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再审申请书范例(3篇)

daniel 0 2024-12-19

民事再审申请书范文

[关键词]民事诉讼;案外人;申请再审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5-088-02

一、相关法条解读

2007年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和2008年11月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确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旨在为利益受到生效裁判、调解书侵害的案外人提供必要的救济机制,极大地扩张了传统民事再审制度的功能范围。

关于案外人申请再审规定于:《民事诉讼法》第204条和《解释》第5条。目前存在着两种类型的案外人申请再审:一是执行程序外的案外人申请再审;二是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申请再审。其中,前者被视为主导性、自足性的案外人申请再审形态,后者则是依附于执行程序的带有从属性、辅的救济形式。两种类型在适用条件方面或多或少有些差别。归纳起来,有以下三点:

第一,前者须以案外人“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为前提,而后者则须满足“案外人提出书面异议,执行法院以异议理由不成立为由裁定驳回,案外人不服裁定”等程序性的前提要件。这一差别性规定可能在立法论上未必妥当,但在解释论上仍然可以得到合理说明。

第二,前者以案外人对原生效裁判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为条件,而后者则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提出异议为条件。显然,执行标的的外延要广于执行标的物。

第三,申请再审期限表述上存在差异,即前者除了适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的期限外,还允许案外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前一个期限为不变期间或除斥期间,后一个期限可视为诉讼时效,适用时效中断、中止的规定。

二、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

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建立才短短六年时间,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倒不鲜见,可见以再审程序为依托,赋予案外人对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生效裁判以申请再审的权利是极为有效的事后救济途径,也是从程序上规制恶意诉讼的有力措施。下面通过两个案例来探讨其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

(一)秦四福等与那红雁等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申请再审案[(2010)青民申字第16号]

原审原告那红雁与原审被告秦续良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作出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案外人秦四福、马会兰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一、他们俩向原审被告秦续良赠与房屋时,明确约定房屋只赠与秦续良且他们俩对房屋保留居住权,原审判决未审查所涉房屋的权利情况处分房屋,侵犯了他们俩的居住权。二、原审原告那红雁隐瞒子女抚养情况,原审法院未审查该事实,判决房屋归那红雁所有,那红雁卖出房屋后,未支付秦续良应有的一半房款,携款失踪,致使秦续良生活困难。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依据《解释》第5条的规定,案外人对原判决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只有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才能申请再审。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处理的是所有权,而两申请人对所涉房屋向两被申请人主张的居住权,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两申请人应当向两被申请人那红雁、秦续良另行。二、被申请人秦续良因分割得到房款是他的权利且应通过执行程序解决,两申请人无权主张。两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法定情形,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81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秦四福、马会兰的再审申请。

(二)欧仲儒与陈军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2010)南市民再字第1号]

原审原告柳州源信行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陈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作出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案外人欧仲儒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处理了他的夫妻共同财产,他作为财产共有人,却对本案一无所知,没有到庭参加调解,且调解书所指债务纯属被陈军与源信行公司凭空捏造。

法院查明后认为:案外人欧仲儒对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提出异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为查清事实,妥善处理,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86条第一款、《解释》第5条、第38条的规定,作出裁定:一、撤销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09)江民二初字第327号民事调解书;二、本案发回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重审。

比较上述两个案例不难发现,在司法实践中,何谓适格案外人,其又基于什么基础事实主张权利是法院审查再审申请的主要内容。

首先,考虑案外人的适格性,就是要解决哪些本诉当事人以外的权利人有资格向法院申请再审。既然是案外人,首先必须是当事人以外的主体。如果因不可归责于己的事由未能参加诉讼,在不利裁判作出后,享有申请再审的资格,是弥补我国缺乏“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重要手段。当然,为了尽可能地减少案外人启动再审程序对既判力的冲击,提升司法一次性解纷的能力,我认为可参考我国台湾地区的“职权通知制度”。如果法官对于可能涉及案外人合法权益的案件怠于行使通知的职权,本诉当事人又对信息实行封锁和屏蔽,案外人可以满足“不可归责于己”的事由去申请再审。

此外,关于案外人主张权利的内涵,需要区分两种类型分别说明:执行程序中案外人申请再审主张的是足以排除生效裁判强制执行的权利,执行程序外案外人申请再审则主张保护其受到生效裁判侵害的权利,因此对权利范围的理解即成为审查案外人再审申请的核心。

三、思考与结论

在我国案外人申请再审作为再审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被赋予了再审之诉的浓重色彩。但考察域外的民诉法理论,可发现一些国家和地区建立的是案外人对损害自己利益的生效裁判提起撤销之诉的保障机制。如日本旧民诉法第483条,我国澳门地区民诉法第664条,法国新民诉法第587条第1款和第2款,我国台湾地区2003年民诉法第507条均规定了案外人撤销之诉,但根据管辖法院、审理范围、判决效力等方面的差异,可以分为再审型、上诉型、复合型、独立型案外人撤销之诉四种。那我国立法和解释所确立的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属于哪一种类型的撤销之诉呢?

目前理论界主流观点是坚持再审纠错论,主张以再审程序为依托,建立我国的案外人撤销之诉。如肖建华教授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为一种特殊的再审之诉,应以再审程序为参照设计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究其本质是再审之诉,受判决不利影响的案外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请求法院原来的判决。从表面上看,现有法律似乎也倾向于把案外人申请再审与再审型案外人撤销之诉等同起来,但由于模糊措词,还很难对其作出明确判断。而另一些学者则认为我国应建立独立型案外人撤销之诉作为保护案外人利益的救济程序。原则上仅限于对案外人不利的部分,原判决在原当事人之间的法律效力不受影响,有利于既判力的维护,仔细分析法条可以发现独立型撤销之诉的精神实质在《解释》第42条第2款规定中已有体现。

其实,赋予案外人申请再审是一种保护案外人权益的技术性手段,将其硬性定位于哪一类撤销之诉实无必要,制度的互补性强调各个组成要素之间的不可分离性,仅改变一项制度,新的一项制度可能无法与其他制度形成互补,反而降低体制的效率,所以更需要重视的应是避免对既有制度产生较大的冲击,重视其与既有制度的整合功效。

参考文献:

[1]周艳波,民事诉讼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定位[J],法治论丛,2009(01).

[2]胡军辉,廖永安.论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J].政治与法律,2007(05).

民事再审申请书范文篇2

所谓再审程序是指法院对生效裁判因出现法定事由再次予以审理的特殊救济程序。而民事有限再审程序,是指在一定条件限制的范围内,为了纠正已发生法律效力但有错误的民事裁判而专门设置的一种程序。从以上概念来看,民事有限再审程序是继第一、二审必须程序之后,为纠正错案而设置的一个补救程序;它既不是审理案件的一级程序,也不是象民诉法中的督促、公示催告等特别程序,而是一种特殊的纠错和救济程序。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程序,尽管在司法实践中对纠正确有错误的裁判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突出的作用。但是,随着

人的申请进行实体审查,即查阅原审案卷或进行听证。因为立案程序的审查,应根据具体情况,分别采取书面审查或听证的方式。立案庭审查后,认为原裁判没有错误的,应依法驳回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或驳回申诉;认为当事人申请符合再审事由的,应当制发再审裁定书后,移送审判监督庭进行再审审理。

2、严格限制有限再审的启动权,实行依法纠错。参照外国立法例,取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的规定,即取消人民法院依职权发动再审的主体地位;修改民事诉讼法第185条的规定,限制检察机关的再审启动权,明确检察机关提起抗诉与当事人提起再审程序上的分工,除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以及法官违法审判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诉或依职权提出抗诉外,其余案件应依当事人申请提出,即明确规定再审程序的启动方式只有两种:当事人的申请或检察机关的抗诉。并在修改民诉法时考虑将审判监督程序改为再审程序,实行有限再审制度。因为有限再审的核心是再审之诉,即再审以当事人申请为前提,再审申请作为诉权,由当事人自愿行使,所以人民法院不得得随意干涉和启动。

3、严格限定有限再审的事由。应修改和严格限制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受理申请再审的立案标准,明确界定再审程序、申请再审和申诉的涵义及范围;以体现再审的有限性。

4、严格限定有限再审的范围及管辖,明确规定启动再审的次数,以维护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的范围必须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准予提出再审申请的终局裁判。再审程序是对生效裁判发生特定事由的补救措施,不是重新审理,再审事由一经补救,再审程序即告结束。因此,再审案件原则上由作出原生效裁判的上一级法院审理较为合适(上级法院指令下级法院再审的除外)。另外,应明确规定同一案件进行的再审次数和上级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次数;但上级人民法院因下级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而指令再审的,不受再审次数的限制。

根据以上几点建议,试拟民事有限再审制度的部分条文如下:

第一条:非依当事人的申请或检察机关的抗诉,人民法院不得主动启动再审程序。

第二条:检察机关只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有权提起抗诉,发动再审程序,对一般的民事案件不得启动再审程序。

第三条:当事人的申请经审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并裁定再审:

(一)当事人非因自己的过错,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判的;

(二)原判决、裁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公正裁判的;

(三)原裁判确有错误或显失公平,侵害了一方当事人实体法上的合法利益的;

(四)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五)证人、鉴定人、人有违法行为,可能影响公正裁判的;

(六)本案生效裁判与已生效的相关裁判相抵触的;

(七)作为判决、裁定基础的有关裁判被依法撤销的;

(八)应当立案再审的其它情形。

第四条:人民法院受理再审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书面告知对方当事人,并告知案件来源及审查案件的法官姓名,当事人有权要求有关人员回避。

第五条:凡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

(一)调解结案的案件;

(二)一审裁判后,当事人未行使上诉权的;

(三)已经过再审程序审理的;

(四)无纠正必要或无纠正可能的判决、裁定;

(五)最高人民法院终审的案件。

不予受理的再审申请和申诉,以书面形式通知或以裁定的方式驳回。

第六条:各级人民法院对同一案件进行再审的,只能再审一次;上级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只能指令再审一次;但上级人民法院因下级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而指令再审的,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前款所称“只能再审一次”不包括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审查后用通知书驳回的情形。

第七条:再审案件原则上由作出原生效裁判的上一级法院审理,但上级法院指令下级法院再审的案件例外。

第八条:再审案件原来是一审的按一审程序处理后,所作的裁判当事人不得提起上诉;原来是二审的按二审程序处理。再审案件实行一次终审制。但当事人可以选择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或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

第九条:人民法院再审应围绕申诉或申请再审理由审理。对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一般应围绕抗诉理由审理;对新证据和原审未质证的证据必须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不再质证。

第十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预交再审诉讼费。

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依法受理当事人的控告申诉,行使抗诉权并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应当在当事人自救措施穷尽后和未能得到人民法院直接救济的时候才能提出。

当事人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向人民法院建议提起再审程序:

(一)原裁判或调解损害国家、社会公众、第三人利益的;

(二)审判组织不合法或法官有枉法裁判行为,导致原裁判或调解适用实体法错误或显失公平的;

(三)原裁判认定事实错误或主要证据系伪造、变造或虚假的。

(四)应当提起再审的其它情形。

第十二条:人民检察院依职权提出的抗诉,仅限于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司法正义的错误裁判;并应在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后三年内提出。

第十三条:下列申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一)一审判决后,当事人未行使上诉权的,但有法院和检察院认为例外情况的除外;

(二)已经再审程序的申诉;

(三)对无纠正必要或无纠正可能的裁判的申诉;

(四)对已经作出再审处理的,当事人又向同一法院和检察院提出的申诉;

(五)在裁判或调解文书生效三年后才提出的申诉;

民事再审申请书范文

再审被申请人A: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汉族,职业,住址,电话。

再审被申请人B: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汉族,职业,住址,电话。

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再审申请人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年月日下达的(2008)大民一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申请再审。

申请再审的事由

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的规定。

申请再审的请求

1、撤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大民一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再审被申请人A的全部诉讼请求。

2、再审申请人的上诉及申诉费用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

再审事实与理由首先,原审法院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重大错误。再审申请人不是辽B12345轿车所有人,该车所有人为再审被申请人B.2008年4月8日普兰店人民法院下达的(2008)普刑初字第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辽B12345轿车所有人为再审被申请人B,且该车因发生交通事故所得赔偿支付给被申请人B.但二审法院对此事实视而不见,强行认定:再审申请人允许再审被申请人B购买的车辆登记在自己的名下,从登记生效的这一刻起,再审申请人与该车的权利义务不可分割。权利与义务统一,利益与风险共享是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哪有法院判车辆所有人只承担义务,不享有权利的?这是二审法院错误之一。

其次,对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主体的认定,尽管我国法律尚无统一规定,但从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中可以解读:对肇事车辆的运行起控制支配作用、享有运行利益并符合交通事故侵权构成要件者才是赔偿义务主体。按照二审法院认定的登记生效之日起,再审申请人与该车权利义务不可分割”,那么被盗车辆肇事的赔偿义务主体,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为何只认定是驾驶被盗机动肇事者?而不认定是该车登记者?还有在没办理机动车买卖过户登记的手续,买方驾车肇事案,最高人民法院为何只认定买方为赔偿义务主体,而不认定登记的机动车车主为赔偿义务主体?原因只有一个,赔偿义务主体应是具有对肇事车辆运行起支配作用,享有运行利益,而不能简单认定登记的车主。故二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为赔偿义务主体是错误的。

再次,二审判决程序违法,没有通知对本案负有主要赔偿责任的主体到庭,违反民事诉讼法程序规定。

综上,再审申请人特提起申请,请求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立案再审,并依法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请求。

此致XX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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