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定义范例(12篇)
生态环境定义范文篇1
论文关键词:环境义务;宪法化;模式选择;路径设计
一、宪法关于环境保护规定的基本分析
自20世纪60—70年代以来,各国宪法为了回和解决生态危机,从整体表现出了生态化的发展趋势,主要有三种模式:一是环境基本国策;二是环境基本权利;三是环境基本义务。环境基本国策由于其自身的效力问题,多年来一直饱受学界的诟病;环境基本权利由于其自身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理论界众说纷纭,莫衷一是,至今关于环境权的概念、主体、内容等基础性的问题尚未达成基本的共识,这成为了环境权宪法化乃至司法化的最主要的障碍。因此,笔者认为,相比之下,采用“环境基本义务”的模式,也许是当前宪法回应生态危机、维护环境安全最有效的手段,而且这也与我国环境立法的传统模式相吻合。
就目前我国的环境立法体系而言,无论是为了实施以环境保护为目的的国际公约,还是为了履行对人类的环境职责或对国际条约的义务而建立的国内立法,都是通过确认义务和督促履行义务来实现保护环境的目的的。我们认为这种“义务本位”的倾向并没有错,而我们需要改进的是:怎样弥补应当设置而没有设置的义务空白;怎样把义务分配得更加合理;怎样确保法定环境义务能实际履行。总之,对影响环境的所有主体普遍设定义务,并要求他们履行义务是实现对环境有效保护的惟一出路,而现在我们需要做的就是把环境义务的堤防牢固地建立起来。具体到宪法层面上,就是通过宪法明确规定所有的义务主体都负有保护生态环境的宪法义务。
我国宪法关于保护环境的规定集中体现在第二十六条:“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森林。”该条款可以被理解为包含了如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国家有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的义务。二是国家有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义务。三是国家有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义务。四是国家有采取措施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森林资源的义务。
从该条文中可以看出,我国现行宪法对环境保护的规定在主体上主要局限于“国家”,强调国家在保护环境、维护生态安全方面的作用,而对“国家“以外的其他主体并未作出相应的规定。如上所述,对影响环境的所有主体普遍设定义务是实现对环境有效保护的主要出路,而这里的“所有主体”一般而言,包括国家、自然人和各种组织。这些组织包括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学校、医院等等。为了表述上的方便,采用《环境保护法》第六条的做法,将这些组织统称为“单位”,也就是说环境义务的主体主要包括三大类,即国家、自然人和单位。所以说,现行宪法关于环境保护的规定,明显忽视了“自然人”和“单位”这两个重要的环境义务的主体。从更为有效地保护环境和维护生态安全的目的出发,笔者认为在以后的修宪中宪法应该以明示的方式全面确认所有义务主体都负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
二、环境义务宪法化的模式比较
世界环境义务立法基于各国的不同文化理念和法律传统,产生了多种多样的设计方式。综观各国宪法中环境义务的条款,大致可以归为如下几种设计方式:
一是义务型。一些国家的宪法中在规定环境义务的时候,采取了单一义务型的设计模式,即仅仅是规定了公民保护环境的义务,而没有规定公民的环境权利和政府保护环境的义务。如俄罗斯宪法规定:“每个人都有保护自然环境、爱护自然财富的义务。”作出类似规定的还有塞尔维亚、摩尔多瓦、阿塞拜疆、哈萨克斯坦、乌克兰等。这些国家的宪法大多是新近颁布的,代表了世界宪法发展的基本趋势。
二是权义结合型。不少国家在规定保护环境的义务时采取了这种方式,就是在宪法中既规定了公民享有良好适宜的环境权,同时也规定他们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如格鲁吉亚宪法规定:“每个人都有权生活在有益于健康的环境,有权利用自然和文化环境。每个人都应保护自然和文化环境。”作出类似规定的还有黑山、莫桑比克、西班牙、保加利亚、葡萄牙等。
三是义责结合型。以这种方式确定公民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时,同时也强调了国家负有环境保护的责任。如立陶宛宪法规定:“国家和每个人都必须保护生态环境免遭有害的影响”。作出类似规定的还有巴拿马、古巴、叙利亚、越南等。
四是权义责结合型。这种模式既规定了公民享有健康适宜环境的权利,同时也明确了公民有保护环境的义务且国家有维护生态安全的责任。如韩国宪法规定:“全体国民均享有在健康、舒适环境中生活的权利。国家和国民应努力保护环境。”作出类似规定的还有土耳其、秘鲁、克罗地亚、马其顿、斯洛伐克等。
以上四种模式是世界各国宪法中关于环境义务入宪条款的具体设计类型。考虑到环境权由于自身的缺陷和局限引起的理论上的非议和实践中的争议,笔者认为将其宪法化并不能达到保护环境的目的。因此,在环境义务的入宪模式上,也就不采用出现环境权的组合类型,也就是说,“权义结合型”与“权义责结合型”并不是环境义务入宪在选择上的理想模型。比较“义务型”和“义责结合型”两种模式可以看出,“义责结合型”的模式在义务主体的规范上更具体也更全面。事实上如果不考虑主体的因素,“义责结合型”与“义务型”的差异并不大,它只是“义务型”的一种特殊的模式。“义责结合型”中的“责”指的是“国家的环境职责”,狭义一点的理解是“政府的环境职责”,而政府的环境职责是指法律规定的政府在保护环境方面的义务,也称政府第一性环境义务。所以说,“义责结合型”其本质仍是“义务型”,这也与本文的主题“环境义务”的宪法化相吻合。
之所以将“义责结合型”与“义务型”作为两种类型分别介绍,主要是与“环境义务”入宪的立法建议有关。根据笔者的统计,世界各国关于保护环境的义务条款的规定,从宪法文本的结构上看,主要规定在“经济制度”和“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两大部分。当然,由于各国的历史、文化、传统、宪法文本的结构布局的不同以及立宪者的措词爱好的差异,在称呼上也会有所不同。例如,同样是关于“经济制度”的规定,有的国家宪法在大标题上用“根本经济基础”,如阿富汗;有的国家用“经济和财务”,如伊朗伊斯兰宪法;有的国家用“国民经济和劳动”,如立陶宛等。而同样是规定“公民的权利和义务”的内容,有的国家用“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如格鲁吉亚等;有的国家宪法在这一章的章名直接用“人和公民”,如哈萨克斯坦;有的国家用“人和公民的权利与自由”,如俄罗斯。当然,更多的国家是将“基本权利”与“基本义务”分章或分节规定,从而将保护环境的义务规定在“基本义务”的项下,如泰国、乌兹别克斯坦、印度等。这里,为了表述上的习惯和方便,采用我国宪法的章节名称将世界各国宪法中不同章节名称里的有关“环境保护义务”内容的规定主要归结到“经济制度”和“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称呼项下。
根据笔者的统计和比较,发现“义责结合型”的义务条款基本上都出现在章节名称为“经济制度”的内容中。如越南宪法在第二章“经济制度”中规定了“国家机关、武装部队单位、经济组织、社会组织和一切个人”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立陶宛宪法在第三章“国民经济与劳动”中也作了类似的规定。此外,叙利亚、巴拿马、古巴、危地马拉等国也都将环境义务的条款规定在与“经济制度”有关的章节中;而“义务型”模式中关于“义务条款”的规定都出现在类似于“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的章节中。如吉尔吉斯坦宪法在第二章“公民”的第三节“公民的权利和义务”中规定了“爱护周围环境、自然资源和历史文物是每个公民的神圣义务。”乌兹别克斯坦宪法在第二部分“人和公民的基本权利、自由和义务”中的第十二章“公民的义务”里规定了“公民必须保护自然环境”的义务。此外,哈萨克斯坦、斯里兰卡、印度、爱沙尼亚等国都在类似的章节对公民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作了相应的规定。
三、我国环境义务宪法化的模式选择
通过对“义责结合型”与“义务型”条款在各国宪法中的分布规律的归纳与比较,笔者发现“义责结合型”的义务条款之所以主要集中在类似于“经济制度”这样的章节之下,是因为它们的义务主体包括“国家”,而当宪法规定国家负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时,将这样的条款规定在类似于“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的章节项下显然是不适宜的。结合上文对我国宪法中关于环境保护条款的规定,笔者认为现行宪法第二十六条主要是明确了国家负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而该条规定在第一章“总纲”之中。我国宪法第一章是关于我国基本经济制度、政治制度、文化制度等的规定,由于各制度没有独立成节,所以,从宏观上看,与大多数国家将类似条文规定在“经济制度”的项下并不矛盾。这样,粗略看来,我国关于环境保护条款的规定似乎与“义责结合型”的入宪模式一致,其实不然。我国宪法中关于“环境义务”的规定明显遗漏了“国家”以外的其他义务主体。因此,可以说,我国宪法关于环境保护义务的规定既不属于“义责结合型”,也不属于“义务型”,当然也就更谈不上属于已经被我们排除了的“权义结合型”和“权义责结合型”。
在这种情况下,完善我国宪法的环境义务条款就面临着两种模式的选择即“义责结合型”与“义务型”。因为是“环境义务”入宪,所以一般的观点可能会认为采用“义务型”的模式,将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放在“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的章节中更为适宜。但考虑到我国宪法文本的实际,笔者认为这种做法并不可取。
首先,在采用“义务型”模式的国家宪法中对环境权主体的表述一般采用“每个人”、“所有人”或“任何人”,很少有用“每个公民”的字样。如塔吉克斯坦宪法规定:“保护自然环境、历史与文化遗产是每个人的义务。”秘鲁宪法规定:“所有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贝宁宪法规定“任何人都有义务维护环境”。这也与它们的章节名称有关,一般是规定在“人和公民的权利、自由和基本义务”、“人民的义务”、“人和公民的权利和自由”项下,而我国宪法中关于这一主体的描述如果也采用“每个人”、“所有人”、“任何人”这样的字样,显然与章名“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不相称。
其次,即使不考虑章名的问题,在第二章最后一条后面增加一条规定:“每个人都有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义务。”从措辞上看也不一致。因为现行宪法第五十二条到五十六条虽然分别规定了我国公民的基本义务,但是每个条文都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启文,陡然增加这么一条以“每个人”开头的法条,从法条的整体结构上看,显得不和谐。
生态环境定义范文1篇2
关键词: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机制生态补偿
一、森林生态补偿的定义
众所周知,森林具有诸多价值。森林最传统的价值,也就是为人类的生产、生活提供木材、薪材。森林内在的价值,我们应该承认自然环境(当然包括森林)是拥有一定权利的,它自身也具有其自身独立于人的存在的价值。作为在理论上探讨和思想进步上的一种指引,承认自然的内在价值和独立价值对于我们崇尚自然、保护自然、尊重自然是有很重要的意义。环境伦理学、生态哲学等学科,都在解释和证明这样的一个结论。在美国,这类代表非人类自然事物的公益诉讼已经形成了一种判例。比如其中比较有名的:格兰德河鲦鱼诉美国垦务局局长约翰·W·基斯案(美国上诉法院第十巡回法院,2003年)。森林社会价值,所谓森林的社会价值,是指森林对人类社会生存和发展的意义。人类社会的生存和发展包含着人类社会的自然生存、自然发展与社会生存、社会发展两层含义。生态价值,森林被人们誉为“地球之肺”,缘由基本上是因为森林能够吸附有害气体和二氧化碳,并释放出氧气的功能。森林对于我们而言价值之重要是不言而喻的,如何保护好森林,养护好森林就是我们要解决的问题。针对当下我国森林补偿方面法律问题的凸显,笔者以此为角度阐释一些看法。
在定义“森林生态补偿”之前,先要解释什么是“森林”。《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没有对“森林”的含义作出解释,而只是根据人们对森林的使用用途的不同,将森林分为了: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特种用途林五个类别。究其原因,依然是没有跳出在人与自然关系上的“人类中心主义”。古希腊哲学家说过:“人是万物的尺度,是存在的事物存在的尺度,也是不存在的事物不存在的尺度。”但是,当今的环境伦理学的发展早已渐渐抛弃了这种纯粹以人的视角去审视和衡量自然价值的理念。另一方面,对于森林的理解也不应该仅仅只是将其看作是一棵课树木的简单集合,而是应该整体的思考。首先承认森林具有独立的内在的价值,并且将森林其本身也当做是一个较为完整的生态循环系统,这个自然系统的功能不仅仅是对人类社会具有价值,同样也是对于别的生态系统有直接或者间接的维持它们之间稳定与平衡的价值。有的学者对于森林所下的定义是:“由树木和其他木本植物以及与其所生长的灌木地、湖泊及沼泽地组成的协调共生的生物社会。”笔者对这个定义比较赞同,但是这个定义还是比较狭窄。因为在森林中生活的动物、昆虫等都是森林系统的一个组成部分,并且它们的存在对于森林的稳定和能量的平衡都具有深远的意义。基于这个理解,笔者认为,应该坚持以联系和整体的观念去理解森林作为一个整体的生态系统的含义。所以,在生态补偿意义上的“森林”的含义应该是:森林是林木和其他木本植物、草本植物以及各种伴生植物、动物、昆虫等生物及其与自身所处的自然环境的综合体。
另一方面的问题是如何理解“生态补偿”,有自然科学领域和法学领域两个方面不同角度对“生态补偿”的理解。其中,生态学方面,主要是把生态系统看作是一个整体,生态补偿是在生态系统自身受到损害之后,通过自我的修复和恢复,使之回复到原来的平衡状态,也可以叫作是“自然生态补偿”。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主要强调的是社会经济利益的最大化实现和收益与支出的总量平衡。经济学方面对于“生态补偿”也主要是持干预主义(外部性理论)和市场主义(科斯定理)来下定义。如有学者认为:“生态补偿是指通过对损害(或保护)资源环境的行为进行收费(或补偿),提高该行为的成本(或收益),从而激励损害(或保护)行为的主体减少(或增加)因其行为带来的外部不经济性(或外部经济性),达到保护资源的目的。”以上对“生态补偿”的理解来自生态学领域和经济学领域。虽然这些定义不能成为法学意义上的生态补偿的定义,但是也是可以给我们提供一些参考和借鉴的。
从法律领域来看,法律调整的是社会关系,其内容也是以为权利和义务为主体的。那么,从法律领域对“生态补偿”下定义的话,也应该从这个角度来出发。笔者认为,生态补偿应该包含至少两种“补偿”,一是,对于为了维护生态效益而放弃发展机会和为生态效益的维持和增加而不行为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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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的人的补偿;二是,对于从森林生态效益所带来的正外部性中获得利益的人对森林本身的补偿。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得出“森林生态补偿”的定义是:补偿主体(包括国家、企业、自然人及其他组织,后文详述)对于为了维护森林生态效益而放弃发展机会、为森林生态效益的维持或增加而不行为或行为的人的补偿和对于从森林所带来的正外部性中获得利益的主体对森林本身的补偿。
二、森林生态补偿的理论依据
(一)环境保护同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相协调原则的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条规定:“国家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可见,“协调原则”已经成为我国环境保护事业发展的和有关法律的一项基本原则,脱离了该原则就很可能背离了环保的目的。另一方面,年,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应联合国的要求,提出了一份长达万字的长篇报告——《我们共同的未来》。其中为世界各国的环境政策和发展战略提出了一个基本的指导原则即“可持续发展”(SustainableDevelopment)。这和我国提出的“协调发展”,只是文字的表述不同,其实质含义是完全一致的。
目前,我国在经济发展方面已经有了长足的进步,但是在森林生态方面的投入还是明显不足。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和协调发展的原则要求环保要同经济发展协调,那么从另一个方面看,环保的发展也是不能滞后于经济发展的。在森林生态效益补偿中,我国并没有形成成体系的,统一的,完整的补偿模式。在森林生态补偿的方法和主体方面都比较窄,不利于环保与经济的协调发展。所以,在当下人民对生存环境的要求日益增高的大背景下,应该在森林生态的补偿方面下足工夫,力争与经济发展相平衡。
(二)环境正义的指引
“环境正义”是环境哲学研究中的前沿课题,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的国际环境正义是其中的主要问题。环境正义是指在环境政策和规约的发展、制定和实施方面,对每个行为主体(国家、组织或个人)来说,都能得到平等地对待和富有意义地参与。在发展中国家,对于“环境正义”的侧重是人类生活、生产的可持续发展和对环境资源及其所带来的正外部性的永续利用。
环境正义中的三个基本原则:生态可持续性原则、社会及经济平等原则、对后代负责原则。其中,可持续发展的原则是统领后两个原则的。对于森林生态效益的补偿,自然也是可持续发展的题中之意。建立健全森林生态补偿制度,才可能使森林资源良性增加,克服现存弊端。
(三)“等价有偿”的要求
“等价有偿”原是民法中的一个概念,是公平原则在财产性质的民事活动中的体现,是指民事主体在实施转移财产等的民事活动中要实行等价交换,取得一项权利应当向对方履行相应的义务,不得无偿占有、剥夺他方的财产,不得非法侵害他方的利益;在造成他方损害的时候,应当等价有偿。
森林作为一个较为完整的生态循环系统,它有其自身才在的独立的、内在的价值。对于森林的正外部性在当下的时代已不应再是免费的午餐。享受了这些“生态服务”的受益人就应该承担这些所产生的费用。这些费用就可以直接的收归森林生态补偿基金,作为育林、护林、栽种新林的资金来源。这样,也能提高国民的生态意识,使每个人都感受到森林的生态保护都是每个人的责任,每个人都在负担着森林补偿的费用。
三、我国森林生态补偿制度现存问题及改革对策
(一)补偿资金来源单一,应扩大补偿主体、拓宽融资渠道
根据我国《森林法》和《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目前我国所实行的生态补偿,资金大多数来自国家财政,再由地方财政配套负担一部分。通过财政拨款来扶持生态林的建设与维护,固然可以起到很好的促进作用,但是国家和地方财政资金也十分有限,一旦政府财政状况不好,承诺的资金就得不到保障,林业基金就很有可能被搁浅。同时,补偿需要的资金数额大,单单依靠政府则会因政府投入资金数额有限而导致补偿标准偏低或补偿不能及时兑现,达不到补偿的目的,不能反映生态效益应有的价值,损害了经营者的利益。此外,在政策的执行过程中,森林生态补偿金基本上演变成了林业部门、林场、保护站等林业职工人员工资和日常运行开支的主要资金渠道,林农最后得到的补偿金可能只是其中的小部分,这也极大地挫伤了当地群众保护森林生态环境的积极性,直接影响到森林资源保护的效果⑧。
生态环境定义范文篇3
关键词:福斯特;生态批判:生态学马克思主义;资本主义
Abstract:AsanecoMarxist,Fostermakesacritiqueofcapitalismthoroughlyfromtheperspectiveofecology.Heholdsthatecologyisanticapitalism,andcapitalisticproductionmodeistherootcauseoftheecocrisis.Hedisagreeswiththetheoriesof“limitednessofeconomicgrowth”,“naturalcapitalization”andecoimperialism.Herefutestheviewthat“technologycanresolvetheecoenvironmentalproblems”andinsiststhatwithoutthefundamentalchangeofthecapitalistsystem,theecoenvironmentalcrisiscanneverberelievedonlythroughtransformationofeconomicgrowthpatternandfastdevelopmentofecotechnology.
Keywords:Foster;ecologicalcritique;EcoMarxism;capitalism
在生态学马克思主义理论家的“谱系”中,福斯特对资本主义的生态批判理论因其深刻性、全面性而独领。他对资本主义的生态批判主要体现在《生态危机与资本主义》一书中。正如作者所言,该书主要是对1992年至2001年间资本主义制度下应对环境危机的主流经济措施进行了一系列批判。
一、对资本主义反生态本质的批判
福斯特对资本主义的生态学批判,其理论是犀利的,观点是明确的。他指出:“生态与资本主义是互相对立的两个领域,这种对立不是表现在每一个实例之中,而是作为一个整体表现在两者之间的相互作用之中。”[1]1生态危机已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人们围绕着生态危机的根源各抒己见:有人把它归咎于人类对自然的占有欲,有人认为是工业文明的恶果,是传统经济发展模式的必然产物。在处理生态环境问题上,科学家和主流环保主义者往往只强调一些具体的改善环境的措施:例如减少对矿物燃料的依赖而用太阳能取而代之;减少消费;消除世界贫穷;控制人口增长,等等。福斯特认为,上述观点没有看到问题的实质,没有从资本主义制度的层面上探寻原因。所以,“由于对社会因素及其对生态可持续性的关系缺乏认真思考,主流环保主义者,包括大多热心关注环境的科学家,其观点经常弥散出牧师布道的气味”[1]68。
与这些观点迥异,福斯特强调,生态学是反对资本主义的,生态学的学理主张与资本主义逻辑相抵牾。所以,人们应该从资本主义制度的扩张主义逻辑中寻找生态危机的根源。他说,资本主义反生态的本质是资本主义制度的必然。因为资本主义本质上是一种积累制度,特别适应资本和利润的生产,目前在世界的各个角落都处于支配地位。而资本主义不会是静止的,其资本积累也是不会停止的,用马克思的话说,它“要么积累,要么死亡”。
福斯特指出:“资本主义作为一种制度需要专心致志、永无休止地积累,不可能与资本和能源密集型经济相分离,因而必须不断加大原材料与能源的生产量,随之也会出现产能过剩、劳动力富余和经济生态浪费。”[1]127这样做的结果就是,“这种积累一直靠全球环境不断被系统地剥夺其自然财富得以维持。环境被蜕变成了索取资源的水龙头和倾倒废料(经常是有毒废料)的下水道。所以,过去500年的历史实际是一个不可持续发展的历史”[1]74。
福斯特把资本主义的生产方式形象地比喻为“踏轮磨房的生产方式”,这种体制的显著特征犹如一种巨型的松鼠笼子,它要处于高速的运行中,一旦停止,这种体制就终结了。
福斯特确信,资本主义制度的反生态本性对生态环境的破坏难辞其咎,当前,全球性生态危机在很大程度上是资本主义制度的“原罪”,是其经济体制无法克服的痼疾。
二、对传统经济学应对环境危机的经济措施的批判
福斯特对资本主义经济的生态批判基于三项主张:(1)一种制度如果追求财富无休止的增长和无限度的攫取,无论它如何理性地利用自然资源,从长远的角度看都是不可持续的;(2)一种制度如果将人们与其特定居所的归属感和生态基础分割开来,那么它与生态稳定和“土地伦理”将是格格不入的;(3)一种制度如果分割地球,产生出“贫与富的生态环境”,那它同样是不可接受的。
他说,传统经济学自诩为有效利用稀有物品的科学,但这里所说的物品仅狭隘地界定为市场上的商品,而发展经济所造成的生态资源匮乏和不可逆转的生态环境恶化则不在传统经济学的考虑范围。因为资本主义及其经济学家们通常将生态问题视为某种尽力回避而不是应该严肃对待的问题。
针对资产阶级经济学家的“经济增长有限论”,福斯特认为,在资本主义制度下,经济上的有限增长,只是人们的一种乌托邦式的期盼,因为“资本主义经济把追求利润增长作为首要目的,所以要不惜任何代价追求经济增长,包括剥削和牺牲世界上绝大多数人的利益。这种迅猛增长通常意味着迅速消耗能源和材料,同时向环境倾倒越来越多的废物,导致环境急剧恶化”[1]3。
福斯特从不同的角度分析了资本主义经济模式对生态环境的影响。首先,资本主义毫无节制的经济扩张是以能源的大量消耗和生态环境的持续恶化为代价的。其次,资本家在评估投资前景时,总是计算在最短的时间内得以回收投资以及今后长久的利润回报。至于那些对人类社会具有最直接影响的环境条件和因素,诸如清洁水源、不可再生资源的分配与保护、废物处理等可持续性问题,与冷酷的资本需要短期回报的本质是格格不入的。再次,投资商一定要维持股东权益的价值并能定期分派红利。所以,投资于需时较长的生态环境保护事业,投资商既没有那样的耐心,也没有那样的意愿。“这样一来,资本主义投资商在投资决策中短期行为的痼疾便成为影响整体环境的致命因素。”[1]4
福斯特列举了美国拒绝签署《京都议定书》的事例来说明资本主义经济与环境保护的矛盾。美国政府认为《京都议定书》存在着两个缺陷:一是因解雇工人和消费物价上涨而给美国经济带来负面影响;二是它没有包括中国和印度这样的发展中国家,此两者也是导致全球变暖的主要责任者。《京都议定书》及其温室气体的指令性减排显然不符合美国资本及其国家的意愿,美国经济为减排而付出的代价太高,难以承担。
《京都议定书》在解决二氧化碳排放问题上的失败,充分说明了资本主义制度的惯性,它不会轻易使自己的发展模式发生逆转,不会改变工业文明和资本积累的发展结构,而这种发展模式从长远的角度看对环境将产生灾难性的影响。
针对人们对资本主义经济模式的质疑,资本主义的主流经济学家提出了资本主义经济“非物质化”的辩护。对此,福斯特给予了严厉的批驳。他指出,如果人们相信了资本主义主流经济学家的观点,那么人们就没有必要采取什么措施减少经济增长对生态环境造成的灾难性影响了。因为,资本主义经济增长方式的不断创新和市场奇迹就可以解决这个问题。但事实是,资本主义经济非物质化并没有实现,燃烧煤炭、石油等矿物燃料是当代工业国家最主要的经济活动,也是向空气和土壤排放废料的唯一的最大污染源。大气层、海洋仍然是工业国家处理废料的主要排放地,人均废物排放量也在大大增加。例如,美国从1975年到1996年向外排放有毒或有潜在危险的废物量增长达30%。显然,这样的结果使资本主义经济已经“非物质化”的观点变成了谎言。
福斯特对环境经济学理论预设进行了批判。针对生态环境学家的指责,资产阶级经济学家提出了环境经济学的理论预设,他们主张如果人们赋予自然界以经济价值并更加充分地将生态环境因素纳入到市场经济的体系中,将生态资产转化为可以销售的商品,这样生态环境就可以得到更好的保护。
福斯特认为,该理论前提确信生态环境可以经济量化并融入到市场体系中去。对于这个前提,福斯特视为“乌托邦神话”。在他看来,生态环境不能完全地纳入到商品经济的循环之中,因为生态环境的价值是多方面的,是整体性的。生态环境所具有的内在价值不能简化为市场价值,也不能简单地用于经济成本和效益分析。反之,如果人们强行给环境物品,如风景优美的海湾、沁人心脾的空气定价,人们并不认为此举有助于环境保护,相反,倒像是某种勒索保护费的诈骗行为。福斯特列举了鸣禽类面临灭绝和森林生态系统遭到破坏的事例来批判环境经济学家的观点。在他看来,把鸣禽类动物纳入正常的市场体系也是徒劳的。因为提高鸟类价格会刺激一些人捕捉鸟类的欲望,而资本主义现代农业大量使用农药和化肥,导致鸟类栖息地和生存环境的污染在日益加剧,“覆巢之下,安有完卵”。森林资源遭到破坏,不是因为林业被排斥在市场经济体系之外,也不是因为林木没有标价。其实,长期以来,森林产品早已按照市场经济的规则运行着,森林的市场化不仅没有保护该生态系统的安全,反而对其造成了严重的损害。
三、对“自然资本化”理论的批驳
环境经济学家针对商品经济对生态环境的破坏性影响,提出了“自然资本”的概念。他们认为,新资本主义与传统资本主义的最大不同就是认为整个自然界及其各个组成部分在本质上都是“自然资本”,是资本主义生产成本的外在表现。导致生态环境恶化的罪魁不是资本主义制度,而是传统资本主义市场经济中会计统计方式的缺陷。所以,只要建立新的会计统计方法,在企业的损益表上反映出“自然资本”的消耗情况,企业就将充分考虑到“自然资本”的价值并以此来拯救生态环境。
对于“自然资本”理论,福斯特给予了明确的批判。他指出:“不论描述自然资本的修辞如何动听,资本主义体系的运行却没有本质上的改变,也不能期望它改变。把自然和地球描绘成资本,其主要目的是掩盖为了商品交换而对自然极尽掠夺的现实。此外,将自然资本融入资本主义的商品生产体系——即使已经真的这样做了——其主要结果也只能是使自然进一步从属于商品交换的需要。”[1]28福斯特以美国私营的太平洋木业公司的事例来论证他的观点。该公司正在采伐北加州红木林,因为它们是乱杂木,不能当成生产性资产,为了市场的需要,必须清除这些杂木以腾出空地培育统一规格、处于全面管理之下的速生林。这些森林的悲剧,不是因为它们被排斥在资产损益表之外,而恰恰是因为它们已被包含其中。
在批判环境经济学的“自然资本”理论时,福斯特指出了该理论的生态局限性。环境经济学家在论述气候变化的环境影响时,仅仅看到了这种变化对农业经济的影响,而没有考虑到全球变暖将对非市场领域的影响,即濒危物种和随着海平面升高而消失的湿地的价值,以及与环境难民的产生有关的成本等全方位的环境问题。环境经济学企图用市场机制来解决生态环境问题,这是它失败的根本原因。在福斯特看来,随着世界范围的商品经济规模的日益扩大,我们面临的生态环境问题将越来越严重。其中商品经济对自然的影响是其重要原因,因为无论是通过生产成本的外化还是把自然资源和环境因素纳入生产成本的考核,其目的都是为了资本的积累和扩张。而“真正的可持续性关注整个生态系统的再生产,而给自然的某一部分——比如独立于河流之外的淡水鱼类——赋予货币价值,这实际是错误地假定任何事物都可以分解成个体部分,个体部分也可以简单地拼凑起来”[1]51。
四、“让他们吃下污染”——生态帝国主义对第三世界的生态剥削与压迫
1991年12月12日,世界银行首席经济学家劳伦斯•萨默斯提出了被传统经济学家广为接受的一些关于环境的观点,这些观点反映出资本积累的逻辑和生态帝国主义的反人类和反生态的本性。萨默斯的部分观点被冠以“让他们吃下污染”的题目,于1992年2月8日在英国杂志《经济学家》上刊登出来。
萨默斯生态学三谬论的主要观点是:第一,由于第三世界和发达国家的民众在工资收益上差别是很大的,所以由以往从疾病和死亡“获得的利益”来衡量第三世界的个体生命,与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的个体生命相比是毫无价值的。发达国家的平均工资数百倍地高于第三世界国家,那么同样的逻辑,第三世界国家的个体生命的价值也就数百倍地低于发达国家。这样,即使生态环境恶化导致了第三世界国家民众的疾病和死亡,从经济学的角度看也是合算的,因为他们的生命不值钱。所以,向低收入国家倾倒大量有毒废料背后的经济逻辑是无可指责的。第二,污染成本可能是非线性的,因为最初的污染增量可能只有很低的成本,非洲人烟稀少的国家应该是污染最少的国家,那里的空气污染水平与洛杉矶和墨西哥城等严重污染的城市相比,其承受污染的水平还很低。所以,把污染物排放到还处于“欠污染”的第三世界,从经济成本的角度考虑是合适的。第三,对清洁环境的需求是以一定的收入为基础的,也是人均寿命长的富裕国家追求的奢侈品,只有这些国家才适合于讲究审美和追求健康。所以,如果污染企业将污染物转移到第三世界,那么世界范围内的生产成本就会下降。基于上述理由,萨默斯主张,世界银行应当鼓励将污染企业和有毒废料转移到第三世界。
福斯特指出,萨默斯的谬论是令人厌恶的,表现出了十足的生态帝国主义的恶习。人们不要以为萨默斯以十分轻蔑的态度来对待第三世界和生态环境问题是他丧失理智的痴语,其实,这是资本积累的经济扩张主义的逻辑必然,也是他作为资产阶级经济学家本质的大暴露。“作为世界银行的首席经济学家,萨默斯的作用是为世界资本的积累创造合适条件,特别是在涉及资本主义世界的核心时更应如此。无论是世界大多数人的幸福,还是地球的生态命运,甚至资本主义制度本身的命运,都不容许阻碍这一执著目的的实现。”[1]55萨默斯的观点很有代表性,可以说也是资产阶级经济学家的“大实话”。随着人们生态环境意识的提高和工业生产的环境评估越来越严格,资本主义经济增长遇到了前所未有的生态环境限制。为了给资本扩张扫清障碍,为了把经济增长的环境成本外在化或他乡化,向贫穷的国家和地区倾倒未经处理的有毒废料、工业垃圾就成了资本主义企业的一贯做法。福斯特认为,萨默斯将有毒废料倾倒在第三世界国家的主张,并不是他的“首创”,而是美国国内正在实施的政策和做法的世界应用。1983年,美国审计总局的一项研究表明,美国南方一些州的黑人虽然人口比例占20%,但四分之三的场外商业有毒废料填埋场都设在黑人和西班牙裔人的居住区附近。福斯特指出:“发达国家每年都在向第三世界运送数百万吨的废料。1987年,产自费城的富含二氧杂芑的工业废渣倾倒在几内亚和海地。1988年,4000吨来自意大利的含聚氧联二苯的化学废料在尼日利亚被发现,毒液从锈蚀不堪的圆桶中溢出,污染了当地的土地和地下水。”[1]57
在福斯特看来,生态帝国主义的卑劣行径才是生态危机全球化的真正原因。因为“在21世纪的黎明,有种种理由让人相信,资本主义制度为其生存所需要的快速经济增长,已进入全球范围内生态系统不可持续的发展轨道,因为它已偏向能源与材料的过高消费,致使资源供给和废料消化都受到严重制约,加之资本主义生产本性与方式所造成的社会、经济和生态浪费使形势更加恶化”[1]69。
五、对资本主义技术决定论的生态批判
福斯特发现,“在发达的资本主义经济体系中,解决环境问题的标准方法就是引导技术向较良性的方向发展:生产的能源效率更高,汽车的单位里程油耗更低,用太阳能替代矿物燃料以及资源的循环利用。”[1]86也就是说,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的政客和社会舆论都认为,技术改进是摆脱环境问题的主要途径。面对这个观点,福斯特提出了质疑:新技术及其应用在经济扩张的同时能防止环境的恶化吗?
为了批判技术能解决环境危机的观点,福斯特提到了“杰文斯悖论”。威廉•斯坦利•杰文斯是英国著名的经济学家,因创立边际效用主观价值理论而成为近代新古典经济分析的创始人之一。杰文斯是以他研究煤炭能源的专著《煤炭问题》一书而成名。杰文斯认为,提高自然资源的利用效率,比如煤炭,只能增加而不是减少对这种资源的需求,这是因为效率的改进会导致生产规模的扩大。在他看来,认为燃料的经济利用等同于减少消费,这纯粹是一种思想混乱。真实的情况恰恰相反。他列举了蒸汽机发展的历史来论证他的观点。蒸汽机的每一次成功改进都进一步加速了煤炭的消费。福斯特认为:“到目前为止,“杰文斯悖论”仍然适用,那就是,由于技术本身(在现行生产方式的条件下)无助于我们摆脱环境的两难境况,并且这种境况随着经济规模的扩大而日趋严重。”[1]96例如,20世纪70年代,美国汽车行业的技术改进,生产出了能源效率利用更高的汽车,但由于汽车数量的增加,并未遏止对汽油的需要。同样,冷冻技术的改进导致人们生产出更多更大的冷冻设备。
在解决生态环境问题时,技术不是万能的。面对气候变暖的事实,美国政府在某些大石油公司的支持下,转向了对“碳吸收技术”的研究。他们认为,该技术既允许增加二氧化碳的排放量,同时又能保护环境。于是,美国能源部投入数千万美元对这类技术进行研究。研究的目标主要有两个:一是从空气中抽取二氧化碳;二是将其注回到煤矿、油田,并由此回归海洋。美国政府寄希望于收集和吸收碳元素的技术研究就是为了解决排放问题,以便使以碳耗为基础的经济发展模式能像以往一样完好无损地延续下去。但是,目前看来,还没有任何一项这方面的技术具有使用价值,也许永远也不会有这样的技术。即使有了这样的技术,二氧化碳气体的排放也是问题。吸收技术的解决方案只是将多余的二氧化碳排放到其他地方,比如海洋而不是空中。但问题是,将海洋作为堆放人类经济废物最后地点的做法也是不科学的。福斯特指出,在资本主义条件下,即使是成熟的环保技术(太阳能技术)也不一定会被广泛采用,因为“在资本主义制度下,需要促进开发的是那些为资本带来巨大利润的能源,而不是那些对人类和地球最有益处的能源”[1]94,所以,将可持续发展仅局限于我们是否能在现有生产框架内开发出更高效率的技术是毫无意义的。
六、结语
在福斯特看来,世界范围的资本主义社会已存在着一种不可逆转的环境危机,只要资本主义的基本制度不变,无论人们采用什么样的经济增长方式,利用什么样的科学技术等都不能从根本上克服生态环境问题。资本主义的不可持续性决定了我们“沿着社会主义方向改造社会生产关系。这种社会的支配力量不是追逐利润而是满足人民的真正需要和社会生态可持续发展的要求”[1]96。这里,充分体现了福斯特生态学马克思主义对资本主义生态批评的社会意义。
生态环境定义范文篇4
[关键词]生态旅游内涵;生态旅游定义
[中图分类号]F5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5006(2007)01-0067-05
[收稿日期]2006-10-30
[作者简介]吴楚材(1936-),男,湖南宁远人,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从事生态旅游理论与旅游开发研究,E-mail:znstly@126.com;吴章文(1940-),女,湖南慈利人,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从事生态旅游理论与资源深度开发研究;郑群明(1972-),男,江西泰和人,讲师,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生态旅游规划与开发;胡卫华(1978-),男,湖南湘阴人,讲师,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生态旅游与资源开发。
1生态旅游的起源
国际旅游界普遍认为生态旅游的思想起源于20世纪60年代,其雏形是“生态性旅游(ecologicaltourism)”,是1965年赫特泽(Hetzer)在反思当时文化、教育和旅游的基础上提出的旅游发展思路而正式把生态旅游(ecotourism)作为一个独立的术语是由世界自然保护同盟(IUCN)生态旅游特别顾问谢贝洛斯・拉斯喀瑞(Ceballos―Lascuráin)于1983年提出的。他认为:“生态旅游就是前往相对没有扰或污染的自然区域,专门为了学习、赞美、欣赏这些地方的景色和野生动植物与存在的文化表现(现在和过去)的旅游。”他强调生态旅游的区域是自然区域。但是,直到1992年“联合国世界环境和发展大会”,在世界范围内提出并推广可持续发展的概念和原则之后,生态旅游才作为旅游业实现可持续发展的主要形式在世界范围内被广泛地研究和实践。但由于各国发展的情景各不相同,对生态旅游的理解也大相径庭。特别是近年来国内外对生态旅游内涵的辩论已使生态旅游由理想的云端跌落到“泛化”的边缘,生态旅游应该是一种哲学、一种理念、一种态度、一个标识还是一种产品?也许都是,也许都不完全是。从旅游的本质上来看,旅游是一种经济活动、一种文化活动、一种社会活动,但归根到底,旅游是一种经济活动,由于其巨大的经济效益,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均大力发展旅游产业。因此,认识生态旅游的本质和内涵也不能脱离经济的本质,不能脱离市场的需求,不能离开旅游者的动机,不能忽视旅游的目的。
2国内外生态旅游研究概述
生态旅游的思路从提出至今仅有40年,在全球环境危机、人们“生态觉醒”的大背景下,生态旅游的思路对旅游业产生了较大的影响。参与其中的国家、组织和机构也非常多,主要有科研保护和非政府组织、多边援助机构、发展中国家和旅游业内部等等。而一些国际性的组织和机构参与其中,并广为推崇是生态旅游大发展的主要原因之一。其中,国际生态旅游协会从1991年起与华盛顿大学合作,面向社会提供生态旅游的教育和培训服务,还通过创办论坛和专题讨论会,提供最新的生态旅游发展趋势和各种规划管理方法。世界旅行旅游理事会从1994年起创立“绿色环球21”(GreenGlobe21)生态旅游认证标准体系,从1999年起开始独立运作,全球有超过1500家企业或机构得到认证,并形成了一定的共识。澳大利亚生态旅游协会制定的NEAP(TheNationalEcotourismAccreditationProgram)生态旅游认证体系已在世界局部地域采纳。2002年,澳大利亚生态旅游协会与“绿色环球21”共同制定了《国际生态旅游标准》,2004年经过重大修改提出了11条原则。世界自然基金会则更多地致力于环境脆弱区域的生态旅游实践,在全球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在发展中国家产生了良好的影响。经过40多年的研究,国际上初步形成了生态旅游的3大核心理念:保护、负责任和维护社区利益。
生态旅游的思想是在20世纪80年代随着全球生态旅游热潮的兴起而进入中国的,但真正受到国内重视是在1995年。1995年1月,中国旅游协会生态旅游专业委员会在中国科学院西双版纳热带植物园召开了第一届“中国生态旅游研讨会”,首次倡导在中国开展生态旅游活动。之后,1996年在武汉、1997年在北京召开的生态旅游或可持续旅游研讨会,大大推动了生态旅游的发展,尤其是国家旅游局将1999年确定为“’99生态环境游”,更是将生态旅游推向高潮。短短的10年中,“生态旅游”成为中国最时尚的名词,变成旅游市场营销的“法宝”,产生了巨大的影响,也呈现出其内涵先天不足的问题。自生态旅游的概念进入中国后,国内一批科研机构相继对此进行了研究和实践。一些组织和机构主张编制生态旅游的规范和标准,以达成共识,促进生态旅游的开展,目前已推出《中国生态旅游推进行动计划》(中国生态学会旅游生态专业委员会)、《生态旅游区标准》(中国科学院和国家环保总局)等。中南林业科技大学森林旅游研究中心则致力于环境资源的研究,并主张在生态旅游的开发中广泛应用,以体现生态旅游真实的魅力。目前其空气负离子、植物精气、森林小气候等研究成果开始广泛应用,并得到了一定的认同。但由于国内从事生态旅游的研究机构较多,且各研究机构的学术背景差异较大,因而在阐述生态旅游概念和内涵时也就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了。也由于其内涵的模糊和多样,生态旅游在进入市场以后更是成了“万能的标签”,在实践应用中非常混乱,无所适从。
3生态旅游的概念及辨析
生态旅游的定义提出至今已有23年,但其内涵界定依然模糊。据不完全统计,国际上与生态旅游相关的概念有140多种,包括世界自然保护联盟、世界银行以及澳大利亚、美国、日本等国家的旅游机构提出的生态旅游概念。国内学者提出的概念也有近100种。但至今还没有令大多数人信服的统一的定义,这些概念的表述或层次不同,或出发点不同,或范围不同,或陈述的角度不同,或要达到的目标不同。目前生态旅游定义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各定义所着眼的角度和层次不同,生态旅游的概念与其他概念含糊交叉。其原因是由于在过去的23年中,众多不同的组织和机构为了不同的目的,在不同的区域实践着各自认为“最佳的”生态旅游模式,由于其重视生态旅游的原因和目的各不相同,于是对生态旅游的理解也大相径庭。另外,大部分概念存在着将目的和手段混而论之的情况。例如,在强调可持续发展的同时,指出要实现环境与文化负面影响的最小化与正面经济影响的最大化,实际上后者正是可持续发展的具体表现;再如环境教育,不管是为了满足旅游者的需求还是为了降低对环境的负面影响,实际上也都是实现可持续目的手段。此外,与生态旅游几乎同一时期出现的相关概念和词汇也很多,如自然旅游(naturetourism)、荒野旅游(wildernesstourism)、探险旅游(adventuretourism)、可持续旅游(sustainabletourism)、绿色旅游(greentourism)、替代性旅游(alternativetourism)、与环境资源相适应的旅游(appropriatetourism)、科考旅游(scientifictourism)、文化旅游(culturaltourism)、无负面影响的旅游(10w.impacttourism)、农业旅游(agrotourism)、乡村旅游(ruraltourism)、软旅游(softtourism)等等,由于这些概念本身也不完善,因而极易造成概念的混淆。正如奥朗姆斯(Orams)所说“生态旅游的概念就像是画在沙滩上的一条线,其边界是模糊的,而且被不断地冲刷、修改”。目前关于生态旅游的概念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3.1保护中心说
这类概念认为“生态旅游=观光旅游+保护”,其核心内容是强调对旅游资源的保护。认为生态旅游应强调保护,要求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应保护自然、保护资源、保护文化。
其代表定义有美国生态旅游协会做的界定:保护环境和维护当地居民良好生活的负责任的旅游。也有国内学者认为:生态旅游是在利用自然资源供人们观赏的同时,又对自然环境进行保护的一种活动。
生态是生物与环境之间关系的总和,旅游是“人一地”之间的关系总和。这类概念是完全保护主义者的观点。旅游是有动机、有目的、有行为的,这类概念没有考虑旅游者的旅游动机,而认为生态旅游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这与旅游者为了愉悦、享受、求知、体验等的出游动机背道而驰。这类概念提醒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要保护旅游环境、保护旅游资源,但旅游资源涉及天空、山川、海洋、水域、生物、城市、文物等非常广泛的范围和部门,旅游部门、旅游者提出保护根本起不了作用,更何况目前对各类资源和环境的保护有众多的法律法规,保护的实现必须通过执法和严格的管理,而不是通过旅游者。如果旅游时强调保护,生态旅游就仅仅是一种理念,是无法以一个独立的体系在实践中操作的。
3.2居民利益中心说
这类概念认为“生态旅游=观光旅游+保护+居民收益”,其核心内容是增加当地居民收入。认为生态旅游应在保护的基础上开展,而且旅游组织者和旅游者有义务为增加当地居民的收入而做出应有的贡献。
代表定义有国际生态旅游学会做的界定:生态旅游是为了解当地环境的文化与自然历史知识,有目的地到自然区域所做的旅游,这种旅游活动的开展在尽量不改变生态系统完整的同时,创造经济发展机会,让自然资源的保护在财政上使当地居民受益。郭岱宜也认为:生态旅游除了是一种提供自然游憩体验的环境责任型旅游之外,也负有繁荣地方经济、提升当地居民生活品质,同时尊重与维护当地部落传统文化之完整性的重要功能。
旅游是一个劳动密集型和资金密集型的产业,能提供大量的工作岗位,增加当地的就业机会。从旅游业的经济本质来分析,所有旅游活动均能产生经济效益,旅游者从客源地来到目的地,均能带来巨大的物流、能流和资金流,均能为当地经济繁荣产生一定的影响,直接或间接为当地居民带来收益。如果因此而界定当地居民有收益的旅游就是生态旅游,那么生态旅游与大众旅游没有本质区别,也就没有任何意义了。从生态旅游词面理解,与居民利益也毫无关联。
3.3回归自然说
这类概念认为“生态旅游=大自然旅游”,其核心内容是回归大自然。认为生态旅游就是回归大自然,只要旅游者走进大自然的怀抱就属于生态旅游的范畴。
代表定义有库台(Kutay)做的界定:生态旅游就是直接或间接促进保护并支持经济可持续发展的自然旅游。世界旅游组织做的界定:生态旅游是以生态为基础的旅游,是专项自然旅游的一种形式。强调组织小规模旅游团(者)参观自然保护区,或者具有传统文化吸引力的地方。澳大利亚国家生态旅游战略中做的界定:生态旅游就是涉及对自然环境的解释和教育的自然旅游,该旅游按照生态可持续的方式经营。也有国内学者认为:生态旅游是人们开始追求一种回归自然、自我参与式的旅游活动,渴望与大自然融为一体,体验“天人合一”的高雅享受。
这类定义将生态旅游的范围扩大到所有的户外旅游,包括探险旅游、登山旅游、科考旅游、度假旅游、休闲旅游等多种类型,扰乱了人们习惯了的旅游类型体系,给旅游者造成认知和识别上的混乱,让机会主义者将生态旅游的标签随处粘贴,这也正是前些年生态旅游泛用、泛化、泛滥的主要根源。例如,登山应属于专项旅游范围,但在这类定义中,将登山也归为生态旅游,这就造成了认识和市场的混乱。从内涵来看,这类概念的内涵是空洞的,其不但没有促进旅游的发展,反而是旅游研究的一种倒退!给旅游组织者造成混乱。
3.4负责任说
这类概念认为“生态旅游=负责任旅游”,其核心内容是旅游者应对环境承担维护责任。
代表定义有布诺斯(Brouse)做的界定:生态旅游是一种“负责任的旅游,旅游者认识并考虑自身行为对当地文化和环境的影响”。国际生态旅游学会在其后对生态旅游定义简化时也强调了负责任,认为“生态旅游就是在自然区域里进行的、保护环境同时维持当地人福利的负责任的旅游”。也有国内学者认为:“生态旅游是在自然环境中,对生态和文化有着特别的感受并负有责任感的一种旅游活动”;“生态旅游是一种对自然环境负责的旅游形式,它有助于旅游区域自然环境的保护”。
作为社会的一员,全体有能力的公民均应承担法律法规、规章制度、道德、民俗的限制、约束的责任和义务,均应对自己的行为及其产生的后果负责任。从这个意义来看,负责任不应作为旅游当殊的部分进行强调或放大,因而“负责任旅游”对生态旅游的开展并不具备可操作性,该类定义与生态旅游毫无关联性。
3.5原始荒野说
这类概念认为“生态旅游=原始荒野旅游”,其核心内容是生态旅游开展的区域是在人迹罕至的原始荒野区域。
代表定义有世界自然基金会(WWF)的研究人员伊丽莎白布(ElizabethBoo)做的界定:生态旅游必须以“自然为基础”,它必须涉及“为学习、研究、欣赏、享受风景和那里的野生动植物等特定目的而到受干扰比较少或没有受到污染的自然区域所进行的旅游活动”。有国内学者也认为:生态旅游是人们带着某一特定的目的,到受干扰较轻微的地区或未受污染之自然地区旅游。
人迹罕至的区域包括大森林、大沙漠、大戈壁、大雪原和孤岛等,这些区域有些气候环境十分恶劣,有些不适合人类生存(沙漠、戈壁、雪原);有的地段辐射强(戈壁、沙漠),有害于人体健康;甚至在森林中也有些植物群落对人体健康有害。该类定义涉及的范围太宽泛,目标不明确,无法真正在实践中落到实处。提出这一观点的大多为欧洲学者,由于欧洲整体环境较好,其研究的环境没有普遍性。例如,在沙漠、戈壁环境中,放射性强、小气候恶劣,基本不适合人类的生存,更不用说理想的生态环境了,旅游者根本无法获得舒适的休闲、度假享受目的。一般情况下,人迹罕至的地方生态环境好,对城市居民有吸引力,但不能旅游的地域也很多。因此,这类定义不科学、不全面,缺乏普遍性。
4生态旅游概念的泛化与滥用的后果
由于缺乏权威的生态旅游概念,以至于社会上“伪生态旅游”招摇过市,大行其道。“生态旅游”的概念被严重泛化,几乎任何一种与自然资源有关的旅游活动均被贴上了“生态旅游”的标签,不少地区的生态旅游并不“生态”,从规划、开发、管理到经营,很大一部分沿用大众旅游的模式,且鲜有顾及开发对资源的负面效应。
生态旅游的泛化主要表现在景区开发和旅游经营过程中,把生态旅游泛化成自然旅游。自然旅游以满足旅游者需求,获得最大经济利益为主要目标,而生态旅游以生态、社会和经济综合效益最大化为主要目标。因此,相对于自然旅游,生态旅游需要强调生态环境的重要性和环境资源的特殊性。是否在旅游开发过程中充分地利用环境资源为生态旅游服务,同时又通过生态旅游活动的开展改善了环境,提高了环境的抗压力,应作为衡量生态旅游成功与否的标尺。然而在中国,一些人对环境资源知之甚少,却打着“生态旅游”的旗帜,干着破坏生态的行为。生态旅游被演化为一种市场营销的手段,很多旅游企业通过“刷一层绿漆(greenwashing)”来迎合市场的需求,获得竞争优势。部分开发商狡猾地利用“生态旅游”这个时髦词,其目的是为了中饱私囊,他们以利润最大化和自利为主导思想,投其所好地讨得客户的欢心,吸引旅游者,并没有将环境资源深入地开发出来为游客服务,更没有在旅游开发中体现维护环境的功能。甚至一些景区管理部门唯利是图,往往打着“生态旅游”的招牌,大肆在景区内开发游乐项目。这是完全背离生态旅游的初衷的。曾经有权威调查显示,国内有22%的自然保护区的环境因开展“生态旅游”而受到破坏,11%的生态旅游资源出现退化,44%的存在垃圾公害,12%的出现水污染,11%的有噪声污染,3%的有空气污染。这些问题的出现很大程度上与缺乏统一规划、盲目开发、游客严重超载、人造景观和设施泛滥等因素有关。这样的生态旅游名不副实,使人们对生态旅游本身产生质疑。
其实,在欧美等发达地区,人们并没有像国内这么热衷于对生态旅游的追逐,生态旅游也并不是高于一切的旅游形式,而是普通旅游的一种类型。但由于全世界至今还没有生态旅游统一的定义,加上“生态旅游”一词在全国范围内滥用,使大家感到生态旅游是一个很虚的东西,难于落到实处,大多数人对生态旅游无所适从。总体而言,目前生态旅游还只是一种理念,一种空中楼阁,难于在实践中操作,有必要对生态旅游的内涵进行明确的界定。
5生态旅游的内涵
要界定生态旅游的内涵,首先就要理解什么是环境?什么是生态?什么是旅游?就应了解生态旅游产生的大背景,从旅游市场、旅游动机、旅游产品、旅游目的出发,着眼于实践操作来界定其含义,使生态旅游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均具有可操作性。
5.1环境、生态、旅游的内涵
从理论研究与实践分析,生态旅游的内涵与环境、生态、旅游等概念是紧密联系、息息相关的。有必要分析环境、生态、旅游的实质,从而帮助理解生态旅游的内涵。
环境是一个广泛的概念,环境是客体,其类型是由主体决定的。通常我们所说的环境是以人类为中心,描述人类与周围一切事物和因素之间的关系,人周围的事物统称为环境。
所谓生态是指生物与环境之间相互关系的总和。生态是以生物为中心而言的。
旅游是一项经济性强的文化活动,也是一项文化性强的经济活动,旅游的定义也很多,世界上公认的旅游的定义是“艾斯特定义”,即“旅游是非定居者的旅行和暂时居留而引起的各种关系的总和。这些人不会导致,并且不牵涉任何赚钱的活动。”总体而言,旅游的概念是描述“人一地”之间的关系。
生态旅游,从字面上来理解就是“生态”+“旅游”,而“生态”和“旅游”均有特定的含义,都有规范的概念。从其含义来理解,生态旅游定义的核心应该是描述“旅游者与旅游目的地环境之间”的关系。
5.2生态旅游产生的大背景
生态旅游的提出是在20世纪60年代初,生态学家认识到人类对自然的破坏会遭到报应,是一个时代“生态觉醒”的产物。环境学者、生态学者、林学家、生物学家、医学家等纷纷投入其中进行深入研究,认识到城市的热、光、电、放射性、化学污染、灰尘、细菌等环境因子已严重影响了人们的健康和生存,人们意识到“城市不是人类最佳的生存环境”,并提出了相关的理论,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有:城市水泥沙漠理论(如热辐射、光辐射、放射性辐射等)、人寿命的长短、健康的好坏与居住地物种数量的多少成正相关理论、“人体血液中缺乏氧气是万病之源”理论、城市环境污染危害人体健康理论等。这些理论的提出为生态旅游的产生和发展奠定了基础,人们渴望“回归自然,返璞归真”,生态旅游应运而生。
5.3生态旅游的动机
人们为了解除城市恶劣环境的困扰,寻求人类最佳生存环境,在那里去度假休憩、保健疗养娱乐。
5.4生态旅游的主要客源
城市和集中居民区的居民。
5.5生态旅游开发的最佳地域
以城市为中心,30―50公里为半径,为第一生态旅游圈。这一圈基本离开城市,摆脱了城市困扰。第二生态旅游圈是以城市为中心,50―100公里为半径。这一圈污染少,生态环境受破坏少,一般距城市1小时左右车程,是较理想的生态旅游地域。第三生态旅游圈是以城市为中心,100―160公里为半径,这一圈生态环境好,在交通方便的地区驱车2小时即可以到达,宜开发为2日游的休闲度假地。
5.6生态旅游资源
优越的生态环境是人们追求的目标,良好环境的生态旅游区是人类生存的理想空间。生态旅游的卖点是各种优越的环境资源,主要包括清新的空气、清洁的水体、高浓度的空气负离子、植物精气含量高的树种配置、舒适的小气候、空气细菌含量少、没有噪声污染、放射性辐射剂量水平合适等。
5.7生态旅游的定义
经过以上分析,我们认为:生态旅游是城市和集中居民区的居民为了解除城市恶劣环境的困扰,为了健康长寿,追求人类理想的生存环境,在郊外良好的生态环境中去保健疗养、度假休憩、娱乐,达到认识自然、了解自然、享受自然、保护自然的目的。这种旅游叫做生态旅游。
生态环境定义范文篇5
【关键词】生态旅游定义经济意义
DiscusstheEconomicsConceptsofEcotourism
【Abstract】Ecotourismhavebeenasanideallystandardfordevelopingareaprojects,whilenowadaystourismisbecomingtheemphasiseconomicdomaindepartmenttilltothesustentacularindustrialinsomeplaces.Manyscholarstriedtofindoutdefinitionof"ecotourism"conceptsincethetermwascoinedin1980s,andresearchedonthestrategicideologyonsustainableendgenousparadigm,soundsinpayingmoreattentiontothewealthofecotourism,andtoinitiatethedevelopmentofecotourisminChinese.Thisissuespaperfocusesoneconomicimpactbyecotourism,therearetworelated,butdistinct,economicconceptsinecotourism:economicimpactandeconomicvalue.
【KeyWords】EcotourismDefinitionEconomicConcepts
一、生态旅游概念的再定义
"生态旅游"(ecotourism)一词是由国际自然保护联盟(IUCN)特别顾问、墨西哥专家Ceballos-Lascurain(1996)在20世纪80年代初首次提出的。它的含义不仅是指所有游览自然景物的旅行,而且强调被观赏的景物不应受到破坏。直到1992年"联合国世界环境和发展大会"的召开,在世界范围内提出并推广了可持续发展的概念和原则之后,生态旅游才作为旅游业实现可持续发展的主要形式在世界范围内被广泛的研究和实践。Hetzer认为所谓"生态上的旅游"应具备四个内涵:环境冲击最小化(minimumenvironmentalimpacts)、尊重当地文化并将冲击最小化(minimumculturalimpacts)、给予当地最大经济利益的支持(maximumeconomicbenefitstohostcountry)、以及游客满意最大化(maximumrecreationsatisfaction)(Miller,1993)。
Ziffer(1989)从当地社会参与出发,认为生态旅游隐含了地方社区参与观光发展的模式,目的在于使得地方旅游的发展合乎地方的需要,使社区能适当地行销、设定旅游规范与产业经营规范,以及合理取得财务来源,用以支持提升社区的资源与环境品质。
世界银行环境保护署和生态旅游学会给生态旅游的定义是:"有目的地前往自然地区去了解环境的文化和自然历史,它不会破坏自然,而且它会使当地社区从保护自然资源中得到经济收益。"(山禾,2004)
日本自然保护协会(NACS-J)对生态旅游的定义(山禾,2004)是:"提供爱护环境的设施和环境教育,是旅游参加者得以理解、鉴赏自然地域,从而为地域自然及文化的保护,为地域经济做出贡献。"生态旅游作为一种新的旅游形态,已经成为国际上近年新兴的热点旅游项目。以认识自然,欣赏自然,保护自然,不破坏其生态平衡为基础的生态旅游具有观光、度假、休养、科学考察、探险和科普教育等多重功能,以自然生态景观和人文生态景观为消费客体。旅游者置身于自然、真实、完美的情景中,可以陶冶性情、净化心灵。
世界旅游组织秘书长弗朗加利在世界生态旅游峰会的致词中指出的"生态旅游及其可持续发展肩负着三个方面的迫在眉睫的使命:经济方面要刺激经济活力、减少贫困;社会方面要为最弱势人群创造就业岗位;环境方面要为保护自然和文化资源提供必要的财力。生态旅游的所有参与者都必须为这三个重要的目标齐心协力的工作。"
"生态旅游"这一概念经由国外传入我国并逐渐被接受,1993年9月份在北京召开"第一届东亚地区国家公园和自然保护区会议"通过了《东亚保护区行动计划概要》的文件,标志着生态旅游概念在中国第一次以文件形式得到确认。在过去的十年中,有关生态旅游研究的大量文献和资料都集中在对生态旅游概念的界定、内涵的解释、功能的探讨、特征的描述等基础理论研究方面,很多的专家和学者根据中国国情,赋予"生态旅游"概念以中国特色(马聪玲,2002)。国内出现的"生态旅游"的定义达几十种之多,如"生态旅游是以生态学原则为指针,以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为取向展开的一种既能获得社会经济效益,又能促进生态环境保护的边缘性旅游生态工程和旅游活动。""生态旅游是到大自然中去的,将自然环境教育和解释寓于其中的,受到生态上可持续管理的旅游。"
《国家生态旅游示范区管理暂行办法》中将生态旅游定义为:"以吸收自然和文化知识为取向,尽量减少对生态环境的不利影响,确保旅游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将生态环境保护与公众教育同促进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有机结合的旅游活动。"
目前,生态旅游一词虽已得到广泛应用,但是对其概念的定义仍存在很大争议,有的定义仍沿续绿色旅游和自然旅游的概念,将其定义为一种旅游产品。而新的观点则认为生态旅游是在自然旅游资源的开发和利用方面达到可持续旅游目标的有效手段和途径。关于生态旅游的概念可分为三个范畴:
一、从旅游发展战略上对生态旅游进行定义。这一定义将可持续发展目标为生态旅游核心概念,把生态旅游看作一种旅游发展模式,将旅游发展与社区发展、环境保护紧密结合,认为只有同时具有保护资源和促进社区经济发展功能的旅游是生态旅游。
二、基于旅游主体行为对生态旅游定义。这一概念倾向于市场和消费行为为生态旅游核心内容,将生态旅游做为一种旅游产品向市场推销,向旅游者提供没有或很少受到干扰和破坏的自然和文化旅游环境,如自然旅游、文化旅游、科学旅游、探险旅游等旅游类型。这种类型的旅游活动相对一般旅游活动,对环境的影响较小,并可以增强旅游者的环境保护意识。
三、从旅游资源价值观的角度定义生态旅游。这一定义强调旅游管理者、旅游者和当地居民的行为规范和旅游规划与开发的资源价值观,通过旅游活动和旅游教育使旅游者和当地居民建立环境保护和环境道德观。
总之,生态旅游定义应包涵两个基本内容:首先,生态旅游是一种以自然环境为资源基础的旅游活动;第二,生态旅游是具有强烈环境保护意识的一种旅游开发方式。中国生态旅游实践的研究上形成了两个热点:一个是对我国开展生态旅游条件的判断和注意问题的研究,一个是针对特定区域的生态旅游规划案例研究。
二、生态旅游的经济意义探讨
从以上生态旅游的定义中我们发现,旅游资源与景观环境,人文资源紧密相关。早在二十世纪五、六十年代,英国地理学者Kirk(1951)即指出:在被人类感知之时,环境被赋予了形状、内聚力与意义的整体,一旦意义被赋予后,便会代代相传(Johnston,1986)。近期研究指出,在旅游景观的概念里,除了早期CarlO.Sauer(1925)所关注的物质面向之外,尚存在其它不同异义,例如象征(symbolic)或美学面向等隐喻的景观概念陆续被学者们提出。他们对于文化在景观描绘及意义赋予上所扮演的角色以不同的定位,并对于文化和意识形态而具有选择性对景观观赏行为作出分析。景观是人类周遭可见的实体环境,也是一种可以提供人类利用的资源,因此它提供的利用功能就成为人类保护它的理由,生态旅游理念的提出就具有其特有的经济意义。
(一)生态旅游是对不可再生性资源的保护。作为一种资源从架构上进行分析,旅游景观不仅是一种有限的资源,而且遭到破坏就无法复原,具有不可逆性。不论是人口、科技、交通工具的发展,还是经济全球化使得旅游的"加速增长",或随成长而来的并发症(冲击),地球上有限资源所受的压力日增,大量消费的结果,使旅游资源日益趋于匮乏。从物质循环的观点来看,物质循环是地球循环系统中的一部份。由于地球的岩石圈所含的物质惰性最大,因此在一定时间内,对人为物理变化最具抗拒性,换句话说,旅游景观的改变具有持久性,因此也就使它具有非再生性资源的性质。
(二)生态旅游能够满足人类对生活品质的不断需求。马斯洛(Maslow,1968;1971)提出的人类需求层级中,最高层次是自我实现(Self-actualization),以及求知、求美的需求。无疑的这是真善美的境界。旅游活动包括在大自然环境中的自然欣赏以及在文化环境中,对人文景观的欣赏。从这种活动中不仅获得适当的身心运动和锻炼体魄,使身体更加健康;更因为活动中的静态休闲活动以及净化心灵满足人们生理上及心理上的需求,获得的各种感受(feeling),而使他感觉幸福(Senseofwell-being),培养人们高尚的情操,自尊的情怀,以及对精神上的追求。这些都是人类经验(experience)的有益面,强烈的使人获得满足感,强烈的使人感到幸福,使人快乐。除了这些身心所获得的感受之外,同时也获得知识、记忆、价值、态度、信仰、感动、欲望、情调等内心的成长。这些感受的获得正是情意教学的目标,也正是德、智、体、美、劳五育并行追求的成果。再者,旅游资源所提供自然实习是大众教育与学校教育的最好教材与教学环境,也是对书本教材的有益补充。最后,由于从事旅游活动的增加,人们对于生态旅游和环境品质重要性的普遍了解,人类要求清新的空气和纯净的水源,以及减少对旅游资源和环境破坏的诉求。由此可见,人类的生活需要生态旅游进行调剂,为了满足人们精神上和物质上的需求,人类情愿花钱去获得更好的旅游质量。总之,不管时代多么进步、工商业多么发达,人类对生态旅游的需求是不可能降低的。
(三)生态旅游是对历史资源的传承和延续。当我们在西方文明的侵袭下慢慢失去民族传统特点的时候,属于我们的旅游资源也渐渐地消失,如果我们不能以生态旅游的理念开发和保护旅游资源,那么民族的文化也就真的没落了!旅游资源是经由中华民族祖先的血汗、智能以及梦想改造而成的,是先人们留给我们相当的重要的遗产。从旅游当中我们可以感受到各个历史阶段的痕迹,这些痕迹使我们具有不可替代的教育意义、象征意义和潜作用力,生态旅游也后世子孙留下最好的宝贵财富。
(四)生态旅游的社会生态价值链。大自然是一切科学发展的泉源,提供科学研究的环境。无论是生物科学﹑自然科学﹑或是工程科学都可从自然中找出法则。同时,旅游资源提供了社会学、历史学、考古学等人文学科的研究场所。由于无限制地不当开发及大型的人类社会活动,因此生态旅游将有助于集水资源保护、生物的保护、人文形态的保护﹑历史与古迹的保护﹑原始环境的保护﹑游览观光资源的保护,以及土地资源的保护等。可以避免许多人为因素所引起的灾害,而成为安定的自然环境。
(五)生态旅游的经济影响体现为三个方面:直接、间接和交叉影响。直接影响反映在单个旅游者会由于生态旅游环境和行为支出增加,而间接影响体现为提高其它的旅游消费行为,交叉影响是生态旅游带来的诸如"口碑效应"等潜在影响。生态旅游具有的可持续发展观能够不断地促进区域的经济活动,通过经济利益的再分配过程可以使社会分工达到合理化,扩大社会就业机会。正如太平洋经济合作理事会(PECC)秘书长艾杜阿尔多·佩德罗斯在第二届国际生态旅游论坛(2004)上指出的包括生态旅游在内的旅游经济是推动世界经济发展的重要力量,特别是在就业方面对世界经济的贡献尤为显著。世界旅行与旅游理事会总裁让-克劳德·鲍姆加腾认为,私有企业进行生态旅游开发除盈利外,还要保护环境,取得社区的支持。同时,厄瓜多尔学者奥斯瓦尔多·马吉奥研究得出一颗50年古树发挥生产氧气、清理污染、保持水土流失、为动物构建家园等作用,其价值为19万美元的结论。可见,生态旅游构筑的价值链不仅仅是现实经济意义上的,也是潜在的,长期的(聂晓民,2004)。
三、结论
研究生态旅游的经济意义的目的所在是为了更好地开发和利用我们人类所拥有的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旅游资源是人类可能利用的自然界和人文的物质;环境则是资源的状态;而旅游生态就是在旅游过程中人与自然界中各种资源之间的相互关系。可持续发展的旅游资源观就是资源的持续利用。通过旅游资源的合理开发、节约使用、防治污染,保护环境,维护生态系统的动态平衡,实现地区经济和旅游产业的可持续发展。人类发展的历史表明应该维护生态平衡,可持续发展要求维护生态平衡。人类不可能不发展,生态不可能不改变。生态平衡既然不可能恢复,只有树立生态动态平衡维护观才是科学的,才能为旅游资源开发和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实践服务。
当我们追溯历史,人类的文明发展史是基于自然资源的不断开发中创造了辉煌灿烂的文明古国,人类才有了今天的发展。尽管人类开始懂得理解自然,亲近自然,明白自然与人类生活的重要性,但更加应该形成热爱自然、尊重自然的理念。现在,我们在发展生态旅游中应该回报自然,在原生态保存完好的景区景点,应采取开发单一旅游线路、不要过多地搞人工建筑、限制游客数量、规定活动范围等方法来尽可能地减少发展旅游业给当地生态带来的不利影响,遵循自然法则。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做到在开发资源、增加当地收入中更好地保护生态环境。
主要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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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定义范文篇6
关键词:生态伦理学;内涵;特征
中图分类号:B82-05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1165(2011)02003504
从远古时代开始,希腊及亚洲地区的一些哲学家便一直在思索大自然以及人类和大自然的关系等问题,至今已有数千年的历史。[1]2到了19世纪,英国功利主义哲学家边沁有扩展人以外的道德共同体(moralcommunity)之议;德国生物学家海克尔(E.H.Haeckel)又提出“生态学”(ecology)的概念(1866),美国博物学者玛什(G.P.Marsh)的《人与自然》(1864)与英国医生赫克斯利(T.Huxley)的《进化与伦理学》(1893),均主张在人与自然之间建立某种亲和的伦理关系。[1]4
生态伦理学探讨的是如何适当关怀、重视,并履行保护自然环境之责的理论与实践统一的问题。直到20世纪70年代中期,生态伦理学才从西方哲学中分离出来,自成一个独立的研究领域,但发展很快。目前,决策者、律师、环保专业人士、林务官员、保育生物学家、生态学家、哲学家、经济学家、社会学家、历史学家、商人、一般的公民等,所有对于人类如何使用自然环境以及人与自然环境的关系,怀有一份伦理关怀的人,已陆续发表了数以千计的相关作品。[1]28
一、生态伦理学的内涵
生态伦理学应当属于环境哲学的一个分支,两者之间的相互关系和哲学与伦理学之间的关系一样,它最终要解决的不是世界观和方法论的问题,而是在自然环境的框架下,研究人与人的关系、人与环境的关系,它是生态学思维与伦理学思维的契合。[2]
所以,生态伦理学也被业界称为环境伦理学,它是对人与自然环境之间道德关系的系统性研究。[2]它认为,人们的道德观和价值观通过道德规范而制约着人们对自然环境的行为,它要求人们从哲学的高度重新反省人类与自然之间的关系,认识人类对自然环境以及自然中各种动植物的责任。[3]
西方的生态伦理学者在生态伦理学的定义上大致有两种说法:一是关系说,一是义务说。当然,定义的差异只是理论叙述的逻辑起点和观察视角的差异,而不是环境伦理学的理论对象的不同。那么不管从哪一个层面来为生态环境伦理学下定义,无论何种生态伦理学都要对以下基础性的问题予以回答。
第一,义务的对象问题。人对哪些存在物负有直接的道德义务?与此相关的是,人对人之外的其他存在物是否负有直接的道德义务?如果没有,理由是什么?如果有,根据又何在?适用于这个伦理领域的美好品格的标准和正确行为的原则是什么?它们与人际伦理原则有何区别?一个存在物获得道德关怀的根据是什么?
第二,自然存在物的价值问题。自然存在物是否只具有工具价值?它是否拥有内在价值?它们所具有的价值是主观的,还是客观的?
第三,非人类中心主义的生态伦理学还要权衡人对人的义务与人对自然的义务;如果这两种义务发生冲突,我们应根据什么原则来化解这种冲突?
第四,解决上面这些问题的哲学上的恰如其分的方法论和世界观的历史背景必不可少。
生态伦理学就是试图回答上述问题的智力探险。只有当我们跟随生态伦理学的理论大师们一道探讨这一领域的重要问题后,我们心中的生态伦理学概念才会变得明晰起来。
德斯•查丁斯和泰勒二人是关系说的代表人物。《环境伦理学:环境哲学导论》是德斯•查丁斯所著的这方面的经典之作,书中他有这样的观点:“一般来说,环境伦理学是系统而全面地说明和论证人与自然环境之间的道德关系的学说。环境伦理学认为,人对自然界的行为是能够、而且可以用道德规范来调节的。因而,一种环境伦理学理论必须要:说明这些规范是什么;说明人对何人何物负有责任;证明这些责任的合理性。”[4]
泰勒也认为:“生态伦理学关心的是存在于人与自然之间的道德关系。支配着这些关系的伦理原则决定着我们对自然环境和栖息于其中的所有动物和植物的义务、职责和责任。”[5]
关系说看到了人对自然存在物的行为所包含着的伦理意蕴,并“把人与自然的关系确立为生态伦理学的关注对象,这揭示了生态伦理学不同于人际伦理学的一个根本差别所在”[6]。但是,关系说也存在着不足:首先,它关注的重点是人和自然之间的关系,但生态伦理学研究的重点却是人对大自然所持的伦理态度,以及用来调节人与自然关系的规范和原则;其次,因为人类中心主义否认人与自然二者存在着道德关系,所以关系说不能把人类中心主义纳入生态伦理学的领域。[7]因此,这种说法很狭隘。
义务说的主要代表人物是罗尔斯顿以及《环境伦理学:分歧与共识》一书的编者阿姆斯特朗和波兹勒。罗尔斯顿认为:“从终极的意义上说,环境伦理学既不是关于资源使用的伦理学,也不是关于利益和代价以及它们的公正分配的伦理学;也不是关于危险、污染程度、权利与侵权、后代的需要以及其他问题――尽管它们在环境伦理学中占有重要地位――的伦理学。孤立地看,这些问题都属于那种认为环境从属于人的利益的伦理学。在这种伦理学看来,环境是工具性的和辅的,尽管它同时也是根本的必要的。只有当人们不只是提出对自然的合理利用、而是提出对它的恰当的尊重和义务问题时,人们才会接近自然主义意义上的原发型(primary)[8]1环境伦理学。”[9]1阿姆斯特朗和波兹勒也认为:“环境伦理学研究的是人类对自然环境的伦理责任。它与价值问题有关:大自然是否具有超出其满足人的需要的明显功能之外的价值?大自然的某些部分比别的部分更有价值吗?人对大自然和自然实体负有哪些义务?”[10]
义务说揭示了生态伦理学的“规范性品格”,而且也涵盖了人类中心主义(因为人类中心主义也承认人负有保护大自然的义务,只不过它认为这种义务只是对人的一种间接义务),但是它容易给人留下这样的印象:人对大自然的义务与人对人的义务毫无联系,似乎我们可以离开人与人的关系来处理人与自然的关系。[6],[11]294
二、生态伦理学的特征
生态伦理学的主要特点是把道德对象的范围从人和社会的领域扩展到生命和自然界。但是,这不是传统伦理概念的简单扩展,不是简单地把人际伦理应用到环境事务中去,也不是关于环境保护或资源使用的伦理学。[2]37它是伦理范式的转变,是一种新的伦理学。
第一,广延性特征。史上居于主导地位的伦理学探讨的关键是人与人之间的道德义务,而且主要是生存于同一个时代中的人之间的义务;生态环境伦理学则是把种际义务,也就是对人之外的动植物的伦理义务纳入了这一新学科的关注视野,同时使伦理学关注的范围从同一时代的人与人之间的义务扩大延伸到了历史纵向演变的一个时代与另一个时代之间的人际道德义务,从两个不同方向开拓扩展了伦理学的研究视野。
第二,多学科性特征。人和自然环境之间的关系问题是不少学科都关注的主题。绿色经济学(生态经济学)、环境科学、绿色政治学(生态政治学)、生态神学、环境美学、浪漫主义文学等学科都各自从不同的层面对人和自然之间的关系给出了独树一帜的看法。这些学科各有自己的特点,有的较为强调理性、逻辑性、客观性和规律性,有的则较为重视直觉、情感、想象、审美体验与宗教体验。这些学科的独特视角和科学方法都对生态伦理学产生了重要影响,同时,这些学科也把生态伦理学的某些价值取向当作自己的理论前提。生态伦理学与这些学科往往是相互渗透、相互影响的,许多生态伦理学著作都是由不同学科的学者共同撰写的。需要强调指出的是,生态伦理学所倡导的价值观和生活方式的最终实现,离不开环境科学(包括生态学)的帮助;也只有用环境科学所提供的知识来武装自己,生态伦理学才能成为一门充满大智慧的成熟的伦理学学科。[1]31
第三,多元性特征。这主要表现为生态伦理学文化层面与理论层面的多元性。从生态伦理学开始产生的那一刻起,它就成了各种思想和看法相互碰撞交锋的一个领域。生态中心主义、人类中心主义、生物中心主义、动物解放/权利论都为环境保护提供了各具特色、且具有一定道德合理性的根据。尽管各个流派的理论基点迥然不同,可是他们在“保护环境是人负有的义务”这一观点上并无二致,并在环境保护的伟大事业中发挥着自己的独特功能。保护生态环境是涉及全人类的行动,而不同国家的民族存续于各自的文化传统中,常常带有本民族的“精神基因”、文化观念和生活习惯,生态伦理学要想被各个国家的人们认同,只有和各国的民族文化、传统观念结合起来,而要做到这一点,生态伦理学就必须以同情的态度理解这些文化、政治、经济、哲学和宗教传统,寻求到一种融合各国本民族特色的表达载体。可见,生态伦理学拥有强大生命力和旺盛活力的基础无疑是文化视野和理论观点二者的多元性。
第四,全人类性特征。这一特征与生态伦理学在文化表现形态上的多元性是一致的,随着政治经济文化全球化脚步的进一步发展,地球正在逐渐变成一个村落。无论哪一个国家的哪类给他们自己的生活和存在的环境带来巨大且永久影响的活动,都会给别的国家的人们的生活带来或善或恶的波及;相反而言,别的国家也必须投入到生态环保的行动中来,若不如此,所有单一的孤立无援的环境保护活动,其成效将微乎其微,或者最终不会取得任何一点成效。整个地球是一个生态系统的整体,像大气的污染、河流的污染等许多污染都是全球性的,不分国家和民族的。基于这样的原因,在全球生态保护这一问题上世界各国的人们一定要通力合作,达成一种生态环保普世伦理的共同认识,并把环境保护的普世伦理和本国的国情有机结合起来,寻求到一种适合各国的历史与现实生态环保办法。“生态伦理学的全人类性的另一个含义是,生态伦理不是某些人的职业伦理,而是每一个人都应遵守的公共伦理。”[12]自然环境是人类文明的生存根基,每个人每天都要消费一定数量的商品,而这些商品的生产和销售都是以对自然资源的消耗为前提的,每个人的生存都对环境构成一种压力,如果我们每个人在日常生活中都能尽量减少那些不必要的消费,自觉选择那些低消耗的产品,那么,我们每一个人就能减轻自己对环境所构成的压力。把所有人的这种减轻环境压力的努力都集合起来,地球就能拥有一个充满希望的明天,因此,保护环境是每一个人的义务。[1]32
第五,观念与实践层面的革命性特征。生态伦理学的革命性,既表现在观念层面,也表现在实践层面。在观念层面,生态伦理学,主要是非人类中心主义,对基础深厚、不易动摇的以人类为中心的观点举起了讨伐的檄文,进而把人类道德关怀的目标从我们自身这一物种扩大到了整个大自然和自然中的动植物,即使是现代人类中心主义,也把道德关怀的范围从当代人扩展到了尚未出生的第二三代人,而无论是人类中心主义还是非人类中心主义,都“超越了传统那种把本民族利益看得高于一切的狭隘的民族主义,而把全人类当作环境道德所关怀的‘基本单位’”[13];此外,生态伦理学还猛烈地批评了近代以来形成的那种崇尚奢侈的物质主义、享乐主义和消费主义,倡导一种与大自然协调相处的“绿色生活方式”。在实践层面,生态伦理学要求改变目前那种以对能源的巨大消耗为前提的经济安排。有的生态伦理学家对资本主义与环境保护是否相容提出了疑问,比如罗尔斯顿就认为,资本主义和个人主义的力量不会自发地促进对环境这类公共善的保护,资本主义“那种一味激发人们欲望的经济模式……导致的是某种畸形的经济增长、并提高了人们对环境的消费胃口”[8]264-301。为此,生态伦理学要求建立一种更有利于环境保护的公平的分配模式,在政治领域,生态伦理学要求以完整的生物区系为基础划分行政管理的单位和政治共同体,强调全球意识和基层民主,主张以全球利益作为评判国家的外交政策的一个重要标准,反对军备竞赛,倡导和平;反对那些靠钻法律的空子谋取“合法利益”的损害环境的行为,鼓励人们以和平的方式抗议那些违背环境道德的行为。[11]297-299
概而言之,生态伦理学这种崭新的学科方兴未艾,它以一种新的道德观和价值取向为理论上体现方式,对目前存在的伦理学的基本原则和精神不是简单地加以应用,而是对传统的精神资源和伦理基础采取了“扬弃”的态度,取其精华,弃其糟粕,其更多的是大胆创新。“它处于伦理学的前沿阵地。这是一片尚未开垦的大有作为的处女地。”[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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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定义范文
关键词:环境义务;宪法化;模式选择;路径设计
一、宪法关于环境保护规定的基本分析
自20世纪60—70年代以来,各国宪法为了回应和解决生态危机,从整体表现出了生态化的发展趋势,主要有三种模式:一是环境基本国策;二是环境基本权利;三是环境基本义务。环境基本国策由于其自身的效力问题,多年来一直饱受学界的诟病;环境基本权利由于其自身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理论界众说纷纭,莫衷一是,至今关于环境权的概念、主体、内容等基础性的问题尚未达成基本的共识,这成为了环境权宪法化乃至司法化的最主要的障碍。因此,笔者认为,相比之下,采用“环境基本义务”的模式,也许是当前宪法回应生态危机、维护环境安全最有效的手段,而且这也与我国环境立法的传统模式相吻合。
就目前我国的环境立法体系而言,无论是为了实施以环境保护为目的的国际公约,还是为了履行对人类的环境职责或对国际条约的义务而建立的国内立法,都是通过确认义务和督促履行义务来实现保护环境的目的的。我们认为这种“义务本位”的倾向并没有错,而我们需要改进的是:怎样弥补应当设置而没有设置的义务空白;怎样把义务分配得更加合理;怎样确保法定环境义务能实际履行。总之,对影响环境的所有主体普遍设定义务,并要求他们履行义务是实现对环境有效保护的惟一出路,而现在我们需要做的就是把环境义务的堤防牢固地建立起来。WwW.lw881.com具体到宪法层面上,就是通过宪法明确规定所有的义务主体都负有保护生态环境的宪法义务。
我国宪法关于保护环境的规定集中体现在第二十六条:“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森林。”该条款可以被理解为包含了如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国家有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的义务。二是国家有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义务。三是国家有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义务。四是国家有采取措施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森林资源的义务。
从该条文中可以看出,我国现行宪法对环境保护的规定在主体上主要局限于“国家”,强调国家在保护环境、维护生态安全方面的作用,而对“国家“以外的其他主体并未作出相应的规定。如上所述,对影响环境的所有主体普遍设定义务是实现对环境有效保护的主要出路,而这里的“所有主体”一般而言,包括国家、自然人和各种组织。这些组织包括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学校、医院等等。为了表述上的方便,采用《环境保护法》第六条的做法,将这些组织统称为“单位”,也就是说环境义务的主体主要包括三大类,即国家、自然人和单位。所以说,现行宪法关于环境保护的规定,明显忽视了“自然人”和“单位”这两个重要的环境义务的主体。从更为有效地保护环境和维护生态安全的目的出发,笔者认为在以后的修宪中宪法应该以明示的方式全面确认所有义务主体都负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
二、环境义务宪法化的模式比较
世界环境义务立法基于各国的不同文化理念和法律传统,产生了多种多样的设计方式。综观各国宪法中环境义务的条款,大致可以归为如下几种设计方式:
一是义务型。一些国家的宪法中在规定环境义务的时候,采取了单一义务型的设计模式,即仅仅是规定了公民保护环境的义务,而没有规定公民的环境权利和政府保护环境的义务。如俄罗斯宪法规定:“每个人都有保护自然环境、爱护自然财富的义务。”作出类似规定的还有塞尔维亚、摩尔多瓦、阿塞拜疆、哈萨克斯坦、乌克兰等。这些国家的宪法大多是新近颁布的,代表了世界宪法发展的基本趋势。
二是权义结合型。不少国家在规定保护环境的义务时采取了这种方式,就是在宪法中既规定了公民享有良好适宜的环境权,同时也规定他们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如格鲁吉亚宪法规定:“每个人都有权生活在有益于健康的环境,有权利用自然和文化环境。每个人都应保护自然和文化环境。”作出类似规定的还有黑山、莫桑比克、西班牙、保加利亚、葡萄牙等。
三是义责结合型。以这种方式确定公民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时,同时也强调了国家负有环境保护的责任。如立陶宛宪法规定:“国家和每个人都必须保护生态环境免遭有害的影响”。作出类似规定的还有巴拿马、古巴、叙利亚、越南等。
四是权义责结合型。这种模式既规定了公民享有健康适宜环境的权利,同时也明确了公民有保护环境的义务且国家有维护生态安全的责任。如韩国宪法规定:“全体国民均享有在健康、舒适环境中生活的权利。国家和国民应努力保护环境。”作出类似规定的还有土耳其、秘鲁、克罗地亚、马其顿、斯洛伐克等。
以上四种模式是世界各国宪法中关于环境义务入宪条款的具体设计类型。考虑到环境权由于自身的缺陷和局限引起的理论上的非议和实践中的争议,笔者认为将其宪法化并不能达到保护环境的目的。因此,在环境义务的入宪模式上,也就不采用出现环境权的组合类型,也就是说,“权义结合型”与“权义责结合型”并不是环境义务入宪在选择上的理想模型。比较“义务型”和“义责结合型”两种模式可以看出,“义责结合型”的模式在义务主体的规范上更具体也更全面。事实上如果不考虑主体的因素,“义责结合型”与“义务型”的差异并不大,它只是“义务型”的一种特殊的模式。“义责结合型”中的“责”指的是“国家的环境职责”,狭义一点的理解是“政府的环境职责”,而政府的环境职责是指法律规定的政府在保护环境方面的义务,也称政府第一性环境义务。所以说,“义责结合型”其本质仍是“义务型”,这也与本文的主题“环境义务”的宪法化相吻合。
之所以将“义责结合型”与“义务型”作为两种类型分别介绍,主要是与“环境义务”入宪的立法建议有关。根据笔者的统计,世界各国关于保护环境的义务条款的规定,从宪法文本的结构上看,主要规定在“经济制度”和“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两大部分。当然,由于各国的历史、文化、传统、宪法文本的结构布局的不同以及立宪者的措词爱好的差异,在称呼上也会有所不同。例如,同样是关于“经济制度”的规定,有的国家宪法在大标题上用“根本经济基础”,如阿富汗;有的国家用“经济和财务”,如伊朗伊斯兰宪法;有的国家用“国民经济和劳动”,如立陶宛等。而同样是规定“公民的权利和义务”的内容,有的国家用“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如格鲁吉亚等;有的国家宪法在这一章的章名直接用“人和公民”,如哈萨克斯坦;有的国家用“人和公民的权利与自由”,如俄罗斯。当然,更多的国家是将“基本权利”与“基本义务”分章或分节规定,从而将保护环境的义务规定在“基本义务”的项下,如泰国、乌兹别克斯坦、印度等。这里,为了表述上的习惯和方便,采用我国宪法的章节名称将世界各国宪法中不同章节名称里的有关“环境保护义务”内容的规定主要归结到“经济制度”和“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称呼项下。
根据笔者的统计和比较,发现“义责结合型”的义务条款基本上都出现在章节名称为“经济制度”的内容中。如越南宪法在第二章“经济制度”中规定了“国家机关、武装部队单位、经济组织、社
会组织和一切个人”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立陶宛宪法在第三章“国民经济与劳动”中也作了类似的规定。此外,叙利亚、巴拿马、古巴、危地马拉等国也都将环境义务的条款规定在与“经济制度”有关的章节中;而“义务型”模式中关于“义务条款”的规定都出现在类似于“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的章节中。如吉尔吉斯坦宪法在第二章“公民”的第三节“公民的权利和义务”中规定了“爱护周围环境、自然资源和历史文物是每个公民的神圣义务。”乌兹别克斯坦宪法在第二部分“人和公民的基本权利、自由和义务”中的第十二章“公民的义务”里规定了“公民必须保护自然环境”的义务。此外,哈萨克斯坦、斯里兰卡、印度、爱沙尼亚等国都在类似的章节对公民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作了相应的规定。
三、我国环境义务宪法化的模式选择
通过对“义责结合型”与“义务型”条款在各国宪法中的分布规律的归纳与比较,笔者发现“义责结合型”的义务条款之所以主要集中在类似于“经济制度”这样的章节之下,是因为它们的义务主体包括“国家”,而当宪法规定国家负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时,将这样的条款规定在类似于“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的章节项下显然是不适宜的。结合上文对我国宪法中关于环境保护条款的规定,笔者认为现行宪法第二十六条主要是明确了国家负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而该条规定在第一章“总纲”之中。我国宪法第一章是关于我国基本经济制度、政治制度、文化制度等的规定,由于各制度没有独立成节,所以,从宏观上看,与大多数国家将类似条文规定在“经济制度”的项下并不矛盾。这样,粗略看来,我国关于环境保护条款的规定似乎与“义责结合型”的入宪模式一致,其实不然。我国宪法中关于“环境义务”的规定明显遗漏了“国家”以外的其他义务主体。因此,可以说,我国宪法关于环境保护义务的规定既不属于“义责结合型”,也不属于“义务型”,当然也就更谈不上属于已经被我们排除了的“权义结合型”和“权义责结合型”。
在这种情况下,完善我国宪法的环境义务条款就面临着两种模式的选择即“义责结合型”与“义务型”。因为是“环境义务”入宪,所以一般的观点可能会认为采用“义务型”的模式,将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放在“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的章节中更为适宜。但考虑到我国宪法文本的实际,笔者认为这种做法并不可取。
首先,在采用“义务型”模式的国家宪法中对环境权主体的表述一般采用“每个人”、“所有人”或“任何人”,很少有用“每个公民”的字样。如塔吉克斯坦宪法规定:“保护自然环境、历史与文化遗产是每个人的义务。”秘鲁宪法规定:“所有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贝宁宪法规定“任何人都有义务维护环境”。这也与它们的章节名称有关,一般是规定在“人和公民的权利、自由和基本义务”、“人民的义务”、“人和公民的权利和自由”项下,而我国宪法中关于这一主体的描述如果也采用“每个人”、“所有人”、“任何人”这样的字样,显然与章名“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不相称。
其次,即使不考虑章名的问题,在第二章最后一条后面增加一条规定:“每个人都有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义务。”从措辞上看也不一致。因为现行宪法第五十二条到五十六条虽然分别规定了我国公民的基本义务,但是每个条文都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启文,陡然增加这么一条以“每个人”开头的法条,从法条的整体结构上看,显得不和谐。
生态环境定义范文篇8
按照生态县建设环境保护指标,以“生态学马克思主义”为视角,以生态文明制度和生态县建设制度创新为根本,提出具有中国社会主义特色并符合县域实际的生态环境体系构建,具体包括县域水生态环境体系、大气污染防治体系、固体废物处置体系、噪声防控体系等四个方面。
关键词:
生态学马克思主义;生态县;生态环境体系;构建
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是生态县环境建设的重要内容,是生态县经济发展与社会进步的支撑与保障,是促进生态县经济建设、社会建设与环境建设协调、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手段。自《生态县、生态市、生态省建设指标(试行)》颁布实施以来,我国生态县经济建设成就显著,但环境建设却经常被忽视,生态环境体系尚未构建,资源浪费与污染现象并存,解决这些问题需要明确理论依据,不断探索。
一、研究综述
目前已有的国内文献中尚没有关于生态县环境建设的专题研究,针对该问题的论述大多集中在生态县建设措施、规划编制、路径探索等总体研究中或通过典型案例形式呈现出来,综述如下:部分学者认为,生态县环境建设要充分发挥政府职责、划定功能示范区以及选择合理的建设模式等;部分学者提出应当重视生态补偿机制的构建,使其能够为生态县环境建设提供强有力的支持和保障;部分学者提出生态县环境建设应优先进行重要环境工程项目,通过重要工程项目带动整体建设;部分学者认为应当通过控制污染物排放、降低资源消耗、开发清洁能源来推动生态县环境建设;部分学者提出农村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在生态县环境建设中的重要性,认为应统筹规划城乡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并以此作为生态县环境建设的突破口;其他学者也提出生态县环境建设应以农村环境综合整治为契机,改善日益严重的农村环境污染状况,提高农村居民生活质量。国外研究从不同方面和不同角度分析了生态县(市)环境建设的基本情况并提出解决方案,1990年著名的“城市生态组织”阐述了生态城市环境建设的十项原则;1997年,澳大利亚政府提出生态城市发展规划,为生态城市环境建设设计了框架;与此同时,生态城市国际会议也提出了生态城市建设计划书,为生态城市环境建设开辟了新思路;其他研究也都集中在重新利用、循环回收、能源保护、能力修复等方面,为发展中国家生态县(市)环境建设提供了经验和借鉴。国内外关于生态县环境建设方面的研究大都结合现实问题展开,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但这些研究也存在一定的不足,主要表现为:(1)缺少对生态县环境建设理论依据的研究,或相关理论探讨不深入、不全面,不能够为生态县环境建设提供有效的理论支撑,因此难以把握生态县环境建设问题的实质;(2)缺少针对生态县环境建设的专门研究,即没有将生态县建设指标进行分解和细化,研究内容与研究结论不具体、不详细、针对性和操作性不强;(3)缺少针对生态县环境建设的全面研究,大多数研究仍停留在单个问题解决的层面,欠缺系统性、整体性、规范性的阐述和论证。本文将生态县建设指标进行分解,并以“生态学马克思主义”理论为视角专门研究生态县环境建设,同时将环境建设置于整个生态县建设中统筹规划与设计,提出生态县环境建设的根本在于建设制度的创新;生态县建设中的生态环境体系构建,将水环境建设、大气环境建设、固体废物处置、噪声污染防治结合起来,突出生态县环境建设的全面性、整体性和系统性。
二、“生态学马克思主义”与生态县建设
关于“生态学马克思主义”,高兹、莱易斯和福斯特都从不同的角度提出生态危机、资源枯竭、环境恶化虽表面可解释为人与自然相处的不和谐,在理念、方式与行动上存在缺陷,但实质原因则在于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偏差以及由此带来的社会制度的偏差。因此,“生态学马克思主义”理论要求我们不仅要从技术层面分析生态环境问题,而且要从制度和人际关系角度来不断改革所有不完善之处,从而解决生态环境问题。“生态学马克思主义”理论不仅认为社会制度创新是解决生态环境问题的关键,而且其最值得深思之处在于提出了只有社会主义制度才能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难题。他们围绕生态文明建设,批判资本主义生态环境危机,阐述社会主义建立的必要性。“生态学马克思主义”理论在为社会主义增加新内容的同时,充分展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旗帜下,通过树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念,生态环境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才能够顺利实现。生态县(含县级市)是在县级行政区域范围内实现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生态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是县级生态示范区和生态园区建设发展的重要支撑和最终目标。基于“生态学马克思主义”的生态县建设,就是通过生态文明制度创新,在县域范围内建立人与自然、人与人之间和谐、可持续的关系,即通过构建具有中国社会主义特色并符合县域实际的生态文明制度和生态县建设制度,加快生态县建设进程,实现生态县建设目标。“生态学马克思主义”与生态县建设之间的辩证关系要求我们必须以“生态学马克思主义”为指导,使之成为我国生态县建设的理论支撑,构建全新的人的生活方式和社会制度,从而为生态县建设提供有益路径。反过来,生态县建设实践也极大地丰富了“生态学马克思主义”的内涵,为“生态学马克思主义”理论提供了新的实践源泉。
三、生态县建设环境指标及其分类
根据《生态县、生态市、生态省建设指标(试行)》的规定,生态县建设指标分为经济发展指标、环境保护指标和社会进步指标。其中,涉及生态县环境保护的指标共有21项,可分为水生态环境保护指标、大气污染防治指标、固体废物处置与利用指标、噪声防控指标等四类。水生态环境保护指标是县域水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基本要求,是合理利用县域水资源环境、防治水生态环境破坏的重要举措,主要包括县域水环境质量总体要求、集中式饮用水源水质达标率与村镇饮用水卫生合格率、城镇生活污水集中处理率与工业用水重复率、农村卫生厕所普及率、化肥施用强度及农村灌溉达标率等内容。大气污染防治指标是县域大气污染防治方面的基本要求,是整治县域重要污染点源、实施总量控制和开发新能源的条件和依据,主要包括县域空气环境质量总体要求、主要污染物排放强度、农村生活用能中清洁能源所占比例及秸秆综合利用率等内容。固体废物处置与利用指标是县域固体废物处置与利用方面的基本要求,是推动县域固体废物无害化处置与高效回收利用的重要保障,主要包括城镇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与工业固体废物处置利用率、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粪便综合利用率及农用塑料薄膜回收率等内容。噪声防控指标是县域防控噪声污染方面的基本要求,是提高县域居民生活环境质量、减少噪声污染危害的重要手段,主要包括县域噪声环境质量总体要求、隔音或消音处理等内容。水生态环境保护指标、大气污染防治指标、固体废物处置与利用指标、噪声防控指标等四类指标共同构成了生态县建设环境指标的主要内容。以“生态学马克思主义”为导向,强调对以上指标的分解和落实,强调制度形成与完善在生态县环境建设中的重要作用,通过制度保障生态县环境建设的有效推进,构建具有中国社会主义特色并符合县域实际的生态环境体系,才能不断满足生态县建设的要求,加快生态县建设的进程,推动生态县建设的创新,实现生态县建设的目标。
四、生态县建设中的生态环境体系构建路径
构建具有中国社会主义特色并符合县域实际的生态环境体系,应着手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一)县域水生态环境体系构建。开展河道整治与雨污分流整治,加快县域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处理等环保基础设施建设;加强县域工业企业的环境监管,加快污染源在线监控系统建设;科学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保障城乡饮水安全;深化小流域综合治理,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贯彻实施国家水法律法规,加强县域水资源统一管理;健全水价机制,实行鼓励节约用水的水价制度;推广高效农业灌溉节水技术;加强节水型工业管理,形成节水型经济结构;加快县域污水处理工程建设,实施污水资源化。建设人工湿地,形成点、线、面结合的县域湿地系统,逐步修复县域水生态系统;实施以削减水污染负荷、提高水体水质功能为主要目标的县域污水再生利用工程。(二)县域大气污染防治体系构建。加强对县域内各种炉窑的工业粉尘和二氧化硫污染防治监管,对未实现达标排污的企业限期治理;根据国家总量控制要求,实行县域排污总量控制;加强民用燃煤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开展县域生态环境建设,防治建筑、拆迁、市政、运输、堆放和地面的扬尘污染;及时清扫路面,防治道路扬尘污染;加强城郊结合部扬尘污染防治,防止通过空气输送对城区的污染。开发经济、清洁、可再生新能源,积极探索再生能源的利用,大力发展农村沼气;发展替代能源;提高优质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消费比重,优化县域能源结构;积极推广新工艺、新设备、新技术,发展能源综合利用技术和能源环保技术。(三)县域固体废物处置体系构建。推行县域生活垃圾袋装化,实行收集、贮存、运输和无害化处置监管;逐步实行垃圾分类收集;建设密闭式的垃圾压缩式转运站,减少垃圾收集环节和在城区停留时间,避免二次污染。建设县域可再生废旧物资回收系统,推进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提高废物综合利用率;建立县域物资和废物交换中心,促进物资交换和副产品与废物的处置。建立县域生活垃圾集中收运处置体系和运行机制;构建县域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市场化运作模式;城区生活垃圾处置以焚烧为主,结合卫生填埋以及综合处理等多种处置技术;非城区以卫生填埋为主,焚烧、综合处理为辅。(四)县域噪声防控体系构建。禁止县域街道、广场、公园内组织的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量过大、严重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音响器材;对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营业性场所,居民区内有噪声排放的单位或个人,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采用技术先进的设备,降低声源强度;调整县域工业布局,使高噪声设备尽可能远离噪声敏感区;对高噪声设备进行隔音或消音处理,减少工业噪声外泄对环境的污染。禁止县域内高噪声施工机械设备在夜间和午休时间使用;合理调配建筑工地砖瓦灰沙石等建筑材料的运输装卸时间。
主要参考文献:
[1]赵智刚.城市辖区生态示范区建设规划中若干问题探讨[J].干旱环境监测,1999.13.2.
[2]麻朝晖.论欠发达地区生态示范区建设中补偿机制建设[J].浙江树人大学学报,2003.3.3.
[3]任海,周国逸,夏汉平等.广东连平建设部级生态县的总体生态规划[J].生态科学,2002.21.1.
生态环境定义范文篇9
【关键词】生态文明生态文明立法法治建设
【中图分类号】D922【文献标识码】A
党的十报告指出,要突出生态文明建设的地位,与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紧密融合。生态文明建设重要地位的确立,决定于我国经济发展与生态环境之间的关系,是执政党对于人与自然和谐关系的重新认识,是关系着中国未来发展的长久大计。生态文明建设事业要想长期稳步发展,必须依靠系统的法律体系予以保障。在生态文明建设这一系统工程中,“形成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是整个系统工程的基础,生态文明建设需要立法先行。
立法先行于生态文明法治建设的意义
生态文明建设法治不能虚位。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加快了经济建设的步伐,同时也加快了环境保护的进程,政府陆续出台了一系列政策及法律以保护生态环境及自然资源,环境法律体系逐步完善。但由于我国GDP的快速增长依靠高投入、高能耗、高污染,再加上我国社会主义环境保护事业处于初级阶段,法律体系难免有不足之处,这导致快速发展付出了大量的生态成本。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首次将依法治国设为主题进行专题讨论,并就生态问题提出:“用严格的法律制度保护生态环境,加快建立有效约束开发行为和促进绿色发展、循环发展、低碳发展的生态文明法律制度。”①生态文明建设的顺利进行依赖于多方主体共同作用,一方面要求环境主体通过自我管理、自我规制、自我调整等多重手段发挥意识主动性,维护和发展生态文明建设,另一方面要求国家机构发挥法的规范作用和社会作用,为生态主体的实践活动设定界限。②在全面深化改革的新时期,提出“全面推行依法治国”的重要治国方略,生态文明建设也需要构建系统且完善的法治体系以推进。只有发挥法治对人类改造自然行为的调节作用,才能对人类破坏自然环境的行为进行规约。生态文明建设需要依法进行,法治不能虚位。
法治建设生态不能掉队。生态是人类生存的基础及活动的载体,是一切存在物的总和,同时也是人类发展的物质来源。党的十报告将生态文明建设置于社会主义建设的突出位置,将生态文明建设与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建设统一于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总布局中。③这是我党第一次将生态文明建设写入执政治国的总体部署,形成了国家发展的“五位一体”战略。在全面推行依法治国背景下,就是要将法治理念运用到“五位一体”总布局建设的每一个方面,建设立体式的法律体系,培育、践行法治思维,充分说明了生态文明建设无疑是全面推行依法治国的应有之义。毋庸置疑,生态文明法治建设精神内核与诸项举措都与依法治国客观要求相一致,那么立法、执法、司法到守法的环境法治进程、建立完备的环境法治体系也应为依法治国的关键环节,法治建设生态不能掉队。
立法先行是生态文明法治建设的前提基础。生态文明法治建设主要表现在法治建设生态化,即发挥法律的规范作用,在生态环境立法、执法、司法、守法进程中贯彻法律指引、评价、预测、强制和教育功能,发挥法律监督的保障机制,全面系统地开展生态文明法治建设,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所谓立法先行,是要发挥立法对生态文明建设的引领、推动作用,在生态文明建设中有法可依,保障生态文明建设持续健康发展。
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必须坚持立法先行,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抓住提高立法质量这个关键。”④法律具有规范性、民主性、长期稳定性及权威性的特征,以立法引领生态文明建设,构筑并完善生态文明法律体系,无疑是实现中华民族永续发展核心所在。生态文明建设是调节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与自然环境之间的关系,生态文明立法先行是发现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在同自然环境发生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生态权利义务关系的不当之处,改革和突破人类社会长期形成的、不适宜人与自然之间和谐相处的制度藩篱。这些工作都不能偏离法治轨道,使生态文明建设于法有据,也都需要通过立法为生态文明建设保驾护航。
生态文明法治建设立法不足
立法体系不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虽然已经逐步形成,但现行生态文明立法体系不能完全与全面推进和全面落实生态文明建设的战略部署相适应,生态文明立法体系应与时俱进,保障生态文明立法的顺利进行。
首先,生态文明法治建设立法环节缺乏宪法纲领。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是各类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立法依据。《宪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这一规定是国家对于环境保护的总体把握,对环境、自然资源进行保护是国家的一项基本职责。但遗憾的是,宪法仅仅是将环境保护作为国家的一项基本职责写入宪法,而没有将生态文明写入宪法,即生态文明建设缺乏宪法纲领。在“依宪治国”的时代背景下,生态文明建设作为一项国家职能和基本国策,未能在宪法中予以体现,那么生态文明建设就缺乏指导原则和战略思想,也缺乏最高的法律效力及立法依据。
其次,法律体系不能适应生态文明建设的战略部署。在2011年10月27日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白皮书中提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由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等多个法律部门组成的有机统一整体④;并将环境保护纳入行政法的部门法范围之中。也就是说《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没有反映出生态文明法律体系的重要性、独特性。一般来说,法律部门可按照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分为三类:其一,法律调整平等主体之间人身和财产关系这种人与人关系的方法;其二,法律调整不平等主体之间的行政关系这种人与人关系的方法;其三,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方法。我国法律体系有必要将环境保护法独立为一个法律部门,是因为其调整的是人与自然的关系,采用的是法治生态化的方法,有别于其他法律部门的分类。将环境保护法单独划分法律部门,是环境法所特有的、兼顾生态学原理与法学基础理论的制度发展变革,充分阐述了生态文明建设的特殊性、关键性,对我国社会主义建设进程具有深远意义。
立法缺乏科学性。决定企业是否遵守环境法的因素有很多,包括守法保障、守法激励、守法意愿等因素,而其中最重要的因素是环境违法成本。从法律经济学的角度分析,环境违法成本=违法的责任后果×违法责任承担的概率。企业存续的目的在于追逐利润,其在生态环境活动中法律行为的选择主要倾向于行为的利益考量,即生态活动守法成本与生态活动违法成本间的利益与损失差额。⑤在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若违法成本高于守法成本,企业守法才有利可图,相关法律法规才可能是有效的,企业才会自愿遵守法律规定。我国目前环境违法成本普遍偏低,企业环保费用支出远超罚款数额,使得企业宁可选择违反法律缴纳罚款,也不愿对污染治理采取措施,导致生态环境恶性发展。以大气污染治理为例,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处二万以上二十万以下的罚款”,此种惩罚标准仅能在一定程度规范小型企业的污染行为,而针对污染范围大、治理成本高的大中型企业尚不能充分发挥威慑作用。长此以往企业将违法视为正常行为,法律权威性将遭到破坏。
立法公众参与度低。生态文明立法的公众参与,是指国家在制订环境保护法律及法律规定过程中,公民有权依法通过一定的程序或途径参与一切与公众环境权益相关的立法决策活动、知悉与之相关的环境信息和决策信息、表达自身的环境权益诉求、监督立法决策活动的实施,并在前述知悉、表达、参与和监督等权利受到侵害时得到相应的法律保护和救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条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务,管理社会事务。”宪法这一基本规定赋予了公众依法参与国家事务的权利,使得公众参与生态立法从本源上具备了合法性。但在生态文明立法参与体现在具体的立法过程中,民众参与形式虽然不少,但其制度设计没有形成完整的体系,立法实践应用并不广泛,民众参与影响到立法决策层的难度较大。
生态文明法治建设立法先行的路径
完善立法体系,加快生态立法进程。首先,要将生态文明建设写入宪法,以宪法统摄生态文明建设。宪法是人民利益的集中体现,依宪治国即依照宪法治理国家,国家的一切法律法规、方针政策都要在宪法规定的框架下制定和执行,人的一切活动,都要遵守国家宪法。把生态文明建设作为基本国策在宪法中予以确认,并把环境保护的指导原则和主要任务在宪法中作出规定,从而为国家和社会的环境活动奠定宪法基础,赋予其最高的法律效力及立法依据。将宪法作为生态文明法治建设的立法依据,统领生态文明立法工作,完善生态文明立法体系,才能使生态文明立法有法可依,为生态文明建设的顺利进行保驾护航。
其次,应将法律体系生态化,加快生态文明建设的进程。生态文明是人类应遵循客观自然规律,为实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而进行的科学探索及文明成果。现行的“七部门”法律结构不能满足调节人与自然关系的客观需要,这说明了法律体系生态化是法治建设应有之举。将生态环境法独立于其他法律部门存在,并非否定现行的中国社会主义法律框架,而是根据社会发展所作出的改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应该符合与时俱进的发展要求,按照本民族的社会现实和生态环境状况的变化而变化。法律体系生态化,将生态文明作为独立的法律体系,有利于增强生态文明立法的针对性,体现生态文明在国家发展中的突出地位。
提高立法质量,维护法律权威效力。立法不科学不仅无法对人的行为进行有效约束,甚至会成为违法者的“温床”,保护其违法行为,破坏法律的权威效力。法律制定必须实现立法的科学性,通过科学认真的态度,遵循自然法则、社会规律制定法律,才能使法律起到其应有的作用。分析研究我国生态法律可以发现,生态污染处罚中的数值封顶式罚款中的数值限制和倍率封顶式罚款的基数设定限制是生态文明立法实践中违法成本过低的主要原因,使实际处罚总额远远低于守法成本。至于守法成本与污染处理支出差异甚远的境况,应突破封顶式罚款的界限,依生态治理和恢复成本改革现有标准,适应生态建设的新发展。针对超标排放和超过总量限制排放的企业,应增大违法成本,设计科学合理的行政罚款额度,还需要建立相应的环境评价机制。
加拿大专门制定了《环境执法法案》,以保证环境执法和罚款的统一性和科学性;美国联邦环境总署为了科学设定环境违法处罚相关办法,颁布的《民事处罚政策》和《处罚实施的具体法令措施框架》,对罚款额度进行独立的科学数据程序模型(BEN模型)设计,合理设定生态污染活动处罚标准,突破违法成本的固态处罚标准,从源头削减生态环境违法活动所获得的利益。⑥应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分析实现科学立法的路径以及如何在科学立法理念的指导下提高立法质量,并真正将生态文明立法的理念与价值贯彻到部门法的应用与执行中。
公民参与立法,保障公民生态权益。在我国《宪法》、《环境保护法》等法律中都有对公民参与环境保护、参与生态文明立法的相关规定,体现了维护人民良好生活环境和保障公民生态权益的精神。但我国环境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公民的环境权的行使方式。在国家人口众多、信息技术不发达的过去,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重要体现,人大代表由选民直接或间接选举产生,代表人民使用权力,统一管理国家事务。但在信息技术发达的今天,网络已然成为信息交流的重要工具,以网络的力量提升公众在政治中的参与对当今社会的政治发展必然会产生深刻的影响。
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上,“互联网+”行动计划在总理的政府工作报告中首次被提出,“互联网+政治”也势必会让人民群众更好地参与到国家事务的管理中来,有效地行使公民权利。国家应积极构建生态文明建设相关的“网络政府”,为公民有序、有效参与生态文明立法提供良好的平台和契机,建设政府与群众之间的信息通路,实现政务信息即时共享,为公民参与生态文明立法提供良好的信息环境。知情权和参与权是民主的基础,信息即时共享会使公民在与政府的互动中不断提高对现有政治体系的信任度和归属感,使民众更好地参与到生态立法工作中来。
生态文明建设需要法治的保障,法治建设当立法先行。立法在调节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的同时,需要着重加强和保护人与自然关系的和谐发展。而对于生态文明法治建设的立法而言,则需要主观认识到客观的自然规律,针对生态文明的突出问题,及时加以“立、改、废”,从而为完善生态文明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发挥独到而积极的作用。
(作者分别为大连海事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教授、博导,大连海事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硕士研究生;本文系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规划基金项目“‘五位一体’视域下社会主义生态文明建设研究”和辽宁省教育厅高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专项项目“基于美丽中国建设的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建构研究”成果,项目编号:13YJA710042、ZJ2014022)
【注释】
①“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人民日报》,2014年10月29日。
②张帆,:“论生态文明法治建设”,《云南社会主义学报》,2015年第3期。
③“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新华社,2011年10月27日。
④徐以祥,刘海波:“生态文明与我国环境法律责任立法的完善”,《法学杂志》,2014年第7期,第30~37页。
⑤韩东梅,宋国君:“基于水排污许可证制度的违法经济处罚机制设计”,《环境污染与防治》,2012年第12期。
生态环境定义范文1篇10
一、旅游环境哲学思想研究基础
(一)东方环境哲学思想基础
1.儒家天人合一”哲学思想
在天人合一”问题上,儒家的观点可以概括为仁者爱人”,其生态思想可概括为人伦中心”。儒家的仁者爱人”不是西方的博爱,它是一种有差等的仁民爱物”态度,并非西方的人类中心主义”,而是一种人伦中心”倾向。在其天人合一”思想中,天”主要是人”的一种背景,儒家的仁民爱物”,把自然价值看作是人伦价值的一种延伸。儒家天人合一”思想主要是通过人对自身的修炼来实现。在看待人、社会、自然三者关系问题上,一方面儒家对人的价值比较重视,它将人看作社会与自然万物关系的中介与核心,将人在社会、自然中的纽带性地位突显,另一方面又克制人作用的发挥,主张克己修身,由己推人、由人及物。既要重视人的价值又要克制人的作用,似乎儒家思想在价值观上存在矛盾,但实际上这看似矛盾的思想旨意却正是古人的智慧之所在。
总的来说,儒家天人合一”思想强调人心固有的至善本性,这个至善本性就是天地的生生之德。天以阳生万物,以阴成万物。生,仁也;成,义也。”(周敦颐:《通书·顺化》)天就内在于人之中,人人都具有天地仁义的德性。人通过反身而诚,把内在的德性开发出来,也就实现了天德,达到了天人合一,就可以廓然大公,体验到人与天地万物为一体,可以做到物来顺应,无所不至,体物不遗,爱物不私,民胞物与。但值得注意的是,儒家天人合一”的人伦化的自我超越特征,也包含着把自然人道化的错误。
2.道家道法自然”哲学思想
道家的天人合一”哲学思想与儒家不同,道家的观点可概括为道法自然”,它强调人与道的合一,人与自然的合一,人与宇宙生命和宇宙精神的合一。在天人皆来源于道的自然演化的含义上看,天与人本来是依自然之性而产生的,而且原本就处于一种自然而然的本来状态,故它们是合一的,而不是分离的。而且人是由天地和气所生,天地又是由道自身的无为自化所生,故此,要人法地、地法天、天法道、道法自然。”道家天人合一”哲学思想就是要通过体验宇宙过程的自然本性,认识到自然之化是生命之本源和宇宙精神的最高体现,从而依循自然而为,去除一切对天地万物和人本身的有意造作和加工,把人的生命融入自然生态的大化过程中,实现人与自然万物平等,即道家所言:以道观之,物无贵贱”。同时,由于天、地、人具有统一协调的关系,社会秩序亦为天道运行自然形成的一部分,因此人类社会只有依循天道运行的法则才能治理好社会,也才能实现社会系统与自然系统的和谐相处。本文由收集整理
(二)西方环境哲学思想基础
1.人文主义”哲学思想
人文主义的核心思想是反对一切以神为本的旧观念,宣传人是宇宙的主宰,是万物之本,用人权”对抗神权”,向中世纪的教会统治和宗教教义提出英勇的挑战,所以人文主义有时又称作人本主义。从人性论的观点出发,人文主义提出个性解放的要求。人文主义者否定教会宣扬的人一生下来就有罪孽,否定人生的目的是死后的永生的来世思想,猛烈抨击教会鼓吹的禁欲主义。他们肯定现实生活,颂扬尘世欢乐和幸福,赞美爱情是人的最高尚的感情,认为人有追求荣誉和财富的权利。人文主义批判中世纪对科学、文化的摧残,反对蒙昧主义,崇尚理性和智慧,主张探索自然,研究科学,追求知识,接受新事物,全面地、和谐地发展个人才智。为了反对封建压迫,人文主义还宣扬自由意志,提倡人与人之间建立平等、仁爱的关系,否定以人的出身、门第来决定社会地位的等级制度,强调个人的品德、才能决定人的地位。
西方文艺复兴运动使理性获得高度弘扬。人文主义对人性的颂扬,自然主义对认识自然的现实主张,使人与自然的关系被抽象的主体与客体关系取代。近代认识论的主客二分以及强调人的主体地位,在观念上树立起人是自然主人的信念。而西方基督教与哲学则成为形成整个西方文化传统核心——人类中心主义的两大因素。在基督教教义中,人高于自然界其他生命形式和存在物,是大自然的主人,自然界一切非人的存在物都是为人的利益而存在。人对自然的统治是绝对的,无条件的。
2.深层生态学”哲学思想
面对生态环境恶化及西方文化中人类和自然二元对立观念,深层生态学所倡导的中心思想和宗旨对于人类认识自己、认识社会、保护环境具有重大意义。
首先,深层生态学聚焦于整体(如生态系统、物种或地球本身)而非生命个体(整体主义),它主张以整体主义思想来看待和处理环境问题,确认人与自然不可分割(人与自然本体同一),强调相互关系,坚持人与自然相统一的一元论有机生态世界观。这种生态整体主义思想对于体现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科学发展理念和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和谐社会构建要求具有重大价值。
其次,深层生态学强调自然的固有价值和生命物种平等权利,它认为个体特征与整体特征密不可分,自我与整个大自然密不可分,人的自我利益和生态系统的利益是完全相同的。因此,人类在对待自然界时,应彻底抛弃西方文化中人类和自然二元对立的观念结构,追求自我(self)实现与生态系统的平等,以一种宽容的态度对待自然界,使自然界中的万物走向真正的持续发展,即活着,让他人也活着(liveandletlive)”(指地球上的所有生命形式和自然过程)。深层生态学创始人阿伦·奈斯把这一思想定义为生态智慧”,对人的生物属性和生态存在给予了足够尊重甚至充分张扬,在生态环境遭受破坏的现实生活中具有重大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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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次,深层生态学把生态危机的本质归于传统价值观念、思维方式和行为准则以及政治经济和社会文化机制的不合理,要从根本上克服生态危机,应该而且必须确立保证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新的价值观念、消费模式、生活方式与社会制度。
最后,保护生态环境的目的是要维护所有国家、群体、物种和整个生物圈的利益,追求人类整体利益与自然生态系统的自我实现”,这一点显得尤为重要。
3.生态马克思主义”哲学思想
生态马克思主义认为,由于人类自身生存的需要,也由于人类不满足于自身的生存状态,不断地从自然界攫取更多的财富,不断地提升自己对自然掠夺和改造的能力,在加强对人的剥削的同时,也加强了对自然的剥削,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必然破坏生态环境。生态马克思主义从资产阶级维护其合法性的角度阐述了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破坏环境的必然性,指出由于人们在资本主义的生产过程中,感受到的不是快乐而是痛苦,人们受到资本主义意识形态主导,把消费作为一种自我满足的手段,把消费当作人生的唯一乐趣,因而对于物质产生永无止境的追求。资本主义为了维护其合法性,以及继续维持高生产和促进高消费,就会借助科技变本加厉地榨取自然”、盘剥自然”,生产越来越多的商品,来满足人们对于商品的需求,进而导致资源枯竭和生态公害的频繁发生(唐宏,2007)。法兰克福学派的一位代表人物h·马尔库塞(1969)在《论解放》一书中更加广泛而深刻地论述了生态危机中人与自然的关系。他认为当代资本主义压抑人也压抑自然,造成人的异化也造成自然的异化,人不再是人”,自然也不再是自然”。
人类急需一种新的整体性生态哲学思想对当代全球问题和人类发展困境进行理论指导,而西方马克思主义思想在此时正慢慢发展壮大,在对当代全球问题和人类发展困境进行哲学思索的基础上,生态马克思主义对前述两个流派的理论进行了重大发展和补充。如前所述,对环境问题的探讨,生态马克思主义认为:生态问题不仅是环境问题,它更是一种更深刻的困局的征兆,其根源不在科学本身,而在于一种意识形态;环境问题的根源实际是源于人们的异化消费观,后又因科学技术发展而加重,技术虽然造成了资本主义单向度”(one-dimension)的主要原因,但自动化的科学技术可以消除人类劳动的异化,为人类自身的解放和自由创造条件。因此,要实现自然的解放,我们不仅要重视人的主观能动性,同时应合理本文由收集整理应用科学技术,将人与自然界从对生态环境的破坏、从对科学技术无限制的追求中解放出来。由此,西方的环境哲学走过了一条从二元分立(重视人的作用)—二元分立(强调客观世界的平等权)—实现二元统一的思想发展道路。
(三)东西方环境哲学思想比较
1.基本观点和思维方式
传统西方哲学和科学把世界普遍地理解为人与自然二元对立关系,认为世界分为物质和精神两种实体,人是精神性的,自然则是物质性的。在这一认识论下,西方哲学思想分立出两种截然不同的流派,一是人类中心主义,二是非人类中心主义。人类中心主义认为,僵化的自然在与人的关系中,只能扮演工具的角色。培根提出,人应主动征服自然,使之服务于人类。洛克更是宣布听命于自然的土地……只是一片荒原”,只有人的改造才赋予自然以价值,对自然的否定,就是通往幸福之路”。人类中心主义实际是一种把人看作宇宙中心的观点,它的核心思想是一切以人为中心,或一切以人为尺度,为人的利益服务,以人的利益出发,主张按照人类的价值观来考察宇宙中的所有事物。由于它关于人类与自然的关系问题存在过于极端的观点而被某些学者批评为鼓励了人对自然的掠夺,是占有性的功利主义、利己主义,是经济主义、消费主义和个人主义及环境危机的思想根源”。
与西方环境哲学思想片面强调物种之间的平等和平权所不同的是,中国古代天人合一”思想既不极端地认为只有人有价值,只有人有利益,只有人能获得待遇和权利,也不只推崇对生命的重视,信奉生物平等主义,而使物种和生态系统的道德原则远远高于人的道德权利原则。它将人与自然看作一个整体,强调人和自然生物有共同起源,人性和天道在终极意义上相通。它承认自然界和人一样都具有主体地位。在看待天地、人”以及二者关系问题上,它既不否认人作为自然有机整体的一部分,是宇宙创造过程辅助者和促进者这一重要价值,也不过分强调人的作用,而是主张人应具备民胞物与”、转贴于
仁者爱人”的思想,以克己修身”的方式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与平衡。
2.基本方法
东西方环境哲学由于在思维方式上的差异性,导致二者在处理生态环境中生物之间、生物与非生物之间、人与生态环境之间矛盾的基本方法又各具特点。中国古代天人合一”思想以一种整体性思维看待生态环境,它的核心思想就是要告诉我们,人的生存和意义实现,都是在与他人乃至与自然的相互关系中产生,它以一种整体性的思维方式向我们强调,个体只是整体中的个体。而西方环境哲学思想则注重分析,擅长利用现代科学手段将感性材料进行加工、归纳,从定量的角度把事物之间、系统之间的矛盾量化与分解,然后以数据为佐证,制定针对性建议措施,即在方法上寻求自然科学的支撑。虽然这种方法对于我们从科学的角度分解、量化系统矛盾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因其依旧无法摆脱二元论思想影响,从主客二分的角度把事物进行一级一级的抽象归纳,结果越来越远离了事物的本原,导致西方哲学思想史上的千年之蔽——本源性、本真性的存在被遮蔽了。
可见,无论是中国天人合一”传统哲学思想还是西方生态环境哲学思想,在本体论、认识论和方法论上都有其局限性,亟待为认识、解决人与环境之间各种矛盾关系建立一种彻底的生态世界观,它是一种既能承袭天人合一”思想精髓,又能克服西方生态环境哲学思想中人文精神不足的缺点,它带着生态科学理论和绿色生存技术而来,为了重建人与自然、人与人的关系而生的一种整体生态可持续发展世界观。
二、旅游环境哲学思想研究进路
(一)旅游环境哲学思想研究存在的问题
就目前的研究现状而言,旅游环境哲学尚存两方面的问题。
第一,旅游环境哲学思想本体论构建。西方作为研究现代环境哲学的先行者,诞生很多环境哲学流派(这其中包括环境伦理学、生态马克思主义、深层生态学、生态女权主义和生态神学5个比较大的派别),且更为偏重通过理性、技术手段实现其理念。但一分为二”是西方环境哲学非常牢固的思想传统,想要完全推翻这个思想是非常困难的,所以西方环境哲学受到斗争哲学”思想很大的影响,存在很多局限性。这方面东方较之西方有不同的思维方式,有不同于西方的哲学路线,这里最重要的有3点:(1)天人合一”是中国哲学的主干;(2)和为贵,和而不同”是中国文化的精髓;(3)整体性、系统性思维是中国思维方式的主要特征。但东方环境哲学思想过于强调人与自然的和谐的一面,有忽视人与自然的冲突一面,过于强调价值理性而忽视工具理性,过于强调人的内候内证的精神体验。
第二,旅游环境哲学思想研究体系构建。作为一种新的旅游发展观,一个新的研究领域,旅游环境哲学还处于起步阶段。目前,国内外还鲜有专家学者专门针对旅游环境哲学进行系统阐述,零星的一些研究也主要集中在旅游业可持续发展过程中的环境哲学问题、旅游环境承载力问题、游客容量问题、生态旅游与生态伦理等方面,严格来说这些研究成果远远没有达到旅游环境哲学的层次,更没有形成系统的理论体系。一个学科要进入范式研究,一是要求有自己的研究对象,二是要求有自己的研究方法和方法论,三是要求有基本的解释现象的系统理论。而上述需要研究与思考的核心问题(包括旅游环境哲学概念体系、研究方法、研究内容和实现途径)实际上也正是长期困扰旅游学界的重大问题之一。该研究从深层次上触及了旅游学本体论、认识论、方法论的基本问题,触及时空观、规律观、运动观、因果观、思维方式等方方面面,是旅游学基础理论与旅游地可持续发展理论研究领域的重大问题。
(二)旅游环境哲学思想研究进路
1.旅游环境哲学思想研究体系构建
任何一个发展成熟的学科都必须具备自己相对独立的理论体系,旅游环转贴于
境哲学也不例外。理论体系研究一般包括研究对象、研究内容、研究方法以及相关的概念体系。明晰研究对象是一切研究的起点,旅游环境哲学的研究对象简单来说就是旅游业发展中人与人、人与自然的和谐关系。具体到研究内容,则侧重于研究旅游环境这一复杂系统中旅游者与旅游者之间、旅游者与旅游目的地之间、旅游者与旅游目的地居民之间的伦理,从哲学层面寻找旅游活动背后对旅游复杂系统影响的根本原因、机理,以及从环境哲学的视角来解决旅游业发展过程中的矛盾,实现人—地和谐发展。在构建了旅游环境哲学的研究对象和具体研究内容之后,就必须寻找其切实可行的研究方法,研究方法是取得研究成果的至关重要的因素,一套科学的研究方法可以起到事半功倍的作用。旅游环境哲学理论的研究方法应该站在哲学的高度,运用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研究思想,提炼出自己的研究方法。明确旅游环境哲学的研究对象、内容和方法,就可以构建确切的相关概念体系。概念体系是理论研究的基础环节,也是核心环节之一。只有构建了合适的概念体系,明确研究对象所应该涉及的概念,才能构建完善的理论体系。旅游环境哲学是研究旅游环境的哲学方法论,旅游环境不仅仅只包括自然环境,也包括社会、经济环境,是复合环境系统。它是围绕旅游活动而建立起来的多种组合,由旅游环境构成各要素在相互适应的基础上耦合形成既有特定结构与功能,并与外部环境实现物质循环、能量流动和信息传递以适应外部环境,实现系统内外平衡的复杂体系。其涉及的概念包括环境伦理学、旅游伦理、旅游环境、旅游环境承载力、旅游可持续发展等概念。
总之,作为旅游环境哲学的一个重要研究进路,构建从研究对象、研究内容、研究方法、概念体系以及理论基础等的完备的理论体系是其研究的一个重要方向,也是旅游环境哲学取得学科进步和跨越的必经进路。
2.旅游环境哲学实践研究体系构建
旅游环境哲学的终极目标是实现旅游业发展过程中的人与人、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实现旅游业可持续发展。因此,构建旅游环境哲学研究思想框架(包括研究对象、概念、思想体系、研究视角等)仅仅是迈出了第一步,更为重要的是要将该哲学思想运用到旅游业实际开发与规划管理中去,以便更好地服务和实现旅游业可持续发展。
生态环境定义范文
论文摘要:从系统论的视角来看,地球是由人类社会系统和自然系统构成的有机整体,其中任何一个系统的破坏都会带来整个地球生态系统的不稳定。因此,以协调人与自然关系为己任的环境法应将其终极价值定位为生态整体利益。这种生态整体利益是人类整体利益与自然生态整体利益的有机结合,也是当代生态整体利益与后代论文摘要:从系统论的视角来看,地球是由人类社会系统和自然系统构成的有机整体,其中任何一个系统的破坏都会带来整个地球生态系统的不稳定。因此,以协调人与自然关系为己任的环境法应将其终极价值定位为生态整体利益。这种生态整体利益是人类整体利益与自然生态整体利益的有机结合,也是当代生态整体利益与后代生态整体利益的统一。要实现环境法的生态整体利益价值,必须克服观念上、法律制度层面和国际合作方面的障碍。论文关键词:系统论,价值,环境法,生态整体利益法的价值问题一向是法学理论和部门法学所关注和研究的基本问题之一。作为新兴法律学科的环境法,价值问题同样引起了很多学者的注意。然而,学者们在论及环境法的价值时,基本上是从公平、正义、安全、秩序、效率等方面着笔,只是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侧重而已。环境法固然具有法律价值的共性,但由于其不仅要调整人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还要调整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是环境法立法的出发点和归宿②,这决定了其在价值取向上必然具有自身的独特性。然而,传统环境法学理论却忽视了环境法的这一特色,依然是以传统人类中心主义的惯常思维来定位环境法的价值,这直接导致了环境法在治理环境问题上的苍白无力。人类的环境立法日渐增多,但环境问题却日趋严重,这不能不引起人们的反思。从系统论的视角来看,地球是一个由生物群落及其生存环境共同组成的自然系统。在这个系统中,生物群落同其生存环境之间以及生物群落内不同种群、物种之间不断进行物质和能量交换,并处于相互作用和相互影响的动态平衡之中。这个系统最基本的特征就是它的整体性和相互依存性,人类作为自然系统中的一员,理应遵循自然系统的一般规律。但自从人类产生以来,就不肯屈服于自然的控制,不断地变革、改造自然,在自然系统的基础上又形成了一个相对独立的人类社会系统。随着科技的进步和生产力的提高,人类不断的征服自然,人类社会系统日益膨胀,而自然系统渐趋萎缩,如何协调二者之间的紧张关系已成为全人类共同面临的课题。本文从系统论的视角来重新审视人与自然的关系,并就此提出环境法价值的新定位。一、环境法的终极价值定位(一)传统价值观念和环境法价值定位的缺陷价值“这个普遍的概念是从人们对待满足人们需要的外界物的关系中产生的”,就是在主体和客体的相互关系中,客体由于自身的属性,能够满足主体的某种需要,对主体的发展具有肯定的作用和意义。“凡是谈论价值,从根本上说都应当是相对人而言的,价值为人而产生,为人而存在,人是一切价值的主体。”由此可以看出,传统的价值观是以人为中心的,把人视作主体,而把人周围的一切事物均视作客体。这种主客二分的思维模式只承认自然对于人类的意义以及人类改造自然的利益和权利,而拒不承认自然自身的价值。正是在这种价值观念的引导下,人类通过掠夺自然创造了空前的物质文明,但伴随而来的却是环境污染、生态失衡、贫穷蔓延、人口爆炸、疾病丛生等一系列问题,进而导致人类面临着新的生存危机,最终危害了人类社会的整体利益。就法律的价值而言,也是指作为客体的法律对于主体的人的有效性和积极性。法的价值的主体是人,是指具有社会性的社会人的总称。法的价值的客体就是法本身,这个法是指广义的法,即法律规范和法律事实的总称,它包括法的制度、法的运行事实和以观念形态存在的法。依此传统观点,环境法的价值,就是环境法作为一种社会规范对人类社会的满足和有用性。我国环境法学界许多学者对环境法价值的定位,就是从这一传统观点出发的。如有的学者将环境法的价值归结为正义和利益,认为“正义和利益是法律的两大主要价值,环境法也当然要将其作为价值目标”,“正义和利益是环境法的主体价值需要,其满足要有与之相适应的环境法功能-安全和可持续发展。”也有的学者认为环境法具有二元价值-正义和功利,其中正义价值包括人类正义和自然正义,功利价值包括物质功利和精神。从传统法学价值论的观点来看,以上价值定位并不能说是错误的。但是,这种主客二分的价值模式毕竟是从人类立场出发的,其仅仅把自然系统视做人类生存和发展的环境,并把自然界的万物视做人类的资源,而忽视了自然系统与人类社会系统是一个紧密联系的有机整体。尽管这种立法也是为了保护环境和资源,但其终究难以摆脱人类自身利益的“诱惑”,当人类眼前物质利益、经济利益与环境利益保护的需要发生冲突时,这种价值观很自然地就会主张,为了前者而放弃后者。这正是人类在大力加强环境资源立法、倡导保护环境和资源的同时,环境资源却日趋恶化的根源。因此,这种价值观是不可取的。(二)环境法终极价值的重新定位-从系统论的视角环境问题就其本质而言就是人与自然的关系问题,从系统论的视角来看,就是人类社会系统与自然系统之间的关系问题。人类社会系统与自然系统紧密地联系在一起,共同构成了以地球为中心的生态系统。人类社会只是这个生态系统的一个要素,并且其本身又存在于自然系统之中,其必须遵循自然系统的一般规律,必须维持生态系统的稳定。环境法作为人类社会保护环境方面最重要的部门法,在保护生态系统中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不仅要关注人类社会的利益,还要维护生态系统的平衡与稳定。而传统环境法在价值取向上仅仅从人类的利益出发,将自然视做人类的资源,保护环境只是为了人类更好的发展。这种环境法本来为保护环境而立,但终因其没有从整体、全局的观点来把握人类社会系统与自然系统的关系,最终反而导致了环境问题的进一步恶化。系统论的提出,为我们正确解决环境问题提供了新的视角。只有从生态系统整体利益出发,转变以人类利益为中心的发展观,论文摘要:从系统论的视角来看,地球是由人类社会系统和自然系统构成的有机整体,其中任何一个系统的破坏都会带来整个地球生态系统的不稳定。因此,以协调人与自然关系为己任的环境法应将其终极价值定位为生态整体利益。这种生态整体利益是人类整体利益与自然生态整体利益的有机结合,也是当代生态整体利益与后代重新审视人类社会系统与自然系统的关系,形成二者的良性互动与和谐发展,才是解决环境问题的根本之道。基于此,本文将环境法的终极价值定位为生态整体利益。这种定位是要从根本上纠正传统环境法在价值定位上主客二分的缺陷,突破人类中心主义的定式,树立一种生态中心主义的环境价值观。当然,法律是由人类制定的,其不可能完全摆脱人类利益的影响。但作为法的最高原则和精神的价值,其不仅是法对于人的需要的满足,也是人关于法的绝对超越指向,“指向”是指法的价值具有目标、导向的含义,“绝对”是指法的价值具有永远的,不断递进的,而又不可彻底到达极致的性质。就此而言,法的价值始终是高于法律本身的,这种绝对超越指向成为人类所最求的理想境界。环境法作为一种法律,理所当然也不能摆脱人类利益的影响,但却可以从价值层面对其进行重新定位,力求整个生态系统的平衡发展,这种价值取向便是环境法的绝对超越指向的体现。近些年来,许多学者已经注意到人与自然应该和谐共处,并提出环境法的价值定位应该突破人类中心主义,这表现在可持续发展观的提出上。如有学者将可持续发展战略作为环境法的唯一价值追求,认为:“可持续发展战略的灵魂在于人与环境相融、和谐的意识,及在生态法则和道德法则衡平基础上的新的环境价值观念和伦理道德。作为社会主体的人是有理性、重感情的动物,绝不会听任人的主观意志和环境的自然规律各行其是。人类能够主动地发现社会自身以及社会与自然之间的不平衡,并主动地进行调整使之实现平衡。本着这种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意识,自同于人与环境组成的社会系统,必定能实现可持续发展。”应该说,这种观点正确认识到人与自然应该保持和谐共处关系,并力求用可持续发展战略来实现这种理想,是极其难能可贵的。但是,据此将可持续发展观作为环境法的终极价值是不妥当的。这是因为:首先,可持续发展观仍然是以人类利益为中心的,仍是一种人类中心主义的发展观。这可以从对可持续发展观的定义中看出来。如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委员会(WCED)给出的可持续发展定义是:“既满足当代人的需求又不危及后代人满足其需求的发展。”也有学者认为:“可持续发展是不断提高人均生活质量和环境承载力,满足当代人需求又不损害子孙后代满足其需求能力的,满足一个地区或一个国家人群需求又不损害别的地区和国家满足其需求能力的发展。”由此可见,可持续发展观关注的是人类社会的长远发展和整体利益,并没有摆脱人类中心主义的定式,其不可避免的会走到“先污染、后治理”的老路上去。其次,从法律价值的目的性和工具性上看,可持续发展观不宜作为一种目的性价值。“法律的终极原因是社会的福利,未达到这一目标的法律规则不能永久性地证明其存在是合理的。”这一功利主义法学派的观点随着时代的发展越来越显示出其持久的生命力。虽然这是从人类的福利来谈论法的价值,但对环境法的价值来说,也可以类推适用,即环境法的终极目的是生态整体的“福利”最大化。就此而言,可持续发展观只是为了达到福利(利益)价值的一种工具和手段。因此,其只能作为环境法的工具性价值而非目的性价值。目前,还有一种观点,认为环境法应在树立以全球生态整体利益为中心的价值理念的基础上,确立“衡平世代间利益,实现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和保护人类的“环境权”和“生态世界的自然的权利”这两大目标;前者是作为环境立法对整个人类社会所追求的目标;后者则是作为环境法自身所应当确立的基本任务和予以实现的目标。这种观点已经摆脱了人类中心主义的立场,认识到了人与自然应该和谐共处,并提出应尊重自然的权利的思想,以此作为环境立法的终极价值是可取的。应该说,这种观点与本文的观点在总体思想上是一致的,只是二者研究的视角和方法不同而已。综上所述,地球生态系统是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人类社会系统和自然系统相互依存、紧密联系,一旦自然系统遭到破坏,人类社会也必然面临生存的危机。因此,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应该是我们追逐的理想境界。尽管环境法是由人类社会制定的,但作为万物之灵的人类,在立法上必须坚持从生态系统的整体利益出发,以生态整体利益为终极价值,这样才能从根本上保护环境,维持生态系统的稳定,也才能更好地保护人类的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二、环境法生态整体利益价值的内涵生态整体利益作为环境法的终极价值,有着极为丰富的内涵,既是人类社会整体利益与自然生态整体利益的统一,也是代内生态整体利益与代际生态整体利益的统一。(一)人类社会整体利益与自然生态整体利益的统一受功利主义法学派的影响,传统法学理论将法律与利益联系起来并把利益作为法律追求的重要价值,认为法律的任务就在于调整、保障各种利益,并以最佳方式对利益实现合理分配。环境法作为新近发展起来的法律学科,是以社会利益为本位的。这是因为环境作为全人类的共同生存条件,并不能为某个人或某国所私有或独占,也不能以阶级、意识形态或国界来加以划分,环境保护符合整个社会乃至整个人类的利益,任何国家环境法的发展和完善,都是对全人类做出的有益贡献。从系统论的视角来看,整个地球是个有机的生态系统,在这个庞大的复杂系统内,全球的物质循环和能量流动依固有的规律不断进行。任何一个环节受到破坏,整个生态系统就会失衡,人类环境也必然会发生危难。尽管主权国家可以宣称各自的主权范围,在国际政治关系和国际经济关系中可以坚持这样或那样的立场,但在生态规律面前,任何国家都是一样的,污染的蔓延不受人为的国界限制,生态系统的循环不受意识形态的制约。[12]人类只有一个地球生态系统,任何国家的生态遭到破坏都会危及到全人类的生存。在这种情况下,“国家边界已变论文摘要:从系统论的视角来看,地球是由人类社会系统和自然系统构成的有机整体,其中任何一个系统的破坏都会带来整个地球生态系统的不稳定。因此,以协调人与自然关系为己任的环境法应将其终极价值定位为生态整体利益。这种生态整体利益是人类整体利益与自然生态整体利益的有机结合,也是当代生态整体利益与后代得具有渗透性,地区、国家和国际之间传统的分区已变得模糊不清了。过去被认为完全是‘各个国家的事情’,如今对其他国家的发展和生存的生态基础产生着影响。”[13]因此,过去那种以国家为单位各自为政采取措施的方法已经不能适应解决环境问题的需要,而以地球共同体为单位、为了全人类的共同利益采取联合行动,已经成为目前国际社会的一个基本共识。由此可见,维护人类社会的整体利益应该是环境法的重要价值。同时,从系统论的视角来看,环境法又不能仅仅从人类的整体利益出发,还必须兼顾自然系统的利益。这是因为,自然系统是人类生存的前提条件,没有自然系统的存在或者自然系统遭到破环,必然又反过来危及到整个人类的利益。近些年来,尽管许多国家已经认识到环境问题的严重性,并提出可持续发展的战略思想,但环境不仅没有改善,反而有日趋恶化的倾向。从根本上说就是因为人类仅仅注意到自身的利益,从自身的需要保护环境,而却没有承认自然系统利益的结果。必须看到,自然系统也有其自身的利益,从个体上说,这种利益就是自然界的自然权利,主要包括各种生物的生存权和发展权,这种权利并不需要人类的认可,早在人类存在之前,这种权利已由“上天”赋予给了地球上的各种生物。从整体上说,这种利益是自然生态整体利益,即维持自然系统的稳定与和谐,这最终将关系到整个地球生命的延续和发展。正如伦理学家那什在《自然的权利》一书中写到的那样:“人类的利益与生态系统的利益是同一的……判断善恶的标准不在乎于个体,而在乎于整个生命共同体……自然具有与人类同样明确且值得敬畏的权利。”[14]作为高级动物的人类,在制定环境法时,必须从生态系统整体利益出发,兼顾人类社会的整体利益与自然生态的整体利益,并把二者很好的统一起来。(二)代内生态整体利益与代际生态整体利益的统一从系统论的视角来看,生态整体利益既应该包含代内的生态整体利益,又应该包含代际的生态整体利益,这二者也应该是统一的。对于自然系统而言,由于自身能够按照生物进化的自然进程向前演进,如果没有人类社会系统的干预,其能通过自身的新陈代谢维持好世代间的利益平衡。因此,代内与代际的整体利益平衡主要是就人类社会系统而言的,这种利益平衡主要涉及到如何在当代人与后代人之间公平地分配资源和财富的问题。全人类在过去、现在和将来共同拥有这个星球的环境,当代人和后代人对其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环境资源有相同的选择机会和相同的获取利益机会。由于社会的资源和财富都掌握在当代人手中,当代人就成了未来几代人资源和财富的托管者。因此,当代人必须考虑后代人的机会和可能获取的资源数量,当代人在制定政策和措施时不要为了提高自身的经济福利和生活质量,而一定程度地牺牲后代人的部分福利和潜在的机会,当然,其也不必通过降低当代人的生活消费水平,来提高年轻一代和未出生的后代人的潜在生活质量。可持续发展观的提出对维护代内与代际之间的利益平衡具有极为重要的指导意义。目前,在论及世代间利益平衡问题上,有两种极端的论调。一种主张是:“现世代什么也不消费,为了未来世代而保护全部资源,以使环境的任何方面都维持在同样水平的质量上”。另一种极端的论调是富裕模式,按照这种理论,是否存在将来的世代现代还没有完全的确证,或者是今天的最大化消费是为将来世代财富最大化的最好方法,因此,现世代今天消费欲望的全部能够产生更多的财富。[15]这两种论调都是应该受到批判的。按照系统论的观点,系统要保持稳定,必须保持系统内部结构的平衡;否则,系统会随着内部要素的作用或外部条件的变化而发生变异,使系统出现无序化或不稳定。世界上只有一个地球,并且这个地球是个有机的生态系统,不管是当代人还是后代人,都必须依赖这个唯一的生态系统来生存。因此,对维持生态系统稳定负有不可推卸责任的人类,必须从世代间利益衡平出发,兼顾当代与后代的整体利益平衡。三、生态整体利益价值的实现生态整体利益作为一种全新的环境法律价值观,既是对传统价值观念的突破,也是对传统法学理论的挑战,这种价值的实现必然会面临多方面的障碍。首先,长期以来,人类社会建立的一切制度、价值观念都是以人类为中心的。这决定了环境法也必然体现着人的价值选择,人类利益自然也成为环境法价值取向的中心。而生态整体利益价值坚持生态中心主义,强调人类与其他生命形式在法律上处于平等地位,并主张应赋予自然物以权利。这显然与传统思想观念是冲突的。其次,法律是由人类制定的,向来也是以人类的权利、义务为内容,以人的行为关系为调整对象。环境法以生态整体利益为价值取向,这注定其必然面临以下问题:如何确定生态整体利益?如何在人类与自然之间分配这种利益?既然人类与自然都享有权利,这二者之间会不会存在冲突?这些问题决定了环境法必然会与传统法学理论相矛盾,如何协调这种矛盾是环境法生态整体利益价值实现的又一大障碍。最后,环境问题已经成为一个世界性的问题,保护环境、实现生态整体利益单靠某个国家、某个地区是不可能做到的。这使得加强环境保护的国际合作显得极为重要。然而,不合理的国际旧秩序和国家之间的利益冲突已成为国际环境保护合作必须面临的重大难题。面对诸多障碍,如何探寻新的路径,便是实现生态整体利益价值的关键所在。本文提出以下路径:1.观念的转变:从人类中心主义到生态中心主义法律是建立在一定价值观念基础之上的,人类环境价值观的改变将对环境法的发展和变革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从人类中心主义向生态中心主义价值观念的转变是解决环境问题、实现生态整体利益价值的根本出路。要真正地转变这种观念,首先必须转变主客二分的思维模式。现当代西方哲学从古典到现代的转论文摘要:从系统论的视角来看,地球是由人类社会系统和自然系统构成的有机整体,其中任何一个系统的破坏都会带来整个地球生态系统的不稳定。因此,以协调人与自然关系为己任的环境法应将其终极价值定位为生态整体利益。这种生态整体利益是人类整体利益与自然生态整体利益的有机结合,也是当代生态整体利益与后代变中,出现了主客二分向主客相融的转变。在这方面,海德格尔是这种转变的代表。他在《哲学的终结和思维的任务》一文中,实现了对人的强调向对自然的强调的转变,提出了人与世界、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天人合一”生态思想。他认为人的作用不是为“自然立法”,不是充当自然的主人,而是倾听自然的呼声,顺从自然规律,与自然和睦相处。[16]这种由主客二分向主客互融的思维转变将对正确处理人与自然的关系具有深远的意义。其次,应培养生态意识,树立生态主义世界观。生态意识就是人们对于自然环境的整体性规律的认识,是人们为了保持良好的生态环境,对于自身行为自觉地按照生态规律行动的一种意识。在现代社会,只有具有生态意识,我们才能知道必须做什么和怎么去做,并用这种意识指导我们的行为,从而避免生态环境的恶化。在培养生态意识的同时,还应该树立生态主义世界观,这要求人们在心中应逐步形成对人和自然相互作用的生态学原则的正确认识,要求人们必须时时刻刻意识到人只是自然界的一部分,而不是凌驾于自然界之上的。2.法学理论的突破:生态法的兴起传统观念从人类中心主义走向生态中心主义,必然会对建立在人类中心主义基础上的传统法学理论产生巨大的冲击。环境法作为直接反映这一思想的法律学科,受到的影响最为明显,然而,环境法终究是以环境主义哲学为基础的,其不可能逃脱人类中心主义的法学定式;要真正实现生态整体利益,仍需法学理论上的重大突破,生态法由此应运而生。生态法是近些年来新兴的法律学科,其在概念上仍然存在着许多争议。有学者认为:为了更科学地反映自然规律、经济规律及生态规律的要求,更好地规范人们的行为,调整好人与生态环境的关系,应该把自然资源法、环境保护法、国土整治法结合为一体,称为“生态法学”,作为国家法律体系中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17]也有学者认为:生态保护法是一个综合性的概念,其范围涉及环境法、自然资源法、国土以及其它法律部门中的生态规范。[18]还有学者认为:生态法是以生态学揭示的人与自然相互作用的规律为基础,应用法律手段来协调人与自然的相互关系。[19]综观这几种观点可以看出,学者们基本上是把生态法作为一个部门法来看待的,认为其是对传统法律部门的一种突破。这种定位模式是在尊重传统法学理论基础之上的一种创新,但其仍没摆脱传统人类中心主义的思路,在保护生态平衡上难免显得力不从心。本文赞同郑少华博士的观点,认为生态法是以生态社会理论为前提的,即伴随着生态意识的觉醒,人类社会在经历了市民社会政治社会团体社会的转变之后,逐步过渡到生态社会,这种社会强调生态利益至上,倡导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生态法正是建立在这一理论基础之上的,以生态中心主义为指导原则的,强调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第四法域,其规范散见于宪法、环境法、行政法、民商法等部门法中。[20]由此,对应于传统社会从市民社会政治社会团体社会生态社会的转变,形成了从私法公法社会法生态法渐进和共生的局面,这四种法域相互补充,共同构成了后现代社会的法学框架和理论体系。从法学理论的视角来看,生态法主要由生态人理论、生态权利理论、生态契约理论、生态价值理论、生态责任理论等构成。[21]这些理论从生态中心主义的立场重新审视人与自然的关系,史无前例地将对自然的保护上升到新的法学高度,并形成一套独有的法学理论体系。这对维护生态系统的稳定、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当然,仍须承认,生态法的许多理论还不成熟,甚至受到许多学者的非议,如何进一步完善这一理论体系仍是一项任重而道远的任务。3.环境保护的国际合作:国际环境法的发展人类共同生活在同一个地球村上,地球生态系统的整体性最终将各个国家纳入环境保护的统一轨道,国际环境法的兴起因此而成为必然。要克服国际环境保护合作中的障碍,必须注意以下两点。首先就是要构建国际发展新秩序,建立一个各国认可的国际发展法模式。经过几十年的努力,调整经济上不平等的主权国家间的“国际发展法”逐渐产生。从性质上说,国际发展法是一部过渡性法律,其目的是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它体现为一套调整国际关系的规则,着眼于促进公平,相互合作以及弥补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不平等。国际发展法将处于不同发展阶段的国家空前团结起来,共同协商全球生态与发展问题,这对促进国际环境法的形成,改善世界的环境问题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其次,通过国际组织制定一系列生态与环境保护的“软法”,以避开国家之间在环境合作上的矛盾与冲突,随着条件的成熟,再逐步将其上升为国际环境“硬法”。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国际社会通过了许多有关生态与环境保护的宣言和决议,如《人类环境宣言》、《世界公园大会宣言》、《环境与发展宣言》、《地球环境贤人会议东京宣言》、《世界自然宪章》等国际文件都属于此类。这些决议和宣言虽然没有强制拘束力,但他们反映了已有的或正在形成中的国际环境法的原则、规则和制度。正是在这些宣言和决议的促进下,国际社会达成了大量的国际环境保护条约。当然,我们也应该看到,国际环境法的形成与完善还有很长的路要走,仍需世界各国的共同努力。注释:①系统理论是20世纪兴起的一种科学理论,该理论主张用系统的观点和思维去看待客观存在的事物,并从整体上把握事物,分析其内部各要素之间的相互依存、相互制约关系。系统理论就其本质而言,是一种认识事物的方法论,这种方法论从整体、联系的视角看待世界,突破了传统孤立、片面和局部认识事物的缺陷,这对认清和揭示事物的本质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②关于环境法的调整对象,目前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环境法只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参见李爱年:《环境保护法不能直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载《法学评论》2009年第3期;另一种观点认为环境法不仅要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还要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参见蔡守秋:《环境法学理论的要点和意义》,载《现代法学》2001年第4期。本文采纳后一论文摘要:从系统论的视角来看,地球是由人类社会系统和自然系统构成的有机整体,其中任何一个系统的破坏都会带来整个地球生态系统的不稳定。因此,以协调人与自然关系为己任的环境法应将其终极价值定位为生态整体利益。这种生态整体利益是人类整体利益与自然生态整体利益的有机结合,也是当代生态整体利益与后代种观点。
生态环境定义范文篇12
[论文关键词]环境权宪法公民环境权宪法的生态化
[论文摘要]“环境权”这一概念被提出以来的几十年间,国内外法学界对其基本理论问题仍各持己见。我国《宪法》中也并没有给予“环境权”的一席之地,只是在一些条款隐含“环境权”的内容。从当前各国有关环境权的司法实践来看。除少数几个国家在司法实践中承认环境权外,我国和大多数国家法院对环境权均持否定态度,综合性环境法和单行环境法并未直接规定公民的环境权利,而仅仅规定了单位和个人的环境义务,这与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对等的法理相左。故以传统民法的侵权责任理论为依据对侵害公民环境权的案件进行裁判,势必会影响对受害人的保护。我国宪法如不对公民环境权明确确认,很多与此相关的问题将无法解决。本文对公民环境权入宪的必要性作简要分析,得出我国应对公民环境权给予宪法层面的法律保障及其宪法上的制度构建。
根据蔡守秋教授的统计,到1995年世界上约有60多个国家的宪法或组织法包括了保护环境的特定条款。但是大多数国家并没有在宪法或者宪法性法律中明确规定环境权。我国《宪法》第9条和第26条分别对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进行了明文规定,但是并未规定宪法意义上的环境权。
公民环境权是环境法学界关注的热点之一。我国环境法学界在环境权理论研究上已取得了不少研究成果。环境权人宪要在社会上达成共识,需要更多人参与讨论。在借鉴学界关于环境权理论成果的基础上,本文对我国宪法应确认公民环境权作进一步探讨,请学界同仁批评指正。
一、我国宪法中规定环境权的必要性
第一,我国宪法应确认公民环境权是由于宪法在法律体系中处于根本大法地位。宪法处于我国法律体系的最高位阶,它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宪法的终极价值是保障人权,而环境权与人权有密切的联系,环境权关系到全社会和金人类的生存与发展,关系到当代人与后代人的生存问题。公民是环自然破坏、物种灭绝、能源紧缺所带来的恶果的直接承担者,应有权对可能招致自身损害的行为发表意见。故只有当环境权在宪法中被确认以后,才会使公民应然权利逐渐转变为实然权利,这是宪法作为“公民权利保障书”的必然要求。
第二,在宪法中确认公民环境权是可持续发展伦理观的必然要求。“可持续发展是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需要的能力构成威胁的发展。”可持续发展所讲的“发展”是“当代人”和“后代人”的发展;可持续发展昕强调的可持续性是人类社会的可持续性。可持续发展强调的是保护人的利益。可见,可持续发展体现了弱势人类中心主义思想
可持续发展伦理观认为,在影响当代环境问题的两类矛盾(即人与自然的矛盾,以及人与人之问的矛盾)中,两者具有同等重要地位。后者对环境的影响表现得虽然不像前者那样直接,却是前者背后更为深层的社会阂素,因而也往往是解决前一矛盾的前提。在“可持续发展”一词巾,“可持续”一词是从“生态可持续性”的意义上来说的,它吸纳了“自然具有内在价值”的思想;强调全球生态系统的健全,强调生物多样性的价值。“发展”一词则是从人的“生活质量”的角度来解释的。“生活质量可以用许多指标来衡量,这些指标包括经济的、社会的和生态的指标;不仅包括物质的指标,还有精神的、制度的指标,等等。可持续发展伦理观既重视代际公平,又重视代内公平。可持续发展伦理观要求人们尊重自然,善待自然,认识人类活动对自然和社会发展的影响和后果,明确自己对社会子孙后代的崇高责任。
可持续发展伦理观是一种新型的生态伦理观,其属与弱势人类中心主义,承认自然本身具有内在价值从而区别于强势人类中心主义。强势人类中心主义强调满足人的感性意愿,把大自然视为满足人的感性意愿的原料仓库,鼓励丁人对自然的掠夺。非人类中心主义承认自然具有内在价值,主张将人类道德共同体的范围扩大到所有存在物,对人类现行生活方式进行变革。但是,非人类中心主义在认识论上无视人的主体性,陷入了“纯自然主义”的泥潭。可持续发展伦理观汲取了人类中心主义与非人类中心主义的精华。正如曹明德博士指出的:“从人类巾心主义伦理观到非人类中心主义伦理观,再从非人类中心主义伦理观发展到可持续发展伦理观,经历了一个逻辑上的‘正一一反——合’的过程”。可持续发展伦理观与人类中心主义有着本质的区别,因为可持续发展伦理观承认其他生物、物种、自然和生态系统具有内在价值,与生态中心主义栩比的进步意义在于强调了人的主体地位。故可持续发展伦理观的产生是环境伦理学的一次伟大革命。
第三,在宪法中确认公民环境权是与时俱进的需要。社会总是处于不断变化中,虽然宪法的抽象性和原则性使它能在较大的范围内适应社会实际的变化和发展,但宪法也要适应人们日益增长和变化的需求,宪法不是一成不变的。将公民环境权引入宪法,足顺应建设生态文明的要求和宪法生态化的发展趋势的。
二、我国宪法意义上公民环境权的构建
(一)国外宪法对公民环境权的规定
菲律宾宪法第l6条规定:“闽家保护和促进人民根据自然规律及和谐的要求,享有平衡和健康的生态环境的权利。”
俄罗斯《宪法》第42条规定:“每个人享有良好的环境和了解环境状况的可靠信息以及要求赔偿冈破坏生态所造成的健康或财产损失的权利。”
葡萄牙《宪法》第66条是关于生活环境与生活质量的,具体规定是:“1、任何人都有享有有益健康生态平衡的人类生活环境的权利和保护这种生活环境的义务。2、闻家应通过其机爻并在人民积极配合和支持下:(1)防止并控制污染及其影响以及各种有害侵蚀;(2)美化领空以建设生态平衡的自然环境;(3)设立并开发自然风光娱乐场所与禁猎地,分类保护自然景观和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名胜古迹;(4)促进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并保护其再生力与生态稳定。3、任何人都有依法促进防止或制止环境恶化因素之权利,以及在受到直接损害时取得相应赔偿之权利。4、周家促进逐步改善全体葡萄牙人的生活质量。”
智利共和国政治宪法第十九条规定:公民有生活在没有污染的环境中的权利。国家有义务注意使这种权利不受到影响并对自然保护实施监督。
从上述各国宪法对公民环境权的规定,我们可以总结出几个较为明的特点:第一,对公民环境权做出专门规定的旧家的宪法大多制定得比较晚;第二,宪法在赋予公民环境权的同时,也规定公民应履行保护环境的义务,体现了法律上权利和义务对等的原则;第鼍,同一宪法条款中确认了公民的环境权之后,便对冈家应履行保护环境的职责进行规定。还有很多国家在宪法中明确规定公民的环境权,也证明了在立宪实践中公民环境权上升到宪法层面的可行性。
(二)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环境权应具备的基本要素
参考闰内外学者的研究成果,笔者建议在我国宪法中对环境权作如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生活在健康、良好的环境lii的权利。同家应保障公民拥有并享受健康、良好的环境。国家、社会及每位公民都应保护环境,共同担负起与自然和谐共处的义务。”
第一,该权利主体是公民。有学者将环境权区分为公民环境权与国家环境权两种。笔者认为,宪法规定的环境权仅指公民环境权。这里的“权”是权益或权利,而所谓的“国家环境权”是与“公民环境权”相对的,是国家的义务和职责,是国家为了保障公民环境权所必须行使的法定公权力。徐祥民先生虽对“公民环境权”存质疑态度,但其认为“国家既不可能像人类那样在环境巾生存繁衍,也无需享用‘消沽空气’,环境权不能成为周家这种主权单位或政治实体的享受对象。”故此,国家是环境权的主体,其实质是保护公民环境权的公权力和职责。故我国宪法规定的环境权的主体只能是公民。
第二,环境权的对象是所有的自然资源、文化资源等。对于环境权所保护的环境的范围,有日本学者认为,首先是国民生存以及能维持像人那样生活所不可缺少的空气、水、土壤、日照、安静和景观等自然环境。其次,在文化性财富之中,比如说文化遗迹,则应另行处理。假如能明确地限定其内容的范围,且阐明其在宪法巾的根据、权利主体的范围以及承担对象的话,那么将文化遗迹纳入环境之中,也是应该予以承认的。
第三,环境问题的特点决定了环境参与权应当作为环境权的核心权能。环境问题最突出的特点之一就是利益冲突性。利益冲突性决定了各种利益的调和必须借用民主观念和公众参与环境行政米实现。尤其是公民环境参与权的确立,使各种利益集团能够充分表达其不同的利益诉求,寻求利益共存和利益妥协的方式和途径,达成利益平衡,以减少因环境保护与环境利用的巨大利益冲突引发的社会矛盾,使环境法律制度得到顺利实施。正是这一特征决定了公民环境参与权应有别于其他方面的公众“参与权”,而成为一种独立帕权利。
三、我国宪法确认环境权的对法律实践的影响
公民环境权写进宪法后应如何设计安排,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第一,不应将公民环境权放在《宪法》总纲里,应将其放在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巾,以体现对公民环境权基本权利属性的确认;第二,应将环境权作为独立的一条规定而不是置于某一条款中,以体现对环境权的重视;第j三,从宪法的结构和权利的分类上看,第33~35条为公民的政治权利,第36—40是公民人身白fii的规定,第4l一45条为经济权利,第46—47条为文化权利,第48—5o条属于特殊人的权利规定,按照环境权的性质及内容,应将其放在4o条之后、41条之前。
将公民环境权确定为宪法权利口的在于为公民保护自已的环境权益设立法律上的依据。如果公民环境权能得到宪法法律的确认,具体来说会产生以下影响:
首先,我国《宪法》确立公环境权可以为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这可以充分体现环境民主原则,最大限度地动员社会力量来参与环境保护,可在很大程度上促进环境立法与行政的民主化。从而使公民能积极地与环境污染和破坏行为做斗争,督促政府更好地履行环境保护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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