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委托合同范例(3篇)

daniel 0 2024-12-19

民事委托合同范文

原告:南京状元楼酒店。

法定代表人,姜建生,董事长。

被告:国家外汇管理局南京分局。

法定代表人:白世青,局长。

南京状元楼酒店系中外合作经营企业,1986年11月15日经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1987年1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营业执照。1988年8月16日,南京状元楼酒店向江苏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申请贷款人民币。当时投资公司言明没有人民币,只有美元,于是状元楼酒店与投资公司签订了20万美元的贷款合同,并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投资公司按有关规定代为调剂人民币。同日投资公司扣除了20万美元的贷款利息4600美元,以及原先向状元楼酒店提供的50.84万元人民币贷款本息后,于8月17日将所剩71.285万元人民币划入状元楼酒店帐户。1990年3月29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南京分局(以下简称南京分局)以私自买卖外汇为由,对状元楼酒店罚款4.9436万元。状元楼酒店不服处罚,决定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江苏分局申请复议,经复议维持原处罚决定。状元楼酒店向南京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被告所作的处罚决定。

原告诉称:1988年8月16日,原告与投资公司签订20万元美元贷款合同后,便委托投资公司代为调剂人民币。被告在处罚决定中认定“委托无效”,原告认为,这样认定委托的性质是错误的。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所以原告委托投资公司代为调剂外汇是合法的,原告并无过错。委托书中载明“按照有关规定代为调剂”。投资公司系金融机构,理应知道调剂程序,然而却未按有关规定到外汇调剂中心办理,而是用自己的人民币私自调剂。由此可见,“私自调剂外汇”是投资公司超越权所为的行为,而非原告之行为,因而不应由原告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其主要理由是:

(1)原告与投资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后,原告已获得这笔20万美元贷款的所有权。原告如需将美元调剂成人民币,就必须到外汇调剂中心进行调剂。原告没有到外汇调剂中心调剂外汇,而是委托无权进行外汇调剂业务的投资公司代为调剂,这事实上是变相私自买卖外汇的行为。

(2)有关文件规定,“外汇调剂中心为法定的外汇交易机构”,“除外汇调剂中心外,其他任何单位和金融机构一律不得办理外汇调剂业务”。由此可见,调剂外汇必须委托外汇调剂中心办理,除此以外的委托都是违法的。投资公司不能客户进行外汇调剂业务,因此,委托关系是违法的、无效的。

(3)即使如原告诉状中所称,原告是民事关系中的被人,则因为投资公司超越经营范围,私自客户进行外汇调剂活动构成违法,被人也应负连带责任。

「审判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外汇调剂中心是办理外汇调剂业务的法定机构,其他任何单位和金融机构一律不得办理外汇调剂业务。投资公司既无权直接办理外汇调剂业务,也无权接受委托代客户办理外汇调剂。状元楼酒店明知国家调剂外汇的有关规定和程序,也明知投资公司无直接办理调剂外汇业务的权力,却将贷款所得美元委托投资公司进行调剂,造成投资公司以自己的人民币购买状元楼酒店美元的事实,实属私自买卖外汇的违法行为。调剂外汇只能自己亲自到外汇调剂中心办理,不能委托他人,因此,状元楼酒店委托投资公司调剂外汇的行为是违法的。被告所作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该院于1990年12月20日作出判决:维持国家外汇管理局南京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状元楼酒店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没有私自买卖外汇的故意,向投资公司申请贷款的目的是为了解决急需支付的工程费用,投资公司言明没有人民币,才贷款美元的。上诉人不想贷美元,因此,根本谈不上私自买卖外汇的故意。(2)上诉人委托投资公司代为调剂人民币行为符合《民法通则》关于委托的有关规定,现行法律、法规并无调剂外汇不能的特殊规定,因此,委托关系是合法的。(3)投资公司超越权限私自买卖外汇,其法律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南京分局以原答辩理由答辩。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状元楼酒店与投资公司签订20万元的贷款合同后,即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投资公司代为调剂人民币。委托书载明:“按有关规定代为调剂人民币,其调剂价每美元人民币6.25元”(未超过外汇调剂中心的比价)。此委托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关于“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双方形成了委托关系,委托是合法的。被上诉人坚持认为调剂外汇不能,原告委托不合法,但未能提供现行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关于调剂外汇不能的规定。因此,被上诉人关于委托是不合法的观点站不住脚。投资公司没有按委托书要求,到调剂中心调剂外汇,而是用自己的人民币买下这20万美元外汇,这是超越权限的行为,应由自己承担法律责任。所以处罚投资公司是合法的,处罚状元楼是错误的。该院于1991年7月27日作出终审判决: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二、撤销国家外汇管理局南京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评析

一、南京状元楼酒店的外汇可以进入调剂中心进行调剂。国务院1988年2月26日的《关于加快和深化贸易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规定:“各项留成外汇、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和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他外汇,均可通过调剂中心进行调剂。”中国人民银行1987年10月1日公布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之间,在外汇管理部门监管下,可以相互调剂外汇余缺。”国家外汇管理局1988年3月9日的《关于外汇调剂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审核,下列外汇可以向调剂中心申请卖出:各项留成外汇;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他外汇。”根据上述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可以通过调剂中心进行调剂。南京状元楼酒店系中外合作企业,其向投资公司贷的20万美元,属于其他外汇,这笔外汇可以通过外汇调剂中心买卖。

民事委托合同范文篇2

风险产生的原因主要有:1、对诉讼当事人来讲,他对债务追索成功与否期望值较低,或者他没有精力进行诉讼,其心理是死马当活马医,能得到多少是多少,按风险他无需付出诉讼成本,就可能追回一部分债权,心理上还是相对平衡的。2、对方来讲虽然要先付出垫付款项的代价,但高额的回报确实诱人。3、就目前我国执行状况来讲,执行率较低也是风险产生的原因之一,有些案件虽然胜诉了,但最终不但没有得到债权,反而跌进了诉讼费用。

风险从法律上找不到明确的依据,对方来讲他不愿公开进行,这种往往是秘密的,法官一般无从知晓,也无权过问。但这种风险有时并非一帆风顺,在债权执行到位时被方要付给方高额回报时往往心理难以平衡,因而时常引发纠纷,这种纠纷主要是被方不愿按约定付给方高额回报。在处理这类纠纷时对法官来讲不得不思考如何适用法律这个问题。

一、如何面对立法冲突问题

由于立法过程中的各种主、客观原因而导致法律规定本身的缺陷不周密等造成法律适用困难的现象均可称为法律漏洞。法律漏洞也就是根据法律体系存在着违反立法计划的不圆满性状态,主要包括法律规范彼此之间发生冲突、法律概念的模糊性、调整的空白对象、个别法律规范与整个立法目的的冲突等,成文法固有的滞后性和固有的缺陷,立法者不能完全预见到任何未来可能发生的各种情况,因此法律漏洞和不确定性在所难免,这就需法官来填补法律漏洞和具体解释法律的功能。

风险纠纷中方往往主张有效而要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公民经法院许可可以被委托为人,也就是除律师外,普通公民也可以进行风险,同时这两条也未禁止公民可以收取报酬。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风险符合委托合同的全部形式要件,是典型的委托合同,而委托合同既可以是无偿的也可以是有偿的,不管报酬多少,只要是双方自愿的就不违反合同法,因而风险合同应是有效合同,在双方发生纠纷后就按有效合同处理;相反,委托方往往主张风险合同无效是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当事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的财物。……因而双方的风险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强行性规定;对方不是律师的情况,主张合同无效则是依据司法行政机关的规定公民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依此观点风险合同也是无效的。

那么从审判角度讲,究竟适用哪种法律?《民事诉讼法》、《合同法》有关规定与《律师法》、司法行政部门的相关规定是否存在冲突?如果方系职业律师,依据《律师法》规定律师不得私自接受委托,风险属于律师私自接受委托,当然违反法律规定,但《律师法》这条规定本身应该说是有问题的,当事人请律师是基于对该律师个人能力、品行的信任,这样当事人与其信任的律师订立委托合同还能有什么理由加以限制呢?而《律师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委托合同,从而限制律师与当事人私自签订委托合同。按此规定被委托人究竟是律师还是律师事务所?按《律师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委托人应是律师事务所,而当事人信任的只是该所的某位律师,因而该条规定可以理解为法律强行要求当事人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这是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这也与《民诉法》、《合同法》规定的当事人自愿原则相背的。而且实践中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而授权委托书又授权给某位律师,那么授权的依据是什么?如果是依据委托合同,而当事人与律师之间又没有委托合同,如果是说该授权是单方行为,那么直接委托律师又违背《律师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这样在《律师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与《民诉法》、《合同法》当事人自愿原则相冲突时如何适用法律呢?从法律的制定机关来讲《民诉法》、《合同法》是由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而《律师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有法律的位阶差别,应适用高位阶的《民诉法》和《合同法》。这样风险就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作有效合同处理。但从规范委托合同的角度讲《合同法》应是普通法,而《律师法》应是特别法,低位阶的特别法与高位阶的普通法相冲突时如何处理《立法法》没有规定,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律师法》有关委托合同的规定应优先于《合同法》予以适用,这样风险合同依据《律师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如果方系非职业律师可能是一般法律工作者,也可能是普通公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基层法律工作者管理办法》的规定风险是禁止的,但司法部的规定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法律,也不属于该条规定的行政法规,那么法律工作者、普通公民的风险就应是没有法律限制的,也应属于有效合同。

法官如何面对现实的法律冲突呢?对方是法律工作者或者公民个人来讲,解决法律冲突不是主要问题,主要问题是如何面对公众意见。(这在下文论述)对方是律师来讲法官不仅要面对《合同法》与《律师法》上、下位法的冲突;《律师法》与《合同法》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冲突,而且还要面对公众意见问题。中国法官是依据成文法来裁判现实中各种不同的具体案件,法官不能自由心证,也不能自己造法,而只能适用现存的法,法官有忠于法律,服从法律,坚持正当的司法程序,保持中立,才能严格依法公正裁判,保护双方当事人利益。立法有矛盾或有冲突的问题有其客观原因和理由,由于受客观历史条件和现实的状况及立法技术等条件的限制,立法冲突不可避免,解决立法冲突是法学专家、立法机构研究和解决的问题。法官要做的是依法办案,准确适用法律,作出公正裁判,给当事人一个公平,给社会一个公理。但法律规则不是“书本上的法律”,而是“活的法律”它必须要能够针对特定的事实而加以灵活运用,才能产生法律调整的最佳效果,法律规则自身不会运用于特定的案件,必须借助于法官对规则的准确理解,对规则是否运用于特定事实的准确判断,从而使规则得到最佳适用。

二、如何面对公众意见

风险涉及的领域是法律服务行为及法律服务市场目前这一非常敏感的领域,法律服务市场应是一个统一的市场,应由司法行政机关统一规范管理。对法律服务市场进行统一规范和管理的目的还是在于让当事人在寻找法律服务时获得信用安全,现在的法律服务市场较为混乱,除有法律明文规定的律师执业外,还有大量的法律工作者、讼师、讼棍充斥其中,这种市场如此火爆,主要是我国目前职业律师队伍太小,据统计全国目前还有200多个县没有一个专职律师,另外,我国社会公众对司法审判的公正性信赖度不高,正如有些人所言“打官司就是打关系”与其找律师不如找一些有关系的诉讼掮客,也正是因为公众对司法审判信赖度不高才滋生出风险这一现象的,同时风险对人的风险及高额利润又促使人想方设法去搞公关,因而公众对风险是持反对态度的。

法律本身就是要求公众来遵守的,公众不遵守法律,法律的价值就无法实现。法律同时又是引导公众行为的,如果公众不遵守法律,则法律将失去其存在的价值,公众意见是在适用法律时不得不考虑的因素之一,如果根据法律冲突选择使风险有效的法律处理纠纷,将与公众意见,相反,也就是法理与情理的冲突,一般来讲,法律如果不合情理就不可能得到有效的实施,即使强制实施也有带来负面作用,同情理冲突的法,至少说不是良法。法不容情,这是法官在遇到情理与法理冲突时的一般选择。但如果法律规定本身有弹性,有幅度,也有选择的空间,法官还是应在合理的范围内照顾的。就风险而言《民事诉讼法》是允许公民个人的,但其精神是允许当事人的近亲属、朋友等。以获取高额利润为目的的普通公民,从《民事诉讼法》立法精神上讲应是排斥的,《合同法》虽然位阶高于《律师法》,但如果依据高位法进行审判与公众意见相背,法官这时应转换思维方式,将《合同法》与《律师法》看成是一般法与特别法,从而适用与公众意见相一致的特别法意见。对法律工作者从事风险虽在有法律明确作出限制之前,司法部的规定也还是可以考虑的。通过上述选择法官将立法者的意图与公众意见、公众要求相结合,寻找公平、正义、安全、效率的法的价值的实现,寻找最佳的适用法律规范。

民事委托合同范文

受托人(下称乙方):

甲方因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纠纷一案,委托乙方律师诉讼,经双方协商,订立以下条款,以资共同遵守:

第一条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_______________________律师为甲方所涉纠纷案_______________诉讼人。

第二条甲方委托乙方的权限为:

1.甲方委托乙方为第一审的诉讼人

乙方权限:代为调查、取证、答辩、出庭应诉、庭外和解,代为提出、变更、放弃、承认诉讼请求和调解、和解,提出反诉;

2.甲方委托乙方为第二审的诉讼人

乙方权限:代为提起上诉、调查取证、答辩、出庭应诉、庭外和解,代为提出、变更、放弃、承认诉讼请求和调解、和解;

3.甲方委托乙方申请执行程序的人

乙方权限:代为向法院提起执行程序及相关工作,代为收转被执行标的;

甲方委托乙方上述____________项工作。

第三条双方协商同意律师费及交纳办法如下:

1.如一次性付清,甲方应在本协议签署之______日内,向乙方支付全额费人民币__________元;

2.如分期支付,甲方应在本协议签订之_______日内,向乙方支付第一笔费人民币_________元,其余费于________之前缴足,共计人民币_______元;

3.风险条款,甲方应在本协议签署之________日内,向乙方支付费人民币_______元,如_________________甲方向乙方加付人民币__________元;

4.其他特别规定: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四条乙方指派律师受甲方委托到甲方所在地和乙方所在地以外的地方工作时,除非另有特别约定,办案律师的交通、食宿等差旅费由甲方依据票据实报实销。

第五条乙方律师须依法维护甲方合法权益,按时出庭,并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对其执行事务中所知悉的甲方的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如有违反,乙方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条如乙方承办律师不按规定程序认真负责地从事事务,与对方当事人或其人恶意串通,损害甲方权益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委托合同,要求乙方如数退还或拒付费,并可依法要求乙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甲方须真实地向乙方律师叙述案情,提供有关案件的证据及乙方要求的其他材料。乙方接受委托后,如发现甲方弄虚作假,隐瞒事实,有权中止,依约所收费用不予退还,由此产生的后果由甲方承担。

第八条如乙方无故终止履行合同,费全部退还甲方;如甲方无故终止,费不予退还。

第九条本合同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至本案办理终结止(判决、调解、案外和解及撤销诉讼)。

第十条甲方如依本合同第三条之约定交纳费的,乙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其工作并解除本合同,已收费用不再退还。如乙方在甲方未交纳全部费的情况下已经履行了全部工作,甲方应及时交纳本合同第三条所确定的费,并按未及时缴纳部分的费的________%支付违约金。

甲方:乙方:

代表人:受托律师:

地址:地址:

邮编:邮编:

联系电话:联系电话:

传真:传真:

签订时间:年月日

【填写说明】

民事诉讼委托合同样式为填充式文书。样式设计的条款已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根据法律的规定作了明确规定。当事人只需在空白之处填上相应内容即可。

一、首部

1.标明,写明“民事诉讼委托合同”。

2.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委托人写明民事诉讼委托合同委托人的姓名或名称;受托人写明受托律师事务所的全称。

3.案由,案由是委托人委托受托人的案件的名称,是委托事项的具体化。

二、正文

主要应把握以下两个条款:

1.委托权限

委托诉讼权限决定于委托人的授权范围。根据委托人的授权范围不同,委托诉讼权限可分为一般授权和特别授权。

(1)一般授权

通常情况下,授权委托书所表现的是一般授权。一般授权表明委托诉讼人可以行使基本的诉讼权利,代为一般的诉讼行为,如,提供证据、提出管辖异议、申请回避、出庭辩论等。一般授权同时也表示委托诉讼人只能代为进行一般的诉讼行为。

(2)特殊授权

特别授权,是指委托人在一般授权的基础上,授予诉讼人能够处分某些特定的实体权利或行使某些涉及实体利益的诉讼权利的权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2款和《适用意见》第69条的规定,诉讼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特别授权必须明确具体,授权委托书仅写“全权”而无具体授权的,诉讼人无权为上述行为。

委托诉讼权限虽然受制于委托人的授权范围,但人一旦取得诉讼权,就成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的独立主体。与此相适应,委托诉讼人的诉讼地位也具有独立性。

委托诉讼人在权限内可以相对独立地为意思表示,而不是形式上的代言人。

人民法院不可以用被人来取代应对委托诉讼人进行的诉讼行为,如,人民法院向被人送达开庭传票后,还应向诉讼人送达开庭通知书。

诉讼人有自己独立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如,诉讼人调查收集证据,就是其独立的诉讼权利;诉讼人遵守诉讼秩序,就是其独立的诉讼义务。

2.律师费

律师费是律师从事委托事务所取得的报酬,其数额应符合国家物价主管部门和司法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灵活约定支付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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