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业保险条例范例(3篇)

daniel 0 2024-04-20

失业保险条例范文

第一条为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和个人: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二)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三)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四)国家机关及其劳动合同制职工;

(五)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六)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七)境外企业驻厦门代表机构及其中方员工

(八)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失业保险遵循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原则。

失业保险实行全市统一制度、统一管理、统一调剂使用基金的办法。

失业保险应当与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失业保险费用由政府、单位和个人合理负担。

失业保险应当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和生产自救等再就业服务相结合。

第四条欣投U闲姓棵胖鞴苋惺б当O展ぷ鳌@投U闲姓棵潘舻纳缁岜O站旎梗ㄒ韵鲁粕绫;梗凑毡咎趵娑ò炖硎б当O帐挛瘛5胤剿拔窕匾勒毡咎趵娑ǜ涸鹗б当O辗训恼魇铡?/P>

第二章失业保险基金

第五条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失业保险费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申报手续。

用人单位的失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依法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失业保险登记手续。

第七条用人单位中的本市城镇户口职工的失业保险费以个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用人单位按百分之二、个人按百分之一的比例缴纳。

用人单位中的本市非城镇户口职工、外来员工的失业保险费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为缴费基数,由用人单位按百分之二的比例缴纳,个人不缴纳。

第八条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个人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九条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依法在税前列支。

第十条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生活补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生育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五)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经费

(六)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失业保险基金除预留一个月周转金外,必须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十二条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编制,依法纳入市财政预算、决算。失业保险基金不足支付时,由市人民政府保证及时足额发放。

第十三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保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失业保险登记、申报及缴费情况。

第三章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在七日内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书面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七日内报社保机构备案。

个人失业后,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可的其他证明材料,在二个月内到社保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向社保机构申请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用人单位可以帮助失业人员办理申请失业保险金手续。

具备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失业人员,社保机构应当在三日内核定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和标准,在《劳动就业手册》上载明,并按时足额发放。

第十五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本市城镇户口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用人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本市城镇户口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本市非城镇户口失业人员、外来员工失业人员可以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用人单位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的;

(二)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用人单位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十七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扣除已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缴纳失业保险费时间)计算。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每满六个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一个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

失业人员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保留。重新就业后又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十八条本市城镇户口失业人员的失业保险金月发放标准如下:

(一)累计缴费时间满一年不足五年的,为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五;

(二)累计缴费时间满五年不足九年的,为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九十;

(三)累计缴费时间九年以上的,为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九十五。

失业保险金月发放标准低于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二人户)标准的,按照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二人户)标准发给。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工资增长率、物价指数和失业保险基金承受能力等因素,按照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二人户)标准的水平,对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及时进行调整。

第十九条本市非城镇户口失业人员、外来员工失业人员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发放标准如下:

(一)累计缴费时间满一年不足三年的,按累计缴费总额的百分之六十计发;

(二)累计缴费时间满三年不足五年的,按累计缴费总额的百分之七十五计发;

(三)累计缴费时间五年以上的,按累计缴费总额的百分之九十计发。

第二十条本市城镇户口失业人员根据社保机构核定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和标准,由本人凭《劳动就业手册》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失业人员必须按照社保机构规定的时间、地点领取失业保险金,逾期未领,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处理。

本市非城镇户口失业人员、外来员工失业人员根据社保机构核定的领取生活补助金标准,凭《社会保险登记卡》到社保机构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金。

第二十一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期间的;

(六)无正当理由,连续两次不接受社保机构介绍工作的;

(七)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二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就医,可以向社保机构申请领取医疗补助金。

第二十三条女性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分娩,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经社保机构核准,可以发给一次性生育补助金,生育补助金标准为其本人领取的三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第二十四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其家属可以向社保机构申请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的标准参照我市在职职工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获准开办私营企业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的,凭营业执照经社保机构核准,可以一次性领取其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作为扶持生产经营资金,但不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业技能培训或者经职业介绍机构介绍重新就业,可以向社保机构分别申请领取职业技能培训补贴和重新就业补贴。

第二十七条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失业保险关系和失业保险费随之转迁。

第四章失业保险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

(二)草拟失业保险的政策和办法;

(三)组织编制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草案;

(四)指导、监督、检查社保机构的工作;

(五)对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进行监督检查;

(六)国家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九条社保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管理失业保险基金,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和统计工作;

(二)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调查、统计,审核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资格;

(三)拨付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各项费用;

(四)免费提供有关失业保险咨询、查询服务;

(五)为失业人员提供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就业服务;

(六)办理失业保险关系和基金转移手续;

(七)国家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地方税务机关履行下列职责:(一)受理失业保险的登记、申报;(二)征收失业保险费;(三)参与组织编制失业保险基金的预算、决算草案;(四)对用人单位参加失业保险的登记、申报及缴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地方税务机关有权稽核用人单位的职工人数和工资基数,确认用人单位是否依法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三十二条社保机构的经费列入市预算,由财政部门拨付。

第三十三条社保机构应当健全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三十四条设立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使用情况实行监督。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由政府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参保职工代表、工会代表和其他方面代表组成,其中政府代表不得超过代表总数的四分之一。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由章程规定,其章程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财政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审计部门每年应当对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审计结果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每半年向个人公布一次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情况。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为个人办理失业保险,个人有权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或者劳动关系解除、终止后的六十日内向地方税务机关投诉。

用人单位和个人可以向社保机构查询失业保险费的缴纳和失业保险金及失业保险待遇给付情况,并有权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复核,确有错误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给予纠正。

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举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对举报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

(二)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的;

(三)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失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

(四)未经地方税务机关批准而迟延缴费的。

第三十九条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保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社保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时足额发放失业保险金或者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社保机构、地方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追回损失的失业保险基金,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任何单位、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追回挪用的失业保险基金,有非法所得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入失业保险基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四条用人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失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征缴。

第六章附则

失业保险条例范文

淮南市职工失业保险条例

(1997年8月27日淮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1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城镇户口职工,必须参加失业保险,按期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失业职工是指:

(一)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职工;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停产整顿企业被精减的职工;

(五)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被用人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的职工;

(七)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职工。

第四条市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的职工失业保险工作,其所属的失业保险机构具体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发放以及失业职工的管理和再就业等工作,并对县、区失业保险工作实施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监察、财政、税务、工商、审计、统计等部门和金融机构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劳动行政部门做好职工失业保险工作。

第五条政府应实施再就业工程,拓宽就业渠道,把失业保险工作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工作结合起来,统筹安排。

鼓励、扶持失业职工自谋职业和自愿组织起来就业。

第二章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六条市属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和中央、省驻淮企业及其职工的失业保险费,由市失业保险机构负责筹集和管理。区属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及其职工的失业保险费,由各区失业保险机构负责筹集和管理。

凤台县辖区内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失业保险费,由县失业保险机构负责筹集和管理。

第七条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三)财政补贴;

(四)失业保险基金的增值收入;

(五)拖欠失业保险费的滞纳金及其他收入。

第八条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城镇股份制企业,联营、合作企业,私营企业,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

(二)外商投资企业,按中方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乡镇企业按其招用城镇户口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

(三)个体经济组织按其全部从业人员工资总额的1%缴纳;

(四)职工个人按每人每月1.5元缴纳。

对于无法核准用人单位工资总额的,按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收入确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有新的规定时,按其规定执行。

第九条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在发放工资时按月代为扣缴。

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其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按月代为扣缴。

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的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按月转入失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职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挪用。

失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按照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纳入失业保险基金。

第十条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

失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不计征税、费。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必须按时填报工资报表,向失业保险机构如实反映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分立、合并的,分立、合并后的用人单位应继续缴纳失业保险费。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应与承包、租赁经营者书面约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责任。

用人单位被撤销、解散或破产的,主管机关或清算组织应将其欠缴的失业保险费与所欠职工工资按同一顺序清偿。

第十三条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用人单位在6个月以上未发足职工基本生活费,暂时无力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应向失业保险机构提出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缓缴,但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四条失业保险管理费的年度使用计划,由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方可执行。

第三章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五条失业保险基金的支出项目:

(一)失业职工的失业救济金;

(二)失业职工的医疗补助费、丧葬补助费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

(三)失业女职工的生育补助费;

(四)失业职工的生活困难补助费;

(五)失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

(六)失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

(七)失业保险管理费;

(八)其它依法支出的费用。

第十六条失业职工每月领取的失业救济金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发放。

第十七条失业救济金的发放期限,根据失业职工失业前累计工作时间,按下列标准计算:

(一)累计工作时间不满5年的,每满1年发给3个月救济金,最长不超过12个月;

(二)累计工作时间为5年以上(含5年)的,在发给12个月救济金的基础上,对5年以上部分的实际工作时间,每满1年发给2个月失业救济金,但最长不超过12个月。

失业职工重新就业后又失业的,失业救济金的发放期限,按重新就业后的工作时间计算。

失业职工重新就业的,工龄按其失业前和重新就业后的累计实际工作时间计算。

第十八条失业职工的医疗补助费,按每人每月5元的标准,由失业保险机构随失业救济金按月发放。

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因病住院治疗的,由本人或其亲属提出书面申请,经失业保险机构审查同意,按下列标准补助:

(一)工龄在5年以下(含5年)的,补助医疗费的50%,累计补助额不超过5000元;

(二)工龄在5年以上10年以下(含10年)的,补助医疗费的60%,累计补助额不超过10000元;

(三)工龄在10年以上的,补助医疗费70%,累计补助额不超过20000元。

失业职工住院治疗期间,停发其住院期间按月发放的医疗补助费。

第十九条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在失业期间分娩的女职工,可向失业保险机构申请领取相当于本人3个月失业救济金的生育补助费。

第二十条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没有重新就业、生活又没有来源的失业职工,由本人申请,经失业保险机构批准,可延长失业救济期限3-6个月。

第二十一条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的,丧葬补助费和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的发放,参照职工社会保险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失业职工的失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由其户籍所在县、区失业保险机构负责发放。

第二十三条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因违法犯罪致伤住院或死亡的,不享受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待遇。

第二十四条失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失业保险机构从下月起停止发给失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

(一)重新就业的;

(二)参军或出国定居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两次不接受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介绍就业的;

(四)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刑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按上年度失业保险基金筹集总额的10%和15%分别提取。

转业训练费用于失业职工的转业训练工作;生产自救费用于扶持失业职工开展生产自救或开辟新的就业门路,实行有偿使用。

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提取失业保险管理费,要从严掌握。提取比例由市人民政府作出规定。

第四章失业职工的管理和再就业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在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15日内,向失业职工签发失业证明,并同时将失业职工的档案以及有关材料移送相关失业保险机构。

第二十七条失业职工在收到失业证明之日起15日内,凭失业证明到失业保险机构申请办理失业登记手续。逾期不登记的,按日扣发失业救济金及其他失业保险费用。

第二十八条失业职工应参加转业训练、生产自救等促进再就业活动,接受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第二十九条失业职工迁往异地的,失业保险机构应将下列费用在30日内划转迁入地的失业保险机构:

(一)本人应领取而未领取的失业救济金;

(二)本人应享受的医疗补助费。

第三十条失业保险机构应为失业职工提供下列服务:

(一)求职登记、建档、建卡;

(二)就业指导、咨询;

(三)推荐、介绍就业;

(四)组织转业训练;

(五)开展生产自救;

(六)扶持自谋职业;

(七)提供就业信息服务。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招收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失业职工,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失业保险机构须将其接纳的失业职工应当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拨付给用人单位。

失业职工自愿组织起来就业或自谋职业的,凭营业执照和有关证明,失业保险机构可将其应领取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五章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二条市、县(区)失业保险机构按隶属关系,对参加失业保险的单位职工人数、工资总额、缴费情况进行检查稽核。

第三十三条市、县(区)应建立失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由政府有关部门、工会、用人单位和职工代表组成,负责对失业保险法律、法规执行情况和失业保险基金的收缴、运营、使用情况实施监督,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督促有关部门纠正处理。

第三十四条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缴、给付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运作和增值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的工会组织应依法对本单位参加失业保险和缴费情况进行监督,并定期向职代会报告。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对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缴应缴的失业保险费,按日加收应缴额2‰的滞纳金;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不参加职工失业保险的;

(二)拒缴失业保险费或采取瞒报工资总额等手段少缴失业保险费的;

(三)不按期缴纳失业保险费的;

(四)挪用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的。

滞纳金和罚款纳入失业保险基金。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签发职工失业证明,移送失业职工档案和有关资料,影响失业职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用人单位赔偿其应领取的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应领款项。

第三十九条弄虚作假或以其他非法手段骗领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追缴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失业保险机构违反规定不按时足额支付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和失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吞或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的失业保险,依照本条例执行。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其他事业组织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的失业保险,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失业保险条例范文篇3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失业人员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本条所称城镇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失业保险工作。地(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失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第四条缴纳失业保险费比例: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按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

(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按非港、澳、台和非外国籍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

(三)外商投资企业按中方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

(四)职工个人按本人工资的1%缴纳。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事业单位在事业费中列支;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计算纳税基数时扣除。

第五条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地(州、市)级统筹。

第六条建立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

各地(州、市)以上年度征收的失业保险费的10%,向省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上解调剂金。

各地(州、市)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可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调剂。经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意见,商财政部门同意后,从省失业保险调剂金中调剂一部分,其余部分由统筹地区财政予以补贴;省失业保险调剂金不敷使用时,由省财政给予补贴。

第七条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同级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第八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九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的;

(六)无正当理由。3次拒不接收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介绍工作的;

(七)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条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应及时向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档案等资料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失业后,应在单位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之日起15日内持其证明、《职工失业保险手册》、本人身份证和免冠照片,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逾期登记的,不补发失业保险金。

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可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发放,也可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到指定的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十一条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连续缴费时间满1年不满2年的,发4个月失业保险金;连续缴费时间每增加1年,增发2个月失业保险金,最长为24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十二条失业保险金按全省最低工资一类区标准的60%-80%计发,具体标准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定期公布。

第十三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每人每月10元医疗补助金,包干使用,随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患严重疾病需要住院治疗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可按住院医疗费的70%给予补助,但补助金额累计不超过本人应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总和。

第十四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正常死亡的,一次性发给丧葬补助金1200元,抚恤金800元。对符合供养条件的直系亲属,以失业人员生前月领取失业保险金标准,按供养1人发4个月,供养2人发8个月,供养3人以上发12个月的规定一次性发给生活困难补助费。

第十五条失业人员在一次失业期间,可免费参加一次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职业培训机构组织的职业培训;可免费参加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职业介绍机构组织的职业介绍活动。

职业培训机构按培训每名失业人员不超过300元、职业介绍机构按介绍每名失业人员不超过50元的标准,分别持培训的失业人员名单、结业证、《职工失业保险手册》和介绍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的人员名单、与用人单位签定的劳动合同书、《职工失业保险手册》等资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补贴。

第十六条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本单位并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可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一次性生活补助。领取补助金期限为:连续工作满1年不满2年的,发2个月生活补助;满2年不满3年的,发3个月生活补助;满3年不满4年的,发4个月生活补助;满4年不满5年的,发5个月生活补助;满5年以上的,发6个月生活补助。补助标准按失业保险金标准计发。

第十七条失业人员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按照规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八条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同级财政拨付。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甘肃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违章处罚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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