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制度范例(3篇)
增值税制度范文
一、海峡两岸土地增值税制度实质内容的异同
大陆的土地增值税是在1994年首次出台的新税种。开征此税,源于1992年及1993年上半年,大陆部分地区出现的房地产持续高温,炒买炒卖房地产情况严重,使很多资金流向了房地产。国家土地资金收益大量流失,为扭转这一局面,出台了一系列财政调控措施,开征土地增值税作为微观调控的财政政策。由国务院于1993年12月31日发文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1994年1月1日实施。其立法基于三个原则:第一,为了抑制炒买炒卖地皮、楼花等牟取暴利的行为;第二,为了维护国家利益,防止国家土地增值收益流失,增加国家财政收入;第三,为了保护从事正当房地产开发者的合法利益,使其得到一定的投资回报,促进房地产开发结构的调整。大陆的土地增值税开征目的非常明确,就是抑制炒买炒卖地皮、楼花等牟取暴利的行为。
而台湾土地增值税,隶属于《台湾土地税法》。其1977年7月14日公布施行,共59条,至今经过十多次的修改。《土地税法》第四章从第28条至39条是关于土地增值税法条的具体规定。《土地税法》第一章总则中有两节内容:第一节为一般规定;第二节为名词定义,都没有明确指出立法的意义作用、原则目的。但通过土地税的征管法条考察得知,一方面,出台土地税法是为了避免土地政策的随意性和多变性,另一方面,政府征税有法可依,人民依法纳税。第三,土地是一国的收入源泉,出台土地税法,彰显了政府的强权意识,也符合亚当斯密阐述的税收目的和税收原则。
大陆的纳税人的范围窄,只限定国有土地、有偿转让的单位和个人。而台湾征税范围较宽,是财产转移税,即只要有土地所有权属的移转,无论有偿、无偿或受托人出典,都纳入土地增值税的范围。
海峡两岸土地增值税制度的各自特点:
(一)台湾土地增值立法及其法条的特点
1.土地增值税由立法院统一立法,权威性高
台湾的土地增值税虽然不是一部独立的法律,但是并不妨碍法律的权威性和较高的法律级次,从而避免了政府土地政策的随意性和多变性。对于纳税人而言,依法纳税更具公开、公正、透明、确定性。征管部门依法征税,保证了公共收入的源泉。台湾土地税立法级次高表明了该税种法条与征管的完善程度高。税收制度好与坏的评价标准不外乎实施的时间标准、公众接纳(容忍)程度标准和税收流失程度标准。土地税收在台湾税收中占有很重要的地位,2006年已达到1312.04亿新台币,占当年税收总额的8.2%。
2.土地增值税与土地税法中的地价税密切衔接,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便于操作
为了计算征收土地增值税有据可依,台湾每年(期)地价税开征前60天由主管稽征机关公布地价现值。规定地价之土地,于土地所有权转移时,其转移现值减除原规定地价或前次移转时申报之现值,再减除土地所有人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工程受益费、土地重划费用等全部费用后,就其余额,亦即土地自然涨价部分,据此计算征收土地增值税。台湾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以自然人为主,每年纳税人的申报和缴纳;稽征部门的评估和征管工作量大。但是台湾的土地面积小和人口少,相对而言征管工作量繁而未必重。
3.土地增值税考虑了通货膨胀和利率变动因素
台湾土地税法第32条规定,原规定地价及前次移转时核计土地增值税之现值,遇一般物价有变动时,应按政府之物价指数调整后,再计算其土地涨价总数额。法条充分考虑了纳税人的利益,体现了税收的经济效率原则。对纳税人而言,避免了因通货膨胀因素引起土地移转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额也要纳税的问题。
(二)大陆土地增值税的特点归纳如下
1.土地增值税具有所得税的性质
土地增值税,顾名思义就是只要土地升值带来的利益即征该税,但实际获得利益只能以所有权属移转或土地出租提价才能评判,所以计算时以转移收入剔除所有权者的投入成本等后的利益空间为增值额。故此,土地增值税就是一种对土地转移产生的利益所得征收的税,但又不完全。例如,大陆《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仅就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即转让房地产)转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计算征收土地增值税。一种情况,非国有土地权属移转同样带来利益产生增值却没有涵盖此税法条例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而农村集体所有土地是不能自行转让的。但是国家征用土地转变权属,其农村的征地收入同样有增值利益产生,却不纳此税。另一种情况,国有土地出让或非国有土地的出租和转租带来的利益产生的增值也没有涵盖此税法条例之中。其三,土地权属虽变更但属于继承,遗赠带来的利益产生的增值也没有涵盖此税法条例之中。
增值税制度范文
按照国务院的部署,2016年5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房地产业、建筑业、金融服务业和生活服务业等行业都纳入营改增试点。由此,2012年上海启动的“营改增”试点,已进入攻坚收尾阶段,在中国已有上千年历史的营业税将正式退出历史舞台。这也标志着,与国际接轨且有中国特色的现代增值税制度,已渐入定型阶段。然而,在近期有关企业税负的讨论中,一些企业家以美国为参照系,提出对增值税或者对“营改增”效果的质疑。这表明,理解增值税的税制特点,理解“营改增”的重要历史意义,进一步通过改革推进现代增值税制度建设,在当前形势下依然非常重要。
现代增值税制度的多样性与核心特征
与其他税种不同,增值税是一种基于理论设计出的税种,其税基并不直观。如果追溯历史,人类对于商品及其交易行为进行征税的历史非常悠久。进入工业化时代以来,简单地针对商品征收的间接税,会导致社会化大生产中的重复征税现象,阻碍了社会分工。由此,1917年美国耶鲁大学经济学教授亚当斯,首先提出了对增值额征税的概念。1919年,德国的西门子建议以税基相减法的增值税替代多阶段的交易税,基本形成了现代增值税的主要构想。按照公认的看法,现代增值税于1954年在法国落地。在此之后,欧洲国家普遍接受了增值税,实施增值税后来成为加入欧盟的必要条件之一。世界银行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也向广大发展中国家强烈推荐增值税,增值税迅速在全球流行起来。至今,除美国、少数岛国和石油输出国之外,全球绝大部分国家和地区都实施了增值税。增值税覆盖了90%以上的人口,筹集了20%以上的税收。
与国内一些学者对增值税的怀疑态度有所不同,在国际上,增值税被认为是财政史上最令人称奇的创造,从来没有哪一种财政工具能像增值税这样在全球快速扩张。然而,各国的增值税税制设计差异较大,甚至名称都不统一。国际实践中增值税的多样性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可抵扣的范围不同,由此导致税基存在差异。国际实践中主流的第一种是消费型增值税,税制特点是固定资产投资进项税均可抵扣,由此实质上仅对GDP支出法构成中的消费征税。第二种是生产型增值税,税制特点是不允许固定资产投资抵扣,由此实质上是对包含消费和固定资本形成的GDP征税。第三种是收入型增值税,税制特点是仅允许固定资产折旧抵扣,实质上对工资收入和利润征税。
二是征收办法方面。第一种是发票抵扣法,即以进项增值税发票可以抵扣的方法实现避免重复征税的目的,这是当前世界上最为常见的方法;第二种是以要素收入加总方式估计增加值作为税基,以色列和阿根廷按照这种方法征收金融行业增值税;第三种是扣减法,即以财务账户为基础计算企业的税基。相比较而言,三种方法中发票抵扣法,使纳税人之间相互制约,对于加强征税管理有极大的好处,因此也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采用。
三是覆盖的行业范围有差异。从保持税收中性、避免重复纳税的角度看,增值税应当覆盖所有行业且税率统一。但实践中受社会公平等因素的影响,各国增值税覆盖的行业范围均有所差异。
那么,究竟什么才是现代增值税?目前较为公认的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总结:增值税是“在商品生产和销售阶段征收的一种广税基的税,税制的基本要点在于对投入征收的税可以用于抵扣对产出征收的税。”按照这种表述,所谓现代增值税税制的本质性特征可以归结为三点,一是在征税管理中采用了抵扣的方法,避免了重复征税;二是一种广税基的税,即尽可能覆盖所有行业;三是以商品生产销售行为为征税对象的间接税。
“营改增”是建立现代增值税制度的关键环节
1994年的税制改革,将增值税确立为中国的主体税种之一。但当时的增值税与国际主流税制存在两个主要的差异:一是固定资产投资进项税不允许抵扣,由此中国实施的是国际上较为少见的生产型增值税;二是增值税仅覆盖制造业和批发零售业,而绝大多数服务业部门则实施营业税。
其中,服务业和制造业分别实施营业税和增值税,对于经济发展的扭曲作用尤为需要重视。一方面,营业税是对产出总额征税,因此存在重复征税问题,由此会扭曲服务企业的经营决策。另一方面,由于服务业部门的营业税不能在增值税链条中加以抵扣,因此在相同的情况下,工业部门更愿意内部提供服务而非从外部购买。这种税制安排对于服务外化产生抑制作用,由此也导致在中国经济整体服务化的同时,制造业反而减少了外部服务投入。
经过2004年开始的多地试点,2009年中国启动增值税转型改革,允许机器设备类固定资产投资进项税纳入抵扣链条。但由于当时建筑业实施营业税,2009年的“转型”改革依然不彻底,转型后的增值税只能称之为半消费型增值税。
2016年5月1日全面推行的“营改增”改革,则是同步推进“扩围”和彻底“转型”两大改革任务,标志着中国增值税税制已与国际主流全面接轨,是建立现代增值税的关键环节。一方面,所有服务行业均以增值税替代营业税,“扩围”改革任务得以完成,避免了重复征税。另一方面,随着建筑业实施增值税,厂房建筑类固定资产投资进项税纳入抵扣链条,消费型增值税税制得以真正确立。
本次“营改增”还确立了所有行业税负均“只减不增”的原则,由此将带来当年约5000亿的减税规模,是积极财政政策更有力度的体现。由于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存在,“营改增”减税效果不仅体现在服务行业,还体现在以外购服务为投入品的制造行业,因此是普惠式的。减税仅是“营改增”改革红利的一部分,更为重要的改革红利是减少经济运行中的扭曲,提升经济效率。一些基于试点地区的研究已经发现,随着营改增的实施,企业间的分工更为深化,产业关联更为紧密。从建立现代增值税税制的角度看,这种减少经济扭曲的改革红利影响更为深远。
有待推进的改革
营改增的全面推进,标志着中国现代增值税税制进入基本定型阶段。在推进过程中,税收征管方面还有诸多挑战,实施效果还有待观察。现代增值税主体框架确立之后,完善税制依然有很多改革有待推进。
一是多档税率如何简并。本次“营改增”,对服务行业采取了11%、6%两档税率,由此导致当前我国增值税多档主体税率的局面。从国际发展趋势看,主体税率仅有一档是改革方向,是税收中性的体现。税收改革过于频繁,将会扭曲经济运行。如何抓住有利时机,平衡不同产业间的利益,一步到位简并税率至仅保留一档主体税率,将是重大挑战。
二是若干特定行业增值税税制如何完善。在增值税全面覆盖所有行业的前提之下,如金融行业、公共服务业的税制如何设计,在国际上也是前沿问题。特别是金融业,“营改增”基本上是将原来营业税税基简移过来。而从国际的发展趋势来看,金融服务业的增值税实施模式逐步统一到“欧盟模式”“加拿大模式”“澳大利亚-新西兰模式”三种类型,其税基选择、征收方式等均有所不同。未来如何根据中国的国情,为这些特定行业选择合适的增值税模式,是急需突破的重要领域。
增值税制度范文篇3
二、本办法适用于中部六省老工业基地城市从事装备制造业、石油化工业、冶金业、汽车制造业、农产品加工业、电力业、采掘业、高新技术产业为主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本条所称中部六省老工业基地城市是指:山西省的太原、大同、阳泉、长治;安徽省的合肥、马鞍山、蚌埠、芜湖、淮南;江西省的南昌、萍乡、景德镇、九江;河南省的郑州、洛阳、焦作、平顶山、开封;湖北省的武汉、黄石、襄樊、十堰和湖南省的长沙、株州、湘潭、衡阳。上述城市以行政区划为界。
本条所称为主,是指纳税人生产销售装备制造业、石油化工业、冶金业、汽车制造业、农产品加工业、采掘业、电力业、高新技术产业年销售额占其同期全部销售额50%(含50%)以上的纳税人。适用的具体行业范围见附件。
三、纳税人发生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准予按照第五条的规定抵扣:
(一)购进(包括接受捐赠和实物投资,下同)固定资产;
(二)用于自制(含改扩建、安装,下同)固定资产的购进货物或增值税应税劳务;
(三)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取得的固定资产,凡出租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514号)的规定缴纳增值税的;
(四)为固定资产所支付的运输费用。
本条所称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自20**年7月1日起(含)实际发生,并取得20**年7月1日(含)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通运输发票以及海关进口增值税缴款书合法扣税凭证的进项税额。
四、本办法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所规定的固定资产。纳税人外购和自制的不动产不属于本办法的扣除范围。
五、纳税人当年准予抵扣的本办法第三条所列进项税额一般不超过当年新增增值税税额,当年没有新增增值税税额或新增增值税额不足抵扣的,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应留待下年抵扣。纳税人凡有20**年7月1日之前欠缴增值税的,无论其有无新增增值税额,应首先抵减欠税。小规模纳税人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应当以其上年同期在小规模纳税人期间实现的应缴增值税作为计算新增增值税税额的基数。
本条所称当年新增增值税税额是指当年实现应缴增值税超过上年应缴增值税部分。
六、纳税人发生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实行按季退税,年底清算的办法,并按照下列顺序办理退税:
(一)抵减20**年7月1日之前欠缴的增值税(按欠税发生时间先后,先欠先抵)。
(二)抵减后有余额的,据以计算应退还准予抵扣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以下简称“应退税额”),应退税额不得超过本期新增增值税税额。
本期新增增值税税额=本期应交增值税累计税额(进项税额不含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上年同期应交增值税累计税额-上年同期应退固定资产进项税额)
(三)在“应退税额”内抵减20**年7月1日以后新欠缴的增值税,抵减后有余额的由主管税务机关予以退税。
上述公式中应缴增值税累计税额不含税务、财政、审计等执法机关查补的税款。
七、现有纳税人发生下列情形的,纳税人应分别计算确定新增增值税税额的基数:
1、纳税人与其他企业合并的,以纳税人和其他企业合并前上年同期应缴增值税累计税额之和为基数;
2、纳税人分立为两个以上新企业的,如果新企业在中部六省老工业基地城市范围内,以新企业分立后的资产余额占分立前纳税人资产余额的比重与分立前纳税人上年同期应缴增值税税额的乘积为基数;
3、纳税人改变企业名称的,以纳税人发生变更前上年同期应缴增值税为基数。
八、设有统一核算的总分支机构,实行由分支机构预缴税款总机构汇算清缴的纳税人,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由总机构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
(一)总机构设在中部六省老工业基地城市范围内;
(二)由总机构直接采购固定资产,并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总机构核算的。
如当年发生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较大,总机构待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过多时,可采取调整预征率的办法,但预征率的调整应以保证分支机构上年实现的预征收入为原则。总机构准予抵扣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不得超过当年清缴增值税税额。
九、纳税人购进固定资产发生下列情形的,进项税额不得按照第五条规定抵扣:
(一)将固定资产专用于非应税项目(不含本办法所称固定资产的在建工程,下同);
(二)将固定资产专用于免税项目;
(三)将固定资产专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四)固定资产为应征消费税的汽车、摩托车;
(五)将固定资产供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中部六省老工业基地城市、行业范围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使用。
已抵扣或已记入待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发生上述情形的,纳税人应在当月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固定资产净值×适用税率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可先抵减待抵扣进项税额余额,无余额的,再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
本办法所称“固定资产净值”是指纳税人按照财务会计制度折旧办法计提折旧后,计算的固定资产净值。
十、纳税人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一)将自制或委托加工的固定资产专用于非应税项目;
(二)将自制或委托加工的固定资产专用于免税项目;
(三)将自制、委托加工或购进的固定资产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
(四)将自制、委托加工或购进的固定资产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
(五)将自制、委托加工的固定资产专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
(六)将自制、委托加工或购进的固定资产无偿赠送他人。
纳税人有上述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未作销售的,以视同销售的固定资产净值为销售额。
十一、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年7月1日前购进的固定资产,符合免税规定的仍免征增值税,销售的应税固定资产按照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二)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年7月1日后购进的固定资产,其取得的销售收入依适用税率征税,并按下列方法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
1、如该项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已记入待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的,在增加固定资产销项税额的同时,等量减少待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的余额并转入进项税额抵扣;如待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余额小于固定资产销项税额的,可将余额全部转入当期进项税额抵扣;
2、如该项固定资产未抵扣或未记入待抵扣进项税额的,按下列公式计算应抵扣的进项税额:
应抵扣使用过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固定资产净值×适用税率
应抵扣使用过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可直接记入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额。
十二、纳税人可放弃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的抵扣权,选择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权放弃的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声明,并自提出声明的所属月份起将固定资产进项税额计入固定资产原值,不得再计入进项税额抵扣。
对纳税人已放弃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权又改变放弃做法,提出享受抵扣权请求的,须自放弃抵扣权执行月份起满12个月后,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方可恢复其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权。
十三、纳入本办法实施范围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再适用在投资总额内购买国产设备的增值税退税政策。
十四、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退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其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不采取退税方式,应记入“应交税金一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与非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一并抵扣。
十五、纳税人有关会计处理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有关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20**]11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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