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证经营的处罚条例范例(3篇)
无证经营的处罚条例范文
目前,运政管理部门在道路运输管理、执法中所运用的的各类法律、法规及规章正在逐步健全、完善。反之,若用之不善的话,将会对行政机关包括个人都带来影响及危害,本文所提出的对行政相对人的正确理解正是一个比较严肃的问题。
一、首先谈法律关系主体概念的问题
行政法律关系主体是指行政法律关系的权利的享受者和义务的承担者,包括组织和个人。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可分为行政主体、行政相对人和第三人。行政法律关系主体是行政法律关系三大要素(主体、客体、内容)中的第一要素。研究行政法律关系,首先必须从研究主体入手,如果没有主体,由行政法律关系客体反映出来的内容就无所归属,行政法律关系就无法成立。要解决行政法律问题,首先要弄清其所涉及的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否则只能使问题陷入混乱而不能把握问题的脉络和发展线索。例如,在行政诉讼关系中,不弄清原先和被告是谁,行政诉讼工作就无从入手;在行政处罚关系中,不弄清行政相对人是谁,就有可能出现错案,使不该受罚的参与人受罚,该罚的当事人却未受到应有的惩罚。
二、再谈运政执法中的行政相对人的确认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中,行政相对人的情况较为复杂。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也可以成为交通运输行政处罚的对象。如我单位曾处罚过的从业人员曾某驾驶所有人为自[:请记住我站域名/]己本人的车辆未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事营运一案,行政相对人就是公民,处罚直接下达,执法文书可直接对其本人送达并签收;在曾处罚某城市运输公司在所辖区不按核定站点上下乘客一案中,行政相对人就是法人,处罚对单位下达,执法文书应交由法人本人送达并签收。在目前交通运输管理中,涉及没有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的违章处罚中,公民作为行政相对人的情况日渐较多,而在其他违章处罚方面,法人和其他组织作为相对人的情况多些。尤其是目前,经许可从事旅客、危险品货物运输的大部分都是法人或组织,个人从事道路运输已受到严格限制。
根据我国《宪法》第三十二条“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五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必须遵守中国法律”的规定,外国组织和个人可以成为我国行政管理的相对人。但《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则明确了行政处罚法律关系的相对人只能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提及外国组织和外国人。在我国加入WTO后,外国组织和外国人在我国从事经济活动的越来越多,在交通领域中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也会不断出现,从国家和国民待遇原则出发,将外国组织和外国人纳入交通行政处罚相对人范围是毫无疑问的,今年六月施行的《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就已经有所证明。
笔者认为,在交通行政处罚中必须分清行政相对人和行政参与人,以确保处罚的准确性。在当前发生的运输违法案例中,一般行政相对人大多不参与,而是雇佣的司机在从事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违章司机不是行政处罚的相对人,只是参与人,行政相对人是车辆所属的公司。接受处理及调查的又可能是亲属或第三人等,这时就更应该搞清楚处罚相对人,否则就会造成错案。
要分清行政处罚中的行政相对人,关键是要搞清楚谁是违反法规的当事人,按照法规应该追究谁的法律责任。这就要求在立法上明确规范主体,不能用模糊性表述,否则会增加执法难度,甚至造成错案。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中就存在这样的问题。例如:在不按核定站点客这一违章行为中,到底谁是行政相对人?当前,许多运输公司的车辆承包给个人经营,挂靠经营屡见不鲜,执法单位对其区分是比较困难的。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中则使用客运经营者来表述行政相对人,那么,公司把车辆承包给车主,车主又雇佣司机,在不按核定站点上客的违章案例中,到底谁是客运经营者?我所在进行运政执法时,一般把公司作为行政相对人,但从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角度出发,车主(承包者)也是经营者,是否也应把车主列为相对人?对执法者来说,这是个比较麻烦的问题,在立法上就为执法增加了难度。
即将实施的《湖北省道路运输条例》则比较明确地使用经营者和驾驶人员来表述行政相对人。最主要的是,此条例已逐步规范主体确定化。例如,对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驾驶人员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违规行为,处罚主体是驾驶人员,对未按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或者初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行为,处罚主体是经营者,所以,基本不存在对某一违规规章行为可能出现不同规范主体的扩大性解释。这对执法者来说,执行起来就比较容易,不会出现搞错处罚相对人的问题。
无证经营的处罚条例范文篇2
第一条为加强我省酒类生产和流通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生产和流通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酒类是指各种白酒、黄酒、啤酒、葡萄酒、果酒、配制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有乙醇的饮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酒类专卖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各级工商、技术监督、卫生、工业管理等部门应当各负其责,做好酒类生产和流通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酒类的生产、批发、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
本条例规定的酒类许可证由省酒类专卖管理部门统一印制,每三年换发一次,每年实行年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亮证生产、经营。
许可证不得伪造、租借、买卖和涂改。
第六条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酒类产品。禁止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酒类产品提供服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酒类产品,为假冒伪劣产品:
(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国际标准采用标志、名优标志、防伪标识等标志的;
(二)伪造产品产地的;
(三)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
(四)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
(五)假冒专利,盗版复制的;
(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七)生产、销售不符合执行标准的酒类产品;
(八)销售过期、失效、变质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酒类产品;
(九)使用非食用酒精、原料或者添加剂配制酒类产品。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酒类产品,视为假冒伪劣产品:
(一)无执行标准或者无标明执行标准编号的;
(二)无检验合格证明的;
(三)无中文标明酒类名称、厂名、厂址的;
(四)限期使用的酒类产品,未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伪造、篡改生产日期、保质期的。
第二章生产管理
第八条从事酒类生产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地、设备、检测仪器、专业技术人员及质量管理体系;
(二)符合卫生、环保和安全生产的要求;
(三)符合国家规定的粮食消耗指标;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从事酒类生产的企业,必须取得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然后向省酒类专卖管理部门申领酒类生产许可证。取得卫生许可证、酒类生产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十条省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酒类生产企业进行实地考察,并在收到企业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对符合条件的,发给酒类生产许可证。
第十一条酒类生产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应当经过卫生、质量等指标检验和计量检定。禁止不合格的酒类产品出厂销售。
第十二条配制酒类使用的食用酒精,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补酒、保健等配制酒需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生产、销售。
第十三条酒类产品应当使用中文标识,标明厂名、厂址、生产日期、采用的质量标准、主要原料、容量、保质期限、酒精含量,并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注册商标的,应当标准“注册商标”字样、标记。按国家规定应当标明产品有效期限的酒类,应当在明显位置标有。使用优质产品标志的,应当注明获奖的名称、级别、颁奖机关和时间。
第三章流通管理
第十四条从事酒类批发业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金、经营场所和仓储设备符合有关规定;
(二)有相应的经营规模;
(三)有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
(四)有熟悉酒类知识的专业人员;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从事酒类批发业务的企业,必须先取得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然后向所在地地级以上市的酒类专卖管理部门申领酒类批发许可证。取得卫生许可证和酒类批发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从事酒类零售业务,必须先取得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然后向所在地县以上酒类专卖管理部门申领酒类零售许可证。取得卫生许可证和酒类零售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条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领酒类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申请书之日起分别于二十日、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经审核同意的,发给相应的许可证。
第十八条本省酒类生产企业,经营本企业的酒类产品,可免领酒类批发许可证和酒类零售许可证;经营其他企业的酒类产品,必须按本条例的规定领取相应的酒类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酒类生产企业和批发企业不得向无酒类经营许可证的零售经营者批发酒类;酒类批发企业及零售经营者,不得从无生产许可证或无批发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购进酒类。
第二十条酒类批发企业采购酒类时,须同时索取检验合格证和合法来源凭证;酒类产品包装上标明是优质产品的,应当索取优质产品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进口酒由口岸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进行卫生监督检验,检验合格方准进口。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各级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有权对酒类生产和经营单位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进行酒类执法检查应当有两人以上并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三条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应当协同技术监督、卫生以及有关主管部门,对酒类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测工作。
第二十四条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出具或认可的酒类鉴定和结论应当以法定检测机构检测结果或者被侵权企业的鉴别报告为依据。
第二十五条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各类媒体以及各类广告公司,不得为无酒类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制作、酒类广告。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伪造、租借、买卖和涂改本条例规定的各种许可证的,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条无酒类生产、批发、零售许可证,擅自从事酒类生产、经营业务的,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酒类产品,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违法生产、经营酒类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对既无酒类生产许可证又无营业执照的,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没收其生产设备、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生产、经营酒类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超越许可证范围擅自从事酒类生产、经营业务的,超越部分按无证生产、经营处理;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其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向无酒类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批发酒类或从无酒类生产或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酒类的,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一)有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公开更正,没收侵权商标和直接用于商标侵权的制造工具,没收假冒伪劣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可处以假冒伪劣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有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公开更正,没收假冒伪劣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以假冒伪劣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生产、经营许可证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
(三)有第(八)项行为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假冒伪劣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经营许可证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
(四)有第(九)项行为的,责令其停止生产,没收假冒伪劣产品及违法所得,没收生产设备、违法生产的产品和有关原材料,吊销生产许可证,并处以假冒伪劣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生产、销售本条例第七条所列的酒类产品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没收所生产或者销售的酒类产品和销售收入,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假冒伪劣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以假冒伪劣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为无酒类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制作、酒类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广告,没收广告费收入,并处以该广告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承办单位广告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对违反本条例的同一行为,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由先立案的部门查处,其他部门不得重复处罚。罚没财物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酒类生产者、经营者拒绝接受酒类专卖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阻碍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无证经营的处罚条例范文
论证专家
应松年国家行政学院教授,法学部主任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兼秘书长
马怀德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法学院院长,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
刘莘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
傅士成南开大学教授,法学系主任,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理事
陈端洪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论证议题
天津市客管办的注销决定属于什么性质;客管办的决定是否合法。
论证事实
天津市客管办于2002年1月23日作出《关于注销天津市诚通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客管字[2002]1号,以下简称注销决定),认定诚通公司存在违法收费、违法签订有关合同等6项违法违规行为,依据《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地方性法规)、《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年检审核标准和考核办法》(天津市公共客运管理处(1998)客管字第12号)及《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建设部、公安部规章)的有关规定,注销诚通公司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诚通公司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被告的注销决定。
论证意见
一、客管办的注销决定属于行政处罚,应受行政处罚法的调整
对一个行为是否构成行政处罚,应当从其实质上去认定,然后才去评价其合法与否。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采取了法定原则。该法第三条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据此,行政机关任何行为,不管使用什么名称,只要是基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前提,并具有惩戒性质的,都在实质上构成行政处罚,应受行政处罚法的调整。该法第二章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权。这体现了行政处罚法规范政府的行政处罚行为,制止乱设处罚现象的立法精神。它恰恰表明,在该法规定的处罚种类和权限范围以外设定的任何行政处罚,不管使用什么名目,都是不允许的。如果认为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权限范围之外,另设一个名目的处罚,例如将“罚款”说成“罚钱”,就可以规避法律,那将是对行政处罚法定原则的违背。
对于注销行为,应当区别情况具体分析。通常,注销行为是基于原有法律关系已经消灭或者在法律上不能继续,而取消业经登记或获得许可的事项。它并非基于相对人违法的前提,也不具有惩戒性质。本案中,客管办实施的所谓“注销”,是以其认定的诚通公司违法为前提,并具有惩戒性质,以“注销”之名行“吊销”之实,实质上构成行政处罚。客管办提出的注销决定不是行政处罚的主张,与行政处罚法的立法精神和处罚法定原则背道而驰,是完全错误的。
二、《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与《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不一致,并抵触行政处罚法;本案应当适用《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规定
作为地方性法规的《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四条对注销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的条件作了规定:“已经被有关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治安许可证的,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注销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和客运出租汽车准运证”。该《条例》仅仅规定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在被吊销营业执照或治安许可证的情形下,该单位法律人格已经终止或者依法不能继续经营时,才予注销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对于吊销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的条件,《条例》第二十八条作了规定:“不按规定办理审验手续的,由发证部门责令限期审验,拒不审验的,吊销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超出上述《条例》规定的情形,注销、吊销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都是违背《条例》的行为。
作为部委规章的《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客运管理机构对经营者)资格复审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不合格的,注销其经营资格证书,并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该《管理办法》规定的注销条件,与《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上述规定明显不一致。而且,该《管理办法》是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情况下,擅自设立了实质上属于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关于部委规章设定行政处罚权限的规定。该《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应为无效。
此外,按照国办发(1998)86号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建设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规定,城市出租汽车管理职能“下放给地方人民政府”,建设部与交通部“均不再承担此项管理职能”。自此,天津市出租汽车管理职能已归天津市政府。相应地,天津市出租汽车管理,包括其经营许可证管理,只能依据《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这一地方性法规;作为部委规章的《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因其部门不再行使相应管理职能而自然失效。
至于《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年检审核标准和考核办法》(以下简称《审核标准和考核办法》),作为规章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有许多内容没有法律依据,不仅突破和违反了《条例》和《管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而且与行政处罚法直接抵触。因此,该《审核标准和考核办法》不能作为客管办实施“注销”行为的依据,更不能作为法院审查“注销”行为是否合法的依据。
三、退一步讲,即使依照《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规定,客管办的注销决定也存在明显瑕疵
首先,依据《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四条和第九条的规定,天津市主管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主体,应是天津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机关及公共客运管理部门,客管办不具备吊销及注销诚通公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的执法主体资格。
其次,客管办的注销决定所列举的诚通公司违法违规事实所依据的审核标准,如“违法收费”、“违法签订有关合同”,明显超越其法定职权,行使了分别应当由物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审判机关行使的职权,并且突破了《管理办法》第八条资质(格)条件的规定。
第三,依据《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客运管理机构对经营者资格复审不合格的,在注销其经营资格证书前,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不合格的,才予注销。客管办作出注销决定前,并没有给予“限期整改”的机会,程序上不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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