各种保障计划开出的价格在750~6300元左右。
美亚是在中小企业保险投入较多、较深的保险公司,并已推出了专门针对中小企业的“工商通保”综合保险,为中小型企业提供涵盖财产损失、盗窃或抢劫损失、租金损失、现金与有价证券损失、公众责任以及人身意外在内的一揽子保险。美亚的中小企业工商通保系列基本保障范围的保险费,一般从200~30000元不等,中小企业还可以选择投保雇主责任保险,保险费根据其雇员工种和人数予以确定。
投保三步曲
业内人士建议,在投保过程中一定要选择适合本企业的保险产品组合,可以按照如下三个步骤进行:
第一步,投保前要先分析自身的保险需求。
不同企业因生产、经营性质不同,面临的风险种类、风险大小也不尽相同,保险需求就会不同。就算行业性质相同的企业,由于各自企业基本设施的完善情况与管理水平不同,可能发生的风险也存在着很大差异。因此,企业在投保前要对这些风险进行分类,即知道:哪些风险由于发生率小可自己承担,哪些风险必须分派给保险公司去分担,哪些风险是可保风险等等。企业只有明确这些保险需求后,才能有针对性地购买保险产品,取得预期的保险效果。
第二步,熟悉可供选择的保险产品。
企业应当对前面提到的保险产品有全面了解,最起码要了解各类保险产品的责任范围及除外责任。
第三步,根据需要组合保险产品。
工伤保险和失业保险范文
第一条为保障劳动者在工作中遭受事故和职业病伤害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保障因工死亡者供养直系亲属的基本生活,分散工伤风险,促进工伤预防,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称被保险人)。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用实行全市统筹,设立工伤保险基金,对工伤职工提供经济补偿,并逐步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
第四条工伤保险要与事故预防、职业病防治相结合。所有单位和职工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五条职工发生工伤或者职业病后,应当得到及时救治。本市逐步发展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工残职工从事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
第二章工伤范围及其认定
第六条被保险人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二)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三)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
(四)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六)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
(七)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
(八)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九)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十)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被保险人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一)犯罪或者违法;
(二)自杀或者自残;
(三)斗殴;
(四)酗酒;
(五)蓄意违章;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企业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报告,三十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企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书;
(二)指定医院或者医疗机构初次治疗工伤的诊断书和职业病诊断证明;
(三)企业的工伤报告;
(四)工伤职工的身份证明及与企业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
(五)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必须提交的其他材料。
企业不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可以直接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企业工会组织也可代表工伤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对材料齐全、证据可靠的,应当在7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
据以认定工伤的材料不全的,应书面通知企业限期补齐,需要调查取证的,应当及时进行,并在调查结束后7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
认定工伤应当根据以下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书;
(二)指定医院或者医疗机构初次治疗工伤的诊断书和职业病诊断证明;
(三)企业的工伤报告,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的申请进行调查的工伤报告;
(四)工伤职工的身份证明及与企业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
(五)与认定工伤有关的其他材料。
工伤认定的结论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企业和工伤职工。
第三章劳动鉴定和工伤评残
第十条被保险人在工伤医疗期内治愈或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或者医疗期满仍不能工作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等级并按规定定期复查伤残状况。
第十一条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按国家制定的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以下简称评残标准),对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伤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等级鉴定。
符合评残标准一级至四级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五级至六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级至十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伤残待遇的确定和被保险人的安置以评定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为主要依据。
第四章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被保险人因工负伤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被保险人治疗工伤或职业病所需的挂号费、诊疗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路费全额报销。
被保险人需要住院治疗的,按照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三分之二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按照本企业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工伤、职业病医疗管理办法,规范工伤医疗。
被保险人治疗非工伤所致的疾病,其医疗费用按照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被保险人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实行工伤医疗期。
工伤医疗期是指被保险人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工作接受治疗和领取工伤津贴的期限。
工伤医疗期应当按照轻伤和重伤的不同情况确定为一个月至二十四个月,严重工伤或者职业病需要延长医疗期的,最长不超过三十六个月。
工伤医疗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工伤医疗期的时间由指定治疗工伤的医院或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并通知企业和被保险人。
第十四条被保险人在工伤医疗期内停发工资,改为按月发给工伤津贴。工伤津贴标准相当于被保险人本人受伤前十二个月内平均月工资。工伤医疗期满或者评定伤残等级后应当停发工伤津贴,改为享受伤残待遇。
第十五条被保险人因工负伤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标准分别为本人工资的90%至75%。其中:一级90%,二级85%,三级80%,四级75%;
(二)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18至24个月工资。其中:一级24个月,二级22个月,三级20个月,四级18个月;
(三)旧伤复发时,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四)易地安家的,发给相当于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个月的安家补助费。旅途所需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按本单位职工出差标准报销。
第十六条被保险人工伤评残后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需要护理的,应当按月发给护理费。护理费依照全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和部分护理依赖三个等级,分别按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发给。
第十七条工伤职工的养老和非工伤医疗按照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到达退休年龄时应办理退休。伤残抚恤金低于按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养老金标准的,按养老金标准计发;伤残抚恤金高于按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养老金标准的,按伤残抚恤金标准计发。
第十八条被保险人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伤残等级分别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6至16个月工资。其中:五级16个月,六级14个月,七级12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8个月,十级6个月;
(二)工伤人员复工后,因伤残造成本人工资降低时,由企业按工资降低部分的90%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晋升工资时,在职伤残补助金予以保留;
(三)旧伤复发的,停工医疗期间按本人旧伤复发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享受工伤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
(四)伤残程度被评为五至十级,如本人愿意自谋职业并经企业同意的,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后本人自行择业的,由企业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补助金标准为五级30个月、六级25个月、七级20个月、八级15个月、九级10个月、10级5个月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领取,不影响被保险人按照失业保险规定应当享受的失业救济金待遇。
第十九条因工死亡待遇:
(一)按月发给供养亲属抚恤金,配偶每月按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发给,其他供养亲属每人每月按30%发给,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按50%发给,直至失去供养条件为止;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供养亲属的范围和条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供养亲属失去供养条件时不再享受该项抚恤金。
(二)发给其供养亲属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三)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的标准发给丧葬补助金。
(四)因工致残1-4级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的,按本条(一)、(三)款的规定执行,并发给标准为24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工亡补助金。
第二十条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企业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伤者或者亲属在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
(二)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者或者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如赔偿费用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三)被保险人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致残的,除按照本条(一)、(二)项规定执行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规定的条款执行。
(四)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者其他原因,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规定给予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人因工外出期间,因意外事故失踪的,从事故发生的下个月起三个月内,本人工资照发,从第四个月起停发工资,对其供养亲属按月发给供养亲属抚恤金。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发给丧葬补助金和其余待遇。
当失踪人重新出现并经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已领取了工伤待遇应当退回。
第二十二条出国、出境人员的劳动关系在国内并参加了工伤保险的,在境外负伤、致残或者死亡时,应当由境外有关方面承担伤害赔偿责任的,我国有关单位应当向外方索取伤害赔偿。外方给付的赔偿金应归被保险人或者其亲属所有,但需偿还有关单位垫付的费用。
获得境外伤害赔偿的,不再享受国内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可享受其它工伤保险待遇。
境外伤害赔偿金低于国内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其差额部分。
第二十三条伤残者需要安装假肢、仪眼、镶牙和配置代步车等辅助器具的,由医院提出意见,经市或者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批准,其所需费用按国内普及型标准报销。
第二十四条享受伤残抚恤金或者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被保险人到境外定居后,可以凭生存证明继续领取抚恤金,也可以按照规定一次性领取有关待遇并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生存证明应每年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一次。
第二十五条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被保险人,在执行劳动教养期间或者犯罪服刑期间,其工伤保险待遇可以发给。
第二十六条领取伤残抚恤金的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遗属,本人自愿一次性领取待遇的,可以一次性计发有关待遇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实行定期调整制度。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属于本规定第三十八条范围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他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由企业支付。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支付纳入统筹范围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二十九条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统一筹集。
第三十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适用《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工伤保险费根据各行业的伤亡事故风险和职业危害程度的类别实行行业差别费率(见附表)。
工伤保险费差别费率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二条企业以上年度本企业被保险人月平均工资总额为基数,按照行业差别费率确定的标准,按月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企业上一年度工伤事故发生频率和工伤保险费用支出情况,适当调整企业下一年度工伤保险费率,实行浮动费率。
企业工伤保险费率的调整幅度为本行业标准费率的上下三档,每年只能调整一档,处于费率表最低档和最高档时不再调整。
企业发生工伤和职业病及使用工伤保险基金超过控制指标的,应当在行业标准费率的基础上提高费率;低于控制指标的,应当降低费率。
实行浮动费率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在劳动保险费项下列支。
第三十五条企业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由市、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企业的开户银行代为扣缴。
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基金全部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工伤保险基金要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或挤占,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三十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收入构成:
(一)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滞纳金;
(三)利息;
(四)各种捐赠;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金。
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下列项目支出:
(一)达到致残等级人员的医疗费;
(二)定期伤残抚恤金;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护理费;
(五)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残疾辅助器具费;
(九)工伤职业康复费。
遇有特大工伤事故等特殊情况,工伤保险基金不敷支出时,由政府拨补。
第三十九条建立健全工伤保险基金的预决算管理和财务、会计制度。
第六章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
第四十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督促企业贯彻落实国家的职业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采取宣传、教育、检查和奖惩等措施,并支持工伤和职业病预防的科学研究工作,促进企业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教育职工严格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操作规程,减少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
第四十一条通过工伤保险基金提留、民间赞助等方式筹集资金,逐步兴办工伤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工伤残疾人员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发展职业康复事业应当充分利用现有条件,可以与有关医院、疗养院联合举办,也可以建立工伤康复中心。
第四十二条对具有一定劳动能力并需要通过专门培训恢复或者提高劳动能力的工伤残疾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企业应当积极组织专门培训,所需费用可以在工伤保险基金的职业康复费用中支付。
第七章组织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三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工伤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划、制定政策、组织实施、管理和监督检查。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具体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经办工伤保险事务。其职责是:
(一)收缴和管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二)拨付工伤职业康复费;
(三)管理工伤医疗和职业康复事业;
(四)按时编制工伤保险基金的预、决算草案,编报会计、统计报表;
(五)向企业和被保险人提供有关工伤保险的咨询、查询服务;
(六)组织推动对工伤职工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七)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五条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负责监督工伤保险政策、法规的执行和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工作。
第四十六条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工伤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和监督。
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的工伤保险基金和其他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并对其内部审计工作予以指导和监督,依法处理其违法行为。
第八章责任与处罚
第四十七条劳动者在与企业形成劳动关系时,企业必须依照本规定对劳动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企业实行租赁、兼并、转让、分立时,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原企业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
建设工程有若干企业承包或者企业实行内、外部经营承包时,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的劳动关系所在企业承担。
职工被借调、聘用或者劳务输出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由借调、聘用或者劳务输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四十八条企业必须落实工伤医疗抢救措施,确保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并做好工伤预防、病伤职工管理和伤残鉴定申报工作。
第四十九条企业必须如实申报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及时报告工伤和职业病情况,不得瞒报、虚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了解工伤保险情况时,企业应当给予配合和协助。
第五十条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劳动关系终止、解除前或者转换工作单位前,应当进行职业性康复检查。发现患有职业病的,由原工作单位负责工伤保险的处理工作;在新单位发现患有职业病的,由新单位负责工伤保险的处理工作。
第五十一条职工应当接受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和培训,服从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指导,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第五十二条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申请工伤认定时,应当如实反映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主要经过、现场证人和本人工资收入、家庭成员等情况。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调查了解工伤情况时,有关职工、当事人或者亲属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情况。
第五十三条工伤职工经过劳动鉴定确认完全恢复或者部分恢复劳动能力可以工作的,应当服从企业的安排。
第五十四条企业不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或不按规定及时为工伤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企业应当赔偿由此给工伤职工造成的损失。
第五十五条企业不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和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六条不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工伤抚恤金和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开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单证,致使工伤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追回;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不按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进行批评,并责令其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造成工伤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损失的工伤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任何单位、个人挪用工伤保险基金的,追回挪用的工伤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工伤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争议处理
第六十一条工伤职工及其亲属,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保险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二条被保险人及其亲属、企业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决定和处罚不服的,按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六十三条职工对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作出鉴定结论的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对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第十章附则
第六十四条个体经济组织及其雇工依照本规定执行,但不实行费用统筹。
第六十五条本规定公布实施前,企业因工负伤致残的被保险人,达到1至4级伤残等级的,以及因工死亡的保险人的供养亲属,符合本规定享受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其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工负伤致残的被保险人,旧伤复发的医药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六十六条本规定所称被保险人本人工资,是指被保险人因工负伤或者死亡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时,本人工资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以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但以此为基数计发的伤残抚恤金不得高于工伤前的本人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以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为计发基数。
第六十七条到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实习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发生伤亡事故的,可参照本规定的有关待遇标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一次性待遇。
第六十八条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本规定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企业工伤保险行业差别费率表
-----------------------
行业|费率
-------------------|---
|0.2
-------------------|---
农、林、牧、渔业|0.3
批发和零售贸易、餐饮业|
批发业|0.3
零售业|0.3
商业经纪与业|0.3
餐饮业|0.3
-------------------|---
邮电通信业|
邮电通信业|0.4
社会服务业|0.4
公共设施服务业|0.4
市内公共交通业|0.4
市内公共汽电车业|0.4
园林绿化业|0.4
环境卫生业|0.4
市政工程管理业|0.4
居民服务业|0.4
旅馆业|0.4
租赁服务业|0.4
旅游业|0.4
娱乐服务业|0.4
信息咨询服务业|0.4
广告业|0.4
-----------------------
-----------------------
行业|费率
-------------------|---
咨询服务业|0.4
计算机应用服务业|0.4
其他社会服务业|0.4
市场管理服务业|0.4
-------------------|---
电力、煤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
电力、蒸汽、热水的生产和供应业|0.5
煤气生产和供应业|0.5
自来水的生产和供应业|0.5
金融、保险业|
金融业|0.5
保险业|0.5
房地产业|
房地产开发与经营业|0.5
房地产管理业|0.5
房地产与经纪业|0.5
-------------------|---
制造业|
烟草制造业|0.6
服装及其他纤维制品制造业|0.6
皮革、毛皮、羽绒及其制造业|0.6
木材加工及竹、藤、棕、革制品业|0.6
-------------------|---
制造业|
食品加工业|0.7
食品制造业|0.7
饮料制造业|0.7
纺织业|0.7
文教体育用品制造业|0.7
-----------------------
-----------------------
行业|费率
-------------------|---
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业|0.7
电子及通信设备制造业|0.7
-------------------|---
制造业|
医药制造业|0.8
化学纤维制造业|0.8
塑料制品业|0.8
仪器仪表及文化办公用品机械制造业|0.8
其他制造业|0.8
-------------------|---
制造业|
家具制造业|0.9
造纸及纸制品业|0.9
印刷业、记录媒介的复制|0.9
普通机械制造业|0.9
专业设备制造业|0.9
-------------------|---
制造业|
金属制品业|1
-------------------|---
制造业|
石油加工及炼焦业|1.1
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1.1
橡胶制造业|1.1
非金属矿物制品业|1.1
-------------------|---
制造业|
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1.2
有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1.2
-------------------|---
制造业|
交通运输设备制造业|1.3
-----------------------
-----------------------
行业|费率
-------------------|---
交通运输、仓储业|
铁路运输业|1.3
公路运输业|1.3
管道运输业|1.3
水上运输业|1.3
航空运输业|1.3
交通运输辅助业|1.3
仓储业|1.3
-------------------|---
制造业|
武器弹药制造业|1.4
-------------------|---
建筑业|
土木工程建筑业|1.5
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业|1.5
建筑物的装修装饰业|1.5
-------------------|---
采掘业|1.6
-------------------|---
|1.7
-------------------|---
|1.8
-------------------|---
工伤保险和失业保险范文篇12
在我国市场化,工业化、城市化并存的进程中,始于20世纪80年代初的“民工潮”不断上涨,到目前为止,进城务工的农民已突破一个亿。然而,农民工的社会保险却严重滞后于农民工的大幅度增长和城镇社会保险制度的改革。我国的社会保障事业一直将重点放在城镇,而占全国总人口80%,占世界总人口15%,世界农业人口35%的中国农民却依然被拒之社会保障的大门之外。农民工游离在城市和农村的边缘。得不到基本的身份认同,更难受到社会保险的惠顾,据国家统计局最新数据显示,已市民化的外来农民工参加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比例只有4%和2.7%,而尚未市民化的农民工更不可能进入社会保险范围。据北京劳动保障网的资料,非公有制企业从业人员虽然在数量上已经超过公有制企业职工,但平均36人中仅有1人参加社会保险,未参加社会保险的职工中,900以上是农民工。
在我国现行的社会保险法规政策中,对农民工社会保险的规定有以下特点:
(一)全国性立法只有笼统地将农民工纳入其适用范围的规定
在全国性立法中,虽然1991年《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对农民工社会保险作了较为具体却不完整的规定,但由于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减少,其适用范围越来越窄。而《劳动法》颁布后的全国性劳动立法,如《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失业保险条例》、《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规定》、《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在其适用范围中都只对企业作了列举规定,面对职工未作明确列举。就法理而言,其中应当包括农民工。但是,尽管农民工具有不同于城镇劳动者的特殊性,这些文件却没有就农民工社会保险的特殊权益作出规定,因而对于农民工社会保险而言缺乏可操作性。至今尚无一部关于农民工社会保险的全国性专门法规或规章。
(二)关于农民工社会保险的专门规则只有地方性和政策性规定
关于农民工社会保险的专门规定,目前仅限于地方政府的规章。例如,1995年陕西省政府的《陕西省实施(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办法》中规定了农民工享受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养老保险等内容。2003年北京市政府出台的《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养老保险手续并缴纳养老保险费。这些地方政府规章由于效力层次低,显然不足以保障农民工的社会保险权益,特别是在《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未特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规定力社会保险费征缴的依据,就大大削弱了这些地方政府规章的效力。
(三)规定的险种不完整
我国城镇社会保险的险种有养老、失业、医疗、工伤和生育等保险。而在现行立法中,规定农民工能够享受的险种却是不完整的。如2m3年实施的《成都市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综合社会保险暂行办法》规定:所有不具有城镇户籍但在成都市行政区域内被用人单位招用或个人在城镇从事生产、商品流通或服务性活动的从业人员,由用工单位办理非城镇从业人员综合社会保险,包括工伤补偿或意外伤害补偿、住院医疗费报销和老年补贴三项待遇,其中并无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北京市政府规章中仅有养老、失业保险的规定,而无其他险种的规定。
(四)与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的规定有差别
例如,《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l%缴纳失业保险费,农民工本人则不缴纳失业保险费。而在“失业保险待遇”一章中则规定,“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其期限最低有12个月,最高达24个月;而农民工“连续工作满l年,本单位并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工作时间长短,对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
又如,《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规定,农民工本人在达到养老年龄或者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一次性支取养老保险金,而城镇职工可以按月领取退休金。
农民工社会保险制度之所以呈现上述特点,究其原因,主要在于:(1)农民工尽管在城镇就业,但其户口在农村,仍与土地保持着一定的权属关系,土地可以作为其生存保障的兜底性载体。基于此,农民工的社会保险问题未能引起政府的充分重(2)农民工异地就业,且流动性大,致使其社会保险在管理上存在困难,城镇社会保险有的以省为统筹范围,有的以县、市为统筹范围。农民工跨省市流动就业,而不同省市间的社会保险标准不同。因此,农民工社会保险基金的可转移性较差。(3)农村社会保险尚未建立,当农民工返回农村后,其在城镇的社会保险无法持续和转移。(4)长期以来在工业化过程中形成的以牺牲农民利益为代价、歧视农民的政策在农民工社会保险权益保护上存在惯性作用,以致农民工社会保险制度迟迟不能出台。(5)企业出于节约用工成本的考虑,不愿为农民工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农民工由于收入不稳定且偏低,普遍不具备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济承受能力,亦主动无缴纳保险费的意识。故有的地方虽然有要求将农民工纳入城镇社会保险范围的规定,但未能实际落实。
二、建立和完善城市农民工社会保险制度的必要性
(一)建立和完善农民工社会保险制度是解决“三农”问题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以解决“三农”问题为主旨的农村改革大致可以分为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联产承包责任制,将农民从“大集体”。“大锅饭”的体制中解放出来,调动了农民生产的积极性;第二个阶段是“离上不离乡”,允许一部分农民离开责任田,将农民从土地中解放出来,调动了农民发展乡镇企业的积极性;第三个阶段是“离上又离乡”,让农民自由有序地进入城镇,其目标是“转移农民、减少农民、富裕农民”。第三阶段对于中国农村改革而言是跨越式的一步,建立和完善农民工社会保险制度,是推进、巩固和完成第三阶段农村改革的必要条件。
(二)建立和完善农民工社会保险制度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必经步骤
在中共十六大报告中指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之一是城镇人口的比重较大幅度提高,工农差别、城乡差别和地区差别扩大的趋势逐步扭转。而要实现这一目标,农村富余劳动力向非农产业和城镇转移是必然趋势。当前农村的富余劳动力仍有1.5亿左右,农民的农业收入增长缓慢,外出务工的农民本来希望通过非农业劳动增加收人,然而,由于农民工受到歧视性的就业待遇和社会保险待遇,收入普遍很低,因此城乡差距、工农差距、东西部地区差距,农民间差距逐年拉大:“民工潮”又同城市下岗失业相交叉,特别是加入WTO后受到国际市场的冲击,必将给农民工进城增加新的困难。因此,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最繁重、最艰巨的任务在农村,扩大农民工规模,保障农民充分就业,是促进农民增收、逐步缩小各种差距的有效途径。而只有建立和完善农民工社会保险制度,这一途径才能畅通。
(三)建立和完善农民工社会保险制度是实现社会公平、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乎段
现代政府的三重目标即经济增长、充分就业和社会公平是相辅相成的。根据西方发达国家的经验,社会保障政策是追求社会公平和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工具,适当的社会保障政策有利于达成社会公平且有利于促进经济增长,并提高就业水平,相反,不适当的社会保障政策不仅不能保证社会公平,还会有损经济效率,引起社会动荡。由于农民工收入水平低、流动性大,加上自身素质普遍不高,从而已经成为社会动荡的重要因素。很显然,农民工不参加社会保险,不仅影响社会保险基金扩面征缴任务的完成,更重要的是忽视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久而久之会给社会带来不稳定因素,可以毫不夸张的说,忽视农民工的社会保险,就等于埋下了一颗定时炸弹。建立和完善农民工社会保险制度,让农民工平等地享受法律赋予的权益,分享其已作出巨大贡献于其中的城市发展的成果,不仅可以促进社会公平的实现,还可以从一定程度上提高农民工的素质,从而减少社会动荡的因素,维护社会的稳定运行。
(四)建立和完善农民工社会保险制度是推动农村社会
保险制度建设并顺利完成城乡社会保险制度接轨的突破口
从世界各国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历程来看,几乎每一个国家都经历了一个从工业延展到农业、从城市延展到乡村,逐步完善、逐项接轨的过程,城乡社会保险制度的建立都不同步,时差的存在是正常现象,我国的城乡二元结构及社会保险基金匮乏等基本国情决定了农村社会保险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以及城乡社会保险制度的接轨必然地要经历一个较长的时期。而农民工是一个介于农民和市民之间的边缘性群体,且数量不断增加。所以,有必要以农民工社会保险制度为突破口,既可以推进农村社会保险制度的普通建立,又可以为城乡社会保险制度的逐项接轨准备条件。
三、完善农民工社会保险立法的若干思考
(一)农民工社会保险的制度定位
我国现阶段应当以城乡有别,相互衔接、覆盖全社会的社会保险体系为目标模式,农民工是跨越城乡的边缘性群体,依其职工身份应当纳入城镇社会保险范围,而依其农民身份则应当纳入农村社会保险范围。但无论纳入城镇或农村社会保险范围都存在一些现实难题。
从城镇社会保险来看:根据《劳动法》所确立的劳动者平等的精神,农民工应当为城镇社会保险所覆盖,与城镇劳动者享有平等的社会保险待遇,但是,如果要纳入城镇社会保险体系,则企业会因用工成本提高而降低对农民工的吸纳数量,或者企业在执行制度的过程中弄虚作假,致使国家监督成本提高,据专家测算,如果完全建立与城镇一样的农民工社会保险制度,企业由此每年要为每个农民工支付2000-3000元,在现有的用工成本基础上增加30%一4%,这会使我国的劳动力资源优势受到削弱,企业投资的增长势头受到抑制,从而减少农民进城务工的机会。并且,农民工的流动性强,还存在返乡务农的可能性,这将加大城镇社会保险管理的难度。
从农村社会保险来看,由于农民工的户口在农村,仍然对承包土地享有使用权,而农村社会保险是以上地承包经营为基础的,就不应当将农民工排斥在外,特别是考虑到农民工返乡务农的可能性,更应当接纳农民工。但是,农村社会保险水平低于城镇社会保险水平,农民工如果只享受农村社会保险待遇而不能分享与其在城镇所作贡献相对称的城镇社会保险待遇,刚与城镇劳动者之间存在不公平,而目前我国的农村社会保险体系并未建立,基本上还是家庭自筹保障,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皆处于试点阶段,养老保险的总覆盖率还不足10%,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更无从谈起,故农民工社会保险如果作为农村社会保险体系的组成部分。现在还没有依托。即使将来建立了农村社会保险体系,农民工社会保险也只能作为其中的一个特殊组成部分而存在。
基于上述,农民工社会保险制度应当作为城镇社会保险的特别制度而存在,一方面,以农民工与城镇劳动者享有平等待遇并承相同等缴费义务为原则;另一方面在具体操作上,特别是帐户单列和基金管理上实行特别规则,并且还应当具有便于与农村社会保险制度衔接的特点。因此,应当就农民工社会保险制度专门立法,特别是在未来的《社会保险法》中单列“农民工社会保险”专章,或者制定专门的农民工社会保险基本法。
(二)农民工社会保险的制度建立顺序
农民工社会保险应当包括养老、失业、工伤、医疗、生育等险种,但现阶段显然不可能各个险种的制度建立都齐头并进。由于农民工还有承包土地作为兜底性生存保障,因而,应当依据各险种对农村土地的可依赖性程度的强弱,来安排各个险种的制度建立顺序。一般而论,农村土地的社会保障功能与养老,失业保险的功能接近,即土地的产出可提供基本的衣食保障,因而对养老、失业保险有较强的可依赖性,而工伤、医疗保险则不然,其保障功能所满足的需求,无法通过土地的产出来满足。因而,农村土地对工伤、医疗保险的可依赖性程度相对软弱,所以,农民工的工伤,医疗保险制度的建立应当先于农民工的养老、失业保险。并且,在已建立了工伤、医疗保险的情况下,也会相应减弱养老、失业保险的迫切性。至于生育保险,其重要程度相对弱于养老、失业、工伤、医疗保险。因此农民工社会保险制度的建立,直按照工伤、医疗、养老、失业、生育的顺序安排。
工伤保险制度,在几乎所有建立了社会保险制度的国家,被普遍作为优先建立的险种。我国农民工最急切的社会保险制度,也应到是按照普遍性原则建立的工伤保险制度,从层出不穷的农民工工伤事故到规模惊人的农民工职业病群体,以及由此而导致的数不清的劳动争议,都决定了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应当尽快建立。这种保险项目不存在帐户积累和接转问题,又分散了农民工的职业风险;对用人单位来说,是建立在《劳动法》基础上的工伤赔偿机制,不会形成过高的成本,并且由政府部门组织赔偿比较容易操作。
医疗保险也是农民工社会保险中非常急迫的险种,因为疾病尤其是重大疾病,不仅会导致农民工失业,而且极易使家庭陷入贫困境地。医疗保险有一般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保险之分,其中,后者比前者更为急迫,在一般医疗保险还不具备建立的条件时,首先应当建立大病医疗保险。
在安排社会保险制度的建立顺序时,还应当考虑农民工的不同类型,分别类型按照需要和可行性程序分步推进。农民工按其市民化程度可分为:(1)完全市民化的农民工,即在特定城镇达规定居住年限,并有固定住所,工作单位和稳定收入的农民工;(2)市民化程度较高的农民工,即常年在不同城镇流动工作,缺乏稳定岗位,在城镇无固定住所的农民工;(3)市民化程度较低的农民工,即间断性在城镇务工和回乡务农;在城镇无固定住所、工作流动性较大的农民工。农民工社会保险的各个险种,都存在适用范围逐步扩大的过程。因而,在农民工进入社会保险范围的先后顺序安排上,应当以农民工的市民化程度为依据,市民化程度越高的农民工,就越应当尽早纳入社会保险范围。
(三)民工社会保险的异地转移
农民工由于流动性大,特别是有回乡务农的可能性,致使农民工社会保险的异地转移成为难题,尤其在农村社会保险尚未建立的情况下,农民工社会保险无法向农村转移。如果不能转移,农民工社会保险就不可能持续,农民工只得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离开原就业地时,用一次性领取的方式来享受其社会保险待遇。这实际上起不到社会保险的作用,因而,“一次性领取”社会保险待遇的作法应当由社会保险转移阶取代。
农民工社会保险的转移有同一统筹地区内转移,不同统筹地区间转移和城乡转移等情形,用农民工社会保险转移取代目前的“一次性领取”,应当分别不同险种分步实施。如失业保险、一般医疗保险在转移条件不具备时,仍可实行“一次性领取”,面对养老保险、大病医疗保险、工伤保险优先实行转移制度:农民工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在同一统筹地区重新就业的,易于接续社会保险关系,由社会保险承办机构接转其缴费纪录,只接续社会保险关系而不转移社会保险基金;跨统筹地区就业的,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相对较难,接转社会保险关系时,其个人帐户全部随同转移;回乡务农的,可保留社会保险关系,将其个人帐户封存,作为接续社会保险关系的依据,待其重新就业后,再凭证办理接续或转移手续。
鉴于农民工流动性强和回乡务农可能性大的特点,以及不同地区社会保险标准存在差异的情形,统筹基金部分转移难度大,在现阶段可考虑采用完全积累式,除了个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外,用人单位缴费大部分或全部也记人个人帐户,待条件成熟后,再按与城镇劳动者相同比例记人统筹账户。
在农民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回到农村,由于年老、残疾等原因不再可能进城务工时,可以将其社会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转移到其农村住所地的县级或多镇级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四)农民工社会保险的基金筹集
农民工社会保险制度的运行同城镇劳动者社会保险一样,都面临着基金短缺的难题,特别是农民工社会保险起步晚,其基金缺口会更大。由于农民工兼有农民和市民双重身份,政府对农民工社会保险所负财政责任具有特殊性,农民工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除了用人单位和农民工缴费外,还应当寻求开辟筹集渠道的新思路。其中主要有:
1.转换土地保障功能的思路。土地是农民和农民工的传统保障载体,当农民离开土地而成为农民工后,仍有必要从土地的社会保障功能中寻求农民工社会保险基金(主要是养老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为此可作如下设想:(1)对完全市民化的农民工,实行承包土地有偿转让制度,将其转让收人全部或大部分纳入农民工社会保险基金,并折算成本人一定年限的个人帐户积累额,这既可以增加农民工社会保险个人账户的积累,又可以促进农村土地经营规模的扩大。(2)农业用地转为非农业用地时,按规定获得的土地补偿费和劳动力安置费,应当提取一定比例进入农民工社会保险基金,并将其中一部分进入作为被安置对象的农民工的社会保险个人帐户的积累,(3)在农业用地转为非农业用地过程中,按现行的先由国家征收再由国家出让的制度,在土地出让收入与土地征用补偿支出之间存在差额,据估计,20年来这种差额的总额达20000亿之巨,有人认为这是继工农业产品剪刀差之后对农民的又一次剥夺。为此,应当通过财政手段将其中一部分纳入农民工社会保险基金和农村社会保险基金的公共账户积累。(4)学界已有理论质疑农业税的合理性,并建议取消农业税,从土地的社会保障功能而言,与其取消农业税,不如将农业税改为社会保障税,并将其收人转入农村社会保险基金和农民工社会保险基金。
2.财政转移支付的思路。农民工在城市工作,为所在城市创造了巨大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然而农民工除了取得劳动报酬外,享受城市公共产品的份额显然低于城市劳动者,离城回乡后更不可能直接分享城市发展的利益。为此,有必要在农民工输入城市与农民工输出地区之间建立一种横向财政转移支付制度,此种财政转移支付占该市财政收入的比例应当依来源于财政转移支付接受地的农民工总数占该市总劳动力的比例来确定,对于这种财政转移支付的资金应当限定一定比例进入财政转移支付接受地区的农村社会保险基金和农民工社会保险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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