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事故处理条例范例(3篇)
工伤事故处理条例范文篇1
那么,受害人在依《工伤保险条例》、商业保险合同等主张工伤赔偿、商业保险赔偿的同时,可否依据《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等民事法律法规来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呢?
本文从工伤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竞合的案例入手,分析了工伤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两类性质不同的赔偿方式,同时结合我国审判实践及现有规定,对工伤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竞合情况下的处理,提出了个人观点。
案情简介
2008年1月底,某A电子科技公司张某在晚上加班下班途中被何某驾驶机动车撞死。某A电子科技公司未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但该公司为每位职工购买了5万元的人身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分认定何某与张某承担同等责任,后何某与张某的家属经公安交警部门调解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张某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12万元。在张某家属的要求下,某A电子科技公司将保险公司赔付的5万元也支付给了张某的家属。当张某的家属进而向某A电子科技公司要求张某的工伤赔偿时,被该公司以已经为职工购买了人身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已经将保险赔偿支付给张某家属为由拒绝进一步赔偿。双方就此工伤赔付问题未达成共识,张某家属将某A电子科技公司告上法庭。
处理过程及处理结果
该案经过工伤认定、仲裁、一审、二审等程序,法院终审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法律性质不同,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而社会保险是一种强制性保险,并不能以为职工购买了商业保险而免除其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也并不能以张某的家属得到交通事故赔偿与商业保险赔偿而免除某A电子科技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赔偿的义务,判决支持张某家属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争执的焦点是:第三方人身损害赔偿后是否可以免除用人单位工伤责任赔偿。对此争执,现实中法律及司法解释亦未有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法律理解的不同,各地的做法也大不相同。
对于工伤损害赔偿与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在进行法律适用时所存在的理论纷争主要是:依据原劳动部1996年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工伤办法)。该办法确立了工伤保险与交通事故竞合时,工伤保险实行差额赔偿的原则。其中第二十八条对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的保险待遇支付问题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的部分,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而且规定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并没有排除劳动者“双重受益”的权利,即当工伤事故赔偿与第三人侵权赔偿发生竞合,工伤赔偿的主体与人身损害赔偿的主体是不同一的侵权主体时,允许劳动者分别请求工伤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该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工伤保险赔偿是根据《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行使的一种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该种请求权是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张的,其本质是国家对劳动者劳动权益的社会保障措施,目的是将损害负担社会化,实现对劳动者利益的充分保护和快速补偿。而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是基于侵权行为引起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具有社会属性,其法律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等。原劳动部制定的《工伤办法》属于部门规章,而且只是试行办法,而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当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对职工工伤保险做出规定时,作为效力较高的《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自然就取代了原来的《工伤办法》,所以原《工伤办法》已不具有法律效力了。
遗憾的是,很多专业人士包括一些法学专家及法律工作者并没有认识到这一变化,仍沿袭旧的《工伤办法》的做法,认为因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职工不能获得双重赔偿。
工伤事故处理条例范文
「问题提出
国务院于2003年4月27日通过并公布了《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于2004年1月1日正式生效施行。《条例》第37条第(三)项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28日公布了。法释[2003]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于2004年5月1日正式生效施行。《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
在一般情形下,《条例》规定的最高线60个月,即五年的实际计算金额,只有《解释》规定幅度的四分之一,远远低于《解释》规定的20年的实际计算金额。这就带来了一个具体的实际问题,赔偿支付方希望按60个月支付,而要求赔偿方(死者亲属)往往要求按《解释》规定的20年赔偿支付。这表现这两个赔偿标准的冲突,实质上是对于具体个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具体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
1、支付名称: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支付幅度:48个月至60个月;3、计算标准: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死者所在地区劳动社保机构适用(所在行政区域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工伤认定机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条例》第20条第1款)。5、支付人:参加了工伤保险的由社保机构支付,未参加社保的职工,由该职工所在企业单位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赔偿名称:死亡赔偿金;2、支付幅度:20年;3、计算标准:(1)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2)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必须是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的行政区域内统一标准;4、赔偿责任认定机构:受诉人民法院;5、赔偿支付人:赔偿义务人。
《有关问题》
1、死亡赔偿的性质:1994年5月12日八届人大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首次明确了死亡赔偿金的内涵是对受害人收入损失的赔偿。司法解释据此将“死亡赔偿金”界定为财产性质的收入损失赔偿。2、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也调整为“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北京为例,2001年统计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577.8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约为8922.7元。后者就是过去死亡赔偿所依据的“平均生活费”标准。显然,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较高,也更合理。3、赔偿年限由过去的十年提高为二十年,比过去延长一倍,实际赔偿额则超过过去的一倍多。根据2000年的统计,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493.5元/年,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计算的全额死亡补偿费为84935元;同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北京为10350元/年,按《解释》计算的全额死亡补偿费为207000元,《解释》的计算方法比《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提高122065元。当然,对所谓非道德行为,不能靠提高死亡赔偿金来制止;故意侵害他人生命的,应当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发挥刑罚制裁作用。4、从性质上看,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与民事损害赔偿性质上存在根本的差别。但是,由于工伤保险赔付是基于工伤事故的发生,与劳动安全事故或者劳动保护瑕疵等原因有关,因此,工伤事故在民法上被评价为民事侵权。这就产生了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损害赔偿的相互关系问题。工伤保险实际上就是参保赔付,工伤保险实行用人单位无过错责任,并且不考虑劳动者是否有过错,只要发生工伤,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就应给予全额赔偿。民事侵权考虑受害人自身是否存在过失,实行过失相抵,即根据受害人过失程度相应减少赔偿数额。工伤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一般情形下不会发生无力支付的问题,有利于受害人及时获得充分救济。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分散了赔偿责任。
「适用及相关冲突问题
一、[关于工伤]
1、企业单位:必须适用《条例》。在死亡事故发生后,首先应认定是否属于工伤。如果经认定死亡职工属于工亡,即因工死亡,此时应当适用《条例》进行善后事宜的处理与支付。对于参加了社保工伤保险的单位与职工,应由社保机构按《条例》规定全额支付。对于未参保的,应当按《条例》第60条“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执行。
2、事业单位:目前,大多数国家事业单位尚未参加社保工伤保险,根据《条例》第62条第2款“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险等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民政部门、财政部门等部门参照本条例另行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规定,对于国家事业单位尚不能适用《条例》。另一方面,还存在一个法律空白,即没有事业单位工伤认定的机构,也使得《条例》无法适用。
在事业单位人员死亡事故发生后,在没有出台“另行规定”前,仍应按目前国家关于事业单位职工福利待遇的文件规定执行,即一般死亡一次抚恤10个月本人工资,因工死亡的一次性抚恤20个月本人工资。此时工伤认定应是本单位,并上报主管行政机亲批准。
对于事业单位在处理职工死亡善后事宜比照《条例》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办理问题,原则上讲,这样做缺少法律与政策依据。但考虑到事业单位的人事制度改革进程,以及在今年内事业单位将参加全部社保项目的实际,在具体情形下,事业单位财力许可,或者以职工困难补助的方式,比照《条例》48-60个月标准进行处理也是可以的。
对于民办事业单位,应当依据《条例》参保,适用《条例》的有关规定。
3、对于应当按照《条例》执行的,不能适用《解释》。
(1)、《解释》是适用在死亡人身损害事件中,必须存在赔偿义务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了侵权行为,因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而工伤保险赔付是基于工伤事故的发生,可能与劳动安全事故或者劳动保护瑕疵等原因有关,实行用人单位无过错责任,并且不考虑劳动者是否有过错,只要发生工伤,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就应给予全额赔偿。例如,某制药厂某产品实行工厂上下生产必须淋浴消毒工艺,职工下线后进行淋浴时,因电制热设备漏电,造成该职工死亡。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此职工的有关善后处理应当按照《条例》办理。
(2)、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形下,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例如,某企业职工在工作中发生工伤死亡,经安全部门认定工伤事故系第三方设备质量所致,另该职工被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此时首先应依据《条例》处理与赔偿。该职工的亲属可依据《解释》追究第三方的民事赔偿责任。此时第三方应承担《条例》与《解释》在赔偿标准中的差额。
(3)、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再通过民事诉讼获得双重赔偿。
二、〖侵权人身损害〗
1、如果发生侵权人身伤害,应当适用《解释》。如一企业职工下班到某澡堂洗澡,在洗澡过程中因因电制热设备漏电,造成该职工当场死亡。该职工的亲属应当依据《解释》向澡堂索赔。此案中,该职工所在单位与澡堂均不能采用《条例》来处理事故与支付赔偿,否则即使赔付了也是无效民事行为,该职工亲属完全可以依法起诉要求按照《解释》规定进行赔偿。
2、《解释》的赔偿标准及其计算方法对侵权人身损害赔偿具有普通适用性。对于《民用航空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这类特殊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不具有约束力。
3、审理人身损害案件,原则上仍应适用相关的法规和司法解释(如不同的具体赔偿标准等等),但法律原则与《解释》相冲突的,应当执行《解释》。构成医疗事故的,仍按照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审理,属于医疗损害赔偿的,应按照《解释》执行。《解释》并不排斥原来相关的特别规定,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仍应依据原来的有关规定。有些原则和《解释》相冲突的,应以《解释》为准。如最高人民法院法制定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中规定残疾赔偿金、残废赔偿金均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而《解释》则把赔偿金界定为财产性质的收入损失赔偿的范畴,因此,在今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解释》时,不应当再把残疾、死亡赔偿金看作精神抚慰金,而应当执行《解释》的规定,受害人除了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外,还可以另外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在《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冲突时,应当以适用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同时,有条件的适用《解释》。
「参考文献
1、工伤保险条例。
工伤事故处理条例范文
关键词:高校;安全条例;构建;研究
中图分类号:G80-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2808(2012)02-0065-03
高校体育安全是一个薄弱环节,学校领导、体育教师、学生及家长对安全教育问题还未引起足够重视,还没有从学校整体教育、家庭教育、社会教育以及法律教育高度充分认识体育活动中实施安全教育的重要性,高校体育活动中经常发生各种因素造成的伤害事故,这些伤害事故的发生给体育教师造成了很大的压力,从而不敢大胆开展体育活动,学生对体育活动存有畏惧心理,家长对学校体育活动的安全也持怀疑态度,这些因素都影响了高校体育活动的正常开展。学高校体育活动中存在着伤害事故的可能性、可预见性、无法预见性,这就在无形中对学校和体育教师产生了一种风险。高校不能因为害怕体育伤害事故的发生就放弃某些体育运动项目,也不能因为体育运动不可避免发生体育伤害事故而放松安全防范,文章根据目前高校发生体育伤害事故的现状与特点,提出体育安全条例构建体系,从而降低体育伤害事故的发生频率,避免因伤害事故的频频发生影响到体育教学和体育活动的正常开展。
1我国高校体育安全条例构建的必要性
1.1目前我国高校体育安全相关条例的缺失
体育伤害事故在高校体育教学活动中频频发生,法律诉讼达到了一个无法预测的高度。截至到目前,我国颁布的法律文件:1990年颁布《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5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1995年颁发了《关于加强学校体育活动中安全教育和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2005年文件《教育部关于加强体育活动防范工作的紧急通知》,2002年颁布《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2004年颁布《学校体育工作条例》、1995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06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近年来,学校体育工作者也对学校体育安全进行了大量的研究,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实证研究较少,无法满足目前体育教学中体育安全问题的理论指导,加之造成高校学生体育伤害事故的原因复杂多样和在处理事故的过程中缺乏操作性强的依据,使得当前高校学生体育伤害事故处理的局面非常尴尬。文章正是在这样的国家政策法规的大背景下,提出了高校体育安全体系的构建:危险事故的防范与评估;事故的处理程序;伤害事故的紧急处理等,使之填补我国高校在体育安全条例与制度上的缺乏,从而促进我国高校体育教育事业更好地开展。
1.2体育安全条例的功能和作用
安全条例与制度在日常的体育教学与训练、课外体育活动中具有预防、规范、警示、监督、减少和杜绝作用。安全体系的核心是预防,而不是补救。发生问题虽然是难免的,但建立了有效的体育安全保障体系,能够预防问题的发生。预防是主动的,是防患于未然的先期措施,而处理和补救是被动的,代价必然是昂贵的。对体育相关的各部门、各岗位人员的职责明确界定,对每一位教师在体育教育教学工作中应做什么、为什么要做、如何做、什么时候及什么地点做都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使不同的人能够按同一标准进行操作,从而减少了工作中的主观行为,避免了管理行为因人而异、因时而异的随意性,避免了部门之间、岗位之间推卸责任的现象,保证体系持续有效地运行。有效克服了体育安全工作有法不依的现象,减少和避免学生在体育运动中的伤害事故的发生。
2高校学生发生体育伤害事故的成因
2.1体育教师缺少对学生的有效监督
监督,即对现场或某一特定环节、过程进行监、督促和管理,使其结果能达到预定的目标。由于学生的身体特点,体力下降较快,技术要领没有巩固定性,很容易导致学生受伤。课堂时间的改革,现在每节课是40min,两节课为一次课,第二节课体育教师经常忽略对学生的安全监督,采取放羊式的教学,让学生自由活动,根据调查显示:由于体育教师的原因造成学生意外伤害的有12.9%[1]。
高校有70.2%的大学生在参加体育运动时都受过1次以上的伤,其中受过3次及3次以上的有4.4%,其中有16.1%的高校都有学生受过重伤甚至残疾致死,另外还有40.9%的大学生认为意外事故是无法预测的,可见体育运动伤害具有一定的普遍性[2]。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主要是学校很少针对性地进行体育安全知识讲座和宣传,学校领导认为不会出现严重的事故,存在侥幸的心理,但只要是出现严重体育事故,学校领导就会避而不谈,减少事故以及避免卷入到体育伤害事故法律纠纷中,没有从学生的角度出发,只注重学校的利益。
2.3校领导对体育安全认识不足
目前,高校对安全教育问题的认识还没有在一定的高度上,部分高校领导和体育教师缺乏对学生的责任感,对学生的体育活动不够重视,明知体育是学校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却不得不因噎废食,放弃有风险的体育教学内容,限制学生在校的体育活动,对体育安全问题也疏忽大意,致使一些学生在体育活动中缺乏科学使用器械和自我安全保护的意识,再加上事故的频频发生,学校取消了一些具有一定危险程度的项目,例如铁饼、标枪、足球、游泳、跳马、跳箱等,基层学校体育的开展不良状况对高校体育活动地开展产生很消极的影响。
2.4体育设施陈旧不完善
体育场地设施是学校体育得以顺利实施的重要物质保证。现实中,部分高校未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行政部门有关场地、器材的规定,尤其是高校扩招带来的许多问题,体育场地设施不足,使用频率过高,负荷过大,部分器材年久失修,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极易发生伤害事故,据调查因场地设施不安全而引发的伤害事故占体育伤害的29.1%[3],是造成伤害事故的主要原因。
2.5缺少医务监督和学生档案的不完善
体格检查是指对身体进行一系列医学检查,即对人体形态结构和机能发展水平进行检测和计量以了解体育运动参加者的基本身体状况,是运动医学和学校体育的重要组成部分。体检目的在于了解学生身体的发育程度、健康状况和机能水平等基本情况,据此确定其能否参加体育锻炼及选择合适的运动项目。由于高校医疗机构的设施不完善和医护水平较低的缘故,再加上建立每个学生档案的繁琐性和统计的复杂性,没有建立完全的学生信息,没有根据学生的身体特点和身心特点选择适宜的体育活动。
3高校体育安全条例实施要点体系构建
3.1高校伤害事故分类
划分高校学生体育伤害事故的类型依据的标准不同,分类的结果也不同。按事故发生的地点来划分,可分为校内学生体育伤害事故和校外学生体育伤害事故。其中校内学生体育伤害事故又分为课内学生体育伤害事故和课余学生体育伤害事故;校外学生体育伤害事故又分为学校组织的校外体育活动或竞赛中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和学生自发组织参与的校外体育活动或竞赛中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按事故发生的场合来划分,可分为体育课教学伤害事故、课外体育活动伤害事故、课余体育训练伤害事故和体育竞赛伤害事故。按事故的损失后果来划分,可分为轻微高校学生体育伤害事故、一般高校学生体育伤害事故、重大高校学生体育伤害事故和特大高校学生体育伤害事故。
3.2学生意外伤害防护对策与紧急处理
3.2.1明确体育教育目标教育目标具体包括:学生姓名、性别、熟悉或不熟悉的群体、群体的年龄范围、是否有明显的文化、阶级、社会和种族区别,体育教学中是否有任何潜在的安全问题、感情问题和争论、学生的优势和劣势、教学目标,希望完成程度等。
3.2.2加强体育器材和设施的管理保持好器材维修记录对于获得安全的设备是很重要的,记录应该被很好的监控起来,以至于设备过旧的时候及时的更新,如下:对设备建立档案,包括谁建立,谁什么时候建立;根据记录对设备的内部和外部进行日、周、年检查;进行定期的保护和维修;对于购买日期、购买地点、使用年限、构成成分建立起档案在器具上或在邻近的设备上贴上使用说明和注意事项,教师也要教会学生在使用器具之前如何检查,证明是没有危险的、抛弃损坏的器具。3.2.3加强高质量的监督教育环境的结构和学生的本性决定着一个高效的监督。一位经验丰富的体育教师能在正常课程中建立相对应的安全规则,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注意观察学生的技术动作,和学生保持沟通,及时纠正不规范的动作,可以避免许多意外事件。因此,有效的监督是一种体育活动是否安全和成功必要的元素,而且还减少疏忽诉讼。体育教师的离开会对学生产生潜在的危险,在不可避免情况下,如果离开的学生,要找其他体育教师帮助你监控[4]。
3.2.4加强医务监督,制定有效的预防计划保持医务监督的经常性,做好体育教学前的准备,估定预防计划的影响力与效果:教师准备好教学技能和监督;知道初学者通常犯的错误;教师熟悉学生的心智、身体准备程度;能修正学习进度使学生的准备与任务的困难相配;落实教学训练的环境;给予保护的设备是否在适当地放置,装置以及给予保护的设备是否符合运动员的需要;在活动区域要有紧急成套的救援设备;如果出现严重的受伤事件,在紧急救援到来之前准备救治。针对紧急事故的处理应该形成由学校医院—学生处—教务处—各系部管理人员—院领导—家长为体系的处理机制,及时解决学生的安全问题和事后相关处理意见通知给家长。
3.3保险和理赔
高校应当依据保险法的规定,鼓励在校生参加学校责任保险。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予以赔偿后,可以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对受伤害学生的伤残程度存在争议的,可以委托当地具有相应鉴定资格的医院或者有关机构,依据国家规定的人体伤残标准进行鉴定,鉴定在取得相应赔偿金额。
3.4法律保护与处理程序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与受伤害学生或者学生家长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双方自愿,可以书面请求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教育行政部门收到调解申请,认为必要的,可以指定专门人员进行调解。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及时救助受伤害学生,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有条件的,应当采取紧急救援等方式救助。发生学生伤害事故,情形严重的,学校应当及时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属于重大伤亡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5]。
(下转第71页)
4结语
高校体育教学活动中,伤害事故的发生存在着可能性、不确定性、可预见性、无法预见性等因素,这就是学校和体育教师所要承受的一种潜在风险。虽然,我国高校开始出台安全条例细则和文件法规,但是并没有针对性的制定相应的安全规则和条例,无法保证我国高校体育教学与活动的健康发展。文章在前人研究成果基础上,建设性的提出了我国高校体育安全条例的构建,把体育安全教育纳入学校体育教学改革中,教会体育工作者提高学生体育运动安全保健方面的知识,正确处理体育教育中的安全问题,减少、避免体育教学中伤害事故的发生。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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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教育部.美国学校体育安全条例[Z].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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